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文件变更

2022-05-2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设计文件变更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变更公民合法预期利益的保护

摘 要: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的成长期,社会情况瞬息万变,作为社会管理重要手段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情势发生变更时也要做出相应的反应。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拘束力、确定力以及强制执行力,其一旦发生变更,往往使行政相对人的现有利益受到损失,其合法预期利益也会受到不可预知的威胁和损害。现有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上仅局限于相对人实际发生的合法利益的损失,保护范围相对过窄,因而有必要完善现有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以解决公民因信赖行政规范性文件而产生的合法预期与行政管理者改变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实现行政目的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行政规范性文件;变更;合法预期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公众较之以前有了更为方便、快捷、广泛、畅通的渠道来了解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政府的各项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等,并根据政府决策和意思表示来安排自己的生产和生活。然而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主体实施公共事务管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重要手段,由于其效力层级较低、稳定性较差等特性往往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上位法的变化,而时常发生变更。在实践中,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运用广泛,且多适用于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生产、生活领域,所以极易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从而侵犯到公民的现存利益和合法预期利益,即公民因信任行政规范性文件而做出的投入或将来可得的利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变更的类型

所谓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变更,是指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依据自身职权和法律的授权,依据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制定、修改或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1]。行政规范性文件变更实质上是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所以行政机关在决定变更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须考虑“变更的必要性”“变更的范围和程度”“变更的时间”“如何具体的变更”。遵守一定的“变更程序”“变更方式”以及遵循比例原则衡量“变更后结果”,才能保障行政机关变更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一自由裁量的行为不会侵犯到或对行政相对人的现存利益和预期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最小化。

行政主体变更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这种行为主要是以制定、修改、废止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而言可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变更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制定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完全替代原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某一领域的事项本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惯例调整,但由于社会情势发生变化,适用原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惯例已不易乃至不能达到当时行政规范性文件预期的行政目的,所以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通过制定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来取缔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将会导致原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惯例的全部失效,从而使得公民因信赖原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惯例而产生现存利益损失和合法预期利益落空。

第二,修改原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只是针对其中部分不合时宜的条文进行修改或补充,从而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但是修改后的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质作用力可能会影响到相对人按照原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中的活动,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公民因信赖原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惯例而产生现存利益损失和合法预期利益落空。

第三,废止原行政规范性文件使其失效。原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这一领域的事项进行调整,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由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废除了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改由市场自主调节。这种情况将原行政规范性文件从有法律效力变为无法律效力,亦会导致公民因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信赖而产生的投入遭受损失。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变更下公民合法预期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合法预期的概念

关于合法预期的概念,行政法学界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余凌云教授将其分为广义的合法预期和狭义的合法预期,狭义的合法预期仅指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政策、通知以及承诺产生的对行政机关未来行为的预期。广义的合法预期包括可保护利益及权利[2]。赵大龙教授认为,合法预期是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对行政管理的推断,对行政主体可能做出的行为预测[3]。王锡锌教授则认为,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相对人出于对法的安定性以及政策的连续性的信赖产生的合理期待,法律应当加以保护[4]。尽管不同的学者对于合法预期做出了不同的定义,但是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变更的条件下,合法预期包括以下内涵:一是行政相对人出于对行政主体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信任,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对自身的生产或生活做出安排。二是行政相对人基于信任的前提施加投入或者对未来可得利益萌生某种期待。三是行政主体非因法定事由(公共利益)或经法定程序不应对行政相对人的已得利益、未来可得利益或者应享有的程序、权利保障等做实质性改变。四是如果行政主体违法变更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预期,行政主体应视情况撤销该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赔偿。如果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变更行政规范性文件,从而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预期,亦应给予相对人以行政补偿。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公民合法预期利益保护方面的缺陷

1.信赖保护原则保护权益范围狭窄

如前文所述,合法预期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信赖而产生的可取得的未来利益或者法律资格的期望。也就是说对公民合法预期的保护不仅应保护实际利益,还应保护预期利益。我国的《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预期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生产设备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迟延交货而耽搁生产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给已签约的下家买主所遭受的转售利润损失;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毁约造成承包方承包经营利润损失;服务合同中,被服务方毁约造成服务方预期利润损失。从目前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来看,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保护的信赖利益往往等同于公民的既得利益的损失,而对公民的预期将得到的利益并不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赔偿。可见,我国现行的信赖保护原则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过窄,其僅能填补撤销或者改变现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公民现存利益的损失。信赖保护原则仅局限于对公民的既得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还应适当考虑公民的期待利益,否则很难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

2.信赖保护原则侧重实体性保护而忽视程序性保护

本文认为对公民合法预期的保护不仅包括保护公民的既得利益以及未来可得利益,更重要的是要保障公民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变更前后所应当享有的听证、申诉等相应的程序性权利。然而我国适用的信赖保护原则更側重于对公民的合法利益实际发生的损失的实体性保护,而忽视了程序性保护。信赖保护原则仅仅规定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变更后给公民造成的实体性损害给予保护,程序性保护只是提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未详细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变更前后如何给予公民陈述、申辩、听证以及寻求救济的程序性保护,由于没有明确的程序性保护的规定,行政主体可以随意地适用、解释和违背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公民只有在自身的实质性利益遭受损失时才可以寻求救济,且这种救济能否获得、获得的程度以及获得的方式仍然全凭行政主体自由裁量,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的合法权利难以获得具体明确的保障。

3.信赖保护原则以公民信赖作为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信赖保护原则以相对人的信赖作为判断是否给予保护的标准,这种对信赖表征的判断受较强的主观判断的影响,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相对人的这种信赖是指公民出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信任和依赖而对自己的生产和生活做出一定的安排,这种信赖必须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如果公民并未表现出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信赖,那么其合法预期就不应受到保护。如建设部门虽发出来允许单位进行施工的通知,但该单位并未开始施工或者并未有其实质性投入,则认为该单位并未对建设部门产生信赖,所以如果建设部门变更行政规范性文件撤销该通知对该单位造成的合法预期的损害不应予以保护。那么如果单位因信赖建设部门发布的允许施工通知没有将资金投资其他行业,而是将资金放置在银行以备将来施工之用,那么是否可以表明该单位对此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信赖表征呢?怎样才能确定放置在银行的资金是为施工之用而非为等待其他投资时机?如此可见信赖保护原则片面地认为只要行政规范性文件引起了公民的信赖就可以给予保护,这是一个非客观的标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完善公民合法预期利益保护的对策

(一)扩大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

如上文所示,目前行政赔偿或补偿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的范围,往往仅限于相对方因信赖行政主体的规范性文件安定性、公信力,而实施一定的行为或活动,但由于情势发生变更,行政主体变更规范性文件而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实际损失,完全排除了相对人的预期利益损失,这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应适时地扩大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将公民的合法预期利益纳入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范围内,但由于预期利益具有未来性和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规范性文件发生变更时,应遵循公平原则,可以适当地参考《合同法》中关于预期利益的限制性规定,对相对人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范围、标准做出相应的规定,从而充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更好地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二)兼顾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程序性权利的保护

“重实体轻程序”可以说是我国目前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通病,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同样重要的地位,行政目标的实现是行政程序的终点,行政程序正义才能保证行政目标的正义,因此应同时兼顾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程序性权利保护,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经做出就要保持相对的安定性,在客观情势发生变更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变更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遵循规范性文件变更的过程、环节、方式、步骤、时限等程序性规定,并具体明确地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变更前后进行相应范围的公示,并给予公民陈述、申辩、听证以及寻求救济的程序性保护,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的信赖利益。

参考文献:

[1]肖静茹.行政规范性文件变更下公民合法预期保护[D].武汉:湖北大学,2014:1-33.

[2]余凌云.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J].中国社会科学,2003(3).

[3]赵大龙.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预期与信赖保护原则[J].行政与法,2006(4).

[4]王锡锌.行政法上的正当期待保护原则论述[J].东方法学,2009(1).

作者:胡敏

第2篇:设计变更证明文件

百步亭花园五期三号地块百步雅庭(二期)20

9、210号楼工程共有设计变更15项,其中涉及结构,需进行图纸审查的有 3 项

参建单位签证

设计单位盖章(签字):

建设单位盖章(签字)

监理单位盖章(签字)

施工单位盖章(签字) : : :

第3篇: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管理

实 施 意 见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切实贯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勘察设计文件审后变更行为,确保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及青岛市建委《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勘察设计文件审后变更,指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修改变更和对经评审通过后的基坑支护设计文件的修改变更,分为重大变更和一般性变更。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审查合格后的勘察设计文件。确需对审查合格后的勘察设计文件或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勘察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变更,并依据本办法重新报原审查单位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其中,住宅项目设计变更涉及到住房面积结构比例调整的,应报有关部门重新进行住房面积结构比例核算。

原勘察设计单位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接受委托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第四条 对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时,凡涉及本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送

原审查机构审查;对评审通过后的基坑支护设计文件进行重大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基坑支护设计文件等资料送原评审组织单位审查。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视为重大变更。

(一)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1、更改地质时代、地貌单元及重新划分岩土分层的;

2、修改或提供新的有关岩土层物理力学指标的;

3、改变对不良地质作用、地下水作用的评价,包括液化等级和液化指数、地下水水位和地下水腐蚀等级等;

4、设计文件在建筑规模、场地、平面形状和尺寸、抗震设防等级、结构体系、荷重、基础形式、基础埋深等方面的重大变更,造成原勘察报告不能满足要求时而进行的补充勘察工作;

5、桩基工程的试桩及检测资料直接用于施工图设计的。

(二)基坑支护设计文件

1、主要设计参数发生变化;

2、支护体系发生变化;

3、基坑开挖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周边环境条件或地下水位等与基坑支护设计文件所依据的勘察报告有较大差异,导致原设计文件存在安全隐患,需进行调整的;

4、基坑开挖施工中,监测发现的位移或沉降临近或达到报警值,需要进行加固处理的;

5、基坑开挖施工中,发现原设计文件无法实施或实施中确实达不到设计要求,需进行设计变更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

1、建筑专业

(1)改变建筑规模(如:改变建筑基地面积及范围、增减层数等)、改变建筑功能配置标准(如增减中央空调系统等);

(2)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3)改变建筑造型;

(4)改变层高、建筑总高度;

(5)改变建筑平面形状和外形尺寸,改变建筑内部的平面布局、主要功能空间布局和尺寸;

(6)改变消防、人防等专项设计;

(7)改变无障碍设计;

(8)改变建筑墙体材料、防水材料、防水型式及等级、保温隔热材料及保温系统、门窗材料或构造措施从而使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节能性能等主要功能发生变化的;

(9)改变楼梯、电梯的数量和形式;

(10)改变门窗形式、数量与尺寸; (11)改变消防设施、消防分区、疏散通道。

2、结构专业

(1)改变建筑结构的抗震设防烈度、设防类别或抗震设防等级;

(2)改变建筑结构人防等级;

(3)改变建筑结构体系及其主要构件尺寸和强度;

(4)改变承重构件的布置和传力途径、主要荷载、抗震墙位置;

(5)改变基础形式或地基处理措施;

(6)改变主要结构材料或等级(如材料强度、配筋等);

(7)改变结构伸缩缝、沉降缝、防震缝的设置;

(8)改变结构功能用途和使用环境(如楼面改为公共浴室、桑拿或其它有水空间等);

(9)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装饰变更。

3、给排水

(1)改变给水、排水系统或涉及环保、卫生、公共利益设施;

(2)改变消防系统或涉及人身、财产安全设施;

(3)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及供水用途的。

4、暖通

(1)改变集中冷热源方案;

(2)改变通风、防排烟系统及设施; (3)改变暖通空调系统、设施及材料;

(4)改变防火分区、防烟楼梯间位置、层数、面积、层高、功能。

5、电气

(1)改变建筑物用电设备负荷等级、变配电系统的接线方式、变配电设备容量;

(2)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类别、避雷防护做法、接地形式;

(3)改变火灾自动报警保护对象级别、系统形式、联动控制、探测器选择、系统供电;

(4)改变户内配变电所、发电机房、消防控制室位置。

6、勘察报告发生重大变更后,相应的设计文件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四) 其他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结构的安全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内容的变更。

第五条 对于一般性变更,可直接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或相同资质等级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并加盖单位资质证章后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其中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变更应由原设计单位或相同资质等级以上的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后交原评审组织单位进行复核后盖章,如复核后发现属于重大变更的,应组织变更评审通过后使用。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出示变更文件时,应在文件中注明该变更是"重大变更"或"一般变更"。

第七条 涉及规划、消防、人防、市政公用、卫生防疫、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内容的变更,应由建设单位重新报审并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属重大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应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查机构重新报审,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要求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情况说明;

(二)规划等职能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内容的变更应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由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修改完成的勘察设计文件及计算书,包括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盖章的原勘察设计文件;

(四)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凡对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变更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设单位要求变更基坑支护设计文件的情况说明;

(2)变更后的设计文件及计算书6套;

(3)评审单位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因某专业重大变更,涉及其他专业修改的,设计单位应同时修改到位,建设单位应一并报审。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基坑支护设计文件评审单位在对勘察设计文件重大变更审查时,除重点审查变更勘察设计部分和与其相关的技术内容外,还应对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且住房面积结构比例符合要求的,由原审查机构在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变更后,经原评审组织单位进行复核或评审通过后盖章。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部套数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重大设计变更文件,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报审,并保证全部套数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重大设计变更文件加盖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专用章,施工现场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和重大变更文件组织施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将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变更文件和相应的审查合格证书及时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自觉抵制不规范行为,未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变更文件,不得作为施工和监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的变更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勘察设计变更文件未经审查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交付使用予以认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工整改,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青岛市建筑市场主体管理考核办法》,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给予相应考核扣分,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4篇: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管理暂行办法(东建〔2009〕8号)

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管理暂行办法(东建〔2009〕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与管理,规范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的变更行为,切实贯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设计文件变更,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修改,分为重大变更和一般性变更。

第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一经审查合格并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凭证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对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勘察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变更,属重大变更范围的还应依据本办法重新委托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审查备案后,方可进行施工。

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变更单位对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若涉及原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审查合格书需要作废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收回。

第四条 对已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时,凡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进行下列变更时,均应视为重大变更,应重新委托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一)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1、因设计变更或施工时发现与勘察报告的建筑工程性质、设计要素、地基基础形式、地基处理方案不相符或建筑场地位置发生改变,需重新进行工程勘察或补充勘察;

2、重新划分岩土分层、修改抗浮设计水位、液化等级或液化指数、修改地下水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等级;

3、修改有关岩土层的物理力学指标、承载力特征值、建筑场地类别;

4、复合地基、桩基工程现场试桩检验资料代替勘察报告直接作为施工图设计依据的;

5、施工过程发现或因施工造成不良地质现象影响场地稳定性进行的补充勘察。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

1、建筑专业

(1)改变建筑规模(如:增加层数,特别是多层住宅和高层住宅,将半地下室或地下储藏室变为地上储藏室;改变层高、建筑总高度;改变建筑面积及用地范围),改变建筑标准;

(2)改变使用性质、使用功能;

(3)改变建筑平面形状和外形尺寸,改变建筑内部的主要功能空间布局和尺寸;

(4)增加或减少门窗数量与尺寸;改变建筑的墙体材料、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隔热材料及保温系统、门窗材料或构造措施(含门窗、幕墙面积)从而使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节能性能等主要功能发生变化的;

(5)增加或减少楼梯数量、宽度及形式,电梯的数量;

(6)改变防火分类、消防设施、防火分区、疏散通道等;

(7)改变建筑造型,并涉及主体结构的改变;

(8)改变建筑的栏杆形式及玻璃种类,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9)改变无障碍设计, 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2、结构专业

(1)改变使用功能和使用环境,涉及荷载取值变化;

(2)改变建筑结构的抗震设防烈度、设防类别或抗震等级;

(3)改变结构体系;

(4)改变承重构件的布置和传力途径,改变主要荷载,改变砌体结构抗震墙的位置;

(5)改变基础形式、基础埋置深度,±0.000标高改变超过300mm;地基持力层选取有变化;

(6)改变主要结构材料等级;

(7)增、减结构伸缩缝、沉降缝、防震缝的数量。

3、给排水专业

(1)改变给水、排水系统和涉及环保、卫生、公共利益的设施;

(2)改变消防系统和设施。

4、暖通专业

(1)改变通风、防排烟系统及设施;

(2)改变集中供暖或空调系统及设施(需提供新的冷、热负荷计算书)。

5、热能动力专业

(1)改变动力站房(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等)设置。

(2)改变燃料种类。

(3)改变燃料系统及管道布置。

6、电气专业

(1)改变用电负荷等级、一级配电电压及系统结线、系统容量、低压配电系统(

一、二级)结线形式、改变电气接地地点及接地方式等;

(2)改变防雷类别、雷电防护做法、接地形式等;

(3)改变火灾自动报警保护对象级别、系统形式、联动控制、探测器选择、系统供电等;

(4)改变户内配变电所、发电机房、消防控制室位置;

(5)改变电气线路敷设方式的。

7、勘察报告发生重大变更后,涉及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各专业图纸引起上述变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 二次设计(如配电室、室外水泵房、水池、门窗、雨蓬及其他构件等的深化设计),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结构的安全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内容的变更。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勘察设计变更为一般性变更,可直接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并加盖单位资质证章和相应专业的注册师章后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出示变更文件时,应在文件中注明该变更是“重大变更”或“一般变更”,并注明变更时间。

第七条 凡涉及规划、消防、人防、市政公用、环保、卫生防疫、环保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内容的设计变更,应由建设单位重新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初步设计审查的,还应重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初步设计审查变更。

第八条 属重大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应由建设单位向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委托审查,审查机构对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内到市建设局办理重大设计变更重新审查备案。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要求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情况说明;

(二)规划等职能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内容的变更应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如初步设计变更审查批复);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加盖审查专用章的原勘察设计文件、原备案凭证、原审查合格书;

(四)变更勘察设计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图审查合同;

(五)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其他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的书面意见;

(六)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七)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加盖审查专用章的变更后的勘察设计文件、相关计算书、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单、变更审查备案表等。

第九条 因某专业重大变更,涉及其他专业修改的,设计单位应同时修改到位,建设单位应一并委托审查。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勘察设计文件重大变更审查时,除重点审查变更勘察设计部分和与其相关的技术内容外,还应对相关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将审查合格和重新办理过审查备案的勘察设计变更文件及时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现场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和重大变更文件组织施工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的变更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镇街规划建设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施工现场重大勘察设计变更的监督抽查,对监理单位上报的质量情况周报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设计变更,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应要求建设单位将变更后的勘察设计文件依照本规定委托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在“质量监理周报”中将设计变更的情况报送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要求上报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对监理单位进行不良行为扣分、公示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设计变更,其勘察设计变更文件未加盖“施工图审查备案章”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作为施工和监理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依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重大勘察设计变更文件未经审查合格(通过)或未办理重新审查备案而擅自组织施工的,视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交付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中,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又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委托原审查机构审查、且已交付施工的,应按如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的勘察设计变更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该情况后应立即责令停工整改,并将有关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对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行政处罚。

(二)建设单位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整改通知书等书面文件委托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安全性技术复核。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结合已建工程实物,对施工图变更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复核,出具《施工图设计变更文件技术复核报告》。建设单位按照技术复核报告的相关内容对建筑工程进行整改,整改方式可采取拆除、加固、补强或其他办法,整改结果必须满足安全和必要的使用功能要求,不损害公共利益。

监理机构应切实履行职责,落实整改工作,并向监督机构报告。

(三)建设单位持行政处罚和技术复核相关文件(包括整改情况报告及监理、监督机构意见)到相关部门办理后续手续。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重大变更的审查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收费标准执行,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建设局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第5篇:股东变更需要提交哪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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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变更股东提交的文件: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领取);

2.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领取)

3.原股东会决议;

4.新股东会决议;

5.新股东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6.转让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7.章程修正案;

8.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报经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10.由于股东的变更而使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有关变更登记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

11.变更后的股东是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领域投资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变更后的股东是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变更名称提交的文件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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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领取)

3.股东或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有关证明文件;

4.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包括:

①决议事项;

②修改章程相关条款;

③股东盖章、签字(自然人)或董事签字;

5.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变更后的股东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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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一人公司变更法人需要的文件

1、申请书(法人签名,公司盖章,需财务负责人信息)

2、委托书(公司盖章)

3、股东决定(股东盖章)

4、董事会决议(董事签字)

5、董事会成员委派书(股东盖章)

6、章程修订案(法人签字)

7、企业归档信息表(公司盖章)

8、新章程(股东盖章)

9、法定代表人任职书(股东盖章)

10、2016年工商年报(公司盖章)

注:法人具备的条件

设立董事会

董事长 不设董事会

执行董事

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派书

经公司股东研究决定,兹委派窦滨担任郑州嘉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任期3年。

投资方签章

日期

股东决定

第7篇:分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登记的,与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要求相同)

2.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3.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决定。上海宏途注册公司代办注册上海各类公司 工商税务登记、自贸区公司注册、医疗器公司注册、企业年检、变更、代理记账咨询热线021.54191116 上海宏途0919业执照》正本、副本;

除上述材料外,涉及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交相关的材料。

名称、经营范围变更(增加)的,还应提交加盖公司登记机关印章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经营场所变更的,还应提交新的场所使用证明;

负责人变更的,还应提交对原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负责人的任命文件、身份证明和《分公司负责人履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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