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工作站总结

2022-11-2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总结是在项目、工作、时期后,对整个过程进行反思,以分析出有参考作用的报告,用于为以后工作的实施,提供明确的参考。所以,编写一份总结十分重要,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站总结》,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1篇:法律援助工作站总结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研究现状与总结

【摘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新时期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中的一种新的经济组织形式,是解决“三农”问题、推动新农村建设、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切入点的重要推动力。随着合作社的不断发展,学术界对此的关注也日益提高,并进行了诸多深入研究。本文将主要针对几个重要研究进行总结。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三农;农业产业化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对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它以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为基本原则,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负盈亏为运行机制,是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建设生态文明、构建现代农业的最佳载体。近年来,尤其是自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呈现出蓬勃发展趋势,理论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研究也从经济学、法学等领域不断深入细化。本文在法价值、法理念、法原则等的理论知识指引下,总结归纳了本研究的相关成果动态。

一、2007-201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学领域研究文献计量学统计

本文以中国期刊网全文数据库这一数据库检索平台,利用文献计量法统计了2007-2012年这6年间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学领域的相关论文文献。

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查询2007-2012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学领域相关论文共得论文178篇,其中中文核心期刊34篇,年均发表论文29.6篇,年均发表中文核心期刊论文5.6篇。

从研究方向看,主要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研究,合作社法律性质的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研究,合作社的功能研究等几方面。

二、主要研究方面综述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

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正式肯定和接受的五种合作社形式是消费者合作社、工人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农业社和服务合作社。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评论研究

为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2006年10月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与2007年正式予以实行。该法的出台,明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上的含义和特征,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地位,规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主决策制度,为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充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同时,学术界对这部法也作了比较详尽的解读与评论。赵秀丽[1]探讨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现状后,总结了现行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提出了相对应的立法完善对策。[2]朱晓东从法学的基本理念入手,从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和国家扶持原则两个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原则作了界定,并分别进行了研究。[3]任大鹏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适用范围,合作社的财产制度,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成员权利的保障,合作社的合并与分立,解散和清算,对合作社的指导和扶持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解读。[4]黄娴从法律角度在对合作社法作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后指出,阶段性色彩过浓和一些制度的规定过于框架化而导致缺乏可操作性是其不足。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研究

要从法学视角构建和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明确合作社的法律性质是重要步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1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使其摆脱了身份不清、性质不明的局面,是该法对于法学理论的一个重大贡献。

法人不同的制度设计和不同的机构设置是由不同类型的法人决定的,因此,明确合作社究竟属于哪种法人类型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在这一界定上,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而在学术界,对于此问题,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5]施彩珍,石旭斋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经济组织,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且由多个投资者构成,并由他们承担有限责任,与个人独资、合伙公司有极大的区别,可以将其视为特殊的企业法人。[6]齐力认为,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人,它是以为社员提供服务为最高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盈利最终用在为社员服务上,使得它与以营利为目标的纯粹经济组织或者商业组织有严格区别,它不属于典型的营利性法人。但从外部看,它又必须为社员实现盈利,因此也不属于社团法人。它集公益性与经营性为一体,因而将其定性为合作社法人。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研究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施行以来,至多已有了几年的历史,但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性质的认识还有不少分歧,这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标的是什么的不同认识有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物权转移说

以房绍坤[7]、丘国中[8]等学者为代表的该说认为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属于物权性的流转行为,发生物权的变动,流转后受让方取得的是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合作社的财产与成员的个人财产在合作社解散前是相互独立的,而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同样也应具备入股公司时所需的条件,以具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出资时,同样必须发生物权的转移。

2.债权流转说

以马新彦[9],张征[10]等学者为代表的该说认为土地承包权属于债权,不发生物权的变动,是仍保留了原承包商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土地入股的企业也只可以得到某种形式的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利,而对该种权利较为正确的描述是“使用承包地的权利”或“土地经营权”。

3.股权性流转说

以丁关良[11]学者为代表的该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既不属于债权性的流转,也不属于物权性的流转,而应属于股权性的流转。入股的一方仍保留了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他们的法律关系既不是物权关系也不是债权关系,入股人并非债权人而应当时股东,被如股方也非债务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功能研究

李书舒[12],李文龙等学者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的农地制度已经制约了农村经济和城镇化的健康有序发展。对农民生产行为特别是生态环境行为合理化方面起到了误导作用,从而造成了农民生态环境行为的短期化和农业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成为了改善目前已被恶化的农村生态环境的一个有效途径。[13]韩乐悟认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新农村、农民增收等,都离不开农民合作组织,随着现阶段食品安全问题频发,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很大程度上仰仗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承载了前所未有的厚望。

1.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村环境管理中的角色

[14]张磊、罗远信等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突破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困局提供了新的制度空间,从生态现代化和环境新政的理论视角,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置于正处于转型中的我国农村生态和环境管理格局中,建议政府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当作开创农村环境新格局的重要伙伴。[15]闫占定指出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诞生逐步改变了乡村农业资源的分配局面,并逐渐成为资源的实际所有者和使用者。由于组织自身的特性和张力,使其逐渐成为乡村社会的经济总新,而其对乡村经济的深度影响也成为其参与乡村治理的逻辑起点。

2.农民专业合作社于生态农业发展的价值

李恩[16],孙为平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促进农民思想观念的根本性转变、加快生态技术的全面推广以及推进生态农业和全面发展,并结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及生态农业发展的实际,提出了建设有助于生态农业发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几点建议。吕光明[17]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与生态农业文明相结合的最佳载体。能够促进农村产业结构的优化,利于建立无公害基地,促进大批量生产绿色食品,在给农民增加收入的同时,也提高了农民的生态文明意识。

三、结论

通过对不同领域不同文献的查阅,不难发现近年来学术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问题的研究比较广泛,同时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也在诸多方面有较大突破,但是仍存在许多问题:

一是目前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学研究领域中,较多得从民商法角度去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机制,产权结构,外部法律环境等,而其他部门法较少涉及。

二是目前国内外学者对合作社的研究,经济学偏多,法学偏少,经济学研究中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础研究可以成为法学研究的基本材料。对合作社的法学研究基本集中于合作社内部机制的法律问题,如合作社的法人地位研究,合作社组建模式研究,合作社社员资格制度,合作社利益分配制度等。

总之,目前国内外学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生态化的研究并没有大量涉及,事实上,目前对法律生态化的研究是目前法学的一个新领域,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生态化的法律问题更是少有人研究,甚至目前并无人专门研究,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生态化不仅涉及合作社社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理念、价值目标的更新,更涉及到相关具体法律制度的重构和新制度的构建,因此,有着广阔的研究空间。

参考文献:

[1]赵秀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完善研究[J].经营管理者,2011(09).

[2]朱晓东.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法律原则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07.

[3]任大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要制度解读[J].农村经营管理,2006,(12):12-15.

[4]黄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07.

[5]施彩珍,石旭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探析[J].安徽农学通报,2007(1).

[6]齐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相关问题探讨[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2006(1).

[7]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7.

[8]丘国中: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法律效力[J].法学与实践,2007,(05).

[9]马新彦,李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物权法思考[J].法商研究,2005(5).

[10]张征,张正河.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分析[J].中国土地,2006(4)

[11]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方式之法律性质研究述评[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12]李书舒,李文龙,栾胜基.农村环境管理中的社会组织及其功能分析[A].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学术年会论文集[C].2010.

[13]韩乐悟.农民专业合作社承载食品安全厚望之法律扶持[J].法制日报,2008-11-14.

[14]张磊,罗远信,喻元秀,等.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村环境治理新格局的角色[J].南师范大学学报,2010(07).

[15]闫占定.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参与乡村治理的经济分析[J].郑州大学学报,2012,7(03).

[16]李恩,孙为平.农民专业合作社于生态农业发展的价值研究[J].农业经济,2010(11).

[17]吕光明.建设生态农业文明——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J].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2008(01).

作者:张姣姣 何杰

第2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总结与反思

在过去的30多年里,中国执政党和政府从中国的法治建设实践出发,在充分吸收法学界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逐步提出并不断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这一理论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真正指导和影响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理论。本文以1978年以来中国执政党的重要政治文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为主要文本,考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孕育、形成和发展过程。在此基础上,本文从思想渊源、核心观念、社会历史背景等方面反思了这一理论的诸多特点。最后,以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为例,讨论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问题。

值得指出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是研究中同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最重要的文本。尽管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之外,党代会的政治报告、党的中央全会的重大决定、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讲话可能都包含有法律体系问题的重要论述,但是,党代会的政治报告、党的中央全会的重大决定、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讲话一般关于法律体系的专门论述很少,往往只有一句话或几句话,尽管某些重要的法律体系思想可能首先是由上述几种文本提出来的。相比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则经常有较大的篇幅讨论立法工作或规划,阐述有关法律体系建设的思想。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孕育、形成和发展过程

学者们普遍注意到,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设想,因而往往把中共十五大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提出的历史起点。应当承认,在历次党代会政治报告中,十五大报告确实是首次明确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命题。然而,如果我们把考察视域扩大到执政党和国家立法机关的各种政治文献,就会发现早在中共十五大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中共中央重要决定就先后提出过“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等命题。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事实上是经过了较长时期的理论准备和实践验证而后才明确提出来的。

在20世纪80年代,尽管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在论述立法工作任务或目标时一个套路化的提法是“加强立法工作,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但也曾两次论及过建立或形成法律体系的问题。第一次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该报告在总结上一年立法工作经验时提到,立法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法律体系。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提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构想。非常可惜的是,这样一个珍贵的思想火花一闪而过,并没有立即引起持续的关注和讨论。第二次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该报告在总结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的立法成就时说,立法工作的重大进展,使我国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经不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可依。因此,该报告宣布,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在现在看来,当时就宣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显然为时过早,但它确实反映了立法机关急于建构法律体系的迫切心情。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确立加快了法律体系理论上升为主流政治话语和立法政策的步伐。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第一项法制建设目标是: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命题,并提出争取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基本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此后,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的工作报告都要谈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筑问题。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在总结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的立法成就时说,本届任期内制定的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连同以前制定的有关经济法律,初步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毫无疑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反复强调和论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理论为中共十五大进一步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命题奠定了理论前提和实践基础。

不过,1997年中共十五大的召开在中国法治建设史上的确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性事件。这次党代会不仅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而且宣布“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因而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命题的正式确立。此后,中共十六大、十七大进一步确认和深化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命题。2002年中共十六大报告提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中共十五大报告相比,一个显著的变化是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提法简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7年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中共十五大、十六大报告相比,一个重大的进步是把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确立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根本途径。

自中共十五大以来,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理论上不断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在实践上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理论贡献是明确阐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和部门构成。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从履职之初就专门成立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小组,专门就我国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基本特征和主要内容开展研究。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基本标志是:第一,涵盖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或法律门类)应当齐全。第二,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第三,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制定出来与之配套,并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代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宣布,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的重要贡献是积极探索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有效形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一开始就明确提出任期内“以基本形成中同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目标,以提高立法质量为重点”的立法工作思路,并认为科学立法、民

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总结了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诸多形式:一是将法律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各方而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二是举行立法听证会,直接听取公众和有关方面意见。三是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印发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地方和单位,召开各种形式座谈会征求意见,对法律草案中专业性强的问题,召开论证会,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四是重要法律草案在大会审议前,组织代表提前审阅和讨论,充分听取代表意见,修改完善法律草案。五是认真执行审次制度,对于法律关系复杂、分歧意见较大的法律草案,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需要调研的深入调研,需要协商的耐心协商,需要论证的充分论证,反复审议修改完善,在各方面基本取得共识后再提请表决。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深化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探索。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强调,在形成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不能用西方的法律体系来套我们的法律体系。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我们不搞;外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的法律,但我国现实生活需要的,要及时制定。要区分法律手段和其他调整手段的关系,需要用法律调整的才通过立法来规范,以更好地发挥法制的功能和作用。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了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新形式,即启动立法后评估试点,结合常委会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选择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开展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立法后评估工作机制。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执政党和国家立法机关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认识日益清晰和深入,因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内容不断丰富和深刻。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反思

从思想渊源上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深受苏联的法律体系理论的影响。在法学领域,不同国家、不同学派的法学家对法律体系有着极不相同的理解。奥斯丁、凯尔逊、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更为关心法律体系与其他规范体系的区别,往往把法律体系理解为可用一定标准识别、具有某种逻辑结构的规范体系。在凯尔逊那里,法律体系的识别标准就是基本规范,法律体系是由可以从同一基本规范追溯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按照规范效力的高低,凯尔逊从逻辑上把法律规范分为基本规范、宪法规范、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四个层次。比较法学家出于比较不同国家法的需要,往往对法律体系做超出规范体系的宽泛理解,把法律体系理解为包括法律机构、角色、过程、规范等要素在内的法律系统。例如,梅里曼认为,法律体系是指社会成员或观察者认为属于法律或司法范畴的众多角色、机构和过程的复合体。

中国政治界和法学界对法律体系的理解深受苏联的法律体系理论的影响,即把法律体系理解为部门法体系。苏联学者在批判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理论的过程中,逐步提出了以法律部门为基本框架、以法律调整对象和方法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法律体系理论。中国法学界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就一直沿袭这一法律体系理论。中国法学界给法律体系所下的一个经典性的定义是:“法律体系通常是指南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但是,关于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问题,法学界和法律界一直争论不休,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部门划分方案,如三分法、七分法、八分法、十分法等。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的是一种七分法方案,即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

和其他类型的法律体系理论相比,这种以部门法的合理划分为核心特征的法律体系理论的优势在于具有更强的实践指导和应用功能。在法律发展战略上,它指引政治家和立法者全面地考虑本国现实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法律调整需要,合理地设计本国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确定法律发展的目标和方向。在立法上,它指引立法者按照部门法结构有目的、有规划、有秩序地开展立法工作,比如先立各个部门法中起支架作用的主要法律,后立起辅助配套作用的其他法律,从而避免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应急式零散式立法方式。在法律完善上,它指引立法者发现和解决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冲突,发现和填补法律体系的漏洞、空白。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它指引执行和适用法律的人从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的精神、原理和原则出发,理解和解释各项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条文或术语的含义。在法律汇编和检索上,它为汇编者提供了将数量众多的法律法规有序编排组合在一起的分类系统,从而便于学习和使用法律的人检索和查找各项具体的法律法规。法律体系理论的这几个方面功能在我国法律实践均已充分体现出来。

从思想特征上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内含着几种核心观念:第一,国家中心主义观念,即把法律体系仅仅理解为国家法的体系。这种法律体系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中心主义法律观的产物。按照这种国家中心主义法律观,法律是由国家确立并维护的行为规范,只有国家才会有自己的法律体系。中国政治界和法学界的法律体系概念都强调,法律体系是由国家全部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而且,并非所有出自国家的规范都属于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解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在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中,除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行政机关)制定外,其他两类法律规范都是由权力机关制定,即分别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这样,不仅社会组织确立的行为规范被排除在法律体系之外,即使是国家机关颁布的大量重要行为规范,诸如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各部委及省、较大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也被排除在法律体系之外。因此,中国的法律体系理论实际上是一种加强版的国家中心主义法律理论,即以权力机关为中心的法律理论。

第二,建构理性主义观念,即相信经过立法者和各方面的立法努力就达致自足圆满的法律体系的目标。这种乐观自信的情绪既见诸学术界的论文著作,又见诸政治界的报告文件。学者们认为,通过人的理性或主观能动性就能建构一个合理完善的法律体系。在国家的大法律体系之下,学者们又提出建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公共卫生法律体系、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等各种小法律体系。甚至一些法律史学者运用法律体系概念研究古代法,建构起一个“古代法律体系”,如汉代法律体系、唐代法律体系、宋代法律体系。在政治界,执政党的重要文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都反复确认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雄心壮志,并且不断宣布在这一征程中所取得的各种阶段性成果。这种豪气冲天的政治景象不仅在经验主义传统深厚的普通法

系国家闻所未闻,即使是理性主义气质鲜明的欧洲大陆法国家也望尘莫及。

第三,整体主义观念,即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协调的有机整体。按照新近出版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法理学》教材的解释,门类齐全是指法律部门的设置必须齐备,各个法律部门中主要的法律都已制定出来,以编织成一张疏而不漏的法网,使各方面都能有法可依;结构严谨是指属于同一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之间必须层次分明、位阶有序,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套,能做到上下左右相互衔接、紧密配合;内部协调是指各个部门、各个规范之间彼此协调和谐,既不能相互重复,也不能相互矛盾。整体主义观念与国家主义观念是互相支撑的。许多学者都从国家主权的统一性来解释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苏联学者认为,民族法律体系“表现了经济基础的统一,是该国国家主权的表现形式”。国内学者一般也强调,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和表现。

从社会历史背景来看,上述法律体系理论和观念反映了当代中国建构现代民族国家的现实需要。笔者曾在一篇论文中谈到,上述法律体系的理想形象不过是人们所建构起来的现代民族国家的政治法律形象的一部分,是现代民族国家形成和崛起之现实需要的理论表达。在我看来,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不仅是它从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权威手中夺走暴力的控制权从而成为其统治区域内唯一合法地垄断暴力的组织的过程,也是它所创建的统一的、普遍的、理性的规则逐渐凌驾于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或规范之上从而最终成为独占“法律”的王冠的过程。然而,直到今天,建立完全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特别是确立起国家法的统治地位(法治),仍是中国社会尚未完成的重要历史任务。由各个权力部门所发起或担当的法律体系建构工程、法治政府建设工程、司法改革工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工程、送法下乡工程等都可以看做是完成这一历史任务的诸多努力。

其中,由国家权力机关所主导的法律体系建构工程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国家法的全面统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确立起相应的法律规则,即建立起一个独立的、统一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只有这样,国家法才能真正压倒或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或规范,从而确立起国家法对社会关系全面的、排他性的支配或控制。正因为如此,在改革开放新时期,从邓小平开始的历代领导人都非常重视立法工作。邓小平在1978年《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重要讲话中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他还提出了著名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的立法方针。正是在这种立法方针的指引下,中国立法驶入了史上前例的快车道,执政党也给法律体系的形成设定了时间表。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完善

尽管在过去的30多年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工程确实取得了历史性的成就,今年我们可以自豪地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正如学术界有法律体系的理论研究所显示的那样,中国法律体系的建设或完善仍面临着许多突出的问题,如“一国两制”条件下特别行政区法律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国际法在中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民间规则(乡规民约、风俗习惯等)与国家法律体系的关系等。一些论文著作已提出和讨论了这些问题,这些研究成果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在此,本文仅以增强法律可操作性问题的讨论为例,说明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必要性。

法律的实施状况不佳是当前中国法治建设实践中相当突出的问题。学者们一般把这一问题的原因归结为执法者素质不高、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等社会因素。其实,问题不仅出在执法、司法或守法环节,也出在立法环节本身。正如周旺生教授所说的那样,中同法之不行或难行的根源,差不多存在于中国法制和法治的各个基本环节,但首先是存在于立法环节,立法环节的种种症状造成了法的先天不足,使法难以实行,甚至无法实行。在我看来,立法环节的主要问题在于立法的可操作性不强,而可操作性不强的原因主要不是立法技术的落后,而是制度设计的实体性缺陷。我在此只讨论现行立法在制度设计上的两大突出的实体性缺陷。

一是在法律实施力量上忽视民间力量的作用。受国家中心主义的政治思维的影响,政治家和立法者往往把解决社会问题的全部希望都寄托于政府,而忽视了民间力量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倾向表现在立法中,就是绝大多数立法都以政府为中心,为政府设定各种职权和职责,而毫不考虑民间力量的存在。例如,在环境保护立法上,我们都看到,无论是中央的环境保护法律,还是地方的环境保护法规,实施效果都很不理想。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环境保护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即单纯依靠政府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一方面,在不少地方,地方政府为了追求一时GDP的增长,对本地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不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主动充当保护伞。这使得中央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这些地方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对环境保护事业满怀忠心和热情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由于缺乏合法的身份、手段、途径,不仅在防治环境污染上很难充分发挥作用,而且还经常受到地方政府的打压。如果我们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和调动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作用,中国环境保护立法的实施状况无疑会大有改观。

另一个例子是防震减灾立法。1997年通过的《防震减灾法》基本上没有考虑民间力量在救灾减灾上的作用。但是,2008年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成千上万的民间组织和志愿者投人震后的救援行动中来,在相当程度上分担了政府的压力和责任。所以,外周媒体称,地震释放了中国的民间力量。2008年底修改后的《防震减灾法》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积极回应,但是规定仍然比较简单,诸如国家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这两个例子表明,只有引导、调动和规制民间力量在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上的作用,而不是单靠政府的力量去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法律法规才能得到更有效的实施。

二是在守法的激励机制设计上主要依赖惩罚机制。显然,当人们觉得“守法吃亏,违法占便宜”时,就没有人会愿意守法。因而,让人们守法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守法的结果比违法的结果有利。这就是守法的激励机制设计问题。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立法者主要使用的守法激励机制是惩罚机制,即给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如罚款、强制拆除、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惩罚机制通过使“违法者吃亏、守法者不吃亏”而激励人们守法。这种表面上看起来很管用的激励机制实际上存在一个致命的局限性,即它完全取决于政府官员执法的能力和积极性。因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完全由政府官员来实

施,只有当政府官员有足够的执法能力和积极性去发现、查证、惩罚所有违法行为时,惩罚机制激励人们守法的作用才能充分发挥。但事实上,政府官员既缺乏足够的执法能力,又缺乏足够的执法积极性,去发现、查实、惩罚所有违法行为。政府官员缺乏足够的执法能力的情形很多,如执法官员人数少、装备差,或者违法行为数量多,或者违法行为非常隐蔽,难以发现或侦破。缺乏执法积极性的情形也很多,如政府与违法者的利益相关,或者政府官员被收买。这些情形会大大地降低违法行为被查处、被惩罚的概率,甚至导致违法者不会吃亏,反而占便宜,从而鼓励更多的违法行为。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某一类违法行为每次能获利一万元,相应的法律惩罚是两万元。如果该类违法行为被政府查处、惩罚的概率维持在50%以上,一个理性人是不会去违法的,因为违法要吃亏。但是,如果这个概率低于50%,违法就变成了有利可图的事情。例如,查处的概率是40%,行为人违法10次,获利10万元,只有4次被查处,罚款8万元,最后还获利2万元。在这种情形下,惩罚机制实际上失去了激励人们守法的作用。

在相当多的法律问题上,采用其他激励机制的效果可能明显优于惩罚机制。一个典型例子是见义勇为的立法问题。见难不帮、见死不救已经成为前一个时期社会热议的问题,于是很多人呼吁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立法的思路有两种:一种思路是惩罚见义不勇为者。但这种立法的可操作性很值得怀疑。且不考虑执法机关的能力和积极性,立法本身就给执法机关出了一个难题,如何认定见义不勇为者。假如说,有位妇女晚上10点钟在几栋居民楼中间被歹徒强奸,呼喊救命。很多居民都听到求救声,甚至隔着窗户看到了,但没有人见义勇为。试想执法机关如何认定和抓捕违法者?另一种思路是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表彰奖励,使见义勇为者不仅不会吃亏,而且还名利双收。这种激励机制就完全不同于惩罚机制。形象一点说,它们之间的差别是,一个是用鲜花外带红包欢迎凯旋的英雄,一个是用皮鞭外加大砍刀逼迫人们做英雄。两种方式孰优孰劣,是不言而喻的。我们欣喜地看到,许多地方的见义勇为立法都采用了第二种立法思路,即使用的是奖励机制,而非惩罚机制。如果中国立法能够改变主要依赖惩罚机制的局面,更多地采用其他更为有效的激励机制,立法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将会大大提升。

作者:黄文艺

第3篇:高校毕业生就业常见法律问题总结分析及对策

摘要:高校毕业生初入职场,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与就业相关的法律问题,比如混淆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被骗取廉价劳动力,离职时被单位收取高价违约金等。毕业生应该普及法律知识,避免陷入职场陷阱。若不幸遭遇法律纠纷,应理智地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处理。

關键词:高校毕业生;就业;法律

高校毕业生在离开校园,走入职场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律常识和社会经验,往往会遇到各种法律问题,甚至遭遇法律纠纷。本文针对高校毕业生初入职场可能会遭遇的各种就业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并给出应对对策,希望对高校毕业生的顺利就业提供指导和帮助。

一、混淆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

毕业生往往无法区分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把二者混为一谈。但是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从性质上和法律地位上都有着根本不同。

(一)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概念不同,且受不同的法律规范的约束

首先要明确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大学生在正式毕业、入职以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意向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受《合同法》约束。后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约束。签订《就业协议》后,毕业生的身份依然是高校学生,只有待毕业生正式毕业并正式入职,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其身份才转化为劳动者。打个比方,前者好比是“订婚协议”,后者好比是“结婚证书”。

(二)违反了《就业协议》怎么办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毕业生与某一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后,又找到了其他更为满意的工作,于是不愿继续履行《就业协议》,或者某一单位与毕业生签订了《就业协议》后,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录用该毕业生的情况。遇到这些情况,学生们应该如何处理?其实这种情况就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无论是毕业生还是单位,任何一方有违约的情况出现,就应该按照《就业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就业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违约金2000元,则违约方需按照约定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现实生活中,有些单位为了避免高校毕业生违约而导致人才流失和招聘费用的损失,把违约金约定得相当高。比如,某大型国有企业,因为地势偏远,学生的就业意愿不强烈,其在招聘时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中把违约金约定为1万元。因此,学生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必须关注违约金的金额,综合考虑之后再签订。一旦违约,不光是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也影响个人诚信和学校声誉。

二、没有树立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观念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武器之一。学生在步入社会之初,往往意识不到劳动合同的重要性,直到发生了工伤、单位恶意拖欠工资等劳动纠纷后才明白劳动合同的重要之处。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双方都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一)入职后多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毕业生入职后的一个月内应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迟迟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对单位提出催告。

(二)劳动合同必须包含哪些内容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包含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同学们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时,必须认真逐条审阅合同条款,查看合同内容中是否已经包含了上述必备条款,且是否对上述必备条款做出了详细的、具体的约定。比如,在审查用人单位的名称时,需要谨慎查询单位主体是否为合法主体,需注意查看签订合同的单位主体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等;在劳动报酬方面,需注意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工作内容方面,应当尽量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在工作地点方面,应当明确具体的、实际的工作地点。比如,有的公司注册地址位于A地,招聘的员工将派往B地分公司工作,在签订合同时就需明确具体的工作地点,以免产生误会;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方面,从事生产性、技术性、安全性工作的毕业生需要格外注意,因为其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的权益。

(三)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拒绝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毕业生可以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三、试用期被骗取廉价劳动力

大多数企业对新职工都要求有一段时间的试用期,这是正常的,是劳动法律法规许可的。但有些公司却不签劳动合同先试用,等到试用期满后,一句“不符合录用条件”,就将求职毕业生变成了他们的廉价劳动力。或者有的企业的试用期过长,用各种借口拖延劳动者的转正时间,一直让劳动者拿着试用期的相对低廉的工资。那么关于试用期毕业生们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一)试用期的时间为多长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因此,同学们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对照劳动合同的期限来查看相应的试用期的时限规定,避免用人单位利用长时间的试用来骗取廉价劳动力。

(二)试用期可以约定几次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当某些用人单位以试用期满不合格,要求对劳动者进行继续试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三)试用期是否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的期限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不得独立于劳动合同进行另行约定。比如,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三个月,则试用期这三个月的时间是包含在劳动合同的三年时间期限之内的。

(四)试用期的工资如何发放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毕业生应避免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发放的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

四、离职时被收取高价违约金

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人员流失,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高额的离职违约金,如果员工在合同期限未满时提出辞职,则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一笔违约金方可离开。因此,有些初入职场的毕业生由于支付不了高额的违约金而不得不委曲求全,不敢提出辞职。其实,正当、合理的提出辞职是劳动者的权利,且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况除外)。因此,当用人单位要求毕业生在离职时支付违约金时,同学们有权予以拒绝。

五、各种名目的招聘收费

现实中,以培训费、进修费、押金为名号的各种招聘收费名目众多,防不胜防,毕业生稍有不慎就容易掉入陷阱,被不良单位骗取钱财。比如北京某大学毕业生王某,应聘到一家企业工作。这家企业规模虽不大,但看上去比较正规。王某的所有手续都办得很顺利,对自己的崗位也算满意。但是经理告诉她,因为她没有工作经验,上岗前要参加一个月培训,交培训费800元,培训结束考核合格将培训费再退还给她。王某看这家企业用人还挺严格的,于是不假思索交了钱。但是一个月培训结束后,公司人事部门却通知她,说她没有通过考核,就不录用她了。王某找经理理论,经理避而不见,她这才明白自己这800元是被人骗了。

国家劳动和人事等有关部门早就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对于员工的培训费用,应当从企业成本中支出。有些企业和公司置国家规定于不顾,巧立名目向应聘者收取费用,就是因为许多毕业生不了解国家这些规定。求职者糊里糊涂交了钱,当发觉是骗局时,好多人又不敢抗争,只能自认倒霉。

毕业生在就业时所遭遇的法律问题可能远不止如此,为了避免走入职场陷阱,遭遇法律纠纷,各高校毕业生需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刘莲

第4篇:法律援助工作站总结

一、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法律援助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为了使全镇广大干部群众进一步了解法律援助工作,我们从广泛性、生动性、长效性三个方面着眼,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突出宣传重点,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一是开展了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在宣传周活动中,先后在全镇各村、社区巡回宣传法律援助知识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解答了有关经济纠纷、土地承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职工合法权益、军人军属维权等方面的咨询,发放宣传资料,现场受理援助案件。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的开展,使全镇广大公民更深入地了解法律援助制度,掌握法律援助知识,增强了维权意识,扩

二、健全工作机构,构建法律援助工作主体网络法律援助是政府为民服务的民心工程,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才能使这项社会系统工作得以顺利实施,真正维护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援助志愿者对法律援助的宣传,畅通了法律援助信息,使全镇的弱势群体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援助。

三、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按照高起点、规范化、稳步推进的工作目标,我们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规范法律援助工作运行机制。一是严格按《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指派规则》、《县人民法院、县司法局关于法律援助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受理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严把案件审查关。二是在办案过程中实现了法律援助工作四统一,即: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援助案件标准、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统一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援助案件、统一监督检查援助案件质量,使全镇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三是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目标考核制,把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态度列入法律服务人员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落实奖惩措施,促进和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四、拓展援助渠道,打造司法行政窗口形象法律援助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为切实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镇法律援助中心职能作用,不断拓展全镇法律援助新领域,密切同工青妇、人武部、残联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援助案件的拓展不仅为全镇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使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威信明显提高,而且树立了司法行政部门为民办实事的良好形象,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更加突出了法律援助工作在建设全面小康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五、进行案件回访,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积极宣传建立法律援助体系对于实施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案质量,我们对去年承办的件民事案件进行逐个上门回访。通过回访,一是征求了受援人对承办案件的意见;二是对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法律援助工作;三是使受援人更加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四是促进了法律服务人员服务质量的提高,促进了作风转变,增强了诚信为民的服务观念,把法律援助作为为全镇弱势群体排忧解难的一项具体行动。

六、法律援助站存在问题

1、供需矛盾突出。首先是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成立较晚,工作运行机制还未完全到位,而且工作站人员有限,产生可较大的供需矛盾,一些群众到县城申请法律援助不仅花费大,而且耽误时间,影响生产,有的怕麻烦而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经费紧缺,而对宣传、日常办公等运转经费却不能完全取得乡镇财政投入,工作站人员缺乏法律援助积极性,无法保证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另外,对各级法律援助人员培训机制未跟上,如乡镇工作人员身兼数职,对法律援助工作不了解,无法履行职责,极大制约了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2、农村法律援助工作满意率不高。主要体现为:①宣传力度不够,由于农民外出务工者较多,对于这一部分人群的法律知识宣传,现有的宣传方式还不能覆盖,从而导致一部分农民对法律援助工作不了解,甚至有的农民不知道有法律援助这项工作,法律援助触角未完全伸及至农村;②法律援助部门办事效率不能让农民满意,由于乡镇法律援助站法律援助人员严重不足,供求矛盾突出,一方面是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另一方面是现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不堪重负。最终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没有真正得到维护,败坏了法律援助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③法律援助机构未延伸到自然村,农村人口居住分布较散,而社会弱势群体中有相当一部分分布杂边远的山区农村,他们的合法权益更需要保护但由于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资金、人员等各方面的原因援助工作站无法了解交通闭塞自然村的法律援助信息,不能为群众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服务。

3、农民工维权存在法律制度方面盲点。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一裁二审的法律程序过于冗长,导致农民工维权之路过于漫长,如果是工伤案件,程序多,需对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才能重新开展劳动仲裁,而且劳动仲裁与法院诉讼依据法律不同,如诉讼阶段不处理仲裁费分担问题,导致农民工在仲裁阶段预交仲裁费无法退回,仲裁阶段所交证据与诉讼制度无关,必须重新提交证据,否则可能证据不足败诉。这些制度无疑造成农民工维权之路坎坷与无助。

七、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建议通过总结分析,我们认为我镇的农村法律援助正处于起步阶段,呈现整装待发的态势,我们应当加快建设农村法律援助体系建设,健全机构组织队伍,规范化操作,努力推进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一是提高对农村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认识。二是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提高农民维权意识。三是进一步加大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和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四是完善协作机制,进一步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五是进一步完善我镇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我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更好服务于农村法律援助事业。

第5篇:法律援助工作站总结

《法律援助工作站总结》简介:

一、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法律援助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为了使全镇广

《法律援助工作站总结》正文开始>>

一、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法律援助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为了使全镇广大干部群众进一步了解法律援助工作,我们从广泛性、生动性、长效性三个方面着眼,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突出宣传重点,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一是开展了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在宣传周活动中,先后在全镇各村、社区巡回宣传法律援助知识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解答了有关经济纠纷、土地承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职工合法权益、军人军属维权等方面的咨询,发放宣传资料,现场受理援助案件。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的开展,使全镇广大公民更深入地了解法律援助制度,掌握法律援助知识,增强了维权意识,扩大了社会影响,拓展了扶贫、济弱、助残法律援助渠道。通过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的开展,使法律援助这项系统工程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更加密切了与各法律援助分部及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二是利用法律进村、社区、广场等活动形式通过展板展出、发放宣传资料、宣传法律援助案例等广泛宣传法律援助有关知识,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健全工作机构,构建法律援助工作主体网络

法律援助是政府为民服务的“民心工程”,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才能使这项社会系统工作得以顺利实施,真正维护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援助志愿者对法律援助的宣传,畅通了法律援助信息,使全镇的弱势群体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援助。

三、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机制

按照“高起点、规范化、稳步推进”的工作目标,我们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规范法律援助工作运行机制。一是严格按《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指派规则》、《县人民法院、县司法局关于法律援助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受理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严把案件审查关。二是在办案过程中实现了法律援助工作“四统一”,即: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援助案件标准、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统一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援助案件、统一监督检查援助案件质量,使全镇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三是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目标考核制,把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态度列入法律服务人员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落实奖惩措施,促进和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四、拓展援助渠道,打造司法行政窗口形象

法律援助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为切实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镇法律援助中心职能作用,不断拓展全镇法律援助新领域,密切同工青妇、人武部、残联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援助案件的拓展不仅为全镇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使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威信明显提高,而且树立了司法行政部门为民办实事的良好形象,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更加突出了法律援助工作在建设全面小康社会中

的地位和作用。

五、进行案件回访,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

第6篇:法律援助工作站总结大全

《法律援助工作站总结》简介:

一、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法律援助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为了使全镇广

《法律援助工作站总结》正文开始>>

一、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法律援助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为了使全镇广大干部群众进一步了解法律援助工作,我们从广泛性、生动性、长效性三个方面着眼,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突出宣传重点,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一是开展了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在宣传周活动中,先后在全镇各村、社区巡回宣传法律援助知识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解答了有关经济纠纷、土地承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职工合法权益、军人军属维权等方面的咨询,发放宣传资料,现场受理援助案件。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的开展,使全镇广大公民更深入地了解法律援助制度,掌握法律援助知识,增强了维权意识,扩大了社会影响,拓展了扶贫、济弱、助残法律援助渠道。通过法律援助宣传周活动的开展,使法律援助这项系统工程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更加密切了与各法律援助分部及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二是利用法律进村、社区、广场等活动形式通过展板展出、发放宣传资料、宣传法律援助案例等广泛宣传法律援助有关知识,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健全工作机构,构建法律援助工作主体网络

法律援助是政府为民服务的“民心工程”,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才能使这项社会系统工作得以顺利实施,真正维护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援助志愿者对法律援助的宣传,畅通了法律援助信息,使全镇的弱势群体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援助。

三、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机制

按照“高起点、规范化、稳步推进”的工作目标,我们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规范法律援助工作运行机制。一是严格按《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指派规则》、《县人民法院、县司法局关于法律援助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受理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严把案件审查关。二是在办案过程中实现了法律援助工作“四统一”,即: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援助案件标准、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统一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援助案件、统一监督检查援助案件质量,使全镇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三是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目标考核制,把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态度列入法律服务人员的目标考核内容,落实奖惩措施,促进和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四、拓展援助渠道,打造司法行政窗口形象

法律援助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为切实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镇法律援助中心职能作用,不断拓展全镇法律援助新领域,密切同工青妇、人武部、残联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援助案件的拓展不仅为全镇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使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威信明显提高,而且树立了司法行政部门为民办实事的良好形象,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更加突出了法律援助工作在建设全面小康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五、进行案件回访,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http:///zhichang/例》,积极宣传建立法律援助体系对于实施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案质量,我们对去年承办的件民事案件进行逐个上门回访。通过回访,一是征求了受援人对承办案件的意见;二是对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法律援助工作;三是使受援人更加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四是促进了法律服务人员服务质量的提高,促进了作风转变,增强了诚信为民的服务观念,把法律援助作为为全镇弱势群体排忧解难的一项具体行动。

六、法律援助站存在问题

1、供需矛盾突出。首先是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成立较晚,工作运行机制还未完全到位,而且工作站人员有限,产生可较大的供需矛盾,一些群众到县城申请法律援助不仅花费大,而且耽误时间,影响生产,有的怕麻烦而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经费紧缺,而对宣传、日常办公等运转经费却不能完全取得乡镇财政投入,工作站人员缺乏法律援助积极性,无法保证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另外,对各级法律援助人员培训机制未跟上,如乡镇工作人员身兼数职,对法律援助工作不了解,无法履行职责,极大制约了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2、农村法律援助工作满意率不高。主要体现为:①宣传力度不够,由于农民外出务工者较多,对于这一部分人群的法律知识宣传,现有的宣传方式还不能覆盖,从而导致一部分农民对法律援助工作不了解,甚至有的农民不知道有法律援助这项工作,法律援助“触角”未完全伸及至农村;②法律援助部门办事效率不能让农民满意,由于乡镇法律援助站法律援助人员严重不足,供求矛盾突出,一方面是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另一方面是现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不堪重负。最终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没有真正得到维护,败坏了法律援助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③法律援助机构未延伸到自然村,农村人口居住分布较散,而社会弱势群体中有相当一部分分布杂边远的山区农村,他们的合法权益更需要保护但由于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资金、人员等各方面的原因援助工作站无法了解交通闭塞自然村的法律援助信息,不能为群众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服务。

3、农民工维权存在法律制度方面盲点。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一裁二审的法律程序过于冗长,导致农民工维权之路过于漫长,如果是工伤案件,程序多,需对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才能重新开展劳动仲裁,而且劳动仲裁与法院诉讼依据法律不同,如诉讼阶段不处理仲裁费分担问题,导致农民工在仲裁阶段预交仲裁费无法退回,仲裁阶段所交证据与诉讼制度无关,必须重新提交证据,否则可能证据不足败诉。这些制度无疑造成农民工维权之路坎坷与无助。

七、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建议

通过总结分析,我们认为我镇的农村法律援助正处于起步阶段,呈现“整装待发”的态势,我们应当加快建设农村法律援助体系建设,健全机构组织队伍,规范化操作,努力推进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一是提高对农村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认识。二是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提高农民维权意识。三是进一步加大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和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四是完善协作机制,进一步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五是进一步完善我镇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我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更好服务于农村法律援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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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法律援助工作总结

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2014年工作总结

和2015年工作计划

2014年,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在县司法局的正确领导下,在市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下,经过全县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司法公正为工作重心,坚持扶贫济困,服务社会弱势群体的根本宗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拓展思路,强化服务,树立了良好的对外形象,受到领导和人民群众的广泛好评,做出了较大的工作成绩。具体来说,我们重点抓好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2014年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情况

(一)加大宣传力度,树立法律援助为人民的良好形象。 为贯彻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精神,推行依法治国理念,借我国第一个“宪法日”、“云南省法制宣传周”之机,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在县司法局的统一组织下,联合县委宣传部、县委政法委、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等21家县直单位,以及云南省若再律师事务所、金桥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12月4日在龙陵县抗日纪念广场开展了一场气势昂然的法制宣传活动。活动采取集中设点发放宣传单为主,电视、广播同步宣传为辅的宣传方式。当天参加宣传的工作人员共70人,受援群众2300人,发放宣传资料15万份,现场接待咨询800人次,现场提供

—1— 法律援助15件。此次宣传,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树立了法律援助机构良好的对外形象。

(二)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业水平。

一年来,我县法律援助培训工作在在县司法局领导班子的组织领导下,对全县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共进行了二期培训工作。培训班名称分别为上半年三月份召开的题为“提高司法行政业务素质,推进全县法律服务水平”的司法行政业务专题培训会和下半年九月份召开的题为“强化法律援助培训、提升干警工作水平”的法律援助专题培训会。培训班次共计二期11班次,分别为上半年1班次,下半年10班次。上半年主要由原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黄兴早同志担任主讲,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为法律援助办案程序、卷宗规范、法律援助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等,培训参加人数为26人,8个课时。下半年主要由司法部和云南省司法厅安排到我县支持帮助工作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志愿律师,“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云南服务团团长(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刘安信律师主讲。培训内容为非诉案件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法理依据、法律援助工作的宗旨、法律援助工作的办案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注意事项、法律援助案件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法律援助案件案源的拓展,培训参加人数为59人,40个课时。通过培训,为我县法律援助工作的全新发展奠定了良好的业务基础。

—2—

(三)深入开展调研活动,为科学决策提供了事实依据。 今年来,县法律援助中心结合对各司法所的业务培训,以及结合办案实践,同时进行了二个方面的社会调研活动:一是就如何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进行深入调研,并于上半年5月份下发了《龙陵县法律援助“应援尽援”惠民工作的实施方案》;二是就法律援助机构如何与政法各部门协调配合问题展开调研,中心通过向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征求意见,向受援群众回访征询,向社会公民征询意见及随机了解情况等多种方式方法,尽量扩大调研覆盖面,拓展调研范围,及时、准确、全面地将收集问题反映给局领导和市法援中心,为上级了解基层实情和社会民众的呼声,从而作出科学决策提供了比较扎实的事实基础。

(四)强化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办案人员责任心普遍增强。

以前有极个别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存在着敷衍塞责、责任心不强的情况,今年以来,我县加强了思想教育和制度建设,让大家认识到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光荣感和使命感。并从制度上、程序上加以强化,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和投诉处罚制度,使案件特别是指派案件办理质量有所提高,办案人员责任心普遍增强,案件胜诉率稳步提高,群众满意度不断上升,促进了法律援助事业在我县健康有序深入开展。

(五)加强队伍建设,为群众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为更好的为受援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今

—3— 年我县还扩充了法律援助队伍。一是县法律援助中心上半年完成了对我县法律援助工作证年检注册的收集上报工作。其中,新申请注册法律援助工作证1人,年检注册2人,现我县共持法律援助工作证三人,省级核发2人,市级核发1人。二是结合基层股上半年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检注册情况,县法律援助中心将新注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纳入到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库中,现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库中,法律服务工作者共40人,其中新办19人。

(六)继续拓展机构建设,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 为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和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县中心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县法律援助实际情况,分别与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移民局、县总工会等部门讨论研究,联发了相关文件来提高法律援助覆盖面及知晓率,并于11月份在县看守所新建成规范化法律援助工作站1个,即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县看守所工作站,现正在逐步规范中。

(七)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切实维护贫弱者的合法权益。 一年来,我县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各类案件646件,其中刑事案件116件(包括指定辩护115件,当事人申请1件)、民事案件498件(包括诉讼149件,非诉讼349件)、行政案件32件(包括诉讼1件,非诉讼31件);代书879件;解答法律咨询共8466人次,其中来电4632人次,来访3834人次。办理案件中,诉讼案件大部分属县法律援助中心及金桥法律服务所办理,非诉讼调解案件绝大部分由乡镇

—4— 工作站办理,云南若再律师事务所今年受中心指派,共承办各类案件2件,其中:刑事诉讼案件1件,民事诉讼案件1件。

二、存在问题

尽管目前我县法律援助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问题症结所在,探讨问题解决办法。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费严重短缺。

(二)人员远远不足。

(三)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还不够大。

(四)业务培训不够,对基层指导少。

(五)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学习不够,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偏差。

(六)案件管理不力,导致卷宗上不来、合格率低。

三、2015年工作计划

在过去的一年里,我们始终遵循“以我所学,回报社会,为公平正义而奋斗”的宗旨,积极的伸出法律援助之手,参与法律援助实践,取得了较为圆满的成果。每次活动都凝聚着中心成员的热情和心血,付出的是辛勤和汗水,收获的却是宝贵的经验和思想层次的提高,新成员得到了锻炼和提高,而老成员收获了新思想,但这一切仅仅是一个开始,所有的胜利和辉煌都成为过去,未来任重道远。为此,结合我中心的实际情况,特拟定以下工作计划:

(一)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

—5—

(二)一是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思想业务培训学习,提高整体素质。

(三)稳步提升法律援助办案量。

(四)优化法律援助案件及承办人员结构。

(五)狠抓典型案件的办理,重点加强对农民工工伤、讨薪及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服务。

(六)继续推进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规范化建设,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目标任务。

(七)规范、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八)借鉴学习先进经验,提高法律服务水平和能力。

(九)抓好法律援助质量监管。

总之,2015年我们将发扬成绩,总结经验,积极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促使我县法律援助工作向纵深层次发展,把法律援助这一树立政府形象的德政工程、民心工程不断做大做强,让越来越多的社会弱势群体享受到法制阳光的温暖。

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 2014年12月29日

—6—

第8篇:法律援助工作总结

一、整合社会资源,构建法援网络。xx年以来,我市在全省率先构建纵横相交的法律援助网络体系,到XX年10月,在纵向上,以市法律援助中心为龙头,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为骨干,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部为支点、村屯(社区)法律援助联络员为辅助的四级工作体系已经形成。目前,我市包括市法律援助中心在内共计11个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站81个,法律援助联络员756名;在横向上,与市残联、妇联、总工会、老龄委协作组建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和下岗职工专项法律援助工作站达到26个,设立军人军属、未成年人、在押在教人员及农民工专项法律援助工作站29个,横向援助体系基本覆盖了弱势人员集中的主要群体。据此,纵向到达村屯(社区),横向涉及各主要弱势群体,我市法律援助纵横相交工作网络已基本成形。

1、在纵向上规范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制度建设,基础建设和人员建设、提升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援助能力,确保法律援助深入基层,扶助百姓。

2、在横向上加大社会法律援助资源的整合力度,提升各专项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援助能力,保证法律援助对弱势群体的覆盖范围。

3、在整体上强化法律援助网络的管理机制,形成综合优势。强化各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的管理,以目标管理、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措施,提高各机构的协作协调能力。同时,进一步发挥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的协作机制,并将其延伸至各法律援助工作站。

二、协调相关机构,营建综合优势。xx年我市即成立了由23个机构和部门参与的“牡丹江市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较好地履行了职责,公安、检察、法院、民政、劳动、建设及工、青、妇、老、残等部门或社团积极参与、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保证和促进了我市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市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与市妇联、残联、总工会、老龄委及劳动局、建设局建立了经常性的工作协调机制,在援助对象确认、协作程序、信息互通及考核办法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和办法,法律援助的综合运作局面得到基本体现。

三、加大经费投入,提高援助能力。目前,我市两级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投入,残联、妇联有少量的经费补贴,社会资助因法律援助基金管理体制问题在我市(包括我省)尚未进行。就政府法律援助经费投入而言,市法律援助中心每年的拨款数额处于全省平均值之下,每年八万元的法律援助经费不能满足市法律援助工作的需求,我市援助律师办案补助费因资金问题尚未执行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的补助标准,在全省处最低标准状态,从一定意义上挫伤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同时,经费的严重不足,致使市法律援助中心基础建设薄弱,硬件设施落后,影响了我市法律援助工件的发展步伐。从我市所属县(市)、区的经费投入而言,各地经费投入不足且极不均衡,城区和个别县(市)法律援助经费投入极少,甚至无经费,严重制约了法律援助业务的开展和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下一步的工作构想和工作重点:

一是加大各级政府的预算资金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基本需求。市、县(区)政府应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法律援助的实际需求确定经费数额并逐年增加,对此,一方面我们将积极争取,以优质、高效的工作和良好的业绩争得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另一方面,积极向人大、政协汇报、求得帮助和支持;

二是专项法律援助经费的适时给付,确保重点工作的完成。今年,市委、市政府再次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到二十二件“利民工程”之中,1200件法律援助案件数量需要一定的资金保障、仅市法律援助中心就需要二十六万元的办案经费,而XX年市财政的预算仅为八万元,法律援助经费严重不足。

三是强化宣传力度,广开法律援助资金的渠道。对此,一方面我们将与残联、妇联等行业部门协调、沟通,争取其机构中的专项资金,补充专项援助所需资金;另一方面,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争得企业界的支持和赞助,同时积极对上争取资金。

四是挖掘资源潜能,优化人员结构。xx年年,我市在全省率先开展了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招募工作,市法律援助中心与牡丹江师范学院、牡丹江大学和博大律师学院协作,依托其人才优势在教师和学生中招募了100名法律援助志愿者,并直接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收效显著。各县(市)、区也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挖掘本地的法律人才资源,吸纳公、检、法离退休人员和当地的法律专业人员充实法律援助队伍,尤其是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效的提高了基层法律援助的能力和水平,促进了和强化了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五是规范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行为。制定“法律援助志愿工作细则”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明确其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渠道、程序,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咨询、非诉、调解及代理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我市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后劲。

六是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招募数量,充分挖掘社会法律援助人才资源,主要是公、检、法、司的离、退休人员和法律专业但目前非政法机关人员,充实到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全面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质量,直接面对援助对象,直接服务于基层百姓。

七是与我市的大专院校建立起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常效机制,以工作目标、日常考核等方法,全面调动、运用其内在法律援助资源,参与法律援助的日常工作和大型活动,增强法律援助的整体实力。

八是召开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会议,对各成员单位具体负责人进行调整和明确,今年8月,我们将组织召开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例会,明确各成员单位的主管领导、责任部门和具体协调人。同时根据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实际情况细化各部门协调的办法和程序。

九是细化成员单位的职责、任务及相关的考核办法,使其规范化、制度化、责任化和效率化,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社会性的最优化和最大化。

十是争得人大、政协的进一步支持,强化对各成员单位协调、监督力度。今年我们将向市人大、市政协定期汇报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求得人大和政协的支持和帮助,促进各成员单位责任义务的履行。

第9篇: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总结

自2009年5月份加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至今已逾一年多了。回想一年多的工作,我想用四个词来表达:繁重、负责、收获、成长。

繁重

大二下开始接触法律援助中心,那时候的我对于法律援助事业很矛盾,既无知,亦饱含热情。在大二下的两个月,虽然有师兄师姐帮助,但是还是感觉自己在虚晃,因为当时我未曾遇见过任何当事人。

9月份是我们工作的开始,一切靠自己,从头来过。这本正值学业忙碌、繁重的时候,每周基本都会有当事人来访。当场的解答未必是最佳的结果,所以我们在追求一种所谓完美的方案,其实那只是自己不希望出现错误罢了。加上诉讼部会议、例会、读书会,使这原本就不怎么宽裕的时间就变得更紧了。

现在回头想想那段时间,真是对我们意志的考验。但不论如何,我们最后还是走完自己选择的路,不但不后悔,甚至很欣喜。

负责

接待当事人可以马马虎虎,说个大概;也可以认认真真,弄个明白。但是很欣喜的是,我们整体、内部都能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可能基于我们工作的特殊性,也基于我们本性的责任感,我们会在课下寻找很细的法规,甚至地方政府规章;我们会在诉讼部会议、例会上大胆讨论,甚至面红耳赤。

在这里培养、锻炼负责任的心态,不仅是法援工作的要求,也是以后工作的要求,更是一个做人的要求。所以每个人很忙碌,但是很开心、很欣慰,与这样的伙伴一起工作,那是一种享受。

收获

所谓“有付出必有收获”这句格言在法援的工作中表现的十分彻底。法律实务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一种经验工作,没有经历过的,或许就不了解;但是经历过的,就能熟能生巧。

我们是幸运的,在进入法律工作之前能够接触案件、能够讨论案件、能够接触社会。这给我们以后的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可能就是“与其他人有那么一点点的不一样”。我自己更是幸运的,接待的案件覆盖了民事、劳动、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等案件,同时参加3次代理开庭,有这些机会,让我对案件、对开庭都有比较深刻的了解。

一年的时间,一年的实践,一年的收获,我受益匪浅。 成长

以前,碰到不平事的时候,总有大学生固有的那份正义气。虽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去改变这种不平的现象。

现在,再遇见不平事,少了以前的激动,多了一些淡定。可能是接待的当事人多了,倾听了别人痛苦的遭遇,使自己对社会了解更多,慢慢的,那些不平事似乎也就不那么令人激动了。我认为这样好,因为作为一个法科学子,要用法学的逻辑去看问题,用平静的心态去判断 ,不是人云亦云,否则可以说三年的法学算是白读了。

这要多感谢各位当事人,是他们让我明白这些道理,让我成长。或许自己学的还不够,但是我还是很庆幸,因为在法援大家一起收获,一起成长。

总结一年的工作,因为繁重、负责,我们才能有所收获,才能有所成长。法援的工作可能是我们大学实践活动的终点,但同时也是我们下一步就业的起点。虽然法援工作与以后的就业工作不在一个平行线上,但是法援的终点是工作的起点,它为工作奠定了基础。

我们永不言弃,因为我们相信天道酬勤。

翁德辉

2010年9月16日

星期四于南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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