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 作为金融混业发展中的一项主要的中间业务, 产生于全球化的背景下。在金融浪潮更迭起伏的影响下, 我国出现了银保合作热, 其实质是银行产品与保险产品的复合, 是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的相互渗透。是指商业银行同保险公司主要通过合作的形式, 由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人, 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借助银行的销售渠道, 向客户提供与保险相关的金融服务, 以一体化的经营模式满足客户对金融服务多元化的需求。包括销售相关保险产品、代理支付保险费用金和收取保险费等。
银行保险在国外已经取得的一定的发展, 我国也正在逐步完善银行保险体制和机制。银行保险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银行产品与保险产品开始复合, 为了扩大市场份额银行资本与保险资本相互融合, 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相互渗透, 使其成为一种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新型中间业务。而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双赢战略是银行保险发展的主要原因。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 银行保险业务不但能为其挖掘更多新客户、扩充业务种类, 还可以帮其节约费用, 降低分销成本。首先, 由于银行发展的较早, 体系较为完善, 银行保险的合作, 在于保险公司能够利用银行丰富的营业网点和广泛的销售渠道以及其能够接触到银行庞大且高市场覆盖率的客户群, 利用银行与客户之间因长期合作形成的信任关系, 有效缩短了保险产品和客户之间的距离, 扩大了保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其次, 利用银行已有的设施资源去销售保险, 能够使客户在银行现有的平台上更为快捷地了解金融产品, 方便客户购买保险产品的同时为其销售提供了硬件保障。而银行保险处理大量客户信息的能力和速度大大节省了交易时间降低了交易费用, 同时还满足客户对综合性金融服务的消费需要。这就是保险公司积极寻求去银行合作的动力所在。
对于银行来说, 开拓银行保险业务不单是为了增加利润, 还是为了提高银行的竞争力。首先, 科学技术的日益革新, 金融一体化进程的推进、金融管制的放松导致近几年非金融机构大量涌现, 金融资产在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争夺日益激烈, 经营的环境日趋恶化, 银行间在产品、价格上的竞争激烈, 利差逐渐减小, 为了在竞争中占据有利的地位迫使其寻求其他利润增长点。其次, 由于投资渠道的多元化, 技术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 使得银行客户的投资重点逐渐从商业银行转向了证券市场。银行为了增加收入, 便会对其业务结构做出积极的调整并实施多元化的发展战略。第三, 银行保险的产生, 丰富了银行的金融产品, 为销售人员创造了更多销售机会, 缓解了各大营业网点业务量不饱和的问题, 而其中产生的代理费用等附加费用, 可以提高银行的利润水平。
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金融监管方面, 由于混业经营浪潮来袭, 西方国家对金融上的监管逐渐放松, 同时允许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混业经营。欧盟国家以及美国先后通过了《银行业合作第二指令》、《金融现代化服务法案》, 以法律的形式允许混业经营, 从法律上对金融混业制度予以确定, 为银行保险的发展破除了法律制度障碍, 让银行保险得以合法化, 这是银行保险从此开始快速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当前我国银行保险合作采取的主要是银行代销保险产品的模式, 所以导致我国目前对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针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但尚且很不完善, 导致我国银行保险业务产品单一, 同质化现象严重, 合作松散, 关系不稳定的局面。
目前, 我国银行保险业务主要是以银行代理销售保险的模式开展, 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规定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模式, 没有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我国银行保险方面的有关监管法律缺乏可指引性, 绝大多数只是针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的监管, 不能适应银行保险业务的实际发展。虽然2011年新颁布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了初步的规范, 但大多数涉及银行保险的法律规范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为规范银行保险市场提供了一个大概的框架, 缺乏具体详细的制度条款。由此可以看出, 目前我国的银行保险立法比较片面, 有待进一步改善。
信息披露制度包括银行推荐银保产品过程中的信息披露, 也包括消费者在持有购买银保产品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许多消费者因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无法分辨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 经常会存在混淆保险产品和高利息储蓄产品的情况, 造成不必要的误会, 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因此, 应该在商业银行保险领域建立更为严格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只有及时、准确、全面地披露银行保险产品的性质、收益、风险等情况, 金融消费者才能足够地了解产品信息, 保护其切身的合法权益, 监管机构才能准确地判断其风险的大小并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有效的金融监管和市场约束。
我国金融业目前仍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 银行保险业务既要受到保险监督管理委员的监管也要受到银行管理监督委员会的监管, 这种监管看似严格, 实际上存在重复、脱节和低效率的问题。伴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 银行业与保险业两者之间相互融合, 改变了原有的独立发展的局面, 行业于行业之间的相互渗透, 交叉型业务越来越多, 一个业务要两个监管主体认可, 这势必会使两个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发生冲突出现双重监管的问题, 导致经营主体无所适从, 大大限制了银行保险的经营力。在资本的市场上, 双方可以对金融工具的选择和使用上进行协同, 而这些变化很可能会导致新的金融问题的出现, 这就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及时适应监管对象发生的变化, 从而去调整监管的内容和模式, 一方面, 可以促进银行和保险公司业务的创新和发展, 另一方面, 为有效地避免金融连锁危机的发生, 必须警惕银行保险本身可能导致金融危机蔓延的风险。总之, 我国目前对银行保险业的合作监管还相对较落后, 对交叉业务的合作没有具体的监管规定, 一旦利益发生冲突, 可能会使银行保险这种金融创新的方式得不到有效监管, 不能达到防范金融风险的效果。
法律规范体系是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保障, 目前我国银行代理保险法律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我国, 银行保险业务实践现行、法律滞后的问题突出, 银行保险业务活动中出现的恶性价格竞争, 产品单一, 短期化合作等问题, 严重影响未来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目前, 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迅速, 而我国政策性法规很少涉及银行代理保险, 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在监管方面也偏重于强制性管理方面, 鼓励性的条款比较少, 政府有必要加快制定《银行保险条例》, 对银行业务进行统一规范, 提高银行保险业务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可以建立事前许可、事中检查和时候惩处的银行保险业务法律规制模式, 即对从事银行保险业务前应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以及银监会和保监会的行政许可, 对银行保险业务经营过程中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以防范银行保险业务风险,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形的, 进行处罚以维护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的市场秩序, 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和金融安全。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扩展为以下两点:第一,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即金融消费者在向银行购买银保产品时有权利询问保险产品的详细情况。第二, 面对消费者的询问经营者应当做出切实的回答, 向消费者反映最真实的情况。知情权是投资者的一项基本的权利, 也是一个投资者做出正确选择的前提。为了保证市场的有序运行, 保证参与者及时地获取信息, 这迫切需要建立一个稳定、高效的金融体系。商业银行不允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对银保产品做不实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否则银行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另外, 银行保险产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 消费者与银行的法律关系需持续一段时间, 所以在整个法律关系持续过程中银行应当建立起信息披露的平台, 向消费者保证真实、完整的银保产品信息披露义务, 减少消费者与银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首先, 我国应根据现阶段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具体情况, 形成有效的银行保险业务监管体制, 在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中, 不仅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做支撑, 还需要一个完善的监管体系, 形成各监管机构长期稳定高效的监管协调机制。其次, 政府主管部门应借鉴国外银行保险监管的经验, 结合我国目前的金融环境以及银行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 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 协调监管的制度, 逐步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 对欺瞒消费者, 恶性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加大惩处力度, 规范行业环境。对于已经出台的银行保险法规, 在实践运用过程中总结经验, 不断加以补充并予以调整, 建立起一套的具体操作办法。第三, 银监会和保监会应加强合作, 形成合作机制, 并将其扩展到产品开发、风险管理以及信用评估等层面, 根据不同的银保合作模式侧重不同的监管主体, 金融监管部门应适应不断变化的监管对象做出及时的调整。从长期来看, 两家监管机构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银保监管机构, 建立各监管部门间规范化的联系机制和资料信息共享机制。
摘要:银行保险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法国, 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发展趋势的加快, 银行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商业模式在我国取得了一定的发展。在金融浪潮更迭起伏的宏观背景下, 我国银行保险的变化日新月异, 显示出了良好的发展前景。但是在快速发展的同时难免会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 比如缺乏完善的制度规范, 缺乏鼓励性的政策, 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以及监管体系的不完善。因此, 通过借鉴国外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成功经验, 结合我国银行保险的实际情况, 提出了一系列与之相适应的未来发展对策, 这对于完善我国银行保险业务, 促进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银行保险,金融一体化,制度缺陷,法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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