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益的民法论文

2022-04-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传统民法认为,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因而否认其民事主体地位。但这一理论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也呈现出越来越多的漏洞。有鉴于此,各国以不同的立法模式对胎儿权益进行了特殊保护。在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中国应一改过去在胎儿权益保护上落后的局面,采总括保护主义,赋予胎儿民事主体地位,建立起完善的胎儿权益保障制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胎儿权益的民法论文 (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胎儿权益的民法论文 篇1:

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研究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与文化的逐渐发展,人们对于人权的关注度和研究也逐渐有了新的变化,而对婴儿权益的研究就是其中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婴儿的权益遭到了侵害往往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进行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研究是非常必要的。本文立足于当前国内胎儿权益保障立法的现状,对如何提高胎儿权益保障进行研究。

关键词:胎儿权益;民法保障;法律法规

一、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不同观点及简析

对于胎儿权益保护,国内外社会各界人士有着不同的看法,下面将主要的几种观点进行罗列并简单的叙述主要内容。这里将胎儿权益保护分为两大类型,分别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在这两大观点类型中也存在不同的分支并具有一定的差异。

1.否定说

关于胎儿权益保护中否定意见主要包括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具有代表性的人物是杨立新教授,他的观点是认为法律保障一个人作为自然人具有的各项人身权益,这些人身权益包括了一个人在出生之前以及死亡之后的人身法益,但是这里的客体提到的人身法益与权利需要进行区别。杨立新教授认为胎儿不属于民法上规定的自然人范畴,因此本身就不享受民法上赋予的各项权利。自然人权利具有完整性,这种完整性体现在权利范围不仅包括了出生与死亡期间的时段,并延伸至出生前与死亡之后的时段。因此,对人身权延伸的保护间接的否定了胎儿具有的一定权益,并对自然人的权益范围进行了更加细致的界定。

第二种是预先保护说。这种观点是由龙卫球教授提出的对胎儿权益的看法。预先保护说与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虽然同属于否定学说的范畴,但是基于的原因存在一定的差异。龙卫球教授认为胎儿出生之后与自然人具有生物同体性,简单来说就是自然人在享受权利的时候是以其本身具有的权利能力作为基础的,而胎儿显然不具有权利能力,这就使得胎儿的权益不能收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在伦理道德方面有失偏颇,对于社会的稳定也有着不好的影响。纵观国外对胎儿权益的研究不难发现,罗马法与瑞士法典等都对胎儿权益进行了限定,虽然也将其认定为没有权利能力,但是在法律上对胎儿进行了特殊保护,也就是预先保护了自然人的一定权益。这种特殊法律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逻辑,也起到了对胎儿这一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是当前国内值得借鉴的一种做法。

第三种是依附母体保护说,是由王利民教授提出的观点。依附母体保护说直接否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因此法律制度并不为胎儿的特殊性而改变。

2.肯定说

肯定说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应该赋予胎儿的权利能力,具有代表性的人物为梁慧星教授,认为在胎儿权利保障方面应该借助总括的保护主义而不是个别的保护主义,胎儿与其他自然人应该具有一定的相同权益。

通过对以上观点的分析,笔者发现否定说的几种观点在实质上并无太大差别,因为都是基于胎儿并不能具有权利能力这一点上。短时期之内出现的涉及到胎儿权利的实际案例可以通过法官对于以上观点的理解和实际情况进行判定,但是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

二、国内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现状

當前国内对自然人民事权利的界定是从出生到死亡之间的这一段时间内,因此胎儿这一群体实际上是被排除在自然人权益之外的。国内保障胎儿权益的法案规定仅仅只在继承法中有一些体现。《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有着明文规定提到在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需要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在出生时就已经死亡,那么就将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方法进行安排。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中的第四十五条对胎儿享有继承权有着明确规定。如果胎儿存在出生后死亡的情况,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时已经死亡,将由被继承人继承。虽然有着一定的权益保障,但是对于胎儿的保护有着明显的滞后和不足,仅仅局限于财产继承的范畴而保障了其人身法益,但是不对胎儿的权利进行界定。因此如果胎儿在母亲怀孕时期受到了损害,胎儿出生之后想要行使权力难以找到法律依据,对胎儿合法权利的保护存在一定的阻碍。

三、完善国内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上文提到了当前国内对于胎儿权益保障的各种观点以及国内现行的法律制度对胎儿权益的保障情况,笔者简单提出几点建议,希望能促进国内胎儿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完善。

1.准确界定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国内就已经将堕胎合法化了,因此如果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堕胎就是对胎儿权利的极大的侵害,堕胎的合法化直接剥夺了胎儿的生命权,这就使得胎儿很难具有权利能力。笔者并不认为要取消堕胎的合法化,而是需要通过更加合理的界定保障婴儿的权利能力。

2.完善胎儿的认定标准

事实上胎儿在法律上的含义与医学和生物学中提到的胎儿一词并不完全重合,医学上对胎儿的界定是在受精卵在子宫内部发育一段时间之后已经出现了手足分化情况时称其为胎儿。而生物学中对胎儿的界定就更为复杂,生物学根据受精卵的成长状态将其具体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受精卵、胚胎期和胎儿。笔者认为民法中对胎儿的界定较为模糊,而医学和生物学中对胎儿的界定和分类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确定胎儿权益的保障范围

为了切实保障胎儿的权益,首先需要正确认识胎儿权益的性质。日本地区代表的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是在其顺利出生之后,保留其追究损害赔偿以及财产继承方面的权利。台湾地区代表的法定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应该与普通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仅仅在胎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认定为其至始不具有相关权利能力。

四、小结

近年来,国外先进自由的人文意识进入国内,为人权的保障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但是即使在国外也对胎儿权益有着不一样的界定,国内也真实存在一定申诉婴儿权益的案例,这就需要对胎儿权益以及相关保障的措施进行研究,不断促进国内法案的完善和人权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杜卉卉.试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J].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2(4):112-115.

[2]史素红,解雅虹,林景霞等.浅谈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J].卷宗,2016,(4):403.

[3]赵丽敏.试论我国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J].理论界,2010,(2):78-79.

作者:卢慧霞 王利航

胎儿权益的民法论文 篇2:

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 要】传统民法认为,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因而否认其民事主体地位。但这一理论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也呈现出越来越多的漏洞。有鉴于此,各国以不同的立法模式对胎儿权益进行了特殊保护。在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中国应一改过去在胎儿权益保护上落后的局面,采总括保护主义,赋予胎儿民事主体地位,建立起完善的胎儿权益保障制度。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总括保护主义;侵权责任

1 问题的提出

市民贾某怀有身孕,某日因乘坐的车与前方车辆相撞而受伤。经鉴定:贾某受伤后服用的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贾某生下孩子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1]。

这是我国第一起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引起了学界对此类问题的激烈讨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出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2]。”

2 胎儿概念的明确及其保护的理论基础

2.1 胎儿概念的界定

在医学和生物学上,胎儿是“妊娠八周后娩出的胎体。而妊娠八周前娩出的胎体称为胚胎”。因此,胎儿与胚胎有着严格意义上的区别。而法律上如何对其进行定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对胎儿和胚胎严格加以区分,而是将两者均作为胎儿对待。这种对胎儿范围的扩张解释既符合民法对私权的保护原则,也符合法律的社会学要求。台湾著名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日起,至出生完成之日止,谓之胎儿[3]。”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

2.2 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

对于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学术界一向存在较大分歧。究其实质,在于是否应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2.2.1 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此类学者认为,若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虽从此具备充分依据保障其权益,但却又为其增设了民事义务。然就胎儿而言,作为尚未出生的生命体,客观上与母体紧密相连,其生存需母体营养的供给,因而在客观上不可能履行其义务。同时,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也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传统民法理论相悖。

具体而言,这一派学者的学说又可分为以下几类。

(1) 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学者Planck主张,“此等生命法益本身并非权利”,“生命法益系先于法律而存在,系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生命所表现者,系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生长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健康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4]。”

(2)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我国法学家杨立新先生提出了此学说。他认为,作为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补充,对于其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格法益,也应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法益由先期人格法益和延续人格法益构成,它与人格权利互相衔接,统一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格权利[5]。其中,先期人格法益即是我们这里谈及的胎儿应受民法保护的权益。

2.2.2 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这部分学者坚持认为,唯有赋予其权利能力,胎儿利益才具备受保护的法律依据。笔者较为赞同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学说中的法定解除条件说。

在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的学说中,首先,生命法益保护说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自然法学式微的今日,以“自然”“创造”之词欲施加与人定法律相同的威力于世人,未免力量不足。其次,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实源自生命法益保护说,两者在实践中都将面临一个问题,即在对于人身权和法益的定义仍尚未统一的今日,试问在如此有争议的权利基础上延伸出的“权益”概念又如何能得到精准的范围划定和准确有利的保障?最后,“企业分立”说则有着更为致命的漏洞。回溯民法的发展历程,将法人纳入民事主体的范围,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并远晚于对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承认。可以说,与自然人民事制度相比,法人的民事制度还是一个新生的产物。胎儿权益属于自然人民事制度的范畴,显然没有必要借鉴一个未完全成熟的制度。

而相比之下,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的学说显然更具备说服力。对于“为胎儿增设义务,胎儿无法履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所谓义务包括两个方面,除作为的义务还有不作为的义务,胎儿虽无法承担前者,但对于不作为之义务完全能承受。因此,笔者认为应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使得胎儿的法律地位得到彻底的确认。

3 各国立法例

3.1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关于胎儿保护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保罗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就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之前这对它毫无裨益[6]。”

3.1.1 总括保护主义

即将胎儿视作民事主体,当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时,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活体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

3.1.2 个别保护主义

此主义认为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这里的例外情形一般指纯受益的情形。《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

3.1.3 绝对主义

即绝对否认胎儿地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依国内学者的主流观点,我国属于此立法模式的典型。

3.2 英美法系

美国早期采取否认胎儿具有主体能力的态度。但1946年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在Bonbrest v. kotz一案中,一改从前做法,最早承认了自然人得就其在胎儿期间所受损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后,绝大多数州也均参照此判决,从而肯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

无独有偶,英国在这方面也建立了完备的法律制度。英国法制委员会于1974年8月完成Report on Injuries to Un-born Children,受到英国国会的重视。在此基础上英国于1976年通过的《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规定了胎儿了的赔偿请求权。

3.3 我国现行立法

大陆现行的民事立法通过《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明确否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仅有《继承法》第28条是目前我国大陆立法中唯一明确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并且保护的范围也仅涉及继承领域。可见,若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依据。

3.4 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坚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論基础上,选择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绝对主义这一模式在我国实行过程中已因无法充分保障胎儿权益而造成诸多问题,因此最为不可取。个别主义采取列举的方式,在特定事项上有针对性地对胎儿进行保护,范围清楚明确。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立法者无法预见的诉讼将接连发生,列举方式适用的局限性和不周延性将增加法律适用者的困扰,此时,不停地增设规定只会显得繁琐和无序。总括保护主义则以权利能力为基点,对胎儿的权益保障有力而周延。

4 对在我国增设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构想

4.1 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

民事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权利,对胎儿民事权利的确定不仅要契合全面保障胎儿权益的立法意图,也要与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相适应。笔者认为,应为胎儿设置以下权利。

4.1.1 继承权

继承权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权利。各国立法例大多规定胎儿出生前遗产不得分割。我国《继承法》第28条,虽涉及了对胎儿继承利益的保护,但并未直接承认胎儿的继承权。若按现行我国《继承法》的处理方法,即为胎儿保留“特留份”,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可供分配的遗产数额: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特留份”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再次进行分配,分配费用的增加必然导致可供分配遗产数额的减少。有鉴于此,最好的解决办法便是法律规定,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中有尚未出生的胎儿时,遗产分割应在胎儿出生后方可进行。

4.1.2 纯利益的获得权

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基于种种原因也有可能成为赠与,遗赠等行为的对象或保险的受益人。对于该种对胎儿本人有利又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利益,胎儿也有权取得。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赋予胎儿纯利益的获得权,包括受遗赠和受赠与的权利,具体的适用规则,可以比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

4.1.3 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由于胎儿在孕育过程中的生理特性,决定了其非常容易受到外界的侵害。因而对其出生前受到的侵害应予救济已是民法学界达成的共识。

4.1.4 受抚养权

受抚养权是指胎儿出生后接受抚养人爱护教育的权利。目前许多国家立法均不同程度的保障了胎儿出生后应享有受抚养的权利。我国法律目前未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已走在立法的前面。在黄学琼,黄卫诉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一案中,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卫作为死者亲生女儿,其在事件发生时虽未出生,但也应视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抚养费用。

4.2 侵害胎儿权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4.2.1 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

对胎儿生命权的侵害包括违法的作为和违法的不作为。违法的作为包括两类:一是直接侵害,加害人主观上故意欲置胎儿于死地,直接通过加害母体与胎儿死亡联系最密切的身体部位造成母体受伤或死亡导致胎儿死亡的后果;二是间接侵害,加害人直接对母体施加不法行为,间接导致胎儿死亡。 违法的不作为是本有义务对母体中的胎儿履行责任,而故意或过失未予履行而致使胎儿死亡的法律行为。侵害行为表现的不同形式,并不影响其本身屬侵权行为的性质。

4.2.2 造成损害结果

侵害行为必须导致胎儿的权益受到了损害,主要表现为健康上的损害,如出生后婴儿身体内部机能的障碍或精神上的损害。一般的侵权行为,在行为发生后损害结果即可认定,即使不能立刻认定,间隔的时间也不会太长。但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其损害结果多数须等到胎儿出生后方能认定,甚至须等上十几年方能认定,如美国的辛德尔V.阿伯特化学厂损害赔偿案。

4.2.3 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相同,此类侵权行为的成立亦要求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由于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上的时间差异,判断因果关系除了医学上的技术性外,还具有一定复杂性。

4.2.4 对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特别说明

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过错并非是所有此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而言,与其他侵权行为类似,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样适用于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中。但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条件下,无过错也可以构成侵权,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等无过错原则适用的场合。此外,行为人间接侵害胎儿权益时,侵权行为的成立也无对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要求。如第三人侵害母体身体健康权时,虽不知其是否有孕,但侵害行为只要造成对胎儿影响,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民商法前沿(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美]斯坦P,尚德J.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3]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6]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作者:施 静

胎儿权益的民法论文 篇3: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探析

内容摘要:《侵权责任法》在内容上规定了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而从民事权益的概念上来说,包括权利和利益,这说明了侵权责任法中所要保护的不仅仅是民事权利,也包括民法体系中的民事利益。深层次对其所保护的类别、外延、合理范围以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进行分析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民事利益 法律完善 司法实践

《侵权责任法》已施行5年,在其内容上规定了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而从民事权益的概念上来说,包括权利和利益,这说明了《侵权责任法》中所要保护的不仅仅是民事权利,也包括《民法》体系中的民事利益。《侵权责任法》中所保护民事权益在第2条中有具体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十几项权益。这十几项权益肯定无法对所有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都一一包括,因此立法者有意识的在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来作为兜底,这种表述相对来说是比较严谨的。《侵权责任法》的价值体现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而深层次对其中所保护的类别、外延、合理范围以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进行分析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利益类别

民事权益实际上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具体就是指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人身利益。所以在具体的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内容上也应该区分为两个部分来进行研究:首先是各种实体性的权利,包括财产上的所有权以及人身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荣誉权、姓名权等,其次是各类大范围上的合法的民事利益。

在《侵权责任法》中具体规定了18种有名目的权利,体现出立法者一个价值考虑和实际效果考虑。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是对德国法以及西方先进国家现存的侵权法立法经验所进行的借鉴,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照搬和模仿的过程,而是有我们国家自身的创新以及超越。在德国的侵权法中只是对集中基本权益进行了列举,我国则把权益的种类扩大到了18种,这种在所保护权益的范围上则会更为直观和全面。不仅如此,我国还将股权这种《公司法》的权利以及继承权这种亲属法上的权利进行了列举,这种列举的手法在国际各国侵权法上还是比较特殊的。这也说明我国目前在侵权责任所涉及的民事利益方面已经作出了比较大的创新和完善,并且更大范围上实现所保护权利类别上的认定本来就是侵权责任法所应该体现出的功能。

二、《侵权责任法》所实行的权益保护范围上的延展

《侵权责任法》除了要将其所应该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定之外,还需要体现出的一个功能就是权利的创设。这里我们所说的创设并不是依靠《侵权责任法》凭空创设出一个全新的利益,而是指依靠《侵权责任法》来实现更多利益和权利之间的连接,从而更好的实现对权益的保护。具体而言,依靠法律的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对所需要保护的民事利益保护,而在这个过程去发现更多需要被保护的利益,并将这些利益最终确认为权益,这也充分说明了在法律实践中权益和利益之间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律保护程度的不断加深,权益的范围也在不断的加大,每次全新立法的过程中都会有更多的利益被确认为权益而接受法律的保护。比如最早保护的实体绝对权益只有物的所有权,到最后发展到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并存;从以前完全没有隐私概念的存在到现在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这些例子都充分的证明权益所包含的内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权益的外延是在不断变化的。当某一些利益在社会上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呼吁应该对该种利益进行保护之后,它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权益,而受到法律名正言顺的保护。但是并不说不是权益的利益就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实际上应该是按照侵害所产生的严重程度来区分的。所以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还采用了兜底条款,实现对侵权责任法所要保护权益的范围进行丰富,对我国公民的人身以及财产给予了更大程度上的保护。

三、《侵权责任法》所保护民事利益范围的合理界定

就目前我国所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来说,我国在对合法的民事利益进行保护方面主要是体现一种宣示意义,通过对《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法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在对民事利益保护和对民事权益保护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对待,这在条文的内容上可以充分体现。事实上我国目前针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的保护力度上确实存在差别,总体而言权利的保护要高于对利益的保护。同时在保护范围上,针对利益的保护相较于对权利的保护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在司法过程中针对利益的保护上,法官一般都会先判断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只有存在主观上恶意才能受侵害的民事利益进行保护。这样操作有它自身的一种考虑,在立法上认为如果不能很好的对合法民事利益的范围进行确定,一旦对其范围认定的过于宽泛,则会对社会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影响,这样将会很容易对其他人行为自由权利造成损害,同时也会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但是就目前世界范围内的社会发展程度来看,这个合理范围的确定应该呈现出一种扩大化和开放化的趋势,我国在对民事利益的保护方面也是不断开放的,同时在开放的过程中确定其范围的合理性。比如那18种民事权益基本上包含了所有需要保护的民事利益,同时所采用的兜底条款则是对日后不断变化发展的利益范围进行应对。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民事利益保护的范围上没有存在漏洞和缺陷。从《法国侵权责任法》中可以看出它给予了侵权保护的一个具体的合理范围,但是从我国的立法上来看,虽然在外延上体现出了不断的开放,并尽可能的控制在一个比较合理的范围,但是还是缺乏一个比较明显的边界,这就导致了一个民事主体在对自身民事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不能完全肯定确定这一行为并没有侵害到他人的民事利益,而受到侵害的一方也并不能绝对的找到法律条文来对自己受到侵害的利益受到保护,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四、《侵权责任法》所应该保护的其他民事利益

针对上文中所提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日后法律的调整以及司法解释出台的过程中,还需要对以下民事利益进行充分的考虑。一是死者的姓名、隐私、名誉、肖像、荣誉以及遗体或遗骨等人格利益。二是胎儿的人格利益。三是法律规定的身份权所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

作者:张静远 相天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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