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

2022-06-1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海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

行政过程论视角下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

摘 要: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是建设现代政府、提高公信力及保障公众权利的必要措施。《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修订推进了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然而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理论已不能适应该项制度发展的需要。应将行政过程论引入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在明确其可行性和必要性基础上以江国华教授所著《中国行政法(总论)》一书为指导,探析以行政过程论为视角研究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 行政过程论 行政方式

一、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相关概述

自2018年8月《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修订以来,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范围、种类、途径、方式以及救助措施等得以明确。该规定也成为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最主要的法律依据,使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更加完善,也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一)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对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这一概念进行定义,而学界对其定义也略有分歧。王赫等学者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出发,强调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而以林海为代表的学者则侧重于体现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属性。两类观点各有偏重,综合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公安行政执法即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自由,保护社会公共财产,防治违法犯罪活动等任务过程中,通过行使公安行政管理的权力,对社会进行治理的行政行为。而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即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的执法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或依申请以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方式进行公开。

(二)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现状

我国现行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将信息公开行为依据构成要件进行类型化划分,再参照相关法规范对该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这种评价方法忽略了对于整体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评价和行政相对人意志的考虑,可能会导致“合法不合理”的行为结果的出现。现行我国对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其他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对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领域也有相当的涉及。但仍存在法律位阶较低,部分执法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有待清理、修改和完善等问题。而在实践活动中存在因理论研究不足及制度设计导致的应予公开信息的范围界定模糊、信息公开的及时性与维护社会稳定间的矛盾明显、追责制度难以落实等问题。

二、传统行政法学对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研究的局限性

我国现行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一直采用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类型化研究方法。在服务行政模式下,该研究方法的弊端日趋明显。

(一)传统研究方法不能适应现代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发展的需要。

随着现代公共行政领域的扩大,公安机关在实施以维护国家安全及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为任务的行政执法过程中采用的措施和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传统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通常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类型化研究,以构成要件的不同将行政行为进行划分,对产生最终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侧重于静态的合法性研究。这种行为中心主义使得部分行政活动因不属于行政行为而无法成为传统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进而成为研究的盲区。

(二)欠缺对相对人意思表达的关注

人民主权理论要求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权力来源主体的人民,有权以合适的途径和方式知晓公安机关权力的行使是否合法适当或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被赋权的公安机关也有义务尽可能满足其合法获取信息的需要。因此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应最大程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行为中心论多以行政管理学角度分析,偏向强调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及行为结果的合法性,在行为最终法律效果的实现中欠缺对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关注。但行政过程论则会关注行政过程中每一阶段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公众参与的法律意义,更符合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的设计目的。

三、行政过程论引入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研究的可行性

(一)行政过程论概述

自上世纪60年代后,日本在二战后进行了民主主义改造,日本的行政法面临重建行政法律制度的挑战以及公共行政亟待发展的整体趋势,传统行政法学理论渐露弊端。对此,以盐野宏为代表的日本行政法学者通过反思借鉴西方公共行政理论、双阶理论以及行政关系论,提出了“行政过程论”这一新型行政法理论体系。江利红.论行政法实施过程的全面动态考察[J].当代法学,2013,27(03):34-42.虽然日本学者对于这一理论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各类观点均提倡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对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均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

我国部分学者对行政过程论进行了引入和研究。武汉大学江国华教授编著的《中国行政法(总论)》一书,以行政过程为视角动态考察行政权的配置、运行和监督模式。该书以行政方式的差异性为依据,以行政过程的阶段性展开为顺序,将行政过程依行政方式的不同分为四类并具体分析。简言之,行政过程论的核心研究思想即行政主体对意在实现某行政目的活动进行时间空间上的连续动态把握,除对其总体目的、程序等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动态的判断外,还要对该过程中各行为形式在不同阶段的相互间关系及其关联性进行考察。

(二)行政过程论引入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理论优势

迄今為止我国行政法学多以“行政行为”为核心进行研究和发展,但这种“行为中心主义”对行政行为这一概念的界定已无法全面涵盖日益丰富的行政活动。而行政过程论将行政行为置于行政过程中加以解释,将关注度由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扩展为行政主体运行行政权力进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相互关系的过程中做出的兼具表意形式和法律效果的行为,该行为可兼具作为形式和不作为形式。基于行政过程论视角对行政行为基本内涵进行解释的方式扩充了行政法学的认识对象与范围,更符合当今形式下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三)行政过程论引入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研究的必要性

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是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履职、合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公安机关公信力的有效手段。在深入研究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相关理论时既要尊重传统行政法理论在构建法治政府过程中所起到的奠基性作用,又要充分认识传统行政法理论对充分发挥行政权最大功效的限制和对权利救济的忽视。行政过程论是对行政行为论的扬弃,是在吸收借鉴行政行为论基本架构的基础上对行政过程更为细致的考察分析,将行政过程论引入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研究有利于结合我国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的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社会发展背景和基本制度建设等因素,在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体系背景下有效回应我国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实践。

四、行政过程论视角下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理论研究思路

(一)行政过程论普遍研究方法

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行为仅是行政主体履行行政职能、达成行政目标的方式,这种定义方式过于狭隘,包容性差。为解决这一困境,部分学者试图通过导入新的理论对我国行政法学体系进行调制。江国华教授为行政行为设置“行政方式”这一上位概念,以统筹行政行为和非行政行为两类基本行为。所谓行政方式意指公共行政主体为达成特定治理目标而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活动及其过程的总称。这是一个以治理目标为导向的开放性概念,它内在地包括行政行为和非行政行为双核。江国华.从行政行为到行政方式:中国行政法学立论中心的挪移[J].当代法学,2015,29(04):3-12.

行政过程论的普遍研究方法即将动态的行政过程划依关联性强弱划分不同行政方式并分别研究其法律特性,再根据其间关联考察各行政方式处于行政过程中的法律特性,最后将不同特性有机结合以总结该行政过程的法律规制。运用这一方法论将现实行政的阶段性法律构造进行抽象化、体系化即可总结出一般行政过程的阶段性法律构造。

(二)行政过程论视角下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理论研究概述

通过对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概念的研究可得,公开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的执法信息,因此根据江国华教授对行政过程的分类,可将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分为创制性公安行政信息公开、执行性公安行政信息公开、督导性公安行政信息公开和裁断性公安行政信息公开四类。

创制性公安行政信息公开包括对政策性信息、警示性信息及内部公安行政管理信息的公开。创制性行政过程虽属微观行政过程,但其往往又构成宏观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对于分析其他行政过程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因此创制性公安行政信息公开具有影响度广、持续时间长、稳定性高等特点。政策性信息的公开即公开可作为公安行政执法依据的行政立法、行政规则制定、行政决策及规划等。警示性信息的公开客体主要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通过公示引起公民注意以期更好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秩序的信息。内部公安行政管理信息即对公安机关在执行工作职能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内部信息。

执行性公安行政信息公开是与行政相关人利益联系最紧密、数据量最庞大的一类,其客体可根据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效果分为三类:其一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四类侵益性行政行为的信息;其二是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和行政确认四种惠益性行政的信息;其三是互益性行政行为的信息,包括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各类信息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应贯彻行政过程论的中心思想,对于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作出前的过程行为加以全面动态的考察,避免在分析某类行政执法信息通性以简化研究的过程中又落回传统行政行为理论侧重探讨行为本质、性质、分类、效力或法律效果的窠臼。

督导性公安行政信息公开包括行政检查和行政调查两种。公安行政调查与公安行政检查存在一定的交叉与重合,同时在公安侦查行为中既有治安侦查又有刑事侦查,且治安侦查与刑事侦查存在转化与交错的可能。因此对督导性公安行政信息公开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更要注重全面动态的分析,联系先前行政行为及行政目的等判断行政行为的性质,进而有针对性的对该行为进行信息公开。

裁断性公安行政信息公开包括公安行政复议信息公开与公安行政调解信息公开两种。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兼具监督、救济和司法属性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获取救济的重要途径。行政调解则是效率高成本低的纠纷化解机制。裁断性公安行政行为作为公安机关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积极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其行为的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及轻微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息息相关,故其信息公开的内容期限程度等要结合其他行为动态的加以判断。

本文通过研究我国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基本理论和法律依据,分析了我国传统行政法理论在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领域现有理论研究的缺陷与不足。并结合武汉大学江国华教授在《中国行政法(总论)》一书的研究成果,借鉴其将行政过程论引入我国行政法学的方法,以行政过程论为视角研究我国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客体,并对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但本文只对以行政过程论分析公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进行了初步的研究,还缺乏进一步的研究与系统性的整理以期更深入的研究和实践。

参考文献:

[1]王赫.当前公安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9(20):221-223.

[2]林海.公安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6.

[3]江利红.论行政法实施过程的全面动态考察[J].当代法学,2013,27(03):34-42.

[4]江國华.从行政行为到行政方式:中国行政法学立论中心的挪移[J].当代法学,2015,29(04):3-12.

[5]赵冠群.关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9(26):50-51.

[6]吴新梅.公安行政执法公开相关法律问题探究[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7(02):99-103.

(张馨元,中国人民警察大学)

作者:张馨元

第2篇:政府信息公开与行政权力监督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施行,将会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对行政权的运行进行有效的监控。当前有必要对这一制度的功能在理论上进行前瞻性的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对于应对行政权力行使中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越权、公共组织权力膨胀等问题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同时发挥社会参与的功能并实施政府信息的强制性公开以及树立服务政府的理念,将有助于政府信息制度在行政权力监督方面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权力监督

当前,行政权的运行已经由单向型转向互动式,在参与行政理念的支配下,相对人的参与以及行政透明度原则已经被人们普遍地接受。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促使政府将信息公开作为一项义务,不断满足人们知情的需要,它不仅是政府自我约束权力的一种制度安排,而且是公民可以参与的监督行政权力的一种方式。

一

进入十九世纪末尤其是二十世纪以来,政府的职能定位发生了转变,“守夜型国家”变成了“行政国家”和“福利国家”,政府除了在国防、外交和公共安全等领域承担保证社会基本秩序的职能之外,还承担了大量的社会、经济职能,行政规制和服务进入到了社会的各个领域。随着现代行政范围的扩大以及行政事务的复杂化,许多社会冲突需要通过非市场行为特别是政府行为加以解决,大量公共服务必须由非市场导向的组织提供,而代议机构又无力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授予行政机关决定性的权力。正如英国著名行政学家韦德所说:“政府对公民从摇篮到坟墓都予以监督,保护他们的生存环境,在不同时期教育他们,为他们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养老病死,为之提供衣食住行,这就需要大量的行政机构……,而这些行政机构又必须有自由裁量权。”[1]为了积极有效地实施公共管理,有关公共机构运用各种现代科技手段大量地收集和处理社会成员的信息,而人民群众却受制于各种条件无法独立收集和处理信息。面对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政府,人民从“主人”变成了被动的客体,因为不了解政府的活动而逐渐丧失了对公共权力的控制。政府行政活动中的不透明为行政权力腐败提供了条件。

在某种意义上,现代政治发展就是指大众的政治化的过程。政治参与的前提是要求参与者能够获得政治的信息,并能够进行政治表达。公民只有对公共行政权力的行使有确切的了解,认识到行政行为与公众目标之间的关系,才能表达利益并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英国学者赫尔德提出“参与型民主”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开放的信息体系,确保充足信息条件下的决策[2]。在信息时代,盲目服从政府精英的时代已经过去,大众在获取完全的、廉价的政府信息的基础上参与政府行政活动成为一种社会需要。作为国家权力主体,公民在无法判断受委托人(政府)的行为时,必然通过强迫受委托人公开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的行为来保证权力不被滥用。这样,政府信息公开成为信息时代民主政府的重要标志。不少国家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和政策的出台,为政府开放信息提供了基础。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近五十个国家建立了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3条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各缔约国提出了信息公开与社会参与的要求:提高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并促进公众在决策过程中发挥作用;确保公众有获得信息的有效渠道;开展有助于不容忍腐败的公众宣传活动,以及包括中小学和大学课程在内的公共教育方案;尊重、促进和保护有关腐败的信息的查找、接收、公布和传播的自由[3](P219220)。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对经济与社会一直保持相当力度的调控,在行政权向不同领域扩张、渗透的过程中,政府扮演着规则的制订者、执行者、仲裁者的角色。但是,在追求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由于偏重对权力的授予,忽视了对行政权的控制而导致腐败案件频发。通过对检查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被查处的县处级干部等几项指标,考察1990年至1999年中国社会的腐败频度,不难发现1990年是处于腐败频度波动周期的衰退期,1991年~1992年为波动周期的起步期,1992年~1996年为波动的上升期,1996年~1997年为波动的高峰期,1997年后为波动的下降期,1998年进入新一轮频度波动酝酿期。可见,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国的腐败频度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正相关关系[4]。与此同时,在治理层面的透明度与公平性的缺陷,又成为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的重要障碍之一。“在世界银行对中国治理水平的评价中,中国在透明度方面的得分相对最低。如果没有有效的信息公开和披露机制,公民很难有效地对政府进行监督。”[5]

列宁指出:“人民需要共和国,为的是教育群众实行民主。不仅仅需要民主形式的代表机关,而且需要建立由群众自己从下面来全面管理整个国家的制度,让群众有效地参加各方面的生活,让群众在管理国家中起积极的作用。”[6]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为提高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的透明度,更有效地接受外部监督,我国积极在政府机关、国有企业和基层农村中开展了“政务公开、厂务公开和村务公开”工作。2004年3月,国务院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政府信息的公开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2005年1月,中共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明确提出“健全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200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2007年4月5日温家宝总理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从此,作为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政府选择了政府信息公开作为监督行政权力、遏制行政腐败的基础性手段,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被赋予了控制行政权的使命。

二

针对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的特征与状态,设置相应的信息公开制度,是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控的一条重要思路。因此,有必要从行政权运行的视角,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如何应对行政权运行过程中争议最大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最容易出现的行政越权现象以及对日益膨胀的公共组织的行政权进行约束的问题。

(一)自由裁量权问题

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地处置权力。它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选择的权利(对行政的目标、方式、手段、时空条件等方面的选择权),构成了现代行政权中最不可捉摸的权力现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一种滥用职权的现象,行政机关凭着自身的价值偏好、情感取向在处理问题时随意性很大。如果行政主体是恶意地滥用自由裁量权,就是一种挑战社会秩序的腐败行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9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滥用职权或者地位,即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实施或者不实施一项行为,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获得不正当好处[3](P222)。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可以起到抑制行政腐败的作用。1.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在没有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约束下,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的态度可能是消极的、不合作的,尽量利用信息公开的自由裁量权来扩大自己不公开的范围。在信息内部掌握的情形下,泄漏和利用内部信息是行政腐败的途径之一。任何与市政建设规划相关的政府信息,如商业布点、高架道路与轨道交通的建设、桥梁与高速公路的建设、街心绿地建设、河岸建设等,都可以被政府内部人肆无忌惮地加以利用。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在经济高速增长期,政府的市政重大建设项目众多、土地批租频繁,此类腐败现象的暴发较为集中。高度透明、具有强烈责任感的政府可以借助网络等媒体,在重大市政规划决策确定之时及时发布,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方案,是可以最大限度地遏制这类腐败的。2.公开自由裁量的有关资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条例中有关自由裁量的范围、幅度弹性过大,如何保证行政主体行使“自由”的权力而又能制止自由裁量权的专横,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公开自由裁量的过程是关键性的环节。一方面,通过公布行使行政裁量的具体标准、条件、依据和程序,公众可以据此进行监督。1993年美国总统克林顿要求联邦政府各个部门设定“顾客服务标准”,政府的目标是要比优秀的民间企业为顾客提供更加卓越的服务。结果570个部门在4年时间里共提出了4000多项服务标准。各部门的顾客服务标准以及实际完成情况,在制作成数据库后全部在政府网页上公布,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务人员的行为起到了监督作用。2004年上海市工商局在梳理涉及工商处罚权的法规条款时,将1270条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条款化解成3900条细则,使工商执法人员在一根根明晰的准线上执法。此举使工商执法人员的处罚标准从浮动性变成了刚性。无论是执法部门还是执法者个人,“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小[7]。另一方面,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机关的会议对公众公开,行政裁决的最终意见对公众公开,让人们感受到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尤其对涉及相对人利益较大的及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的或过于集中的权力领域必须予以公开。上世纪七十年代,美国国会制定了政府的《阳光法》,要求合议制的行政机关必须公开决策过程,公众可以看到、听到会议的进程,取得会议的信息和文件。

(二)行政越权问题

行政越权表现为行使无权行使的权力,即超越了法定的职权范围,具体表现为层级越权(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上下级关系的行政主体之间的越权行为)、事务越权(在不同部门的行政主体之间超越自身业务管理范围的越权行为)、地域越权(行政主体超越自己的地域管辖权限的范围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内容越权(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超越了法定的范围、程度等内容的行为)等方式。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给权力设定相应的界限和范围是必要的,但是公布行使职权的范围、依据以接受公众的监督同样是不可或缺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可以让行政相对人事先了解行政机关的地位、职责权限以及行使职权的依据。于是,更加明晰的权责不仅可以抑制腐败现象的滋生,而且可以预测行政权的运作,当公民遭遇行政权的越权行为时,也可以起到权利防卫的作用。美国在1935年通过《联邦注册法》规定,所有政府机构的规章制度必须公布于众,公众可以借此了解政府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这些规定对公民自身生活可能具有的影响。2005年5月,河北省邯郸市为了取消不合法的行政权力,做到不越权、不越位,全面启动了行政权力公开透明机制。目标是通过2年时间,使全市行政权力的行使逐步做到行为规范、运行公开、结果公正、监督有力。邯郸市完成了对全市七十多个政府部门的权力清理,交出了国内第一份地方政府权力清单。该市先后清理出266项政府权力,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力被明确为2515项,市长的行政职权被设定为92项。随后邯郸市还将这些权力、权力流程图、相关负责人电话等向全社会公开[8]。自2006年以来,河南省直各执法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开展了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的工作。河南省政府法制办2007年1月6日公布了18万字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力清单”,这意味着,公民今后想知道哪些部门有哪些执法权限,上网一查就知道了。

(三)公共组织的权力问题

在国家权力向社会权力回归的趋势下,善治的过程就是还政于民的过程。“善治”理论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国家不是唯一的权力中心,具有广泛的社会网络、严密的组织、强大的权力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公共组织,也可能是在一定层面上的权力中心,它们通常履行着一定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由于一些公共组织能量巨大、势力广泛,其影响力与支配力事实上可能对公众的权利构成威胁。在我国,电信、邮政、电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组织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它们依靠体制或政府授予的某些特殊权力对经济活动进行垄断。近些年来,个别部门和行业为了部门或行业私利,通过多种手段,将自己不正当的利益通过文件、规章的形式固定下来,堂而皇之地强制执行。可见,防止这些公共组织以设租和寻租方式谋求本部门利益,并通过谋求部门利益来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现有反腐机制的一个空白地带。据统计,2005年电力、电信、石油、金融、保险、水电气供应、烟草等垄断性行业共有职工833万人,不到全国职工总数的8%,但平均工资和工资外收入大约是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10倍。按7倍计算,他们的年收入总额为1.07万亿元,相当于当年全国职工工资总额的55%,其中高出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部分占9200亿元。根据一些典型调查数据分析,其中有相当部分垄断收入来自行政性垄断[9]。因此,如何防范公共组织的权力不会祸及社会成员的权利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将这些公共组织归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一些国家,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而且由国家投资的机构也应当公布其相关的信息。一般这部分机构主要有国有全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国家图书馆、国家博物馆、铁路、邮政以及其他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提供过财政支持的公共机构。从总的发展趋势看,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的范围会趋于更加宽泛,以最大程度地满足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要求。公民从这些机构得到的信息应当是这些机构现实拥有的信息,是具有确定性和可控性的信息。《条例》明确规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的社会公共信息,这部分信息也将参照《条例》予以公开。

三

行政权运行中出现的错误及其腐败大多是由于行政权的封闭性和隐蔽性造成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被赋予了控制行政权的使命。因此,有必要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自身完善的角度,通过研讨政府信息公开的助推力、制度化、操作理念等问题,分析如何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行政权力监督方面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社会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助推力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效果与公民对行政信息的渴望以及为此而行动的强度与水平成正比。现代社会之所以需要公众参与,就是因为“政府”不完美。单纯依靠政府自身约束权力,也是难以长期奏效的。随着公民社会的日益壮大,由公民组成的社会团体、非盈利组织以及信息灵通、具有批判性且对行政合法性感兴趣的公共舆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政府信息公开可以起到推动和监督的作用。

迫于公众普遍的信息公开诉求的压力,有的国家推进了本国反腐败的进程。1996年,日本东京都在公众要求信息公开的压力之下宣布全面废除官官接待,如果必须要接待的话,应公布包括接待对象姓名在内的全部资料。作为得到许多国际组织承认的全球性反腐败非政府组织,“透明国际”的经济来源不受某个国家或组织操控,而是来自各界捐款。在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该组织通过互联网每天发布反腐败信息,公布各国清廉指数和行贿指数;督促有关政府落实其反腐败承诺,监督评估各项反腐败公约在本国的实施,这些都大大提高了公众的反腐败意识,进而推动政府提高行政工作的透明度。

媒体具有深入调查获得第一手材料和深度报道的能力,在提高公共部门的透明度方面可以扮演重要角色。这源于媒体提供的信息具有即时性、动态性和讨论性,有时还有修正性。如果公民同时获得政府公开的信息与市场化媒体的信息,两种信息之间的互校功能,将保证信息的透明、公正、真实。瑞典法律赋予新闻媒体以充分的“知情权”和报道权,法律规定政府不准干预新闻报道。奥地利人民监察院每周召开一次新闻发布会,向全国新闻界通报情况,散发材料,利用新闻传媒揭露官员的腐败行为,推动政府改进工作。舆论是人们对社会生活本身诸多方面的综合性看法,它体现了公众的意志,反映了人心的向背,因而可以对公民的言行产生诱导和规范的作用。英国著名学者边沁曾经对公众舆论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做过精辟论述。他认为:公共权力的行使容易受到透惑,公共舆论的监控作用是必不可少的。由全体公众构成的法庭是不会受到腐蚀的,与其他的法庭相比更加开明、更加权威、更加重要、更能够凝聚民族的智慧和体现社会正义。他决定着公民的命运,所做出的处罚任何人无法逃避。

我国政府以法律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公民参与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二)强制性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化

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是对行政权力的约束,缺乏有力的制度性制约,公开则缺乏足够的动力。只有在信息公开化有效存在的前提下,“众目睽睽”才能够成为制约权力不被滥用的有力手段。在如何设计有效的制度安排防止政府或公职人员腐败的问题上,一些西方政治学者认为,应当首先把每个人都设想成一个无赖,而一些法学学者则往往把掌握权力的人假定为容易滥用权力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公共选择理论的领袖人物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詹姆斯•布坎南指出:对于政治家和政府公职人员,如果要适当地设计出能制约赋予他们的权力和他们在这些权力范围内的行为的法律-制度规则,就必须把政治家和政府公职人员看作是用他们的权力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利益的人[10]。美国官僚机构的官员曾经用“绝密”或“秘密”图章来掩饰其错误、甚至比错误更加严重的行为,以避免公众了解政府正在干些什么。为了保证公众的民主权利,提高政府工作的水平,196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获取财政部自由法》,要求政府提供不涉及国家安全、私人档案、调查记录和政府机构用于决策的“内部”文件的情况以及某些相关材料。同时规定,凡联邦政府掌握的档案可以供任何人检索和抄录(复印),如果拒绝公开某一份文件,该部门就将被联邦法院起诉。法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政府的行政法规、决定、决议和命令等不公开,就没有法律效力。行政法院在审理有关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就会不予承认。我国《条例》规定对下列违规行为责令改正并视情况追究其责任: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违反规定收取费用,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等。

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保证政府行政的透明度,设置相应的政府机构以监督信息公开方面法律与政策的实施是至关重要的。从大多数国家的情况来看,国家信息委员会是指导和监督国家官员和国家机关实施信息公开的主要职能部门,可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公开方面履行义务的情况,给予建议和就有关的问题做出处理意见。此外,有的国家还设立了决断效率高、收费低、专业技术能力强的信息公开裁判所,对拒绝信息公开的决定、驳回信息申请人异议的决定等进行复议和作出决定,并且规定了信息公开裁判所做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三)服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操作理念

在以往,公民对政府的监督常常由于缺乏必要的条件,而使监督无效。监督需要信息,但信息被政府垄断,导致监督者对被监督者所知甚少。同时,由于政府的唯一性和信息的缺乏,人们对各种政府行为也无法比较。实际上,获取政治信息需要专门的技术和渠道,获取信息的活动要付出必要的成本和代价。在西方国家,有支付能力的组织和集团才是参与政治过程的主要力量,这样制定的政策只会有利于少数人,而不利于大多数人。因此,真正民主社会的政治程序应当建立在完全信息的基础上。政府上网之后,不仅信息技术提供了可供查询的政府信息,实现与政府沟通的渠道,而且使公民对政府的监督成为可能。

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普及,导致了政府职能在理念上的更新,“使用者本位”的观念推动了政府从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信息公开”的定义已不再仅仅是“将行政信息向国民公开”,而拓展为“以尽可能方便的方式向用户提供信息”。“信息社会的公民将更加期望政府能提供多样化的和个性化的服务,他们关注的并不是由哪一层次、单位或组织所提供的服务,而是提供的服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成本效益的分析原则、是否方便并具有较高的品质。”[11]当前,政府信息公开最便捷的途径是通过建设电子政府以互联网方式及时发送准确迅息,为公众提供完整、廉价的信息服务。2006年1月1日,我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正式开通。截至2006年6月,使用“.gov.cn”域名的政府网站就有近1.2万个。2006年,中国政府网累计发布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文件500多件、国务院公报250多期;组织发布热点政务专题30多个;组织直播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重要会议和活动60余场,邀请了22个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同志在线访谈;整合了71个部门约1100项网上服务,发布了8个部门的47项行政许可项目。目前,网站日均发稿量为1000条左右[12]。作为政务公开的信息库,中国政府网提供了分年、分月、分内容查找信息的功能,并且设置了便利的意见反馈系统,可以就有关问题向政府部门咨询、提议等。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政府部门与公众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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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宗堂,隋笑飞.中国政府网开通一周年诠释建设服务型政府理念[DB/OL].[20070707]http://www.gov.cn.

责任编辑:李放

作者:袁 峰

第3篇:行政处罚中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与限制

摘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是政府不可逃避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也应当存在某种程度的限制。限制的缘由不是基于政府的权力而是被处罚人的权益。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范围应当是涉及公共领域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事项。政府对社会公众人物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应当区分不同的公众人物而作区别对待。政府对还未明确证实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违法信息的公开应当保持克制。依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一般情况下不应包括被处罚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不应当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此外,对政府的公开义务进行法律规范限制(相关法律对公开范围作明确规定)以及程序性限制(对信息公开进行程序控制)亦是维护被处罚人合法权益的有力工具。

关键词:行政处罚;信息公开;限制

伴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施行,政府在信息公开方面的行政义务已被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所肯定。在此之前以及在此之后各地方政府亦相继颁布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政府的行政义务包括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不可置疑。但是,任何事物都存在一个度,超过这个度,事物的性质就会发生改变,从而最终走向其反面。政府在信息公开中的义务亦是如此。行政处罚信息与一般的政府通过调查、收集、制作程序所保存的信息有所不同:前者涉及相对人的违法信息,政府机关一旦公布这类信息,对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无法逆转的损害。因而,一方面,政府在实际履行公开行政处罚信息义务时应当事必躬亲,以将纸质上的义务转为行动上的义务;另一方面,政府应当有所保留、有所克制,面对一些公开与否对社会没有实际价值意义的,以及严重影响相对人人格权益的行政处罚信息,政府可以不向社会公开,或不主动向社会公开或者对公开的程序、内容等方面做一些限制。

一、学术界对公开范围的争论

由于行政处罚信息的特殊性,若政府毫无约束地公布该类信息,可能给相对人的诸如隐私权等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学者们不再论证行政处罚信息应当被公开而是更倾向于关注何种类型的行政处罚信息不能被公开。的确,政府对自己所保存的信息是不能任意处分的,在对信息进行公布之前,需要考虑公布信息是否会带来负面的影响,以及对公开与否所带来的影响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判断公开与否是否会出现价值失衡,继而确定公开的范围与限制。

莫于川教授认为,“应警惕过分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因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结果给予公开可能会导致对相对人变相的‘二次处罚’,因而,主动公开的范围应当限于存在广泛社会需求的政府信息”[1]。这种“二次处罚”的概念也是其他学者所支持与认可的。章志远教授把行政违法事实的公布称为“声誉罚”,他认为“行政违法事实的公布包括可逆转的行政违法事实的公布与不可逆转的行政违法事实的公布,对于后者的适用应当更为慎重,需要遵循严格的条件与程序”。并且他特别强调人格尊严因素是限制行政违法事实公布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阻碍”[2]。亦有其他学者认为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不能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商业利益的保护相冲突,但公民隐私权以及商业利益的保护在面对公共利益时,应当退居二线,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似乎与学者们对行政处罚案件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限制的观点有所出入。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信息并不是社会公众广泛需求的,人们不太关注一个企业是否侵犯另一个企业的知识产权。只要企业没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有毒有害产品,公众对企业的关注度将变得很低。并且,公开此类信息可能会泄露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知识产权。因此,政府在公开此类信息时应当作出适当的筛选,以防突破信息公开义务的限制因素,给相对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学者们对行政处罚信息公开限制的观点各有独到之处,应当成为政府在公开此类信息时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是,学者们似乎主要针对的是政府主动公开的情况,对公众申请这一形式似乎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根据《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机关申请信息公开。学者们对之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主要是对“特殊需要”进行解释。但是,由于行政处罚信息自身的特殊性,政府应申请公布此类信息时受到的束缚因素与公开一般的信息可能是不同的。因此,我们应当对申请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这个问题给予特殊的关注。

在政府公开其所保存的信息已成为趋势时,我们再来探讨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限制因素看似是不可取的。但是,作出这样限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违法者、被处罚人的隐私权不遭受不正当的侵害。正如日本学者盐野宏所言:“关于个人信息的处理如果欠缺适切性的话,就会发生不当的侵害个人的权利利益的事情。”[3]在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机器下,相对人的权利显得是如此的弱小,以致其只能在权力的细缝中“成长”。因此,在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层面,政府权力行使应当有所克制、有所缓和。

二、公开范围的再梳理

(一)主动公开与否的信息性质分析

在分析哪些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哪些信息又应当有所保留时,我们需要根据信息的性质来做出判断,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行政处罚信息是否涉及公共领域或是社会公众普遍急需了解的信息。《条例》第10条第11项规定了有关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作为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这些信息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是社会公众急需了解的信息。尤其是食品安全问题,当政府通过监督检查手段收集到企业存在生产有毒有害食品问题时,必须立即向社会公布此应急信息,以免其对社会公众造成严重的生命健康威胁。在这些领域,公共利益相对于私人利益来说具有优先性。“公共利益不仅是国家社会存在之目的,也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目的所在,行政机关被视为公共利益的守护者或者监护人。”[4]因而,政府对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不但没有侵犯私利,反而保障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从而维护了特定领域的公共利益。实际上,亦有学者认为“《条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要公开此类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但监督检查情况必然包含了监督检查结果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信息”[5]。笔者赞同其观点,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处罚前信息收集阶段的行政执法信息以及处罚中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根据《意见》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被纳入应当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的范围之内,这种“事实”即是行政执法阶段收集的信息。只有当这些行政处罚信息牵涉到公共利益以及公众的普遍需要时,政府才有义务公开。若这种信息完全只涉及到被处罚者个人自身的信息,与公共利益毫不相干,也不是公众所普遍需要的,那么这种信息就不应当存在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之内。在现实执法过程中,“醉驾公开”成为执法机关普遍的做法。但是,这种公开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问题还有待商榷。因为,这种公开既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众的普遍需要不挂钩,也无法阻止相对人再次醉酒驾驶的行为发生,又侵犯了相对人的隐私权。这种百害而无一利的做法确实值得有关执法机关的深思。至少政府将违法者的个人信息完全暴露在社会公众的视野之下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值得商榷。

当然,政府机关在公开此类信息时,应当将其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基本隐私信息分别处理。若需公开的信息与后者能够分割开来,那么执法机关应当只公布需要公开的信息。若是不能分割,政府应当作出利益权衡即将公开所带来的正面效益以及社会影响与负面的影响进行价值权衡,然后再来考虑是否公开该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对社会公众人物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问题。不可否认的是,对于社会公众人物来说,应另当别论。有关公众人物的行政处罚信息既没涉及公共利益,又不是公众普遍关注的,那么其是否应当被排除在主动公开的范围之外呢?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区分公众人物是政府官员还是明星。若是政府官员,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扫黄打非信息”在内的所有行政处罚信息。因为,一方面,作为政府官员,应当为其他公民遵纪守法树立良好的形象,自身的行为方式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社会对政府官员行为的监督,防止政府官员由行政处罚的对象演变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而成为行政处分或刑事制裁的对象。对于明星来说,其行为虽然可能影响其他社会公众的行为方式,但是,因为其既不具有公权力的行使资格,其行为的影响作用又是有限的,所以政府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将其受行政处罚的信息主动公开。在这方面,明星与一般公民一样,都享有隐私权不可侵犯的权利。

第三,还未明确证实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企业违法信息能否公开。当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企业具有环境破坏、食品安全等问题的端倪,但没有最终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或被证明的事实可能存在错误时,执法机关是否可以公开其违法信息?这个问题实际上属于“公共警告”的范畴。公共警告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即“知识依赖性”和“消费者无知性”。由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普通公众需要政府承担起信息告知的义务,以弥补公众在市场信息支配中处于的弱势地位。“公共警告既是一种警示风险的有效工具,又具有一般侵害行政行为的属性,具有双面特征,很多时候还构成一种重大的‘信息惩罚’。”[6]与之相比较的是欧盟行政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的理念在于“当尚无确定科学证据的情况下,基于一定科学基础上的合理怀疑而采取预防性措施,于第一时间妥善处理环境、食品安全、生物安全等问题”[7]。风险预防原则当然要求执法机关公开相对人可能存在的违法信息。但它们存在不同之处:公共警告的前提是执法机关最终能够证明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只是在当前阶段无法明确证明或证明的事实可能存在错误;而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无论是目前还是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都无法用科学证据证明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公共警告具有存在错误的可能性,若政府对之加以毫无约束的滥用,可能会给相对人带来无法弥补的商业信誉以及可得盈利损失。因此,执法机关应当慎用之。笔者认为,若未明确证实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违法信息具有及时公开的必要时,如有毒有害食品信息,那么政府可以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公布;反之,执法机关应当等到行政处罚作出时再一同公布。因为,由于缺乏信息公开的必要性以及及时性,说明公众对此信息的需求并不是那么的强烈。对于此类信息,政府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布,既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政府“公共警告权”的滥用。即使一般公众的权益由于信息的缺失受到损害,但是基于此种利益不具有急迫性,因而可以通过事后企业的补偿得以挽回。

总之,这种限制一方面可以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避免社会大众由于处在信息不对称的弱势一端而受到严重的损害;另一方面,又可以防止违法者或被处罚人的人格信息、身份信息被公之于众,造成人格受侮辱、身份地位降低等“二次处罚”。

(二)依申请公开与否的信息范围分析

《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公众是否可以向政府申请公开行政处罚信息。《条例》在规定了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之外,还规定了公众可以通过申请的渠道获得政府信息的条件,即“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的需要”。在行政处罚领域,如果涉及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众普遍需要的信息,政府需要主动公开,那么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领域应当是单个公民自身所需要的信息,且与公共利益无关。如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需要申请公开某些企业的违法信息,避免走上同样的违法道路;某个科研机构申请公开某类的违法信息,以便科研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但实际上,不涉及公众普遍需要的行政处罚信息对其他人的生产、生活并没有太大的帮助。一般公众根据“科研”的需要申请公开行政处罚信息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以及现实意义。但是,由于这些信息具有私密性,尤其是“扫黄打非信息”涉及到被处罚者的基本人格利益。政府若毫无保留地将这些信息向被申请者公开,无疑对信息的承载对象是不合理的且是不公正的。因此,信息公开范围的限定就显得至关重要。

政府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分割为违法事实信息以及个人基本信息。政府应申请所公布的信息属于违法事实信息,对个人基本信息应当有所保留,但是被处罚人同意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的除外。尤其是在公开关于“扫黄打非信息”等涉及人格利益信息时,政府机关要对之进行严格筛选。并且只要其他人根据该信息就能推定被处罚人的基本信息时,那么该信息亦应当被排除在公开范围之外。因为,涉及人格利益的信息一旦被公众所知晓,那么相对人的荣誉、名誉将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经济利益亦可能间接地受到损失。亦有学者认为“……但是,因违法行为与其有关联,如果该个人身份信息对利益相关人是一种需要,以至于如果没有这些信息将足以造成不必要的不公正处理结果,或者自身会受到某种伤害,这时候该个人身份信息的公开就成为必要了”[8]。但是,该观点是建立在该类违法行为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之内的,且它对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的观点与本文存在不同,因此,该观点不适合本文应申请公开的信息领域。在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政府应当区分行政处罚信息,将无关于前者的信息向申请者公开。若不能区分或区分后对申请者来说没有实际意义,那么政府机关应当拒绝申请人的申请,并应当合理说明理由。三、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与程序性限制“虽然行政机关将行政处罚结果向当事人以及直接相关人员或者组织公开的执法模式不仅不能充分发挥社会对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且造成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处罚效应不能及时、有效地向社会和公众转达,使得行政处罚的应有功能无法发挥”[9],但是,无论政府对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是否具有合法的、正当的理由,即使是这微不足道的处罚结果信息,都会对相对人造成“二次处罚”,尤其是对企业的经营利益以及公民的人格利益带来无形的损害。因此,就应当赋予被处罚人程序性权利以对抗政府的公权力。通过对信息公开进行法律以及程序性限制,既可以满足公众对信息的需求,又可以满足相对人对隐私利益保护的需要。

(一)法律规范约束

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哪些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公开,哪些行政处罚信息又不应当公开给予细致的规定,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对个人信息的公开坚持何种原则给予明确的答复。然而,“美国的《隐私权法》规定行政机关对个人的记录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10]。虽然《条例》第10条第11项规定了有关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作为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在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信息亦应包括在内,但是,对其他涉及公共领域以及公众普遍关注事项的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重要事项保留说,凡是重要的行政活动都应当被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这些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实属重要事项,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若法律没有规定此行政处罚信息可以被公开,那么政府就应当收缩自己的权力触角。这些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应当被公开既可以由单行法律加以规范性约束,又可以由《行政处罚法》进行统一性规定。比较适当的做法是,若存在对此领域的执法活动进行规定的单行法律,那么该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范围就应当由单行法律加以规定(如《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因为单行法律可以对此进行详细规定,并且这也可以避免法条的错位以及法律条文的不完整性;反之,可以由《行政处罚法》进行全面的概括性规定。无论是单行法律还是《行政处罚法》对该范围加以规定,都应当明确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

(二)程序性控制

从行政权行使的过程来看,程序性控制是为了弥补实体性控制的不足。然而,“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性控制比实体性控制更重要。……而职权行使却是经常性的,若无程序规则约束,则会时时构成对人们权利、自由的威胁”[11]。在程序性控制中,公众的知情权以及表达意见权是基础。由此可知,无论是主动公开型还是依公民申请型,政府在公开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处罚信息时,首先应当听取第三方的意见。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条例》第23条只是规定了公民申请型的政府听取意见的义务。行政处罚信息所具有的独特的性质决定了即使政府主动公开该信息,也应当听取被处罚人的意见。在这里,被处罚人可以进行充分辩护,对信息公开给被处罚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与对社会带来的公益价值大小的权重进行说明,政府的最后决定应当充分建立在被处罚人辩护理由被充分听取的基础之上。但该意见只是作为政府决定的参考,其对政府的约束力还在于法院可能基于程序违法而撤销该行政决定。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若政府最终坚持违法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即使法院判决政府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处罚人的人格、隐私以及间接的财产等权益已经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被处罚人的胜诉已经没有了实际意义。鉴于此,我们可以借鉴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如果被处罚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政府即将公布的信息是不合法的,且会对自己造成不可挽救的损失,那么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阻止政府不合法地公开自己的违法信息。这种事前的司法控制,可以有效地避免政府对被处罚人隐私信息的侵害。至于其中的程序设置问题,有待学者们的继续探讨。

对于政府应申请人的申请而作出的公开决定,本文对此进行额外的程序设置。首先,政府应当审查申请者的资格与目的是否符合《条例》第13条的规定,若不符合应当拒绝公开;其次,不同于一般的信息公开,政府应当对“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作出限制性解释,尽量缩小政府应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的范围;最后,即使相对人同意公开其个人身份信息,政府也应当对申请人滥用该行政违法信息设置相应的行政责任,防止申请人将该信息服务于自己的不正当目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各级政府机构对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准备不足,还没有完全走出秘密行政的传统;在制度层面,则存在申请主体范围受限、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狭窄、监督机制不足等局限。”[12]因此,可能有人怀疑在申请人申请政府公开信息已经困难的情况下,再对其进行程序性限制,会使申请人对政府保存信息的获取难度雪上加霜。然而,本文针对的是行政处罚信息,在该领域被处罚人的信息隐私权相对于申请人的知情权来说,应当具有价值上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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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ment’s Obligations and Limitations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y Information Publicity

XU Xingui,KANG Yong

(Chongqing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 Chongqing 400041, China)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penalty; information publicity; limitation

(编辑:刘仲秋)

作者:徐信贵 康勇

第4篇:关于深化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海法规[201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相关要求,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全国海事系统进一步推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海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深化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的和原则

推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要始终坚持执法为民、服务社会的宗旨,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不断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深化执法监督,提高工作效能,推动制度建设、作风转变和廉政建设,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政务公开的内容与方式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目录》(附件1)公开下列事项的相关内容:

1.本级海事管理机构名称、部门设置、管辖范围、管理职责、投诉举报和搜救污染应急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海事行政执法相关依据;

3.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专项验收和其他许可类审批事项的基本情况、办理情况以及海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情况;

4.海事行政处罚(强制)、海事行政复议、听证的相关信息;

5.其他海事执法相关信息。

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海事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海事执法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海事执法信息,根据简便易行、及时有效的原则,选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1.海事门户网站;

2.政务中心(大厅)、码头等处设置的触摸屏、电子显示屏、政务公开栏、告示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办事卡片、便民手册、信息简报、航行通(警)告、法规汇编等出版物;

3.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4.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

5.海(江)岸电台、甚高频无线电话、短信平台;

6.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直接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相关事项;

7.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信息的方式。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申请公开海事执法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等方式提供。

三、监督保障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加强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时,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统一部署,按照《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评价考核标准》(附件2)要求进行。

(三)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政务公开相关要求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四)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总结,总结应包括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开展情况、监督检查、评价考核、责任追究、存在问题及改进情况等内容。

四、有关事项说明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实行“一个窗口”集中对外,办公场所秩序井然、整洁卫生,受理人员风纪严整、示证执法、用语规范。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政务中心(大厅)的设置应当符合《海事政务中心外观形象、标志及内部设置标准》(附件3)的要求,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规范海事执法行为、展示海事执法风貌。海事政务中心(大厅)建设应考虑到海事行政相对人远程申请等需要,采取有效的便民措施;考虑到不同地域语言文化差异,鼓励各海事机构根据本地需求采取方便行政相对人的措施,针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在政务中心内外使用当地通用语言进行标注。

(三)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海事门户网站,及时有效地公开海事执法相关信息。

(四)海事执法信息的保留期限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信息的种类和内容予以确定。

(五)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附件4),从中选取与业务范围和职责权限相关的内容,编制、修订本单位的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中国海事局认可或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公开具体项目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作适当修改,但须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机构简介,机构设置,管理职责,对外服务承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收费依据,投诉举报和搜救应急联系方式,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和其他许可类审批事项,申请书格式文本等内容。

其中,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和其他许可类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应按照下列要求编制:

1.“实施机关”、“受理部门”、“受理岗位”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确定。

2.“办理依据”中,如有地方性法规、规章作为依据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充;必要时,对项目的程序和要求有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适当补充。

3.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具备条件”、“提交材料”中所确定的内容。

4.“办结期限”是最长期限要求。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政务公开时不得自行更改和对外公布,确需更改的,应报经中国海事局批准。

5.凡是有具体收费标准的项目,各海事管理机构应写明具体的收费标准;对于部分需要审核但不收取费用的项目,直接写明不收费;对于需要核发证书收取证书工本费的项目,由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要求进行公示,未经公示的,一律不得收费。

6.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立的海事行政许可事项在《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中未涉及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做适当的补充,对外公开时按照指南的格式进行编制,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充分认识深化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要加大工作力度和资金投入,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把政务公开的各个环节落到实处,并纳入目标考核,促进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

(二)完善制度,狠抓落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将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列入法制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落实各项措施。同时,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作为海事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一部分,在公开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等方面应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和《全国海事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意见》等规定的要求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整体部署依法进行。

(三)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应结合辖区

实际编制、公布《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相关执法部门作为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实施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统一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开、更新和维护各自产生的海事执法信息。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推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通知》(海法规﹝2006﹞349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目录》

2.《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评价考核标准》

3.《海事政务中心外观形象、标志及内部设置标准》

4.《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主题词:海事 政务公开 意见

抄送:局内各有关处室,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

第5篇:××乡镇执法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执法公开、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时,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和执法权限,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和要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告知以口头形式为主。

第三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告知当事人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告知以书面形式为主。

第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其处罚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的相关内容;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以及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同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告知以书面形式为主。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可采用口头告知形式,但事后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条 执法队伍在办公场所应采取上墙方式公开以下内容:

(一)各类人员职责、管辖区域图、本部门执法人员相片、姓名、执法识号;

(二)执法范围和处罚标准;

(三)廉政建设“十不准”;

(四)信访接待承诺。

对以上公开内容必须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其完好性,发现缺损、陈旧应及时更换。

第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立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权限、职责范围、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及按照政务公开制度的要求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各单位应向社会公开违纪投诉途径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6篇:城管执法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城管执法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要求,按照市、区两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现将 2013 年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如下: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概述 2013 年,我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规定,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加强规范化建设,推动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全面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取得了较好成效。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情况 健全了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了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科室、中队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并设立专门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明确了专职负责人。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高新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明确政务公开工作的原则、内容、形式等,提出政务公开工作的目标要求,定期分析、研究、部署或调度,确保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专题会、例会和定期检查汇报工作制度,将需要公开的事项整理归类,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确保经常更换公开内容。同时,制定定期回访制度,根据公开内容,深入基层,倾听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不断提高政务公开的效果,有效增强了政务公开的透明性、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推进了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发展。

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及平台建设情况 今年以来,我们在高新区门户网站平台共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158 条,其中政策法规信息 14 条,规划计划信息 4 条,执法监督信息 12 条,工作业务信息 140 条,在《潍坊市政报》《潍坊新闻网》等各类报刊、网站媒体平台发稿 195 篇。通过借助区门户网站公开栏及社会媒体等及时公布城管相关法律法规、部门文件、社会政策、办事指南等,确保权力在监督下运行、在阳光下操作,为社会各界办理相关业务提供了极大方便。同时,根据城管执法工作特点,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向辖区内的在建、待建工程发放《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一封信》等文明施工宣传材料 500 余份;向区内沿街

商铺发放《致沿街广大经营业户的公开信》等文明经营明白纸 500 余份,让城市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深入到人心、深入到工程管理的最基层。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情况 2013 年,我局未接到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 五、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减免情况

2013 年,我局政府信息公开未收费。

六、因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

全年未发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

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及监督检查情况 建立了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按照相关保密要求对预公开信息进行审查,定期对我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对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检查,确保了信息公开工作的保密安全。通过审查及实时监督,截止目前,我局对外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未发现涉密信息。

八、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情况 我们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还存在信息公开的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等问题,2014 年,我们将按照管委会的要求,继续大力推进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要是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提高信息更新度。我局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公开信息,方便群众及时了解执法信息。

二是认真梳理,逐步扩大公开内容。本局将进一步梳理政府信息,对原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进行补充完善,保证公开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同时,进一步推进公开信息的电子化,降低公众查询成本。

三是强化宣传。通过广泛开展共建活动,深入企业、社区、学校,对政府信息进行宣传。

四是抓考核促提高。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九、需要说明的事项与附表

第7篇:关于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

公开工作的通知

市直有关部门:

为深入推进我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开工作(以下简称“双公示”),根据国家发改委、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枣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相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双公示”工作通知如下:

1、具有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职权的部门依据“信用山东”官方网站“双公示”专栏所公示的事项目录,按照全省最新统一模板(附件

1、2),遵照表格中所显示的数据填报说明,将本单位双公示内容于每月28日前以电子版形式发送至市发改局,由市发改局统一推送至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报送枣庄发改委一并推送至“信用山东”网站。

2、国家发改委将于近期对“双公示”工作开展第三方评估,为做好评估准备工作,按照省、市工作要求,请于6月28日前将2017年1-6月份的双公示信息先行归集报送,并确定一名联络员具体负责双公示工作,将联络员信息(附件3)一并报送至市发改局。

联系人:盖 琳

联系电话:15098276536 5527275 电子邮箱:tzfgtgk@163.com 附件:

1、行政许可模板

2、行政处罚模板

3、联络员信息表

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2017年6月19日

第8篇:海事行政执法学习心得

学习心得

通过一个半月60多个学时的自学,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交通行政执法规范》、《交通行政执法禁令》和《交通行政执法忌语》等法律、法规。使我充分认识到进行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是海事执法工作的准绳,也更加明确了作为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自身素质。通过学习,我有以下三点体会:

一、公正执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严格执法是对执法人员提出的基本要求

严格执法是对执法人员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贯彻落实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法制建设基本方针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践告诉我们,只有严格执法,才能纠正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才能体现法律的尊严。严格执法至少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要求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肃执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案,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例如在执法过程中至少要有两位执法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执法证件、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而不能行为野蛮、滥用职权、吃拿卡要、乱罚款、以罚代管,甚至搞所谓的“以邪治邪”,不能只教育不处罚,以教代管,该纠正的不纠正,该罚的不罚,对违法者听之任之,这也是执法不严、玩忽职守的表现。严格执法要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提高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要进一步制定、完善各项执法责任制,强化落实各种形式的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队伍的教育和管理以及精神文明建设,树立执法队伍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加强执法规范建设,让依法执法、文明执法成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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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工作做到家,违法行为是会纠正的。因此,文明执法是行政执法工作永恒的主题,也是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树立海事行政执法队伍新形象的根本保证。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六十条和六十二条中的法律责任规定,行政执法人员违犯法律规定,徇私舞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是对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具体要求。

在实践体现文明执法上,还要提高人民群众的素质和法律意识。文明执法必须普遍提高人民群众素质和对执法工作的认识,使人民群众在行使他们的权力的同时普遍并愿意承担法定义务。要加大普法教育,单位负责宣传的部门要加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力度,而且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从而使人民群众了解海事、理解海事、支持海事,明确不接受处罚或粗暴依法执法是违法行为,在外部环境优化、执法环境成熟的情况下,文明执法才能顺利进行。

总之,通过学习我的自身素质一定会得到进一步提高,一定会克服自身的不足,在工作中取得新的突破。并在今后的工作中,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立足本职、不断努力、不断进取,争取多到执法现场学习,取得业务和思想上的双提高。还有要不断提高工作创新意识,在工作中取得新的成绩。

第9篇: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案件信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开本部门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建立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二)负责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核和信息发布、信息维护工作;

(三)监督、指导和考核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对难以确定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虽然涉及商业秘密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研判,研判意见可以作为信息公开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案件信息公开

第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案件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并应当将公开理由告知权利人。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的,须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时,应该隐去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的肖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本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五)产品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涉及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十三条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与司法机关协商,决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时间。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府网站设立专栏或者同级政府网站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可以同时以公告栏、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公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途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5年。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

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含有以下内容的,应当不予公开:

(一)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调查、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含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隐去相关信息后公开。

第十八条自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更新或者撤除。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期限已届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已公开的信息撤除。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更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上级食品药品监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把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列入食品药品综合考评体系中,每年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按照考核要求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通报地方政府;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地方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重大遗漏的;

(二)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牟取利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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