行政垄断法律规制论文

2022-04-1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是这一体制尚不完善,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残余与市场经济规则出现了激烈的冲突,行政权力迟迟不愿退出经济领域,在制度供给不足的条件下,行政权干预经济并异化为行政垄断的现象也就无法避免。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行政垄断法律规制论文 (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行政垄断法律规制论文 篇1:

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摘 要: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期,在这一时期内,计划体制的控制模式有些在当今社会仍发挥作用,但是其弊端正产生巨大的危害性。本文以《反垄断法》为例探讨如何用法律规制行政垄断,希望对这一领域有所启发。

关键词:行政垄断 《反垄断法》政府管制

一、解读行政垄断

(一)行政垄断的界定。

行政垄断是计划经济下产物,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的格局,导致政府长期直接指挥介入企业的运营。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由于政府的职能发生转变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政府需要大范围的减少经济干预,但是由于政府权限分工的暂时不明,过渡期的问题暴露,给行政权力的滥用提供机会,行政垄断现象屡屡发生。

另一方面,经济结构的不合理也是原由之一。改革开放后的经济过热现象导致经济结构趋同,为了地方利益,政府及其部门便通过行政政策等手段,保护本地利益,形成垄断,影响恶劣。

因此,我们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制行政垄断。

要探讨如何用法律规制行政垄断,就要明确行政垄断的所指,及其组成要件与内容。

首先是主体要件。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及政府部门。这里的两个政府所指并不一样。前者是指地方政府,而后者的政府部门是指:中央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部门。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将主体定义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笔者认为,这是不准确的。这就暗含只能是地方政府部门。

还有人把包括审判机关与权力机关也纳入其中,也有失妥当。审判机关只是在裁决地方政府行政垄断的判决,而地方代表大会诸如省人大虽然存在通过地方性法规维护行政垄断的可能性,但是其规制是要依靠地方性法规备案制度解决,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

行政权力的滥用作为主观要件是可以理解的。政府对滥用职权经济活动与行为的干预对健康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形成了阻碍。政府应当摒弃权力的滥用,严格做到依法行政。

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竞争的实质限制,就是指阻碍了竞争。

(二)行政垄断相比其他的垄断形式有其特殊性。

行政垄断的概念易于同经济垄断相混淆。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权力对市场经济的过度干预。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而经济垄断是市场机制作用的必然结果,其有时能给经济带来促进作用,是不在反垄断法规制范围内的。

行政垄断亦不能笼统地等同于国家行政。国家龙孤单是通过运用国家权力,体现了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宏观经济政策,行政垄断是基于局部利益,而国家垄断基于国家与社会利益。但是,现在也存在两者界限不清的问题:随着国家对经济活动干预范围的扩大,有些领域的干预已经很难用合法违法予以界定。其次,科学及时的发展使得一些自然垄断领域的行业成本降低,私人也有能力经营,那么国家垄断变得有失合理。

二、反垄断法的不足与完善

相关反垄断的法律颁布使广大消费者经营者对行政垄断危害性有了更深的了解,反行政垄断业在社会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贡献,但是从近些年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垄断还是屡见不鲜。

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多管。”有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领域由于法定管理部门的界定不清,导致多头管理,效率不高,管的不好。反垄断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立法中没有明确设置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机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制定的经营者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此条规定中,“同级,上级机关”所指不清,在中国,除省级的政府外,任何一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所对应的“同级与上级机关”都不唯一。这就导致如上所说的“多头管理,多头执法”。

(二)反垄断法不应将行政垄断纳入适用除外制度之内。

适用除外制度又称:例外制度,指国家为了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等有关法规中规定的对某些行业或企业的垄断行为不适用垄断禁止政策的法律制度。因为行政垄断至始至终不可能带来高效率,也不具有公益性。不符合纳入例外制度的标准:有益整体经济、公共利益、效率。

(三)现行的反行政垄断执法制度逻辑的不合理性。

现行的执法思路可以概括为:由一个行政机关制裁另一个行政机关。事实上,没有威胁的制裁将导致制裁的低效甚至无效。根据现行规定,制裁机关与被制裁机关是“同级或上级机关”,其天然的关联关系,会减弱司法监督的公正性,而且现行立法还没有赋予同级或上级机关的=制裁行政垄断的权力,这就导致对“不予合作”的违法机关束手无策。

三、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反垄断法》的出台在一些方面的确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还有种种的不完善之处需要改进。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立法的完善和宏观法制环境的改进 ,更需要行政体制的进一步的健全。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3]沈明荣著.法律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规则分析.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张德林.论我国现阶段垄断与反垄断.经济研究.1996年第6期.

[5]张淑芳.行政垄断的成因分析及法律对策.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杨兰品.中国转型时期垄断问题研究.经济评论.1999年第4期.

作者:李慧敏

行政垄断法律规制论文 篇2:

浅析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是这一体制尚不完善,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残余与市场经济规则出现了激烈的冲突,行政权力迟迟不愿退出经济领域,在制度供给不足的条件下,行政权干预经济并异化为行政垄断的现象也就无法避免。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的“主体平等、竞争自由”的原则相背离,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具有深刻的政治危害性,因此,规制行政垄断的呼声越来越高。全面深入地认识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垄断,找出符合中国国情的规制方法,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及特点

1.行政垄断的类型

曼昆(N.Gregory Mankiw)将市场垄断分为三种类型:市场垄断、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 其中市场垄断和自然垄断都是经济垄断的形式,是市场竞争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异化的结果。而行政垄断则是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渐进转型的产物。

目前在我国普遍存在的行政垄断可大体分为地区垄断和行业垄断两类 ,或者进一步细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等 。从行政垄断的多种表现形式我们可以知道,行政垄断并非基于市场主体自身的经济行为,而是以行政权的滥用为核心,其他公权力综合运用、影响的产物 。那么,以此认识为出发点,我们可以把行政垄断定义为:行政主体包括地方政府机关和国家行业经济管理部门利用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在其他公共权力综合运用的影响下,排除、限制或干涉市场主体的合法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2.行政垄断的定义及特点

行政垄断是一种在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许多方面不同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的限制竞争行为。其特点决定了对行政垄断必须采取不同于其他垄断形式的规制方法。行政垄断的具体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垄断主体地位的特殊性。由于行政垄断的主体为政府和政府部门,其地位的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非市场主体。从政治、经济、法律角度看,行政垄断主体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非营利性的公法人,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的主体(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的私利经济组织)是非同质主体。第二,周边环境极其复杂。譬如:行政垄断主体是非市场主体但又不能超脱市场;行政垄断主体具有独立性又与其他行政机关联系密切;行政垄断主体与其公务员利益指向的二元性等。

(2)行政垄断具有强制性和隐蔽性。由于行政垄断主体是一个公共权力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利益,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其隐蔽性表现在:主要是通过制订具有强制力的行业规章、地方性规章、命令、决定等方式限制市场竞争行为;所保护的利益中有群体利益(地方利益、行业利益)以及行政垄断主体常常以管理和维护市场秩序为借口限制竞争等方面。

(3)行政垄断的动机与目的呈现多样性。行政垄断的动机与目的除了谋取经济利益,还有其他一些附带的(有时是主要的)动机与目的。如行政机关控制企业的欲望;领导干部谋私;领导希望取得良好政绩,以便将来能据此得以高升等等。

(4)行政垄断具有政治危害性。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妨碍了公平、自由市场经济体系的形成,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行政垄断除了具有这些经济方面的危害性外,还有一些特殊的危害性,即政治危害性。如行政垄断阻碍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滋长了社会的腐败现象和其他一些不正之风;产生了新的社会分配不公;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腐蚀了人民的思想等等。因此,行政垄断的危害比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的危害性要大得多。

二、行政垄断的成因

1.体制的缺陷

本质上讲,行政垄断就是行政集权在经济领域的反映。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的中央集权制度、建国后长达三十多年的计划经济制度,使我国的政治具有浓厚的行政干预经济的传统。在我国的改革进程中,经济体制改革推进较快,而政治体制改革明显滞后,至今许多关键性的问题没能真正得到解决,例如政府职能转变举步维艰,行政权力迟迟不愿推出经济领域,政企、政事、政资不分的状况还比较严重,行政审批、行政收费没有得到有效限制,政府机构仍然庞杂,部门职权界定不清等,促使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的状况得到强化,权力与经济交织,形成诸多弊端,行政垄断便是其中之典型。我国虽然也进行了行政机构改革,但改革不彻底。行政垄断的主体受各种利益的驱动,想方设法要保存或扩大手中的权利。在缺少有效制约的环境下,改革始终在“精减——膨胀——再精减——再膨胀”的怪圈中循环。政府机构多了,滥用行政权力谋取部门、小集团和个人利益的现象也就多了。另外,由于政府职权的重新界定不明确,部门间的权力边界模糊,给行政权的滥用与超越留下了可乘之机。政企不分、官商不分,行政权力与经济力量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体制的缺陷还包括现行的中央与地方“分灶吃饭”的财税体制。该体制一方面在制度层面上承认了相对独立的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从而刺激了地方政府的利益需求,因而通过各种手段增加财源。另一方面,“在现在的分税制中,中央财政集中过多,省里财政基本满意,地级财政过得去,县级财政很困难,乡级财政基本上依靠向农民收费度日;中央经常出台增加工资政策,许多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又要由地方承担费用,但是在财力的划分上没有以钱定事;中央和省级财政依靠税收,地级以下财政依靠收费维持,使得农民和企业交了税以后,还要承担很多收费,从而抑制了投资和企业的扩大,中小企业很难存活,就业问题日益突出。” 于是,政府受主动和被动的利益驱动,帮助企业抢市场,搞市场封锁和地方保护。

2.法制的欠缺

在社会主义法制尚不完善的大环境下,反行政垄断的效果不尽如人意。尽管近年来反垄断尤其是反行政垄断取得了成绩,但是现行反垄断立法状况和执法状况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概括如下:(1)反垄断立法形式散乱,没有形成一个专门和完整的法律体系,主要以条例、法规、规章等形式出现,在实践上难以得到普遍地遵守。(2)反垄断立法内容存在疏漏,对一些垄断行为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健全。(3)法律责任设置不科学、不完善,对行政垄断行为制裁力量尤显薄弱。(4)现行反垄断法的主要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于隶属于政府,处于政府控制之下,独立性和权威性不够,难以有效执法。

三、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我国的行政垄断是经济渐进转型的结果,是通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形式取得垄断权力的,其本质属性是法定垄断(Statutory Monopoly) ,因此法律应是行政垄断规制的主要手段。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至少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规制行政垄断:

1.建立健全比较完善的行政程序法,从法律上规范政府职能,保证行政监管行为的公正合理

1989年以来,我国陆续出台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重要法律法规,行政机关的行为因此受到司法审查,但从规范行政程序尤其是规制行政垄断方面来看,这些法律尚有不足,主要表现在:缺乏明确的宪法规定;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诸如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征收(税费)、行政调查和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还没有纳入行政程序立法;行政程序立法由行政机关制定,结果往往权利义务不对等,扩大了行政机关的权利,增加了相对人的义务;行政程序的参与性弱,透明度低;责任制度不健全,缺乏行政主体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竟不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等 。

行政程序法之所以与行政垄断规制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主要是由行政垄断的成因和行政程序法的功能决定的;行政垄断的产生与行政程序法不健全、不完善存在高度相关性。这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制约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规范的缺失导致行政垄断;第二,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行政垄断,这是因为程序性规则不具体不完善,难以对行政权力产生有效的约束。因此,只有制定和完善行政程序法才有可能事前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

2.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的相关法律,重点是推进产权制度改革,依法确立行政权的非经济化规则

完善的竞争机制是市场优化资源配置赖以实现的前提,产权主体的社会化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条件。我国产权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和单一的产权体制,培育产权多元化的竞争性市场,使企业真正成为公平竞争的市场主体,最终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显然,改革指向“政企不分”为表象的行政垄断。我们这里所界定的“政企不分”,是把行政权经济化,使得行政权带有浓厚的经济色彩的行为。所以,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是行政垄断规制的重要手段,是确立行政权非经济化,确立行政权是非盈利性权力的有效方法,它能够“割断部门、行业和地方的机构、人员膨胀与行政化垄断得以强化之间存在着的互为因果的内在联系”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产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等也是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事中规制行政垄断不可缺少的环节。

3.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

关于反垄断法是否应该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是存在争议的,反对的理由主要基于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存在本质区别、不符合法律理论等。但大部分学者都认为鉴于中国垄断现象的特殊性,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不仅应该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而且应成为反垄断法的重点规制对象。著名经济法学者孔祥俊曾特别指出:反垄断法归根到底是制止具有限制竞争后果的垄断行为的法律,哪些行为应当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不取决于行为主体是谁,而取决于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能否起到应有的遏止作用,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态度,如果立法者赋予执法机关足够的制止行政垄断行为的执法权力,规定行政垄断行为的严厉的法律以及行之有效的执法途径,完全可以发挥其显著的作用。

四、结束语

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垄断已经成为渐进转型经济中最严重的腐败形式之一,要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坚决清除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的规制因此必然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客观需要。同时,行政垄断的规制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应履行的义务。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同时必然是完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实现民主法治的进程。但这些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与规则的普遍确立与有效运作,离不开相应法律制度的确认与配合,公正而完备的立法才能使社会宏观调控尽力减少因理性有限性与信息不完全所导致的无效性。这是社会走向现代化过程中的客观必然要求。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作者:唐 韵

行政垄断法律规制论文 篇3:

论我国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摘 要: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合并对于优化资源配置、形成规模经济具有工具性价值。然而这种市场行为如果以行政力量强制干预的话,并不必然达到这些效果。从某地发生的政府强制合并企业一案说起,对行政垄断的表现、危害以及法律规制做出一些思考。

关键词:企业合并;行政垄断;法律规制

1 企业合并中滥用行政垄断力的表现

1.1 强制企业进行合并

强制企业合并俗称“拉郎配”,是指行政主管机关违背企业经营者意愿,以行政力量强制两个及其以上企业合并。尽管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行政对经济的干预程度得到极大的控制,但离企业自主经营的要求还是有一段距离。行政机关鲜有赤裸裸地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而是通过行政命令、政策调整等手段间接强迫企业接受合并。企业经营自主权较学校更明显,通过合并转嫁风险、扩张规模的同时,可能出现合并后生产管理效率下降,产品质量降低、阻碍技术革新等问题。

1.2 干预企业自由合并

干预企业自由合并,即对于自愿合并的企业,行政部门由于种种原因提出各种条件限制、阻碍合并,对合并进程造成影响的情况。一方面,行政部门对企业合并进行的监控是非常必要的,企业合并极易造成生产力集中,形成垄断,导致消费者利益及其他生产者利益受损。另一方面,行政部门的这种权力的使用必须得到制约。否则,行政权力必将干预合并企业的生产管理,影响合并企业的经营效益。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2 滥用行政垄断的危害

2.1 妨碍公平竞争机制的形成和发展

我国要建立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必须以完善的市场体系为基础,必须建立起全国统一、开放的大市场,以实现产品、资源的自由流通、优化配置。而行政垄断总是以某地区、某部门的利益为着眼点,将该地区、部门的经济封闭起来,“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割断与其他地区、部门的经济联系,阻挡商品的自由流动,导致市场四分五裂,出现大大小小的条块分割,直接破坏全国市场的统一开放。从而无法发挥各地的优势,阻碍建立高度专业化和严密分工的市场体系。市场经济的生命力就在于公平竞争,在公平竞争的驱动下,市场资源得到优化配置,经济效率得到提高。而行政垄断必然扼杀市场的公平竞争,导致市场资源的偏误配置,从而扭曲了市场机制。对企业而言,有竞争才有压力,有压力才有动力,有动力才有效率,行政垄断也扼制了它们竞争能力的增强。

2.2 侵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权

市场主体是构成市场的基本要素,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经济自由是市场得以运行的基本条件。经济自由在法律上集中体现为市场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自主性,拥有充分的生产经营权,不受任意干预,不被外力强迫和干涉。但是,行政垄断为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往往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干涉、限制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强迫市场主体从事(或不能从事) 某种交易,严重损害了市场主体的经济自主权、合法经营权。

在公平竞争充分展开的市场机制下,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结果必然使得消费者成为最大的赢家,以最优价格获得最佳产品和最佳服务。而行政垄断却往往限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在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地区, 落后工业被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被限制,购买不到高质量、低价格的商品。

3 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3.1 我国现行禁止行政垄断立法的不足

(1)立法形式散乱。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反行政垄断法法典,甚至综合性的反垄断法法典也未能出台。现有的一些反行政垄断规定散见于众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既有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表现出来的,如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7条) (1993年);又有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表现出来的,如1987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还有以部委行政规章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甚至以政策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诸多立法形态的反垄断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依据作指导,往往表现出中央与地方或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现象,无法构建一个有机联系的反行政垄断法律体系。

(2)行政垄断的形式限定过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的行政垄断有三种,其一是强制交易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二是限制正当经营活动,即“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其三是地区封锁行为,即“限定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是列举式的规定,但行政垄断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不只限于这三种典型形式。行政权的辐射力、渗透力之强,在行政规划、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这些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中,可能以种种貌似合法的手段设起行政壁垒。

3.2 国外对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定

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 多将行政垄断置于反垄断法之列。根据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一条和《克莱顿法》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合并泛指一个企业取得其他企业的财产或股份的情况。根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7条规定将企业合并范围扩大到一个或者几个企业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对另一个企业在竞争方面施加显著影响的所有方式,个体包括取得财产、取得支配权、取得股份及其他任何方式。

3.3 我国规制企业合并中行政垄断力滥用的法律对策

行政垄断力在企业合并中的滥用是我国经济转型期难以完全避免的现象,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它必将退出历史舞台。然而,其自身是难以自动消除的。为此,必须寻求规制其滥用的对策。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努力:

(1)加快反垄断立法。

我国反垄断立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把维护经济秩序和推动经济发展作为立法的双重使命。为此,首先在立法中要注意借鉴西方国家已经比较成熟的反垄断法律。其次,明确反垄断法的核心是“打破行政垄断,限制市场垄断,鼓励规模经济”。力求通过反垄断立法及实施,真正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

(2)建立完备的责任体系, 加大反垄断的震慑作用。

鉴于行政垄断的特殊性,在反垄断法中专章单列行政垄断是很有必要的,应对行政垄断的含义、表现形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严格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如责令改正、罚款,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乃至刑事责任。建立一套完备、严厉的责任体系。

参考文献

[1]季晓南.中国反垄断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2]王晓晔.竞争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3]孔祥俊.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作者:黄慧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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