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

2022-09-1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近年来, 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相当盛行, 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 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 在女方提出离婚时, 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 但却具有特定的含义, 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历来不是民法研究的重点, 很少见有理论总结。由于司法标准不统一, 对情形相似的案件处理结果往往大相径庭, 大致确定了返还财产的比例, 但是由于没有进行深入具体的理论分析, 这些意见适用于个案时往往造成明显的不合理, 因此, 我们不得不对如何公平合理地解决此类纠纷给予必要的关注。在此, 结合自己在调节实践中的经验中作如下探讨。

其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六礼”中, 婚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 婚约一经订立, 便具有法律效力, 无故违约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发展到现代的婚约, 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解除婚约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仅为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婚姻法》对婚约问题均未作规定, 只体现的是婚姻自由, 双方自愿原则, “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 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在我国, 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 但由于婚约的解除, 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 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 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 因此, 人民法院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婚约财产即彩礼性质的定性

对于婚约财产的定性, 存在着以下分歧:一是认为在此情况下, 应通过细致考察具体情节来确定到底是“索取”还是“赠与”, 如果是权利方主动赠送一定财物, 对方没有异议, 则可认为是“赠与”, 如果义务方首先开出条件, 权利方被动接受, 则可认定为“索取”, 两种认定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赠与的规定和《婚姻法》关于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二是有人认为“赠与”、“索取”难以确定时, 应以“赠与”论, 理由是主张按“索取”处理的权利方负有举证责任, 既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索取”, 则可推定为“赠与”, 由权利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赠与行为已经依法成立后, 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 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128条的规定, 应驳回权利方要求返还财产的诉求。三是认为两者难以确定时, 应以“索取”论, 理由是多数情况下看似一方主动向对方赠送财产, 实际是迫于不良习俗不得已而为, 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 法官应当凭借其社会经验, 作出这样的推断, 判决义务方返还财物。

笔者认为, 婚约财产纠纷是基于特定人身关系变动引起的财产争议。婚约, 在我国婚姻法中虽然没有任何法律地位, 但它是一种事实性的人身关系, 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虽无法律强制性, 但它通过当事人的自律性和社会评价来实现, 所以, 婚约关系的变动必然对当事人的人格利益产生影响, 引起相应的财产关系的变动, 它既不是“赠与”也不是“索取”, 而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关系, 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 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 这种财产关系, 目前还无成文法加以调整, 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者, 司法不应当因立法空白就不加分析地将某一社会现象硬性归于某一既有法律制度调整, 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相反地, 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处理这类纠纷时总是在“赠与”还是“索取”的定性上举棋不定, 最终不自信地选择其一, 这正是我们的误区。

对这种财产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法律尚无规定。这种纠纷既然因习惯而产生, 那么习惯中必然有一个解决机制。所以我们完全可以从习惯中找出可借鉴的解决方案, 再以司法的面目使其获得强制力。婚约财产按其性质应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财产。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 包括食品、烟酒、化妆品、价值不大的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另一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 而由当事人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 另一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行为, 它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它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 也被称为“他主占有”即非所有人占有, 这种占有权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 占有权消灭之后, 所有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利益, 财产占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之义务, 因此, 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取得占有的财产应属于“因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传统民法, 不当得利人应返还的利益不仅指返还原物或原物价额, 还应包括原物所生利息。但由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收受财物一方当事人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而取得的财产占有, 其并无主观恶意索要。因此, 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 对于除赠与物外的彩礼除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外, 同时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 适当考虑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应返还不当利益一方当事人的返还责任, 即并非由不当得利人返还全部利益。

实际上, 我们在调解此类案件时, 都是通过将法律和传统习俗有效对接, 最终使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利益上的平衡。

另外, 需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应如何列, 有的将婚约男女双方的父母或其他经办彩礼事宜的亲属列为当事人, 理由是这些案件婚约双方并没有参与商谈彩礼数额、直接收赠彩礼, 笔者认为, 既然婚约财产关系基于特定人身关系产生, 这种人身关系只存在于婚约男女双方, 相应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就只能是婚约双方, 如婚约当事人未参与彩礼事宜, 可理解为一种委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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