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2023-01-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在当今社会,我们在很多情况下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一般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规章制度或行动准则,也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规章制度或一定规格。那么如何制定相关制度呢?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1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内容摘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既有其他主体无法相比的优势,也存在无法回避的缺陷。从国外与国内的实践情况来看,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各国通行做法,在国内也有许多实例。为实现保护公共利益与维护私权自治的平衡,检察机关应坚持有限介入的原则,以法律形式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并从法律地位、案件范围、诉讼程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

关键词:检察机关 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污染案件 诉讼结构

随着《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角色与定位引起了诸多讨论。因此,有必要明确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使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劣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55条新增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以环保法庭为主要依托,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至少有17件。原告主要涉及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环境非政府组织三种类型,其比例分别为35%、18%和47%。[1]但客观来看,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有着其他主体无法比拟的优点。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势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证据调查方面更为有利。其他主体在提起公益诉讼时,通常会遇到调查事实取证难的问题,但这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并非障碍。因为检察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是否存在,享有为宪法所保障的证据调查权。从此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容易克服诉讼中的技术性障碍,更有利于社会公益的司法保护。

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会涉及利益问题。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较为宽松,这有利于公益诉讼的开展,但同时也容易滋生滥用公益诉权的问题。而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启动者,是以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权为出发点,监督法律的遵守与实施是其唯一的追求,别无任何私人的独立利益。因此,与其他主体相比,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无需考虑诉讼激励机制的问题。

3.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助于公共政策的生成。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它能够形成适应于将来社会发展的公共政策,从而促进法治的进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助于更直接地彰显此功能,突出诉讼中的重点内容和主要目标。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劣势

1.法律依据缺失。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仅仅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则性规定,并非制度性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也只规定检察机关有行使公诉、侦查和法律监督的职能,没有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因此,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障碍。

2.诉讼理论难题。一是检察机关的原告身份可能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检察机关既是公益诉讼的原告,又是公益诉讼的法律监督者。“运动员”和“裁判员”的身份集于一身,两种角色的一体化导致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和法院“等腰三角形”的结构被破坏,容易影响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的地位和立场,引发个案裁判不公正。二是检察机关的原告身份可能带来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不对等。三是检察机关的原告身份可能会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经验借鉴与实践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经验借鉴

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都认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享有广泛的职权,把“多元化的职权配置模式”作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职权配置的主流和发展趋势[2],因此规定享有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利益受损的国家或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经验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检察机关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但并非“一枝独秀”。检察机关定位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具有维护法制统一的重任。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既是为了维护一国法制的统一,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3]再加上检察机关对诉讼的专业性,因此各国越来越倾向于把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但检察机关只是“官方公益代表人”的其中之一,这个群体中还包括其他政府机构,如法国的官方公益代表人为国库法务、检察官、(行政)监察使、政府特派员。

二是以原告身份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发挥作用的重要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婚姻无效、禁治产及取消死亡宣告案件中检察官作为主当事人,在其他人事诉讼中检察官只能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有更适合的政府机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公民、社会团体及组织为保护公共权益积极起诉,检察机关既可以支持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一同提起诉讼。[4]

(二)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

自1997年第一件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例出现以来,各地对公益诉讼的探索不断深化。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这三项常规工作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工作在全国逐渐展开,制度化探索也在不断深入。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两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近年来各地以制度化方式确认的案件范围以及出现的司法个案大多限于环境污染案件。例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环保机构、环保社团组织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诉讼人,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环保机构或者支持环保社团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近几年为媒体所广泛宣传报道的直接起诉案件,也均为环境污染案件。

二是案件的结案方式与地方有无规范性文件密切相关。实践中,许多地方的公益诉讼案件,因为法院和检察院没有达成共识,并且也没有地方立法支持,大多数公益诉讼案均是以调解方式结案。[5]如果有地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支持,才有可能提起诉讼。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虽然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诉权,但如果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多干预,则与民法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相背离。况且任何一种机制也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不例外。因此,现阶段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坚持“有限介入”的原则,在法治的轨道上尽量扬长避短,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一)法律地位

在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当事人”还是“监督者”,或是兼而有之,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权力、权利和义务。如果集“运动员”和“裁判员”于一身,的确与诉讼原理不符,也与程序公正的要求不符。但如果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只让检察机关当一个普通的当事人,又会使公平正义失去了重要保障,让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弱于其他民事案件。鉴于此,可以考虑保留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同时在诉讼程序中寻找一个恰当的时间点,使“当事人”与“监督者”的身份在时间上隔断,既确保审判之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又避免了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外部监督的缺位。这个时间点,正是判决裁定生效之时。判决裁定生效之前,检察机关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既然检察机关已经以原告身份提起了诉讼,那么也就应当定位为当事人,不宜再对法庭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否则将会导致诉讼结构失衡,甚至让人对法庭审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当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这时,检察机关理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至少应当赋予对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的抗诉,以及对案件执行的监督这两项职权。事实上,此时法院的一审、二审程序已经结束,当事人主要的诉讼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恢复监督者身份也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地位失衡的危险。从抗诉和执行监督两项监督权来看,执行监督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由检察机关履行不影响判决公正,而抗诉除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外,只能由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这就意味着作为“当事人”的检察机关与作为“抗诉人”的检察机关并非同一人,在制度上实现了“双重身份”的隔离,也减小了抗诉权影响法院判决的担忧。

(二)案件范围

起诉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环境保护、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之中,目前限制为仅环境污染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检察机关可采取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解决。

(三)前置程序

检察机关对环境污染案件以原告身份直接起诉时,还依法享有抗诉等权力,这对被告方来说毕竟是不公平的。客观来讲,被起诉的“污染者”与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力量对比处于严重失衡状态。为了尽量减少这种“污染者”与检察机关直接对抗的情况,鼓励其他主体积极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诉权予以限制。

1.审查程序。只有在环境污染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时,检察机关才能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在提起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必须衡量公共利益受损的标准,避免公权力对市民社会的过度干预。

2.督促程序。只有在原告缺位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污染案件中原告的缺位有两种可能:一是没有具体确定的实体权利人,二是适格的原告怠于行使诉权。同时,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应当首先督促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采取措施,给行政机关以执法或起诉方式解决问题的机会,督促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提起诉讼。当督促其他主体起诉无效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四)举证责任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往往平时没有人注意保存受害证据,容易造成证据的灭失与毁损。即使有证据存留,由于受害范围广,取证也比较困难,证明污染行为系被告方所为还相对容易,但要求索赔时,则往往涉及到专业鉴定问题,举证十分困难。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借鉴医疗事故的责任证明。原告方包括检察机关及其他主体,只需要承担一般举证责任,即证明污染与被告方行为有关即可,被告方应当承担解释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责任。

(五)诉讼费用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民事诉讼,其维护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缴纳诉讼费用。在检察机关胜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在检察机关败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可由国家承担。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7条规定:“在检察官败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由国库负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会签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规定,“公益诉讼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缓缴诉讼费,公益诉讼人败诉的,免缴诉讼费;被告败诉的,由被告缴纳诉讼费。”

(六)后果承担

任何诉讼都有败诉的风险,环境公益诉讼也不例外。如果检察机关胜诉,则不利的后果当然由被告人承担。如果检察机关败诉,则被告方的污染行为不能得到确认,检察机关还应当协助被告方就因诉讼造成的损失获得国家赔偿。

(七)反诉问题

反诉是指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的、旨在抵销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请求。根据该定义,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能作为反诉的被告。而在直接起诉的民事公益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诉讼的,其本身不是实体权益的主体,而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因此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不得提起反诉。

(八)调解与和解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只是代表人而非真正的权利人,因此对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实体处理权应当有所限制。鉴于调解与和解一般都需要双方当事人各自作出一定的让步,考虑到对公共利益最大程度的维护,以及避免滋生腐败等问题,因此不宜赋予检察机关进行调解或自行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的权利。

注释:

[1]宋宗宇,郭金虎:《扩展与限制: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确立》,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2]甄贞,温军:《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研究》,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

[3]陈桂明,刘鹏:《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载《比较法研究》2005第3期。

[4]唐郁恺:《检察机关与公益诉讼主体制度构建》,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3期。

[5]孙佑海:《关于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几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作者:杜颖

第2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项保护环境利益的新兴制度,自2001年出现类似性表达到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出台,专家学者对此多有探讨研究。初期从概念界定、性质厘清、立法依据等角度论证我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期主要围绕原告主体资格题展开研究;2015年之后研究重点从制度架构过渡到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具体问题。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界定;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划分;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4.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规则。在研究方法上,目前大多局限于理论层面,难以有效回应现实困境。而《民法典》出台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产生一定影响,其中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激起学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系的探讨。另一方面,目前《侵权责任法》已经纳入《民法典》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归入民法典的侵权请求权还是独立成为公益诉讼请求权?这一问题有待深入研究。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文献综述

一、引言

我国学者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类似性表达首次出现于2001年,直接研究成果则出现于2004年。通過归纳分析自2004年以来有关国内研究文献①,发现其经历了从开始关注、较多关注到成为热点的过程,研究视角从国外先进制度借鉴到国内本土化制度设计,研究方向从论证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可行性转向完善制度设计的具体问题,研究领域从环境法走向诉讼法,研究成果愈发丰硕。

二、研究现状

(一)研究阶段

学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可以按照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和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出台为时间节点,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4—2009年。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的情况下,以叶勇飞、詹建红、张旭东、吕忠梅等学者为代表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初期探索,从概念界定、性质厘清、立法依据等角度论证我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阶段:2009—2015年。《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至六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奠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学者们主要围绕原告主体资格题展开研究。在检察机关是否是适格原告问题上,蔡彦敏[1]从法理依据、现实需求、域外经验等角度加以肯定;章礼明[2]、王蓉、陈世寅[3]则从职能重叠、非国际通例、削弱程序正义等角度进行否定。在行政机关是否是适格原告问题上,杨朝霞[4]从环境权理论和现实必要论证其正当性,沈寿文[5]则从主权在民、逻辑错误、违背民事诉讼规则等角度进行了驳斥。

第三阶段:2015年之后。学者们的研究重点从制度架构过渡到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具体问题。例如,吕忠梅、张忠民[6]通过案件类型化分析探究原告主体资格、举证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王秀卫[7]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反思,并借鉴域外规则提出重构建议;杨秀清[8]指出现阶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立法零散、不协调、规范性构成要件难以评价等问题,建议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权并精细该诉的法律规则。

(二)研究内容

多数学者采用规范分析法探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则设计的法理基础,少数学者立足比较法视野探讨中外制度异同,部分学者通过实证分析法研究环境司法现状,探求破解实践难题。总体而言,学者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界定

虽然学者们对其指涉诉讼类型的理解大体趋同,但在“公益”即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理解上存在差异,主要有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一元论主张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相区分,公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私益[9],二元论坚持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两层含义[10],三元说强调公共利益的特殊存在形式,认为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和需特殊保护的利益三个方面[11]。其次,环境法学者对“环境利益”的认识存在分歧,主要包括独立说、二分说和三元说。独立说认为,环境权是复合型权利,其打破了传统公权与私权的划分,故环境诉讼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12]。二分说将环境利益分为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13],三元说主张环境利益包括环境个益、环境共益、环境众益三种,其中后两者即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4]。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划分

学者们对是否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认识不同。依据传统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划分理念,以别涛[14]为代表的大多数学者接受这种类型划分,并且从现实需求、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优势等角度主张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吕忠梅[15]对此进行反思,认为这种类型化违背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存在实践困境,应将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别诉讼。

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学者们主要对环保组织、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和自然人、法人等其他主体能否成为适格原告进行理论探讨,普遍认为当前适格原告范围过窄。

首先,关于环保组织能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问题,国内学者普遍持支持态度,学界研究主要围绕环保组织的范围界定这一问题。《环保法》将适格的环保组织限定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被普遍认为条件过于严苛。囿于“环境保护”概念的抽象性,实践中存在对“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不同认识。此外,司法机关多将环保组织的登记日作为“连续五年”起算点,又承认可将环保组织实际活动日作为起算点,后一计算方式有悖法律原意和法理,易造成实践混乱。

其次,关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问题,以蔡彦敏[1]、李艳芳、吴凯杰[16]等为代表的学者持肯定说,其理由有:在法理上,从《宪法》一百二十九条“法律监督权”解释检察机关资格正当性;在实践上,域外国家的普遍制度设置,我国环境污染严重的社会现实,以及我国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在意义上,检察机关对于“立案难、取证难、胜诉难”的有效化解和对环境行政执法的补充作用。以章礼明[2]、吕忠梅[15]、王蓉、陈世寅[3]等为代表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检察机关既不具备环境保护的职能和专业知识,又与环保行政机关存在角色重合;赋予检察机关原告资格并非国际通例;赋予其资格会造成诉讼结构偏离,违背诉讼规则,削弱程序正义。

再次,在环保行政机关能否作为适格原告问题上,支持者以杨朝霞[4]、周红格[17]、张式军[18]等学者为代表,其主要从环境权理论、环保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环境资源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原告资格符合“公益”要求、环保机关的信息技术优势和行政背景有利于减少案件阻力等方面进行论证。沈寿文[5]对此进行批驳,指出,按照主权在民原则,作为执法主体的环保行政机关并不当然享有原告资格;其作为原告体现“公益”的观点具有逻辑错误;所谓的优势会造成民事诉讼地位不平等。

最后,在自然人、法人等其他主体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问题上,学者普遍主张通过立法赋予其原告资格。少数学者从自然人的弱势诉讼地位和滥诉风险两个方面提出了反对。

4.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规则

学者们主要从受案范围、举证责任、责任承担方式、诉讼时效、诉讼费用等方面进行研讨。在受案范围上,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范围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相冲突,引发实践争议。学界普遍认为目前的受案范围较为狭窄,但缺少系统地梳理和深入研究。在举证责任上,学界对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存在分歧,以刘海洋[19]为代表的学者从公平、便利、法官作用等角度论证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以徐淑琳、冷罗生[20]等为代表的学者基于适用基础改变和诉讼公正要求两方面对此表示反对。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学界对此研究较少且尚未形成定论。张辉[21]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和补救性特点,将责任承担方式划分为预防性民事责任和补救性民事责任,并进行具体适用上的深入研究。在诉讼时效上,多数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適用普通诉讼时效,例如李树训、冷罗生[22]建议以公益请求权为起算时间,以十年为短期诉讼标准,以二十年为最终标准。在诉讼费用上,学者在研究中也有涉及,但大多仅指出现行费用制度存在不足,缺少深入研究和探讨。

三、评述

在研究内容上,由于我国学者对“环境权”“公益”等基础概念的研究不够深入,未达成普遍共识,导致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认识存在差异。而在有关环境权的实体法尚未成型之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为现行立法所确立,这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环境公益”等概念具有抽象性,且难以通过法律法规具象化,给司法适用带来不确定性,导致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对此学界多倾向于立法机关进行明确规定或出台司法解释,缺少法理层面的深层剖析与建设性意见。其次,在检察机关以及环保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问题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前者多从实然层面强调污染日趋严重的社会现实,肯定其对于环境保护的作用,但是缺乏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容易陷入“唯实践主义”的泥沼;后者则从应然层面进行分析,坚持理念错位,容易引起规范结构混乱、法律适用困难等一系列问题,但是针对环保组织起诉数量整体偏少的社会现实,难以提供切实有效改进方法。再次,在诉讼规则问题上,我国对此尚无明确规定,虽然许多学者提倡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立诉讼规则,但总体研究数量少,缺乏系统性构建和实证调研效果反馈,难以为立法提供有益参考。

在研究方法上,目前大多数文献多局限于理论层面,难以有效回应现实困境。少数学者从实证分析层面进行研究,又囿于对裁判文书调研结果的形式特征的展示,缺乏从影响裁判的一般因素出发反思制度设计的逆向研究思路。因此,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应当突破既有的藩篱,平衡现实需求和理论困境,综合多种研究方法对实践效果作出客观评价,进而深入反思理论架构,进一步完善顶层设计。

此外,应当注意到《民法典》出台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影响,一方面,《民法典》第七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激起学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系的探讨。另一方面,目前《侵权责任法》已经纳入《民法典》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归入民法典的侵权请求权还是独立成为公益诉讼请求权这一问题有待深入研究。

注 释:

①截至2020年10月1日,笔者在CNKI网络出版总库上以“所有学科领域”为检索范围,以“所有期刊”为来源类别,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检索主题,共搜集自2004年以来的有关国内期刊论文885篇、硕士学位论文301篇、博士论文6篇。

参考文献:

[1]蔡彦敏.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J].中外法学,2011(1).

[2]章礼明.检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J].法学,2011(6).

[3]王蓉,陈世寅.关于检察机关不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法理分析[J].法学杂志,2010(6).

[4]杨朝霞.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J].法学评论,2011(2).

[5]沈寿文.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原告资格之反思——基于宪法原理的分析[J].当代法学,2013(1).

[6]吕忠梅,张忠民.环境司法专门化与环境案件类型化的现状[J].中国应用法学,2017(6).

[7]王秀卫.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评论,2019(2).

[8]杨秀清,谢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适用困境及其破解[J].河北法学,2020(5).

[9]朱金高.民事公益诉讼概念辨析[J].法学论坛,2017(3).

[10]颜运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6-27.

[11]韩波.公益诉讼制度的力量组合[J].当代法学,2013(1).

[12]蔡学恩.专门环境诉讼的内涵界定与机制构想[J].法学评论,2015(3).

[13]王旭光.论当前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若干基本关系[J].法律适用,2014(11).

[14]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J].环境保护,2005(12).

[15]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J].法商研究,2008(6).

[16]李艳芳,吴凯杰.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与定位——兼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2)

[17]周红格.草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研究——对原告类型构成的思考[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

[18]张式军.环境公益诉讼浅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4).

[19]刘海洋.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之举证责任分配[J].湖南社会科学,2015(3).

[20]徐淑琳,冷罗生.反思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以法定原告资格为视角[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

[21]张辉.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J].法学论坛,2014(6).

[22]李树训,冷罗生.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

作者简介:周华颖(2002—),女,汉族,河南信阳人,单位为郑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法学。

赵艳艳(2001—),女,汉族,河南濮阳人,单位为郑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董惠安)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南省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影响因素实证研究——基于163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文书的分析”(编号:202010459197)阶段性成果

作者:周华颖 赵艳艳

第3篇: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在制度设计和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调查取证难、诉讼请求难以执行等等,对这些问题进行总结和研究,在《两高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框架下寻求问题解决路径,建议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公诉和民事检察部门或公益诉讼办案组织联动协作机制。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试点情况 制度设计

2017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在制度设计和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总结和研究,对未来检察机关开展好公益诉讼工作显得颇为必要。

一、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现状

(一)公益诉讼试点期间案件办理情况

据统计,试点期间内全国检察机关共提起公益诉讼案件653件,但仅有一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占全国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总数的0.15%。[1]值得注意的是,当时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审批权在最高检[2],对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把握颇为严苛,但依然对成案较为容易的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持谨慎态度,反映出最高层在试点期间内对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在整个公益诉讼制度框架内的某种定位和安排,这也同试点期间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占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总数88.82%的办案实际相符。

试点期间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较少的原因有:一是试点期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格局使然。刑附民公益诉讼需要检察机关内部打击刑事犯罪同维护公共利益职能的定位与安排,属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调整的范畴,在需要彰显公益诉讼制度成效的试点期间,检察机关内部对此持谦抑谨慎态度是题中之义。二是试点期间刑附民公益诉讼相关法律政策缺失。刑附民公益诉讼制度一系列具体问题在试点期间不甚明确。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的本质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公益性的民事诉讼?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究竟是否适用诉前程序?等等。三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缺乏深入认识。试点期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办理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时,缺乏明确的对象和可操作的实现路径,这也是导致试点期间办案量较少的原因。

(二)公益诉讼工作全面推开后案件办理情况

2017年6月,《行政诉讼法》第25条、《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和诉前程序,意味着公益诉讼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铺开。2018年3月2日,“两高”出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公益诉讼解释》),该解释第20条规定了刑附民公益诉讼这一新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由此,检察机关开始探索实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截止2018年10月,除去13个公益诉讼工作试点省份,辽宁、西藏提起的首例公益诉讼案件为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占19个非试点省份的15.5%,同时据截止2018年10月1日的统计,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都已办理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再以甘肃省为例,2017年6月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全省共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3件,占当年全省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总数的10%,2018年1月至10月,特别是《两高公益诉讼解释》出台后,全省共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36件,占同期全省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总数的56%,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占全省公益诉讼案件总数的比例由2017年的10%上升至2018年的56%。两大诉讼法修改后,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和比例的快速上升,反映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发生深刻变化:

一是公益诉讼办案格局发生变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体现逐渐由提起诉讼向诉前程序转变,行政公益诉讼“一家独大”的办案格局开始发生变化。相反,在检察机关内部,将《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 2 款[3]中规定的“国家财产”扩大解释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并据此将民事公益诉讼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呼声不断涌现,由此催生出《两高公益诉讼解释》明确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纳入公益诉讼案件类型。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辅助与补充性地位因其刑事检察角色浓重,借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得到了某种程度的“矫正”。

二是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较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取证难度较低,因而多数检察机关将刑事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合二为一,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节省诉讼时间与诉讼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是借用刑事侦查手段收集和固定证据确定侵权责任与因果关系,成为检察机关办理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诉讼的变通做法和必然选择。

四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即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审理。而承担大量一审公诉刑事案件的基层检察机关必然会发挥基层刑事检察办案优势,将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为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重要抓手。

二、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是国家、集体财产,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两者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国家和集体财产受损案件的办理就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遇到障碍,即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单纯破坏国家资源但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之外。

(二)刑事证据认定标准和民事证据认定标准不一致带来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相互衔接问题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因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同,收集证据的方向存在差异、侧重点也不同,许多刑事案件收集的证据不能完全满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要求,往往需要公益诉讼办案部门再次自行收集有关侵权事实、量化的损害结果及生态修复等相关证据,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又往往存在专业性强、鉴定难、取证难的特点,给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的初步证据、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固定等工作带来重重困难。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查取证难

1.在办案实践中,因《两高公益诉讼解释》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规定比较简单,缺乏刚性的保障手段和有效的操作规范,调查取证能力与一般原告并无多少差异。

2.一些行政机关对公益诉讼工作还不是很理解,担心因为公益诉讼被追责、会产生负面影响,对民事公益诉讼口头上支持,实际上排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的不配合,也给调查取证带来困难。

(四)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协作渠道不畅通

从目前工作现状来看,我省办理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绝大多数是由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在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犯罪案件中,发现可能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线索而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或公益诉讼办案组织审查。但在具体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定认识仍不到位,导致面对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没有及时发现亦没有及时移送,导致民事行政部门或公益诉讼办案组织无案可办。

(五)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部门之间存在协作制约

如前所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主要来自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间的相互移送,导致线索来源和受案范围过窄。我省办理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均是在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的案件线索,没有一件案件是通过其他行政机关如环保、国土、农业、林业、卫生监督、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而来,这与已经建立的“两法”(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平台信息不够全面、更新慢、精准度不够有关。

(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仍存在困难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否需要进行诉前公告仍存在不同认识。《两高公益诉讼解释》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程序,但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否需要进行诉前公告没有做明确的规定。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理论界的不同认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与检察院对此仍存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如我省办理的某地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因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前未进行公告,受诉法院要求提起诉讼的检察院必须进行诉前公告,否则对该案不予受理。

(七)附帶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诉讼请求难以执行

在破坏环境资源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民事责任方式往往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两种为主。首先,在民事赔偿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费用往往数额较大,如我省办理的失火焚毁林地案件,被告人大多数是农民,因在坟地烧纸失火造成大片农田防护林被焚毁,经鉴定评估得出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达到十几万、几十万,对于本不富裕的普通农民来说,对此费用往往难以承担,极易产生“因案返贫”的现象。其次,在生态修复方面,因缺乏有效的强制执行和监管验收措施,使得裁判文书难以真正落实。在我省办理的大部分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往往判决被告在一定时间内补种指定林木,但是对补种林木的实际情况却没有后续监督,在履行期限到期后,没有专门的验收机制,难以保证被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态修复。

目前,公益诉讼中的公益赔偿金究竟归属于哪个部门,怎么管理、怎么使用等仍是问题,做法不统一,导致执行到位的赔偿款无人接收、无人保管、无处落实。

三、《两高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框架下的问题解决路径

(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衔接机制

如前所述,目前两者在法律适用的范围、诉讼请求和法律依据等方面均存在不一致,在此前提下,应尽快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性和实体性的相关规定,能够充分利用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取得的证据,充分运用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取得的民事方面的证据,提高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转化率和胜诉率。

(二)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公诉和民事检察部门或公益诉讼办案组织联动协作机制

加强资源共享、信息沟通协作,充分利用公益诉讼举报电话,建立健全侦查监督、公诉、公益诉讼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证据共享、线索移送、协同配合为主要内容的衔接制度。针对目前基层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少、成案率低的问题,可以探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由县(区)院民事检察部门或公益诉讼办案组织上报市级院公益诉讼办案部门,由市级院公益诉讼办案部门在本辖区内统一管理、集中协调,并指定县(区)院民事检察部门或公益诉讼办案组织审查办理。

(三)进一步打破信息壁垒

完善“两法” 衔接平台,通过机制化、平台化方式解决公益诉讼案件来源问题。依托“两法”衔接平台,建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以及生态环境执法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各方面的数据信息,通过搭建大数据平台打通与行政机关的数据壁垒。

(四)加强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调查核实权的运用

1.加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协作配合。民事检察部门或公益诉讼办案组织对移送的案件线索必要时可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开展联合调查,探索对民事损害结果应当在公诉环节要求侦查机关提供鉴定、评估结论,缺少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公诉部门退查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2.对重大环境违法、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探索建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的协同调查取证机制,利用三个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不同阶段的不同特点进行分别调查取证。

3.依据《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不得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调查取证必要的强制权,即可以探索采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强制措施来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

(五)强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出庭和判决执行工作

1.在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庭审中,检察人员同时履行指控刑事被告人犯罪和民事侵权的责任,即此类案件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具有公诉人和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双重身份。笔者认为,对于提起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由市级院统一调配,确定由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和民事检察部门或公益诉讼办案人员共同组成办案组织。这种办案模式不但能够充分整合检察机关的检察资源,缓解公诉部门的办案压力,也可以利用公诉部门的办案经验,弥补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庭审中控辩能力不足的问题,确保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起诉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2.建立公益赔偿基金,由国家统一管理。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社会组织,通过提起公益诉讼获得的赔偿款,都应该统一管理、统一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目前,已有部分省市成立了由财政部门、环保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共同设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资金账户。笔者建议,两高应该积极推动建立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专项基金来解决此问题,协调人民法院、财政部门、环保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专项资金账户,由环保部门自行或向专门的社会组织、市场主体购买生态环境修复服务,确保赔偿款能够真正运用到环境资源修复中去。同时,司法机关也可以在诉前申请使用专项基金进行相关鉴定与评估,待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支付有关费用。

(六)是否进行诉前公告的问题

笔者认为,两高應通过适当方式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直接随刑事案件一并起诉,无需履行诉前公告程序,以避免在案件审查中因为是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而引发争议。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兜底保障性质。因此,为了保障其他适格主体的公益诉权,两高司法解释才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程序,即在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才可以提起诉讼。但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人对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已经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符合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实践与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71页。

[2]试点后期,尽管审批权下放至各省级院,但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仍然仅有一件,也反映出各省对办理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的谨慎态度。

[3]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4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诉讼,“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诉讼。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故“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又称“现代型诉讼,在美国称为公共诉讼,在日本则交替使用现代型诉讼和公共诉讼概念”。这种诉讼是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包括私人、非法人组织等,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文的公益诉讼是广义的公益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诉,我国目前只有刑事公诉属于此列。根据提起公益诉讼主体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非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主要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向法院提起的公诉。非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代表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又称公民诉讼或民众诉讼,是指任何一个公民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代表国家、社会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和处理的纠纷的性质不同,公益诉讼还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不仅仅是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或确认和恢复权,对侵害者惩罚,还包括要求公司、企业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损害的出现或扩大,甚至禁止被告再从事有关活动,故而又被称为禁止型诉讼。换句话说,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不仅仅针对过去,还具有指向未来的意义。(例如环境污染案件)

4、被告一方一般是社会的强势群体成员。传统的诉讼中,纠纷当事人主要是个人和一般的商业组织,而且他们之间的力量关系对比无太大的差距。但随着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组织的力量差距日益分化(如垄断组织、跨国公司的出现),使得许多民事主体由形式上平等变成事实上的不平等。民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成员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公平,而将从事公共事业的公共团体甚至是国家或者是大量进行规模化生产的大企业等社会强势群体成员推上了被告席。民事公益诉讼实质上也是顺应民法现代化的发展趋势。

5、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是公民或社会组织,在胜诉后,可依法获得因诉讼而支出的补偿,同时可得到适当奖励。公民或社会组织为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免不了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同时还要担当一定的风险,那么,在胜诉后,得到适当的物质补偿和必要的物质、精神奖励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矛盾。

6、公益诉讼涉及的面很广,卷入纠纷的人数相对于传统的诉讼要多得多。

7、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不仅要对其侵害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且还要承担罚款等其他的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做出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失数额的赔偿。民事公益诉讼中多为侵权行为案件,由于这种侵权行为危害面广,对其采取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可以惩罚遏制不法行为。

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一)法定机关

“机关”的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根据相关理论,可限制性解释为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理由为:一是检察机关居于法律监督和代表、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地位,其具备收集证据、调查取证的权限,同时担负诉讼成本的能力较强并具备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素养人士。刑诉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已经赋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检察院行使提起公益诉讼职能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现实需要。二是行政机关掌握有关环境评价、环境监测、检验、评估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比较高。而且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表明政府对此的态度是支持,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证据容易固定,事实容易查清,审理压力和阻力相对较小。

鉴于民诉法没有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可以提起哪案件。因此在实践中处理的方式为单行法有具体规定,由按单行法规定主体提起诉讼;没有单行法规定的,由检察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均可提起。如迄今为止,我国40多个环保法庭处理了10多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有6件,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有3件。

(二)有关组织

“有关组织”在现实中类型众多,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哪些组织对哪些案件可提起公益诉讼,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过滤和限制。

为了使公益诉讼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其进行完备,科学合理的程序设计是必要的,下面针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提出几点设想:

投诉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前奏

为了及时有效地制止和处罚侵犯公益的行为,行政执法与司法相比,具有主动性和及时性的特点,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投诉之后可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把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而与此相反,诉讼程序纷繁,时间相对过大,显然没有行政执法得力,因此,有必要规定投诉作为公益诉讼提起的必经程序。只有投诉无门、无果时,方可提起诉讼。

设立预审制度

指在审判机关正式受理公益诉讼之前,对公益诉讼人的起诉进行审查,以确保公益诉讼人所控的侵犯公益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排除没有事实根据的起诉。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将公益诉讼人、被告召集在一起,在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做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立案?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为谁?以何种类型的案件立案?

受诉法院级别应作相应地提高

即一审法院应为作出违法行为的主体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因公益诉讼与其他常见的诉讼相比,往往会涉及更为广泛的大多数人的利益,且起诉人所受到的阻力也相对较大,比如行政公益诉讼,面对代表国家的公权力机关,诉讼人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甚至,违法的行政机关会以权压力,阻挠诉讼人的起诉。正是出于对公益诉讼的重视及保护起诉人的诉权,人们就有必要把公益诉讼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人民法院。同时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对法官有着更高的学历和审判经验要求,因此,相当于基层人民法院来说,中级法院的法官更能满足公益诉讼对法官高素质的要求。

设立保证金制度

公益诉讼中起诉和诉讼标的缺乏足够的利害关系。这就使公益诉讼人缺乏相应的动力追求胜诉的结果。为防止公益诉讼人在启动诉讼程序后,随意退出或无故缺席,造成法院审理机制的瘫痪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要求公益诉讼人交纳适当数额的保证金,作为公益诉讼人完整地参加诉讼过程的物质制约手段。在诉讼程序终结之时,不论其是否败诉,法院都应如数退还保证金及相应银行利率。

修改有关举证责任的理论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学者众说繁谈并无定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举证责任中的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后者则是确定贩诉责任的指针。故对有关公共利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由公益诉讼人提供,而对于提供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责任,则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可不断地提出新的证据以达到胜诉的目的。至于说服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应做“一刀切”的规定,可在制定实体法时对说服责任的分配问题作出规定。

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在公益诉讼作为个人组织时,因为自身力量的薄弱而难以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让检察院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尤其是民事诉讼中来。并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身份出现,检察院作为公法机关,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自不待言,在公益诉讼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请后,检察院在经审查后,可与公益诉讼人合作作为联合当事人或其作为主要诉讼参与人,进入公益诉讼程序。

撤诉与和解

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将受到法律较多的限制。首先,公益诉讼人如果撤回起诉,要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除已提起的公益诉讼证据不足,法院允许撤诉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其次,双方允许自行和解,但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例如:国家对某一违法行为的处罚是违法金额的1-5倍,则被告只有在承诺接受法定范围内的罚款,并交出罚款的情况下,才允许双方自行和解。

裁判的执行应有别于民事裁判执行

公益诉讼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由人民法院相应执行机关直接执行。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需要按照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组织加以执行。只有在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审判组织依法移送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组织才按执行程序执行。执行中,如果涉及相关权利人难以确定或无法确定时,执行所获收益应该收归国家。刑事公益诉讼直接有相关机关执行。

原告胜诉以后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中国关于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早已在各类法律中有所出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就有相关规定。

在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费用,还要为诉讼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尽管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之初,是出于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关心,但是“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对于公益诉讼人的这种惩恶扬善,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奖励的形式加以鼓励,有利于更多的公民加入到公益监督的领域,从而形成社会监督这种强有力的外在力量。

第5篇: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研究

作者:王健运发布时间:2014-04-15 16:03:28

“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性标准是依规范说而建立的,随着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案件的大量产生运用“谁主张谁举证”标准已出现明显的不合理性。理论界于是出现了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学说。[1]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考虑到与一般标准不同的一些案件应采用例外标准,即举证责任倒置。下文,将详细阐述举证责任的各方面内容。

一、举证责任倒置概念的界定

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负担举证责任转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那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倒置需要以正置为前提,而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前提和基础的,因而从这一意义上看,可以把“谁主张谁举证”称之为正置。倒置与正置二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在我国理论界普遍还是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他们认为倒置举证责任有必要,适合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多样性和复杂性,

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再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特别是在某些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另一方面,倒置举证责任也是为了使举证责任的分担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问题。在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倒置也做出了具体规定。《规定》第

4、7条和《意见》第74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下文详述)。因而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务界看,举证责任倒置都已渗透到我国民事诉讼中,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证据规定》以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律真实”为宗旨,对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了全新的构建。具体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举证责任呢倒置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而产生的概念。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研究必须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方能展开;

2、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无法对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原告一方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4、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基础

举证责任倒置是随着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不断发展而形成的一种诉讼举证机制,体现着法律对正义与效率价值的追求,也体现了法律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强化以人为本的进程。正义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法律公平观念的具体要求,并决定着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类型与具体内容。

1、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追求正义的产物。举证责任倒置立法的动因,首先来源于现代民法理念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再就是因为现代社会两极分化的不断加剧,以及由企业工伤事故、劳资矛盾、交通事故等引发的社会问题不断,如果在处理这类问题还依然坚持一般原则,将会使法院无法做到正义的判决,因而举证责任倒置就在这样的呼吁声中产生。从我国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来看,无不体现着法律保护弱者、维护正义的价值追求。在侵权领域,法律对部分特殊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就是为了拟制社会化生产对公平个人基本权利的侵害,而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同内容,正是法律在正义与现实之间作出的权衡和取舍。

2、举证责任倒置体现效率价值

在确定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上,法律也必须充分考虑其他的因素,包括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取证的难易程度、当事人滥用证据优势问题以及对损害的预防和救济等,这就涉及到效率的价值问题。《证据》对合同纠纷中合同的履行以及医疗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考虑到患者距离证据的远近,取证较难,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可以使举证更富有效率,体现了诉讼的经济性,同时也使诉讼在程序的环节上更接近正义的要求。

三、举证责任倒置与相关概念辨析

1、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换

在诉讼中,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提出抗辩,双方都需要对自己的主张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举证过程中由于这种请求或抗辩,使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转换,这种情况便属于举证责任的转换,即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的情行。[2]举证责任转换与举证责任倒置有着显著的区别,举证责任转换并没有免除任何一方举证的责任,它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它所转换的只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举证责任,而且该提出证据的责任,随诉讼的进行,经常是在当事人间来回转换;举证责任倒置则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它免除了提出主张一方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而将此种负担置于反对方一方身上。

2、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免除

举证责任免除是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在诉讼争议中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具体到对《证据规定》第

8、9条规定,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当事人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无需再举证证明,即在上述情况下发生举证责任的免除。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免除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在于:

一是两者发生的根据不同,前者是由于当事人主张事实具有某种程度的确定性,当事人无需举证,后者则是由于法定原因,由对方当事人对某事实或权利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

二是两者举证责任被免除的主体范围不同,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而后者只能是原告;

三是法律效果不同,前者在免除举证责任后,不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结果责任承担,而后者在免除原告的举证负担后,被告的举证责任能否完成,会直接影响到结果责任的承担问题。

3、举证责任倒置与证明妨碍

证明妨碍是指由于对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使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获得必要的证据,造成该当事人证明失败的情行。[3]在民事诉讼中,有时会发生对查明案件真相有重要意义的证据遭灭失或伪造的情况,由于这种情况导致当事人举证受妨碍,故而称之为证明妨碍。证明妨碍与举证责任倒置是显然不同的概念,从逻辑角度上讲,这两者之间的发生有先后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明妨碍情形下的一种法定解决方法,。在证明妨碍情形下,一般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证据

的灭失或作伪证是由于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己行为所致,其证明责任不变;二是如果证据的灭失或作伪证是由于应负证明责任相对人所致,则证明责任倒置,由该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及证明不能的风险。

【注释】

[1]这三种学说是德国法学家提出的举证责任分配新学说,是为了克服经济发展,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侵权事故、环境污染、消费者处境恶化等社会问题而提出的新学说;

[2]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载于《广东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3]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8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第6篇:13 公益诉讼 民事起诉状(提起公益诉讼用)[精选]

民事起诉状

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写明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诉讼请求:

……

事实和理由:

……(写明原告具备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他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份

起诉人(公章和签名)

××××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等制定,供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用。

2.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3.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三)消费者组织就涉诉事项已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7篇: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研究与分析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

朱清华

摘要: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在认定事实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伪证现象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文从分析现行民事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入手,从证人的主体范围、证人保护、证人的权利义务、伪证的惩戒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杜绝伪证现象的产生,维护司法公正。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其核心都在证据。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甚至有“无证人、无诉讼”一说。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初步规定了证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证的条款,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参加民事诉讼有了进一步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比较系统地对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框架,但总的来说现行法律对证人制度的规定仍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因此,为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深入开展,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1、我国的诉讼结构与证人出庭的方式存在结构性错位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虽然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却未规定由谁负责证人的到庭问题。实践中常采用普通法系的做法,当事人及律师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积极寻找证人,并在庭审时直接带到法庭。证人作为“当事人的证人”,证人不出庭导致无法证明的风险由当事人承担。因此法官在大多数情况下事前并不知道当事人是否提出证人,证人是谁,要证明什么。而我国民事诉讼结构属大陆法系,证人作证是对国家的义务,证人被定位于“法院的证人”,因而在对证人的询问和审查方面通常由法官直接进行,当事人及律师询问证人须经法官许可。这种畸形搭配不可避免会导致证人制度的机制失衡和功能紊乱。

2、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违背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立法逻辑规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从法理上说,法律义务必须履行,违反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我国现行制度仅规定了证人必须作证的行为模式,却未规定拒证应承担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显而易见, 这不符合立法的逻辑规律。在缺乏责任约束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便成为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义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

3、关于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不科学。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的概念,仅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根据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证人包括个人和单位。然而,从立法技术上讲,“单位”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在法的实施中容易产生歧义。民事诉讼法本身也没有对“单位”的概念作出界定,其他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实践中,一般采用刑法意义上单位犯罪概念中单位的概念,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基层组织。从世界各国立法看,目前只有我国规定单位可以作证。正如有学者所称“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

4、关于证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严重失衡

我国现行制度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略了对证人权利的授予和利益的保护,从而不仅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也违背了一般的人性规律。如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措施的缺失,往往导致证人遭到打击报复或恐吓时求助无门。在权利保护不到位的情况下,一味强调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是不现实的。即使被强制出庭,也只会导致证人消极作证,与设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目的相距甚远。

5、伪证行为刑事责任缺位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作伪证的个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令民事诉讼中的对伪证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被悬空。

6、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由此可见,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选择提供书面证言;此外,对于何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没有具体列举。法条表述的模糊性,易给证人以误导,违背了立法应有的明晰性要求。

其次,实践中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法院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当当事人解释证人“在外地居住或出国或生病”等理由,即可获得准许,而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而证人常常以工作无法离开为由,婉转地规避了出庭作证的义务,从而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民事证据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诉讼中成为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借口。

再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法院在开庭三日前通知证人出庭的规定也违背客观规律或常情,一是由于时间短,证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证言;二是对路途较远的证人而言,由于时间不够,不能及时到庭;三是由于作证通知来得太突然,证人已经安排好工作或行程往往不愿或不能更改,从而影响证

人出庭作证。而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只要在开庭三日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不承担负责证人到庭的义务,导致证人出庭率低。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证言的条款却只有廖廖两条,要想规范司法实践中证人的资格、权利、义务、作证的程序、证言的收集、判断取舍等方方面面,显然是望尖莫及。”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意见。

(一)取消单位作证的规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 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证人必须具有感知能力,并且凭借其感知能力知晓案件真实情况。单位作为一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尽管在法律上具有主体地位,但无法就其感知的事实“亲自”向法庭陈述,也无法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质证,故应取消单位作证的法律规定。目前,所谓的单位作证主要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和书面证明并加盖公章的方式来实现。法定代表人不是单位意志的传话筒,其出庭作证,应归属于自然人作证范畴。单位所提供的档案材料、证明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属于书证的范畴,不能被界定为证人证言。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和保障措施

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良法必备的条件之一。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和保障措施的建设。制度与措施健全与否,对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有重要作用。

1、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国家实施法律、帮助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维护法治秩序,因此其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国家负担,并由国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为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之忧。我国应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对证人取得补偿费用的项目、时间、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

2、保护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理应受到国家的保护。英国的丹宁勋爵以其经典的富于哲理的司法意见表达了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必要性:“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针对司法实践中各机关在证人保护上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建议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安全保障的具体事务,做到事先针对性的防范与处置和事后的追诉与惩罚相结合,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三) 有选择地推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目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有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也有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因此,应有选择的推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 ,法院应通过“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词或“证人”书写的知晓案件事实并愿意出庭作证的“声明”进行识别,避免法院通知非证人参加诉讼,以加重他人负担。经法院识别具有证人资格的人,享有证人权利,并承担证人的义务,应接受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作证并给予一定法律制裁。

(四)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保障证人证言的质量及证人的权利

所谓集中审理,是指案件的审理应当不间断的持续进行,直接审理完毕的审理原则。对有证人的案件以一次审理完毕,即使需二次及以上审理的复杂案件,亦应以每日连续审理,直至审理完毕为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其知密性,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不应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不能旁听案件的庭审;不能事先了解当事人、其他证人的陈述内容。如果案件不能集中审理,证人的知密性将无法保障,证人证言的质量将大打折扣。

此外,如果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开庭次数较多,证人作证将遭受到不预期的开庭通知的风险。有的证人已按法院通知的时间到达,由于庭审效率低,证人因没有出庭作证还得等待下次开庭通知,无疑加重了证人的负担,这是目前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之一。因此,确保有证人案件的集中审理,有利于全面保障公民作证义务的实现,依法维护证人的合法权利。

(五)完善伪证行为惩戒制度

实践中,由于证明伪证行为的难度大,伪证责任不健全,加上法官一般不愿主动追究,伪证行呈日趋蔓延趋势。鉴于伪证严重扰乱诉讼秩序,破坏社会信用,完善伪证的惩戒制度势在必行。对庭审前主动承认伪证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对经法庭宣誓后的伪证行为应从重处罚,予以罚款、拘留等;对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按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与此相关,建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修改为:“在诉讼中,证人、鉴定人„„”,对民事诉讼中的严重伪证行为处罚纳入刑罚范畴。同时,强化司法人员对诉讼过程中发现的伪证行为的处理,对姑息纵容、放纵的,予以行政处分。

综上所述,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从理念、文化、制度、规则、保障和惩戒等方面综合加以解决,尤其注意从证人角度考虑问题,不断唤起证人主动作证的良知和责任意识,杜绝伪证现象的产生,以维护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第8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5〕1号

【发布日期】2015-01-06

【生效日期】2015-0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

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

1 记录”。

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八条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

2 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9篇:英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制度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实现程序经济,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故对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民事诉讼规则》第43章至第48章皆是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2000年6月14日又修订了有关诉讼指引,并于2000年7月3日生效,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则及诉讼指引篇幅浩大,近八万余字。这样,

先前复杂的诉讼费用规则有所简单化。拟就英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及其评定作一简要介绍和评述。

一、有关诉讼费用的一般规则

在英国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cost)基本上相当于诉讼成本的概念,它与我国的法院费用不一样,指如诉讼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诉讼费(fees)、法院收费(charges)、支出(diursements)、开支(expees)、报酬(remuneration)、补偿费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代理人代理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或报酬(reward)。规则还规定,法院可评定如下费用:在仲裁人或公断人前进行程序的费用、在审裁处或其他法定机构进行程序的费用、委托人应向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等。鉴于律师费用在诉讼成本中占据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国所谓诉讼费用评定在某种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当事人应向律师支付的费用。

(一)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则

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规则是,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但这一规则不适用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诉讼提出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以及就遗嘱认证程序或家事诉讼中的裁决或命令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英国普通法中所谓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体现了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比如:p是d驾驶货车的乘客,该车与d驾驶的汽车相撞,d和d相互指责,法院裁定由d承担事故责任。在此情形下,胜诉的被告d有权从原告p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因为他没有过失而原告却向他提起了诉讼,p应补偿d的诉讼费用,而d应补偿p支付给d的诉讼费用。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而另行作出诉讼费用命令。对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他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以及支付诉讼费用的时间,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的,比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依规则或法院指令对诉讼费用提起详细评定程序,或法院认为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为启动诉讼费用评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进行中的行为不合理或不适当的,则法院有权不准许补偿经评定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或者责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承担其他任何当事人因其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法院在决定是否就诉讼费用作出命令时,须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当事人行为;当事人是否部分胜诉;法院业已注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约。所谓当事人行为,包括诉前及诉讼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有关诉前议定书的情形;当事人提出、坚持或抗辩某一特定主张或系争点是否合理;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某一特定主张或系争点坚持主张或进行抗辩的方式;原告虽胜诉,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围内夸大了诉讼请求。判决或命令已确定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须自判决或命令中载明的日期14日内,在其他情形下自诉讼费用证明书指定日期14日内,履行支付诉讼费用的命令。

(二)诉讼费用评定的基础

法院评定诉讼费用的金额,依标准基础或补偿基础。所谓标准基础,指依诉讼请求金额比例收取的费用;补偿基础,指对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两种基础各有其合理性和弊端,但对诉讼成本的衡量一般以费用占诉讼标的金额比例而定,而英国尚没有依诉讼标的金额比例收费的具体规定,故诉讼请求金额与诉讼费用之间没有比例关系,特别在小额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比例可能高于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可能等于、甚至超过案件的争议金额。在伍尔夫勋爵主持的《接近司法》项目中,哈扎尔·甘(hazelge)教授对高等法院的上诉费用进行的实证调查表明,请求金额12500英镑以下的案件,仅胜诉方诉讼成本在10000至20000英镑的就占31,超过20000英镑的占9,且所调查的案件中近一半以和解结案,只有1/4的案件经开庭审理以判决结案;请求金额为12500至25000英镑的案件,诉讼成本占请求金额的比例,人身伤害案件为41,建筑合同纠纷为96。

如法院作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未表明诉讼费用评定基础的,或既非依标准基础亦非依补偿基础评定的,则视为依标准基础评定。但无论根据何种基础,法院皆不准许承担不合理产生的诉讼费用或者金额不合理的诉讼费用。如基于以下规则产生诉讼费用权利的:第3.7条(对不支付特定费用驳回诉讼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3条第1款(原告承诺被告提出

第36章要约或第36付款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4条(被告承诺原告提出第36章要约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8.6条(原告撤诉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推定诉讼费用命令依标准基础作出,有关诉讼费用应支付利息的,自产生费用权利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计息。

法院在裁决诉讼费用金额时应考虑如下因素:当事人行

为,特别是诉前、诉讼中的行为,以及为尝试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涉及任何款项或财产的金额或价值;有关事项对所有当事人的重要性;有关事项的特殊复杂性,或者所提出问题的难度或新颖性;涉及的技巧、努力、专业知识以及责任心;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办理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地点以及环境。

(三)诉讼费用评定程序

法院责令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的,既可对诉讼费用进行简易评定,亦可责令由诉讼费用官员对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故法院的诉讼费用评定包括二类程序:一是简易评定,指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责令支付一定金额款项的诉讼费用之程序,简易评定不适用固定诉讼费用或详细评定规则;二是详细评定,指由法院官员根据规则第47章之规定,对诉讼费用金额进行裁决之程序。

二、固定诉讼费用

所谓固定诉讼费用,指在法定情形下明确规定许可律师收取的定额费用,包括固定起诉费、判决登记费、其他固定诉讼费用。此外,法院亦可收取适当的固定手续费。比如,小额索赔案件中的固定诉讼费用包括表一规定的固定起诉费,以及原告承担的法院手续费;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固定诉讼费用,为80英镑另加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应承担的有关法院手续费。

(一)适用范围。固定诉讼费用适用于如下情形:一是原告只提出一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特定款项金钱之诉的,且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取得缺席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14.4条第3款取得基于自认的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14.5条第6款取得基于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24章取得简易判决的;或法院已根据规则第3.4条第2款第a项作出驳回答辩命令的、或适用规则第45.3条的;二是原告仅提出一项要求给付财物的诉讼请求,法院在签发诉状时即可确定审理日期的诉讼;三是上述情形中,诉讼请求金额超过25英镑的案件。

(二)固定起诉费的金额。见表一。

表一:固定起诉费金额

有关级别由法院或通过原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送达诉状格式的由原告亲自送达诉状格式的;并且只有一个被告的被告一个以上的,每增加一名被告由原告按单独的地址对其送达诉状格式的

诉讼请求金额25英镑以上500英镑以下的50英镑6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500英镑以上1,000英镑以下的70英镑8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1,000英镑以上5,000英镑以下的;或者提出的唯一诉讼请求为交付财物,但在诉状格式中未明确或陈述财物金额的80英镑9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5,000英镑以上的100英镑110英镑15英镑

(三)判决的登记费用。见表二。

表二:判决登记的固定费用

判决金额超过25英镑但低于5,000英镑的判决金额超过5,000英镑的

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通过请求,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金钱之诉的判决登记)之规定,没有送达认收书时作出的判决22英镑30英镑

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通过请求,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金钱之诉的判决登记)之规定,没有提出答辩时作出的判决25英镑35英镑

根据规则第14.4条(基于自认的判决)或第14.5条(基于对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之规定作出判决,并且原告接受被告关于付款方式的建议,对此种情形作出判决的登记40英镑55英镑

根据规则第14.4条(基于自认的判决)或第14.5条(基于对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之规定作出判决,由法院裁决付付款方式和期间,对此种情形作出判决的登记55英镑70英镑

根据规则第24章之规定进行判决,或者法院根据规则第3.4条第2款第a项之规定驳回答辩,在上述情形下,基于当事人申请作出的简易判决之登记175英镑210英镑

根据《1974年消费信用法》(59)所指协议提出交付财物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之登记,以及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判决之登记60英镑85英镑

(四)其他固定诉讼费用。见表三。

表三:其他固定诉讼费用

由当事人送达任何需要本人送达文书的,包括向受送达的各自然人准备和复制送达回证15英镑

根据规则第条作出的命令,向受送达的各自然人采取替代方式送达的25英镑

域外送达文书的苏格兰、北爱尔兰、萌岛或英吉利海峡岛屿65英镑

其他任何地区75英镑

三、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

(一)详细评定的一般规则

1.详细评定的时间。一般规则是,至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方可对有关诉讼程序或者部分程序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除法院责令进行即时评定的之外。所谓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指法院对诉讼系争事项作出终局性裁决,不论是否发生上诉程序。根据规则第41章作出临时性赔偿裁决的,视为对系争事项作出终局性裁决。即使诉讼程序正在进行的,法院亦可作出指令,或者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将诉讼程序视为终结。如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没有真实可能的,则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可作出准许提起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命令。

规则第47.2条规定,上诉程序未决时,对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在上诉程序未决期间,申请中止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可向作出上诉命令的法院或上诉审理法院提出。

2.详细评定程序的管辖地。详细评定程序中的所有申请书和请求函,皆须向法院适当的部门(thearopriateoffice)提交。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自行,根据规则第47.4条第

2、3款作出指令,指定特定法院、区登记处或部门为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的适当部门。法院在依职权自行作出上述指令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法院指令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为适当部门的,须考虑诉讼费用清单、涉及事项的难度、听审程序进行可能的时间、当事人的费用以及任何其他有关事项后,认为适合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进行评定的,方可作出有关命令。

3.法院授权官员之权力。司法大臣授权评定诉讼费用的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和家事法庭主登记处的法院官员,如为高级主管官员(seniorexecutiveofficers)的,有权审理主张诉讼费用不超过17,500英镑(不包括增值税)的案件,如为首席官员(principleofficers)的,则有权审理主张诉讼费用不超过35,000英镑(不包括增值税)的案件。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时,拥有法院之全部权力,但不包括:(a)作出规则第48.7条规定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wastedcostsorders)之权力;(b)根据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之权力)、第47.8条(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延迟之制裁)、第47.3条第2款(对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的异议)作出命令之权力;(c)对委托人应支付给律师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之权力,除非有关诉讼费用已根据规则第48.5条(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案件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之外。

如当事人对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有异议的,法院可责令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主持程序。如受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详细评定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达成协议,不由法院授权官员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请求法院确定听审程序日期时,须告知法院,法院应安排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主持听审程序。在其他情形下,反对由法院授权官员主持诉讼费用评定程序的,须根据规则第23章(有关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向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提出申请,列明异议理由,如果理由充分的,法院应责令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进行评定。

(二)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

1.程序的启动与文书的送达。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格式载明的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时,详细评定程序启动。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采取第n252号文书格式;诉讼费用清单能够复制成磁盘的,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请求提供磁盘的,应在7日内向其免费提供磁盘。

如详细评定程序涉及的诉讼费用不包括任何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手续费而言,辩护律师及任何专家收费收据副本、有关主张其他补偿及补偿金额超过250英镑的书面证据、列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任何受送达人姓名和地址的陈述。如仅涉及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额外责任的有关细节、列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任何受送达人姓名和地址的陈述。如详细评定程序既涉及基于诉讼费用,又涉及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上述两类文书。

2.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见表四。

表四: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详细评定的权利来源须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判决、指令、命令、裁决或其他决定自判决等作出之日起3个月。如在上诉期间详细评定中止的,自解除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个月

根据规则第38章撤诉自根据规则第38.3条送达撤诉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或者自根据规则第38.4条请求驳回撤诉通知书之申请驳回之日起3个月

对规则第36章规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约的承诺自产生诉讼费用权利之日起3个月

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在表五或法院指令的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命令,要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如在法定期间不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3.诉讼费用争点书。详细评定程序的任何当事人,皆可通过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pointsofdiute),对诉讼费用清单中项目提出争议。诉讼费用争点书应简明扼要、切中要害,准确陈述争议的性质和理由;标明对诉讼费用清单提出争议的每一项目;如切实可行的,就寻求降低的每一项目提出建议的金额;由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争点书的当事人,须同时向详细评定程序中其他所有当事人送达副本。诉讼费用争点书能复制成磁盘形式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收到诉讼费用争点书14日内,请求提供复制有诉讼费用清单磁盘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在收到请求书7日内,向其免费提供磁盘。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一般期间为,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21日内,但当事人可协议延长或缩短,亦可向法院适当的部门申请延长或缩短这一期间。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期间界满,未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执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签发。但在法院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前,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法院可不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

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无权取得诉讼费用的,则法院须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在其他情形下,惟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以及申请时建议送达的诉讼费用争点书草案的,方可依规则第47.12条第2款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时,还须考虑寻求法院命令的当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请。

4.诉讼费用协商一致的程序。如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达成协议的,则可申请法院作出金额协商一致的临时性或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如在详细评定程序中,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主张,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却并未支付诉讼费用,亦未就当事人协议提出申请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上述申请须有证据支持,由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法院官员审理。申请的相对人至少须在举行听审程序前2日,提交并送达其依赖的任何证据。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根据规则第38章撤销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如当事人请求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不得撤销详细评定程序,但可协议撤回诉讼费用清单。

(三)诉讼费用清单

诉讼费用清单应载明:标题页;背景信息;标题项下主张的诉讼费用项目;清单每一页的全部诉讼费用汇总;非常规出庭的时间列表;有关证明书等。

1.标题页须列明:诉讼程序的完整标题;开列清单的当事人姓名,以及表明其评定诉讼费用权利的文书介绍;如主张的诉讼费用包括增值税的,则诉讼代理人或其他涉及主张增值税的人之增值税号码;就诉讼费用清单中载明的费用主张而言,法律援助证明书、法律服务委员会证明书和有关修正证明书的细节。

2.背景信息须列明:对至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签发之日的诉讼程序作简要介绍;关于收取诉讼费用的律师或律师雇员地位之陈述,以及(若以小时费率收费的话)各人提出的小时费率;简要解释影响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诉讼费用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与其律师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3.诉讼费用项目,大致包括:律师出庭费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出庭费用、通讯(包括信函或电话)费用;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出庭费用、通讯费用;为诉讼程序目的对财产或地点的勘察费用;其他人士包括公共记录官员的出庭费用、通讯费用;与法院和律师的通讯费用;文书准备费用;为诉讼和解而进行有关协商谈判的费用;其他费用,比如准备和核实诉讼费用清单的费用。每一项目皆连续以数码编号。

4.律师业务的收费标准,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第4.16条对此作了规定。(1)日常信函和日常电话以每6分钟为一个计算单位收费,费用按适当的小时费率计收。信函的收费包括精读及思考有关信函,收到的信函不单独收费。(2)律师接受的电子邮件通常不收费。法院可基于自由裁量权,就律师发送相当于出席的电子邮件,许可律师按其记录的实际时间收取费用。法院亦可基于自由裁量权,许可律师向委托人或其他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按每6分钟为一个计算单位收费,费用按适当的小时费率计收。(3)律师在本地旅行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收费。关于“本地”的界定,由法院自由裁量,一般指审理案件的法院周围10英里以内。如律师主张就旅行时间或等待时间收取费用的,应按律师与委托人协商的费率计收,超过评定每小时费率的除外。(4)邮资、信使、外出电话、传真和图文传真等费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许可收取有关特定情形的费用或者特别大额的费用。(5)复印文书的费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许可收取有关特定情形的费用,或者有关案件性质要求复印的文书庞大繁多的,亦可收取费用。如法院援引自由裁量权的,则须在诉讼费用清单中列明,复印文书的数量、目的以及主张的费用。(6)首席律师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代理费,原则上从首席律师收费中支出。

5.清单的分列。诉讼费用清单必要时可分成二个或二个以上部分,比如:(1)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基于诉讼代理人办理的业务而主张的诉讼费用和基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人进行的工作而主张的诉讼费用;(2)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由不同律师代理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应支付给不同律师的诉讼费用;(3)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获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主张在获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前、后的诉讼费用、以及援助终止后的诉讼费用;(4)如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增值税以及增值税率发生变化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根据新、旧增值税率主张的诉讼费用;(5)如诉讼费用清单涉及根据命令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各不相同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承担诉讼费用的各当事人分别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6)如诉讼费用清单涉及根据命令应支付的费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希望区别不同时段计算利息的,则分列清单,以便区别分别计算的利息。如诉讼费用清单分成不同部分的,诉讼费用清单一览表亦须对每一部分的金额汇总。如清单每页都汇总的,则诉讼费用清单一览表亦须列明每页的汇总。

(四)详细评定听审程序

1.请求期间。请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期间,为启动详细评定程序期间到期后3个月。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不请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法院可取消其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2.文书资料。提交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请求书,须一并提出如下文书: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副本;诉讼费用清单副本;产生详细评定权利的文书;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并进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项目达成协议、价值如何、以及哪些项目尚有争议、价值如何;送达的回复书副本;法院就将进行评定的诉讼费用作出的所有命令之副本;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1.3条之规定,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的收费收据和其他书面证据之副本;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律师费用主张争议的,律师向委托人提出的、解释律师如何计算的协议、信函或其他书面信息;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列明详细评定程序所有当事人姓名、送达地址、参考、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的声明,声明还须对举行听审程序的时间长度进行预计;如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申请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本条列明的有关文书须由该当事人控制;如对法律援助当事人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包括法律援助证明书、法律服务委员会证明书、有关修正的证明书,以及任何撤销或撤回的根据或证明书;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f(3)所指的证明书;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诉讼费用而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如果法律援助当事人与详细评定听审程序存在利害关系,且希望出席听审程序的,可向法院提交送达有关通讯地址;如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支付的诉讼费用采取指示费率的,则提交在诉讼费用清单中列明所有项目的诉讼费用清单附表,附表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费用依法律援助指示费率计算,当然可主张提高或降低费率。如诉讼费用由法律援助基金或其他资金支出的,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稍有不同,规则第47.

17、47.17a条对此作了规定。

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费用清单、诉讼费用争点书或回复书,无需经法院许可,但法院可不予支持,或者许可在一定条件下变更,包括要求支付因变更而引致或浪费的任何诉讼费用为条件。详细评定程序终结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可取回支持诉讼费用清单所提交的文件。

3.听审程序安排。法院一收到要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请求书,就应确定举行听审程序的日期。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出席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的所有人。有关当事人可申请变更听审程序,或就变更达成协议,由法院确定。注意,惟有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及根据规则第47.9条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方得出席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但法院特别许可的除外。审理程序中只能提起诉讼费用争点书列明的项目,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五)诉讼费用证明书

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临时性和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提交详细评定审理程序请求书后,可随时签发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当然法院亦可修正或取消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

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中,法院应通过在诉讼费用清单上进行适当的批注,驳回或减少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金额。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后,应完成诉讼费用清单,就每一项目阐明当事人协议或许可的正确金额,适当时重新计算诉讼费用清单金额汇总。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终结14日内,当事人应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apletedbill),载明经详细评定程序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计算后应支付的诉讼费用金额。

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时,法院应签发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并送达给详细评定程序的所有当事人。但惟有付清诉讼费用评定有关的所有法院手续费的,法院方签发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应载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任何诉讼费用金额,或者在详细评定程序中已经许可的诉讼费用金额;如切实可行的,就已达成协议或许可的诉讼费用之增值税,达成协议或法院许可的费用金额。

(六)详细评定程序本身的费用

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一般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并载入诉讼费用清单。但法律、规则、诉讼指引另有规定或者法院另行作出命令的除外。法院在作出费用承担命令时,须考虑所有因素,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诉讼费用清单已减少的金额(如有减少的话)、就一方当事人而言,主张特定项目的诉讼费用或对此提出争议是否合理。

如当事人就引起评定程序的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提出书面和解要约,并声明要约不受损害的,则法院在裁决费用承担时应考虑有关要约。提出的和解要约须指明,是否拟包括准备诉讼费用清单的费用、利息和增值税。和解要约可包括或排除上述全部或部分项目,但须在和解要约上明确其主张,否则视为包括上述所有项目。

(七)详细评定程序中裁决的上诉

1.上诉条件。详细评定程序的任何当事人(法律援助当事人除外),皆可对法院在详细评定程序中作出的任何裁决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初步条件为:请求提供该详细评定裁决的书面理由;取得法院许可;并提交上诉通知书。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无需取得许可,亦无需寻求书面理由。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的裁决提起上诉,除依规则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的权力)、第48.7条(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制裁诉讼代理人的裁决外,皆须经法官许可。

2.上诉审法官。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如详细评定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的,向该法院的诉讼费用法官、区法官或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进行的,向区法官或巡回法官提起上诉。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如详细评定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的,向该法院的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进行的,向巡回法官提起上诉。

3.上诉程序。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时,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终结7日内,可通过提交请求书,请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详细评定程序的裁决理由。有权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可通过提交上诉通知书提起上诉。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上诉人须在法院官员向其送达裁决理由14日内,或者如法院指令无需取得裁决理由的,自该指令作出之日起7日内提起。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上诉人须在法院许可对有关裁决提起上诉之日起14日内,提交上诉通知书。法院一收到上诉通知书,则应向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上诉通知书副本,并向上述当事人发送上诉审理程序通知书。

就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裁决提起的上诉而言,法院应对引起上诉裁决的程序进行复审,并作出命令或适当的指令。就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而言,如法院认为许可提起上诉的,则法院可作出任何命令或指令。法院在审理上诉时,有权委任二名技术陪审员,其中一人为区法官或诉讼费用法官,另一人为出庭律师或律师。

(八)由特定主体或向特定主体支付的诉讼费用

规则第48.148.6a条规定了由特定主体或向特定主体支付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

1.申请法院作出诉前开示或对诉讼外第三人的开示命令,法院一般裁决被请求作出命令的人,承担申请费用以及履行根据申请作出的任何命令之费用。但法院亦可考虑各种因素,作出不同的命令,包括:被请求作出命令的人反对申请理由的充分程度;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是否遵守有关诉前议定书。

2.法院在考虑是否作出有关诉讼外第三人的诉讼费用命令时,须追加该人为确定诉讼费用之程序当事人,并给予其出席审理程序之合理机会,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将进一步考虑有关事项。但对法律援助委员会作出命令、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依规则第48.1条作出诉前开示或对诉讼外第三人开示命令除外。

3.以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身份参加任何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诉讼费用从其作为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身份管理的基金中开支,诉讼费用基于补偿标准评定。但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行为追求基金目的以外的其他利益除外。

4.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当事人向律师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法院一般应责令进行详细评定。但如下情形无需进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a)无需为保护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利益或财产而作出命令的;(b)他方当事人已同意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诉讼费用,支付特定金额款项,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律师已自动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权利的;(c)法院已通过简易评定方式,裁决应支付给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诉讼费用的,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律师已自动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权利的;(d)保险人或其他人有责任清偿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应支付其律师的律师费用,以及法院认为,保险人或其他人在经济上有能力清偿有关费用的。

5.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诉讼费用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支付的,不得超过当事人由诉讼代理人代理时准许收取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二,但存在补偿费用的情形除外。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取得的诉讼费用补偿,包括:如有关事务由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完成,所准许收取或补偿的费用;该人就诉讼取得法律服务所合理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对评定主张的诉讼费用而请求专家帮助的费用。

6.集团诉讼费用命令。

如签发集团诉讼命令的,依规则第48.6a条确定有关诉讼费用。除法院另有指令外,就集团诉讼当事人作出的共同诉讼费用,每一集团诉讼当事人按共同诉讼费用的份额,分别承担责任。所谓共同诉讼费用(moncosts),指有关集团诉讼命令事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进行试验性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单一诉讼费用、以及首席律师在管理集团诉讼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如集团诉讼当事人系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的,则除承担应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外,还须负担有关单一诉讼费用((individuralcosts,即集团登记中单一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与所有其他集团诉讼当事人一并平均分摊共同诉讼费用。

法院就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以及仅涉及单一诉讼的事项之申请或审理程序,作出诉讼费用命令的,应就共同和单一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作出命令。如某一诉讼在集团登记前便已产生共同诉讼费用的,法院可责令集团诉讼当事人承担有关诉讼费用的比例。如从集团登记中撤销某一诉讼的,法院可就该诉讼作出诉讼费用命令,包括至该诉讼从集团登记中撤销之日止所产生的共同诉讼费用比例。管理法院可责令集团登记的原告承担或分担解决共同事项的诉讼费用,或者有关试验性诉讼的诉讼费用。

四、律师费用

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很多涉及到律师费用,第48章第2节又专门就律师收取委托人的费用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

(一)律师与委托人费用详细评定之基础

律师收取委托人的费用,根据补偿基础评定,除律师与委托人已达成书面协议,准许律师费金额可高于委托人能从他方当事人处补偿的费用之外。但可作如下推定:(a)如诉讼费用的产生经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推定已合理产生;(b)如诉讼费用的金额经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推定金额合理;(c)费用性质特别、金额特殊、且律师未告知委托人,有关诉讼费用最终不一定能从他方当事人处全部取得补偿的,推定为诉讼费用产生不合理。

(二)浪费诉讼费用命令

规则第48.7条针对诉讼代理人,规定了法院可在诉讼程序任何阶段,作出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费用承担个人责任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法院可依职权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当事人亦可通过通过书面或言词方式申请这一命令。

法院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条件为:诉讼代理人行为不适当、不合理或者有过失的;其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费用;以及无论如何,责令诉讼代理人全部或部分补偿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为公正的。当事人提出的申请通知书及证据须明确提出,有关诉讼代理人为或者不为何种行为,以及请求责令其承担的诉讼费用。

法院应就每一案件应遵循的程序作出指令,以确保对系争事项的审理,视不同情况采取公平、简洁、便利的方式。在第一阶段,法院须确信,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交证据或其他材料,如果诉讼代理人不予答辩,将可能导致法院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且作出有关命令的程序是公正的。在第二阶段,法院应给予诉讼代理人以合理机会向法院陈述理由,再考虑是否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法院在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前,可责令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向法院报告。

(三)风险代理收费

英国的诉讼成本在世界范围来看是相当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律师的小时费率制度,且无上限,并不考虑诉讼结果,而败诉方则须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近年来,英国允许律师基于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收费,如委托人败诉,无需支付律师费,但如委托人胜诉的,则律师除收取正常律师费用外,另外收取胜诉费,金额可直至小时费率的100%。

委托人可申请法院对基本诉讼费用、递增比例、或对两者进行评定,亦可申请法院降低律师已根据风险代理收费协议,向委托人收取的比例递增费用。申请通知书须列明如下事项:降低比例递增的理由;以及递增的比例应该是什么。法院在评定律师费用比例递增时,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比如:应支付手续费或费用的情形可能不发生的风险;未预付款项产生的不利;可根据风险代理协议支付的金额,是否限于委托人可获取的任何损害赔偿之特定比例;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是否存在风险代理收费协议;律师对任何费用补偿的责任。

(四)律师费用评定程序

律师须自评定律师费用命令送达28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律师费用明细表(abreakdownofcosts)。委托人须自律师费用明细表送达之日起14日内,送达律师费用争点书。如律师希望送达回复书的,须自律师费用争点书送达14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各方当事人皆可提交确定审理程序日期的请求书,提交期间为:律师费用争点书送达后,但自评定律师费用命令作出3个月内。

请求书须载明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预计的时间长度,提出请求书时须一并提交如下文书副本:发送律师费用清单或者对律师费用清单进行评定的命令;送达供评定的律师费用清单;律师费用明细表,以及随律师费用明细表一并送达的任何发票或帐目;律师费用争点书副本,并进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项目达成协议,价值如何,以及哪些项目尚有争议,价值如何;所有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并加以批注,表明法院已向其他诉讼当事人通知请求举行的评定听审程序细节;送达的任何回复书;提交请求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列明诉讼程序中所有当事人姓名和送达地址的声明。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律师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有关人士。

五、法律援助

(一)法律援助机构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制度最为完善、援助开支最高的国家之一。英国1992年法律援助共支出6.82亿英镑,1996至1997为14.78亿英镑,1998至1999预计为16.02英镑。英国的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委员会(thelegalaidboard)负责,法律援助委员会由1217人组成,成员由司法大臣任命并对司法大臣负责,至少应包括两名由律师公会推荐的事务律师和两名由律师联合委员会推荐的出庭律师。司法大臣有权制订法律援助方面的规章和命令、监督和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协同财政部决定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

英国近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特别关注法律援助问题,就法律援助委员会和法律服务委员会(legalservicescommiion)作了许多规定,努力解决经济能力不同的当事人在接近司法的平等性。英国现行法律援助的主要依据包括:《1988年法律援助法》、《1989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规则》、《1999年接近司法法》、《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1999年接近司法法》和《民事诉讼规则》设置了新的法律服务委员会,作为社区法律服务署(thecommunitylegalservice)组成部分,保障依经济原则在社区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在竞争基础上向律师事务所授予援助业务特许权,支付固定的法律服务费用。进而,给付金钱案件将不再提供援助,原告可基于风险代理合同聘请律师。

(二)法律援助的种类和形式

英国的法律援助大致可分为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和特别诉讼法律援助三种。民事法律援助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是对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特别诉讼法律援助包括青少年诉讼程序(careproceedings)中的援助和藐视法庭诉讼(contemptproceedings)中的援助。

法律援助的形式大致包括:提供咨询,法律协助和法律代理。根据《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9条规定,法律服务委员会提供不同的服务级别(levelofservice),包括:(1)法律帮助,即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帮助,不包括诉讼代理和辩护;(2)在法院中的帮助,即在特定听审程序中辩护,但并非正式地代理诉讼;(3)家事调解;(4)诉讼代理,分为调查帮助(investigativehelp,即限于对潜在诉讼的是非曲直进行调查)和全面代理(fullrepresentation);(5)批准的家事帮助,具体形式有调解帮助(helpwithmediation,即支持家事调解程序的法律咨询)和概括性家事帮助(generalfamilyhelp,即帮助促成家事争议的和解,而无需提起对抗制诉讼);(6)资金资助,即在主要由私人出资的昂贵诉讼案件中,基于或涉及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提供部分资金资助,具体形式包括调查资助(investigativesuort,相当于调查帮助)和诉讼资助(litigationsuort,相当于全面代理)。

(三)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接受法律援助当事人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依《1988年法律援助法》第15条规定,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人须符合两项条件:一是基于合理的理由参与诉讼;二是财产状况必须符合法律援助法律、规章的规定。而诉讼理由是否合理、财产状况是否符合要求,由各级法院来判断和执行。其中财产标准经常调整,如1995年,年收入7187英镑(人身伤害案件为7920英镑)以下的人,才有资格申请民事法律援助。其中年收入在2425至7187英镑之间的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期间每月应将其年收入中超过2425英镑部分的三十六分之一捐给法律援助委员会;年收入在2425英镑以下的人,没有捐助之义务。另外除主管机关特别授权之外,申请民事法律援助的人,其“可支配资产(diosablecapital)”金额不得超过6750英镑(人身伤害的为8560英镑)。

法律服务委员会认为,符合《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第5条规定如下标准的,方可承担当事人的诉讼费用:(1)诉讼的最终裁决结果对当事人有利;(2)在根据第11条第1款作出诉讼费用命令3个月内,未资助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拟向法律服务委员会寻求命令;(3)法院认为,从公共资金中支出有关诉讼费用公正、衡平的;(4)如诉讼费用在一审程序产生的,则诉讼程序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提起,若不作出有关命令,未资助当事人将发生严重经济困难的。如诉讼费用由法律援助基金或其他援助支出的,对援助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应进行详细评定。

申请法律服务资助,须签署经济状况声明,并载明当事人根据《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第6条提供的信息,并陈述在提供信息之日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无明显变化,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写明经济状况变化的细节。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对资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评估。就《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11条之目的,评估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时,不予考虑资助当事人100,000英镑总资产或家庭财产以内的部分。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不得申请拍卖资助当事人的家庭财产,但可以通过扣押令的形式,要求其以100,000英镑以外的财产进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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