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2022-06-0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解读税收优惠政策

[摘要] 新《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文主要介绍了新税法采取扩大、保留、替代、过度和取消5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并针对企业应结合这些政策调整方向,未雨绸缪,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充分利用有利政策降低税收成本。

[关键词] 税收优惠政策 调整 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税收体系采取了区域优惠为主的方式,所给予的优惠主要是针对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对外开放城市、中西部及贫困地区的企业。这种单一的优惠方式,缺乏扩张性激励效果,在带动产业升级上作用有限。新税法对现行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从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建立了新型税收优惠体制。新税法采取扩大、保留、替代、过度和取消5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对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所得税上的优惠对待,发挥了税收优惠应有的积极作用,有效配合了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明晰了国家扶持的重点。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

1.扩大

扩大是指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扩大到全国范围;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业设备;新增了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现行税法规定,只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才能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法将这一优惠政策扩大到整个行业,而不是特定区域。企业投资购置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业设备享受税收优惠,是指其项目所需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此政策意味着设备的40%部分,可以用企业新增实现的税收由国家来买单。根据现行税法分析,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允许投资企业将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如70%)抵减利润方式抵消所得税。

2.保留

保留是指新法将继续保留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应纳稅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在特定地区、特定行业从事基础项目的投资,企业所得税享受“五免五减”优惠:主要是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一优惠将继续保留,预计可能扩大地区享受范围和企业身份范围。

3.替代

替代是指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和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和就业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新法将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军转干部等,采取企业所得税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分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为了避免虚报人员,预计也将采取计税工资人数的办法进行控制管理。现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主要是采取项目免税的办法,对企业项目实行定期减免税,要求分开核算,这样给企业核算带来不便,且免税项目支出也不能抵减其他应税项目利润。减计收入是将项目取得的收入一部分作为不征税收入,其他收入和成本费用还是纳入企业统一核算,既方便又有利于征收管理。如为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国家规定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4.过度

过度是指对五个经济特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和上海浦东新区新税法实施后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予以“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同时,对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还是实行减按15%税率征税的优惠政策。政策充分体现了国家将继续鼓励在这些特定地区创办新的企业,发展繁荣特定地区区域经济。过渡期结束后,企业在我国的投资重点将不再考虑税收优惠了,而是从更切实际的角度考虑,例如劳动力的供应和素质、交通运输等等。

5.取消

取消是指取消了外资生产性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前两年免税等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政策,取消了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这主要是取消了外资企业的税收超国民待遇,为内外资企业平等竞争创造条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按照以行业为主导兼顾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将鼓励企业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环保、节能等国家鼓励类产业,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应对思路

面对新税法区域优惠政策的调整,企业将如何提升适应新税法的能力,迫切需要理清形势,实时跟踪相关细则的制定,未雨绸缪,积极应对。

1.利用优惠政策,选择新办企业的投资地点和行业

从新税法给出的原则性规定看,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是本次税法调整的重点内容,其中变化最大的是行业性优惠和经济事项的优惠取代了区域性优惠和企业性优惠。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包括: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以及自然灾害专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因此,新办企业可以利用这些优惠政策,在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经济特区内,以及在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特殊政策的上海浦东新区内设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同样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在西部大开发地区成立国家鼓励类的企业,继续享受所得税优惠。在具体的投资行业选择上,新税法明确保留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优惠政策;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等等。以上优惠政策目的是引导纳税人由简单制造和加工向技术进步、创业投资和环保节能行业转变,由鼓励投资、扩大经营规模向鼓励发展质量转变。企业应适时调整投资和经营,少上高能耗重污染项目,多上一些技术创新、农业开发等领域的项目,利用新税法提供的政策信息,及早进行投资策略的安排和调整,充分利用有利政策降低税收成本。

2.利用过渡性政策,设立外资企业

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外资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按现行税法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也就是说,只要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各种申报和审批手续,被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为外资企业,那么在未来的5年内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因此,投资人可以适当利用新税法明确规定5年优惠过渡期这一点,加上随后的实施条例对此没有其它限制性的规定,投资人可以搭“末班车”,到年底前设立新的外资企业,充分利用政策过渡期获得更好的经济利益。

3.利用所得的合理归属,递延利润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我国境内企业都将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一是对于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等营业收入,实行新税法后税率提高的企业,可以创造条件提前确认收入,将利润体现在2007年;实行新税法后税率降低的企业,可以创造条件延迟确认收入,将利润体现在2008年。二是在人工成本方面,实行新税法后税率提高的企业,可以将人工成本中的年终奖或年底双薪延期发放;实行新税法后税率降低的企业,可以提前发放年终奖或年底双薪。三是实行新税法后,内资企业的人工成本可以全额在所得税前抵扣,对于那些人工成本超出计税水平的内资企业,也可以通过税收筹划,找到一个由于税率变化少缴所得税和不能税前抵扣多缴所得税的平衡点,通过合理发放年终奖达到合理避税的目标。四是在修理费用等非经常费用方面,实行新税法后税率提高的企业,可以将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非经常费用,如修理费用等推迟发生;实行新税法后税率降低的企业,可以提前开展产生非经常费用的活动。此外,还可以从公益性捐赠、研发费用、广告费等费用列支的新规定进行考虑,在过渡期间把握政策调整,合理安排和处理有关费用的列支方法,合法降低利润,力争把利润递延到以后,争取更大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2007~6~11

[2]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茂名日报,2007~05~14

[3]政策存在过渡期,税收优惠可筹划.纳税[J],2007年第1期

[4]调整优惠内容,明确产业导向.纳税[J],2007年第1期

作者:王 玲

第2篇: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税收政策解读

我国从1984年即开始探索发展创业投资、但由于政策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创业投资的发展停滞不前。2005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联合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管理办法》),不仅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了 特别法律保护,而且为制定一系列配套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按照国务院领导“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的批示要求,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经过一年多的研究论证,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颁布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通知》的实施将对我国创业投资业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也为证券公司开展创业投资业务提供了更好的税制环境。

一、运用税收政策激励创业投资是发展创业型经济的必然要求

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通过培育和扶持创业型企业,对于促进创业型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创业投资具有高风险性和规模不经济性,在其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后还往往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导致创业型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扩大社会就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等社会效益,并不能内化为创业投资的经济效益。因此,仅仅依靠市场机制来将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资本,往往面临市场失灵问题。针对创业投资所具有的正外部性和市场失灵问题,不少国家都出台了一系列专门针对创业投资的扶持政策。在种类繁多的政府扶持政策中,税收激励政策是效率最高而且不会导致创业投资基金治理机制扭曲的扶持政策之。

作为市场环境欠佳的后发展国家,我国更有必要通过税收等方面的激励政策来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但是,长期以来,创业投资企业不仅得不到税收优惠,反而在一些方面受到歧视。例如,证券投资基金可以按信托型设立,信托基金本身不作为纳税主体或是可以通过相应办法合理避税。创业投资基金为适应投资于未上企业的需要,通常要按公司或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但以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必须被作为纳税主体。再如,个人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时,所获股息红利可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但个人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股份时,其所获股息红利需全额纳税。因此,更有必要出台专门针对创业投资的税收政策,以减轻创业投资的税收负担。

二、新出台税收政策所坚持的五大原则

(一)税收优惠方式适应创业投资特点

创业投资基金具有投资项目失败概率高的特点,平均概率是1/3失败,1/3持平,1/3获得成功。一旦投资项目失败,创业投资基金将得不到收益。如果采取传统的所得税减免方式,创业投资基金并不能得到实际好处。创业投资的周期通常较长,要等到产生收益才对所实现收益进行税收减免,投资者往往缺乏耐心。所以,《税收政策通知》明确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税所得抵扣额的优惠方式。这样,即使是投资于可能失败的项目,也可以在投资后申请核定一定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用于抵扣创投企业所设盈利项目的应纳税所得。由于申请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度不必等到基金从投资项目获得收益之时,因而也有利于基金从事相对长期的投资。

创业投资的年收益率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尤其是在尚未有高收益投资项目成功退出前的柜当长时期里,往往处于亏损状态或收益较低的状况。因此,《税收政策通知》规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所计算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延续抵扣。与目前税法对其他企业亏损弥补的期限为5年相比较,这项政策是一项针对创投企业特点的有益突破。

(二)税收优惠环节适应我国现行税收体系国情

在国外,对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虽然主要针对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但也有一些国家对个人和非专业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提供优惠。考虑到后者具有分散性和变动性等特点,在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下对其实施税收激励的操作难度大,《税收政策通知》仅对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企业、司接从事创业投资提供优惠。

在按照收益主体确定征税主体的国家,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要涉及创业投资基金所得税和投资者所得税两个环节的税负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这两个环节都给予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在我国,根据2000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实际上已经较好地解决了对企业从事股权投资收益的双重征税问题。按照该通知第一条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规定,只有当“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投资方企业才需要补缴不足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换言之,当企业从事股权投资的收益在上一个收益主体已经足额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就无需再缴纳所得税。考虑到创业投资基全的主要投资者是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在内的各类企业,《税收政策通知》就不再涉及投资者环节,而是集中在创业投资基金环节,允许创业投资基金按对外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

(三)税收优惠力度适中

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第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第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规定的第三项,“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因此,创业投资企业可用于抵扣的应纳税所得实际上是减去“股权投资成本(含亏损和管理成本)”后的净收益。如果创业投资企业将资金全部投资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平均投资周期为3年的话,按投资额的70%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实质上可以使年均内部收益率(而且是扣除亏损和管理成本后的年均内部收益率)不超过19,35%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其整个存续期内不用缴纳任何所得税。而且,如果投资者是企业的话,其来自干创业投资基金的所得也无需缴税。

(四)税收优惠条件体现鲜明的政策导向性

为了体现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国外对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全,通常要求其主要投资于最需要国家扶持的处于创业前期的中小企业。由于国外通常是在投资者环节,按投资者对整个创业投资基金的持股金额的一定比例,来计算所得税抵扣额度,因此,从公平享受税收优惠角度考虑,还

统一要求创业投资基全投资中小企业的资全不低于一定比例(通常为70%)。但由于政策法律都要讲究可操作性,而科技含量是一个无法准确界定的特质,所以,国外通常并不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基全必须将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科技型企业,而是通过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只能以股权投资等形式投资中小企业来间接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增加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由于以股权形式对中小企业进行财务性的创业投资势必具有高风险性,所以创业投资基金自然会选择具有高收益的成长性科技企业进行投资)。

《税收政策通知》要求创业投资企业统按“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来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而且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期限应达2年及以上。用所投资企业的规模和科技含量双重标准作为创业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其政策导向更为鲜明。此外,为了促进创业投资品牌的形成,避免非专业性机构也备案成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税收政策通知》还要求创业投资企业在按前述条件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时,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性条件:(1)经营范围符合《创投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2)遵照《创投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投企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创投企业管理办法》条例,备案管理部门必须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中不定期检查和年后定期年检,备案管理部门的核实材料应该能够保证只有真正按照《创投企业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运作的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税收优惠政策实施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可以自主投资各类未上市企业

国外一些国家在创业投资基金环节规定其对中小企业的投资比例的做法,虽然较好地体现了政策导向,但实践证明也在定程度上人为制约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空间。毕竟创业投资作为一种市场化的投资方式,既不必要只投资创业早期企业,更不必要仅投资科技型企业。由于创新创业浪潮具有周期性,对投资比例限制过死,在创新创业浪潮的低谷时期,创业投资基金就必然会因为缺乏合适的投资方向而人为萎缩,从而导致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具有较大的波动起伏。特别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按照《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和有关税收政策,创业投资基金只有将70%以上的资金投资于符合科技型企业标准的创业企业才可获得税收抵扣。在台湾创业投资业起步之初,由于基金总规模不大,加之半导体等领域的技术革命给创业投资带来了大批投资,这种投资比例限制并不成为问题。但随着台湾创业投资业的不断壮大,台湾创业投资界普遍要求政府取消对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方向的比例限制,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可投资所有未上市企业。

吸取国外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教训,加之考虑到已经在创业投资基金环节,统一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来计算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已经能够体现“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多享受所得税抵扣”的激励导向,《税收政策通知》不再要求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将多高比例资金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这样,在科技革命和创业浪潮的上升时期,创业投资基金为了获得较多的所得税抵扣,将增加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在科技革命和创业浪潮的低谷时期,创业投资基金还可以在传统行业寻找规模较大的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以维持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国国情,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也确定得比较适当:企业规模按投资之时的规模核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企业技术含量可待企业被投资后的任何一个时点核定(即在投资之时被投资企业不一定已经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而是可以在投资培育一段时间后才达到以下标准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以上五太原则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条款时,得到了一以贯之的坚持。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从而为《税收政策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方式、环节力度、政策导向和条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的具体领域和按投资额申报税收抵扣的具体比例,为今后在实践中探索最适当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领域和最适中的抵扣比例预留了法律空间。

三、新出台税收政策的积极影响和有待弥补的几点缺陷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为《税收政策通知》提供了法律保障,《税收政策通知》对我国创业投资业的影响将是深远的。具体表现为:一是由于显著降低了创业投资基金的税负,使创业投资基金成为境内外资金流的洼地,这将有利于吸引社会资金的流入。二是由于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在内的各类企业投资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不仅基金本身通过所得税抵扣可以得到优惠,而且只要基金所适用的税率是足额税率,投资者从基金所得无需缴税,因此,各类企业从事创业投资的热情将被激励起来。三是由于只有经备案管理部门不定期检查和定期年检后核实的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才能申报所得税抵扣,将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专业化运作,改变目前创业投资机构既做创业投资又做证券与房地产投资的不规范局面。四是由于创业投资企业只能以“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申报所得税抵扣,将有效激励创业投资企业增加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从而更好地发挥创业投资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作用。五是由于并未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将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实施并不影响创业投资基金可以自主投资各类未上市企业,从而给我国创业投资提供了相对宽松的市场空间。

但是,出于可操作性的考虑,《税收政策通知》也存在一些缺陷,需要通过相关措施予以弥补。(1)《税收政策通知》虽然要求用于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的“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投资期限为2年以上(含2年),但由于抵扣额度并不与投资期限挂钩,因而不利于激励对企业进行长期投资的积极性。(2)《税收政策通知》所明确的应纳税所得抵扣仅仅是针对创业投资企业,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并没有税收优惠。(3)虽然《创投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但由于按照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本身不再作为纳税主体,而是由合伙人分别缴税,因此,《税收政策通知》规定的在创业投资企业环节核定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的做法,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没有意义。

作者:刘健钧

第3篇:从和谐社会构建中解读税收的职能

【摘要】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如何正确认识和发挥税收职能是当代税收工作者需要深思的问题。检视中国所面临的新的形势和挑战,税收仍然定位于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整职能,而和谐社会已经赋予了这三个职能以新的内涵。

【关键词】 和谐社会; 税收职能;循环经济

一、前言

自十六大以来,中国共产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历史目标,这是基于马克思主义总体观念而在社会主义实践中的又一项伟大创新工程。国内学术理论界的研究成果表明,“和谐社会”这一概念尚没有统一定义,但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存在诸多共识:首先,经济层面的和谐是在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国家综合实力不断增强的基础上,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生活的相对安康;其次,社会层面理解的和谐社会是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比较合理,能够保证社会基本公平和正义,绝大多数人能够分享改革和发展的收益,具有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社会;第三,政治层面理解的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比较健全、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完善的社会,是政通人和、稳定有序并且充满活力的开放社会;第四,法制层面理解的和谐社会是法制健全、社会秩序良好和人民安居乐业的社会,是政府依法治国、组织和个人依法行事、社会关系依法调节、人们和谐相处的社会;第五,文化层面理解的和谐社会是社会团结、文化繁荣、诚信友爱、道德风气良好、人们心情舒畅、社会各方面能够形成基本价值认同的社会;最后,生态意义上的和谐社会是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能够和谐相处的社会。

那么,和谐视角下的税收角色与税收职能是怎样的呢?

二、和谐社会中的税收职能解读

税收职能是税收本身所具有的满足国家需要的能力。税收分配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税收的本质是以国家为主题的分配关系,所以,税收具有哪些职能是由国家的职能决定的,税收职能必然体现着国家行使其职能的需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国家应从经济、社会、政治、法制、文化等各个层面来建设,因此,和谐社会中国家的基本职能应包括政治职能、社会职能和经济职能等三方面。国家的政治职能是维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维护法律的实施和社会秩序的安定,保障国家的安全。因而,国家要通过税收分配集中一部分社会产品,以满足国防、公安、法律和行政管理等支出的需要。国家的社会职能在于缓和社会矛盾,谋求社会安定和增进社会福利。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利益协调是其核心性的问题。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人的利益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为本质的关系,社会的矛盾和冲突主要表现为社会的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由此,作为社会公共权力主体的国家,其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通过其权威的力量,协调不同的社会利益,将人们的利益分化和利益差别限制在一个恰当的范围内,以促成社会成员的各得其所、和睦相处。国家通过税收手段调节收入和财富分配,使之趋于公平、合理,抑制利益的过度分化,实现社会成员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和谐社会中国家的经济职能在于实现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因而,国家需要通过税收集中部分社会产品,投资与能源、交通等经济建设项目,支援农业发展,并运用税收手段调节宏观经济,减少经济波动,实现社会总供求的平衡。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将和谐社会的税收职能仍定位在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等三个职能上。然而,在和谐社会中,税收的这三个职能已被赋予了新的内涵。

(一)财政收入职能

税收的财政收入职能是指税收所具有的从社会成员和经济组织中强制性地取得一部分收入,用以满足国家提供公共产品需要的职责和功能。税收自产生之日起,就是为国家筹集财政收入服务的。“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克服矛盾的过程,离不开有效的政府管理,而管理不能少了硬件,这就需要政府进行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投资,税收正好为这一投资提供了资金来源。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税收的财政收入职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筹集财政资金的能力需要加强。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国家对财力的需求远比以前加大。构建和谐社会,不仅强调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还强调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它包括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统一建设;构建和谐社会还必须让绝大多数人能够分享改革和发展的成果,化解权益配置不公平形成的矛盾,增加社会的认同感和凝聚力,这就要对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和权利进行社会保障;构建和谐社会,还要调节居民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更要重视社会福利的配置、民生的改善,真正做到以民为本,为全体人民谋福利等等。以上所述,无一不需要以雄厚的资金为基础、做后盾,这一切都说明,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中,税收筹集财政收入的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2.财政收入职能的职责范围改变。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税收的财政收入职能不能被单纯地理解为税收所具有的筹集政府收入的能力,否则,必然导致人们在思想上和实际税务工作中一味强调发挥税收组织财政收入的能力,一味追求税收收入的增长,最终就会导致政府的“越位”或“缺位”问题,导致财政支出膨胀,甚至导致财政资源的浪费。在税收方面,政府“越位”主要表现为征税过多,政府“缺位”主要表现为征税不足。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税收财政收入职能的职责范围应是:当市场经济运行无效或低效时,国家应充分利用税收组织财政收入的能力组织足额的财政收入,积极干预经济,参与社会资源配置;当市场经济运行有效时,国家则应该减少或放弃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实施减税政策。

3.税收组织收入更加艰巨。之所以要提出构建和谐社会这一重要任务,是因为中国在急剧转型的过程中,各种各样的矛盾都凸显出来,这些矛盾如果处理不好,极易引起社会动荡和经济倒退。税收面对着庞杂繁多的利益主体,正好处于这些矛盾的焦点位置,必然使各种偷税与反偷税、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更加复杂。加之社会主义法制和税收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人们的法制观念和依法纳税观念有待进一步提高,给税收发挥筹集财政收入的职能增加了相当大的困难,成为对税收的新的挑战和考验。

(二)社会政策职能

税收的社会政策职能是税收所具有的调节财富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的能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以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质财富为基础,正像贫穷不是社会主义一样,贫穷的社会也不可能和谐。但是富裕并不是和谐社会的充分条件,还要看财富怎样分配,利益怎样协调。因此,税收的社会政策职能就是要能够运用税收手段不断有效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保证基本的公平和正义,使人们普遍分享增长和发展的收益。和谐社会中,税收的社会政策职能的主要内容是:

1. 调节贫富差距。中国贫富差距扩大的趋势仍在继续。但应当看到,中国现在的贫富差别绝不是世界上最大的。一般来讲,越是发达的国家,贫富差别往往越大。中国告别共同贫困的历史,一部分人和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了,这是一种进步,是进步中扩大的贫富差距。这样的差距今后还会扩大,任何人都无法遏制这种趋势。可为什么中国的贫富差距刚一拉开,社会就不和谐了呢?主要有两个原因:(1)在经济转轨时期,有恶富存在,他们乘机敛财膨胀,社会不认可;(2)暴富者过于张扬显富,造成贫富反差忒大的气氛。所以税收调控贫富差距的重点应放在那些以巧取豪夺、走私贩私、贪污受贿、盗窃国有资产等等非法途径致富的富人阶层,面对那些劳动致富、诚实经营致富者,且能热心公益事业的仁富者,在税收上不仅不能课以重税,反而还要进行鼓励和照顾。

2. 完善社会保障的筹资制度。中国百姓历来就有“不患寡而只患不均”的忧虑。改革开放前虽然过的是“共同贫困”的生活,但无有“不均”之患,心如枯井般平静。现在改革开放20多年了,经济迅速发展和空前繁荣,贫富差距也随之拉升,济贫工作又没有跟上,心就像被吹皱的湖水不平静起来,这既有情绪问题,也确实有我们的社会保障不完善的问题。人们最基本的底线——公平都没有得到确保,心态就极易失衡,社会就不和谐。经验证明,社会保障制度能够使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保持和建立对社会、对政府的基本认同,形成社会各层面相互关爱和团结的局面。由此出发,税收作为一种收入,就应该为社会保障提供足够的财力保证。

3.调节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的失衡。(1)促进就业,降低失业率。我国就业的增长远远落后于GDP的增长。1979-2004年,就业人数的年均增长率只有2.4%。其中,1998-2004年,年均增长率仅有1.1%。(2)增加公共卫生和公共医疗的资金供给。我国公共卫生和公共医疗的情况令人堪忧。1978年,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是85%左右;2004年,下降到15%左右。1979-2004年,医院、卫生院数呈下降趋势,年均增长-0.2%。(3)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改革开放20多年来,国家对教育的投入平均是GDP的2%左右,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中国尚有450个县的数千万人口未实现普及义务教育,教育矛盾日渐突出。

(三)经济调控职能

税收的经济调控职能是税收所具有的调节经济运行、保持经济效率稳定增长的能力。发展是硬道理,但对于什么是“发展”,我们的认识也有一个在实践中不断深化的过程。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强调“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推进改革和发展。因此,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税收调控经济的重点应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发展循环经济。发展循环经济就是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中国资源禀赋较差,总量虽然较大,但人均占有量少。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要求,资源消费的增加是难以避免的。但如果沿袭传统的发展模式,以大量的资源消费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中国的资源消耗将接近全球消费总量,这是不可能实现的,也是难以为继的。因此,税收调控经济的作用是应鼓励企业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废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

2.调节城乡差距。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扩大,必然引发大量的社会、经济矛盾,对促进城市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作为政府重要政策工具的税收,通过统一城乡税制、调节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开征社会保障税解决进城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等途径,可促进城乡经济的协调发展。

3.调节东西部经济差距。我国自采取从点到面、逐步推进的改革开放战略以来,贯彻“效率优先”原则,重点发展沿海地区,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极大地促进了沿海地区经济的快速增长,并带动了整个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同时也拉大了东西部经济的差距。税收发挥调节东西部经济差距的作用,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税收政策影响区域经济主体的决策行为,最终引导资源市场、要素市场、产品市场在区域之间重新调整,以缩小由于历史原因及市场机制自发作用而形成的地区经济差距。

三、结论

由上述分析可知,“和谐社会”首先是指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和社会的基本公平和正义,这种和谐是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相处。税收的本质是以国家为主题的分配关系,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利益协调是其核心性的问题,国家通过税收手段调节收入和财富分配,使之趋于公平、合理,抑制利益的过度分化,实现社会成员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因而,国家需要通过税收集中部分社会产品,投资于能源、交通等经济建设项目,支援农业发展,并运用税收手段调节宏观经济,减少经济波动,实现社会总供求的平衡。具体来说,和谐社会的税收职能仍定位在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等三个职能上。但是这三种职能已经被赋予了新的和谐内涵。这种新的内涵不仅贯穿于税收的实务工作中,更深入到了社会的经济领域,为社会的公正带来了新的内容。●

【主要参考文献】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J].中国社会科学,2005,(3).

[2] 马国强.转轨时期的税收理论研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3] 沈肇章.税收概论[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1998.

[4] 马国强.税收概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

[5] 宁军明.路径依赖、路径创造与中国的经济体制转轨[J].学术月刊,2006,(4).

作者:龙笔锋

第4篇: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一、小微企业的定义

小微企业在税收管理上涉及到两个概念,分别是小型微利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

(一)小型微利企业的定义。

1.工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工人数之和。

(二)小型微型企业的定义。中小企业根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具体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十六大项:(1)农、林、牧、渔业;(2)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3)建筑业;(4)批发业;(5)零售业;(6)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7)仓储业;(8)邮政业;(9)住宿业;(10)餐饮业;(11)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12)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13)房地产开发经营;(14)物业管理;(1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6)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三)小型微利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的主要区别。通过比较两者定义,小型微利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主要有几个方面不同。首先是适用对象不同。小型微利企业的适用范围只包括企业;但小型微型企业的适用范围除一般企业外,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其次是划分标准不同。小型微利企业是根据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这三项指标来划分的;而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指标包括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如建筑业,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5000万以下的为小型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注意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第一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是本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万元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二是本按照上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税政策。

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本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万元的,不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3.核定应纳税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优惠政策规定相应调减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4.本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万元的,停止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超过30万元的,停止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对上一纳税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应纳税所得额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如果企业预计本可能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其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也可以申报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5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明确对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纳税人,免征营业税及政府性基金。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营业税纳税人,季度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注意事项:享受小微企业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季度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下同)的单位和个人,故对营业税纳税人中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凡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均可享受该优惠政策。其中“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包含“月营业额3万元”。同时,享受小微企业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包括按次征收和按期征收纳税人,对按次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人,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对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纳税人,免征营业税;对月营业额超过3万元的纳税人,应全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经营项目中包括营业税免税项目,“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包括免税项目营业额。

增值税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该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营业额,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可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请减免税备案,直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应按《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月累计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可申请退税。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我省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月营业额不足2万元的,应税所得率为0。

(四)印花税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规定:1.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2.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5篇: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一、小微企业的定义

小微企业在税收管理上涉及到两个概念,分别是小型微利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

(一)小型微利企业的定义。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工人数之和。

(二)小型微型企业的定义。中小企业根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具体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十六大项:(1)农、林、牧、渔业;(2)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3)建筑业;(4)批发业;(5)零售业;(6)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7)仓储业;(8)邮政业;(9)住宿业;(10)餐饮业;(11)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12)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13)房地产开发经营;(14)物业管理;(1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6)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三)小型微利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的主要区别。通过比较两者定义,小型微利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主要有几个方面不同。首先是适用对象不同。小型微利企业的适用范围只包括企业;但小型微型企业的适用范围除一般企业外,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其次是划分标准不同。小型微利企业是根据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这三项指标来划分的;而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指标包括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如建筑业,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5000万以下的为小型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注意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第一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是本年度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万元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二是本年度按照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税政策。

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万元的,不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3.核定应纳税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优惠政策规定相应调减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4.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万元的,停止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超过30万元的,停止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对上一纳税年度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应纳税所得额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如果企业预计本年度可能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其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也可以申报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5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明确对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纳税人,免征营业税及政府性基金。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营业税纳税人,季度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注意事项:享受小微企业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季度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下同)的单位和个人,故对营业税纳税人中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凡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均可享受该优惠政策。其中“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包含“月营业额3万元”。同时,享受小微企业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包括按次征收和按期征收纳税人,对按次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人,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对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纳税人,免征营业税;对月营业额超过3万元的纳税人,应全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经营项目中包括营业税免税项目,“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包括免税项目营业额。

增值税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该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营业额,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可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请减免税备案,直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应按《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月累计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可申请退税。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我省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月营业额不足2万元的,应税所得率为0。

(四)印花税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规定:1.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2.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6篇:物流企业现状解读税收政策解读

报告显示,2013年,受物流业全行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影响,90%的调查企业缴纳增值税与营业税体制下缴纳营业税相比有所增长,平均增长52.9%。分类型看,运输型企业增值税增长116.2%;仓储型企业增值税增长10.8%;综合型企业增值税增长51.8%。

2014年初,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对128家重点联系物流企业开展了“2013减轻物流企业负担调查”。从最近公布调查结果看,我国物流行业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尚未形成,物流企业在税收、交通、用地、行政审批、融资、用工等方面负担较重,直接影响到企业健康发展。对比物流各细分市场,运输型企业生存状况尤其严峻,以下是报告摘要,小编为你摘录如下:

2013年,调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同比增长6.2%,不仅低于企业成本的增长,也低于同期GDP增长速度。其中,运输型企业收入同比减少10%,仓储型企业收入同比增长8%,综合型企业收入增长15 %。企业主营业务成本同比增长7.9%,成本增长依然快于收入增长。其中,运输型企业成本同比减少7.3%,仓储型企业成本同比增加9.4%,综合型企业成本同比增加16.7%。企业实现净利润同比减少7%。其中,运输型企业实现净利润同比减少39%,仓储型企业实现净利润同比减少10%,综合型企业净利润同比增长12.9%。企业净利润率平均为4.3%,利润水平整体偏低。其中,运输型企业净利润率为2.3%,仓储型企业净利润率为4.6%,综合型企业净利润率为5.5%。

总体来看,物流企业整体负担较重,成本增长快于收入增长,经营效益大幅下滑。造成这种状况的政策环境和管理体制方面的表现主要有:

(一)税收负担增加较多

调查显示,调查企业税收支出平均增加37.3%,远高于主营业务收入6.2%的增长水平。物流业税收支出增长快于营业收入和利润增长,这也是导致企业净利润普遍出现下滑的重要原因。 ——运输型企业税负大幅增加

调查显示,2013年,受物流业全行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影响,90%的调查企业缴纳增值税与营业税体制下缴纳营业税相比有所增长,平均增长52.9%。分类型看,运输型企业增值税增长116.2%;仓储型企业增值税增长10.8%;综合型企业增值税增长51.8%。对于税负增长的原因,24.8%的调查企业认为“营改增”税率设置过高;28.0%的企业认为抵扣进项税额少;29.2%的企业认为抵扣发票难以取得;12.4%的企业认为财政补贴政策难以落实。

调查显示,运输型企业税负增加明显,主要原因是“营改增”税率设置过高。在营业税体制下,交通运输业执行3%的税率,且长期实现差额纳税政策,据测算实际税负率在1.88%左右。“营改增”以后,需按照“货物运输服务”税目执行11%的税率,实际税负率在4.2%左右。企业普遍反映可抵扣进项税额偏少,工资、房屋租金、过路过桥费等都主要费用都不在抵扣范围,存量固定资产也不能进行抵扣。此外,实际进入进项税额抵扣的比例更低。如许多地方高速公路加油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北京等先期试点省市对企业税负增加情况进行了财政补贴,这一问题尚未凸显。随着“营改增”在全国推开,这种临时性的补贴政策很难延续,导致全行业特别是运输型企业出现税负增加的问题。由于物流行业较为分散,企业议价能力低,增加的税负难以通过提价转嫁给客户,这对于本就微利的物流行业难以承受。 ——跨区域统一纳税难实现

企业普遍反映,网络化经营是物流业的基本特征。特别是集团型物流企业在各地拥有大量的经营网点,有的拥有数千个经营网点。这些经营网点统一品牌、统一服务,由总部统一管理、统一经营,亟待打破地区封锁,实施跨区域统一纳税。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取消了对物流企业所得税统一缴纳的规定。割裂了物流企业的网络关系,不利于及时在企业内部统筹盈亏,增加了集团型企业运营成本和税负。2013年物流业全面纳入“营改增”后,集团型企业又面临不能合并缴纳增值税的问题。由于集团内部集中采购和分支机构专业化运作,极易形成同一企业集团内不同纳税主体间进销项费用严重不匹配。企业为了均衡税负,不得不在内部不同机构之间开票结算,大大增加了税务成本。“营改增”试点办法中对总机构汇总纳税作了规定。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允许中国东方航空及其分子公司合并缴纳增值税,但是多数集团型企业享受不到这一政策。

——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亟待接续

调查显示,物流企业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政策执行尚有差距。调查企业土地使用税平均减少31.4%。20.7%的调查企业认为物流企业认定范围过小;31.0%的企业认为政策执行还有差距;24.1%的企业认为土地级别进行调整导致减税效应不足;13.8%的企业反映部分地区专业建造并出租仓储设施的企业不予认定为物流企业。

物流企业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政策执行两年多来,受到了行业普遍欢迎。但是,随着政策2014年底即将到期,也面临着后续政策的接续问题。 ——个体运输车辆开票难

企业普遍反映,个体运输司机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这不仅使物流企业抵扣项不足,还导致正常的运输费用无法得以税前列支,增加了企业税收负担。我国公路货运市场较为分散,主要以个体运输司机为主体,个体运输司机基本上为挂靠运输公司或个体经营,具有国家运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物流企业主要通过外雇个体运输车辆、整合社会资源来完成公路货运业务,这也是行业长期发展中形成的市场格局。但是,由于个体运输司机往往没有工商登记执照,无法办理税务登记证,许多地方税务部门以此为由不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整个增值税链条出现断裂,导致物流企业无法取得足额发票进行抵扣,加重了企业税收负担。此外,由于运输车辆24小时在全国范围运营,很难在法定工作时间到指定税务部门开具发票。

(二)车辆通行障碍依旧 ——过路过桥费依然较高

调查显示,企业过路过桥费占运输成本的9.1%。其中,运输型企业过路过桥费支出占运输成本的20.5%。30.6%的企业反映公路收费标准较高,18.0%的企业反映收费标准不统一,28.8%的企业反映超限收费标准不合理,28.8%的企业反映超期收费、延期收费情况依然存在。

企业普遍反映,高速公路和国道从按车型收费改为计重收费,过路过桥吨公里收费标准普遍提高。各地过路过桥费收费标准不统一,有按整车重量、有按过磅收费、有按距离,还有按集装箱收费,企业无法准确测算成本。对于大件运输等超限运输车辆收费标准过高,一些地方采取16倍的惩罚性收费,导致部分大件运输、汽车运输企业过路过桥费占运输成本超过40%,成本结构极其不合理。部分地区二级公路依然继续收费。部分地区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对于外地车辆,公路收费明显偏高。运送国家重大工程设施的大件物流企业跨区域通行困难重重,国家规定的大件运输许可“起运地负责”和“跨省互认”无从实现。跨省跨区公路仍然以分段收费为主,增加了车辆拥堵和能耗,不停车收费系统在货运车辆中没有推开。还有企业反映公路收费误差较大,排队时间过长,加重了司机与收费站点的矛盾。

——货车进城限行日趋严重

调查显示,我国三线以上城市基本上采取了“一刀切”的限制货运车辆进城的交通管制措施。企业普遍反映,一些城市中心城区部分路段甚至全天“禁货”,严重影响了城市供应的正常满足。一些城市货车通行时间设置不合理,导致货物配送效率大幅降低,加剧了交通拥堵。由于管制路线设计不合理,一些区域出现“上路即闯禁行”的现象。还有一些企业所在地随着城市扩张已经成为货车“禁区”。为规避通行限制,保障城市供应,城市配送企业被迫采用小客车运货的现象较为普遍。这一方面增加了配送车辆和频次,带来不必要的拥堵和能耗,另一方面也面临较高的罚款风险,不利于企业的规范发展。

调查显示,各地城市普遍采取发放通行证的办法限制货运车辆进城。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通行证满足率在30%以下,二三线城市通行证满足率较高,平均在75%左右,但也有逐步收紧的趋势。25.3%的调查企业反映通行证数量不足;33.3%的企业反映通行证申请困难;11.5%的企业反映通行证管理混乱;25.3%的企业反映通行证区域设限,城区与郊区通行证不能通用。企业普遍反映,在通行证审批和发放工作中,各地申报程序所需材料不同,受理部门不明确、管理不规范、程序不透明,“灰色地带”较多,增加了企业的申报成本,也创造了“寻租”空间。此外,通行证基本为临时性的,需要年年申报,加重了企业运营负担。 ——公路“乱罚款”屡禁难止

调查显示,运输型企业公路罚款占运输成本的5%-8%,部分大件运输、汽车运输等超限运输企业公路罚款占运输成本的15%-20%。27.1%的调查企业反映公路执法政出多门、标准不一。28.0%的企业反映自由裁量权过大,随意性强。22.4%的企业反映公路执法监督管理不严,缺乏问责和处罚机制。22.4%的企业反映存在“只罚不纠”现象。汇总显示,公路罚款理由主要有一是闯禁行和禁区、二是客货混装、三是非法改装。一旦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些地方执法部门指定拖车公司和修车公司。这些公司漫天要价,物流企业无从选择。

企业普遍反映,公路执法部门主要有交警、路政、运管、城管等部门,此外还有高速公路、环保、工商、卫生、动物检疫等部门和单位,执法部门过多,企业无所适从。对同一项违法事实处罚标准不统一。例如“超载”行为,交警罚款理由是“超载”,按照简易程序最高罚款200元;路政罚款理由是“超限”,最高罚款3万元;城管叫“超重行驶公里”,最高罚款2万元;运管叫“超越许可”,最高罚款1万元。一项违法事实罚款相差150倍,且不同部门执法结果不能互认,普遍存在“重复罚款”现象。由于没有统一的执法标准和完善的执法监督,企业不得不采取“私了”、“不开票”等方式逃避执法。

(三)交通运输企业苦苦支撑,通过政策扶持突破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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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新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2011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明确了新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以下简称《公告》)。为执行好《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下发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通知》(黔国税函〔2012〕82号),进一步明确了政策执行过程中的操作性问题。

为贯彻执行好新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现就相关政策及要求作如下解读:

一、收入总额的计算口径

上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政策文件,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西部企业要享受低税率优惠,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具备前提条件,即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但该文件并未明确收入总额具体范围,而此次下发的《公告》对此进行了明确,即收入总额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在此之前,各省市对该政策执行中各有差异,而《公告》的出台统一了政策的执行口径。

二、税务机关的审核(备案)权限及流程

《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在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

我省结合国税系统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情况,对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备案管理工作有关事宜予以明确:

(一)我省国税系统管辖的企业需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当在汇算清缴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第一年提出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申请须由其主管国税机关(县及县以上,下同)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由其主管国税机关实行备案管理。对于2011已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预缴企业所得税且2012年需继续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减按15%税率预缴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重新审核确认和备案。

(二)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时,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自行对照减免税条件,如实填写《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确认(备案)表》(见附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或备案。企业未经审核确认或备案的,不得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经审核确认或备案的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并作相应的纳税申报调整。

(三)主管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企业填报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确认(备案)表》,审核是否填写完整,如存在缺项、漏项、鼓励类产业项目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比例未达标、无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无企业公章等情况的,不予受理。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接收企业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或备案工作,并在报送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确认(备案)表》上签署是否予以确认或备案的意见,送达企业。并按规定录入综合征管系统。

三、鼓励类产业鉴定机构级次

《公告》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这点也较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规定有所放宽。按照国税发〔2002〕47号规定,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对于企业而言,在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得到确认应该更为便捷。

四、新旧政策衔接操作性问题

鉴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尚未颁布,《公告》明确,《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只要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就可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依然符合的就继续享受,不符合的则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同时,按照《公告》第四条的规定,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在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时,由于尚未取得收入(针对内资企业)或尚未进入获利(针对外资企业)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黔国税函〔2012〕82号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五、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和税法规定的减免优惠可以叠加享受

《公告》明确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凡是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的企业,同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例如,某企业正在享受2011享受西部大开发15%的优惠税率,同时还符合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条件,并且处在第四至六年减半期间,这样该企业可以就该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享受在15%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上,再减半征收的优惠。这一规定,更好地体现了国家对西部大开发的支持,以及对相关企业的优惠扶持力度。

六、优惠区外的机构不适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税率

《公告》第六条明确了总分机构在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时的计算原则和计算方式。企业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总机构还是二级分支机构,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因素。这里应注意,由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所以不能单独享受优惠政策。具体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缴纳方式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设在我省的企业,需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由总机构统一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审核确认或备案手续。总机构设在我省以外的企业,其设在我省的二级分支机构需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应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审核确认或备案手续。该二级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二级分支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情况及时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8篇:建筑业税收政策解读

一、建筑业营业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涉及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1号)

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2号)

(二)税目及税率

1.税目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建筑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1)建筑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2)安装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3)修缮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4)装饰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5)其他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2.税率

建筑业税目适用3%营业税税率。

(三)计税营业额

1.建筑业营业额基本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2.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如何鉴别

(1)设备按生产和生活使用目的分为建筑设备和工艺设备;按是否定型生产分为标准设备和非标准设备。

①建筑设备: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附属工程中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通信及建筑智能等为房屋功能服务的设备。

②工艺设备:为工业、交通等生产性建设项目服务的各类固定和移动设备。

③标准设备: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产品标准进行批量生产并形成系列的设备。

④非标准设备: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非批量生产的,一般要进行专门设计,由设备制造厂家或施工企业在工厂或施工现场进行加工制作的特殊设备。

(2)材料: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经过工业加工的原料和设备本体以外的零配件、附件、成品、半成品等。

允许扣除的设备价值、数量分别以销售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上注明的实际采购价、工程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对于难以统一确定组成范围或成套范围的设备,应以设备制造厂文件上列明的清单项目确定设备范围。

3.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如何确定营业额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并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

3 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4.建筑业总承包纳税人的营业额如何确定

建筑业总承包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须在取得分包单位开具的分包款发票后,方可在计算当期营业额时扣除该笔分包款项。

纳税人应将工程分包项目单独设置明细帐,分项目单独核算。纳税人将建筑业项目进行分包时,如果当期计算的营业额为负数,可以结转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但不同项目间的营业额正负差不得相抵。如最终清算或办理最后一次纳税申报时纳税人的营业额为负数,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退税数额不得超过纳税人的已纳税款。

5.装饰劳务的营业额如何确定

装饰劳务的计税营业额应包括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

4 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应用示例:2011年12月,甲工业企业与乙建筑企业签订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金额2000万元。另外,合同约定通风空调系统及部分建筑材料由甲工业企业提供,价值分别是200万元和100万元。乙建筑企业营业税应该如何计算?

分析:乙建筑企业计税营业额2000+100=2100万元。无论建设方、施工方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如何结算,施工方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即建设方甲工业企业提供的建筑材料100万元应计入乙建筑企业的计税营业额、提供的价值200万元的通风空调系统不计入乙建筑企业的计税营业额。因此,乙建筑企业应按2100×3%=63万元计算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二、建筑业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2.《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3.《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苏政发〔1985〕60号)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4〕227号)

(二)纳税义务人

境内所有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建筑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三)计税依据

建筑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为计税依据。

(四)税率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镇的税率为1%。

三、建筑业印花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苏地税函〔2004〕52号)

(二)税目税率

建筑安装业适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税目,合同双方各按工程结算收入的万分之三计算缴纳印花税。其他税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四、建筑业房产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2.《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二)计税依据及税率

对建筑企业的房产,房产税有两种计税方式:房屋自用的以房产原值(含地价款)减除30%后的余值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房屋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

五、建筑业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3.《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苏政发〔2008〕26号)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而征收的一种税。自2007年1月1日起,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建筑业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

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71号)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5号)

(二)基本规定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纳税人的特殊规定

在江苏省境内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缴纳)个人所得税,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有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

1.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同意,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

2.对于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其中采取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不低于工程价款的0.8%。

七、建筑业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6.《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8〕42号)

7.《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10〕108号)

(二)企业所得税预缴

1.基本规定(详见下表) 经营主体 总机构

纳税地点

预缴办法

总机构所在地 国税发〔2008〕28号、苏国税发〔2008〕42号、国税函〔2010〕156号、苏国税发〔2010〕108号 二级分支机构 8号 省内跨地区 由总机构统一预缴 苏国税发〔2008〕42号

跨省

就地预缴 国税发〔2008〕2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 跨省 就地预缴 国税函〔2010〕156号

2.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的特殊规定

10 省内跨地区 由总机构统一预缴 苏国税发〔2010〕108

(1)跨省

省外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2)省内跨地区

省内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暂不就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汇总到总机构统一核算,由总机构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应附送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四)外出经营税收证明管理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征收方式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应按查账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

应用示例:某建筑企业总机构A所在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在南京市承揽一建筑工程,该南京工程项目部B系总机构设立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无锡市成立一分公司C;在浙江省某市承揽一建筑工程,该工程由总机构A在该市设立、直接管理的项目部D负责。

分析:项目部B系总机构A在江苏省内跨市设立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根据苏国税发〔2010〕108号规定,江苏省内跨市项目部B不就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A统一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江苏省内分公司C,省内符合条件的二级分支机构,根据苏国税发〔2008〕42号规定,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均在我省的,分支机构暂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缴纳;

浙江省项目部D,系总机构A设立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项目部D应根据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就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

总机构A,在预缴所得税时,可先扣除已由项目部D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根据国税发〔2008〕28号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八、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

4.《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2号)

(二)项目登记

纳税人应在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承揽的建筑业工程实行项目登记管理,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一般登记和简易登记。

1.一般登记

(1)纳税人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在江苏省范围内且合同金额达到规定标准以上的;

(2)纳税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承揽涉及总分包的工程项目。

2.简易登记

纳税人承揽的在江苏省范围内且不符合一般登记条件的建筑工程项目。

(三)申报征收

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四)发票管理

纳税人取得项目工程款项并符合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的,应分别按工程项目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已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具发票。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后可自行按规定开具。

代开票纳税人必须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代开票纳税人每次申请开票时,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后方可予以开票。开票时缴纳的税款在按月办理纳税申报时作已缴税款处理。

2.发票开具规定

下列情形所涉金额不得在建筑业发票上开具:

(1)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价款;

(2)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销售额;

(3)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项目清算

1.清算分类

建筑业项目清算包括预清算和最终清算。

(1)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预清算:

①外来施工方承揽本地的建筑业项目;

②本地纳税人承揽本地建筑业项目,且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③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预清算的。

除进行项目预清算外,还需按规定进行项目最终清算。工程涉及总分包的,由总包方办理预清算和清算。项目预清算只进行一次。

(2)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进行项目最终清算:

①工程项目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已完全发生的;

②合同终止或解除的;

③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的;

④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建筑业项目清算手续的;

⑤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2.清算内容

在办理项目预清算和最终清算时,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工程决算价款、历史开票、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纳税记录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出具《建筑工程项目(预)清算表》,并清缴已发生纳税义务的各项税款。

(六)项目注销

办理项目最终清算后,纳税人应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报送《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和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经审核确认工程项目应履行的清算义务和纳税义务已全部完成的,应给予办理注销登记。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应在相关分包方已全部办妥注销登记手续后,总包方方可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总包方取得分包方的确认授权书,并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分包工程项目应履行的纳税义务已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总包方可代分包方办理注销登记。

对完成最终清算且纳税义务已完全履行的建筑项目,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直接办理项目注销。

建筑业税收常见问题

1、问:计算营业税时,建筑业再分包的营业额如何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

(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因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不再强调是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可以差额征税,但不包括个人。建筑安装工程的总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在计算营业税时,不能按扣除支付给个人的分

16 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计税营业额。即对分包给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的,应全额缴纳营业税。

2、问:建筑施工单位到外地承接施工工程,城市维护建设税按何税率征收?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4〕227号)规定:“纳税人所在地与缴纳‘三税’所在地城建税税率不一致的,以城建税实际纳税地的适用税率为准,无需回纳税人所在地办理补税或退税手续。”

因此,对建筑施工单位到外地承接施工工程,城建税适用税率以缴纳“三税”所在地城建税税率为准。

3、问:总包方已缴过建筑安装合同印花税,分包方的分包合同为什么还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因此,分包方的分包合同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4、问:2009年以后新办的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征管还是地税征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规定:“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

17 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第二条第

(二)款规定:“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第二条第

(四)款规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因此,2009年以后新办的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如果其主营业务为建筑安装业的,其企业所得税归地方税务局管理。如为2009年以后新办的从事建筑安装的分支机构,则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9篇:向境外支付服务费税收政策解读

目录

向境外支付服务费税收政策解读: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5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8

向境外支付服务费税收政策解读:

1、 企业所得税

服务如果发生在境外,无需在中国负担企业所得税。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细则第七条第二款。

2、 营业税

服务如果发生在境外,根据是否属于财税[2009]111号规定的范围确定是否应该在境内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3、免征营业税的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如果向境外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上述情形,应代扣代缴营业税。

4、代扣代缴义务

支付企业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依据上述规定,如境外企业在境内无代理人则向境外支付服务费的境内企业即属于条例规定的受让方或者购买方应作为该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5、对外付汇的相关规定

此外,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文件相关规定: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 2008-12-1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号

颁布时间:2009-9-27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多征税款应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0]884号)有关营业税部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育林基金不应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7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三批)的通知》(财税[200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财税[2001]1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财税[2002]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财税[2003]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2007-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4号

2008-11-25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六、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税务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交换信息。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2号

2008-12-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第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

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第十条

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并编码,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自行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在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上填写相关项目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就《税务证明》出具情况交换信息。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以下规格刻制“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并由地(市)税务机关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为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不限。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编码共14位,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 (6位)+顺序号(6位)。

“年份”指公历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的自然顺序号。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统计《税务证明》出具情况,制作《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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