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论文

2022-04-2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是中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其主体、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举证责任方面仍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和不足,还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具有实际操作性。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论文 (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论文 篇1: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

摘 要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是离婚诉讼中无过错的一方,义务主体是过错方,特殊情况下第三者也可成为义务主体。

关键词 权利主体;责任主体;第三者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指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要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案件当事人必须主动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该项权利属于当事人可以选择也可以放弃的权利,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时法院不能主动干预、处理。第二,原被告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即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只能是与过错方存在有效婚姻关系的配偶一方。其他家庭成员、重婚时的配偶一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中的配偶一方,均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三,只有无过错方才能提出。若双方都有过错,则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出损害赔偿。

对于上述三个条件,前两个都比较好理解和判断,但对“无过错”则存在争议。《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绝对权说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是绝对无过错,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无任何过错;相对权说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是相对无过错,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而不是无其他过错。如果要求请求权人无任何过错,将使离婚案件的受害人很难提出请求。目前多数学者都赞同后一种观点,笔者亦赞同。原因在于从实践上看,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往往不是单方所致,而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往往都存在过错,只是过错的程度存在差异。夫妻关系是一个权利义务相结合的法律关系,没有纯粹的谁对谁错,很难做到只有一方有过错,另一方完全无过错。过分苛求“无过错”这一先决条件,无形中会剥夺许多受害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还应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理由是假设夫妻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无过错方不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而其他家庭成员又未被法律赋予为请求权的主体,如果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被虐待、遗弃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被拒于法院之外,显然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因此为保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应允许其他家庭成员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因配偶一方实施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方因此造成无过错方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如果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而遭受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义务主体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在日本1979年的判例中在配偶一方有外遇,受害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向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两个案例中,日本最高法院作出了同样的判决,确立了以下规则:即妻子或丈夫(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故意,或过失而构成违法行为的场合,才得以承认;未成年子女(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怀有故意并积极阻止父亲或母亲对子女履行监护等义务的情况下才予承认。也就是说,日本最高法院对离婚受损害配偶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肯定,而对子女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则给予了严格的限制。

对于第三者是否应当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导致他人离婚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应直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并不存在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即使存在过错,也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三者是否应该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该区别来看。若第三者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同居或重婚,属于上当受骗,他(她)自己本身也是被蒙蔽,是受害者,则该第三者就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若第三者明知对方已有配偶,仍故意放任自己,以破坏他人的家庭为目的,与对方同居或结婚,那么该第三者就具备了所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就应当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作者:张 圣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论文 篇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摘 要:离婚损害赔偿是中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其主体、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举证责任方面仍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和不足,还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要件;适用情形;举证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是中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对无过错方来说,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都是不可估量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是对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必要保护,是对其被侵害的婚姻权利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等特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外已经有许多立法例,中国2001年在《婚姻法》“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这对中国婚姻法的发展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价值

2001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的理念植入离婚制度。这是中国婚姻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是对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该制度的建立,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行为。婚姻的缔结,要求当事人承担厚重的法律和道德的义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正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法律在确认离婚的同时,附设相应的违背义务的法律后果,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并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正体现了婚姻法的公平和正义。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往往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救济和补偿。缺乏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可操作性规范,必然使婚姻法中相关的保护原则和规定变为空壳,制度的运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后,无过错方得到了婚姻法的确认和保护,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救济都有了婚姻法上的具体法律依据和切实可操作的规范,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世界婚姻立法的必然趋势

离婚过错赔偿早在19世纪就登上了婚姻家庭法立法的历史舞台。从国外立法看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设立的救济性法律制度。西方国家亲属法中普遍设置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保护婚姻家庭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有在法典中明文规定的,如瑞士、法国、墨西哥等;也有没有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承认离婚损害赔偿的,如德国和日本。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实现公平、公正,是世界婚姻家庭法立法的趋势,中国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与世界各国立法接轨的体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二、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根据中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合法夫妻关系的双方。

具体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仅限于无过错方,而不应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如未成年子女等。离婚损害赔偿是因夫妻关系的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方因此造成无过错方物质和精神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他家庭成员和未成年子女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在受到损害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考虑情节。只有无过错的合法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

然而,在对无过错方的界定上,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绝对意义上还是相对意义上的无过错方。赞同绝对说的学者认为,只有是严格意义上的绝对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才是无过错方。而赞同相对说的学者认为,过错的有无都是相对而言的,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可以采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一方完全没有过错的情况,但是离婚的原因是复杂的,在审判实践中还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来裁判案件。根据立法的精神,无过错方应当仅仅指未实行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中国婚姻法第46条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中,有如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此可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

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样,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法定违法行为

这里所指的法定违法行为,是指婚姻法第46条中所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如果实施的是这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或虽然实施了上述四种违法行为但并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实施了上述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因此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出台明确了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三)因果关系

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离婚,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定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为是具有因果关系。

(四)主观过错

过错责任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一般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行为,其性质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婚姻法上的过错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仅限于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

(一)重婚

重婚是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最严重的破坏,是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重婚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重婚行为违背了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对合法婚姻关系的另一方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无过错方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最大区别就是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包二奶”等情况,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挑战和严重冲击,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目的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三)实施家庭暴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因此,日常生活中的偶尔打闹和争吵并不构成家庭暴力。同时,家庭暴力也不局限于夫妻双方之间,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不仅仅侵害配偶权,同时还侵害身体权或健康权。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无论在发达国家地区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在中国现阶段婚姻家庭领域也是客观存在着的。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明确否认,使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能够得到保护和救济,保护了婚姻家庭领域基本人权的需要。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虐待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虐待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论受害人是配偶还是其他家庭成员,均不影响无过错方以虐待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法律并没有对遗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作出规定。要求遗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负有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赔偿事由的义务。

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难题。尤其是在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无过错方的举证更加艰难。因为在这些过错情形发生时,通常都处在隐秘的状态,没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方更是难以得知。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无过错方往往都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其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六、中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中国婚姻法对离婚中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中国婚姻法立法的一个重大的进步。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弊端。

(一)无过错方的界定不明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然而,何为无过错方,婚姻法并没有准确的界定。这样,在实践操作中就容易产生不确定性,引起歧义,最终影响制度设计效果的准确发挥,达不到制度设计的目的。

在离婚诉讼中,往往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只不过过错的轻重程度有差异,没有绝对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是一个权利义务相结合的法律关系,很难做到只有一方有过错,另一方完全没有过错的要求。法律没有对无过错方不能有的过错具体界定,就容易给人“无过错就是绝对没有任何过错”的误解。同时,“过错”在民法上并不是一个十分准确的概念,还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和主客观结合说的争议,用这一概念来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也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

事实上,根据立法的精神,无过错方应当仅仅指未实行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因此,要提高条文的实践操作性,可以在条文中补充界定无过错方是“指未实施第46条所规定的法定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

(二)法定违法行为范围狭窄

婚姻法第46条采取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明确对四种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其后并没有附有弹性条款。也就是说,除了明确规定的这四种情形,其他的行为都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这样的列举式规定有利于明确对四种法定违法行为的惩罚,也使得法律在适用上较为明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过错行为远远不止这四种,法条不足以涵盖其他对婚姻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本人认为,应当增加一个“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条款,以概括性的规定来弥补列举式规定的不足,这样就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那些列举范围以外的、给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并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判决。

(三)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负担着证明对方配偶存在法定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都具有一定的隐秘性,而且在出现这些情形时,无过错方配偶往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自身能力和经济条件往往都不如对方,很难获取对方配偶有重大过错的确凿有力的证据。要切实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适当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从而真正达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中国2001年婚姻法的重要成果,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应有的保护和物质上的赔偿,并使其被侵害的权利得到婚姻法的救济,充分体现了新的婚姻法对弱势一方的保护。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制度,仍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和不足,我们还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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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明宇]

作者:宗宁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论文 篇3: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法律条文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有关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此进行了补充,就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责任主体及行使时间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框架。该项制度的建立,适应了社会发展的新需要,保护了离婚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崭新的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其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差别,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 的作为或不作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并造成精神损害、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造成肢体伤残、身体机能受损及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精神痛苦,等等。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当事人才有可能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此处具体是指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与婚姻关系的破裂及对无过错方的精神、财产、人身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以一方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这里的过错是指当事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是指能导致离婚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实施了婚姻法所规定的导致离婚的行为,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

离婚损害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又称为全面赔偿原则,它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离婚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应该以加害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全部赔偿,损害赔偿应当使受害人的状况尽可能的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的赔偿,也包括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的赔偿。

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的标准和范围。

法官自由裁量赔偿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赔偿原则赋予了法官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它要求法官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官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判断案情,以求公正、合理的做出判决。法官在自由裁量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时,还应综合考虑一下因素: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水平状况等。

离婚损害赔偿范围

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是指对无过错配偶一方已经发生的实际物质损害进行的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如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对无过错方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受害方的功能与作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所应考虑的因素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

作者:胡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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