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行政法论文

2022-04-1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比例原则是我国行政法领域的帝王原则,被视为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文章详细地阐述了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的法律定位,并就比例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进行了研究。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均衡作者简介:于鹏(1983-),男,汉族,吉林长春人,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比例原则行政法论文 (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比例原则行政法论文 篇1: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与合理原则之比较

在普通法系,行政合理性原则起源于英国。英国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确定对世界行政法学领域,特别是在自由裁量权控制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起源晚于英美法系。但德国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并没有直接确定合理性原则,而是发展了别具一格的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政府合理行政、依法行政,比例原则要求政府行为合法、成比例。在目的上两者同样要求达到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扩张,保护公众利益。

如果我们仅仅基于对二者进行纯粹概念式的比较,进而得出二者异同、孰优孰劣的结论是没有多大意义的。比较法的方法论功能主义原则为我们分析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提供了科学的认识基础。功能主义原则认为,“人们不能够对不可能比较的事物作有意义的比较,而在法律上只有那些完成相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物才是可以比较的。”任何以比较法研究作为出发点的论题必须从纯粹功能的角度提出。我们在比较借鉴国外尤其是不同法系的国家的相似制度或理论时,必须进行功能主义式的比较和充分考虑本国的现实情况,在建构我国的行政法基本原则问题上尤其如此。

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①

在英国的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则借助或者是依托于具有与时俱进品格的越权无效原则,才得以为司法审查提供正当性资源。越权无效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它表达了这样一个基本的公法理念:行政机关有权在有限范围内做任何决定,但是不得超越权限。否则,法院既可宣告其无效或者撤销它。

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分别是英国法和德国法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技术或手段。二者都是在合法性的层面运作,即违反了二者就意味着违法。但这二者确实存在着不同。1996 年发生的Smith 案,英国法院运用合理性原则和欧洲人权法院运用比例原则得出了相反的结论。由于英国是欧盟成员国,英国法必须符合共同体法。而欧洲委员会和人权法院已经把比例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用来阐述欧洲人权公约,并为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引作判案的依据。因此在英国也存在如何引进比例原则的问题。

从中国目前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情况来看,大多数学者都把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989年由罗豪才教授主编的中国第二本行政法学统编教材《行政法学》,明确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至此以后,大部分行政法教材中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都包含了合理性原则。同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合理性原则在我国正式被确定,该原则被确定后得到了社会的公认,同时也表明了我国行政法对政府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政府的行为不仅要合法也要合理。

在我国,合法性原则是“全方位适用的原则”,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自由裁量领域”。这种二元结构的划分,其重要意义不仅仅是“指导行政法的实施”,甚至构成了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运作的基础,提供了审查的标准。建立在分权原则基础上的行政诉讼制度则要受到较多的束缚,原则上只在合法性原则上运转。②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运用标准观点不一。普遍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l)正当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的动机,在客观上必须符合正当的目的;(2)平衡性。行政机关在选择做出某种行政行为时,必须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3)合理性。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合乎情理,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者违背情理的义务。

我国的合理性原则与英国的合理性原则有着很大的不同。我国的合理性构成了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而英国法的合理性却是司法审查的一个标准或技术。更为重要的是,普通法的合理性尽管比较抽象,但法官在运用时是小心翼翼地极力将标准变得更加客观化,避免用法官的裁量代替行政机关的裁量、用法官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另一方面,由于有判例法上遵循先例作为制度保障,经过长期的制度积淀,合理性的审查标准更趋于可操作性。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没有判例法的制度保障,合理性的标准也如教材上的简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而且,无论是英国的合理性原则还是德国的比例原则,都是在合法性层面上运作。与此相反,我国之所以要在合法性原则之外另行构筑合理性原则,就是前者的平面之下另外构成一个操作的层面,是专门用来解决合法但不合理的。

因此,在构建我国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过程中,必须进行功能主义式的比较和充分考虑原则背后的整个制度蕴涵。合法性原则应是司法审查的唯一标准,建构我国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必须在这一前提下进行。

注释:

①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1.

②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71.

参考文献:

[1] [英]韦德著,徐炳译.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3]何景春.行政比例与合理性原则的比较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04(2).

[4]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M].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邵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作者:邵 萍

比例原则行政法论文 篇2:

浅析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

摘要:比例原则是我国行政法领域的帝王原则,被视为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文章详细地阐述了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的法律定位,并就比例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均衡

作者简介:于鹏(1983-),男,汉族,吉林长春人,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比例原则由大陆法系的德国首先创立。比例原则以正义为基点,以限度为界限,为后世立法者所借鉴。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比例原则越来越受到行政法学家关注,该原则的内涵也在不断丰富,适用区域也在不断加大。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利益,以相对最小的代价做出最优选择。基于以上理解,比例原则又有包含有以下几个子原则:

第一,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为时,应当采取合理方式以使目的可以得到恰当实现。

第二,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达到行政目的,在拥有不同方式方法的情况下选择对公众损害最小的方法。

第三,狭义比例原则。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达到什么目的,在其中所采取措施造成损害不能与行政目的的利益失衡。

二、比例原则的法律定位

关于比例原则的法律定位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应当是宪法原则,由于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所以所有法律都应当适用该原则。一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原则,所以比例原则应当在行政法所有领域实行,包括行政侵害领域和行政授予行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特殊原则,只适用于警察领域。

在早期,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警察法,比例原则的核心是通过限制行政机关公权力行为达到保护公民私权利的目的。因此,比例原则主要被用来限制侵害性行政行为,而对于授意性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规定。随着时代发展,国家管理观念日益先进,行政给付行为已经大量出现,这客观上要求比例原则也进行相应变化以适应时代发展。在这样背景下,比例原则不再是行政法中的特殊原则,而是行政法所有领域都应当适用的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应当是宪法性原则,由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所以宪法性原则具有根本性和抽象性。但是要想使比例原则具有生命力,就必须使比例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如果比例原则是宪法性原则,这使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已经改变比例原则限制权力目的这一初衷。

因此,基于我国现在国情,比例原则应当仅适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而不应缩小或者随意扩大。

三、比例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一)引入比例原则有助于树立有限政府观念,促进我国宪政建设

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中,建立有效政府是最基本的要求,现在政府从保护公民权益出发,树立有限政府理念,使得行政活动的公益目的与私人目的相协调。比例原则可以使公益与私人目的处于协调状态,并最终促使宪政目标实现。

(二)引入比例原则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一,有利于转变行政管理理念。比例原则本身就包含有必要和适度的内涵,这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也强调对行政权的制约。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时,必须兼顾目的与手段,注重采取合理的方法实现目的。这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使得社会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水准提出更高期望,以促进行政机关人员转变以往管理理念,在行使权力时兼顾目的与手段的平衡,实现真正的依法治国、依法行政。

第二,比例原则也节约了有限司法资源,提升了司法效益。比例原则要求以最少成本获取最大收益。在比例原则指导下,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必然会考虑各方因素,以尽可能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

(三)引入比例原则有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

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主要是为了控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一原则主要从行政机关角度进行考虑,忽略了行政相对人和第三方的保护,没有使三者达成有效平衡。而比例原则恰恰衡量了三者之间的关系,使三者的利益都得到兼顾,同时也体现了对公民的更多关爱,更好的保障人权。

(四)引入比例原则有助于拓展司法审查的深度和范围

目前,我国的司法审查主要是进行合法性审查,很少会进行合理性审查。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合理性审查中,只有关于滥用权力和处罚明显不当的情形,而其他自由裁量行为被排除在隔离审查之外。恰恰是这些被排除的自由裁量行为往往对公民利益损害最大。因此,引入比例原则可以使我国法院对其他自由裁量行为进行有效审查,使我国的行政诉讼可以真正为民申冤,真正做到依法治国。

[参考文献]

[1]庞利会.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D].郑州大学,2016.3.

[2]许玉镇.试论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1):127.

[3]湛中乐.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司法适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的法律分析[J].行政法学研究,2013(1):70.

作者:于鹏

比例原则行政法论文 篇3:

浅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摘 要 比例原则作为现代国家权力行使所遵循的最高原则,在立法、行政、司法领域的权力运行中都受到其约束。并且不仅在宪法行政法领域,在刑法民法和诉讼法中比例原则都有体现。本文仅就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作讨论。

关键词 行政法 比例原则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某项措施时必须衡量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和个人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若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目标而可能采取对个人或组织权益不利的措施时,应当将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和限度内,而且要保持二者之间适度的比例。①如《荷兰行政法通则》第三章第四条规定:“行政命令对于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中也有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到的目标关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②

比例原则为大陆法系中德国首创,并且其在结构完整性和理论深入程度上均有较高的造诣。它发端于德国警察法,奥托·迈耶在《德国行政法》中指出,警察权力不能违反比例原则。从18世纪到20世纪中叶,德国都在警察法范围内探讨比例原则。德国行政法之父迈耶曾奉之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公法学家陈新民教授誉之为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重要性好比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比例原则的内容

一般认为,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狭义)【从结构来看这是比例原则的“三阶理论”,有的学者(如陈新民教授)持“二阶段理论”,即仅包括适当性和必要性】。

(一)适当性原则。

又称适合性原则,妥当性原则,它要求行政权力的配置应充分考虑权力与任务之间的妥当性,也即行政主体手中的权力能够实现其任务。由于行政权力与行政任务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这就要求目的好手段之间要有一个合理的联结关系,且这种联结关系是正当的合理的。但是,如果所采取的措施或手段只有部分有助于目的的达成,也不违反适当性原则。从本质上说,只要手段不是完全或全然不适合,就不违反比例原则。③适当性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在羁束行政行为中,法律效果及如何适用都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没有裁量余地。适当性原则偏重于事实判断,但由于法律事实构成要件各含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这又形成了行政机关主观判断的余地,所以该原则应依社会生活中“经验法则”和社会通念,结合个案情况作出合理判断。

(二)必要性原则。

又称不可替代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它要求对于特定的行政主体享有的某项权力乃其完成任务,达到目的的必要条件,同时,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面对多数可选的方法,应尽可能选择最少不良作用者。④引用陈新民教授的观点即,公权力的行使,以达到目的已足,不及过度侵及人民权利。⑤必要性原则也是用在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中,并且有多种符合适当性原则的手段可供选择,行政机关应就各种手段进行比较分析,进行综合事实认定和判断。

(三)比例原则(狭义)。

也称相当性原则,均衡原则。它要求行政权力配置应当充分考虑权力与任务之间的比例关系,所谓过犹不及,过度授权或授权不足,都将打破行政权力行政任务之间的均衡性。⑥通俗地说,比例原则要求是不可大题小做,也不可小题大做。⑦付出成本(赋予权力)与取得收益(效果)间应成比例。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禁止过度授权,用中国俗语讲,高射炮打蚊子或杀鸡焉用牛刀,过度授权必导致权力资源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避免授权不足,充分授权则为恰当达成行政目的所必须。授权不足,如为宰牛配置了杀鸡刀,则是无论如何也难以顺利地完成宰牛的任务的。⑧狭义的比例原则适用于所有自由裁量行为和羁束行政行为。⑨

三、比例原则的作用

(一)对公益和私益的调整⑩。

通过对以上三个原则的分析可知,其可以有效限制行政权力的行使,达到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打破了绝对的私人利益至上和绝对的公共利益至上的观念,从而使二者处于具体情境中待分析状态,没有绝对的优先地位。

(二)对私权利,基本权利保护的最大化。

比例原则的运用,有助于使个人的自由权利得到最大可能最大幅度的保护。正如学者所言,比例原则的思想功能最主要是显现在基本权领域的。尤其可说是有助于带动基本权利的保护作用以及发挥其实际上的效用。

四、比例原则的局限

(一)比例原则具有主观性。

比例原则会因其适用时需要适用者进行主观价值判断,因此在适用上容易引发争议。适当性原则可能因涉及预测及需要对事物本身判断而且具有主观性,并且狭义比例原则自身也涉及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既然是价值判断,也就难有绝对的客观标准。

(二)比例原则富于弹性。

这种弹性来自其上文所说的主观性,从积极方面讲,这种弹性有利于个案的操作,但从消极方面来看,如果掌握不好,更会伤害法的可预测性和正当性。

(三)比例原则自身的消极性。

原则的本来属性便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模糊性等特点。原则的运用方法也不同于规则。规则具有具体的直接可操作性。原则的运用遵循着原则的规范向度,其蕴涵着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我们就不能援引比例原则,此时比例原则也就无用武之地。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學2012级行政管理专业)

注释:

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1月第三版

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上,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23页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0 页

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5年修订版第62页

姜昕:《比例原则释义学结构构建反思》.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姜昕:《比例原则研究——一个宪政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

李军、蒋兰香:《宪政视阈下的比例原则的演进》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蔡振荣:论比例原则与基本人权之保障《警察学报》1990年第17期

作者:代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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