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月报规本

2022-06-0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监理月报规范文本

《立信会计月报》文本分析及价值研究

摘 要:《立信会计月报》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创办的会计学专业期刊,是战时大后方传播会计学常识、探究会计学学术的重要阵地之一。它由论述、评议、讲演、制度、资料、附录等六个常态栏目构成。其中以会计学的介绍、阐释和研究性文章为主体。它与《立信月报》《会计读物》《会计丛刊》《计政通讯》等几个重要会计专业刊物一道,推动了中国战时会计事业的发展。《立信会计月报》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创办的会计学专业期刊,是战时大后方传播会计学常识、探究会计学学术的重要阵地之一。在研究该刊创办的来龙去脉的基础上,通过深入剖析该刊中极为重要的股份制企业会计、会计改良等问题及其对《连环帐谱》、“超然主计制度”的阐释,揭示《立信会计月报》在促进会计学术交流、深化会计史学史研究上的学术价值,在促进大后方会计教育事业进步上的历史价值。同时应当指出,该刊对新时期会计学的研究仍具有理论指导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抗战时期;《立信会计月报》;会计学

基金项目: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抗战工程重点项目“抗战大后方专业媒体研究”(2017ZDKZ10);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抗战工程重点项目“抗战大后方中间党派媒体研究”(2017ZDKZ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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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19.011.011

《立信会计月报》是近代聞名全国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在战时创办的刊物,在近代中国会计类报刊中有着较为重要的地位。该刊物自1941年1月创刊至1943年8月终刊,发行时长只有三年,除每期刊载会计知识性及学术性著述外,还尤为关注政府所发布的相关经济政策,并且朝着学术化、专业化、事实化的方向持续发展。《立信会计月报》从诞生到不断完善,在战时重庆乃至大后方会计的发展长河中,一直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尽管学界对战时后方会计的研究成果不在少数,但对与会计相关杂志本身的研究却相对匮乏,相当一部分著述只是对其进行略微介绍①,迄今为止,还极少有专门研究《立信会计月报》的文章。在论及后方会计的发展时,不能够忽视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为代表的相关机构对其做出的巨大贡献也大有裨益。作为一份对后方会计事业发展具有深远意义的专业刊物,学界需要对其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

一、《立信会计月报》的创办

自全面抗战爆发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在上海的处境愈发艰难。1940年,因环境所迫,事务所迁至重庆。国民政府自南京沦陷后,宣布迁都重庆,加之沿海各工厂企业纷纷西迁内地,以重庆为中心的抗战大后方,在此过程中迅速发展。对此,事务所的创办者、“中国现代会计之父”潘序伦亦有这样的描述:“我国自发动抗战以来,忽忽已四载。在此四载中,全国之人力物力逐渐四移,即学术文化亦随之向内发展。盖抗战建国之基,已不再昔日号称富庶进步之东南各省,而在此百端待举之西南后方矣。数载以来,后方各地百业勃兴,百工俱起,举凡生产、制造、运输、销售各事业,靡不欣欣向荣,日增月盛。其营业规模之大,投资数额之钜,迥非昔日企业可比。”[1]后方各工厂企业身处百废待兴之境况中,对于管理方面不得不稍加注意。在各管理类学科中,会计不仅是十分重要的环节,也是各工商事业单位对内对外最繁重的工作,这也对大后方的会计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对会计人才的需求也与日俱增。但是,与国外会计学科的发达程度相比,我国近现代会计学科的发展则起步较晚。到民国初年,在中国“能知新式会计之人,国内仅有银行学堂及江南高等商业学堂之毕业者,而人数过少,不敷支配”[2]631。近代会计学科发展滞后,会计人才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会计学术的研究则更令人忧心。对此,潘序伦也表达了自己的忧虑:“惟我国会计学术之发达,才近十数年间事,故受过会计训练之人才为数尚少,灌输会计学识之读物亦为数无多。而此人才读物之双重饥荒,尤以内地为甚。其不能供应抗战期间各业殷切之需求,萧至显然。”[1]大后方对会计专业人才已然万分渴求,而对会计学术则关注较少,作为其重要载体的专业刊物自然成为相关链条上的薄弱环节。环顾战时后方的各种刊物,涉及政治、经济、军事、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已是琳琅满目。令人遗憾的是,单独应用于管理类学科如会计者,则为极少数。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在沪成立以来,已陆续发行了《立信会计季刊》及《立信月报》等会计类学术刊物,奈何因战时,不能够大量运销内地。这些情况使得大后方工商各界对刊载相关会计专业理论及学术研究近况的刊物无不翘首跂踵。鉴于大后方抗建工作之急迫,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积极筹备下,《立信会计月报》在重庆应运而生。该刊物以潘序伦为发行人,同时,潘序伦、陈文麟、王逢辛担任编辑,杂志社地址在重庆林森路16号[3]。

在《立信会计月报》创办之前,便以“拟在学术方面略效绵薄。盖无论从会计实务之改进方向着想,抑从会计人才之陶成方面着想,会计学术之研究,会计读物之提供”[1]1为目标,其后也成了该刊创办的重要宗旨,这从《立信会计月报》创刊的第一卷第一期开始就有所体现。该期刊希望能够“以最经济之篇幅,熔沪所二种刊物于一炉,以期稍解后方人士对于会计一科求知之饥渴”。从《立信会计月报》的发展情况来看,也很好地融合了《立信会计季刊》及《立信月报》的相关内容,增强了该刊的学术性和专业性。

二、《立信会计月报》的主要内容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创办《立信会计月报》之初,便决定该刊主要是以讨论会计学术为主。从内容上来看,三分之二属于对会计学术的探讨,三分之一属于会计时事之提示与评论。另外,战前在上海所创办的各种刊物中不乏颇有价值的研究题材及较为重要的实用资料,因其已无法大量运往后方,故不避重复之嫌,选取较为重要的内容刊登于《立信会计月报》之中。《立信会计月报》中有关会计学术内容相关信息到底如何?该刊物中的重要学术问题又有哪些呢?整理与总结见表1。

从以上表格来看,企业类会计问题是较为重要的学术研究内容,税务问题(隶属于会计改良问题)紧随其后,资产问题与会计方法问题次之。为全面了解《立信会计月报》的主要学术研究情况,特从该刊物中筛选出较为重要的内容分别进行论述。

(一)股份制企业会计问题

诚然,从上述表格中可以看出,企业类会计问题在《立信会计月报》的学术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问题则占据了较多篇幅。股份有限公司在经济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马克思指出,股份有限公司对现代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他强调,由于股份公司的成立,生产规模惊人地扩大了,个别资本不可能建立的企业出现了,以前由政府经营的企业成了公司的企业[4]。他进一步指出,在工业上运用股份公司的形式,标志着现代各国经济生活中的新时代开启了[5]37-38,有限股份公司制度对国民经济迅速增长的影响恐怕再高也不为过,它们是发展现代社会生产力的强大杠杆[5]609-610。随着近代我国经济近代化的发展,我国的企业组织模式也在不经意间发生着变革。1840年鸦片战争不仅使我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传统的经济制度也逐渐受到了外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强烈冲击,渐趋解体。作为近代企业组织形态的股份公司的引进及其在我国的发展,是我国经济近代化的最重要的内容[6]。虽然股份制源于西方,并非本土企业演变而来,但是,股份制的萌芽和迅速崛起,却是得力于我国特定的社会环境。我国特殊的社会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同时,后者也对前者有一定意义的反作用。我国近代股份制企业的会计发展程度究竟如何?其决算及盈余分配究竟如何?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构成及增减该怎样采取措施?对于上述相关问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们也一直在不断地思考,并在《立信会计月报》上发表相关著述,探求其中的奥秘。

作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创办者,“中国现代会计之父”潘序伦也在积极探寻并解决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会计问题。其文章《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及分红之分派》,对股利与分红的原理和实务,做出了自己的阐释。该文章在开篇处说道:“一般言之,纯益一项,其中一部分当转作公积,另一部分则系分配与股东,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职员作为股利与分红。而留作公积之部分,其用途之一,亦为准备于亏损之年,充股利之支付。于此可见公司所获盈余之最大用途,为分配于投资者及创业人与职员;其重行投资于企业者,不过一部分耳。”[7]潘序伦首先从股利入手,逐渐深入地阐发了其中的重要信息。他认为,公司决定股利的分配时,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股利应由盈余拨付;第二,公司每期支付之股利率应力求平均[7]。其次,立足于近代我国的国情,对股息和红利的相关问题,从支付股利的手续、股东领取股利的凭证、股利通知单及股利凭单支票这四个方面进行深入论证。最后,对发起人的特别利益及职员分红和积存盈余的分配等相关要素进行阐释。潘序伦认为:“惟考我国之公司法,对于资本盈余与营业盈余之划分,并无具体之规定,且此两种盈余,在我国公司会计之实务中,又多混杂不分;因之有若干公司之发起人董监职工,对于公司历年积存而未经分配之盈余,不问其来源如何,一律主张其分配权。故为防止争执起见,若在公司章程之中,将发起人董监职工,对于资本盈余不得参加分配之意明白规定,则最为妥善合理矣。”[7]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增减问题,他撰写了《股份有限公司增减资本问题》,文章入手处则分析了增减股本的原因及方式:第一,因事业发达,旧有股本不敷周转,因而增加股本定额,以便向外界加募资金;第二,因合并他公司,以本公司股票,支付被合并公司之代价而增加股本;第三,因公司流动资金过少,不足清偿债务,故应用和解办法,使对外负债在相当条件下转成公司之股本,俾公司得继续营业而不受破产之宣告;第四,因公司营业发达获利颇丰,故债权人(如公司债持票人等)自愿将其对公司之债权,转为公司之股本;第五,因事业失败,原有股本折耗颇钜,或流动资金过少,故增加股本定额,以便向外增募资金;第六,因公司连年获利甚钜,积有钜额盈余,故以盈余改作股本,增发股票于各股东;第七,因事业无扩大机会,流动资金剩余过多,故减少股本定额,以多余之资金退还股东;第八,因公司营业失败,亏损太钜,故减少公司之股本额,使与实际之资本净值相等[8]。接下来,从增募新股的程序来说明,公司添招新股与设立时招股的根本程度并无不同,其余关于设立时招股的各项法定手续,也适用于增资时招股。潘序伦在其文章中,采用理论兼实例的方法,对股本增减问题做了较为深入的讨论,其丰富的会计学知识及专业的理论涵养跃然纸上。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问题,李鸿寿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分支店未经登记时股东应否担任合伙人责任之问题》一文中,从民国二十九年最高法院上海特区分庭对于李森章诉蔡叔明一案(该案判决断定股份有限公司分支店未经登记,该未经登记的分支店所负担的债务,公司股东应对其合伙承担应负担的责任)着手,对相关问题的解释简明扼要,并于文末表示:“特我人以为目前最高法院判例既尚继续有其效力,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当局对于其分支店登记一事,实不得不加以注意,以期保障股东及董事监察人之合法权益也。”[9]尽管该文较为简短,但完美地呈现了理论与事例的巧妙结合。

正如诺斯所指出:“制度变迁过程与技术变迁过程一样,存在着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机制使制度变迁一旦走上了某一条路径,它的既定方向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无论是政治制度还是信仰制度,都与历史密切相关;它们的产生和演变都受过去的影响,同时也限制了当前和改革路径方式的选择。”[10]《立信会计月报》对于近代我国股份制企业相关会计学术的讨论和探索,主要有股份制企業的会计发展、决算、盈余的分配、资本构成及增减的措施,这无疑对建立现代化的企业会计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会计改良问题

在我国近代会计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会计改良问题一直都是极为重要的问题之一。自鸦片战争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各种不平等条约,逐渐使我国的经济完全丧失了独立性,并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这也对我国民族工商业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压制作用[11]。另一方面,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言:“外国资本主义对于中国的社会经济起了很大的分解作用,一方面破坏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破坏了城市手工业和农民的家庭手工业;又一方面则促进了中国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12]这也为我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奠定了较为客观的可能性。之后,我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快速崛起,封建经济体系土崩瓦解,对我国的经济形势产生了深远影响[11]。在此过程中,传统的“中式簿记”弊端初现,与近现代工商业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关于会计改良的问题便因此而成为工商各界重要的话题。以潘序伦和徐永祚两位著名会计师为代表,逐渐发起了关于中式会计改良的革新运动,双方自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就此种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论争,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会计改良的历史进程。

以潘序伦先生及其同仁为代表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一直都主张全面引进西方的先进会计制度及方法,这在《立信会计月报》创刊以来便有所体现。陈文麟会计师在该刊物上发表的《改良会计问题》一文,对这一问题有着较为独到的理解。文章在引言部分便说道:“昔者我国一般工商企业之管理当局,对其企业所采用会计方法是否完善,能否发挥正常之效能,每少深切之注意。良以经营企业之目的,无非在利,而利益之来源,在于营业。是故对于推广营业一端,无不全力以赴,对于企业内部组织及管理上之种种措施,则因其表面上并不能直接有益于生产,于是咸以能节省其费用为自足。”[13]这深刻地说明了各工商业对会计方法的轻视,文章以国民政府在征收所得税过程中各企业所暴露出的众多问题,充分揭示了各企业往昔所用会计制度的简陋纷乱,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会计制度的紊乱,在陈文麟看来,会导致下列弊病:一是不能详细说明财政状况及营业实情,致使管理上的失误;二是难免会导致误帐漏帐的损失;三是易致舞弊的情况发生;四是导致相关主管错误丛生,相关人员难辞其咎[13]。針对上述问题,陈文麟先生也认为,企业应从以下六点解决自身问题:第一,相关损益账目必须平衡;第二,会计科目必须有相关分类标准;第三,注意保存原始凭证单据;第四,应设置统制账户;第五,财产估价应有定章;第六,存活管理应严密[13]。除此之外,还应当严格遵守簿记规则等。陈文麟先生以其渊博的学识对会计改良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专业化的分析,并在文末表示,会计不良,会导致更多的弊害,应该有相对完善的会计制度以及更为缜密的会计处理办法。王逢辛先生在事务所与社会部社会服务处所合办的会计纳税讲座上,讲演了会计改良问题,重点论述旧式会计的改革和新式会计的建立。该讲演文稿被整理为《如何建立新式会计制度》一文,不久后发表于《立信会计月报》。该文在开篇处认为,抗战时期,尽管内地各工商企业在政府的指导与扶助下,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会计上所发生的问题却更加复杂。作者从会计的含义以及会计发展过程中所暴露的问题入手,以此表明会计需要改良。他认为:“会计之需要改良,必先有其缺点在,犹如人之求医,必先有疾病故。会计之有缺点,原因固伙,但其主因,大率为采用旧式会计之故。”[14]旧式会计缺点甚多,从原理上来看包括:过分重视现金;重人而不重物;重存该而不重损益;存货评价无确切标准;呆账的损失任意估算;折旧的计算并不确当;应收应付等各项未调整入项;盈余分配既不合法也不合理[14]。从实务上来看包括:科目无一定的分类;账表无一定的组织;簿籍无一定的格式;记账无一定的手续[14]。其后,作者从会计原理、会计组织、会计管理、会计人事四个方面,对会计改良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及说明。

在会计改良中,对于所得税的思考和改进也一直是其中较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所得税(Income Tax)指国家对个人或法人的营业、投资或劳务所得按一定限额和税率征税。作为直接税的一种,在西方较早推行且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成为欧美发达国家的主体税种。因多以累进方式针对收益课收,所得税被认为既可增加税源,又具平衡税负、调节贫富效应的作用,在近代中国亦被视为“良税”之一。晚清时期经济尚不发达,税制环境混乱,毫无社会共识。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着手裁厘加税,规范税制[15]。1936年国民政府颁行《所得税暂行条例》,对营利事业所得、薪给报酬所得、征券存款所得征收所得税,税率实行累进税率,税收征管方法采取自行申报与代扣代缴方式相结合[15]。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自一开始便密切关注并积极参与到相关讨论中去。对于此条例的颁布,会计师们欣然接受,曾供职于立信会计专科学校的李鸿寿会计师就发出“所得税暂行条例将于十月十一日施行,余不禁为吾国会计前途喜”[16]的感慨。所得税征收范围甚广,不仅采用累进税制,还涉及各种会计方法,相对其他税种来说则更为复杂化,同时,规范性也会更高。所得税法颁布后的两年间,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们,如潘序伦、李鸿寿等,均为此撰文,发表在《立信月报》上,《立信月报》甚至专门在1936年第4、5两期定为所得税专号,发表与所得税相关的文章[15]。

自事务所迁渝后,对于国民政府所发布之税则,如《过分利得税宽恤小商及救济战事损失办法补充规定》《所得税科罚充奖规则》《一时营利事业计征利得税暂行办法》《财产租赁出卖所得税法》等,除将其一一刊登在《立信会计月报》上之外,事务所的会计师们还陆续在该刊中发表相关文章,积极阐述自己的观点,这为大后方众多的会计工作者了解政府的税收政策提供便利,同时也给他们提供了发表观点的机会。会计师陈文麟针对利益课税问题,发表《清算利益课税问题之商讨》一文,根据第一类营利事业所得税征收须知第十八项规定,以甲乙两项营利事业为例,“因合并、解散、歇业、转盘清算或清理后,其剩余之财产额,除已课所得税者外,超过原有资本实额者,就其超过部分,照暂行条例第四条税率课税”[17]。并针对具体情况,分别对其进行分析与计算,最终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并在文章结尾部分殷切希望税务当局对文中提出的问题有具体的调整方法。1941年4月,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会同社会服务处主办“会计与纳税问题”讲座,由事务所会计师王逢辛负责讲解四川省营业税的相关问题,讲演结束后,将其讲演原稿修订成《四川省营业税之检讨》一文,刊载于《立信会计月报》中。该文在开篇的概念中称:“其罗列营业税之性质,实为间接税,依现行政制言,为省地方税,依财政收支案法第六条规定,‘营业税为省税及直隶子行政院之市税,其纯收入额,在省应以百分之三十所属市县,在直隶于行政院之市,应以百分之三十归于中央’。”[18]不仅依据政府所公布的营业税法,对于川省营业税的相关要点有所陈述,还从征收机关、征免范围、课税标准及征收手续对于四川省营业税进行全面的说明与探讨。最后,在论述营业税与会计之关系时,又分别从营业总收入额问题、营业资本额问题和账簿问题,对于四川省营业税有了较为清晰的理解。所得税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之一,《立信会计月报》将相关政府条令及事务所会计师的重要论述刊入其中,足见其对会计学专业知识的宣传与普及不遗余力。

会计改良问题从引发热议之初,便一直众所瞩目。《立信会计月报》針对此类问题所刊载的文章,无疑是从事务所的层面坚持了对西方先进会计制度及方法的宣传及阐述,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此亦为以潘序伦为代表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改良会计问题的“余音”。

(三)其他相关介绍

除上述较为重要的问题外,《立信会计月报》还刊载了在近现代会计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影响的著述。下面将部分相关内容分别予以介绍:

1.《连环帐谱》介绍

日本通过明治维新运动,走上了资本主义道路。对欧美先进会计方法的引进,成为改革日本传统会计的重要内容之一。日本通过推行欧美先进的会计方法,在促进借贷复式簿记方面影响深远。日本会计改革的成功也直接促进了中式会计的改良。蔡锡勇先生便是将复式簿记引入我国的第一人,他早年在国外任职期间,也发现西方国家的政府机关、金融机构以及工商企业均普遍采用复式会计制度记账方法,其严密、科学、实用性均远胜于我国旧式四柱记账,经其埋首钻研西方复式会计制度后,终成《连环帐谱》一书[19]。该书在我国近代会计的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立信会计月报》创刊后,潘序伦撰《论连环帐谱》一文,刊登其中。该文介绍蔡氏编写《连环帐谱》的目的是,通过介绍引进国外先进簿记法,以改良我国会计。该书分为上下两册,上册介绍连环帐谱,下册介绍相关商号,继续对连环帐谱进行论述。潘序伦在其文章后半部分曾这样描述:“是书出版后,不特于工商界中毫无响应,且其书亦竟不传。在此三十余年之中,国人曾读此书者,能有几人?此一代大儒累年心血之作,竟成覆瓿当薪之物,学者遭遇此不幸,宁有甚于此者耶?”[20]尽管该书主要立足于帕乔利所介绍的复式簿记,其记账方法尚且停留在较为初级的阶段,局限性也较大,其影响仅仅限于会计学界[2]321-322。但该书是我国出版的第一部介绍西式簿记的专著,是第一次尝试结合中西账法,以期达到改良中式会计的创举。该书亦使爱国人士意识到,要振兴中华,改善近代我国落后的会计状况,能且只能走引进、改革之路。

2.“超然主计制度”之阐释

19世纪末20世纪初,我国各项经济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并日趋完善。这些对于缓和经济危机和调整经济关系,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从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开始,便参照我国古代财计组织建制和近代西方国家所谓经济牵制制度的基本做法,设计出所谓的“联综组织制度”,相关学者围绕该制度的建设问题,展开了一场论战[2]436-437。在关于”联综组织制度”的讨论中,“超然主计制度”是其中重要的讨论内容之一。对其持赞成态度者,以国民政府立法委员、中央政治学校教授卫挺生为主,1937年1月以后,卫挺生又接连发表了《民国计政之过去现在与将来》《会计制度释疑》等文章,对“超然主计”的相关制度进行更为详细的说明,更对持批评意见者所撰写的文章进行逐条反驳,使得该场论战持续进行下去[2]438。令人惋惜的是,由于抗战爆发,论战也至此告一段落。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密切关注着双方的论争,其会计师也曾发表文章,表达了对该制度的看法。王逢辛先生在其所撰文章《超然主计制度与行政三联制》一文中认为:“主计制度中岁计、会计、统计三种业务,旨在配合财务、行政、公库及审计各项业务构成联综组织之财政制度,以谋国计之均足……不管行政三联制中的设计也好,执行也好,考核也好。任何一部门,都与超然主计制度下面的岁计、会计、统计实务,有密切的关系。”[21]该文从统计、会计、岁计三方面说明了“超然主计制度”及“行政三联制”的重要性及其密切关系,“超然主计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立信会计月报》以其全方位、立体化、多层次、专业化的角度,对会计的方方面面,均有相当深入的探讨和论述。《立信会计月报》在抗战的艰难环境中创办,能够专心服务于后方工商各界,以改进会计实务,发展会计学术,培养会计人才为己任,诚属难能可贵。

三、《立信会计月报》的价值

不论是何种学科,对自身学科学术及其历史的研究都非常重要,会计学科亦是如此。从实践来讲,我国的会计活动从2 000多年前就已经开始了,这也是会计学界公认的。但是我国古代会计的教学方式主要是师徒相授,代代相传,而且不同从业人员之间的记账方式没有统一标准。加之受封建社会中传统重农抑商思想的影响[22],陈旧落后的会计理论和方法依旧存在,这对近代以来会计制度的改革产生了不小的阻力。《立信会计月报》在创办后,以研究会计学术,宣传会计学相关知识为宗旨,力图推动我国会计制度往前迈进。究其价值,大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探讨。

(一)学术价值

1.促进会计学术交流

抗战时期,若述及学术交流的绝佳平台,相关的专业刊物必不可少。尽管战时众多的工商企业相继涌入大后方,但大后方因为相关条件的限制,学术的交流却并未得到稍许改进。自《立信会计月报》创刊以来,除得到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同仁的大力支持外,还赢得了大后方工商各界的一致好评。工商各界著名学者、专家纷纷在该刊上发表文章,阐述自我见解,交流彼此看法。且该刊发文内容不拘一格,只要对会计学术起促进作用,则定会被刊收录。这对于会计入门者或会计资深人士而言,都是理论学习和表达意见的绝好机会。《立信会计月报》为大后方会计学术的互相交流提供了一个相对自由、包容的平台,促进了会计学术的发展。

2.深化会计史学史研究

会计学科的诞生、发展,本身就是一段精彩纷呈的人类文明发展历程。人类经济社会能在不断变迁中继续发展,会计学功不可没。我国的会计学在民国时期得到了飞跃,从国民政府内部是否实施“超然主计制度”,到民间以潘序伦为代表的西式簿记派、以徐永祚为代表的中式簿记派关于是否全盘引进西式会计等主要问题而进行的交流和讨论,都产生了相当深远的影响,但抗日战争的爆发使得这些争论销声匿迹。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秉持着不断探索会计学发展脉络,深入分析会计学发展规律的初衷,在事务所主体迁移至重庆后,将《立信会计季刊》《立信月报》等刊物的主要学术理论搬到《立信会计月报》中。并且,在《立信会计月报》办刊期间,其刊载内容不仅涉及旧有的重要会计学术研究,还探讨了不少关于会计学的新知识、新内容。这对于探索会计史学思想的源流与派别以及会计史学本身发展的规律,考察会计历史知识积累的过程和会计研究方法的演变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立信会计月报》为深入研究会计史学史提供了新的思路。

(二)历史价值

1.培育大后方会计人才,推动会计知识的宣传及普及

自抗战爆发,多数沿海企业纷纷内迁,大后方得到了极好的发展良机。但是,会计类专业人才却也因身处交通落后,信息传播迟滞的大后方,未曾继续对专业知识进行系统性学习而备感遗憾。《立信会计月报》虽然办刊时间只有三年,但这三年,恰恰是大后方发展至关重要的三年。该刊所登载的会计类专业文章和政府所发布的各类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也满足了大后方各界对会计专业知识的渴求。在对大后方会计人才的造就及会计专业知识的宣传、普及过程中,《立信会计月报》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2.促进大后方会计教育事业的不断进步

潘序伦先生开创的立信事业,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刊物和学校,形成了“三位一体”的格局,也是会计模式的典范[23]。这种模式将理论和实践放诸同一高度,既能够真正做到寓理论于实践,又可以将理论与实践充分结合,从而促进会计教育不断向前发展。《立信会计月报》作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创办的众多刊物之一,不但能够起到会计学术交流的目的,还对事务所和学校具有充分的反哺和教育作用,使得事务所和学校也可以因该刊物而吸收更多的会计学理论知识。因此,该刊不仅是引进西式会计改革的坚实阵地,也引领着大后方会计教育的时代潮流,为大后方会计教育事业的不断进步贡献力量。

(三)时代价值

1.对新时期会计学跨学科研究具有实践意义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关于会计学的研究成果一时间如雨后春笋,但是,研究方法却并未脱离单一的弊病,研究视角也较为狭隘,有“闭门造车”之嫌。《立信会计月报》刊载的文章多以会计学为主,同时结合经济学、历史学、统计学等学科。一方面,无形中加强了会计学与相关学科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也是对以新方法、新视角发掘和研究会计学的最好诠释,更有利于深层次、多角度对会计学进行详细探索。《立信会计月报》所提供的不仅是会计学的理论及知识,还涉及其他学科的理论知识,对新时期会计学跨学科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2.为新时期会计学研究提供理论指导

唐太宗李世民曾说:“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时間流转,面对着日新月异的社会,以往发展过程中所暴露的种种隐患和问题,可以为现代的社会治理提供经验教训,这对新时期会计学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政府实施“超然主计制度”的目的在于反腐除弊,虽然效果并不理想,但其所体现的权力制衡、分工牵制的组织设计思路仍然对现今的政府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24],而《立信会计月报》所刊登的相关内容除对“超然主计制度”有所关注外,还广泛涉猎于所得税、资产估值、企业问题等重要方面,其所主张引进的“借贷记账法”等重要内容,不仅不过时,还正是新时期进行会计学研究的基础。若是缺失了对这些内容的学习,则无法对会计学具有整体性与全局性的认识。故《立信会计月报》也为新时期会计学研究提供了非常重要的理论指导。

抗战时期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鉴于大后方对会计专业知识的迫切渴求而创办了《立信会计月报》,在短短三年中成绩斐然。身处战时险恶复杂的状况之中,《立信会计月报》仍能一如既往地保持自己的特色,坚持着专业、科学的办刊初衷。通过仔细整理和分析,可知该刊物内容丰富、资料详实,具有严密的学理性和学术性,是大后方会计发展的重要窗口,也是研究大后方会计发展和会计总体状况不可或缺的珍贵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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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易晓艳)

作者:周勇 韦博

第2篇:文本规范的解释到裁判规范的证成

摘要:在当前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务中,刑法解释的任意性难题和多义化难题已然越来越突出,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民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同时也制约了我国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导致目前刑法解释理论难以克服任意性与多义化难题的理论症结,一方面是因为它们未能准确区分法的“发现”与“证立”是两个不同的过程,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它们都属于一种“独白式理解”。要想缓解或克服刑法解释的任意性与多义化难题,需要某种方法论上的觉醒,亦即实现从“发现”到“证立”的转换以及由“独白式理解”到“沟通式理解”的转变。法律论证理论无疑为这种刑法方法论的觉醒提供了一条可能的进路,这就要求将刑事司法裁决理论的重心,从传统对刑法文本规范的解释转移到对刑法裁判规范的理性证成上。

关键词:文本规范 裁判规范 刑法解释 法律论证

尽管贝卡利亚早在《论犯罪与刑罚》中一再告诫我们,“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于汹涌的歧见”。然而,这个时代似乎已不再有人相信这一点。无论法律制定得多么周详,终究只是一套行诸于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庞杂的社会事实不可能与之天然吻合,所以,当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产生裂缝或发生抵牾时,我们必须借助“解释”去弥合和消解二者的裂缝与冲突,也就是将“纸面上的法律”变成“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应当说,解释学已然成为目前法律学者最主要的知识范式之一,诸多法律理论的建构也围绕着解释的概念而展开。虽然由于受到对罪刑法定原则机械性理解的影响,解释学在现代刑法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学科来说显得更加艰辛与曲折。目前刑法解释学论者已然基本认同:当发现抽象的刑法规范与复杂的生活事实不能直接相对应时,应当努力通过解释使抽象的法律与鲜活的事实相对应,而不是一味地去批判现行刑法。

一、问题的提出:疑难案件中刑法解释的难题

或许正是基于以上认同,我国刑法学从上世纪末开始渐渐完成从批判现行刑事立法到以解释现行刑法为中心的成功转型。学界普遍认为,法官不应该如孟德斯鸠所认为的那样,只是“宣读法律文字的喉舌”或是一个毫无意志的存在物,法官应积极根据现有刑法规范来裁断案件。当面对事实与规范相适应的常规案件时,法官只需要将案件事实归摄于现有规范即可,但在面对案件事实与规范无法直接相适应的非常规案件(疑难案件)的时候,法官在对案件作出裁断之前,必须先根据立法者原意或法律原意对制定法中相关规范进行解释。

然而,无论是追寻立法者原意(主观解释),还是探求法律原意(客观解释),都依赖于解释主体主观的价值判断,亦即“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尤其是在法律诠释学影响下,解释主体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读时,更加突出强调解释主体的个人“理解”,由此不断加剧了解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目前在刑法解释中反映为两个解释性难题:一是任意性难题,即由于解释时过于强调解释者个体的意思从而易突破文本规范的限制,导致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是多义化难题,即尽管解释结论都处于文本规范的可能文义之内,但由于文本规范本身的抽象性,因解释者的主观判断不同,不同解释者的解释结论常存不一致,亦即,对同一案件存在多解的情形。客观地说,这两个难题在德日刑法学中亦有所表征,其司法实务部门也时有怨念之词。但与之相比,这两个难题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呈现得尤为突出,已然严重影响我国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也制约了我国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

(一)刑法解释的任意性难题

与西方法学整体发展进程相比,我国法学显然较早看到,严格法治理论的机械性与僵化性所造成不能及时适应急速变迁社会的弊端。学界与实务界在解释观上纷纷开始转向。刑法解释学也不例外,不仅实质解释论成为了当前解释的主流,客观解释论也已在解释目标上占据支配地位,刑法文本被解释学者赋予了极大的生命力。应当说,这种转向有效规制了我国转型时期出现的大量犯罪。但我們必须看到,理论和实践中的刑法解释,又从一个极端到了另一个极端。那就是,人们在解释时不自觉地淡化了刑法文本规范的限制,从而导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类推的现象频现。

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来看,突破刑法文本规范限制的类推解释并不少见。例如,2014年两高颁发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虽然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可以认定为“销售”;但对“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也评价为“销售”,明显超出了文本的可能文义。事实上,类似的司法解释规定还有很多。如在关于交通肇事中乘车人等人指使肇事者逃逸的司法解释中,在将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数额较大的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论处的司法解释中,以及在将“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的司法解释中,都存在突破刑法文本规范的限制而有类推的嫌疑。

司法实践中解释任意性最典型的个案,系属肖永灵投放虚假炭疽杆菌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永灵向政府、新闻单位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菌信件,已然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问题是:一方面,肖永灵所投寄的是“虚假”的炭疽杆菌,并不是真正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另一方面,即使退一步认为肖永灵的行为已经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某种恐慌,但它仍然不是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行为。所以,法院将肖永灵“投寄虚假的炭疽杆菌”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然突破了刑法文本规范的限制,是一种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

在学理上逸脱刑法文本而有类推之嫌的情形也不罕见。例如,在是否可将有军警身份的人员显示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情形,解释为《刑法》第263條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问题上,就存在有学者进行类推的情形。如张明楷教授认为,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相比,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更应该具有提升法定刑的理由;对于“冒充”一词,实际上可理解为“假冒”与“充当”,立法的实质在于使被害人知晓行为人具有军警身份,故在军警人员显示了其身份而进行抢劫的,可以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是,将军警人员显示其真实身份进行抢劫解释为“冒充”,已然超出“冒充”一词所具有的最大含义范围,该解释已经超出了刑法所允许之扩大解释的边界,有类推之嫌。

由此可见,解释的任意性事实上源于解释主体对行为处罚必要性的要求,即当文本规范未能涵摄当前行为时,解释主体为了达到处罚该行为之目的,不断扩张文本规范的含义,进而逸脱文本规范。但在现代刑法学中,罪刑法定原则无疑是刑法解释必须恪守的原则,故既要使解释结论符合社会转型的需要,又要使解释结论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是当前刑法解释任意性难题必须直面的问题。

(二)刑法解释的多义化难题

由于解释主体经验背景的差异以及认识角度、深度的不同,对同一问题往往会产生多个解释结论,而且多个解释结论均处于文本的可能含义之内。例如,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就有接触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等诸多见解。根据不同的学说往往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而且这些解释结论均没有明显违背《刑法》第264条文本的规定。问题是,这种带有明显分歧性的概念在我国刑法学中已非个例,而几乎俯拾皆是。

应当说,在作为终极要素的同质化纽带与公共生活剥离的现代社会,价值与观念的分殊化已成为典型特征,对同一问题存在诸多见解和解释结论,实属正常,某种程度上也是必要的。但以学派为标志的阵营对立与争辩,尤其是人为的阵营化之争,容易形成理论的绝对趋向,造成解释结论的多义化,从而与实践相脱节。司法的主要任务是寻求判决的“唯一正解”,尽管“唯一正解”在哲学上是不可能真正达到的,但是,“在面对多样性的法律解释及其结果(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之时,法官仍然应当在进行总体比较和权衡之后形成并坚持唯一结论,这种形成和坚持并不应当因为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加而退让和放弃。”

当下的中国刑法学已逐渐摒弃抽象、宏大的苏俄刑法理论,转而追求精巧、精致、精确的德日刑法理论,所以大量德日刑法学的基本概念被不断引进,这些基本概念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发挥了不小的作用,对基本概念多义化的解释也促使我国刑法学越来越专业化、精确化。然而与此同时,刑法解释的结论却也越来越脱离公众的理解。诚如有论者所言,“学派尖锐对立,学说越来越多,共识越来越少……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刑法学似乎越来越脱离公众的生活常识,越来越成为公众看不懂的东西。”质言之,奠基于德日刑法理论基础之上的我国刑法解释学,发展得貌似精巧,但理论构造已然离生活常识越来越远,理论与公众的规范感觉、认同感的分歧也越来越大。

事实证明,解释的多义化已然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某种程度的不利影响,尤其是影响了公众对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尽管有学者认为,理论上存在这些五花八门的观点,就如同超市里摆放的形形色色的商品,为司法人员解决具体案件提供了多样的,甚至是免费的选择,故不仅不会阻碍司法实践,反而是大有裨益。但司法裁判的性质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像超市购物一样,随个人喜好挑选解释结论,裁判者必须选择一种既符合法律规范,同时在普遍群众看来又最具可接受性的解释结论。如果解释者向裁判者提供了多义的解释结论,但未能提供从多义解释结论中选择一种最合理的结论,反而可能给裁判者带来更大的困扰,结果只能是,裁判者要么摒弃刑法理论给出的所有观点,而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裁判,要么从多义的解释结论中选择一种,但无法提供选择这种结论的理由。令人尴尬的是,法律的多解并没有使法律人迎来更广泛的尊重,反而使其名声扫地,如有论者所言,“除非是当一个人自己解决不了问题的时候,否则不会让法律人替他们去解释法律。”

由此看来,尽管我国刑法解释学已呈现出较为繁荣的局面,专业化、精确化越来越明显,但同时也应注意到,任意性和多义化难题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倘若无视这两个难题的存在,听之任之,无疑将会对法治造成严重威胁,反过来也会销蚀我国刑法解释学已经取得的成果。因此,如何最大程度地降低解释中的任意性,以及如何最大程度地消解解释中的多义化,具有极为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同时也是当前我国刑法学发展的重要问题。事实上,已有学者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或路径。这些方案或路径对于降低解释的任意性和多义化,虽说也起到了一些积极作用,但从实践来看,收效甚微。之所以收效甚微,其原因在于存在一些根本上的缺陷。是故,在提出本文的方案或路径之前,将对既有的方案或路径作一简单评述,从而指明既有方案或路径的问题所在。

二、“形式解释论”:缓解任意性难题的一条虚幻之路

面对解释的任意性难题,目前主要有两种化解的理论路径:一种是从理性角度出发,试图进一步完善理论体系来缓解解释的任意性带来的危机,从而捍卫解释的客观性,重塑文本的权威;另一种则从经验事实出发,通过社会学视角揭示解释过程的影响因素,从而导出解释偏离文本规范偏向任意的现实因素。作为规范法学分支的刑法解释学,显然更青睐于第一种理论。倡导刑法解释的形式论,就是部分学者回应任意性难题而提出的一种方案。提倡形式解释论的学者认为,解释的任意性问题突出,与解释受实质化思潮的影响而大力倡导实质解释论有关。近年来,我国众多形式解释论支持者展开了对实质解释论拥趸者的尖锐批判,而实质解释论拥趸者也对形式解释论支持者进行激烈回应,两者几乎形成对垒之势。问题是,我们是否可以在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对垒之中进行择一的选择?司法裁判中,我们又能否通过提倡形式解释论来克服当前解释的任意性难题?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离不开对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理论分歧的解读。

(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理论分歧

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形式解释论只强调形式判断而忽视了实质合理性,形式解釋论者一般是法条主义者或机械主义者,并否定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或违法根据的存在根据。如有论者认为,“形式的法治过于强调法律的技术特征,而忽视关注法律内容的公平、正义性,单纯注重法官的机械司法。”但这种观点是对我国形式解释论观点的虚构。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说,“形式解释论并非如同实质论所描述的那样,拘泥于刑法条文字面的含义……形式解释论并不反对实质判断,更不反对通过处罚必要性的判断,将那些缺乏必要性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同样,也有观点对实质解释论的批评有些言过其实。这种观点认为,实质解释论将刑法尚没有规定的行为,以具有实质上的处罚必要性通过扩大解释进行入罪。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实质解释论从未肯定可将刑法尚未规定的行为,以实质上的处罚必要性来加以处罚,即使某行为具有实质上的处罚必要性,但只要刑法尚未明文规定,只能作为无罪处理,这同样是实质解释论者所必须坚持的;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不同之处实际在于,“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时,应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扩大解释。”

事实上,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两者都强调,在解释时既要考虑形式也要考虑实质;形式解释论主张解释遵守罪刑法定,实质解释论也主张解释不能背离罪刑法定,并都以“文义的可能范围”或“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作为解释的限度要求。所以,两者在解释的根本理念上,并不截然对立,但这并不意味者两者同一。那么,两者的分歧究竟体现在何处?劳东燕教授曾将两者的理论分歧归纳为八个方面,但从学者的争论来看,两者显在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位阶认识不同。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二者都主张既考虑形式判断也考虑实质判断,所以,“双方的争执,不在于要不要实质判断或要不要形式判断,而是在于逻辑顺序上两者如何安排。”形式解释论认为,形式的判断应先于实质的判断,实质判断只能是出罪性的;实质解释论者则认为,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一个优先顺位的问题。

第二,对扩大解释入罪限度所持态度不同。尽管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都不排斥扩大解释,但两者在扩大解释的限度上所持态度不同。相较于实质解释论,形式解释论对于扩大解释显然更为审慎。“形式论者坚持的罪刑法定接近于古典时代的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强调对严格解释规则的坚持,只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允许作扩大解释。实质解释论者主张罪刑法定则与深受主观主义刑法影响的相对罪刑法定主义较为接近,主张灵活解释,允许做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

第三,对于漏洞范围的理解与所持态度不同。实质解释论者主张应区分刑法中的真正漏洞和隐含漏洞。行为虽具有可罚性,但由于立法疏漏等原因未规定为犯罪从而造成的处罚漏洞,即为真正的漏洞,对于真正的漏洞,只能通过立法来完善,不得求助于解释;隐含漏洞,“是指表面看起来存在刑法漏洞,但通过合理的刑法解释,实际上不存在着刑法漏洞……隐含漏洞则可以通过合理法律方法的运用来加以解决。”实质解释论者认为,应尽量通过解释完善刑法,而不是动辄求助于立法。然而,形式解释论者一般不严格区分刑法中的真正漏洞和隐含漏洞,主张只有对有利于被告的漏洞承认诉诸于解释,但对不利于被告的漏洞应诉诸于立法。由于对漏洞填补处理态度的不同,两者就同一刑法条文的最终理解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对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实施抢劫能否适用“冒用军警人员抢劫”,实质解释论者认为这是一个隐含的漏洞,通过解释可以适用;形式解释论则认为这是真正的漏洞,除非诉诸立法,否则不得加重处罚。

(二)虚幻之路:司法裁判视域中形式解释论的障碍

由此可以看出,实质解释论更倾向于扩大解释,主张解释者应积极通过解释对隐含漏洞进行完善,故更容易滋生解释者的恣意;形式解释论则主张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对扩大解释持审慎态度,对漏洞的填补要求更严格,对于维护法治具有重大意义。从其理论表述来看,形式解释论的确可以克服实质解释论解释的任意性,故倡导形式解释论似乎有利于缓解当前解释的任意性难题。但是,倘若我们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出发,就会发现,以形式解释论来克服刑事裁判中解释的任意性,不过是学者们的一种美好幻想。

第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是“一种学术姿态上的分歧”,是“一种口号之争”。这种学术姿态的确立,表面看来似乎有利于司法实践作出更合理的解释,但实际上仍然停留在形而上的价值层面,它并没有告诉解释者究竟应该怎样理解刑法条文的目的,又应该怎样判断文义的可能范围以及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所以在司法裁判中难以为裁判者提供直接的、具体的指导。事实上,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对同一问题解释结论的不同,主要是源于解释者价值判断的差异,如对于宋福祥见妻子自杀但不予救助的案件,实质解释论者张明楷教授认为宋福祥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形式解释论者陈兴良教授主张宋福祥无罪,两者的分歧主要在于价值判断上的不同。

显然,在学术理论的争论上,这种基于价值判断形成的类似“我相信”的理由,其危害性并不明显,但若在司法裁决领域,法官也运用这种“我相信”的理由作出裁决,只会让人们怀疑法官轻率地把个人的理想和信念,移花接木当作了一个社会的法律理念,人们会认为判决只是在宣扬个人的主张,司法判决也难以获得公众的认同。此外,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时代,事实上也很难形成一个价值共同体,在两者之中择其一,以国家权威推行某一种价值,反而容易形成价值上的专制。

第二,司法裁决的属性决定了解释是在形式与实质之间所进行的一种“衡平艺术”。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法治思维方式带有强烈的形式主义色彩,但奠基于公平正义之上的法秩序又无法忽视实质主义的要求;因此,实践中个案解释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形式与实质的争斗,裁判者的任务就是要对两者进行恰当地平衡。固亦如桑本谦教授所认为,“司法必须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谋求最大的交换值;换言之,就是使司法的交易费用和误差损失之和最小化”,因此,司法的任务不是要在两者间进行择一化的选择,而是为了在两者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均衡点。

同样,从学术角度而言,基于逻辑一致性的要求,可以观点鲜明地选择某一种“立场”,但司法实践不能如此,司法从来都是保守与妥协的。“保守性体现在,它不需要也不应该对基本价值观的分歧作出回应……妥协性体现在,它试图在个案的层面上调和上述分歧,作出一个具有较高可接受性的判决……对任何一种刑法立场的全盘接受都会加剧而不是减轻司法的恣意性,这在根本上是因为它排除了法官权衡其他相关理由的可能性。”正是因为司法是一个保守与妥协的事业,“司法实践并不是以‘主义’为导向的,而是以‘问题’为导向的,所以,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其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并不是理论逻辑上的一致性,而是案件处理结果的具体妥当性,为了达成此目标,‘立场’是可以视情况而改变的。”所以,我们不宜将学术上的学派之争,径行移入到司法实务领域。

第三,当下我国刑事法治的现状加剧了解释中形式与实质的正面冲突。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其背后涉及到形式理性的法治观和实质理性的法治观之争,而采取何种刑事法治观进而采取何种解释论,是当下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现状所决定的。一方面,我国是一个法治后发的国家,整体法治意识比较淡薄,整体法治水平较低,法外恣意性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这决定了法官在裁决时,应当努力维护规则的权威,采取相对克制的立场,即选择形式理性的法治观,从而在解释上,应更青睐于形式解释论;在另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社会全面转型的大变局之中,社会、经济等方面的风险问题凸显,过于强调形式可能会弱化刑法规范的供给能力,从而加剧大变局之下的各种矛盾冲突,这也决定了法官裁决时,应当努力弥合和缓解刑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缝隙和冲突,采取相对灵活的态度,即选择实质理性的法治观,从而在解释上,不能忽视实质解释论的保护机能。但理论上的形式解释论抑或实质解释论都强调对当下刑事法治某一方面的应对,两者都难以有效回应当下这种复杂的刑事法治现状。所以,倡导以形式解释论来缓解我国当下刑法解释中的任意性问题,不具有现实基础,也难以获得根本成效。

第四,形式解释论并没有解决与实质解释论分歧的前置性问题,即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权重和标准是什么。尽管形式解释论者提出,以形式判断优先于实质判断来克服解释的任意性,但实质判断在前有时更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所以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位序之争,不应是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关键分歧,两者的关键分歧,实际上在于“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在解释过程中所占的权重”以及“对概念可能语义边界的界定”。但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似乎都没有从这两个关键之处来与对方相区分。两者就具体所举事例分析得出的结论,实际上是基于解释者的信念體系和价值观念认识的差异,并没有对具体事例中的形式与实质的权重,以及有关刑法条文的可能含义,作出更进一步的分析。所以,自然会造成同属实质解释论者,对于同一语词的认识产生不同的结论。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的行为可以解释到“冒用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中,也具有预测可能性,但同属实质解释论支持者的刘艳红教授则认为,这已然超出了文义的可能范围,违背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事实上,形式解释论抑或实质解释论对于这种文义可能性的判断或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判断,往往并没有多少道理可言,很多时候都是“试图通过一种理性与独断的方式去‘确定’语义”。既然在两者分歧最为关键的问题上,形式解释论没有提供一个清晰的回应,那么,期望借助于形式解释论来回避解释的任意性问题,也是不可能的。当然,不能完全否认,形式解释论对实质解释论可能造成解释的任意性的警惕,以及在刑法解释中应当保持克制的姿态,对于具体解释适用中解释任意性的缓解也有一定意义。然而,对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学而言,观念固然会影响到法律适用的具体结果,但我们更要明白,法治之治乃理由之治,“法学是作为一门说理的艺术,法官因而还必须能够找到最易获得这一结果的方法。”

综上所述,对于当前我国刑法解释的任意性难题,尽管理论上提出倡导形式解释论来限制解释者的恣意,一定程度上也能部分排除解释的任意性,但由于这一方案含有太多理想成份,在司法裁决领域中,很难对解释的任意性作出具体而有效的限制。

三、“常识主义刑法观”:在解释多义化消弭中的意义与局限

同样,理论上也有学者留意到,近来我国刑法解释学因过分追逐德日刑法理论的精确化和专业化,而催生出刑法解释的多义化难题。对此,理论上有见解提出,以“常识主义刑法观”来消弭解释中的多义化难题。然而,常识主义刑法观是否果真如这一理论的拥趸者认为的那样,可以有效地消弭刑法解释中的多义化难题,以及和公众规范感觉、认同感脱离的问题?本文持怀疑的态度。理由是,这一方案亦如前述方案一样,在司法裁决领域中存在着诸多难以克服的局限。为更加了解这一方案的局限,有必要先简要了解常识主义刑法观及其理论意义。

(一)常识主义刑法观的概念及理论意义

在我国大陆刑法学界,持常识主义刑法观最典型代表,当属陈忠林教授、周光权教授和马荣春教授等。尽管陈忠林教授似乎从未使用“常识主义刑法观”这一提法,但理论上认为,其“常识、常理、常情”的提法是常识主义刑法观的最早雏形。马荣春教授虽然也习惯于使用“常识、常理、常情”的提法,但其在论述中已认可这一说法与“常识主义刑法观”的相似性。周光权教授则较为直接地指出,“刑法是从生活常识主义、经验判断出发所做的一种理性的价值判断。在这个过程中,起点是生活常识”,常识主义刑法观是“试图在欧陆的刑法理论和中国通说之间寻找一个‘中间’的道路的刑法学理论”,它既要考虑到欧陆刑法中的一些观念,如刑法客观主义和实质判断,更要考虑中国刑法的现有规定、中国人的规范感觉、中国的法制发展水平和中国整个社会的国情。客观地说,常识主义刑法观的提出,对于我国当下的刑法理论发展是有所助益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常识主义刑法观有利于缓解刑法学因构筑“专业槽”而导致的理论封闭性。随着学术界对抽象、宏大的前苏联刑法理论的摒弃和对精巧、精细的德日刑法理论的借鉴,刑法学“专业槽”在我国逐渐形成,甚至出现了不仅令外行人也令同行学者望而却步的“专业槽”。刑法学中充斥着大量陌生概念、术语与学说,不仅与刑法学科紧密相连的刑事诉讼法研究者常常抱怨“刑法学越来越晦涩难懂”,就连许多刑法学者也对不少概念、术语与学说倍感困惑。这是一种莫大的悲哀。当刑法理论对个案的解释结论总是背离一般公众对法律的理解与期待时,会造成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不信赖。常识主义刑法观主张刑法应当让普通民众能够理解,尤其强调刑法适用解释要“通俗易懂、符合生活常识和伦理观念,没有概念的抽象性,不存在专业术语的障碍,对法律条文的分析、论证、推断和结论,都是在常识观念的语境中进行”。这无疑有助于增加普通民众对刑法解释结论的可接受性,也有助于公众参与到刑法的解释过程中,从而也有利于缓解刑法学“专业槽”构筑造成的理论封闭性。

另一方面,常识主义刑法观有助于缓解愈演愈烈的学术立场分歧。虽然从学术角度看,学派之争有助刑法理论向更深层次发展,但不要忘记,刑法根本属性上属于司法法,而司法是以问题为导向的,强调对个案的处理,它不能像学术上那样偏执一方。忽视刑法这一属性而过分地强调学术立场分歧的价值,是无助于刑法理论的实践面向的。诚如凯斯.R.桑斯坦所言,与法学理论喜欢追求学术立场的鲜明不同,司法更强调对共识形成的追求,尽管这种共识可能是“不完全理论化合意”,但这“对于一个由立场不一的人所组成的社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常识主义刑法观强调解释对“常识、常理、常情”的重视,就是对共识的社会存在形态的重视。常识、常理、常情就是一种共识或认同,如有学者所言,“常识是每个健全的正常人普遍认同的,在常识概念的框架中,人们的经验世界得到最广泛的相互理解,人们的思想感情得到最普遍的相互沟通。”常识主义刑法观既是一种“刑法学术观”,又是一种“刑法实践观”,因此常识主义刑法观有助于缓解我国刑法学科内愈演愈烈的学术立场分歧。

(二)司法裁判视域中常识主义刑法观的局限

由于常识主义刑法观提倡注重“经验、常识、情理等民间知识与生活逻辑参与刑法文本的适用解释”,强调增强公众对解释结论的可接受性,无疑可以化解部分疑難案件的司法认定难题。但是,当案件愈趋于复杂化时,运用常识与经验来进行判断,有时并非如理论上看起来那么便捷与可行。其理由如下:

第一,社会多元下常识获取的困难。常识化解释的前提是“常识”的存在,故何为“常识”在解释中至关重要。然而学界对于常识主义刑法观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是极为宽松的,通常是指普通社会公众无需特殊学习即应掌握的普通知识,如普通民众的“良心”“基本的经验”“基本的道理”和“基本的感情”,但这往往是倡导者基于自身的立场和选择进行的自我界定。质言之,“常识”并无固定的意义范围,故在裁判者之间对常识的认识可能存在截然对立的观点。一般来说,在社会结构较为单一的传统社会,由于具有一种同质化程度非常高的组织体,社会成员容易分享共同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常识”的获得也相对容易;但在现代社会随着“祛魅化”进程的展开,作为终极要素的同质化纽带渐渐与公共生活相剥离,“终极性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在公共生活领域中的式微”,“常识”很难再轻易获得,甚至百般努力也很难获得统一性的常识。常识主义刑法观往往停留在强调解释注重常识这一层面,却并未去解决如何获取常识,以及如何在多元社会对“常识”的选择,进而也决定了常识主义刑法观很难消除众多解释结论之间的分歧。

第二,“常识”有时可能会形成误导。“作为国家(社会的代表)的意志表达,刑法总是一定时期社会一般人价值观点的‘代言人’,刑法所规定的某一行为成立犯罪的标准在本质上是社会公众是非善恶之伦理共识”,所以,“以社会一般公民的法律情感和规范意识为标准,理解刑法的含义、衡量刑法适用的正确性”,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由于刑法关涉到公民重大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刑法解释往往需要具备特定的专业知识,避免常识化判断中过度的感性因素,故专业化的判断是不可避免的。专业知识往往来源于理性思考,而常识多源于经验认识,基于经验基础的认识虽然形象生动、感性直观和具有较强的感染力和说服力,但容易“望文生义”,使概念表象化,为追求感性直观而拒斥理性,所以专业知识与常识知识在很多情形下可能相冲突。更重要的是,这种与专业冲突的常识判断还可能对解释产生误导。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实践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如行为人在餐厅向被害人谎称手机没电而向被害人借手机打电话,随后行为人借口信号不好便要走开通话,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带着手机逃离了饭店。如果根据公众的常识,则很容易认为这是诈骗,但从理论和实务已普遍认可的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来看,@被害人并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而是盗窃罪。

第三,“常识”容易导致解释的恣意。由于“常识”源于民众的“基本情感”“基本认同”,是一种基于感性的经验判断,故常识主义刑法观往往十分强调对民意的关注和追求。如陈忠林教授认为,“在如何理解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不应当是人民听我们的,而是我们应当听人民的。”但对民意的追求容易导致解释走向极端,从而可能突破罪刑法定的限制。如在一起两人共同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例中,法院的判决和常识主义刑法观的支持者,就因过于迁就“常识”而导致判决逸脱了现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从而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周光权教授认为,“对于本案的处理必须考虑生活常识:被害人死亡,该后果和行为人的行为有一定关联,行为人应当对此负责。”但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仅限于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的不成立共同犯罪,故对于不能查明结果由哪一方造成的,两人都只能作为无罪处理。尽管这一结论可能有违公众的常识,但这是立法的漏洞,只能通过立法进行漏洞填补。诚如有论者所担忧的,“常识”有时就像魔术师手中的那支神奇的魔术棒,能够变幻出形形色色的你可能想到的和必定想不到的东西出来。因此,常识判断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解释的恣意。

当然,虽然本文指出了常识主义刑法观存在一些局限,但并非意味着要否认这一理论提出的全部意义。客观地说,常识主义刑法观准确揭示了,当前刑法解释学因过于追求精确的体系化的建构而对公众常识背离造成的不良后果,有助于提高解释者对“刑法解释必须接受常识的检验”这一基础命题的重视,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我们也应看到,常识主义刑法观对刑法解释的引导更多体现在一种价值理念上,在刑法知识论上极富意义。尽管价值理念上的推动有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由于抽象的价值理念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捉摸,故而在实践中并不排除会出现在正当的价值理念的掩盖下,行不正当之事实。由此可见,仅借助于常识主义刑法观,也难以消弭解释的多义化难题,我们需要寻求一种更精确化和更为可行的方案或路径。

四、一种觉醒:从文本规范的解释到裁判规范的证成

(一)观念反思:刑法文本规范解释的理论症结

以上讨论了当前两种旨在缓和或消弭刑法解释任意性和多义化难题的方案,并就这两种方案的可行性提出了异议。由此可知,本文不太相信这两种方案可以有效解决解释的任意性和多义化难题。但真正使本文放弃这两种方案的,是另外两点更为重要的理由,即这两种方案混同了法的发现和法的证立,以及仍然停留在一种“独白式理解”的基础上。任何一种方案若无法克服这两点,都将难以缓解和消弭解释的任意性与多义化。

1.发现与证立的混淆

尽管形式解释论认识到实质解释论充斥了解释者的主观色彩,即解释者常以自己的主观价值对刑法文本规范的内涵与目的进行较为恣意的解释,从而使解释“蕴含着导向无节制的实质解释的巨大危险,严重危及法适用的统一性与法的安定性,也為各种政治力量肆意操控规范的内涵提供了现实的途径。”但形式解释论主张对文本规范进行形式性理解,或强调通过先形式判断后实质判断的方案排除解释者的主观性,是徒劳的。“实质解释论的出现有其必然性,鼓吹全盘放弃实质化而重回古典解释论恐怕只是形式论者一厢情愿的想法。”固尤其在疑难案件中,由于文本规范的模糊以及有限性,解释者无法离开自己的智慧知识和情感价值理念作出决断。虽然现实主义法学在学界颇受批判,但现实主义法学的确部分揭示了司法裁决的真实过程,即“实际的判决过程往往是先有结论,然后再回溯性地寻找能够证立结论的理由,法官很少是从某个前提出发并符合逻辑地推出结论,因此法官的个性、直觉和预感是正确解决案件的关键因素,‘法官是根据感觉而不是判断力、是根据直觉而不是推理来做出判断的’。”因此,直觉、预感、价值和情感等这类非理性因素,在司法裁决中难以避免。也就是说,现实是无法摆脱解释者的主观性的。

在笔者看来,形式解释论之所以是徒劳的,是因为形式解释论,其解释的本质就是解释者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文本规范予以解读,以期能发现一个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个案的裁判规范,解释“被看成是对既存规范的发现”,故形式解释论是一种发现意义上的解释。事实上,实质解释论也是一种发现意义上的解释,根据实质解释论所得出的结论,原本就可将其看作一种发现。然而,“将法律解释看作发现裁判规范的一种方法,在逻辑上是不能得出‘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这一结论的;而且,从事实的角度讲,恰恰由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多样性,不同解释方法的使用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反而会进一步增加结果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用形式解释论的演绎理论来限制发现过程的主观因素,或许有所助益,但一个明显消极的后果是,同时我们也可能丧失获取真理的途径。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认为,判决可以得出一个“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的结论和结论获取的相对确定性,这是因为,对于一个判决来说,更为重要的内容在于:“是否充分而完全地进行对法学判断之证立,而不在于这个裁判事实上是透过何种发现的。在经验中其实也显示,往往一个法学上之判断‘先有结论,再找理由’,这些结论常常透过直觉而产生。但是只要这个结论可以经由逻辑严谨的步骤加以证立,当初这个结论是如何产生的并不重要。”所以,发现过程与证立过程的区分对于真实裁决领域中的裁判思维的形成至关重要。诚如孙斯坦所言,“不管怎样,判断心理(即导致作出决定的内在过程)和法律中的公开求证过程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对法律推理进行描述并不是想揭示司法心理——这一任务应当由传记作者来完成——而是想了解律师和法官如何进行公开求证的(这不可避免地带有评价特征)。”目前我们之所以在面对疑难案件时陷入了多解选择的困境,原因就在于我们“混淆了法律裁判中的‘问题解决’(发现问题)与‘裁判证成’的思维阶段,于是误将法律解释的‘说理功能’也当作‘问题解决’(发现答案)功能。”

显然,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均未能明显区分法之发现过程与法之证立过程的不同。形式解释论没能清楚认识到发现过程往往是一种心理的形成过程,解释者的主观判断不可避免,从根本上消除这一主观判断的介入,实际上可能排除对疑难案件的应对能力;实质解释论固然揭示出了解释过程中主观评价的正当性,但忽视了前提或结论如何被确立,以及前提或结论如何被证立,是两个不同的过程,对后一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或将后者的判断与前者的判断相混淆,难免会陷入判断的恣意。

2.一种独白式的理解

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常识主义刑法观,抑或是形式解释论所批评的实质解释论,其理论进路都是解释者的“独白”。众所周知,司法裁判的形成往往会受到各种变动性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既包括解释者对案件材料的不同加工,也包括对法律制度的不同理解,还包括解释者不同的知识结构和职业技能,甚至还包括对法律公正的不同感知和信仰。我们常说,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虽然法律的解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肯定的是,一旦人们开始对文本规范进行解读,就已经蕴含了解释多义化和任意性出现的可能。而“独白式理解”正是基于作者是“单数”来进行的,所以,当解释遭遇任意性和多义化的时候,独白式的理解是无法对自身进行纠正的。诚如有学者所言,“解释者即便明知‘理解的前结构’中存在有碍公众司法的杂质或是偏见,他也是无法通过自身的方法论工具或解释程序将杂质或偏见剔除干净。‘独白式理解’的模式或框架使解释者本能地拒绝他者善意的提醒或指责,相反他往往不自觉地将此种提醒或指责看作是基于不同立场的路线之争、价值之争,因而是不可通约和难以沟通的。”

具有传统方法论意义的形式解释论,试图从主客体二元认识论出发,站在与自然科学一样的学科立场上,试图依靠一套实证、分析的方法排除法官的主观性,从而最终实现普遍公平正义的法治诉求,法律解释是一种规范性、独断性的解释,法官的任务就是将条文中固定的意义应用于个案中。而受本体论解释学或哲学诠释学影响的实质解释论则认为,“理解和解释必带有先见,理解、解释是一个法官视阈与文本视阈、当下情景融合的过程。”从理论上来看,似乎实质解释论打破了形式解释论的文本的独白,读者与文本、读者与作者开始对话,但事实上,文本是一堆僵死的文字,与文本对话无异于与死人聊天,与作者沟通,不仅成本昂贵,而且也可能存在作者不在场的局限。这样的结果是,解释结论往往是法官个人对文本的理解,是一个意志或决定,进而也仍是独白。因此,实质解释论也决定了解释者无法跳出自身的拘囿,无法站在他者的立场上思考问题。

对这种“独白式理解”的缺陷,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通过学者对德沃金理论的质疑来理解。为了对“唯一正确”答案的追求,德沃金最终将对多义化解释中最具权威的解释,委托给了具有超人技巧、学识、耐心和聪慧的赫拉克勒斯式的法官。但正如弗兰克·米歇尔曼所说的,“缺了对话,赫拉克勒斯……是一个孤独者。他的英雄气太盛,他的叙述性建构是独白式的。他同谁也不交谈,除了通过书本。他没有照面者。他遇不上任何别人。没有任何东西能把他摇醒。没有任何对话者可以妨碍他的经验和看法的不可避免的偏狭性。”@常识主义刑法观虽然强调的已不是单个法官的意志,而是历史形成的共同体的“普遍意志”,但这一理论的问题是,在什么是常识、如何保证获取常识的客观性以及如何审查、检验法官之间在常识判断中的不一致,并没有给出一个可行的方案。所以,常识的判断也可能陷入法官的獨白式理解。

客观地说,在简单案件中,由于规范和事实相对适应,法官对规范的解释也很少偏离国民的预测可能,法官的独白理解也不会造成解释的多义化和任意性。但在疑难案件中,由于规范与事实难以直接对接,或根据规范作出的判决与公民的基本正义感相违背,对于规范的解释在不同解释者之间就可能产生多样的结果,只能靠解释来发现两者的关系。但遗憾的是,“在解释的过程中,无法排除解释主体的‘前见’或前理解……解释者不可避免地会把自己的价值观带人到规范的解读中。具有不同价值观的主体面对同样的法律条文会做出不同的价值判断,解读出不同的含义。不同的法官即便都在宣称依据立法者的意图解释,但每个法官认定立法者的意图却不尽相同。”是故,依靠法官独白式理解不能始终保证获得一个正确的、令人可接受的判决。

(二)刑法裁判规范的证成及其意义

1.一种觉醒:刑法裁判规范的证成

显然,要想寻求一种更为妥适的方案,来缓和或消弭目前刑法解释的任意性和多义化难题,我们需要某种“方法论上的觉醒”。这种觉醒,至少应具有两个方面的转变:一方面,我们不再将对解释的理解仅仅停留于发现意义上的解释,司法裁决视域下刑法解释的核心问题在于为判决提供充分、合理的理由,所以,刑法解释的问题应当侧重于解释结论如何能够被理性证立问题,即从“发现”到“证立”的转变;另一方面,我们不能将刑法解释停留于解释者个体独白式理解,解释应能尽量消除判决的不确定性,且保证解释能获得法律共同体之认同,“共同体之认同”很难通过一种独断方式获得,特别是对于疑难案件,故需要加强解释主体之间的论辩和沟通来获得这种“共同体之认同”,质言之,解释必须要实现由“独白式理解”到“沟通式理解”的转变。显然,要完成刑法方法论的这种觉醒,法律论证理论无疑可以提供帮助。

法律论证理论,是20世纪70年代欧美学界在分析哲学和解释学整体上不断趋于融合的社会思想背景下,所产生的法律方法论的新研究领域。@因为法律论证理论对解决传统法律方法论中诸多难题所取得的突破和成果,所以,这一理论自兴起之后很快便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占据了支配地位,围绕这一理论的会议、杂志以及论著颇为壮观。应当说,受思想多元化的影响,在今日不同学者的著作中,法律论证理论亦常有不同的理论表现,是故法律论证理论虽兴起已有四十余年,但迄今为止,这一理论还未能成为统一理论,更没有实现内部统合化一的整合性。然而,这并不影响法律论证理论的有效性,更不能因此而抹杀这一理论对于解决传统法律方法难题的积极功效,因为尽管各种理论表述之间存在着一些差别,但各种理论表述还是有着共同的问题视域,并呈现出一些共同的理论特征和指导原则。综合目前部分学者的研究来看,这些共性之处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论证是一种论证思维。与传统法学思维是一种“证明思维”不同,法律论证则体现的是一种“论证思维”,即法律论证并不是通过逻辑演绎式的发现来获取唯一正解,而是强调在作出决定或判断时,必须给出理由并加以理性证立。在法律论证理论的支持者看来,重要的不是从前提到结论的推导过程,而是如何从裁判的可能结论出发,对裁判结论进行证成,即不仅要论证各种解释本身对案件是否适用、本身解释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而且要说明之所以采用目的解释而非语义解释的理由。换言之,法律论证是回溯性地证成前提,从而确保裁判结论的合理性。

第二,法律论证是一种对话思维。传统的法律解释往往是一种“独白式理解”,是单个主体对法律认识的自言自语,因此难免产生解释的恣意性和多义性。法律论证理论看到了这种解释方法的局限,主张法律解释是一种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对话,解释的正当化不在于追求形式正确的证明,而存在于由法律适用规则所引导的论辩之中。一个决定或判断有效性条件的满足,只能通过以商谈的方式或以论辩的方式实施的论证过程获得,而无法直接诉诸于经验证据和理想直觉中提供的事实。

第三,法律论证是一种“论题取向”思维。“论题取向”是相对于“公理取向”而言的,“公理取向”强调的是法律思维或法律推理的体系思维,即通过预设的法律规范和概念经过演绎推理获知判决结论,而“论题取向”就有反体系思维的路向,研究取向于具体法律问题,具有“问题——情境思维”的特征。法律论证理论的拥趸者认为,由于法律不能避免价值评价或道德评价,所以论证的前提不可能是现有法律的命题或毋庸置疑的公理,而是有待确证的论题。

第四,法律论证是一种难题思维。在规范与事实相对适应并无需作进一步解释的简单案件中,对某一法律规范的含义和规范适用性不存在疑问,法官往往只需提及案件事实和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即可,无需作进一步的解释;但在规范与事实并不相适应且需要作进一步解释的疑难案件中,由于拟适用该案的法律规范并不是确证的,此时就必须作进一步的证立以阐明对规范的解释,即法官必须说明他为何选择了该种解释。固换言之,在简单案件中,法律论证的优势并不明显或者说法律论证思维的收效是低微的,法律论证理论的主要作用场域是在疑难案件,所以法律论证是一种难题思维。

第五,法律论证是在开放体系中的论证。体系思维在传统法学中历来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但正如罗克辛教授所指出的,过分强调体系思考则容易忽略具体案件中的正义性;减少解决具体问题的可能性;不能在刑事政策上确认为合法的体系性引导;过度依赖对抽象概念的使用而脱离生活实际。固法律论证理论尽力打破体系思维的封闭模式,尝试将法律的运行闭合与对外部环境的认知开放结合起来,主张在开放的体系中对前提进行论证。这种开放性的论证,是以程序保障的理性实践言说活动,可辩驳性构成了这种论证的重要特征,并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法律判决的正确性。

至此,我们已能较清晰地看到,一种寻求解决解释任意性和多义化难题的出路,那就是,我们应当转向在法律论证的框架下来理解刑法解释的问题。尽管这并不表示要抛弃传统发现意义上的刑法解释路径,发现意义上的刑法解释对于刑事裁决的作出也是至关重要的,它是使解释者将规范与事实相互接近过程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活动方式,是获得刑法裁判规范的重要途径。但是,就目前我们为刑法解释学所期冀的最终目标与任务——为法官获得一个正确的、令人可接受的判决提供充分理由——来看,“发现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只能在描述意义上予以定义,而不能赋予和保证法律规范正确适用之类的任务”,因此,证立意义上的刑法解释无疑更加符合规范性思考的要求,也更加接近于刑法解释的目标与任务。与发现意义上的刑法解释的核心在于对刑法文本规范之意义的说明不同,证立意义上的刑法解释重点强调的是,对解释者根据各种方法经由刑法文本规范所建构的各种刑法裁判规范,如何才能加以理性论证的问题。换言之,在证立意义上的刑法解释问题,实际上可以归结为“刑法裁判规范的证成”的问题。职是之故,要想缓解或消弭目前刑法解释的任意性和多义化难题,应当努力的进路是:在方法论上,将刑法解释学的重心,从对刑法文本规范的解释转移到刑法裁判规范的证成上。

2.刑法裁判规范证立的意义

在本文看来,完成从刑法文本规范的解释到刑法裁判规范的证成这种转向,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有助于增加刑事裁判的理性程度,防止裁判的恣意。相对于实例的不确定,文本因借由明示的一般化语言来传播一般化的标准,似乎更为清楚、可靠和确定,但一来由于文本虽在概念的核心具有明确性,而在概念的边缘却极易产生模糊,二来由于文本具有面向不同理解者的开放性,因而也极易出现不同的理解,出现意义的流变性,故对文本的理解也可能产生不确定性。但不能以此否认法官裁决的客观性和确定性。不同的理解在法律人或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竞争关系,即看哪一种理解能够接近正确理解,或至少能被职业群体接受的理解,而经过论证往往可以达到共识,可以达到难以辩驳的程度,将不确定的法律就变成相对确定的东西。亦如有论者所说,“法官所作的法律论证不是抽象的,而是他试图向败诉一方、向有可能受影响的其他人、也向司法共同体证明他的判决。因此,支持该结论的理由必须可让这一共同体当做合法的判决前提来接受……通过法律论证便可以为司法判决的客观性和确定性确立一定的基础。”因此,将解释学的重心转移到对各种解释结论的证立上来,可以有效地制约发现过程中解释者对文本规范解释的恣意,从而也有助于缓解当前刑法解释的任意性难题。当然,这种制约并非绝对,法律论证也不能保证裁判者绝对能够获得一个正当无误的判决,论证理论只能在承认裁判规则之主观性的前提下,尽量去排除、减少判决过程中的恣意和武断,或者说,以一种有限的方式,事后对裁判者所作的判决推论进行证伪式的审查。但只要裁判规范的证成可以促使我们不断接近确定性,即使偶尔的不确定性也尚不足以使我们放弃裁判规范的证成这一转向。

第二,能较为有效地消解刑法解释的多义化难题。前已述及,解释结果的多样性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的,但绝不能听之任之,“法官仍然应当在进行总体比较和权衡之后形成并坚持唯一结论”。解释往往只为法律论证提供了命题,而命题正确与否不是靠命题本身来完成,故必须通过法律论证的方法即裁判规范的证成来加以解决。在裁判规范的证成中,法官们可以进行比较与鉴别,从各种解释结果中找出最好的答案,从而消弭解释的多义化。之所以认为证立可以消弭解释的多义化,这是因为,“如果对如何理解生活形式进行了充分论述,那么,在不同的解释之间就可以形成‘共识’。”证立的脉络,就是一个“理性重构”的过程,即法官在判决书中须将由“前提至结论”的所有逻辑步骤都清楚地展现出来,以便接受当事人各方、法学家及公众舆论的批判检验,看论证是否正当并充分支持结论是否令人信服。在证立意义上探讨刑法裁判规范,可以对各种解释结论进行批判性的检验,从而选择一个正当并有充分支持的结论。当然,对于裁判规范的证成,并不意味着使解释分歧完全消除,而是努力搁置解释主体间的分歧,确立一个以共识面目出现的可接受的结论。

第三,有利于提高法官对判决的说理能力。给出判决的理由是现代理性、公正裁判制度的根本特征,这已然成为法律界的共识。一份理由充分的判决意见书,可以保证判决是正确思考的结果,能促进公众对司法过程的信任感;书写理由也能促使法官更审慎地行使司法权,能及时发现潜在的法律错误和不当依据;说明理由还能够起到对自由裁量和专家意见进行审查的作用,在确保法官尽职地考虑到相关因素的同时,它还能防止恣意裁判。客观地说,目前我国刑事判决的说理存在明显不足,尤其是总结性说理裁决部分,法院往往只重视结果的认定,忽视论证说理,严重削弱了判决的说服力和公信力。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判决作出之后,之所以会引起舆论哗然,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判决书缺乏说理从而缺乏公众信任。虽然疑难案件中判决书说理的缺乏由诸多因素所致,但法律人说理技术的不足显然是其主要原因之一,当然这也与“我们的法学研究倾向于宏大理论的描述,对解释、论证与推理技术重视的不够”有关。刑法裁判规范证立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判决说理的过程,即从已有的结论出发,通过使用包括解释在内的各种方法,考察这些结论能否以及如何能够被理性证立、能否被他人接受的问题。因此,裁判规范证立有助于提高法官裁判的说理技术和说理能力。

第四,有助于提高刑事判决的可接受性。佩雷尔曼曾指出:“作为法律服务的法官,其职责在于促成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接受,他要向人表明,他所作的判决不仅合法,并且因为其合理而可以被接受。”因为人的认知有限,有时即使经过百般努力,也难以证明某一结论是否确切,或者在几种结论中难以决定何者更为确切,此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性就应搁置一旁,是否具有可接受性应成为裁判的主要追求目标和评价标准。尽管对裁判规范的证成很难带来法律观点正确的证明(即科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但奠基于沟通基础之上的规范证立至少有助于产生认同,即对结论的可接受性。此外,裁判规范的证成可以强化对裁判的说理,而一个说理充分的判决,无疑也有助于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由此看来,刑法裁判规范证立的质量高低,直接影响我们对判决的可接受程度。

五、结语

应当说,今日人类对权利的期盼较之以往愈加强烈,越来越多的人对法律问题的求索并不仅止于一个单纯的结论,而是期待着更加可靠且详加论辩的答案,法律论证或论辩本身由于契合了人们“为权利而斗争”的现代生活理念,因此在现代法治语境下,要求法官对司法裁决进行证立已然成为一种趋向。对刑法裁判规范的证成,既有利于增加刑事裁判的理性程度,防止裁判的恣意,从而有助于缓解刑法解释的任意性难题,也能较为有效地消解刑法解释的多义化难题,还能提高法官對刑事判决的说理能力和刑事判决的可接受性。因此,承认刑事司法裁判不再是一种毋庸置疑的权威而是需要详加论证的过程,即刑法裁判规范的证成,必然成为今后刑法解释学发展的一种趋向。

作者:武良军

第3篇: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

摘要:“民间纠纷”一词是我国政法机关化解社会矛盾政策的产物,与调解制度密切相关。民间纠纷在我国宪法乃至所有法律中使用的语境、类型具有同一性,可界定为: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延续历史、贯彻政策、总结实践是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范围限定为“民间纠纷”的三点因素。在刑事诉讼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具有限缩刑事和解范围的功能。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民间纠纷

理论是实践的指南,概念是思维的工具[1]。法学的规范指向以及明确性要求,决定了法律规范中概念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该法第277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两种情形,其中之一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准确界定“民间纠纷”概念是正确理解和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基于此,本文尝试从现行法律规范中民间纠纷的概念入手,探讨民间纠纷概念的内涵及其在刑事诉讼文本中的特有含义,以期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适用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一、法律规范中的民间纠纷概念之分布据统计,在我国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现行法律体系中,直接使用“民间纠纷”字眼的规范性文件有833个(现行有效的667个,已被修订的2个,已被修正的35个,已失效的125个,部分失效的3个,尚未生效的1个),其中就有宪法和7部法律(包括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一)宪法典中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

我国宪法典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1次。现行《宪法》第12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宪法是社会共识的集中体现,是社会契约,是社会共同体的根本法[2]。在凝聚社会共识、促进社会整合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3]。宪法典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意味着民间纠纷概念并非仅是政治话语和学理概念,还是名副其实的法律概念。同时也意味着民间纠纷概念在我国具有了宪法基础,这对全国立法和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从民间纠纷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的位置来看,宪法典中民间纠纷的使用与居委会、村委会的职责和任务直接相关,是居委会、村委会的职责之一。从内容上看,民间纠纷与人民调解的制度相关,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对象。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关振海: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

(二)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的现行法律

表1显示,除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外,民间纠纷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不罕见。最早使用这一概念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89年12月26日便已向社会发布。此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也依次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这一概念具有较深的历史渊源,且分布在不同的法律之中,但使用的类型却非常单一。即上述7部法律中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的法条都与调解(和解)制度直接相关,反映出民间纠纷概念在我国宪法乃至所有法律中使用的语境、类型具有同一性。

(三)使用民间纠纷概念的刑事规范

就刑事规范而言,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的有1部法律和6个解释性文件。

表2显示,我国刑事规范性文件中最早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始于1999年,晚于其他民事、行政性规范文件。在发布主体上,既有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规范,也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解释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都曾使用了“民间矛盾”这个概念,本文将其与“民间纠纷”作同义理解。 其中,检察机关发布了1个文件(有1处表述),法院发布了5个文件(有7处表述)。在规范的内容上,有6个文件是关于量刑适用(2个为死刑适用)的,1个是关于化解矛盾的检察建议的。而在量刑适用方面,既有从轻处理的量刑规定(有4处表述),也有从轻定罪的罪名选择(有2处表述),还有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定(有2处表述)。表面上看,这些规范用语的表现形式存在差异(刑事和解、检察建议、从宽量刑),但从实质内容来看,都涉及到化解社会矛盾的价值取向和从宽处理的政策选择。

此外,除了直接使用民间纠纷概念的显性规范外,我国还存在一些隐性的规范表述。例如,对于民间纠纷指称的对象,有的规范文件倾向于使用“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这样的表述。如《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有2处类似表述,《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也均有1处类似表述。如表3所示:

表3显示,上述3个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主体均是检察机关。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检察机关对民间纠纷这种显性的表述方式还存在顾虑,立法技术上宁肯使用“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这样略显繁琐但相对明确的表述,也不用民间纠纷这样简洁明快但相对模糊的说法。

二、法律规范中民间纠纷概念的界定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只有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直接明确了民间纠纷的含义。该《办法》第3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为确定该含义在法律规范及理论用语中是否一致,进一步明确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本文从历史发展和语词分析两个层面对这一概念进行考察。

(一)法律规范中民间纠纷概念之发展

“民间纠纷”一词是伴随着调解制度的出台而出现的。1949年2月,我党领导的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民间纠纷调解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民间纠纷”第一次出现在正式的规范性文件之中。《决定》规定:凡民事案件,均得进行调解。但不得违反法律上之强制规定。“凡刑事案件除损害国家社会公共治安及损害个人权益较重者,不得进行调解外,其余一般轻微刑事案件,亦得进行调解。”[4]可见,《决定》中的“民间纠纷”既包括民事案件,又包括一般轻微刑事案件。

1954年3月22日,政务院(国务院前身)发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其第1条规定:“为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特制订本通则”。第3条又规定:“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通过对比不难发现,《通则》对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与《决定》一致。

1989年6月17日,《通则》被《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代替。《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5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在《条例》的基础上,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颁布了《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民间纠纷的含义和范围。此后,全国各级规范性文件均以不同的形式直接或间接使用了民间纠纷概念。

(二)权威词典关于民间纠纷概念的解释

根据《当代汉语词典》,“民间”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劳动人民中”,二是“非官方的”[5]。由此推断,民间纠纷也有两种含义:一是劳动人民之间的纠纷;二是非官方的纠纷。但这样界定无疑过于笼统,无法为司法部门提供规范指引。

为此,笔者选取了三大权威词典的相关解读,以期在分析和评判的基础上,提炼出该词语的普适含义。

1.权威词典对“民间纠纷”的解释

(1)《法学大辞典》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人民群众中发生的一般纠纷。包括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两大类。一般民事纠纷,是公民之间、公民个人与非法人单位之间及非法人单位内部因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而产生的纠纷,如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房屋纠纷以及在生产经营方面发生的简易经济纠纷、劳动纠纷等等。轻微刑事纠纷,既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事件,也包括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构成犯罪的自诉案件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6]。

(2)《中国伦理学百科全书》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包括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一般民事纠纷是指婚姻、家庭、邻里、继承、赡养、抚养、房屋、宅基、债务、赔偿、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争论和纠纷。轻微刑事纠纷则是指打架斗殴、损坏名誉、小偷小摸以及轻微伤害、虐待、毁损等纠纷。所有这些纠纷尚未构成犯罪,不需追究刑事责任[7]。

(3)《中华法学大辞典》对于“民间纠纷”的界定:发生在人民群众之间的民事权益争执和轻微刑事行为所引起的纠纷。该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民间的一般民事纠纷、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狭义的民间纠纷则是指发生在民间的,国家法律不主动强制干预的,并且允许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一般民事纠纷(如争执不大的土地、房屋、债务、婚姻、继承等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如轻微的侵占、斗殴、伤害、毁损、小额偷窃、欺诈、妨害名誉信用等案件)[8]。

2.权威词典界定“民间纠纷”的异同

通过列举,不难发现上述三大权威词典关于“民间纠纷”的界定存在以下共同之处:(1)基本都是以容易调解为根据来界定民间纠纷的,反映出“民间纠纷”一词诞生于社会矛盾化解的政策要求;(2)内容都包括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案件)。

同时,上述界定还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在民事纠纷方面。前两种观点所说的民间纠纷仅限于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第三种观点则还包括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2)关于“轻微刑事纠纷(案件)”的界定方面,第一种观点是指现在意义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第二种观点仅指现在意义上的治安案件;第三种观点是指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

(三)法律规范及权威词典中“民间纠纷”的共同点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上述关于“民间纠纷”概念的使用和界定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都与调解制度相关联。具体体现在:(1)在内涵方面,“民间”一词的两种含义(“劳动人民中”和“非官方的”)都指明了这种纠纷不涉及到与国内外敌对势力的斗争,仅限于人民内部的一般矛盾冲突,因而存在调解的余地和空间。(2)在外延方面,将民间纠纷限定于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主要是基于调解可行性的考虑。可见,民间纠纷与调解制度相伴而生,是调解的对象,也是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

二是权威词典对“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与法律规范相一致。权威词典关于“民间纠纷”的类型列举与《关于民间纠纷调解的决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等规范相一致,也与《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所界定的民间纠纷范围(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相一致。

三是对“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突出纠纷的部门法属性。民间纠纷的提法,强调纠纷的属性是劳动人民之间的,是人民内部的矛盾冲突,是局部的、个别的权益纠纷。而民事纠纷、刑事纠纷的提法,则强调纠纷的部门法属性。因此,将“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为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突出了民间纠纷的部门法属性。

(四)法律规范中民间纠纷概念之界定

总体而言,我国法律规范中的民间纠纷概念具有同一性,法律规范与权威词典的解释具有同一性。如此一来,对民间纠纷概念的界定就转变成对上述规范、词典解释信息的归纳。本文认为,民间纠纷就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具体是指亲友、邻里、同事、同学之间,因人身、财产、名誉等权益产生的纠纷。根据事态的发展,有的民间纠纷可能属于民事案件,有的纠纷则可能发展成为刑事案件。

三、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法律后果都做了明确规定。该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279条又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见,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类轻微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内没有故意犯罪记录,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享受从宽处理的优惠政策。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意蕴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9]。虽然名为刑事和解,但实质上当事人是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表达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的意见(不追究或者从轻处理)。办案机关往往结合案件情况,对加害人作出较为宽缓的处理。

对于我国刑事和解的起源和理论基础,历来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中国古老的和合性文化的司法体现;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西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中国化[10]。从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来看,早在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就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对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程序等问题作了规定。早于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2004年)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4年),也早于国外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引进(2005年)。当然,刑事和解的兴起却在这些政策提出、国外制度引进之后。 应该说这一制度得益于以下因素的合力:一是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三是古代和合性文化底蕴;四是国外恢复性司法的借鉴;五是程序分流的实践需求。

实践证明,刑事和解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积极的效果:(1)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2)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3)抚慰被害人心理创伤,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得到及时实现。(4)减少审前羁押。(5)增加案件的审前分流,提高办案效率。(6)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7)宽缓刑罚[11]。

(二)刑事和解限定为“民间纠纷”的原因分析

现行《刑事诉讼法》限定的刑事和解的类型有两种:一是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类刑事案件;二是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由此产生的问题便是:刑事和解的范围为何限定为“民间纠纷”?本文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历史传统的影响。如前文所述,从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关于民间纠纷调解的决定》将调解范围界定为民间纠纷之日起,我国各种法律规范中的调解制度也都是围绕民间纠纷展开。例如,《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将民间纠纷界定为“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与《刑事诉讼法》把刑事和解类型界定为“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财产类轻微刑事案件”完全一致。与其说是巧合,不如说是历史传统对现行立法产生了较大影响。

第二,化解矛盾的政策。刑事和解的价值之一便是社会矛盾的化解与社会关系的修复。前述规定民间纠纷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不论是将民间纠纷描述为“婚姻家庭、邻里纠纷”,还是“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都体现了民间纠纷的熟人特质,为矛盾化解奠定了良好基础。这样描述并非毫无根据,首先,熟人之间关系的修复有其必要性。在熟人的生活世界中,人们的关系总是非常密切的,且是多维度的[12]。大家通常生活在同一地域或者空间之内,“低头不见抬头见”是他们生活的真实写照,甚至还带有血缘连接、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矛盾纠纷的存在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交往产生较大的影响,容易滋生新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其次,熟人关系的修复有其可行性。我国有着较为浓厚的“以德报怨”文化背景,被害人常会基于“得饶人处且饶人”的态度进行感情投资,期望得到加害人的回报。再次,从刑罚目的来看,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往往基于个体或者家庭的某些特殊原因发生,不可能威胁到生活网络里的其他熟人,不会对整个社区、单位的治安状况产生多大动摇,也不会给其他人带来恐慌和不安[13]。既然对熟人社会中刑事纠纷加害人的惩罚目的是特殊预防,不会严重威胁或损害社会治安与稳定,因而对其惩罚的必要性和程度也就随之降低了(不涉及一般预防)。

第三,司法实践的探索。尽管理论界关于刑事和解的范围还存在争议,但实务部门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探索却基本都集中在轻伤害、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盗窃、敲诈勒索等轻微刑事案件范围之内。例如,有学者选取了我国东部和中部三个地区的8个基层检察院进行实证调研(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在重点观察的案件中,共有16种案由的243起案件和解成功。这些案由分布于刑法分则的第二、三、四、五、六章,尤其集中在刑法分则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其中,故意伤害(轻伤)、盗窃、交通肇事排在前三位,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9.2%、26.3%和21.8%[14]。

总之,本文认为,延续历史、贯彻政策、总结实践是《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范围限定为“民间纠纷”的三类原因。

(三)刑事诉讼法文本中“民间纠纷”的司法适用

结合前述民间纠纷概念的界定,可以认定《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关于刑事和解的第一种案件类型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罪名,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无故意犯罪前科的案件。 属于民间纠纷概念在刑事法律规范中的具体化,体现在:该款中关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罪名、“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等内容都是民间纠纷概念内涵的直接体现。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规定,也完全符合民间纠纷调解不能违反刑罚目的这一前提。因为刑事和解从轻处理政策的实质根据,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格可谴责程度的减少或者降低,使得对他施以刑罚或者施以较重的刑罚显得没有必要[15]。而五年内有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显然不符合这一价值追求。

一般而言,刑事诉讼法文本中民间纠纷的外延应小于一般法律规范的规定。这是由刑事法规范的保障性地位决定的。但就民间纠纷在《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中的地位而言,对其本身并无限缩解释的必要。因为其并非中心词,而是属于限定词,应与一般法律规范涵义相同。就功能而言,民间纠纷限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即排除了非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犯罪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甲为外来务工人员,一个月内在其打工的城市实施了3次盗窃行为,犯罪数额为1000元人民币,涉嫌盗窃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甲与被害人之间既非亲友、同事关系,也非邻里关系,因而该案件也就不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盗窃案件,因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从法理上分析,非民间纠纷引起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并非熟人关系,不具有社会矛盾化解与关系修复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其行为也因严重威胁或损害社会治安与稳定而必须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无法对其适用从宽处罚的优惠政策。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实践中也存在将寻衅滋事罪等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之外的罪名作为刑事和解范围的做法,但这只是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的探索。刑诉法修订内容生效后,司法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排除非法定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犯罪跟民间纠纷毫无瓜葛,例如,寻衅滋事罪同样可能因民间纠纷引起,虽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但可以适用量刑阶段的司法规定,从而在审判阶段享受从宽处理的优惠政策。J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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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时延安,等.“花钱买刑”: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追问[N].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07-14(06).

作者:关振海

第4篇:施工月报格式文本

XXXX高速公路施工月报

编制格式及说明

XXXXX工程

第xx期

XXXXX项目经理部

xx年xx月xx日

施工月报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进度分析

三、质量问题

四、工程分包

五、工程试验

六、安全生产措施

七、文明施工、规范化管理及环保措施

八、人员、设备及材料到场情况

九、工程变更办理情况

十、资金到位情况 十

一、计量支付 十

二、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附表A、上月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的落实情况一览表 附表B、本月需协调解决的问题一览表

附表C、福州绕城高速公路RAX合同段月进度汇总表 附表D、200X年X月份施工计划表 附表E、工程变更办理情况一览表 附表F、主要机械设备到场表

附表G、项目部主要人员本月在岗情况表 附表H、桩基检测结果表 3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进度分析

工程进度分析应包含以下内容(没有的部分可以不描述):

1、本月晴 天,阴雨 天。

2、本合同段建安投资完成情况,包括本月计划及完成情况,本年计划及完成情况,开工累计完成情况。

3、本路段形象进度情况,主要描述总体形象进度和本路段各主要控制性工程的进展情况。

⑴、路基工程(挖方、填方...)

⑵、桥梁工程(桩基、墩台、梁片预制、梁片安装...) ⑶、隧道工程(掘进、初支、二衬...) ⑷、防护工程(砌体防护、锚杆锚索...)

4、制约工程进度的原因分析:分析造成进度滞后的原因(如天气原因、承包人资源投入不足、资金不到位、自然灾害、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外部施工干扰等)及应采取的对策。

5、200X年X月分计划

⑴、工程计划:应说明本月计划完成产值及主要工程数量等; ⑵、施工重点和保证措施。

三、质量问题

填写说明:填写施工单位存在的突出质量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含各级部门的通报情况,被业主处罚的情况,各级部门检查中指出的突出问题(可以列表说明)

例如:

A15合同段:洪溪大桥负弯距预应力筋未张拉即封锚,已按要求整改。 A16合同段:水稳基层K88+100~k88+800段被业主指令返工。

四、工程分包

填写说明:应列出经监理审查、审批过的所有分包情况,包括分包的施工单位名称、分包的工程项目名称、分包金额、分包签署日期等,如果多的话,应用表格列出。

五、工程试验

填写说明:应说明本月进行的试验检测的内容、频率及检测结果

六、安全生产措施

说明:叙述存在的安全隐患,整改与防范措施等。

七、文明施工、规范化管理及环保措施

1、文明施工:

2、规范化管理:

3、环保措施:

八、人员、设备及材料到场情况

说明:应说明现场的管理及技术人员数量,施工人员数量,各种设备到场台数(见附表F),并分析现有人员及设备是否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九、工程变更办理情况

说明:应说明本月发生多少变更意项,已经确定的及正在办理的,本合同段累计发生的变更数量及变更办理的情况。

十、资金到位情况

说明:主要分析资金的到位情况,拟议的资金缺口的解决办法。 十

一、计量支付

说明:应叙述到本期末承包人申请支付的总金额,已审批的应支付的金额,实际已支付的金额,预支付的金额,拖欠的金额等。 十

二、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1、上月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的落实情况(见附表)

2、本月需协调解决的问题及建议(见附表) 附表:

附表A、上月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的落实情况一览表 附表B、本月需协调解决的问题一览表

附表C、福州绕城高速公路RAX合同段月进度汇总表 附表D、200X年X月份施工计划表 附表E、工程变更办理情况一览表 附表F、主要机械设备到场表

附表G、项目部主要人员本月在岗情况表 附表H、桩基检测结果表

第5篇:第一次工地例会监理交底 (通用文本)

第一次工地例会监理交底

泰州旭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业主方的委托,承担××项目新(改、扩)建工程监理工作。为此,本公司成立了××项目监理部。

监理部在业主授权范围内对施工阶段全过程实施质量、进度、投资、安全文明施工等全方位的控制,监督施工单位严格遵守工程建设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强制性标准条文,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依据工程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合同监理,协调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方面之间的联系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实现本工程的质量、进度、造价、安全等各项目标。

(一)现场监理组织机构: 总监: 总监代表: 土建监理工程师: 水电安装监理工程师: 监理员:

资料员(档案管理员):

(二)监理工作内容及程序

1、工程质量控制:

本工程施工全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部、省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及标准强制性条文等中有关地基基础、砼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屋面防水结构加固、内外装饰、幕墙及电气、给排水、消防、通风等工程质量全部条文。 (1)设计交底、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程序

①工程开工前,在监理与施工单位认真读图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交底;由监理单位组织图纸会审。通常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同步进行。其后由施工单位或监理整理出会议及图纸会审纪要,经设计核对无误后,由设计、建设、监理、施工等与会各方会签盖章生效。 ②施工期间,施工方发现图纸有错、漏、碰、缺等问题,或因某种原因需进行设计变更的,均应填写工程变更单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同意后,由建设单位转交设计单位编制书面设计变更文件,方可付诸实施。 ③由建设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同样需要填写建设单位用表并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后,再由建设方转交设计单位编制书面设计变更文件。 ④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文件应先通知项目监理监理机构,由监理机构发给施工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 (2)工程开工报告审批程序

各施工单位(包括分包)开工前必须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填报《工程开工报审表》并提供相关资料。资料主要包括:施工组织设计、进场材料和施工机械等质保资料、定位测量放线资料、首道工序专项施工方案,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情况一览表及其相关职称岗位证书、特种施工人员上岗证等资料。以上经监理工程师审核,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后报建设单位,同意后下达开工令。

工程项目涉及多个单位工程,开工时间不同,则每个单位工程开工都应填报一次。 开工具体条件: ①已核发施工许可证;

②施工组织设计已获总监理工程师批准; ③测量控制点、线已查验合格;

④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现场管理人员已到位,机具、施工人员已进场,主要材料已落实;

⑤施工现场道路、水、电、通讯已满足开工要求。 (3)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程序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向项目监理部报送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的同时,填写《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内容包括施工方案、重点部位及关键工序的专项施工方案以及总监理工程师要求报送的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要求如下:

①要有施工单位编制人、审核人及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不能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 ②要符合施工合同的要求;

③施工总平面图要合理,并符合现场实际情况;

④施工部署合理,施工方法可行,质量保证措施可行并有针对性; ⑤工期安排能够满足施工合同要求;进度计划要能保证施工的连续性;施工所需人力、材料、设备与进度计划协调。

⑥承包施工单位项目部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证体系要健全;

⑦安全、环保、消防和文明施工措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⑧季节性施工、专项施工方案要可行、合理和先进。

施工单位在工程的重点部位,特殊工程施工和工程主要分部,在施工前均向监理工程师投交详细的书面施工方案。

根据旁站监理方案,须进行旁站监理的部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提前4小时)应通知监理部,监理将安排人员进行旁站。 (4)进场材料、构配件、施工机械报验程序

1、工程上所使用原材料、构配件(无论甲供、乙供)进入现场,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需要复试的材料,须经监理见证取样后方可送样复试),由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章,填写《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随本表应同时报送材料、构配件、设备数量清单、厂家质量证明文件(产品出厂合格证、材质化验单、厂家质量检验报告、厂家质量保证书、自检结果文件(包括要复检复试的合格报告等)。监理工程师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进行检验(包括抽检、平行检验、见证取样送验等)。检验合格后,监理工程师在该表上签认;检验不合格时,在该表上签批不同意验收,工程材料、构配件应清退出场。对进场钢材、水泥及防水材料未经监理审批同意,一律不得使用到工程上去。

②对预拌(商品)砼,做好预拌砼站、施工方、监理三方现场交货验收和在浇筑地点见证取样制作砼试块等工作。预拌砼站必须提供供应砼配合比、主要原材料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及预拌砼出厂合格证等。并在现场经监理见证取样,工地设养护室。

④砼、砂浆试块的留置数量严格按GB50204-2011和GB50203-2011规范规定执行。

⑤施工机械、设备报验:凡在工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计量装置等在使用前,施工单位自检技术性能合格,并附上上级主管部门或有资质的检验单位出具的合格资料,然后填写报审表,申请报验,监理工程师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合格签认后,方可在工程中使用。 (5)工序质量(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程序

①施工单位在工序质量自检的基础上填写《工序质量报验单》,向监理部申报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包括隐蔽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完成自检并附有相应分项(检验批)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验收记录时应附有相关质量验收控制的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报告及观感质量检查记录等。

②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必须提前4小时通知监理工程部,监理工程师在检查验收后,验收记录的签认在18小时内回复。 ③工程质量资料按宁波市甬统表执行。收集和填写各分项工程检验批(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试验报告、检测(检验)资料、工程质量控制等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应与工程施工同步进行,各施工单位(包括分包)都应有相应的资料管理人员。 ④凡需进行分部工程质量检查验收的,施工单位须提前3天报验有关验收资料,监理汇同业主、施工单位进行检查验收按施工合同及时回复。

⑤按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规定要进行隐蔽验收的分项工程,必须附隐蔽验收记录。

⑥未经监理验收合格的工序,不得予以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6)测量定位放线验收程序

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的要求,在开工时应与甲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到现场对作为依据建筑物的边、角、中线、标高等具体位置进行明确的指定和确认,校测起始点(控制点)。 ①校测红线桩

由城市规划部门测定并批准的规划红线,是建筑物定位的依据,它在法律上起着确定建设用地四周边界的作用。施工单位要对红线桩进行实地校测,并将校测资料加上《施工测量报验单》提交监理工程师审核。 ②校测水准点

由设计单位给定的水准点是向现场测标高控制点的依据。一般建筑物附近要设两个水准点或者±0.000水平线,在整个场地内施测时,要能同时后视到两个水准点,在场内各水准点应构成闭合图形,以便于闭合校核。

③建筑物定位放线的验线

施工单位根据建筑物各轴线或控制桩,按基础图撒好基槽灰线,自检合格后,报请监理工程师验线。

验线时,首先要检查定位线依据的正确性和定位条件的几何尺寸,再检查建筑物矩形控制网,建筑物四廓尺寸以及轴线间距,最后要检查各轴线,特别是主轴线控制桩(引桩)桩位是否准确和稳定,验线合格后,签证认可。 (7)确认分包单位程序

项目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分包某分部工程时,必须提前报监理部批准(基础主体工程及重要分部不能分包),分包单位申报时填写《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并附上下列内容材料:

①分包单位资质(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②分包单位业绩材料。 ③拟分包工程内容、范围。

④现场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上岗证。 监理工程师接到分包单位申报材料在18小时内给予回复。 (8)砼浇筑申报程序

施工单位在完成浇砼准备工作之后,按《砼浇筑报审表》报监理工程师批准,对量大、工序复杂的砼浇筑工程应同时提交浇筑施工方案。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回复,隐蔽工程验收的砼浇筑,监理部应与土建、水、电、暖等监理会签后方同意浇筑,以免预埋件遗漏。施工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混凝土浇导令方可进行混凝土浇筑。 (9)技术交底申报程序

技术交底是施工单位极为重要的一项技术管理工作,其目的是使参与施工技术人员与工人熟悉和了解承担的工程项目的特点、设计意图、技术要求、施工工艺及应注意的问题。通过技术交底使工程施工操作每一个工人了解自己所要完成的工程的具体工作内容、操作方法、施工工艺、质量要求和安全注意事项等,做到施工操作人员任务明确,心中有数。通过技术交底达到科学有序地施工,以减少各种质量通病,提高工程质量的目的。施工单位在提交分项工程施工方案时,同时提交“技术交底书”,亦作为监理巡视、检查、旁站主要内容之一。 (10)质量缺陷及事故处理程序

当发现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或事故后,监理工程师将以“监理通知”形式通知施工单位,并要求停止有质量缺陷部位和其有关部位及下道工序的施工,同时及时上报项目总监。施工单位应尽快进行调查,分析原因,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处理。对经处理的部位,应重新检查验收。当发生重大事故时,监理工程师将及时通知业主,并在24小时内由总监会同业主、施工、设计、专家组多方调查研究,提出事故报告和处理意见(必要时应由设计单位出图)。施工单位进行质量事故处理,监理工程师要监督执行。事故处理完毕后,监理工程师组织有关人员对处理的结果严格检查、鉴定和验收,并写出“质量事故处理的报告。”事故处理完毕后,施工单位复工,要填写《工程复工报审表》报监理工程师审批复工。 (11)工程初验及竣工预验收程序

单项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自行初验,在初验合格的基础上填写“竣工初验报验单”报监理部,同时附上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完整的设计图纸(包括变更一份、竣工图一份)、施工过程中各种原始凭证、签证及施工原始记录一份。由总监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有关人员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中查出问题由监理部下达整改通知单,整改完成后组织复查,复查合格后施工单位填写“竣工验收申请单”。各施工单位做好质量评估报告,并附上所有资料及分部、分项单位工程质量自评表,报监理部签字同意后报业主,通知市质量站进行竣工验收。

(12)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条件及程序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并具备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 ①完成了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②施工单位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针对委托监理项目上)、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③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管理资料。 ④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⑥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监理单位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未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完成。 ⑦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各自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⑧有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验收认可文件。 ⑨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工程投资控制

(1)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申请,应填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报监理工程师,凡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予计算工程款,不予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工程计量原始凭证由监理工程师审核,总监理工程师在审核进度款支付申请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 支付申请应附的资料:①验工月报;②变更签证或设计变更书。 (2)工程计量

施工单位工序完工后应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计量报审表》,监理工程师在接到“报审表”后,在三天内按施工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施工单位必须为监理工程师进行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予以确认。

(3)工程变更价款的处理

工程变更的价款,是在双方协商的时间内,由施工单位提出变更价款,报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再报总监批准,并经业主认定后执行,再调整合同价款,否则应通过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裁定。

3、工程进度控制

(1)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必须编制单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开工前填写《工程进度计划报审表》,同时附上进度计划表报工程监理部审批。

(2)施工单位按月、旬(周)编制的阶段性进度计划实施前,必须报监理工程师批准,施工单位应在工地例会开会前报审月、旬(周)计划,并在例会上分析上期计划完成情况,本期计划及各分项检验批工程量,本期计划完成采取的保证措施(技术、经济、组织措施)等,监理工程师在18小时内回复。

(3)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进度延误或失控,要及进采取赶工措施,编制赶工计划报监理工程师或甲方审查。监理及时协调各方关系,督促施工单位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保证措施落实,使工程进度达到预期计划目标。

4、参与工程建设合同管理: (1)监理工程师应协助建设单位从事承包合同管理,并协调合同双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或争议。

(2)索赔处理程序: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非施工单位自身原因使施工单位蒙受损失,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索赔申请。先由施工单位向监理部填报《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在表中详细说明索赔事件的经过,索赔理由,索赔金额的计算等,并附有必要的说明材料,经过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工程师对表中所述情况及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查与评估,并与建设单位协商,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三方意见一致后由监理工程师在施工合同规的期限内签署意见批复。

(3)延长工期报验程序:索赔申请报告中要求延长工期时,监理工程师在审核中应注意几点①划清施工进度拖延的责任,因施工单位责任原因的施工进度滞后,属于不可原谅的延期;只有施工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延误才是可原谅的延期。有时工期延误的原因中可能包括双方的责任,此时监理工程师应进行详细分析,分清责任比例,只有可原谅的延期部分才能批准延长工期。②被延误的工作应是处于施工进度计划关键线路,只有位于关键线路上工作内容的滞后,才会影响到竣工日期。监理工程师既要看被延误的工作是否在批准进度计划的关键线路上,又要详细分析这一延误的后续工作的可能影响。也应在充分考虑该工作的自由时间后给予相应日期的延长,并要求施工单位修改施工进度计划。③无权要求施工单位缩短合同规定的施工工期。④延长工期应填报《延长工期报审表》。

(三)监理现场用表说明

1、按泰州市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执行监理施工单位用表。分为A类表,B类表,C类表

2、《监理规范》规定: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联系活动应通过监理企业进行。

3、监理工程师回复单

施工单位接到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并已完成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的工作后,报请监理部进行核查。表中应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所提问题产生的原因、整改经过和今后预防同类问题准备采取的措施进行详细的说明,且要求施工单位对每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都要予以答复。监理工程师对所述完成的工作进行核查,签署意见,批复给施工单位。如无故不回复监理通知单,现场不整该,按照拒绝监理执行,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给予施工单位停工处理。

(四)安全文明施工监理

1、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施工安全要求的全部条文,施工前应逐级进行安全教育及交底,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未经落实时不得进行施工。

2、施工单位开工前应提出安全技术措施的《文明施工组织设计》报工程监理部批准,并组织实施,监理工程师跟踪检查。

3、高处作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其所需料具,必须列入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4、如遇下列情况,监理部将下达“暂时停工指令”:

①施工中出现安全异常,经提出后,施工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不符合要求;

②对已发生的工程事故未进行有效处理而继续作业时; ③安全措施未经自检,擅自使用时; ④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时;

⑤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材料或擅自替换、变更工程材料时; ⑥未经安全资质审查的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时。

5、文明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监理审查同意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布置施工场地与机械设备,并按城建、环卫以及建管等有关部门要求组织文明施工,监理负责督促检查。

(五)资料管理

1、分部分项、单位工程完工后报验的资料必须是施工单位自检后的真实资料。资料填写要求做到真实、完整、准确、字迹清晰。采用激光打印机打印。且验评资料中抽查、实测部分必须有一份原始手写件。

2、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必须打印,项目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材料、设备机械进厂情况有相应表式的用该表,没有规定表式的列表打印。

3、所有表式有关人员签字必须由其本人签字。

4、所有资料及时报验,如不及时报验,监理将拒绝下道工序的验收。

5、工程施工资料采用甬统表C类表格。

(六)工地例会制度

在施工过程,总监理工程师定期主持召开工地例会,参加人员:业主代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量员,资料员,施工员及现场监理部全体人员。确定每月召开( )次。 会议内容:

(1)施工单位汇报上次会议布置事项的及落实情况; (2)施工单位汇报工程进度情况,滞后的原因及补救措施; (3)施工单位汇报工程质量、安全、卫生等情况; (4)施工单位提出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5)监理工程师协调有关问题;提出要整改的问题。 (6)业主(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指示。

会议纪要由监理工程师根据会议记录整理,与会各方代表会签,发至合同有关各方,并有签收手续。

第6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0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建设监理市场秩序,提高建设监理水平,保障监理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关规定,结合现阶段我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际,水利部组织修订了《水利工程建设监

理合同示范文本》,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发。

为体现合同文本名称与其适用范围和相关内容的协调一致,本次修订将原名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改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文本》)。

本次修订着重修改了委托人和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条款,进一步规范了委托人、监理人职责和合同履行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方式。修订后的《合同文本》将有利于规范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避免因合同条款不完备、不准确等原因产生合同纠纷。

《合同文本》包括“监理合同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附件”四个部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规定必须实行施工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水土保持工程)应当使用本《合同文本》,其他可参照使用。在使用本《合同文本》时,“监理合同书”应由委托人与监理人平等协商一致后签署;“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一个有机整体,“通用合同条款”不得修改,“专用合同条款”是针对具体工程项目特定条件对“通用合同条款”的补充和具体说明,应根据工程监理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附件”所列监理服务的工作内容及相关要求,供委托人和监理人签订合同时参考。

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

委托人:

监理人:

合同编号:

合同名称: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委托人名称)(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名称)(以下简称监理人)提供(工程名称)工程(监理项目名称)监理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建设地点:

3、工程等别(级):

4、工程总投资(人民币,下同):万元

5、工期:

二、监理范围

1、监理项目名称:

2、监理项目内容及主要特性参数:

3、监理项目投资:

4、监理阶段:(施工期、保修期)

三、监理服务内容、期限

1、监理服务内容: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

2、监理服务期限: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四、监理服务酬金

监理正常服务酬金为(大写)元,由委托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支付。

五、监理合同的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

1、监理合同书(含补充协议);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报价书;

4、专用合同条款;

5、通用合同条款;

6、监理大纲;

7、双方确认需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

六、本合同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

七、本合同书正本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份,委托人执份,监理人执份。

委托人:(盖章)监理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名)

或授权代表人:(签名)或授权代表人:(签名)

单位地址: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电话:电话:

电子信箱:电子信箱:

传真:传真: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年月日

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

词语涵义及适用语言

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约定外,具有本条所赋予的涵义:

一、“委托人”指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建设管理责任,委托监理业务的法人或其合法继承人。

二、“监理人”指受委托人委托,提供监理服务的法人或其合法继承人。

三、“承包人”指与委托人(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担工程施工的法人或其合法继承人。

四、“监理机构”指监理人派驻工程现场直接开展监理业务的组织,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以及其他人员组成。

五、“监理项目”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

六、“服务”是指监理人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包括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

七、“正常服务”指监理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容和期限所提供的服务。

八、“附加服务”指监理人为委托人提供正常服务以外的服务。

九、“服务酬金”指本合同中监理人完成“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应得到的正常服务酬金和附加服务酬金。

十、“天”指日历天。

十一、“现场”指监理项目实施的场所。

第二条本合同适用的语言文字为汉语文字。

监理依据

第三条监理的依据是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有关技术标准;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及其相关文件;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文件。具体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通知和联系

第四条委托人应指定一名联系人,负责与监理机构联系。更换联系人时,应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五条在监

理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的联系均应以书面函件为准。在不做出紧急处理即可能导致安全、质量事故的情况下,可先以口头形式通知,并在48小时内补做书面通知。

第六条委托人对委托监理范围内工程项目实施的意见和决策,应通过监理机构下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委托人的权利

第七条委托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对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撤换不能胜任监理工作人员的建议或要求;

二、对工程建设中质量、安全、投资、进度方面的重大问题的决策权;

三、核定监理人签发的工程计量、付款凭证;

四、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月报、监理专题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

五、当监理人发生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有权解除本合同。

监理人的权利

第八条委托人赋予监理人如下权利:

一、审查承包人拟选择的分包项目和分包人,报委托人批准;

二、审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等各类文件;

三、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纸;

四、签发合同项目开工令、暂停施工指示,但应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签发进场通知、复工通知;

五、审核和签发工程计量、付款凭证;

六、核查承包人现场工作人员数量及相应岗位资格,有权要求承包人撤换不称职的现场工作人员;

七、发现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影响工程质量或进度时,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

八、当委托人发生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有权解除本合同;

九、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权利。

委托人的义务

第九条工程建设外部环境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数量、方式,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开展监理服务的有关本工程建设的资料。

第十一条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问题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监理机构。超过约定时间,监理机构未收到委托人的书面决定,且委托人未说明理由,监理机构可认为委托人对其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见,无须再作确认。

第十二条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其赋予监理人的权限,并在工程开工前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通知承包人。

第十三条提供监理人员在现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具体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如果不能提供上述条件的,应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予监理人补偿。

第十四条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监理服务酬金。

第十五条为监理机构指定具有检验、试验资质的机构并承担检验、试验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维护监理机构工作的独立性,不干涉监理机构正常开展监理业务,不擅自作出有悖于监理机构在合同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指示的决定;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为监理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要求监理人自己投保,则应同意监理人将投保的费用计入报价中。

第十八条将投保工程险的保险合同提供给监理人作为工程合同管理的一部分。

第十九条未经监理人同意,不得将监理人用于本工程监理服务的任何文件直接或间接用于其他工程建设之中。

监理人的义务

第二十条本着“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监理服务内容为委托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组建监理机构,并进驻现场。及时将监理规划、监理机构及其主要人员名单提交委托人,将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通知承包人;实施期间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应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时,应向委托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核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检查、检验并确认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施工安全生产情况。发现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工程施工进度。

第二十五条按照委托人签订的工程保险合同,做好施工现场工程保险合同的管理。协助委托人向保险公司及时提供一切必要的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六条协调施工合同各方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按照施工作业程序,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法实施监理。需要旁站的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及时做好工程施工过程各种监理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试验、检验、检查等资料的完整和真实。

第二十九条编制《监理日志》,并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月报、监理专题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按有关规定参加工程验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委托人委托监理人主持的分部工程验收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

第三十一条妥善做好委托人所提供的工程建设文件资料的保存、回收及保密工作。在本合同期限内或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不得公开涉及委托人的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需保密的资料,不得泄露与本合同业务有关的技术、商务等秘密。

监理服务酬金

第三十二条监理正常服务酬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由此引起监理工作量增加或服务期限延长,均应视为监理机构的附加服务,监理人应得到监理附加服务酬金:

一、由于委托人、第三方责任、设计变更及不良地质条件等非监理人原因致使正常的监理服务受到阻碍或延误;

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要求监理机构完成监理合同约定范围和内容以外的服务;

三、由于非监理人原因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时,其善后工作或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

监理人完成附加服务应得到的酬金,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法或监理补充协议计取和支付。

第三十四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理酬金标准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调整监理服务酬金。

第三十五条委托人对监理人申请支付的监理酬金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支付申请书后7天内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由双方协商解决。7天内未发出异议通知,则按通用合同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约定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六条因工程建设计划调整、较大的工程设计变更、不良地质条件等非监理人原因致使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内容和服务形式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对监理服务酬金计取、监理服务期限等有关合同条款应当充分协商,签订监理补充协议。

第三十七条当发生法律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时,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对方;若通知送达后28天内未收到对方的答复,可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本合同即行终止。因解除合同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在监理服务期内,由于国家政策致使工程建设计划重大调整,或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双方协商解决因合同终止所产生的遗留问题。

第三十九条本合同在监理期限届满并结清监理服务酬金后即终止。

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委托人未履行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约定的义务和责任,除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监理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一条委托人未按合同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约定支付监理服务酬金,除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监理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

第四十二条监理人未履行合同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约定的义务和责任,除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三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调解;协商或调解未果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由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第四十四条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或起诉过程中,双方仍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其他

第四十五条委托人可以对监理人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

监理依据

第三条本合同的监理依据为:。

委托人的权利

第七条

五、当监理人发生下列违约情形时,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

1、;

2、;

3、。

监理人的权利

第八条

八、当委托人发生下列违约情形时,监理人有权解除合同:

1、;

2、;

3、。

九、委托人赋予监理人的其他权利:

1、签发工程移交证书(若不授予则删除此款;若授予应约定监理人的具体权限);

2、签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若不授予则删除此款;若授予应约定监理人的具体权限);

3、。

委托人的义务

第十条委托人向监理机构免费提供的资料为:

序号资料名称份数提供时间收回时间保存和保密要求

第十一条委托人对监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的时限:

一般文件天;紧急事项_______________天;变更文件_______________天。

第十三条委托人无偿向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为:

序号名称单位数量提供时间交还时间管理要求备注

1生活、办公用房

2办公设施、设备

3检验、测试设备

4交通工具

5通讯设施

6其他(水、电等)

监理人的义务

第二十条监理服务内容:(参照附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监理人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天内组建监理机构,并进驻现场。

第二十七条需旁站监理的工程重要部位是:。

需旁站监理的关键工序是:。

第三十条委托人委托监理人主持的分部工程验收:。

第三十一条在本合同终止后天内,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合同业务有关的技术、商务等秘密。

监理服务酬金

第三十二条监理正常服务酬金支付方法:

一、支付时间为:。

二、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十三条监理附加服务酬金的计取与支付方法:

一、计取方法为:。

二、支付方式为:。

三、支付时间为:。

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委托人违约,应支付给监理人违约金。

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因委托人延期支付监理服务酬金而向监理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

第四十二条监理人违约,应支付给委托人违约金。

违约金:。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三条争议调解、仲裁机构:

一、争议调解机构为:。

二、仲裁机构为:。

其他

第四十五条委托人对监理人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为:_______________。

第三部分附件

本合同监理服务内容:(具体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一)设计方面

1、核查并签发施工图,发现问题向委托人反映,重大问题向委托人做专题报告。

2、主持或与委托人联合主持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编写会议纪要。

3、协助委托人会同设计人对重大技术问题和优化设计进行专题讨论。

4、审核承包人对施工图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委托人会同设计人进行研究。

5、其他相关业务。

(二)采购方面

1、协助委托人进行采购招标。

2、协助委托人对进场的永久工程设备进行质量检验与到货验收。

3、其他相关业务。

(三)施工方面

1、协助委托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2、全面管理工程施工合同,审查承包人选择的分包单位,并报委托人批准。

3、督促委托人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落实必须提供的施工条件;检查承包人的开工准备工作。

4、审核按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应由承包人提交的设计文件。

5、审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措施计划;审核工艺试验成果等。

6、进度控制。协助委托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批承包人编制的进度计划;检查实施情况,督促承包人采取措施,实现合同工期目标。当实施进度发生较大偏差时,要求承包人调整进度计划;向委托人提出调整控制性进度计划的建议意见。

7、施工质量控制。审查承包人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措施;审查承包人的实验室条件;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对施工全过程进行检查,对重要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按照有关规定,对承包人进场的工程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中间产品进行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复核承包人自评的工程质量等级;审核承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处理方案,参与调查质量事故。

8、资金控制。协助委托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承包人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核定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审核承包人提交的支付申请,签发付款凭证;受理索赔申请,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处理工程变更。

9、施工安全控制。审查承包人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并检查实施情况;检查防洪度汛措施落实情况;参与安全事故调查。

10、协调施工合同各方之间的关系。

11、按有关规定参加工程验收,负责完成监理资料的汇总、整理,协助委托人检查承包人的合同执行情况;做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或者配合工作,提供工程监理资料,提交监理工作报告。

12、档案管理。做好施工现场的监理记录与信息反馈,做好监理文档管理工作,合同期限届满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归档并移交委托人。

13、监督承包人执行保修期工作计划,检查和验收尾工项目,对已移交工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等调查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14、按照委托人签订的工程保险合同,做好施工现场工程保险合同的管理。协助委托人向保险公司及时提供一切必要的材料和证据。

15、其他相关工作。

第7篇:WORD 文本排版处理规范

WORD文本规范排版处理

一、正文排版

(一)标题:使用小二号黑体字(不加粗),标注在页首第1行,居中排布。

(二)副标题:用小三号楷体字,标注在标题下1行,居中排布。 常用的有领导讲话、工作总结、分析报告、汇报材料等。

(三)正文:首行与标题之间空1行,使用小三号仿宋体字(不加粗),每自然段首左起空2字。

(四)小标题:正文第1层小标题用小三号黑体字(不加粗)。常见的有领导讲话、公文、规章制度、工作总结、分析报告、汇报材料等。除规章制度需分章节时,第1层“第XX章”居中排布,段落间距设置为:段前:自动,段后:自动,或段前、段后均为26磅。第2层“第XX节”用小三号楷体字(不加粗),居中排布,段落设置与正文相同(固定值:26磅);

其他材料排版除第1层小标题字体不同外,其他均与正文相同。

(五)正文表格:正文中表格的标题使用四号仿宋体字(不加粗),居中排布;表格内的文字使用五号仿宋体字(不加粗)。

(六)页码: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左右加小四号“一”字线,居中排布;附件页码要与正文页码连续,不得单独编排。

二、几种常见的标识 (一)层级数字标识

1、第一层次用中文数字标识,如“

一、

二、

三、”等,中文数字后加顿号;

- 10.66字符;垂直间距:0.5行;网格起点:使用页边距。

3、其他设置。文字排列:水平方向;网格:只指定行网格;字符:每行28;行:每页32。

(五)格式设置

1、段落:设置为两端对齐;左、右缩进和段前、段后间距均为0。

2、行间距为:固定值、26磅。特殊格式:无。

四、印刷与装订

(一)印刷:要求双面印刷。

(二)装订:左侧骑马订或平订装订,2订,订位距书芯上下各1/4处,其中平订订锯与书脊间的距离5 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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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程监理总结报告示范文本

1 工程概况

1.1 项目情况

1.1.1项目背景 项目建设的意义。

1.1.2项目立项及水土保持方案报批

说明项目立项过程,各阶段取得的支持性文件;说明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及批复情况。

1.1.3地理位置

包括行政区位,地理坐标,所属流域,工程位置图。 1.1.4工程规模

主要技术指标,包括工程等级、产能、运力、运量、总里程等,不同工程不同表述;

1.1.5项目组成

主体工程项目组成;辅助工程组成等。 1.1.6工程投资 包括工程总投资,土建总投资。

1.1.6工程工期

说明工程的实际工期和进度。

1.2项目区概况

1.2.1地形地貌

包括地形、高程,地貌类型。 1.2.2气象

包括气温,年降雨量,最大风速等 1.2.3水文

包括所在水系,地表水,地下水等 1.2.4土壤植被

包括土壤类型,植被类型及主要植物类属 1.2.5水土保持

包括土壤侵蚀状况,水土保持开展状况及主要经验。

2 监理依据 2.1法律法规

项目监理工作依据的法律法规等。 2.2部门规章

项目监理工作依据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文件等。

2.3规范标准

项目监理工作依据的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2.4其它文件

包括已批复的可研报告(核准报告、备案报告等),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工程设计,合同等相关文件。 3 监理规划 3.1监理制度

3.1.1监理制度的建立

简述监理规划建立的监理制度(只限制度名称)。 3.1.2监理制度落实情况

简述监理实施过程中主要监理制度落实情况及效果。 3.2监理组织 3.2.1监理机构设置

包括监理组织机构设置、组成及职能等。 3.2.2监理人员

规划监理人员配备情况;监理过程人员变化情况说明。 3.3检测方法和主要设备

3.3.1检测方法

监理规划的监理方法及监理实施过程采用的方法及效果; 3.3.2主要设备

列表说明监理规划及实际配备设备情况,对设备变化情况进行必要的说明; 3.4监理用表

3.4.1 监理规划用表

用统计表予以说明,只限表名。 3.4.2 监理过程实际用表

实际用表予以统计说明,对规划表类的增减变化予以说明。

4 监理过程 4.1监理合同履行情况

对照监理合同说明履约情况,如有无违约、纠纷情况,进行阐述。

4.2质量控制

质量控制的主要方法、手段、措施。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说明具体采取的检测方法,存在问题的处理及达到的质量效果。对于非本监理机构监理的工程,应说明其它监理单位采取的质量控制措施,以及质量控制成果所依据的支持性文件资料等。 4.3进度控制

进度控制的方法、手段、措施。叙述什么时间,说明工程进度中发现的问题,采取了的处理方案,达到的效果。对于非本监理机构监理的工程,应说明其他监理机构采取的进度控制手段、方法,以及其成果所依据的支持性文件资料等。 4.4投资控制

阐述本工程投资控制的方法、手段、措施、程序,对投资变化应说明控制的过程及变化原因。对采用非本监理机构投资控制数据资料的,说明资料获得的途径,出处。 4.5合同管理 本工程合同管理采用了那些方法,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及处理,评价效果是否符合要求。 4.6信息管理

阐述信息管理的组织,制度,方法。

4.7组织协调

阐述组织协调所做的工作及结果。

4.8健康、安全和环境

说明监理过程中对健康、安全、环境制定的制度及落实情况。

4.9 工程变更情况

详细描述工程变更内容及过程。

5 监理效果

5.1质量控制监理成效及综合评价

5.1.1工程项目划分及结果

结合工程特点阐述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划分过程及划分结果。

5.1.2工程质量评价 用图表统计说明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并对评定结果进行评价。 5.1.3工程验收

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工程验收的时间、组织方式、验收结论或结果。

5.2投资控制监理成效及综合评价

通过水土保持方案预算投资或设计投资与实际控制发生的投资图表对比分析,对投资变化及控制过程进行具体说明,对投资控制总体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5.3进度控制监理成效及综合评价

通过水土保持方案设计的水土保持设施工程量及进度与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图表对比分析,详细阐述工程量及进度变化情况及原因,对进度控制结果进行综合评价。

5.4施工安全与工作成效及综合评价。

阐述施工安全、水土保持工作达到的工作成效,并对控制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6做法经验及问题建议 6.1做法经验 结合工程特点,总结监理工作实施的主要做法及取得的经验。

6.2 问题建议

说明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6.3其他问题

6.3.1其他需要说明或报告事项 6.3.2其他应提交的资料和说明事项

包括监理日志、检验资料、质量评定资料及监理过程其他相关资料。 7 附件

7.1工程建设大事记

7.2图片、图表及其他附件 7.3监理通知单

第9篇:网站类项目商业计划书规范文本

目录

报告目录

第一部分 摘要(整个计划的概括)

(文字在2-3页以内)

一. 项目简单描述(目的、意义、内容、运作方式)

二. 市场目标概述

三. 项目优势及特点简介

四. 利润来源简析

五. 投资和预算

六. 融资方案(资金筹措及投资方式)

七. 财务分析(预算及投资报酬)

第二部分 综述

第一章 项目背景

一. 项目的提出原因

二. 项目环境背景

三. 项目优势分析(资源、技术、人才、管理等方面)

四. 项目运作的可行性

五. 项目的独特与创新分析

第二章 项目介绍

一. 网站建设宗旨

二. 定位与总体目标

三. 网站规划与建设进度

四. 资源整合与系统设计

五. 网站结构/栏目板块

六. 主要栏目介绍

七. 商业模式

八. 技术功能

九. 信息/资源来源

十. 项目运作方式

十一. 网站优势(资源/内容/模式/技术/市场等)十二. 无形资产

十三. 策略联盟

十四. 网站版权

十五. 收益来源概述

十六. 项目经济寿命

第三章. 市场分析

一. 互联网市场状况及成长

二. 商务模式的市场地位

三. 目标市场的设定

四. 传统行业市场状况(网站市场资源的基础)

五. 市场定位及特点(消费群体、消费方式、消费习惯及影响市场的主要因素分析市场规模、市场结构与划分,特定受众等

六. 市场成长(网站PageView与消费者市场)

七. 本项目产品市场优势(对于特定人群的市场特点的省事、省时、省力、省钱等)

八. 市场趋势预测和市场机会

九. 行业政策

第四章 竞争分析

一. 有无行业垄断

二. 从市场细分看竞争者市场份额

三. 主要竞争对手情况

第五章 商业实施方案

一. 商业模式实施方案总体规划介绍

二. 营销策划

三. 市场推广

四. 销售方式与环节

五. 作业流程

六. 采购、销售政策的制定

七. 价格方案

八. 服务、投诉与退货

九. 促销和市场渗透(方式及安排、预算)

1. 主要促销方式

2. 广告/公关策略、媒体评估

3. 会员制等

十. 获利分析

十一. 销售资料统计和销售纪录方式,销售周期的计算。

十二. 市场开发规划,销售目标(近期、中期),销售预估(3-5年)销售额、占有率及计算依据

第六章 技术可行性分析

一. 平台开发

二. 数据库

四. 网页设计五. 安全技术六. 内容设计七. 技术人员八. 知识产权第七章 项目实施1. 项目实施构想(公司的设立、组织结构与股权结构)2. 网站开发进度设计与阶段目标3. 营销进度设计与阶段目标4. 行政管理部门的建立、职工的招募和培训安排5. 项目执行的成本预估第八章 投资说明一. 资金需求说明(用量/期限)二. 资金使用计划(即用途)及分期三. 项目投资构成和固定资产投资的分类四. 主要流动资金构成五. 投资形式(贷款/利率/利率支付条件/转股-普通股、优先股、任股权/对应价格等)六. 资本结构七. 股权结构八. 股权成本九. 投资者介入公司管理之程度说明十. 报告(定期向投资者提供的报告和资金支出预算)十一. 杂费支付(是否支付中介人手续费)第九章 投资报酬与退出一. 股票上市二. 股权转让三. 股权回购四. 股利第十章 风险分析与规避一. 政策风险二. 资源风险三. 技术风险四. 市场风险五. 内部环节脱节风险六. 成本控制风险

八. 财务风险(应收帐款/坏帐/亏损)九. 管理风险(含人事/人员流动/关键雇员依赖)十. 破产风险第十一章 管理一. 公司组织结构二. 现有人力资源或经营团队三. 管理制度及协调机制四. 人事计划(配备/招聘/培训/考核)五. 薪资、福利方案六. 股权分配和认股计划第十二章 经营预测一. 网站经营1.访问人数成长预测2.会员增长预测3.行业联盟预测二. 销售数量、销售额、毛利率、成长率、投资报酬率预估及计算依据第十三章 财务可行性分析一. 财务分析说明二. 财务数据预测1. 收入明细表2. 成本费用明细表3. 薪金水平明细表4. 固定资产明细表5. 资产负债表6. 利润及利润分配明细表7. 现金流量表三. 财务分析指标反映财务盈利能力的指标a. 投资回收期(Pt)b. 投资利润率c. 投资利税率d. 不确定性分析第三部分 附录

一. 附件

1. 主要经营团队名单及简历

2. 专业术语说明

3. 企业形象设计/宣传资料(标识设计、说明书、出版物、包装说明等)

二. 附表

1. 市场受众分析(人群分布/数量等)表

2. 互联网成长状况表

3. 主要设备清单

4. 互联网市场调查表

5. 预估分析表

6. 各种财务报表及财务预估表

*计划书须用电脑打出,隔行打印且页面采用宽边;标题用较大的粗体字小标题用黑体字;各大章节分页,正文须注明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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