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司法保护论文

2022-04-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比的特点,来界定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关系,并展望二者未来的发展。关键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司法保护要了解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相关问题必须先从其概念入手。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行政司法保护论文 (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行政司法保护论文 篇1:

农作物品种权行政、司法保护的法律梳理

植物新品种权(Protection for New Varieties of Plants,PVP)保护育种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的独占权。它与专利、商标、著作权一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旨在通过对育种人的权利保护,促进植物品种培育的创新。

近年来,随着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和获得授权的件数逐年增加,品种权侵权案件数量及相关法律需求也在快速增长。但由于植物行业特殊性,外界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了解似乎不如专利、商标以及著作权这三大传统知识产权多。笔者近期接触并参与了一些农作物植物新品种的案件,借此机会对农作物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从行政、司法两个方面进行梳理,以期抛砖引玉,让大家对这个非传统类型的知识产权有一定了解。

一、植物新品种的行政保护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础是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目前实施的是2013年修订版。《条例》规定了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即为“育种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的排他的独占权:他人在未取得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产品,也不得将该授权产品重复使用以生产另一品种”。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省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作为《条例》的细化,农业部和林业部分别制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03年施行的《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则专门针对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做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此外,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商业生产经营需要特殊的许可。而生产具有品种权的种子产品更是需要获得权利人的书面许可。也就是说,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侵权人无法取得授权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制种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生产销售纯假冒(假种子加上假包装)的品种权产品,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权利保护。笔者将结合相关规定和实践操作做如下分析。

(一)行政执法主体

1、种子管理站及农业执法大队

考虑到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的复杂性和较高的技术要求,《条例》将处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的行政管理机构限定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结合《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进行管辖处理。

若通过《种子法》及相关规定,用超范围经营或者伪劣种子的名义来查处侵权案件,则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有两个:农业执法大队以及种子管理站。农业执法大队是“一个综合执法机构”;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的监管。关于种子管理站和农业执法大队的分工和关系,实践中各省份的操作不一致。有些采用农业执法部门与种子管理站并行的方式(例如,甘肃);而有些省份则将种子管理站作为农业执法部门下属部门进行管理。一般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找农业执法大队,也可找种子管理站进行投诉。

2、工商执法部门

依据《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工商执法部门有权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法律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具有针对伪劣种子的执法权。从实践上讲,由于种子行业的特殊性,在种子执法过程中需要涉及取样、检测等复杂的流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处理伪劣种子案件上经验不多,需要权利人有足够的证据和法律知识支持配合。但如果假劣种子因使用他人商标而同时构成商标侵权时,则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商标法根据权利人的鉴定做出处理。

(二)行政处理依据

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处理,省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依据权利人请求进行行政裁决和处理;采用书面审理为主,口审为辅的方式;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对侵权案件应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以相应罚款。农业行政部门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繁殖材料;对于封存和扣押繁殖材料的案件,需要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

然而尽管有上述详尽的品种权侵权处理规定,权利人通过向省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投诉处理的品种权侵权案件并不多。原因大概在于耗时长,流程复杂,执行效力不够。实践中权利人更多采用的是依据《种子法》等法规针对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规定,以及对种子质量包装要求的规定,通过县级以上农业执法机构,对以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超出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范围进行种子生产销售的名义对侵权种子进行查扣,给侵权人以打击。

(三)行政保护实务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查扣时机的选择:这一问题在针对侵权生产的查扣中尤为重要。原因在于种子生产的特殊性。不同于其他产品的生产,种子生产需要依赖以农业种植为生的农民。一般情况下,农民都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并不一定知道代繁物是否构成侵权。对于在地里生长的侵权产品,虽说查扣和取证工作最为直接和简单,却在实际上无法进行。一是这种查扣往往会惊动真正的组织生产者,使农民拿不到最终的货款;另一方面则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产生不必要的冲突。建议权利人可以在制种时期主要进行调查、确认和取证的前期工作,为后期的运输环节或者市场查扣做准备。

对罚没种子的处理:对于权利人而言,实现侵权种子被查扣仅仅是完成了成功的一半;实现将侵权种子销毁或者灭活才能最终阻止侵权种子流向市场。实践中,对于罚没种子的处理方式尚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对实现罚没物资价值最大化的要求,行政执法机构对于罚没种子的处理方式千差万别:有将罚没的种子进行集中销毁的;有将种子作为商品粮进行公开拍卖的;有些被罚没的侵权种子仍然作为种子被进行拍卖处理。因此,权利人应当注意在种子查扣行动完成之后还需要跟进种子最终处理过程:通过销毁或者通过掺杂一定数量的商品粮等方式进行灭活处理。

二、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

目前针对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审判的主要依据为《条例》和最高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以下简称《规定》)。另外还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施行的《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07)(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1978年文本。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解释》规定了以侵权行为地确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初次审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的案件。除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之外,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初次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法院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武威市、张掖市及酒泉市三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山东省潍坊市、青岛市、烟台市和东营市四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品种权侵权行为的种类和判定

根据《条例》和《规定》,构成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前提为以商业为目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是(a)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b)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是品种本身,而非其特异性。因此,若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笔者称之为实质相同),一般会被认定被控侵权物构成对授权品种的侵权。

1、相同

法院对于相同的判定很大程度上依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根据《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考虑到田间观察检测的耗时长,且受土壤、气候及其他外界环境的影响较大,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式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常采信的方法。目前有资质对植物新品种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单位为北京农业科学院下设的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检测中心”)。该中心采用的是SSR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将涉嫌侵权的品种与近似品种进行40个基因位点的比对,差异0个位点的认定构成“相同或极近似”,差异1个位点的认定为“近似”;差异2个或以上的位点,则认定为“不同”。因此,0个位点的差异由于“相同或极近似”而被认定为构成品种权侵权并不存在太大争议。

2、实质相同

实质相同指的是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在实质上等同于授权品种。根据《理解与适用》的解释,“非遗传变异因素”是指因土壤、气候、肥料、管理水平或者其他环境因素的影响,导致植物的特征或者特性发生差异,这种差异是不能遗传的。但实践中,差异的形成是否属于“非遗传变异”所致却很难判定。基于此,大部分的法院对超出0个位点差异的品种很少被认定为侵权。

然而实践中侵权人可以很轻易地通过育种方式和对亲本纯度的控制这种非遗传方式使其品种与被侵权品种达到1个甚至多个位点的差异,同时还能获得被侵权品种相同的生长效果。近几年随着认定“非遗传变异所致”难度大以及法院通常不对1个及以上位点差异的品种进行侵权判定,越来越多的侵权人试图采用上述方式来逃避法律责任,侵害品种权人的权益。因此,具体适用和解释“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不同”成了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最近济南市中院针对上述问题做出了突破,在一个玉米品种权侵权诉讼中判定1个位点的差异构成侵权((2012)济民三初字第101号)。该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差异1个位点,北京检测中心得出的结论为“近似”。为了对“近似”这一结论做进一步的了解,济南市中院要求本案的鉴定机构—北京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出具进一步解释。笔者总结该工作人员做出的解释有以下几个要点:(a)授权植物新品种要求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特征。《条例》对于“一致性”的规定中明确列明允许存在“可以预见的变异”。也就是说,微小的可以预见的变异并不对品种本身的特征、特性造成改变。这与《规定》中的“实质相同”的规定一致。(b)所有玉米品种在生产销售之前需要取得销售地区的品种审定。根据行业标准,在送审品种和已知品种DNA指纹图谱对比差异位点数≤1时,说明送审品种与已知品种在生物遗传上的差异微小,视为同一品种,应退出审定。据此,差异位点数≤1即构成了“可以预见的变异”,属于“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不同”。(c)从技术角度来看,在制种时候存在的串粉和去雄不彻底的人为因素,或者制种时间和地点的自然因素等非遗传因素的干扰,生产出来的品种皆有可能与被侵权品种产生1个甚至多个位点的差异。据此,济南市中院认定差异1个位点属于“非遗传变异的不同”,构成对授权品种的侵权。

(三)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及实践操作

1、侵权损害赔偿

《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四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a)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b)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c)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依请求);(d)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时适用的是法定赔偿。笔者查看了万律数据库上公布的判定侵权赔偿的42个植物新品种侵权一审案件(兰州5个、合肥1个、张掖6个、济南1个、西安2个、郑州23个、长春1个)。其中40个判决都是基于法定赔偿进行判定,仅有2个判决是基于侵权人获利来进行赔偿额的计算。42个判决中最高的赔偿额仅为30万元,可见赔偿的力度很小。原因可能有二:一是权利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或者权利人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二是通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情都较为复杂,种子是否销售、是否被查扣和处罚、是否销毁等问题都会影响最终赔偿额度,因此通过法定赔偿的处理能够使整个复杂的问题得到简化。但事实上侵权人的获利往往是巨大的,5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度对于其侵权获利而言就如九牛一毛,无法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2、追偿权的追偿数额计算

考虑到植物新品种审定授权时间较长,《条例》因此规定了申请人在该期间内追偿的权利,即“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目前关于追偿的数额还没有相关规定,但根据实践操作来看,法院认为追偿权不具有侵权赔偿的性质,因此一般不采用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进行;权利人若在该阶段授权他人生产授权品种并有相应的许可费凭证,则法院会采纳该阶段的许可费作为追偿数额的参考。

(四)司法保护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品种权诉讼过程应注意做好取证工作,这在制种地区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制种地区,侵权人为了躲避法律责任,往往不与农户签订制种合同,或者进行制种备案。这使得权利人无法通过正常渠道了解侵权信息。而且需要通过在侵权地块进行田间取样公证并制作与农户之间的问询笔录,从侧面证明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实践中,田间的取证工作既可以通过公证处、种子管理站进行,也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来进行。但应注意,根据《理解与适用》的建议,取证时样品的数量至少为检测所需样品数量的两倍。

权利人在通过品种权诉讼来维护利益时,应当注意尽量采取其他的手段阻止侵权产品流向市场。这可以通过行政查扣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临时禁令来进行。《规定》认为对于权利人在起诉时提出临时禁令的申请,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实践中还有权利人在侵权人准备通过铁路运输侵权产品时,通过向铁路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方式进行查扣((2009)兰法民三初字第006号)。权利人可以在参考该思路,在通过诉讼维权的同时确保侵权产品不被流向市场。

近年来,随着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和获得授权的件数逐年增加,品种权侵权案件数量及相关法律需求也在快速增长。但由于植物行业特殊性,外界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了解似乎不如专利、商标以及著作权这三大传统知识产权多。

对于生产销售纯假冒(假种子加上假包装)的品种权产品,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权利保护。

作者:沈琼

行政司法保护论文 篇2: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关系

摘 要 本文通过分析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比的特点,来界定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关系,并展望二者未来的发展。

关键词 知识产权 行政保护 司法保护

要了解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相关问题必须先从其概念入手。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有别于传统民事权利的特点使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变得较复杂。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

现如今,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一个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等方面。

本文所指的司法保护,指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是,实践中,我们却发现司法保护存在诸多缺点。与其加大司法保护的力度,不如从另一个角度来解决问题,于是行政保护就诞生了。

所谓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运用法定行政权力和遵循法定行政程序,用各种行政手段对知识产权实施全面的法律保护。涉及到三个方面的内容: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服务活动。

我国采用行政保护是有效的。首先,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以其简便快捷、高效率、专业化的优点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我国越来越希望能融入WTO,为了能尽快达到国际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必须采用快速有效的方法。这些显然都是立法保护、司法保护所不能达到的。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作用

(一)从我国的国情来看。

1.目前我国国民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还比较差,教育主要还是靠行政机关积极主动的通过新闻、广播、报刊杂志等各种形式教育国民,行政机关执法的过程中也常常伴随着法制宣传。

2.法院没有树立起应有的威望,公众更多的选择行政途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从体制上看,中华法系的一大特点是司法和行政不分,司法一直没有树立起应有的威望。从现实看,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才开始建设现代化的司法制度,尚不完善。

(二)从行政机关的执法优势看。

1.在知识经济时代和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纠纷面广量大,专业性也越来越强,而行政机关具有追求效率和比较专业化的特点,能够高效、快速的处理纠纷,降低权利人的损失。

2.行政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是积极主动的。同法院受理案件必须由原告和检查机关起诉不同。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来讲,行政机关的执法非常重要。此外,行政机关在纠纷的处理上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行政保护的权利人在知识产权申请、登记阶段,纠纷处理及损害赔偿、处罚阶段均受到行政规则的保护,因此,行政保护更能起到预防损害的作用,使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4.行政保护具有灵活性。有些知识产权由于条件尚不成熟或在有些情况下不需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保护,这时可以由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加以保护。

5.通过行政渠道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与通过程式化的司法渠道相比,前者具有交易成本较低且效率较高的特点。不

失为一种降低成本和节省司法资源的一种优先选择。

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关系

司法保护必不可少,行政保护及时有效,二者形成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主体,但这并不是简单相加。二者之间的漏洞、重复、衔接问题也占用了大量资源,造成诸多不便,需要进行调节。

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关系:

第一,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监督,这是“司法终局决定原则”的要求。

第二,对于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所共同管辖的交叉部分,我们需要分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两种情况来进行分析:对于知识产权纯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应该不断弱化,直到被司法保护方式所取代;在司法保护不能完全担当此任务之时,行政裁决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应将其定位于作为司法保护的补充方式;对于行政调解,则应当让其充分发挥节省司法资源、有效补充司法保护的作用。

第三,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可以按照以下分工来形成优势互补的关系:司法保护主要以被动保护的方式通过个案判决来比较直接地保护知识产权;而行政保护则主要以主动保护的方式通过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秩序和周围环境来间接地保护知识产权。因此,相关部门进行立法或者执法时,应当较好地把握和理解这些关系,以使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更好地形成功能优势互补的良好态势。

四、结语

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研究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关系只是要走的小小一步。两种制度,两种方法想要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也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还需要我们更多的研究。

(作者:东南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08级研究生,研究方向:西方法律思想史)

参考文献:

[1]吕国强.TRIPS协议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行政论坛,2001,(47).

[2]宋敏. 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法学天地,2002,(2).

[3]林刚.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1.

[4]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7):84.

[5]杜文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3,(1):13.

作者:方 菲

行政司法保护论文 篇3:

商标维权如何寻求司法与行政保护

就如何通过司法及行政保护商标维权的问题,本刊记者专访了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志泽,夏律师给出了他参与代理的四个有代表性的案例,分析了司法与行政保护在实践中的应用。

由于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双轨执法体制,我国的商标知识产权是受到司法和行政双重保护,比如,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已全面进入商标授权、制止侵权、调节商标合同关系等各个领域,商标案件的审理已成为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方面。企业在商标维权过程中,亦可以寻求国家司法和行政保护的双重途径。

就如何通过司法及行政保护维权的问题,本刊记者专访了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志泽,夏律师给出了他参与代理的四个典型案例,并分析了司法与行政保护在实践中的应用。

用“双轨制”维护自身权益

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为重点,把《纲要》中涉及人民法院工作的部署落到实处,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通知明确,各级人民法院要以依法审理好案件为中心,以正确适用法律责任和慎重采取临时措施为重点,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强化知识产权司法救济。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将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调整和充实知识产权审判人才,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供可靠的组织和人才保障。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的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相继颁布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在刑法中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些罪名,逐步建立起了一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尤其是针对以侵犯知识产权等非法手段参与不正当竞争的违法犯罪行为,2004年8月,国务院部署在全国开展了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并决定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列为2005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工作。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了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山鹰”行动,旨在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全国公安机关自2004年11月开展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山鹰”行动以来,不断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力度,截至今年初,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2611起,抓获犯罪嫌疑人5001人,涉案总价值20.6亿元,挽回经济损失9.9亿元。

有效遏制假冒侵权,需要采取多种措施。一般认为,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有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刑事保护三种方式。但就提供保护的主体而言,主要还是通过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来实现。也就是说,一方面,需要刑事司法机关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对触犯刑律者,严惩不贷,切实发挥法律手段应有的威慑力;另一方面,则需要行政执法部门积极运用行政的手段,对一些相对不太严重的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切实发挥行政手段的制约力。这两条途径,并行不悖。

案例一:被指侵权的企业为余姚市吉泰软管洁具有限公司,是一家小型洁具配件加工企业,没有自身产品品牌,主要靠接受国内外客户订单加工贴悼产品。原告德国高仪股份公司,是欧洲著名的浴室产品供应商,目前在全球140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办事处,其旗下“GROHH”和“RELEXA”两大品牌,已在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据高仪公司代理人称,早在2005年上半年,他们就发现吉泰洁具公司生产侵犯高仪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向中国有关部门举报后,受到宁波市工商局查处。后来被告因再次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供他人出口被宁波海关扣留。为此,吉泰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向高仪公司作出承诺:今后若再次发生侵权行为,吉泰公司将以高仪公司真品的市场价格,乘以侵权产品的数量,来计算数额赔偿对方的损失。由于有了这一承诺,高仪公司没有追究吉泰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2006年10月,吉泰公司又一次被发现生产侵犯高仪公司商标权的产品,被宁波工商局认定侵权,并给予相应处罚。吉泰公司被工商机关查获的涉嫌侵权产品共有2904套,其中,已销售1000套,未销售1904套。高仪公司要求吉泰公司信守承诺,按这些产品的市场价予以赔偿。2008年3月12日,原告高仪公司为与被告吉泰软管洁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宁波市中级法院起诉。

律师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德国高仪公司的“GROHE及三道水波纹”和“RELEXA”商标已在中国注册,理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而被告先前已侵犯过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受到我国有关部门处理后作出过承诺保证。但吉泰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再次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按照被告再次侵权时原告的相同或近似产品的真品市场价格计算,判决吉泰公司赔偿原告352万余元。

对于注册资金仅50万元的被告吉泰公司,给予352万的赔偿款是否偏高?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在承诺函中所作的关于赔偿的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在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已被工商部门处罚过及因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被海关扣留的情况下,在权利人委托代理人起草的承诺函中签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也在该承诺函中签字确认。其对今后若违反承诺则按权利人相同或近似产品的真品市场价格乘以侵权产品的数量来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承诺,实系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且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侵权事实隐蔽性较强,被发现的也仅系少数,双方约定的赔偿计算方式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故该约定有效。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指当知识产权被侵犯后,行政机关以权利人的申请或主动的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竞争秩序。中国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部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

商标行政保护体现在:一是工商查处,二是海关查处。若是产品不出口,是通过工商查处;若产品出口,则通过海关查处。这个案子亮点有两个:一是既有工商参与查处,又有海关查处;二是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吉泰公司赔偿原告352万余元,判赔额为宁波知识产权案之最。这个案子因为事前双方有约定,最后按约定索赔,大大突破了以往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法定赔偿额赔偿50万元的

上限。

案例二:2006年4月18日,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一批(373箱)棉制针织男T恤;4月18日,上海海关在查验中发现该批棉制针织男T恤涉嫌侵犯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保护的“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4月21日,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海关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申请;8月11日,上海海关扣留该批侵权货物。

9月20日,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当日受理该案;11月8日,在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根据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于当日生效。根据调解书,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轻工业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原告支付80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款。

律师分析:在“鳄鱼”商标侵权案中,“鳄鱼”商标权人以民事调解的方式结案。侵权方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鳄鱼”商标的拥有人——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0万元人民币,突破了以往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法定赔偿额赔偿50万元的上限。这起案件从海关查扣侵权方出口的侵权商品到进入民事诉讼并成功保护权利方利益历时仅3个月,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成功结合的典型案例。

此案最值得关注的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紧密结合是这一案件成功了结的关键。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在中国海关总署对“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进行备案保护,并且在上海海关查验发现涉嫌侵犯“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及时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申请。这个正确步骤的实施,才使得上海海关能够扣留涉嫌侵权的产品。我认为,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即海关的介入是比较及时的。

上海海关及时查扣侵权产品,对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了固定证据的作用,这也有利于开展司法保护,追究侵权责任。正是在此基础之上,侵权方主动与我们协商解决并很快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很快发出民事调解书,海关最终做出对侵权产品的处理决定。这起案件从对侵权方出口侵权商品遭到海关查扣,到进入民事诉讼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只有短短3个月时间,进程非常快。

我国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实行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孰轻孰重的问题,我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行不悖。我认为两者应同时进行,一方面应积极争取国家行政机关对权利人的保护和支持,让侵权人获得应有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要充分借助司法保护的力量,其中既有民事保护,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又包括刑事保护。我们不能忽视任何一个方面。两者应形成良性互动关系,通过行政保护支持司法保护,通过司法保护来促进行政保护的进程。

案例三:2004年8月至2005年4月,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在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使用变形“金鳄”商标T恤衫,涉嫌侵犯了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北京市工商局查处,认定该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构成近似没收侵犯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恤衫,并罚款10万元人民币。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工商局海淀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6年7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北京市工商局的决定。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判决仍然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认定,北京年年高公司销售的商品侵权。在行政处罚及行政诉讼的同时,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公司和销售商北京年年高公司、北京城乡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三被告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泰鳄公司赔偿50万元,年年高公司赔偿20万元,城乡公司赔偿6万元,三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泰鳄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此案较为典型地体现了行政与民事诉讼相互支持和相互肯定的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鳄公司有一“金鳄”商标,但泰鳄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不规范,而是通过变形使用的方式突出商标中的鳄鱼图形。泰鳄公司认为自己对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拉科斯特公司认为,对注册商标的变形使用如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则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泰鳄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工商局的观点与拉科斯特公司的观点一致,工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和肯定,法院不仅在行政诉讼中维持了工商局的结论,而且在民事诉讼中再次肯定了泰鳄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该案工商行政查处的证据为拉科斯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很大方便,法院的民事诉讼作出的结论支持了工商局行政处罚结论的正确性,法院行政诉讼直接维持了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四:法国弓箭国际是注册商标Luminarc和“Luminarc及图”的所有人。2007年6月,弓箭国际在浦江人方某所经营的浦江县黄宅镇某玻璃工艺厂内发现印制有Luminarc和“Luminarc及图”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盒上不仅有弓箭国际G739667号“ARC”注册商标、G769248号“Luminarc及图”注册商标、347964号Luminarc注册商标,还标注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中国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Luminarc是ARC-INTERNATIONAL所属的一个商标”等内容。据方某介绍,这些包装盒都是在义乌人陈某某所经营的某纸品厂印刷的。随后,义乌市工商局在陈某某的纸品厂内发现了同样印制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及两张发货单。今年1月2日,法国弓箭国际以陈某某涉嫌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浦江人方某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法院追究两人的相应刑事责任。

3月25日,法国弓箭国际与陈某某、方某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方桌承认法国弓箭国际系注册商标Lumminarc和“Luminarc及图”的注册人,承认自身相关侵权事实;同意立即销毁相关侵权产品,保证不再侵权,并赔偿法国弓箭国际损失10万元。陈某

某、方某按约定履行义务后,法国弓箭国际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律师分析:这是浙江省首例涉外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不仅包括民事诉讼,而且包括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有公诉,而且有自诉。本案就是一起罕见的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义乌市法院根据法国企业弓箭国际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义乌某纸品厂业主陈某某和浦江某玻璃工艺品厂业主方某的起诉,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以撤诉方式结案。)这个案子中,工商介入查处起到了证据保全的作用,为以后的诉讼打下了基础。若原告没有寻求行政保护的协助,在证据固定上将很难做到。在证据固定后,因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权利人根据行政查处的证据提起刑事自诉,较好地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何寻求公权力的保护

近年来,企业之间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频繁发生。遭遇侵权的企业应如何维权?夏志泽律师提出建议说:“企业应积极寻求公权力的保护,及时向政府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江苏开元案就是权利人先行在海关总署对‘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进行了备案保护,当发现涉嫌侵权的产品出现后,及时提出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申请,涉嫌侵权产品随即被海关扣留。这一案件表明,权利人可以利用公权力部门充分维护自身权利。”

夏志泽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的法律状况、有关货物的情况、知识产权合法使用情况和侵权货物进出口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海关总署,以便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过程中能够主动对有关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根据1995年颁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备案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寻求保护的前提条件。2003年12月修订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此进行了修改,不再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申请保护前必须进行知识产权备案。

据了解,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应当是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具体来说,包括以下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注册并延伸至我国的国际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包括原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公民或者组织拥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此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我国海关也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

“企业首先应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对专利及商标权及时申请授权或注册;另外,企业应及时跟踪市场了解自己的权利状况,以便发现侵权问题后及时向有关机关举报;再者,企业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人采取不同的策略,全方位,多角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夏志泽律师最后强调。

作者:赵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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