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律法规

2022-03-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保险法律法规

试探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制度浅析

【摘要】医疗保险作为民生关注的问题之一,存在立法层级较低、执法体系尚不健全和司法救济方式单一等诸多问题。因此,文章在剖析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现状的基础上,试图找到医疗保险立法完善的途径。

【关键词】医疗保险;法律制度

1.医疗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医疗保险在我国一般指基本医疗保险,是将多渠道筹集的经费(保险费)集中起来形成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用于补偿个人(被保险人)因病或其他损失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种制度,基本医疗保险以国家立法的强制性为基础,通过个人、单位和国家各个层次分别筹集医疗保险基金,通常认为属于社会保险中的组成部分。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个部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采用个人缴费和单位补贴相结合的保险模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采用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保险模式。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提出了 “基本医疗保险”的概念,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及经济发展水平,目前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只能对社会成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进行保障。

医疗保险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解决社会公民防病治病的问题,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筹集、运行、分配和支付的制度。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既是对基本医疗问题采用经济手段进行解决的经济制度,也是国家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运行模式中对个人与整体利益进行权衡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医疗保险法律制度。

医疗保险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社会保险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疾病或者非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提供相应资金帮助的情况下,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指向的社会关系的总称,对医疗保险制度的内容进行立法上升为国家意志即为医疗保险法律制度。

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2.1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层级较低

我国关于医疗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仍处于发展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國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于2011年6月29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通过,并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两部法律法规仅对基本医疗保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尚未对我国基本医疗保险予以具体规范。目前,我国医疗保险工作的法律规范绝大部分来自于国务院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于1998年12月14日施行)、《国务院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于2003年1月16日施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于2007年7月10日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于2008年10月25日施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于2009年3月17日施行)、《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于2012年8月24日施行)、《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于2016年1月3日施行)等。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层级较低主要表现为我国现行医疗保险立法主要是以省、市级的地方政府为立法主体的地方行政立法,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各地域的经济发展差距较大且各区域内难以统筹等,这样的立法现状不仅有悖于医疗保险重要的社会地位,而且难以监管医疗保险正常规范的运行。

2.2医疗保险执法体系尚不健全

我国的医疗保险核心执法主体队伍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但是,各执法主体不仅因各自利益关系缺乏协作性,而且对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监管,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卫生部门以及药品监管部门等的各执法部门尚未建立共同联动机制,对合谋骗保、倒卖医保药品等医保基金欺诈违法犯罪行为予以监管。与此同时,受执法人员个人意志和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执法水平参差不齐,主要表现为能否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两方面,例如擅自更改医疗保险费用报销法定程序、擅自拖延参保人员依法按时享受医保基金待遇等现象。医疗保险执法部门相互掣肘及执法人员缺乏规范性执法行为的现象,不仅妨碍参保人员享受法定医保待遇,而且亵渎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权威性。

2.3医疗保险纠纷缺乏司法救济机制

参保人员希望通过司法救济以保障自身的医疗保险权益,但是目前我国对于医疗保险领域的司法救济以行政救济为主,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仅对医疗保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并不利于参保人员权益的保障。

医保基金的筹集、运营和支付以及医疗服务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属于医疗保险运行的范畴,这一系列的运行过程均需以立法的形式对医疗保险予以调整与规范,因此,“立法先行”是世界医疗保险在发展中得出重要结论。正基于此,2020年实现以法律制度治理国家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重要议题,虽然《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已于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但该决定并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进行重大改革,医疗保险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医疗保障,更关系到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与全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我国应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法规规章。

2.4国外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德国于1883年通过《疾病保险法》,由此全球首个社会医疗保险法律制度诞生,该法为从事工业性经济活动的工人提供强制性疾病保险,但是农民工不在该保障范围内,保险费的工人自行缴纳2/3,企业主缴纳1/3。德国经过多次改革,最终形成以强制性的基本医疗保险和法定护理保险为主,以特殊人群的福利性医疗保障、自愿性商业健康保险为辅的医疗保障体系。1997年颁布《疾病保险费用控制法》,并主要围绕费用增幅、以收定支、稳定缴费率等方面的医疗保险收支问题进行改革;2004年《基本医疗保险现代化法》开始施行,强调减少基本医疗保险责任的同时增加参保人责任。2009年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改革法案》正式确立“疾病诊断相关组”支付系统(简称DRG系统),将DRG系统与德国医疗服务相结合,建立由法定疾病基金、商业健康保险协会和医院协会三部门的“医院给付系统”。同时,为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于1995年在全国建立护理保险法律制度,该法规强制要求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的参保人都必须缴纳护理保险金。

1991年6月28日《俄罗斯联邦公民医疗保险法》的通过,确立了俄罗斯医疗制度改革的法律基础。俄罗斯为适应本国的医疗保险环境,在《关于部分修订俄罗斯联邦强制医疗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其一,被保险人有自主选择医疗保险公司的权利;其二,扩大强制医疗保险的给付范围,目前给医疗机构的强制给付范围包括薪金、工资、支出成本、药品和食物等五个方面;其三,允许私人医疗机构进入强制医疗保险体系。但是俄罗斯的医疗保险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强制性医疗保险基金资金缺口大、医疗服务水平低、医疗效率低以及国内药品市场腐败等。

日本于1997年12月制定《护理保险法》并于 2000 年 4 月开始实施,由此,日本新型的老年人社会保险制度正式形成。

3.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3.1完善医疗保险立法

我国医疗保险立法主要以国务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立法为主,这与我国的医疗保险改革采用地区性试点模式紧密相关,但是,医疗保险立法层级低不利于保障醫疗保险的正常运行,因此,提升医疗保险立法的层级、确保医疗保险立法由地方立法向国家立法的转变是目前我国医疗保险立法的当务之急。这就要求我国医疗保险的立法在总结试点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步适时地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医疗保险法律,将分散的医疗保险行政立法上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高层级立法。

同时,我国的《社会保险法》仅对医疗保险制度作出原则性和授权性规定,要想确立医疗保险立法整体框架,就必须在《社会保险法》原则性规定的框架下,配套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和具体。

3.2严格医疗保险执法工作

医疗保险执法活动涉及医药卫生、财政审计等执法部门,是众多部门联动的综合性过程,这就要求要医疗保险执法中整合部门资源,形成以医疗保险基金为核心的执法部门协作体系。首先,确认部门权责范围,建成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为核心,以卫生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财政局等相关部门为辅的协同执法队伍;其次,搭建医疗保险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互联网将各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进行传输与共享,以多部门的协同合作提供前提条件与技术支撑;最后,建立执法人员惩处机制,严格执法人员的准入与考核机制。与此同时,执法部门应转变监管理念,由制止性的事后监管向预防性的事前监管转型,实现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有效性。

3.3构建多元化医疗保险司法救济机制

建立由参保人员、用工单位、经办部门和司法部门等多方参与组成的医疗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以确保参保人员的医疗纠纷得以解决。与此同时,搭建信息公开平台和完善新闻媒体监督机制,扩大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纠纷解决途径和加强第三方监督披露机制。

参考文献:

[1] 郝春彭.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医保治理体系,提升医疗保险治理能力[J].中国医疗保险, 2014(9).

[2] 韩志奎.医疗保险法治建设的短板与对策建议[J]. 中国医疗保险,2016(8).

作者简介:赵竹君(1987—),女,汉族,广西南宁人,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卫生法学;通讯作者:李源(1983—),男,汉族,广西南宁人,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卫生法学。

作者:赵竹君 李源

第2篇:完善我国农村小额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思考

摘要:小额保险作为一种新型保险产品,自2008年引入我国并在农村试点实施以来,引起了政府和学界的广泛关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因此下发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以及《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等文件。从近两年实施情况来看,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存在监管目标偏颇、操作规则阙如、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从而损及了小额保险监管的有效性。为此,我国今后立法应厘清小额保险的监管目标,针对小额保险的特质制定并完善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以推进小额保险在我国农村地区更好、更快地发展。

关键词:小额保险;法律监管;相机型监管

近年来,小额保险在我国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2008年6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下发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在山西、河南等9个省区农村推行小额保险试点,2009年又在此基础上将范围扩大至河北、安徽、山东、重庆等11个省、市、自治区,已基本覆盖我国的广大农村。从近几年实践来看,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发展所需的法律法规方面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亟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对此进行了探究,尝试对我国农村小额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改进提供一些有益的对策与建议。

一、小额保险的产生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小额保险是指由不同实体以营利或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中低收入群体提供的,依据保险原则管理其风险并在所保风险发生时支付基本生活保障,以帮助其抵御特定风险(如大病、天灾、生存资料损失等)的一种保险形式,兼具福利性和商业性之功效[1]。而农村小额保险是指专门为农村地区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提供的,以与其生产和生活环境密切相关之风险为标的的一种小额保险。

20世纪90年代以来,小额保险在世界范围内日渐兴起,并受到许多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的重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扶贫协商组织(CGAP)等国际组织组建了小额保险专项工作组。同时,如小额保险中心(Microinsurance Center)等民间机构也纷纷成立并致力于在世界范围内推广小额保险业务,视其为一个新的商业契机和扶贫手段。据CGAP统计,截至2006年12月有超过四十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20余种小额保险产品,累积受众已经超过8亿人次,成为小额信贷发展最为迅速的农村金融产品[2]。截至2007年4月,小额保险在中南美洲的秘鲁和哥伦比亚、非洲的南非和乌干达、亚洲的印度、孟加拉国和菲律宾等国都取得了较好的发展,从人数上看,中南美洲有780万人,非洲有350万人,亚洲有6720万人被小额保险所覆盖[3]。

我国自2008年农村小额保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一些地区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以山西为例,截至 2009年7月,该省晋中市农村小额保险承保人数达到40.02万人,承担风险保额52.03亿元,统保行政村683个①。2009年扩大试点以后,福建省龙岩市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抓住机遇积极响应号召,在龙岩市上杭县古田镇创办了“三农”综合保险示范区,开展了全方位综合性保险保障体系的试点工作。至2010年7月,“三农”综合保险覆盖全镇21个村,其中18个村人人参保。古田全镇4334户全部参加了农房统保;全镇18298人全部参加了自然灾害公众责任险、新农合大病补充保险;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承保面达90%,小额人身意外险的承保面达87%;全镇9800亩水稻以及10654亩森林全部参保。“三农”保险保费收入170.9万元,赔款支出71.4万元,人均保障金额超过30万元,领先于全国、全省的平均保障水平①。保险公司方面,2009年6月30日截止,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农村小额保险已累计保障604万低收入农民,保单件数超过309万件,为农村300多万个家庭提供了总额为805亿元的风险保障,有效缓解了农村家庭主要劳动力因伤残或死亡带来的冲击,促进了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②。

二、我国农村小额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两年多来,我国小额保险业务发展迅速,成绩不凡,但小额保险运营发展中仍潜藏着一些亟待突破的瓶颈问题,特别是在风险防范与监管法律规则方面的欠缺,这些问题在保监会上述的《方案》中表现有以下几点。

(一)监管目标有失偏颇

虽然《方案》下发后各地方保监局和各试点县所在地政府都纷纷响应,积极出台各种配套性的规范文件,但由于《方案》将小额保险作为一种“金融扶贫”与“解决农村人口保障”的一种有效手段,并在此基础上将此次试点工作的意义定性为:“统筹城乡人身保险业务发展,缓解我国农村地区保险供给不足问题,扩大农村地区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能力”③,从而给人以小额保险是一种单纯“扶贫工具”的错误解读,导致现实中各地的保险公司和县、乡基层政府为追求保险覆盖面而盲目推进、扩大农村小额保险试点工作。以山西省左权县为例,该县2008年发布的《关于在全县农村进行小额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④明确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县政府决定先把经济条件较好的粟城乡作为第一批试点进行统保,其余各乡镇要结合各自新农村建设情况,至少统保1至2个村”。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⑤甚至制定了提高覆盖面的奖励措施。首先,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弊端在于简单的统保方式虽然能快速提高覆盖范围,但同时也造成一些受保农户并不了解自己拥有的保险,甚至不知道自己有保险。其次,对统保目标的直接规定和奖励政策很可能导致小额保险的盲目扩张和“运动化”发展,使得试点工作背离其推行的初衷。这些问题都集中反应了我国县、乡层面的基层地方政府对我国推广农村小额保险价值理解上的偏差。

(二)试点操作规则过于简单

《方案》中规定了农村小额保险试点的产品业务模式、鼓励支持政策以及保险监管要求,但是纲领性较强,原则性规定较多,具体的可执行措施却寥寥无几。产品和业务模式上《方案》虽规定:“多种形式的意外伤害保险,兼顾适量的定期寿险,择机推出可承保多个生命的联生保险”⑥,但是由于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际没有给地方小额保险发展以合适的指导,导致现实中的保险产品十分的局限。以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为例,该县将试行的小额保险产品规定为两种: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山西省左权县只有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种,试点产品单一。在试点公司的确定上,《方案》规定的条件只侧重于考察保险公司对于农村小额保险的发展意向,而保险公司开展农村小额保险业务的准入退出机制,偿付能力等标准尚处于缺位状态,亟待进一步的完善。

(三)相关监管内容不完整

《方案》对农村小额保险提出了一些创新建议,例如倡导小额保险公司与农村团体的合作,利用他们原有的网络优势增加覆盖率,但却没有对这些团体能否作为农村小额保险的提供者做出进一步规定。我国农民合作社有着悠久的历史,当前在农村仍有较强的影响力,农民在用合作社的方式统筹规划其生产的同时,同样可以为其成员提供互助保险产品。且互助组织作为保险提供者,相对于商业保险机构有着低成本,风险敏感度高的特点,通过合理的制度以发挥这一主体的优势能够帮助完善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市场。另一方面,农村小额保险在运作上有着和传统保险不同的特质。一是农村小额保险针对大病、巨灾等特定风险,与商业保险相比风险结构差异较大,在风险准备金的额度上应该有所区别;二是农村小额保险只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赔付额度虽低但从重要性看无疑需要更多的保证;三是农村小额保险在保费的缴纳、保险的赔付程序上要简便易行,高效便民。这些要求应该在农村小额保险的监管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以充实小额保险监管内容。

三、完善我国小额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建议

针对我国农村小额保险的上述监管法律法规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改进现有的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以适应农村小额保险的特殊监管要求,从而为小额保险的监管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

(一)科学定位农村小额保险的监管目标

农村小额保险是集商业性与福利性于一身的特殊保险形式,《方案》中对于农村小额保险的描述有忽视小额保险商业性的嫌疑。虽然福利性和商业性虽很好概括了小额保险的特质,但不能作为监管目标,因此要对小额保险的双重属性进行再抽象,从中萃取出符合我国农村发展实际的小额保险特有的监管目标。

商业性的首要特征是以盈利为目的,短期的盈利无法让农村小额保险获得足够的市场推动力。因此,让农村小额保险获得持续的盈利能力是商业性的首要要求。同时,保险是一种风险分散工具,这一特点要求参保人员具有一定的规模,具体到农村小额保险。由于其针对的对象为农民这一中低收入阶层,使得农村小额保险若要遵循商业保险的一般原则,并获得持续性盈利则必然要求更大的覆盖范围,利用规模效应分散风险,降低成本。另一方面,福利性也对农村小额保险提出了两个相同的要求。第一,我国发展农村小额保险的目标就是将其制度化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员,因而也要求小额保险能够提供稳定持续的服务,否则就不能融入社会福利体系之中。第二,作为社会福利体系成员,农村小额保险的作用就是为广大农民分散特定风险,不但要求覆盖更多不同种类的风险,在广度上也要覆盖为数更多的农民。因此,商业性和福利性虽然存在诸多矛盾,但是在“覆盖性”和“可持续性”这两点上的要求是共同的。笔者认为,将以上两点结合就组成小额保险的监管目标,推进小额保险可持续性发展并能够最大程度覆盖中低收入群体的需求。在这一目标的指导下,小额保险要兼顾盈利能力和风险分担功能,单是依靠市场自身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政府和法律法规对其发展的同时也要严格监督管理。

(二)推进农村小额保险的相机型监管

所谓相机型监管,就是监管机构针对被监管对象的不同特质及发展状况采用切合其实际的监管方式与手段。小额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必须考虑到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如下几个特质,适时推进相机型监管。

1.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农村小额保险的经营主体有商业保险公司、互助组织、其他非政府组织(NGOs)以及小额金融机构等。这些主体之间不但组织结构差异大,而且在运行机制和目标上更是相去甚远。

2.微薄的盈利空间。农村小额保险是针对农民群体所设计的保险产品,过于集中的风险和较低的保费收入加上精算和风险控制的要求,结果是巨大的成本和微薄的收益。

3.地区差异性大。农村小额保险运行的地区条件差异大(自然条件、人口组成、贫困程度、信用程度),不同农民群体面对的风险组成也不同,各地区对于风险的理解和关注顺序千差万别,农村小额保险的运作必须注重这些差异。

4.补贴依赖。由于农村小额保险在发展初期极端脆弱,必须有政府补贴才能发展壮大,许多国家政府甚至在其发展成熟之后依然给予财政上的鼓励和优惠。

上述特点决定了农村小额保险监管措施必须更具有针对性。首先,应放宽小额保险的准入范围,为非政府组织、小额信贷机构等主体经营农村小额保险扫清障碍。准入规则方面应针对小额保险多主体经营的特点,摒弃传统的机构准入而采用单独的业务准入。其次,在小额保险补贴政策上应该设置适当的标准,可以尝试实行补贴规模与群众满意度挂钩。以群众满意度为标准能引导农村小额保险机构正确认识小额保险,反应了小额保险的社会效益的同时为监管机构控制农村小额保险的发展方向提供了依据。再次,注重中介市场的完善,放宽农村小额保险中介的准入条件。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降低保险公司成本。二是能利用农村现有的关系网络来对农村小额保险进行深入宣传。最后,保险业应重视与乡镇企业网络、农村家族网络体系的沟通与联系,探索中国特色的小额保险销售平台与服务平台[4]。

鉴此,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小额保险可引入相机型的监管方式,即保监会在创设监管规则时应在准入条件、补贴额度、中介培训等方面设置自由裁量空间,授权各保监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农村小额保险进行相机型监管。如将准入的原始资本金条件规定在一个区间之内,各地方保监局可根据本地实际针对不同的准入主体确定不同的标准。这种相机型监管方法在贯穿监管理念的同时兼顾了地区差异,并在各地保监局之间形成了监管竞争,能有效避免监管套利,提高监管实效。

(三)完善相关监管制度

1.开放互助组织的准入制度,创新其危机救济机制。互助组织在农村小额保险发展中是一股不能忽视的力量,《方案》中却没有设置相关的制度。我国互助组织可以参照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中对于合作社的制度和机构的规定,但是应在其基础上修改相关内容,如加入设立组织的最低资本要求。鉴于小额保险需要较大的基数,修改成员人数五人以上至五十人以上等。在危机处理上,互助组织具有人合性,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保障性较强,因此要求监管机构能够调整危机处理制度,以适应其上述特点。笔者认为,保单接管是一个适宜的选择。小额保险额度小,保障基本需求的特点使其在面对危机时更需要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互助组织的建立多是基于成员互信,单纯接管其运作较困难,因而将危机互助组织的保单统一转移或分配给其他保险人能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由于小额保险本身较为简单且运行成本较低,保单接管的可操作性较强,与单纯接管或整顿相比更为科学,同时也为其他主体提供了扩大业务范围的有利条件。

2.注重偿付能力监管,完善再保险制度。在偿付能力监管上,针对农村小额保险不同保险人之间对于资本运行方式的不同,可以设置依照资本能力分级收取的准备金制度。资本运用的风险来自于投资,互助组织的资本总额一般较低且不倾向投资,因而低准备金能优先用于偿付保险索赔,保证了偿付能力。对于高投资倾向的商业保险公司设立高准备金也能帮助缓解投资风险。影响偿付能力的不安定因素可以用针对性的政策补贴解决,例如在利率影响较大时的利率补贴,针对巨灾的补贴等,且对于地方监管机构来说补贴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够满足地区差异性的需求。同时,国家监管机构能够通过补贴额度的调整来控制补贴带来的道德风险等负面效应。另外,需完善再保险制度。我国目前的再保险制度并没有覆盖到提供小额保险的互助组织、非政府机构和小额信贷公司等主体,而这些组织却急需再保险制度。将这些机构纳入再保险体系中能够增加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帮助其获得更多的可运行资金,同时也扩大了其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的空间,有利于小额保险不同主体间的交流合作,更合理地分散总体风险。

参考文献:

[1]Craig Churchill. Protecting the Poor, A Microinsurance Compendium. 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 2006.

[2]孙健,申曙光.国外小额保险的理论及实践分析[J].南方金融,2007(7).

[3]方力,梁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4]林熙,林义.印度农村小额保险发展经验及启示[J].保险研究,2008(2).

作者:周国辉,陈斌彬

第3篇:责任保险法律分析

摘要:文章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和利益平衡的理论脉络进行基本梳理,通过对责任保险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分析找出责任保险在利益平衡理论研究下的必要性和局限性。进而从责任保险的立法、责任保险司法以及责任保险监管上考察利益平衡的途径。

关键词:责任保险 立法 法律关系

一、责任保险法律关系概述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包含三个要素;即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1、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在责任保险主体之间具有的联系方式。这种联系是以平衡责任为追求,所以,其作为贯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本质是调整各自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就是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2、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这个“人”是指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具体承受者和参加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相互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只是第三人享有权利,如果在此时第三人承担义务责任保险就会存在道德风险。传统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投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且,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损害之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即时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惟有被保险人已经实际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才承担填补损害的义务。在这种理念之下,“若被保险人不幸失去偿付能力,并经判决认定,其依照保险单,不得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3、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台湾学者桂裕先生是这样进行评述的,“民事关系之责任,有由于契约而生者,有由于侵权行为而生者,有由于物之占有而生者,更有由于法律之规定而生而不问过失之有无者。但无论原因为何,其得为责任保险标的之责任,必为赔偿或给付金钱之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须是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

二、责任保险立法分析

责任保险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保险法律法规来对保险活动进行规范和制约。立法活动具有不连续性的特点,例如保险法的制定和修改对立法机关来说都是阶段性和非连续性的。但是,保险立法监管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是制度性、方向性和根本性的,是其他任何力量都无法比拟的。例如,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金运用的渠道都有明确规定,这对保险市场的影响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

1、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之现状。首先,从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后发布的法律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类:(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3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1999年12月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污染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3)建筑企业意外伤害保险。1997年1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其次,行政法规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主要包括:(1)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和沉船打捞责任保险。2002年8月开始实施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2)旅行社职业责任保险。1996年lO月国务院颁发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行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后,是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大致包括三大类:一是对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所做出的具体规定,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这在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都有集中的表现;二是个别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涉及的强制责任保险,如云南、西藏等地方性人大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公众责任保险作出的强制保险规定,又如一些部门规章对会计师、律师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等;三是规范性文件对一些强制责任保险进行了规定,这些大多都是針对近年来一些新兴的职业责任保险的补充,包括律师责任保险、建筑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与建筑责任保险等。

2、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之不足。从我国目前责任保险的立法状况来看,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具有多层次责任保险的立法体系,但是这一体系仍有一些缺陷。

首先,责任保险规则制定比较粗糙,相比其他保险规则责任保险覆盖范围有限。现行法律只有四部法律规定具体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行政法规基本上是对上述规则的补充,立法文件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职业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很少涉及。与此同时,责任保险规则的可操作性差。以雇主责任保险为例,尽管《煤炭法》和《建筑法》中均规定了企业为其员工人身安全负有强制投保的义务,但上述条款不仅没有“责任保险”的表述,而且如何投保以及监管等问题均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此外,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法》出台,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还存在重大的缺失。

其次,立法的效力存在严重的缺陷。现代法律反映出不同部门利益,为理顺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往往需要有相关的政策在技术层面上进行补充,从这一角度来看,“强制责任保险”或类似的概念出现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依照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造成现行大多数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丧失了法律依据。其直接后果是部分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强制责任保险,这在客观上造成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客观需求以及法律实施的两难处境。一方面,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在某些特殊行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另一方面,这些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

最后,责任保险立法术语的使用不够严谨。在现有的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中,立法语言上的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例如立法对“责任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概念认识不清。从学理上看,雇主责任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承保的虽然都是人的身体和生命,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雇主责任保险所承担的是雇主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形的利益标的,属于

责任保险的范畴,而人身伤害意外伤害保险所承担的是被保险人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是一种有形的实体标的,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认识中的模糊造成了现行的强制责任保险规则充斥了大量的“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这种立法上的不严谨反映了立法者对某一危险责任是否应该进行强制保险缺乏清晰的立法定位。

3、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之完善。正是因为责任保险发展中的不平衡,所以完善责任保险之立法对责任保险的发展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务之急是立法明确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应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厘定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制定《责任保险法》,将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调整各种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尤其是明确保险人的义务。此项法律的制定具有事前指引和事后调整的作用。即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在未发生意外事故之前,能较为准确估计自己可能发生的损失成本,将此项成本和预防责任投入相比较,有利于事前防范。同样,保险公司通过预估赔偿风险,能制定更为合理和精确的费率。当第三人在发生意外事故后,投保人和第三人以及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迅速准确地协商赔偿事宜,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在实际操作上可结合国外的作法,对过失责任严格设定,只承保过失责任,而不承保绝对责任,避免在保险责任上造成重复。

三、责任保险司法分析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责任保险的司法是指司法审判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协调解决责任保险市场参与者之间产生的各种争议。并通过司法建议书影响保险的行政监管和保险立法的进程。责任保险司法的特点是通过保险当事人的要求,被动地介入保险纠纷调处的,作出对规范市场有很强的示范意义的司法裁判。责任保险司法平衡是指司法审判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协调解决责任保险参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争议,合理解决争议的过程。现代社会的诉讼制度设计根据社会冲突的性质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用以解决社会平等主体之间冲突的民事诉讼制度,它以“恢复权利”为目标指向;用以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基于个人严重破坏现行统治秩序行为而发生冲突的刑事诉讼制度,它以“惩罚”为主要目标指向:用以解决因行政行为的不良实施而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冲突的行政诉讼制度。可见,诉讼制度好比一条通道,人们的各种法律上的要求都可以进入这条通道获得救济,各种冲突也可以融入其中得到某种程度的解决。在诉讼过程中,以审判公开、辩护、陪审等要求程序公正的制度运作,司法过程就将社会各个利益主体都纳入具体的法律场景之中,从而在司法过程与社会之间形成法律信息上的互动,最终有利于利益冲突的有效解决。严格说来,“司法权只有一个利益,就是在公众利益和公民权利间保持公正的平衡,无论其地位高低也无论他有权有势还是平民百姓。”在司法过程中,要求有相互对立的利益主张者对必要的事实进行相关的举证,法官再针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做出取舍、评价和裁决,最后经过特定的程序把法律法规施于冲突的各种利益。弗里德曼就认为,“法律判决本质上是经济性的和分配性的”。庞德也认为司法活动实质上就是各种利益的实现和保障机制,即一方面它必须实现和保障“通过各种冲突严格分析,然后确立的最普遍的社会利益”;另一方面还必须“通过权利和法庭裁决对形形色色的个人要求进行鉴别,确立每个公民应该享有的个人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相对于立法和行政相比,更是一个“平衡器”,利益平衡与司法活动相伴相生。从以上法律平衡利益的必然趋势和实现途径中我们得知,法律作为一种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的分配、协调和实现的过程。法律不仅对社会生活中多元的利益要求给予表达,而且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在于“调整及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法治为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提供了相互博弈的平台,为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相互沟通和交流、竞争与合作提供科学的法律依据,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利益冲突通过一种理性、民主的方式得到解决,避免了暴力冲突,从而使和谐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问题的关键是,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立法者和司法者究竟应当如何恰当的选择、取舍和平衡各种利益及其关系,以利益杠杆调动全社会各阶层的积极性,缓和其对现存社会秩序和利益关系安排的不满或抗拒。

四、责任保险的监管平衡

责任保险监管平衡是政府对责任保险市场的一种干预行为,是对责任保险各方主体进行监督的一种行政行为。保险行政监管是指保险行政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检查处理违反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保险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违反保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保险行政监管的特点是日常性的、连续性的和主动性的。行政監管与保险市场最为接近,是保险市场监管能否成功有效的关键。

1、责任保险监管的必要性。对责任保险实施监管是一般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由于责任保险市场的垄断行为以及信息不完全对称等经济现象,所以,政府就应当对市场进行适当的干预,以确保市场的活力和效率。正是由于保险业的这些特性,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因此,一般国家政府都对保险业实施比较严格的监管措施。

2、责任保险监管的具体表现。责任保险的监管表现在多个方面:第一、国家建立多级监管体系保险监管机构,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世界上各个国家一般都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保证对保险经营机构的严格监管的实现。在宏观上,强调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为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同时,把监督管理的重点放在对保险市场准人和退出的监管上,严格保险机构设立的资格审查、保险机构变更及终止的管理。第二、通过保险行业组织专门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并且制定很多具体的技术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国家鼓励保险中介组织和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成立,通过建立行业业务执行规范进行行业自律。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市场的管理能够发挥国家宏观管理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横向协调作用。由于保险行业协会的成员大部分由保险行业内部具有专业技术和行业管理经验的业内人士组成,与保险市场的各个行为主体之间有着广泛的联系,因此能够及时了解市场的动向,发现行业内部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三、保险监管严格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企业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严格监管,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理和保险基金运用方面的限制进行严格监管。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险企业素质评价体系,提高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这是保险企业作为保险商品供给主体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手段,不仅可据此衡量企业的总体素质,企业也可根据指标体系涉及的方面对自己的业务行为进行有意识的规范。最后、通过社会监督进行对保险的监管。社会监督广泛存

在于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丽如舆论监督,公众监督,如果有效利用,可以作为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补充力最。例如,保险监管机构内部可以设立保险申诉部门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申诉部门调解保险纠纷,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整个保险业的信誉,又可通过研究保护投诉情况从而发现有用的监管信息。

3、完善我国责任保险监管体制。加强保险业的监管是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加快完善保险监管组织体系。派出机构的权利运作应坚持统一集中,授权运作的原则并与市场要求相适应。在确保监管政策权威的基础上,应考虑到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应根据各地保险业的特殊情况来确定监管机构设置向基层延伸的数量和层次。2、强化行业自律,完善行业协会的组织制度。我国的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员多为保险公司,确切地说,保险行业协会就是保险公司的协会。而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却没有专门的行业协会对其监管,使得我国许多的案件都出于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犯罪,所以应该建立中国保险代理人协会,中国保险经纪人协会。同时为了充分发挥自律机构的监管作用,应在法律中予以承认自律规范对其成员的约束力。3、形成多方位的保险监管体系。合理分工,划清行政监管和行业协会自监督的界限,使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目前行政监管的内容极其庞杂。任务很多,而监管力量不足使得监管工作无法得到真正深入进行。并且由于没有落实行业协会具体的自律管理权限,使得行业协会成了一个虚设组织,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此,监管者应站在宏观管理的层面,把保险法规的制定和宏观政策作为自己的重点,而对于保险条款、费率、市场竞争方面的监督职能,就交由行业协会去承担。但同时要有法律承认自律协会对其成员的约束力,从而提高自律规范的严肃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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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曙光.保险监管的严格性.社会科学家,1999(3).

作者:王京

第4篇: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随着我国农业的快速稳步发展,对于农业保险法制制度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实际的情况表明,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农业发展的保险要求。只有不断的加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才能推动我国农业的稳步发展,从而为农业生产者带来高额的经济效益。本文主要是对农业保险法制制度进行了简要的说明,希望促进我国的政策性建设而献出绵薄的力量。

关键词: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前言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同样也是对农产品的需求最大的国家。在我国的农业发展过程中,需要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研究,并且需要及时进行深入的系统研究,为改善我国农业的法律制度提供帮助。尽管我国的农业保险制度仍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缺陷。但是在未来的农业发展中,我们需要不断地致力于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采取有效的措施不断地拓宽经济法学的设计,实现农业保险的开创性发展。这样不仅可以维持社会的和谐建设,还能够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实现我国农业社会的稳定发展。

一、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中,已经不断地实现了保险、科技以及金融三者的有机结合。为我国的农业保险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帮助。随着农业保险的不断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法相继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与传统的农业经济相比,已经不单单是农业生产者自己参与种植的事情。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实现了国家干预农业的情形。农业保险组织的大力发展可以实现我国农业发展的利益最大化。鉴于我国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业国家,在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我国的农业仍然需要政府进行有力的控制,不断的开展管理,扶贫和保护措施,这样才能使得我国的农业保险更加稳定的运行,实现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同样的,有效的减少了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坚强建设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加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加强对于农业保险的建设,一方面就是加强我国政府对于农业保险制定的干预强度,通过政府干预,不断的强化农业保险的可实施性,利用农业保险的形式为我国的农业发展提供全方位的风险保障。另一方面是。加强我国农业保险的保障作用。通过农业保险对农业生产者的保护,在自然灾害降临时,我国的农业生产者可以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降低农业生产者的经济损失。由于,我国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主要为平苦农民,很难做到像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大规模农场主机械生产,因此,一旦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事故,会给农业生产者的生活带来巨大的打击,因此,加强农业保险制度的建设,不只是有利于维护农业生产者的利益,更加可以维护我国的社会稳定。

(二)加强我国农业保险法制建设的可行性

在我国进行农业保险建设的可行性,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①我国具有有利的经济条件可以支撑我国建设农业保险,近些年来,我国的经济发生了稳步的发展,为我国的农业收入增加奠定了基础。我国的工业化水平不断的提高,使得农业保险的发展目标可以有效地实现,更加为我国的农业政策目标体系的转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②在上海市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取得了重大的成功,为我国建设农业保险机制做出了优秀的示范,上海的农业保险。已经经历了30年的发展,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为我国的农业发展奠定了基础。在上海的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不断的进行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优化,以及农业保险运行机制的优化,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农业保险体系。为全国各地的农业保险服务,进行示范,有利于推动整个国家农业保险法制制度的建设的步伐,为实现我国农业的稳步发展奠定了非常坚实的基础,为保障国家的经济增长提供了巨大的帮助,向我国实现法治国家建设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三、我国农业保险建设与商业保险建设的不同

(一)经营目标不相同

与商业保险相比,农业保险建设的经营目标不一样。商业性农业保险主要是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为主要发展目标,而农业保险制度一般是由政府有關部门依据政策目标为特定的规划而设立的,它主要是以社会的主体效益为主,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为保证农民的经济收益提供保障,实现我国社会发展的稳定性。

(二)经营的方式不相同

商业性的农业保险,在制定过程中,首先是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来制定的。采取等价交换的原则为农业生产者提供保险保障,只要在保障的过程中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那么它是不会受到政府的直接管制的,而是由国家政府对保险进行间接的管理。农业的商业型保险在经营过程中也需要受到国家经济和法律的支持,才能够实现稳定的运行,而农业保险建设主要的经营模式是,由国家提供资助或者是补贴并且享受国家带来的优惠政策,从而实现对农业的稳步发展,因此,两者之间的经营方式也不尽相同。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政府支持责任的法律定位不准确

在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过程中,政策性的保险立法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环节中的弱势。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不断快速发展,对加快我国构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也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在对新制度的建设过程中,我们需要从以往的农业保险制度中吸取经验。也以往的制度建设为经验,对我国法律政策的环境进行详细的探究。这样在新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过程中,才能够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的纠正。此外,在这些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应该加强政府的参与,不断的强化政府的作用和地位。使得农业保险的法律制度可以符合我国政策的精神,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不断的落实政策的要求。使得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建设能够取得圆满的成功。

(二)政策性农业保险中的在保险机制发展速度相对缓慢

对我国的农业发展研究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再保险在我国保险业务中的重要性。对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保险机制发展速度相对缓慢,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的农业保险的发展。我国的在保险机制发展薄弱,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①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中的在保险制度和法律的发展缺位,并且重视程度也不够,对农业发展的补贴力度与发达国家相比也不够,因此,制约了我国的的农业保险发展,在之后的法律制度制定过程中,要加大力度减少农业生产者的负担,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人们的利益。②我国政府对在保险制度的重视程度不够,给农业生产者的经济支持力度相对较小,补贴力度虽然不断增加,但是与我国的农业经济需求相比,仍然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因此应该加强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③我国提供再保险业务的公司相对少,目前,我国提供再保险业务的公司只有几个,并且这些公司的经营模式依旧采用商业经营的模式,以营利为主,所以难以保证广大农业生产者都能够得到保障,受用面相对较窄,很难取得全方位的应用。

五、完善我国农业保险法制制度的措施

随着我国农村建设的不断进步,农村建设的需求也不断的增高。为了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运行,需要加强农业保险的法律制度建设。对遭受自然灾害农业生产者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偿,从而保证我国农业生产的稳定运行,不断增加我国农业生产者的经济收入,对改善农业生产者的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完善我国农业保险法制制度的建设,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有效的措施:①不断地对我国的农业保险立法进行完善。在完善我国农业保险的过程中,我们需要结合外国的立法经验。不断的对我国的农业制度进行创新和改进,总体来看,为了完善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制建设,应该在采取同一制度的条件下,进行同步的其他制度规划和构建,从而形成多元化的法律模式,并且在法律实施以后,我们需要严格的践行法律要求,从而使得我国的法律建设展现出充分的优势。只有不断的将法律建设的细节给予高度的重视,才能使得各个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可以相互的配合,从而形成制度创新的最佳效益。如果单纯的使用一种模式,就不能保证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建设适用于各个地区,因此,需要进行多元化的法律模式建设,各取所长,构建一整套完整的立法模式。实现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②要构建合理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在进行保险经营模式的选择过程中,我们应该以政府主导为主要的模式,在政府的支持下参与,加强对保险经营模式的管理。并且由我国政府强化农业生产者的保险业务,对参保农户进行相应的保险补贴。使得农业生产者的经济效益得到最大化的发展。

结束语

尽管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已经相对完善,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仍然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在实际的生产过程中,我们需要不断加强对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不斷的对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进行改善。这样才能够保证我国的农业保险制度更加稳步的运行,为实现国家的经济效益提供帮助,更主要的是维持了我国社会发展的健康稳定。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不断地强化农业生产与法律的结合。不仅使农业生产者的根本利益得到保障,并且也在极大程度上减少了农业生产者的损失,为保障农业保险的正常运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李长健, 屈怡, 廉靖. 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J]. 中州大学学报, 2009(01):18-21.

[2]刘洁. (2009). 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Doctoral dissertation, 广西大学).

[3]鲍武樱. (2013). 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Doctoral dissertation, 安徽大学).

[4]吴胜利,马梅凤. 国家支持农业保险法律制度论纲. 西北金融法制文萃——陕西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2005-2007年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 北京 100088)

作者:孙增辉

第5篇: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作者简介:王安琪,(1989.4-),山東人,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学在读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财税法。

摘要:自古以来,传统的农业都占据着国家经济十分重要的位置,农业发展是否能够健康发展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命脉。故而,完善农业保险相关的法律机制对于落实“三农政策”是起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也就是说稳定农业生产,发展农村经济。不断完善我国农业保险法律的相关制度,为我国农业发展中的农业保险提供相应法律保障,可以提高我国农民的农业收入和农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也带动了我国经济的整体发展,提高了我国的综合国力。故而,建立我国健全完善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法律制度;现存问题;规划设想

我国的农业保险处在的地位可以说十分特殊,其发展曾长期处进退两难的境地,也即长期停滞不前甚至负增长,许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在实务中开展其农业保险业务十分困难,广大农民也将农业保险视为一种负担而长期排斥。所以,在此背景下我们应该经济法学角度,通过分析农业保险的独特性、公益性和准公共物品性等特征,并从法理学角度阐述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必要性和正当性。

一、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

目前,学术界对农业保险的定义主要存在两种认知,即狭义定义和广义定义。在我国,狭义的概念是得到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充分认可的。广义的农业保险在学术界也被称为“农村保险”。狭义的农业保险,指在种植业和畜牧业这两类领域中的农业工作者,在受到自然伤害以及意外事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投保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给予规范化补偿的一种保险机制,这种机制在理论上属于财产保险。本文中论述的农业保险指的就是狭义上的农业保险。

所谓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某个区域为了保护其区域内农业生产者在农业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经济利益及相关附属价值,也为了维护整个国家经济的健康稳定,从而设立的专门性的农业保险机构,为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劳作中进行风险担保的社会性保险机构制度。

二、中国农业保险法律发展历程

我国近代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历经从建国到新时期近80年的发展过程。建国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各地方的分支机构逐步成立,其中农业保险的经营是其十分重要的业务。50年代初期农业保险短暂的兴起,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我国农业经济得到快速的恢复和发展。到了1958年,“大跃进”的深入和人民公社的广泛建立,国家对于农业保险的认识逐渐偏离正轨,此后的20多年中,我国农业保险业务一直处于中断的状态。

为了稳定农业生产,国务院于1982年恢复了农业保险业务。这一时期,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了经济工作上来,对农业保险关系的调整开始转变为重视运用法律来进行规范。1985年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其中部分内容第一次提出建立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不过,由于当时的社会情况以及学术界对于农业保险法律的认知存在局限性,使得农业保险法律的构建没有成功。

1993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并于2002年对其中部分条文进行了较为大幅度的修改。

199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出台,该法的第149条以及150条的规定,对我国农业保险等内容做出了比较细化的规定,这也为我国建立完善的农业保险法律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1996年8月,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对农业保险合作社提出政策扶持,在法律制度上,为我国建立农业保险公司创造了条件,内容明确指出,农业保险合作社将提供分保和再保险业务。

党的十六大以后,党中央、国务院对农业保险制度给予了极大的重视。2005年至2010年这六年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多次对切实发展农业保险提出了细化的要求,中央的这些重大举动表明,我国农业保险领域的发展进入全新阶段。

2007年1月,《国务院2007年立法工作计划》纳入了农业保险条例制定的内容,这意味着我国农业保险已经进入法制化正规轨道。同时,各地政府机关相继制定以及修改相关的农业保险法律规定或者政策。这些内容都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已经进入正式轨道,势必在今后的国民经济运行中,为农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现阶段的弊病

(一)农业保险定位不够准确,政策性不够突出。农业保险具有双重正外部性的准公共物品的性质,它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的连接着。国家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协调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而现行的商业农业保险模式,仅仅片面地调动市场机制的作用,在立法宗旨和法域定性上存在明显的不足,没有正确把握农业保险的经济法本质性质。

(二)农业保险立法存在缺陷。农业保险直接被视为商业保险,政府的在立法的构建中,将其定义为商业性保险而加以管控。运用《保险法》直接进行规范,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商业化的经营模式完全不足以改变农业保险自身所固有的政策特征。另外,《农业法》的许多规定具有局限性,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发展。

(三)现行的政策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等方面存在局限性。现行政策规定多是些有关解决“三农问题”而做出的原则性、纲领性文件,在实务中几乎不存在可实际操作的可能;不仅如此,我国的一些规定商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也比较抽象,在实务中很难直接运用,这也成为系统构建的一个短板之处。

(四)政府的主导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农业保险具有一定程度的政策性,在客观上要求政府参与并在农业保险的运行,并且政府起着主导作用。这就需要发挥经济法律法规在规范政府行为方面的控权限权功能,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市场中的权力与责任。不过,由于我国农业保险相关法律存在的空白,增加了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不稳定性因素,这一系列限制因素直接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 落实农业保险各主体在权利、义务、责任三方面的具体细节。在农业保险法律的制定以及修改中,对于保险人、投保人、权利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应在符合具体国情的情况之下,充分调研,经切实讨论之后,在制度的构建上应当将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三方面做最切实可行的规定

(二)明确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的宗旨。实行农业政策性保险是我国进行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农业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农业保险方面的立法在不违背国家整体经济布局的前提之下,同时也需要从实际国家经济状况以及区域经济协调的基础出发。出于这些考虑,我们可以得出在立法制定上,不仅要保证可以促进我国农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要保证稳步增加农民收入。

(三)保证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科学合理。我国农业生产具有一些特点,主要是区域间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不尽相同,同时各区域的政府扶持力度以及投入资金也大不相同。总结以往经验教训,各地方政府应坚持以下准则:确立以政府主导,保证市场化经营的多种类,多层级的总括型经营类型。这种类型将会使得中央以及各地方政府逐步建立专业型的具有特殊地域性的农业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一系列的政策性职能,提供政策上的相关优惠以及财政支持。

(四)明确并细化农业保险监管部门的职能。在我国监管部门具有特殊性,其经营模式应是以政府为主导,引入市场等多因素形成的多层次的运行模式,所以在农业保险的立法中,关于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专门性保险机构的监管职权上做可行的规定,同时也要做合理合规的总体安排和制度设计。(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作者:王安琪

第6篇: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认定及法律规制

【摘要】 我国新保险法第55条对定值保险及其效力作出了规定,然而其规定过于宽泛,同时对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认定及“超额定值”的法律规制仍存在空白,司法实务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应该对保险价值的含义作出规定,并对超额定值现象进行规制,区分“显著超额”和“一般超额”,“显著超额”无效。

【关键词】 保险价值 定值保险 超额定值 显著超额

一、基本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归纳

原告某旅游船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对其所有的船舶进行投保,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元。后其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不慎触礁,造成全损,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该合同是一份足额定值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支付2200万元保险金。经过法院评估,保险船舶发生事故当日,其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305万元。被告的抗辩: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远远超出了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该合同是一份超额保险合同,其超过保险船舶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險金额最多只能以其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为限。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主要是,本案属于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之前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

二审法院则认为,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远远超出了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该合同是一份超额保险合同,超过保险实际价值的部分应该认定无效,保险人应该在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对法院裁判的分析及问题的引出

我国新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按照这条规定,显然应该支持一审判决。然而,二审法院的审判理由中引用认定此项合同为“超额保险合同”似乎也能找到法律依据,即本条第3款同时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也的确存在保险金额超过标的物的实际价值,那么是否可以以此认定此保险合同为“超额保险合同”呢?

很显然,一二审法院做出不同判决的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保险价值的理解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价值在定值保险合同中是指合同约定的价值;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物在出现时的实际市场价,因此才会有“约定的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为产额保险合同”的论断。那么,首要解决的问题便是,保险价值的真正含义是什么?超额保险合同又是什么涵义?再次,对于二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理由,依据“损失补偿”原则,不应对约定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保险价值的进行保护,这种说法又该如何看待?是不是仅仅说第55条第一款“定值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三、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价值认定的逻辑起点

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价值并没有明确定义。财产保险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弥补损害,而损害的计算范围就在于保险利益的价值,即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价值认定的逻辑起点。投保人所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标的物的价值,否则就会使保险带有赌博的性质。因此,可以将保险价值定义为保险利益的价值。中国保监会认为,“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笔者认为,既然损失补偿原则是认定保险价值的逻辑起点,那么保险价值的认定应该以损失补偿原则为基础,保险价值的意义在于从法律上为保险人的损害赔偿划定一个范围,避免投保人获得不当的利益,体现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了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否则按照标的物实际价值计算的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从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明确规定了船舶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2200万元,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其保险价值的确定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必须提出的是,对于这种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方式,理论界仍有异议,樊启荣教授就主张不能仅仅以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约定这一形式要件为由来简单判定该合同就属于定值保险合同。那么樊启荣教授的认定方式是怎样的呢,在此暂且搁置不谈,后文将有论述。现在先讨论下一个问题,本案合同是否属于超额保险合同。

四、超额保险合同与超值保险合同的区分——保险价值贯穿其中

学理上超额保险合同的划分依据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即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则属于超额保险合同。由此可见,超额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超过的是保险价值而非实际价值。具体就本案而言,合同明文规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都是2200万元,本案合同属于足额保险合同,而非超额保险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超额保险合同是混淆了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其判决理由是不成立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本案中约定的保险保险价值2200万元高于出险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1305万元究竟如何定性?

本案中所谓的“数额超过”实际上指的是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出险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这种情况在学理上称作“超值保险合同”。“超额定值是就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而言的,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属超额定值。”

我国对于超额定值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仅从第55条第一款可以看出似乎法律默认了超值保险合同的存在。为什么法律允许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保险价值这种现象的存在?这种现象明显是违背保险法损害补偿的原则的。立法者在牺牲了损害赔偿的公平价值的背后考虑的另一种价值是什么呢?

五、对超额定值的必要规制

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认为,“可以把损失补偿原则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状态。”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决定的,是财产性保险的基本原则。承接上文,法律之所以允许约定保险价值,目的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在出险时对保险金额进行再次确定,简化保险事故发生时理赔的手续,以此提高理赔的效率。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是否有必要对这种突破进行风险控制?答案是肯定的。如果允许过分突破损失补偿原则,则会引起保险法根基动摇,如果容忍约定的保险价值明显超出实际价值,则就可能导致出事后投保人得到比实际损失多得多的赔偿,则有使投保人发生赌博行为之虞,与财产保险的宗旨完全背离。对超额定值的限制从大的方面主要有两种解决的模式。

1、将超额定值限制在“一般超出”的范围内

国外立法已有规定,如德国保险法第57条但书有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得有显著超过实际价值的限制。日本也持这种观点。这一观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北京高法保险纠纷指导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定值保险合同在出险时除非约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存在比较明显的背离,一般不应再对保险标的进行鉴定、评估。”对此条文作反对解释,即如果约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相差过远的话,就有必要对保险标的物进行评估了。学界对这种过分超出的行为称为“不当超值保险”。

2、对定值保险的认定应探求真意

英国和美国基本采取这一做法。英国法认为,对于超额定值保险,应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如果投保人投保时是基于错误、欺诈、表意不真实而确定的保险价值,则可以援引瑕疵意思表示理论,认为定值保险合同可撤销。而美国的思路是,保险人在投保人超额投保时应该对标的物的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同意承保,那么在理赔时就不得再以保险价值超过实际价值为由要求减少赔偿金额。

国内值得注意的是樊启荣教授的观点,樊启荣教授认为,既然定值保险合同是为了考虑保险标的物事后难以估价,或估价成本过高,那么在认定是否是定值保险合同时应该考虑订立合同时是否出于标的物无法鉴价的考虑。即判断是否属于定值保险时,要看是否出于标的物无法鉴价的考虑这一实质要件。我国台湾地区即采此种标准。

3、我国应在法律中区分“一般超额”和“显著超额”,“显著超额”无效

笔者认为,若对这两种思路作进一步分析,则不难发现,其实德日是一种事前控制,注重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英美及樊教授的观点是一种事后控制,注重对数额进行限制,使其不偏离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笔者以为,事后控制的方式更为合理,我国应该采取事后控制的方法,在法律中对超额定值区分“显著超出”和“一般超出”,显著超出的部分无效。理由如下。

其一,回到定值保险合同的立法意旨,正是为了理赔效率而对损失补偿原则的适度牺牲,而商法相比民法的一大特点就是更重效率,这通过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实现,通过合同的形式认定合同的类型正是外观主义的体现,相反假如象樊教授那般回到探求订约真意,然后对保险合同做出认定,继而在商谈理赔事宜恰恰是不效率的,不仅有违定值保险的立法旨意,而且有违商法的发展趋势。

其二,对超额定值的唯一顾虑就是约定的金额过分超出,有违损失补偿原则,而事后限额的方式足以解决这一问题,将风险控制在可控的范围之内。

其三,探求订约时真意的办法存在操作上的困难,无异于刻舟求剑。且不说订约时的真意难以准确探究,更何况当事人订立定值保险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或为标的物难以估价,或为估价困难,或者可以估价但仅仅为了效率考虑而定值,不一而足,而樊教授仅仅将能否定值作为认定真意的实质要件显然无异于刻舟求剑。

具体到本案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实际价值为1305万元,是否属于“不当超值保险”?一般认为,两者之间相差895万元,已经属于“显著超出”的标准,法院为了维护损害补偿原则应该认定超过的895万元无效,保险公司应该在1305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这种观点,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是判决理由错误,其将超额保险和超值保险混为一谈,是不正确的。

六、结语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虽然有巨大的完善之功,但同样有无暇兼顾之过,诚如上文所分析的,其对于保险价值仍未給出定义,对于定值保险和损失补偿原则之间的关系未作探讨,没有对超值保险的情形作进一步区分并进行限制,也就容忍了“不当超值保险”的存在等,这些都是下一步我国立法有待完善之处,也是今后立法和法律解释努力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刘卫红: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的法律规制探析[J].法律适用,2009(10).

[2] 周玉华: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9.

[3] 张兰:定值保险研究[J].载法制与社会,2007(9).

[4]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价值等问题的答复[Z].保监厅〔2007〕71号.

[5] 王葆莳、杨凡主编:财产保险法理论精仪和实例解析[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刘冰冰)

作者:何小锐

第7篇:保险法律法规知识

当前保险监管形势

一、2011年保险监管原则

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1月11日召开的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指出,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保险监管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把握保险监管面临的新形势,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保险业发展方式为主线,围绕“转方式、促规范、防风险、稳增长”,坚持科学监管、依法监管和有效监管,着力防范化解保险风险,着力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着力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平稳较快发展。

二、2011年保险监管主要工作

(一)防范化解风险是保险监管的首要任务

1、一是强化资本约束,发挥偿付能力监管在风险防范中的核心作用。

2、二是加强资金运用监管,维护保险资产安全。

3、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夯实防范风险的基础。

(二)继续规范保险市场秩序

1、突出现场检查重点,

2、保险中介领域,以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为重点。

3、二是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

4、三是建立健全规范市场秩序的长效机制,完善保险代理管理制度。

(三)要严肃查处保险领域重点案件

1、推进稽查制度建设。

2、加大犯罪打击力度。

3、三是继续完善稽查体制。

(四)加强保险公司内控监管

1、进一步强化法人机构的责任。

2、进一步强化内控制度执行力。

3、三是进一步强化高管人员责任。

(五)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1、不断提高保险服务水平。

2、二是健全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3、三是加强舆论监督。

三、安徽保监局2011年监管动态(1)

(一)重点查处虚假经营行为

(二)重点强化对制度的执行力

(三)加强行业风险预警预防

(四)建立风险防范联动机制

(五)提高公司风险管控能力

四、当前监管重点工作---中介业务合规管理

2011年保监会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主要内容学习)

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

检查重点:继续针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财务等方面不合法、不真实、不透明的合作关系,重点查处保险公司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弄虚作假、虚增成本、非法套取资金等突出问题,

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

整顿重点

1、为保险公司虚构中介业务的行为;

2、为保险公司虚开发票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

3、

挪用侵占保费的行为;

4、依托行政资源、行业强势垄断地位,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5、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行为;

6、涉嫌传销行为;

7、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8、其他扰乱保险市场正常秩序的严重倾向性行为。

五、第二次财务业务数据真实性大检查

保险公司自查整改阶段:2011年3月10日至7月20日,各公司开展自查以及处理和整改工作,并在2011年7月20日前上报自查报告。

监管部门抽查处理阶段:2011年7月至11月,检查重点

(1)重点科目数据不真实情况。各公司要以原保险保费收入、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赔付支出、退保金、准备金、再保险、金融资产、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收益等科目和“小金库”为重点,全面排查财务业务数据不真实情况。

六、清楚认识保险行业自身发展中的风险

(一)业务结构不合理导致的风险

(二)市场秩序不规范带来的风险

(三)保险资产负债不匹配的风险

七、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问题

(一)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

(二)内控管理薄弱的风险

(三)定价不合理的风险

吴定富主席

“十二五”时期我国保险业将呈现三大特征,即处于快速发展期,同时处于矛盾和问题凸显期和保险业全面转型的关键时期。在这个发展阶段,经营形势将更加复杂,机遇很多,但挑战也更严峻。我们必须对经营形势变化具有前瞻性、敏感性,冷静分析,牢牢把握行业发展趋势,因势利导,赢得主动。

2011年中国大地保险发展主基调

严合规、强管理、高质量、大发展

充分认识当前监管形势与监管环境,顺应市场变化以及监管要求,切实加强公司内控基础建设,确保公司稳健、持续发展。

洗钱,是指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其形式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的危害:

在洗钱泛滥的国家,政府声誉必然受到影响;严重威胁社会稳定;洗钱扭曲了社会资源配置,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洗钱严重损害社会公平,助长和滋生腐败。

反洗钱的意义:

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严厉打击经济犯罪;遏制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维护金融机构信誉及金融稳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一、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二、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1)

三、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四、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五、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

六、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培训。

七、金融机构发现洗钱活动后,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三、合规监管要求

1、《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06〕2号

 董事会职责:使保险公司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并对保险公司遵守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 合规负责人既向管理层负责,也向董事会负责,并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公

司的重大违规行为。

 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对重要业务活动进行,对公司管理制度、业务规

程和经营行为的合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监测并提交合规报告。

2、《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

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3、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29号

4、保监发〔2009〕16号关于2009年保险公司合规工作要求的通知

第8篇:试论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与商业保险法律制

度的异同

【摘要】: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成长起来的。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本文就此对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异同展开分析。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异同

1、前言

1.1背景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作为社会发展的“安全阀门”,经过100多年的历史发展,已经推进到16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一项带有国际性的制度,也成为治国安邦的一项基本手段。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了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保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我国还有许多的劳动力没有得到就业,一部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解决不了,目前已经出台的一系列法规文件本身的效力等级不高,各种保险制度之间缺乏协调,覆盖对象范围不一,对各种单项的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基金来源、保险待遇、保险管理等缺乏统一的规范。因此,我们应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同时要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尽快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颁布在社会保障法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构建开放而健全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

1.3、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自社会保险法律制度问世以来,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各行其道、各司其职,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虽有对立的时候,但从未完全替代。下面以隶属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商业保险机构举办的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对象的人身保险业务,诸如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为例,说明两者的共性与差异。

2、共性与差异分析

2.1 、二者的共性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在保障对象上是一致的,它们都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并且以人的生、老、病、死、伤、残作为保险责任。 从功能上看,两者都是社会风险化解机制。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作为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互助互济、分担风险、保险人民生活安定,维持经济繁荣的作用。

从保险技术发展史的角度看,两者的运作机理亦相似。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产生晚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它所使用的很多术语和计算方法、预测方法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类同。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借鉴了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大数法则”或“平均数法则”,将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纳入一个责任共同体之中。另外,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都需要充足的基金作为后盾。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将大量资金统一管理,整体运作。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对其进行赔付。商业保险公司必须遵循稳健经营的原则,保证资金的保值增值,维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社会保险也是一样,无论其资金来源是个人、单位还是国家财政拨款,都需要相关机构妥善管理,合理运作,使社会保障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2.2、 二者的差异

可以说,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虽然沿用了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运作机理,但是二者亦有本质的区别。

2.2.1、基本性质和原则不同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一项基本社会政策和劳动政策的

法律制度,其基本属性是社会福利性质,即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它必须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商业保险法律制度是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完全自愿的前提条件下,通过相互自由选择而结成的互利关系的制度,法律只对这种关系加以保护而不能强制其发生,其基本属性是一种纯粹商业性的经营活动,以盈利为主要目的。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权利与义务基本对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现代劳动者应享受的一项公民权利,而强制缴纳保险费与参加社会劳动则是公民享受此项权利时所应尽的义务。但劳动贡献的大小或个人缴费的多少,与保险待遇没有严格的对等关系,而且保险费的征收,不依据保险项目风险大小,而是依据劳动者的收入水平而定。商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权利与义务严格对等的等价交换,多投多保,少投少保, 不投不保。

2.2.2、目标取向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政府行为,它首先以社会价值为目标,其目标是维护社会安定和社会公平,体现的是国家的社会政策而非经济政策。其实施范围由法律严格界定,其实施手段具有强制性,它以国家财政作为经济后盾,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或由政府设立专门的事业机构来统一实施,从而具有非赢利的性质。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商业保险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的一项险种。这一经营活动是在保险者与被保险者双方按照自愿的原则签定契约的情况下来实现的,参加保险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个人意愿,商业性人身保险作为一项金融业务,具有以赢利为目的的并趋于利润最大化的性质。

2.2.3、保险费负担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保险保险费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来实施,通过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分担。个人负担多少,不是根据将来给付的需要,而是决定于经济上的承受能力。而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全要有投保人承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行“多投多保,少投少保”原则,保险费率的高低,由危险决定,危险大的保险费率就高。

2.2.4、政府承担的责任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规定社会保险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政府对社会保

险财务承担最终的兜底责任;商业保险则受市场竞争机制制约,政府主要依法对商业保险进行监管,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但不承担直接的经济责任。

2.2.5、二者补偿水平及保障方式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确立水平,既要考虑劳动者的原有生活水平以及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还要随着物价水平的上升而进行调整,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提高,以此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而商业保险的给付一般是一次性的,并且给付水平的确定只考虑被保险人缴费额的多少,而不考虑其它因素。社会保险的补偿是通过现金补偿和服务两个方式来实现的。商业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则主要体现货币的支付关系,缺少服务的内容。

2.2.6、可承保风险的范围不同

商业保险对于一些社会性风险,诸如通货膨胀、战争、大的地震、由于宏观决策失误而引起的经济衰退以及工人大量失业等等,都是无能为力的,因为这些风险发生的概率不稳定。相比之下,政府作为政权主体,拥有任何商业性机构都不具备的至高无上的权利。换言之,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具有潜在的优势:一是政府有权征税以实现对社会性风险的保险。二是政府能使几代人共担风险。三是政府可以对社会保障支出进行指数化调整。目前,我国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社会保险还没有普及到全社会的劳动者。那些没有享受到社会保障的公民,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以在更大程度上分散风险损失。对于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职工,积极开展商业性质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可以满足其多层次的需要。

2.2.7、兴办单位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保险一般由国家设立专门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根据国家统一立法规定统一项目、费率和给付标准及办法等。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商业保险则是按企业原则经营管理,国家对它征税,只有对它所在经营的社会保险部分不征税,商业保险公司是金融性企业。

3、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虽然存在着不同,但二者不是对立的不可相容的, 而是可以实现共同发展的。两者之间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只是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劳动者如有资金实力,完全可以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在遭受风险时候同时从社会保障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获得补偿。两者在发展中可以相互借鉴,共同发展完善。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还很不成熟,社会保障机制还很不健全,要实现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协调发展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在根本上都是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生活安全。它们在经营形式、经营机制上存在众多不同,但并非相互矛盾,也不是互相替代的,而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我们应当从全局出发,社会保险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应相互配合,合理分工,共同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支柱。

参考文献:

[1] 张士昌.略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J].淮南工业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8,5

[2] 夏舟.新型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J].经济研究,2007,3

[3] 邓俊豪、彭礼定.向专业化迈进:人寿保险业在中国的下一步[J].财经,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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