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章程

2022-05-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担保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之规制

摘 要:新公司法的出台让我国公司制度为之一变,有诸多改进的同时,实务之中相关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公司章程与对外担保问题就是新公司法立法留白。《公司法》第16条的模糊规定为其适用带来争议。本文中笔者以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制为视角,从违反章程对外担保之担保合同效力和依章程决议担保但决议被撤销之担保合同效力两个角度分析该立法的留白,并提出相关合理建议。

关键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决议撤销

一、公司对外担保问题概述

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由于其为法律上拟制人格的法人,故而有以自己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活动,是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使公司的资产受到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的影响,可能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对公司债务人或公司的中小股东造成损害。因以上特性,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对外担保均做有相对严格的规定。

在新公司法的立法体例中,第16条明确对公司对外担保做了限制,并且相较于就公司法中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该问题的规定而言,更加具有原则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仍有较大争议,其中有关公司章程的公司对外担保争议最具代表性。例如,在条文中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从法条表达来看,立法者认为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议事规则应有规定并且公司相关机关应以章程之规定作出决议。然而事实上,公司章程中该问题之议事规则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具有该规定因公司而异,无规定照何办理便成问题。同时无规定常带来的就是公司机构的无授权对外担保,这样担保的效力又该如何。而相比较而言,若依公司章程规定决议程序进行对外担保后又该决议因违反程序作出等事由被撤销之后,对外担保效力如何,这些问题有待探讨,也期待立法者与司法实务中予以解决。

二、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制探讨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本文件,新公司法中其对于公司的规制体现的更为具体,而本文讨论的公司对外担保就在此列。依据16条之规定,立法者显然对公司章程自由设定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采赞同态度,然而通过上文实务中的诸多问题可以看出,公司法的规定显然并未考虑到公司章程具有的相对局限性。笔者将从以下两方面试析对外担保在特殊情况下之效力。

1.違反章程对外担保之担保合同效力

首先从《合同法》及民商法相关理论来讨论。公司章程并非强行性法律文件,在公司中虽然具有较关键的作用,然而笔者认为章程的效力来源于发起人的协商,具有合意性质并无类比法律的强行性。依据《合同法》第20条之规定,合同的无效条件之一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同时《公司法》并无对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明确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基于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并不具有类比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效力,故而违反其并不能使担保合同必然无效。

同时可以从《公司法》立法角度探究其效力。第16条的规定采用“依章程的规定”之表述,并未反向规定违反以上规定的担保绝对无效。从此规定,并结合商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和“法无禁止即自由”私法原理的可以得出,该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从一定意义上讲,如果无授权的董事或股东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其原则上为有效合同。但从此方向进行解释与《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绝对无效条款相违背,笔者认为从合理的角度应该采用《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解释》中的规定应被废止。

2.依章程决议提供担保但决议被撤销的担保合同效力

依章程决议而决定担保为有效之担保行为,该效力来源于法律对公司行为能力的确认和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有效意思表示。然在实务中出现了决议被撤销的情形,章程对其的授权因决议被撤销而消灭,该担保显然无法律上的依据。笔者认为不能只看到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更应结合该决议的效力来考量。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也可以与此类比,该决议一经撤销自始无效。依据民法理论,无效的后果是法律效果恢复到为作出之前,那么该担保就如前文所述之违反章程之担保行为,通过前文分析,该行为不能认为其无效。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担保的规制效果并未达到“违反即无效”的类比强行法规范的效果,而是更多的考虑到交易的效率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其符合商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追求,然而该规定又为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大开方便之门,为其超越法人独立为担保行为找到法律依据,故而仍需完善。

三、对公司章程规制公司对外担保的完善

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的提高体现了我国《公司法》更加关注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反映了法律对公司法人的自我规制的肯定性态度。新公司法中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治权,如约定分红、约定新股发行优先购买权等等。笔者认为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也应从对公司章程进行进一步立法规范进行考量。

其一,应在公司章程的相关规范中规定有关的无权代理制度。一些学者认为董事、股东的违法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行为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应与其相同。即该合同效力待定,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然而,民事的效力待定在商事法律规范体系中显得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与第三人利益。故而笔者认为,《公司法》中应当有相关条文明确无权代理制度在公司法中的适用,如对效力待定的合同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

其二,应在《公司法》中完善对公司章程的公示规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纲领性文件的重要性被法律所认可。然而,公司章程是否可以任由他人查阅与相对人是否有义务查阅决定了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和表见代理的认定。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合意性,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目前并不向大众开放查阅,其一定意义上是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但也使相对人因信息的不对称而在交易中陷入不利境地。故而笔者认为目前多数违法或越权的对外担保由于第三人的善意和行为人的公司董事或股东的身份而应该被认定为表见代理,适用《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若不对于公司章程的公示做一定的规定,势必会导致更多的情形构成表见代理而损害公司的利益。笔者认为,对公司章程的相关事项应单独列为公示对象,应包括对外提供担保以及相关的公司授权流程,使交易相对人明确交易对象的基本情况,从而因减少违法担保而订立的合同最终生效的情形。这既是对公司利益的保护也是从立法角度对公司内部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约束。

其三,应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进一步作出引导性规定。公司章程在以往立法中更多被关注的是绝对必要条款的规定,然而笔者认为相对必要条款更有利于促进公司的发起人充分协商并制定自治性较强的合意规范。例如可以规定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违反对外担保的责任进行约定,配合公司章程的相对公示制度,使得第三人在与之交易的同时可以弥补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促进公平交易的达成与相关争议的解决。

四、小结

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法人行使法人权利的体现,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也反映了我国立法机关对商事交易中鼓励交易原则与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的理解的加深。新公司法的实施已有一年有余,其中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的探讨从未停歇。笔者认为,制度的留白是法律进步的需要,也体现了立法者对相关制度的考量。在实务中发现问题,从理论层面讨论之,从立法层面解决之是法律进步与发展的必由之路。故而,《公司法》作为商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商事活动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商事交易的规范也应与其共同发展。借用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名言“法是权威的,但不是永恒的”,法的滞后性与相关局限性虽然依其性质不可能根本性消除,但紧跟商事交易发展是使商法不断发展成为维护商主体权益与约束商行为的善制的根本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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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钱玉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J].法学研究,2011(06).

[6]王利明.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J].法律适用,2012(07).

作者简介:邱滨泽,宁波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

作者:邱滨泽

第2篇: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适用为分析背景

摘要:确定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要考虑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交易当事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等。《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使得公司在对外担保时,应根据章程规定的机关作出决议并受章程规定的数额限额约束成为法律要求,具有公开宣示的效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原则上取决于其违反的是否属于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针对对外担保所制定的章程规则。

关键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后,明确了公司的担保能力,同时为了突出公司在对外担保问题上的法律规制和自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虽然《公司法》没有将公司担保事项明确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但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担保的总额以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公司就应该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过实践总是复杂的,公司在对外担保过程中经常出现违背章程规定而担保的情形,如何认定这种担保的效力?此问题曾一度引起学界热议,但因立法的不明确,学者众说纷纭,司法实务中裁判结果也极不一致,这严重损害了法的安定性价值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亟待辨析、统一。《公司法》刚颁布时,就有学者认识到了此问题:“鉴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模糊性,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做出不同的判决,这势必影响执法的统一性,并且也会不同程度地对市场产生影响。”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章程有权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担保数额限额作出规定。实际上公司章程是公司法之外公司自我管理、自我经营的重要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不禁止的领域自主制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就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关系,存在着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担保问题,这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不得对外担保;第二种情况是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对外担保,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担保数额限额问题,或者对对外担保做出了第16条第1款事项之外的限制。第二,公司章程未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直接规定,但规定了与对外担保活动相关的其他问题,比如代表公司对外担保时董事的权限,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决议机构议事规则作出规定等等。针对以上情形,公司对外担保过程中违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也会分为多种,其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分析。

分析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涉及公司章程的公示问题和效力范围,以及交易中第三人的审查义务、交易安全保护、《公司法》第16条对担保合同的影响、公司内部治理问题等,笔者也将分别从这几个角度出发,以探寻对此问题的合理解释。

二、从公司章程的公示力看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

担保问题非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章程可不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规定。但公司章程可以记载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对外担保直接、间接相关,公司在担保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比如担保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规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时违反了章程对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该如何处理?

有人认为,公司章程经过登记而具有公示力和对世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应视为已审查知晓公司章程。基于此,似乎只要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违背公司章程规定就确定无效。但章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基础是章程推定通知主义和越权理论,而现代各国的立法趋势是废除章程推定通知理论和对第三人在交易前负有审查公司章程义务的要求。在公司法历史上,英美法系早期的越权理论认为越权行为无效,但无效原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在实际上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不利于公司充分的利用各种商业机会,所以,许多国家都逐渐通过各种方式限制越权无效原则的适用。我国的司法解释也废除了越权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尽管有学者指出,公司章程的对抗力,省去了交易相对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对公司而言,公司章程已经法定形式公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但公司章程具有对抗力,势必意味着要求第三人在交易进行前审查公司章程,而这必将大大影响交易的便捷和顺利开展。基于此,学者也指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没有对抗效力,善意相对人不负审查是否越权的义务。章程并不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的效力,也无权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三人基于对法人代表职务行为的信赖,对其代表权限一般不会产生疑问。而信赖以及基于信赖而形成的安全的交易秩序需要予以保护,这被称为表见代表制度,事实上,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活动中,要求第三人于交易时必先查看法人的经营范围和权限范围,这既不切合实际,又缺乏实践的可操作性”。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立法理由是,公司内部规定如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文件对公司法人代表权限的限制,因为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人不能方便查知,所以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公司内部对代表人的权限限制不能对抗相对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可能是法律限制、公司章程限制,也可能是内部决议限制。除法律限制可推定第三人应当知道的以外,公司内部限制不能对抗第三人。同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限制和约束,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不能对抗相对人。与表见代表制度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法律取向相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能对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我国并未要求所有公司将其章程置备于营业场所供第三人查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并不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登记事项。我国实务中第三人无法便捷地在工商登记机关了解公司章程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承认公司章程能够对抗第三人,也不符合我国国情。

基于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能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许多投资者是基于对公司章程的信赖而投资的。要求公司活动遵守公司章程,可以避免股东投资公司的预期落空。但公司章程只约束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现代市场经济交易效率的要求,公司章程不能约束、对抗第三人。一般情况,如果公司在对外担保过程中违反公司章程非针对公司担保问题的规定,导致公司受损,公司经营者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但只要担保合同本身有效,公司不能依据章程规定主张担保无效,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

三、从交易当事人的审查义务看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

《公司法》第16条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引导公司有意识地严格规范自己的担保活动。如果公司章程允许公司对外担保,并明确了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作出了限额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了这些规定,效力如何?这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当实际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与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不一致时,比如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董事会越权作出了决议,公司进行对外担保,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有学者认为,在非章程规定的机关对外担保时,基于否定第三人对交易对方的公司章程负有审查义务具有合理性,因此要区分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和对外担保合同,与第三人订立的担保合同乃是公司的外部行为。如果董事会的担保决议违反章程规定,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2条撤销该决议,但公司不得以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来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所以董事会越权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不能一律认定为无效,应当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但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的规定“意味着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首先应经过公司章程确定的有权机关的决议,其次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投资和担保总额和单项担保数额的限额内。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担保如果没有经过公司有权机关的决议,或者虽然经过有权机关决议但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该转投资及担保行为无效。”

从章程效力一般理论来看,如前述,违反公司章程的对外行为不能因此而认定无效。但在担保问题上,由于《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而使章程对担保问题规定的效力具有特殊性。虽然公司章程不能为交易相对人设定义务,章程的内部规定对合同相对方没有约束力,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却使得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公司担保人应根据章程规定的机关作出决议并受章程规定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限额约束成为法律要求。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极强的公示性,公司法条文明确指出公司对外担保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仅公司应遵守,其用意也在于要求与担保行为有关的其他各方都要遵守此规定。因此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就应审查公司章程对担保问题的规定,这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担保审批时,必须依据本《通知》、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的情况等材料。这个通知明确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审核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但对其他债权人来说,审核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审查公司章程的法理基础是一样的,具有示范效应。

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内部权限限制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但担保问题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遵守章程限额规定”属于法律限制,推定相对人应当知晓,如果公司对外担保没有经过公司章程确定的有权机关的决议,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虽然法律课以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负有审查公司相关规定的义务,但此义务不能过重,当事人仅仅审查公司章程专门针对对外担保问题的规定。除此以外的公司章程、公司内部文件规定,交易相对人均不负审查义务。

四、从公司法的规范性质和公司自治看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是强制性规范抑或任意性规范?学者间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其是一个复合型规范。首先,《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这是因为:第一,依照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数额限额只能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安排,公司其他内部文件、机关决议无权规定;第二,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依据公司法规定只能在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之间做出选择,公司章程不能规定公司其他机构如监事会、法人代表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由于担保异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公司法》的规定在于防止公司乱担保现象的泛滥,抑制公司过度担保。其次,《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虽然限定了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文件形式和决议机关,但最终公司对外担保由哪一个机关决议和数额限额是多少,是由公司章程确定的,这体现公司法的任意性。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色彩,违反这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取决于这种强制性规定是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并没有规定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而且效力性规范一般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强制性规范。“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依此来看,《公司法》第16条第l款应是管理性(取缔)规范。这样一来,似乎得出的结论是,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导致对外担保行为无效。但实际上并不如此,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导致行为无效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对于有些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取缔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把此类合同从无效的制度框架下解救出来,不仅是为了避免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预,杜绝恶意抗辩诉讼的发生,同时也为了实现合同法维护诚信公平的交易秩序的立法目的。”但是如前述由于《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交易人设定了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违反公司章程依照《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作出的关于公司担保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并不存在善意相对人,不存在保护诚信的交易秩序问题。所以由于保护对象的缺失,要求行为有效便失去了基础和条件,违反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作出的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属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公司对外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选择决议机构和数额限额规则,使

得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既有法律强制也有一定程度的章程自治。这是因为只有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允许当事人自治才能实现效率最大化。但在实践中,切实贯彻当事人自治的公司章程规则一定是千差万别的。比如公司章程禁止公司对外担保,这种规范的效力如何?对此学界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源于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理解的不一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只是选择确定一个议事方法。第二种理解为,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以公司章程有相关规定为前提条件,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可以担保,或者禁止公司对外担保,则公司不能为他人担保;在有章程规定的条件下,对具体债务的担保决定,还必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关系是,前者是基础性的依据,后者是担保实施的程序,两者缺一不可。依照第二种理解,公司章程禁止对外担保或者不对担保作出明确规定,都意味着公司不能对外担保。

依据公司法修订的立法精神,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处分自己财产也是自己的固有能力,在公司捐赠都得到各国包括我国立法、司法承认的情况下,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毋庸置疑,不需要公司章程肯认。但公司章程禁止公司担保和对此不作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影响并不一样。

如果章程禁止对外担保,是股东为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作出的安排,规定本身是有效的。但这是否能构成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随着越权原则的废除,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已不能成为对公司能力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禁止规定的效力是否类似于对经营范围的限制而出现不能限制公司能力的效果?不能轻易下结论,因为一般情况下为他人担保的行为不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但是笔者认为,无论如何,如果公司章程禁止对外担保,违反这种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无效。因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担保须遵循章程规定的决议方式和数额限制成为法律特别提示的限制,这是当事人要在交易中审查的。相比之下,公司是否禁止担保相对人更应该审查知晓,交易相对人不能以未审查公司章程不知情为由适用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则。除非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或公司股东(大)会事后修改章程追认,违反这种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无效。所以,公司章程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究竟能不能限制公司能力有待研究,但实际上将限制公司此类行为的效力。

最后需要附带说明的是,如果公司章程未规定担保问题,公司应有担保能力,对外担保效力不受影响。这正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规定的效果。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除非公司的组织章程另有规定,每个公司都有权力像一个自然人一样去做一切经营公司业务和处理公司业务有必要和有利的事情,这包括下列不受限制的权力:对外担保之权能”。其旨趣是只要章程没有做禁止性规定,则公司具备对外担保能力。但公司章程未规定担保问题时,公司对外担保应由哪一个机关决定?一般来说,在“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下,董事会享有经营管理公司的自主权,而股东会只就一些重大事项,包括章程的制定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董事的选任等行使决策权。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9条的规定,关于业务执行的问题,股东大会只有在董事会请求时,才可以进行决定。一些学者主张我国公司治理立法应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型。“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下,董事会作为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享有独立的决策权,不受股东大会的限制,股东大会也不能否决其依职权作出的决议。”如果把公司对外担保作为一项经营业务应由董事会决策。但除公司为自身担保以及担保公司的有偿担保属于经营行为外,公司对外担保一般是无偿的,不属于正常的营利性经营行为。而在两权分离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只能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决策,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职责只能有一个,即“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从事旨在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因此,董事会不适宜决议对外担保问题,如果公司章程缺乏明确规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的机构应是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

作者:宁金成

第3篇: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研究

摘 要:《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自主权,但在实务操作中,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情况难以避免,为使公司章程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厘清其冲突情形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公司章程;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一、引言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公司股东之间及公司与第三人纠纷中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在全球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法律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股东在公司章程制定中的“自治权”,《公司法》也逐步减少对公司章程的规范,给予其更大的任意属性。面临《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双重调整,二者一旦发生冲突,公司在相关纠纷中就必然处于难以选择的困难境地。

2018年10月26日公布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对我国《公司法》进行修正,该《决定》明确指出:“赋予公司更多自主权,有利于促进完善公司治理、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因此,从立法趋势上看,法律势必将逐步放松对公司的管制,给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公司章程作为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书面法律文件,在公司设立、运营、解散中会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也就意味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解决亦将成为该领域难以避免的问题。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设立之初,需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因此,学界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认定上有“契约说”,主张公司章程的性质是全体股东订立的契约,但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契约说”无法解释公司章程作为契约,为何得以对契约之外的董监高产生约束力,且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公示,对公司之外的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亦产生一定程度的法律效力,因此,“契约说”无法概括公司章程的性质。

学界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另有“自治说”一说,“自治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主制定,体现公司自治的特性,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已经突破了契约的相对性,具有自治性规范的性质。但“自治说”却忽略了《公司法》中不允许公司章程自主约定的法定事项,模糊了公司章程自治之边界,忽视了章程的自由约定也是“戴着镣铐的舞蹈”。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性质的界定应以公司营利法人的特殊性质为基础,公司的性质决定了章程既体现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法律授权而具有自主订立规则的自由,但这样的自由也一样受到法律对其进行特殊规定的束缚;同时,章程的制定又是股東自由意志的体现,是股东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的本质是“契约性的自治规范”。

三、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

《公司法》赋予公司的自治空间愈来愈大,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的问题上,通说认为,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发生冲突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发生冲突的,则公司章程无效;但对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边界划分,各学派却有不同的认知。

传统民法对法律规范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划分标准是:该法律规定是否可依个人意志予以变更或排除其适用,若然,即为任意性规范,否则,即为强行性规范。在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具体判断中,有学者以文意解释的方式,认为法律规定中如有“应当”、“不得”、“必须”等禁止性表述,则为强制性规范,而“可以”等选择性表述,则为任意性规范;但纵观《公司法》全文,有相当数量的规定中并不包含任何标志性词语,以此为依据将导致很大一部分规定的性质难以判断。因此,亦有学者主张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认为涉及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事项多为强制性规范,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定,则为任意性规范;但这样的判断依据仍不足以涵盖《公司法》全部规定,如《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义务的规定,虽为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却仍然不得被公司章程变更或排除,亦具有强制性规范的属性。此外,学界亦有戈登的“四分说”、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两分说”等不同学说。

笔者认为,传统的“二分法”对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划分,忽略了《公司法》作为商法,性质上具有二元性——公法与私法的结合,“二分法”将大量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归属于强制性规定,若在司法实践中机械地、简单地认定公司章程与之冲突即为无效,毫无疑问将导致公司治理的不确定和非常态。如公司章程修改后,未按照《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该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公司章程未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载明规定事项,其效力如何判断?实践操作中,类似问题层出不穷。《公司法》已经作出规定,但公司及股东并未遵守,若因此认定章程全部或部分无效,不仅直接影响公司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也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

因此,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中,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经营的特殊性,确定《公司法》规范的分类,才是解决该问题的核心。

四、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主要指我国《公司法》赋予章程自治权的情形,该情形分为以下三种:其一是《公司法》不做规定或限制,直接赋予公司章程以自治权。具体表现形式为“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表述,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任期、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其二是《公司法》作出规定,但允许公司章程予以排除。具体表现形式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如股东会召开的提前通知、股东的表决权、经理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的继承;其三是以《公司法》规定为原则,以公司章程约定为补充。具体表现形式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的表述,如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情形、公司的解散事由、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在其被赋予的自我调整空间中进行拟定,并不会导致与《公司法》产生直接冲突的情况。

在任意性规范之外,《公司法》仍有部分强制性规范,导致实践操作中经常存在章程与该部分规范相冲突的情形。所谓强制性规范,即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具体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的强制性条款就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公司法》进行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其内容做出变更约定的条款。根据前文所述可知,按照此种标准直接将与之冲突的公司章程认定无效,缺乏扎实的理论支撑,无疑也将导致巨大的社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限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避免了对强制性规定的扩大化认定,笔者认为这种立法精神及理论分类值得借鉴。民法将强制性规范划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公司法》作为商法,当然可以参照此种分类方式。如此一来,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发生冲突时,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内容视为无效,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等规定,公司章程若与之冲突,则应认定为无效,否则将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对于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内容,仅需按照一般民事行为的性质承担责任,认同其私法上的效力。如《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在不涉及第三人权利的前提下,公司章程与此类规定的冲突,存在合法的救济途径,受损害人可以通过主张违约责任等民事法律责任为救济途径,足以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无需以否定公司章程效力为代价,更加有利于公司的稳定经营。

五、结语

由于章程制定者的法律意识淡薄、章程制定过程中忽略了法律规定等原因,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发生冲突的情况屡见不鲜。只有适度、合理地对认定因其冲突導致章程无效的情形,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民事主体的合意不被法律规定否定,公司的稳定性亦能有所保障。

参考文献

[1] 武莉华.浅析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J].商场现代化,2008(14).

[2] 黄伟,程俊杰.试论公司章程的性质[J].知识经济,2011(23).

[3] 王静. 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探析 [J].金卡工程,2009(4).

作者:陈华兴

第4篇:担保公司章程范本

昌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公司是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批准,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公司注册名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英轩担保公司)。

本公司住所:

本公司性质:股份有限公司 邮政编码:

第四条 本公司营业期限: 第五条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本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本公司的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1 第八条 本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的文件。

第十条 本公司遵守国家、山东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接受《办法》所称监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本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办法》规定,自主开展经审批的各项业务,重点为当地企业、“三农”和个人消费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并以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二条 本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十三条 本公司业务经营与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本公司经营以下融资性担保业务(或其中部分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2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五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本公司兼营下列业务(或其中部分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本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本条根据省金融办具体审批情况确定)

第三章 注册资本、出资方式

第十七条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人民币。 (股份有限公司应注明股份总数,每股金额)。 第十八条 本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由发起人共同出资认购全部股份,不再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本。

第十九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本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投资入股本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股东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其中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出资5610万元,英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390万元。出资人于金融许可办结后10日内一次性出资。

第二十二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成立后5日内,向股东签发出资证

4 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等。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备置股东名册,主要内容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出资方式,出资额,占比,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四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如下权利:

1、 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查阅权;

3、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

4、转让出资和股份的权利;

5、红利的分配权;

6、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依法履行如下义务:

1、股东需遵守公司章程;

2、缴纳认购的出资额;

3、资本的充实责任。

第五章 股东转让股权(股份)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会直接引起股东结构的变化,增加新股东。对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本公司股权。转让情况按规定向监管部

5 门备案。

第六章 股东会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则会在特殊情形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召开后的30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七章 董事会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实行集体领导,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和领导管理、经营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行使股东大会职权的权力机构。对外是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全权代表,对内是公司的组织、管理的领导机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公司资产的所有者,他们行使其权利,对企业进行有效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召开后的30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是由全体监事组成的、对公司业务

6 活动及会计事务等进行监督的机构。监事会,即公司监察委员会,是公司法定的必备监督机关,在股东大会领导下,与董事会并列设置,对董事会和总经理行政管理系统行使监督。

第九章 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规和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章 经营原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制定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完善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和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本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将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严格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

7 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九条 本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本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可以以自有资金对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进行投资,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本公司重大投资活动,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不得为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与债权人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8 第四十六条 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与债权人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本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第五十一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要求本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时,本公司应积极配合。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应当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资本金运用、担保额、代偿损失、信用状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对本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本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净资

9 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十一章 财务会计制度

(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规和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章 职工与工会

(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规和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三章 公司的变更、合并、分立、解散、终止与清算

第X条 本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10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X条 本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停止有关业务。

第X条 本公司解散或被撤销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由监管部门监督清算过程。

第X条 担保责任解除前,本公司股东不得分配本公司财产或从本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X条 本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监管部门确认。本公司应当凭批准解散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X条 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将依法实施破产。

第X条 本公司在经营许可证被监管部门收回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第十四章 附则

11

第X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公司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办法执行。

第X条

本章程若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X条 本章程修改需经股东大会研究通过,并经全体股东及法人代表签字盖章。

第X条 本章程一式X份,经监管部门核准,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12

第5篇:担保公司章程(范本)

************有限责任公司

年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加强级担保基金经营运作,积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逐步构建全信用担保体系,大力促进地方经济繁荣,保障公司、出资人、债权人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是经**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批准,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公司名称经政府批准和工商部门核准,注册名称:******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所:

公司性质:、

邮政编码:、

第四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公司依据《办法》,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建立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对级信用担保基金进行市场化运作,促进基金滚动发展,良性循环。

第六条 公司经营方针是:实行市场化运作,防止和避免行政干预,防范和化解风险,规范操作,优质服务,安全审慎,高效快捷,开拓创新。

第七条 公司的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八条 公司的一切经济活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接受《办法》所称监管部门的监管和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办法》规定,自主开展经审批的各项业务,以担保业务为杠杆,重点为我注册登记的符合国家产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改进与创新的劳动和技术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扩大我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增加其资金来源,致力于促进我经济发展,服务于我经济发展战略,重在体现社会效益,努力实现和增加经济效益,并以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公司经营以下融资性担保业务(或其中部分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公司兼营下列业务(或其中部分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出资方式

第十二条 公司由*****全额出资,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全部为货币资本。

第十三条 公司登记注册后,注册资本如增加或减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第十五条 执行董事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审批公司的财务预、决算方案;

(三)、审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五)、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六)、审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的决定;

(二)、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同执行董事聘任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由监事6名组成,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监事任期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监事会设召集人1人,由人民政府指定和罢免。 第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过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五章评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条会议评审的组织机构是公司项目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公司总经理、各部门负责人和外聘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公司总经理担任。

第二十一条评审会议参加人员:

(一)、评委委员会全体成员;

(二)、项目经理 A、B角;

(三)、公司聘请的项目主审人员;

(四)、公司法聘请的法律顾问;

(五)、评审委员会认为须参加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会议议程:

(一)、会议由评委会主任委员召集;

(二)、由项目经理A角报告项目内容及初审意见,项目经理B角作补充说明;

(三)、项目主审及法律顾问陈述审核意见;

(四)、与会评委按照实事求是、科学分析的原则,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对项目和初审报告提出问题,由A、B角或担保业务部负责人回答或解释;

(五)、参会人员就项目有关问题进行充分讨论;

(六)、各评委就担保方案发表意见,并将最终意见填入《担保项目评审表》中并由本人签名 ;

(七)、经五分之三以上评委同意的项目,由评委会主任委员按审批权限(见第二十八条)将《担保项目评审表》及有关资料提交公司执行董事(以下称审批人)审批;不足五分之三评委同意的项目,作为否决项目报告审批人;

(八)、对虽未否决但评委有不同调整意见的项目,由主任委员综合意见后提交审批人审批;

(九)、对因资料不全或资料不能说明问题而导致评委会对项目部分内容不能做出判断时,评委应提出需补充和进一步落实的资料及其要求,由评委会主任委员签署书面通知,担保业务部按通知要求加以落实。担保业务部安排项目经理在会后落实并由综合管理部核实后报评委会主任。

第六章评审委员会决策程序

第二十三条评审会通过的担保项目担保额在 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项目,由总经理审批;担保额在20-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项目,由执行董事审批;100万元以上或特殊担保项目,报担保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经会议评审通过的项目,审批人有权否决;但经会议评审、专家评议否决的项目,审批人只有权决定进行复议,而无权决定予以担保。

第七章内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司内审工作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在总经理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并及时向总经理报告内审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公司部负责日常内审工作的计划、安排、实施以及对内审员的考核。 第二十七条内审工作以检查资料为主,对各职能部门在下列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担保业务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对行使审批权的重点岗位或重要业务环节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情况;

(三)工作人员失职、越权和滥用职权等情况;

(四)其他应监督检查事项。

第八章担保风险评估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司计划财务部担保业务负责人、内审部、外聘评审、法律顾问共同组成担保风险评估小组,负责担保业务的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风险评估内容:

(一)、审查担保业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发展战略的经营需要。

(二)、审查担保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

(三)、评估申请人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评估内容一般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用于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资产及其权利归属等。

(四)、综合考虑担保业务的可接受风险水平,并设定担保风险限额。

(五)、评估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状况。

第三十条撰写评估报告内容:

(一)、申请担保人提出担保申请的经济背景。

(二)、接受担保业务的利弊分析。

(三)、拒绝担保业务的利弊分析。

(四)、担保业务的评估结论及建议。

第三十一条担保风险评估报告按照规定经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审核通过后,为企业做出担保决策提供依据。

第九章 担保风险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三十二条担保代偿报告制度当银行等主债权人提出代偿要求的当日内,担保业务部经理应立即向总经理报告;2个工作日内,总经理应向执行董事报告;3个工作日内,担保业务部应会同计划财务部制定代偿方案,经担保评审委员会审查和总经理审定后报执行董事审批。 第三十三条代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为被担保人向银行等主债权人担保的基本情况。

(二)、被担保人及其担保项目运行情况。

(三)、形成被担保人未能履行债务偿还的主要原因。

(四)、公司与银行等主债权人追偿被担保人债权的主要措施与效果。

(五)、代偿的法律依据及金额、时间、方式。

(六)、代偿期间保全担保债权的应急方案。

第三十四条 在发生代偿后的当日内,项目经理、风控部经理应向总经理报告,在发生代偿的1个工作日内,总经理应向董事长报告;风控部应会同担保部制定出追偿方案,经担保评审委员会和总经理审定后报执行董事或股东会审批。

第三十五条 追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为被担保人向银行等主债权人担保及代偿情况。

2、与被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主要约定事项及抵押、质押、保证反担保情况。

3、反担保债权情况。

4、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生产经营、资产及债权情况。

5、抵(质)押物状况及其变现能力。

6、追偿的责任人、时间、方式及其预期效果。

第十章 事后追究和处置制度

第三十六条代偿后追偿程序和方式

1、在发生代偿后的1个工作日内,风控部和担保部提出实施追偿方案,并向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发出担保代偿追偿通知书,并附代偿的相关原始凭证复印件。

2、在发生代偿后的2个工作日内,公司决策机构即批准实施风控部提出的追偿方案。

3、在发生代偿后的3个工作日内,公司向法律顾问书面告知担保代偿情况和追偿方案。

4、在发生代偿后的7个工作日内,公司应进入依法诉讼程序或与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协调担保债权债务处置办法。

5、在发生代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取得工商、税务、政法等相关部门和贷款银行等单位的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和帮助。

6、追偿的方式包括:依法起诉、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破产还债;以物抵债;委托追讨;债权转股权等。

第三十七条 追偿工作责任制

1、项目经理A角为代偿项目追偿的第一责任人,对追偿工作负主要责任,项目经理B角协助项目经理A角追偿,对追偿工作负次要责任。

2、风控部为追偿工作的执行部门,对追偿工作负主要责任;业务部为追偿工作的协调监管部门,对追偿工作负次要责任。

3、对追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公司应给予奖励;因工作失职等具体原因使公司遭受损失,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公司依据担保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相结合,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九条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15%。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二条公司可以以自有资金对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进行投资,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公司重大投资活动,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公司建立担保风险准备金制度。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第四十四条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税后利润的10%作为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二)提取税后利润的5%-10%作为公司法定公益金;

(三)提取税后利润的20%作为公司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任意公积金后所余利润,用于公司发展和担保基金补充。

第四十五条公司公积金可用来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十六条 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财政局和监管部门。

第十二章 人事、劳动、工资

第四十九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和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认定。 第五十条公司的员工一律采用聘用制,并按照规定条件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公司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全新的管理体制和激励机制,制定适应市场规律的人事劳动制度。

第五十二条公司实行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制度,把收入分配与岗位责任、工作业绩和公司效益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建立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定期对员工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五十三条定期对员工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五十四条公司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三章 变更、解散、清算、破产

第五十五条 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接受《办法》所称监管部门的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五十七条 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停止有关业务。

第五十八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予以解散: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

(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经营可能受更大损失的;

(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四)、政府认为公司需要解散时。

第五十九条 公司解散或被撤销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由监管部门监督清算过程。

第六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监管部门确认。公司应当凭批准解散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第六十一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将依法实施破产。

第六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布破产时,按《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公司法》、《担保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若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提出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报政府及监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由政府及监管部门批准,自公司设立登记后生效。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一式份,经政府及监管部门核准,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6篇:担保公司章程(例)

连云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章程

为建立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运行机制,确立和规范公司组织行为准则,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第一条 公司名称为连云港市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址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128号 第三条 公司股东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出资人:朱孔宜

吴广传

周礼燕

第四条

股东的合营期限为10年,即2006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

第五条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章

宗旨、经营范围

第六条 公司宗旨为:坚持依法经营,坚持社会效益和自身效益并重,主要为连云港市个体 私营经济的发展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司经营范围:

(一)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及其他企业贷款担保; (二)投资: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 (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章注册资本、出资方式

第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

第九条

股东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

朱孔宜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0%;

吴广传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30%;

周礼燕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30%。 出资方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十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盖有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单位名称或姓名、出资额、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编号和核发日期。

第十一条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1、股东单位名称或姓名及地址:

2、股东的出资额:

3、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十二条

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 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四章

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享有表决权;

2、股东有权选举公司董事或监事,同时享有被选举权;

3、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表;

4、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权;

5、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

6、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7、公司倒闭后,股东有权按比例分配补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

第十五条

股东应承担的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时足额交纳出资额;

3、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4、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责任。

第五章 股东会

第十六条

股东会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或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八条

股东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形式、修改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第十九条

股东会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按本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股东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般在终了前十天内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其他情况下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东会议表决时,可委托其他成员投票,并出具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六章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形使下列职权:

l、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定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结算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常设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期R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管理制度;

11、拟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12、拟订发行公司债券方案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撤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人。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股东会,召集、主持董事会;

2、领导董事会工作,检查董事会决定实施情况;

3、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力;

4、在特殊隋况下不能履行职务时,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为履行;

5、在发生不可抗力等重大事件时,可对—切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罢免权,但必须符合公司利益,事后,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三分之一 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条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决议分为普通会议决议和特别会议决议。普通会议至少有3名董事出席,决议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有效,当赞成和反对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最终裁决权;特别会议决定,须全体董事同意方可通过。

第三十一条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明确授权范围。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均应在决议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设经理一人,副经理一至二名,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经理列席董事会议。

第三十四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6、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人选;

7、聘任或者解聘除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人员;

第三十五条

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公司职工利益。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经理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董事或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长或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由3人组成,监事会设召集人1名,其中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及监事会召集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的比例为2:

1。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每届3年,监事任期届满

连选连任,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

第八章

贷款担保基金

第四十条

公司设立贷款担保基金,并制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与本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贷款担保基金采取托管形式,托管人为连云港市商业银行,管理人为本公司。

第九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按照《会计法》的规定,本公司的会计为公历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结束后十五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审查验证。

第四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一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提取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剩余利润,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公基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第四十六条

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财务由财务部门负责,设会计师—人。

第十章

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 第四十八条

公司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人事制度。职工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四十九条

公司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职工劳动福利和社会保险的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福利和社会保险的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事宜,应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十—章

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五十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解散:

1、符合本章程第四条规定的合营期届满确要解散的;

2、股东会议决议解散的;

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

4、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第五十一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决定后十五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依照前条第四项解散的,由人民法院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

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公司依照前条第五项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l、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拟订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3、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4、处理与清算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5、清缴所欠税款;

6、清理本公司的债权、债务;

7、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8、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9、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五十三条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清算组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3、缴纳所欠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按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在清算结束后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公司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二章

第五十五条本章程未尽事宜,由股东会修订、补充。 第五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改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时,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解释权归股东会。 第五十八条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后生效。

股东盖章:

第7篇:担保公司担保意向函

NO:

担保意向函

拟向贵司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并向我公司提出担保申请,我公司现已对该客户的资信状况进行了调查。若贵司同意办理该业务,我公司同意为该客户申请办理的单笔贷款金额为万元人民币、期限个月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意向函仅表示我公司的担保意向,不作为我公司承担保证的依据,若贵司同意办理上述业务,我公司将与贵司签订《保证合同》,具体担保责任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

单位公章:

日期:

第8篇:担保公司专用-【委托担保合同】

委托担保合同

委托人: (以下简称“甲方”)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受托人: (以下简称“乙方”)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鉴于甲方因 需要,拟向 (以下称“贷款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 ,并与贷款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就该主合同项下之相关债务向乙方申请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条件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并将与甲方及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 , 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担保期间 年。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1

第一条

担保费

1.1为保证甲方申请的担保项目的顺利进行,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申保资料,待甲方的委托担保事宜经乙方受理后、乙方开展调查审查担保项目前,甲方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评审费,计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整;评审费计入担保费,若甲方未通过乙方调查、审核或因任何原因导致乙方未与甲方及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在乙方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终止的,评审费不予退还。

1.2 乙方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率为担保债权金额的 3 %,担保费共计人民币(大写) (此金额包括前述评审费) ,支付方式为:

□乙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时,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保费。

1.3 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的支付义务及反担保义务作为乙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件之前提条件。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或反担保义务的,乙方有权拒绝与主债权人就本合同约定之担保事项签订任何法律文件。

1.4 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期限与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一致。如实际贷款期限超出上述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的,在贷款行依政策标准同意为超出的贷款期限办理展期的前提下,展期期间担保费的收取标准另行约定。

1.5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是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而收取的费用。乙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即视为乙方开始向甲方履行其担保义务,故乙方向甲方所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还。

第二条 反担保约定

2.1 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依法、依约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足额的反担保。

2.2 甲方或甲方所提供的反担保人未与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提供担保。

2.3 反担保措施拟为 提供的保证担保。

2

第三条 甲方承诺

3.1 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的支出:担保(含评审)费、利息及因本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双方特别约定的损失(金额以4.3项下的约定为准)。

3.2 在担保责任未解除期间,积极配合乙方进行保后管理检查工作(乙方对甲方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监督包括但不限于按期向乙方提供财务报表、经营情况说明及实地检查)。若违反上述承诺,甲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3.3 在担保责任未解除期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进行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撤消、重大资产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第三方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以其主要资产为自身或第三方债务设定抵(质)押担保等其他足以影响乙方权益实现的行为。

3.4 在担保责任未解除前,如甲方进行承包、租赁、变更住所及通讯地址、变更营业范围等应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

3.5 在担保责任未解除前,如甲方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破产、停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或执业许可证、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的恶化等),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

3.6 甲方承诺,乙方所担保的借款用途之合法性且不存在用于归还旧的贷款之情形(“新贷还旧贷情形”),否则乙方有权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条 担保合同的履行

4.1 若因甲方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贷款行按主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甲方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即可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4.2 乙方全部或部分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甲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乙方在保证合同项下所支付的款项(乙方按保证合同约定应向贷款行支付的本

3

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并承担乙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费用开支损失、期待利益损失等)。对于乙方在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直到甲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为止,并按代偿额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

4.3 乙方依上述4.2项向甲方追偿时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证人补助费用等。

4.4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和/或保证合同无效,乙方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退还所收取的评审费、担保费等费用;乙方有过错的,乙方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甲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4.5 乙方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向甲方、其他担保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乙方向反担保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的,甲方应当提供相应协助。

第五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5.1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任何原因导致甲方与贷款行之间主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或终止或无继续履行之必要等情形,乙方可视情况决定终止本合同。乙方终止本合同的,自终止合同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5.2 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已有之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合同。书面合同达成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5.3 乙方仅对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行承担担保责任。如贷款行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方的,乙方对新的债权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条

保密条款

6.1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有关其债务、财务、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资料及情况保密,但本合同另有约定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2 本合同涉及双方商业秘密,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另一方同意任

4

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文本向任何第三人出示,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本合同内容。

第七条 违约责任

7.1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7.2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即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约定担保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相关损失。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8.1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

8.2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9.1 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担保责任时,甲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9.2 甲方在与贷款行签订主合同及保证合同前应向贷款行完全披露本合同约定条款并确认其已完全知悉本合同内容。

第十条 附则

10.1 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0.2 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乙方各执两份,贷款人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

第十一条 特别提示

乙方已提请甲方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甲方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双方对本合同各条款的理解不存在异议。 以下无正文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反担保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年 月6

第9篇:担保公司的信用担保案例

加大农村经济基础建设

案例题要:

2008年4月,甘州区党寨镇十号村生猪育肥园区因08年争取上级专项资金120万元的园区修建资金不到位,无法按期完成生猪育肥园区扩建工程,从而影响合作社生经济效益。为及早使生猪育肥园区扩建工程完工,并投入运营,向农业银行甘州区支行营业室贷款10万元。期限1年,并申请我公司给与担保。

案例内容:

甘州区党寨镇十号村生猪育肥园,是由党寨镇十号村村民自愿集资建设,以合作社性质成立,主要经营生猪育肥、饲养、收购、销售。

从目前的养殖业市场来说,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农民进城打工的越来越多,农村养殖业的人也就越来越少。从宏观经济来看,国际粮油价格持续上涨,带动食品类价格也在不断的上涨,养殖业是以后经济增长的好项目。 从国家对规模养殖业的扶持力度加大也可以看出,养殖业的重要性,粮食紧缺,人畜争夺粮食矛盾日益加剧,大力发展养殖业已经是当前我省农业工作的重中之中。

随着国家对农业经济支持力度的加大,重视“三农”

问题的政策方针,为农户提供有利条件,来增加农民的收入。使农业生产水平的不段提高,农民的经济收入越来越多,新农村建设步伐的不段加快。有部分创业者纷纷加入到农业经济的建设队伍来,这对发展农业经济起到了有力推动作用。

就生猪育肥在行业里算是比较不错和有保障的。生猪育肥的季节其实一年四季都可以养,现在一般正规厂家都是按正规检疫和防疫的,所以只要按照正规养殖方法去养,一年四季都是好季节,目前生猪育肥在全国尤其是贫困地区都在大力推广。市场效益稳定因素等原因引得大家都非常看好市场前景和发展养殖规模。禽流感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发生和流行,给家禽养殖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该合作社对防控禽流感、保护家禽养殖发展采取的重要措施,在学习和发展过程中,任不断努力提高对疾病预防的技术。 育种是发展现代家禽养殖业的基础,饲养管理技术是发展现代家禽养殖业的关键。该合作社现已形成一定性规模,在育肥养殖的技术上也是比较先进的,经过与其他育种公司的不断交流、学习,引进成熟的饲养管理技术和结合自己的特点,已经形成了一套适应本地区实际情况的饲养管理方法。现在还在继续更新、完善来提高育肥养殖技术。

在确定项目的可行性后,我们把风险控制的重点放在了反担保措施的落实上,该合作社以园区固定资产抵押反担保给我公司,和以农户个人连带责任,以农户联保形式对我公

司进行承诺,并签订有关个人反担保承诺书。2008年4月该企业顺利获得担保贷款10万元。

案例点评:

我市把发展养殖业作为农民增收的主渠道在鼓励发展养殖大户的同时,采取畜牧、扶贫、财政等部门互相配合的机制,区农业办、畜牧局争取市行贷款畜牧综合发展项目资金,用做扶持农业发展养殖业,一些乡镇也以划拨土地、提供贴息贷款、扶持资金和乡村干部帮助建设大棚的形式支持农民发展养殖业。一批各具特色、具有比较优势的专业村、专业社逐步形成。目前全区农民经济总收入的40%来源于养殖业,今年养殖业人均增收90元。近年来,我国积极引进国外先进养殖技术,结合我国实际进行本土化发展,取得许多科技成果。这些国外引进技术与国内消化创新相结合的技术和方法,直接推动了中国家禽养殖业从传统的分散养殖转向现代化的集约化养殖。

该合作社是以农户自愿出资建设成立的。在银行不便办理有效抵押登记,给合作社提供有效快捷的融资服务。就国家重视“三农”问题的方针政策,为农户提供有利条件,来增加农民的收入。担保机构具有机制灵活性,从为农服务、支持养殖业发展的大局出发。为农户养殖业今后发展出谋划策,想办法、提供切实可行的融资服务,真正发挥担保机构和银行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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