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范公安办案程序

2023-06-2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如何规范公安办案程序

公安机关办案主要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主要程序

一、职权

《刑事诉讼法》(下同)第3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管辖

第18条第1款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强制措施

(一)传唤、拘传

第117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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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85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92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四)取保候审

第6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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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69条第3款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第69条第4款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71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五)监视居住

第72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 5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110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二)侦查

1、一般规定

第113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勘验、检查

- 7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126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3、搜查

第134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4、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139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5、技术侦查措施

第148条第1款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148条第3款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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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157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8、移送起诉

第160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五、撤销案件

第161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没有犯罪事实或根据《刑法》第17(未成年人)、18(精神病人)条不负刑事责任的适用此条。)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有犯罪事实):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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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公安机关刑事办案程序规定速查(A4)

公安机关刑事办案程序规定速查

围场公安局

1、职能管辖 ★《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因证据 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 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李清馨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制作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 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 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四十一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 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二条 公 机 发 涉 国 秘 的 件 犯 嫌 人 聘 律 的 应 及 告 所 请 安 关 现 及 家 密 案 ,罪 疑 已 请 师 ,当 时 知 聘 的 律 不 参 侦 阶 的 讼 动 同 通 犯 嫌 人 犯 嫌 人 坚 聘 的 应 经 安 关 准 师 得 与 查 段 诉 活 , 时 知 罪 疑 。 罪 疑 仍 持 请 , 当 公 机 批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 应当填写 《会 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 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 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组 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四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 第四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四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 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 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

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 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第四十九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 止并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 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如不服 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 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层级管辖 ★《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 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 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9、其他人员的回避 ★《程序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 查 程 , 定 、 录 和 译 员 要 避 , 县 以 公 机 负 人 定 侦 过 中 鉴 人 记 人 翻 人 需 回 的 由 级 上 安 关 责 决 。 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章的规定。

10、回避前诉讼活动的效力 ★《程序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 侦查人员、 鉴定人、 记录人和翻译人员, 在回 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 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刑诉法》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 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 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 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1、辩护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及保障

●《刑诉法》

3、地域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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