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章程

2023-06-2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农村商业银行章程

农村商业银行章程(范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部 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章程(示范)》、 《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示范)》的通知

银监合[2004]31号

各银监局合作处:

根据《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我部制定了《农村商业银行章程(示范)》、《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示范)》。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中参考。

2004年6月15日

附:

农村商业银行章程(示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注册名称:××(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县、市、区名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村商业银行)。

英文名称:

本行住所: 邮编:

第三条 本行是由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本行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行下设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第六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七条 本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主开展各项业务,重点为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并以此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第九条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十条 本行业务经营与管理应符合《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根据我市(县、区)经济发展现状,由股东大会确定本行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比例,并报省级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本行的经营范围是:

(一)××××

(二)××××

(三)××××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

第十三条 本行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 万元,其中外汇资本金为美元 万元,折合人民币 万元。

第十四条 本行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本行股份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承担相同义务。 第十五条 本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本总额的5%,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本行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5%。

第十六条 本行前十名法人股东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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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名称│ 住址│ 法人代表│ 持股金额│ 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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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前十名自然人股东名单如下:

┌─────┬────┬──────┬─────┬─────┐

│ 股东名称│ 住址│ 身份证号码│ 持股金额│ 持股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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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变更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本行变更注册资本,按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本行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同意,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予。

第二十条 本行股份中,除 万元为原农村信用社社员将其股金按照自愿原则和本行股本结构的规定折股认购外,其余全部股份由发起人以货币资金方式认购。

发起人的确定要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本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

本行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本行董事、监事、中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其他员工在本行工作期间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二十二条 本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书,作为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本行不得接受以本行的股权证书设定的权利质押。

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本人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

第二十四条 股东持有的股权证书发生被盗、遗失、灭失或毁损,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失效后,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行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投票权确认数;

(三)股东所持股权证书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五)股权质押情况。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二十六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自然人和法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行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二)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

(四)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优先认购股份;

(六)依照法律法规、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免费索取本章程;

2、缴付成本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年度财务报告;

(4)管理制度。

(七)本行终止或清算后依法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

第三十条 股东承担如下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本行章程;

(二)按其所认购的股份缴纳股金;

(三)按规定以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

(四)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不得退股;

(五)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六)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七)本行法人股东中,如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公司解散、被撤销或与其他公司合并、被其他公司兼并时,法人股东应在30天内书面通知本行;

(八)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发展规划,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本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之内召开。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到本行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

第三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将会议日期、地点及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股东。

第三十六条 股东可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加盖法人印章。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三十八条 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董事会应按规定对提案进行审议。对不能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提案,董事会应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代表应当回避,不参与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不记名方式表决,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投票权(含代理人投票权)的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对增加或减少本行注册资本、修改章程、本行的合并、分立或解散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投票权(含代理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决议做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大会的签名册及授权委托书一并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永久保存。

第四十四条 本行股东大会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四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任职资格后行使职责、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六条 存在《公司法》第 57条、第 58条规定的情形,或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未解除禁入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董事。

第四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当其自身利益与本行股东利益相冲突时,应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四)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五)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六)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七)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恶意损害本行利益。

第四十八条 董事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一)本行的经营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经营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业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董事以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未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的发言不代表本行或董事会。

第五十条 董事个人或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应向董事会披露。否则,本行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安排,但对方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应至少亲自参加两次董事会,否则,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可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五十二条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应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三条 以上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本行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行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本行的经营决策机构。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由名董事组成。其中本行职工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4,但不应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除本行职工外的其他自然人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4。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入股及投资方案;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本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七)制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本行行长,根据行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和财务、信贷、稽核部门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拟订本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审议批准本行重大贷款、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及重大关联交易。

(十一)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做出书面说明。未经行长提名,董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和财务、信贷、稽核部门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设立关联交易控制、风险管理、薪酬和提名等委员会,并制定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职责。

第五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4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行长提议时。

第六十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或主持。

董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十一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应将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董事。

第六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出席会议的受托董事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董事未出席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票权。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实行记名投票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字并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回避,不参与表决。关联董事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提出回避请求。

第六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董事会应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及决议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的记载。

第六十七条 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人。

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提名,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六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2、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3、签署本行股权证书和签发董事会决议;

4、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5、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由董事会授予的职权。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行使其职权。

第七十条 本行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本行及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独立董事应符合担任董事的条件,并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行股东或股东单位人员;

(二)本行的工作人员;

(三)与本行关联人或本行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七十一条 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监事会由人组成。

其中职工担任的监事不得超过全部监事的三分之一。

第七十二条 存在《公司法》第 57条、第 58条规定的情形,或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未解除禁入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监事。

董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监事。

第七十三条 监事会中的非职工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七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情况;

(二)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四)检查监督本行的财务活动;

(五)对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本行内部稽核工作;

(六)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七)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七十五条 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须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由监事提名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监事长应由专职人员担任。

第七十七条 监事会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当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每名监事有一个投票权。

第七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监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1、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2、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3、组织监事会落实职责。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应按照监事会职责对监事进行适当分工,并将监事履行职责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及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及机构应予以配合。

监事会行使职权必要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八十二条 本行内部稽核部门的稽核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稽核结果有疑问的,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和稽核部门做出解释。

第八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及决议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的记载。

第七章 行长

第八十四条 本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人。行长由董事会提名,副行长由行长提名,经董事会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由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可以连任。连任须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第八十五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以及财务、信贷、稽核等主要负责人;

(二)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六)其它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本行行长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八十六条 本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八十七条 本行行长、副行长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做出经营决策,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八十八条 本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遵守国家和地方税法,依法纳税。

第八十九条 本行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本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查验证。本行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行,供股东查阅。

第九十条 本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九十一条 本行的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本行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扣除第一项后)的 %;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提取比例原则上按税后利润(扣除第一项后)的 %;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支付股东红利。

第九十二条 本行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九十三条 本行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第九章 终止与清算

第九十四条 本行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1、自行解散;

2、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3、被依法撤销;

4、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九十五条 本行清算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或金融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涉及本行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九条 修改本行章程应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本行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补充决定,经批准后视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董事会,修改权属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经批准并依法注册之日起生效。

第2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个人)卡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提高服务质量,同时为规范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及有关法规、制度,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信通(个人)卡(以下简称“信通卡”)是本行向个人发行的用于查询及办理账务交易的借记卡。

第三条 信通卡按存储介质类型分为信通磁条卡和信通IC卡,其中信通IC卡按是否带磁条分为IC芯片磁条复合卡和纯IC芯片卡;按目标客户类型分为普通卡、白金卡、钻石卡及其他类型卡;信通IC卡按芯片的读取方式分为接触式IC 卡、非接触式IC 卡及同时支持接触式和非接触式的双界面IC 卡。

第四条 信通卡可在本行业务系统及本行加入的银行卡联网系统按相关规定办理业务。

第五条 本章程所称电子渠道是指本行及与本行联网机构的自助服务终端、自助存取款机(CRS)、自助取款机(ATM)、POS、本行电话银行(含人工座席)、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及经监管部门批准开通

的其他电子渠道。

第六条 本章程所称“相关规定”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政府相关部门等颁布的法律法规以及联网机构和本行制定的规定与制度。

第七条 本行办理信通卡业务以及客户使用信通卡须遵守本章程。

第二章 信通卡申请

第八条 信通卡的申请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在本行申请开办信通卡;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由监护人提供担保,也可申领信通卡。每位客户可申请多张信通卡。

信通卡需设置六位数字的取款密码,不同信通卡可分设不同取款密码。

第三章 信通卡业务规则

第九条 信通卡账户结构

同一客户号下可开立多张信通卡,一张信通卡可以关联不同币种、不同类型的多个子账户,一个子账户可以同时关联多张信通卡。

信通卡与子账户和一本通账户与子账户之间既可以共享,也可以

完全独立。

信通卡按币种和账户类型各有一个主子账户,卡下账户序号为01的人民币活期子账户是办理交易时的默认账户。

信通卡功能相同,客户可以通过设定交易权限或通过电子渠道的签约来设定不同卡的交易权限。

信通IC卡含有电子现金应用。电子现金为不记名、不验密、不挂失、不计息的借记性质账户,仅支持圈存、小额消费、查询等功能。电子现金仅支持人民币结算,余额上限为1000元(含)人民币,余额的判断应以电子现金芯片余额为准。

第十条 信通卡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信通卡持卡人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由信通卡下关联的子账户开户行决定,子账户开户行即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行。

第十一条 信通卡交易控制

持卡人可通过申请,对信通卡的交易功能、渠道、交易限额进行控制。

第十二条 信通卡交易方式

信通卡所有交易可按相关规定通过本行及与本行联网机构的柜台和电子渠道办理。

第十三条 利息计付

信通卡关联子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信通IC卡电子现金不计付利息。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记录

信通卡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交易以及电子现金消费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信通卡通过各类联网终端交易的电子信息记录,本行至少保留两年。

第十五条 信通卡功能

信通卡提供查询、存款、取款、转账、消费、圈存、代理类、贷款出账、电子商务的全部功能以及本行陆续开通的其他功能。持卡人使用以上功能须遵守各功能的相关规定。

本行陆续推出的各项增值服务无需另行通知持卡人,由持卡人自行选择是否使用。

第十六条 电子现金圈存功能

信通IC卡电子现金的圈存功能包括指定账户圈存、非指定账户圈存、现金圈存、预约圈存和临时账户圈存。指定账户圈存指通过本行营业网点柜面、自助设备或其他渠道将信通IC卡默认人民币活期子账户中的资金划入电子现金;非指定账户圈存指通过本行营业网点柜面

将其他任一信通卡默认人民币活期子账户中的资金划入电子现金;现金圈存指通过本行营业网点柜面将现金存入电子现金;预约圈存指通过本行营业网点柜面或自助设备将人民币活期子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临时账户;临时账户圈存指通过本行营业网点柜面或自助设备将临时账户的资金划入电子现金。

第十七条 电子现金查询功能

信通IC卡电子现金具有查询功能,包括余额查询和明细查询等。

1、余额查询

持卡人可通过本行营业网点柜面、IC 卡受理终端查询芯片上的电子现金余额信息。此交易为脱机交易,不需提交密码。

2、明细查询

持卡人可通过本行营业网点柜面、IC 卡受理终端查询芯片上电子现金的交易明细记录信息。此交易为脱机交易,不需提交密码。交易明细记录为最近10 笔明细,包括圈存交易记录和消费交易记录(非接触式消费交易记录不提供明细查询)。

第十八条 电子现金消费功能

电子现金内的资金只可用于小额脱机消费,在消费时不校验密码、不核对持卡人签名,凡使用电子现金均视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应承担因芯片保管不善(包括但不限于丢失或被盗等)造成的风险损失。

电子现金交易不可以撤销,可支持退货交易。持卡人在消费时若消费金额大于电子现金的余额或受理机构因风险控制目的而在其布放的POS上进行相关设置的原因,该笔交易款项将从默认人民币活期子账户中全额扣除,持卡人应输入取款密码,并在相关交易凭证上签名。

第四章 信通卡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持卡人权利

(一)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信通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二)持卡人有享受本行针对信通卡推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就服务质量问题进行投诉。

(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本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账务内容进行查询。

第二十条 持卡人义务

(一)持卡人应当向本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原申请信息变更后应及时书面通知本行。

(二)持卡人须妥善保管信通卡和密码,因卡片保管不善或密码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三)持卡人不得以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应付本行款项。 第二十一条 本行义务

(一)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及账务明细查询服务。

(二)向持卡人提供信通卡挂失服务,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书面以及本行陆续开通其他挂失方式。

(三)设立针对信通卡服务的有效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在30天内给予答复。

(四)向持卡人提供信通卡业务说明资料及安全须知。

(五)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本行权利

(一)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

(二)对不遵守本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资格,并收回其信通卡。

(三)持卡人出租或转借信通卡及其账户的,本行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本行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或调整信通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等收费内容。

第五章 信通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通卡不可出租或转借。

第二十四条 本行有权向持卡人收取信通卡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信通卡密码的修改与重置

(一)信通卡查询密码可通过本行柜台、自助服务终端、电话银行修改或重置。

(二)信通卡取款密码可在本行柜台修改或重置,也可通过本行ATM等电子渠道进行修改。

(三)对密码的修改及重置,本行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信通卡挂失

持卡人遗失信通卡,可按相关规定办理临时挂失、正式挂失及申领新卡手续。信通卡挂失手续办妥前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信通IC卡的电子现金不记名、不挂失。

信通卡挂失,不影响对应账户其他正常凭证具有的一切功能。 第二十七条 信通卡换卡

信通卡损坏或到期,持卡人可凭信通卡及取款密码到本行办理换卡手续。换卡后,原卡关联的账户会自动关联到新卡。

信通IC卡换卡时,电子现金须根据芯片是否可读,分情况处理:

(一)如芯片可读,电子现金余额以芯片上记载的金额为准。换卡时,将原芯片中的电子现金余额转至新卡的电子现金。原损坏卡片

必须收回。

(二)如芯片不可读,换卡时,电子现金不作转移。待规定的清算周期结束后,系统自动将清算后的电子现金余额转入新卡的临时账户,持卡人可到本行任意营业网点通过临时账户圈存,将临时账户的资金转到电子现金。原损坏卡片必须收回。

第二十八条 办理信通卡挂失、损坏、到期换卡,应缴纳手续费及工本费。

第二十九条 信通卡销户

(一) 信通磁条卡销户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信通IC 卡销户按芯片是否可读,分情况办理:

1、芯片可读时,先办理电子现金销户,电子现金余额转入人民币活期子账户后,再办理借记账户销户。

2、芯片不可读时,持卡人须先进行损坏换卡后再办理销户。

(三)销户后卡片必须收回。

第六章 信通卡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密码管理

(一)客户在申请信通卡时,可分别申请查询密码和取款密码。查询密码用于查询或临时挂失业务,取款密码用于账务交易及其他重

要业务。

(二)客户可通过本行柜台、自助服务终端、电话银行申请查询密码。

(三)客户可在本行柜台自行设置取款密码或使用本行配发的密码信封。

(四)信通卡密码的修改与重置按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五)信通卡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密码和信通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持卡人亲自办理。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密码或信通卡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短信提示

持卡人可以定制短信提示业务。信通卡持卡人办理有关财务交易(不含查询类交易)后,本行系统会自动将客户定制的交易信息发送至信通卡持卡人在本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须为与本行合作的移动、联通、电信通讯网络的有效号码),使持卡人及时掌握信通卡账务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本行通过系统设置,将信通IC卡大额可疑交易及时向有

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信通卡的所有权属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伪造、变造信通卡,使用伪造卡、涂改卡、过期卡及冒用他人信通卡进行诈骗活动的,本行将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卡行与持卡人所发生的争议,均按本章程及监管部门相关规定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以上条款如遇相关规定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由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个人)卡章程》自即日废止。

第3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展,为持卡人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所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持卡人可在发卡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存取现金和转账结算等功能。

第三条 信用卡以人民币为结算币种。

第四条 信用卡按发卡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用等级不同分为普卡、金卡、白金卡和钻石卡。其中个人卡分为主卡和附属卡。

第五条 发卡银行、持卡人和担保人应共同遵守本章程。 第六条 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

持卡人指向发卡银行申请个人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申请者本人,包括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或指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发卡银行申请并获得核发卡片,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授权持有该卡片的人员。信用卡卡片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

信用额度指发卡银行依据持卡人资信状况核定的,在卡片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的最高限额,是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的共用额度。

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用卡消费、存取现金或转账结算等实际发生交易的日期。

银行记账日指发卡银行在持卡人发生交易后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有关费用、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

账单日指发卡银行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

最后还款日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 还款日指持卡人实际向发卡银行偿还其欠款的日期。

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日,持卡人累计已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本金,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

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

免息还款期指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之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前提下,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消费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

超限费指当持卡人累计未还交易金额超过发卡银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 滞纳金指当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前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

第二章 申 领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偿还能力且资信良好的自然人,包括常住国内的外籍人士、港澳台同胞,均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文件申领个人卡主卡,个人卡主卡持卡人还可为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许可)申领附属卡。每张主卡最多可申请五张附属卡。主卡持卡人可随时申请注销附属卡。

第八条 附属卡持卡人与主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额度,主卡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设定附属卡的使用限额,附属卡所有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均记入主卡账户,由主卡持卡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主卡持卡人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附属卡持卡人对所欠银行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附属卡持卡人只对其所持附属卡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具有偿还能力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可凭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申领单位卡。单位卡的持卡人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书面指定。各持卡人的所有交易款项均记入该单位信用卡账户内,由单位承担还款责任。单位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持卡人用卡资格或变更持卡人。

第十条 申请人申领信用卡须同意遵守本章程,应按发卡银行的规定,正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发卡银行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同意发卡银行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和查询申请人的资信情况,保留和使用相关数据。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证明材料等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发卡、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及采取何种担保方式。担保应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担保情况的审查结果,核定申请人的信用额度,确定领卡方式及种类。 第十三条 单位卡持卡人的信用额度由申请单位在其总信用额度内确定,发卡银行审批。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持卡人凭卡可在境内外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特约商户以及发卡银行指定的其他特约商户消费,在境外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取现网点或自助机具上提取当地币种现钞,在境内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自助机具上或发卡银行指定的取现网点、自助机具上提取人民币现金,并享受发卡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单位卡不能提取现金。

第十五条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信用额度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钞时,每卡每日累计取现金额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联、发卡银行和收单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持卡人累计未还取现金额不得超过核定信用额度的规定比例。

第十六条 信用卡凭密码或签名的方式使用。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约定在消费时使用签名的方式,只须在签购单上签署与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相同的签名。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约定在消费时使用密码加签名的方式,则需要输入消费交易密码并在签购单上签署与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相同的签名。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时受理机构规定需要出示身份证件的,持卡人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持卡人在柜面或自助机具提取现金时,需要输入取款交易密码,在柜面取现还需要在取款单上签名。

第十七条 凡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相应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凡不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持卡人应在安全的技术和商户环境下在互联网(INTERNET)上使用信用卡,否则持卡人须对该卡在互联网上使用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持卡人需要修改、重置密码,应按发卡银行指定的方式申请更换密码。

第十九条 信用卡卡片有效期为三年,过期自动失效。发卡银行为持卡人提供到期自动换卡服务。若持卡人到期不愿换卡,应于卡片有效期到期前一个月以书面或发卡银行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银行,但卡片到期后,信用卡账户下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信用卡损坏时,持卡人应按发卡银行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办理换卡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信用卡遗失、被窃或遭他人占有时,持卡人应及时通过发卡银行营业网点柜面或客户服务热线办理挂失。发卡银行在核对相关资料后,进行挂失处理。挂失经发卡银行确认后即生效,挂失生效前所发生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单位卡由申领单位)承担,但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与他人合谋、恶意串通或有其他不诚实的行为,或者不配合发卡银行调查情况时,由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章 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

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预借现金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

第二十四条 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使用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还应支付5%超限费。 第二十七条 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的存款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卡持卡单位偿还欠款的,须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不得直接以销货收入或现金存入。

第二十九条 个人卡持卡人偿还欠款的,须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从其在发卡银行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若从单位存款账户转入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要求约定账户是在发卡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且与信用卡同名的账户,发卡银行将于最后还款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用于归还其信用卡账户欠款。

第三十一条 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再按利息、费用、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

第三十二条 主卡持卡人或持卡单位在信用卡卡片有效期内或到期后不再使用卡片的,应在偿还账户所有欠款后向发卡银行提出账户销户申请,发卡银行在受理账户销户申请45天后办理正式结清手续(卡片到期已超过45天的除外)。单位卡结清账户时,账户内剩余的人民币资金转回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五章 发卡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发卡银行的权利:

(一)发卡银行有权索取、使用、审查、处理申请人和持卡人的个人资料,向任何有关方面核实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有权核定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对未批准的申请资料不予退还。

(二)发卡银行有权向持卡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并记入其信用卡账户。详细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表1和附表2。

(三)发卡银行有权根据持卡单位或持卡人的资信变动情况、用卡情况等,对单位卡持卡单位的总信用额度或个人卡主卡持卡人的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通知有关当事人。

(四)信用卡卡片注销或账户结清后,发卡银行有权收回信用卡。对持卡人未交回的卡片,发卡银行保留对该卡片在此后发生的、因非发卡银行原因而导致的有效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的追索权。

(五)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归还欠款时,发卡银行有权催收,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并可要求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处置其保证金或抵质押物,必要时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追索措施。

(六)持卡人如有利用信用卡进行欺诈等恶意行为,发卡银行有权对其信用卡止付,授权特约商户、取现网点等收回该卡,并采取措施追回欠款,必要时可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

(七)发卡银行有权依照有权机关的指令,查询或冻结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

(八)因供电、通讯等原因导致持卡人不能用卡的,发卡银行有义务视情况协助持卡人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但对因此而可能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卡银行的义务:

(一)向申请人提供有关信用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信用卡章程、使用说明、收费标准、计息方法等。

(二)对有交易、费用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或费用但账户有未偿还余额的持卡人,发卡银行应在其账单日结计其账务,并以寄发对账单、短信、邮件等方式将其账务情况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因对账务变动情况有疑义而提出查询或更正要求的,发卡银行应及时给予答复。

(三)发卡银行应对申请人的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发卡银行不扣收任何费用。在特殊情况下,持卡人以书面、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持卡人和本行双方均认可的方式单独授权扣收的费用,以及换卡时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

(五)发卡银行应设立24小时客户服务电话,向持卡人提供业务咨询、账户查询、投诉受理及挂失办理等服务。

第六章 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有权享有发卡银行承诺的各项服务,监督其服务质量,并对与承诺不符的服务进行投诉。

(二)持卡人在用卡交易后,有权向发卡银行索取最近3个月的对账单,或通过发卡银行提供的客户服务热线以及其他渠道了解其账务变动情况;对账务变动情况有疑义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提出查询或更正要求,必要时还可申请调阅签购单的服务,如调阅签购单后查明交易确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须按发卡银行的规定承担签购单调阅手续费。

(三)持卡人有权知晓信用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利率及有关计算公式。

(四)持卡人不承担其信用卡挂失生效后因该卡被伪冒、盗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扣划卡内资金除外。 第三十六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信用卡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信用卡而导致的经济责任及产生的风险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二)发卡银行因持卡人交易及还款记录良好而调高持卡人信用额度的,如持卡人接到通知后不愿调高信用额度,应要求发卡银行恢复其原有信用额度。但持卡人对已发生的有效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负有清偿责任。

(三)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用卡权益不受侵犯,持卡人在收到信用卡卡片后,应立即在卡片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表上相同的签名,并在用卡交易时使用此签名。因卡片未签名导致的交易责任及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四)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不应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五)持卡人应在发卡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用款,并在最后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应当在指定还款账户中保留足够的余额。

(六)持卡人用卡后应妥善保管交易凭证,以防卡片资料被他人盗取;注意查收对账单,如未按时收到对账单,应及时向发卡银行查询。持卡人不能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发卡银行支付欠款(包括相应的滞纳金、利息等)。

(七)持卡人和保证人如个人资料、联系地址、通讯方式或指定的对账单寄送地址等发生变动,应在变动后立即以书面或发卡银行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银行,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

(八)持卡人应妥善保管所持信用卡卡片,如卡片遗失或被盗,应立即通过发卡银行提供的客户服务热线或营业网点柜面办理挂失。

(九)持卡人对其信用卡账户正式结清前发生的所有有效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均负有清偿责任。

(十)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发生的任何交易纠纷,均由双方自行解决,发卡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持卡人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向发卡银行偿还所欠款项。

(十一)发卡银行根据有权机关的冻结指令冻结持卡人信用卡账户的,如账户冻结期间因非发卡银行的原因导致仍有交易发生的,持卡人对相应欠款仍负有清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持卡人用卡交易过程中涉及境外机构的,有关争议处理按照中国银联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本章程的权利,本章程的修改或调整,发卡银行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并公布后即生效,无须另行通知。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负责制定和解释,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施行,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信用卡章程》同时废止。

附表1:江渝信用卡普卡/金卡收费项目及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人民币)

单位金卡:300元/卡, 单位普卡:200元/卡。

备注

年费

个人金卡:主卡200元/卡, 附属卡100元/卡; 个人普卡:主卡100元/卡, 附属卡50元/卡。

境内取现:按取现金额的1%,最低5元,最高50元;

按年预先收取,收取后不再退还,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取现(含转账)手续费

按笔收取,取现不分同城异地均收取手

境外ATM取现:12元+交易金额1%,最低续费,本行取现(转账)不收手续费。 13元。

超限费 超限部分的5%,最低5元。

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收取

滞纳金

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

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

低还款额时收取 20元/卡 每封信函20元 卡片挂失:50元/卡

每份列印一个账单的账务信息 持卡人申请调阅签购单服务,经调阅签购单确认交易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时收取

持卡人因卡片毁损、磁条消磁等原因申请换领新卡时收取。

持卡人申请加急寄送卡片时收取 补换卡工本费 卡片快递手续费 挂失手续费

补印/补寄对账单手续费

5元/份(自索取日起最近三个月内免费) 境内正本:50元/份;

签购单调阅手续费 副本:20元/份; 境外副本:50元/份。 日息万分之五,按月

透支利率

计收复利。

ATM查询费(境外)

10元/次

持卡人在预借现金、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

1.各项收费如有变动,以最新公告为准; 2.金卡免快递手续费、补换卡工本费; 3.境外含港、澳、台地区;

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保留对各项费用的最终解释权。

附表2:江渝信用卡白金卡/钻石卡收费项目及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人民币)

个人白金卡:主卡2000元; 附属卡1000元;

备注

按年预先收取,收取后不再退还,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年费

个人钻石卡:主卡6800元; 附属卡2800元。 本行取现:免费。 跨行取现:

取现(含转账) 手续费

境内:取现或转账按金额的 1%,最低5元,最高50元。

境外:ATM取现:12元+交易金额1%,最低13元。

按笔收取

透支利率 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持卡人在预借现金、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

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收取

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

持卡人因卡片毁损、磁条消磁等原因申请换领新卡时收取

卡片挂失时收取 每份列印一个月的 超限费 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最低5元

滞纳金 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

补换卡工本费 卡片挂失手续费 补印/补寄对账单手续费

免费 免费

5元/份(自索取日起最近三个月内免费)

账务信息

持卡人申请调阅签购单服务,经调签购单调阅手续费 免费 阅签购单确认交易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时收取

卡片快递手续费 短信服务费 ATM查询费(境外)

免费

人民币3元/月/户 免费

持卡人申请加急寄送卡片时收取 境外含港澳台地区

注:各项收费如有变动,以最新公告为准。

第4篇:广州商业银行羊城借记卡章程

广州银行借记卡章程

第一条 为加强借记卡业务的管理,向持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借记卡服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相关管理制度,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借记卡,是指本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可办理存款、取款、转账、消费、查询、代收代付业务的支付工具。

第三条 借记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和芯片(IC)卡。芯片(IC)卡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四条 磁条卡仅包含借记账户,芯片(IC)卡包含借记账户和电子现金账户。

第五条 凡持有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承认并遵守本章程者,均可申领本行借记卡。

第六条 申领借记卡须在本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书面申请并确认遵守本章程。如为代办,代办人须持本人和开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七条 借记卡账户的资金仅限于个人持有的现金存入,或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转账存入,以及其它合法交易资金的存入。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必须先存款后支用,不得透支。芯片(IC)卡的电子现金账户可采取现金或转账方式圈存充值,但余额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八条 借记账户内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芯片(IC)卡的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

第九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谨记借记卡账户密码,不得向他人泄露。持卡人使用借记卡进行联机交易时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我行均视为持卡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须对该交易负责。芯片(IC)卡的电子现金账户脱机消费无须输密码,所有电子现金交易我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

第十条 持卡人持卡可在我行营业网点和自助设备上办理存款、转账、修改密码、圈存、查询等业务。我行为芯片(IC)卡的电子现金账户提供脱机消费和圈存充值服务,不提供取款和转账支付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 持卡人在境内、境外ATM上取款和办理转账业务不应超过规定限额。

第十二条 持卡人持卡可在我行的特约商户和加入中国银联网络的特约商户刷卡消费。

第十三条 借记卡如有损坏,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我行办理换卡。若芯片(IC)卡损坏换卡,原卡电子现金账户清算后的余额须在办理换卡之日起30天后在柜面或自助设备上通过补登圈存交易写进新卡。

第十四条 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业务后,应及时对账,以保障自身权利。芯片(IC)卡电子现金账务以卡芯片内记录的交易账务为准。卡芯片内记录的交易账务包括电子现金余额和最新的10条交易明细。若持卡人对电子现金账务有疑问,我行将根据持卡人提供的交易纸质凭证和卡芯片内记录的交易账务数据进行账务确认。

第十五条 借记卡若遗失、被盗或遗忘密码,持卡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我行网点办理卡片借记账户书面挂失。如为代办,代办人须持本人和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若不能及时办理书面挂失,也可到我行任意网点或通过电话银行及其它途径进行口头挂失,但必须在5天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口头挂失5天后,此前所办理的口头挂失自行失效。书面挂失的解挂须到原挂失网点办理。

口头或书面挂失生效前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我行对芯片(IC)卡电子现金账户不予挂失,因丢失卡片而造成的电子现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借记卡应妥善保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持卡人如需销卡,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拟销卡到我行网点办理销卡手续。如为代办,代办人应持本人及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拟销卡到我行网点办理。如持卡人持损坏芯片(IC)卡办理销卡,需在销卡申请之日起30天后到原办理网点办理借记账户销户手续。

第十八条 磁条卡在我行ATM等自助设备上使用时被吞,请持卡人本人于吞卡次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吞卡网点办理领卡手续。芯片(IC)卡在我行ATM等自助设备上使用时被吞,请持卡人本人于吞卡次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吞卡网点办理领卡手续。持卡人逾期不领取吞卡,我行将对卡片作剪角处理,并破坏卡片磁条和芯片。

第十九条 我行对外公示借记卡业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持卡人申请借记卡并在《个人业务申请表》上签名,视为同意我行借记卡业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我行若调整收费,将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申请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须遵守本章程有关条款,若持卡人违反本章程有关条款,我行有权取消持卡人使用借记卡的资格,或注销原卡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领、冒用或盗用借记卡进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我行和持卡人所发生的任何争议行为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广州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5篇:农村专业合作社章程

奉节县兴旺羊养殖专业

合作社章程

2010年4月14日召开设立大会,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由钱昌银、匡发平及王乐萍3人发起,于2011年5月6日召开设立大会。

本社名称:奉节县兴旺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50万元。 本社法定代表人:钱昌银。本社由钱昌银任理事长及总经理,匡发平任副理事长及副总经理和销售员,王乐萍任会计,张明任技术员及预防员

本社住所:重庆市奉节县青莲镇联合村,邮政编码:404614。

第三条 本社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本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成员提供羊苗的购买,山羊的饲养、销售、运输以及与山羊繁殖有关的技术、信息和饲养中可能出现的病情的防治等服务。

第五条 本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依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作为可分配盈余分配的依据之一。

本社为每个成员设立个人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

本社成员以其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本社投资兴办与本社业务内容相关的经济实体;接受与本社业务有关的单位委托,办理代购代销等中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或者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按决定的数额和方式参加社会公益捐赠。

第八条 本社及全体成员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成 员

第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能够利用并接受本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本社成员。本社吸收从事与本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为团体成员。本社成员中,农民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 凡符合前条规定,向本社理事长提交书面入社申请,经成员大会审核并讨论通过者,即成为本社成员。

第十一条 本社成员的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本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本社盈余;

(四)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

(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总额50%以上的成员,在对本社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

体、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事项决策时,最多享有1票的附加表决权。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第十三条 本社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四)维护本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社成员共有财产;

(五)不从事损害本社成员共同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已认购或已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七)本社成员依照出资比例承担本社的亏损,并承担有限责任;

(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主动要求退社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

(五)被本社除名的。

第十五条 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决算后 3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六条 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的,在1 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并承继被继承人与本社的债权债务。否则,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七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一)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

(二)给本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

(三)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本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本社作出相应赔偿。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四)决定成员出资标准及增加或者减少出资;

(五)审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计划;

(六)审议批准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八)审议批准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交的业务报告;

(九)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作出决议;

(十一)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

(十二)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时,每20名成员选举产生一名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履行成员大会的全部职权。成员代表任期1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本社每年召开二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提议;

(三)理事长提议;

理事长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集临时成员大会的,执行监事在15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二条 成员大会须有本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代理一名成员表决。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成员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本社设理事长一名,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任期2 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

(三)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聘书;

(四)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五)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

(六)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七)制订本社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八)制定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九)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

(十)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

(十一)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社设执行监事一名,任期2年,可连选连任。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执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

(三)监督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成员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

(四)向成员大会提出监察报告;

(五)向理事长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代表本社负责记录理事与本社发生业务交易时的业务交易额情况; 卸任理事长须待卸任 2年后方能当选执行监事。

第二十五条 执行监事对理事长提出质询时,理事长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就有关质询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本社经理理事长聘任或者解聘,对理事长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经营管理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五)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本社理事长可以兼任经理。

第二十七条 本社现任理事长、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八条 本社理事长、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五)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理事长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

(一)项至第

(四)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

第三十条 本社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每月15 日财务定期公开制度。本社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长、执行监事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名记载于各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的依据。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三十二条 会计终了时,由理事长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本社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经执行监事审核后,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本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一)成员出资;

(二)每个会计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五)他人捐赠款;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四条 本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第三十五条 本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额,须在 1个月内缴清。

第三十六条 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的成员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成员享受同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经理事长审核,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三十七条 为实现本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每个成员须按照成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调整成员出资。

第三十八条 本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鉴。

第三十九条 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15%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四十条 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15% 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 第四十一条 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社的资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四十二条 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并记载在成员个人账户中。

第四十三条 本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盈余弥补。

本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第四十四条 执行监事负责本社的日常财务审核监督。

第五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五条 本社与他社合并,须经成员大会决议,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六条 经成员大会决议分立时,本社的财产作相应分割,并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议,报登记机关核准后解散:

(一)本社成员人数少于五人;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本社分立或者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后需要解散;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第四十八条 本社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 名成员组成清算组接管本社,开始解散清算。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时,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本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于 日内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清算组自成立起十日内通知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五十一条 本社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所欠款项;

(二)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其它债务;

(五)归还成员出资、公积金;

(六)按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

清算方案须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本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社需要向成员公告的事项,采取 方式发布,需要向社会公告的事项,采取方式发布。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由设立大会表决通过,全体设立人签字后生效。 第五十四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半数以上成员或者理事会提出,理事长负责修订,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由本社理事长负责解释。

本章程于2010年4月14日由全体成员在中国重庆市奉节县青莲镇签字。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

第6篇:信用社(银行)章程

××信用社(银行)章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本联社)社员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联社的组织行为,根据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联社名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英文名称:Ankang Hanbin Rural Credit Union。地址:××市大桥南路2号。

第三条

本联社是由××县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辖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联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社员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五条

向本联社入股,应坚持入股自愿、风险自担、服务优惠、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六条

本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统一法人,授权经营,分级核算,单独考核”的原则,在本联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本联社承担。

第七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联社的组织与行为、本联社与入股社员、入股社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八条

本联社依法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九条

本联社的经营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本联社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经营方针。

第十一条

本联社业务经营与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联社经营下列业务 ㈠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业务; ㈡办理个人储蓄业务; ㈢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 ㈣代理收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㈤买卖政府债券;

㈥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㈦提供保险箱服务;

㈧由县联社统一办理资金融通调剂业务; ㈨办理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本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结算制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组织县辖结算,办理同城和异地结算业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

第十四条

本联社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由社员缴纳的股本金构成,为实收资本。

第十五条

本联社由自然人股和法人股组成,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两种。

本联社股本结构如下:

㈠按投资主体划分:自然人股

万元,占股本总额的

%,其中职工股

万元,占股本总额的

%;法人股

万元,占股本总额的

%;其他经济组织股

万元,占股本总额的

%。

㈡按股权设臵划分:资格股

万元,占股本总额的

%;投资股

万元,占股本总额的

%。

第十六条

本联社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自然人股起点为 股,法人股起点为

股。单个自然人社员(包括职工)持股比例(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不得超过本联社股本总额的5‰,职工持股总额不超过股本总额的25%,自然人持股总额不少于股本总额的50%。单个法人(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持股最多不超过股本总额的5%。

第十七条

资格股实行一人一票。

自然人社员每增加1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法人社员每增加10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

第十八条

社员缴纳的股金必须是货币资金,不得以实物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等形式作价入股;必须是自有资金,不得以金融机构贷款入股;不得与工商企业以换股形式相互入股。

第十九条

本联社对认缴股金的社员签发记名股金证,股金证中对资格股和投资股分别列示,作为社员所有权凭证和参与利益分配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联社股金证应列明下列事项: ㈠自然人股社员应列明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发证单位、发证日期、入股时间、入股金额、股权性质(资格股或投资股);

㈡法人股社员应列明法人名称、法人代表姓名、营业执照号码、发证单位、发证日期、入股时间、入股金额、股权性质(资格股或投资股)。

第二十一条

本联社可以根据盈利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员分配红利,但不得对股金支付利息。

本联社当年发生亏损不得对社员分配红利;当年盈利在未全部弥补历年亏损挂帐或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规定要求前,严格限制分红比例,红利分配原则上采用转赠股金方式,不得分配现金红利。

第二十二条

本联社社员持有的资格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退股:

㈠本联社当年亏损;

㈡本联社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规定要求或退股后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联社社员持有的资格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可以办理退股:

㈠社员提出退股申请; ㈡不存在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况; ㈢持满三年并转让所持全部投资股; ㈣经理事会同意。

资格股退股原则上应在当年年底财务决算后办理,在年底财务决算前办理退股的,不支付当年股金红利。

第二十四条

本联社社员持有的投资股,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予,但不得退股。

第二十五条

本联社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接受本联社股金证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六条

社员以所持股份在本联社以外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理事会。

本联社理事、监事、主任和副主任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七条

社员持有的股权证发生被盗、遗失、灭失或毁损时,法人社员持单位介绍信、自然人社员持有效身份证明到本联社办理挂失登记手续。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本联社社员分为自然人社员和法人社员。

凡居住在本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城乡居民,承认本联社章程,承担社员义务,按规定足额缴纳股金后,即成为本联社自然人社员。

凡在本县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承认本联社章程,承担社员义务,按规定足额缴纳股金后,即成为本联社法人社员。

第二十九条

本联社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㈠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社员代表大会行使表决权; ㈡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㈢对本联社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 ㈣获得本联社金融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㈤享有股金分红和参与其他形式利益分配权利;

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继承、赠予股金和优先认购股金;

㈦本联社终止或清算后依法参加剩余财产分配; 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本联社社员承担如下义务: ㈠承认并遵守本联社章程;

㈡按其所认购的股金数额向本联社缴纳股金;

㈢以其所持有的股金数额为限对本联社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㈣维护本联社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联社依法合规开展各项业务;

㈤服从和履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联社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其他自然人社员和法人社员组成。社员代表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二条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㈠制订或修改章程;

㈡审议通过社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㈢选举、更换理事和监事,决定有关理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㈣审议、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㈤审议、批准本联社发展规划,决定本联社经营方针; ㈥审议、批准本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㈦对本联社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㈧对本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㈨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本联社理事会召集。理事会认为必要时;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可临时召集本联社社员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

章程的修改,本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须经社员代表大会出席会议代表所持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议案须经社员代表大会出席会议代表所持票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

名理事组成。理事会人员组成中,自然人理事不得低于1/2,其中职工理事不得超过1/3。理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任职资格核准后行使职责。理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㈠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并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㈡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㈢制定本联社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㈣审议本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㈤批准本联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㈥审议主任的工作报告; ㈦选举、更换理事长;

㈧聘任或解聘本联社主任,根据主任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副主任和财务、稽核、信贷部门负责人;

㈨决定本联社的内部职能部门设臵和调整方案,审议分支机构的设臵及调整方案;

㈩提出本联社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一)章程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可下设贷款管理、财务管理、人事薪酬、案件审理等委员

会,并制定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职责。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主任职务时,应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未经主任提名,理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主任和财务、稽核、信贷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为本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主持理事会工作;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任职资格核准后履行职责。理事长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九条

理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㈠主持社员代表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㈡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㈢签署本联社股金证,签发理事会决议;

㈣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主任、副主任和主要部门负责人的聘书;

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理事长的选举、更换,须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须经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年召开4次。经理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理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记录、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理事签名。

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致使本联社遭受严重损失

的,参与决策且未表示异议的理事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联社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本联社的监督机构,由7名监事组成,其中非职工监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本联社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信贷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经本联社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㈠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㈡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㈢监督本联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㈣检查监督本联社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㈤监督理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㈥要求理事、理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本联社利益的行为;

㈦对联社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内部稽核工作;

㈧对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㈨对理事会的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 ㈩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七条

监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㈠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㈡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㈢组织监事会落实职责。

第四十八条

监事长的选举和更换,须经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任职资格核准后履行职责,其他议案须经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本联社设主任1名、副主任

名。主任负责联社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㈠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主任和财务、稽核、信贷部门负责人; ㈡聘任或解聘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联社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㈢拟定本联社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经理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㈣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向理事会报告工作,并向监事会通报工作;

㈤拟定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设臵及调整方案; ㈥拟定内部管理制度;

㈦根据员工管理制度聘任和解聘员工;

㈧决定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㈨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五十条

联社主任人选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聘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理事会聘任。主任、副主任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本联社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第五十一条

主任、副主任超出理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作出经营决策,致使本联社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主任、副主任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联社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其他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人事劳资制度

第五十三条

本联社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的劳动人事、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法规。

第五十四条

本联社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对所有从业人员一律采取考核聘用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本联社对所有从业人员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分配原则和多劳多得的原则决定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工资收入,并依法制定职工奖惩办法对职工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五十六条

本联社依法对所有从业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本联社与职工发生争议,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八条

本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会计基本制度、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联社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按会计制度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按时上报上级管理部门。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遵守国家和地方税法,依法纳税。

第五十九条

本联社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状况表和其他有关财务报表,并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验。审验报告由监事会通过,提交社员代表大会审议。 联社的财务会计报告在召开社员代表大会20日前臵备于本联社,供社员代表查阅。

第六十条

本联社当年实现的净利润,利润分配方案经理事会审议,提请社员代表大会批准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顺序分配:

㈠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㈡提取盈余公积,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

㈢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

提取比例;

㈣向社员分配利润。

第六十一条

本联社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50%的,可不再提取。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数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二条

本联社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第八章

终止和清算

第六十三条

本联社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㈠自行解散;

㈡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㈢被依法撤销或关闭; ㈣被依法宣告破产。

本联社因㈠、㈡种情形而解散的,由理事会提出议案,并附解散的理由、解散的清算方案,报社员代表大会审议,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依法进行清算。

本联社被依法撤销、关闭或破产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九章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应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交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经本联社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批准后,由理事会发布,自发布日起实施。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联社理事会,修改权属本联社社员代表大会。

关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草案)》的说明

各位代表:

我受××县农村信用联社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草案)》作说明。

《××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是根据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国发[##]15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12号)和《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3号)等有关规定,参照《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省联社制定的章程范本及试点省部分县(市)联社章程样本,结合本县农村信用社实际起草制定的。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听取了发起人代表、广大员工的意见,经过数易其稿,形成了章程草案。草案共九章66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经营宗旨和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社员、组织机构、人事劳资制度、财务会计、终止和清算分章作了规定,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准则。草案已经××县农村信用联社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经省银监局、省联社审定,现提请社员代表大会审议。

一、关于总则部分

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明确了制定章程的指导思想和依据,其指导思想是维护社员、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联社组织行为;依据是国务院15号、银监会(##)12号和(##)23号文件。第三条是国务院15号文件对联社的定位,由社员入股组成的,主要为“三农”服务的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第四条明确了联社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合法财产、权益、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七条规定了本章程的效力,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第八条规定了联社要遵守法律、执行政策、依法接受监管。

二、关于经营宗旨和范围

草案第二章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联社的经营宗旨是:依法自主开展业务,依法经营,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方针。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联社的经营范围有八项13个业务种类,第㈨项是灵活性的规定,联社可根据业务拓展情况申请增加业务品种。

三、关于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

草案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明确了联社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

万元,由社员缴纳的股本金构成,其中:自然人股金

万元,占股本总额的

%;其中:职工股金

万元,占股本总额的

%;法人股金

万元,占股本总额的

%;其他经济组织股金

万元,占股本总额的

%。将股金设定为资格股和投资股两种股权,其特点是:资格股可以转让、继承,三年后可以退股,可

获得信用社优先、优惠的服务;投资股可以转让、继承,不能退股,可凭投资份额大小取得分红。第十六条规定了股金的起点和社员的持股比例:每股1元,自然人股起点

股,法人股起点

股,单个自然人社员持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5‰,职工持股总额不超过股本总额的25%,自然人持股总额不少于总股本的50%,单个法人持股不超过股本总额的5%。第十七条规定了股金的票权:资格股一人一票,投资股根据投资股权大小确定票权;第十八条对入股资金来源作了限制性规定:必须是货币资金,不得以实物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必须是自有资金,不得贷款入股;不得相互入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对股权证管理作了规定:联社向社员签发记名式股金证,股金证应载明的事项,股金证遗失持有效证件办理挂失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对股份转让、担保、退股作了明确规定:股金证不得在本联社质押;以所持股份在他行担保的,应事先告知理事会;联社理事、监事、主任和副主任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联社当年亏损和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能退股;退资格股同时要转让所持全部投资股。

四、关于社员

草案第四章社员。规定了社员的产生及其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社员的构成和产生条件:㈠自然人社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信用社入股的城乡居民;㈡法人社员:在本地注册,在信用社入股的企业法人。自然人社员、法人社员都必须承认本章程,承担社员义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了社员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权利:获

得信用社优先、优惠的金融服务,参加股金分红;义务:按规定缴纳股金,维护联社的利益和信誉,支持联社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五、关于组织机构

草案第五章组织机构。通过建立、健全“三会”制度,规范各自的职责和议事规程,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完善了联社法人治理结构。社员代表大会:联社的权力机构,草案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四条规定了社员代表的产生、任期,赋予了社员代表大会职权,规定了议事规程。理事会:联社的决策机构,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由

名理事组成,设理事长1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理事长为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主持理事会工作;草案第三十五条至四十二条赋予了理事会和理事长的职权,规定了职责和议事规程。监事会:联社的监督机构,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由

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主持监事会工作;草案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赋予了监事会和监事长的职权,规定了职责和议事规程。联社主任:联社经营管理的执行者,设主任1名、副主任

名,由理事会聘任,任期三年,负责联社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理事会负责;草案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赋予了联社主任的职权,明确了职责。草案第四十三条、五十条和五十二条还规定了联社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信贷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不得在其它单位任(兼)职,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营利活动。联社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六、关于人事劳资制度

草案第六章人事劳资制度。本章规定联社劳动用工要遵守劳动法规;实行全员合同制;实行多劳多得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相结合的分配形式;建立职工奖惩、考核制度;建立养老、医疗保险制度;依法解决劳动争议。

七、关于财务会计

草案第七章财务会计。本章规定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完善联社内部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实行财务报告制度,年度财务报表需经法定中介机构审验,审验报告经监事会通过,社员代表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经理事会审议,社员代表大会批准。

八、关于终止和清算

草案第八章终止和清算。本章规定联社解散应由理事会提出议案,报社员代表大会审议;解散、撤销、关闭或破产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九、关于附则部分

草案第九章附则。本章规定章程的未尽事宜,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交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章程经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生效,自发布日起实施;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修改权属社员代表大会。

《××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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