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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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解除原因视角下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摘要: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

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是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而且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也应当给予赔偿。

关键词:合同解除;信赖利益赔偿;债务不履行赔偿

收稿日期:2011-03-01

作者简介:曾凡昌(1970-),男,四川遂宁人,西南政法大学民法学博士研究生。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2.06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和《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律实际上承认了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立法并没有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赔偿全部损失还是仅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较少被探讨的问题。我国学者多认为,不需要区分合同解除的原因而一概认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信赖利益的损失(准备履行合同的损失)、机会损失、返还支付的费用,同时包括可得利益”[1]。赔偿范围的差异对于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和损害赔偿利害甚巨,学说上也颇多争议。

笔者认为,传统的观点,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自有其优越性,但是较少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可以依据不同的情形而发生,违约方具有不同的过错程度,而且守约方的利益期待也不尽相同。因此,不加区分地适用任何一种观点,都会导致其合理性被质疑。因此,本文尝试改变“一般化”的分析方法,采取“个别化”的视角,着重分析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中损害赔偿范围的差异,并试图对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提出一种“个别化”的解决方案。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反思

(一)我国学者采用“一般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我国有

学者归纳了比较法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的规定,认为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德国民法即是其例。其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法国、意大利、日本民法均采用此种观点。其三,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瑞士民法即采该观点[2]。笔者认为,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看,可以归结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排斥主义(非并存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主张;另一种为并存主义(非排斥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对于损害赔偿之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可分为两个类型,也就是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和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排斥主义与并存主义的分歧在于,合同解除之前和由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是否因为合同解除而不存在,而并存主义的两个类型的分歧在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即全部赔偿原则[3]。按照罗马法的全部赔偿原则,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 在解除合同时,赔偿范围不但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而且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具体论述请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26.; 吕伯涛 .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56.也有观点认为,不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因为上述费用是当事人为追求履行利益而付出的必要成本[5]。

在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模式下,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违约损害赔偿之外的损害赔偿[5]34-36。前者在性质上应该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所应恢复的并非“原有状况”而是“应有状况”[6]。而后者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之外,因合同解除而使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如返还给付、对给付物进行保管等费用。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模式虽承认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认为可请求的不是债务不履行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而是因信赖合同继续存在而生的信赖利益的赔偿。《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04条第2款曾明确规定,虽然没有得到立法的最终支持,但该观点对我国法学界影响较大,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

具体论述请参见:高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浅析[J]法学杂志,2006,(1):104.; 李永军.合同法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15.;朱启超,徐德凤.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68.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成果的质疑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

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合同解除的依据有密切关系,应根据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对于合同解除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要么是没有注意到不同的合同解除依据对合同损害的赔偿范围的本质性影响,要么是朦胧地意识到了合同解除情形与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具有相互关联,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关系[7]。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情形可以类型化为协议方式的合同解除、预期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同。

三、“个别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一)协议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范围

协议解除合同是指不存在其他合同解除原因时,双方当事人完全通过自由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协议解除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一般认为,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各自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而提议或同意解除合同的,既然选择协议解除,通过双方达成的协议处分了自己的可得利益,那么根据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风险的伦理原则,他也应当负担风险责任。因此,是否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商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具体约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前者包括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后者包括合同解除后返还原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对给付物的保管、维护费用[8]。

如果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其他原因,如存在一方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合同履行不能等情形,另一方不得不在一方提出的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字的情形,则不能被视为是真正的协议解除。因为另一方可能并不真正希望合同解除,而是还坚持着合同签订时对合同履行的期待,应作为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其他的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看待,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范围。

(二)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原因在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欲获得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二是合同各方均已适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损害赔偿时,由于合同已被解除,且合同各方均无需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该损害赔偿就不应该包括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仅使非违约方处于缔约前的状态即为已足。如果允许在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中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解除合同方无需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却能获得合同利益,这将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9] 。

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视相对方实际违约的情况,要求按实际违约赔偿。笔者认为,如果非违约方没有按照预期违约的规定,行使预期违约的解除权,而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根据相对人是否履行及其履行的状态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动时,该合同解除属于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其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是全部损害。

(三)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实际违约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债务。

在实际违约的情形下,一方的履行利益由于他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而且合同解除还会因返还之债的履行,而产生额外支付费用。因此,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前者即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后者是指由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返还性债权债务关系而给债权人造成的额外费用支出,如返还给付物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给付物时对其维修、保管费用等,也谓附带损失[10]。

有观点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合同未被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1] 。笔者认为,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所赔偿的不是信赖利益。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同于协议解除合同,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也许可能具有协议解除的假象或者外观(如在由于违约一方的行为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不得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与双方基于合意而解除合同具有根本性差异。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而在合意解除中,双方的共同意志是构成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情形下,无论是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还是保护守约方在订立合同后对对方当事人的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最基本的期待出发,都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该种观点也可以在域外法找到其例证,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3条第5款规定,如果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原因是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12]。根据该法典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损失是指“其权利被侵害的人为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已经或者将要花费的开支、花费或者对其财产的损害(现实损害),以及该人在不发生该侵害的情形下按照通常的民事流转的条件可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益(所失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应当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在此情况下通过对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和合同解除损失的赔偿已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信赖利益的损失,作为守约方获得期待利益的必要成本已经溶化在期待利益中了,如果再要求债务人予以赔偿,将会导致债务人对同一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双重赔偿。

(四)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构成不可抗力时,原则上不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其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13]。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妥当,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为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所发

生的损失,原因在于由于债务人的迟延导致债权人在如期履行的条件下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换句话说,在没有发生该迟延履行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得到他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利益,这种期待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因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结 语

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在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能够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应当对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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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暾.中国合同解除制度研究[D] .华东政法学院年硕士学位论文,2003:36.

Study on Scope of Damages Caused by Dissolution of Contract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asons of Dissolution

ZENG Fan-cha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本文责任编辑:李晓锋

作者:曾凡昌

第2篇: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摘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解除合同通常是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有效方法。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尤其是损害赔偿问题在理论上一直争议颇多,我国现行法律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务中也常出现迥异的裁判结果。本文试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能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可得利益;违约金

200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雕刻机加工承揽合同。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为其定作5台雕刻机,价格每台17000元,总价85000元,合同中双方对产品规格、质量、款项支付、工期和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出口工艺品订单大幅减少,不再需要用来制作生产工艺品的雕刻机。乙公司因此也未按承揽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加工款,并多次向甲公司表示不再需要甲公司为其定作雕刻机。甲公司此时已经为制作雕刻机采购完毕原材料并已经进入制作阶段,如果乙公司毁约则将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甲公司多次书面通过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按约支付款项。乙公司收函后仍拒绝履行,甲公司在乙公司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乙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后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乙公司构成违约毫无疑问,合同解除也并无疑问。但本案可以引出三个理论问题:一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二是如何界定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三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

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

考察各国法律规定及理论学说,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即能否同时并存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选择主义。即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解除合同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之间择一行使。二者互相排斥,不能并存。但近几年来,在《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最终报告书》中规定债权者依草案第327条解除契约的场合,不仅有基于清算债权关系的请求权,而且可主张以契约不履行为理由的损害赔偿权。可见,德国也在向承认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方面转化。其二是法国、日本、瑞士、意大利为代表的两立主义,主张债权人得于合同解除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有规定。《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

虽然对于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现今学术界并无太大争论,但对于两者之所以可以并存的法理依据,却有不同的认识:一是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说,即违约损害赔偿,认为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而丧失。二是信赖利益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消灭,所以不再有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会遭受因相信合同继续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之所以出现损害赔偿说和信赖利益说之争,缘于传统民法对合同解除标的的理解错误。传统民法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是有效合同,合同一经解除,将整体上不复存在。于是,就出现了合同已不存在,而又要依据合同寻求损害赔偿这一法律逻辑上的矛盾。

解决这个问题,还需从合同的内容入手。薛孝东在《合同解除的标的的新论》一文中认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划分为基础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基础性权益义务是当事人为合同完全履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中对合同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及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的约定履行。基础性权利义务的实现意味着合同得到了完全履行。救济性权利义务是指在基础性权利义务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采取的违约救济方式,就权利而言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损害请求权等。合同解除只是解除了合同中的基础性权利义务,并不影响救济性权利义务的继续有效,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合同中救济性权利义务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关于救济权利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并立。

二、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一)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合同利益

确定合同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关系到合同解除相关当事人利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合同解除制度的规范功能能否得到实现的问题,非常重要。在探讨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前,有必要先对合同解除后的各种利益作个了解。对于合同利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类别表述。

1.英美法系中合同解除后涉及的三种利益。美国法学家富勒在20世纪30年代发表的《合同的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把合同损害赔偿所追求的目的区分为三种:返还利益(the restituton interest)、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和期待利益(the expectation interest)。该文观点现已被普遍接受。

2.大陆法系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大陆法系普遍使用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概念是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也就是我国学说通常所称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受损失,亦称积极损害,指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额数。一般认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属于所受损失的范围,期待利益属于所失利益的范围。

(二)我国合同法和理论界关于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观点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规定了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未对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界定,最高法院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目前,学术界主要对损失仅是指信赖利益损失(英美法系中的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大陆法系中的所受损失)还是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英美法系中的期待利益,大陆法系中的所失利益)存在不同的见解。

一种观点认为,守约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可以请求赔偿,既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直接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未明确约定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应以守约方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包括一方因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守约方享有的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利益等,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存在不妥之处,首先,还是源于对合同解除标的错误理解,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是整个合同关系。前面已论证合同解除的标的只是合同中的基础性的权利义务,所以就不会存在超出合同解除效力达到的范围问题。其次,不是守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由于违约方的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守约方有足够证据证明违约方不会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是在其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能及时、有效保护自己利益的补救方式,使本应获得的利益由于其违约而无法实现。可得利益固然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但是,我们不应忽略导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原因可归责于责任方事由的现实,也不应忽视加重“权利人已经为这种利益的实现和取得做了必要准备,在客观上它已经具备了转化为现实的基础和条件”的实际情况。

(三)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可得利益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可得利益部分,理由如下:

1.首先,从法律规定看。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这里所指的“损失”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没有排除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

2.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周全地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这是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所在。在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令非违约方利益不受损”之归责原则的体现。

3.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其性质是违约责任。既然是由违约引起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包括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从性质上看也是违约责任。从我国《合同法》的结构来看,总则共有八章,第六章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其中第94-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有关问题;第七章是违约责任,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所有违反合同法第一章至第六章的规定的情况都应当适用第七章的规定。

4.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合同解除后,只能请求赔偿恢复原状和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的适当全面履行为其最基本的期待,其当然有可能也有理由以此种期待为动因与他人再订立合同以谋求更大利益,当这种利益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而丧失时,不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无疑有纵容当事人违约之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合同解除后应优先适用违约金

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持有一种观点,合同解除后,如约定有违约金不能再主张违约金。笔者却认为,合同解除后可要求违约金。

首先,前面已论证过,合同解除并不是整个合同关系的解除,解除的只是合同中基础性的权利和义务,所以逻辑上的矛盾就不存在了;其次,虽然《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仅规定了合同解除可要求赔偿损失,并未言明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并不意味着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因此,这一点可以与赔偿损失互通。如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赔偿损失时应首选违约金,理由有三:第一,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的精神就是使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任意性规定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有违约金,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第二,违约金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由于违约金数额可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一旦发生违约,则不必计算具体赔偿数额,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相比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违约金避免了损害赔偿中计算损失困难。第三,违约金除具有弥补性功能外,还具有惩罚性功能。对于违约方的严重违约给予一定的惩罚,这也符合合同法的精神。基于以上理由,应该支持甲公司的请求,除返还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这样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同时也对违约方有一定的惩罚。

综上所述,合同解除后不能赔偿可得利益以及不能获赔违约金,将严重损害守约方的利益,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合同解除后应赔偿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当然,在确定合同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时,同样要适用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标准和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基本限定规则,在此不赘,如约定违约金,就应支付违约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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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浅析[J].法学,2006(1).

[5]王利明.民商法理论和实践[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作者:徐梦野

第3篇: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研究

(新疆油田公司物资供应总公司,新疆 克拉玛依 834000)

摘 要: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与合同解除相关的问题一直是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损害赔偿体现在合同领域,指因契约关系而发生损害赔偿,即因契约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义务。债务不履行,包括债务人不为给付,不为完全给付及迟延给付等情形。就合同解除所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做一研究。

关键词: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可得利益

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该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的性质、范围等立法上未予明确,对此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议。本文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损害赔偿应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对合同解除应否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可得利益如何进行赔偿等实务中的难点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1 由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概说

损害赔偿是指一方因其故意或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权利和利益的损失,而以自己的财产填补对方所受损害的一种民事责任,包括侵权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

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在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情形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使双方不再受到合同的拘束。此外,在违约情形下,因违约人的行为使合同不能适当履行,也会给非违约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因此,他方应对解除权人的这些损失进行赔偿。

2 由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的性质

关于损害赔偿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持该观点者认为,合同解除后溯及地消灭,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再行主张有逻辑上的障碍。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此,在逻辑上可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谐共存。

另一种观点为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但此前基于对方债务不履行所致损害赔偿已经产生并继续存在,并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从理论上讲,合同关系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可以拟制存在。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在理论上的障碍是可以消解的。可见,在上述两种立法模式之间,债务不履行说较信赖利益说更为适用。

3 由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对于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审判庭在其编著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合同解除后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就说明非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而不应当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换言之,不应该考虑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

笔者认为,合同因违约解除后原则上应当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可得利益是如果违约行为没有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实际获得的财产利益,在违约方的可预见范围之内,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并未加重违约方的负担。

第二,既然承认了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性质是债的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其可以与合同解除并存,则合同解除的效力在认定损害赔偿请求时,不妨视合同的效力依然继续,可得利益在合同解除前本已存在,不能因合同的解除而丧失。

第三,债务不履行责任并非以合同解除为基础,而是以债务不履行为基础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解除本身是一种违约救济措施,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双方恢复到如同合同未成立时的利益状态,而对违约行为的制裁,还是要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使非违约方达到如同合同适当履行的利益状态,才能保护受害人,可得利益正是适当履行状态下应当获得的利益。

第四,在违约场合,损害赔偿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如合同解除情形下对可得利益不予考虑,违约方在衡量赔偿时,宁可赔偿对方的积极损失也不愿履行合同,这无疑是给故意违约敞开了大门,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可得利益的赔偿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当今的中国市场诚信体系的培养尤为有益。

第五,从立法技术看,凡是法律将损失限定为直接损失的,应在法条中明确使用直接损失或实际损失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并未作此限定,也就是该条规定并未排除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对该条的损失应理解为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也存在一个合理性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运用可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对损害赔偿的数额予以限制,以对双方利益予以平衡。

4 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由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在违约方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评价合同在正常履行时的状况,而可得利益的取得常常具备各种条件,要求当事人将这些条件全部列举出来,并计算出它们对可得利益取得的影响,无疑是十分困难的。

(1)约定计算法。

即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的数额或因一方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来确定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根据约定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增加: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时,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此外,当事人也可以事先约定因一方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最高限额。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是,只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事先由此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确认此约定有效,并优先适用此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同时,承认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和计算标准,既可以减轻法院在实际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困难,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2)收益对比法。

即依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得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此种方法又可分为平均收益对比法和同类收益对比法。前者是指以受害人在上一收益时间段的收益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以受害人在上一年度或上一月的利润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后者是指以同类合同、同时期内实际履行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或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时所获得的财产利益等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此种收益对比法一般适用于那些能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的情况。

(3)衡情估算法。

即法院在审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中难以准确地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情估算,依自由裁量权,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以合理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司法实务中,在采取此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时,首先应看是否有法律规定,如果有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应按合同的性质、目的、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衡情确定,以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在计算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数额的关键是确定合同标的按价格的计算标准。由于标的物价格、计算时间和计算地点的不同,计算出来的可得利益结果可能相差很大。一般而言,标的物的价格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补充约定的,可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参照市场同类物的价格进行计算,计算依据的时间应是可以实现可得利益的合同应当履行的时间;计算地点则应以违约行为发生的地点为标的物价格的计算地点。此外,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定应受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是:法院一般情况下不能采用该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只有在当事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且采用收益对比法也难以准确确定这些损失时,方可采用此方法计算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并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

[2]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1991.

[3]周林彬.比较合同法[M].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

作者:李书珍

第4篇: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可得利益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①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②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③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合理预见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合同法》第113 条规定,“……,但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②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③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④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①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② 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③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①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这是前提条件。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②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即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

(5)责任相抵原则。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责任范围。《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相抵原则。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即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这是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而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②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6)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经营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构成要件:①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存在。常见的有: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故意短斤少两的行为;消费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行为;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行为等。②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5篇:解除合同赔偿

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如何赔偿

来源:华律网整理 日期:2012-1-12 14:44:00 浏览:584

网友提问:公司定于2012年1月1日撤销现所在部门。对部门职员安置有以下处理方法:

1)分流到外地(公司所属地之一),并给予一次性安家费补偿;

2)深圳本地另一部门接收;

3)解约。

本人在与公司协商方法1)时提出相应要求,公司不予同意。因此只能以方法3)与公司协商解约,本人合同未到期。现有以下问题咨询:

1)公司同意经济补偿(N+1),本人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因违法解约而赔偿(2N)?

2)?对于经济补偿的基数,公司按每月应发工资计算,不包含每月餐补、上半年绩效奖金、下半年绩效奖金、年中奖、年终奖(全年共4次奖金),是否合理?

3)?本人2003年4月第一次入职,在2007年5月主动辞职,但2007年11月再次入职到现在。请问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

(此问题是对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24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广东律师秦步基回答:首先,公司的方案尚在合法范围之列,并有选择方案并给予补偿。这种情况你要求双倍是不会支持的,N+1是合理的。

其次,公司的工资计算标准是错的,应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奖金应计算在内。

最后,你的年限计算是从最后一次入职计算。因为之前的离职是你自己辞职,不是单位与你终止或解除合同,是你与公司解除合同,公司在此并无过错,不是规避劳动法的情况。应由你自己承担后果。

延伸阅读: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一张“护身符”,在劳动关系相对灵活和复杂的今天更是如此。因为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挂名挂靠、停薪留职、自动离岗„„种种“新关系”会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感到发晕。在劳动关系的变更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禁会提出这样的问题:“什么样的劳动合同被解除,企业要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怎么办?”日前,我省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 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明文规定。

A 何种情况解除、中止劳动关系

“停薪留职”:单位没有岗位或者无法安排工作的,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停薪留职”期间可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放长假”:因单位原因放长假的职工,没有岗位或无法安排工作的,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放长假”期间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长期病号”:请长期病假的职工,医疗期满回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哺乳期”:哺乳期内请长假的,因本人原因逾期不到岗,逾期时间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挂名、挂靠”:这类人员没有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且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脱产学习”:经单位同意脱产学习的,学习期满不回单位,逾期时间不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

“因私出境”:归侨、归眷职工因私出境,可申请事假。去港澳地区的,假期不得超过3个月;出国的,假期不得超过6个月,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超过所限假期不归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出境定居”:因获批准出境定居而中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可凭有关证明,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费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协议保留关系”:与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限期召回或者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不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限期内不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擅自离岗”:由于个人原因擅自离岗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旷工处理。对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1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用人单位应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B 经济咋补偿你得看清楚

即使您是打零工,只要找到工作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为了自身利益,就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一旦下列情况发生,导致合同解除,您可以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情况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结果:用人单位发给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如果工作时间不满1年,按1年计算。

情况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一定的培训或调整到其他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结果:按上述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情况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结果:除了按上述标准发放经济补偿金,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如果办理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了退休、退职待遇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情况四:劳动合同订立时,“约好”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6篇: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裁判要旨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人的人格利益。投保人发生死亡、伤残等事故,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应适用利益补偿原则。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案情

2000年10月27日,原告王金虎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王金虎投保主险平安康泰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还规定了十一项免责条款,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的赔偿,被告可以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3年8月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因与案外人侍海龙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而受伤。经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0195.57元,该医疗费用由肇事车主支付了13600元,原告支付了6595.57元。此后,原告依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6595.57元,拒付差额3404.43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404.43元。

被告辩称,保险实行损失赔偿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只有6595.57元,对此被告已进行了足额赔付。现原告要求取得损失以外的利益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

2005年6月2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金虎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404.43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焦点就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一、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这可以从保险法的总则、分则及相关规章三个层面得出:首先,从总则上看,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据此定义不难看出,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仅是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没有“涉及赔偿损失”的涵义。其次,从分则上看,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一规定可知,法律不禁止投保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反之亦然。这就充分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性合同。再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5日发布了《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指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第二条第四项指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生代位求偿权。由该通知可以看出,损失赔偿原则和定额给付原则是互不包容的一对范畴,该通知规定,对于属于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赔偿原则;而对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则适用定额给付原则。综据上述,在我国人身保险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人身保险之所以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人和财产的区别,人和财产的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人具有感觉、思维和精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医疗、误工、营养、交通等物质损失当然是可以计算的,但因事故而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却是无法衡量的。如果保险法不考虑人和财产的本质区别这一因素,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也就没有实质意义了。另外,从保险法律的文字表述上也可以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无论是保险法总则、分则,还是保险规章,对财产保险支付保险金均用“赔偿”来表述,而对人身保险支付保险金均用“给付”来表述。

二、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为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它和其他种类的经济合同一样,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适用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根据意思自治的约定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任一种情形,那么约定就是有效的。如前所述,虽然保险法律规定人身保险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但保险法律也并未禁止保险当事人可以就人身保险金的给付实行损失赔偿原则进行自由约定。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在责任免除条

款中并未约定原告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的赔偿,被告可以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因此从保险合同的文义来讲,被告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第7篇: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标准

(一)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二)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无过错情形下的解除,法律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生活,而规定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由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

同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工作而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依法进行裁减人员的情形,对被裁减的人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8篇:劳动合同赔偿解除及赔偿金标准

解除劳动合同必读

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形式,一是单位向解除和某位员工的劳动合同,二是员工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6、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7、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8、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

5、

6、7必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劳动法劳动合同赔偿金标准

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赔偿

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对此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标准、文件资料、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新劳动合同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解释」本条是关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就涉及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问题。计算经济补偿的普遍模式是:工作年限X每工作一年应得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国家规定对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计算经济补偿中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例如,劳动者甲自2008年在某企业工作,期间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一直工作到2012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计算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算起,共四年。如果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多年,但间隔了一段时间,也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原则上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总之,本条“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连续几个合同的最后一个合同期限,原则上应连续计算。当然,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劳动合同长期用工的

现象将会减少,这主要是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个措施:一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也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部1996年《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施行前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原有关国家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二、计算标准

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较我国以往的做法,更为细化了。1994年,劳动部颁布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了计算经济补偿时,不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草案也曾规定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在修改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为适应生产需求,有些企业每年招用许多季节工和临时工,这些人员一般工作期限较短,只工作几个月,却按一年支付经济补偿,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建议细化标准。因此,本条将计算标准进一步细化,以六个月为界限,分别支付一个月和半个月工资为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工作一年又六个月,经济补偿为二个月的工资;如果劳动者工作一年又五个月的,经济补偿为一个半月的工资;如果劳动者工作五个月的,经济补偿为半个月的工资。

三、计算基数

计算经济补偿时,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关于一个月工资是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本企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还是当地月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最后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第一,保持制度的延续性,原有规定有不足的,适当进行修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按照该规定,月平均工资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内容,这样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低收入劳动者的权益,但失之于设计过于复杂,不利于劳动者掌握。同时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不同。因此,劳动合同法统一了月平均工资的内容,这样便于操作,一目了然。第二,讲究公平性,平衡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月平均工资为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比较长,最初的工资可能比最后的工资要低得多,考虑到物价等因素,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以最近十二个月的

平均工资为标准。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收人相适应。一般来说,受市场规律的调节,有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很高,有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较低。某一个地区,不同企业之间有着很大差别。如果规定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平均工资为标准,将对部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公。

四、计算封顶

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有些高端劳动者,工资收人较高,谈判能力较强,在劳动关系中并不总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完全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担太重,也体现不出经济补偿的性质和特点,建议劳动合同法做出调整。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最迫切的问题是如何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低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对于高端劳动者,可以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市场调节并举的方式,保护其合法劳动权益。但考虑到我国还没有将劳动者区分不同群体,并适用不同法律的先例,在立法技术上也较难处理,因此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高端劳动者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在经济补偿部分对高端劳动者做了一定限制。即从工作年限和月工资基数两个方面做了限制,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另外,为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经济补偿,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9篇:劳动合同解除赔偿如何计算?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06/12

劳动合同解除赔偿如何计算?

我解除了跟单位的劳动合同,请问一下劳动合同解除赔偿怎么计算?

中顾网律师解答:

劳动合同解除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法解除赔偿金=录用费用+培训费用+直接经济损失+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二)劳动者违反保密条款赔偿金=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合理的调查费用劳动合同相关知识:

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引起无效的原因大体有以下几种:

1、合同主体不合格。如受雇一方提供了假的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聘用单位不具备招聘资格等。

2、合同内容不合法,即劳动合同有悖法律、法规及善良风俗,或是损害了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如约定制造冰毒、假钞等。内容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3、意思表示不真实。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应该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违背一方的真实意愿,因而是无效的。

4、合同形式不合法。这是指劳动合同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也未实际履行主要义务,或者依法或应当事人要求应当鉴证的劳动合同没有鉴证等。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使合同形式上合法化后,就可以认定合同有效。v

未签劳动合同赔偿标准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05/26

未签劳动合同赔偿标准?

未签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是11个月。一般来讲,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签劳动合同的前1日。用工之日起满1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都应支付双倍工资。未签劳动合同满1年的,满1年的当日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工作1年后仍无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该考虑是否及时主张权利,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2009年2月9日,杨某被聘请进入澧县氮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物管工作,同年3月被任命为副科长。不久,公司发生股权变动,杨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多方挽留无果,杨某于当年7月30日正式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结。

在杨某被聘用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聘用期间的月工资为1600元。2009年12月,杨某以公司侵害了他合法权益为由,向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澧县氮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该公司辩称,未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公司的主观恶意,公司不应承受双倍工资这种惩罚性责任。杨某主动辞职,公司多次挽留,这种由劳动者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1月,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时认为,杨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起每月支付杨某2倍的工资。因此,对杨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杨某经公司挽留仍执意离职,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对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裁决澧县氮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43元。澧县氮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2月5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无需向杨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43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赔偿标准问题,判决结果:4月26日,湖南澧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澧县氮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者杨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543元。

法理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法院遂依法判决澧县氮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杨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43元。

律师对于未签劳动合同赔偿标准问题说法: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来,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主张双倍工资的情形已成为劳动纠纷的一大热点。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提出的申请基本有理有据,双倍工资赔付的诉求通常都能得到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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