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债权论文

2022-03-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本文一共涵盖5篇精选的论文范文,关于《劳动债权论文(精选5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作者简介:陈佳品(1987-),女,吉林长春人,北京政法大学研究生,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摘要】破产法第132条对在破产程序的清偿顺位上,劳动债权相对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性采用“新老划断”的态度。

第一篇:劳动债权论文

劳动债权保护的三维理论基础

摘要:劳动债权的保护,不仅涉及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更关系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合理地保护劳动债权,平衡劳动者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有着及其深刻的理论基础。从劳动债权保护的制度基础、法哲学基础和法经济学基础出发,论证了劳动债权保护的三维理论基础。

关键词:劳动债权;保护;理论基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等现象也普遍存在,劳资矛盾不可避免,劳动债权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2007年6月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构建了以劳动债权有条件地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的方式。一方面,这违背了法学理论的“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如果我国立法承认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确认了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属性,则这一问题可迎刃而解。

一、劳动债权保护的制度基础

从国内外立法来看,劳动债权优先保护的确认并不缺乏制度基础。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特别法上的优先权规定已陆续出现,如船舶优先权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权制度、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制度、以及《企业破产法》按时间划段的有限确认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而在国际劳工公约对劳动债权也规定了特殊的保护。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第11条规定:“企业倒闭或判决清理时,该企业的工人,无论在取得他们在企业破产前或清理前提供的服务而应得到的、其金额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方面,或在取得不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金额方面,均应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

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的继受过程中,各国对优先权制度的认识有所不同。以法国、意大利和日本为代表的国家认为优先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在民法或物权法中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优先权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包括奥地利、匈牙利、瑞士、中国台湾,都不承认优先权的物权地位,将其定义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并未建立完整的优先权制度,有关这些特殊债权的规定仅散见在民法或其他法律的有关条款中。”[1]现代意义上的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起源于法国法。优先权是由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对不同性质的若干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权利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的权利。民法学界对于优先权本身的性质是有争议的。法国法认为,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德国法认为,优先权只是特种债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效力,即一种权能。我国立法原则上吸取了德国的做法。但在学理上坚持认为,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属性并不丧失其实际和理论意义。如果我国立法承认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确认了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属性,则会使劳动债权的保护更加有利和合理。

另外,我国劳动者的特别弱势地位更需要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不可否认,我国社会现实是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劳动力市场处于卖方市场,这都使得中国的劳动者处在更差的更弱的社会地位。虽然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在世界各国较为普遍,但在我国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更为严重[2]。我国工资保障制度本身不健全,使得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对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血汗钱再不进行充分保护,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将加剧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二、劳动债权保护的法哲学基础

从法哲学基础范畴看,劳动债权优先权的合理性在于生存权高于财产权。劳动债权优先权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属于生命权的范畴。所谓“生存权”,是指国民所应当享有的“免于因饥寒而丧失生命的权利”[3],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正常的生活,是以实现其生存利益为直接目的的。在法理上,“生存权是一种积极性、群体性人权,国家需要积极干预”[4], 国家应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国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享有的对企业的请求支付的权利。”[5]由此,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本质是为保障劳动者及其供养人口的基本生存需要,根据民法和其他特别法的直接规定,劳动者享有的就其部分或全部劳动债权以破产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劳动债权中,最主要的部分是工资,对社会上绝大多数通过劳动来维持其生存的普通劳动者来说,工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工资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获得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生存权属于生命权的范畴,也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对工资债权的保护不能与其他财产权的保护一样。如果将劳动债权等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

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立这样一个标准,即让所有人都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应的基本份额,社会成员根据这一标准有权向国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优先的、为维持自己生存而必须获得的物和劳动的要求。罗尔斯也认为,要保证每个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就必须建立一种平等的社会基础和相应的公平条件;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因为人的先天禀赋与后天境遇不可能完全相同,还必须建立一种公平正义的社会分配秩序和制度以关照所有人的人权利益,并且只允许存在有利于社会中获得利益最少的那部分成员的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即奉行一种最大限度地改善境况最差者地位的差别原则[6]。“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7]

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劳动债权是劳动者及其供养人口维持基本生存的依赖,而担保债权解决的是资产者的利益保障问题。二者一个是涉及生存问题,一个是涉及经营问题,从公平的角度考量,生存问题永远是立法需要解决和保障的首要问题。担保物权及其所代表的社会信用体系虽然重要,但是,当其与人的尊严和生存权相冲突时,法律理应对生存权给予特别的保护。

三、劳动债权保护的法经济学基础

法国民法典规定:“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8]抵押权等具有优先性的权利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设定的,而优先权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通过自己劳动使债务人总财产得以保值和增值,而劳动者工资正是其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形态,也就是说,在债务人总财产中,其中一部分价值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增加的价值。既然债权人的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得以增加或避免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那么就归入债务人财产的增值部分而言,债权人在该增值部分就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9]。该理论是法国学者在解释劳动债权中的工资优先权具有合理的经济学基础,这也为我们从一个侧面论证了劳动债权优先权的合理性。

“任何法律都是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其根本目的是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或者说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10]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经济上价值在于实现外部效益内部化。根据经济学原理,外部性是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以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收益。如果强加的是成本则是负外部性;反之,如果强加的是收益,则为正外部性。那么,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一旦劳动债权得不到保证,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会引起市场的低效率,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在造成企业拖欠大量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金等其他劳动债权,而缺乏诸如有效的监督和合理解决劳动债权优先的机制等正外部性的同时,将给劳动者生活带来沉重打击。所以,劳动债权的先天弱势地位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其个人防范风险途径的缺失,决定了其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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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 健

第二篇:论劳动债权保护的法律完善

[摘要]劳动债权具有人身属性,属于生命权范畴,国际劳工公约对劳动债权规定了特殊的保护。对劳动债权实行“有限保护”原则,优先受偿的合理欠薪期限限制在破产法公布前一年内。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应: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大社会保险费用的追缴力度,制止拖欠甚至不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凡是出现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高管人員、控股股东等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欠薪迭到1年以上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建立全国统一的、覆盖全体劳动者的欠薪保障制度。

[关键词]破产法;劳动债权;别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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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债权的内涵及其构成范围

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一般认为,劳动债权属于民法上的债权,其具体范围各国有不同的规定。美国破产法中虽然未使用劳动债权的概念,但将其认定为无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具体包括:(1)雇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但仅限于破产申请提出前90天内发生的数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工资。(2)雇员的福利,包括应由雇主支付的福利基金、退休基金、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各种福利性项目。工人享有的这些无担保债权是有优先权的,以此区别于另一类与之并列的普通的无担保债权。而根据1992年《保护工人债权(雇主破产)公约》第6条的规定,工人所享有的劳动债权包括以下:(1)工人对一时间内的工资所拥有的债权,这段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佣前的三个月。(2)工人根据其雇主破产或终止雇佣的当年以及前一年所从事的工作而在假日报酬方面拥有的债权。(3)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报酬所拥有的债权,这段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佣前的三个月。(4)工人因其终止雇佣而应该得到的离职金。与之相类似的规定是英国破产法,据英国破产法第386条,劳动债权的范围包括:雇员的工资、假日报酬、有酬缺勤报酬、社会保险等福利费用。但是,根据日本破产法的规定,劳动债权仅指工资债权,含义较为明确。

依我国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的规定,劳动债权的范围仅限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上述范围外,增加了劳动者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三项,扩大了劳动债权的范围。新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32条均扩大了劳动债权的范围,即劳动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立法基础

(一)劳动债权具有人身属性

劳动债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是由劳动者的属性所决定的,劳动力之给付与受领并非单纯的债务契约,尤其从劳动地位之取得来观察,其具有身份性更为明显,劳动契约系一种“身份从属性”契约,劳动关系是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因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使它与一般的民事关系区别开来,劳动债权具有典型的从属性。

(二)劳动债权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属于生命权范畴。劳动债权最主要的部分是工资,对社会上绝大多数透过“劳动”来维持生存的“劳动者”来说,工作的重要性乃不必赘言,出卖劳动力换得的报酬,乃是全部劳动关系核心中的核心。而工资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获得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而生存权属于生命权的范畴,也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对工资债权的保护不能与其他财产权的保护一样。

(三)国际劳工公约对劳动债权规定了特殊的保护

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第11条规定“企业倒闭或判决清理时,该企业的工人,无论在取得他们在企业破产前或清理前提供的服务而应得到的,其金额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方面,或在取得不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金额方面,均应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国际劳工组织1992年又专门就雇主无偿债能力情况下对劳动者的债权保障通过了173号公约一《在雇主无偿债能力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该公约强调了雇主无偿债能力情况下对工人债权的保护。该公约规定了保护工人债权的两种方式,一是以优先权手段保护工人受保护的债权;二是以担保机构保护工人的债权。以优先权手段保护工人受保护的债权,在雇主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需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伴生的债权,对优先权的手段在第8条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给予工人债权的优先权手段,需高于其他绝大部分优先债权,特别是因国家和社会保障制度而拥有的优先债权。工资构成一种优先债权,应在普通债权人提出任何分割资产的要求前予以全部支付。由此可见,国际劳工组织非常重视对雇主无偿债能力下保护工人债权。

除了国际劳工组织以外,其他国家也很重视对劳动债权的保护。法国的古代法中,就有关于佣人制度工资优先权的保护制度。法国民法典中的工资优先权扩大适用于工人、雇工等,几乎所有领取工资的人都可以享受这种优先权。之所以规定优先权,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来考虑,还有增值理论也是该制度设计的重要理论支持,因为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使债务人的总财产得到增值或保值,劳动者将自己劳动创造的增值部分优先受偿,对其他债权人并无不公。所以法国规定了工资的超级优先权。另外德国、比利时、荷兰、俄罗斯等一系列国家大多都有优先清偿工人工资的规定。

三、新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及评析

(一)劳动债权的破产参与权

1 劳动债权人和工会的代表亦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新破产法第59条第5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这一规定表明劳动债权人和工会的代表也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其疏漏之处有:第一,对劳动债权人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基本条件未作规定,如果不存在欠付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情况,劳动债权人和工会的代表是否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不明确。第二,工会以何身份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不明确,是否以劳动债权人的委托为前提。第三,对劳动债权人和工会的代表的表决权利问题未作规定。如劳动债权人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按照其所代表的职工人数表决,因其代表人数众多,可能构成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实质否决权,必然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 劳动债权不需申报。新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

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说明:劳动债权不需申报,即可享有破产参与等权利。这是对劳动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因这几方面债务直接影响到企业职工利益的保护,甚至是社会稳定,考虑到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及在破产中的处境,且这几方面债务在债务人处有清楚的记载,故在参考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做出了上述规定。此规定避免了因职工未依照法律规定申报或补充申报而失去以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其疏漏之处有:债权人很难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此规定有可能使劳动债权成为一种特权,企业的管理人和职工就可以利用便利条件随意夸大劳动债权的数额,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在破产实践中,企业达到破产的状态,说明企业某个时点上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严重失调,在这个时候破产,本来能够用来偿还债权的资产一般都很少,在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时,如果某些债权被人为地夸大,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必然受到损害,破产实践中已经出现企业领导和职工利用便利条件人为夸大劳动债权数额,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例如,佛山市某信用社前后遇到的两个破产企业,都分别伪造虚假劳动关系,大量逃废信用社债务。一位美国学者和一位香港老板不约而同地说,如果劳动债权绝对优先,在中国办企业就能节省劳动成本。随着新破产法的实施,大量潜在的破产企业必然浮出水面,如此伪造和恶意以劳动债权骗取担保债权,将是金融系统不良债务的新温床。

(三)劳动债权的破产受偿权

依新破产法第132条规定,自2007年6月1日以后,破产人在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破产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里的特定财产就是别除权的标的。上述规定表明:新破产法颁布(2006年8月27日)之前已经产生的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可以说,赋予了劳动债权超级优先权的地位。其疏漏之处有:

1 新破产法第132条关于“新老划断”的表述在修辞上是有漏洞的:第一,新破产法“自公布后至施行前”这段过渡时期产生的劳动债权,即自2006年8月27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间产生的劳动债权,是按老债计算享受优先权,还是按新债计算不享有优先权。对此理解是有歧义的:第一种理解是,从立法官员的讲话看,本条意思是指新法生效之前所产生的劳动债权都应享有优先权待遇。第二种理解是:这一政策只适用于本法公布前所产生的上述债权,自2006年8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上述费用,即不得再从“特定财产中”受偿。第二,《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公布,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因此,只有在2007年6月1日之后,对发生在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才能适用优先条款。但是,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至2007年6月1日尚未审结的是否可以适用?第三,这个期限条件只有截止点,而没有起算点,凡是发生在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都适用优先条款,这可能会使一些企业历史遗留的欠薪问题集中爆发。

2 新破产法132的规定与109条的规定相矛盾

新破产法一方面在109条规定别除权享有优先权,另一方面又在132条肯定了已经发生的劳动债权享有优先权,两个法条的规定显然是矛盾的,使得别除权的优先性丧失殆尽。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为确保交易安全而进行的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支付担保费用等活动,除了让债权人劳民伤财外别无回报,最后全都成了“无用功”。并且在理论上为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的继续争议留下空间。

3 新破产法第132条的折衷方案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新老划断”是新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与别除权利益衡量的结果,也是现阶段立法者在劳动债权和别除权博奕时的无奈选择。新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明显参考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文件相关规定。上述两个文件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适合解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国有企业改制带来的职工生活问题。新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有利于解决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靠市场经济规则难以解决的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债权清偿问题,对企业职工劳动债权的保护极为有利。表明了立法者在关注社会民生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选择了前者,體现了国家对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的保护。然而以此折衷的方式来解决实践中的难题,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用今天的法律规范昨天的行为,既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又侵犯了别除权人的利益,是对别除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尽管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和历史遗留问题的逐步解决,我国的破产制度将较彻底的告别非市场因素的干扰,但在过渡期间内还是会出现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现象。一般来说,债权具有平等性,各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顺序,均同等受偿,但设定物权担保的债权,则具有优先性,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普通债权而受偿。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法理基础即物权优先于债权,同时这也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在整个民商法领域中,民法的这一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无可质疑。破产法作为民商事法律的特别法,虽然它的规定更细致更详尽,但也应该要体现民法的基本精神,而不是相反。因此,笔者对破产债权中的无担保普通债权应在劳动债权之后受偿,是赞同的;对其中的有担保债权排在劳动债权之后受偿,表示异议。因为有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相比,前者更体现了交易当时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而更值得保护。如果将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统统放在劳动债权之后受偿,而破产人的财产又不足以支付全部劳动债权时,债权之上有无担保对债权人而言就没有任何区别了,担保法的相关条文会成为一纸空文,破产法第109条关于别除权优先受偿的规定亦无任何意义。

四、完善新破产法劳动债权保护的思考

(一)劳动债权破产参与权的完善

1 关于劳动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完善。针对新破产法第59条第5款存在的疏漏,提出如下设想:在不存在劳动债权时,劳动债权人亦可参加债权人会议;工会参加债权人会议要有劳动债权人的委托,无劳动债权人的委托,工会无权以工会组织的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因为破产是一种民事活动,而不是政治协商性活动;劳动债权人只能作为一个表决权人行使表决权。

2 关于“劳动债权不需申报”的完善。破产管理人应严格审查劳动债务清单,对企业管理人和职工利用便利条件随意夸大劳动债权数额的行为,一经查出,除对随意夸大的劳动债权数额不与认可外,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权的完善

对新破产法关于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权的疏漏,可以通过修改破产法或以颁布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弥补。由于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刚刚进行了修改,近期内再次修改的可能性极小,所以当务之急是尽快以颁布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弥补,等破产法施行一段时间再次修改时,把司法解释中的成熟内容整理归纳,吸收到法律当中,使之上升为法律规范。

1 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应做出如下规定:

(1)自2006年8月27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间产生的劳动债权,不享有优先权,不得从“特定财产中”受偿。

(2)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至2007年6月1日尚未审结的,之后审理时不适用新破产法的规定。

2 修改破产法。对破产法132条作如下修改:对劳动债权实行“有限保护”原则,优先受偿的合理欠薪期限限制在一年之内。即破产法公布前一年内产生的劳动债权,破产企业不足以清偿部分,用担保财产优先清偿。

3 修改和完善有关劳动立法、建立相关配套措施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问题,我们的立法应该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应该有更多的人性化举措,我们更应该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但是劳动债权的保护不是一部破产法就能够单独解决的,需要劳动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协调配合,还必须有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与实施。从根本上说,保护职工权益最根本、最有效的措施应当是十七大报告所指出的: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增加城乡居民收入;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笔者对劳动债权的保护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再就业、医疗保险等制度,加大社会保险费用的追缴力度,制止拖欠甚至不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第二,完善劳动立法,从制度上保障工资的足额及时发放。要从根本上解决欠薪问题,劳动法应增加以下二点内容:凡是出现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高管人员、控股股东等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欠薪达到1年以上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劳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建立全国统一的、覆盖全体劳动者的欠薪保障制度。以使那些确实没有足额财产支付劳动债权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充分保障。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设有欠薪保障基金或称职工工资保障基金、劳动保障基金、特别灾害保险。如英国、德国、日本、香港地区等。只要企业一破产,马上用职工工资保障基金支付职工债权,支付完以后,基金作为代位权人参加清偿。劳动债权不用等到企业财产变卖时就能得剑清偿,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目前深圳、上海、北京、湖南等地已经建立了地方性的欠薪保障制度。比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破产企业拖欠的工资债权被明确纳入保障范围。2004年深圳对《条例》进行了修订,扩大了适用地区和企业类型,赋予劳动部门垫薪追偿权。但都处于尝试阶段,也面临着很多困惑,如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注册、年检时缴纳的做法没有上位法依据,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基金追偿权没有法律支持,在程序上有很多问题和漏洞。2004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账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06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也明确规定,“建立工資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但上述政策还仅仅停留在保障特定行业、特定身份劳动者的层而上。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以地方性欠薪保障制度为蓝本,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覆盖全体劳动者的欠薪保障制度。如果将不能清偿的劳动债权纳入到社会保障机制中上,排除了劳动债权和别除权在破产法上的对决,企业融资渠道就会拓宽,市场经济就会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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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欣新,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J],政法论坛,2007,(1)

责任编辑 赵利

作者:张迎秀

第三篇: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之探讨

作者简介:陈佳品(1987-),女,吉林长春人,北京政法大学研究生,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要】破产法第132条对在破产程序的清偿顺位上,劳动债权相对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性采用“新老划断”的态度。本文通过对劳动债权与别除权的性质及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对二者的受偿顺序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得出在破产法中应当确认别除权优先性不可动摇的地位,实行别除权优先之下的劳动债权有限保护的结论。

【关键词】别除权;劳动债权;优先性;社会保障

2006年8月27日,我国颁布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生效。《破产法》的第109、132条对劳动债权与别除权实现的优先受偿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即在《破产法》生效后,在《破产法》颁布前形成的劳动债权优先于别除权,颁布之后形成的劳动债权则不具有优先性。

一、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理论之争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就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在实践中,享有破产别除权往往是指金融机构,对债权设定担保等优先受偿的方式是金融债权人在经营活动中减少损失的重要手段和有效保障。

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

在《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针对别除权与劳动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部分法律人士主张劳动债权应优先于别除权受偿,应为劳动债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主张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有利于社会稳定;对职工的权利保障已经成为国际惯例;金融债权人贷款给企业,就应作为利益共同体承担企业经营失败可能带来的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别除权应优先于劳动债权受偿。首先,《破产法》不应推翻《担保法》,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次,劳动债权应该优先保护,但是将劳动债权优先于物权担保债权清偿也是不公平的。最后,破产程序中若不能保护金融债权人的利益,也会给金融业带来各种问题,增大金融风险、提高金融成本、危及金融安全将是最终出现的结果。

在我国一方面金融机构大量不良资产难以消化且不断增长,另一方面劳动债权的拖欠也违背我国的立法精神。因此新《破产法》采用了这种过渡性的做法。解决劳动债权向来都是破产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我国国情和现有的社会问题,劳动债权的平稳解决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二、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现行规定之介评

《破产法》第132条以时间为界规定了劳动债权与享有别除权的债权的清偿顺序的有限性,即自2007年6月1日以后,破产人在2006年8月27日之前形成的劳动债权,依照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别除权的标的)受偿。

《破产法》作出该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依据:在《破产法》颁布前形成的劳动债权大多都属于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彻底的解决,所以采取了一些特殊手段也是必要的,该必要性在破产实物中也得到了充分的肯定;该部分劳动债权数额已经确定,在实践中劳动债权的定量带来的风险可预期,一定层面上也是可控,让这部分劳动债权优先于别除权受偿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

笔者认为,剖开《破产法》第132条和第109条规定之矛盾立法表述,其深层次反应是对民法基本理念的违反。民法理论认为,在债权之上设定物权抵押、担保,乃交易安全使然,其目的是为了使债权得到双重保障,从而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一般情况下各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具有平等性,享有同等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若是在一般债权上设定了担保,则此债权发生了权利性质的改变,即其因担保物权而在破产法上享有特殊待遇。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即物权优先于债权,这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如今《物权法》、《担保法》中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已广为实践,其“是确保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促进合作”也已经被广泛接受。破产法作为民商事法律之特别法,也不能与民法之基本理念相违背。笔者认为,劳动债权不应该全部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之前给予优先清偿,但也不能由此削弱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完成保护劳动债权的任务根本是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制度。

三、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规定之完善建议

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引发的争议,实际上与对现有的法律制度的缺陷有关。在我国社会保障体制下大量职工没有参加社会保障体系,或者虽然参加,但是欠缺统筹费用,对劳动债权不采取特殊保障措施,显然难以为社会接受。所以,笔者提出如下解决建议,即《破产法》中别除权优先性之规定不可动摇,实行别除权优先之下的劳动债权有限保护。

别除权的意义不是针对劳动债权而是未设立担保的一般债权。将劳动债权放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其他债权之前优先受偿,是兼顾了社会的公平,符合破产法的基本精神和一般原则,并为世界各国所采用。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通过建立职工支付保障基金的方式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不是采取简单的劳动债权绝对优先。通过这样的债权实现原则,相当一部分的劳动债权在企业启动破产程序前就能得到清偿,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在具体的法律条文设计中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可以设定劳动债权优先权限额。即在《破产法》中应当确立这样一条规则,即劳动债权并不能全部优先于别除权而优先受偿,应当将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数额限定在一定的额度范围内。根据国外的破产案例来看,限制劳动债权优先权数额能带来两个很明显的有利的结果,一是防止劳动债权数额过大,其对别除权构成的风险可预测也可预防,对整体的破产程序影响也不是致命的;二是该规则潜移默化的增强劳动债权人的维权意识,一旦劳动债权拖欠时间过长、数额过大,劳动者可及时行使劳动报酬迫索权。由国外的成功破产案例不难想象,该规定避免了延长破产时间、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过低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综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破产法》也可以作出相应修改,对劳动债权实行“有限保护”原则,可以将劳动债权绝对优先受偿的合理欠薪期限限制在一年之内。即自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年内产生的劳动债权优先于别除权的债权。

作者:陈佳品

第四篇: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若干问题探析

摘 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担保债权和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的规定有失僵硬和偏颇,过分强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而忽视了公平原则,未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现实与劳动者生存权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将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确立为纲具有较强的必要性,但又面临与物权优先原则相冲突的逻辑悖论。为保证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和实现良好社会效果,本文试图引入优先权制度和域外相关立法经验,以探求上述立法设想的逻辑性路径,妥善衡平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价值冲突和利益冲突。

关键词:破产清偿劳动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

我国《破产法》制定及施行过程中,争论十分激烈的一个问题就是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受偿顺位问题。早在《破产法(草案)》审议时,二者受偿顺位的安排便几经修改。①最终,2006年8月通过的现行《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二者受偿顺位的安排是,担保物权人可就设定担保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而职工劳动债权则作为第一顺位的债权受偿。该安排是借鉴了德国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制度——为了维护交易信用,德国破产法赋予了担保物权人最优先的受偿顺位,担保物权人不必参加破产程序就可以直接就担保财产行使别除权而优先受偿。

然而,破产企业职工和担保物权人之间何者权利应受优先保护,既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还涉及社会公共政策的考量问题,且还必须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似乎并非简单的“一刀切”即可厘清并解决。西方的社会保障制度较为完善,而当下我国尚处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转型时期,劳动者群体庞大,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措施亟待完善,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待遇等社会问题较为凸显。笔者认为,现行《破产法》所作上述安排有失僵硬和偏颇,缺乏弹性和精细化,尚有完善空间。

一、确立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原因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若要提倡劳动债权优位于担保物权受偿,应当围绕与劳动债权相关的一系列物质生活关系论证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从经济关系中劳动者所处地位角度观察

从整体看,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当前及未来相当一段时间系倾向于买方市场,这意味着在经济生活中,面对强大的资本,劳动者相对而言处于弱势、被动地位,这种地位既存在于劳动关系中,也存在于用人单位与其他债权人进行民商事交易设定的担保法律关系中。

表面上,用人单位以其财产设定担保似乎与劳动债权无关,劳动者与担保物权人并无利害冲突。然而,如劳动者的劳动已物化为用人单位的实物资产并被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一且企业破产,担保物权与劳动债权的冲突就会成为现实。劳动者追索劳动债权在实践中本就困难,鲜有劳动者具有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债权设定担保的优势,而相关保险等风险规避工具又较为匮乏、普及率低。如担保权人凭借事先设定的担保先就破产企业实物资产获得了清偿,而劳动债权却丧失保障,经济上的强者凭借其经济优势获取了不合理的“合法利益”。

(二)从合意债权与非合意债权角度观察

合意债权即双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确定的债权,与之相对,非合意债权即债权人并非有意识或自愿地接受债务人违约或其他行为的后果,而在事实上产生的债权。

破产企业为之提供担保的债权通常是合意债权,在合意债权发生之前,其形式和数额有机会经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磋商谈判,以保障其相对公平合理。譬如,银行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数额,并由貸款人提供担保。而劳动债权的发生具有客观性,“完全可以认为,职工劳动付出的过程实际上是企业透支职工劳动或者说是企业借用劳动者工资的过程……而透支或者借用所产生的风险结果全在于企业的财务状况,而不取决于职工的意愿或其他风险选择。”劳动债权作为非合意债权,相对缺乏机会和手段来确保债权实现。

在上述背景下,如果再按照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来处理两种债权的清偿顺位,劳动债权总是处于劣势地位,强者愈强,弱者愈弱,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故有必要借助合理的制度设计扭转此种不公平的境地,担保物权体现的效率价值和交易安全价值应当为劳动债权所代表的生存权和实质公平价值让出空间。这正如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二、破产法立法逻辑上的悖论及解决

(一)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在立法逻辑上的悖论

的确,若在破产法立法中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先,将产生立法逻辑上的悖论——违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物权法基本原则,导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出现不和谐现象。这一悖论如何得以解决?当我们将思维抽离我国传统的法定权利类型框架,借鉴法国法系的优先权理论,或能寻找到诠释和化解的路径。

(二)立法逻辑悖论的解决

无论从权利性质,还是该权利肩负的功能来看,劳动债权都不同于普通民商事交易中产生的债权。为体现公平正义理念及出于当下政策的考量,在域外立法上不乏将劳动债权划归优先权范畴,以突破债权平等原则,给予其特别保护的先例。但关于优先权性质,大陆法系的两个支系——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之间存在非统一本质说和统一本质说之分。

德国法系主要采优先权非统一本质说(但日本在优先权制度上继受了法国的担保物权说,在《日本民法典》物权编中设专章规定优先权),优先权被分为债权性优先权(程序性优先权)与物权性优先权(实体性优先权)。债权性优先权“被认为系特种债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效力”,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债权。物权性优先权在德国法系的性质界定和立法实践中关注较少,在性质上与法国法系的优先权有所类似。

法国法系主要采优先权统一本质说,即各种优先权被认为均具有同一本质,即“优先权为典型的担保物权的一种,其具有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与抵押权放在同一章中加以规定,即是法国法系将优先权性质认定为法定担保物权这一立法取向的显示。

关于优先权的性质问题,优先权的基础关系确为债权,但在法律赋予该特殊债权以“优先权”地位后,该权利即具有了优先受偿的特殊效力。“而优先受偿的效力之所以特殊,不仅因其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且在于其为债权的效力所不具备而为物权性之权利所独有。”该认识早在我国《物权法》起草时便已被提出并讨论,不乏学者发声要求借鉴法、日等国立法例建立我国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王利明教授在其2001年出版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一书中便提出:“在实体法上规定优先权,以其法定性与抵押权、质权相区分,更有利于担保物权体系的逻辑性。”他在由其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担保物权”一章中,将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列划为担保物权。循着这一思路,一旦我们将视野拓展到将优先权制度视为法定担保物权的认识领域,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在立法逻辑上的障碍将化解,留待解决的只是担保物权体系内部将赋予优先权地位的劳动“债权”与其他类型的担保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排序问题。

三、平衡劳动债权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冲突的制度安排

劳动债权优先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具有特定的现实基础和价值意义,但在立法上如仅止步于此,亦不能弭除二者间的冲突。因为劳动债权优先权于发生时即概括存在于破产企业的总财产之上,当然包括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所设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无疑给在破产企业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所设定的担保物权增加了风险负担。如果将劳动债权优先权不加限制地全部置于担保物权之前受偿,将导致担保物权人对交易风险既无法预知也无法控制,担保制度将遭受威胁,社会信用体系也将失衡。

“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这也是法律的主要价值之一。为制约劳动债权优先权对担保物权构成难以预知的威胁,建议相关立法对劳动债权优先权的量化限额、实现劳动债权优先权时破产企业各类财产的偿债顺序,以及劳动债权优先权在已设担保财产上优先受偿的最高限额作出规定。在相关立法中,以下三个规则的结合使用将有助于对劳动债权优先权予以限制,维护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劳动债权优先权限额优位规则

所谓劳动债权优先权限额优位规则,是指对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总额设置上限。从各国立法经验看,限定劳动债权优先权额度的具体做法主要分两类:一类是从劳动债权发生的时间维度上进行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第4项、第2104条第2项规定,受雇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为过去1年及当年的报酬,其中薪金雇员与学徒为最近6个月的工资。《日本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受雇人报酬的先取特权,就受雇人应受的最后6个月的报酬而存在。另一类是同时采用时间维度和最高限额的双重限制。如美国破产法典规定,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债权数额应限于雇工在破产前90日内发生的且不超过2000美元。作以上限定的意义在于,其不仅有利于维护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利益平衡,还有利于反向激励破产企业劳动者主动向新的工作岗位流动,防止劳资矛盾扩大和激化。

(二)劳动债权优先权客体排序清偿规则

所谓劳动债权优先权客体排序清偿规则,是指将作为劳动债权优先权客体的动产、不动产按一定的先后顺序排列,劳动债权优先权按该顺序先后行使。采用该规则的原因在于,劳动债权优先权人权利实现时往往并无必要涉及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仅选择部分财产行使权利可能就足以清偿;而在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中,可能某些特定财产上已负担有其他债权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等合法权益;当劳动债权优先权的行使涉及到这些已被设定为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就会与之上现存的担保物权发生冲突。而这种冲突完全可以通过排序清偿规则进行避免和化解。

在各国立法中,对权利客体用于清偿债务时予以排序的做法不乏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05条对一般优先权,即就债务人全部动产、不动产均具有效力的优先权作出缓和规定,享有一般优先权的相关主体,只有在债务人动产不足的情形下,才能就不动产的价金得到优先清偿。《日本民法典》第335条规定:“(一)一般先取特权人,应先就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受清偿。除非尚有不足,不得就不动产受清偿。(二)对不动产,应先就非特别担保标的者受清偿。”从借鉴的角度,我国可作如下类似安排:劳动债权优先权首先就破产企业未设定担保物权的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受偿;不足部分以未设定担保物权的不动产受偿,仍不足以清偿的,再就破产企业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受偿。

(三)劳动债权优先权在担保物权标的物上有限存在规则

当用尽上述两项规则,劳动债权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仍无法消除时,前者的行使必然要延伸至后者的担保财产。为给担保物权人留下权利行使空间,不致使担保物权“全军覆灭”,则有必要采用劳动债权优先权在担保物权标的物上有限存在规则。所谓劳动债权优先权在担保物权标的物上有限存在规则,是指劳动债权优先权可以存在于已设担保物权的财产之上,但仅能及于该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如10%)。该规则作为上述两项规则的细化补充,在立法实践中有较为灵活且弹性的设置和适用空间。

四、结语

本文立足于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现实经济基础,指出现行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空间,旨在提倡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先受偿的规则体系。建议我国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在确立劳动债权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基础上,通过优先权制度化解逻辑悖论,通过细化的立法设计调和二者冲突,以期二者在法律规范层面达致相对和谐,更好地发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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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程婧琦(1989~ ),女,汉族,江苏扬州人,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程婧琦

第五篇:劳动债权的研究评介及其理论前瞻

摘要:因应当下劳动者经济权益受侵害严重,劳动债权保护研究升温,目前主要围绕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概念及其范围、清偿顺序、程序权利保护和破产法之外的工资与社会保险保护而展开,但由于研究不是从其债权本质属性的宏观视角出发,导致理论自身的自洽性问题和实践中的效果问题。故应当正本清源,对劳动债权的概念进行重构,对劳动债权再定性和定位,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劳动债权法律保护体系。

关键词:劳动者经济权益;劳动债权;研究评介;理论前瞻

一、劳动债权的研究意义

(一)劳动债权研究的背景

2011年8月,我国劳动关系发展史上少有的、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专题研究部署劳动关系工作的一次高规格会议在北京举行,习近平在会上指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增强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必然要求,其经济、政治、社会意义十分重大而深远。要把解决广大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切实维护他们的经济等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要着重抓好进一步完善劳动法律法规并保障其实施、合理调节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努力化解劳动关系矛盾。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转型期,社会利益关系复杂化,社会结构分化加快,社会矛盾和冲突急剧增长,社会风险也相应增加。在市场经济趋利性、法律法规完善的渐进性、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性和劳动力市场的供过于求的严重性的作用下,以及在跨国资本“用脚投票”的压力之下,资本掌握了劳资关系各方面的话语权,资本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新型劳动关系建立、运行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工会法执法检查报告指出:企业侵害职工劳动经济权益问题比较严重,尚未形成科学、合理的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不按时发放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欠薪逃匿事件呈增多趋势;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依然偏窄,城乡发展不平衡。温家宝总理在《求是》杂志2010年第7期发表文章指出,当前收入分配问题已经到了必须下大力气解决的时候,如果收入差距继续扩大,必将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而收入分配矛盾的实质主要在于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所占比重偏低且没有保障。所以,完善劳动者经济权益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已经成为一项迫切而重要的工作,因应当下此种急迫,劳动债权保护研究逐渐升温。

(二)劳动债权研究的理论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

随着市场经济建立,我国劳动关系本质上为契约关系,劳资双方应当平等协商签订契约,劳动者依据劳动契约而应获得的劳动待遇其实质就是劳动力使用权出让的对价,亦即应当视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所享有的债权。但由于用人单位的强势所决定的组织隶属性,使得劳动者所应获得的劳动待遇的数量的确定及其支付客观上由用人单位所决定,因而,由原本债的平等性变为一种待遇的被动接受性。立法者正是遵循传统劳动行政管理思路,基于在劳动待遇问题上用人单位的强势和主动,劳动者的被动接受此种事实,而设计相应法律制度,故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劳动者经济权益的债的本质属性,从而给劳动者经济权益的保障和实现带来一系列问题。值得庆幸的是,当下有学者开始认识和论及劳动者对企业所享有的经济权益的债权性,但所论劳动债权仅限于破产程序,且对其内涵和外延不甚明了,故极有必要重塑劳动债权的概念,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并重新探寻保护路径。因为任何一门学科的理论体系都根基于表征其學科成熟的范畴体系基础之上,其理论体系的建构、发展都离不开范畴的支持与引领。我国劳动法学的范畴研究的相对滞后不仅迟滞了劳动法学自身的发展与繁荣,也阻碍了学科之间的沟通与对话。[1]对劳动债权的系统研究,其理论意义在于,有利于构建比较完整的劳动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劳动债权的一般理论,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劳动债权法律保障机制,提供有价值的理论依据;而其实践意义在于对缓解当前的劳资冲突危机、克服劳动债权保护不足的突出难题,提供可操作的思路和制度设计,从而有利于平衡不同群体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公平正义;也有利于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

二、劳动债权的研究评介

(一)劳动债权的研究现状和趋势

1.劳动债权的概念及其范围之争

根据初步文献检索,中外未有劳动债权研究的专著和博士论文,我国就破产程序中的劳动债权研究的硕士论文大十篇左右。国外立法和学说没有劳动债权的概念,我国劳动债权概念是在修改破产法的过程中出现的。2004年贾志杰在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劳动债权的概念:“劳动债权即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它费用。”劳动债权的称谓并没有出现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目前学界主要在两种含义上使用劳动债权概念:第一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的概念立足于我国原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内容上包括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企业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企业清算期间职工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职工的集资款、职工就业安置费等。如“是指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向破产人请求给付财产的请求权。具体包括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劳动报酬、集资款等。”[2]第二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概念是在新破产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提出的。如“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费用。”[3]“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4]两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概念对债权的成因和债权性质的认识基本相同,但第一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在范围上要大于第二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概念。此外,有人将劳动债权表述为“职工债权”、“职工请求权”、“社会请求权”。[5]还有更广义的劳动债权概念,如,劳动债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付出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切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以及其他的应该支付给劳动者的债权,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名义的押金、保证金、培训费等。[6]而肖海军教授认为:“企业营业过程中,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以劳动合同为纽带形成的劳动债权债务关系。”为满足劳动者之劳动债权,企业应承担下列义务和法律责任:不得任意解约、保障职工的休息权、按规定及时支付工资和奖金、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提供职业培训条件和机会、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以及改善职工的福利条件。据此可以认为劳动债权涵义更为广泛,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对用人单位享有的一切权益。[7]

2.破产程序中的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之争以及劳动债权优先权问题的探讨

在破产立法过程中,清偿顺序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债权是否应优先于担保物权。这一争论甚至上升到了“是要市场经济秩序,还是要以人为本的高度”。[8]对此有三种观点。一是“担保物权优先说”。“将职工债权全部放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清偿则是不妥的,而仅靠采取这一种措施解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债权问题更是不够的,也是不公平的”[9]。还有对此的改良观点:对于有担保的债权,我们应固守民商法的基本理念,在二者的清偿顺位上,劳动债权顺序在后,未受清偿的劳动债权部分归入共益债权。[10]第二种与之尖锐对立观点是“劳动债权优先说”,认为只有使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工资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问题,从而使优先权承载起保护弱者的特殊使命”[11]。齐砺杰从法理经济学的视角进行论证,认为破产清偿顺序因其在促进公司治理方面的潜力而具有提高分配效率的特殊意义,同时劳动债权特别优先在中国背景下具有历史合理性和实践意义。[12]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原则上劳动债权只能作为一般优先权而后于担保物权实现,在特殊情况下,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一般认为一定时间范围和一定数量范围内的普通职工的工资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如王利明主张在特殊情况下,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一是劳动债权的拖欠在担保债权的设立当时已经公示;二是企业在交易中已经向交易相对人书面明确告知其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此种劳动债权只能限定在一定期限内的一般工人的工资收入,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4]

对清偿顺序的争论自然会论及劳动债权优先权的问题。持“劳动债权优先说”的学者主张应在立法上确认劳动债权优先权属性,从而优先于担保债权。有人从法的价值理念、制度法学、法社会学和社会基础的角度进行论证,主张《企业破产法》、《物权法》应就此进一步完善。[13]李绍燕认为劳动债权优先权的合理性有雇员的原因、非合意之债必须优于合意之债优先受偿的原因、市场经济需求原因、法律应具有的功能以及我国转型时期维护稳定的需要的原因。[14]于海涌认为工资能够获得优先权的特别保护基于保障劳工生存社会政策的考量、增值理论和利益衡量。[15]

3.破产程序中劳动债权程序保护探讨

王卫国、李曙光、王新欣等反对劳动债权人以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其主要理由在于:职工债权与商业债权有所区别,并在破产清算时可以优先受偿,破产财产如何处理和分配可能不会影响到他们的利益,同时如果职工债权人均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进行表决,可能构成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实质性否决权,必然会影响破产程序正确进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与此对立的学者认为,“职工债权不参加债权申报,亦不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这就意味着否定了劳动债权人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去,表达自己的意见、监督管理人、监督破产程序进行的机会,显然对于劳动债权的实现非常不利。劳动债权有必要也有可能通过表决权代理制度来实现。[16]

4.劳动债权的破产法之外的保护措施的探讨

对于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保护,王全兴、关怀、冯彦君、黎建飞、许建宇、董保华、郭庆松、董克用等学者都有详细论述,但对程序性的保护关注不够。梁慧星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在鼓励、怂恿雇主拖欠劳动者工资,主张对工资债权优于企业债权的法律保护。建议从适用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加付利息、仲裁与起诉由当事人自由选并适用同一诉讼时效、否定约定仲裁条款等方面加强规制。常凯也认为严格的劳动法制在中国是缺失的。在劳动法上甚至连违法的概念都很淡薄,劳动法及其理念被忽略了。胡玉浪从工资债权诉讼时效的适用基础、起算、期间等不同角度对我国工资债权诉讼时效制度建设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的工资法律制度立法滞后、公法私法法律关系混淆、基本概念不清等问题。很多学者都强调通过工会集体谈判保护劳动债权的作用。王利明认为,除在破产法中规定劳动债权的优先权之外,还应当尽快修改和完善有关劳动立法,通过其他法律的配套以及政策调整从源头上解决劳动债权的保护问题。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制止拖欠甚至不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从制度上保障工资的足额及时发放,由政府主导设立劳动保障基金等。有建议建立拖欠劳动工资的保险品种、设置劳动债权储备基金[17]。

5.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问题探讨

陈晓琴认为,企业欠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属性是国家债权,将社会保险费用纳入到劳动债权的范畴不妥。对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主体,有三种观点:一认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的依据是社会保险费缴纳合同;二也认为应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依据法律强行征缴;三认为是职工。张卫平质疑在第一清偿顺序中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何者优先或者按照何比例同时清偿。刘振宇认为这取决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并决定请求权主体和清偿顺序。蔡福华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罚金则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处理。韩长印认为,我们如果将社会保险费用提升到与国家税收等国家债权同样的地位,虽说具有一定的超前性,难说就一定脱离和超越了我国当前的实际。由于受文章篇幅所限,所引观点不能一一标注。

6.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问题探讨

对于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问题,王全兴、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郑尚元、林嘉、马特、郭民瑞、李适时、吕林、周开畅、王显勇等很多学者进行了探讨。其中,对于工伤社会保险与用人单位民事侵权竞合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补充模式。(2)替代模式。(3)部分替代主义。(4)工伤保险优先适用,民事侵权法第二次调整。(5)兼得模式。具体论述详见吕林、张新宝、郑尚元、周开畅、郭民瑞、李適时等学者相关著述。对于工伤社会保险与第三人民事侵权法律竞合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补充模式。(2)改良的选择模式。(3)兼得模式。(4)工伤保险优先适用,民事侵权法第二次调整。具体论述详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及王全兴、张新宝、郑尚元、周开畅、王显勇等学者相关著述。张新宝、林嘉、马特等认为,从长远来看,工伤保险的给付水平应当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相当,以达到法律救济的平衡和减少当事人选择不同请求权带来的审判(处理)后果失衡现象。所有符合工伤保险给付条件的受害人,不管其损害是否有第三人加害行为的介入,一律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在有第三人加害行为介入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在为给付之后获得对该第三人的追偿权。

(二)当下劳动债权研究的不足

纵观以上研究成果,对于丰富劳动债权理论、解决劳动债权保护问题,无疑具有好的启迪和借鉴价值。但现有研究尚存在以下不足:(1)研究成果都不是从劳动者所应获得的权利的债权本质属性的视角来论述的。许多著述的内容虽然与劳动债权有关,但其研究的视角、所基于的理念都偏离了债权的本质属性,导致理论自身的自洽性问题和实践中的效果问题。(2)在劳动法学、劳动经济学等领域,许多研究或多或少涉及到劳动债权,但相对集中的系统研究较少,同时这些成果仅局限于对破产程序中的劳动债权问题探讨,人为地不适当限缩劳动债权的外延及其研究视域,并且对劳动债权概念的界定、范围的划分、以何种理念进行制度设计、劳动债权优先权性质以及与其他权利冲突如何协调等问题的研究欠深入系统且存在较大争议。(3)研究以点代面,对其中的工资债权研究相对较多(但又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其债权属性),对补偿金、赔偿金(包括违反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赔偿)、违约金等违约债权、社会保险债权以及劳动债权程序性保护等问题关注不够。(4)劳动法上、破产法上探讨较多,其他部门法特别是其他学科上的探讨不足,也鲜有从多学科综合角度进行联动探讨的。(5)具体制度构建较多,但可行性不足,深入系统的理论论证不足。正因如此,尽管学术界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研究已达到相当广泛甚至有些近乎热闹的程度,但对劳动债权研究总体视角的局限,致使劳动债权的保护问题成为长期困挠我国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及社会和谐稳定的瓶颈。

三、劳动债权理论研究前瞻

笔者认为当下我们应该立足劳动债权保护的现实困境,深刻反思现行立法和学说,进行根本性的变革探索。

(一)劳动债权研究的任务

我们应当对劳动债权的概念进行重构,对劳动债权再定性和定位,对我国转型期劳动债权的法律保护体系的制度缺陷作出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劳动债权的法律保护的制度设计理念和具体保护方法进行研究;对缓解当前的劳动者经济权益受损严重、劳资冲突加剧的突出难题,提供可操作的制度方案。

(二)劳动债权研究的主要内容

1.劳动债权的概念重构。笔者认为,广义上,劳动者依据劳动契约而应获得的相关劳动待遇的权利宜统称为劳动债权,但考虑到现行通说认为债权一般为财产权,故狭义劳动债权宜仅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应当享有的经济权益或最终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权益,主要有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险权、获得补偿金、赔偿金的权利以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等。

2.劳动债权的定性。分析劳动债权的一般债权属性和特殊债权属性,即劳动债权既具有一般私权性质又具有社会权性质。探求其本质及法律保护的基本理念和理论依据。

3.劳动债权的定位。宜从多维角度立体分析劳动债权与劳动者政治权利、与劳动者人身权利、与劳动权的关系以及劳动债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等,从而论述劳动债权重要性和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

4.完善我国劳动债权法律保护体系。宜从劳动债权的公法和私法保护、实体法和程序法保护、劳动关系法的保护和劳动基准法的保护以及在破产法中的特别保护等几个不同角度进行深入系统探讨,分析劳动债权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实践依据、保护视角、利益衡量、保护模式、具体法律制度建构等基本问题,并对德国、瑞士、日本、法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对劳动债权实施不同法律保护制度的典型国家的理论与实践进行比较研究,从中借鉴有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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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小芳)

作者: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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