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2023-02-05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农村和中小金融再获税收支持 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5年?粮食连年增产 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56%?汪洋强调:推进农业科技创新 培育新型经营主体(等10则)

农村和中小金融再获税收支持 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5年

北京1月26日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出通知,决定将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金融企业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延长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有效化解金融企业信贷风险,缓解“三农”、中小企业和实体经济融资困难。

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在200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就发文给予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2010年底政策到期后,国家再次将政策延续至2013年底。上述负责人表示,金融企业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其发放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可对其中的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分别按照2%、25%、50%和100%的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这将有利于金融企业充分核销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增加“三农”、中小企业等薄弱环节的信贷资金来源。

上述负责人提醒,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不得和金融企业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政策叠加享受。同时,由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方式是按季或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因此,2014年预缴期内未享受该政策的企业在年终汇算清缴时仍可享受。

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李万甫表示,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延续,为金融机构开展“三农”和中小企业业务提供了稳定的税收政策预期,为全力支持“三农”和中小企业良性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税收政策环境。

(人民日报)

粮食连年增产 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56%

北京1月26日电 农业部副部长、中国农科院院长李家洋院士今天在中国农科院工作会议上说,去年粮食生产“十一连增”,农业科技贡献巨大,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56%。

李家洋说,2014年,中国农科院分批完成了32个试点研究所科研团队遴选工作。把原有的1026个课题组,优化整合成315个科研团队,同时跨研究所组建了8个科研团队。主粮作物高产攻关取得新突破,水稻所杂交稻、作科所玉米新品种分别获得955公斤、1227.6公斤的亩均单产新纪录。在《自然》《科学》等国际顶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7篇。全年共获得各类科技成果221项,以第一完成单位完成的7项成果获得国家奖、以参加单位获奖2项,获省部级奖37项。

(人民日报)

汪洋强调:推进农业科技创新 培育新型经营主体

北京2月9日电 国务院副总理汪洋9日与“中国种业十大功勋人物”和“全国十佳农民”进行座谈,对他们的突出贡献表示敬意和感谢。他强调,我国农业已到了必须加快转变发展方式、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关键阶段,要坚持依靠创新驱动,大力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因地制宜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努力实现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汪洋指出,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在科技进步和创新。要深化农业科研体制改革,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释放科技人员创新创造潜能,努力在新一轮世界农业科技革命中抢占制高点、赢得先机,不断提高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农业科技创新,要以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为导向、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核心,努力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坚持把种业作为农业创新驱动发展的突破口,下决心把民族种业搞上去。

汪洋强调,适度规模经营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基本方向和重要标志。要尊重基层和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发展多种形式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积极培育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等各类新型经营主体。要组织实施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加大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力度,发挥好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吸引更多优秀人才投身现代农业建设。

(新华社)

2015年一号文件发布 推动金融资源向三农倾斜

2月1日,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正式发布。意见指出,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要综合运用财政税收、货币信贷、金融监管等政策措施,推动金融资源继续向“三农”倾斜,确保农业信贷总量持续增加、涉农贷款比例不降低。同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三农”专项金融债,鼓励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发行债券。

意见全文约12000字,共分5个部分32条,包括:围绕建设现代农业,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围绕促进农民增收,加大惠农政策力度;围绕城乡发展一体化,深入推进新农村建设;围绕增添农村发展活力,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围绕做好“三农”工作,加强农村法治建设。

在深化农村改革方面,意见指出,鼓励各类商业银行创新“三农”金融服务。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覆盖全部县域支行。农业发展银行要在强化政策性功能定位的同时,加大对水利、贫困地区公路等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贷款力度,审慎发展自营性业务。鼓励开展“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三农”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完善银担合作机制。

意见提出,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要强化农业科技创新驱动作用,创新农产品流通方式,提高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要加快全国农产品市场体系转型升级,着力加强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健全交易制度。

在完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方面,意见提出,要增加农民收入,必须保持农产品价格合理水平。继续执行稻谷、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完善重要农产品临时收储政策。积极开展农产品价格保险试点。

(证券日报)

海南今年将减贫8万人 推进60个贫困村扶贫开发

记者从2月5日召开的海南全省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上获悉,去年全省农村贫困人口减少9.57万人,超额完成了年度9万贫困人口脱贫的减贫目标任务。今年海南省将继续全面推进60个贫困村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完成全省减贫8万人的目标任务。

今年,海南省将把扶贫开发作为贫困地区“三农”工作的重中之重、保障改善民生的关键举措,创新思路方法,加大扶持力度,注重精准发力,坚持整体推进和精准到村到户、加快发展与保护生态、各方支持与贫困地区自身奋斗相结合,进一步完善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扶贫工作格局,加快贫困地区和贫困群众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步伐。

海南省扶贫办主任吴井光表示,今年海南省将加强扶贫项目资金监管,将项目细化到建档立卡贫困村贫困户。每个市县都要建立扶贫项目库,加强项目实施情况和效益监测,做好扶贫项目资金公开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探索通过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监督。

(新华网)

山东试点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 经营范围不出注册地所在乡镇

济南2月7日电 今年起,山东将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力争3年内初步建成与山东农业农村农民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框架。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原则上以行政村为经营地域范围,互助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确有需要的可扩大地域范围和资本规模,但不得超出注册地所在乡(镇)。

山东省明确,参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应具有所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资格1年以上。单个社员的存放资金额,不得超过同期该合作社用于开展信用合作互助资金总额的10%。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的流动性资金需求,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对单一社员发放不超过互助资金总额的5%。

(人民日报)

彩色的小麦和马铃薯培育成功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高产与高营养结合

北京2月8日电 日前,记者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看到五颜六色的小麦和马铃薯,加工制成的天然色彩面包、挂面、蛋糕等令人目不暇接。这是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课题组历经多年努力的新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该课题组陆续选育成功秦黑2号等系列彩粒小麦和“玫瑰系列”彩色马铃薯新品种。这些新品种实现了高产与高营养的完美结合。其抗氧化活性物质是一般品种的5—10倍,花青素含量达到或接近蓝莓的水平,具有独特的营养价值,其产量高出一般品种30%。

(人民日报)

陕西省今年将完成扶贫移民搬迁5万户20万人

2月9日,记者从陕西省扶贫开发工作会上获悉,陕西省今年将通过抓好工程进度、特困户安置、安置点配套建设、就业创业4个关键,确保2015年全省扶贫移民搬迁5万户、20万人的任务按期实现。

今年是陕西省实施大移民搬迁工程的第5个年头,陕西省将按照当年项目抓开工、上年项目抓完工、前年项目抓入住的要求,从土地审批、资金筹措、项目管理等各环节入手,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其中,陕北1.4万户5.6万人,秦岭北麓及渭北旱塬0.8万户3.3万人。对特困户安置,省上将对搬不起的,采取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建设共有产权房、多补助的部分产权共有等办法,解决好他们的住房问题。对五保户、孤寡老人等特殊困难群体,全部纳入集中供养规划,优先解决安居养老问题。

对集中安置点配套设施建设,陕西省将对2012、2013年建设的安置点,在2015年底前项目配套到位;2014年建设的安置点,力争今年底前80%的项目配套到位。针对搬迁户就业创业,省上将整合人社、教育、妇联等部门资源,对搬迁群众进行就业创业培训,采取组织劳务输出、提供公益性岗位、设立创业资金支持等方式,解决群众就业问题。

(陕西日报)

江西省安福县召开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回头看和2015年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工作培训会

2月3日下午,江西省安福县扶贫和移民办召开了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回头看和2015年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工作培训会。全县19个乡(镇)分管领导、熟悉电脑操作的业务骨干及县扶贫办全体成员共计40余人参加。

会上,传达了省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回头看培训会议精神,通报了全县目前建档立卡工作开展的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并就2015年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工作做出安排部署。

会议指出,扶贫开发建档立卡工作是实现精准扶贫的基础和关键环节,各乡镇一定要高度重视此次“回头看”及数据采集工作。一是要求各乡镇对前段已识别的扶贫对象情况进行核查清洗,尤其要清洗对多人贫困家庭未落实整户识别贫困人口。二是要求各乡镇要对现已采集的2013年度建档立卡户表和村表重点漏项及错误数据进行认真核对、补充和完善,并在全国扶贫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中进行修改。三是要求各乡镇对新采集的信息要逐级对上负责,要求上报的数据和资料可靠,并要求每个乡镇要以党委书记为第一责任人的名义签定保证书。

(江西省安福县扶贫和移民办)

江西会昌建33座饮水工程 老区群众喝上安全水

2月7日,江西省会昌县管道熔接工人正在安装供水管道。会昌县依托国家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扶助政策,三年来先后建成“百吨千人”、“千吨万人”集中饮水工程33座,共解决了15.6万山区群众安全饮水问题。

(人民日报)

■责任编辑:李佳佳

第2篇:浅析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纳税筹划

摘要:利用允许扣除项目是企业进行纳税筹划的重要手段,扣除项目纳税筹划能够使企业通过合法的节税获得最大利益。本文主要从亏损结转、固定资产折旧、存货成本计价、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利息费用等方面入手,结合具体案例,研究企业如何通过合理地筹划来增加其税前扣除金额,进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关键词:税前扣除;纳税筹划

一、引言

纳税筹划是指企业通过对经营、筹资、投资等活动进行事前筹划,在合法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节税避税。企业所得税是我国重要的税收来源,它的征税对象是企业收入所得扣除准予扣除项目的差额。因此,对企业所得税中扣除项目进行纳税筹划,能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目标。

二、扣除项目纳税筹划的具体方法

(一)利用亏损结转的纳税筹划

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在新《办法》中规定,企业以往年度产生的资产损失,如果属于实际的资产损失,则可追补到该款项的发生年度进行扣除,将追补得确认期限延长至5年。纳税人可以充分利用此规定进行纳税筹划。

例:某企业2007年净利润为-110万元,该企业2008至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5万元、25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25万元。根据新规定,2007年的亏损可分别用接下来的5年应纳税所得额弥补,2008至2012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共为100万元,低于2008年的亏损。根据规定,2008至2012年企业可不交企业所得税,而2007年亏损中尚有10万元无法弥补,2013年度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6.25万元(25万元×25%)。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如果合理运用纳税筹划能使企业的税负减轻。认真分析该企业各年度财报可以发现,该企业2008年至2011年利润稳定,但12年有了大幅下降将,如果其原因是固定资产投资或捐赠等大额支出,可以将此支出推迟至下一年,相应的提高了本企业2012年的利润,减少了2013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而既能更大幅度弥补2007年的亏损,又减少了2013年的企业所得税,达到了为企业节税的目的。

(二)对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筹划

按照税法规定,尽管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会计处理存在多种方法,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都应当按照直线法计提折旧,并以其差额每年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折旧方法的选择上又做出了特殊规定,即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案例:某企业购置一台高科技设备,原值220万元,预计净残值2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根据上述条件,分别使用不同的折旧方法计算的各年折旧额如表1所示。

表1中,当使用缩短折旧年限法时,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采用的是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3年(5年×60%)。由上表可以看出,虽然用各个折旧方法计算出的总折旧额是相同的,但每年的折旧额有所差别,从而影响了每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应合理预计自身每年的盈利状况,选择最佳折旧方法。如果企业处于亏损弥补期以及享受减免税优惠时期,可以选择直线法,因为如果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法和加速折旧法会减少前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改变折旧方法必须事先取得税务部门的批准。

(三)对存货成本计价方法的纳税筹划

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可以采用的成本发出计价方法包括:先进先出法、移动加权平均法、月末一次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使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案例:某企业2011年3月份和9月份先后购进品种和数量均相同的两批货物,购进不含税价格分别为600万元和900万元。该企业2012年和2013年各出售购进的50%,出售不含税价格分别为1000万元和1300万元。则该企业运用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产生的影响如表2所示。

分析可知,不同的计价方法对所得税的影响取决于物价变动。在物价上升的时期,不建议采用先进先出法,因为后期存货成本计价较高,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上升;在物价持续上升或比较稳定的时期,建议采用加权平均法,此方法下各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较平稳。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些特定的易贬值的存货,价格呈下降趋势,应该考虑选择先进先出法。企业应根据特定情况选择折旧方法,但必须取得税务部门的批准,不能随意更改。

(四)对业务招待费的纳税筹划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支出总额的60%准予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为了使扣除项目被充分利用,首先应计算得出业务招待费节税临界点。

假设企业年销售收入为X,当年业务招待费为Y,则当年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Y×60%,须满足:Y×60%≤X×5‰,即Y≤X×8.3‰。实际操作中,业务招待费与会议经费、业务宣传费有重叠之处,这就为企业提供了筹划的条件。

案例:A企业计划2013年度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为200万元,业务宣传费支出为150万元,广告费支出为600 万元。该企业2010年度的预计销售额9000万元。分析:由上述公式计算可得,200>9000×8.3‰。因此,根据税法的规定,该企业2013年度业务招待费可以扣除的额度为45(9000×5‰)万元,有155万元无法扣除。同时,该企业2013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额小于扣除限额(150万元+600万元)<(9000万元×15%),可以全额扣除。因此,企业仍有纳税筹划的空间,可以考虑将部分业务招待费转为业务宣传费。比如,一般情况下,外购礼品用于赠送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企业也可以印上企业名字和商标将其计入业务宣传费,从而将业务招待费降至法定可扣除范围之内,同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总发生额可以全额扣除,达到了节税的目的。应该注意的是,业务招待费与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合理转换的必需符合会计政策的规定。

(五)对捐赠的纳税筹划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谓公益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在捐赠前要做好预算,以便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如果企业在当年的捐赠达到了限额,则可以考虑将捐赠分成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进行,或者是到以后纳税年度再进行捐赠。

案例:A公司为一工业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情况比较稳定,2011年度预计可实现应纳税所得额50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A企业为提高其知名度,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决定向有关单位捐赠800万元。筹划思路:首先,捐赠要符合税法规定的扣除要件,即应当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捐赠;其次,要把握好捐赠的法定扣除限额。本案例中,该企业2011年可以扣除捐赠的最高限额为600万元(5000×12%),如果该企业在2011年时一次性捐赠800万元,则有200万元是不能扣除的。因此,企业可以考虑将该项捐赠分两次进行,2011年底一次捐赠600万元,2012年度再捐赠200万元。这样,该200万元的捐赠支出同样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部扣除。分次捐赠比一次性捐赠少缴纳企业所得税:(800-600)×25%=50万元。

(六)利息费用的筹划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但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在购置建造期间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而不能作为费用在所得税前列支;对于超出列支标准的利息费用,也不能得到所得税前扣除。比如,某商贸公司为筹集资金,某年向职工内部集资1200万元,按12%年利率付息,而同期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为7%,多列支利率5%,当年税前多开支利息费用60万元[1200×(12%-7%)]。税务部门检查出问题后要求该公司将税前多开支利息费用60万元转入税后列支,补缴企业所得税60×25%=15万元。

因此,企业需要筹集资金时应尽量向金融机构借款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发行债券,避免高息借款,以便使支付的借款利息费用可以足额据实地在税前扣除。在资金周转紧张,急需资金而发生高息借款后,应考虑将高息部分分散至其他名目开支。如转化为对员工的工资及福利、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开支,在产品销售费用、经营费用等列支,从而扩大在税前扣除的支出范围。

三、结语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之前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项目还有很多,比如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的“三新”费用的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工资的加计扣除等等,如果企业能够合理利用这些政策,同样能够达到节税的效果。当然,对所得税扣除项目的筹划只是纳税筹划的一个方面,企业只有不断地培养自身纳税筹划意识,改善内部经营和管理水平,才能真正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毛夏鸾.纳税筹划教程[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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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凌燕.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纳税筹划的思路探讨[J].会计之友,2008(04).

[5]徐元玲,兰庆莲.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纳税筹划研究[J].会计之友,2010(05).

[6]汪勇.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思路分析[J].财经界(学术版),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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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申艳艳,苏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纳税筹划[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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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康娜.浅析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纳税筹划[J].会计之友,2012(04).

[12]张晓燕.浅析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纳税筹划[J].财经界(学术版),2012(10).

[13]马显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及纳税筹划[J].经济研究导刊,2012(12).

[14]王绪涛.浅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纳税筹划[J].财经界(学术版),2010(12).

[15]冯向前.企业纳税筹划[D].暨南大学,2006.

(作者单位:上海理工大学)

作者:刘志博

第3篇: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摘要:为提高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企业所得税法专门规定了针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鼓励企业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上的投入、研发,提高我国企业产品的核心竞争力给予政策性支持。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普遍存在研发费用核算和归集是否准确、政策把握、具体执行难度较大的问题。本文针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在费用归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剖析并提出整改建议。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研发支出;加计扣除

为了大力推动企业进行自主创新及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而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的175%摊销。推动了企业针对新技术、新产品以及新工艺的开发与研究,提高我国企业产品的核心竞争力给予了很大的政策性支持。

一、当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存在的主要问题

准确核算和归集研发费用,是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前提条件,目前企业研发费用归集有三个口径,一是会计口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二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依据是《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三是税收口径;主要由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和2017年40号等相关规定来规范。几个口径相比较,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共用的人员及仪器、无形资产会计核算要求的问题

现如今,大多数的中小型企业的研发活动基本上全部是由企业的生产工作者来完成,与此同时,企业进行研发活动时所需要运用到的仪器、设施以及无形资产均来自于企业生产时所运用到的仪器、设施及其无形资产。但是,当前绝大多数企业基本上都是在一边进行生产,一边开展研发,很难准确界定企业员工、仪器、设备究竟是从事正常生产还是开展研发。就是由于上述情况的出现,企业账面的研发费用归集和核算方法是否准确很难做出正确合理判断。

(二)人员人工费用问题

税收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明确的人员人工费用指的是:完全参与科技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酬劳及其对外招聘的研发人员的相关薪酬费用;而高新技术企业规定的人员人工费用指的是:企业参与科技研发的工作人员的工资酬劳,及其企业对外招聘的科技研发人员的薪酬花费;会计明确规定:企业从事科技研发员工的薪酬、奖金、生活补贴、津贴、住房公积金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等所产生的一系列相关花费,及其对外招聘科技研发工作人员的薪酬花费。

会计进行核算的范畴显然比税收的核算范畴更大。科技研发工作者则是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人员人工花费归集的目标。在人员的界定上,从字面看,工资薪金的范围已经列举得很清楚,但在哪些人员属于“研究开发人员”的认定上,企业却各有各的理解和理由,政策上的相关规定也不够明确,企业一般把只要从事过与研发活动有关的人员如:各个副总、主任、班长、财务人员、电工等都列入研发人员,所以此类情况在人员界定上极为混乱。

(三)直接材料问题

直接材料归集的范畴为:企业为了能够进行技术的研究直接使用或是购入的原材料、动力、燃料及其经费。看似罗列得很清楚,在实际操作中却难以界定。企业在具体研发与产品有关的立项时,有的是为了提高现有产品的总成品率,有的是为了新产品专门从事的技术开发。而在研发具体涉及的相关会计期间,是把所有投入的原材料都计入研发支出、按提高的那部分成品比率所占用的原材料计入研发支出、还是按产品的成品率与废品率进行分摊、分别计入产品成本和研发支出,现行税法并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企业与企业归集的方法也各不相同。

二、加强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建议

(一)进一步细化政策,加强政策的指引作用

企业所得税当中一种税基优惠方式就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在计算的过程中按照实际发生额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比例,计算出明确的数额在汇算時扣除,这部分便是企业研发支出的加计部分。

现在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简化为事后备案管理,虽然简化了程序,减少企业的工作量,但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风险,企业既要保证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又要保证留存资料的完整性,并且还需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及相关法规政策进行会计与税务处理,以保证会计核算规范性的同时,降低税务风险。

(二)加强部门配合,明确相关职责

从企业外部因素看:从研发立项的审批、到研发结果的确认,这不单只是看似复杂、烦琐的程序问题,更有专业的高科技成分参与其中,加之高新技术企业是由科技部、财政部和税务部门共同认定的,但最终税务机关却承担着落实优惠、减免税款的责任和税收执法风险。

从企业内部因素看:这一工作是需要事先做好充分准备的,在研发之前需要对具体的研发费用进行确定,核算工作也是十分重要的,另外明确研发的各项资料也是准备工作的任务之一,需要明确公司决议、研发合同、会计账簿以及科技成果等等众多部分,由此可见这一工作并不是单独一个部门可以实现完成的,需要企业中的多个部门进行紧密的配合,共同完成这项工作。

(三)加强日常管理;强化日常辅导

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政策要求,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时,应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在年度申报及享受优惠前无须备案手续、不用再报送备案资料。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的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在这个政策的前提下;企业需加强日常管理;以避免在享受政策时的税收风险。税务机关在日常辅导的前提下,把日常监管作为管理的重中之重,对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和研发费加计扣除两项税收优惠的企业应进行重点审核。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青岛滨海学院山东青岛266555)

作者:王文轩

第4篇: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企业应在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资产损失实际发生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送资料。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及份数

1 《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财产损失明细汇总表》及附件(一份);

2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实际工作中需要);

3 与损失相关的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原始凭证、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复印件(一份);

4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复印件(一份); 5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复印件(一份)。 办理流程

纳税人向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提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综合服务窗口查验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资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齐。

资料查验通过后,综合服务窗口于1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对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未通过的由税源管理部门将相关资料传递至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并告知纳税人,初审通过的,于9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传递至区(市)县国税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于14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报区(市)县国税分管局领导审核。区(市)县国税分管局领导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如属本级终审,则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终审决定;由市国税局负责审批的,且同意上报则由政策法规科将相关资料于2个工作日内传递至市国税局,市国税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终审决定;省国税局负责审批的,由市国税局将资料传递至省国税局终审。

终审后,政策法规科将相关资料传递至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由其传递给纳税人。

国税机关承诺办理时限

1 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2 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5篇:2015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指引

话题: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协议书损失资产企业专项

【编者按】资产损失扣除是企业所得税汇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合理资产损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与会计准则相比,税法对资产损失的界定更为复杂,税法对存货损失的规定范围也比会计准则更广泛。为进一步加强财产损失扣除的管理,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25号文反映出了税务部门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新思路,也为企业做好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工作指明了方向。25号文在诸多方面有闪光点,但同时也有不足之处。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法律依据

会计准则对资产损失的定义主要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并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损失例如,现金损失、贷款损失、坏账损失、存货和固定资产的损失、损毁和报废、股权投资损失、被盗损失,还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损失。税法资产损失的界定要更为复杂,新所得税法颁布后,我国税法对资产损失的规定在不断完善。2007年3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007年12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对资产损失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散见于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第七十五条等。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对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由于该文件是一个实体性文件,只解决了主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条件问题,没有涉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证据和管理方面的规定,因此,在损失具体认定过程中,税企双方经常出现争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特定问题进行明确。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同时废止国税发〔2009〕88号、国税函〔2009〕772号和国税函〔2010〕196号。作为《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2009]57号文的重要配套政策,25号文内容更为丰富。在地方层面上,上海市国地税于2011年9月29日下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沪国税所〔2011〕101号),使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更具操作性。根据以上相关规定,税法上依据资产的性质将资产损失分为:货币性资产损失(现金、存款、应收和预付款项等),非货币资产损失(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股权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损失等;按照我国的税务管理方式将资产损失分为必须经过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两大类。与会计准则相比,税法对存货损失的规定范围要比会计准则更广泛,税法对存货损失的规定更加符合企业的实际,有利于企业更大限度地降低存货损失。

二、依据25号文进行资产损失税前列支的要求

(1)扩大了允许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范围。可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损失、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被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损失、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形成的债权损失等。

(2)提出了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概念。实际资产损失是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3)25号文将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具体到实际操作中,以前企业资产损失的审批扣除权限是在分局的所得税科,即企业需要备齐所有资料后报送到所得税科由科里的领导审批;而实行新法后,所有的资产损失扣除包括清单和专项均由申报所审批,企业只需要将相关资料备齐后,报送到申报所即可,无需报送到分局。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纳税成本。

(4)对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损失如何处理作出规定。25号文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以前年度多缴税款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即在申报年度扣除,不能追补扣除。 (5)新增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25号文明确规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说明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需要进行双重报送,属地管理与汇总管理的有效结合,体现效率原则。 (6)明确反避税原则

25号文增加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资料要求,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7)取消限制条件

25号文明确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取消了限制条件,即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取消了以往“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的限制条件。

(8)明确逾期应收账款扣除标准

25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25号文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9)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

25号文明确收取假币造成的现金损失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需要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且未对残值情况说明作出要求。保险索赔属于责任人赔偿的部分内容,不再单独列示。明确了需要提供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另外对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无需再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明确了需要提供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10)取消股权投资损失中可收回金额5%

以往规定曾要求可收回金额为账面余额的5%(企业股权(权益)投资损失扣减项之一)。25号文第四十二条,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取消可收回金额5%的限制规定。

三、25号文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5号文虽然较以往的规定更加全面、系统,并且改变了审批权限,界定了损失认定条件和证据,增加了损失认定法律责任等新内容,但经过实践检验,25号文又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

(1)企业以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货物,导致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成本,该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如果能扣除,属于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例如:新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和第二项规定,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可以采用清单申报方式申请税前扣除;第十条、第九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那么可以看出,如果企业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货物,导致营业收入低于营业成本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就应该采取专项申报方式,但是在后面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中存货损失确认条件的几个情形中并没有提到关于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货物的损失确认条件。

(2)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往来款项损失确认时间和条件。25号文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此规定非常含糊不清,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实际情况千差万别,有些企业(债务人)早已倒闭,甚至找不到人,更无法获取债务人的相关证据。同时,总则中“三年应付帐款”并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限制条件不切实际。企业作为债务人,不可能获得债权人确认损失的证据,因此企业超过三年以上应付账款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很难实现。

(3)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担保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乙公司进行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无力偿还丙公司的借款,由乙公司进行偿还,那么乙公司该项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25号文没有对关联方往来账款损失的认定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有可能为关联方企业之间利用这一漏洞进行财务操纵、人为调节利润、甚至“合理避税”提供了制度性诱因。以往上市公司中大量存在的类似案例告戒我们,这样的担心绝非是多余的。

(4)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产生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部分国有企业为消化不良资产,采取清产核资的方式,在核资过程中有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有的企业没有进行资产评估,但不管采取何种方式,一般核资以后企业的资产价值肯定低于历史成本,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资产损失,但是由于税法不承认评估减值,那么这种情况下该资产损失属于什么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也存在争议。

四、企业执行25号文的疑难点

企业财产损失扣除是企业所得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非常重要的内容,加强财产损失管理,不仅是正确贯彻税收政策的需要,同时也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的需要。 (1)对于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造成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及扣除条件应给予明确。华税律师认为,首先对于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造成的损失税前扣除给予一个范围即从事那些行业的企业才可以允许税前扣除,比如产品更新特别快的行业或者跟外汇随时挂钩的企业等这类确实会存在不得不以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的企业才可以申请该类资产损失;其次,审批条件要较一般损失条件苛刻,比如必要时要求管理员实地核查出具核查报告作为必备资料之一;再次,企业应提供进销发票、付款凭证、入库出库单等原始凭证。

(2)对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申请资产损失扣除条件可以适当的给予简化。一是要求提供业务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二是要求对方企业提供无法还款的书面声明并经其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三是要求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该企业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如果不健全或者存在违法违规问题,那么先解决问题后才能申请往来款的税前扣除。这样要求对方企业提供的资料就少了很多,可以减少申请企业的难度。

(3)对于关联公司担保损失和往来账款损失的认定问题,应明确为经由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才能申请资产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应成立专门组织机构,严格审批程序,加强对关联企业之间往来款的跟踪、监督,防止关联企业之间利用财产损失项目,侵蚀税基。 (4)对于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损失,华税律师认为不能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理由很简单,因为税法不承认评估减值,对于企业资产评估减值后并不改变其计税基础,即仍用历史成本计提相关费用,只有在最后资产进行清理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资产清理损失在税前扣除。

小结:总而言之,25号文从几个层面上加强对资产损失扣除的分类管理和概念明确,同时强调计税基础资料报送要求等。对各类资产损失确认证据提供时的具体要求进行细划,即有利于税务机关受理资产损失申请审批,也方便企业的申报纳税。当然,随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的不断变化,该25号文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呼吁全体税务人共同努力让《资产损失扣除办法》变的越来越完善。 附件:

【资产的范围】 资产 货币性资产 现金

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 银行存款 应收及预付款项 非货币性资产 存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在建工程 生产性生物资产 权益性投资 债权性投资 股权性投资

【资产损失的范围】 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

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但符合《通知》[财税(2009)57号文]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注意:非正常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

(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

(一)至

(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申报方式、申报范围】 申报方式 申报要求 申报范围 清单申报

1、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2、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3、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专项申报

1、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

2、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证据 内部证据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外部证据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10、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清单申报 资产损失清单申报

1.《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属于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并附报盖有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的资产损失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证明复印件。 ★专项申报

【货币资产损失确认】 现金损失专项申报

1.《现金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3.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

4.现金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6.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7.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8,被金融机构收缴假币造成的,应有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存款损失专项申报

1.《银行存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复印件; 3.存款类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6.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若属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坏账损失专项申报

1.《坏账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应收及预付款项明细账和相关发票复印件(若债务人与债权人曾持续发生购销业务的,可提供最后几期销售业务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3.坏账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5.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6.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7.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8.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9.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10.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纳税情况说明”可提供债务人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有债务人全称,纳税人识别号、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名称、按税法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年度及金额等要素,并加盖债务人公章;或提供债务人已将债务重组所得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反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11.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特别情况1.属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出具专项报告;

2.属于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出具专项报告;

【非货币资产损失确认】 存货损失专项申报

存货盘亏损失=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金额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其计税成本-残值-责任人赔偿 存货被盗损失=计税成本-保险理赔-责任人赔偿金额 注意:非正常损失的税金转出需计入损失 1.《存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存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属于盘亏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5.属于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若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属于被盗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7.属于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计税基础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盘亏损失=帐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金额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帐面净值-残值-责任人赔偿 被盗损失=帐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金额 注意:非正常损失的税金转出需计入损失

1.《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固定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属于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2)固定资产盘点表;

(3)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4)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单项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5.属于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若该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单项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属于被盗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7.属于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计税基础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在建工程损失专项申报 损失金额=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残值后 注意:非正常损失的税金转出需计入损失

1.《在建工程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在建工程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5.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6.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报告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1.《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无形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企业有关无形资产损失情况说明;

5.属于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的,应提供技术鉴定报告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6.属于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应提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债权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

1.《债权性投资损失(贷款损失除外)(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或《贷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债权性投资合同(或贷款合同)以及债权性投资(或发放贷款、还款)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3.债权性投资(或贷款)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上级公司(或企业总机构)批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复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属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6.属于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7.属于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8.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9.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10.属于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11.属于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的,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债权性投资交易双方没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提供没有关联关系的承诺书); 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

1.《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对外投资的协议书(合同)、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

3.股权(权益)性初始投资、追加投资的相应投资凭证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明细账户复印件;

4.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声明;

6.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7属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提供下列证据: (1)以下证据之一:

甲.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丙.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丁.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资产清偿证明(若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注:【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6篇: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规定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办税指南

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提供的认定证据、申请审批程序等事项,规范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该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施。

一、资产损失的类别

《管理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根据资产性质将资产损失分为三类: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它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

(二)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它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

(三)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确认办法

(一) 自行计算扣除:规定范围的资产损失由纳税人自行计算扣除。

(二)审批扣除:除规定范围的资产损失由纳税人自行计算扣除外,其他可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才能税前扣除。

三、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时限

1

(一)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税前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二)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款,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四、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要求

(一)企业申请审批的时限:

1、企业内发生资产损失事项,如属须审批扣除范围的,应在资产损失发生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审批申请。

2、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审批申请的截止日期为资产损失发生所属终了后45日。

(二)企业申请审批的部门

企业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应按以下审批权限,直接向省国家税务局或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送规定的审批资料。 1.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权限:

(1)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具体的审批事项。

(2)企业在一个纳税内发生的资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呆账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3)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审批事项。

2、广州市国税局审批权限:企业在一个纳税内发生的资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呆账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

(三)特别说明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审查,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资产损失的确认证据

(一)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二) 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1、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

4 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2、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五、纳税人特别需要注意的几方面问题

(一)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以降低涉税风险。

(二)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

5 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必须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证据的范围和内容应当具有充分性和相关性。

(五)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六)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八、不得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7.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九、相关的法律责任

6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7篇: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最新精神

一、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主要变化点

1、审批制改申报制

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老文件是使用审批,现在改成申报了。不过还是要“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报。 由于名义上取消了审批,原来自行计算扣除的改叫“清单申报”,原来需要审批的改叫“专项申报”。

2、资产损失范围扩大了,体现了国税办函(2010)535号精神。

新文件规定“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不再强调与收入有关,也就是说未使用的资产、不产生应税收入的资产发生的损失也可以扣除了。在资产定义的列举中也多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无形资产三种。

3、降低了坏账损失扣除门槛

新文件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这比原来的“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的规定,明显降低了要求。

4、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的概念性界定

不是所有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都是法定可以扣除的资产损失。新《办法》明确,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是企业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资产损失。法定资产损失强调实际发生或未实际发生但符合办法限定的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可以在税前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实际资产损失由企业负责举证,企业法定资产损失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5、增加以前年度未报损的处理规定

新《办法》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原因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6、增加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资料要求 新《办法》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资产损失年度确定及追补确认的相关规定 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的规定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2)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追补确认的规定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25号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3)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4)专项资产损失延期申报的规定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 我们要做的准备

一、明确本年度申报的资产损失项目和金额

明确2011年度需要在税前申报的资产损失,包括2011年度实际发生的和在5年期追溯范围内的损失。各分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需对各公司已经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做一个梳理,哪些是证据资料齐全,有望在在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清申报并获得税务机关确认的,同时要积极准备资料。

二、向税务机关准备延期申报申请

对不能及时在2011年度申报的资产损失,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申报。

因为此新《办法》在2011年度4月份发布,2011年度是第一个执行此新办法的年度,对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税务部门可以追补确认。2011年度以后,则应按实际发生年度申报,2012年度要追补确认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是否会以税务部门确认的《延期申报申请》为要件,还不得而知,请大家做好准备。

三、做好沟通工作

积极向税务机关和有合作关系的中介机构咨询具体内容,做好事前沟通。

附件:

1、国税发211(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清单申报)

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专项申报)

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报送资料清单

5、税务师事务所资产损失鉴证企业需提供的资料

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财务管理部 2012-3-1

第8篇: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务(下)

谁应该参加:财务经理/主管 税务经理/主管 课程介绍:

任何一个企业的经营愿景都是收益最大化的和风险最小化。但是在实际经营中,风险是非人力所能完全控制的。当风险不可避免的发生时,作为企业财务人员,从税收的角度所应该考量的是如何充分利用现行的税收政策,充分享受税收政策的“红利”,使已经发生的损失降低到最小,从而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如果因为财务人员对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理解不到位,实务操作不规范,反而给企业带来了涉税风险,将使原本已经遭受损失的企业“雪上加霜”! 铂略财务培训《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务》系列课程中,将为财务和税务管理者系统梳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使财务人员能够准确把握政策要求,在实务操作中规避税务风险,充分利用税收政策给企业“减负”。 相关文件: (条款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主要地区的文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1]10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6号) 流程:

资产损失实务案例税务处理

案例1:现金损失的确认与涉税实务处理

Y公司为经贸公司,2014年度发生如下现金损失:

1.2014年5月出纳员小马从银行提取现金5000元,在回单位途中不慎遗失。 2.2014年8月在对库存现金盘点时发现现金短缺1600元,无法查明原因。 3.2014年12月单位保险柜被盗,丢失现金150000元,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一直未侦破。

请问:上述现金资产损失是否能够全部在税前扣除?Y公司应准备何种资料、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检查?现金损失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都有哪些?如果追回损失,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和会计?处理?

案例2:应收账款损失的确认与涉税实务处理 T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成品油经销的大型油品批发企业。对2014年业务进行审计,T公司聘请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发现: 1.A公司是T公司的客户,有一笔200万元的应收账款。A公司在2013年2月份申请破产并清算。T公司在2013年2月对此笔应收款项确认为坏账损失并进行账务处理。但经过调查发现,A公司在2014年8月才完成破产清算程序且无可收回款项。

2.T公司对Q公司有一笔46万元应收账款,系2012年10月形成,经过屡次催款,Q公司均以资金紧张拒不付款。T公司遂将Q公司起诉至法院,经过法院审理,判决T公司胜诉,但因Q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6月裁定终止执行。

3.2013年9月,T公司销售给同一地区的C公司一批成品油,应收账款为12万元。经税务机关确认,C公司已经是非营业状态,据此T公司将此笔应收账款作为资产损失在2013年进行税前扣除。

4.2013年有三笔会计分录为“借:营业处支出,贷:应收账款---HY公司”,对应的金额合计是15万元,摘要内容是“债务重组”。经检查此项债务重组损失已经所得税前扣除,后附原始凭证仅有双方所签的债务重组协议。

5.在审计中发现一笔形成于2008年的应收账款,经询问相关人员,这笔款项一直未收回,但没有做为坏账损失进行处理。

6.T公司2013年自行申报营业收入总额为8000万元,营业外收入200万元,被税务稽查机关专项检查发现少计收入300万元。在2013年按照8500万元的万分之一作为标准,将8500元以下且逾期1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全部作为坏账损失进行处理并税前扣除。

请问:

1.T公司对A公司应收账款的损失处理是否合规?T公司应准备哪些证据、资料以备检查?

2.对于B公司起诉胜利却被终止执行,能否作为损失扣除?如果是中止执行呢?对于此种情形,T公司应准备何种证据、资料以备检查?

3.对于C公司的应收款项处理是否合规?如果取得税务机关对于C公司注销税务登记的证明是否可以?相关政策是如何归定的?

4.对于债务重组损失,税前扣除需要准备哪些证明材料?

5.已经形成六年的应收账款,能否税前直接扣除?应如何扣除?

6.T公司按照8500万作为收入总额,是否正确?逾期一年以上应收账款税前扣除的标准有什么?

7.上述应收账款损失税前扣除应采取何种方式申报? 案例3:存货损失确认与涉税实务处理

BM能源有限公司,主营经营煤炭批发业务,有自有煤场进行储存煤炭。2014年关于存货发生如下情况:

(1)2014年末对块煤进行盘点时,发现比账面数量少3吨,此笔块煤系8月份购进,成本价为450元/吨。无法查明盘亏原因。

(2)因煤场位于郊区,地处偏远,在2014年1月时被盗取块煤5吨,成本价为

500元/吨,猜测是附近村民盗窃的,已经报案但案件一直未侦破。

(3)在2014年雨季,由于煤场位于一条河流边上,因为河水暴涨,将该单位一批沫煤(铂略注:一种煤炭)全部冲走,总金额为20万元。

(4)2011年购进一批块煤,因为其中含有较多煤矸石,一直无法销售,到2014年品质已经下降到无法销售,准备作为报废处理。

请问:对于该单位上述存货损失,是否能在税前扣除?应分别采取何种申报方式?相关增值税应如何处理?对于不同损失,应分别准备何种证据、资料以备检查?对于较大额度的存货损失,税法是否有特殊要求? 案例4:固定资产损失确认与涉税实务处理

M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始建于1994年,主要承担重型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有关固定资产项目发生以下事项: (1)M公司第一生产车间2004年购入一台生产线,在购入时确定折旧年限为12年,预计净残值率为3%。但因技术发展,该生产线不适应生产要求,M公司决定在2014年对该生产线进行报废处理。 (2)M公司2009年购入一台货车,购入价值为8万元,按照4年确定折旧年限,在2014年发生自燃,全部毁损。

(3)2013年10月购入一台小汽车,因管理疏忽在2014年5月被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至今尚未侦破,已计提折旧15239.58元。

(4)2014年12月,对全公司电子设备进行全面盘点,发现少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系2013年5月购入,应由技术部的小李负责保管使用,已经计提折旧625元。

请问:M公司上述固定资产事项,如果作为损失进行处理,分别应采取何种申报方式扣除?应分别准备哪些材料?是否需要做增值税的相应处理?在计算残值时,是按照预计净残值计算还是按照实际残值计算?对于第(1)项是按照12年来计算摊销来确定折余价值还是认为仅有残值? 案例5:在建工程损失确认与涉税实务处理

Z公司一项改造工程于2011年8月开工,概算投资4997万元。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基本完工,部份设备已订货,合计预付款项866万元。由于某些安全原因,该工程于2012年1月停建。鉴于该工程已经停建,并且场地另作他用,预计将来多年内不会重新开工,故Z公司于2014年6月对此在建工程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请问:

该上市公司对于在建工程报废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对于在建工程损失税前 扣除证据上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案例6:银行存款损失的确认与涉税实务处理 L公司2014年10月15日公告称,公司于2013年4月与某银行签订《协定存款协议》等四份协议。后L公司根据协议先后分四次以网银方式汇入公司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共计20000万元。该银行向公司出具了存款证明书、对账单。 2014年4月,第一笔5000万元存款到期后,L公司通过一般存款户转回了该笔存款及相应利息。2014年9月,此帐户中剩余的15000万元存款到期,L公司财务人员在转款时却被银行告知L公司账户上已无该笔资金。为此,L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年1月,B公司也发布类似公告,称其子公司H公司账户约1亿元存款被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4月,B公司发布公告称,已经通过警方追回3699万元,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身份和案件详情未作批露。

请问:在现行政策下,上述的银行存款的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企业应准备哪些资料、证据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B公司已追回的3699万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案例7:抵押资产与无形资产损失确认与涉税实务处理

D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陶瓷电子元件的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

2013年将一处房产抵押给某银行进行贷款,但由于资金紧张,没能按期将贷款归还,此处房产被银行公开拍卖,拍卖时房产账面净值为350万元,拍卖成交价格为315万元。

D公司拥有一项生产用专利权,依据现有技术,已经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金额为12万元。

请问:D公司拟将上述事项作为资产损失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扣除,应该采取何种方式申报?可扣除的金额分别是多少?应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案例8:债权投资损失确认与涉税实务处理

上海L公司于2009年向非关联的N公司出借资金100万元,同时签订借款协议,年息率7%,按年支付利息。2013年,N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引起破产,仅支付给L公司20万元。L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其他应收款——N公司”科目余额为80万元,L公司在2013年末对未能收回的债权损失向税务机关办理资产报损申报。L公司无法取得法院提供的N公司资产清偿证明,但在工商部门取得了N公司注销证明并保留了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2011年,L公司将5万元款项借给本公司员工,至今仍未收回。

L公司为法人代表所拥有的另一家公司R公司进行贷款担保,因R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R公司无能力偿还此笔款项。

请问:L公司对N公司的此笔债权损失是否能在税前扣除?没有法院出具的资产清偿证明,仅有注销证明和追索记录,是否符合税法要求?对于个人债权仍未收回,能否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税务上应如何处理?是否能在税前扣除?如果债务公司尚未破产,是否需要对方的纳税证明才能扣除? 案例9:股权投资损失确认与涉税实务处理

J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主要从事煤炭(电煤)的批发业务,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J公司2012年对W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投资额1000万元,持股比例30%。W公司在2012年亏损300万,J公司确认投资损失90万元。2014年,W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在清算完成后,J公司的股权投资收回金额为0元。

请问:J公司在2012年确认的投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对于被投资企业破产而产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应采用何种申报方式?如何申报?应准备哪些材料? 来源:http:///events.asp

第9篇: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政策问题解答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政策问题解答(第22期 总第40期)

索引号:13301000000-2011-04-0086

产生日期:2011-12-30 来源:

纳税指南宣传专刊

第22期(总第40期)

杭州市国税局纳税指南编委会编

2011年10月28日

编者按: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进行了改革,本期就新《办法》实施后,纳税人关注的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解答。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政策问题解答

问:新《办法》发布后,企业应当依据哪些文件计算确认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老《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等文件自2011年1月1日起作废。企业应当按照新《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以下简称第3号公告)的规定,计算确认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企业哪些资产损失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新《办法》所称的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新《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问:如何理解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的差别?

答: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企业应当在其实际发生损失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其强调的是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企业应当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其强调的是损失未实际发生但符合新《办法》限定的条件来计算确认。

问:新《办法》下企业应当如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

答:新《办法》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的内容和要求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写《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同时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写《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同时向税务机关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问:哪些资产损失可以清单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答:根据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可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问:新老《办法》对坏账损失的确认有何不同?

答:老《办法》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企业要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而新《办法》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或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统一了小额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放宽了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坏账损失的确认条件,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取消了对电信行业的特殊规定。

问:企业的存货损失如何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新《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界定了存货盘亏损失、报废、毁损或变质以及被盗损失金额的确定以及应提供的证据材料。企业应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按照不同的存货损失类型,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存货损失。

问:新老《办法》对资产被盗损失的确认有何不同?

答:对存货、固定资产被盗以及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伐、被盗损失,老《办法》均要求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而新《办法》放宽了对存货被盗损失的确认条件,企业只需要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即可,但固定资产被盗仍要求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伐、被盗损失,要求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问:企业遭遇盗窃丢失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笔记本电脑数台,是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可以。根据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该笔记本电脑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1)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证据。

问:某公司几年前申请技术专利,形成无形资产入账(按规定分十年摊销),现该公司研发并申报了新的专利,以前申请的专利在实际应用时已被新技术替代,公司是否可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答:可以。根据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可以申报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时企业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1)会计核算资料;(2)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3)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问:以前年度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如何处理?

答: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的,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年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对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按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对于上述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延长追补确认期限的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企业应当按照第3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时限逐级上报,即:每年2月15日前将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会计核算资料及相关证明资料上报所在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经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于3月15日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但该税款不能办理退税,只能在确认年度的应纳所得税款中抵扣,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新《办法》并没有对递延抵扣的时间作限制,因此可以无限期抵扣,从而可以确保以前年度多缴的税款可以完全抵扣。

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处理?

答:新《办法》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问: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进行申报扣除?

答:新《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方法进行申报扣除: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2、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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