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治安调解规范

2023-01-1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公安治安调解规范

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规范化模式的构建

提 要 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变革,社会结构变动,利益格局调整,思想观念变化中,社会矛盾多发,严重危及社会的稳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之一,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的艰巨任务。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在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的背景下,应通过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专门化,明确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的程序,赋予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一定的效力,确立调解无效和调解救济制度来完善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制度。

关键词 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规范

作者简介邹 俊(1978年—)男,江西警察学院治安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公安学。(江西南昌 330103)

本文系江西警察学院院级课题“基层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规范化问题研究”项目编号: 2012YB016阶段性成果。

一、引言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各种利益关系调整变动时期。在这种大的社会变动当中,各类社会矛盾凸显,危及到社会的稳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以构建“民事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为主要内容的“大调解”机制正在不断探索中。目前民事调解和司法调解取得的成绩较为突出,而行政调解比较薄弱。2010年11月9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指出:“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

作为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基本职能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一方面自身处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的艰巨任务;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正在不断推进和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在这种大的背景下,研究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规范化问题有其重要的意义。

二、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意义

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是指为解决在社会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民事争议和部分行政争议,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原则和精神,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争议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的活动。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有其重要的意义。

(一)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体制机制不断调整构建当中,制度的变迁不断冲击着各个利益阶层,社会矛盾和纠纷频发。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其行政调解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矛盾和纠纷的解决。与私力救济相比,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更有权威性和信服力。近年来公安机关的规范化建设、和谐警民关系建设以及“大走访”等活动的开展,以更加亲民的形象让人民群众感到温暖,使得公安机关在进行行政调解过程中,更容易得到认可。

(二)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有助于我国服务型政府的构建

党的十七大就明确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随着现代民主的发展,人民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政府从“守夜人”角色向为社会提供全方位服务转变,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行政调解是政府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服务,打破行政机关以行政命令等方式解决纠纷的管理模式,强化了协调和服务精神。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为人民群众提供低成本、便捷的解决矛盾纠纷的途径,丰富服务型政府的内涵。

(三)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有利于民众的法律与权利意识的培养

公安机关在调解过程中,通过法制教育和引导,使人民群众在法律的框架下,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这种依据法律法规、非行政命令的协商调解方式,使争议方在公安机关的教育引导下,充分发表意见,明辨是非,促进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培养。

三、公安机关行政调解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范围不统一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有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是可以调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并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调解结案的情形。

行政调解实践中,一方面基于“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可以调解”这一规定。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行政资源,导致行政调解扩大化。如在调解交通事故处理中,有的办案民警扩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调解事项,对交通事故的裁决和处罚也进行调解;少数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对于重伤害的刑事案件等明显不属于调解范围的案件,当作治安调解处理,来代替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对于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的争议,当事人自愿要求公安机关调解,但少数公安民警不愿花费精力进行调解,以种种借口、理由甚至威胁,让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要求他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做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破坏人民警察和人民的血肉联系,导致公安机关的公信力的下降,影响极为恶劣。

(二)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程序没有规范统一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这一规定比较模糊,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公安机关比较严重,公安民警中普遍程序意识不强,公安行政调解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一是对行政调解案件不立案登记,尤其是对当场调解并履行的案件调解处理后,不进行立案登记。导致大量案件流失,同时行政调解无法受到监督考评。二是调解的过程中,不向争议当事人告知调解的法律依据,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在调解过程中,以胁迫方式要求争议当事人达成协议,造成调解的社会效果不好。三是调解过程中对调查取证不重视,要求双方都退让的“和稀泥”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调解一旦不成,难以做出处罚,导致矛盾激化。四是不做调解记录、调解终结书,公安行政调解书的格式不规范统一。调解协议书内容多种多样、格式极不规范统一,调解书中用语不严谨、规范等。

(三)缺乏高效的行政调解方法

行政行为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是追求效率,争议当事人之所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在于能够利用行政资源,尽快解决纠纷,并且长久以来,对政府、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权威性和依赖性的存在,当事人容易接受其指示、建议、决定。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缺乏有效的调解方法,存在行政调解的时间过长。办案民警由于自身缺乏人生阅历,社会经验不足,对当地的风土民情不了解,语言表达能力欠缺,难以使用易让当事人接受的言辞化解矛盾,缺乏调解的基本素质。在调解时急于求成,调解方法简单、不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不能因人、因案而异劝导说服提出切实合理的调解方案,造成调解过程无果而终。或因调解过程简单、方式粗暴引起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反而降低了调解的成功率。

(四)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公安行政机关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公安机关的威信降低。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中没有慎重考虑就签订调解协议,当出现新情况后导致对协议产生不满而不履行;也有一些公安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强迫当事人调解,调解协议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另一方面,公安行政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性。《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容易不履行而导致诉讼程序的提起,这不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提高执法成本,挫伤了公安民警行政调解积极性,不能很好达到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目的。

四、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模式的规范化构建

(一)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专门化

公安行政调解不同于其他类型的调解制度,主体是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保证调解的公正、公平、合理,当事人愿意接受,应明确专门的调解人员,将公安行政调解工作专业化、职业化。调解人员应具备较高的素质,包括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对公安工作的热爱,愿意真心实意为人民服务,具备相关的专门知识,熟练掌握国家法律法规,语言表达能力强,通晓当地的风土民情。公安机关应注重公安行政调解人员的培养,这种培养实质上是多维度,全方面的综合人才的培养。公安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化,对于一些经典案例要及时总结并加大宣传力度,建立专门的考评体系。对表现突出、人民满意的公安调解人员,应当加大表彰力度,在职务晋升、福利待遇方面给予倾斜。

(二)明确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范围

为避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怠于行使职权,应明确规定公安行政调解纠纷的适用范围,给民警在调解过程中指明方向,有效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范围应适度,虽然公安机关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但警力是有限的,调解范围过宽而公安机关又做不到,反而不利于正确发挥调解的功能。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范围应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是可以调解的。

纯粹的行政纠纷、严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不能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对于普通民事纠纷,如社区民警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辖区内的居民向其反映并寻求解决的,公安机关有义务给予指导或帮助,通过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达到化解纠纷的效果。

(三)规范行政调解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行政调解中,既要注重实体正义,也要注重程序正义,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目前对于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程序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详细的规定,只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涉及到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调解的次数以及要制作调解协议书,对行政调解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笔者认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样重要,要让正义以看得到的方式让当事人知道。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应设定的程序有:一是立案受理程序。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公安机关经过实质审查,对于符合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范围内的争议,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受理,并以书面的形式,让争议方签字同意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二是调查取证程序。通过调查、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和调解参与人所陈述的事实作出完整的证据链。查明案件事实,固定相关证据,分清纠纷责任,理清损失情况等,为行政调解做好准备。三是告知程序。启动调解程序后,公安机关应向当事人告知调解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调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便当事人决定是否用调解方式处理和接受调解后果。如当事人涉及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到场。四是调解实施程序。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在调解实施的过程中,保证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权,在必要的时候,对损失额可以进行鉴定,但鉴定的费用由提出鉴定当事人承担。在当事人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制定调解方案。五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制作调解书,确认其合法性。调解书加盖公安调解机关的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如不能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结束调解程序。六是案卷存档。公安行政调解的整个过程应记入笔录,调解协议随案卷存档。对于损失的赔付数额无争议,当事人同意当场给付的,公安机关可以简化程序、进行当场调解。最后,为解决久调不决的情况,应明确规定调解期限和次数。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或《行政处罚法》中明确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及调解次数。以公安机关正式组织第一次调解为准,调解应在十五日内完成,鉴定期间不包括在调解期限内,调解不超过两次。

(四)赋予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一定的强制力

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公安机关所做的行政调解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没有强制执行力,这极大地降低公安机关调解的积极性和当事人的参与性,容易损害公安机关执法的权威和执法资源的浪费。

行政调解制度的核心在于行政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为了保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权威性,促使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应明确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不具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但调解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应当具有合同约束力,在当事人之间起到法律的约束作用,除非调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瑕疵。在调解协议未得到履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可以直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从长远来看,在时机成熟时,对于特殊领域的调解协议,比如对侵害人身的医疗费用赔偿的协议,应赋予法院审查确认其效力后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

(五)确立调解无效和调解救济制度

为了贯彻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调解权,应确立调解无效和调解救济制度。根据公安行政调解实践,应当明确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1.以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方法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无效;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3.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5.公安机关调解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办案、滥用职权的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具有以上无效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或废止调解协议,并要求重新调解或作出行政处罚。对损害赔偿调解书,义务人还没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义务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返回财产的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孟昭阳.治安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制度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1).

2孙振雷.论公安行政调解的非警察权属性及其制度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2).

3张海燕.大调解视野下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再思考J.探索与争鸣,2012,(1).

责任编辑:程文燕

作者:邹俊

第2篇:浅议治安调解工作的技巧与方法

摘要:治安调解作为公安机关处理特定治安案件的一种方法,为解决群众之间的治安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治安调解的效果好坏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进而影响到警民关系。因此,公安机关民警在使用治安调解处理治安案件中,就必须掌握治安调解的工作技巧与方法,正确处理治安案件。

关键词:治安调解;技巧;方法

治安调解作为一种灵活解决治安案件的方式, 是指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 组织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特定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当事人和社区民众就案件中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损害赔偿达成协议, 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再实施治安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之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治安案件,采用治安调解的方式处理,不给予违法行为人治安处罚,在实践中证明了这是解决矛盾有效的方法。为了更好的做好治安调解工作,就必须了解当前治安纠纷的特点、治安调解的范围,正确掌握治安调解的工作技巧与方法。

一、 治安纠纷的特点

当前,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可以治安调解的案件,双方当人之间的治安纠纷具有显著的特点。

(一) 治安纠纷量大面广,逐渐上升

近年来,公安机关坚持执法为民的群众路线,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有困难找警察”的思想深入人心。因此,群众之间产生了纠纷以后,大多数群众都不去找基层组织调解,而直接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解决。在基层派出所接处警过程中,这些纠纷占据了绝大多数,牵扯了民警很大精力,这已经成为困扰基层派出所工作的一大难题。而在这些纠纷当中很多不属于治安纠纷,遂要求公安机关受理解决,并呈逐年上升趋势。

(二)治安纠纷容易激化,导致更大危害后果

治安纠纷多数由小矛盾引起,一旦处理不当或者解决不好,就极有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由一些小矛盾引起打架斗殴,造成头破血流的事情在农村经常发生。

(三)治安纠纷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在各种各样的治安纠纷中,隐藏着诸多不稳定因素,这些因素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这些治安纠纷一旦引发群体性事件,就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处置起来困难较大,这就会牵制很大警力,而且一旦处置不当,就会引发影响社会面稳定的群体性事件。

(四)治安纠纷具有突发性、复杂性

有的矛盾纠纷根深蒂固,由来已久,随时可能引发冲突,产生治安纠纷。治安纠纷随时可能引发,很多证据在瞬间流失,如果只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会导致民警在调查取证和责任认定上极为复杂。

(四)治安纠纷种类繁多、主体复杂

治安纠纷牵涉到生活的各个方面,种类相当繁多,表现形式各种各样,比如农村相邻权之间的纠纷、家庭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伤害纠纷等。治安纠纷牵涉到各种不同的利益主体,而同一个利益主体又可能因为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牵涉到很多人,民警在调解的时候,面对的有可能并不是单纯的矛盾双方当事人,而有可能是多方多人的矛盾纠纷主体。

二、治安调解的范围

要掌握治安调解工作的技巧与方法,就必须了解治安调解的范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调解只能针对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行为。《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第三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在这里我们需要理解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要正确理解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因家庭、邻里、婚姻、继承、抚养、礼仪、财产等民事关系所引起的权益纠纷;第二,针对“等”的理解,意思是不仅包括列举的这8种行为,还包括这之外的相类似行为,虽然《工作规范》没有一一列举,但是必须要把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是由民间纠纷引起且行为情节较轻;第三,对于情节较轻,指的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手段不恶劣、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的;(三)寻衅滋事的;(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这六种情形,不管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是绝对不允许调解的,应该根据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直接作出治安处罚,不能“以调代罚”。

三、 治安调解的技巧

当前,基层派出所民警尤其是年轻民警在治安调解工作中要准确把握治安调解工作的技巧。如果治安案件调解处理不当,就容易将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民警与群众之间的矛盾,从而影响警民和谐。

(一) 及时受理,防止纠纷扩大升级

治安纠纷虽然多因为小事引起,但容易激化,如果不及时加以控制解决,就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在实际生活当中,矛盾纠纷一般是在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后才会报警,对此,民警要在接警后快速反应到位。如果现场群众比较多,局面比较混乱,应尽量控制现场局面,同时要注意现场同步取证,并迅速报告上级领导。现场处置民警一定要避免优柔寡断、患得患失,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将双方当事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 沉着冷静,耐心倾听群众诉求

民警在治安调解过程中,要始终保持冷静,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不能先入为主、偏听偏信。治安调解必须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为前提。有的民警接到报案后,觉得案件符合调解的条件和范围,就先入为主,在脑子里设定了调解的结果,因而没有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如果调解不顺,再要处罚有关当事人时,就会因为时过境迁导致证据的缺失而陷入尴尬的境地。②民警要详细了解治安案件发生的原因、事情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要让双方当事人把自己的想法都讲出来,同时帮助当事人进行深入全面分析,找出双方冲突的根源,切不能轻易评判对错,武断下定结论。只有这样,民警才能保证调解结果的公正性,避免在双方当事人心中留下有意偏袒一方印象。

(三) 公平公正,依法依理进行调解

民警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对待双方当事人,以理服人,不徇私情。作为调解民警,应当根据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行为进行深入剖析。之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并适时提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适用条款。只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让当事人信服;只有在让当事人明白其要求的合理程度以及各自责任过错的基础上,才能让当事人理解民警提出的治安调解方案,从而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四) 掌握技巧,巧用言语安抚双方

语言技巧的运用至关重要。民警作为调解的主持人,在调解过程中用语要恰当,要对双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这样不但能够消除当事人的对抗情绪,而且还能增强当事人对民警的亲切感。因此,民警在调解治安纠纷过程中要学会用语言安抚矛盾双方的暴躁心理,把双方的注意力引到能共鸣的话题上来。

(五)收集证据,避免当事人信访

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治安行政案件的一个部分,在处理过程中要按照治安行政案件的程序进行受理、审查、立案、调查取证,然后进行治安调解,切不可因适用治安调解而在程序上有所随意。受理立案和调查取证,是确保办案程序和所取证据合法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确保治安调解结果公正、合法的需要,更是为了避免因治安调解不成而进行治安处罚时程序违法和证据不足的需要。③民警在办理治安案件必须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只要有足够的证据,即使对于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治安案件,民警也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事人治安处罚。这样,民警才能够掌握治安调解工作上的主动权,避免在调解不成、证据不足而无法处理当事人的情况下所引起的当事人信访。

四、 治安调解的工作方法

(一) 增强调解工作的亲和力

在治安调解中,当事人内心的接受能力非常重要,对于调解主持人的信任感是调解协议最终达成并顺利履行的前提。因此,民警要文明执法,注意调解的语气、用语、动作,坚持用文明规范的语言与当事人交流,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在倾听当事人陈述中,民警要用细节动作促进当事人与民警之间良性互动。

(二) 准确把握调解的最佳时机

对于当事人抵触情绪不大的案件,民警可以适当前置调解工作,及时安抚当事人的情绪,避免矛盾激化。对于部分矛盾易激化、当事人争议比较大的案件,民警要始终保持冷静,掌控调解的主动权,控制好调解的时机和节奏。在实际工作当中,民警可以利用调查证据、伤情鉴定等时间差给当事人一些适当的时间理性权衡利弊,等双方当事人冷静之后再做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效果。

(三) 采用不同的调解方法

在治安调解过程中,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和背景,综合运用各种调解方法。在调解实际工作中,要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区别不同对象,灵活运用多种手段,努力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达到调解纠纷的最终目的。

(四)注意调动外部因素促成和解

在调解过程中,不可否认我们有时会碰到个别人因某种原因比较反感公安机关甚至政府部门,这时公安机关的调解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事倍功半;同时,人与人之间的联系随着时代的发展也越来越紧密,我们在日常工作时会经常遇到纠纷双方通过某些人的联系往往会有些感情或利益上的关系。遇到这种情况,我们不妨利用这一中间人的劝说,对调解大有帮助。④民警在治安调解中,要充分发挥当事人的委托人、单位领导、亲朋好友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在依法调解的前提下,让他们参与调解过程,从而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治安调解制度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其独特的价值是治安处罚所无法替代的。它能够有效发挥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积极能动作用,更能体现公安机关对私权原则和意思自治的尊重,符合行政、司法民主化的国际发展潮流,是适应社会与经济发展的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⑤民警在实际的治安调解执法当中,要正确掌握治安调解工作的技巧与方法,正确处理群众之间的治安纠纷,促进警民关系的和谐。(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

参考文献

[1]陈俊豪 论治安调解制度之完善 [J]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 ( 4)。

[2]田克东 治安调解工作“五忌”人民公安报/2011 年/5 月/4 日/第 008 版。

[3]张莉 对基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的几点思考 [J] 辽宁公安司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2008(2)。

[4]刘翼.治安调解制度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湖南: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

注解:

①陈俊豪 论治安调解制度之完善 [ J]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 ( 4)

②田克东 治安调解工作“五忌”人民公安报/2011 年/5 月/4 日/第 008 版。

③张莉 对基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的几点思考 [ J] 辽宁公安司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2008(2)。

④http://www.tzga.gov.cn/station/newsdetail.aspx id=2012052815275124175&lpsid=331002040500。

⑤刘翼.治安调解制度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湖南: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

作者:姚转花

第3篇:对如何避免治安调解超期的几点建议

张某和刘某是楼上楼下的邻居。5月10日15时许,张某报警称刘某家的宠物狗叫声太大,影响到自己的正常生活,与刘某发生争吵。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社区民警到达现场展开调解工作,张某和刘某勉强达成协议,但张某和刘某原本还算友好的关系不复存在。5月20日10时许,刘某至派出所报案,指控张某威胁他的人身安全,并向他家门口泼油漆及损坏门口的监控探头。接报后,社区民警三次前往张某和刘某家开展调解工作,均未果。

同年8月30日,社区民警再次调解时,刘某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但社区民警依然认为调解处理妥当,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同年10月20日,原告刘某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原告刘某胜诉,要求派出所自判决生效10日内对原告5月20日报警的治安案件依法作出决定。法院如此判决的重要理由是:尽管派出所认为5月20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开展四次调解工作,但未有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证明公安机关至受理治安案件后开展了调解工作,因而超过最长两个月的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故公安机关败诉。

如果刘某未将公安机关诉诸法院,相信不少基层民警对该纠纷及派出所的处理方式并不陌生,甚至习以为常。类似的治安案件在基层派出所层出不穷,很多能在短时间内或当天就有效化解,然必有例外。经验丰富的老民警会对此类纠纷采取“冷处理”的方式,待当事人情绪冷静平复以后,调解效果往往事半功倍。但其弊端也很明显,容易造成执法超期。

治安案件发生后,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即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最长为60日。若案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调解处理,则该案的办案期限就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第2款的规定,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调解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部如此规定应是考虑到调解案件耗时耗力,若采用公安机关受理该案起即开始计算时间,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履行而使用处罚程序的案件期限容易超过30日甚至60日。为了保障公安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综合考虑治安调解实践中遇到的现实困难才作出了该款规定。

上述规定对治安调解的执法期限规定相对宽松,给予办案民警充足的调解时间,但在程序上对办案民警也有要求,以防民警无限延长调解时间。而在实务工作中,总有民警在调解期间不遵守规定的程序要求而使某些案件久处不决,导致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满引发信访、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行为,此时公安机关若不能拿出调解的有效证据,将对公安机关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为了能有效地调解治安纠纷,也为了保证治安调解不超期,保护好办案民警自身,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注明调解意愿。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最长为60天,治安案件一旦以调解处理,其办理期限就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者的办案期限之所以不同,区别就在于治安案件是否以治安调解处理。而治安案件是否以治安调解处理,标志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而实务工作中,很多治安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着手调查取证工作,双方当事人也有调解的意愿,但在笔录等卷宗上缺少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的过程。如果案件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公安机关就不易证明案件进入过调解阶段,而造成被动。因此,治安案件发生后,對于符合治安调解条件的治安案件,务必在笔录上注明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的意愿,以表明治安案件进入调解程序。

二、及时鉴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第2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由于鉴定的类别不同,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时间也不同。比如有些伤情鉴定,需要被害人治疗临床结束后才能得出伤情鉴定结论,而有些价值鉴定可能需要几日即可。而实务工作中,有些治安案件发生后当事人有调解的意愿,办案民警却不够重视,不按照鉴定的程序依法鉴定,拖延履行,耗费办案期限。因此,一旦治安案件有鉴定需要的,要及时通知、督促当事人作伤情鉴定或价值鉴定,并及时通知鉴定的结论,防止不依据鉴定程度,无谓地超出办案期限。

三、严格控制调解次数。《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9条规定,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规范规定了治安调解次数,也就是说,治安调解的次数最多为两次。笔者认为,之所以对调解的次数有明确的规定,立法的目的应该是防止办案民警无限制地调解,造成久拖不决,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当事人的不满。实务工作中,对于一些案情比较复杂或当事人暂时难以达成协议的治安纠纷,两次往往是难以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而是需要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才能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在基层派出所是普遍现象,一些治安纠纷只能多次调解才能化解矛盾。但是,如果多次调解还未达成协议,而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可能面临不利的风险。因此,办案民警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控制调解次数。

四、制作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实务工作中,一些一时难以调解的治安纠纷,个别民警会多次调解,但只在治安案件发生后进行询问笔录,而后的每一次调解没有任何记录。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第2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开始,实质上该规定间接地要求调解失败也要有调解协议书,但对于调解失败后的协议书,往往不能引起办案民警的重视,只会在最后一次调解失败或者调解成功之时制作调解协议书。笔者建议,对于每一次的调解工作,不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都要制作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必要时可以采用录音等方式证明调解过程),客观反映当事人的每一次调解意愿和调解工作开展情况,确保一旦引发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将调解期限扣除,不计入办案期限的主张有证据证明。

五、及时实行公告制度。实务工作中,个别治安案件中违法嫌疑人接受询问后,因一些其他证据需要进一步取证核实,补充完善,如伤情鉴定、被损坏物品鉴定、其他证人证言,只能让违法嫌疑人先行离开等候通知。而调查取证结束后进入调解环节时或在调解间隔违法嫌疑人却联系不上,办案民警又不采用公告制度,也不告知被害人,致使调解期限过期。因此,一旦出现违法嫌疑人在进入调解环节时或在调解失败后联系不上的情况,要及时公告违法嫌疑人,并告知被害人,避免发生诉讼时处于被动局面。

六、及时搜集证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5条规定,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搜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而一些民警认为,一旦治安案件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最终都能够妥善地将矛盾化解。实际工作中,有经验的民警确实极少调解失败。在长期的自信下,一些办案民警容易丧失对取证工作的敏感性而疏于这项重要的工作。而一旦有极个别的治安纠纷调解不成,一些重要的证据可能就不复存在,难以获得。此时再想进行行政处罚,便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能,形成疑难案件,致使调解工作久拖不决,超过办案期限。此时一旦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容易因为调解超期而不利。因此,想要掌握调解的主动权,就不能无限超期,而取证很重要。(作者系上海公安学院讲师)

作者:李植

第4篇: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第五条 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

第六条 治安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治安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正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开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四)自愿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五)及时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治安调解不成应当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及时依法处罚,不得久拖不决。

(六)教育原则。治安调解应当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七条 被侵害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九条 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式样附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第十一条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治安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式样附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第十五条 经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统计范围,并根据案卷装订要求建立卷宗。

现场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治安调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X X X公安局 治安调解协议书

编号:

主持人_________单位及职务_________ 调解地点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 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 性别_____年龄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 _________________

调解见证人姓名_________家庭住址 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

主要事实(包括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当事人意见: 签名(盖章):

当事人意见: 签名(盖章):

主持人签名:

见证人签名:

(公安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X X X公安局 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编号:

当事人_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 _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 _________ 性别_____年龄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 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

主要事实: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

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签名):

办案民警:

(公安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第5篇:《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2008年1月7日

公通字〔200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七年十二月八日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第五条 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

第六条 治安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治安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正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开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四)自愿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五)及时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治安调解不成应当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及时依法处罚,不得久拖不决。

(六)教育原则。治安调解应当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七条 被侵害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九条 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式样附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第十一条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治安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式样附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第十五条 经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统计范围,并根据案卷装订要求建立卷宗。

现场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治安调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XXX公安局 治安调解协议书

编号:

主持人_________单位及职务_________调解地点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调解见证人姓名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

主要事实(包括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当事人意见:签名(盖章):

当事人意见:签名(盖章):

主持人签名:

见证人签名:

(公安机关印章) 年

XXX公安局

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编号:

当事人_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

主要事实: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

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签名): 办案民警:

(公安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送当事人;第三联:送当事人)

第6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通字[200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八日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第五条 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 第六条 治安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治安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正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开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四)自愿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五)及时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治安调解不成应当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及时依法处罚,不得久拖不决。

(六)教育原则。治安调解应当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七条 被侵害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九条 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式样附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第十一条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治安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式样附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第十五条 经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统计范围,并根据案卷装订要求建立卷宗。

现场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治安调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公安局 治安调解协议书

编号:

主持人___________单位及职务___________调解地点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

调解见证人姓名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

主要事实(包括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当事人意见:签名(盖章):

当事人意见:签名(盖章):

主持人签名:

见证人签名:

(公安机关印章) 年

×××公安局 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编号:

当事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

主要事实: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

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签名):

办案民警:

(公安机关印章) 年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送当事人;第三联:送当事人)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2007年12月0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08日 (中央法规)

第7篇:新时期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与治安事件处理工作规范实务全书

作 者:编委会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0年 开 本:16开 册 数:3册 光盘数:0 定价:828元

优惠价:430元

详细介绍:

第一篇 新时期公安工作于构建和谐社会

第二篇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三篇 公安派出所责任区执法执勤功罪规范 第四篇 公安派出所户籍室执法执勤工作规范 第五篇 公安派出所值班备勤工作规范

第六篇 公安派出所(案)事件处理工作规范 第七篇 公安派出所巡逻执法执勤工作规范 第八篇 公安派出所的治安检查执法执勤工作 第九篇 公安派出所警务保障

第十篇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规范化典型案例分析 第十二篇 公安派出所执法队伍建设

第十三篇 公安派出所执法监督与考核评议

新时期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与治安事件处理工作规范实务全书 新时期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与治安事件处理工作规范实务全书

新时期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与治安事件处理工作规范实务全书

第一篇 新时期公安工作于构建和谐社会

第二篇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三篇 公安派出所责任区执法执勤功罪规范 第四篇 公安派出所户籍室执法执勤工作规范 第五篇 公安派出所值班备勤工作规范

第六篇 公安派出所(案)事件处理工作规范 第七篇 公安派出所巡逻执法执勤工作规范 第八篇 公安派出所的治安检查执法执勤工作 第九篇 公安派出所警务保障

第十篇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规范化典型案例分析 第十二篇 公安派出所执法队伍建设

第十三篇 公安派出所执法监督与考核评议

全国货到付款,满300元免运费。

第8篇:福建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民爆物品审核审批事项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的民爆物品审核审批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公安部、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目前仍由我省公安机关负责的民爆物品审批事项,遇法规、政策等调整及需进一步规范的事项,将随时修订。 第三条 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审批

(一)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核发。受理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1、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表;

2、有权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件,或建筑业企业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或公安机关原核发的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许可证,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证件并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并复印件;

4、相应的爆破作业人员证书(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作业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并复印件) 对提供爆破服务的县、乡镇民爆服务队,审验上述

1、4两项资料即可。 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还应审验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如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经核查合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本证。

(三)本证使用范围(地点)为申请单位从事爆破作业的地域。其中采矿企业和矿产资源勘查企业为矿产主管部门准许开采或勘查的矿产资源所在地,专业爆破企业为“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工程所在地”。

(四) 本证有效期为4年。短期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根据实际工期确定有效期。 第四条 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审批

(一)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核发。受理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1、福建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申请表;

2、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复印件;

3、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的爆破器材储存仓库设计图纸,包括四邻距离图、平面布置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图等;

4、爆破器材保管员作业证并复印件。

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还应审验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如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单位的储存仓库规划地进行现场核查,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同意建设的书面文件。建设竣工后,应在接到验收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本证。

(三)临时存放炸药48公斤、雷管120发以下,存放时间(指开始使用爆炸物品至结束时间)不超过7天的,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防爆柜或建有安全可靠的库室,安全措施落实的,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不核发本证;

(四)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厂区外设立的爆炸物品仓库应向仓库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本证;

(五)本证有效期为4年。短期使用爆破器材而设立储存仓库的,根据实际工期确定有效期。 第五条 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审批

(一)由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核发。受理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1、福建省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申请表;

2、买卖双方合法有效合同;

3、买方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生产或使用、销售许可证并复印件;

4、卖方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生产或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5、相关部门核发的承运单位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证件复印件。

对运输烟花爆竹产品的,还应审验产品所在地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对运输爆破器材的,还应审验押运人员的《爆破器材押运员作业证》复印件。

(二)如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购买烟花爆竹产品不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

(三)《爆炸物品运输证》启运地应是爆炸物品实际启运地,即生产企业或生产、销售企业仓库所在地。

(四)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向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的爆炸物品需直接销售、运输往购买单位的,须向销售单位注册地或仓库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从生产企业购买爆炸物品的购买证,并将购买证复印件及有关说明文件(含生产企业名称、启运地点、途经县<市、区>等)交由购买单位向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从销售单位购买爆炸物品的购买证和从生产企业运入爆炸物品的运输证。

(五)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限一次性使用,有效期为起运地到收货地一次所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天。

第六条 爆破工程审批

(一)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分级审批。受理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1、福建省爆破工程审批表;

2、爆破施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复印件;

3、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复印件;

4、爆破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5、爆破设计单位的《爆破设计书》;

6、爆破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书》;

7、爆破安全警戒方案;

8、爆破施工单位与本次爆破工程等级相应的爆破工程人员证书(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作业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 并复印件。

(二)爆破工程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按《福建省工程爆破安全管理暂行规定》(闽公通<298>号)确定的分级规定(注:该规定中“大爆破”适用<<爆破安全规程>>的硐室爆破和露天、地下、水下、复杂环境深孔爆破的规定,“拆除爆破”适用拆除爆破及城镇浅孔爆破的规定)进行审核或审批。属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后应组织实地核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厅审批的要报经设区市公安局审查同意。

(三)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工程,申请单位应将<<爆破安全规程>>4.4.1条规定级别的爆破工程设计、施工方案送交审批机关认可的工程爆破安全评审组织或审批机关组织的由省公安厅推荐的爆破工程安全评审专家组成的安全评审小组,进行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意见书。审批机关可以派员参加安全评审会,进行协调指导。

(四)如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审批或审核报设区市公安局,设区市公安局应在6个工作日内审批或审核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在6个工作日内审批。

(五)经批准的爆破工程,审批机关应向申请单位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发给不予批准通知书并注明理由。

(六)经批准的爆破工程,爆破施工单位须在施爆前5日,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爆破准确时间,并按规定申请购运爆破器材。爆破结束后,应及时清退剩余的爆破器材,并在3日内将爆破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审批公安机关。

(七)需在爆破工程现场就近加工爆破器材的,实施现场加工的单位须是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并经爆破器材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加工单位需购运爆炸物品作为生产资料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运证件;爆破工程施工单位使用现场加工的爆破器材,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时应认真审验实施现场加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对爆破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爆破工程审批的爆破器材使用量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七条 “四员”(爆破器材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作业证审批

(一)由县级公安机关受理、核发。受理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1、福建省爆破器材“四员”作业证审批表;

2、“四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由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用工合同并复印件;

3、“四员” 所在建设工程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并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相关许可证并复印件;

4、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5、“四员”本人身份证并复印件。

(二)如上述材料合格,县级公机关应及时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核发相应安全作业证。

(三) “四员”证有效期4年。

第八条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审批

(一)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逐级公安机关审核上报审批。申请初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由省公安厅审批。申请中、高级的,由省公安厅审核后报公安部审批。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省级公安机关负责颁发。

(二)申请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培训考核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组织,分集中培训考核和自学考核两种形式。申请初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参加集中培训考核;申请提高作业级别、扩大作业范围的参加自学考核。

(三)申请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在我省注册的涉爆工程单位的职工;

2、无刑事犯罪和重大责任事故记录;

3、具有高中(含高中)以上学历;

4、申请初级的,还须取得《爆炸物品安全员作业证》或《爆炸物品爆破员作业证》二年以上,或取得与爆破、土岩有关专业毕业证书或职称。申请中、高级的还须分别取得初级、中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和中级、高级技术职称,其中申请中级的,必须从事爆破工作5年以上;申请高级的,必须从事爆破工作8年以上。

(四)县级公安机关受理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1、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审批表

2、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用工合同并复印件;

3、个人资历证明材料(包括学历学位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和爆破员作业证、安全员作业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并复印件;

4、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业绩证明(包括从事爆破作业的时间、经历情况并附主要设计书、获奖证明等);

5、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五)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设区市公安局,设区市公安局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省公安厅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公安厅审批或审核报公安部审批。

(六)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有效期4年。 第九条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审批

(一)由燃放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分级审批。受理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1、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申请表;

2、燃放单位相应级别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并复印件;

3、燃放单位相应数量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并复印件;

4、焰火晚会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5、焰火晚会燃放工程技术设计方案;

6、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组织实施方案;

7、燃放地点平面图。

(二)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A级的由省公安厅审批,B级、C级的,由省公安厅分别委托燃放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和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属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下级公安机关要逐级审核上报。县级公安机关认为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整改符合要求的,方可审批或审核上报。

(三)如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审批或审核报设区市公安局,设区市公安局应在6个工作日内审批或审核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应在6个工作日内审批。

经批准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审批公安机关应向申请单位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发给不予批准通知书并注明理由。

(四)运输燃放所需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向燃放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民爆物品审核审批事务时,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受理、审查、审批、发证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做好警务公开工作。

第十一条 在受理各项申请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本规范许可事项的,或者不符合本规范所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应即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办结的,可不出具受理通知书。

受理时应认真审查有关资料,核验原件和复印件。经办人员需在复印件上签注“核验无误”并署名后留取复印件。留存的申请材料应完整建档报审。

第十二条 对不予许可的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均应认真及时办理,按时审核审批,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上级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指导,发现其作出的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有确需下级单位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把关的,应通过内部程序,在规定时限内,要求下级单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上级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下级部门上报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作出许可或核发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对被许可单位及人员从事爆炸物品许可事项的活动要依法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督促整改或依法查处。检查人员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归档备查。

本规范许可证件未另外再作规定的,不实行年审年检。

第十六条 本规范所涉及的证件、文书和申请审批表中的审核审批栏统一加盖公安机关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证件上涉及物品数量要用汉字大写填写,首字须顶格。 第十七条 证件确定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要督促原申请单位提供需变更事项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查准予变更的,原发证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发证件或在原证件上作出变更签注。签注处须加盖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

第十八条 各类证件式样由公安部或省公安厅统一制定,各类申请、审批表格及文书式样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爆炸物品行政审批规定,不得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相抵触。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9篇:治安调解协议书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

治安调解协议书

X公( )调解字〔 〕 号

主持人姓名 工作单位 调解地点 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现住址)

其他在场人员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现住址)

主要事实(包括案发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

主持人

见证人

当事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调解机关(印)

年 月 日

上一篇:春运志愿服务工作总结下一篇:电力述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