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法律法规

2022-05-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职业安全法律法规

职业教育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摘 要 随着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转变和顶岗实习的发展,顶岗实习学生开始面临严重的劳动安全风险,风险的基本原因包括管理原因、教育原因、社会或历史原因及法律不健全原因等。当前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法律制度仍存在着单一地方法规内容不完备、责任主体和实习学生法律地位不明确、保险制度不完善、法律责任条款欠缺等诸多不足。故此,在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时,要建立完整的顶岗实习风险管理制度,将实习风险在校企之间合理分配,明确实习学生法律地位,把顶岗实习学生规定为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实行强制性保险制度,同时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关键词 顶岗实习;劳动安全;风险管理;法律制度;职业教育

随着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转变,顶岗实习已成为职业教育提高质量,推进教育教学改革,培养学生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的必要环节。然而,顶岗实习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面临前所未有的风险,如劳动安全风险、法律责任风险等。这些风险特别是劳动安全风险由于不可完全避免和不可完全预测性,对顶岗实习目标的实现会产生消极影响。《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2013年度报告》显示,我国实习学生中发生一般性伤害的比例为每10万名约78.65人,其中,约4.69人死亡。因此,为保证顶岗实习目标的实现,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学生顶岗实习风险损失,或者当损害发生时能够使学生得到及时补偿。

美国著名安全工程师海因里希(Herbert William Heinrich)针对工业事故预防提出了四种对策:工程技术方面改进、说服教育、人事调整、惩戒。这四种安全对策后来被归纳为众所周知的3E原则:Engineering——工程技术; Education——教育;Enforcement——强制。强制原则即借助于规章制度、法规等必要的行政、法律手段约束人们的行为[1]。本文将借鉴这些安全管理相关理论,针对顶岗实习过程中学生所面临的劳动安全风险,从立法的角度,提出相应的风险管理法律对策。

一、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分析

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是指在顶岗实习过程中,顶岗实习学生因意外等原因造成身体损伤、残疾、死亡的风险。有必要对顶岗实习学生所面临的劳动安全风险的原因进行充分了解和分析。

海因里希的事故因果连锁理论认为,工业伤害事故的发生发展过程是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事件的连锁,即事故的发生是一连串事件按一定顺序互为因果依次发生的结果。人员伤亡是事故的结果;事故的原因是人的不安全行为或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為或物的不安全状态是人的缺点造成的;人的缺点是不良社会环境或遗传因素引发的。海因里希又进一步分析人的不安全行为的主要原因是不正确的态度、缺乏知识或操作不熟练、身体状况不佳等[2]。顶岗实习学生相对于实习企业的正式员工而言,显然有着更加突出的不正确的态度、缺乏知识或操作不熟练等缺点,这些缺点则可能导致更多的不安全行为并进一步造成更多的伤害事故,面临的劳动安全风险更大。

日本学者北川彻三在海因里希等人提出的事故因果连锁理论基础上提出了新的事故因果连锁理论,北川彻三的理论不局限于企业内部,而从社会大环境角度分析导致事故的深层次原因,为从社会环境包括法律环境的角度来思考预防事故提供了理论基础。他认为,虽然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人的不安全行为或物的不安全状态,但直接原因背后存在着更深层次的基本原因:管理原因,企业领导者不够重视安全,作业标准不明确,维修保养制度有缺陷,人员安排不当,职工积极性不高等;学校教育原因,安全教育不充分;社会或历史原因,社会安全观念落后,安全法规或安全管理、监督机构不完备等,基本原因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产生的直接原因和基本原因也无外乎以上所分析的一些情况。

据此可以推断,如果能够在源头上消除或改善造成顶岗实习事故的基本原因,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从而使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得到预防和控制。

二、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的立法经验

2009年,《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教职成[2009]13号)提出,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应覆盖学生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事故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认定为工伤情形下校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和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2012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教职成厅函[2012]13号)提出,各职业院校要积极为实习学生购买保险,确保三部委文件中提出的“人人参保,应保尽保”目标落到实处。2016年,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制定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中的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实习管理安全职责,要求“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确立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有关规定”。并具体规定了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推动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等内容。

2007年,《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等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上岗实习的学生安排必要的带教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2008年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等规定,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职业院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为所有实习学生办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2013年通过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应安排带教师傅,做好岗前培训、安全教育,禁止安排实习学生在风险较大、非本专业对口行业或其他不适宜学生实习的岗位顶岗实习;学生每天顶岗实习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2012年通过的《沈阳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等规定,职业学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综合以上政策和法规,对于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的规定主要有: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安全教育;企事业单位安排指导人员,做好实习、实践前的安全培训,提供实习、实践期间的劳动保护条件;禁止安排实习学生在风险较大、非本专业对口行业或其他不适宜学生实习的岗位顶岗实习;学生每天顶岗实习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为职业院校学生办理实习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等[4]。

以上规定大多着眼于预防,试图消除事故伤害产生的基本原因和其他原因。规定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确立安全第一的原则,有利于消除事故的观念落后原因;规定职业学校的安全教育义务,有利于消除事故的教育原因;规定企事业单位做好安全培训工作,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等义务,有利于消除事故的管理原因;规定安排指导人员,有利于消除学生缺乏知识或操作不熟等原因。这些规定皆契合于海因里希、北川彻三等人的事故因果连锁理论,体现了“预防为主”的现代安全管理理念。

三、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的立法不足

对于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问题,无论是从处于弱势的实习学生权益保护的正当性与紧迫性出发,还是从促进校企合作、顶岗实习发展角度考虑,法律都应做出积极的回应。目前虽然已经有了前述的相关规定,但是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相关法律制度仍然在内容上存在着诸多欠缺或不周密。

第一,现存立法效力层次低,相互冲突,单一地方法规内容不完备。当前,对于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有所规定的立法基本上都属于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效力层次低,相互冲突之处颇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此外,虽然将各地立法中有关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的条款综合在一起看,似乎已经比较完备,条款数量也不少,但是如果将某一地方法规单独进行审视,则很多地方立法的规定仍然比较粗糙简略,存在疏漏之处。如《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除了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上岗实习的学生安排必要的带教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对于其他方面都没有做出规定。而且地方立法的效力范围仅限于本行政区域以内。所以不能因为其他地方法规中有了某一方面内容,就可以不在本地区法规中进行规定了。目前单一地方立法不完备这种问题仍然比较突出。

第二,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的责任主体并未明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中提出,“职业院校校长是学生实习安全和风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但这不是法律意义上对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责任主体的确定。近年来的学生实习伤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有的以实习企业为单独责任承担人,更多的以职业院校和实习单位为共同责任承担人,而实际上这种个案判决往往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结果,而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英美法系的法官可以造法,“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5],但我国属于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法律只授予立法机关立法权,司法机关不享有立法权,其审判活动并不创造法律,个案性的法律漏洞填补充其量也只是一种立法尝试。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一旦发生伤害事故,究竟应以职业院校还是实习单位为责任主体或共同责任主体目前仍无定论。

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的责任主体问题涉及多方利益,确实是一个难以明确的复杂问题,但是却并非一个可以回避的问题。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为解决实习事故带来的赔偿纠纷提供了一种解决途径,但是却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一旦未投保保险或者超出保险赔付额度和保险赔付范围的情况出现,责任主体问题必将凸显。2016年,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制定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中规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付额度的部分,由实习单位、职业学校及学生按照实习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这一规定试图对责任主体问题予以解决,但其合理性值得质疑。因为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的责任主体问题具有公法性质,并非是一个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解决的问题。同时实习协议往往是具有强势地位的实习单位和职业院校强加给实习学生的,有违公平正义,取得的效果很难保证社会公正性。

第三,顶岗实习学生的法律地位未予明确。目前,对顶岗实习学生的法律地位是劳动者还是学生有着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顶岗实习学生的档案关系仍在学校,实习的目的是更好地掌握在校所学知识、技能,提高职业能力,因此顶岗实习学生的法律地位仍是学生。也有学者认为,由于顶岗实习的特殊性,顶岗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顶岗实习时其学生身份已转化为劳动者身份。更多学者则认为,顶岗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具有双重性,既有教育管理关系又有事实劳动关系,顶岗实习学生既是学生又是劳动者[6]。以上观点的不同反映了顶岗实习学生法律地位的尴尬。顶岗实习学生法律地位不确定,身兼双重角色。这种角色冲突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工伤保险条例》难以适用于工作中受到伤害的顶岗实习学生即为这种法律适用困境的明证,而这种法律困境使得实习学生面临更多的风险。实习安全管理中,职业院校与实习单位互相指望,争相减轻己方而加重对方的安全管理义务,一旦发生事故,又相互推诿。顶岗实习学生又遭遇法律适用困境,权益难以获得救济。

第四,作为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学生实习保险制度尚不完善。学生实习保险主要涉及实习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两个险种。2009年,教育部、财政部、保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教职成[2009]13号)中曾提出“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真正做到中等职业学校参加实习的学生人人参保、应保尽保”。2012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通知》进一步提出,各职业院校要积极为实习学生购买保险,确保三部委文件中提出的“人人参保,应保尽保”目标落到实处。2016年,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研究制定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提出要“推动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以上规范性文件对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仅采用“推行”或“推动”模式,并未真正建立强制性保险制度。司法实践中也屡屡确定实习责任保险并非国家强制性保险。此外,以上规范性文件效力层次较低,与很多地方性立法存在冲突,其关于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往往不能得到适用。

第五,当前立法未能涵盖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的全过程。东汉时期政论家、史学家荀悦在《申鉴·杂言》中有一段话:“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责之谓之戒。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这段话阐明了风险管理防、救、戒的三个阶段,虽有上、次、下之分,但是都属应为之举。当前立法规定教育、管理等义务在于“防”,规定保险制度在于“救”,但对于“戒”,即法律责任,却鲜有明确规定,付之阙如,导致立法不能与风险管理全程呼应,出现立法空白。

顶岗实习安全管理法律义务通过规定相关主体的“应为模式”和“禁为模式”的义务性规则设定,按逻辑发展,对于“应为模式”和“禁为模式”必须要规定违反义务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但是当前立法中相当多的义务性条款没有法律责任条款与之相对应,仅规定了行为模式却没有对应的法律后果。如《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规定的“禁止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职业院校要“根据有关规定为所有实习学生办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义务都是涉及学生顶岗实习安全的非常重要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将产生严重的危害性后果,但是《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法律规范逻辑结构欠缺,使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出现法律责任空白,难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四、完善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议

由于当前职业教育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尚存在较大法律漏洞,使法律的有效适用程度降低,对法治效果具有不良的影响。因此,在制定和完善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法律制度时应注重立法质量,尽可能消除或填补法律漏洞,从而达到消除事故产生原因的目的。

第一,尽快制定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在修订《职业教育法》和制定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行政法规时,应将安全风险管理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将成熟立法和司法经验纳入其中。地方立法应完善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法律制度的内容,各地应在本地区立法建立和完善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制度时,尽可能吸纳其他地方立法中值得借鉴的条款,强化相关主体的管理责任和教育责任,建立完整的顶岗实习风险管理制度,使顶岗实习学生得到更为良好的安全保障。

第二,确定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的责任主体。法律应当实现社会公平,职业院校顶岗实习学生面对学校,特别是实习单位,明显处于弱势,体现出显著的从属性和依附性。因此,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的责任承担不应简单地由实习单位、职业学校及学生通过实习协议约定,而应当通过立法将法律天平向顶岗实习学生一方适度倾斜,从而给予顶岗实习学生充分、及时和有效的救助。校、企双方应为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的共同责任主体,立法时应客观公正地根据校企双方所应履行的安全义务以及对于风险的实际控制能力,本着责任共担的原则,将实习风险在校企之间合理分配,明确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第三,明确顶岗实习学生的法律地位。近年来不同于传统典型劳动形态的“非典型劳动”方式大量产生,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就是一种不完全符合传统劳动关系特征的“非典型劳动”方式。因此,无需刻意或勉强将顶岗实习学生归入学生或劳动者任何一类,应制定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专门法规,将顶岗实习学生创设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形式,可将顶岗实习学生作为特殊的非典型劳动者,单独设定其权力和义务[7]。当然强调其独立,并不意味着设定其權力和义务时不得援引现存《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实习学生法律地位确定后,将减少这种因角色冲突所带来的特殊风险。

第四,改变学生实习保险的“推行推动”模式,真正建立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强制性保险制度。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职业教育制度建设范畴,具有公益性,是落实“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的具体措施。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在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等方面提供有益补充。从2009年的《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到2016年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学生实习保险的“推行推动”模式仍未改变,这种状况不利于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考虑到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的必然性和严重性,以及其可能对顶岗实习产生的重大影响,亟需立法建立风险转移机制,有必要在修订《职业教育法》或制定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专门法规时尽快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规定为法定强制性保险。在此之前,地方立法可以先试先行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规定为法定强制性保险。同时制定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示范条款,对保险主体、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力义务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立法者应保证法律逻辑的完整性,确保法律反映和调整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的全过程。既要规定预防和救济的措施,又要有惩戒的措施,对不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行为要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便追究并惩罚违法人员,杜绝或减少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

在制定法律责任条款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遵循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对等的原则。贝卡里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8]贝卡里亚刑罚应与犯罪相对称的观点无疑也适用于实习安全法律责任的设定,只有公平设定法律责任,避免畸轻畸重,才能有效遏止实习管理中的安全违法行为,实现法治运行的最佳效果。

此外,在制定法律责任条款时,立法者还应按照可操作性的要求以明晰准确的语言完整表述出责任条款的全部要素,条款内容要尽可能细化,适用法律要明确、主体职责要清晰、责任方式要可行、追责条件要具体[9]。

参 考 文 献

[1][2]赵立祥,刘婷婷. 海因里希事故因果连锁理论模型及其应用[J].经济论坛,2009(9):94-95.

[3]牛聚粉.事故致因理论综述[J].工业安全与环保,2012(9):45-48.

[4]赵学昌.关于校企合作办学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考——基于对中央政策与地方立法的梳理与评析[J].教育探索2012(4):77-79.

[5][美]本杰明·N·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04-105.

[6]李甜甜.大学生实习因工受伤法律救济研究[D].江苏:中国矿业大学,2015:2-3.

[7]冯彦君,张颖慧.“劳动关系”判定标准的反思与重构[J].当代法学,2011(6):92-98.

[8]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42.

[9]古力,余軍.行政法律责任的规范分析[J].中国法学,2004(5):37-44.

Key words internship; occupational safety; risk management; legal System; vocational education

Author Wang Yuandong, associate professor of Tianjin Vocational College(Tianjin 300410)

作者:王远东

第2篇:法律职业的认识及法律职业能力的思考

(071002 河北大学 河北 保定)

摘 要: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律类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重要内容,本文从法律职业道德的含义、基本原则、特征和功能五个方面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进行阐释,对法律职业道德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为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一定的参与价值。

关键词:法律职业;能力;认识;思考

一、法律职业的确定

什么是“法律职业”?这一问题经过十年时间的积淀,在大陆学界渐趋共识。我们认为,确定何为“法律职业”的关键,乃是确立一个关于“法律职业”的相应标准。在如何判断“法律职业”的问题上,已存在的判断标准有如下几种:第一种是以从事法律工作为标准。当然法律工作也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但是这个法律工作是一个实体性的概念。第二种是以与法律有关的工作职业为标准,即只要与法律相关的职业,都可以作为法律职业来看待。我们曾经用一种戏谑的说法来概括道:凡以法律为谋生手段的职业,都应该属法律职业。但这一判断标准所存在的问题是:一些与法律有关的职业是可以被其他职业所包涵的,如法学教授和法律新闻工作者也是以法律为谋生手段的职业,但前者可以列为教育工作者序列,而后者又可以被列在新闻工作者行列之中。

二、本科生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的现状及原因

面对法学教育普遍存在的学生法律职业能力欠缺,从2011年起,教育部、中央政法委推行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将法律职业能力作为重点,强调法律人才的应用型特点。培养法学本科生的法律职业能力完全与国家创导的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相吻合,也能改善法律應用型人才严重不足的现状,因此,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无疑是法学教育的重要目标。法学教育应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法学教育培养出的学生就是要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而要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职业能力。这些能力涵盖范围很广,但主要包含人际沟通能力,证据的搜集、固定、保护能力,证据的运用能力,法律文书的写作能力,法律推理能力等。

法律职业能力培养不足的原因如下:

(1)惯性依赖。法学教学和其他学科的教学一样,其教学传统在一代一代传承。传统法学教育,追求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学术型与系统性,侧重于基础理论的掌握以及人文修养和学术精神的培养。我国法学教学的主要模式就是依托课堂,主要靠老师进行知识的传授,也称之为填鸭式教学。

(2)见效慢,考核困难。法律知识掌握起来比较快,比较容易,因为知识的掌握主要在于理解、记忆,知识掌握的程度往往通过考试可以检测,而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则是一个比较缓慢的过程,需要经过长期的训练,才能达到要求,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往往受许多因素的制约,开展起来比较困难,对于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考核相对也比较困难,只能通过一些方法,对学生某些法律职业能力有一个大致判断。

三、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方法

(1)加强职业能力培养。职业能力培养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而是要经过长期努力,有时也会觉得费了九牛二虎之力,学生的职业能力长进不大。职业能力的培养不可能立竿见影,需要我们静下心来,耐心地做工作。

(2)认真做好案例分析。案例分析教学法可以把理论和实践有机结合起来,避免学生只空谈理论而不具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案例分析的重心在于培养学生法律思维,在案件中,哪些证据是关键证据,通过关键证据可以证明哪些法律事实,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怎样配置,为什么这样配置?民事赔偿中赔偿哪些项目?具体计算标准是多少?这些都需要弄清楚。

(3)开展模拟庭审。开展模拟庭审是提高法律职业能力的有效途径,模拟庭审一般在学校模拟法庭进行,学生们在教师指导下模拟审理案件,从场地、人员参与方面来看,操作性强,可控性强,并且同样的案件,针对模拟庭审中出现的问题和不足,可以多次进行纠正,因此模拟庭审在提高学生职业能力方面,具有简便、高效,操作性强等特点。模拟庭审中,可以将学生所担任角色进行调换,学生担任的角色不同,看問题的角度也会不同,向法庭提出的观点、证据就会不同,通过角色调换,让学生体会到不同角色在庭审中的处境及自身位置,培养学生的角色意识。

(4)应当掌握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知识。目前,我国法学学科体系主要由法学的十几个二级学科和若干三级学科或基本课程所构成。在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商法学、行政法学、国际法学、军事法学、经济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等二级学科内容中,大多都是由本学科的基本概念、基本问题、基本理论、基本原则等知识所构成的。经历了长期的发展,这些法学子学科都已形成各具特色的系统的、完整的、具有内在逻辑的知识体系和多种学术流派、学术思想。

(5)应当具备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作为法律人,在面对日益完善和纷繁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时,不仅要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熟悉法条和诉讼程序,而且要理解和掌握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经济、科技、历史、文化、社会、道德、伦理和传统等背景;不仅要知道法律是什么,还要知道法律为什么是如此,在此基础上,还要求进一步创新思维,提出法律应当是什么。具体来说,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主要包括:法律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法律精神与法治信仰;法律职业伦理与执业规则;法律语言与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推理及法律解释等等。可以说,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有其职业素养,是法律职业有别于社会其他一般职业的关键所在。法学教育的任务不仅在于传授法律专业知识,更在于培养出在传播法律精神、促进民主政治、维护社会正义与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法律家和法学家。

参考文献:

[1]赵勇.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课堂教学评价研究[J].思想理论教育,2010(17).

[2]王平.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课堂教学质量评价指标研究[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作者简介:

孔洪涛(1996~),男,汉族,河北新乐人,河北大学,本科在读,法学专业。

作者:孔洪涛

第3篇:论以法律职业精英化为目标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摘要: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应当准确认识其在报名资格、考试内容、考试模式等方面的“变”与“不变”,坚持其服务于法律职业精英化的目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的“法律职业”应做限缩解释,仅限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具有国家级、统一性、职业资格考试的特征,应协调其与其他国家考试的关系,取消地域区分,突出职业性。在提高报考条件和设置四年过渡期的基础之上,应禁止通过者重复报考,设置报考次数上限。与“二阶段”考试模式相适应,在考试内容方面应精简考查科目,增强命题的综合性和实践性。此外,应当完善合格命题者的资格条件和选拔程序,以社会需求为参考划定分数线,适当延长客观题考试成绩的时间效力。

关键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司法考试;法律职业;司法改革.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5.12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2015年9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律职业资格意见》),要求全国相关机构认真贯彻执行该意见”,并要求该意见提出的各项改革措施应于2017年年底前落实到位。与此相对应,国家主席习近平于2017年9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宣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9月1日通过并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4月,司法部公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8年6月,司法部发布《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宣布考试的报名条件、具体时间考试方式等。2018年9月,我国第一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顺利进行,这意味着从2018年起,自2001年开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归于结束,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正式建立并开始实施。

从制度发展的轨迹上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在承继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两者在制度的方方面面有着天然的联系。一方面,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许多内容在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中得以存续;另一方面,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有许多新的变化,这些变化,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上和制度发展的规律上看,它应该体现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先进性,反映社会发展和法律职业发展对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中自然应当对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内容作出一些改变,并增加一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不具有的内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不同于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这些内容,需要在社会实践中贯彻落实,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变化有个准确的认识,以保证这些变革能真正有效地促进我国法律职业的发展。2018.年进行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上述继承和改变的情况:考试的内容和范围基本没有大的变化,考试的报名资格在过渡中,考试的形式(阶段性)有了一定的变化。

自2001年第一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始至2017年最后一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及2018年首届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笔者先后10余次参加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相关工作,期间还主持和参加了若干项有关国家司法考试的科研项目,参加过若干次不同层次的关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建立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研讨会,也撰写过若干篇与国家司法考试相关的论文②,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一定的体会和思考。本文将根据《法律职业资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自己学习、研究司法考试的体会和参加司法考试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经历,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谈点看法,求教于方家。

一、如何认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的“法律职业”

什么是法律职业?关于法律职业的概念,笔者查阅了一些文献③,发现至目前为止,無论是国家的法律还是部门规章,几乎都没有对“法律职业”这一概念作出专门的规定或相对统一规范的定义。分析其原因,大致有三个:一是这个概念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不同的国家,内涵与外延都有所差别,不大容易界定;二是在我国与法律职业相关的制度中,我们没有必要在制度中对法律职业做出专门的界定:涉及法官制度的,我们界定什么是法官,涉及检察官的,我们界定什么是检察官,涉及律师的,我们界定什么是律师,等等;三是传统上我国没有设定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以往与法律职业相关的考试制度是20世纪90年代的法官资格考试、检察官资格考试、律师资格考试,以及21世纪以来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没有所谓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基于上述原因,我们没有专门界定什么是法律职业,对我们的制度建设和相关工作的开展并不产生什么大的影响。但是,在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已经建立起来的情况下,明确什么是法律职业,就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第一,它关系到从事什么工作的人需要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而影响到准备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应当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通过该考试以取得该资格;第二,它关系到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能力,这些能力应当如何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得以检验或者在法律或法学教育过程中、在从业之前的法律职业培训过程中得以培养;第三,它还关系到法律职业中相关具体职业相互之间的关系,对法律共同体的有效建立起到引领作用,等等。

虽然现有制度和已发表的学术作品很少对“法律职业”进行界定,但我国法学界对该概念还是有一定关注的。例如,2002年7月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等八家单位召开了一次全国性学术会议,就“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在讨论中,有学者对何为“法律职业”发表了意见。刘作翔认为“凡是在法律圈子里不能为其他职业类型所概括的、具有独立形态的职业类型,才能叫做法律职业”[,他赞同以从事实质性法律工作为标准来确定法律职业,而不赞同以与法律工作有关作为标准来确定法律职业。进而他认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者,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立法者、专门从事公证工作的公证人员也可以列人法律职业者范畴,而执法者法学教育者、专门报道法律新闻的新闻工作者等,都不宜列人法律职业者范畴。刘流主张应当对法律职业与法律类职业进行划分,法律类职业包括了法律职业、法律辅助职业和与法律相关的职业,法律职业应当是指“以操作法律、实施法律为手段,并以处理社会关系主体间法律冲突、平衡主体间权利义务为职权或职责的社会职业的总和”,据此,他认为立法者、法学教育者、司法辅助人员都不应当列入法律职业的范畴[12]。笔者比较赞同上述两位老师的观点,主张应当区分法律职业和与法律相关的职业,法律职业应是以操作实施法律、以法律为手段从事工作的职业者,限定在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这四个职业范围,这样的范围也与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大体一致。特别是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个意义上,将法律职业人员限定在上述职业范围更为必要:从服务于社会的角度看,要求这些职业的从业者所应当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掌握的法律技能水平大致相当。

《法律职业资格意见》将法律职业做了广义上的解释②,这样的范围有些过宽了。在这些人员中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是“以操作法律、实施法律、以法律为手段从事工作的职业者”,他们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必要的,而对其他人员则没有必要做出这样的要求:法律顾问有不少是兼职的,现在以及将来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聘请的法律顾问,绝大部分是兼职的,其中相当部分是高校著名的法学教授,他们的学识和素质完全具备担任法律顾问的能力,要求他们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完全没有必要,基本上也不具有可行性;仲裁员(法律类)绝大部分也是兼职的,相当一部分也是具有高级职称的学者,他们的学识和素质同样完全具备担任仲裁员的能力,要求他们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同样没有必要,基本上也不具有可行性,再者,他们在仲裁中从事的是与非法律类的仲裁员同样的工作,为何就对以法律类身份就任仲裁员的人员提出如此要求呢?在确定法律职业人员的范围时,我们应当充分地认识到,不能认为要求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范围越为宽泛,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就越有权威。要求那些在实践工作中没有必要具有法律职业者素质要求的从业者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只会增加国家的负担和相关从业者的困惑,而没有什么实质的积极意义。此外,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他们在工作中确实是“操作法律、实施法律",但其工作所需要运用的法律十分单一,也许就是两三部法律,而且这两三部法律往往就限定于与其所任职机构的职能有关系,完全可以通过特定的学习环节来掌握这部分知识,而没有必要去参加要求掌握法律知识相当全面、法律专业性十分强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对此,在一次2018年召开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会议上,不少来自政府职能部门的委员就此提出强烈的反对意见,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要求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是不大符合社会实践的。

综上,基于法律职业的实际要求,“法律职业”的概念应作限缩性解释,法律职业人员应当限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因此,应当在合适的时机修正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相关内容。

二、如何认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认识,可以通过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个名称中相关词语的解读来实现。这个名称中,核心词是“考试”一词,其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等词语来限定。这些限定词意味着:这一考试是国家级别的考试,是全国统一性的考试,是与从事法律职业有关的考试,是资格考试①。

第一,它是“国家级别”的考试。国家考试这一性质,说明它是由国家来组织的、全国最高等级的考试,在国内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效力在国内具有普遍性。国家考试与社会上由有关行业协会自行组织的行业考试不同,也与由各地方政府或部门组织的地方性考试不同。这种不同,不仅仅表现在组织者不同:是由行业组织或地方政府组织还是国家组织;更主要的是效力不同:行业协会组织的考试,效力只能及于本行业;地方组织的考试,效力只能及于地方辖区;而国家考试,效力及于全国与考试要求相关的人员。因此,在该考试制度的设计上,需要充分考虑其国家考试的性质,不可以地方化或区域化,也不可以单一考虑行业,而应当考虑本考试与其他各类国家考试之间的关系,即不同类别考试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一方面,要考虑到不同类别的考试功能一般是不同的,所以,一类考试不一定能替代另外一类的考试;但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有的考试的功能或许已经涵盖或基本涵盖了另一类考试的功能,在此情况下,某一考试的效力就可以具有另外一类考试的效力的效果。具体到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问题上,其考试的独立性已经有充分的表现,但是,在与其他具有类似功能考试的关系上,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度对相互的关系作出联系性的考虑,比如,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国家公务员考试之间的关系:通过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的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是否有必要再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就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当前我国处理这个问题的模式是:已经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要进入到法院和检察院就职,都必须参加国家或地方的公务员考试。这样的模式,多少有点叠床架屋的感觉,因为从法律职业与国家公务员考试的功能上看,两者没有很大的差别,特别是在考生需要进人一个具体的法院或检察院就职,还需要进行该法院或检察院组织的考试,在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和就业单位人职考试之间再加人一个国家公务员考试,实在没有必要。建议在将来修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和公务员考试制度时,能对两者的关系作出修改: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者,欲从事法律职业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等),不需要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

第二,它是“统一”的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统一性,表现为两大方面:一是法律职业中不同的具体职业,资格是统一的,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他们的具体职业不同,但资格要求是统一的;二是资格考试由国家统一组织,包括统一命题、考试内容统一统一时间考试统一阅卷、法律职业资格的取得标准统一,等等。不同法律职业从业资格的统一,考试内容、考试时间、考试标准等的统一,是国家法律共同体得以建立、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得以保障而对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该考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基于对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统一性的认识,我们有必要对我国以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一些不统一的现象进行分析和思考。第一,在以往的司法考试中,基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法学教育资源分配的不均衡,多年以来,国家除了每年组织一次在全国普遍进行的司法考试(俗称“大考”)之外,还会组织一次针对贫困地区(通常是少数民族集聚区域)进行的一次司法考试(俗称“小考”)。“大考”和“小考”考试的内容是不同的,考试的时间也不同。第二,在“大考”结束后,确定法律职业资格的分数线时,会区分全国性的法律职业资格分数线(通常为360分)和贫困地区的法律职业资格分数线(通常低于360分40分左右)。与上述情况相对应,分数达到或超过全国性法律职业资格分数线者,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本),贫困地区考生分数达到贫困地区法律职业资格分数线的,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B本),而通过“小考”达到法律职业资格分数线的,取得法律职业资格(C本)。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B本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C本者,只能在相对应的区域从事法律职业。此外,参加“大考”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如果其参加民族语言试卷的考试,考试内容与“大考”普通卷子的内容也是有些许差别的。以上这些现象,都反映出我们以往的司法考试实际上是不统一的。不统一的司法考试的存在,有其客观的原因,有些原因在直观上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客观而言,不统一的司法考试,在一定意义上影响了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和公平性,对国家司法的统一性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2018年进行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情况大致延续了以往司法考试的做法。在进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代,我们应当逐步消灭以往司法考试中不统一的现象,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当然,这种制度的建立有一個过程,上述差异的情况,一方面要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逐步消除:取消“大考”与“小考”的区分,取消法律职业资格事实上存在的等级;另一方面,要注意建立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法律职业从业制度配套的制度。比如,在考虑消灭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统一现象的同时,基于保证少数民族地区、国家贫困地区有符合条件的法律职业者的需要,可以考虑在国家层面建立国家法律职业公职人员在不同地区不定期从业或定期从业的轮岗制度等。

第三,它是“法律职业”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首先区别于非职业考试,比如,与以人学为目的的高考、研究生考试不同,相对而言其具有单一性和职业性要求;其次,它区别于其他职业考试,比如注册会计师考试,它有法律专业性要求。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突出了对从事法律职业的这一要求。法律职业的突出特点有两个:一是要求从业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能力,要求参试者应当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具有扎实的、系统的法律基础知识;二是具有处理社会各类法律纠纷的能力,这一能力,一是与其是否具有法律知识有关,二是与其是否具有相对丰富的社会经验有关,三是与其是否较普通人更为睿智有关。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职业者是国家法律的操作者,是社会纠纷的解决者。作为正确理解与运用国家法律、为他人解决纠纷者,从一般意义上讲,应当较社会大众更为睿智,通俗地说,他应当具有较普通人更高的智商和情商,而不是相反。法律运用结果的权威性,除了来自于法律本身的权威,还应当含有操作法律来解决纠纷的主持者较一般民众就法律问题的处理更具有权威性的成分,这种权威性的构成,既有纠纷解决者社会地位、专业知识等因素,也有纠纷解决者较一般民众更聪明或睿智的因素。换言之,法律职业者应当是社会精英,这应当是法律职业与其他多数职业对从业者的不同要求。如此描述法律职业者,或许会引起部分民众的反感,但这就是社会生活对社会管理或服务的客观要求,是对法律职业的一个基础性认识,不认识或承认这一点,我们就不可能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选拔出社会精英,也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法律职业者的社会地位、服务或工作结果的权威性、工薪待遇或劳务报酬等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如果我们认识或承认这一点,我们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就应当朝着选拔具有扎实法律基础知识的社会精英这个方向努力,包括: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难度应当进一步提高,考试内容应当着眼于对考生法律问题的发现能力、分析能力和法律知识综合性运用能力的检测;每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比例应当较以往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比例大幅度地减小;从业之前的培训必须加强,一年乃至更长时间的集中职前培训是对初次从事法律职业者的基本要求。

第四,它是一种“资格”考试。资格考試区别于选拔性考试,选拔性考试旨在甄别考生能力、水平的高下,其目的在于区分优劣,通过考试选拔符合要求的考生,一般情况下是社会或职能部门有多少需求,就选择多少人员。选拔考试的成绩优劣往往与应试者是否能被选拔上有直接的联系,如果是职业选拔性考试,成绩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应试者能否人职,因此,选拔考试合格者(优胜者)的人数往往事先是确定的,与此相对应,选拔考试成绩的合格线往往事先不予确定,没有被选拔上的应试者将被淘汰,所取得的成绩基本上也不具有继续有效的意义。资格考试也区别于水平考试,水平考试是检测应试者相关知识或能力的考试,有的还有一定的等级,通过考试以检测应试者对相关知识的掌握达到何种程度,取得的成绩往往是作为相关事项的决策者确定该应试者是否人职或参加学习的参考。因此,水平考试的成绩一般情况下也无所谓合格不合格,应试者的成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有效。资格考试有点介于两者之间,一方面检测应试者掌握知识的水平,成绩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该证书通常情况下一直有效;另一方面又与应试者入职或获得相关的学习机会有关联,但这种关联往往不那么直接,即取得资格者并不当然可以入职或参加学习,但其具备人职或参加学习的资格,较不具有资格者保留有人职或参加学习的机会。因此,资格考试合格者的人数事先一般也不予确定,但职业资格考试实质上与该职业从业者的人数又有相当的关联性,或者说职业从业者的需求人数往往对确定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的人数有比较大的影响。因此,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线通常也没有必要事先确定。基于以上认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突出职业考试的特点,知识和能力的检测要突出职业的要求,考试合格的分数线没有必要事先确定,以有利于命题者在命题内容、题目形式、问题提问方式等方面的把握上相对更加灵活一些,命题的质量更好一此①。

三、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既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为从事法律职业者设立的考试,从一般意义上讲,参加考试者应当具.有比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受过系统乃至良好的法律教育。因此,当下许多国家的司法考试制度,对考生的报名条件都做了学历上或接受过较为系统的法律教育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与法国要求其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必须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或准学士学位),与此相对应,在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上也有一定的要求。比如,德国实行法官、检察官、律师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其司法考试分为两次,第一次考试通过后进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合格后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二次合格者才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大陆法系中的日本在21世纪初改革司法考试制度之前,对考生的报考条件没有学历或受过法律教育的背景要求,改革之后,新办法要求报考司法考试者应当法科大学院毕业,作为过渡,在一定时期内,报考司法考试者也可以是非法科大学院毕业者,但这部分考生要参加法律基础知识的初试(法科大学院毕业者可以免试该部分内容)。韩国在日本之后做了类似的改革。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和英国实行的律师考试(其法官、检察官大多从律师中选任),都要求考生必须是法学院毕业。比如,美国的律师首先必须是毕业于全美律协认定的185家法学院的学生[2]。

在我国进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时期,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的规定分别见于《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之中,可以分为报考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两个部分。根据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我们的司法考试报考条件中,有相对的学历要求和法律知识的背景要求,但不是十分严格,因此导致这些年司法考试报考人数相当多(从21世纪初的十几万到最近两年的六十几万)。这样的报考条件,一方面增加了考试组织者的负担,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它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职业精英化造成障碍:太多的、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职业要求的考生报考,对司法考试通过率的确定(基数大,同样的比例,选取的人数绝对量就多,优秀人才的比例相对就小)直至法律职业机构选任法律职业人才都造成了负面的影响(有可能鱼龙混杂)。针对这种状况,不少学者和专家呼吁应当提高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其中,要求报考者具备大学法科毕业的呼声十分强烈②。为此,《法律职业资格意见》吸纳了这一建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9条做出了相应规定③。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者通常情况下应当是全日制的法学本科或本科以上毕业生并获得法学类学士或以上学位。非全日制毕业生,比如,自考生、函授生、电大(开发大学)生等非全日制毕业生不能报考,没有法学类本科或以上学历及法学类学士或以上学位者不能报考。这样的规定,与司法考试时代允许非法学类本科以上学历者报考和允许非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报考有了比较大的区别:非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不具有报考资格;全日制院校未毕业的在校四年级本科生、非法本三年级法律硕士生、没有法科本科学历和学位的法学硕士生、没有法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学历及对应学位的在校法学类博士生等不具有报考资格;不具有法科本科或以上学历及对应法学学位的其他学科的全日制高等教育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原则上不具有报考资格。以上的这些变化,涉及报考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最基础的条件,涉及准备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人员的利益,因此,引起了社会上比较多的关注。

我们认为,自考、函授、电大等教育制度的设立,有其历史的原因: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为了弥补全日制高等教育院校接纳学生力量的不足,满足众多没有机会上全日制高等教育院校的人员希望接受高等教育的要求,自考、函授、电大等非全日制高等教育制度因此而设立起来。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为国家培养了不少人才,包括法律职业人才,但是,就客观结果而言,自考等制度培养人才的质量较全日制高等院校教育培养的质量要相对更低一些,而且,随着近些年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院校数量的增加,招生规模的扩大,参加自考等非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学生人数大幅度下降。因此,《法律职业资格意见》要求报考者应当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院校法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及法学类学士或以上学位,是符合社会发展实践的,是相对合理的。

按《法律职业资格意见》的要求,全日制高等教育院校未毕业的在校四年级本科生及有关的在校法律硕士生、法学硕士生、法学博士生不具有報考资格。而在司法考试时代,这些学生是可以报考的。当时之所以允许这些在校学生报考,主要是基于这些学生毕业时就职的需要:如果不允许他们报考,他们在毕业时都没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而法律职业机构对就职者一般都会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要求,从而导致法科毕业生在毕业当年无法到法律职业部门就业。而如果等到这些学生来年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他们又不再是当年的应届生,而基于户口安排等因素的考虑,用人单位往往又要求被录用者是当年的毕业生,从而导致这些学生同样不能被相当一部分的法律职业机构录用。这样的结果,一方面对这些学生十分不公平,另一方面对用人单位而言,也很难招录到优秀人才,对社会、国家而言,也是人才的浪费和法学教育的失败。而现在的规定,就可能导致如上问题的出现。面对这种情形,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者在制度变革过程中,选择了一个过渡的办法,即“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实施之前已经取得大学人学资格的全日制高等教育院校的法学本科生,其大学四年级时可以报考,法学、法律研究生(包括硕士生和博士生),其在学期间可以报考。这一办法的确定,意味着《法律职业资格意见》中规定的“全日制高等教育院校未毕业的在校四年级本科生及有关的在校法律硕士生、法学硕士生、法学博士生不具有报考资格”的内容,要到四年之后(即2018年在校的四年的本科生毕业之后)才会得到真正的执行。结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学生就业情况的考虑,这样的一种办法也是值得肯定和称赞的。其实,四年之后该如何要求,也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组织者现在就应该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现行规定,的办法不大符合社会实践,在最近四年期间,相关部门应当对该规定作出修改或设立相关配套制度。在检法机关招录应届生制度(只有应届生可以落实户口)改变之前,允许应届毕业生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相对比较现实的办法。

按《法律职业资格意见》的规定,不具有法科本科或以上学历及对应法学学位的其他学科的全日制高等教育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原则上不具有报考资格。作为对以上规定的例外,《法律职业资格意见》规定“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者,具有报考资格。但是,对这一条款中的“法律工作”指的是什么工作,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或权威意见作出解释。按体系性解释,基于《法律职业资格意见》中规定的从事何种行业应当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要求,这里的“法律工作"应当是与这些行业相关的工作,比如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职位的工作,但是,没有法律职业资格,本来就不可能从事上述职位的工作。因此,“法律工作”应当是指上述这些工作的协助性工作,比如,法院的书记员、仲裁委员会的秘书、公司的法务助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等。从规范性考虑,将来的相关规则中应当对该意见中的“法律工作”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

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考的消极条件,《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10条做出了规定。规定内容十分明确,讨论中也没有什么争议,因此本文不专门讨论。值得关注的是,《2018年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公告》中第1条第3项规定“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一规定在一定意义上突破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10条中规定的内容,但这样的规定是有意义的。在以往的司法考试报考条件中曾没有这样的规定,导致少数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证书的人员再次报名参加考试。这些再次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其动机主要有两种:一是一些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现在从事司法考试辅导工作的讲师或助教人员希望通过考试了解或体会下当年的考试内容,为来年开展司法考试辅导工作做些准备;二是一些虽然通过了司法考试,拿到了A本,但成绩不大理想的考生,想通过再次考试取得更好的成绩,以便能找到更好的工作单位。这两种动机,显然不符合国家组织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的目的,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国家考试资源、人力、物力的浪费。因此,笔者对上述公告的规定十分赞同。此外,基于选拔优秀法律职业人员和节省国家考试资源、人力、财力的需要,笔者还建议在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次数上可以作出限制,比如规定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次数上限为3次。

四、如何建立“二阶段”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试模式

从宽泛意义上讲,考试模式指的是考试实施的整体安排,包括考试的报名条件、考试时间、考试形式(阶段与方式)、考试内容、试卷设计(题型)、试卷评判、合格成绩的确定和考试成绩的效力等。而在本文中,基于问题讨论的针对性以及与本文其他部分的关系,本部分的考试模式仅指考试安排的阶段,即是一次性考试,还是分阶段考试,以及考试的内容、试卷的设计和考试成绩的效力,不涉及宽泛意义上考试模式的其他内容。

从传承关系上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发展过来的,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则是国家法官考试、国家检察官考试、国家律师考试“三考合一”的产物,因此,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模式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乃至国家法官考试、国家检察官考试、国家律师考试的模式都有一定的关系。国家法官考试、国家检察官考试、国家律师考试在考试模式上,都是一次性考试,即相关考试安排在一个阶段统一完成,考试的题型主要是选择题(单项选择、多项选择、不定项选择),以及案例题和个别的申论题,考试内容上三者有所差别,但基本上与高等院校法科基础课相对应,考试成绩一次性有效,以总分达到一定分数为合格。2001年,国家决定“三考合一”,确定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由于这个变革过程进行得有点匆忙以及其他的一些原因,司法考试的模式实际上继承了律师考试的模式,推行的是一次性考试的方式,考试的题型、内容与考试的效力与律师考试时大体相当。这种做法在建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之初,可以说是一种比较现实的做法,基本满足了当时历史条件下对司法考试制度的要求。而随着司法考试的持续进行以及国家经济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发展,一次性考试的方式以及考试的题型、内容及考试的效力等均受到了不少学者乃至司.法考试组织者的质疑[2],他们认为应当在适当的时候改变这种方式:变一次性考试为两阶段考试,题型上应增加一些逻辑性和灵活性更强的题目,内容上应该有所调整,考试的效力上可以考虑分阶段确定。笔者十几年前也在相关文章中提出过如上主张[3]。

变一次性考试为两阶段考试的主要理由有三个,具体如下。一是一次性考试,考试通过的偶然性较大。从实践情况看,任何考试都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从一般道理上讲,考试的次数越少,考试结果的偶然性就越大。社会上有人诟病司法考试是“一考定终身”,主要指的就是考试的偶然性:一次性考试,既有可能让优秀的考生因发挥失常而名落孙山,也有可能让部分本来不具备相应素质的考生侥幸过关。就发生上述情况而言,这样的考试,公平性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二是一次性考试会导致考试资源的浪费。从司法考试题型和内容来看,卷一至卷三是选择题,内容主要是相关科目的基础知识,主要考查考生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内容、相关法律概念、相关法律原理的识记、理解和初步运用的能力;卷四是案例分析题和申论题,主要考查的是考生运用法学原理、法律规则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十几年来司法考试考生的考試成绩来看,得分330分以下(这样的分数说明考生的基础知识掌握得相当不够)的考生,大致在65%左右;前三卷考试得分不到210分(这样的分数意味着卷四即使其得满分也不可能取得合格成绩)的考生也有55%左右。综合上述两种情况,意味着有60%左右的考生参加第四卷考试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即使卷四得满分也达不到合格线,他们参加考试,只会徒增司法考试的成本,导致有限国家资源的浪费。三是一次性考试,对考试题目的设计会产生一点不利影响:卷一至卷三这三张卷子的考试内容与卷四的考试内容的关系不是很好处理,包括考试内容的范围、深度,考试题型的变化等,都涉及卷四与前三卷之间的关系。司法考试这些年,考试组织者和命题老师一直都在思考着这些问题:卷四在内容上选择哪些科目的内容,为何这样选择;卷四题目在形式上与前三卷不同,但应该不同到何种程度;卷四的难度与前三卷的难度到底应该有多大的提高才是比较合适的;等等。这些问题,虽然不能认为是大的问题,但就一次性考试的相对统一而言,这确实是值得思考但又不大容易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考试分阶段进行应当是个不错的选择:两个阶段中各个阶段可以考查一些不同的科目,以及运用不同的题型,以检测考生不同的能力,从中选拔出适合从事法律职业者。以上三点理由,实际上也给我们一点启示:考试功能的实现,在一定意义上要有考试内容、考试形式或考试技术作为保障,改变不利于考试功能实现的考试内容、考试形式或考试技术,是十分有必要的。2018年举行的首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就采取了分阶段的考试模式,适应了社会发展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值得称道。

在确定了分阶段考试的基础上,考试内容的变革也是值得考虑的。如上所述,考试内容是为了保障考试功能的实现,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功能在于选拔能够从事法律实践业务的优秀法律人才,对这些人才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总体上要求基本功要过硬,能综合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强调基础性.综合性和运用性。从德国和日本司法考试的情况看,他们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包括民事法(含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刑事法(含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公法(含宪法和行政法)等科目;在美国,律师考试的内容除了以上科目之外,还有法律职业和伦理4。可以说,这些内容集中反映了对法律职业者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能力的要求。与德国、日本相比,我们司法考试考查的科目多了不少,除了民事法、刑事法、公法之外,还包括了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国际法(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法学理论,甚至还有中国法制史等。这些不同于德国.日本和美国的司法考试科目所涉及的内容,不是不重要,也不是说法律职业者完全没有必要掌握这些内容,而是在司法考试中设立这些科目弊大于利。其一,德国、日本和美国司法考试或律师考试的科目相较我们司法考试中的其他科目,就法律知识而言,其更具有基础性(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问题有更多的体现和反映)、代表性(法学基本原理有更多的运用)、实践性(在社会实践中更经常被运用),简言之,这些考试内容对法律职业从业者而言更为重要。其二,一旦考试内容过于宽泛,将分散考生复习的精力,影响考生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深人把握。从以往司法考试内容的难度和考试结果来看,司法考试内容的难度是比较一般的,表现为不少选择题考试内容过于单一或只要求对法条的记忆,缺少综合性和运用性。即使是卷四的案例分析题,也在题干之后都列出了具体的问题,实际上变案例分析题为简答题。这样的题目,是不符合考查考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要求的。此外,案例分析题的综合性和实践性也不足,命题者如此设题,其中就有考虑到考生对多门法律学科的法律知识很难掌握得比较深人的原因。确实,要求考生掌握那么多门法律知识,同时还要求达到深度把握的水平,是有些勉为其难的。

针对以往司法考试存在的上述问题,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组织考试者再次强调命题要突出对考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民事法和刑事法的比重有所增加,与此相对应,此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试内容有了一定的变化,其中最有意义的是,卷四的题目无论是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朝法律知识的综合性和应用性迈出了关键的一步:题目的内容注重几个学科的结合,案情的编排更加符合社会实践,考查的问题更具有思考性;形式上,案例分析题要求回答的问题相对更为概括、开放,参考答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如此变革,同样值得称道。当然,随着认识的进一步加深,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的变革还应当继续,其中,减少一些考试科目,并要求考生对保留的考试科目内容的更深层次的把握应当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变革的发展方向,强调考试内容的基础性综合性、运用性,更符合法律职业的实践要求。

与考试内容密切相关的是试卷的设计,具体而言就是题型与设问。传统上,司法考试卷一到卷三是客观题,题型为选择题,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其中不定项选择题又称套餐题,指的是在一道不定项选择题中,含有若干内容上有联系的小问题:题干是一个综合性的案情,题干中涉及的问题被设计成若干小题,各小题是单项选择还是多项选择是不确定的。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不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在总分为150分的卷子中,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的分值分别是50分、70分和30分。从考试结果的情况看,单选题考生答得最好,不定项选择题答得最差。究其原因,除了不同题型所涉及的内容难度有一点差别(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所涉及内容更具有综合性)外,题型是个很重要的原因(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答案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从实现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功能出发,建议改变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第一阶段客观题考试试卷的题型:适当减少单项选择题,比如,减少到30题(30分),多项选择题题量和分值不变,不定项选择题增加到25道(50分)。

以往的司法考试中,对于卷四的案例分析题,基于题量较大和考生掌握法律知识水平的考虑,如前所述,命题者一般都把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找出来,把要求考生作答的问题罗列得很明确、具体,这实质上就变案例分析题为简答题,降低了考试的难度,考查考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考试功能就没有得到实现。针对这种情形,2018年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做了一定的改变。关于卷四题型的变革,建议继续加强案例案情编排内容的综合性和实践性,所要求回答的问题相对概括(发现案情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属于考试要求的一部分),答案更具有开放性,参考答案有一定的多样性。

要保障试题的质量,做好命题的组织工作十分重要,其中,选择考试试题命题者的工作是重中之重。自国家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开始至目前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些年考试的命题者是合格的,他们的知识水平、职业操守和心力的付出,基本保证了这些年考试试卷的质量,但如何选择合格乃至优秀的命题者进人命题队伍,一直是困扰考试组织者的一个问题。必须承认,这些年,考试的组织者在选择试题命题者方面做了许多工作,采取了不少措施①,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应该认识到,我们还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选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命题者的做法或制度,这个问题必须引起重视,因为它关系到试题的质量,也影响到考试的权威性。

选择合格的考试命题者,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一个合格的试题命题者应当具备什么样的基本条件。就此,笔者认为,该类人选的基本条件是:第一,知识上,熟练掌握与试题内容相关的系统性知识;第二,学术上,在国内本专业或方向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第三,经历上,有参加过国内其他考试试题命题的经历或者有丰富的其他方面的命题经验(比如,为本科或研究生结业考试出题10年以上);第四,态度上,热心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命题工作;第五,品行上,以往不存在违反各类考试命题纪律的行为;等等。其次,在选择程序上,组织者对以往的做法可以进行总结,提取出在实质上发挥效用,程序上显示公正的做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形成制度。此外,增强法律职业统一考试试题命题者的使命感、荣誉感也是组织者应当予以考虑的。

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人数的确定,现行的做法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通过人数由司法部采取划定合格分数线的方式予以确定,对此,本文在讨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属性时已经发表了相关意见,认为这样的做法不大符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性质。因此,建议以国家法律职业每年需要增加的工作人员的人数需求作为一个基本参考要素,适当考虑当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际参加考试的人数而确定。这样一方面能保证国家法律职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选拔优秀的法律职业者这一考试功能的实现也有个基本的保障,此外,对各不同年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而言,衡量其水平的标准基本上也是统一的,对不同年份参加考试的考生是相对公平的。

关于考试成绩的效力,现在规定客观题答卷取得的合格成绩在两年内有效,笔者认为,这个成绩的有效期可以适当延长,比如,可以考虑客观题答卷的合格成绩在三年内有效。因为客观题所涉及的内容绝大多数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条文直接相关,形式上多属于理解、记忆的内容,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对稳定性,客观题答卷的合格成绩在三年内有效较两年内有效更为合理些,也适当减轻了部分考生以及考试组织者的负担。

除了以上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的若干基本问题之外,关于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还有其他一些问题,比如,如何确定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格合格者的分数线、如何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拟从事法律职业者进行职前培训、如何认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如何认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法律职业就业之间的关系、如何进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命题等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总之,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太多的问题值得研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基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特殊性,我国法学界或法律实务界对该领域涉及的诸多问题研究得很不够,而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又特别需要理论研究的支持。在此,笔者也特别希望能有更多的学界或实务界同仁开展对该问题的进一步研究,为完善我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信春鹰,孙谦,等.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2]韓大元,林鸿潮.对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宪法学思考[J].时代法学,2005(03):9-15.

[3]潘剑锋.论司法考试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关系[J].法学评论,2003(02):147-153.

[4]孙鹏,潘俊.我国现行司法考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理论月刊,2015(01):83-89.

Legal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Targeting the Specialization of Legal Profession

PAN Jian-feng

( 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本文责任编辑:段文波

收稿日期:2019-06-28

作者简介:潘剑锋(1962),男,福建建瓯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法律职业资格意见》从总体要求、法律职业范围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完善统--职业资格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制度的衔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等七个方面,对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出了比较全面和明确的意见。

②其他七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考试内容和范围上,以原本国家司法考试考查内容、范围为基础,增加了新的考查点,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环境资源法等。在报名资格上,采取了“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策略,即《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实施前符合规定的三类人仍可以报名参加2018年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考试形式上,仍然包括客观题和主观题,但改变了以往三张客观卷,一张主观卷且同时考的考查方式,变更为先考查两张客观卷,考生只有客观卷判定合格后,才能参加主观卷的考试。

②参见:潘剑锋.论司法考试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关系[J].法学评论,2003(02):147-153;潘剑锋,陈杭平.再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关系[J].法律适用,2008(Z1):57-62;潘剑锋,刘哲玮.司法考试改革导向初步研究——以法律职业为视角[J].法律适用,2008(04):59-64.

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印发的《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规则》《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等。论文如: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J].中国社会科学,1994(02):63-86;王振民.略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J].中国法学,1996(05):92-96;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J].法学研究,2003(04):80-89.

①其他七家单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国家法官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公法研究中心、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德衡律师事务所和金杜律师事务所。

②参见《法律职业资格意见》(三)明确法律职业人员的范围,其将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工作等的职业群体均纳人法律职业,并要求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①参见:韩大元,林鸿潮.对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宪法学思考[J].时代法学,2005(03):9-15.本文这部分内容受该文的启发,笔者在他们对司法考试的认识的基础上谈了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看法。

①比如,日本采取的国家法律职业公职人员在不同地区不定期从业或定期从业的轮岗制度,值得借鉴。

①以往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虽然事先没有确定合格分数线,但按惯例,以360分为合格线,这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司法考試命题者的手脚,在命题时要充分考虑应试者的水平,以保证该年应试者能有大致相当的比例通过这一分数线。这种做法导致考试题目的具体内容乃至具体的方式都受到限制,不大有利于检测应试者的法律专业能力与水平。

①其中,《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3条规定报考的积极条件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品行良好。《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中规定的学历和职业条件是“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适用上述条件有困难的地方(主要是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审核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②在许多次研讨会上,都有学者发表这样的意见。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者包括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舒国滢教授等。

③即“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

①该办法公布后,得到了众多准备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者的赞扬。

①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四)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人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六)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①比如,从征集试题中发现优秀者,请其出题人参加试题的命题;请以往参加命题的前辈命题者推荐其认为适合从事命题工作的相对年轻的学者参加命题。这些方法,都部分地解决了选择命题者的问题,并取得了一定效果。

作者:潘剑锋

第4篇: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合规性评价

主持人:

参加人:

时间:

1 北京都市盛通智能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合规性评价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合规性评价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合规性评价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合规性评价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合规性评价

评价结论:通过对公司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遵守情况的评价,我公司认真遵守国家有关的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未遵守相关法规按要求的情况发生。

第5篇:主要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介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和劳动法律体系的母法,是制定和执行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依据,同时它以国家意志把实现劳动者的权利建立在法律保证的基础上,既是劳动者在劳动问题上的法律保障,又是每一个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规范n它的颁布改变了我国劳动立法落后的状况,不仅提高了劳动法律规范的层次和效力,而且为制定单项劳动法律、法规,建立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该法共13章107条,与职业安全健康有关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放假的规定

《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第174号令)第3 条的规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修改为四十小时。

《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劳动法》第6章为“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条款(第52条至第57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用人单位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也可视为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卫生检查制度、伤亡事故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等。“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是指关于消除、限制或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危害因素,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保障设备、生产正常运行而制定的统一规定,共分三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国家规定”主要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一些国家标准,如:《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等。要求“企业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主要包括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工作场所的光线应当充足,噪声、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施工、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报警装置、通讯装置、安全标志等;对危险性大的生产设备设施,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企业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等,必须经过安全评价认可,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企业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政府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2)关于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劳动法》第53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是指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而采取的消除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装置、防护用具及其它防范技术措施的总称,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设施、个体防护措施和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指劳动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一系列技术标准。本条第二款被称为“三同时”,即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范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保障以外,还应该做到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即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这是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一项重要内容。《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1988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规定》和1992年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方法》对“三同时”制度做了具体规定。 (3)关于特种作业上岗要求的规定

《劳动法》第55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特种作业”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因此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特种作业的范围有十二类: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作业;爆破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和其他符合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的作业。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和原劳动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对特种作业的范围和特种作业人员条件、培训、考核、发证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特种作业资格”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过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f它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一种。 (4)关于劳动者安全卫生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劳动法》第56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护权,可以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女职工依法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者负有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义务;负有及时报告劳动过程中险情的义务;负有接受安全卫生教育的义务。 (5)关于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的规定

《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是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业病和与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分析和处理的一项劳动保护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统计,发现和处理职业病和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和减少职业性危害,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依法”主要指:《矿山安全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及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解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职业病报告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处理方法的规定》、《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等。 3.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劳动法》第七章第58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它共分8章50条,分别对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事故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做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该法共分6章54条,对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妊做出详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国务院公安消防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1.火灾预防方面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针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定下列消防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对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2)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3)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4)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2.在消防组织方面规定: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1)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第(1)(2)(3)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该法共分12章53条,分别对船舶检验和登记、船舶及设施上的人员要求、安全保障、危险货物运输、海难救助、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做了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共7章79条。由于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较广,职业病的类别较多,不同类别的职业病对劳动者产生的危害差异较大,对各类职业病的防治也不同,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的防治都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最大的几类职业病的发生。因此,本法的调整范围限定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线和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职业病,同时,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该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管理原则的规定

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职业病一旦发生,很难治愈,所以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从致病源头抓起,采取前期预防,同时,在劳动过程中需要加强防护与管理、产生职业病后需要及时治疗,并对职业病病人给予相应的保障,做到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管理原则是“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由于造成职业病的危害因素有多种,其造成职业病的危害程度也不相同,其管理需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职业病的管理除了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之外,还需要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相关单位人员都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需要各方面的人员和单位认真重视,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立法目的。 2.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该法在总结我国20世纪50年代初期以来所做规定执行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从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源头”实施管理,规定了预评价制度:

(1)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人员的影响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2)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以上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项目盲目上马,再走先危害后治理的老路,从源头管起,从根本上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 3.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防治职业病,用人单位是关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该法对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做了以下具体规定:

(1)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线等主要职业危害因素所致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需要对特殊职业危害工作场所实行有别于一般职业危害工作场所的管理。为此,该法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应当配宣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2)为了确保用人单位及时掌握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及职业卫生状况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该法规定:(a)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b)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价。(c)发现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s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重新开工。

(3)针对一些中小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而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没有说明书或者没有中文说明书,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乏防范意识,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该法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中应当载明与职业危害相关的事项和职业卫生防护、应急救治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警示标识和中文誓示说明。 (4)针对在经济活动中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现象,该法对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双方做了限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5)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存在隐瞒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事实,不告知劳动者危害真相,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不提供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导致职业危害发生的情况,该法规定:(a)产生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事项;(b)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c)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危险。劳动者因调换岗位或者工作内容改变而从事合同中未事先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危险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有关职业危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6)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职业性健康损害和职业病病人,通过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明确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为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指导劳动者选择职业、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该法规定:(a)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b)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定期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c)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此外,该法还对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以及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做了相应的规定。 4.关于职业病的诊断管理

关于职业病诊断管理,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做了规定: (1)考虑到职业病诊断属于医疗活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对承担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应有特殊要求。据此,该法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2)考虑到劳动者的流动性较大,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需要对劳动者赋予职业病诊断选择权。据此,该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3)考虑到职业病诊断比较复杂,其结果往往关系到劳动者享受的待遇,需要严格规范管理。据此,该法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5.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与保障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发现患有职业病或者有疑似职业病的,必须及时诊断、治疗,妥善安置。据此,该法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做了规定:

(1)关于对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关于对已诊断为职业病的病人,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b)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造成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3)关于对职业病病人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该法规定:(a)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b)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c)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职业病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此外,本法根据所设定的制度、措施,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危害后果,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突出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停建、停产直至关闭的处罚;对造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本法还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做了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径。

六、《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该规定共24条,主要适应于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中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同时,该规定也明确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可以直接追究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如第15条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第344号令,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条例对中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做出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规定了国家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检部门、环保部门、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邮政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职责。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4.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使他们了解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5.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6.法律责任

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2000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对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等的安全监察做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另外,该规定还对各类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周期做了规定。如: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等。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2000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该标准对境内所有企事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如何配备、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做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用人单位采购、发放和使用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2.用人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安技部门应对购进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验收。

3.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选择了116个工种为典型工种,按国家标准GB11651—89《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和各工种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明确应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其他工种的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可参照《相近工种对照表》确定。

4.标准规定凡从事多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主要作业的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如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在从事其他工种作业时或在其他劳动环境中确实不能适用的,应另配或借用所需的其它劳动防护用品。

5.标准要求为一部分工种的作业人员配备防尘口罩,纱布口罩不得作防尘口罩使用。

6.标准规定防毒护具的发放应根据作业人员可能接触毒物的种类,准确地选用相应的滤毒罐(盒),且每次使用前应仔细检查是否有效。并按国家标准规定,定时更换滤毒罐(盒)。

7.标准规定绝缘手套和绝缘鞋除按期更换外,还应做到每次使用前作绝缘性能的检查和每半年做一次绝缘性能复测。

8.标准规定对生产管理、调度、保卫、安全检查以及实习、外来参观者等有关人员,应根据其经常进入的生产区域,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9.标准规定在生产设备受损或失效时,有毒、有害气体可能泄漏的作业场所,除对作业人员配备常规劳动防护用品外,还应在现场醒目处放置必需的防毒护具,以备逃生、抢救时应急使用。用人单位还应有专人和专门措施,保护其处于良好待用状态。 10.考虑到一个工种在不同企业中可能会有不同的作业环境、不同的实际工作时间和不同的劳动强度,以及各省市气候环境、经济条件的差异,标准中对各工种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种类是最低配备标准,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期限未作具体规定。并说明此项工作由省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本省的配备标准时,根据实际情况增发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并规定使用期限。

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技规及其他要求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关于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承诺。此外,体系的认证除符合审核规范外,也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因此,了解与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行为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是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开展体系认证工作的必要知识。

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中,强调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此概念被全面地贯彻于整个体系中,使国家的管理意识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联系起来;以达到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成为用人单位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基础。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17个要素中,直接涉及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要求的要素共有5个,分别是:

4.2职业安全健康方针:包括至少遵守现行适用的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承诺,体现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宗旨和用人单位的行动纲领。

4.3.2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要求用人单位充分掌握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为体系运行提供法律依据。

4.3.3目标: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目标过程中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将法律、法规中的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目标,通过各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方案确保其实现。

4.4.5文件和资料控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留存的档案性文件和资料应予以适当标识。

4.5.1绩效测量和监测:要求监测评价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的遵循情况,对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问题,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此外,审核规范中的其他要求要素,均包含着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联系。如:4.3.1危害辨识、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的策划,要求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4.4.1机构与职责的确定,要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4.4.2培训、意识和能力,在制订培训计划、内容时要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4.4.3协商与交流,包含着将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信息传达给员工、相关方等;4.4.6运行控制中运行标准的确定;4.4.7应急预案与响应中计划的制订;4.5.2纠正与预防措施的制订;4.6管理评审等要素在实施过程中均要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可以说,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始终贯穿于整个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之中。

职业安全健康标准

一、职业安全技术标准的作用 概括地讲,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职业安全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已成为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以国家标准为主体的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标准作为提高科技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技术文件,已渗入到安全生产的各个领域,从事故预防、控制、监测,直至职业病诊断、统计,都需要相关的标准加以指导,标准已经成为安全领域中重要的基础工作之一。随着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标准对减少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发展生产将发挥出更加有效的作用。系统安全性指标的目标值是事故评价定量化的标准。如果没有评价系统危险性的标准,定量化评价也就失去意义,这将使评价者无法判定系统安全性是否符合要求,以及改善到什么程度才算是系统物的损失和人的伤亡为最小。因此,一些国家都制定实现的目标值。我国针对生产过程中设备、装置的设计、安装、改造等制定颁布一系列国家法规和安全卫生标准。根据这些法规、’标准、规范进行评价,确认系统安全性。

经量化后的危险是否达到安全程度,‘这就需要有一个界限和标准进行比较,该标准称为安全指标(或安全标准)。所谓安全指标,就是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危险度。它可以是一个风险率、指数或等级,而不是以事故为零作为安全指标。为什么不以事故为零作为安全指标呢?因为事故的规律和本质表明,事故不可能为零。这是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往往不能完全识别危险性。即使认识了现有的危险,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能源的出现,又会产生新的危险。对已认识到的危险,由于技术、资金等因素的制约,也不可能完全消除或控制。人们只能使危险尽可能减少,以至逐渐接近于零。当危险降到一定程度,人们就认为是安全的了。霍巴特大学的罗林教授曾给安全下了这样的定义:所谓的安全指判明的危险性不超过允许限度。这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安全。安全就是一种可以允许的危险。确定安全指标,实际上就是确定危险度或风险率,这个危险度或风险率必须是社会公众允许的、可以接受的。 我国《劳动法》第5条规定国家要“制定劳动标准”,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第56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工业产品的品种、质量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运输过程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因此,国家要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以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工作秩序的顺利进行。

二、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

所谓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就是根据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的特点和要求,按着它们的性质功能、内在联系进行分级、分类,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体系内的各种标准互想联系,相互依存,互相补充,具有很好的配套性和协调性。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与一定时期的技术经济水平以及职业安全健康状况相适应,因此,它随着技术经济的发展、职业安全健康要求的提高而不断变化。我国现行的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如图3—l所示,主要由三级构成,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目录、清单请见附录。 1.国家标准

职业安全健康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是我国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中的主体。主要由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组织制定,归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 2.行业标准 职业安全健康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定的标准,是国家标准的补充。由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各行业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职业安全健康行业标准管理范围主要有:

(1)职业安全及职业健康工程技术标准;

(2)工业产品在设计、生产、检验、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技术标准; (3)特种设备和安全附件的安全技术标准,起重机械使用的安全技术标准; (4)工矿企业工作条件及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5)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和工人技能考核标准; (6)气瓶产品标准。 3.地方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废止。地方职业安全健康标准是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补充,同时也为将来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打下了基础,创造了条件。

对于特殊情况而我国又暂无相对应的职业安全健康标准时,可采用国际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时,必须与我国标准体系进行对比分析或验证,应不低于我国相关标准或暂行规定的要求,并经有关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按标准对象特性分类,主要包括基础标准、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和卫生标准等。 1.基础标准

基础标准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如职业安全健康)作为其他标准的基础,被普遍使用、具有广泛指导意义的标准,如(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编写规定》、《安全标志》、《安全色》、《职业安全卫生术语》、《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等。 2.产品标准

产品标准是指为保证产品的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主要性能参数、质量指标、使用维护的要求等所制定的标准,如《防护鞋通用技术条件》、《安全防护屏》、(固定式防护栏杆》、《电梯技术条件》、《过滤式防毒面具》等。 3.方法标准

方法标准是指以设计、实验、统计、计算、操作等各种方法为对象的标准。其中内容是以设计、制造、施工、检验等技术事项做出统一规定的标准,一般称作“规范”,如《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等;内容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做出统一规定的标准,一般称作“规程”,如《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和《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等。 4.卫生标准

卫生标准中规定了工作场所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所不应超过的数值,如《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等。

职业安全标准按法律效力分类,一般可分为如下两类:

(1)强制性标准:为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防止各类事故发生,减轻职业危害,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建立统一协调、功能齐全、衔接配套的劳动保护法律体系和标准体系,强化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必须强制执行。在国际上,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劳动安全卫生问题,越来越引起各国有关方面的重视,制定了大量的安全卫生标准。在这些标准中,经济上的考虑往往是第二位的,即安全第一,经济第二。根据《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标准属强制性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三)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2)推荐性标准;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以外,或是根据国家和企业的生产水平、经济条件、技术能力和人员素质等方面考虑,在全国、’、全行业强制性统一,执行有困难时,此类标准作为推荐性标准执行。《标准化法》及《标准化法条文解释》中规定“对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

三、职业安全健康国家标准颁布状况

我国的职业安全技术标准化工作,是在20世纪改革开放的80年代初期起步的,到2001年国家标准局已公布了400余个标准。按应用范围和性质的不同,这些标准大致分为如下几类。 1.设计、管理类标准

这类标准主要是指一些为提高安全生产设计、监察或综合管理需要制定的标准。经常使用比较重要的有如下标准。

(1)作业环境危害方面:(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规定了111种毒物和9种粉尘的车间空气中最高容许浓度,为车间的设计提供了重要的劳动卫生学依据。本标准对工业企业在厂址选择、厂区内布置、车间卫生、防暑、防寒、防湿、通风、采光照明等方面的安全卫生要求,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如:标准规定产生危害较大的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和振动等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内修建。标准规定产生危害较大的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性介质的车间,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车间地面应平整防滑,易于清扫。经常有液体的地面应不透水,并有坡向排水系统。产生汞、砷等剧烈毒物质的车间,其墙壁、顶棚和地面等内部结构的表面,应采用不吸收毒物的材料。必要时加设保护层,以便清洗。、其废水应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经常有人通行的地道,应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并不得敷设有毒液体或有毒气体的管道。标准还规定了车间空气中有毒害物质的浓度。 职业危害程度分级标准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冷水作业分级》、《低温作业分级》、《高温作业分级》、《高处作业分级》、《有毒作业分级》、《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等。另外,车间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或毒物含量方面的数十种标准。

(2)事故管理方面:为便于事故的管理和统计分析,在总结我国自己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国外的先进标准,制定了我国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火灾事故分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致残鉴定》、《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等。

(3)安全教育方面:为了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管理,公布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国家标准、《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复审的时问一般每两年一次;复审不合格者,可在两个月内再进行一次复审,仍不合格者,收缴操作证;凡未经复审者,不得继续独立作业。 2.安全生产设备、工具类标准

这类标准主要是为了保证生产设备、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标准,大致可分为如下三方面:

(1)安全生产设备、工具设计原则及安全卫生标准:《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国家标准主要规定了设备设计中有关安全卫生的基本设计原则、一般要求、常见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护要求等三方面。生产设备安全卫生的基本设计原则是:

1)生产设备及其零部件。必须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在制造、安装、运输、使用时,不得对人员造成危险。

2)生产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徘放超过标准规定的有害物质。

3)设计必须履行人机工程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轻操作者的体力和脑力消耗及精神紧张状况。 4)生产设备安全主要是通过选择最佳设计方案、合理地采用自动化和计算机技术、有效的防护措施及各种技术文件中明确的安全要求来实现。

5)设备的设计应进行安全性评价。当安全技术措施与经济利益发生矛盾时,则宜优先考虑安全技术上的要求,并应当首先选用直接安全技术,使生产设备本身具有本质安全性能,不会出现任何危险。其次,选用间接安全技术,只有在直接安全技术不能实现时,才选用间接安全技术,即在生产设备总体设计时,设计出一种或多种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除直接安全技术措施和间接安全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在设备上适当采用各种信号、标志等指示性安全技术措施。

6)生产设备在整个使用期限内,都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

对生产设备上的一些通用安全防护装置也制定了一些国家标准,如《固定式钢直梯》、《固定式钢斜梯》、《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固定式钢平台》等。 (2)易发生事故的机械类安全卫生标准:对一些容易发生事故的机器设备,还制定了专业的安全卫生标准。在机器设备中,死亡事故最多的是起重机械,如《超重机械安全规程》、《起重吊运指挥信号》、《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标准等,加强了超重吊运作业的安全科学管理。 (3)压力机械类安全卫生标准:压力机械是发生重伤事故最多的一种机械,工人在操作时经常发生手指压伤或冲断事故,这种机械使用面也比较广。为了减少这类事故,连续发布了《冲压车间安全生产通则》、《压力机械安全装置技术要求》、《压力机用感应式安全装置技术条件》、《压力机用光线式安全装置技术条件》、《压力机用手持电磁吸盘技术条件》、《磨削机械安全规程》、《冷冲压安全规程》等国家标准。 3.生产工艺安全卫生标准

这类标准主要是对一些经常发生工伤事故和容易产生职业病的生产工艺,规定了最基本的安全卫生要求。 (1)预防工伤事故的生产工艺安全标准:在由于工艺缺陷而造成的工伤事故中,以厂内运输事故最多,1984年国家发布了《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该规程对厂内的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装卸作业等方面的安全要求,都做了具体规定。该规程还对厂内运输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此外,为了预防爆炸、火灾事故、还发布了《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爆破作业安全规程》、《大爆破安全规程》、《拆除爆破安全规程》、《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氯气安全规程》、《橡胶工业静电安全规程》等国家标准。

(2)预防职业病的生产工艺劳动卫生工程标准:这类标准有《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玻璃生产配件防尘技术规程》、《立窑水泥尘规程》、《橡胶生产配炼车间防尘规程》,主要是对生产中各种危害严重的工艺,从厂房布局、工艺设备、通风净化、组织管理等方面提出了防尘和防毒要求。为了预防有机溶剂的危害,还发布了5项涂装作业安全技术规程,规程对涂料的选用、涂装工艺、涂装设备、通风净化以及安全管理等提出要求。 4.防护用品类标准

这类标准是为了控制防护用品质量,使其达到劳动安全卫生要求。防护用品标准可分为通用标准、门类标准、产品标准。通用标准主要包括名词术语、通用测试方法以及产品包装标志、验收、检验规则等。门类标准是指防护用品的通用技术要求。防护用品分为7个门类: ①安全帽门类;

②防尘防毒呼吸器官护具门类; ③眼面护具门类; ④听力护具门类; ⑤防护鞋门类, ⑥防护服门类; ⑦其他护具门类。 目前发布的防护用品标准,安全帽门类有《安全帽一般技术条件》及冲击吸收性能、耐穿透性能、耐燃烧性能、例面刚性、耐水性能、防寒耐压性能等试验方法标准。

防尘防毒呼吸器官护具门类,有《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标准、《过滤式防毒面具》标准,还有过滤式防毒面具的六种试验方法标准及12种滤毒罐的检验标准。

眼面防具门类,有《焊接防目镜和面罩》、《炉窑护镜和面罩》及一些试验方法标准。 听力护具f1类,有《防噪声耳塞》、《防噪声耳罩》标准。 防护鞋门类有《皮安全鞋》、《防静电鞋》等。 防护服门类有《浮体救生衣》等。 其他护具门类有安全册、安全网等标准。

此外,为执行《矿山安全条例》,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矿山安全健康标准;为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国家制定了一系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标准。

各产业系统还制定了行业的安全技术标准,如建筑行业、石油工业、电力行业等。 目前,我国的安全技术标准还在完善之中。

编写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程序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1. 文件编号和标题

程序文件应统一编号,以便于识别。标题应明确说明开展的活动及其特点。

(1)目的和适用范围:一般简单说明开展这项活动的目的和所涉及的范围。推荐使用如下引导语: 为了……制定本程序。 本程序规定了…… 本程序适用于……

(2)术语:指本程序中涉及到的并需说明的术语和名词。

(3)职责:指明实施程序文件的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接口及相互关系。

(4)程序内容:列出开展此项活动的步骤,保持合理的编写顺序,明确各项活动的接口关系、职责、协调措施;明确每个过程中各项因素由谁干,什么时间干,什么场合(地点)干、干什么、怎么干、如何控制,及所要达到的要求,需形成记录和报告的内容;出现例外情况的处理处理措施等,必要时辅以流程图。

(5)相关程序、文件和记录:指需引用的或与本程序相关的程序、文件和记录。 2. 报告和记录格式

确定使用该程序时所产生的记录和报告的格式,记录的保存部门和期限,写明记录的编号和名称。

程序文件应得到本活动相关部门负责人同意和接受,以及相关方对接口关系的认可,经过审批后实施。

危险源辨识方法

危险源辨识的方法很多,每一种方法都有其目的性和应用的范围。下面介绍几种可用于建立体系的危险源辨识方法:

——询问、交谈 对于组织的某项工作具有经验的人,往往能指出其工作中的危害。从指出的危害中,可初步分析出工作所存在

一、二类危险源。

——现场观察 通过对工作环境的现场观察,可发现存在的危险源。从事现场观察的人员,要求具有安全技术知识和掌握了完善的职业健康安全法规、标准。

——查阅有关记录 查阅组织的事故、职业病的记录,可从中发现存在的危险源。

——获取外部信息 从有关类似组织、文献资料、专家咨询等方面获取有关危险源信息,加以分析研究,可辨识出组织存在的危险源。

——工作任务分析 通过分析组织成员工作任务中所涉及的危害,可识别出有关的危险源。

——安全检查表(safety check list,缩写为SCL)运用已编制好的安全检查表,对组织进行系统的安全检查,可辨识出存在的危险源。

——危险与可操作性研究(hazard and operability study,缩写为HAZOP) 危险与可操作性研究是一种对工艺过程中的危险源实行严格审查和控制的技术。它通过指导语句和标准格式寻找工艺偏差,以辨识系统存在的危险源,并确定控制危险源风险的对策。

——事件树分析(event tree analysis,缩写为ETA) 事件树分析是一种从初始原因事件起,分析各环节事件“成功(正常)”或“失败(失效)”的发展变化过程,并预测各种可能结果的方法,即时序逻辑分析判断方法。应用这种方法,通过对系统各环节事件的分析,可辨识出系统的危险源。

——故障树分析(FTA) 故障树分析是一种根据系统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事故结果,去寻找与事故发生有关的原因、条件和规律。通过这样一个过程分析,可辨识出系统中导致事故的有关危险源。 上述几种危险源辨识方法从着入点和分析过程上,都有各自特点,也有各自的适用范围或局限性。所以,组织在辨识危险源的过程中,往往使用一种方法,还不足以全面地识别其所存在的危险源,必须综合地运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

作业环境布置设计 作业场所布置设计包括生产区的布置设计、车间的布置设计和作业布置空间(或作业岗位)的设计。各部分设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遵循上述布1

厂址布设要考虑环保和安全方面的要求,应综合考虑生产、污染特点及区域的水文地质、气象和当地布局情况。厂区应布置在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上风侧,有严重污染和危害的厂区应远离城区内和居民区,三废排放要符合要求、不危害周围。

除了要考虑本厂区不对周围产生污染和危害以外,同时,还应考虑周围是否存在威胁本厂区的不安全因素。在实际安全管理中,应注意周围不安全因素对本厂区的威胁,对周围存在可能威胁到本单位安全的施工单位、存在火灾、爆炸或其他危险的单位2

生产区的布置首先应从整个生产的工艺流程来考虑,布置必须适宜生产程序和物料流程,应做到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转运路线短、运输安全。其次,应考虑安全与卫生的要求,做到全面规划、布局合理。生产过程中产生有害气体、蒸气、烟、雾、粉尘、臭气、噪音、震动、超声波和无线电磁波、静电及电离辐射的车间,应避免对其他车间的影响,必要时可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仓库必须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防火、防爆等保障安全的措施。可燃材料和有毒材料应采取防护墙或防火墙,隔间存放。通往仓库的交通路线必须畅通和良好,以便发生事故时的应急需要。管线敷设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以及防火、防爆要求,应尽量采取直线少弯,平行道路中心线和建筑物走向,专用线路应沿管网较稀地带布置或有专用管道通行

3.车间布置设计

车间布置首先应根据生产流程特点与要求,将整个车间进行功能分区。考虑控制装置的合理布局,将使用频率高的控制装置布置在最适于作业的区域,并按操作的先后顺序,把它们相互之间尽量安排得近一些,形成一个流畅的作业线路。根据设备本身的特点(功能、形状、色彩、数量和使用情况等),尽量把功能相同和相互联系的设备组合在一起,做到机器设备布局合理,以利于操作、监视和管理。

功能分区后,应进行作业空间定位。根据作业特点不同,一个车间可能有多个作业空间,每一个作业空间

(

1在作业空间中,作业者的各种动作是为了实现作业目的或作业者自身活动的目的。从观察实际的作业情况可知,在实现作业目的的动作中,往往要加进一些作业者自主目的的行动,如离开工作位置及移动等。因

(

2实际作业中,常常不是一个人单独作业,而是由多人组成的集体作业。他们在按照自身的任务独自进行作业的同时,还彼此交流信息,相互协作。这种集体作业的空间,并非单个人和物形成空间的简单迭加,必

(3

生产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预留空间范围在生产中也是动态的。如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堆放空间,车间内运输设备的移动空间等。因此,布置设计时就应充分考虑。

(1(2(3(

4所述车间布置设计涉及因素较多,要统一考虑,全面权衡。因此,设计时很难一步到位,经常需要进行反作业空间设计的主要内容是:作业空间布置和工作台、桌及座椅的设计。要设计出合理的作业空间,就应按照人的操作要求,对机器、设备、工具合理地进行空间布置,并合理地安排机器、设备上的控制器、显

(1

作业岗位设计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操作者的操作效率和舒适程度。在进行总体布置时,可按以下原则来布置。

①把使用频率高和最重要的设备、操纵控制器及显示装置布置在最佳作业范围内(最显眼和最易触及的地方),以便于操作者观察和操作

②依据操作的顺序进行布置,保证整个作业不空运,不倒流,有条不紊地进行;

③符合人的生理和运动特性,做到人的手臂或脚活动的路线最短,最舒适,并能准确地进行操作,使人工

(

2作业岗位很少只有单个仪表或单个操纵控制器,而是由一定数量的仪表和操纵控制器组成控制显示装置。

②操纵控制器布置的位置除应遵守时间顺序,功能顺序,使用频率、重要性及运动方向原则之外,还应考虑各种控制器本身操作特点,将其布置在该种控制的最佳操作区域之内。如颜色编码控制器应布置在最佳视觉域之内。此外,联系较多的控制器应尽量互相靠近,排列和位置应符合其操作程序和逻辑关系。控制

③显示器与操纵控制器的布置应符合相容性。大多数人对于刺激与反应的性质和相互关系都有某种期待和观念,因此,应使显示器与操纵控制器布置与人的这种特性相容性。包括:

概念相容:人们把绿色(如交通路灯)与安全、无危险相联系。在显示器与控制器安置时应注意概念相容

运动相容:人们惯于用顺时针转动来开启电气设备,使它增加能量、响度等;人们惯于用反时针转动使水龙头的水流出,也惯于用顺时针方向转动方向盘使车向右拐。在显示器与控制器安置时应注意与人们运动习惯相容。空间或位置相容:如果把控制器与显示器按具有同样相关位置的元件归并在一起分组安置,则

④避免操作对显示的干扰。这种干扰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在操纵控制器时肢体遮挡了某些显示器,特别是有些控制器使用频率较高,或一次使用时间较长时,用肢体遮挡了操纵员自己的视线,会漏掉某些信息而造成事故。第二,显示器受控制器的照明灯光干扰,特别是操纵过程中,手臂灯影的不断变化影响显示效果。克服的方法:一方面是要很好安排较柔和的照明,以减少灯影;另一方面要处理好灯光照明的角

(3

即使控制器的间隔和位置都布置得合适,也还有发生误操作的可能。因此,对于重要的操纵控制器为避免

①将按钮或旋钮设置在凹入的底座之中,或加装栏杆等。

②使操作手在越过此控制器时,手的运动方向与该控制器的运动方向不一致,例如,如果操作时手是以铅直方向越过某杠杆,这时可以将此杠杆的动作方向设计成水平的,即使无意中被经过的手碰到也不会产生

③在控制器上加盖或加锁。

⑤增加操作阻力,使较小外力不起作用。

(4

①材料、工具、操作台等设置部位便于拿放和操作; ②设计制作合适的工具或固定器具代替手工操作;

④坐椅设计要合理,高矮、宽窄及靠背角度应考虑人体工程;

⑥说明标签的字体应易读,位置应准确;

⑦按坐、坐—⑧保证适当的机器间距和足够宽度的作业通道。

仓库的安全管理

大规模的仓库,要实行科学化、制度化管理,这对防止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库房要分类,库房内的物品贮存要分类、分堆,堆与堆之间要留有必要的通道,主要通道宽度不应小于2m。另外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库房内一般不安装采暖设备,如若采暖,则要用暖气采暖。散热器与物品间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以物品温度不升高为准)。自燃品、易燃品、剧毒品等库房,不准采暖。对性质不稳定、易分解并能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品,要定期测温、化验。在防火通道内,不准堆放任何物品。

2.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

3.库房内应设置电话。

4.库区与库房内要保持清洁。

5.库房内除照明设备外,一般不安装电气设备。

6.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安装防爆、隔离或密闭式的电气照明设备。

7.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日光灯、电熨斗、电炉子、电烙铁、电钟等,不准用可燃材料做灯罩。不准用60w以上灯泡,灯头与物品间应保持安全距离。

8.库房内不准架设临时电线。库区的电源线应设总闸和分闸,每个库房应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具有防雨、防潮保护设施的开关箱。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电线不准超负荷,库房工作结束时,必须切断电源。

9.库房、露天库应按设计备足适用的消防器材,并放在取用方便的地方。消防器材、设施要专人保管,保持完整好用。

安全生产的行政性法规

1.行政法规的主要构成 包括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规章。

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法规主要有:《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等。 规章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有关安全卫生规范性文件,如原劳动部颁布的《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企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劳动防护用品规定》等。 2.三大规程和五项规定

三大规程和五项规定在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有重要的影响。三大规程是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是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颁发的,国家计委、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劳动总局1979年重申要切实贯彻执行这三大规程。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共有11章89条,分为总则、厂院、工作场所、机械设备、电气设备、锅炉和气瓶、气体、粉尘和危险品、供水、生产辅助设施、个人防护用品、附则。制定本规程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工厂的劳动条件,保护工作人员的安全和健康,保证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该规程适用于各类企业,它对企业的安全、卫生设施和管理方面的一些共同性的问题提出了要求和作出了规定。它是企业加强安全卫生管理的基本依据,也是制定安全卫生管理规章细则的基本依据。该规程自发布以来,对保护企业员工的安全健康起了很大的作用。

《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共有9章112条,分为总则、施工的一般安全要求、施工现场、脚手架、土石方工程、机电设备和安装、拆除工程、防护用品、附则。制定本规程的目的是为了适应国家基本建设的需要,保护建筑安装工人职员的安全和健康,保证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它适用于除矿井建设以外的工业建设和民用建设的施工单位。规程的第二章至第七章,对建筑安装工程从设计、施工到拆除工程的整个过程的安全设施、安全技术措施及管理措施等方面,都作出了规定。第八章就建筑安装工程各个工种不同劳动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供给问题作了规定。

1956年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已被国务院于1991年3月1日颁发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规定》所取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共有五章26条,分为总则、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附则。为进一步解释,贯彻和监督检查这一规定,原国家劳动部先后印发了《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规定”有关条文的解释》以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对于特别重大的事故处理,应执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颁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国务院于1963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简称“五项规定”),对企业生产中的安全工作作出了五个方面的重要规定,这五项规定的内容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规定、安全生产教育的规定、安全生产定期检查的规定、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规定。五项规定与三大规程一样是我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行政法规,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法规依据。国务院在发布该规定的通知中指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安全生产,不仅是企业开展正常生产活动所必须,而且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教育全体职工从思想上重视生产中的安全工作,自觉地执行安全措施,这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关键,建立健全和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组织手段。为此,各部门、各地区和各企业应当把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作为整顿企业、建立正常生产秩序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且要求企业单位,真正做到安全工作有制度、有措施、有布置、有检查;从专业干部到工人群众,各有职守,责任明确;加强思想教育,及时地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并努力消灭重大人身事故。

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卫生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检查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采取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六条 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以及工伤赔偿、治疗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具有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未有的,项目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存在严重危险、危害因素的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工会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投产和使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劳动场所有职业危害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级和治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条 从事研制、试验、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引进国外特种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第十一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又未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以及安全附件、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并定期进行安全检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 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或安装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起重运输机械、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对其制造、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加强监督检查。

一、二款规定的特种设备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及人员负责检测检验。

第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执行国家有关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并按规定定期审验。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厂长(经理)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实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考核制度。厂长(经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研究、决定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 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的内容,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保持相对稳定,支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从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转、及时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并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检测分级,对事故隐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必须限期进行治理。 生产、经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有应急救护方案,备有防护用具或设立救护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工种、离岗一百八十日以上复工、改用新操作方法和设备的人员应重新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如实统计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使劳动者掌握使用方法,并按规定佩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应当按照《劳动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休息时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责、配合伤亡事故的抢救、调查工作,执行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纠正。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对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明确领导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列入国民经济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专人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组织实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安排、使用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开展劳动条件分级、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的情况;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教育;按国家、省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国家有特殊安全卫生规定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进行登记、颁发上岗证书;

(七)对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申请进行审批;

(八)组织、参与、监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规定批复事故结案;

(九)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十)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活动,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证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反映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发现紧急险情,有权责令改正或停止作业;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劳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者预防医学性卫生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加强管理和指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审定技术改造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

(三)参与工程建设、劳动安全卫生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开展安全生产活动,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组织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参与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制定;

(二)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对存在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问题有权要求纠正,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职业危害,参加伤亡事故调查;

(三)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有权提出意见;

(四)对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工建议,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建议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停止劳动者作业,撤离危险现场。 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谎报。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报主管部门备案,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的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市(地)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地)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特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前款

(二)、

(三)、

(四)项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主管部门担任。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设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有关的劳动行政部门担任。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 ,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应由下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做出事故处理报告。

第四十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由调查组提出报告及处理意见;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处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或有关单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赡养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抚恤、补偿或赔偿费。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本部门管理的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责任性事故,伤亡和经济损失严重,弄虚作假,隐瞒伤亡事故或不按规定期限提出事故处理报告,应当追究部门或地方负责人责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劳动安全证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建设项目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的;

(三)生产、安装、维修和使用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四)发生责任性重伤、急性中毒、死亡事故或隐瞒不报、谎报事故以及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劳动安全证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前款第

(二)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及其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罚款的;

(四)泄漏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二条的决定》 同时废止。

SA8000:2001标准

SA8000:2001标准

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 社會責任 8000

I. 目的与範圍

本標準規定公司應該遵守的社會責任,以幫助公司: a) 發展、維持和加強公司的政策和程序,在公司可以控製或影響的範圍內,管理有關社會責任的議題; b) 向利益團体証明公司政策、程序和措施符合本標準的規定。

本標準之規定具有普遍適用性,不受地域、產業類別和公司規模的限製。

II. 規范網要与詮釋

公司應該遵守國家和其他適用的法律、公司簽署的其他規章和本標准。當國家和其他適用的法律、公司簽署的規章和本標准所規范的議題相同時,應該采用其中最嚴格的條款。

公司也應該尊重下列國際協議的原則: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29和105條(強迫性和奴役性勞動)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87條(組織工會的自由)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98條規(集体談判的權利)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00和111條規(男女同工同酬;歧視)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35條規(工人代表公約)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38條和建議款第146條規(最低年齡和建議)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55條和建議條款第164條(職業安全和健康)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59條(職業訓練与雇用/傷殘人士)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77條(家庭工作) ☆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82條(最恶劣儿童) ☆ 世界人權宣言 ☆ 聯合國儿童權利公約

☆ 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妇女行为公约

III. 定義 1. 公司的定義:

任何負責實施本標准中各項規定組織或企業的整体,包括公司所有的員工(即董事、決策階層、經理、監督和非管理人員,不論是直接雇用、合約性質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公司的人)。

2. 供應商/分包商的定義:

提供貨物或服務給公司的實体,它所提供的貨物或服務構成公司生產的貨物或服務的一部分,或被利用來生產公司的貨物或服務。

3. 下级供應商的定義:

在供应链中直接或間接向供應商提供貨物或服務的實体,它所提供的貨物或服務構成供應商或公司生產的貨物或服務的一部分,或被利用生產釆生產供應商或公司的貨物或服務.

4. 補救行動的定義:

给SA8000所涵盖权益受侵害的工人或前雇员的補救行動。

5. 糾正行動的定義:

为确保给不符合提供及时、持续补救而实施的系统化改进或解决措施。

6. 利益團体的定義:

關心公司的社會表現或受到公司社會表現所影響的個人或團体。

7. 儿童的定義:

任何十五歲以下的人.若當地法律規定最低工作年齡或义务教育年齡高于十五歲,則以較高年齡为准.若當地法律規定最低工作年齡是十四歲,符合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38條有關發展中國家的例外規定,則以較低年齡为准。

8. 青少年工人的定義:

任何超過上述定義的儿童年齡,但不滿十八歲的工人。

9. 童工的定義:

任何屬於上述定義的儿童年齡的人所從事的勞動,除非符合國際勞工組織建議條款第146條。

10. 強迫性勞動的定義:

任何人在任何受懲罰威脅下被榨取的非志願性工作或服務或作为偿债方法的工作或服務。

11. 拯救儿童的定義:

為了保障曾經擔任童工並遭遣散的儿童的安全、健康、教育和發展,而採取的所有必要的支援和行動。

12. 居家工人的定義:

在直接或间接合同下,不在公司场地内为公司做工的人。不论由谁提供设备、原料或其它物料,只要提供了雇主界定的产品或服务并为报酬而做工的人。

IV. 社會責任之規定

1. 童工

1.1 公司不可雇用童工或支持雇用童工的行為。 1.2 若发现有童工,公司應該建立、紀錄、保留旨在拯救童工的政策和程序,和有效的傳達這些政策和程序給員工和其他利益團体,并且應該提供足夠的支援來促使童工接受學校教育,直到他們超過儿童年齡為止。

1.3 公司應該建立、紀錄、維持國際勞工組織建議條款第146條所涉及的旨在推廣儿童教育和青少年工人教育的政策和措施,並将其向员工及利益团体有效传达.政策和措施还应包括一些具体措施來保証在上課時間內不雇用童工或青少年工人,而且童工和青少年工人的每日交通(來回工作地點和學校)、上學和工作時間加起來不得超過十小時。

1.4 无论工作地点内外,公司不可置儿童或青少年工人於危險、不安全或不健康的环境中。

2. 強迫性勞動

2.1 公司不可雇用或支持雇用強制性勞工的行為,也不可要求員工在受雇之時交纳(押金)或存放身分証於公司。

3. 健康与安全

3.1 公司應該考慮到產業中普遍認知的危險和任何特定的危險,而提供一個健康与安全的工作環境,並应采取適當的措施,在可能条件下最大限度地降低工作环境中的危害隐患,以避免在工作中或由于工作发生或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对健康的危害。

3.2 公司應該指定一個高級管理代表,來負責所有員工的健康與安全,並且負責實施本標準中有關健康与安全的規定。

3.3 公司應該保証所有的員工都接受定期和有紀錄的健康与安全訓練,並為新進的和調職的員工重新进行培训。

3.4 公司應該建立系統來偵查、防范或反應可能危害員工健康与安全的潛在威脅。

3.5 公司應該提供所有員工干淨的廁所、可飲用的水,在適當的情形下,並提供員工儲藏食物的衛生設備。

3.6 如果公司提供員工宿舍的話,應該保證宿舍設備乾淨、安全,並能滿足員工的基本需求。

4. 組織工會的自由与集體談判的權利

4.1 公司應該尊重所有員工自由成立和參加工會,以及集體談判的權利。

4.2 當自由組織工會和集體談判的權利受到法律限制的時候,公司應該協助員工采用類似的方法來達到獨立和自由结社和談判的权利。

4.3 公司應該保證工會代表不受歧視,並且在工作環境中能夠接觸工會的會員。

5. 歧視

5.1公司在雇用、 薪酬、 訓練机會、 升迁、 解雇或退休等事務上,不可從事或支持任何基於種族、社會階級、 國籍、 宗教、 残疾、 性別、 性別取向、工會會員資格或政治关系的歧視行為。

5.2公司不可干涉員工遵奉信仰和风俗的权利,和满足涉及種族、 社會階級、 國籍、宗教、残疾、性別、性別取向和工會的信條、政治需要的權利。 5.3 公司不可允許帶有強迫性、 威脅性、 凌辱性或剝削性的性行為,包括姿勢、語言和身体的接觸。

6. 懲戒性措施

6.1 公司不可從事或支持肉體上的懲罰、精神或肉体胁迫以及言語凌辱。

7. 工作時間

7.1公司應該遵守適用法律及行业標準有关工作時間的规定;在任何情況下,不可經常要求員工一個星期的工作時間超過48小時,並且員工在每个七天之內至少有一天的休息時間。所有超时工作应付额外报酬。在任何情況下每個員工每周加班不得超過12個小時。

7.2 除非符合7.3条(见下款),所有加班必须是自愿性质。

7.3若公司与代表众多所属员工的工人组织(依据國際勞工組織定义)通过自由谈判达成集体协商协议,公司可以根据协议要求工人加班以满足短期业务需要。任何此类协议应符合7.1条有关规定(见上面规定)。

8. 薪酬

8.1 公司應該保證它所給付的標準工作周的工資至少能夠達到法律或行業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而且滿足員工的基本需求,和提供一些可隨意支配的收入。

8.2公司應該保證不會為了懲戒的目的而扣減工資,並且保證定期向员工清楚的列明工資、福利的構成;公司还應該保證工資、福利完全合乎所有適用的法律,而且薪酬給付的形式,無論是現金或支票,都必須合乎方便工人的原則。

8.3 公司不可采用純劳务性質的合約安排或虛假的見習期(学徒工制度)辦法,來逃避勞动法和社會安全法規中明定的公司對員工應盡的義務。

9. 管理系統(略)

第6篇:我国主要的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目录

一、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3.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9.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m2.5.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9.2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1988.4.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7.1)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9.7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1.5.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9.1)

二、主要职业安全健康行政法想及部门规章

1.综合类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5.25)

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1963.3.30)电气安全管理规程(1986.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10.29)乡镇煤矿安全规程(1987.4.30)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1987.7.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7.1.1)关于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重点要求(1987.8.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9.15)

水利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1988.1.1)

烟草行业安全管理暂行条例(1988.10.28)

乡镇露天矿爆破安全规程(1989.6.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8.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3.9)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1988.728)

造纸工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如.4.20)

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1990.6.1)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3.22)

海洋石油作业者安全应急计划编制要求(1992.5.26)

电网高度管理条例(1993.2.19)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8.4)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4.8.11)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1994.11.14)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1g94.12.4)

矿山安全员管理办法(1994.12.4)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1994.12.4)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1995.1.22)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1995.4.7)

尾矿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1995.5.1)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1995.10.1)

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1995.10.1)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8.12)

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1998.1.7)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1999.5.1)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4.24)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5)

国有在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2000.9.28)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12.1)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条例(2001.1.1)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4.21)

2,化学危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1.6)

关于执行1994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通知(1996.9.23)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规定(1996.12.20)

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2000.9.11)

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3.15).

3.三同时

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的通知》的通知(1990.10.8)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1997.1.1)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管理办法(1998.2.5)

4.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1960.5.23)

最高人民检查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1986.3.25)

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如.3.3)

劳动部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解释(1990.3.20)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3.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1.7.2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9.22)

关于实施《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1992.10.26)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1993.1.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

的通知(1993.9.17)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8.12)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1997.7.18)

5.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7.21)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989.1.20)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1990.1.18)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4.5)

纺织系统女职工劳动保护细则(1991.6.8)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3.11.3)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12.9)

6.培训、考核

煤矿职工安全技术培训条例(1987.2.2)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1990.10.5)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1991.11.30)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1995.11.8)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1996.2.6)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1999.7.12)

7.劳动防护用品

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1963.9.18)

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1982.9.29)

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1987.2.6)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1988.1.5)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1989.5.29)

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1989.12.22)

石油企业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1992.2.22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1996.6.1)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2000)

8.特种设备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1982.7.1)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2.8.7)

锅炉使用登记办法(1987.1.1)

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1990.6.1)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2000.12.31)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1991.3.21)

气瓶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规则(1991.7.1)

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个别条文的通知(1992.1.6)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1993.3.27)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1993.9.29)

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1993.11.28)

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1993.12)

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1994.4.16)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1994.5.1)

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1994.6.20)

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压力容器部分”有关条款的通知(1995.6.23)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1996.7.1)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2001.11.15)

做好改革期间全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的通知(1998.8.17)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10.1)

9. 消防管理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1983.3.2)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1990.1.1)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1997.1.1)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3.22)

造纸行业原料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0.8.24)

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1991.5.25)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1991.10.1)

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1992.11.13)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4.5.1)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1997.3.1)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3.15)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9.5.25)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998.12.9)

10.劳动卫生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1984.3.19)

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1984.7.18)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1986.2.27)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1987.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12.3)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1988.8.1)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1988.4.20)

职业病报告办法(1989.1.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10.24)

矿山企业粉尘浓度和尘肺病统计暂行办法(1989.7.29)

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1990.4.3)

辐射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1.4.26)

油船、油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1991.9.5)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劳动条件分级工作的通知(1991.8.5)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1994.1.26)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1992.1.1)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1994.10.8)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6.2)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1997.10.29)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1999.12.24)

11.检测检验机构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1988.10.5)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1988.10.14)

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1990.5.16)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1995.6.23)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员认证管理办法(1996.12.23)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1996.12.23)

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管理办法(1997.10.30)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评价单位资格认证许可与管理规则(1998.2.5)

12.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三个条例的通知(2001.12.31)

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2001.12.31)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2001.12.31)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2001.12.31)

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群众监督大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几项措施(1986.7.15)工业企业班组安全建设意见纲要(1988.1.18)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1991.8.1)

全国总工会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实行

工会监督的暂行办法(1989.3.29)

第7篇:职业健康法律法规2014

类别

编号

法律法规及要求名称

公布时间

施行时间

颁布单位

主要涉及条款

备注

1通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54.9.20

1954.9.20

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二章

200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7.5

1995.1.1

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6.29

2002.11.1

全国人大常委会

所有

2002版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8

2014.12.1

全国人大常委会

所有

201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11.2.25

2011.5.1

全国人大常委会

有关安全生产责任相关条款

2011修正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

2005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12.28

2013.7.1

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第二章

201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

1992年4月3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2001修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7.11.9

2008.1.1

安监总局

所有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2007.12.22

2008.2.1

安监总局

所有

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办法(试行)

2014.4.14

省安委办

第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 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

2014.11.26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5新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

2014.12.10

2014.12.10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0号令

"

2015新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2015.1.2

2015.1.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5新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014.6.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所有

2015收集

"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 实施细则(试行)

"

2014.12.23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所有

2015新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

2015.2.28

2015.2.28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4号令

"

2015新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

2015.4.2

2015.4.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7号令 "

2015新

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2011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

2消防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08.10.28

2009.5.1

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二、

三、四章

河北省消防条例

2010.05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所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1.11.14

2002.5.1

公安部

所有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3.22

1990.4.10

公安部令第6号

所有

火灾分类GB/T4968-2008

2008.11.4

2009.4.1

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所有

只需了解

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1992

1992

1992

国家标准

所有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2006

2006

GB

所有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12.7.6

2012.11.1

公安部令第106号

所有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12.7.17

2012.11.1

公安部令第107号

所有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2009

2009

公安部令第108号

所有

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

2007

2007

GA95-2007

所有

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

1995

1995

GB15630-1995

所有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11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3号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9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8号

河北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

2014.12.19

2015.1.1

政府令[2014]10号

2015新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2005

2005

GA587-2005

所有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建设部GB 50140-2005

3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1.24

2009.5.1

国务院

第一、

三、

四、六章

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2001.4.9

2001.4.9

质监局

所有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2000

质量技术监督令第1号

GBT 5972-2009 起重机用钢丝绳检验和报废实用规范

2009

2009

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all

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

2010

2010

国质检特〔2010〕22 号

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

2008

2008

国家标准

所有

2008版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1996.4.23

1996.7.1

劳动部

第二章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2008

2008

TSG R0004-2008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

2009

2009

TSGQ5001-2009

起重吊钩 术语

2005

2005

GBT 4307-2005

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

1986

国家标准局GB 6720

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

1994

国家技术监督局GB 15052

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国家标准局GB 6067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1995

劳部发(1995)161号

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管理办法

2008

1986

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2012.12.28

2013.2.1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3搜集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2003.4.3

2003.6.1

国家质监总局46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6.29

2014.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4特殊作业及人员

关于公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的公告

2011.6.30

2011.7.1

国家质检总局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

1985.8.16

1985.8.16

国家标准

所有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0.5.24

2010.7.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所有

2011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011.5.3

2011.7.1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2013.7.1

安监督总局令第59号

高处作业分级

2008

2008

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高温作业分级

2008

国标

补 "5职业健康

三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11.12.31

2011.12.31

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二、

三、四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012.4.27

2012.6.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所有

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8.12.5

2009.2.1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2号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2012.4.27

2012.6.1

安监督总局令第48号

2012新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2009.3.23

2009.6.1

卫生部

修订第四条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

2010.1.22

2010.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2.1-2007

2007

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所有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

1997

劳动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4

国务院393号令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0.11.3

2011.2.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2003

2003.9.30

发改委/安监局

所有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2011

安监总安健〔2011〕192号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

2008.12.15

2009.1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2012.4.27

2012.6.1

安监局令49号

2012新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2007.3.16

2007.10.1

GBZ188-2007

女职工保护规定

1988

国务院

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作业分级

1986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1997

卫生部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1988

卫生部(87)卫防字第60号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2009.12

2010.2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2号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2002

卫生部

2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用人单位 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的通知

"

2013.3.27

安监总安健〔2013〕38号

2013

22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2012.6.29

2012.6.29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所有

2012新;

23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2013.12.23

卫生计生委;安监总局

参考

2013新

24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 警示标识管理规范 "

2014.11.13

2015新

25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做好职业卫生监管相关工作的通知

"

2014.11.18

安监总厅安健函〔2014〕161号

2015新

26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

2015.2.28

2015新

27

2015年职业卫生监管工作要点

2015.3.18

2015新

28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2015.3.24

2015新

29

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2013.12.3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全文

6危化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1.3.2

2011.12.1

国务院

所有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4.30

2002.5.12

国务院

所有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8.17

2005.11.1

国务院

所有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2006.9.2

2006.10.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

七、九条

2014新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1996.12.20

1997.1.1

劳动/化工部

第三、五章

2011修正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2002.11.21

2002.11.21

经贸委

所有

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

2005

2005

全国危险化学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参考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1994.10.27

1994.10.27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参考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

2002

2002

参考

剧毒化学品目录

2002

200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

参考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2000

国家技术监督局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GB 18218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1995

GB 15603

危险化学品目录

200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参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

2004.4.8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1.25

1994.5.1

国家公安部

第二、三章

7交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10.28

2004.5.1

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二、

三、

四、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5.1

2004.5.1

公安部

所有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2004

国家标准局GB 7258

8电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12.28

1996.4.1

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2013搜入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1996.4.17

1996.9.1

国务院

所有

2011.4.22修正

电气安全管理规程

1986.10.7

1987.1.1

机械工业部

所有

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

2008

2008

技监局

所有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

2006

2006

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 T3787

all

临电规范

2005

2005

JGJ46-2005建设部

漏电保护器安装与运行

1992

国家技术监督局GB 13955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1991

能源部DL408-91

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

1992

2011

电气设备安全设计导则

1983

国家标准局GB 4064

9事故、应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8.30

2007.11.1

全国人大常委会

22,56,57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4.9

2007.6.1

国务院

第一、

二、四章

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3.5.30

2013.7.1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009

安监总局17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2009

安监总局21号令

工伤保险条例

2010.12.8

2011.1.1

国务院

全文

201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1986.5.31

1987.2.1

GB 6441-86国家标准局

参考

工伤认定办法

2010.12.31

2011.1.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11.12.31

2012.3.1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013.10.25

2013.10.25

国务院

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定

2012.12.28

2013.2.1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5号

工贸行业事故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试行)

2013.11.4

2013.11.4

安监总局办公厅

附件一上报标准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

2013.11.15

2013.11.15

国务院安委会

二、三

10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2.28

2009.6.1

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七章

2013搜入

11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0.11.19

2011.3.1

国务院

第四、

五、六章

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2004.11.4

2005.3.1

建设部

2013新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2012.10.31

2012.12.1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六章

2013新

12PPE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2005.7.20

2005.9.1

安监局

第三章

2011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1996

劳部发[1996]138号

参照设计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

1989

1989

GB 11651-89

参照设计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

2008

2008

GB-T11651-2008

13防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13.5.31

2013.6.1

中国气象局24号令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2005

气象局令第11号

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8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4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04.12.28

2005.2.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参照选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管理规定

2006.1.17

2006.3.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一线从业人员应急培训的通知

2014.4.22

2014.4.22

安监总厅应急〔2014〕46号

第二条

15涂装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

2003.3.13

2003.10.1

GB 7691- 20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_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技术要求

2006.1.23

2006/9/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B12942-2006

喷漆室安全技术规定

2006

2006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B14444-2006

4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_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

2008.12.11

2009.1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B_6514-2008

2014新

5

涂装作业危害因素分类

2011.7.12

2011.12.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AQ/T 5209—2011

安全标识

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16179

1996

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8篇:2015年河南省银行职业资格《法律法规》:职业操守考试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公司A与公司B签订了一份远期利率协议,公司A为买方,公司B为卖方,则当市场利率超过协议利率时,__。 A.公司B支付利差给公司A B.公司A支付利差给公司B C.公司B支付本金和利差给公司A D.公司A支付本金和利差给公司B

2、下列市场中,任何专业投资者的边际市场价值为零的是__。 A.弱型有效市场 B.强型有效市场 C.半弱型有效市场 D.半强型有效市场

3、符合《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内部评级法要求的内部评级体系应具有彼此独立、特点鲜明的两个维度,这两个维度分别是__。

A.客户评级必须针对客户的违约风险,债项评级必须反映交易本身特定的风险要素

B.债项违约损失程度,预期损失

C.每一等级客户违约概率,客户组合的违约概率 D.时间维度,空间维度

4、商业银行如果违反规定查询个人的信用报告,或将查询结果用于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目的,将被责令改正,并处以__的罚款。 A.1万元以上 B.3万元以下

C.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D.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5、通常,流动资金贷款是,固定资产贷款是。 A:短期贷款,周转贷款 B:长期贷款,周转贷款 C:短期贷款,长期贷款 D:长期贷款,长期贷款 E:著作权

6、委托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受托人的某些处分行为,委托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__内行使,未行使的,申请权取消。 A.1个月 B.3个月 C.半年 D.1年

7、洗钱的过程中,被形象地描述为“甩干”阶段的为()。 A.转移阶段 B.培植阶段 C.融合阶段 D.处置阶段

8、下列关于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说法不正确的是()。 A.设立时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

B.我国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织形式上的发展方向是实行股份制改造 C.我国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上的发展方向是实行完全的政策性经营 D.1999年我国成立的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是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9、不同的个人贷款产品的贷款期限也各不相同,个人住房贷款的期限最长可达__年。 A.10 B.0 C.15 D.30

10、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__。

A.商业秘密既指技术信息,也包括经营信息

B.客户信息是指客户的地址、联系电话、财产及财务状况等信息

C.客户隐私主要是指个人客户的婚姻及家庭状况及其他不愿被他人所知悉、掌握的情况

D.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向第三方或机构内部的其他部门提供客户的信息

11、以下对项目现金流量分析表述不正确的是。

A:在计算现金流量时,折旧费支出、无形资产与递延资产摊销都不能作为现金流出

B:项目生产经营期间所支付的利息应计入产品总成本

C:在编制全部投资现金流量表时,利息支出应作为现金支出 D:在编制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时,借款利息应作为现金流出 E:著作权

12、根据《证券法》,下列不属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是__。

A.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证券

B.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C.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D.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13、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期限最长为__年,如当地公积金管理中心有特殊规定,按当地住房公积金信贷政策执行。 A.15 B.20 C.30 D.40

14、所谓流动性资产和流动性负债,其中的“流动性”期限标准是__。 A.一个月 B.两个月 C.半年 D.一年

15、中小商业银行包括__。 A.股份制商业银行 B.住房储蓄银行 C.村镇银行

D.农业合作银行

16、1996年,在国家的大力提倡下,企业纷纷放弃含氟冰箱的研制生产,从而导致生产该冰箱的设备使用率极低,价值也大大降低,这是一种。 A:实体性贬值 B:功能性贬值 C:经济性贬值 D:科技性贬值 E:著作权

17、如果借款人出于某种原因(如贷款项目效益较好)提前归还贷款,则因提前还款而产生的费用应由__负担。 A.借款人 B.银行

C.借款人与银行共同

D.借款人与银行协商解决

18、洗钱的过程通常依次分为()三个阶段。 A.开户阶段、转账阶段、归并阶段 B.处置阶段、培植阶段、融合阶段 C.隐蔽阶段、呈现阶段、暴露阶段 D.前期阶段、发展阶段、顶峰阶段

19、某企业2006年销售毛利率为25%,销售毛利为200万元,净利润为50万元,则销售净利率为__。 A.25.5% B.15% C.12.5% D.6.25% 20、风险厌恶程度提高、追求稳定收益,这样的理财特征属于哪个生命周期阶段__ A.少年成长期 B.青年成长期 C.中年稳健期 D.退休养老期

21、__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有效贷款需求,主要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过程。 A.全流程管理原则 B.协议承诺原则 C.实贷实付原则 D.贷放分控原则

22、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的宗旨是为规范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行为,提高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__。 A.职业道德水准 B.职业操守水平 C.职业纪律规范 D.从业基本原则

23、国际金融市场上中长期融资主要参考的是__ A.美国联邦基金利率 B.伦敦同业拆借利率 C.上海同业拆借利率 D.美国国库券利率

24、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的原则是。 A:依法、公开、公正、有效 B:依法、公开、公正、效率 C:依法、公开、公平、效率 D:依法、公开、公平、有效 E:重组

25、银行营销组织有多种模式可选择,当银行只有一种或很少几种产品,或者银行产品的营业方式大致相同,或者银行把业务职能当做市场营销的主要功能时,采取__形式最为有效。 A.职能型营销组织 B.产品型营销组织 C.市场型营销组织 D.区域型营销组织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个人住房贷款的流程是__。

A.审查与审批-受理和调查-签约和发放-贷后与档案管理 B.审查与审批-签约和发放-受理和调查-贷后与档案管理 C.受理和调查-签约和发放-审查与审批-贷后与档案管理 D.受理和调查-审查与审批-签约和发放-贷后与档案管理

2、在首次放款的先决条件文件中,担保类文件包括__。 A.已正式签署的抵(质)押协议 B.已正式签署的保证协议 C.已正式签署的技术许可合同 D.有关对建设项目的投保证明 E.保险权益转让相关协议或文件

3、巴塞尔委员会将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划分为八大类,关于这八大类风险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某法人客户由于破产而不能归还贷款,这反映了银行的流动性风险 B.美元贬值使得银行的资产价值下降,这反映了银行的市场风险

C.由于短期内取款额度的迅速增加使得银行不得不以低价抛售部分持有的债券,这反映了银行的信用风险 D.央行提高法定准备金比率,降低了银行的贷款规模和盈利水平,这反映了银行的法律风险

E.结算系统发生故障导致结算失败,造成交易成本上升,这反映了银行的操作风险

4、商业银行的短期借款业务包括__。 A.同业拆借

B.发行可转换债券 C.向中央银行借款 D.证券回购 E.发行金融债券

5、下列关于公司信贷基本要素的说法,错误的是(。

)。 A.信贷产品是指特定产品要素组合下的信贷服务方式 B.贷款利率即借款人使用贷款时支付的价格 C.费率是指银行提供信贷服务的全部价格

D.信贷金额是指银行承诺向借款人提供的以货币计量酌信贷产品数额

6、房地产投资的特点包括__。 A.价值升值效应 B.财务杠杆效应 C.具有保障功能 D.政策风险

E.变现性相对较差

7、兼具债券和股票特性的融资工具是__。 A.商业票据 B.银行贷款

C.可转换公司债券 D.回购协议

8、蒙特卡洛模拟法计量VaR值的基本方法之一,其优点包括__。 A.可以处理非线性、大幅波动及“肥尾”问题

B.即使产生的数据序列是伪随机数,也能保证结果正确 C.产生大量路径模拟情景,比历史模拟方法更精确和可靠 D.计算量较小,且准确性提高速度较快

E.可以通过设置消减因子,使得模拟结果对近期市场的变化更快地做出反应

9、在相同保额和投保条件下,_________保费最低。 A.年金保险 B.终身寿险 C.两全保险 D.定期寿险

10、假定两个资产A和B完全负相关,预期收益分别为10%和15%,标准差分别为18%和25%,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 A.投资A比投资B好 B.投资B比投资A好

C.将资金的80%投资A,20%投资B比将资金的30%投资A,70%投资B要好 D.将资金的30%投资A,70%投资B比将资金的80%投资A,20%投资B要好

11、甲、乙两公司资产总额皆为100万元,甲公司负债为2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80万元。乙公司负债为35万元,所有者权益为65万元。下列对甲、乙两公司的说法正确的是__。

A.甲公司资产负债率更高,长期偿债能力更强 B.甲公司资产负债率更低,长期偿债能力更强 C.乙公司产权比率更高,短期偿债能力更差 D.乙公司产权比率更低,短期偿债能力更差

12、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在__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A.5 B.3 C.2 D.1

13、公司信贷理论的发展历程是__。

A.资产转换理论、预期收入理论、超货币供给理论、真实票据理论 B.预期收入理论、超货币供给理论、真实票据理论、资产转换理论 C.真实票据理论、资产转换理论、预期收入理论、超货币供给理论 D.真实票据理论、预期收入理论、资产转换理论、超货币供给理论超

14、目前,个人征信系统数据的直接使用者包括__。 A.商业银行 B.数据主体本人 C.税务部门 D.司法部门

E.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15、以下是私人银行业务的解释,其中正确的有__。

A.私人银行业务是银行提供的一种标准化产品,依然是以产品为中心

B.私人银行业务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丰富的理财产品满足客户的财富增值的需要 C.私人银行业务不限于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还包括个人理财,以及与个人理财相关的法律、财务、税务、财产继承、子女教育等专业顾问服务 D.私人银行业务的门槛比贵宾理财、理财顾问更高

E.私人银行业务已经超越了简单的银行资产、负债业务,实际属于混合业务

16、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事故发生的原因必须是意外的、偶然的和_________。 A.可预知的 B.可测定的 C.多变化的 D.不可预见的

17、下列属于银监会职责的有__。 A.持有、管理外汇储备

B.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C.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D.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管 E.指导、部署反洗钱工作

18、投资型保险产品具有__功能。 A.投机 B.投资 C.保障

D.套期保值

19、以下国内机构中无法提供理财服务的是__。 A.基金公司 B.保险公司 C.信托公司 D.律师事务所 20、对计入交易账户的头寸,应当具有明确的头寸管理政策和程序,主要包括__。 A.设置头寸限额并进行监控

B.交易员可以在批准的限额内,按照批准的交易政策和程序管理头寸 C.按照银行的风险管理程序,交易头寸定期报告给高级管理层 D.根据市场信息来源,对交易头寸予以密切监控

E.评估市场变量的质量和可获得性、市场交易的规模、交易头寸的规模等

21、下列关于抵债资产保管与处置的说法,正确的有。

A:银行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特点等决定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B:银行每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 C: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 D: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无保留价拍卖的方式

E: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银行也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

22、商业银行通常是采用__的方式来应对和吸收预期损失。 A.提取损失准备金 B.冲减利润 C.分散 D.转移 E.规避

23、在个人住房贷款中,借款人如需要申请调整借款期限,无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__。

A.贷款未到期 B.无欠息

C.无拖欠本金

D.贷款未偿还余额低于贷款总本金的20%

24、信用风险计量是现代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和关键环节,它包括()阶段。 A.专家判断法 B.专家分析法 C.信用评分模型 D.风险模型分析 E.违约概率模型

25、损失类贷款具有的主要特征包括。

A:借款人无力偿还,抵押品价值低于贷款额 B:抵押品价值不确定

C:借款人已彻底停止经营活动

D: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停止时间很长,复工无望 E:借款人已资不抵债

第9篇: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培训考试试卷

单位:

姓名:

得分:

考试时间:

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培训考试试卷

一、填空题:44分

1、工作场所工频电场职业接触限值电场强度时5kv/m。

2、工作场所8小时噪音职业接触限值是85dB,4小时接触限值是88 dB。

3、劳动强度分为I轻劳动 II中等劳动 III重劳动 IV极重劳动四个级别。

4、铝金属、铝合金粉尘、氧化铝粉尘容许浓度(总尘)是3mg/m3;煤尘容许浓度(总尘)是4 mg/m3;二氧化碳短时接触浓度限值是9000 mg/m3;二氧化硫短时接触浓度限值是5mg/m3

二、问答题:56分

1、什么是职业接触限值?

职业接触限值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复接触,对绝大多数接触者的健康不引起有害作用的容许接触水平。化学有害因素的职业接触限值包括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和最高容许浓度三类。

2、什么是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C-TWA是以时间为权数规定的8h工作日、40h工作周的平均容许接触浓度。

3、什么是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

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是指在遵守PC-TWA前提下容许短时间(15min)接触的浓度。

4、什么是最高容许浓度

最高容许浓度MAC是指工作地点、在一个工作日内、任何时间有毒化学物质均不应超过的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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