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公司设立条件

2023-02-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商业保理公司设立条件

探析我国民资商业银行设立的背景条件及意义

摘 要: 在我国设立民营银行,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突破口。近期随着相关政策的密集出台,成立民营银行再次成为我国金融发展中的热门话题和公众关注的焦点,更是有大批的民营企业纷纷跃跃欲试,准备进军银行业,引发了民营银行设立的热潮。本文充分的分析了民营银行内涵及在当前经济环境下的生存发展背景,阐述了民营银行设立的必要性与规范民营银行发展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营银行;自担风险;金融改革

一、引言

近期随着民营银行有关的政策与信息的密集出台,设立民营银行的问题再一次成为学术界和公众关注的焦点。但事实上,有关在我国设立民营银行的讨论已经是老生常谈。早在建国初期就有民间资本入股的说法,1985年开始陆续成立的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中民间资本也占有一定的比例,特别是1996年组建的中国民生银行,从出资人到治理层全部都是非公有制属性,是我国民营银行正式在金融舞台上崭露头角的重要标志。期间十几年的时间里,相继也有许多政策直接间接的涉及民营银行的推广问题,直至2013年7月国务院下发《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2014年8月由银监会披露首先建立3家民营银行试点,掀起民间资本的拥有者民营企业发起设立民营银行大涨的热潮。但在热潮背后,我们必须清醒的思考,我国建立民营银行的背景条件是否完全具备,在哪方面还有欠缺,应该如何补救完善?到底成立民营银行在我国,对我国新时期经济发展、金融改革有什么样的影响和意义?

二、我国民营银行的内涵与特征

1.民营银行的概念

一直以来理论界对民营银行的概念都存在分歧,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种认为从产权结构来界定民营银行是民间资本控股的银行;第二种认为从服务对象界定民营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银行就是民营银行;第三种认为市场化的经营机制界定民营银行是新的具有市场化经营机制。笔者认为综合这三种理论其实简单来说,民营银行必须是由间资本发起设立,或者主要出资人是民间企业的银行,而且按照市场化方式来治理经营,但民营银行的服务对象不一定只能是民营企业。通过建立民营银行,可以打破我国目前金融市场上国有商业银行的单一垄断局面,促进实现金融机构的多元化改革。与传统银行和国有银行相比,民营银行有着自身的特点。

2.民营银行的特征

(1)民营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比较的特点

首先,民营银行由民间资本占主导地位,而传统银行业尽管很早就引入了非公资本,但传统银行业的控制权始终牢牢把控在政府手中;其次,传统商业银行依靠政府的制度性,收益上缴国家,风险也由国家政府承担,而民营银行的风险自担和收益自营。比如早期设立的城市信用社和城市商业银行,是以非公企业和个人出资建立的,股权以民间资本为主,名义上属于民营银行,但真正意义的民营银行是要成立完全民间资本主导的商业银行。现在公布5家民营银行试点方案,正是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2)民营银行与国有银行比较的特点

首先是民营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包括人事管理等均不受任何政府部门的控制,都由民营银行自主决定,民营银行自享利润,民营银行经营的唯一目的就是追求股东财富的最大化,投资控股者完全享有所有利润;其次民营银行的产权结构主要是私营性质的,以非公有制经济成分为主,因此,民营银行是我国国有金融体制的重要补充,通过建立民营银行会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并且带动影响我国的国有金融企业改革。

三、我国民营银行设立的背景条件分析

1.民营银行设立的背景

早在建国初期就有民间资本入股银行的建议,从1985年开始,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陆续成立,其中民间资本就占有一定比例,值得一提的是1996年在北京组建的中国民生银行,是民营银行正式登上我国金融历史舞台上的重要标志。之后的十几年时间里,相继也有许多政策直接或间接的提及民营银行,直至2013年9月银监会发布通知,表示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在上海自贸区内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紧接着2014年1银监会官方网站发布信息,透露民营银行将在2014年实行有限牌照首批试点3-5家。2014年3月中国银监会再次披露,目前已选择部分民营资本共同参与天津、上海、浙江和广东开展试点的首批5家民营银行。2014年7月银监会近日已正式批准三家民营银行的筹建申请至此掀起民间资本的拥有者民营企业发起设立民营银行大涨的热潮。据相关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的民间资本融资已经超过了3.5万亿元,民间借贷的存量资金增长30%,产生了巨大的民间金融市场。近年来,由于民间借贷引发的金融纠纷和违法违规事件频频发生,日益逐步壮大的民间资本找不到适当的投资出路,因此,推动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进入银行业,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民营银行,给予民间资本合理正向的引导。长久以来,我国金融机构改革的发展的确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为资信相对差弱的中小企业服务的中小型金融机构的发展非常缓慢,提供的符合中小企业需求的金融服务产品缺乏。而目前传统的金融机构供给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解决中小企业的资金渴求,使得我国目前金融市场供需矛盾凸显,导致当前中国经济结构矛盾激化,经济结构的调整迫在眉睫。在此背景下,建立中国经济发展需要的真正意义上的民营银行,是应时代之需。

2.我国设立民营银行的条件分析

(1)我国金融改革的深入,为民营银行发展提供机遇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金融市场即将完全开放,大批外资银行涉入各种国内银行经营的业务,国内金融市场竞争将愈演愈烈,在对外开放金融之前,要先开放内部的金融市场,也就是说,在我国完全对跨国银行开放我国的金融市场前,应当先把金融市场对国内银行开放,对非公有制资本开放银行业,即允许建立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持有者组建民营银行,作为我国传统银行的必要有益的重要补充,形成健全高效的国内银行体系,促进国内银行在与外资银行的竞争中趋利避害,不断发展壮大。

(2)中小企业的兴盛,民营经济的发展召唤民营银行

我国特定的经济发展历史决定现阶段,我国以中小企业为代表的民营经济会在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转变进程长期存在,占据我国经济结构的主体地位。而我国的中小企业由于自身原因普遍存在资金不足融资困难的问题,为了满足中小企业的间接融资需求,我国的中小企业间接融资市场正在成长,但低廉的交易费用和微小的效益无法吸引现有大型国有银行的加入,而民营银行却对民营经济有天然的亲和号召力,建立的民营银行将根据自身特有的客户信息优势,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

(3)完善银行业市场结构的需求为民营银行的发展创造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初见成效,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已经建立。目前,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国有银行业形成高度的结构垄断与经济市场化、多元业的发展发生激烈冲突。银行结构调整势在必行,需要除少数大银行外 多的地方性中小银行同时存在,共同在金融市场上发挥各自的作用。我国的地方性商业银行数量不足,少数大国有银行资金相对集中为大中城市的大型国有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小城市或农村地区及中小企业的基金需求有待出现相应的金融机构提供服务,从而保证经济的持续发展,完善我国的银行业市场结构需求为民营银行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3.设立民营银行应注意的问题

民营银行产权清晰的经营特点会促进商业银行股权资本和产权结构的多元化,提高服务效率,给经济发展带来旺盛持久的活力。但在民营银行的设立过程中我们还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为了让民间资本的持有股东能够自担风险,要对其资质设立较高的准入标准,严把入门关;其次民营银行要更多地关注中小微企业的业务需求,提供与大中型银行差异化的金融服务和创新产品,并与其服务形成互补。最后,采取全新的服务理念,服务实体经济,完善健全银行业分类监管机制,针对民间资本特性加大监管力度。

四、我国设立民营银行的重要意义

1.推进中国银行业“走出去”的进程

全球金融国际化的浪潮下,中国银行业抵制不了外资银行“走进来”也无法不“走出去”,我们必须参与国际金融的合作与竞争。然而由于我国的以国有银行为主的大量商业银行是政府行为占主导地位,这样的经营模式西方社会并不认可,很难进入海外的主流金融市场,并且金融监管下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多进行保守经营,很难提供个性化本地化的创新产品和服务吸引当地客户,难以与当地银行竞争。迫切需要差异经营的其他银行推进中国银行业“走出去”的步伐与进程。

2.利于提高金融服务效率

吸收民间资本金融银行系统,可以提高金融中介的服务效率。因为资本来源促使民营银行可以更好地支持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填补目前国内银行业务的空白和盲区,更好的缓解金融市场相对资金供需间的矛盾,并对实体经济的繁荣发挥重要作用。民营资本的参与有利于强化现有行业内的竞争,有利于刺激民营银行通过提供差异化的特色服务获得金融市场的一席之位。目前我国国内的银行体系对中小微企业贷款的动力不足,而民营银行为服务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更具优势,信息传递效率高,从而提高银行金融服务的效率,、

3.拓展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

近些年来,我国的民间资本十分充足,并且对金融市场充满了强烈的投资欲望,但合适的投资渠道并不太多,使得民间资本长期以来一直从事“地下金融”活动,设立民营银行可为民间资金开辟较好的投资渠道,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正规的金融领域,疏导民间资本的投资路径,避免民间资本投资的盲目性,发展民营银行可以吸收丰富的民间资木,将之转化为投资,实现民间资木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

4.体现金融体制改革决心

其实,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起步于十一届三中全会,经过30多年的金融改革,虽然已经解决了一些基础性问题,但是面对完全开放的国际化金融市场的竞争,我国金融市场改革之路依然漫长。设立民营银行必将成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个突破口,同时作为新生事物,民营银行的发展在一定时期内很难实现一帆风顺,有可能改变原有的银行业的格局和结构,可能遇到许多困难障碍,产生一系列不愿看见的不良影响,但民营银行的设立是发挥市场决定性精神的体现,由此可见我国金融体制深化改革的决心。

五、结束语

民营银行作为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国际化开放金融市场上新的参与者,对于迫切需要进行机构调整、体制改革的中国银行业就像是一剂兴奋剂,一定会激发起金融市场的新活力。民营银行的破冰,意味着金融市场对民营资本的放宽准入,总体银行数量的增加,短期内对国内传统银行的冲击与影响应该不会太大,相反从一定程度上,会利于国内银行业的良性竞争,激励传统银行的改革创新,符合中国金融业长远改革方向,加速我国金融市场机制的改革,对我国发展民营经济也会大有益处,民营银行仍然在试点之中,不过作为银行业的一项革命性创新,民营银行的发展十分值得鼓励和期待。

参考文献:

[1]张新洁,张振勇.我国发展民营银行问题研究[J].经济纵横,2012 (8).

[2]苏均和,新辉.国民营银行发展的多重思考[J].探索与争鸣,2014 (1).

[3]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2013-6-20.

[4]徐丹.我国民营银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财经,2013(26).

[5]何康霖.民营银行:敏感而需要讨论的金融热点话题[J].财经论丛,2012(1)

[6]孙杰,李其.浅析我国民营银行的发展[J].商业研究,2011(1).

作者简介:崔佳伟(1992- ),男,辽宁省朝阳市人,辽宁省锦州市渤海大学金融学

作者:崔佳伟

第2篇: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审批清单

一、基本要求

主出资人应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公司总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实收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有2名3 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副总经理以上),拥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支持有实力和有保理业务背景的出资人设立保理公司,其中境外投资人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保理业务的相关经验和业绩;

保理公司应当设立为独立公司,不混业经营,并在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明确为商业保理。

二、报送材料

1、申请书

2、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还需提供合同)

4、投资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主出资人上一审计报告

6、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

7、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股东承诺书

第3篇: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审批办法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年内出台

来源:省商务厅政务网

发布日期:2015-03-31

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与电子商务研究所所长韩家平在日前召开的第三届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峰会上透露,《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公开征求意见,预计年内正式出台。

韩家平说,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已经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但各地监管政策不统

一、配套政策缺乏、法律法规空白等问题日益突出,亟须出台全国性的行业管理办法。根据现在征求意见的版本,商业保理行业将在全国放开。

1、未来,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将取消前置审批,直接工商登记,设立外资保理公司按照现行法律仍实行前置审批(商务部审批);

2、所有保理公司注册后均需到地级市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将按照业务规模对保理公司实行分类管理。

3、同时,商务部将建立全国统一的业务管理系统,利用信息化技术和行政处罚等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韩家平预计,随着全国性行业管理办法的出台和宣贯,保理行业的市场认知度将大幅提高,商业保理发展相对缓慢地区将掀起一轮商业保理投资浪潮。商务主管部门为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将出台类似鼓励信用保险发展的促进政策,并推动税收、外汇、融资等领域尽快出台配套政策。在商业保理行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预计相关司法解释或法律文件也将陆续出台。

此外,韩家平还介绍说,2015年,随着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管理系统升级完成,商业保理行业信用数据库将逐步建立。目前,市场化的征信机构和信用评估机构已开始进军商业保理市场,为保理公司提供企业信用调查与评估服务。商业保理公司与央行征信系统对接的政策障碍已经解除,商务部有关部门正在与央行征信中心就商业保理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预计2015年有望取得突破。

第4篇:如何注册商业保理公司,怎样最快设立

一、商业保理的定义:

什么是商业保理?简单来说就是卖方将货物卖给买方,卖方可将贸易过程中销售或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再由保理商为卖方提供现金流提前用于采购、生产等,以避免应收账款产生到收回期间企业资金周转的难题。

二、商业保理的发展:

凡是所有涉及贸易赊销的企业都会需要保理公司。”随着市场的发展,赊销在交易中越来越普遍,这为保理业务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市场基础。“应收账款规模持续上升,回收风险加大,对保理服务的需求也必然快速上升。尤其在温州这个注重人情关系的社会,‘欠钱’买卖很普遍。”

据不完全统计,去年国内传统型商业保理(不包括第三方支付类、电子商务类及供应链融资类)总营业额在100亿元以上,至少有3家商业保理公司的营业额已突破20亿元。有专家根据保理企业数量预计增长数、净资产预计增加额等数据推算,今年国内商业保理业务量有望突破200亿元大关,商业保理余额预计达到100亿元左右。

三、商业保理的设立要求: 【1】、以公司形式设立,为实收货币资本,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首期首次出资不低于20%,剩余部分两年内缴足; 【2】、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者相关行业的经历;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3】、商业保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4】、商业保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主管、财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以及运营主管等。

【5】、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混业经营。

【6】、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制度、风险评估、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制度、业务流程操作要求、监控等制度及资产分类管理、风险处置措施。

【7】、投资者设立存续满一年(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境外母公司以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SPV)名义投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投资者具备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其资产总和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两年内在税务、海关、工商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没有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8】、商业保理企业境内投资者注册资本已缴足到位,境外投资者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外国投资者如实披露实际投资人的背景信息及资产情况。

四、商业保理的办理流程:

【1】、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含融资租赁兼营商业保理)的,投资者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征询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意见,将以下材料转交自贸试验区管委会: 1. 《从事商业保理(含融资租赁兼营商业保理)业务企业信息登记和告知承诺表》

2. 拟设立企业内部在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方面的制度规定; 3. 投资者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从事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4. 拟设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部门人员资历证明(简历、在职证明等);

5.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2】、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的,投资者先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 《从事商业保理(含融资租赁兼营商业保理)业务企业信息登记和告知承诺表》

2. 拟设立企业内部在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方面的制度规定; 3. 投资者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从事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4. 拟设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部门人员资历证明; 5.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3】、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投资者先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交所需材料,审核通过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批复和批准证书,再按照外资企业一口受理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注:“高级管理人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主管、财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以及运营主管。

第5篇: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商业保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中国境内企业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试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服务。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保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二)商业保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商业保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试行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四)商业保理企业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及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五)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混业经营。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六)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第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如下业务:

(一)出口保理;

(二)国内保理;

(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

(五)经审批部门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从事的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对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商业保理”字样。

第八条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向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提出申请。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在收到商业保理企业申请人全部上报材料后,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征询会;

(二)符合商业保理企业设立条件的外资商业保理企业,通过征询会审议的,由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出具批准设立文件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获得批准设立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相关手续;

(四)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应告知申请人须具备的设立条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在收到申请人设立登记申请后,于3个工作日内向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发出征询函。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除提交法定材料之外,还应向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内资商业保理企业)提交以下材料:

(一)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制度规定;

(二)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高级管理人员资历证明、风险控制部门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四)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五)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企业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一条 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委托境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

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委托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开户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

商业保理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将相关托管制度报送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商业保理企业资金账户和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应由托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在市商务委的指导下,浦东新区商务委负责商业保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商业保理企业应向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半年报送由托管银行确认的托管资金运作情况等信息,并在每年参加企业联合年检时提交上一审计报告。

托管银行应监督托管资金运作,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托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报告。

根据监管需要,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商业保理企业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并作整改。

第十四条 鼓励商业保理企业成立行业协会,引导企业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支持商业保理企业积极开展保理业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上海市颁布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13年12月31日止。

第6篇: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拨备覆盖率不低于150%;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除应符合第六条

(一)、

(二)、

(四)、

(五)、

(六)及第七条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八)、

(九)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中应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九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投资入股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以上;

(三)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母国监管当局作出的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金融机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审慎监管要求的相关声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财务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事先报银监会审批,作为战略投资者还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对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执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7篇: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 再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 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 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 设立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 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登记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 备案、变更及注销

第十二条 备案要求

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

(一)在境内合法设立;

(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

(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

(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备案类型和标准

(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

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1亿元(含)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二)再保理企业。

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4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

(三)其他商业保理企业。

除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以外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商业保理企业备案类型及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备案材料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企业备案表(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

(六)股东承诺函(附件2);

(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

(八)公司章程;

(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企业应在备案前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备案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生成的上一月度融资保理业务经营情况表;

(二)信息披露承诺函(附件3)。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备案查询

备案机关对已完成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授予全国统一编号,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获得备案编号后3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 备案变更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备案信息变更。

(一)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二)合并或者分立;

(三)变更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

(四)变更实缴资本;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七)变更备案类别。 第十七条 备案注销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保理业务,且不再承担任何应收账款的垫付或回购责任的,应在终止保理业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公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后,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

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禁入范围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第二十条 业务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应收账款融资。

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 1.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应收账款。

2.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3.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前述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

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重点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向转让人提供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商业保理企业可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收付结算与催收,但不得在未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四)还款保证。 商业保理企业可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垫付责任,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转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第二十一条 融资方式

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

第二十二条 不良应收账款

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按照逾期天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和损失4类。后2类为不良应收账款。

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属于正常类。 逾期1-9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关注类。 逾期91-18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次级类。 逾期181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属于损失类。

逾期是指在无商业纠纷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含展期)付款的行为。 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险计量

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风险系数的乘积不得超过10倍,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倍。

风险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差确定。或有负债按照商业保理企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应收账款余额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确定。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应收账款率不超过5%的,风险系数按1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超过5%(含)但不超过10%的,风险系数按不良应收账款率的180倍与8之差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大于10%(含)的,风险系数按10计算。

第二十四条 风险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 风险计提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税前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风险集中度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0%。

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应收账款受让、变更及注销当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上传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财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3年以上,保存再保理业务相关资料5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转让登记和查询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商务部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业务报告、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再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净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二条 系统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应在企业备案后一个月内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

第三十三条 信用记录

商务部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融资金额计入转让人违约记录,按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受让的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履行垫付责任,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应参考“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对债务人进行合理授信。对有历史违约记录的债务人,审慎提供保理服务;对仍处于违约状态的债务人,原则上不提供保理服务。

被法院判决负有刑事责任的商业保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违法行为将被计入“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非现场检查。商业保理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系统监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评级 商务部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商业保理企业监管评级及发布机制。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举报投诉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违规行为发生地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申请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备案无效,已备案企业取消原有备案。

第四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任命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备案机关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公示处罚信息,并于当月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单”。

第四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涉嫌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非法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已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六条 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可参照本办法由其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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