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质证制度论文

2022-04-1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举证时限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文章由举证时限的含义及有关基础理论入手,比较各国的相关规定,并对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内容加以详细评析,阐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以期有利于实践。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民事诉讼质证制度论文 (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民事诉讼质证制度论文 篇1:

浅谈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构成要素

摘 要: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质证通常表现为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等形式。它既是当事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又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判断和筛选证据的重要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向法庭出示和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质证制度不仅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庭审阶段的重要环节,因而为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但遗憾的是,这一制度不仅为司法实践忽视,而且也一直为法学理论所旁落,显然,这与民事质证制度的应有地位极不相称,并有悖于民事诉讼立法之初衷。因此从观念上正视民事质证制度,并从理论上进行深人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一、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通过其作用体现出来的。质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质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就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由此可见,质证是人民法院查证证据是否属实的必经程序,因而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

质证程序就其本质而言,就是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询从而确定证据程序的证据遴选程序。证据之所以要经过质证遴选程序,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佐证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着层次上的差异。当事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实际上是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要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证据,还必须经过去伪存真的证据遴选程序,这一遴选程序就是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伪证等非法证据的客观存在从另一角度说明了设置质证这一证据遴选程序的必要。

(2)质证是法庭辫论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法庭辩论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庭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和经过质证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并驳洁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种诉讼活动。显然,如果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就会因失却“子弹”而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或驳洁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辩论必然缺乏生气,并且毫无价值。由此可见,质证程序是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弹药库”,是法庭辩论发挥作用的基础性程序。

综上所述,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冲突主体实现诉权的重要手段,是法庭辩论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因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

二、质证的构成要素

质证究竟由哪些要素构成,不仅一些司法实践部门对此不甚明确,即使法学理论界也相当模糊。笔者认为,质证由以下三部分要素构成:

(1)质证的主体质证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责任,它是权利与责任的复合体。因而,所谓质证主体,就是指质证权利与责任的承受者。究竟哪些主体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有人认为案件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有人则认为只有原、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笔者认为,判断其主体是否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就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真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是质证主体积极行使质证权的动因,而且是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后果的依据。根据这一判断标准,能够成为质证主体的有: 原告、被告、诉讼第三人。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看,他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根据是对原、被告间的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正是这种独立的请求权,才使得其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具有了成为质证主体的事实依据。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看,他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责任。为了更好地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纳人质证主体的范畴。

在这里涉及到审判主體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审判主体虽然不是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律上赋予审判主体的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审判主体进行质证的动因,况且审判主体对错案也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审判主体应当成为质证主体,否则审判主体在庭审席上对证人进行质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象就难于获得解释。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是:第一,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这里,仅仅是说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说人民法院也要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二,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则不可能对质证不能承担实体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主体的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审判主体的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

(2)质证的时象质证对象,就是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有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只能是证人,而不可能是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而尚未经过质证程序查证核实的一切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难笔录等七种证据材料。其理由为:第一,如前所述,证据材料非经质证程序,但不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仅仅是一种“材料”;第二,将证据材料作为质证的对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上述条文中所说的“证据”。实际上指的是证据材料。第三,将证人作为质证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这种主张。实际上是把证据材料与提供证据材料的主体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经过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但当事人对证人的发问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一种方式,而非把这种证据材料的提供者证人作为质证的对象。

参考文献:

[1]杨宇冠,刘曹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质证制度之完善[J].法律适用,2016(1):97-105.

[2]杨宇冠,陈子楠.检察官在完善质证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J].人民检察,2015(19):19-23.

作者:李晶

民事诉讼质证制度论文 篇2:

简述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摘 要:举证时限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文章由举证时限的含义及有关基础理论入手,比较各国的相关规定,并对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内容加以详细评析,阐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以期有利于实践。

关键词:举证时限;民事诉讼;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论

1.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2.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3.舉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讲,如果忽视了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舉证的后果,举证责任便会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产生恰恰克服了这一缺陷。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通过这种法律后果的设定落实举证责任。同时,这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有利于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

二、我国举证时限规定之内容

为了弥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缺陷,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首次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法院不予质证。但是,在《证据规定》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首先,逾期提交证据会导致失权,这一法律后果对当事人而言未免过于严厉。其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在法的效力位阶上略显单薄。因此,此次民诉法从两个角度对《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增设举证时限,规定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二是缓和了逾期举证的后果,以符合实践的需求。具体来说,修改后民诉法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设定了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65条中出现“及时”二字,由此可见,及时提供证据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违反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举证期限的确定

修改后民诉法在举证期限的确定方面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规定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有人认为此处规定也许会导致法官滥用权利,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不可避免的,也是目前处理举证期限问题的较好方式。

3.举证期限的延长

修改后的民诉法并未沿袭《证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设定的期限,即普通程序中举证的最短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尽管修改后民诉法未明确举证的最短期限,但法院的审判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必须以个案公正为基础,在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确定相对应的时间限度,长短适宜。

4.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修改后的民诉与证据规定最大的差异就在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定》,逾期举证,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法院不组织质证,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而修改后民诉法则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规定了说明理由的义务,如理由不成立也并非一律认定证据失权,而是改变了《证据规定》的单一后果,针对不同的情形选择多元化的制裁方式。这种较为缓和的规制,既有助于在有限的时间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又符合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满足程序正义。

三、设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1.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程序公正不仅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而且要保证诉讼主体有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状况。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

2.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

诉讼迟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症结之一,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举证时限制度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的举证责任,虽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保证了诉讼程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段文波.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解析[J].法商研究,2013(5):93-101.

[2]邓顗晛.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J].湖南商学院学报,2013,20(5):90-93.

作者:王治国

民事诉讼质证制度论文 篇3:

试析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不少缺陷,影响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立法建议有:明确界定证人的范围,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完善证人权益保障机制,确立证人宣誓制度以及加大对证人伪证行为的处罚力度。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伪证;证人宣誓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均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不仅包括了解案情的第三人,还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等。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较窄,专指当事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法院陈述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等。在我国,对证人的定义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一样。

与物证相比,证人证言是“活”的证据,具有生动、直观、直接等属性;与当事人的陈述相比,证人证言更为客观、中立,证人证言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具有特殊重要的价值。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证人的资格、出庭作证、作证程序、询问规则、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等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但毋庸讳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有必要进一步改进与完善,以便使证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司法公正。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的若干缺陷

(一)对证人的资格的某些规定不很合理,对特定身份的证人的拒绝作证的权利根本没有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同时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显然,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了两类:一类是作为自然人的证人,另一类是单位证人。单位作为证人要出庭作证时,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人代表单位作证。在国外的民事诉讼法中,证人一般是指能够独立地凭借依靠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我国法律承认单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种规定并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在当前辩论式的庭审方式下,证人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质询,并对相关的作证背景问题作出回答。单位当然没法接受并回答这些质询,而只能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出庭并回答质询,这种人究竟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本人对案件事实进行回忆和陈述呢?况且,这也往往与证人不能选择和替代的基本特征相冲突。可见,将单位作为民事诉讼上的证人,会导致很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在将来的立法上应考虑将其废弃。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不存在可以拒绝作证的特权。从价值选择的角度来讲,我国法律坚持查明案件真相高于知情人的私人利益。出于司法传统和政策性的考虑,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拒绝作证特权的规定。这些国家之所以纷纷规定证人的拒证特权,是由于配偶之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往往是基于信赖关系而获得不为外人所知的秘密。为维护整个社会的信用基础,规定证人与当事人有上述关系时可以行使拒证特权是很有必要的,两利相权取其重,一个社会的信用基础和人伦亲情较之个案公正裁判更值得保护。我国当前的诉讼制度乃至整个社会迫切需要建立诚信体系和体现人文关怀,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对证人的拒证特权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现行法律没有较为完备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

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证人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由于没有施加制裁性的后果,第70条的规定实际上只是一种训示性、倡导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在这种出庭作证义务即使不履行也不会遭到制裁的情形下,实际上等同于证人既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不出庭作证,是否出庭作证全由证人自己说了算。

为了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9条中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过该规定的实际效果很令人怀疑。因为依该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充其量仅会导致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判决,而不会导致法院对证人本人采取强制处罚制裁措施。

(三)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强有力的保护,证人对于是否出庭作证顾虑重重

目前,影响我国许多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直接原因是经济上的损失与人身安全方面的威胁。证人出庭作证,因时间和精力的损耗,会遭受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如果得不到补偿,势必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尽管《证据规定》第54条强调“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当事人承担。”但对于何谓合理费用?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是什么?证人何时能获得经济补偿等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另外,由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费用,难免会发生讨价还价甚至高价收买证人的现象。

其次,我国现行立法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即证人作证遭受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后,方由司法机关对实施者予以制裁处罚,却忽略了事前应当采取的密切防范措施,也未考虑对证人近亲属的必要保护。

(四)现行立法对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伪证的现象防范不严,打击不力

很多国家的程序法中都有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宣誓其所作的证言为真实的规定。证人宣誓,虽似乎更具象征意义,但却可以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心及使命感、荣誉感。各国司法实践及心理学的研究均表明,宣誓制度有助于防范伪证的发生。遗憾的是,我国立法至今并未采行宣誓制度,证人出庭作证过于随便,责任意识不强。再者,我国现行立法上未对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305条、第306条规定,伪证罪仅限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民事诉讼中发生的伪证行为并未加以刑事制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虽有关于伪证的规定,但该规定第1项所制裁的对象仅仅是伪造、毁灭物证的行为,第2项针对的是他人阻止证人作证或使人作伪证的行为,而均非针对证人出庭作伪证即故意虚假陈述的行为。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建议

就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实践而言,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证人作伪证现象比较普遍,严重影响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所有这些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未加以全面、系统和严格的设置与规范密切相关。正因为如此,笔者主张应对我国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进行大胆

的改革和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一)确立证人适格制度,明确界定证人的范围,赋予证人拒证特权

证人适格制度所要解决的是作证主体的规范性条件,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证人的资格(即证人的范围)问题;其二是证人的拒证特权问题。

前已述及,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单位可以具有证人资格。笔者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即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单位作为一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并不具备此种能力,因此,单位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建议今后的立法明确规定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个人,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不能作为证人。至于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所提供的档案材料、证明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应列入书证的范围,而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看待。

所谓证人的拒证特权,也称免证特权,是指证人具有法定情形时,有拒绝陈述的权利。证人拒证特权的设定是基于社会信用体系的维系和制度的伦理关怀。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在一般性地规定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还应规定以下几种拒证特权:(1)基于亲权的拒证权。参照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可规定证人是一方当事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该证人享有拒证特权。(2)基于职业上的保密义务而产生的拒证特权。如果证人作证将迫使其开示按其他法律不得泄漏的信息,如国家秘密和因职业上的便利而获知的信息,证人有权拒绝作证。(3)基于避免使本人或其近亲属受到刑事追诉的拒证特权。

(二)加大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约束,增设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性措施

证人不出庭作证,直接妨碍了公开审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重要的诉讼原则的贯彻落实,极大地阻挠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转,鉴此,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如在英国,凡不遵守传唤出庭的证人,即构成藐视法庭的行为,属于准犯罪行为,要受到严厉的制裁。在日本,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时,法庭得以裁定令其负担由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不出庭证人还可处以刑罚。此外,法院也可拘传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为了提高我国证人的出庭作证率,保证我国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参照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如下的制裁条款:(1)证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其到案。(2)证人经拘传后仍采取各种办法逃避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15日以下的拘留。

(三)重视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建立完备的证人权益保障机制

义务与权利总是相对应的。我们在强调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也应当对证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防止证人因出庭作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或人身方面的危险。为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给予证人作证补偿是必要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都实行了相应的补偿,如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德国则专门制定了《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对出庭证人的费用补偿规定得十分具体。笔者认为,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补偿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三项,具体金额标准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依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鉴于出庭作证实际上为法院查明事实、解决纠纷提供了帮助以及由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费用在实践中会产生各种弊端,我们主张,证人的费用应从当事人向法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中开支,由法院直接交付证人。在将来国家财政允许的情况下,改由国家财政统一安排证人出庭作证补偿的专项基金。

针对现行立法未规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证人出庭作证顾虑很多,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尽快采取如下预防性的事前保护措施:(1)在庭审前对证人及其家属的姓名、身份与住址保密。(2)对于需要庭审前交换证据的案件,证人不愿参加证据交换活动的,可由审判人员直接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但该证言笔录在今后的庭审中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3)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如果证人在出庭作证前认为自身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申请司法机关保护的,可以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隔离、特别监护等措施。

(四)设立证人宣誓制度,进一步强化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力度

证人出庭作证不是任意行为,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同时为了严肃法庭审理秩序,我国应尽早借鉴外国立法,确立证人宣誓程序,即证人在依法出庭作证时,首先应在法庭上宣誓保证绝不作伪证,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宣誓的方式,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可以采用当庭举右手面对国徽或手按宪法文本面对国徽的形式进行。宣读誓词完毕,证人还应在立誓书上签名或按手印。

宣誓后,一旦发现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有其他伪证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惩。对于情节较轻的证人作伪证的行为,立法上应明确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目前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建议在我国的刑法典里增设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以加大对证人伪证行为的处罚力度。

责任编辑 杨小民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作者:李卫国 宋 巍 向长胜

上一篇:公务员考核条例下一篇:商业企业成本管理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