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纠纷课件

2022-08-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农村宅基地纠纷课件

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的法律解决探讨

摘 要:近年来,城市商品房的价格逐渐呈上升趋势,给很多城镇居民造成了巨大压力。面对这一情况,很多人选择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住房问题,但也导致了很多房屋纠纷发生。为此,本文主要论述了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产生的原因,并对其纠纷的法律解决对策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原因;法律对策

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使很多农村人口不断向城镇转移,导致农村有很多闲置的房子,同时也逐渐出现了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现象。但是由于国家征收土地、拆迁补偿等各种政策的实施,使其房屋纠紛不断增多,影响了和谐社会的发展,针对此情况,必须采取法律对策及时解决,确保其合法权益。

一、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房屋买卖主体背弃诚信

一般情况下,城镇居民在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时,都会与村民签订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都是在双方同意基础上规定的,如果双发都遵守约定,按照具体内容履行合同,一般是不会产生纠纷的。但是由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房屋政策,在利益的诱导下,房屋买卖主体很可能背弃诚信,推翻买卖合同,谋取相关利益,这样就会导致很多纠纷发生。

(二)法律规范模糊

首先,很多法律对够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具体事项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房屋买卖双方对自身的权利与责任没有明确的认识。权利界限的不清晰,十分容易产生分歧与矛盾。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并没有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时,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具体规定[1]。

其次,近年来,相关政策的实施也对其法律的适用和执行造成了一定困扰。例如,当房屋买卖纠纷发生后,可能会根据相关的政策内容对其纠纷事件进行判定,这就给法律的适用造成了干预,使纠纷问题不断发生,难以确保房屋买卖活动顺利进行,给我国社会也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解决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的法律对策

(一)建立并完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

在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事情件中,之所以出现了一列纠纷,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当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比较混乱,相关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还存在很多漏洞。因此,只有对其制度完善,才能使房屋交易双方明确宅基地的权属,进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这就需要根据当前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具体情况,健全相关制度。首先,在对宅基地和所建房屋进行登记时,必须要求其进行同时登记,而且拥有土地和房屋使用权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人,进而可减少矛盾与纠纷的发生。其次,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只是起到了对宅基地物权规定的作用。除此之外,在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中,还可能发生房地分离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是非常容易发生纠纷的。因此相关法律部门必须对该情形进行明确的规定。当房与地发生分离时,如果判定房屋出售主体在出售房屋时将其宅基地一起租给购买者。并且购买者也付相应的租金,那么该宅基地的租期是与房屋所有权限是相同的。另外,农民之所以具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主要是因为他们是集体组织中的一员,而城镇居民在该组织外,只有交付相应的费用,才能获取使用权。因此,在实际宅基地房屋购买中,如果发生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问题时,可以根据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判定,提升问题解决的效率。

(二)从立法方面出发,设立法定租赁制度

现阶段,对于房屋购买纠纷问题,我国已经制定并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为了减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的发生,就必须从立法的角度上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

首先,由于我国相关房屋买卖的物权法还不完善,很多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难以从物权法上获得相应的保证。因此,可以从使用权的角度出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正常流转,可以设立法定租赁制度。当前,我国是允许对集体所有土地租赁的,所以该制度的实施是可行的。在实际实施中,针对农村宅基地的买卖。可以以三种权利为核心,分别是:使用权、所有权、租赁权。这样在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时,不仅具有房屋的所有权,而且也具有宅基地的租赁权,保护了购买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在这些权利基础上,可以自由对宅基行使使用权、收益权等。通过立法的规定,使房屋购买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租赁关系具有了合法性,不仅受到了法律保护,而且也对房屋买卖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约束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二者之间的矛盾发生。与此同时,法律对其租赁的有关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通过城镇居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租金,可以保障自身的使用权,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纠纷,真正实现和谐社会,就必须从长期考虑,要确保宅基地使用权依市场机制正常流转,这就需要在立法上对农村宅基地房屋属性进行重新规定,为了促进其使用权自由流转,需要使其属性与城市商品房的一致。因此,要将其使用权投入市场流转中,不仅可以减少国家对该项权利的干预,让村民自由行使土地权利,而且还使相关土地资源得到合理配置,有利于减少房屋使用权纠纷发生。

(三)完善有关农村房屋买卖法律法规

法律是解决房屋纠纷最有效的途径,而且也最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而且很多纠纷的发生是因为相关法律对房屋买卖有关内容规定的不够明确[2]。因此,在房屋纠纷解决工作中,一方面,要根据当前的主要纠纷问题与现状对现有法律进行调整和健全,并且补足法律中的空白,使其各个纠纷的解决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一方面,还要继续出台相关法规,为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活动提供法律支持。例如,可以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规,为其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还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制度,提升管理效率。

三、结论

总而言之,由于法律的不健全、房屋买卖当事人的背弃诚信等,使各种房屋纠纷不断发生,扰乱房屋市场秩序。为了改变这一现状,不仅需要完善相关农村房屋买卖法律法规、健全物权变动登记制度,而且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从立法角度出发,设立法定租赁制度,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最大限度减少房屋纠纷发生,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梅维佳.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的法律探讨[J].许昌学院学报,2015(06):140-144.

[2]段贞锋,翁武燕.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的法律解决[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17(04):79-82.

作者:杨丽

第2篇:农村宅基地纠纷范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关于某宅基地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汕濠法河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魏茂根,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南湘八横巷14号,身份证号码440524196706141217。

委托代理人朱少波,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镇雄,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溪明,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兴岗街6号,住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南湘七巷19号,身份证号码

440524195609181239。

委托代理人许荣飚,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茂根与被告魏溪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笃财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根、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荣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岗背村统一于“上片”规划宅基地,1986年5月原告的父亲魏秋波向村购买“上片”的宅基地一块,面积121.03平方米,该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汕集建字第50302031号)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魏茂根、魏秋波,魏秋波现已死亡。

1987年底,被告魏溪明在其位于岗背社区居委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的房屋南面搭建长9.8米、宽3米的围墙,其位置占用了公告巷道及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当时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拆除,但被告不听劝阻。2004年5月,被告在上述围墙的基础上叠高2米,并加盖上盖物,原告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即申请岗背村出面制止,岗背村多次派干部制止无效。后邀请玉新司法所等部门的领导到被告处调解,玉新司法所等部门的领导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的建筑物。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不拆除上述违章搭建的建筑物。2005年12月16日原告向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搭建的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后原告申请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濠江分局对被告的上述搭建建筑物是否违章进行确认。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濠江分局于

2008年5月27日以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明确“魏溪明附加建筑物长9.8米、宽3米是占用公共巷道”。同时,该复函明确魏溪明在其位于岗背南湘七巷19号的房屋的“地籍地形图标标明东至滴水巷,南至滴水巷,西至巷,北至巷。”该复函还明确“巷”、“滴水巷”都属村居规划的公告巷道,属集体所有;至于村民住宅相邻“巷”的距离为多少米?“滴水巷”的距离为多少米?应按村(居)当时的规划执行。该村(居)当时的规划“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

综上所述,被告魏溪明在上述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属非法占用公共巷道(长9.8米,宽0.6米)及原告的部分宅基地(长9.8米,宽2.4米)的侵权行为。被告魏溪明的侵权行为同时也对相邻的原告通行、通风、采光等造成严重妨碍。被告无理强占公共巷道及原告的宅基地乱搭乱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17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

1、被告魏溪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其位于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房屋的南面占用公共巷道及原告的宅基地搭建的违法建筑物(长9.8米,宽3米);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3.2008年7月3日居委会证明(证明魏秋波购买的位于“上片”宅基地由原告继承);4.2008年7月3日居委会证明(证明按村当时规划,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5.居委会安排宅基地的规划图、6.国土濠江分局复函;7.现场照片一张;8.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6)汕濠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1、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拆除他人的违法建筑物,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筑物违法性质的认定及拆除的处理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故本案诉求涉及到的事项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根据《汕头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汕头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建筑物作出违法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故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附加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的依据;本案并非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而是因搭建建筑物用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纠纷;

2、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且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早在1983年就形成,而与该建筑物相邻的原告的土地至今仍是一片空地,所以原告所称其相邻权受到侵犯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

3、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早在1983年就形成,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或单位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印发汕头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汕府办(2005)76号] 文件;3.《关于魏茂根、魏秋波宅基地使用有关情况的函复》;4.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6)汕濠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1、证据4居委会无权对建筑物性质进行认定和对滴水巷距离进行界定,故该证据中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2、证据5无法说明本案任何问题;

3、证据6实际上否认了原告自身的诉讼请求;

4、证据7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5、证据8裁定书中有关本案搭建物的搭建时间为2004年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1、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文件应证明国土部门有权对土地使用、建筑物进行认定;

2、证据3于2008年8月4日才向法院提交,已超过举证时效,另该证据已被《复函》中附件否定。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9月6日,汕头市国土房产局颁发的汕集建字第50302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和魏秋波,面积为121.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滴水巷,南至巷,西至巷,北至巷。2008年5月27日,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濠江分局出具《关于岗背社区居委会申请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汕国土资濠监[2008]1号)及提供被告魏溪明1996年核发房地产权证存根及地籍地形图确认,被告所有的位于岗背南湘七巷19号全座1/2南畔住宅所使用的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滴水巷,南至滴水巷,西至巷,北至巷;原告的宅基地的北侧与被告房屋的南侧相邻,相邻之间的公共巷道应为“滴水巷”,但“滴水巷”的距离应按村(居)当时的规划。

2008年7月3日,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按该村(居)当时的规划,“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

被告在其上述房屋南侧墙外搭建的建筑物长为9.8米,宽3米,对此,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魏秋波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魏秋波已于1992年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被告在其住宅南侧的搭建物是否侵害原告的相邻权和土地使用权;3.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基于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之间的滴水巷被被告占用搭建成建筑物,据此认为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及相邻权受到了被告侵犯,因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其搭建物。此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出要求确认此宅基地使用权的归

属及搭建物的违法性质的问题,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因此,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在其住宅南侧的搭建物是否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的问题。首先,应确认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的距离。原告提供了濠江分局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地籍地形图、玉新街道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应为“滴水巷”,“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被告辩称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应为“巷”,距离为3米,并提供濠江分局出具《关于魏茂根、魏秋波宅基地使用有关情况的函复》作为证据证明。由于汕国土资源监[2008]1号《复函》是对有关土地权属的最新认定,且与地籍地形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应认定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巷道为“滴水巷”,“滴水巷”的距离为0.6米。其次,原告对双方共用滴水巷享有滴水、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的权利,对相邻共用滴水巷享有土地和空间利益,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占用了双方共用的滴水巷,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相邻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再次,被告在其住宅的南面的搭建物长

9.8米、宽3米,不仅占用了原、被告宅基地之间长9.8米、宽0.6米的滴水巷,而且占用了原告长9.8米×宽2.4米的宅基地面积。故被告提出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是物权请求,该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且我国立法没有取得时效的相应规定,故在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被告位于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房屋的南面占用公告巷道及原告的宅基地搭建的违法建筑物(长9.8米,宽3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位于岗背社区居民委员会上片南湘七巷19号房屋的南面占用公告巷道及原告魏茂根宅基地的搭建物(长9.8米,宽3米)。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翁笃财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谢俊光

第3篇: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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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

随着我国社会的繁荣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农村宅基地的经济使用价值日益提高,再加上国家新农村建设的优惠政策,致使近几年农村宅基地纠纷呈大幅度增长趋势,而诉至法院的宅基地案件自然不少。那么,有哪些农村宅基地纠纷案件呢?并且究竟该如何处理呢?

一、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引起的宅基地纠纷案件

因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宅基地,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审理。法院主要审查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宅基地手续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因而,土地管理部门从实体处理到审批程序各个环节中,只要有违法的情形存在,人民法院就应撤销宅基地使用执照或责令土地管理部门重新作出审批。

对于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宅基地属他人承包地、自留地,侵犯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受案后,主要审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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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所审批的宅基地是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无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有无考虑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规定等具体情况,作出撤销或者维持审批文件的判决。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用地建房,侵犯了集体或相邻关系人利益引发的纠纷。

对于能够确认村民建房未经审批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手续的非法用地建房,并且侵犯了相邻关系人合法权益,如影响邻人房屋通风、采光、通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既可以作出排除妨碍、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民事判决,也可以中止诉讼,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退出土地的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建筑物买卖、确权等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只能裁决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不宜明确非法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

二、争占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引发的纠纷案件

村民争占除宅基地以外的集体空闲地的目的是为了多占地皮、扩大墙院、堆放杂物等。对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到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的则可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以行政案件受理。土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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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要求占地者退出土地、排除妨碍,法院则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对当事人因争占空闲土地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处理。

三、建房户私下调换宅基地引发的纠纷案件

村民根据各自利益的需要,私下调换宅基地引发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指出双方行为的违法性,同时可以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建房手续,收回宅基地。如果一方或双方已盖好房屋,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以在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责令双方变更宅基地登记。

四、用地建房影响相邻关系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

不适当使用宅基地而影响相邻关系的,如在同一规划线上,后盖的房屋宅基地基垫比先盖的房屋宅基地高一些,造成雨水和生活用水向邻人宅基地流淌,或后盖的房屋和设施影响相邻人房屋通风、采光、滴水、危及他人房屋安全,或在不适当地点建造厕所影响环境卫生、或擅自堵塞通道、截断自然水流等情况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本着依法、合理的精神妥善予以处理,确实给邻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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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经共同使用人同意,部分共用人擅自使用共用的宅基地而引发的纠纷案件

对一宗宅基地可由两个以上村民共同使用,具有共同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面积可以在共有人之间分摊。对于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在未经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使用引发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查明一方在建房时,对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在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判令占有人继续使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与他人合资建房后发生的房屋产权纠纷,因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处理时应先征求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如主管部门批准双方共同使用宅基地的,可以判决明确各自的房屋产权;如主管部门不批准双方共同使用该宅基地的,可以明确对房屋各自的份额后,判决房屋产权给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

六、未经有关部门确权和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因界址不明引起的纠纷案件

对于未经确权和统一规划的宅基地界址有争议、四至不明而引发矛盾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当地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不服政府处理决定的,法院应以行政案件立案处理。对经过统一规划和确权的宅基地因界址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直接受理,查明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是否明确,长、宽、面积等数据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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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情况是否相符。除四至确实被移动外,应以四至为准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如果争议一方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面积与实际情况相符,另一方不相符或提供不出土地使用证的,人民法院应将该宅基地处理给实际情况与土地使用证相符的一方使用。

来源:(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http://s.yingle.com/cq/466699.html) 征地拆迁.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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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北京农村宅基地纠纷相关知识

来源:首都法律网作者:日期:10-01-20

据国土资源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为加快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支持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林权流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今年5月,已向市委、市政府上报了《北京市农村土地权属确定若干规定》;下半年开始启动农村集体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年底按计划完成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力争2010年全面

完成农村土地确权发证任务。

另外,今年下半年还将制订宅基地使用确权登记的政策、程序、操作办法;年底选定部分村庄稳妥有序地启动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2010年修改完善宅基地确权发证

相关政策,力争2011年完成全市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

国土资源局表示,目前国土资源部正在制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和转让的实施办法,北京将会在正式办法出台后,在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盘活集体存量建设用地的原则下,对于符合规划、合法取得且权属明晰的集体建设用地依法采取转让、租赁、作价

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一、什么是农村宅基地?

答:宅基地作为与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指专门用于建造房屋(住宅)为目的的那部分土地。也就是说,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及准备建房屋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根据我国农民的长期生活习惯,农村居民宅基地一般包括居住生活用地,如住房、厨房、牲畜房、仓库、农机房、厕所用地;四旁绿化用地,如房前屋后的竹林、林木、花圃用地;其他生活服务实施用地,如水井、地窖、沼气池用地等几部分。在我国农村大多数地区,宅基地就是一家一户的农民居住生活的庭院用地。农村居民宅基地的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归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依法只享有使用权,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群众的一项重要的

财产权利。

二、什么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农村居民住房全归私人所有,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因此,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且不得转让、出

租或抵押。

但如果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乡村的土地利用规划、村镇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村民宅基地的实际使用面积过大,远远超过当地规定的标准,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基本核算单位有权调剂或重新安排使用。但

应对原有宅基地的建筑物和树木等给予合理赔偿,不得平调。

三、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哪些内容?

答: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比较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占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经依法申请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便享有对宅基地的独占权,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擅自使用或剥夺其宅基地的使用。对于宅基地上旧有的建筑设施及其他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处理,不得影响宅基地使用权人

的使用。

2、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不论宅基地使用的年限长短及其建设情况如何,宅基地使用权非依法定原因不能被剥夺。对于宅基地上的建房,与宅基地使用权

同时受法律的长期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自由形式权利。

3、在宅基地空闲处修建其他建筑物、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主要住宅建筑外,

可自行在宅基地范围内建筑其他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建筑和设施。

4、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在宅基地内种植林木、花草、蔬菜的权利。该种植的林木、花草、

蔬菜归使用权人所有。

5、依法附随房屋出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国家保护私有房屋合法买卖,继承、赠与等权利。因房屋和宅基地连同一体,不可分离,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必须连同房屋一并转移。

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四、宅基地与房屋的关系是怎样的?

答:宅基地与房屋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宅基地是房屋存在的基础和承载物,没有宅基地,房屋就无法存在,相反,没有房屋,宅基地也将失去其存在的目的而不成其为宅基地,从而变成了一般的其他土地,因而二者在空间上是统一的,在法律概念上是一致的,房屋是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宅基地则是以承载住房为目的的土地,二者

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有机联系的整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的住房归农民所有。这样,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与房屋所有权主体存在着并非一致的情况,但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为农

民享有。

五、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作了哪些规定?

答: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

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

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六、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农民建房用地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土地管理地方法律中规定,不得超越批准建房。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现在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2、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3、经主管部门批准,由外地迁入的农户无住房的;

4、集体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且户口已迁入的;

5、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需要建房而

又无宅基地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1、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现有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2、一户1子(女)有1处以上(含1处)宅基地的;

3、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4、年龄未满18周岁,又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5、虽在农村居住而户口未迁来

当地的;

6、其他规定不应建房和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村民因住房出卖、出租而使宅基地达不到标准、或丧失宅基地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但因两户的宅基地都达不到标准而相互调剂,经过批准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严禁利用建住宅为名搞房地产开发和炒房地产的行为。对将现有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了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外,还应按其经营场所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对于户口已经“农转非”的人员,应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另外,城镇职工要求自费建房应由城建部门统

一规划,经地政部门批准后统一征地、建房,不准私自到农村买地、租地建房。

七、城镇居民能否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答: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我国农村宅基地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

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将不予批准。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国土资源部2004年234号文件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

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根据上述规定,农村村民的房屋是私有财产,村民可以依法处置。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的宅基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能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

证。

八、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可以继承?

答:《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宅基地有依法使用的权利。遗产必须是公民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权。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各户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长期不变。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

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

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这也只是具体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

九、什么是宅基地纠纷?

答: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农民对宅基地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宅基地纠纷只是公民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

发生的纠纷。

宅基地纠纷的种类多种多样。以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同,可分为双方当事人都为公民的宅基地纠纷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集体的宅基地纠纷;以宅基地纠纷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使用权界限不明确的纠纷、侵占公共宅基地或他人宅基地的纠纷、妨碍他人使用权的纠

纷、毁损他人土地、房屋的纠纷等。

十、怎样解决宅基地纠纷?

答: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宅基地纠纷的解决办法,主要有三种:

1、协商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据此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的宅基地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

2、行政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法还规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3、司法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公民之间就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的纠纷,只与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第53条的规定,先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不经行政机关的处理,

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宅基地纠纷还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人们调解是指在调解委员会(包括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纠纷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

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独特制度。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

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

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

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

者注销登记。

第5篇:对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纠纷的思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拆迁工作大面积展开,因拆迁而带来的收益使出让方发现了其原有房屋的巨大升值潜力,出让方因而反悔,并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受让方返还房产。因此,宅基地上房屋买卖纠纷呈激增态势。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转让,系由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本文仅就宅基地上房屋买卖行为作较为粗浅的探讨。

一、宅基地上房屋买卖的若干情形

农村村民因另有住房、住房空闲或农转非迁出等原因,将其自己宅基地上所有的房屋自行处分。从受让方的主体特点上看,包括城市居民、外村村民、本村村民。因本村村民之间买卖房屋,其当事人双方毕竟没有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争议不大,进入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较少。目前主要争议仍在城市居民和外村村民购买房屋的效力问题上,主要形式表现在:

1、城市居民取得农村村民宅基地上房屋的方式:有依据继承、赠与等行为取得的;有因农转非后仍继续持有的;有依据买卖协议取得的;有购得诉争房屋后又将房屋转卖本村村民或外村村民的;也有转手卖给其他城市居民的。

2、外村村民取得本村村民宅基地上房屋的方式:这种情况包括不同省份、市区之间,乃至同一区县不同村镇之间的房屋买卖情形。除单纯的买卖行为外,还有转让后该买方的外村村民又与本村村民结婚的;有为规避法律以本村他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实际居住的。由于土地所有权人不同及审批权限不同,现有诉争的买卖协议上可见从村委会到乡政府盖章确认的多种形式,更以无任何组织确认的情况居多。从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化上看,诉争房屋转让过程中及其后,宅基地使用权多以未发生改变为主,也有受让方取得行政机关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有取得建房批示许可以及诉争土地被征为国有的情形。

由于现有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不够详尽,房屋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又处于以不予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手段的消极管理状态,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对宅基地上房屋买卖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二、外村农民购买本村宅基地上住房的效力

关于外村村民能否购买宅基地上房屋的问题,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允许农民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及房屋卖给外村农民的。其法律依据为1999 年《土地管理法》的第43 条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由此

规定引申出只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

关于如何理解这些规定的含义,普遍的观点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的土地办企业或建住房,但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因此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农民之间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应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即使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转让亦应经法定机关审批方为有效。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之间房屋买卖应为无效。

当然,对此也有相反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目前已有的规定都没有明确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行为,从土地管理法及北京市等地方性规定中得出禁止该类转让行为的结论,只是一种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引申,该结论并不准确。因此,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从法律条文中当然理解并引申出禁止某类民事行为的含义,并加以广泛适用。根据农村集体土地三级所有的所有权状态,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及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享有相应的处分权。对于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行为,只要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表示同意即可,严格的限制流转不符合客观存在的人口流动状况及社会发展的趋势。

三、宅基地上房屋转让的审批权限

1986 年《土地管理法》第38 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62 条则修改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从目前讼争房屋转让协议中反映出的情况可见,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有经乡政府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的,有经村委会盖章确认的,也有当事人之间自行签订协议转让的。整体上处于一种无序的混乱状态。对于乡、村两级的确认行为,其效力是否相当,当事人则各执一词,意见不一。

关于宅基地上住房转让的审批权尚未见明确的法律规定,1986 年及1999 年《土地管理法》的不同规定,仅表述为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并未明确规定为转让行为的审批权。但土地管理法中审批权限的变化,可以反映出来的倾向却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趋向严格。

四、审判中的处理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宅基地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业已长期、反复、深入地进行过讨论,但争议颇多、观点颇多,无法作出定论。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坚持限制擅自转让宅基地、房地

一体转让、诚实信用、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查明的事实包括:

1、买卖双方的主体身份情况;

2、转让时间、约定形式、协议履行情况;

3、出让方是否为宅基地和房屋的权利人,有无无权处分的情形;

4、转让行为有无按规定经过审批;

5、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意见;

6、买受人有无再行转让的行为;

7、房屋有无装修,有无翻建、扩建等情形,有无翻扩建的合法根据;

8、现房屋使用人有无其他住所,是否具备腾房条件。结合客观事实的审查及当事人过错的判断,针对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判结果也会有所不同。

为避免此类案件在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统一执法尺度,使农村房地产买卖行为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规范,维护农村整体稳定,促进农村集体土地交易走向健康发展的良性循环轨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王泽生 程必爱

第6篇: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与拆迁补偿纠纷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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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与拆迁补偿纠纷处理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专门给农村集体成员解决住房问题,带有福利性质的一种土地使用权,只有农村村民才可以享受,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进行自由买卖,只允许集体组织内部成员间进行调剂。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就一定范围内的农村房屋买卖合法性予以明确,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有条件的相互转让,并未就农村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或机构抵押和出售予以解禁。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买卖时间长、交易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购房人已经实际居住等情况下认定为有效的案例。这样的有效裁判不仅能反映裁判者对公平、诚信的内心确信,而且符合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交易稳定良好风俗的目标,并为一般社会大众的价值观所包容。

上海高院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及时出台《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于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出售房屋是否经过审批同意、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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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具体如下:

第一,对于发生在本乡(镇)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亦应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按上述第三种情况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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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按上述第四种情况处理的,如果系争房屋已经拆迁或者已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在扣除购房人的购房款后,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由购房人与出卖人按比例取得补偿款,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虑在7:3左右。

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深入,城市建设和城市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大量土地被征收征用,尤其是城市周边的农村集体土地,这一过程也涉及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拆迁过程中又引发更多的宅基地房屋纠纷,在此形势下,上海高院民一庭又出台《 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相关情况进行规范,具体如下:

一、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定

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等级制度,宅基地房屋则历经土改登记、及未新建、翻新、改扩建的演变。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情况。

1、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未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及未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时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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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

3、系争房屋虽经土改登记,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当事人以土改登记为证据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述三种情况所列人员已被排除在权利人范围之外的,不能再主张权利。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

二、宅基地房屋中未成年人权利的确认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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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

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归属

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容易产生争议,特别是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往往基于继承关系而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提出分割相应补偿款。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四、尚未取得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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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动迁中,经常发生动迁部门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签订拆迁协议,把所有房屋共有人利益结算在一起,每人享受安置面积按一定金额预扣在动拆迁部门。由于安置房屋未实际取得,原房屋共有人就拆迁利益在分析家产时要求确认安置房面积的购买权,其实际是主张分割房屋的权利。鉴于被动迁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不宜进行确权、分割。若动迁款预扣在动迁部门用于购置安置房的,动迁款亦可不作处理。当事人要求确认安置房面积购买权的,法院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裁判理由中告知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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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宅基地纠纷如何解决?

农户之间发生宅基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尊重历史,相互谦让,协商解决问题。双方协商成功,最好签订协议。

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可到当地乡(镇)政府或土地管理所等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申请处理时,应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申请处理的事项、具体要求和理由,并附争议地块示意图;有关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

受理机关接到处理申请后,应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文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文书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受理机关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后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果乡镇不受理,当事人双方可直接向县政府或国土局申请,若符合受理条件,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受理机关对受理的宅基地权属争议,可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处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处理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宅基地现状和破坏其房屋。

我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1982年2月13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土地法规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1982年2月13日以后建房,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照土地法规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违法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1987年1月1日以后占用土地建房,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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