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协议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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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解除合同协议书赔偿

解除原因视角下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摘要: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

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是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而且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也应当给予赔偿。

关键词:合同解除;信赖利益赔偿;债务不履行赔偿

收稿日期:2011-03-01

作者简介:曾凡昌(1970-),男,四川遂宁人,西南政法大学民法学博士研究生。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2.06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和《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律实际上承认了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立法并没有对赔偿范围作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赔偿全部损失还是仅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较少被探讨的问题。我国学者多认为,不需要区分合同解除的原因而一概认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信赖利益的损失(准备履行合同的损失)、机会损失、返还支付的费用,同时包括可得利益”[1]。赔偿范围的差异对于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和损害赔偿利害甚巨,学说上也颇多争议。

笔者认为,传统的观点,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自有其优越性,但是较少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可以依据不同的情形而发生,违约方具有不同的过错程度,而且守约方的利益期待也不尽相同。因此,不加区分地适用任何一种观点,都会导致其合理性被质疑。因此,本文尝试改变“一般化”的分析方法,采取“个别化”的视角,着重分析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中损害赔偿范围的差异,并试图对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提出一种“个别化”的解决方案。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反思

(一)我国学者采用“一般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我国有

学者归纳了比较法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的规定,认为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德国民法即是其例。其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法国、意大利、日本民法均采用此种观点。其三,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瑞士民法即采该观点[2]。笔者认为,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看,可以归结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排斥主义(非并存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主张;另一种为并存主义(非排斥主义),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是对于损害赔偿之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可分为两个类型,也就是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和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排斥主义与并存主义的分歧在于,合同解除之前和由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是否因为合同解除而不存在,而并存主义的两个类型的分歧在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即全部赔偿原则[3]。按照罗马法的全部赔偿原则,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 在解除合同时,赔偿范围不但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而且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具体论述请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26.; 吕伯涛 .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56.也有观点认为,不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因为上述费用是当事人为追求履行利益而付出的必要成本[5]。

在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主义模式下,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违约损害赔偿之外的损害赔偿[5]34-36。前者在性质上应该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所应恢复的并非“原有状况”而是“应有状况”[6]。而后者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之外,因合同解除而使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如返还给付、对给付物进行保管等费用。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模式虽承认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认为可请求的不是债务不履行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而是因信赖合同继续存在而生的信赖利益的赔偿。《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04条第2款曾明确规定,虽然没有得到立法的最终支持,但该观点对我国法学界影响较大,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

具体论述请参见:高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浅析[J]法学杂志,2006,(1):104.; 李永军.合同法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15.;朱启超,徐德凤.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68.

(二)对“一般化”分析方法研究成果的质疑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

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合同解除的依据有密切关系,应根据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对于合同解除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要么是没有注意到不同的合同解除依据对合同损害的赔偿范围的本质性影响,要么是朦胧地意识到了合同解除情形与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具有相互关联,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关系[7]。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情形可以类型化为协议方式的合同解除、预期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在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同。

三、“个别化”分析方法对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一)协议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范围

协议解除合同是指不存在其他合同解除原因时,双方当事人完全通过自由协商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协议解除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一般认为,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各自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而提议或同意解除合同的,既然选择协议解除,通过双方达成的协议处分了自己的可得利益,那么根据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风险的伦理原则,他也应当负担风险责任。因此,是否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均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商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具体约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前者包括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后者包括合同解除后返还原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对给付物的保管、维护费用[8]。

如果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其他原因,如存在一方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合同履行不能等情形,另一方不得不在一方提出的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字的情形,则不能被视为是真正的协议解除。因为另一方可能并不真正希望合同解除,而是还坚持着合同签订时对合同履行的期待,应作为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或者其他的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看待,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范围。

(二)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原因在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欲获得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二是合同各方均已适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损害赔偿时,由于合同已被解除,且合同各方均无需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该损害赔偿就不应该包括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仅使非违约方处于缔约前的状态即为已足。如果允许在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中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解除合同方无需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却能获得合同利益,这将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9] 。

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视相对方实际违约的情况,要求按实际违约赔偿。笔者认为,如果非违约方没有按照预期违约的规定,行使预期违约的解除权,而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根据相对人是否履行及其履行的状态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动时,该合同解除属于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其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是全部损害。

(三)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实际违约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债务。

在实际违约的情形下,一方的履行利益由于他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而且合同解除还会因返还之债的履行,而产生额外支付费用。因此,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前者即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后者是指由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返还性债权债务关系而给债权人造成的额外费用支出,如返还给付物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给付物时对其维修、保管费用等,也谓附带损失[10]。

有观点认为,在合同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合同未被解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合同不履行的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1] 。笔者认为,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所赔偿的不是信赖利益。实际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同于协议解除合同,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也许可能具有协议解除的假象或者外观(如在由于违约一方的行为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不得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与双方基于合意而解除合同具有根本性差异。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而在合意解除中,双方的共同意志是构成合同解除的关键因素。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情形下,无论是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还是保护守约方在订立合同后对对方当事人的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最基本的期待出发,都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该种观点也可以在域外法找到其例证,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3条第5款规定,如果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原因是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12]。根据该法典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损失是指“其权利被侵害的人为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已经或者将要花费的开支、花费或者对其财产的损害(现实损害),以及该人在不发生该侵害的情形下按照通常的民事流转的条件可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益(所失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应当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在此情况下通过对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和合同解除损失的赔偿已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信赖利益的损失,作为守约方获得期待利益的必要成本已经溶化在期待利益中了,如果再要求债务人予以赔偿,将会导致债务人对同一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双重赔偿。

(四)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构成不可抗力时,原则上不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其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13]。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妥当,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为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所发

生的损失,原因在于由于债务人的迟延导致债权人在如期履行的条件下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换句话说,在没有发生该迟延履行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得到他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利益,这种期待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因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结 语

由于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简化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或者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而应当考虑不同的合同解除情形的特殊性,给予个别化的处理。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在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在实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能够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应当对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和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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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暾.中国合同解除制度研究[D] .华东政法学院年硕士学位论文,2003:36.

Study on Scope of Damages Caused by Dissolution of Contract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asons of Dissolution

ZENG Fan-cha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本文责任编辑:李晓锋

作者:曾凡昌

第2篇: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摘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解除合同通常是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有效方法。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尤其是损害赔偿问题在理论上一直争议颇多,我国现行法律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务中也常出现迥异的裁判结果。本文试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能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可得利益;违约金

200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雕刻机加工承揽合同。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为其定作5台雕刻机,价格每台17000元,总价85000元,合同中双方对产品规格、质量、款项支付、工期和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出口工艺品订单大幅减少,不再需要用来制作生产工艺品的雕刻机。乙公司因此也未按承揽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加工款,并多次向甲公司表示不再需要甲公司为其定作雕刻机。甲公司此时已经为制作雕刻机采购完毕原材料并已经进入制作阶段,如果乙公司毁约则将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甲公司多次书面通过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按约支付款项。乙公司收函后仍拒绝履行,甲公司在乙公司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乙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后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乙公司构成违约毫无疑问,合同解除也并无疑问。但本案可以引出三个理论问题:一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二是如何界定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三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

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

考察各国法律规定及理论学说,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即能否同时并存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选择主义。即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解除合同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之间择一行使。二者互相排斥,不能并存。但近几年来,在《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最终报告书》中规定债权者依草案第327条解除契约的场合,不仅有基于清算债权关系的请求权,而且可主张以契约不履行为理由的损害赔偿权。可见,德国也在向承认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方面转化。其二是法国、日本、瑞士、意大利为代表的两立主义,主张债权人得于合同解除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有规定。《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

虽然对于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现今学术界并无太大争论,但对于两者之所以可以并存的法理依据,却有不同的认识:一是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说,即违约损害赔偿,认为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而丧失。二是信赖利益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消灭,所以不再有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会遭受因相信合同继续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之所以出现损害赔偿说和信赖利益说之争,缘于传统民法对合同解除标的的理解错误。传统民法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是有效合同,合同一经解除,将整体上不复存在。于是,就出现了合同已不存在,而又要依据合同寻求损害赔偿这一法律逻辑上的矛盾。

解决这个问题,还需从合同的内容入手。薛孝东在《合同解除的标的的新论》一文中认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划分为基础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基础性权益义务是当事人为合同完全履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中对合同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及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的约定履行。基础性权利义务的实现意味着合同得到了完全履行。救济性权利义务是指在基础性权利义务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采取的违约救济方式,就权利而言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损害请求权等。合同解除只是解除了合同中的基础性权利义务,并不影响救济性权利义务的继续有效,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合同中救济性权利义务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关于救济权利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并立。

二、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一)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合同利益

确定合同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关系到合同解除相关当事人利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合同解除制度的规范功能能否得到实现的问题,非常重要。在探讨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前,有必要先对合同解除后的各种利益作个了解。对于合同利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类别表述。

1.英美法系中合同解除后涉及的三种利益。美国法学家富勒在20世纪30年代发表的《合同的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把合同损害赔偿所追求的目的区分为三种:返还利益(the restituton interest)、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和期待利益(the expectation interest)。该文观点现已被普遍接受。

2.大陆法系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大陆法系普遍使用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概念是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也就是我国学说通常所称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受损失,亦称积极损害,指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额数。一般认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属于所受损失的范围,期待利益属于所失利益的范围。

(二)我国合同法和理论界关于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观点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规定了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未对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界定,最高法院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目前,学术界主要对损失仅是指信赖利益损失(英美法系中的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大陆法系中的所受损失)还是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英美法系中的期待利益,大陆法系中的所失利益)存在不同的见解。

一种观点认为,守约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可以请求赔偿,既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直接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未明确约定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应以守约方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包括一方因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守约方享有的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利益等,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存在不妥之处,首先,还是源于对合同解除标的错误理解,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是整个合同关系。前面已论证合同解除的标的只是合同中的基础性的权利义务,所以就不会存在超出合同解除效力达到的范围问题。其次,不是守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由于违约方的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守约方有足够证据证明违约方不会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是在其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能及时、有效保护自己利益的补救方式,使本应获得的利益由于其违约而无法实现。可得利益固然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但是,我们不应忽略导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原因可归责于责任方事由的现实,也不应忽视加重“权利人已经为这种利益的实现和取得做了必要准备,在客观上它已经具备了转化为现实的基础和条件”的实际情况。

(三)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可得利益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可得利益部分,理由如下:

1.首先,从法律规定看。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这里所指的“损失”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没有排除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

2.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周全地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这是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所在。在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令非违约方利益不受损”之归责原则的体现。

3.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其性质是违约责任。既然是由违约引起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包括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从性质上看也是违约责任。从我国《合同法》的结构来看,总则共有八章,第六章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其中第94-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有关问题;第七章是违约责任,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所有违反合同法第一章至第六章的规定的情况都应当适用第七章的规定。

4.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合同解除后,只能请求赔偿恢复原状和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的适当全面履行为其最基本的期待,其当然有可能也有理由以此种期待为动因与他人再订立合同以谋求更大利益,当这种利益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而丧失时,不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无疑有纵容当事人违约之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合同解除后应优先适用违约金

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持有一种观点,合同解除后,如约定有违约金不能再主张违约金。笔者却认为,合同解除后可要求违约金。

首先,前面已论证过,合同解除并不是整个合同关系的解除,解除的只是合同中基础性的权利和义务,所以逻辑上的矛盾就不存在了;其次,虽然《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仅规定了合同解除可要求赔偿损失,并未言明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并不意味着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因此,这一点可以与赔偿损失互通。如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赔偿损失时应首选违约金,理由有三:第一,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的精神就是使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任意性规定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有违约金,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第二,违约金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由于违约金数额可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一旦发生违约,则不必计算具体赔偿数额,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相比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违约金避免了损害赔偿中计算损失困难。第三,违约金除具有弥补性功能外,还具有惩罚性功能。对于违约方的严重违约给予一定的惩罚,这也符合合同法的精神。基于以上理由,应该支持甲公司的请求,除返还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这样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同时也对违约方有一定的惩罚。

综上所述,合同解除后不能赔偿可得利益以及不能获赔违约金,将严重损害守约方的利益,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合同解除后应赔偿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当然,在确定合同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时,同样要适用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标准和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基本限定规则,在此不赘,如约定违约金,就应支付违约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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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浅析[J].法学,2006(1).

[5]王利明.民商法理论和实践[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作者:徐梦野

第3篇: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研究

(新疆油田公司物资供应总公司,新疆 克拉玛依 834000)

摘 要: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与合同解除相关的问题一直是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损害赔偿体现在合同领域,指因契约关系而发生损害赔偿,即因契约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义务。债务不履行,包括债务人不为给付,不为完全给付及迟延给付等情形。就合同解除所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做一研究。

关键词: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可得利益

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该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的性质、范围等立法上未予明确,对此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议。本文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损害赔偿应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对合同解除应否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可得利益如何进行赔偿等实务中的难点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1 由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概说

损害赔偿是指一方因其故意或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权利和利益的损失,而以自己的财产填补对方所受损害的一种民事责任,包括侵权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

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在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情形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使双方不再受到合同的拘束。此外,在违约情形下,因违约人的行为使合同不能适当履行,也会给非违约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因此,他方应对解除权人的这些损失进行赔偿。

2 由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的性质

关于损害赔偿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持该观点者认为,合同解除后溯及地消灭,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再行主张有逻辑上的障碍。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此,在逻辑上可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谐共存。

另一种观点为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但此前基于对方债务不履行所致损害赔偿已经产生并继续存在,并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从理论上讲,合同关系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可以拟制存在。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在理论上的障碍是可以消解的。可见,在上述两种立法模式之间,债务不履行说较信赖利益说更为适用。

3 由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对于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审判庭在其编著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合同解除后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就说明非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而不应当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换言之,不应该考虑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

笔者认为,合同因违约解除后原则上应当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可得利益是如果违约行为没有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实际获得的财产利益,在违约方的可预见范围之内,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并未加重违约方的负担。

第二,既然承认了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性质是债的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其可以与合同解除并存,则合同解除的效力在认定损害赔偿请求时,不妨视合同的效力依然继续,可得利益在合同解除前本已存在,不能因合同的解除而丧失。

第三,债务不履行责任并非以合同解除为基础,而是以债务不履行为基础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解除本身是一种违约救济措施,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双方恢复到如同合同未成立时的利益状态,而对违约行为的制裁,还是要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使非违约方达到如同合同适当履行的利益状态,才能保护受害人,可得利益正是适当履行状态下应当获得的利益。

第四,在违约场合,损害赔偿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如合同解除情形下对可得利益不予考虑,违约方在衡量赔偿时,宁可赔偿对方的积极损失也不愿履行合同,这无疑是给故意违约敞开了大门,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可得利益的赔偿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当今的中国市场诚信体系的培养尤为有益。

第五,从立法技术看,凡是法律将损失限定为直接损失的,应在法条中明确使用直接损失或实际损失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并未作此限定,也就是该条规定并未排除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对该条的损失应理解为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也存在一个合理性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运用可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对损害赔偿的数额予以限制,以对双方利益予以平衡。

4 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由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在违约方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评价合同在正常履行时的状况,而可得利益的取得常常具备各种条件,要求当事人将这些条件全部列举出来,并计算出它们对可得利益取得的影响,无疑是十分困难的。

(1)约定计算法。

即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的数额或因一方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来确定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根据约定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增加: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时,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此外,当事人也可以事先约定因一方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最高限额。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是,只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事先由此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确认此约定有效,并优先适用此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同时,承认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和计算标准,既可以减轻法院在实际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困难,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2)收益对比法。

即依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得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此种方法又可分为平均收益对比法和同类收益对比法。前者是指以受害人在上一收益时间段的收益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以受害人在上一年度或上一月的利润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后者是指以同类合同、同时期内实际履行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或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时所获得的财产利益等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此种收益对比法一般适用于那些能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的情况。

(3)衡情估算法。

即法院在审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中难以准确地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情估算,依自由裁量权,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以合理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司法实务中,在采取此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时,首先应看是否有法律规定,如果有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应按合同的性质、目的、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衡情确定,以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在计算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数额的关键是确定合同标的按价格的计算标准。由于标的物价格、计算时间和计算地点的不同,计算出来的可得利益结果可能相差很大。一般而言,标的物的价格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补充约定的,可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参照市场同类物的价格进行计算,计算依据的时间应是可以实现可得利益的合同应当履行的时间;计算地点则应以违约行为发生的地点为标的物价格的计算地点。此外,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定应受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是:法院一般情况下不能采用该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只有在当事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且采用收益对比法也难以准确确定这些损失时,方可采用此方法计算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并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

[2]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1991.

[3]周林彬.比较合同法[M].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

作者:李书珍

第4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需支付赔偿金)2017.4.5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

1、自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至到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等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2、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为乙方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并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

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办理完结。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结交接手续时按照乙方为甲方的工作年限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总计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竞业限制协议,合同解除后,乙方无需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

6、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

7、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职工档案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署部分)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日期: 日期:

收条

今收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支付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即《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协议约定的总金额)总计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确认:

日期:

收到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5篇:解除合同赔偿

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如何赔偿

来源:华律网整理 日期:2012-1-12 14:44:00 浏览:584

网友提问:公司定于2012年1月1日撤销现所在部门。对部门职员安置有以下处理方法:

1)分流到外地(公司所属地之一),并给予一次性安家费补偿;

2)深圳本地另一部门接收;

3)解约。

本人在与公司协商方法1)时提出相应要求,公司不予同意。因此只能以方法3)与公司协商解约,本人合同未到期。现有以下问题咨询:

1)公司同意经济补偿(N+1),本人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因违法解约而赔偿(2N)?

2)?对于经济补偿的基数,公司按每月应发工资计算,不包含每月餐补、上半年绩效奖金、下半年绩效奖金、年中奖、年终奖(全年共4次奖金),是否合理?

3)?本人2003年4月第一次入职,在2007年5月主动辞职,但2007年11月再次入职到现在。请问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

(此问题是对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24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广东律师秦步基回答:首先,公司的方案尚在合法范围之列,并有选择方案并给予补偿。这种情况你要求双倍是不会支持的,N+1是合理的。

其次,公司的工资计算标准是错的,应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奖金应计算在内。

最后,你的年限计算是从最后一次入职计算。因为之前的离职是你自己辞职,不是单位与你终止或解除合同,是你与公司解除合同,公司在此并无过错,不是规避劳动法的情况。应由你自己承担后果。

延伸阅读: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一张“护身符”,在劳动关系相对灵活和复杂的今天更是如此。因为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挂名挂靠、停薪留职、自动离岗„„种种“新关系”会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感到发晕。在劳动关系的变更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禁会提出这样的问题:“什么样的劳动合同被解除,企业要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怎么办?”日前,我省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 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明文规定。

A 何种情况解除、中止劳动关系

“停薪留职”:单位没有岗位或者无法安排工作的,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停薪留职”期间可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放长假”:因单位原因放长假的职工,没有岗位或无法安排工作的,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放长假”期间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长期病号”:请长期病假的职工,医疗期满回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哺乳期”:哺乳期内请长假的,因本人原因逾期不到岗,逾期时间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挂名、挂靠”:这类人员没有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且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脱产学习”:经单位同意脱产学习的,学习期满不回单位,逾期时间不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

“因私出境”:归侨、归眷职工因私出境,可申请事假。去港澳地区的,假期不得超过3个月;出国的,假期不得超过6个月,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超过所限假期不归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出境定居”:因获批准出境定居而中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可凭有关证明,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费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协议保留关系”:与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限期召回或者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不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限期内不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擅自离岗”:由于个人原因擅自离岗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旷工处理。对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1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用人单位应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B 经济咋补偿你得看清楚

即使您是打零工,只要找到工作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为了自身利益,就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一旦下列情况发生,导致合同解除,您可以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情况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结果:用人单位发给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如果工作时间不满1年,按1年计算。

情况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一定的培训或调整到其他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结果:按上述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情况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结果:除了按上述标准发放经济补偿金,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如果办理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了退休、退职待遇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情况四:劳动合同订立时,“约好”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6篇:非法解除合同怎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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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特点及原因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的特点是什么?是什么原因导致的这类纠纷呢?请阅读下文了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特点

1、一方主体特定,起诉方多为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相对较少。这里所指的金融借款合同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是指银行或信用社,因此原告是特定的,被告则多为自然人。在所审理的案件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85%;个人借款的占整个借款案件的99%,且多用于购房或做生意。

2、贷款的期限较短,贷款标的额大,均有担保人。借款人借款多是急需现金,贷款的期限不长,少则一年,多则两年,最长的也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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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同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且担保人人数为两人以上,均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或三年。

3、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在所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部分被告多是利用与银行、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的熟人关系取得贷款,因此,很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能及时诉诸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多次。有的贷款到期后,而借款人迟迟不还,金融部门在诉讼时效内也不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而是逾期后,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发催收通知,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名确认。在庭审中,绝大部分当事人提出签字认可是在信贷人员的欺骗下由于自已不懂法签的名,这类案件的审理难度比较大,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的也占一部分。如我院审理的某银行诉李某金融借款合同案。2002年某银行与周某、李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周某向某行申请借款 5000元,借款期限和担保期均为两年,款到期后,周某因肇事而死亡。该款逾期后信贷人员向担保人送达了《履行责任通知书》,李虽在通知书上签了名,但在审庭中查明,在担保期限内某行没有向李某主张还款权利,从通知内容看,双方没有形成新的担保合同,本院以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某行的诉讼请求。

4、《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完备,手续齐全。在所审理的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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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之间均有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均写明了借款的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包括担保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此外,借款人、担保人均提交了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等相关手续,没有担保人的,用房产设置了抵押。

二.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1、金融部门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标的较大的款放出,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另外是金融机构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购买房屋或从事做生意的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许多贷款难以收回

2、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拒不还款。借款人只顾个人利益,不信守合同,信誉低下,合同到期后,有偿还能力却拖欠不还。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

3、担保人法律知识欠缺,有还款能力,拒不承担保证人的义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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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案件均有担保人,且担保人不止一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作为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就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还款义务,但绝大多数担保人,因法律知识欠缺,认为担保只是履行一定的手续,也不明白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有不少担保人还振振有词的说:“我没有实际花银行的款,凭什么让我还钱?”。

4、借款人经营亏本,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借款人为躲避债务,常年外出打工,没有确切地址,只能用公告的方式判决结案,给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带来许多困难,向此类案件,占所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20%。

5、借款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而担保人也无能力偿还的占所审结案件的5%。如我院审理的某信用社诉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03年3月30日,该信用社与李某、唐某、陈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李某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和担保期均为两年,由唐某、陈某提供担保,后李某病故,两担保人为农民,也无能力偿还借款,致使该款至今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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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购物商家是否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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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合同没到期可以终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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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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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的成因是什么特点又是什么 http://s.yingle.com/ht/8017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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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劳动合同赔偿解除及赔偿金标准

解除劳动合同必读

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形式,一是单位向解除和某位员工的劳动合同,二是员工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6、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7、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8、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

5、

6、7必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劳动法劳动合同赔偿金标准

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赔偿

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对此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标准、文件资料、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新劳动合同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解释」本条是关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就涉及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问题。计算经济补偿的普遍模式是:工作年限X每工作一年应得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国家规定对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计算经济补偿中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例如,劳动者甲自2008年在某企业工作,期间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一直工作到2012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计算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算起,共四年。如果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多年,但间隔了一段时间,也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原则上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总之,本条“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连续几个合同的最后一个合同期限,原则上应连续计算。当然,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劳动合同长期用工的

现象将会减少,这主要是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个措施:一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也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部1996年《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施行前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原有关国家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二、计算标准

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较我国以往的做法,更为细化了。1994年,劳动部颁布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了计算经济补偿时,不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草案也曾规定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在修改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为适应生产需求,有些企业每年招用许多季节工和临时工,这些人员一般工作期限较短,只工作几个月,却按一年支付经济补偿,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建议细化标准。因此,本条将计算标准进一步细化,以六个月为界限,分别支付一个月和半个月工资为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工作一年又六个月,经济补偿为二个月的工资;如果劳动者工作一年又五个月的,经济补偿为一个半月的工资;如果劳动者工作五个月的,经济补偿为半个月的工资。

三、计算基数

计算经济补偿时,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关于一个月工资是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本企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还是当地月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最后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第一,保持制度的延续性,原有规定有不足的,适当进行修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按照该规定,月平均工资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内容,这样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低收入劳动者的权益,但失之于设计过于复杂,不利于劳动者掌握。同时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不同。因此,劳动合同法统一了月平均工资的内容,这样便于操作,一目了然。第二,讲究公平性,平衡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月平均工资为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比较长,最初的工资可能比最后的工资要低得多,考虑到物价等因素,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以最近十二个月的

平均工资为标准。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收人相适应。一般来说,受市场规律的调节,有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很高,有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较低。某一个地区,不同企业之间有着很大差别。如果规定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平均工资为标准,将对部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公。

四、计算封顶

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有些高端劳动者,工资收人较高,谈判能力较强,在劳动关系中并不总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完全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担太重,也体现不出经济补偿的性质和特点,建议劳动合同法做出调整。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最迫切的问题是如何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低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对于高端劳动者,可以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市场调节并举的方式,保护其合法劳动权益。但考虑到我国还没有将劳动者区分不同群体,并适用不同法律的先例,在立法技术上也较难处理,因此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高端劳动者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在经济补偿部分对高端劳动者做了一定限制。即从工作年限和月工资基数两个方面做了限制,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另外,为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经济补偿,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8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

1、在劳动合同期内(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

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赔偿金。

2、如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

应再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3、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4、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半年内按照半个月计算,满半年按照1个月计算。

5、在劳动合同期内(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

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赔偿金。

6、如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

应再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7、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8、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半年内按照半个月计算,满半年按照1个月计算。

第9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赔偿?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三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出现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时,不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合同效力可以自然或单方提前终止;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互相协商,在彼此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从订立到履行过程中可以预见的中间环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重要保证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赔偿?

(1)非过失性辞退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最高额限制,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或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个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最高额限制。若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2)经济性裁员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最高额限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3)用人单位逾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

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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