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

2022-03-2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民法案例

民法学教学与案例教学法

摘 要:本文首先对民法学教学做了概述,分析了当前民法学教学的缺陷和弊端。在探讨案例教学法分类及运用的基础上,研究了民法学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实施。

关键词:民法学教学;案例教学法;实践;应用

作为一种实践效果明显的教学方法,实践教学法在近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研究民法学教学中的案例教学法,能够更好地提升二者的融合程度,从而保证民法学教学的最终效果。本文从概述民法学教学的相关内容着手本课题的研究。

一、民法学教学概述

民法是市场经济法制的基石,是最基本的人权保障法。这决定了民法学在法学教学体系中是主干性的专业课程。民法学是以研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其主要任务是研究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在规律,从而总结出民事法律规范在适用中的经验,指导人们正确理解和运用民法,为民事立法提供理论依据。民法学这门课程的教学,就知识层面而言,要向学生系统地讲解民法原理、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以及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等方面的基本概念、基本制度和基本原理,为商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等其他课程的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就观念和法律思维方法层面而言,培养学生的民事法律思维能力和维权意识,正确把握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内在关系;就应用层面而言,引导和训练学生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问题,提高学生的工作能力。

二、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

1.亲切性

所谓“亲切性”,是指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要真实,要紧贴学生的民事生活实践。“案件的情节虽然可能是虚构的,但其必须是现实生活的缩影”,“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深深植根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之中”,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学以致用的教学目标。

2.典型性

所谓“典型性”,是指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要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够达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效果。具体而言,“典型性”对民法学案例的选取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紧扣教学目标。民法学教学案例的运用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的教学目标,所以案例的选取要与具体知识、所要实现的教学目标密切相连。其二,避免冗长。案例要有一定的概括性,当事人身份情况、琐碎的前因后果等与案件分析处理无关的细节在案例里要全部删除。其三,难易适中。案例太简单,学生容易心生懈怠;案例太难,学生无从下手,容易打击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3.综合性

选取的民法学案例不能仅局限于某个知识点,要有多个知识点的交叉渗透。“综合性”的要求取决于两个方面:首先,是由民法学的学科特性决定的。民法学学科特性在于知识的前后密切联系性,某个知识链的脱节会影响其他知识的学习。其次,是由教学目标决定的。民法教学不仅要传授专业知识,也要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案件的“综合性”可以提高学生的综合判断与分析能力,使其形成较开阔的思维。同时,利于培养学生全面、细致思考的意识。

三、案例教学法的分类及运用

1.角色扮演法

角色扮演法就是拿出一個民事案例,理清案例中的人物关系,让学生分别扮演案例中的当事人、诉讼人、法官等不同角色,然后在扮演过程中,学生要自主理清身份,并且在案例的进行中按照自己所扮演的角色进行思考与行事,各司其职,这就相当于一次简单的模拟法庭演练,学生不用像在模拟法庭一样走程序问题,只需扮演好自身的角色,把民事诉讼环节搞清楚就可以了。这是对民法理论的一次整合运用,学生可以通过多次角色扮演,运用到民法的很多理论知识。因此,角色扮演法可以算是案例教学法的一个革新。

2.案例游戏法

案例游戏法是将学生分为数组,每组学生对同一案例进行讨论分析,得出本组的结论;然后,各组合在一起各自发表意见,对不同的意见可以争论、辩论。能够取得一致的观点,必须是正确的;不能取得一致的,其观点允许保留。因为任何一国的法律都并非没有矛盾,学生在运用法律进行分析时,就有可能出现不同的意见,这与我国法律上规定的一案实行两审终审、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3.相对双方抗辩法

相对双方抗辩法是指教师把学生分为两队,分别代表对立的当事人双方,学生在案例分析的状况下进行对抗分辨,然后再互换角色进行辩解。在这样两次抗辩过程中,每个学生都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对法律知识运用的正确之处与偏差之处,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了解过程中也检查了自身学习的漏洞,同时也可以培养学生在以后的法律工作中有着一颗公正无私、不偏不倚的心,这可谓是案例教学法的一个有效实践。

四、民法学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实施

1.案例教学应该更加注重推理的过程

在民法学教学中,推理一般既包含法律适用的推理,也包含案例中案情的推理。教师在课堂中引导学生进行案情的法律要素以及法律关系的分析时候,要查找所适用的一些核心的法律规范以及一些相关联的法律规范,同时获得缜密推理的结果。通过推理,可以将民法中的一些知识更加条理化和系统化,将隐含在案例背后的一些必然性以及规律性进行充分总结,引导学生的理解从具体到抽象,以达到学生对于民法的法律条文的深刻理解。

(上接第132页)2.引导学生积极参与案例的讨论

在实施案例教学的过程中,要充分地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教师应该充分地让学生发挥课堂的主体作用,调动班级大多数学生的学习热情,让其参与到案例的讨论中,让学生可以大胆地表达观点,从而有效地锻炼学生的求知精神,培养学生进行主动求知的欲望。但教师要对课堂进行很好的把控,及时进行讨论方向和节奏的调整,以确保课堂的指挥权可以把控在教师的手里,以此来提升课堂教学的效果,确保可以在一定的课时内完成教学任务。

3.树立良好的教学观念

教师在教学中一定要认识到案例教学对于学生思辨能力和动手能力的重要性。通过案例教学使得学生的分析能力得到提升,这对于学生学习其他科目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甚至会对学生的一生都会产生十分积极的影响。教师在教学中一定要明确自身的职责,激发学生的热情,培养学生的兴趣,培养学生乐于在课堂上交流的习惯,引导学生主动地进行知识的探索,提高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

五、结束语

通过对民法教学与案例教学的相关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当前民法学教学的多种缺陷要求我们对案例教学法提高关注,有关人员应该从民法教学的客观实际出发,利用优势因素和条件,研究制订优化可行的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实施方案。

参考文献:

[1]林丹.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民法学课程中的应用[J].职业教育研究,2010(11):88-89.

[2]李政辉.案例教学的实践安排与理念选择——以商法教学为例[J].唐山学院学报,2011(1):102-103.

作者:侯忠伟

第2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

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民法典时代。《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又是民法典的总纲,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方法等。相较于其他对《民法总则》进行解读或释义的书籍,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一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本书体现了学术性与实践性的统一。正因为本书的主编多年研究民法学并参与立法的经验,所以很好地利用了自己参与立法的实践经验,与他的研究团队一起把学术研究成果转化在对《民法总则》的具体解读上,体现在对于本书的上、下篇框架结构的搭建以及在每一篇内容的安排上,特别对于那些新增条文的解读,如本书结合社会实际和现实案例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作了科学而又通俗的解读,让人加强了对于这一新增法条的理解和运用。同时,本书很好地说明了《民法总则》正确处理好了与被称之为“小民法典”的《民法通则》以及与《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等具体民事法律之间的关系,并通过《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等相关条文对照来把握变化的内容,做到了学术性与实践性的统一。

其次,本书很好地处理了统与分之间的关系。本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条释义,只是对法律条文进行学术性或专业性的解读,而是正确处理了总体说明与法条释义之间统与分的关系。全书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为“《民法总则》总体说明”,对《民法总则》的立法背景、过程,其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通过的重大意义,《民法总则》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等进行了总体性的说明。下篇为“《民法总则》逐条释义”,从立法背景和目的、条文含义、适用要点、法理基础等方面对《民法总则》逐条进行深入解读。同时,本书选取司法实践中的200余个经典案例附于相关法条之下,并结合《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点评分析,为《民法总则》条文的具体适用提供指导。

再次,本书兼顾了专业性与实用性的结合。法律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民法总则》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規定民法的一般规则,这种高度的概括性必然使其内容更具专业性。如何使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民法总则》的条文变得更通俗易懂并能够让人在精确理解的基础上灵活运用,本书不像一般的法条解读或释义书籍那样作一个理论化的说明,而是通过对每一个法条的案例解读来实现。它所选择的案例具有针对性,针对每一个相适应的法条;也具有时效性,都是近几年发生的最新案例;更具有典型性,也就是在社会上有影响力的经典案例。同时在案例解读的时候,它通过基本案情、法院判决、专家点评三个角度来进行分析,让案例既保持清晰的案件事实和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再通过法院判决让人明白该法条在法院实际审判中的具体运用,最后通过专家点评进一步加深对该法条的理解和拓展并结合案例指出法院判决之所以合理的原因,从而实现完全理解并掌握该法条的目的,做到了专业性与实用性的较好结合。

《民法总则》正式实施已有一段时间,这中间尽管会有一些关于《民法总则》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的书籍,但本书的权威性毋庸置疑,它将给一线政治教师的学习和运用提供借鉴、指导与帮助。

本期荐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中学 朱云方

第3篇:概念与案例并重教学法与民法教学

[摘要]民法学是法科学生极其重要的法律学科,又是最为复杂、最为晦涩的法律课程。在民法学教学课程中,如何适用教学法,引发了“概念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概念与案例并重教学法”之争。文章认为,“概念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各自存在一定的弊端,应予以摒弃。“概念与案例并重教学法”,通过对民法概念、原理和制度的教学来保障学生容易掌握民法方法论,通过概念教学与案例教学的相互融通、相互结合的教学手段来达到民法教学的最佳效果,应予以提倡。

[关键词]民法学;概念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概念与案例并重教学法

[作者简介]鲍家志,广西教育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湖北武汉,43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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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为公法之首位法,民法为私法之首位法”;“民法为众法之基”, 民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是反映经济利益与人身利益最为直接、最为普遍的关系,其适用范围在现实生活中极其广泛。学好民法,是掌握商法学、经济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法律课程的基础。因此,民法学,是法科学生极其重要的学习课程,故而,有人认为,在司法考试中,“得民商法者,得天下”。但是,民法学又是最为复杂、最为晦涩的法律学科,在大学法科学生中,民法学的基本原理难以理解。在民法学教学课程中,如何适用教学法,便成为教师争论的话题。有少数人认为,应适用概念教学法;大多数教师认为,应适用案例教学法。笔者认为,在民法教学中,“案例教学法”与“概念教学法”均存在一定的弊端;“概念与案例并重教学法”应是民法课程的最佳教学法。

一、“概念教学法”之摒弃

自清末以来,我国民法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属于大陆法系,注重概念和法典的内在逻辑体系,并依概念法学理论而构建。概念是联结整个民法体系,实现民法规范整合的媒介和纽带,通过逻辑严密的概念体系,建立一套完整、精密和恒定的规范体系。换言之,大陆法系的民法是由一整套严密逻辑关系的概念组成,并由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依照一定的内在关联性构成的体系。因此,学习民法,正确掌握、领会民法的概念至关重要。继而,有学者主张,在民法课程教学中应运用概念教学法,即在授课过程中,教师的主要任务是精细讲解概念,让学生掌握民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强化学生对民法基本原理的掌握。概念教学法,虽然有利于学生较好地获得民法各种概念、原则和制度的正确理解和把握,为今后从事民法实务奠定坚实的基础;但是,这种教学方法,忽视了初学者较为稚嫩的思维能力和认知能力,教师在课堂上照本宣科,知识满堂灌,并从理论到理论讲解,其结果是教学课堂枯燥无味。对于最初接触民法学的学生来说,容易被眼花缭乱的民法术语所困惑,极容易产生厌学情绪。例如,以民法学中极其重要的概念“法律行为”为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效意思”是意思表示的内在意思要素;法律行为按其效果的种类为标准分为“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财产行为又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财产行为按其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民法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又构建了民事行为效力制度,即是“民事行为的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有时候,当事人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约定了“法律行为的附款”,便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等等。如果说,教师将这些概念,在课堂上作出认真解释,要求学生领会,并通过对“法律行为”一系列概念的分析,探寻这一概念中所负载的价值信息,培养学生关于民法重要原则——意思自治的理念,这样的出发点是好的。问题在于,学生开始感触这些从未听说过的高深难懂的术语,若教师从概念到概念讲解,再从概念到制度作机械的剖析,又把这些众多的概念的内涵、特征及本质作一番解读必然使学生如堕烟海,其结果是课堂氛围索然无味。再有,概念教学法重视民法学的阐释和推演,习惯以概念说明原理,造成学生满足于对法律条文、原则的背诵、记忆,而记忆概念本身就是一个痛苦的过程。如果不是十多次重复频率,易忘率极高,如此说来,学生谈不上主动、自觉学习。此外,本科生的法律教育任务艰巨,需要学生涉猎广泛,民法不是单一课程,如果单纯运用概念教学、强调学生以简单机械记忆概念,必然造成学生的厌倦心理,教学质量不尽如人意。因此,在民法教学法中,概念教学法很少人运用。

二、案例教学法之批判

目前,在民法教学过程中,案例教学法是比较流行的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指教师在教学中有目的地运用案例来说明讲课的内容和指导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去思考、分析案例并从中找出答案的一种教学活动过程”。 此观点认为,理论联系实际是教学应当遵循的规律,结合案例教学可以丰富民法教学,有助于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使学生对知识的理解跃入高层,通过案例教学,起到检查教学的作用。 毫无疑问,民法概念极其抽象,其概括性、逻辑性决定仅仅运用概念教学必然导致学生对法律缺乏直观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造成学生对僵硬、呆板的名词畏葸不前;而运用典型、生动的案例教学,通过分析、讨论案例,可以使学生在知识的表层与深层、低层与高层之间起到贯通的效果,可以活跃课堂教学,激发学生学习的动力和兴趣;同时,“法学教育的基本目的,在使法律人能够认识法律,具有法律思维、解决争议的能力”。 案例教学法能够培养学生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解决现实的纠纷,锻炼学生的解释法律的能力,这种教学法较为容易培养学生成为法律的实践者。但是,案例教学法也存在如下的诟病:一是案例教学法注重民法的解释论,忽视民法的方法论。民法方法论是指“关于解释适用民法的方法和规则的理论”;民法的解释论,是“学者运用民法针对假设的或者实有的案例,所提出的具体解释意见”,“法学方法是民法理论的活的灵魂,民法学就是民法解释学”,法学之所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主要在于它自身具有一套独立的方法理论。在大陆法系,言及民法,必然言及《德国民法典》;而谈论《德国民法典》,则不可不言及概念法学;倘言及概念法学,则不可不言及法学的方法论。方法是获取知识的重要手段,也是理论研究和运用的途径,掌握民法方法论对于民法基本知识的理解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民法案例分析中,有法律关系分析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这些方法都是建立在概念法学“法律的逻辑形式理性”的基础上,要求学生准确无误地掌握民法的基本概念,为分析案例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如果仅注重案例教学法,过分强调解释论,偏重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容易造成学生注重分析案例,忽视基本原理的掌握。二是偏重归纳法和论题式的思维,难以培养学生的逻辑式抽象思维。英美法属于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其普通法是由法官创造和建立起来的,因而,普通法称为“法官法”,法官根据正义衡平的理念,参照上级法院的判例法,处理复杂的案件,英美法国家过分强调案例教学法;而大陆法系强调演绎法和体系化的思维,民法是“法学家的法”,法官的功能就是运用法律,但是,正确运用法律的前提是掌握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制度,以正确的民法方法论解决民法案例。 案例教学法虽然能够以包括模拟法庭、实例庭审旁听等多种形式进行的教学实践活动,提高了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可以培养学生归纳案件类型,遇到同类案件可以得到妥当处理的能力;但是,容易使学生对概念的理解发生偏差,也会形成学生疏于对概念和原理、制度方面的记忆,难以形成民法的逻辑推理能力,而当一旦出现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例,法律对此类案例又无作出明确规定时,由于缺乏对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理的掌握,学生对此类案例的处理可能不知所措。

三、概念与案例并重教学法之运用

在民法教学中,“概念教学法”注重培养学生掌握民法的基本知识,但存在僵化、呆板之嫌,无法活跃课堂的氛围;“案例教学法”可以培养学生解决民法案例的能力,使课堂生动活泼,但又使学生忽视对民法基本原理的掌握,学生常难以处理民法中复杂多变的案例。著名的法学家E·博登海默先生认为:“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针对我国民法学是以概念法学创建起来的理论体系,明智的民法教学法应是概念与案例并重教学法。“概念与案例并重教学法”,指教师在教学中首先准确地讲解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在此过程中有目的地运用典型案例分析概念、原理的内在规律性,并运用相应的法学方法论指导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解决问题的一种教学活动过程。实行概念与案例并重教学法,是民法学课程教学的内在要求,也是保证民法课程教学质量的客观要求。在民法教学过程中,概念教学与案例教学就像树枝与树叶一样不可分离。强调概念与案例并重就是通过对民法概念、原理和制度的理解来保障学生容易掌握基本的民法方法论,通过概念教学与案例教学的相互融通、相互结合的教学手段来达到民法教学的最佳效果;这种教学方法,既防止学生对概念掌握的不牢固,从而避免学生处理民法案例产生法律关系不清的弊端,又达到学生学会处理复杂多变案例的民法思维。概念法学强调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和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大陆法系民法是概念法学缔结的结晶。“概念法学”,指“仅依形式的三段论法进行判断,即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依三段论法引出机械的、形式的结论”。 它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概括至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系统之中,民法的重要术语,如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物权行为等法律概念都是概念法学创造的结果,也是现代民法学的重要理论基础。掌握民法概念是学生能够正确分析民法案例的前提,而通过分析案例又可以使学生对民法概念进行加深理解。概念法学衍生出民法案例的两种分析法,即是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和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前者是一种寻找请求权的方法,但前提是,必须让学生理解请求权的基本知识,了解侵权的请求权、合同的请求权、物权的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本原理,只有这样,学生才能正确分析民法案例;后者是在案例中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方法。我国民法是严格按照法律关系的内在逻辑展开的。其总则—分则模式:总则分为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变动、法律行为(变动的原因);分则为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的展开,即各种的法律权利。法律规定,无论其范围大小,总不外乎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之构成,总不外乎上述之要素,整个民法的内容,不外乎法律关系之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及其变动和变动的原因。而在案例分析中,如果掌握不好各种法律关系的原理,如果学生对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关系混淆不清,学生必然无法正确分析案例。因此,教师在分析案例过程中,应当结合案例的实情,具体解析各种法律关系的原理,让学生领会民法的基本法理,学会运用正确的思维方法,达到记忆、理解和运用的学习民法的规律。只有这样,民法教学方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具体来说,概念与案例并重教学应当采取以下列方法进行:

一是重点剖析概念,以案例讲解概念。在民法中,概念是点、制度是面、原则是线,讲解民法概念应当以民法体系为中心,将概念与原则、制度结合授课,使学生形成一个逻辑性体系的思维。同时,概念的特征是概念内容的具体化,通过了解概念的本质特征可以达到概念的深化记忆。重要的是,通过一个日常生活最简单的案例的剖析来分析概念之中所蕴含的复杂原理,达到学生对概念的理解,而且将案例所反映出的原理与相似的概念加以区分,让学生在案例分析中辨析出概念之间的不同。

二是注重概念与案例的测试,并交叉考核学生。每一节课结束,教师应事先寻找一些与教学内容相关的案例发给学生练习,通过案例的分析,让学生加深对本节课的概念理解。考试是手段,掌握知识是目的,在期末考试中应当将案例与名词解释、基本原理相结合考核,切忌对两者有所偏重;同时在期末考试前应当将概念考核与案例考核分别进行全面的测试,强化学生对概念与案例的并重掌握。此外,还要选一些与司法考试相类似的题目给学生测试,让学生及早体会司法考试的难度以及解题的方法,适当增加学生的学习动力,让学生更好地掌握民法的基础知识。

三是通过模拟法庭、案件庭审旁听以及参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社会实践活动的方式学习民法。民法是极其抽象的学科,初学的法科学生对于民法概念感到晦涩难懂,需要自己参与法律实践活动去感知民法殿堂的魅力,激发学生学习民法的兴趣。同时,在学生每参加完毕一次法律实践以后,教师应当对实践活动作深入的讲评,结合法律实践中涉及的民法概念、原则和制度,对案件作出认真的分析,并解答学生的疑难问题,让学生在参与法律实践过程中理解民法的基本原理、掌握民法的方法论。

四是结合社会热点问题,进行民法教学。“重庆最牛钉子户”、“艳照门”、“人肉搜索”、“物权法巩献田风波”、“章子怡诈捐门”等等,社会发生的这些典型案例,在媒体、老百姓中引起强烈反响,而这些案件又与民法原理息息相关,学生对于这些热点案件较为关注。在民法教学过程中,应当先让学生对这些事件用民法理论展开讨论;然后,教师运用民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作出合理的释疑,使学生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培养运用民法原理分析社会热点问题的习惯,从而逐步形成正确的民法思维。

[参考文献]

[1]寇志新.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秦祖伟.论案例教学法在民法教学中的应用[J].中国成人教育,2006,(11).

[4]张琳.案例教学法与民法教学[J].当代法学,2002,(10).

[5]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EB/OL].2010年7月15日浏览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3429.

[8]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王涌.分析法学与民法方法论[EB/OL].2010年7月18日浏览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047.

作者:鲍家志

第4篇:案例教学法在民法教学中的应用

摘 要:案例教学法在民法教学中的应用,一要依据理论,精选案例;二要陈述案情,引入案例;三要提炼理论,分析案例;四要运用理论,重审案例;五要归纳总结,构建体系。

关键词:民法学;案例教学;应用

一、案例教学法概述

案例教学法最早运用于哈佛大学的医学院和法学院,以后在各国法学专业教育中被推广[1]。案例教学法是指根据教学目标,在教师指导下,学生对呈现的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研讨,通过师生共同努力使学生增强知识、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要按照选编案例、呈现案例、分析案例、评论案例的基本操作步骤加以实施。案例教学法对于培养学生“在学术上形成怀疑和批判的精神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正因如此,自1870年至今的一百多年时间里,案例教学法日渐成为“一种风靡全球的、被认为是代表未来教育方向的成功教育模式”[3]。

二、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准备

1.搜集、选编案例。以民法案例为例,可搜集发生在身边的债权债务纠纷、相邻权纠纷、继承权纠纷、离婚案件等等现实案例;可搜集网络、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上的案例;可通过走访人民法院和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获取民事案例,亦可引用教师亲自办理的民事案例。

2.传授案例分析方法。一是法律关系分析法,二是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法律关系分析法是指以法律关系的理论为根据,对案件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并以此为基础运用逻辑“三段论”的方法加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结论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是以当事人享有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及原告提出请求权主张为基础加以分析考察,然后找寻该请求权的民事法律规范基础,最终确定该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

3.学生阅读分析案例。学生的准备工作主要是按照教师的安排和要求,认真阅读案例,了解案例提供的事实、情节、数据等相关信息,熟悉和掌握案情,并查阅有关参考文献和法律法规条文,为分析案例寻找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同时,对案例随附的思考题进行思考分析。在这一环节里,允许学生在独立思考的基础上,对案例提出结论性意见。

三、案例教学法在民法教学中的应用

1.依据理论,精选案例。这是在“选编案例”的操作步骤中要完成的任务。案例教学法实施的成效即教学效果如何,很重要的因素在于教师选择的案例是否适当,是否能精确地揭示所学的民法理论。精选案例的基础和保证,在于教师自己必须先弄清、弄懂民法学的每一个概念和原理,并厘清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即民法学的知识体系,然后,才能按照案例选编的标准和要求做好搜集、取舍和编排案例的工作。无论选择的是正面的案例还是反面的案例,都应有典型性和代表性,都应当与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密切相关,都应当做到寓民法理论于精选的案例之中。

2.陈述案情,引入案例。这是“呈现案例”操作步骤中要做好的工作。教师必须把精选出的民法案例展现给或提供给学生,要求学生进行课下阅读、思考,以为课上进行案例分析和讨论做必要准备。对案情进行陈述、将案例引入教学过程的时机较为灵活,既可在讲授某一民法知识之时进行,也可在讲完某一单元或章节之后进行,而其方式也较为多样,既可直接印发以文字叙述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案例资料(有的案例可配以图表进行辅助说明),也可利用多媒体呈现案情,对情节相对简单的案例教师还可口述表达。从案例教学的过程看,这一操作步骤体现为“案例引入”,即把自己或他人编写的民法案例向学生进行完整性的案情介绍、情节描述,同时提出切中要害的、关键性的思考题目和阅读要求,并可阐明该案例在民法课程中的重要性及需要达到的教学目标。

3.提炼理论,分析案例。这是实施案例教学法最为重要的一步,目的是通过师生的共同分析,引导学生总结归纳出带有普遍规律性的民法理论,帮助学生真切地体会到理论是如何来自于实践,体会到民法与生活的紧密相连。而做好这项工作的关键性要求,是教师必须围绕案例设计出具有内在逻辑结构的问题并引导学生逐一作出分析。分析案例通常采用个人分析、小组讨论和全班交流这三个逐层递进的步骤和形式。个人分析要求学生在课下自行阅读案例,进行独立思考,判断民事法律关系,尝试作出案件结论或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小组讨论可在课上或课下进行,以3~7名学生为一组,发挥集体智慧,以团队形式相互鼓励支持、分工协作、启发补充,找出该民法案例争议的焦点或症结,经分析讨论后形成小组共识性的结论性意见或解决问题的方案,并推荐小组发言代表整理、完善发言稿准备参加全班交流。全班交流是在课堂上进行的案例正式分析讨论阶段,是运用案例教学法形成教学成果、使教学功能得以发挥的最关键的环节,是案例教学的高潮部分。全班交流时,可以根据案例的具体情况采用小组发言人宣读案例分析报告、接受和回答同学提问与质疑的交流方式;对能够引起学生间较大争论的民法案例,可采用分组辩论的交流方式,但需要教师及时准确归纳出各小组的观点或意见甚至有意突出冲突矛盾之处,以激发学生碰撞出思维火花。

4.运用理论,重审案例。这一环节是上一环节的必要延续,主旨是在分析得出该部分民法理论后运用理论重新审视案例,体会是否正确地应用了这些理论,是否使理论回归了实践并指导了实践。因此,教师可以对该民法案例的假设条件、案件情节作出改变,或提供新的案例,要求学生运用在上一环节经分析讨论提炼出的理论做进一步的分析,为学生加深理论理解、巩固理论知识、应用检验理论提供更多机会、更大空间。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消化提升的过程。

5.归纳总结,构建体系。这是“评论案例”操作步骤中要实现的主题和达到的目标,也是课堂案例教学操作步骤的最后环节,一般由教师完成。首先,总结本次案例分析讨论的总体情况,肯定学生好的分析意见和新颖独到的见解,指出分析讨论过程中存在的优点和不足,评判学生的参与状况、发言表现和争辩情景,特别要指出案例讨论是否深入展开,分析问题是否透彻。其次,对围绕案例所设、引发学生讨论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肯定学生正确的答题思路,进一步阐述、讲解问题所涉及的民法理论和法律规范,最终推导出该案例经缜密分析后形成的结论性意见或者倾向性意见。但是,教师的最后总结性意见不应是所谓的“标准答案”,而应是围绕教学目标对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原理、制度等所做的阐明,即教师的归纳总结应当使学生明确民法学的知识体系,并保证知识体系的完整性、系统性和清晰度,解答学生在自行阅读案例时和在课堂上产生的困惑。

四、实施案例教学法要注意的问题

1.要注重实施方式的多样性

(1)课堂分析讨论方式。即将典型的民法案例提供给学生并同时提出若干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问题,在课堂上交由学生进行讨论。讨论可先分组讨论以形成共识,然后再进行全班交流。具体操作时,教师要把握好时间和进程,营造宽松和谐的课堂环境和氛围,鼓励学生勇于探索,大胆质疑,鼓励学生提出各种不同主张,积极发言,甚至“挑起”辩论。教师可以参与课堂讨论,通过设问、提示、暗示、设置疑团或充任反方辩手等方式,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一步步地将案例讨论引向深入。讨论结束后,教师应当对分析讨论情况进行归纳总结。课堂分析讨论方式是实施案例教学法的基本方式。

(2)多媒体教学方式。严格来说,这不是独立的案例教学的实施方式,而是实施案例教学的现代化教学手段。这种手段的特点和优点在于图文并茂、形象生动,趣味性和吸引力很强。运用这种手段时,教师可以在中央电视台或地方电视台的“今日说法”、“经济与法”、“以案说法”等专题栏目中选择典型案例,组织学生通过现代化教学网络观看和展开讨论。

(3)模拟法庭方法。模拟法庭审判的案例教学,是培养和提高学生实际运用法律、操作法律的能力的好场所、好课堂。此种方法是在教师组织和指导下,由学生分别扮演原告、被告、法官(或仲裁员)、律师、证人等模拟诉讼角色,训练学生从律师或法官的视角、用律师或法官的思维去分析和判断法律问题。模拟法庭审判的实践性很强,是能有效体现学生是否真正掌握、是否准确运用法律理论知识的综合“演习”。

(4)观摩审判。这种方式是学校和司法审判部门结合起来进行教学,帮助学生提高实践能力的有效形式。具体实施时,要事先同当地人民法院取得联系,然后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那些精选出的典型案例或是疑难案例。在观摩结束后,可要求学生谈谈具体感受和体会,也可在下次课堂上组织讨论并作出评论。此种方式的意义在于,它不仅使学生能在民事实体法方面学习和验证相关理论,还能使学生全面了解民事诉讼程序,观察和学习法官庭审的综合技能,教育学生认识到要实现法律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缺一不可。

2.要发挥教师在案例教学中的作用

教师在案例教学法实施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发挥组织、指导、引导作用。组织作用表现为明确教学目标,充分考虑学生的能力、态度、条件和状况,选择好恰当的案例,营造良好的教学环境和氛围,有效把握教学环节和进程。指导作用在于指导学生阅读案例,了解案情,把握案件的关键点,并提供给学生分析案例所要参考的相关资料和文献。引导作用主要是设计出具有内在逻辑结构的思考题来引导学生思维,在分析案例时引导学生对这些问题进行渐次分析,一步步地把学生引领到理论高度并指引学生运用理论。特别是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教师要充分鼓励学生,将学生的潜能最大化地发挥出来。教师在案例教学中既是教学的组织者、设计者,又是引导者和激励者。

民法案例教学要高度重视民法学的实践性。要积极鼓励学生能动地发挥自己的内在智慧,要求其以自己的思考得出自己的判断,在质疑和探索的过程中,运用民法原理或民法规范去解决案例展示的民事纠纷。这明显区别于讲授法的“直白告之”的方式,“使学生由被动接受知识变为接受知识与运用知识主动探索并举” [5],培养和提高了学生的独立思考、自主学习和创新工作的能力。

通过案例教学法,引导学生不仅关注“纸上的法”,而且关注“现实的法”,培养学生的法学使命感和法治社会建设情怀[6]。

参考文献:

[1]王俊霞. 民法学课程中案例教学法运用之探析[J].内蒙古工 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2]张海燕. 浅议案例教学法在WTO法课程中的运用[J]. 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4).

[3]嘉玛. 案例教学及其在国内发展现状[N].中华读书报, 2003-08-06.

[4]刘兆柏. 浅谈《民法学》运用案例教学的几点体会[J]. 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

[5]段志平. 案例教学法及其在法学教育中的作用[J]. 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6]张建文. 叙事民法学的构想与任务——当前民法案例教学的现状与改进[J].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11(4).

〔责任编辑:崔永平〕

作者:王爽

第5篇:浅谈民法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有机结合

【摘要】民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这部法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出的法律规定,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本质上来看,民法不管是从实际还是教学层面展开分析,都是一种具有较强理论性和实践性的法律规定。随着我国的法律教育事业发展,原有单纯依靠理论教学或者案例教学的方式已经无法满足对人才培养的需求,因此,需要在这些教学方式中寻找出一种新的模式,这样才能让民法的学习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基于此,本文就以民法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为切入点,对其两者结合的教学模式展开分析,希望借此能够给民法教学提供一些启示。

【关键词】民法;理论教学;案例教学

前言:

在学习法律专业的知识时,理论的教学是基础,只有学生理解了法律理论层面的结构,才能更好的去深入研究法律制定过程中的各种情况。而案例教学则是一种在理论教学上的延伸,通过与实际案例相结合,能够让学生更好的理解到民法深层次的含义,让学生学习民法更加的簡单。在以往的民法教学中,大多数采用的教学方式都是理论教学或者案例教学,没有将两者结合在一起,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就制约了民法的学习,同时也让很多学生无法正确的理解到民法中的内涵。而在将民法的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结合在一起,能够让学生在学习民法理论的过程中通过案例去分析,加深他们对民法的理解程度,让民法的学习更好的进行下去。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是一个重要的部门法,是学习法律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所有的法律专业学生都要学习民法,民法中的很多概念、原理也被其他部门法广泛的运用和借鉴,法理学的很多理论也源于民法当中。通过对民法的教学模式进行研究,不仅能够提高民法学习的效率,还能够给其他部门法的教学提供一些参考意义。

民法的理论性非常的强,这主要是因为民法中所制定的法律条款几乎都是调整公民社会基本关系的法律,全部法律内容也和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任何在生活中出现的事物,都可以通过民法进行解决。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现阶段社会的矛盾出现了新的变化,所以对于民法的学习来说,也要在社会变动中不断进行更新,只有这样才能够满足公民生活对民法的需求。以此同时,民法的实践性也非常强,在一定程度上它是一门深深植根于现实生活的社会科学,民法的实践可以看做是对社会改变的尝试,能够对公民的生活起到规范作用。而在对民法的学习中,长期都是采用理论教学或者案例教学的方式进行,这两种教学方式从本质上来说并没有任何的问题,但是两种教学方式一直都是分开进行,使得理论无法通过实践教学进行深入,学生也不能很好的对民法的内涵进行理解。基于此,本文就以两种教学方法相结合的理念进行提出,探析两种教学方式结合的效果。

二、民法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结合的具体途径

2.1坚持以理论讲授为主,改革理论教学模式

民法的理论教学是核心的教学方式,不能完全摒弃这种教学模式,但是在案例教学中,就需要减少理论教学的时间,这就要求教师根据实际的课程安排,合理设计课堂时间,还是坚持以民法理论教学为主,逐步改革现有的理论教学模式,把案例教学融合到理论教学当中。而在实际的改革中,首先就是对民法的内容从总体上进行梳理与分析,然后逐步寻找出民法理论教学中的重点和难点,将其归纳为课堂教学的核心。在课堂教学开始之后,先对本堂课程的重点与难点进行理论教学,对于简单的知识点则可以直接忽略或者一笔带过,也可以将这些简单的知识点让学生自己进行理解,充分节约课堂时间。其次,在教学过程中应当多样化,注重学生与教师之间的互动,让学生能够主动投入到民法的学习中去,这样才能更好的提高民法的学习效果。传统的教学模式遏制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而在改革现有的理论教学模式时,就可以通过以下几点进行:(1)提问或答疑式。对于课堂中民法较为简单的问题,教师可以直接让学生自学,可以在课堂上抽取学生进行提问,看他们对于这些简单知识点的理解是怎样的。或者可以让学生自己提出疑问,教师对疑问进行解答,最大程度上使教学时间得到缩减。(2)讨论或辩论式。在上述中也说到了民法具有很强的理论性与实践性,因此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不同的学生就会对不同的知识点产生不同的看法,而这也是学习民法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教师就可以通过小组讨论或者辩论的方式让学生自己对观点进行阐述,在不断的讨论与辩论中,加深学生对民法的理解。(3)小论文式。对于民法学习中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可以采用小论文的方式,让学生自己对问题进行阐述,提出自己的看法,之后教师对他们所写的小论文进行批阅,指出正确的地方,纠正错误的观点,让学生的学习更加的方便。

2.2案例教学作为理论教学的辅助和补充,须体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和统一

案例的选择与案例教学的实施方式应体现理与实的结合。民法案例浩如烟海,如何选择取舍?首先,案例应具有典型性和系统性。典型,即案件不在于大小和繁简,关键在于能反映相关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形式,有助于学生举一反三、触类旁通,从而掌握民法基本原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技巧等;其次,案例应具有一定疑难性。过于繁难,会使学生望而却步,过于简单,又起不到通过实践深化理论学习,锻炼法律思维的作用;再次,案例应虚实结合,以实为主。鉴于初学者基础较差,教师刚开始可以对真实案例进行删减、加工,甚至虚构案例,但必须注意准确、严密。随着教学进程的推进,后期主要以真实案例为主,以使案例教学接近于实战。

结语:

综上所述,在民法的学习中,将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的方式,能够有效提高学生对民法的学习效果。同时将传统的民法理论教学模式进行改革,能够更好的将案例教学融入进去,使得两种教学模式最大程度上为民法的教学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本聚.民法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有机结合[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3(04):91-94.

[2]艾岩卿.关于民法教学的理念与民法精神的培养方法[J].南方论刊,2015(01):39-40.

作者:梁燕红

第6篇:经济法与民法教学案例的有效运用探究

摘 要:法学是我国的基础学科之一。依法治国概念的提出,让法学重要性更上一个台阶。尤其是对于基础性的法学教育而言,培养的是我国法学事业的后备军。但是在传统的法学教育之中,虽然涉及到的内容广泛,但是教学方法过于传统,已经不能适应现在教学的需要。同时,随着国家对法律事业的日益重视,我国的法学教学方法也亟待改变。特别是对于经济法和民法这种基础性学科,必须在进行原有的基础上加以改变,通过案例教学的方法,培养优秀的法律人才。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案例教学

前言

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民法是规范并调整平等主体的法律。虽然经济法和民法并不像刑法那样看起来充满威严,但是经济法和民法却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与人们生活有最大关联的法律。同样的,它们也是国家教育部确定的十四门法学本科主干课程,在司法考试中的地位也十分重要。但是,目前,高校在经济法和民法的教学中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诸如和实际生活脱轨、一味侧重司法考试、教材的适用性不强,课时的安排不合理等等。而法律的学习,最重要的就是要运用到实际生活之中,纸上谈兵是法学学习的大忌。只有能将学习过的内容加以运用,能解决各种各样的问题,才是法学教育的目标。所以在进行教学的时候,应该引入教学案例,通过案例进行学习。接下来,本文就将从经济法和民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出发,指出如何在经济法和民法教学中引入案例,有效的利用教学案例进行教学。

一、经济法与民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教学与实际生活脱轨

与刑法不同,经济法和民法作为民商法的范畴,和人们的生活息息相關。可以说,大部分的人可能一生都不会与刑法打交道,但基本上每一个人都会和经济法与民法产生关系。但是,在很多高校的教学之中,都没有把教学和实际生活联系在一起,造成实践教学的不足。很多学生虽然在学校的成绩不错,但却没有办法把课上的内容运用到实际生活之中。但必须明确一点,法学本身就是实用性的学科,学习法律本来就是为了服务大众的。但因为对学生缺少系统的经济法和民法方面的技能型的训练,没能建立有效的实践教学体系,所以很多学生实践方面都有很大的不足。首先,教师本身的实务经验就比较少。随着高校对教师资格的审查越来越严,很多老师是一路念到博士,之后直接进入高校当老师的。这些老师本身的知识很牢固,如果只是讲课的话没有任何问题。但是他们本身却十分缺乏实务经验,根本没有将他们所学的只是运用到实践之中,他们教出来的学生,也不免容易纸上谈兵。其次,学校没能提供实践教学的场地和课时。有些学校虽然在自己的教学计划中安排了实践课,但是实践课占的比重却太低,很多学生上课的时候也不用心,只是流于表面。而且实践课需要的场地和经费也比正常上课要大得多,如果没有学校的支持,只靠教师,是能开展一堂生动形象的实践课的。但目前,理论教学在法学的教育中还是占据主导地位,学校并没能将实践课加以重视。但是在经济法和民法,尤其是经济法这种实践性和应用性很强的课,缺乏实践,不能了解社会的经济运行规律,即使学到了知识,也很难运用到实际生活当中。

(二)一味侧重司法考试的教学

学生在进行法学学习的时候,所要面临的最重要的一场考试,就是司法考试,尤其当司法考试改革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后,不仅难度变得更大,辐射的人群也更广,司法考试对学生的重要性也变得越来越大。但是,必须明确的一点,就是司法考试并不是法学教育的全部。尽管现在很多学生都在关注学校的司法考试通过率,但是不能说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就是法学学得好的人。尤其是在高校之中,更应该培养的是学生的法学思维能力。如果想要通过司法考试的话,市面上有着各种各样的补习机构可以进行选择。学生在放假的时候就可以进行备考。但是现在很多学校都没能认识到这一点,而是也以司法考试为重。甚至有的学校,到了大三下就全面停课,安心让学生准备司法考试。但是,本来应该三年上完的学科突击到两年半之内完成,只能加大学生的学习难度,同时也会影响老师的教学计划。尤其是司法考试的应试教育,虽然在很短的时间内能让学生记住大部分的法条,但是并不能让学生了解法条背后的原理。尤其是民法,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我国的民法典正在编撰当中,这就是一种讯号,我国正在向着依法治国的目标前进。而在进行教学的时候,我们应该注意的,不是法条是什么,而是法条为什么这么改。比如《民法总则》中关于“未成年人被侵权,可以至被侵权人成年之后行使追溯权”这一条,就是因为近年来,未成年人被性侵等类似案件的频发,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利益而制定的。如果只学习法条而不了解法条背后的原理,那么高校培养的就并不是法学的精英,而只是死记硬背的机器。

(三)教材的适用性不强

高校想要进行教学,教材是并不可少的。没有教材,也就没有了教师和学生上课的依据。尤其是对于可以自主选择教材的高校,选择一本什么样的教材也就成了重中之重的大问题。以经济法为例,现在经济法还没有形成一个基本的理论体系。所以市面上的教材也就充斥着各种各样的版本。有些是只包括实体法的;有些同时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有些是以基础理论为主的;有些同时包含社会保障法等。不同的教材对应的教学方法也就不同。有的基础一些,属于入门级的。有些理论性比较强的。还有的包含很多案例,是以案例帮助学生进行学习的。所以仅仅是一门经济法,就包含着这么多不同的教材,每本教材对应的教学方法又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学校想要选择合适的教材也就比较困难。而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大法,与之相关的教材更是多如牛毛。最经典的魏振瀛的民法教材,就已经出到了第七版。而在不同高校,即使选择的都是魏振瀛的教材,版数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有的学校用的是最新版的教材,有的学校却还在用第六版乃至第五版。但是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老版的教材已经不太适用。所以学校必须按照时代的发展和学校的具体安排,选择最为合适的教材。

(四)教学安排不合理

首先,民法是法学的基础性课程之一,而经济法是法学在高年级才会开设的课程。一般来说,民法是经济法的先修课程。但是在实际的教学中,可能很难进行这样的安排。因为民法的难度也比较大,所以很少有学校会马上开展民法的学习。而且民法的难度也比较大,内容广泛,很多学校可能要进行两个学期的学习。而因为法学的课程本身数量比较多,为了赶教学进度,很多学校会将第二个学期的民法课和经济法的课程安排在一起开设,这样的安排,使学生在基础理论准备得还不充分的时候就要进行更加专业的学习,会认为经济法过于晦涩,不想学习。其次,就是课时的安排问题。因为学校一个学期的教学时间是有限的,虽然经济法和民法很重要,但基本上也只能安排48课时。这样的话,老师为了讲完课,就需要以最快的速度进行讲解。但是因为这些课程本身难度比较大,所以老师讲得快了,学生又很难及理解其中的内容。最后导致学到的知识不扎实,不能进行实际的运用。而且在时间不足的情况下,老师也很难让学生参与到课堂之中。学生只能是被动的接受者。这样,不能培养学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因为智能手机的发展,单纯老师讲解的方式,也只能让越来越多的学生成为低头族。只有让学生也参与到课堂之中,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体,才能让学生在吃透基础理论的基础上,学会实际运用。而这就必须改变现在已有的教学安排。在合理安排民法和经济法先后顺序的基础上,进行课时的调整。

二、引入教学案例进行有效教学的方法

(一)采取案例枚举法进行教学

将案例引入到教学之中,案例枚举法可以說是最有效也是最为简单的一个方法。简言之,案例枚举法就是老师在上课的时候,讲一个知识点,再引入一些与之有关的案例。比如在进行民法中侵权责任法的学习的时候,就可以通过案例的方法来帮助学生的学习。比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只是让学生对法条进行背诵,可能很难进行理解。因为这一条是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饲养者没有任何的免责事由。而按照正常的观念理解,如果一个人刻意去逗狗最后让狗咬了的话,这个人是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的。但是,如果通过案例的话,就很好进行理解。而且近年来,随着饲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烈性犬伤人的事件也越来越频繁。其实这就是因为在饲养烈性犬的时候,因为烈性犬本身比较凶猛,只有无免责事由才能使责任相平衡。而对于经济法而言,其本身更加晦涩难懂,也就需要更多的案例加以辅助理解。比如经济法中税法有关进出口关税的问题。不同的物品有着不同的税率,从事不同的行业是否有税收的优惠政策也不相同。可以说,如果只是单纯的死记硬背,对于学生而言工作量是很大的。也只能增加学生学习的难度。但如果是通过案例进行教学,那么学生在学习的时候就不会那么抽象。而是能通过各种各样的案例帮助理解。学生的学习兴趣也能得到重复的调动。

(二)采取案例讨论法进行教学

想要将案例引入到课堂之中,就必须明确,不能是仅仅老师讲案例,学生听案例。如果采取这样的形式,那么案例教学的作用就变得并不高。而是必须让学生参与到课堂的案例之中。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采取案例讨论法。案例讨论法,就是采取一些比较复杂的、涉及的知识点范围比较广的案例,老师在课堂上只是适当的进行讲解,然后将学生们分成不同的小组进行讨论,之后选举学生代表将讨论的结果进行公开,之后让不同组的学生进行相互之间的讨论和学习。这种方法能够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对于目前,受到智能手机、微博、微信等移动电子设备冲击的课堂来说,采取收手机的形式并不能让学生的心思回归课堂之中,只能让学生越来越对课堂产生抵触心理。只有让学生真正参与到课堂之中,让学生感受到上课的乐趣,才能学生真正喜欢上学习,不再做低头族。同时,复杂的案例能帮助学生把学习过的知识串联的一起,让学生做到融会贯通。而不是每个知识点都是分散开来的,不能联系到一起。同时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案例并没有正确的答案。法学和理科最大的不同之处,就是法学没有标准答案。包括法官判案的时候,也不是说判案的结果就是完全正确的。而是在结合案件真实情况之后,做出的最符合经济价值的判断。所以在进行案例讨论的时候,也必须注意这一点。无论学生的讨论结果是什么,都要认真倾听他们的讨论过程,分析为什么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而不是只注重结论,忽视了讨论的过程。

(三)采取视频案例的方法

随着现代多媒体技术的发展,它们带给学习的,不仅仅是弊端,也有许多数不清的好处。比如视频案例教学法,即是其中之一。随着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日益完善,现在,越来越多的案例都已经可以公开上网,就连庭审的过程,都已经逐步开始了直播。与之前相比,学校进行教学时可利用的资源变得越来越多。尤其是对于经济法和民法这种贴近生活的法学学科,接触到的案例越多,实际运用的能力也就越强。现在,很多电视台都在进行法律普及工作,也出品了很多优秀的法制节目,比如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首先,这些节目案件真实,题材广泛。而且能很好的把叙事性和真实性融合在一起。对于法学低年级的学生而言,他们接触的知识还比较少,如果一开始就接触比较难的案例可能会打击他们的信心,让他们失去对法学学习的兴趣,但是这类节目有较好的叙事性,能吸引学生的学习兴趣。其次,相比于课堂内容的局限性,这些节目能涉及到的范围更加广泛。以民法为例,物权、所有权、人身权、合同等都有涉及,可以说是民法的百科全书。而且学生可以根据自己薄弱的环节进行选择,而不是必须根据老师的上课进度进行安排。而对于经济法而言,本身难度就比较高,学生自己研究案例的难度比较大,而这类节目通常有专家的点评,而且都是一些知名学者。因为是普法的性质,学者的讲解也比较深入浅出,即使是低年级的学生也可以很好的进行理解。同时,这些节目的时间比较短,学生能很好的集中注意力进行观看,而不至于因为时间过长而错过关键的信息点。

(四)通过旁听庭审案例进行学习

旁听庭审是法学一种特有的学习方法,但是现在大部分的学校都并没有加以重视。其实,无论法律怎样进行变化,最后都是要进行实际运用的。除了很少的一部分同学是致力于从事理论研究的之外,大部分的学生学习法律都是为了加以运用。而庭审是接触运用的最直观的一个方面。能帮助学生真正的了解法庭,能了解法庭的审理程序、原被告的诉讼技巧等。同时,学生在旁听的时候是处在旁观者的地位,能更加中立的分析原被告双方的情况。而且庭审中的案例都是最真实的案例,也更有学术价值。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旁听庭审不能只局限在听上,而是要对听加以分析。尤其是大部分的庭审都不会当庭宣判,这就更给了学生分析案情的机会。学校可以在学生旁听结束之后,让学生自主选择原被告中的任意一方,结合庭审中得到的案情资料,写出自己的观点,并加以分析。可是,因为民法中涉及婚姻家庭的纠纷比较多,而这类案件一般不能进行旁听。所以对于学生而言,更多的是接触与经济法、物权、合同以及侵权相关的案件。而学校在安排旁听的时候也应该注意,不能一个学期只安排一次,還往往是在学期末。这时学生都在准备期末考试,即使安排了庭审,学生也没有时间加以重视。而是应该合理安排好时间,在刚开始的时候进行安排,同时可以保持一个月一次的频率,这样才能发挥旁听庭审的作用。

三、结束语

法学教学的最终目的,就是让学生学会运用法律,能够将学到的内容和实际生活联系在一起。这也是目前我国法学教育中所不足的地方。现在很多学校不是过于重视理论的学习,就是将司法考试放在重心。导致学生虽然进行了四年的学习,但是还是不能学以致用。进入工作之后,还是要重新进行学习。而通过教学案例的有效引入,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让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贾志伟.基于应用视角的经济法学教学与民法学教学之比较构建[J].青年时代,2017(7).

[2]孙弘.探究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J].青年与社会:上,2015(7):92.

[3]汪大钧.经济法与民商法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联系研究[J].卷宗,2015(11):382.

[4]冷奇奇.法理分析视野下经济法与民法价值之比较[J].中外企业家,2015(6X).

[5]李显冬,赵阿如汗.案例分析于民法教学之意义[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7(1).

[6]刘爽.基于现代教学理念的《经济法》教学模式创新研究[J].科教导刊:电子版,2017(1):59-60.

[7]孟莉.应用型本科高校经管类专业经济法教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J].高教学刊,2016(03):137-138.

作者:黄晓峰

第7篇:大学思修民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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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陈某,15周岁。因父母离婚随母居住。2000年8月,陈某一经母亲同意到商店购买书包,恰逢商店举办有奖销售,获奖券一张并中了一等奖,获奖金3000元。陈父得知消息,认为陈某是未成年人,没有资格获得奖金,奖金应属其监护人即父母所有,要求从中分得1500元。陈母认为:离婚后陈某随自己生活,自己才是真正的监护人,奖金应有自己和陈某共有,陈父无权要求分得奖金,两人为此发生激烈争吵。陈某见状,取了这笔钱去商店购买了一台彩电,价值观念2888元。当陈某随商店的送货车回家时,其父母声称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电视机未征得父母同意,拒绝领货。商店则坚持电视机没有毛病,不同意退货。双方遂引起民事纠纷。 [思考问题](1)陈某购买彩电的行为是否有效?(2)本案中3000元奖金应归谁所有?(3)陈母称陈父不具有对陈某的监护权,其理由是否成立?[案例点评]本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有效性的问题。本案涉及的第二个法律问题是3000元奖金的所有权归属。本案涉及的第三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是陈某父母对陈某的监护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陈某购买彩电的行为标的数额大,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属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故陈某购买彩电的行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3000元奖金应属陈某所有,其父母可以代为管理;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父仍然是其法定监护人。

二[案例介绍] 2000年3月,孙某与腾迅电脑设计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被聘为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同年9月公司送孙某等去美国考察培训,培训费用每人约53000元。2001年9月回国后让孙某主要负责某重点项目的开发工作。2002年3月3日,孙某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书,第二天离开公司,因此耽误了该重点项目的开发进程,公司为另聘用技术开发人员多支出费用32000元。辞职之后,孙某于2002年3月15日,又受聘于某计算机开发中心担任高级工程师,领取了工资并享受了福利待遇。 [思考问题](1)孙某的做法是否合法?(2)应该由谁来承担腾迅电脑设计公司的经济损失? [案例点评] (1)孙某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依法进行,即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孙某提出辞职后第二日就离开了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了两大损失:一是培训孙某所支付的培训费;二是因孙某突然辞职延误了工作进程造成的经济损失。孙某应当对这两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腾迅电脑设计公司的经济损失,除了应当由孙某来承担赔偿责任外,聘用孙某的某计算机开发中心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计算机开发中心聘用孙某的时候,孙某尚未与腾迅电脑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腾迅电脑设计公司的经济损失,某计算机开发中心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

三[案情介绍]正在念初三的赵某用积攒下的压岁钱给自己购买了一部手机,但其家长认为孩子还未成年,购买手机的行为没有经过家长同意,因此赵某的母亲将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返还货款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未成年人购买手机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00元。 赵某的母亲在法庭上称,孩子是在没有经得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北京静超时代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价值1200元手机,后因该手机主板出现故障导致无法使用。由于赵某年仅15岁,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手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水平均不相适应。因此要求法院认定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双倍返还货款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而被告静超时代公司则认为,作为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不可能去判断每一个消费者的年龄,同时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而且当原告的家长提出手机有质量问题后,该公司立即告知其应按“三包”规定到专业维修部门维修;但该手机在维修时发现“维修标贴”已被撕掉,即在维修前有自行对手机进行拆装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未成年人在购买手机时,可以对手机的品牌、外观、价格等进行选择,但对这种购买行为产生的后果,主要包括手机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维修费用、更换配件的费用,特别是通话费用以及上述费用是否会给家长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则难以作出相应地预见。而且以1200元购买手机,对于一个无任何收入的未成年人而言,标的数额也过大,原告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确系属于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且事后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据此,判决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将其所买手机返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元,并赔偿原告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思考问题]

1、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是如何规定的?

2、赵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是否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赵某所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

3、合同无效的情况有哪些?无效的合同与效力待定的合同有何区别? [案例点评]本案的处理涉及三个主要问题:一是未成年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购买手机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赵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是否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三是民事行为无效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谁来承担。 赵某向商场购买手机,这是双方实施的一种商品买卖的民事行为。确认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首先要看赵某是否具有与之相适应的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0岁以上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

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见,在从事民事活动,订立民事合同时,合同主体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合同成立的重要因素,若是疏忽这一事实,即使合同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仍可能会导致无效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确定此类合同是否有效的原则有二:一是合同的内容应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相适应;二是应经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本案中,原告赵某是一名15岁的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之间订立手机购买合同,是要受到上述条件限制的。 对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第3条规定了判断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情形,第一,从行为和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第二,是本人的智力能够理解的行为;第三,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第四,是行为标的数额方面的认定。当前,使用手机在中学生,甚至小学生中是十分普遍的现象,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手机已成为中小学生学习、生活的必需品,因为购买手机与处于学习、身心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之间不具有必然关联性。同时,未成年人在购买手机时,可以对手机的品牌、外观、价格进行选择,但对手机的性能及日后使用中发生的费用,尤其是通话费用给监护人带来的经济负担,难以有客观、理性的认识和预见。此外,就本案而言,价格1200元的手机,对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的赵某而言,数额明显较大。所以,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赵某主体不合格,加上无监护人事后追认等情况,赵某购买该手机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将货、款相互返还。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

则》第61条对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怎么处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就是说财产原来是谁的就返还给谁。

四[案情介绍] 王晓明的舅父李虚若是著名画家,在王晓明8岁那年,他的舅父李虚若去逝,留下遗嘱将其创作的五十多幅画赠给了从小跟他学画的王晓明,王晓明的父亲王大亮接收并予以保管。

某日,王晓明的父亲王大亮与朋三狗索要欠债,王大亮拿不出现款,随手将墙上的一幅李虚若的友一起打麻将,赌博中王大亮欠刘三狗1000元钱,言明第二天就还。第二天刘画(该画为王晓明受赠)抵偿1000元债务。 王大亮与马奇山合伙做服装生意赔本,外欠5000元债务。为了还债,王大亮欲将收藏的王晓明受赠的10幅花鸟画卖掉,遂找到另一朋友王桥,让王桥代他找买主,出售后王桥收取3%作为酬金,王桥欣然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王桥经调查了解到李虚若的画已具有收藏价值,其所画的8尺花鸟画每幅市场价在1500元以上。王桥觉得有利可图,便将5幅画自己留下,给了王大亮5000元钱。王大亮不知道王桥不曾卖画的事。 [思考问题]

1、本案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2、王大亮随手将墙上的一幅王晓明受赠的李虚若的画抵偿1000元债务,效力如何?王大亮委托王桥将画出卖的行为有效吗?为什么?

3、假如王晓明的母亲不知情,她可否将王大亮处分的画悉数追回?理由是什么?

[案例点评]

1、王晓明的舅父李虚若对王晓明的遗赠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的监护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所受遗赠之画的保管关系;王晓明父亲王大亮与马奇山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王大亮与王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王大亮与刘三狗之间的赌债属于非 法的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2、两者都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所以,不论为偿还赌债还是为偿还合伙欠债,都是为了王大亮的利益,不是为王晓明的利益,因而处分其财产

的行为无效。

3、可以。王晓明之母作为监护人之一,可以对王大亮处分王晓明画的行为无效主张无效。对于第一幅画,因处分行为涉及到的第三人的权利是赌债,因而可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继而得追及之;对于后面委托王桥卖出之画,从民法理论上讲,存在着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因而其效力是不定的。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8条、《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王大亮的处分行为应当无效。

五[案情介绍]2002年3月,某市在进行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市经贸委决定吸引民营企业甲公司对已实际上处于破产境地的乙印染厂(国有企业)以零资产整体接收,为此,市商贸委召开了专门会议若干次,形成了会议纪要,最后决定由甲公司依法办理企业兼并的手续。甲公司欲合同其乙厂原厂长刘某以接收的乙厂资产申办某市通达印染有限

责任公司,但甲公司、刘某都没有对乙厂注入资金。在登记过程中,其申报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某会计事务所出具了资产证明。某市工商局已经核准了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的预先登记,其他公司登记事项还未完成。在此过程中,某市经贸委有关文件认可了甲公司对乙厂的改制,也向乙厂的离退休和在职职工进行了宣传和动员。甲公司花30万元一次性安置了乙厂的离退休职工,又从银行贷款30万元补发了该厂拖欠的职工工资,乙厂并没有依法注销。 2002年4月,甲公司以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合同对方的预付款120万元,但因不能履行合同。2002年7月,丙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达印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思考问题]

1、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法人?为什么?

2、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丙公司的债务?为什么?

3、若在此期间,乙印染厂的原债权人某市工商银行也将通达印染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偿还逾期贷款及利息22万元。通达印染公司应否承担?为什么? [案例点评]

1、通达贸易公司不是法人。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的组织。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尽管有设立的行为,但并未完成登记,未曾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故该公司不能称其为法人。

2、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完成登记,还是设立中的公司,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设立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将来设立的公司承继,如公司设立失败,则由设立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丙公司不能诉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告其设立人——甲公司和刘某,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3、乙印染厂欠银行的债务应由乙厂自己承担。因为,乙厂虽然进行改制,甲公司实际上已经控制了乙厂,但乙厂还未依法注销,仍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存在,乙厂应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是,乙厂毕竟处于改制过程之中,其资产被甲公司整体接收,既而作为“出资”设立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工行若要避开乙厂,不能向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而只能待改制完成,乙厂注销后再向甲公司主张该债权。实际上,企业改制过程中,其改制方案都事先要告知债权人银行,没有对银行债权进行必要担保或征得银行同意的情形下,改制方案是实施不了的。 六[案情介绍]1987年10月6日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买了8头奶牛和部分越冬饲料。同日,杨树清又同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2角的价格,共计800元人民币,购买周振华的饲草4000公斤,约定于1988年2月10日交钱交货。1988年1月1日,杨树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周振华称:“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但第二天,杨树清又找到周振华,表示愿以1500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头,周振华则强调:“买卖既做,决无反悔之理”,坚决不干。双方争执不下,诉至人民法院。 [思考问题]

1、 周振华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2.分析杨树清与周振华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的效力。

[案例点评]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乘人之危所为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则将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行为。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下: 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款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危难或急需提出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与之进行的民事行为。而本案中,第一,原告杨树清的饲草被烧光,时值隆冬,大雪封山,无其他办法可想,奶牛有饿死之危,正处于危难之中;第二,被告周振华利用这种危难,要原告杨树清以奶牛交换饲草,是乘人之危,要挟原告的行为;第三,原告杨树清本想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但由于危难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振华提出的条件,以自己的两头奶牛换被告的4000公斤饲草。显然,这种民事行为,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原告杨树清给付被告周振华饲草款800元。 原、被告达成的以800元钱购买的4000公斤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原告因自己的饲草被烧,与被告协商提前交付,是可以的。

七[案情介绍]甲厂为清产核资,临时雇请刘某清理库存物资,从中清理出一批不锈钢管。经与乙厂联系、看货,甲厂将这批不锈钢管卖予乙厂,乙厂很快用转帐支票付了款。10日后,乙厂在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属镀锌管而非不锈钢管(不锈钢管的价格高于镀锌管价的5倍),因而拒不提货,要求退款。经甲厂技术人员辨认,这批管确属镀锌管,系临时聘用人员刘某识别错误所致。但甲方又认为,事前乙方已经看过货不能随便退款,同意按镀锌管计价退还多收的货款。乙方不要镀锌管,坚持要甲厂退款。 [思考问题]1.此案属于何种性质的问题?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点评]

1、本案属于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甲厂临

时工刘某误将镀锌管认作不锈钢管,(非甲方故意欺骗乙方)导致甲方误以不锈钢管与乙方签订合同;而乙厂也是在误认为不锈钢管的情况下才同意购买的。

3、此项合同对乙厂不利,故乙厂有撤销合同或变更 合同(如按镀锌管计价)的权利,至于撤销合同还是变更合同,乙厂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加以选择。

4、甲方关于维持合同,按镀锌管计价,退还余款的要求,如得不到乙厂的同意,便不能成立。故本案乙厂有权撤销合同和要求甲方退还货款。造成重大误解的原因是甲厂临时工

刘某工作上的失误,故甲厂应对乙厂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乙厂已交付货款的10日的银行利息。

八、[案情介绍]甲公司受乙公司委托,于1999年1月代理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在合同签定后向乙公司支付

货款总额20%的定金,乙公司2月1日前交货,货到上海港后付款。 1月25日,甲公司通知丙公司到上海港提货,丙公司派人到上海港提货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货已卖出,需重新组织货源,交货期限要推迟。丙公司随之又与甲公司达成了延期履行合同的协议,将合同履行期向后顺延两个月,即4月1日前交货。 3月26日,甲公司电传丙公司,称货已到,贵公司应付货款总计560万元,请将该款电汇至乙公司帐号。丙公司收到电传后于28日将560万元货款电汇到乙公司帐户上,乙公司收到款后,按甲公司要求将此笔款项汇出,甲公司将此款挪作他用。 丙公司汇出货款后未收到货,遂于4月15日向乙公司发出电报,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乙公司收到电报后没有回复,后丙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甲公司受乙公司的委托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乙公司收到货款后又将货款转至他单位,以致货款被挪用,

乙公司应退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甲公司代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但以后甲公司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这一主要条款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乙公司既未授权,也未追认,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 [思考问题]

1、甲公司和丙公司达成的4月1日交货的协议效力如何,为什么?

2、乙公司收到丙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及其利息的电报后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从法律上讲这意味着什么?

3、如果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撤销甲公司的委托代理权,由此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失,甲公司能否以违约为由追究乙公司的责任,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4、刘某2000年1月成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3月份该独资企业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独资企业应该在同年6月底支付甲公司货款10万元,但该独资企业一直没有支付。2001年1月,该独资企业解 散。2003年10月,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刘某偿还该笔货款,刘某以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抗辩。刘某的抗辩

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案例点评]

1、属于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案中,甲公司代理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冷卷板销售合同经过了乙公司的授权,属于有权代理。后来,甲公司未经乙公司授权,擅自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这一主要条款,该变更合同的行

为属于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2、视为乙公司拒绝追认甲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丙公司将货款汇出,未收到货物后向乙公司发出电报,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时,乙公司已经知道了甲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因为原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月1日前,变更后的履行期限为4月1日前,丙公司是于3月28日才将货款电汇至乙公司的帐号上),对该无权代理行为,在丙公司催问的情况下乙公司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对乙公司这一消极默示的行为,我国《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刚好相反,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这一矛盾性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应由无权代理人甲公司承担。

3、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委托人乙公司撤销了甲公司的委托代理权,甲公司不能要求追究乙公司的

违约责任,因为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相互信任而产生的,如果失去了信任,任何一方都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4、

刘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质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8篇: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 案例1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答: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答: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案例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子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答: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

案例4:监护人的顺序

1995年,周某在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某结婚,但他们的婚事一直遭到刘某儿子小刘的反对。1998年,刘某患上精神病,并久治无效,生病期间一直由周某悉心照料。1999年5月,小刘提出要担任父亲的监护人,保管父亲的所有财产,并要以其父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 [问题] 1.刘某的财产应该由谁来保管? 2.小刘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

答:1. 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上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顺序的监护人能够监护的,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任监护人,这是为了保护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周某是刘某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且完全有监护能力,所以刘某的财产应由周某来保管,作为第三顺序的小刘无权要求监护。此外,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是为了监护人的利益。此案中周某对刘某照顾得很好,小刘没有任何变更监护的理由。2.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非由当事人本人结束,任何人不得干涉。小刘既然不是刘某的监护人,当然无权以刘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 案例5:宣告失踪

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 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答: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放弃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案例6: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问题]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答: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因为死亡宣告仅仅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还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 案例7: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在后来的几次搬家中他都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

[问题] 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

答: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案例8: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陈某承包的镇办拉丝厂的电线,是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为此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1994年7月,站长的弟弟吴某突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陈某声称已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当场表示拒绝。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全部西瓜。当晚电也真的就来了。事后陈某越想越生气但不知如何是好。

[问题]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2.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答:1. 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案例9: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不在,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

答:1. 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案例10 代理

1997年10月,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在1998年2月以前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1997年12月,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旅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答: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案例11 代理

A为一机械厂的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Y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1988年10月,Y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A要到上海出差,于是Y就委托A将草药带去卖掉,据说上海这种草药的价钱较高。A却将草药带到邻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亲B是一名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A将草药卖于他,并表示愿给A 200元的好处费。结果A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了B。双方还约定,如果事后Y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的市场价格,B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B家来看病的Y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Y。Y遂要求A和B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1.A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Y是否有权要求A和B两人赔偿?为什么?

答:1. A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Y委托A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A却将草药卖于B,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A还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让草药,更是直接损害了Y的利益;A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B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B,并相约共同欺骗Y,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Y的利益。 2. 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A与第三人B应对Y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12 无权代理

王某与华某(女)于1982年结婚。1995年王某的父亲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丧回家,将父亲的后事料理完之后,王某将变卖房屋的18000元钱,连同父亲遗留的5000元钱一起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1997年,夫妇俩想在家乡开饭馆,华某主张租房,而王某则想买房,最后两人决定让刘某先给他们租三间房,如果有价格合适的房再通知他们。刘某得知一家饭馆正好要出卖,价钱也仅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刘某没有通知王某夫妇就自己垫付2万元钱以王某的名义先买了下来。知道此事华某坚决反对,认为刘某的行为没有得到他们的授权,应由他自己承担后果;但是王某却同意,并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钱汇给刘某,并委托刘某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夫妇俩回家经营饭馆一年后,由于两人关系恶化,王某提出离婚。华某同意离婚,但主张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

[问题]1.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对华某最终是否有效? 2.该房屋华某是否享有产权?

答:1. 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为王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但是王某在后来以汇款和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王某的追认应该不仅仅对王某本人有效,对华某也同样有效。因为王某与华某是夫妻,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买房,而且华某在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与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经营饭馆,其行为已经是对王某表见代理的默认。

2.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房是王某与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 案例13 债权

南昌建筑安装公司从邻省的安电设备制造厂购进了2000只电源开关,但回来一检测,发现有l/3质量不合格。经双方协商,安电制造厂同意全部退货。但是南昌建筑安装公司却一直没有收到2000只电源开关的退货款,几经催讨都没有结果,于是安装公司以安电设备制造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但此时安电制造厂已经被另一省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兼并,成为其一个生产分厂。原制造厂领导以制造厂已经不存在为由,拒绝归还欠款;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此债务属原制造厂,与公司业务没有任何关系,也拒绝承担责任。

[问题] 1.此债务应该由谁来承担? 2.南昌建筑安装公司应该以谁为被告?

答:1. 债务应该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来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安电制造厂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兼并,已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因此已无力偿还以前所欠的债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取代它成为原有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原有债务的债务人。

2.南昌建筑安装公司应以合并后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安电制造厂已成为电力公司的一个分厂。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案例14 债务

陈某与王某是夫妇,1992年,陈某辞职开办了一家个体服装店。但陈某开店的想法一直都遭到丈夫王某的反对,所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开店的一切责任自负,双方的各自收入归个人支配。陈某在经营中效益时好时坏,但王某从不过问。陈某开店后并没有与王某分伙,她也经常以营业收入为家中购置共同的生活用品,但两人的收入的确各自保管。1994年,陈某由于几次进货失误,造成商品严重积压,并欠下8万多元的债务。1995年初,债主纷纷前来讨债,陈某将全部货物及自己的存款还债,结果仍欠林某2万多元。林某因向陈某要不到全部欠款。便向法院起诉,请求以王某的存款偿还。法院经查实,王某在银行有5万元的存款。

[问题] 1.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有何规定? 2.林某是否有权请求王某偿还陈某所欠的债务? 答: 1.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判断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应审查两方面:一是投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的收益是仅用于经营者个人享用还是用于家庭共同享用。

2.本案中,王某必须承担陈某的债务。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夫妻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间没有对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作特别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陈某与王某仅对个别财产作出约定,即他们仅对经营收入作了约定,所以王某仍要以他的收入对陈某的债。 案例15 所有权

许成的曾祖父为清朝一官员,本留有很多家产,后经几次战火以及“文化大革命”,到许成手上仅遗留下宅院一处。1984年,许成因举家搬迁到县城居住,将宅院以1500元卖给侯田。1990年,由于修建马路,政府要求侯田拆迁古宅。侯田在挖掘宅院大厅地面石砖时挖出一坛清乾隆年间的银元宝,共55锭。许成闻讯后立即找到侯田,称此元宝乃其曾祖父所埋,应归还给他。侯田则称,此房他已买下,是这房屋的所有人,房屋下所挖的东西当然应归他所有。许成最后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侯田归还元宝,同时许成还提供证据表明此房确为其曾祖父所留,并且可以证明元宝也为其曾祖父所埋。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这些元宝属于地下埋藏文物,是限制流通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一律归国家所有

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此元宝应归许成所有。对于地下埋藏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交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但本案中元宝并非是所有人不明,许成有证据证明元宝是其曾祖父所埋,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此案。另外,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可见,法律允许私人拥有文物。案中有人提出文物一律归国家所有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上述元宝能被证明属于许成曾祖父遗留,因此应判归许成所有。根据我国《文物法>,作为限制流通物的金银,允许个人所有但禁止私自买卖。本案中,房屋虽然卖给侯田,但此元宝仍归许成所有,侯田属不当得利,应归还许成。 案例16 合同

胡某有两层楼房一幢,二层于1993年租给其内侄李某夫妇居住。1995年胡某考虑到自己年老多病,身边又没有其他亲人,遂与李某签合同约定,以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好后事为条件,胡某将在房产证书上把李某列为共有人。1995年底,胡某到房产部门更改登记,将李某列在了共有人一栏,房产部门据此重新更换了房产证。但是,自李某夫妇被列为共有人之后,他们对胡某的态度越来越差,开始经常与胡某争吵,1997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甚至将胡某赶出家门。胡某为此极度痛苦,后悔万分。后在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

[问题]1.胡某与李某之间的协议属于什么合同?这种法律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 2.法院应该怎样判决?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某与李某间所签的合同是遗赠扶养协议。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所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在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它以扶养人先履行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为条件,然后遗赠人的转移财产的法律行为才生效。

2.法院应判决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归胡某所有。因为本案中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胡某将李某列为楼房共有人的目的是为了让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后事,只有李某履行了这一义务,胡某才愿意将李某列为共有人。而李某却没有依约对胡某悉心照料,已经违反协议,胡某当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不再将李某列为共有人。 案例17 诉讼时效 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国。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问题]1.胡某对王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 3.张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胡某所欠的钱? 诉讼时效:

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两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胡某于1987年12月向张某借的钱,直到1990年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胡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因此,当时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钱款。

2.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做出承诺。本案中,胡某1990年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3.张某要求法院判决胡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为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胡某已重新做出承诺。 案例18 所有权

1992年3月,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 2.牛黄应归谁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孳息的归属:

1. 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 牛黄归某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案例19 所有权

某甲和某乙是同村农民,因某甲家里盖房的需要,某甲向某乙提出欲收购其所有的三根木料。双方约定,某甲以600元价款买某乙所有的三根木料。某甲当场向某乙支付了300元,并说明,等到第二天将余款300元带来付清,并将三根木料拉走。天有不测风云,当天晚上山洪暴发,将存放于某乙院内的三根木料冲走。第二天,某甲带着300元到某乙家中要求其交出木料,某乙则说,昨天买卖已经成交了,而且你已经给了300元,木料已归你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乙交付木料。

[问题] 1.本案中木料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 2.本案中木料损失的风险应由谁负担?

动产所有权的交付和风险承担:

1.料的所有权应当认定尚未发生转移。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涉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自交付时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尽管某甲和某乙已经就财产的转让达成协议,但由于木料仍在某乙的占有之下,并未交付给某甲,因此应认定所有权尚未转移。

2.本案中由于双方买卖的木料因洪灾而灭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负担的问题。由于木料尚未由某乙交付给某甲,其所有权亦未发生 转移,因此该风险理应由某乙承担。 案例20 所有权

赵某与钱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购买了一块日本产的豪华手表,价值1万元。后因二人产生家庭矛盾,钱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把手表拿走,并同孙某协商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孙某得到手表后,因一时大意将手表丢失。手表被周某捡到,并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居武某。后武某在佩戴该表时被孙某发现,并就手表的归属发生了冲突。

[问题]1.孙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为什么? 2.武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为什么? 动产善意取得:

1.某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钱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处分其共有财产,而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依法应取得该所有权。

2.武某不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占有人所转让的必须是动产;第二,转让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表示;第三,善意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地从转让人处取得占有;第四,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占有。本案中,由于手表是被所有权人遗失,原物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武某不能取得有关所有权。 案例21 财产共有关系

老张有平房三间,1986年7月,老张去世,未留遗嘱。老张的两个儿子张三和张四各继承一间半,并将三间房屋重新间隔,在房屋中间以木板隔开,各住一间半。1989年7月,张三单位分给张三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张三遂欲将自己的一间半房卖掉。张四表示愿意以1.5万元买张三的一间半平房,但张三认为价格低,不同意卖。李四表示愿意以2万元价格买该房,张三于是同李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张四因此起诉到法院,诉称该房屋为兄弟二人共有,哥哥张三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一间半房屋卖给他人,侵犯了其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问题]

1、张三与张四对本案涉及的一间半房屋是否为共同所有?如果是,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如果不是,为什么? 2.假设张三和张四在继承后均未住进该房屋,该房屋保持其父在世时之原样,那么,张三在这种情况下欲卖自己的一间半房屋应如何办理?要受到什么限制?

财产共有关系:

1.三与张四对该房屋不能构成共有。共有是指两个人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个财产都享有所有权的状态。本案中,张三和张四对于其父遗留的三间房 屋已经作出了适当的分割,已经做到了产权的进一步分化,应当认定各自对其所实际占有的一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存在共有关系。

2.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房屋未做分割,张三和张四对继承财产都享有所有权,因而构成共同共有关系。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张三欲处理其一间半房,应受到如下限制:第一,对于共有财产不能全部处分,只能处分部分共有财产;第二,共有人对其处分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张三在出卖其房屋时,一方面无权处分属于张四的部分,同时在出卖时要考虑到张四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应把房屋卖给张四。 案例22 所有权

某甲于1993年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本市明光小区的一套住房,后因房价上涨,某甲想把这套住房卖掉,自己搬到郊区居住。1995年初,某甲同某乙在看过该房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某乙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某甲的住房。但由于某乙手头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双方没有马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5年3月,某丙找到某甲,提出愿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某甲的住房,某甲为钱所动,当即与某丙签订了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在某丙交付15万元现金之后,双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某乙筹集到足够的资金时,发现了这一情况,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甲与某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

[问题]1.某乙与某丙之间,谁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 2.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如何补救? 一物二卖:

1。案中,某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其理论依据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尽管某甲和某乙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未办理登记手续,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仍属于债权;而某甲和某丙在书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实际履行,并对此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应认定某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某乙的补救可以通过对某甲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来实现,其请求权是基于与某甲之间已有合同成立,而某甲的出卖行为使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而某甲应对因其违约而给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3 抵押权

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题]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为什么? 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 抵押权的从属性:

1.抵押权并未成立。《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 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2.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化肥厂明知主合同是有理疵的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24 抵押权

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题]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为什么?

2、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房屋抵押权的登记制度:

1.屋抵押权尚未生效。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3)以林木抵押的;(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以上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因此,本案中;某甲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产生。

2.工商银行可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案例25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

小陈为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其所有的一辆夏利轿车作抵押,该车价值1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小陈在驾车外出途中,被一辆货车由后面追尾,造成夏利车严重损坏,价值减至9万元。经查,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此外,货车司机已准备赔偿小陈经济损失5万元。

[问题] 1.如果建设银行要求小陈另外提供担保,以确保其到期还本付息,这种要求是否合理? 2.对于赔偿费5万元,建设银行能否用其作为担保?为什么?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

1.种要求并不合理。《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损失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小陈并无可归责的过错,因此,银行无权要求小陈提供新的担保。

2.银行可用该赔偿金作为担保。本案涉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权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属于 一种价值权,因此,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银行可就汽车价值减少部分的赔偿金行使担保权。 案例26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1994年8月20日。某彩电厂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仓储保管合同,由仑储公司负责保管彩电厂的500台彩电,彩电厂一次性给付保管费5000元。不久、因仓储公司职员管理不慎,引起火灾,使得库房被焚毁。据查,火灾发生后。某彩电厂的500台彩电全被焚毁。该种型号彩电的成本价为每台1800元,出厂价为每台2000元,而且,这500台被焚毁的彩电都早已与其他销售单位订立了销售合同,只等发货。火灾发生之后,彩电厂为了维护其厂家信誉,按合同约定,付给其他购买单位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损害发生后,彩电厂与仓储公司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均因双方对损害赔偿数额分歧太大不欢而散。同年11月,某彩电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仓储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问题]1.什么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仓储公司应该赔偿彩电厂哪些损失?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1.所谓直接损失,又称积极的损害,它是指当事人已有的合法利益,因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减少的利益。而间接损失又称消极的损害,它是指被损害人本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但由于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丧失的利益。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纠纷中,须赔偿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2.本案中,仓储公司赔偿彩电厂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指对彩电厂的500台彩电进行折价赔偿,按成本价计算:1800×500=900000元;间接损失则包括彩电厂因此次火灾而负担的违约金损失和失去的本可获得的彩电销售利润,具体计算如下:违约金损失为2000×500×5%=50000元,本可获得的利润为:(2000—1800)×500=100000元。因此,仓储公司总共应赔偿彩电厂的数额为:900000十(50000十100000)=1050000元。 案例27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996年8月,严某携带一台收音机到某维修部修理,并约好一周后交费取货。一周后,严某来取收音机,维修部让严某交修理费20元,严某认为收费太高,双方协商不成,严某只好说:“要不这样,我还有一台电视机要修,一起给你修,但一定要少收费。”谁知严某拿来电视机,修理部不但不修,反而扬言要扣下其电视机。因为收音机没人买,但旧电视还是有销路的。严某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

[问题]1.修理部扣留电视机的行为是否合法? 2.留置权有哪些成立要件?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修理部占有电视机的行为是非法扣押。行使留置权以权人占有——定的财产为前提,但占有财产必须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本案中修理部强行扣押严某的电视机,已构成侵权行为,留置权不成立。 2.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包括:(1)债权人必须占有一定的财产。债权人对于财产的占有,是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及存续的要件。(2)占有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占有人必须是因合同而取得债权。(4)债权的发生与动产有牵连关系。 案例28无因管理及其效力

公民王某承包村里的鱼塘,经过精心饲养经营,收成看好。就在鱼要大量出塘上市之际,王某不幸溺水而死,而其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鱼塘。王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鱼打捞上市出卖,获得收益4万元,其中,应向村里上缴1万元,李某组织人员打捞出卖鱼所花费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2000元。现李某要求王某的继承人支付2000元费用,并要求平分所剩2.8万元款项。

[问题]1.公民李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2.李某的要求是否合法? 无因管理及其效力:

1.李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在本案中,在王某死后其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李某为了王某的利益,主动为其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 2.李某提出支付2000元费用的要求应予支持,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2000元费用系李某组织人打捞出卖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得到偿付;而李某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29不当得利及其效力 刘某,以放牧为生,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此牛。几天后,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以免惹出麻烦,刘某便以自己的牛为名,去村委会开出证明,到市场上将牛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邻村的王某。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便要求王某返还。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并有证明为据,拒不交牛。于是李某便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刘某认为牛又不是他偷的,也不是拣的,而是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承担责任。李某只好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卖牛所得1200元。

[问题]1.刘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法院是否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不当得利及其效力:

1.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刘某见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故意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并以非法手段骗得卖牛证明卖掉此牛,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2.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刘某卖牛所得的12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人李某。 案例30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1995年3月,王某因经营需要,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某为王某还款的保证人。1996年4月,王某还给胡某2万元。1996年6月,王某因急需资金,又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某。两年期满,王某无力偿还所欠6万元欠款。因此,胡某请求丁某偿还借款。

[问题]1.丁某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丁某应偿还多少借款? 3.丁某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王某追偿? 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1.丁某负有替王某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胡某有权要求担保人丁某承担还款责任。

2.丁某负有偿还2万元借款的责任。本案中,丁某所担保债务的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4万元,当王某于1996年4月偿还胡某2万元后,丁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万元。至于王某的第二次借款,因丁某并不知晓,谈不上作保问题,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某仅负有向胡某承担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3、可以。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31 定金的数额及罚则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6年10月签订一买卖钢材的合同,总价值13万元,并约定甲公司于1996年12月前交付货物,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定金。合同签订后,钢材价格急剧上涨,甲公司受利益驱动,虽经乙公司多次催促,直至合同履行期满仍未交货。于是,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返还定金。

[问题]1.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的定金是否有效? 2.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请求返还多少金额? 定金的数额及罚则:

1.甲、乙两公司约定的定金2.5万元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量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总额的20%。在本案中,甲、乙两公司在签订买卖钢材的合同中约定定金作为担保,且约定定金的金额为2.5万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13万元的20%,故合法有效。 2.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甲公司收受乙公司定金2.5万元后,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乙公司定金5万元。

案例32债的种类 甲厂因急需柴油,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商定,乙厂在一个月内筹集0号或10号柴油10吨供给甲厂,每吨单价为1200元。合同生效后,甲厂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定金,乙厂也在合同生效后的第25天,依约定向甲厂发运了0号柴油10吨。因当时气温下降,0号柴油无法投入使用,故甲厂要求乙厂改供10号柴油或者退货。乙厂认为其所供0号柴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既不应换货,也无货可换;同时要求甲厂依约支付货款,不能退货。

[问题] 1.本合同所生之债是简单之债还是选择之债?为什么? 2.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债的种类:

1.本合同所生之债为选择之债。所谓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所谓选择之债,是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可从两个以上的标的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本案中,甲、乙两厂约定,乙厂可以筹集0号或10号柴油供给甲厂,因此,是属于选择之债。

2.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选择之债的债务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标的履行义务。 案例33保证的范围及效力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彩电。合同约定,甲公司先预付20万元货款,其余3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并由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提货一个月后,甲公司在征得乙公司同意后,将3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丁公司。对此,丙公司完全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30万元货款及利息,而丁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查处,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于是,乙公司找到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至此才知道甲公司已将其债务转让给丁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乙公司诉至法院。

[问题] 1.丙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甲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丙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保证的范围及效力:

1.丙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丙公司与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因此,依本条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丙公司应对甲公司欠乙公司的3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有效。《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甲公司经乙公司同意,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此,甲公司与丁公司间的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3.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给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所以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34 表见代理及责任承担

张某系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家进行购销家电活动。1998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然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张某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又与乙家电厂家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乙家电厂家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得知张某已被开除一事。乙家电厂家在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乙家电厂家于是向甲商贸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问题] 1.张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2.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表见代理及责任承担:

1.张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某被甲公司开除后,实际上代理权已经终止,但甲公司却并未收回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乙家电厂家。乙厂家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

2.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有效,在本人与相对人间产生法律效力,本人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因此,甲公司应承担向乙家电厂家支付10万元货款的责任。

案例35可撤销合同及其撤销权的消灭

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丁某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

[问题]1.丁某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什么行为?其效力如何? 2.甲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是否还能行使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及其撤销权的消灭:

1、丁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案例36 代位权及其行使范围

甲公司向乙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期满后,由于甲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但是丙公司欠甲公司到期货款20万元,甲公司不积极向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为此,乙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问题] 1.法院是否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 2.若乙商业银行行使代位权花费3000元必要费用,此费用应由谁承担? 代位权及其行使范围:

1.法院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合同法》第73条第l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乙商业银行的利益,因此,乙商业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

2.花费的3000元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案例37要约不得撤销及逾期承诺

甲集团公司准备建一栋办公大楼,乙建筑公司在得知此情况后。就向甲公司发出一份详细的书面要约,并在要约中注明:“请贵公司于6月20日前答复,否则该要约将失效。”甲公司于6月22日向乙公司发出承诺,但其后未得到乙公司的答复。

[问题]1.若乙公司发出要约后想撤销该要约,其是否能行使撤销权? 2.甲公司发出的承诺属于什么性质? 要约不得撤销及逾期承诺:

1.乙公司不能行使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第19条的有关规定,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得撤销。本案中,乙公司在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为6月20日前,因此,此要约不能撤销。 2.甲公司发出的承诺视为新要约。《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本案中,甲公司超过承诺期限才发出承诺,并且,乙公司未通知承认该承诺有效。因此,甲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是一个新要约。

案例38 所有权保留买卖

刘某和王某是同村农民,刘某因无耕牛便向王某借用一头公牛耕地。在借用过程中,双方达成买卖该公牛的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该耕牛,在支付价款前,所有权仍属于王某。

[问题]1.该合同关于王某保留所有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2.该合同的生效时间如何确定? 所有权保留买卖:

1.约定有效。《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可见,本案中,刘某和王某约定在刘某支付价款前,耕牛的所有权仍属于王某的做法是正确的。

2.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王某出借该耕牛时交付耕牛的时间。《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本案中,刘某和王某在订立合同前,耕牛已为买受人刘某占有,因此,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交付该耕牛的时间。 案例39 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

甲商场与乙家电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彩电的合同。合同约定,甲商场向乙家电厂购买2000台彩电,每台价格2000元,共计400万元,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交付地点为甲商场所在地。不料,在运输过程中遇山洪暴发,彩电进水大部分被损,损失达300万元。

[问题]1.彩电受损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2.若山洪是由于甲商场原因导致延期交付而遭遇的,此损失风险应由谁承担? 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

1.彩电受损造成的损失应由乙家电厂承担。《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彩电的灭失是在乙家电厂交付之前发生的,因此,此风险应由乙家电厂承担。

2.应由甲商场承担。《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交付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案中,若因甲商场的原因导致延期交付而遭遇山洪,此风险自然应由甲商场承担。 案例40买卖不破租赁

1990年,李某作为承祖人与房主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王某私房两居室,期限为15年,租金每月300元。以后数次变更租金,至1996年,租金为每月1000元。1996年9月21日,王某因儿子出国,急需用钱,便与孙某签订借款协议,以两居室作抵押,借款20万元。王某到期未能还款,又与孙某协商将房屋作价20万元,冲抵债务,王某即通知李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此后,孙某通知李某,该房屋已归其所有,要求李某腾房。李某以无房可租为由,要求继续租赁。双方发生分歧,而诉至法院。

[问题]1.原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2.为什么王某冲抵债务时要通知李某?有何法律依据? 买卖不破租赁:

1.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在理论上称作“买卖不破租赁”。买卖是所有权的转移,依据物权优先的原则,买卖本应破租赁。《合同法》特别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则表明租赁权物权化,具有物权化的效力。这样做更加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尽管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发生变更,但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李某可以继续租赁该房屋。

2.《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本案中,王某因无力还债,以租赁物冲抵债务,应通知承租人李某,因为承租人李某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41融资租赁合同 1992年,上海某无线电厂使用国际融资租赁方式,经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担保,从日本三菱集团租进一套全新单放机磁头生产线。购买该生产线连同技术专利费共计2亿日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五年,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包括九次分期支付的价款、贷款利息及租赁手续费等。租金支付采取产品返销方式。租赁期满,以100日元象征性作价方式把设备所有权转归上海某无线电厂。由于上海某无线电厂圆满完成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最后在五年的祖赁期满后,无线电厂向日本三菱集团象征性地支什了100日元后,取得了该套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

[问题]1.什么是融资租赁? 2.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有何特殊之处? 融资租赁合同:

1.所谓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后,根据承租方的选择,以出租方的名义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的行为。因此,融资租赁是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功能的租赁交易,它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并由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两个以上的合同所构成。

2.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三菱集团本身就是全新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生产厂家,它既是出租人又是供货人。所以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交足租金后,无线电广只需付象征性价格即可取得该套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 案例42赠与合同 徐梅从北京某著名大学毕业后,经过申请获得美国哈佛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但没有得到全额奖学金。正在她为学费发愁之际,早年移居美国的伯父徐强通过电子邮件表示:如果徐梅能够顺利完成学业;取得硕士学位,他将向徐梅提供所有的学习生活费用。徐梅表示同意,于是赴美读书。不久其伯父去世,遗产由其女徐丽莎继承。临终前,徐强吩咐其女按时用自己在中国大陆合资企业中的收益支付徐梅在美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但徐丽莎拒绝支付。徐梅向中国法院起诉,要求徐丽莎按时支付有关费用。

[问题]1.徐梅与其伯父之间的赠与合同从何时起生效? 2.本案中徐梅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赠与合同:

1.徐梅与其伯父徐强之间的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与一般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不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属于诺成性合同。因此,该合同应当从双方达成赠与一致时起生效。

2.赠与人徐强去世后,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权利的同时,也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的义务,故赠与人之女徐丽莎有责任继续按原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徐丽莎拒不履行赠与义务时,受赠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徐梅的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43运输损失的赔偿责任 1998年中秋节前,北京某商场从广州订购了价格不等的月饼5000盒,准备充实节日市场,创销售、盈利新记录。9月16日,某商场在广州火车站办理托运事宜,运费为7925元,广州火车站当日承运,运期为8天,预计24日可以抵达北京火车站。后因中途耽搁,该货物延期10天,即于10月3日才到达北京火车站。因中秋节已过,某商场月饼销量骤减,尚有大量积压,损失近4万元。某商场要求承运部门赔偿经济损失58000元,但承运部门只同意给付逾期违约金。为此双方诉至法院。

[问题]1.逾期交货,承运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2.本案中,某商场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为什 运输损失的赔偿责任:

1.在本案中,承运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至目的站交付收货人,属于逾期交货。根据《合同法》和《铁路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向收货人交付逾期违约金。 2.至于收货人的其他损失,不能由承运人负责。这是因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只是对运输货物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即使本身的价值因逾期造成季节性减价,其差价部分也不应由承运部门承担。因此,本案中某商场的请求不能完全得到支持,它只能获得承运部门赔付的逾期违约金。

案例44 寄存人的告知义务与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女士是一位保龄球爱好者,而且酷爱宠物猫。一天,她去打球,顺便把猫也带上,由于球馆不让带宠物,于是她将猫用外衣包好带进馆中,然后将衣物和猫一起放在存物柜中锁好。打完球后,发现衣物和猫都不见了。周女士找球馆经理理论,要求赔偿,双方意见相左,话不投机。周女士一气之下告到法院,要求球馆赔偿衣物及宠物猫的损失共计8500元。

[问题]1.球馆应不应该赔偿周女士的衣物损失?为什么? 2.球馆应不应该赔偿周女士的宠物猫的损失?为什么? 寄存人的告知义务与相应的赔偿责任:

1.球馆应该赔偿周女士的衣物损失,因为周女士与球馆之间存在一份有偿保管合同。根据保管合同的基本原理,保管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应由保管人承担。所以,本案中周女士所丢失的衣物应该由球馆赔偿。

2.球馆不应该赔偿周女士的宠物猫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370条的规定,对于那些属于必须采用特殊措施才能保管好的物品,寄存人应当向保管人做出说明。本案中周女士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自负,球馆没有责任。 案例45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1991年5月,某画店与著名画家李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作品创作合同。合同规定,1992年10月以前李某应交给该画店10幅山水画新作,报酬为3万元。1992年9月,李某将其所画作品交付画店,并领取报酬3万元。1993年1月,该画店举办一次大规模的画展,将李某的10幅作品全部展出,画展获得巨大成功。李某得知后提出异议,认为画店未经他的同意擅自展出他的作品,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与此同时,画店又将该10幅画连同其他作品结集出版。

[问题]1.画店未经李某同意将李某作品展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某的权利?为什么?2.画店将该10幅画连同其他作品结集出版的行为有无法律依据?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1.画店将李某作品展出的行为未侵犯李某的权利。因为本案中画店委托李某作画,由画店支付报酬,因此画的所有权应属于画店。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因此,作为所有人的画店有权决定是否展出作品。

2.画店将该10幅画连同其他作品结集出版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画店与李某签订合同时未约定著作权归属,因此画的著作权应归李某所有。而画店结集出版的行为并未征得李某的同意,应视为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 案例46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周大伟、刘国庆为某设计院的设计人员。1997年2月,该设计院受某大学的委托,为该大学设计即将投入使用的图书馆大楼的前厅壁画。设计院接受了这一任务后,即委派周大伟、刘国庆负责此项设计任务。1997年5月,尚未完成设计的周大伟因个人原因调离本市,余下的设计任务由刘国庆负责完成。1997年年底,周大伟将其参与设计的草图以个人名义发表在《设计作品精选》杂志上。1998年4月,设计完成后,该大学向设计院支付了报酬,设计院亦向刘国庆颁发了一定数额的奖金。设计院以单位的名义将此设计编入《设计院十年成就》,为此刘国庆向设计院提出异议。

[问题]1.周大伟是否有权以个人名义发表设计草图?为什么? 2.刘国庆向设计院提出异议是否有法律依据?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1.周大伟以个人名义发表其参与设计的壁画草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周大伟进行的壁画设计工作是接受设计院的任务进行的创作,而且由其与刘国庆共同进行设计。因此,在其调离之前所完成的设计草图,属于合作进行的职务行为。设计草图既是与刘国庆的合作作品,又是职务作品。作为合作作品,将该草图以个人名义发表,侵犯了其他合作者的著作权。作为职务作品,在作品交付两年内,未经单位许可由他人发表,也侵害了单位对职务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2.《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即单位自创作交付两年之内对该创作作品和设计作品享有优先于作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作者不得主张该职务作品在两年之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归其所有。 案例47 先使用的商标是否享有专用权

南山市有A、B两家酿酒厂。A厂历史悠久,凭借其独特的酿酒工艺,生产出酒味纯正且物美价廉的“北湖”白酒。该酒投放市场后,深受本地顾客喜爱,并远销其他省市。B厂见“北湖”白酒如此受欢迎,也将自己厂生产的白酒使用“北湖”商标,立刻销售量大增,当月获利润50万元。B厂领导欣喜之余,听说A厂的“北湖”白酒并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是立即向工商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获批准。A厂闻讯后,气愤至极,遂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以“南山”作为其所生产的白酒商标,其申请被工商局驳回。

[问题]1.A厂是否可以主张B厂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为什么? 2.A厂申请商标注册被驳回是否合理?理由是什么? 先使用的商标是否享有专用权:

1.A厂无权主张B厂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因为《商标法》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或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也就是说,商标注册是确定商标专用权的重要依据,只有经过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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