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卫生健康

2023-02-0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天津市卫生健康

天津市出台妇幼健康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

日前,天津市出台妇幼健康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十四五”期间,天津市将通过完善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强化出生缺陷综合防控等举措,为妇女儿童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使妇女儿童的健康水平继续位于全国前列。到2025年,实现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8.5/10万以下,婴儿死亡率控制在5‰以下,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控制在6‰以下,有效控制严重致残出生缺陷。

“十四五”期间,天津市将持续推进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基层卫生机构妇女儿童保健门诊规范化建设。强化助产机构服务管理,实施新生儿科医生进产房,推广无痛分娩,畅通绿色抢救通道,提高应急救治能力。依托市妇幼保健信息系统,搭建市级“云上妇幼”平台,建立广泛覆盖的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开展远程培训、远程指导、远程会诊等工作,促进妇幼健康优质资源下沉基层。

為保障母婴安全,“十四五”期间,天津市将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将其纳入社区居民健康档案;开展孕产妇健康管理,为孕产妇提供孕期保健、产前检查、产后访视和健康教育与保健指导;开展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对高危孕妇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及时发现、干预风险因素,防范不良妊娠结局。开展孕产妇营养、内分泌与代谢性疾病控制,实施早期筛查,对筛查异常孕妇进行诊断、监测、治疗,指导孕期膳食营养、运动原则,维持正常体重增长。

围绕强化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天津市将深化一级预防,完善婚姻登记、婚前医学检查和生育指导“一站式”服务模式,做好婚前检查、婚前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做好二级预防,开展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实施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基因检测,提高染色体疾病检出率。完善三级预防,预防和有效减少儿童残疾。

此外,天津市还将进一步提升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开展妇女乳腺癌、宫颈癌及常见妇科病筛查,开展女性盆底功能筛查与康复指导。对0~6岁儿童开展眼保健和视力检查,开展儿童慢性病危险因素筛查,早期发现慢性病高危儿童或异常儿童,采取综合性干预,预防成人慢性病的发生。

▲新闻来源:天津日报

▲下载时间:2022年2月21日

▲下载地址:http://wsjk.tj.gov.cn/XWZX6600/MTBD3030/202201/t20220105_5771158.html

第2篇:天津市卫生资源配置状况及其公平性的比较分析

摘 要:新医改后,天津市主要卫生资源较新医改前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且农村地区的增长最为显著,卫生资源配置的公平性也有较为明显的提高和改善。但总体来看,新医改后,天津市卫生资源总量仍然不足,主要卫生资源按地域配置处于高度不公平状态,护理人员和药学技术人员短缺。因此需要在未来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切实以农村为重点加大卫生资源投入,加强护理人员和药学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促进天津市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 天津市;新医改;卫生资源配置;公平性

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公布,开启了我国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其核心目标是服务国民健康,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而卫生资源配置的公平性是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基础条件之一,也是各国卫生服务体系改革中最重要的环节。[1]新医改已全面推进并取得了一定的阶段性成效,因此,以2009年为节点对新医改前后卫生资源配置的公平性进行比较,可以衡量新医改初期取得的成绩和未来发展趋势。本文以天津市为例,从代表卫生事业发展程度的卫生人力和物力两个主要方面评价新医改前后天津市卫生资源配置公平性变化,分析天津市现有卫生资源配置存在的问题,为天津市今后医改的深入发展提供建议。

一、2005~2011年天津市卫生资源配置基本情况

天津市现有16个区(县),按经济发展状况及所处地理位置分为四大区域,即市内六区、滨海新区、环城四区和二区三县。新医改前后(2005~2011年)天津市卫生资源配置总量及每千人口拥有量及其变化幅度见表1。

从表1可以看出,除药学技术人员外,新医改前后天津市主要卫生资源拥有量均呈稳步增长的态势,而新医改后(2009~2011年,下同),除床位外其余主要卫生资源的增长幅度均明显高于新医改前(2005~2008年,下同),特别是卫生机构总量和每千人口拥有量的增长幅度较新医改之前增加50%以上,并且扭转了药学技术人员数量在新医改之前的负增长的情况。

但是天津市卫生资源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的市内六区,表2显示,除医疗机构外,2011年市内六区占有天津市其他各主要卫生资源总量的50%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拥有量高达63%。而从时间序列上看,新医改前卫生资源增幅最快的是经济迅速崛起的滨海新区,除床位外其他主要卫生资源的增长均居四大区域之首;新医改后天津市卫生资源增长的重心转移至以农村地区为主的环城四区和二区三县,且增长幅度很大,卫生机构数量分别增长了137.85%和184.20%。

而与同期的其他三大直辖市相比,2011年虽然天津主要卫生资源每千人口的拥有量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但在四大直辖市之中,仅高于重庆市,远低于经济发展水平接近的上海市和北京市(见表3)。

二、新医改前后天津市卫生资源配置公平性变化趋势

经济学观点认为,市场和政府在配置社会资源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不一样的,就卫生资源配置而言,市场在配置卫生资源时讲求效率,而政府在资源配置时更多地是考虑公平。[2]卫生资源配置公平性可以通过基尼系数来衡量。基尼系数是综合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居民收入分配公平性程度的指标,近年来已被广泛应用于卫生资源配置的公平性评价中。[3]基尼系数介于0~1之间,愈接近0表示财富分配越公平,反之,基尼系数愈接近1,表示财富分配越不公平。参照经济学中反映人群收入分配公平性的基尼系数标准,基尼系数在0.3以下为最佳公平状态,在0.3~0.4之间为正常状态,超过0.4为警戒状态,达到0.6以上则属高度不公平的危险状态。[4]分别以2005~2011年天津市各行政区的人口数和地理面积为基数,计算2005~2011年天津市主要卫生资源的基尼系数,可测量和分析天津市主要卫生资源人口和地理分布的公平性,以及新医改前后卫生资源配置公平性的变化趋势。

(一)卫生资源按人口配置的公平性分析

从整体上看,2005~2011年天津市卫生机构、床位、卫生技术人员、医师、注册护士和药学技术人员在人口配置上的基尼系数≤0.4(见表4),说明天津市主要卫生资源按人口配置的公平性都基本保持在正常状态,特别是卫生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和医师在人口配置上基尼系数≤0.3,显示这几项卫生资源在人口配置上都达到了最佳公平状态。但从变化趋势看,新医改之前,天津市主要卫生资源在人口配置上的基尼系数处于起伏波动(如卫生机构、床位、医师等)或基本维持不变(如卫生技术人员、注册护士等)的状态,在人口配置上的公平性变化不大,而药学技术人员在人口配置上的基尼系数却逐年递增,其人口配置公平性在逐年降低并接近警戒状态;新医改之后,除医疗机构在人口配置上的基尼系数有小幅增加(但仍保持最佳公平状态)外,其余各项指标在人口配置上的基尼系数均呈现明显下降趋势(见图1),且下降幅度均在10%以上,特别是床位的基尼系数由2009年的0.3714下降至2011年的0.2833,资源配置的公平性从接近警戒状态进入最佳公平状态,主要卫生资源在人口配置的公平性有明显提高。

(二)卫生资源按地域配置的公平性分析

在地域配置上,除2011年卫生机构在地域配置上的基尼系数≤0.4外,2005~2011年天津市主要卫生资源在地域配置上基尼系数基本上均≤0.6(见表5),显示出天津市主要卫生资源按地域配置的公平性均处于高度不公平的危险状态。同时,从时间轴的变化趋势看,新医改之前,卫生机构、床位和医师在地域配置上的基尼系数处于起伏波动的状态,卫生技术人员和注册护士在地域配置上的基尼系数基本稳定,这几项卫生资源按地域配置的公平性变化不大,而药学技术人员在地域配置上的基尼系数逐年递增,其地域配置的不公平程度逐年加剧;新医改之后,虽然除卫生机构外其余主要卫生资源在地域配置上的基尼系数仍处在高度不公平状态,但是各项卫生资源在地域配置上的基尼系数均呈逐年下降趋势(见图2),特别是卫生机构的基尼系数由2009年的0.5959降至2011年的0.3553,降幅为40.37%,资源配置的公平性从接近高度不公平状态进入相对正常状态,卫生机构配置公平性有了质的变化,而其余各项卫生资源的基尼系数也有近3%~6%的降幅,资源配置的公平性有了一定的改善。

三、新医改后天津市卫生资源配置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看,经过三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天津市卫生资源配置无论是在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有了较为明显的改善,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卫生资源总量仍然处于较低水平

新医改后,天津市主要卫生资源均有不同程度的增长,但各项卫生资源每千人口拥有量的增长幅度明显低于总量的增长幅度,甚至2011年药学技术人员每千人口拥有量2.17%的增长幅度几乎只是总量4.14%增长幅度的一半,这说明,天津市卫生资源总量的增长部分地被人口增长所抵消。同时,从横向比较看,2011年,虽然天津市主要卫生资源每千人口拥有量均稍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但明显低于北京市和上海市,也说明新医改后天津市卫生资源总量水平较低,尚未达到充足的水平。

(二)卫生资源按地域配置公平性差,城乡差距依然较大

虽然新医改后,天津市卫生资源增长的重心转移至农村地区,农村地区各项卫生资源的总量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但主要卫生资源按地域配置仍处于高度不公平的状态,城乡卫生资源差距巨大的现实没有得到根本扭转。2011年,天津市市内六区仍占有全市各主要卫生资源的一半以上,卫生资源主要集中于城市中心区,并形成卫生资源所占比重从城市中心区向外逐渐降低的趋势。

(三)卫生技术人员配置结构失衡,护理人员和药学技术人员不足

从人口配置公平性看,虽然新医改后卫生技术人员配置基尼系数均在0.3以下的最佳公平状态,但从内部结构看,医师配置的公平性要远远优于注册护士和药学技术人员配置的公平性,即使注册护士和药学技术人员的人口配置公平性在新医改后有了一定的改善,但仍接近警戒状态,且这两类人员在新医改前一直存在较大缺口(甚至负增长),因此新医改后的小幅增长并不能弥补这两类人员的不足,虽然卫生资源按人口配置的公平性基本处于正常状态,但这只能是一种“低水平”的“公平”。

从地域配置公平性看,无论新医改前后,还是全体或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均处于高度不公平的状态,但医师配置的公平性仍好于注册护士和药学技术人员。这说明卫生技术人员过于集中在中心城区,尤其是比较短缺的注册护士和药学技术人员在农村地区更为稀少,在地域配置上是一种“高水平”的“不公平”。

四、提高天津市卫生资源配置公平性的若干思考

鉴于新医改后天津市卫生资源配置仍然存在上述问题,在“十二五”期间,天津市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应着重解决以下几方面问题,以进一步提高天津市卫生资源配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一)根据人口数量与结构的变化,加大卫生资源的投入

资源配置的目标是公平合理,但不是绝对的平均主义,[5]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的基本原则是应与区域内经济发展水平、现有卫生资源状况、居民收入以及人口状况等相适应,一方面考察区域内人口数量和结构变化,以最大限度满足居民最基本的卫生服务需要为原则配置卫生资源,另一方面,根据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加大卫生资源投入。新医改后三年,恰恰是天津市人口出生率较高而死亡率较低的时期,2011年天津市人口自然增长率远远高于同期的北京市和上海市(见表3),卫生服务的需求量增加,对卫生资源配置总量的要求也在提高。因此,在未来3~5年内,应在经济发展能够承受的范围内根据人口数量与结构的变化加大卫生资源总量的投入,以满足居民增长的卫生服务的需要。

(二)切实以农村为卫生资源投入的重点

新医改后,天津市主要卫生资源配置的城乡差距依然巨大,农村地区卫生资源仍然严重匮乏。因此,未来几年内,天津市卫生资源配置应继续坚持向农村倾斜,切实以农村为重点加大卫生资源投入,且除卫生机构外应全面增加农村的床位、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和经费,全面提高农村卫生资源的数量与质量,力争使环城四区和二区三县卫生资源能够占到天津市卫生资源总量的50%以上。特别应综合考虑多重因素,根据服务半径和服务人数对卫生资源进行调整,在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地区适当增加卫生资源的配置。[6]

(三)加强护理人员和药学技术人员队伍建设

新医改前后,护理人员和药学技术人员都是天津市卫生技术人员队伍的短板。因此,未来天津市卫生人力资源建设的重点应放在这两类人员队伍的建设上。一是通过扩大医药高等院校护理学专业和药学专业的招生规模,增加这两类人员的后备力量,形成对这两类人员持续的“造血”能力;二是通过提高工作待遇、提供更多进修机会等措施,引导这两类专业的毕业生到基层和农村工作;三是提高基层和农村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改善其工作条件和待遇等,促进现有这两类人员向基层和农村卫生机构的流动。[7]

(四)正确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政府在配置作为公共产品的卫生资源时,首先应保障社会的公平,但同时也要兼顾效率。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的情况下,更应该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因为如果盲目追求配置的公平就可能导致卫生资源利用的低效率,反过来也会影响到公平的实现。因此,政府应树立正确公平观,并以此指导卫生资源的配置,在促进公平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在提高效率的基础上促进公平,以实现居民健康水平的提高。[8]

总之,新医改以来,天津市卫生资源配置的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配置的公平性也有一定程度的提高,基本上实现了新医改前三年的预期目标,并为今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天津市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程锦泉,彭绩,许四虎,等.深圳市社区卫生服务资源配置公平性评价[J].中国全科医学,2006,9(13):1122-1123.

[2]王谦.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经济学分析[J].经济体制改革,2006,(2):33.

[3]李晓惠,卢祖询.深圳社区卫生服务资源配置公平程度现状分析[J].中国卫生统计,2007,24(5):516-518.

[4] M Price. The consequences of health service privatisation for equality and equity in health care in South Africa. Soc. Med. 1988,27(7):703-710.

[5]杨柳桦,钟鸣,杨建南.成都市14个区县卫生资源配置的公平性分析[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4):673-675.

[6]包国宪,颜璐璐.欠发达地区卫生资源配置公平性研究——以甘肃为例[J].科学·经济·社会,2010,28(2):10-15.

[7]张峰波,姜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医院卫生资源配置公平性研究[J].新疆医科大学学报,2010,33(4):431-433.

[8]李晓燕,谢长青,杨明洪.从人口和地理视角看农村卫生资源配置公平性:以黑龙江为实证[J].农业经济问题,2008,(12):37-43.

作者:何宁 马蔚姝

第3篇:2007心理健康教育专家论坛暨天津市区域性推进心理健康教育经验交流会在天津师范大学隆重召开

2007年6月28~29日,天津市心理健康教育研究会在天津师范大学主办了“2007心理健康教育专家论坛暨天津市“区域性推进心理健康教育”经验交流会”。

会议期间,华中师范大学江光荣教授主讲了“班级为本的学校辅导模式”,华南师范大学郑希付教授主讲了“学生行为的分析与矫正策略”,华中师范大学徐光兴教授主讲了“绘画的心理分析——学校心理辅导与实践”。与会者观摩了天津实验中学心理健康教育中心,观摩了该校心理专职教师张春媛和天津虹桥实验小学邱建婕的心理辅导课。最后,天津师范大学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副主任贾晓波等区县负责人和优秀学校代表介绍了先进经验。此次大会,不仅使天津市区的教师大有收益,参会的成都教科所曹璇等五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心理健康教育负责人黎君、廖荣雄等人也受益匪浅。

作者:吴 为 王 策 李益倩

第4篇: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和独立工业区、风景游览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对环境卫生行业实施统一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园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和资源化。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环境卫生宣传和清整活动,履行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八条 在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条例施行前未配套建设或者未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补建或者配置。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申请,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码头、市场、绿地、公园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适应需要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民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行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第十四条 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方便使用,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式。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洁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

(二)利用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其他构筑物;

(三)破坏、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设备;

(四)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压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五)擅自拆改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改、移动、停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由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三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分工如下:

(一)主、次干道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以外的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周围三米以内由经营者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清扫保洁责任区(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的侧石,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由其负责。

物业管理小区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负责组织的部门签订门前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负有公共场所和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确定责任人,健全清扫保洁制度,配备清扫保洁人员,及时清扫保洁。委托他人代为清扫保洁的,应当签订清扫协议。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果核、动物尸体等杂物;

(二)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焚烧树叶、杂物;

(三)向道路上清扫杂物;

(四)由建筑物向外抛掷杂物;

(五)其他影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的司乘人员、驭手和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道路上乱扫、乱扔车内的废弃物;

(二)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三)装载散体、流体物或者垃圾、渣土的运输车辆必须采取苫盖、捆扎、密封等防污染措施;

(四)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散落、飞扬;

(五)禁止驾驭未带合格粪兜的牲畜入市,不准遗撒畜粪影响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办理清扫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铺设、拆除、维修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竣工后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第二十七条 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隔离带,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进行植树、剪枝等绿化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内清除余土;

(二)及时清运枯树、残枝和杂物;

(三)草坪、花坛、绿地、树穴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施肥、移种花草、除草、松土、浇水不得影响环境清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档;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必须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止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六)工程竣工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第二十九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污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

第三十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冬季清雪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免、驴、骡、马、牛等禽畜;与市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时,必须圈养。

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入市清掏清运粪便和收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集、存放和处理城市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方式,投放、倾倒和清运城市垃圾;

(二)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分别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使用密闭容器存放和清运除建筑垃圾及外的垃圾;

(四)城镇区域内不得在露天处理城市垃圾;

(五)不得向积雪倾倒垃圾;

(六)大件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弃掷。

第三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垃圾袋装化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地区、行业和时间。

实行垃圾装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垃圾装化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医学研究、防疫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专人管理,袋装收集,密闭容器存放,定期消毒,焚烧处理,密闭容器上标有“医疗垃圾”字样;

(二)自行处理的,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处理;

(四)禁止用采暖、生产、生活等炉灶焚烧处理医疗垃圾;

(五)不得将医疗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七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在运输作业时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有关手续,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放处置费。

个人装修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有偿清运。

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后,应当在三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收取的环境卫生清洁费、代扫费和垃圾处理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居民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居民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街道办事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本辖区的卫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进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制;

(三)管理本辖区的清扫保洁单位;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保持本辖市内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六)组织居民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应当负责维修或者重置;不维修或者重置的,街道办理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维修或者重置;逾期不维修或者重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代为维修或者重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支付:

(一)垃圾通道、垃圾容器、垃圾存放间等设施坏损、丢失的;

(二)公共厕所坏损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化粪井、污水井坏损、外溢的。

第四十三条 清扫保洁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每天清晨普遍清扫和全天保洁制度,保持居民区清洁;

(二)对垃圾容器和垃圾存放间内的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三)对生活垃圾实行密闭容器收集、清运,无飞扬、洒漏。

第六章 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内的清扫保洁,保持市场内环境卫生整日清洁。

占路早市、夜市收市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扫干净。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根据垃圾日产量设置垃圾容器,市场内所产垃圾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第四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应当设置公共厕所,保持厕所清洁。

第四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的商贩应当保持摊位或者棚亭周围整洁卫生;产生垃圾的,应当备有垃圾容器。

第七章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四十八条 车体不洁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前,驾驶人员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市区内机动车辆车体不洁的,驾驶人员出车前应当清洗保洁。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不洁的机动车辆的城市道路行驶;禁止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机动车辆。

第五十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接受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清洗设备;

(三)有污水、污泥处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文明作业、优质服务,不得强行拦车清洗。

第八章 环境卫生行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现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化。

第五十四条 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的,其服务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环境卫生作业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件规定的,由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本条例授权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每吨或者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交接,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改正行为,被处罚单位和责任人不改正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扣违法工具或者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污辱、殴打和伤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农村较大集贸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在一定区域内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5篇:天津市北华健康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开放分类:机构

天津市北华健康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是一家专业从事健康体检、健康管理、私人医生、导医顾问、健康促进的健康服务机构。

目录

1 介绍

2 组成人员

3组织培训

3 中心特点

4 社会好评

天津市北华健康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组成人员

天津市北华健康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由众多资深的医护工作者组成,这其中有经验丰富的医学顾问,更有满怀热忱为公益讲座无私奉献的资深讲师,从响应“十一五规划”慢性病防治开始,主要对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公益讲座,如今已开展到针对绝大多数企业、学校、银行等各行业单位进行宣教。

天津市北华健康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中心特点

中心宗旨:普及健康知识,增强国民体质;

中心使命:人人享有健康管理;

发展战略:健康管理高标准,争创医疗事业领头军;

服务理念: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您的健康;

中心精神:团结、奉献、求实、创新;

中心作风:科学、严谨、快速、高效。

天津市北华健康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 社会好评

1、在众多客户的支持下,经过与众多大客户的共同发展与历练,树立了自己作为第三方的公信力,具有良好的口碑效应,同时也在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健康管理模式。

2、专业服务团队,以客户利益为中心,为客户提供全程的、个性化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6篇: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其他宣传品和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

(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

(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二条第

(二)项修改为:“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须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装修房屋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将废弃物运送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清运。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申请书、施工证明文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准决定,颁发处置核准文件。未经核准或者不按核准内容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三百元处以罚款。”

十一、第五十条修改为:“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持拆除方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

二、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十三、将本条例中“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改为“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

(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

(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含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城市容貌。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及时履行保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

(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前款第

(一)、

(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保洁责任单位办理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二)生活废弃物不得与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工程渣土混同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容器。

违反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

(二)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违反第

(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推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已实现供气、供暖的住宅楼,应当逐步封闭垃圾道。废旧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存放和处置。

医疗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废弃物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和袋装收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装修房屋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将废弃物运送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清运。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申请书、施工证明文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准决定,颁发处置核准文件。未经核准或者不按核准内容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三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生活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洒漏,在运输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障通行。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配置本责任区内的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违反规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持拆除方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对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或者违法管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或者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清雪铲冰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7篇:天津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

实施细则

(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原卫生部、教育部第76号令《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所有招生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规定,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农村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制度、规范,加强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

第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上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下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全省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政策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负责组织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培训和指导;掌握、收集和上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相关信息。

(三)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对本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定期业务培训、考核;对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定期召开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建立和完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管理档案,收集、上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相关报表及分析报告。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卫生监测等服务和指导;及时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管理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 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在建筑、设备、大型游乐玩具施设等方面要有安全防范措施,园区内不能存在对儿童生命、健康有影响的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河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河南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有效期3年,期满后应重新进行卫生保健评估。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的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五条 接收150名以上儿童的托幼机构应配备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每增加150名儿童要增加1名卫生保健人员。150人以下的需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卫生室的卫生保健工作由医师和护士承担。在卫生室工作的聘用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省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全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的培训指导。 托幼机构从事卫生保健工作的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应当接受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岗前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技术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卫生保健工作,以后每3年由发证机构进行复核。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至少每年参加一次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内容包括: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知识,并在日常工作中对各岗位人员进行具体指导。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四章

卫生保健工作管理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并严格实施。注重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安全、合理、科学的营养膳食满足儿童正常生长发育需要;应有接受过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专业培训的人员管理儿童膳食,科学制定食谱,做到合理搭配,保证膳食平衡。

(三)根据儿童年龄及生理特点、季节变化等制订与之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开展适合儿童年龄特点的游戏及体育活动,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卫生保健人员要定期检查儿童体格锻炼的计划实施情况,对儿童进行体能训练与测试。

(四)建立儿童健康检查制度,定期为儿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每个儿童家长;做好儿童入园健康检查、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传染病和儿童意外伤害的预防,对缺课缺勤儿童及时进行随访,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处理;在传染病流行期间,保教人员要加强全日观察,对疑似儿童采取隔离。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园前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对营养不良、生长发育迟缓、肥胖儿童要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干预措施,对特殊儿童、残疾儿童要有相应的护理措施。积极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各种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卫生消毒、膳食管理、安全管理、家长联系、传染病管理等制度,落实各项卫生保健及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适时对健康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十)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工作登记、统计制度,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上报。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疑似传染病或有关症状的患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原卫生部的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疑似传染病人及时转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一步确诊,并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应及时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儿童健康检查要求:

(一)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承担儿童入园(所)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接受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二)儿童入园(所)时,托幼机构应查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入托健康检查结果3个月内有效。

(三)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转园(所)儿童持原托幼机构提供的“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可直接转园。“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3个月内有效。

(四)在园(所)儿童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要求,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五)托幼机构应当配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儿童进行健康检查,为儿童建立健康档案,推动基本公共卫生项目儿童健康管理服务落实。

(六)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七)医疗卫生机构要做好体检记录,进行健康评价和分析填写《儿童保健手册》,体检后托幼机构应及时向家长反馈健康检查结果,对体检中发现的疾病,督促及时治疗。对适龄儿童未接种相应免疫规划疫苗的,督促及时接种。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河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5.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技术培训合格证 6.托幼机构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7.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儿童入托体检工作基本要求

8. 河南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表 9.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表

10. 河南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第8篇:天津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心理健康协会简介

天津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大学生心理健康协会是由热衷于心理知识的同学及老师共同组成的学生社团,直属于校团委中心。协会正式成立于2011年3月16日。

协会旨在宣传和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开展各种活动。旨在提高同学们的心理素质丰富同学们的课余文化,致力于成为一个协助同学成长,促进潜能发挥的健康乐园。

协会宗旨:全心全意为全院师生服务,树立心理健康意识,提高心理素质,优化心理品质,完善人格

协会下设部门

1、协会设立会长1名,副会长1名。

2、协会设有:秘书组、宣传组、活动组、心灵天使。

协会目的:

1、加强校园文化建设,营造积极健康的学习气氛,陶冶情操,增强学生相互关怀与协作的意识,推动学院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发展

2、加强学生自觉参与的意识,提高学生学习心理健康知识的乐趣,加深对心理知识的理解,解决学生在生活中产生的心理困扰以达到自助与助人的目的

3、通过开展一系列健康活动,缓解学生心理压力,排除其心理障碍,使其建立自信,拥有一个良好的心理素质,把握机遇迎接挑战

具体活动规划:

(1)社团在每学期开学的一个月内,举行大型的宣传活动,并举行纳新活动,其他时间非会员可通过会员介绍入会 (2)每两周组织一次交流活动,第一次为社团迎新活动 (3)团结会员进行社内联欢活动,增进会员之间的了解和友谊 (4)举办在全校有影响力的心理剧展演 (5)其他社团互动交流

(6)定期组织对干事的业务培训,使其业务熟练

(7)社团组织的活动在轻松快乐的氛围中展开,以不影响会员的学习生活为原则,会员可以自由参加社内的各种活动

在以后的岁月中,大学生心理健康协会将一如既往的坚持协会宗旨,播撒快乐的种子;全心全意为全院师生服务,树立心理健康意识,提高心理素质,优化心理品质,完善人格。帮助官大同学不断提高心理素质。不断完善自身,耕耘快乐的土地,期待能收获健康快乐的果实。 我们真诚的欢迎各位同学加入到我们这个大家庭里来!积极听取各位会员对协会建设的意见,真正从实处为同学们着想。

天津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心理健康协会 2011年3月16日星期三

第9篇:天津2017年公卫助理医师:卫生统计学试题

本卷共分为1大题50小题,作答时间为180分钟,总分100分,60分及格。

一、单项选择题(共50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

1.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急性发作的首选药是

A.普罗帕酮

B.维拉帕米

C.利多卡因

D.苯妥英钠

E.恩卡尼

正确答案:B

2.下列哪项不是健康危险因素的特点( B )

A 潜伏期长 B 敏感性弱 C 联合作用 D 广泛存在

3.硝酸酯类药物主要通过产生哪种物质发挥舒张血管的药理作用

A.前列腺素

B.缓激肽

C.氢离子

D.一氧化氮

E.组胺

正确答案:D

4.生命质量评价的内容是: ( D )

A 生理状态 B 心理状态 C 社会交往及主观满意度 D以上都包括

5. 能抑制病毒DNA多聚酶的抗病毒药是

A.碘苷

B.金刚烷胺

C.阿昔洛韦

D.利巴韦林

E.阿糖腺苷

正确答案:C

6. 急性高原病分为。

A.急性高原反应、高原心脏病、高原肺水肿

B.急性高原反应、高原心脏病、高原脑水肿

C.急性高原反应、高原心脏病、高原高血压症

D.急性高原反应、高原肺水肿、高原脑水肿

E.急性高原反应、高原红细胞增多症、高原脑水肿

7. 大多数抗癌药共有的不良反应是

A.高尿酸症

B.肾脏损害

C.骨髓抑制

D.肺纤维化

E.心肌损害

正确答案:C

8. 具体地讲,环境介质是指( )

A.空气、水、土壤(岩石)

B.空气、水、土壤(岩石)和生物体

C.空气、水、土壤(岩石)和食物

D.空气、水、食物、生物体

E.空气、水以及各种固态物质

9. 调查水体污染对居民健康影响,进行医学检查时,被查人群应该是

A.年幼人群

B.年老人群

C.残疾人群

D.敏感人群

E.病人

[正确答案]:D

解题思路:要了解居民健康是否受到环境影响,则被调查对象应该选敏感人群。因为敏感人群出现健康影响比较早,表现也比较明显。

10. 生命质量评价目前主要应用的领域不包括 ( D ) A、人群健康状况的测定与评价

B、慢性病患者健康评价与治疗决策

C、药效评价和卫生管理决策

D、基础病理研究

11. 测量卫生服务利用的常用指标有:( C )

A、两周患病率

B、慢性病患病率

C、两周患者就诊率

D、两周患病天数

12. 外用抗铜绿假单胞菌的药物

A.磺胺噻唑

B.磺胺嘧啶银

C.磺胺米隆

D.柳氮磺吡啶

E.磺胺醋酰

正确答案:B

13. 有下列疾病的人,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A.活动性肺结核

B.支气管喘息 C.慢性胃炎

D.严重心脏疾病

E.以上全部

14. 下列关于问题和答案设计说法不正确的是( B )

A 对于事先不知道问题答案的情况可设置开放式问题

B 对于等级问题,开放式问题比封闭式问题更能获得相对真实的回答

C 封闭式问题更便于统计处理和分析

D 封闭式问题可将不相干的回答减少到最小程度

15. 有关DNA复制过程引物酶的论述,错误的是

A.引物酶是一种特殊的DNA聚合酶

B.引物酶是一种特殊的RNA聚合酶

C.催化合成的引物与DNA模板是互补的

D.催化合成一小段引物

E.核苷酸的合成方向是5’→3’

16. 抑制DNA回旋酶,使DNA复制受阻,导致DNA降解而细菌死亡的药物是

A.甲氧苄啶

B.诺氟沙星

C.利福平

D.红霉素 E.对氨基水杨酸

正确答案:B

17. 下列不属于青霉素抗菌谱的是

A.脑膜炎双球菌

B.肺炎球菌

C.破伤风杆菌

D.伤寒杆菌

E.钩端螺旋体

正确答案:D

18. 与胺腆酮抗心律失常机制无关的是

A.抑制K外流

B.抑制Na内流

C.抑制Ca内流

D.非竞争性阻断β受体

E.非竞争性阻断M受体

正确答案:E

19. 有关DNA聚合酶I的叙述,下列哪项是错误的

A.催化合成的方向是5’→3’

B.需Mg2+作为激动剂 C.具有修复损伤DNA的能力

D.以4种dNTP为底物

E.催化岡崎片段的形成

20. 关于患病率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C )

A 两周患病率是指调查前两周内患病人(次)数与调查人数的比率

B 两周患病率主要是通过家庭健康询问调查得到的

C 慢性病患病率是指调查前一年内患慢性病人(次)数与调查人数的比率

D 两周患病率和慢性病患病率都是反映居民医疗服务需要量的指标

21. 需求、利用下列叙述正确的是( B )

A 卫生服务需要都能转化成卫生服务需求

B 卫生服务利用不能直接用于评价卫生服务的效果

C 卫生服务利用主要取决于卫生服务需求

D 卫生服务需要主要反映了居民对健康的一种主观愿望

22. 为快速杀菌药的抗菌药是

A.万古霉素和林可霉素

B.万古霉素和多黏菌素

C.多黏菌素和杆菌肽

D.万古霉素和替考拉宁

E.红霉素和林可霉素 正确答案:D

23. 下列关于转录的概念,正确的是

A.以DNA为模板指导DNA的合成过程

B.以DNA为模板指导RNA的合成过程

C.以RNA为模板指导蛋白质的合成

D.以RNA为模板指导RNA的合成

E.以RNA为模板指导DNA的合成

24. 下面哪一个量表是目前被普遍认可的生命质量测评量表( A )

A 健康调查量表 B 健康良好状态指数 C 癌症病人生活功能指数 D 疾病影响量表

25. 有关DNA复制过程引物酶的论述,错误的是

A.引物酶是一种特殊的DNA聚合酶

B.引物酶是一种特殊的RNA聚合酶

C.催化合成的引物与DNA模板是互补的

D.催化合成一小段引物

E.核苷酸的合成方向是5’→3’

26.维拉帕米对下列哪类心律失常疗效最好

A.房室传导阻滞

B.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 C.强心苷中毒所致心律失常

D.室性心动过速

E.室性期前收缩

正确答案:B

27.通过抑制磷酸二酯酶删的活性而抗慢性心功能不全的药物

A.地高辛

B.哌唑嗪

C.氨氯地平

D.肼屈嗪

E.米力农

正确答案:E

28.反映居民医疗卫生服务需要的常用指标有:( A )

A、两周患病率

B、两周患者未就诊率

C、两周就诊率

D、住院率

29.高温车间是指车间内气温比室外夏季设计通风计算温度高2℃以上。关于随机抽样,下面哪一个正确

A.随机抽样即随意抽取个体

B.抽样时精心挑选个体,能使样本更好代表总体

C.抽样时应使总体中的所有个体有同等机会被抽取

D.抽样时样本量越大越好

E.严格执行随机抽样,可以避免抽样误差

[正确答案]:C

解题思路:随机抽样的核心是要使总体中的所有个体都有同等机会被抽取,而A、B、C、D、E选项均为干扰项。

30. 不属于抗高血压药物的是

A.肾素抑制药

B.血管收缩药

C.血管紧张素转化酶抑制药

D.α、β受体阻断药

E.利尿药

正确答案:B

31. 喹诺酮类的抗菌机制是抑制细菌的

A.二氢叶酸还原酶

B.二氢叶酸合成酶

C.转肽酶

D.DNA回旋酶及拓扑异构酶Ⅳ

E.RNA聚合酶

正确答案:D

32. 社会因素影响健康的基本规律和特点是 ( D )

A、特异性、恒常性、积累性和交互作用。

B、泛影响性、阶段性、积累性和交互作用。

C、泛影响性、恒常性、积累性和单独作用。

D、泛影响性、恒常性、积累性和交互作用。

33. 白消安对哪种肿瘤效果显著

A.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

B.急性粒细胞性白血病

C.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

D.慢性髓性白血病

E.急性髓性白血病

正确答案:D

34. 用社会医学研究方法选择课题时要注意的原则中不包括( C )

A 需要性原则 B 创造性原则 C 特异性原则 D 可行性原则

35. 体外抗菌活性最强的喹诺酮类药物是

A.诺氟沙星

B.氧氟沙星

C.环丙沙星 D.洛美沙星

E.司帕沙星

正确答案:C

36. DNA复制时,不需要

A.DNA连接酶

B.DNA聚合酶

C.拓扑异物酶

D.引物酶

E.限制性内切酶

37. 下列不作为社会医学研究任务的是(D )

A 研究社会卫生状况、特征及变动趋势

B 研究高危人群的健康状况、特征

C 找出危害人群健康的主要疾病及与社会因素的关系

D 研究改善健康、防病、治病的技术措施

38. 以下哪项不是定量研究的特点 ( C )

A 标准化程度较高 B 可检验性强 C 对研究问题的深层次探索性好 D 精确化较高

39. 下列几种说法中哪一种是正确的( d )。

A.土壤成分仅能吸附重金属和农药 B.污染土壤的所有有机物都最终变成简单的无机化合物

C.进入土壤的所有病原体由于环境不利,全部很快死亡

D.土壤有机物的腐殖质化是土壤自净的重要过程

E.固体废弃物污染土壤后都很局限,不致影响周围环境

40. 下列哪种强心苷在静脉给药时起效最快

A.地高辛

B.洋地黄毒苷

C.铃兰毒苷

D.毛花苷C

E.毒毛花苷K

正确答案:E

41. 毒物作用于机体,使机体产生超出其维持平衡状态能力的生物学变化的最小暴露水平或剂量称为( a )

A.阈浓度

B.阈上浓度

C.阈下浓度

D.急性阈浓度

E.慢性阈浓度

42. 人类大量使用氯氟烃(CFCs)造成的全球环境问题主要是( )

A.气候变暖导致冰川融化等生态破坏

B.臭氧层破坏

C.形成酸雨,破坏生态系统

D.生物多样性锐减

E.植被破坏,导致沙漠化

43. 甲氧苄啶的抗菌机制是抑制细菌的

A.二氢叶酸合成酶

B.四氢叶酸合成酶

C.二氢叶酸还原酶

D.DNA回旋酶

E.RNA聚合酶

正确答案:C

44. 慢性阻塞性肺部疾患是由于( b )。

A.大气污染物在体内蓄积的结果

B.大气污染物对机体微小损害逐次累积的结果

C.水体污染物在体内蓄积的结果

D.水体污染物对机体微小损害逐次累积的结果

E.大气二次污染物对机体微小损害逐次累积的结果

45. 硝酸甘油抗心绞痛的主要药理作用是

A.增强心肌收缩力

B.降低心肌耗氧量

C.减慢心跳频率

D.改善心肌供血

E.直接松弛血管平滑肌,改变心肌血液的分布

正确答案:D

46. DNA复制过程中,不需要下列哪一种酶

A.引物酶

B.解旋酶

C.RNA合成酶

D.DNA聚合酶

E.DNA连接酶

47. 关于DNA聚合酶Ⅲ的性质,下列哪项是错误的

A.原核生物复制延长中起催化作用的酶

B.a,ε,0组成该酶的核心酶

C.含有Klenow大片段

D.ε亚基是复制保真性必需的

E.b亚基起夹稳模板链并使酶沿模板链滑动的作用

48. 关于医学模式的说法,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B)

A 是一种医学观 B 是指生物医学模式

C 是以医学为对象的方法论 D 是指导医学实践的基本观点

49. 患者自述,他工作场所条件很差,无防尘设施,此工人最可能患何种类型尘肺

A.晚发性矽肺

B.矽肺

C.煤肺

D.尘肺

E.速发性矽肺

[正确答案]:E

解题思路:由于持续吸入高浓度粉尘,而无防护条件,在接尘2年内发病,称速发性矽肺。

50. 地高辛的血浆半衰期为

A.40小时

B.5~7天

C.18小时

D.48小时

E.23小时

正确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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