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模式探究论文

2022-04-1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在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中,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现行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但是,通过对实践中一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例的考察,在涉及到一些行政登记类行民争议交织案件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模式相较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往往更显繁冗,甚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做出互相矛盾的民事与行政判决。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民事诉讼模式探究论文 (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民事诉讼模式探究论文 篇1:

公平正义控制下:环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之探究

作者简介:闫秀蕙(1990-),女,汉,山东临沂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比较环境法、国际环境法。

摘要: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诉讼的极端重要性,使我们有必要在省察传统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的同时探究更加有利于解决环境民事侵权纠纷且符合时代潮流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本文试通过对传统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的分析,省察其中的症结,从而探索新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

关键词:公平;正义;法官独立性;举证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人类社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然而随着人类对自然资源无休止的开采挖掘,给生态环境带来巨大的损害,从而进一步威胁全人类的生存。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而引起的环境侵权案件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无疑法律诉讼是解决此侵权纠纷的最后方法,当然也是最公平有效的方法。但是,处理此次纠纷就是首先应确定引起环境侵权发生的事实,并且确定应该由谁来承担环境侵权纠纷的哪一部分责任。举证责任能否得到合理的分配是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关键之处。即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那些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的时候,又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鉴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诉讼的极端重要性,使我们有必要在省察传统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的同时探究更加有利于解决环境民事侵权纠纷并更加符合时代潮流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

二、我国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的洞悉和省察

近现代早期,不存在专门适用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关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主流学说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运用最广,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采用该理论。它为罗森伯格所首倡,该说认为, 法律规范本身已经具备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即在实体法规定中预置了举证责任。法律规范分为四类,分别是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我国民事诉讼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标准是:(1)那些主张引起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当事人,只需要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引起权利和法律关系产生的特殊法律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则需要提出证据用以证明否认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一般法律事实。(2)那些主张已经发生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仅仅对存在变更或者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或者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则由否认变更或者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责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分配就是各该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它反映在传统诉讼里,就是强调受害人应当就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提出证据。

三、公平正义原则双重控制下的新分配模式探究

(一) 传统分配模式的症结

民法上的举证责任,一般要求受害人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方面提出证据,如果这个理论被运用到环境侵权诉讼案件当中, 原告就很难完成这样的证明任务。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适用环境侵权案件存在下列问题:

1.环境侵权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同

一般环境侵权诉讼,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他们的经济实力有很大的不同,受害人是相对弱势的群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依然要让受害人对他所提出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使受害人很容易败诉。与此同时,致害人他们只要一直不承认并且简单的举出相反的证据,就可以让案件的真实状况无法呈现,而由此获得胜诉,这种情况就使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处于极度不平等的状态。

2.难以应对环境污染过程中产生的新变化

环境污染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一般是以环境为媒介,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从排入环境到造成损害结果,这涉及到比较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一般情况下,由于受害人的知识水平较低,也不具有检测的专业技能,这就使得他们收集环境侵权的证据存在很多困难,要求受害人承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不太容易实现。就算受害人可以寻求那些专业机构或人员来证明,但是付出的代价太大,很可能使他们负担不起,最终不得不放弃诉讼。除此之外,现代的科学知识对环境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并且无法解释。

3.不能避免被告将证据隐藏

大多数的环境侵权诉讼,被告通常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身份地位的企业或者集团。污染环境的证据一般都掌握在它们手里,由于做出污染行为的公司企业往往以保守商业秘密为理由,不公布其生产设施、工艺技术和生产的方法,这将导致受害者无法取证。

4. 容易导致原告举证失败

即使受害人有提供证据的可能性,但环境污染案件往往涉及许多化学,物理等高端科学技术问题,而受害人一般对这些高度专业的工艺技术、污染监测仪器和化验设备以及取样知识都不是很精通,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坚持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很有可能导致受害人举证失败。

(二)新模式的构建

1.总原则——公平正义的回归

之所以设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就是为了实现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公平的分配,使公平正义原则贯穿于法律制度中。在具体的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当中,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往往决定判决结果是否公正。举证责任的分配要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更要尽力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审理案件时严格依照诉讼规则进行审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分配举证责任时要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

2.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立法上的不足,可以通过法官在司法实践当中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补充,现有的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冲突。对于那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的情形,可以让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关于法官独立性。细读法治发达国家环境民事诉讼发展史,我们发现,大多数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是法官创造性司法的结果,这除了要求法官具有很高的业务素质、道德素质外,还需要法官的独立性作为保障。一个缺乏人格独立的法官是不能也不敢发挥创造性的。

3.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1) 加害人污染环境的客观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不同之处,加害人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当中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甚至加害人在正常的生产中已经完全遵循了国家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却依旧造成了污染并且损害了其他公民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在这样的情况下,侵权行为既包含了违反污染排放标准的排污行为,也包含在污染排放标准内的正常生产和排污行为。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当中,只要是加害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即便不是“违法”行为,也会被视为民法上的违法行为,并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2)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污染损害结果

我国民法中认为损害结果是确定侵权行为发生与否的重要依据,就是说,一定要发生了现实的损害结果,受害人才可以得到法律救济并且使自身受到的损害得到合理赔偿。理所当然,受害人就需要对确实造成了现实的损害结果提出有力的证据。一般来说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已经发生了现实损害结果或者是存在发生现实损害危险的事实。

(3)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除了对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进行举证,也需要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现有的法条没有规定原告有证明因果关系的义务,但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它有很多独特的特征,为避免被告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不存在,最终导致原告承担不利的审判结果,原告应当积极的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此掌控诉讼主动权。这样一来,被告就一定要进行最大限度的针对性排除,否则,被告将不能轻易达成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存在这一目的。

——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1)法律上规定的免责事由

环境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包含以下方面:①可以证明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了环境损害,同时即使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环境损害的发生仍然无法避免。②可以证明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环境损害的或者可以证明是由于第三人存在过错导致环境损害发生的。

(2)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案件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相比较有很多不同之处,再加之原被告双方的社会地位、举证能力、知识水平有着比较大的差距,所以要让受害人提供证据来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非常不容易的。可得知,由被告来提供证据来否认因果关系存在,就会使得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得到实现。

(3)法律明确规定的减轻举证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66 条和《民法通则》第 131 条都对减轻举证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条文体现了“过失相抵”的精神,但因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对受害方一般过失而造成损害结果的,不应减轻加害方的赔偿责任。

单纯地适用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显然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是根本不够的,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应该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和举证能力,正确按照公平和正义的这一总原则合理进行分配,才能够真正公平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马栩生.因果关系推定的基本法律问题[J],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版,第4期

[2]钱萍.浅析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2年

[3]郑世保.环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重构[J],求索,2008(7)

[4]谷丹.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之分配[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18-20

[5]王政等.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J],环境保护科学,2006

[6]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J],《法学评论》2003 年第 4 期

[7]张睿.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9年3月

[8]别涛.环境公益诉讼[M],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版

作者:闫秀蕙

民事诉讼模式探究论文 篇2:

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连接点问题探讨

【摘要】在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中,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现行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但是,通过对实践中一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例的考察,在涉及到一些行政登记类行民争议交织案件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模式相较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往往更显繁冗,甚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做出互相矛盾的民事与行政判决。为了突破这一困局,可以对行政、民事争议的连接点进行分析,判断案件的性质然后决定是否有必要将该两类争议合并审理,如此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可达到案结事了的目标。

【关键词】连接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动产登记

一、行民交织案件连接点浅析

所谓行政、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连接点,是连接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共同争议焦点,该连接点既是行政诉讼的直接纷争,同时又是民事争议的产生基础,一般来说,其就是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中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到实际案例中,以常见的行民争议交织案件为考察对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以期改变其与行政主体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基础,从而达到支持自身民事诉求之目的——可以说,具体行政行为正是此类争议交织案件的连接之钮、诞生之源。

对于行民交织案件的处理,我国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而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作法,没有固定的模式。但自最高法于2009年颁布司法解释确立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来,有关行民交织案件的处理皆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为原则。①这一模式固然是为我国法制的又一进步,但在某些方面其仍存在一些弊端。以行政登记类行民交织案为例,其连接点是对某标的物的行政登记行为,当事人希望通过对该登记行为的撤销从而支持自身对该标的物的权利主张。从实际处理过程中看,一方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模式并不比单纯的民事诉讼更加高效;另一方面,该行政登记行为往往会因登记机关对民事权利的归属认定不明而产生错误,自此引发当事人以民事判定为据而提起的所谓“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大大影响了行政诉讼的独立性。

面对这一尴尬境地,准确地分析行民交织案件中的连接点,并基于此连接点来判断该案件的性质,进而选择合理的审判模式,可以成为合理有效处理该类案件的新思路。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困局

虽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比较理想地解决了大部分行民交织案件的争议,但是当涉及到行政登记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时,实践证明一味的将二者合并审理并不能达到该制度的设计初衷。以下提供一个案例作为参考: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徐某诉某区政府案。②

案情简介:原告徐某,1966年获得知青安置房一间,此后于1980年获得产权。2000年6月,行政诉讼第三人盛某在向行政机关申请颁发自己的一楼一平方所有权证时,在并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况下,连同徐某的安置房一并提起了申请。而原县人民政府当时也向盛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知青安置房于是便被登记在了盛某名下。

徐某知情后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将某区政府(行政诉讼被告)颁发给盛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而在行政诉讼被法院受理后,行政诉讼第三人盛某又以徐某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以徐某已于1983年将该房屋卖于自己为理由,要求判决该房屋的产权为其所有。本案于是出现了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情形,而其相对于一般的行民争议的不同点,是在于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民事部分,即当事人更多的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归属存在异议,双方更希望通过法院判决来认定合理的房屋权利人,而并非是通过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来获得民事赔偿。

针对该案的特殊情形,浙江省某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该两个诉讼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予以合并审理。该案于2010年9月20日开庭审理,经过一个月的审理,法院作出了判决如下:“一、撤销第三人盛某通过原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第三人盛某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该案作为我国第一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例,引起了相当多的关注,当然也引起了相当多的争议。从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来看,1、“本案首先存在明显的颁证主体错误,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而并非原某县人民政府。”;二是“原某县人民政府在审核认定第三人盛某申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对徐某的知青安置房的审查事实缺乏证据,盛某将原告的一间平房亦以无证件用地具结形式一并申请了房屋产权登记。据此,从行政诉讼角度,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三是“从民事诉讼角度,徐某与盛某在该知青安置方上的争议并无事实根据,盛某并不能提出其从徐某处买得该房的证据,因此原某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发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同样应予以撤销”。由此可见,该案虽然在形式上被称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却是按照“主民次行”的思路,优先审查民事争议,在查清民事争议的基础上再处理行政争议。

根据以上法院的审理,可以发现所谓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更准确的称呼可能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在该案中行政诉讼的地位被相当的弱化了。当然客观的说,这是法院在为了保持判决结果的一致而采取的比较稳妥的办法,而且即便是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中,也并未有明确规定必须以某一诉讼作为主导。但当我们回过头来仔细探究一下该案的连接点,也就是该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其是否存在合法性瑕疵呢?

翻查我国的《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其中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已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1]《物权法》中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12条规定:“(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该两条即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在房屋登记审查过程中,其标准实际上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如“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旧是一种形式审查,“实地查看”具有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意味,但也只是“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如果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不需要进一步证明的,也就不需要再进行实质审查。[2]

《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该条规定的精神实质上和《物权法》第12条是遥相呼应的,即对于不动产登记,登记机关主要进行形式审查,而辅之以有限度的实质审查。

综上,在我国现行的审查模式下,根据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如果登记机关已尽了自己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其登记行为就是合法的,就不应该被撤销。但是从本案中来看,该区政府当年做出的可以说是完全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最终也被撤销。可以说,这一判决不仅出乎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意外,也违背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的构建初衷。对于这一情形的出现,从现有的制度构建角度看,并不能全面否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科学性和先进性,新事物的出现必定尤其存在理由,而起欲替代旧事物也必定需要经过一番考验,因此我们应该尽力寻求从现行框架下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的道路。

三、连接点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架构意义

那么,面对以上案例中存在着的弊端,又该如何适用合理的审理程序,真正发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功效呢?笔者认为,明确行民交织案件中的连接点,分析作为该连接点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基于错误的民事权利认定,若是,则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法院便可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来定纷止争。

实践证明,在涉及到不动产登记这种行民争议交织的案件时,往往单独的民事诉讼即可比较妥善地解决纠纷,这在我国法律中完全有据可循——《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房屋登记办法》第74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屋登记办法》第75条则规定:“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完全可由被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在胜诉后,持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要求登记机关更正原错误登记。通过申请登记机关变更错误登记,不仅使纠纷的解决更加简单直接,也避免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繁冗与可能的困境。这样既可以实现争议解决结果的一致性,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更给了当事人更多的自由意志空间。这种方式与现有的法律规定没有冲突,同时又最大限度的发挥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模式的功效。[3]可以说这是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处有益改进。

四、结语

面对日益增多的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确属一种高效而合理的解决模式,同时学界也已从理论上论证了其正当性。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仍需要经历时间的考验并且不断地给予完善。本文以一个具体的案例为对象,提出以连接点考察这一模式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改进渠道。当然,本文在此并未能全面地提出弥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弊端的方案,其作为一种比较有争议的审理模式,我们应当在现行模式下寻找最为简单可行的处理方法对其进行改善,才能达到司法资源的高效配置,才能更为稳妥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同时又保证了法院的权威。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年6月26日发布。

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网站.我院一审判决全国首起行政确认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参考文献:

[1]江必新,王旭军.论不动产登记的司法审查[J].行政法学研究,2011(1).

[2]何文杰,白津生.浅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的义务主体——兼谈格式合同之法律适用及完善[J].甘肃社会科学,2011(2).

[3]方世荣,羊琴.论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之解决——从行政行为的效力差异进行分析[J].中国法学,2005(4).

作者:苏钊琦

民事诉讼模式探究论文 篇3:

民事诉讼中程序规制的有效性研究

【摘 要】在当前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程序的滥用成为一个普遍存在并亟待解决的司法现象,因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及不确定性,采取怎样的措施对其进行卓有成效的法律规制成为当前法律界争论不休的一道难题。程序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进行有效的约束。研究程序滥用的内外在因素,才能制定有效的程序规制。

【关键词】程序规制;程序滥用;鉴别标准

一、程序滥用的产生机理

程序法定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的基础是程序的合法性,要求在从事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所有的诉讼行为都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所设定的程序及方式进行,并且需在形式上与法律保持一致,即符合相关的法定要求。依照法定主义的规定,一切的民事诉讼行为,其成立及生效的首要条件都应由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做出统一的规定,其成立与生效都应依照客观条件而不是意思主义。这也是诉讼相关法律与实体相关法律的最主要区别。程序法定的目标是把民事诉讼的一切活动列入到正常的法律轨道上来,着重强调以模式化的相关司法程序来给予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从而用以规范国家权力的正当使用,但是在这种前提下,程序滥用又是如何产生的呢?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程序被滥用或不当使用的空间并不大,同时其主持方为国家司法机关,不是一两个人可以直接干扰的,就个人而言很难利用诉讼程序来满足自己的私利的机会。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一个更加现实的问题,那就是在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典的规定总是抽象的易被曲解的,而民事诉讼行为又是一个复杂且漫长的过程,一部法典无论再怎样的细致规范也无法完全涵盖现实社会所遇到的各种纷繁复杂的问题,仍有很多在缝隙之外,利用法律漏洞的行为,如何对待这些行为又是一个慎之又慎的过程。假如严格遵循程序法定主义,则容易造成诉讼的大量失败,从国际惯例来讲,大部分的国家都承认了民事诉讼行为上的处分权主义,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定程序的运作方式上还是有很大的自由发挥空间,从自身诉讼的目标出发,程序的使用方式被多样化,不同案件的诉讼程序总是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别,当事人在其中可能发挥很大的作用,这就为程序的滥用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

二、程序滥用的相关主体分析

法学界普遍认为,程序滥用相关主体的涵盖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从一定程度上来讲,任何有可能参与到诉讼过程中的主体都存在着滥用程序的可能性,而当事人是程序滥用的最重要主体,原被告也存在开展相关行为的可能性。律师也是诉讼中一个不容忽视的主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个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大多数场合需要律师的援助,尤其在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国家有着更加直接的体现。大多数的民事案件都是由律师代理展开诉讼的,而律师又熟悉相关的法律程序,有着滥用的条件及客观可能,这一群体往往会出于个人的利益出发而恶意的使用程序以实现自己诉讼成功的目标,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大部分实施程序滥用行为的人往往是律师。因此,规范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升其正义感对于防止诉讼程序的滥用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应当培养律师阻止当事人滥用司法程序的行为。由于律师在其中存在的巨大能动作用,大部分国家对于律师滥用司法程序的处罚都是相当严厉的,律师假如不能洁身自好,很有可能受到该行业内的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许多国家,律师会因为滥用程序而受到等同于当时人的处罚并丧失代理资格。

三、法定视角下规避程序滥用的可能性探究

从各国的立法及相关的规范来可看,大部分国家把程序滥用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进行程序滥用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上的侵权责任。对于程序滥用行为的遏制首先应当采用程序法本身进行制裁。依照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程序滥用者需要承担由于其滥用程序而造成的不当后果。在程序滥用行为发生的前提下,当事人承担了一定的诉讼费用,在程序滥用事实认定清楚的条件下,法官有权将程序滥用行为的使用者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转移给程序滥用受害者,以实现救济的目的。这单是从诉讼费用承担的变更上进行了部分的规范与约束,可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相比这个诉讼过程,其作用非常有限。要想彻底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从规范相应制裁立法的角度出发,对侵害人的法律制裁要明确规范,对被侵害人的补偿要合乎其所受到的侵害,尽可能最大范围的实现诉讼利益与诉讼损失之间的平衡。

参 考 文 献

[1]田平安,罗建豪.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9)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第210条

[3][日]谷口安平.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47

[4]徐听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

作者: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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