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垄断行为经济学论文

2022-04-2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商要]运用现代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图书商品的属性进行分析,深入探究其价格形成的内在机制。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价格垄断行为经济学论文 (精选3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

价格垄断行为经济学论文 篇1:

垄断行为认定研究

〔摘要〕 垄断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垄断行为是一个法学概念,两者的逻辑有差别,但都与竞争有关联。按照一般逻辑,垄断行为就是垄断者的行为,然而法学上的垄断行为是指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也称为反竞争行为。不能简单地将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行为视为垄断行为,而不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却不视为垄断行为。垄断行为认定是一个运用经济学、法学知识判断的过程。垄断行为的法定类型有三类,每类垄断行为有可识别的基本特征和可判断的构成要件。合理分析规则的运用对垄断行为认定是必要的。例外与豁免除外规则对于垄断行为认定具有界限作用。

〔关键词〕 垄断行为;本身违法;合理规则;除外规则

反垄断法被誉为“经济宪法”,因为它是建立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改革开放30年之际,历时13年的我国《反垄断法》也将实施。该法的首要宗旨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并用了不少条文针对不同表现的垄断行为的判断和处理做出了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反垄断法》就是禁止垄断行为之法。“经济宪法”的微观基础落实在对垄断行为的界定、认定和处理上。然而,规定的垄断行为需要通过认定来实现,垄断行为的事实判断与法律认定之间有何不同?法律认定的思维方式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如何理解?禁止的垄断行为与豁免的垄断行为的区分理由是什么?诸多问题对于《反垄断法》的实施和完善来说,值得研究。

一、垄断行为的理论解释与法律界定

垄断行为与垄断有密切关系。但是需要注意,垄断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垄断行为是一个法学概念,两者的逻辑有差别,但是都与竞争有关联。

在经济学理论中,垄断与竞争为一对范畴,垄断是相对于竞争而言的一种经济现象。一般是指一个厂商控制了某一商品市场。从产业组织理论关于市场结构划分来看,垄断是不完全竞争市场中的极端形式。(1)不完全竞争市场包括垄断竞争、寡头垄断、独家垄断三种市场结构,从垄断竞争至独家垄断,垄断因素逐渐增强。市场结构中的垄断,可以有三种指向:一是指垄断者,即独占、控制者,主要表现为垄断组织。典型的垄断组织在国外主要有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等;(注:卡特尔(Cartel),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之间就销售条件,如销售价格、销售数量、销售范围以及利润分配等通过达成销售协议的方式形成的垄断组织;辛迪加(Syndicate),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之间就原材料采购和商品销售缔结协议而形成的垄断组织;托拉斯(Trust),是指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实行全面合并组成新的联合体,其成员企业失去法律上和经济上的独立性;康采恩(Konzern)是指分属不同部门的大企业,以其中实力雄厚的企业为核心,形成以金融控制为基础的垄断联合组织。)

〔作者简介〕(注:李平,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川成都 610064。)二是指垄断力,或称市场势力、市场支配力,是指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产品价格、数量和性质的能力;三是指垄断状态,即在相关市场范围内经营者数量与市场占有份额的关系。对于垄断状态的描述,有静态和动态两种层面:静态的垄断状态,是一种既定不变的垄断状态;动态的垄断状态,是考虑潜在市场进入因素的可变的垄断状态。

如果按照一般逻辑解释,垄断行为就应该是垄断者的行为。然而在法学上的垄断行为是指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也称为反竞争行为。垄断者行为并不都是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而实施排斥、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也并非都是垄断者,或者都具有垄断力。因此,不能简单将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视为垄断行为,而不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却不视为垄断行为。经济学对垄断判断的基础是市场结构,法律学对垄断判断的基础是竞争效果与社会效果,市场结构是相对确定的,而竞争效果则是动态变化的,社会效果的考量因素更为复杂。从行为目的和效果来界定行为性质,更能符合法律目的。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不仅会来自于经营者,还会产生于行政机关,于是就有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之分。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反垄断法》将垄断行为限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因而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的限制竞争行为不属于垄断行为。因此,按照《反垄断法》的逻辑,垄断行为一般应该具有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垄断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商法中所讲的商事主体。所以,行政机关、公益性机构不是垄断行为的主体,如果其行为具有反竞争性质,则按照专门条款处理。第二,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具有排斥、限制竞争目的的行为,推定为会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而产生限制竞争后果的程度以及其他影响,则需要加以更为复杂的分析,这涉及对垄断行为判断的本身违法、合理分析认定规则的适用。第三,垄断行为表现为特定类型,在《反垄断法》中的类型有三类;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条。)

不难发现,法律上的垄断行为与经济学上的垄断者、垄断力、垄断状态没有必然对应关系。如果一个垄断者,具有垄断力,处于垄断状态,但是并不实施垄断行为,则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反之,如果不具有垄断力和垄断状态的经营者实施了反竞争的垄断行为,比如一家没有垄断势力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谋,试图借助他人的协同而获得控制能力,这属于垄断行为,应受反垄断法的制裁。鉴别和区分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和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助于看到其中的关系和逻辑,从而为准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不过也应该注意,法律规范层面的垄断行为与事实上的垄断行为之间的不对称关系。所谓法律规范层面,也就是《反垄断法》的规定层面,即上述三个基本条件基础上的垄断行为;所谓事实上的垄断行为,就是客观存在的所有排斥、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除了经营者的类型化垄断行为,还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等。这些事实上的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上也属于禁止的范围,但不属于规范层面的垄断行为。本文在法律规范层面讨论垄断行为认定问题。

二、垄断行为的类型特征与构成要件

垄断行为的法定类型有三类,除了上述垄断行为的一般条件之外,每一类垄断行为也有可识别的基本特征和可判断的构成要件。研究垄断行为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对认定垄断行为有指导意义。

(一)垄断协议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垄断协议,又称限制竞争协议、卡特尔、非法联合行为,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3条。)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如:价格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数量协议(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销售协议(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发展协议(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协议(集体拒绝交易)。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如:固定转售价格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本质特点是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垄断决定是企业集团、企业行会、商会、协会、企业联合体、专业联合会等团体组织所作出的反映团体成员意愿的决定。团体决定的表现可以包括由这类组织制定章程、对协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以及没有约束力的建议。判断是否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决定,主要不在于该决定对有关经营者的约束力,而在于所包含的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协同行为是除了协议、决定之外的企业之间通谋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但是企业之间的跟随行为是否属于协同行为,则有疑问。如果从意思联络这一本质来看,跟随行为不应属于协同行为,但是从行为一致性来看,跟随行为也应属于协同行为。那么,垄断协议的认定是遵循民法关于协议的规定,以意思联络表示一致为核心,还是就行为外观具有一致性来推定存在“协议”,这需要从行为目的来判断。也就是说,经营者的协同行为之目的是为了排除、限制竞争,尽管没有意思联络沟通,但是相互之间心照不宣,目的一致,则可以推断存在“协议”。但是如何来判断属于主观因素的行为目的,即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则可以采取行为外观主义判断方法,只要具有特定行为,这些行为的后果也就反映了行为者的目的。所以,垄断协议区别于其他协议的根本特征在于,协议本身具有反竞争的效果。其基本构成要件是:第一,垄断协议的主体是经营者,至于该经营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不是必要条件;第二,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如果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具有其他正当目的,即或存在横向限制或者纵向限制的事实,也可以豁免而不被法律禁止。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支配企业为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支配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其特征和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第二,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持或者增强其支配地位;第三,行为效果具有反竞争的影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以下五种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对五种因素的准确判断非常不容易,于是法律提供了可以根据市场份额来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量化标准,只要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比例,则可以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显然,这样的市场份额必然产生寡头垄断,寡头垄断市场结构是少数厂商具有市场支配力。但是,如果市场结构不存在寡头垄断,并不意味着没有市场支配力经营者,这就需要考虑上述五个因素。

法律不禁止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要禁止经营者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因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既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排除、限制竞争。从产业组织经济学角度来看,支配性厂商为了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支配地位,就会采取反竞争的商业行为,这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一般解释,应该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或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并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具体规定了六种“滥用行为”:(1)不公平价格交易,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掠夺性定价,即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便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阻止新的经营者进入市场。(3)拒绝交易,即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拒绝交易可以分为单方拒绝交易与联合拒绝交易。(4)独家交易,又称排他性交易,即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独家交易的后果是排斥其他竞争者的竞争,也就实质性地预先排除了竞争。(2)(5)搭售,又称为捆绑销售,附条件交易,即一个销售商要求购买其产品或者服务的买方同时也购买其另一种产品或者服务,并且把买方购买第二种产品或者服务作为可以购买第一种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6)价格歧视,即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滥用行为”中有五种都前缀了“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制条件,那就意味着,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是判断支配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行为”的关键。何谓“正当理由”,法律未作规定,需要运用合理分析规则来判断。一般来说,“正当理由”首先是行为不具有排斥、限制竞争的目的,其次是行为具有合理性,比如季节性降价以低于成本销售。

(三)具有反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特征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以及购买股权或者资产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控制权的行为。经营者集中的直接后果是导致同一竞争领域的经营者数量减少,集中后的经营者规模扩大以及控制力增强。经营者集中对于优化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规模效益和竞争力有促进作用。但是因为经营者集中而改变市场结构,竞争者数量减少,相关市场竞争程度降低,有可能排除、限制竞争。

经营者集中的根本特征不是组织体改变,而是经营者控制力、影响力的增强。但是,经营者集中并非必然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因而法律并不对经营者集中都予以禁止,而只是禁止具有反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如何判断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需要考虑诸多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但是,过多的考虑因素可能会出现标准冲突,在上述所要考虑的因素中,既有微观市场因素,比如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对市场准入的影响等;也有宏观经济因素,如果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此外,还有一个短期考虑和长期考虑的问题。因而,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是一个复杂判断。对此,有必要在上述诸多因素中,确定关键性判断因素。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采取“实质减少竞争标准”,以市场集中度为关键性判断因素,如美国《横向合并指南》、韩国《规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的规定。(3)另一种主张采取“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以市场份额及其市场控制力为关键性判断因素,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定。(4)在我国,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属于违法,因而不宜采取“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为关键性判断因素,而应该采用相关市场集中度为关键性判断因素。但是,这里存在两难选择问题:相关市场集中度与经营者规模效率和竞争力成正比,与竞争程度成反比。提高效率与限制竞争之间需要权衡。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禁止。这里引入“公共利益”作为经营者集中的豁免理由,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使得判断具有反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更为困难。由于证明责任在经营者,判断权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果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指引,经营者将会面临不可知风险。因而,制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南,非常必要。

三、垄断行为认定规则与举证责任

由于垄断的复杂性,尽管反垄断法规定了禁止垄断的具体情形,比如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经营者集中,但是具体怎样来认定和判断,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美国反垄断法实践形成了认定垄断的两个基本规则,一是本身违法规则(the per se illegal rule),二是合理规则(Rule of Reason)。但是,本身违法规则与合理规则的适用范围从初始的泾渭分明,逐渐发展到边界淡化,即原来属于本身违法的垄断行为,需要用合理规则来认定。但是,出于产业政策等因素考虑,有些即或属于垄断的情形,也并不适用反垄断法加以禁止,或者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可以例外,这就构成了除外规则(除外规则包括例外与豁免)。除外规则的意义就在于排除了反垄断法的适用。

本身违法规则,又称为当然违法规则,反映的是一个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逻辑判断问题,违法行为的存在与否是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关做出裁决的基础。比如,价格限制协议属于本身违法,不需要进行合理性分析,不需要证明被限制的价格是否合理,以及被告是否具有实施限制协议的市场能力,或者协议是否损害了其他人。之所以不需要进行合理性分析,不必关注其对竞争产生的实际效果,是因为从性质就可以推定,其产生的积极效果不可能弥补对竞争造成的损害,这就内含有“显而易见”的逻辑。本身违法规则具有低诉讼成本的优势。从理论上来说,本身违法规则关注当事人实施垄断的恶意,当事人之间进行共谋的事实或当事人单方面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都仅仅显示、表露了当事人的恶意。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就是当事人实施垄断行为的恶意,而不管当事人的市场地位、当事人限制价格的合理性、当事人是否已经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当事人行为的可能后果。从实践来看,本身违法规则的运用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要事实判断与法律规定一致,即可以认定违法。通常适用本身违法规则的案件类型包括固定价格、划分市场和联合抵制等。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即可以视为“本身违法”。

合理规则,又称为合理分析规则,反映的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合理规则强调的是对当事人限制竞争行为后果的考量,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并不重要,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限制了竞争也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对这种限制带来的正负两方面的效果进行权衡,如果利大于弊,或者说它所能产生的积极效果足以弥补其对竞争的损害,则该限制就是合理的,反垄断法不予禁止;反之,就是不合理的限制。反垄断法要禁止的是不合理的限制竞争。根据这一规则,判断某项协议是否违法,并不是着眼于协议的性质,而是着眼于其对竞争造成的实际后果。适用合理规则,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容忍一些有效率的限制竞争行为,鼓励创新,减少了本身违法规则“一刀切”的做法所可能产生的社会成本,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巨大的诉讼成本。如美国铝业公司案件(1945),审判前后共经历了13年的时间,花费巨大。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案件(1982)也消耗了大量的资源,有的评论家称该案件为联邦司法部反托拉斯的越南战争。(5)合理规则要考虑当事人所处产业的市场结构、当事人的市场权力、当事人限制竞争的目的、当事人限制竞争的必要性等等因素。从实质来看,合理规则是一套经济分析原则,对经济效率的考量占据了支配性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反托拉斯法日益变成了一套经济学的理性原则……其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特征,已经随着对其前提预设的共识的增长而退化了”。(6)在合理规则的分析框架中,以经济效率、对国民经济发展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等为判断商业行为合法性的标准,使得一些看起来属于垄断的行为而经过合理分析之后却被认为是合法行为。比如,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应该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但是具有季节性降价的“正当理由”,则该行为不属于被禁止的垄断行为。这显示了对于垄断行为的弹性灵活态度。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审查考虑的三个影响(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都需要运用合理规则加以判断。

经营者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禁止,需要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不完整而导致的错误判断问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与被认定经营者通过举证进行抗辩的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错误判断问题。比如,对于垄断协议的判断,可以用本身违法直接认定,但是经营者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目的正当、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可以豁免。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以举证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不应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滥用”行为就失去基础。对于经营者集中的禁止,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经营者的举证,直接影响到经营者行为在反垄断法上的待遇。需要研究的是,经营者举证应该是主动举证还是抗辩举证。笔者认为,如果经营者主动举证,缺乏证明必要和证明的针对性,因此经营者举证应该是抗辩举证。

四、垄断行为认定的例外与豁免

垄断行为例外与豁免,构成反垄断法中的适用除外规则。所谓适用除外规则,是指对本来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基于特定原因而被排除适用。除外制度包含例外与豁免两种情况。所谓“例外”情况,是指这些行为因本身的特殊性而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而不适用反垄断法,如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专利、商标合法垄断行为等。所谓“豁免”情况,是因为这些行为本身虽然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但是基于某一特殊政策的原因,而将其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内予以豁免。

除外规则的实质,是允许一些垄断行为合法地存在,从经济分析角度来看,这些被允许合法存在的垄断行为无害而有益,比如符合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等产业政策和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贸易政策的垄断行为。除外规则体现了经济分析中的垄断利弊观。

如果我们将垄断认定及其适用规则排列,本身违法—合理分析—除外规则,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的逻辑,从法律角度来看,这种排列反映出法律禁止的程度变化,本身违法是刚性适用,合理规则是弹性适用,除外规则是不予适用。而这种程度变化的理由,则在于背后的经济政策分析,利弊得失权衡。本身违法规则的经济逻辑是,属于此类的行为都是限制竞争并且是没有效率的;合理原则的经济逻辑则认为,是否限制竞争与损失效率,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行为的好处大于弊端,比如社会福利增加大于限制竞争损失,则不能简单禁止;除外规则的经济逻辑需要考虑经济发展阶段及其需要的产业政策、贸易政策、环境政策等诸多因素,只不过这些因素已经在立法阶段就被内化于条文之中。

以垄断协议为例,是禁止还是豁免,反映了特定国家一定阶段的产业政策、贸易政策、竞争政策取向,而将这种取向通过法律条文方式确定下来,则需要处理好政策灵活性与法律稳定性之间的矛盾。然而究竟是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覆盖了政策的灵活性与易变性,还是政策的灵活易变性消解了法律的明确稳定性,是立法考虑的问题。立法考虑的基本法理,其实是利弊权衡,也就是垄断协议对竞争秩序的损害与在经济政策方面带来的好处的衡量,如果利大于弊,则可以对垄断协议加以豁免。比如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关于垄断协议豁免的规定,大致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条件:(1)协议目的具有正当性。(2)协议效果不会严重限制竞争。“严重”的程度怎样界定和把握,《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参考欧共体委员会关于纵向协议豁免的规定,一个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涉及的市场份额如果不超过相关市场的30%,协议可以得到豁免,这里应当考虑协议当事人的市场份额、交易量以及这个交易量在相关市场所占的份额等。(7)在现有法律规定情况下,“严重”的程度判断只能通过反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但是从学理来说,应该考虑“相关市场”与“市场份额”两个因素来判断“严重”程度。(3)协议效果能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消费者分享利益,包括直接分享和间接分享。比如,消费者可以获得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用较低价格获得质量更好的产品,可以给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的机会,这是直接分享。通过改善环境,提高社会公共利益,克服经济不景气带来的利益,这是消费者间接分享。如果从经济学来看,那就是协议的效果有利于增进消费者福利,可以通过消费者剩余模型来计算。(注:马歇尔在《经济学原理》中将消费者剩余定义为“他希望拥有某种东西时所愿意支付的价格超过他实际支付的价格的部分”,并用需求曲线以下代表消费者实际现金支付,长方形以上的三角形表示消费者剩余。参见黄有光《福祉经济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45页。关于消费者剩余的应用及其模型,参见保罗·萨缪尔森《微观经济学》(第16版),华夏出版社,1999年,71-73页。)一般来说,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够获得豁免。但是对在外贸合作中为保障正当利益而形成的垄断协议,按照法律规定不需要考虑限制竞争的效果和消费者分享效果而可以豁免。(注:这种豁免仅仅是在中国法律上有效,如果我国的经营者在出口贸易中达成固定价格等垄断协议,进口国可能会以该行为对其本国市场造成影响而对我国经营者起诉。)这种列举式、条件化的豁免标准,在实体法设计层面是合理的,在实施确定性方面,还需要积累经验,以便于在个案中合理协调产业政策与市场竞争机制的关系。

五、结论

对于垄断行为的认定,不仅需要依据法律规定,还需要考虑经济政策以及我国经济发展阶段的情况。在国外实践中形成的本身违法规则与合理分析规则,可以借鉴,但是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此,认定垄断行为的思维方式,不仅是规定与事实之间的形式逻辑判断,而且是增加了复杂的经济、社会因素的利弊分析之后才可能正确判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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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晓晔.纵向限制竞争协定的经济分析〔A〕.反垄断法的立法与实践经验〔C〕.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44-69.

(责任编辑:何进平)

作者:李 平

价格垄断行为经济学论文 篇2:

图书定价的经济学分析

[商要]运用现代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图书商品的属性进行分析,深入探究其价格形成的内在机制。指出图书商品具有低价格弹性、高收入弹性和正外部性等经济属性;在分析图书市场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采用相应的定价模型对图书定价策略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图书市场存在一定的垄断性,三级价格歧视和跨期价格递减是图书市场的基本定价机制,图书市场容易出现生产过剩;还论述了欧美国家的图书定价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图书定价 需求弹性 外部性 定价机制 定价模型

现代经济学告诉我们,价格是其研究的核心问题,所有经济规律的后面都有价格规律在发挥作用,纷繁复杂的经济现象背后的运行机制、规律和法则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价格变化上。本文从图书价格这一最显性的现象入手,运用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对图书商品的内在属性进行分析,并深入探究其价格形成的内在机制。

在研究图书价格时,特别要分清经济学分析方法和社会学分析方法的区别。社会学更多地是以问卷调查的主观感受(比如读者是否普遍感到书价很高)作为立论依据并展开相应分析。经济学中关于商品价格的分析则是以供给一需求分析方法为基础,以实际价格和均衡价格的偏离度作为衡量价格的标准尺度。商品的经济属性是其价格波动的基础,各种因素总是通过供求关系的变动对商品的价格水平发生作用,不同经济属性的商品,对同样的供求关系变动的反应程度是不同的。因此,本研究报告把图书商品经济属性的分析作为图书定价问题研究的起点。

1 图书商品的经济属性分析

商品的经济属性可以用弹性指标进行具体量化,该指标能够对商品价格、收入与需求关系进行一般性的描述。图书的需求价格弹性直接影响到出版厂商的定价决策,图书的收入弹性则直接反映出消费者对图书商品的非必需性需求。更为重要的是,图书作为“传达思想和文化的工具”,具有与其他商品不同的特殊属性,在赋予图书较强垄断性的同时,也显示出其信息产品的特性,以及较强的正外部性。

1.1 性质1:图书是低价格弹性商品

在经济学中,商品需求的价格弹性是指在其他商品价格不变、收入也不变的条件下,某一商品价格变动百分之一而引起的该商品需求量变动的百分比。价格弹性反映的是商品的需求量对价格变动的敏感程度,弹性越大,则需求量对价格的变化越敏感,反之则越迟钝。价格弹性对商品定价有重要影响,如果商品的价格弹性较高,则厂商更倾向于采取低价策略,因为此时商品需求量增加的幅度将超过价格下降的幅度,从而提高厂商收入。表1给出了不同需求价格弹性下厂商的定价决策。

对图书价格弹性的实证研究表明,图书属于缺乏价格弹性的商品,即E<1。根据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一书中的测算,美国图书市场的需求价格弹性为0.34;国内研究人员对中国图书市场1990-1998年的需求价格弹性的研究表明,这一时期中国图书的价格弹性一直稳定在0.40左右。显然对于图书这样的低价格弹性商品,厂商一般会采取涨价策略来提高销售收入。

需要说明的是,就其一般性而言,图书属于缺乏价格弹性的商品,但对于不同类型的图书,其价格弹性可能会有较大差异,甚至不排除某种图书有较高的价格弹性。比如教材的价格弹性较低,教辅书的价格弹性较高;专业图书与大众图书相比,后者的价格弹性较高;而大众图书中内容雷同、风格相差无几的图书,比如大众食谱、养生健康等生活类图书,往往会有更高的价格弹性。

1.2 性质2:图书是高收入弹性商品

商品需求的收入弹性是指在价格不变的条件下,消费者收入变动百分之一时该商品需求量变动的百分比。当比值大于1时,则称该类商品富有收入弹性,或收入弹性较高;当比值小于1时,则称该商品缺乏收入弹性,或收入弹性较低。收入弹性大于1,意味着该商品消费量增加的幅度将超过收入增加的幅度;收入弹性小于1,则该商品消费量增加的幅度将小于收入增加的幅度。在经济学中,该指标用来衡量某种商品需求量的变动对收入变动的反应程度,它是反映商品经济学特性的一个重要指标。

收入弹性值在0与1之间的商品,一般称为必需品,它是维持人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商品。在收入增加时个人对该商品的需求会相应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会小于收入增加的幅度。

收入弹性大于l的商品,可称为超必需品。它对于个人的基本生活而言不是必不可少的,而是可有可无的,正因为如此,该类商品往往需要消费者有较高的收入。这类商品一般包括奢侈品、品牌商品、定制商品以及一些个性化服务等。

据美国学者的测算,图书商品的收入弹性为1.44t3i;国内的研究表明,中国图书市场在1990-1998年间的收入弹性在1.03-1.49之间。虽然不同类别图书的收入弹性存在差异,但一般而言,可以认为图书需求的收入弹性较高,属于一种较弱的超必需品。

1.3 性质3:图书有较强的垄断性

图书具有相当程度的垄断性。其垄断性主要来自图书的版权,一本书一般只能由一家出版社出版,从而保证该书在市场上的唯一性。当然,进入公共领域的无版权的书可能除外,同样一本书可以存在多个版本相互竞争,尽管如此.不同出版社的品牌、信誉度、出版质量等因素仍然可以增强其垄断性。

图书的垄断性还来自其“内容产品”的特性。正如不同书法家写同一幅字,不同画家画同一幅画,被认为是不同的作品,彼此之间不能相互替代一样,图书也同样存在这一特点。同样类型、同样内容的图书,由于作者写作风格、表达方式、结构框架、思想深度等方面的不同,也会产生很大的差异性,更不用说不同内容、不同类型的图书了。差异化高的商品,被其他相近产品所替代的可能性则越小,从而增加图书的垄断性。在适当抽象的情况下,任何一本图书都是一种唯一的产品,不会受到其他图书的竞争,因此从产业组织角度而言,图书的出版社可以视为一个垄断者,可以充分运用价格歧视的定价策略。

1.4 性质4:图书是一种信息产品

图书是一种信息产品,其提供消费的本质是知识和信息内容,因此可以将其归纳为“内容为王”的产品。近年来,图书出版社也更多地将自身定位为内容提供者。图书作为信息产品,其价值是复杂劳动的一种凝结,也反映了生产者多年来知识资本的累积。

所有的信息产品在生产技术上都具有如下特点,即生产的固定成本很高,但边际成本却很低。也就是说,信息产品一旦生产出来,再生产1套的成本非常低,其成本主要来自前期投入的固定成本。对于完全数字化的信息产品,比如软件、数字音像产品等,其边际成本几乎等于零。

我们知道,在价格理论中,边际成本是决定产品价格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一般商品而言,边际成本随着产量的增加会逐渐上升,但对于信息产品,其边

际成本往往与产量无关(比如软件,边际成本恒等于零),或者随产量的增加而下降(比如图书)。关于这一点,后面的分析中还会涉及。

1.5 性质5:图书具有较强的正外部性

当个人或厂商的一种行为直接影响到他人或社会,却没有支付相应成本或得到相应补偿时,就出现了外部性。外部性意味着个人或厂商没有承担其行为的全部后果。如果外部性为负,意味着他人或社会的福利遭受了损失,但行为人或厂商却没有支出相应的成本。比如污染、吸烟、乱丢垃圾等;如果外部性为正,意味着他人或社会的福利有了增加,但行为人或厂商却没有得到补偿,比如发明、公共绿地、教育等。从经济学角度而言,负外部性的产品相对社会合理需求而言总会生产得太多,而正外部性的产品则会相对生产不足。因此,对于有外部性的产品而言,市场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灵”,需要政府作为一种外部力量介入,以“矫正”外部性产品的产量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差距。

作为文化和知识载体的书籍,主要承担传递和普及知识与信息的功能。因此,它是一种典型的正外部性产品。一本书的价值绝不能等同于出版一本书的成本或销售一本书的价格。读书的人越多,对于社会而言,整体收益也便越大。也就是说,销售一本书的同时,出版社的收益与社会整体收益是不对等的,后者要远高于前者。但从图书内部来看,不同种类不同性质图书的外部性是有差异的,相比较而言,普及知识型的、科普教育型的、专业知识型的、提供信息类的图书正外部性要大一些,而纯粹娱乐消遣性的图书其外部性要小得多,或者没有。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另一种情况,即内容不健康、不科学的图书还会具有负的外部性。因此,对于那些社会效益很高而私人效益较低,即正外部性较强的图书品种,政府应该通过各种非市场手段,比如补贴、直接生产、减税等,来刺激市场的实际生产量以弥补市场提供的不足;而对于那些外部性较弱,私人收益同社会收益背离较小的品种,可以交由市场,按市场经济的法则来提供。

2 对图书垄断性的再考察

图书具有垄断性是本研究报告的一个基本结论。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是指产品具有差异性,不容易被其他产品所替代。这种性质越强,则其垄断性就越强。图书具有较高的差异性在上文已有所论及,这里重点考察在信息技术革命的背景下,图书产品的可替代性问题。

信息载体的技术革命很容易对纸质图书产品形成替代。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以及公共图书馆的普及,知识信息的载体日益增多,传统纸质图书的替代方式也越来越多,主要包括电子图书、公共图书馆以及复印类图书。

2.1 电子图书

电子图书对纸质图书的替代作用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整体而言,电子图书作为一种新的阅读方式和手段正逐渐成势,其存在和发展必然会挤占和侵蚀传统的纸质图书市场,但挤占和侵蚀的程度要受消费者阅读习惯的制约。从目前的发展情况看,这种挤占并未大量普遍发生,原因是目前的读者主体是在纸质图书的熏陶下成长起来的,阅读习惯难以在短期内改变。对于在数字技术时代成长起来的读者,有可能会更偏爱电子图书,或者说至少不会排斥电子图书,到那时,电子图书的替代作用将会表现得更加充分。这种替佗陛将对读者群起到细分作用。即把读者划分为偏爱纸质图书的读者和偏爱电子图书的读者,前者的购买对象仍然以纸质图书为主。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可预见的趋势是,纸质图书的市场将会减小,但图书的价格会比现在更高。

其次,对于以传递信息和知识为主的图书,比如各种年鉴、研究报告、专业类图书、教材和教辅图书,电子图书无疑对纸质图书形成更强的替代,这种现象目前已经表现得很充分了。但受版权的制约,这类图书的电子版和纸质版往往归同一家出版社所有(正如我们经常看到的那样。欧美出版巨头一般都拥有这类图书两种版权)。此时出版社会在两种产品之间进行平衡,制定更为复杂的定价策略。我们看到的现实是,在美国,专业类电子图书的价格并未由于低廉的边际成本而大幅度降低,这是版权唯一性所导致的图书垄断性的结果。可以这样说,图书产品(不论它是电子图书还是纸质图书)的价格更多地是由需求方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电子图书对纸质图书形成替代,但对纸质图书价格的影响却是不确定的,既可能推升纸质图书的价格,也可能抑制其价格。

2.2 公共图书馆

图书馆的出现与发展是现代文明社会进步的表现之一。图书馆对图书价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一般来说,图书馆是一个稳定、庞大且对价格不敏感的购书群体。国外数据及经验显示,与其他购书群体相比,图书馆购书有以下特点:图书馆购买的图书印数大多在5000册或以下;购书主要以精装本为主;其购书渠道主要是大型代理商或出版社直销方式,尤其是专业和学术类图书。上述特点也直接促成图书馆成为购买高价位图书的重要群体,例如1996-2002年美国图书馆购书平均每册费用一直高于美国国内图书平均价格,2002年美国图书馆购书平均每册费用高于其国内图书平均价格11138美元。

其二,图书馆的存在也对读者群作了进一步细分。在图书馆网络十分发达的情况下,图书潜在消费者中对价格较为敏感的人群会从市场直接购书转为到图书馆借书,而保留下来的在市场中购书的消费者基本上都是对图书价格不敏感的群体。因此。图书馆的存在可能会降低图书销售量,但却会推升图书的市场价格。从发达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图书馆的大量购书是图书出版业繁荣的重要基础。比如对于小印数、高定价的图书,如果没有图书馆市场的支持。很可能根本不能出版。

2.3 复印类图书

由于中国版权意识和保护措施起步较晚,在很长一段时间,对图书,主要是大学教材以及专业图书没有严密的版权保护措施,存在着大规模复印的现象。图书作为内容决定型商品,大量的复印类图书成为大学教材及专业图书的替代品,从而减少了人们对正版图书的需求,降低了图书的销售量,并对图书价格形成一定的抑制作用。可是,在版权保护良好的市场,尽管纸质图书会受到多种方式的替代。但并没有影响到图书的垄断性,因而也不会影响到图书价格的形成机制。

3 图书定价的微观经济学分析

企业所处的市场特征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定价行为,因此,图书出版业的市场特征是我们分析图书定价的基本前提。在明确这一前提后,我们将采取相应的定价模型,对图书的定价策略进行综合分析。

3.1 图书出版业的市场特征分析

经济学通常按照市场竞争的差异程度将市场分为四种类型:完全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垄断市场、完全垄断市场。其中,完全竞争市场和完全垄断市场是两种极端状态,而寡头垄断市场和垄断竞争市场处于上述两者之间,市场结构较为复杂,兼具垄断与竞争两种特点。据吴口的研究,现实中的出版业市场结构主要表现为垄断竞争和寡头垄断两种形态(详

见表1.2),这也印证了我们上文得出的性质3的判断。本研究报告主要从图书具有垄断陛这一特征出发对图书微观定价机制展开分析。

3.2 图书垄断企业对不同市场的定价行为分析:三级价格歧视策略

根据性质3,我们可以认为图书出版企业具有一定垄断力量,因此可以运用垄断定价模型解释图书定价行为。为了简化分析,假设图书市场可以分隔为两个子市场,高收入人群市场和低收入人群市场,或者是价格敏感型市场和价格不敏感型市场。这两类市场分别有不同的需求曲线(如图1所示),其中D,表示高收入人群和价格不敏感人群的需求曲线,价格弹性用E1,表示;D2:表示低收入人群和价格敏感型人群的需求曲线,价格弹性用E2表示。

对出版企业而言,市场1代表了稳定的消费者,并且也往往是消费主体,向这类消费者销售图书的交易成本较低。而市场2则代表了不稳定消费者,其消费行为容易受到价格、收入、替代产品和竞争产品的影响。因此,出版企业向这类消费者销售图书的交易成本较高。垄断企业此时可以对上述两个市场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来获得最大利润。这就是“三级价格歧视”策略。在实践中,图书是一个容易采取“三级价格歧视”策略的市场,比如在英美等国的图书市场上,出版商在推出昂贵精装书的同时,也生产广受欢迎、价格低廉的大众市场纸皮书。另外,三级价格歧视策略在时装、电影等商品上也屡见不鲜。

根据利润极大化条件MR1=MR2=MC,可以确定出两个市场上的价格分别是P1和P2,并且有如下的等式:

P1/P2(1-1/|E2|)/(1-1/|E1|)

该等式意味着出版企业应该在价格弹性较低的市场制定较高的价格,在价格弹性较高的市场制定较低的价格,因此有:P1>P2。

从社会福利的角度而言,三级价格歧视会改善部分消费者的社会福利,这已为微观经济学理论所证明。比如在某种情况下,市场2的需求曲线位于图1的MR2的位置。此时如果出版企业不采取价格歧视,则市场价为P1,这意味着市场2中的消费者将没有能力购买图书,从而退出图书市场,也就是说对于这部分消费者而言。图书的价格显得太昂贵了。显然,这对出版企业和低收入消费者而言都是一种福利损失。而在实行三级价格歧视策略的情况下,市场2的消费者面对的价格将是P2,该群体购买Q2数量的图书,从而提高了消费者和出版企业双方的福利水平。

3.3 图书耐用品垄断企业的跨期动态定价:递减价格序列

在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只考虑了图书定价的静态情形,而垄断企业一般都持有动态的定价观点,即为了将来的利润可能会牺牲一点当前利润。我们知道图书是一种耐用品,购买了耐用品的消费者.一般不会再次购买同一商品,也就是说,每位消费者对同一本图书只会购买一次。因此,对出版企业而言,今天的图书销售就降低了明天的市场需求。在此情况下,为了获得最大利润,企业会采取逐渐降低图书价格的策略。这一策略同样可以视为是一种三级价格歧视,与前文分析不同的是,这里并不是按对价格的敏感程度来划分市场,而是按对时间的敏感程度划分市场。

我们首先建立一个能够说明主要观点的简单的两阶段模型。假设垄断企业在时期T1制定价格P1,则估价超过P1,的消费者会接受该价格。在时期T2开始时,垄断企业只能面对剩余的需求,后者由估价小于P1的消费者构成。这样垄断企业试图制定较低的第二阶段价格。假设第二阶段是垄断企业销售的最后阶段。则企业会根据剩余的需求制定T2时期的垄断价格,即P2(显然P2P2>…>Pt。

在实践中,这种定价策略往往以“打折”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在时期T1以后才购买图书的消费者而言,时期T1的价格P1有点昂贵了。

3.4 图书产品市场过剩分析——生产技术视角

价格理论主要研究的是价格和产量的关系,考察产量的决策对于深刻全面地了解图书出版业的价格形成机制同样有重要意义。我们知道,图书出版业是一个容易生产过剩的产业,国际和国内均如此。从价格理论来说。均衡价格对应的是均衡产量。也就是说,在这一价格下,市场正好出清,产品既不会出现过剩,也不会出现不足。如果市场不能出清,则一般认为该市场的价格高于均衡价格。

但对于图书这样的信息产品,这一观点需要做一定的修正。上文性质1.4的分析表明,图书是一种固定成本很高,而边际成本很低的产品。在市场需求确定的情况下,企业将生产Q的图书,将价格定在P的水平上,市场将全部出清,如图2所示。

但是在需求不确定的情况下,企业不可能准确地知道市场需求曲线D,只能根据经验和预期进行一个估计,下文将证明,企业总是倾向于多生产一些图书。

比较情形一和情形二,可以看出,Ⅱ1总是大干Ⅱ2,也就是多生产可能获得的收益总是大于少生产。而对于图书商品而言,由性质1.4有,其边际成本非常低,即(P-MC)总是大于MC,甚至于远远大于MC,这也就意味着,S1总是小于S2,即企业多生产的损失要小于少生产的损失。

因此,对出版企业而言,其最优策略是在预期需求水平的基础上多生产一定数量的图书产品。如果每一家出版社都倾向于多生产一个△Q的话,则整个出版行业就会多生产N×△Q(N是出版社的数量)的数量,这就意味着产能过剩。

这个性质对于理解图书出版业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它表明出版业总是容易出现过剩,国际和国内经验也一再表明,这一结论是符合实际的。其次,它也表明,此时的产量过剩是企业的一种最优策略,并不意味着实际价格高于均衡价格。

综合上述理论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结论一,图书市场存在一定的垄断性,而垄断市场中形成的价格要高于完全自由竞争市场中形成的价格,或者说,价格与成本之间存在较大的差额。结论二,三级价格歧视和跨期价格递减是图书市场的基本定价机制。结论三,图书市场容易出现生产过剩。

4 图书定价的不同模式:欧美国家的经验

从世界图书出版业来看。图书定价存在固定价格体系和自由价格体系两种不同的模式。固定价格体系是指对图书价格实行统一定价的制度,即规定图书价格由出版社定价,并在固定位置明确标示,任何图书销售机构都不得擅自加价或减价销售图书;而自由价

格体系是指图书以自由价格在市场销售的定价制度,出版社通过周密的成本核算后,以一定的折扣批发给中间商,只要能保证正常运营,零售商可以自由定价销售。

目前图书自由价格体系主要以美国、英国为代表,图书固定价格体系以德国、法国、西班牙为代表。两种模式都有国家层面和行业层面的理念及规则为支撑。即使在同一定价模式下,由于不同国家历史、文化和法律的不同,定价模式的应用和认可程度也各有特色,并且在不断地发展和演变。例如表3给出的主要固定价格体系国家,其图书定价就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形式,德国、法国、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等都通过立法规定图书按定价销售,违反价格法将受到制裁;另一种则是商业协议形式,丹麦和挪威等国执行的就是定价协议。

比较而言,在自由价格体系下,零售企业对最终销售价格具有较大自主权,而出版企业对最终销售价格的控制力较弱。因此,我们通常可以看到零售企业对价格弹性较高的图书品种,比如大众图书,通过打折降价等手段提高销售量,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在固定价格体系下,出版企业对价格的控制力则较强,可以更好地通过定价策略来维护自身利益,特别是对那些有一定特色的小众图书出版企业而言,更有利于其维持长期经营。

值得关注的是固定价格体系对图书定价的具体影响。固定价格制实际上是一种在垂直产业链中常常使用的转售价格维持制(Resale price-maintenance,简称RPM),即出版社事先定好价格并打印在书上,一般情况下必须按打印在图书上的价格销售。产业组织理论的研究认为,在RPM定价方式下,出版商、批发商(代理商)、零售商很容易达成合谋。在下列情况中,出版社可能会提高图书定价:第一。中间环节的不确定性。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性是出版社不知道中间环节有多长,此时,出版社会按照最坏的可能性来确定图书价格,因此更倾向于制定一个高价格。第二。中间环节的垄断性。如果中间环节的企业具有垄断势力,在瓜分行业利润的谈判中,就具有更强的谈判能力,从而能够得到更多的折扣。面对这样的发行结构,出版社只能通过抬高图书定价,来保证自己和下游其他环节的利润水平不受影响。第三,面临销售和退货等风险,在此情况下,出版社也会通过提高图书定价来消化部分风险。

上述两种价格运行体系不仅对图书的实际价格会产生一定影响,而且也对图书的产业组织带来影响。在固定价格体系下,中小出版社可以很好地保护自身利益,而在自由价格体系下,由于出版社失去了对价格的控制,因此很容易陷入恶性竞争之中,中小出版社很容易成为牺牲品。以英国为例,英国在20世纪末取消了图书固定价格体系而改为自由价格体系,此后,英国图书销量剧增,不少新书五折甚至四折销售,中小书店纷纷倒闭,中小出版社被出版集团并购,至2006年,大众市场52.9%的份额已经被阿歇特、兰登书屋、企鹅和哈珀·柯林斯这四大出版集团掌控。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将固定价格体系立法并严格实施的德国,中小出版社依然活跃,最大的15家出版社只控制着30%的市场份额。

需要说明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究竟采取何种图书定价制度,是由这个国家或地区出版产业的成熟程度以及市场结构和竞争环境乃至于文化安全所决定的。英国最近100多年来图书定价制度的演变颇能说明这个问题。19世纪末,英国出版业发行商之间的竞争加剧,导致低价倾销现象相当普遍,不少发行商因此破产,销售渠道不断萎缩,进而影响了整个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在这种情况下,1897年,英国出版商协会和发行商协会签署了图书固定价格协议(Net BookAgreement),并于1900年1月在获得英国作家协会认可后正式实施。这项制度的主要规定有三点:一是出版商有权(但非必须)给所出版的图书制定价格,即出版商可以决定图书是否以固定价格形式销售;二是销售商必须按固定价格销售,其回报是从出版商那里获得一定的折扣;三是销售商如果违反制度,所有参与签订图书固定价格协议的出版商将停止向其供应图书。这项制度在英国实行了近百年时间,它有力地解决了英国出版产业发展之初市场秩序失范所产生的严重问题,推动了英国出版业的快速发展。任何制度安排都可能产生正的和负的外部性问题。随着英国出版产业的不断成熟,固定价格体系负的外部性问题开始显现,这主要表现为出版商或发行商之间所形成的垄断行为,抑制了竞争的开展,进而不利于消费者和社会福利提高。于是,英国出版业于1997年终止了这项实行了近百年的制度,改行自由价格体系。10多年过去了,一些学者的跟踪研究结果表明,实行自由价格体系对英国出版业发展的总体影响还算是正面的,尽管对此英国出版业内部存在不同的看法。

还需要指出的是,任何一种制度安排均可能有正负两个方面的影响,对它的选择是利弊权衡的结果。问题在于,当我们选定某一种制度安排后,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抑制它的负面影响。美国出版业的做法值得我们思考。在自由价格体系下,美国一般不限制书店对读者的售价与折扣,但同时它不允许出版社对不同规模的书店提供不同的供货折扣。以避免大型连锁书店以进货规模优势获得优惠的进货折扣,从而对小书店形成不公平竞争。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美国出版业有一个较为合理的书店布局和结构。

作者:陈昕

价格垄断行为经济学论文 篇3:

互联网平台经济反垄断面临的风险及路径探析

国内平台经济正处在发展的关键时期。近年来,我国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型信息技术方面取得了快速发展与突破,“双创”战略的实施也为企业及市场创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再加上网民数量的与日俱增,这些都成为平台经济发展得天独厚的条件与优势。一大批基于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平台企业迅速崛起,并且与传统产业持续深度融合。但是,随着平台企业的整合、重组与快速发展,个别企业在所处行业逐渐占据显著优势地位,形成一家独大的行业格局,不利于在企业之间构建有序、适度、高效的竞争关系。

伴随着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这些新一代的信息技术的提升与发展,以及一些新型经济形态的出现和快速发展,互联网与传统产业的融合也在不断加深。在平台经济发展的早期,直接面向终端消费者的电商平台率先崛起。电商缩短了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距离,减少了中间环节,让消费者可以购买到更廉价的商品。消费者可以通过线上与更多商家直接沟通交流,打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随着平台类型的日益丰富、与传统产业融合的范围也越来越广以及平台型企业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平台也由一种商业模式逐步发展为一种新型经济形态,并且其发展态势也呈现出燎原之势。如今阿里巴巴、百度、腾讯和京东等,全球15大互联网公司均基于平台模式运营。同时,平台巨头企业现阶段正在打造自己的产业生态系统,即由为供需双方提供交易的第三方平台转化为同时为各类专业化第三方平台服务商提供支持、孵化和发展服务的第四方平台,发挥该新兴产业的创新创业孵化器作用,并由此汇聚起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新兴力量,成为新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必要性

1、阻碍经济健康发展

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产物,随着互联网与社会生活中的事物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不可分,可想而知被平台企业垄断后的经济将失去创新创造的强大活力。如一些平台过度并购,使其在该领域有了充分的话语权,在一定的程度上限制了别的平台的竞争。该平台在原有竞争条件下,有着较强的创新能力和改善服务的意识,但过度并购后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大大的减少,使该平台的创新能力和服务质量都会有所下降,并且不利于企业在该领域的蓬勃发展。所以强化平台反垄断,对社会经濟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2、冲击中小型企业的发展

平台的垄断行为对平台的公平竞争、对平台经济的创新型等都会有所损害,严重冲击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1]首先中小型企业很难进入该领域,(1)巨头平台所在领域有着强大的资源,如消费者、合作伙伴等,并且可以根据已有客户的问题进行改进和完善,进一步占领该领域的市场。(2)中小型企业在进入该领域时处于不公平的条件下,对于资源的获取等都有一定的困难,巨头在该领域的入口形成了垄断。其次中小型企业的积极性易被打击。中小型企业一些创新成果容易被巨头模仿,从而使中小型企业的创业者需要不断创新,在这个过程中这些创业者的创新热情被消磨,从而冲击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

3、损害消费者利益

平台经济是双边市场,消费者在平台经济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但如果平台经济垄断现象不断出现,消费者本身的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如Apple利用自身的IOS系统,使Apple的应用程序里允许有私有的API,以此来让消费者更喜欢Apple的服务。再比如阿里巴巴强制平台商家必须使用淘宝,不能使用其它的平台,不但想要依靠此行为来冲击其他同类型的平台,而且限制了平台商家的商业活动的开展。对消费者而言,买一件商品以前可以货比三家,才能最终挑选出满意的商品。但在平台经济产生垄断后,消费者可能需支付高额的垄断价格来购买心仪的商品和服务,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的自身利益。[2]

全球平台经济反垄断新动向

平台经济已经成为推动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新动能和新引擎。平台企业对市场份额和数据形成垄断,不利于市场的有序运行和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继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打破垄断,构建竞争、开放的市场体系,才能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和新技术的突飞猛进,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及其产品与服务的质量。

2020年,欧美国家的反垄断机构立案了一系列对平台的调查和诉讼。[3]欧盟委员会对Apple应用商店是否收取不合理的佣金方式进行了反垄断调查,Apple这种行为剥夺了消费者在其它平台选择的权力和抑制了其他平台竞争者的健康发展,以此来维持自身的地位。美国司法部对Google提起反垄断诉讼,控告Google排除竞争者来维持自身在搜索市场、广告市场的地位。通过Google自身搜索平台的信息,以不同方式对待各个领域的参与者,从而减少其获得客户的能力。我国也将平台经济反垄断作为了重要议题,既要促进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也要解决平台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比如加强引导与监督,使经营者合法经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强调,《反垄断法》及配套法规对所有行业适用,为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监管提供了制度依据。2020年12月,市场监管总局对阿里巴巴涉嫌垄断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2021年4月,对其在国内网络零售平台的垄断行为作出了罚款182.28亿元的行政处罚。这种网络交易平台“二选一”的行为,已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4]

平台经济反垄断面临的问题与风险

平台经济作为现代数字化经济的产物,各大平台迅速发展,在各个领域占据一席之地。在此过程中个别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日渐显现,对于这种阻碍经济健康发展的行为,各个国家都有相应的执法措施来抑制平台所产生的垄断。平台经济反垄断面临的问题与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反垄断认定困难重重

与传统经济模式不同,平台经济属于双边市场。在平台经济下,要判断平台企业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是否违法,需要综合评价对消费者和竞争者是否造成不利影响。如果平台企业利用支配地位这一优势,进行限制竞争等行为并以此获得不法收益则属于垄断行为。反垄断认定时如何进行市场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但也是反垄断认定的一个难点。比如涉及网易云公司的网络游戏《梦幻西游2》的案件中,YY游戏公司认为其限制直播游戏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但案件审理后判定,网络游戏的内容和服务才是影响玩家选择的重要因素,单个游戏难以构成相关市场,因此网易公司在网络游戏服务市场不具备支配性地位,因而不构成垄断。判断垄断行为是否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一是有直接证据证明,二是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的界定是难点和关键点,这都使得进行反垄断认定时困难重重。

2、平台的垄断行为极具隐蔽性

事实上,平台企业在实行垄断行为时,还具备一定的隐蔽性。平台企业利用其在该领域占据的支配地位,通过对企业经营者实施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等行为,来巩固自己的地位。如搜索降权这种隐蔽的垄断行为,还可以通过搜索关键词等方法,进行调查取证。但是如果涉及流量限制行为,却很难取证。因为一个店铺流量的多少,受较多因素的影响,比如客流量、相关资源等,并不能有效证明平台对其进行了流量限制。比如在一次调查中发现,在相同的路段、相同打车软件下,使用Apple手机所产生的费用比安卓手机所产生的费用要多,但许多消费者并不知情,因此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3、互联网时代下垄断行为的负面效应被有效抑制

传统经济中,垄断行为具体表现在:物价的上升、物品的稀缺等,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垄断行为人因其占据的支配地位,相关竞争者的减少,其创新创造能力也会大打折扣。而在互联网背景下的垄断行为却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一些负面效应被有效抑制。[5]比如电子商务在平台经济中被有效利用,像支付宝、微信等交易二维码的开发,简化了交易流程、降低了交易的成本,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互联网市场下的资金要素逐渐被科技所替代,虽然降低了市场的准入条件,但是加剧了市场竞争。并且科技类产品的研发周期长、研发成本高,要投入大量的研发成本进行技术创新。小型企业的创新成果容易被巨头模仿,从而抑制企业的创新创造,最终将对科技进步产生负面影响。

4、反垄断机构及队伍体系缺乏统一协调性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与西方的发展模式也存在明显差异,因此面临的垄断与反垄断问题更加复杂。而我国的反垄断体系尚不完善:一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平台企业的垄断方式也在不断更新,而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实施细节、判断方式等没有进一步更新。二是反垄断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有存在冲突的可能性,使反垄断机构在进行认定时陷入两难境地。反垄断是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需要专业性强的相关执法人员,因此对相关人员的执法能力与知识储备都需做出严格的要求。但是目前专门从事反垄断工作的人员较少,并且工作人员需要掌握法学、经济学等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具有多学科知识储备的人才资源更是少之又少。我国的反垄断法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和工商总局三家机构共同负责,可能形成三家分头执法的局面。[6]反垄断机构与队伍体系也缺乏统一协调性。

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路径

更好推进反垄断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健康发展环境,应注意以下几点:

1、提高准确识别和认定垄断行为的专业能力

反垄断机构在进行垄断认定时,运用一些可量化的指标对平台的某些行为是否属于垄断行为进行界定,能够有效提高准确识别垄断行为的能力。同时也要加强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建设,定期进行培训以提升专业速能,同时,要加强经济分析在反垄断执法中的应用,使用多种科学方法对案件进行精准分析。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使其对垄断行为具备较强的认识与判断能力。

2、规范平台业务范围,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对平台经济是否存在垄断行为的界定,其中一大难点就是相关市场界限的问题,确定了相关市场界限,才能明确双方是否成为激烈的竞争对手。可以采用“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以平台模式、群体客户等因素为起始点来考虑各平台的市场界限,以此来规范平台的业务范围。并且对于各平台企业进行针对性培训,[7]规范各平台在不同领域的行为。

3、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体系

监管并不是单方面的,仅仅依靠政府的监管远远不够,还需借助多方力量,企业内部也可以进行自我监管。一是要完善政府相应的监管体系,着力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垄断行为的惩罚力度,并为各执法机构提供有利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执法手段。二是在平台企业内部建立相关反垄断部门,对反垄断机构的人员进行重点培训。内部反垄断机构对企业进行审查,及时合规自查,加强平台自我监管。

4、加强国际合作,共创健康发展新未来

竞争与合作是国际间经济交流必不可少的因素,随着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加强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迫在眉睫。一是制定详细的竞争规则和竞争政策,促进多边合作,防止部分国家实行保护主义和单边主义扰乱国际市场的公平竞争。二是要积极关注国际动向,积极发挥WTO国际组织的作用。由于各国国情存在差异,应因地制宜积极完善反垄断相关法律制度,维护自身的相关权益。加强国际间合作,才能共同促进国际市场的公平竞争,推动经济的发展,共创健康发展新未来。

结 论

作为新经济的产物,平台经济的许多问题与传统经济是不同的,已有的理论与知识不能完全适用于平台经济。但平台经济与传统经济一样,若形成垄断,必然会对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负面影响。推进平台反垄断,增强创新创造活力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综上而言,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平台垄断行为的出现,必须增强反垄断意识、防止资本扩张的无序化。国家层面,进一步完善相应法律制度,营造公平公正、有序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保证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有法可依。企业层面,要自觉遵守相应制度,维持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消费者层面,也应增强反垄断意识,切身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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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魏 巍 任职于中共平顶山市委党校科社教研部

作者: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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