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公证作用发挥论文

2022-04-3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考察中国抵押、破产、物权转让制度,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大量烦琐的程序性规定和繁多的税费项目,法律、法规等正式制度为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设置了极为高昂的服从成本——非市场交易成本。与正式制度产生高昂交易成本相对应的是,中国信用环境的水平低下显示非正式制度在降低交易成本方面的失灵,而高昂的诉讼费费和低下的执行率相互为用,使得诉讼成本长期居高不下。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债权转让公证作用发挥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债权转让公证作用发挥论文 篇1:

浅析债权转让协议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进一步完善,债权转让作为能够快速激活经济交往、促进市场经济发育的快捷方式之一,已越来越受到被“三角债”困扰的经营者的青睐;随之而来要求办理债权转让公证也越来越多。而债权产生的多样性、复杂性致使办理债权转让公证的风险进一步加大,因此,如何办理好债权转让公证;怎样发挥公证在市场经济中的“服务、沟通、公正、监督”作用;如何有效防范公证风险,是当前公证工作所要解决的课题之一。

【关键词】债权转让协议公证公证风险

一、债的产生

生活中的债有多种含义,而法律意义上的债却有其特定的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的发生总的来说有合意之债和法定之债之分。在各国立法上,可发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及其他原因。如因遗赠,会在受赠人与遗嘱执行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缔约过失,会在缔约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等。

根据债的不同划分标准,债又可以分为许多种类。如按照债的主体特征不同来划分,债可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以及财务之债与劳务之债等等。

由于债的发生有其法律上的特定性以及债的形式的多样性,致使债权转让的内容和法律效力也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在办理债权转让公证时,应特别注意对债权发生的依据、转让的内容以及协议当事人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地审查,确保办证质量和办证效果,有效防范风险,更好地发挥公证在加速商品的流转、稳定经济交易秩序等方面所起到的积极的作用。

二、债权转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债权的转让是指债权享有人通过与受让人(第三人)协商一致,将自己依法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受让人(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是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又称让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和受让人(第三人),按现有法律规定,债务人不是也不可能是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对于债权人、受让人及债务人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债务人只是新协议的当事人,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因为债务人对债权的转让不享有权利,只承担义务。

二是债权转让是权利人转让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即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取得的 。若是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取得或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取得的权利,即使是转让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如赌债债权的转让即属此类。

三是债权的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是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此让与人对债权必须具有一定或全部的处分权限和处分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将自己享有债权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法律禁止的除外。

四是第三人在取得债权后,可享有与此有关的从权利。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拥有该权利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五是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债权让与是基于各种各样原因而产生的,但不论其原因为何以及是否有效,对于债权让与协议的效力并无直接影响。这种无因性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流转的安全性,以及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六是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让与协议即告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无须特别的协议形式,债权让与协议是否作成书面形式均不影响其效力。至于对已作成债权证书的债权进行让与,虽需交付债权证书,但该行为属于履行附随义务,而非债权让与的成立要件。

三、办理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般来讲,只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和当事人的约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公证处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公证。但法律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让与方与受让方的权益出发,对债权的转让作了一些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这在办理债权转让协议公证时尤其应当引起注意。

第一,在受理当事人申办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事项时,要严格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办证程序,并从以下几方面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和材料。

一是对双方主体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双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让与人是否具有转让债权的权限。如果让与人无处分权,却进行了债权的转让,那么即使受让人是善意取得该债权,也不发生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应;代理人代为办理的,还应审查其代理资格和权限是否有效。

二是要审查让与人转让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主要是审查让与人提供的产生债权的根据,如原合同、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是否真实、合法,转让的债权是否有效。

三是要审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完全自愿,是否有欺诈或受胁迫的情况。

四是要审查让与方和受让方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具体、明确。

五是要审查申请人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是否在内容和审批程序方面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包括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否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或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审批程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如《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或者债务人转移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依照其规定。

第二,要审查让与人转让的债权是否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如《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就规定了几种不能转让的债权,对于这些规定,公证员在办理债权转让公证时要特别引起注意。

一是根据协议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这是指根据协议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协议的内容失去联系性和同一性,因此此类协议的权利不能转让,这种情况一般包括:以选定的债权人为基础的权利,如以某个演员的演出活动等;根据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因雇佣、委托、租赁等协议而发生的债权;协议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的义务及不作为债权,如协议中竞业禁止的约定;从权利债权,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如主债权的担保物权是不能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的。

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约定禁止一方转让协议权利,只要此约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产生法律效力。禁止让与的约定属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应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但这种约定不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均应在债权转让前作出,否则不影响协议权利转让的效力。当然此种禁止让与的约定,既可以是特指债权不得让与某个人或某些人,也可以是泛指,即约定权利不得让与其他任何人。不过,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在协议整个有效期内不得让与债权,也可以约定债权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让与。

三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债权。这是指《合同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如《物权法》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应收帐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即是对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总之,在办理债权转让协议公证的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审查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协议的内容及形式是否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严格依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办证程序办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预防公证风险,充分发挥公证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胡冬梅)

作者:王道富

债权转让公证作用发挥论文 篇2:

中国银行业不良资产转让的制度障碍

[摘要]考察中国抵押、破产、物权转让制度,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大量烦琐的程序性规定和繁多的税费项目,法律、法规等正式制度为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设置了极为高昂的服从成本——非市场交易成本。与正式制度产生高昂交易成本相对应的是,中国信用环境的水平低下显示非正式制度在降低交易成本方面的失灵,而高昂的诉讼费费和低下的执行率相互为用,使得诉讼成本长期居高不下。对中国当前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以及制度执行的考察说明,高昂的交易成本形成消极的债权保护环境,成为不良资产转让的整体法律环境障碍。

[关键词]担保 债权 法律 制度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在法律一词通常的意义上,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管理:它是一种促成自愿协议的事业——通过交易谈判、发放证件和履行其他性质的法律行为。”中国的现有法律制度对于银行业不良资产转让的交易行为,究竟起了促进或是阻碍的效果,本文将从债权保障的法律条款和司法环境——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为基本线索予以初步的探讨和分析。

一、法律法规对不良资产转让的影响

1.担保制度与抵押权的实现

(1)担保制度的经济学意义与价值

所谓债,“指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2]债权是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信用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且这种信用必须依附一定的法律关系。债与信用紧密相联,有学者指出,“债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这种信用是指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的特殊运动形式”。

担保制度是债权保障制度中至为重要一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因有一定的物品作为担保而得到确实的保全,这就是担保物权的本质机能。债权附有担保物权,那么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可从担保物中获得价值补偿。

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分析,担保及优先受偿权的产生与存在,具有极为重要的经济意义。法律经济学的开山鼻祖科斯指出,法律的许多原则、程序和制度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或者是当交易成本具有无法校正的禁止作用时,使资源配置就像交易成本为零时应出现的那种情况。担保制度的存在,从某种角度来看,也是回应减少交易成本的经济需求。一方面,债务人愿意用特定资产来担保,是自己经营良好和信用良好的一种信号,债权人可以依此减少对债务人的调查成本;同时,担保物的存在,也限制了债务人事后的机会主义行为。

(2)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合理性

根据《担保法》,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只可以通过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或在协议不成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抵押权。因此从交易成本来考察对债权人的保护,可以通过拍卖和诉讼这两种最为常见的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来进行分析。

在我国,资产管理公司接收的不良资产基本为对国有企业的债权,根据现行法律,抵押物属于国有资产,对其拍卖前首先需进行评估,而评估要经过申请立项、资产清算、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等程序,牵动国有资产占有部门及其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产评估机构等多方单位,并且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在拍卖国有资产前必须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

在债务人既不愿清偿债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又无法协议处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必须首先经过诉讼,胜诉之后凭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必须聘请评估公司估价抵押物,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抵押物,来实现抵押物的变现。整个过程涉及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各种交通费等。这一点,正应证了方流芳教授精辟之言:“随着1995年10月《担保法》的生效和1997年1月《拍卖法》的生效,抵押权实现成为诉讼成本最高的一种司法救济”。

因此,如果说抵押权制度的设置原本具有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但在中国,则恰如苏力所言:“即使是西方一些国家通用的立法或作法,即使是理论上可以减少交易成本的立法,在不同的社会、不同时期也会有不同的交易成本(或减少不同的交易成本),它们不必然减少交易成本或者在中国某一时期不必然减少交易成本”。

2.从交易成本角度分析现行破产制度

从经济学分析的角度看,破产法的功能主要在于,使得债权人和债务人无须就相对低几率的事件进行谈判以节约交易成本。考察中国现行破产制度,得出的结论可能截然不同。

首先,中国的破产法相关政策性规定在使破产制度得以推行的同时,也极大地增加了宣告企业破产的难度。这体现在破产申请程序远非债权人或债务人所能掌握,而需牵动国资委、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债权银行分行、劳动局、土地局、工商局等多家部门;至于破产财产的处理,更需牵涉一般资产评估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多方机构。因此,“在直至目前的中国社会中,破产法的试行看来不仅没有减少决策人或行为人的交易成本,相反增加了其交易成本”的断言绝非虚言。

其次,即使依照破产法及破产政策,债权人利益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而破产实践对债权人利益来说更是雪上加霜。调查显示,除依法破产外,还存在诸如分立破产、整体破产、边生产边破产、换牌经营等其他类型的破产方式,借破产之名,行废债之实成为企业破产中的主要问题。

不良资产转让的实践也确切表明,围绕中国债务回收和破产的复杂与不确定性是外商审慎对待中国不良资产市场的原因。银行界有识之士更明确地指出:“破产法如果照当前的状况的话,我们还会有银行的大量呆滞贷款由于破产法的不健全,而最终演变为坏帐。”因此,增加交易成本,以保护债务人为主要目的的破产法不仅成为不良资产转让的障碍,而且是不良资产进一步产生的祸首,也是妨碍中国银行新生的巨大的制度性障碍。

二、信用及司法环境对债权转让的影响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指出:“合同必须得到遵守(‘有约必守’)原则,并不是具体法律制度才提出的一种要求,而是渊源于道德,因为约定作为人类的一项道德行为是具有约束力的。所以,有约必守是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形成任何一种并非仅仅以权力关系为基础的秩序的先决条件。”正因为有约必守首先是一项道德要求,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又可以请求债务人强制履行,即通过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制度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事后的救济,因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善的保障。

1.信用环境对债权转让的影响

(1)信用环境与交易成本

分析市场交易成本的构成,可将之细分为合同签订之前的交易成本和签订合同之后的交易成本。前者指草拟合同、就合同进行谈判以及确保合同得以履行所付出的成本;后者包括不适应成本、讨价还价成本、建立及运转成本和保证成本。信任是经济交换的润滑剂,在信用环境良好,具有高信任度的社会,由于成员遵从一套非正式的规则,因而在谈判、草拟合同方面只需花费较少精力,大大降低合同签订前的交易成本;同时,良好的信用环境使得事后不合作、讨价还价现象发生的概率极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大降,从而该社会又可以节省大量签订合同之后的交易成本。

(2)中国信用环境分析

季卫东教授曾指出,“中国实际上一直缺乏一种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之上,成为自由的个人行为可预测性约束的制度认识”,尽管其此处所指制度为法治,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誉等非正式制度同样缺乏。

中国目前信用环境恶劣为各界认同,信用观念淡薄、信用缺失现象俯拾皆是。信用环境恶劣首先表现在企业合同观念淡薄,大多数违约属于情节简单、责任明确易断的契约,其次大量逃废债事件的发生是信用状况极度恶劣的典型表现。目前银行业内一种比较公认的说法是,在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户中,有逃废债倾向的企业占40%,而实际操作中可能达到的比例为50%-60%。

大量合同的违约,尤其是逃废债的发生,使得整个社会成本大幅度上扬,社会成本分为两部分,一块是中央银行和中央财政也就是中央政府要承担逃废贷款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另一部分是外部性成本,即因为这些企业逃废贷款而影响其他企业贷款难度加大或交易成本上升,如抵押担保费用增加、信用交易受阻、制定和执行合同的费用增加,等等。在如此恶劣的信用环境下,在高昂的交易成本中,接收不良资产转让的风险可想而知。

2.司法环境对债权转让的影响

由于信用环境不佳,加之资本市场不发达,因此无论是银行还是资产管理公司,尽管债务处置方式不断创新,如资产置换、转让与出售、债务重组及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及阶段性持股等开始采用,但总体看来,起诉追债,仍是资产公司目前最常用的手段。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统计数据显示,诉讼项目普遍占到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现行处置方式的1/3以上,即使对受让不良资产的外商而言,提起诉讼是其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武器。因此,执法环境无论对债权的保护还是对不良资产的转让都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1)诉讼费用种类多、价格高

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无疑要花费救济成本。民事诉讼的成本大致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二是律师费,三是其他秘密开支。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诉讼费用的构成是:①案件受理费;②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③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④诉讼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⑤申请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法院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时支出的差旅费用,换言之,当事人在诉讼之前、诉讼之中、诉讼生效判决做出后,都可能需要交纳钱财。

(2)各种隐形诉讼成本普遍存在

法院审判执行难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痼疾,我国虽然是单一制国家,但宪法规定实行多级政权体制,除了乡镇政权外,其他各级都设有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权力地方化及由此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成为“‘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是严格执法的重大障碍。”受司法权力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一方面,地域差别对当事人的胜诉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地方法院协助政府授意的企业破产逃债时常发生,一些地方政府领导或政府部门出于自身利益或局部利益的考虑,公开或私下干预法院独立审判,法院判决的执行一直是困扰人们的难题。

总之,市场交易成本高低既取决于正式制度,同时也取决于非正式制度及规则的执行程度,这一点正如经济学家诺思所言,“经济的表现是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及其执行特性的混合体。仅仅改变正式规则只有在同时具有非正式规则的补充,且其执行或者是完美的或者至少是与这些改变着的规则相吻合时,才能导致理想的结果。”中国信用环境的恶劣显示非正式制度在降低交易成本方面的失灵,一方面是令人难以置信的逃废债事件的频频发生,另一方面又迫使大量简单明确、本该依信誉机制执行的合同都不得不诉至法院,而高昂的诉讼费和低下的执行率相互为用,使得诉讼成本长期居高不下。

参考文献:

[1]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第6页

[2]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3] 孔祥俊:《合同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第2页

[4]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139页

[5] 苏力:“市场经济对立法的启示”,载氏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

[6] 苏力:“市场经济对立法的启示”,载氏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93页

[7] 周小川:“中国银行体系的不良资产问题(代序)”,载周小川主编:《重建与再生——化解银行不良资产的国际经验》,“中国银行体系的不良资产问题(代序)”,第13页

[8]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9] 季卫东:“第二次思想解放还是乌托邦”,载氏著:《法治秩序的建构》,第265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2000年),“五、执行工作为经济发展服务的重点与措施”

作者:张 洁

债权转让公证作用发挥论文 篇3:

建议建立执行债权流转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要求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执行救助基金能否继续发挥社会减震器的作用,关键在资金。而要使得资金链条持续运转,理顺执行救助基金运转中各方的关系成为关键。笔者认为,由法院设立执行救助基金是特殊时期、特定环境下的产物,决非长久之计。由于案件的执行不能而权利人生活困难的,应通过社会模式来运作,而不应该由法院来承担此救助义务。笔者建议建立以下执行救助的市场化商业运作模式:

1 建立执行债权流转市场

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给债权人的权利,如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诸多商业利益一样,属于可期待的利益,能否实现,要取决于许多因素,比如债务人的配合程度以及债务人的短期履行能力等,都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如果债权人不是急于需要将债权变现,其仍然可以继续持有该债权,并积极为该债权的完全实现创造条件,以便实现完全的债权;如果债权人急于变现,或者基于客观条件无法创造实现全部债权的条件,其可以以适当的条件将该债权让与给愿意持有该债权的第三人(个人或组织),从而提前取得现实利益。有人建议在民政部门设立执行专项救助基金,用以支付急需救助的申请执行人的基本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其设想的制度是:由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数额和实际需要,确定最低给付限额,由申请执行人到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基层民政部门领取执行救助基金。救助资金拨付申请执行人后,未执行的部分应根据被执行人的情况区别对待:被执行人无劳动能力又丧失生活来源的,案件执结完毕;被执行人具有履行潜力的,救济资金拨付申请人后,法院向民政部门发放债权凭证,由民政部门代位保留对未执行部分债权的追索权,所收回资金纳入司法救济基金。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与建立公开的债权流转市场并不矛盾,民政部门只是债权受让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排除其他个人和组织成为受让人的可能。

该机制的确立,在现实中早就有成功的先例。在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过程中,将不良资产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就是这样一种性质;资产管理公司往往将受让的债权通过公告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转让,由新的受让人取得权利来实现债权,这是债权流转的典型过程。

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完全也可以通过这样的市场来实现其权利,尽管实现的比例不可能(但也不排除)是100%,但市场经济本身就处处充满风险,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就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就象接受执行救助基金而放弃其余的债权一样,社会化运作模式可以将执行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扩大到全社会,使得执行救助随时随处可以得到实现。

2 债权流转的条件

在执行救助基金中,对申请人能否取得执行救助基金有诸多限制,有人认为适用执行救助金的申请执行人必须为特困群体。是否属于特困群体应以“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为条件来界定。还有人认为申请人必须是社会已经对权利人进行了救济,但不足以解决权利人的生活困难,且法院已穷尽了所有的执行措施,导致案件执行不能。笔者认为,设置这些条件在事实上造成了对申请人的不平等,而且是没有必要的。之所以要这样限制,唯一的愿意是僧多粥少,就那么一点救助基金,当然要给最需要的人。一旦资金的来源社会化,再设置这些条件,就没有任何意义。

债权能否进行流转的唯一条件,就是确定该债权的裁判文书是否生效,甚至不问是否已经申请执行,只要是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都可以上市流转。人民法院和政府不应当进行干预。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属于私权利的范畴,只要不存在强迫、欺诈等与合同法原则相悖的事由,公权力就没有理由进行干预。即使存在强迫、欺诈等事由,权利人完全应当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未经主张,公权力不得主动干预。

3 债权流转的机构和场所

就象股票交易一样,债权流转必须在指定场所进行,以降低或杜绝因场外交易而导致的对债权人或受让人的权利侵害。

这样的交易场所,笔者认为设置在基层民政所或民政局为宜,由司法所或司法局派驻公证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债权转让的公证文书。公证的费用由受让人负担,但收费要区别与社会上的公证,可以减半收费或者采取限额递减收费,即每件最高不高于100元,债权数额低于10000元的,按照1%收取公证费,以降低债权流转的费用,促进债权流转。

4 受让人的限制

为避免由于利益的驱使而产生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对权利受让人进行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以下几类人不得受让债权:

4.1 人民法院的法官及其近亲属。

一旦法官及其近亲属可以受让债权,就容易诱发可以正常执结的案件而消极执行,使得案件无法执结。在本人或其近亲属以较小的代价成为权利人时,再尽快执结,从而获取较大的利益。因此,有必要作出限制。

4.2 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人。

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如果允许其以较小的对价取得债权,从而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混同,消灭其所负的法律义务,极易发生道德风险,使得其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律义务,而通过受让债权获得不正当利益。

债务人与债权人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进行协商,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的范畴,应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通过自由协商达成协议,而不是在债权流转市场取得债权。

4.3 其他与债务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在执行过程中,会有一些自然人或组织与债务人存在直接的关系,在特定条件下处于与债务人同等的地位:1)担保人。这些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或组织,承担着第二位的履行义务; 2)债务人为自然人时的监护人或债务人为组织时的股东以及主管部门。这些人个人或组织处于直接或间接的履行债务义务人的地位;3)其他与债务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和组织。上述人员同样不能成为债权的受让人。

作者:苗滋滨,施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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