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

2022-08-30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特点\类型及其解决

〔摘要〕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呈现出扩张化、复杂化、多样化、群体化的特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土地所有权纠纷、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征收纠纷、土地流转纠纷、土地继承权纠纷、土地调整纠纷等。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思路是:完善相关立法是前提,构建多元化机制是基础,转移农村人口是根本,健全社保体系是关键。

〔关键词〕农地土地承包纠纷,特点,类型,解决思路

当前,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供求矛盾日益突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大量出现,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影响到农村社会的稳定。科学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特点与主要类型,建立公正、高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稳定与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特点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数量上有扩张趋势,而且日益复杂化、多样化和群体化。

(一)扩张化趋势。近年来,随着土地收益的大幅上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呈迅猛上升之势,土地与人口膨胀、城市化与工业化对土地需求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加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健全和中央对农民减负增收政策的实施,农民将土地看得越来越重。当遇到土地承包纠纷或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避让,而是竭力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各地法院和信访部门的统计,因土地承包引发的纠纷在所有纠纷中所占的比例逐年递增,呈现出快速扩张的趋势。

(二)复杂化趋势。农村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民生产、生活范围的不断扩大,导致跨组、跨村、跨乡、跨县甚至跨市土地纠纷不断增多。许多土地承包纠纷已由过去的“一因一果”发展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矛盾纠纷的成因多,生成过程复杂,导致的后果严重。许多土地承包纠纷不止涉及一个或几个人的利益,而是牵涉众多人的利益,有些甚至还涉及家族、村寨的利益。纠纷参与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使纠纷变得更加复杂,解决的难度明显增加。

(三)多样化趋势。长期以来,我国的农村经济结构比较单一。但是随着中央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的实施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经济也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态势。具体到土地纠纷,土地承包主体的多样化,土地承包方式的多样化,导致土地承包纠纷形式的多样化。土地所有权纠纷、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征收纠纷、土地流转纠纷、土地继承权纠纷、土地调整纠纷等多种类型的纠纷不断出现,土地纠纷多样性的特征越来越明显。

(四)群体化趋势。以往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多是个体诉讼,信访部门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也多是个人上访。近年来呈现出群体化特征,表现为群体诉讼、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一案涉及的人员少则几十户,多则上百户,而且每户家庭都有数个家庭成员。这样计算下来,有时一案就涉及数千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又

与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社会影响极大,稍有不慎,就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有明显的群体化趋势。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类型

由于农村土地利益关系复杂,土地承包纠纷表现形态也多种多样。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土地所有权纠纷。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了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即国家和集体两级土地所有权。但“权利主体虚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弱化的原因与表现。” 〔1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我国现行立法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是一个既清楚又模糊的概念。说它清楚是指有关法律确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即乡(镇)、村、村民组三级所有。说它模糊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既非个人,亦非法人,他们是一定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直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而实际上,在当前大多数地方,农业合作社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村级所有的土地是该村村民组所有的土地相加之和,乡(镇)所有的土地是该乡(镇)所属村所有土地之和。土地承包到户,村委会是发包方,承包户的土地实际上依据村民组所占有的耕地的多少决定。在同一个村委会中,不同村民组的农民平均承包的耕地面积有明显区别。总之,除村民委员会实际存在外,乡(镇)、村民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都是虚置的,有关土地方面的许多纠纷都是由于主体不清楚引发出来的。〔2 〕再加上现行立法对土地做出投入并使其产生实际效益的用益权人保护上的不足,致使国家可以以行政手段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与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四荒”土地使用权纠纷以及村集体擅自发包土地直接侵害村民利益的纠纷比较突出。

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农地所有权的归属,应由农地所有者向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核发所有权证书。但有些农村土地所有权证书因权利人未申领至今尚未完全发放,部分土地权属不明、产籍不清,所有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因土地所有权属引发的涉农土地纠纷渐呈上升之势,甚至原本稳定的土地关系也因尚未确权引发权属争议,影响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3 〕

(二)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在当前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中,争议比较大、问题比较多、较难处理的是收益分配权纠纷。当前,许多农村在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问题上认定标准不一,从而导致执法不统一。农村土地纠纷主体与其他民事案件的主体相比,其特殊性在于,只有取得成员的身份资格后才能享有征地款分配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村民待遇。实践中较普遍的做法是或以当事人的居住地为依据,或以其户籍为依据,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是,这样做的结果,极有可能造成“外嫁女”、丧偶女性、大中专在校生、服刑人员等特殊群体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因之失去收益分配权。以大中专学生为例,过去大中专毕业生只要被录取,其身份即发生变化,成为城市户籍,毕业后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与所在乡、村没有经济利益关系。但随着国家取消对大中专学生的分配和就业形势的严峻,许多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滞留家中。在未正式参加工作前,他们按理应享有收益分配权,但现行法律和政策却无法为他们享有收益分配权提供依据。于是,为争取收益分配而引发的纠纷自然成为农村土地纠纷之一种。〔4 〕 (P107)

(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主要是指在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履行、管理中引发的纠纷。

1.土地发包中的纠纷。一是由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混乱引起的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而在实际发包过程中,有的是村民小组发包,有的村委会、村民小组将同一块地分别承包给不同的村民,这自然容易引发纠纷。二是发包程序不规范引起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发包程序有明确规定,要求遵循民主议定原则,坚持程序合法,保证土地发包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但在实践中,承包合同大多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按程序召开全体村民会议,也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在有些地方,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民主议定程序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以明显的低价发包。村民对这些情况本来就有意见,一旦出现土地价格上涨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很容易引发纠纷。三是合同签订不规范引起的纠纷。部分土地承包合不采用书面形式,只是口头说说了事,权责不清;有的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条款内容不完善、权利义务不明确,有些土地承包合同甚至直接违背法律规定,最终因合同无效引发纠纷。

2.合同履行中的纠纷。一是因发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突出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重新调整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借调整之机随意提高承包费,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4 〕 (P88)二是因承包方违约引发纠纷。突出表现在: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承包方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承包方没有依约定交纳承包费等。

3.合同管理中的纠纷。按理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旦签订,即具有权威性和法律严肃性,但由于管理不规范,土地承包合同填写内容模糊混乱,有的地方甚至承包土地面积由村干部或农户自己填写和涂改,有的一份承包合同在一年内重签多次,有的保存时间根本达不到承包期的要求。

(四)土地征收纠纷。物权法第42条对征收后的补偿范围和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保护都有明确规定。按照此规定,依契约成立的承包经营权可以对抗集体的发包权。但实际情况是,当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时,发包人可以凭借所有权人的优势干预承包人的自主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却不能以平等身份与国家达成补偿协议,难以达到运用物权效力保护自己权利的目的。结果造成享有所有权优势的集体以各种手段压低,甚至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安排给被征地农民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社会保障费用,以及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更是难以执行。此类纠纷主要表现为:

1.征地理由不充分引发的纠纷。鉴于土地征收涉及到农民的生存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宪法修正案第21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政府在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时,正是利用“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随意将征收原因解释为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幌子,将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开发,从中牟取征收土地与出让土地之间所产生的巨大差额利益,从而引发农民的不满。〔5 〕

2.征收程序不公开引发的纠纷。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政府应发布公告,明确告知被征地农户,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许多地方对征地的公告程序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村民对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款数额不清,导致纠纷发生。

3.补偿款未依法发放引发的纠纷。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每部分补偿金应按照各自标准分开发放。目前,有的地方三类补偿金未按规定分开发放,引起被征地农民的不满,从而引起纠纷。

4.补偿款分配不公引发的纠纷。因分配款涉及村民的根本利益,村民之间因征地补偿款之争较为激烈,村民因分配方案难以完全一致而产生纠纷。〔4 〕

(五)土地流转纠纷。引导农户搞好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活跃农村经济的重要举措。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是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有一些地方在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过程中,发包方以结构调整为借口,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规模经营”和“产业化”,导致土地流转纠纷不断出现。此类纠纷主要表现为:

1.流转形式不规范引发的纠纷。我国土地流转中,除代耕不超过1年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外,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其他方式应报发包方备案。但实践中,许多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更未办理同意或备案手续,处于自发或无序状态。若此类合同产生纠纷,法官采信证据较为困难,合同关系难以查清。〔4 〕有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虽有协议,但由于土地升值,转让方要求收回土地或提高承包金,受让方不同意;有的承包户把土地交给村里,通过口头协议代为管理,村里发包几年甚至十几年,合同没有到期,原承包户索要承包地。

2.流转内容不合法引发的纠纷。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然而,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中,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比比皆是,有的土地流转合同,改变耕地的农业用途;有的私自买卖土地,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有的忽视出嫁妇女的承包权益等等。

3.流转程序不合法引发的纠纷。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规定了土地流转的程序。但有的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任意发包;甚至有的乡(镇)违反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意志,越权发包土地,引起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纷争;有的发包方不按法律规定,随意变更合同主体,如针对村民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等情况,未经村民大会多数同意而随意调整土地;有的因原承包费用较低而主张调整承包金未果,发包人随意解除原承包合同发包给他人经营等。这些随意流转土地的行为,引发了诸多原承包户主张土地经营权侵权之诉和合同违约之诉。

(六)土地继承权纠纷。土地继承权纠纷的实质是剥夺、侵害了女性的土地继承权,与人们长期的重男轻女思想有关。传统观念认为,女性总有一天会脱离原家庭。为此,一方面,女性的继承权从小就不被重视;另一方面,女性一旦结婚,就丧失继承娘家财产的权利,与娘家无财产关系。娘家一方集体在土地继承中自然将“外嫁女”排除在外;而婆家集体则认为其可能在娘家有承包地或户籍没迁到婆家,往往也会忽视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无形中剥夺了女性的继承权。虽然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而在广大农村,许多女性的土地继承权随意被剥夺、侵害。当女性意识到其合法的继承权被侵犯后,以主张取得其合法土地继承权所产生的纠纷也较多。〔4 〕 (P109-110)

(七)土地调整纠纷。土地调整纠纷主要是指在土地频繁调整、土地资源配置失衡、机动地管理不规范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

1.土地频繁调整引发的纠纷。我国农村土地的调整经历了以下变迁:通过政策调整土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作补充,政策与法律并重,依靠法律进行调整。因频繁调整而未及时进行解决的土地矛盾日益增多,纠纷增加。如实践中有的地方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为由收回农户承包地搞招标承包,有的地方收回农户承包地来抵销欠款,有的地方违背政策规定随意调整农户承包地。

2.土地资源配置失衡引发的纠纷。当前,农村人口处在经常变动之中,但人口减少的农户,甚至长年在外打工或完全迁走了的农户,虽不愿直接经营土地,但谁也不愿意放弃土地承包权,造成许多农户之间实际占有的土地数量相差数倍甚至数十倍。农民要求平衡土地、落实承包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加之许多地方多年来一直没有进行过承包地的调整。这期间新娶媳妇、新生儿女及新迁入人口等多年得不到土地,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矛盾突出。

3.机动地管理不规范引发的纠纷。机动地是发包方在发包土地时,预留的不作为承包地的少量土地,主要用于解决承包期内的人地矛盾、人口变化、户口迁移等需要调整土地的情形。从各地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因机动地处置不当和管理不规范引发了大量纠纷。一是机动地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纠纷。集体经济组织以租赁形式将土地出租给农户,村集体事先一次性收取全部租期内或租期内若干年的租赁费。税费改革后,土地负担大幅下降,农民不愿按原租赁合同兑现,甚至要求退还预交的租赁费,由此双方发生争执。二是机动地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纠纷。村集体将开发成鱼塘、果园等的机动地发包给农户经营,当初农户踊跃承包发展多种经营,且有利可图。后来由于减免农业税、取消特产税,承包方认为自己也应享受减免政策,不愿履行原承包合同,纷纷上访,要求免交或少交承包费。或者村集体将未开发的机动地发包给农民经营,每年收一定数额的承包费。现在这些承包户不愿履行原合同,要求享受与其他承包耕地户相同的待遇而引发纠纷。三是将机动地作为清偿村组债务和增加集体收入的工具。一些村组干部甚至利用机动地谋取私利,有些村组拖欠外债。税费改革后,部分债权人眼看索债无望,便纷纷要求以地抵债,对人地矛盾突出地方的群众来说,这些抵出去的机动地是他们的口粮田,是他们的饭碗,导致群众上访。〔6 〕四是在发包机动地的过程中,不少村组干部根据亲疏远近确定不同的承包标准,不能公正、公开、公平地发包,搞暗箱操作;有些机动地的发包时间过长、面积过大,甚至长达50年、70年,使得机动地根本无法“机动”,从而产生了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思路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已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笔者认为,有效、及时、正确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有以下具体思路:

(一)完善相关立法是前提。虽然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经营法、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有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差,需进一步完善。一要尽快出台与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相配套的实施办法和细则。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专门规定,解决关于出嫁女、上门女婿、大中专学生等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土地承包权问题;二是要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具体程序,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各项行为。三是恢复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规定法院只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若出现程序性问题,可裁定不予执行,这样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处理纠纷的成本。四是通过立法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并完善相关规定。诉讼方式是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最正式、最权威、最规范的方式。为此,应规定凡是土地承包纠纷都可向法院起诉,而不应作限制。同时,应进一步完善诉讼主体制度、证据制度、保全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以便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多元机制是基础。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调解、信访、仲裁、诉讼等。各种方式各有利弊,单纯强调某一方式的重要作用是不现实的。社会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主体的多元化,价值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也必须多元化。因此,解决农村土地纠纷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综合性地多种多样的方法,把信访、调解、仲裁、诉讼结合起来,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协同作用,及时有效地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其主要构架是由当事人、村委会、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仲裁组织等组成互为补充的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运行模式是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为轴心,以定分止争为目标,以行政处理、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为保障,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及时高效地处理各类纠纷的纠纷解决体系。在这个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充分尊重并健全以当事人合作为基础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冲突中寻求平衡。

(三)转移农村人口是根本。导致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人多地少。因此,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措施应着眼于多渠道、多途径转移农村人口,加快城镇化建设,减轻农村土地的人口承载力,缓解土地压力。一是进一步引导、鼓励各地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加快建设城镇的步伐,就近转移农民。二是加强对农民技能的培训,大力发展劳务经济。根据市场需求和农民自身的素质特征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培训。以市场用人需求为导向,根据农民的年龄、性别、技术专长等特征进行就业技能培训。多渠道、多途径输出农民,远距离转移农民。三是实现农业产业向深度、广度进军,发展劳动密集型农业,比如蔬菜、花卉等产业,就地转移农民。四是进行适当的就业安置。针对征地纠纷,当地政府机关、其所属企业以及当地事业部门等单位的后勤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与当地失地农民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达成用人关系,吸纳一定数量的农民工就业。五是鼓励农民自主创业。可以通过技术指导、税收优惠、政策扶持等手段大力扶持农民创业,减轻对土地的依赖。六是加快户籍改革步伐,让离地农民能够真正进镇、进城,变农民为城镇居民,不再倒灌回流,减轻土地压力。

(四)健全社保体系是关键。目前,土地对于农民仍具有生产功能、财富功能、社会保障功能,特别是在国家未给农民提供社会保障的情况下,土地的保障功能很重要。所以,任何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侵害,都会触及其最根本的经济权益和财富,危及其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条件,纠纷的发生是必然的。〔7 〕实践中许多农民仍把土地当作养老、防老最主要的依托,即使丧失劳动能力或有其他就业渠道,仍然不愿放弃土地承包权。鉴于此, 国家应根据各地社会经济状况,确立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快建立健全适合农村特点的社会就业、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体系,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从而减少土地承包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黄海.论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完善—兼评物权法草案第八十八条〔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1).

〔2〕谭峥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及解决机制研究〔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9,(4).

〔3〕杨芳.关于涉农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J〕.法律适用,2005,(8).

〔4〕蔡虹.转型期中国民事纠纷解决初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5〕陈发桂.试论我国农村土地纠纷的现状及解决机制〔J〕.桂海论丛,2008,(1).

〔6〕曲珍英.目前我国土地承包纠纷产生的原因与对策〔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

〔7〕白呈明.农村土地纠纷的社会基础及其治理思路〔J〕.中国土地科学,2007,(6).

责任编辑杨在平

作者:史卫民

第2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摘要:当前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此类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将会严重影响农业的发展和农村的稳定。本文探讨了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类型、产生原因,分析了这个问题的危害和解决难点,最后提出了解决对策。

关键词:土地承包 纠纷 原因 对策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为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赋予农民的最重要的权利。依法保护农民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是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基石。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对“三农”问题越来越重视,农民的惜地意识显著增强,随之而来的是农村中土地承包和流转中的纠纷越来越突出,这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和农村的稳定。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必须对农村土地承包中产生的纠纷进行高度重视并妥善解决。

一、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类型

1、弃田农户重新要地引发纠纷。前几年由于农业的比较收益低下,很多农民转而进入城市务工,但随着国家加大对农业的各项投资建设,扶持粮食生产、减免农业税等促进农民增收政策的出台,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空前高涨,这些外出务工的农民纷纷回乡承包土地,从过去不要土地、不愿种地,转为要土地、抢土地。由此而引发的各类土地承包纠纷不断出现,农村土地的供需矛盾日渐突出,并有扩大趋势。

2、土地二轮承包政策没落实引发纠纷。第一轮承包即将到期时,中央政府决定推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延长农民的土地承包期限,应该说这个政策兼具了对农民权利的保护和对农业发展的激励双重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政策的落实产生了偏差,比如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的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

3、政府征地后安置与补偿不到位或不足引发纠纷。我国已经进入了工业化、城市化的高峰期,非农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农村土地,但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存在很多弊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能分享到农地增值的收益,被征地农民往往也得不到妥善的安置和合理的经济补偿,这就弱化了土地对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农民失地之后又失业,生活缺乏保障,由此产生的纠纷甚至引发了很多群体性事件。随着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可以预见此类纠纷还会上升。

4、村组机动地管理不规范产生纠纷。 很多村集体出于对未来不确定因素的考虑,都在划分土地时保留一些土地不做具体分配,而由集体出面将其租赁给农户经营,租期一般五到十年不等。由于近年来国家减免农业税,取消特产税,农民负担大幅度减轻,在这个大背景下,产生纠纷的一种情况是因为发包时村集体组织往往按合同规定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或租赁期内很长一段时间的租金,现在一部分租赁户不愿意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费用,甚至要求出租方返还一部分租赁费的情况出现;另一种情况可能是集体内农民看到了种地有利可图,要求取消机动地,而将其重新分包到户,但原先的承包大户从税费改革中得到了好处,此时不愿意退出承包土地。这两种情况产生了大量土地纠纷。

5、其他原因产生纠纷。其他一些情况引发的纠纷包括:非农户与农业户争地产生纠纷; 农民建房占地引发纠纷;农业结构调整,连片开发土地引发纠纷;一些村干部素质不高,不按程序发包土地,大搞“关系地”,“人情地”等。

二、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产生的原因

1、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管理不规范。首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不规范,由于部分村干部和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往往是口头协议而无书面依据,或者是书面协议从格式到内容都不规范,条款不完善,权利义务规定不具体,以后一旦产生纠纷无据可依、无据好依;其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不到位,某些地方村集体领导个人意志凌驾于合同之上,可以随意违反合同条款办事,损害了合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以后发生土地纠纷埋下隐患。

2、农户间土地流转不规范。税费改革前,有的农户觉得种地收益不高,便将自己的土地转给他人承包,其税费也相应由接受者承担,这种农户间自发性的土地流转多是采用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使采用书面协议的,很多又内容不完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规定不具体,而且签订协议之后往往不会通知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得到主管部门的备案,合同履行也就得不到有效监督。所以当税费改革后,原承包户要求被转让户退还其土地时,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引起纠纷。

3、人口和土地供需不平衡。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土地资源的绝对数量大,人均相对数量小。鉴于土地兼具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双重作用,农民从自身利益出发,都希望自己能拥有足够的土地,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出生、婚嫁、户口迁移等原因导致的人口变化较大,而承包期内又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新增人口基本上分不到土地,人地矛盾问题十分突出。同时,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征用了大量农用土地,而土地补偿或者置换不能到位,这也导致了人地矛盾的产生。

4、国家惠农政策的出台。中央政府对“三农”问题高度重视,出台了诸多惠农政策,大大减轻了农民负担,提高了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现在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和措施,使得土地的现实收益和预期收益大大提高,拥有土地成为当前农民生产生活和发家致富的重要手段,农民的惜地意识显著增强,承包土地的积极性被重新点燃。以前外出务工或因其他原因弃耕的农户看到了种地有利可图,纷纷返乡要地,而留守农民出于自己利益考虑也不会轻易让出现在耕种的土地。两者利益的冲突,引发了大量承包地纠纷产生。

5、缺乏有效的矛盾调处机制。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绝大多数都根积于数年前,当时还没有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法规,《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一些指导性文件大多为近年颁布施行,当时的一些作法,很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不符,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大多数农户又是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来要承包地,这就给矛盾的调处带来难题。土地承包纠纷的诉讼、调解和仲裁制度也不完善,矛盾产生时找不到相应的机构及时受理和解决。由于没有土地仲裁机构,大量纠纷只能直接到法院起诉,而法院审理案件有其特定的法律程序和一定时间,官司结束时却延误了农时,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和农民权益得不到及时处理和保护。

三、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的对策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2006年3月14日出席全国“两会”记者招待会时强调:“中国的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要给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以长期的保障”。贯彻党的农村政策,就必须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要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从维护农村稳定的大局出发,谨慎、稳妥地处理,总体上要稳定承包关系,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类土地承包纠纷。

1、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和中央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力度。《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出台的一系列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对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要进行全面执法检查,坚决纠正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中侵犯农民权益的违规违法行为,要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稳定承包关系的原则,对各地二轮承包时没落实的问题重新调查,分类处理,充分考虑二轮承包和农村人口、耕地数量变化情况,尽快订立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坚持承包期限30年不变的政策,确权、确地到户,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建立规范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长期而又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规范土地流转程序和合同。因势利导,引导、规范农村土地使用权依法、自愿、有序、合理、有偿流转,从源头上避免新的土地承包纠纷产生。要规范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程序,建立健全统一的农村土地流转登记制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同的土地流转方式采用不同的流转程序。同时要重新确认并完善现有合同,明确流转形式、数量、年限、条件和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使之规范、合法,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还要由县乡农经主管部门进行鉴证。

3、切实加强农村土地管理。要强化集体所有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杜绝地方随意出台土地优惠政策、滥占耕地、浪费土地资源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要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其审批程序,并合理确定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要积极开展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试点工作,认真研究解决因土地被征占而失地的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问题,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确保社会稳定,从而减少土地承包纠纷的发生。

4、做好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与仲裁工作。尽快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和仲裁机构,制定与《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做好农村土地承包与流转纠纷的调解与仲裁工作,及时化解矛盾,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队伍建设,搞好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和合同纠纷仲裁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司法机关要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贯彻落实,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随意调整土地承包关系、乱圈滥占农户承包地、强迫农户流转土地、剥夺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行为。同时加大农村的法制宣传,提高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

5、妥善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长远措施应着眼于多渠道、多途径转移剩余劳动力,减轻农村土地的人口承载力,缓解人地矛盾,减少土地压力。有专家估计,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超过了1亿人,如果能将大部分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其他领域,必然能缓解农村的人地供需矛盾,进而减少土地纠纷发生的比例。

参考文献:

[1] 曲珍英.《目前我国土地承包纠纷产生的原因与对策》[J]山东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20-22[2] 王竹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因及对策》[J] 河北农业,2005,(8),38-39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j].现代农业,2004,(7),33-34

作者:曾 霄 李 坤

第3篇: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促进农村社会稳定

摘要: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工作的开展,对及时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缓解政府上访压力、促进法律宣传、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的复杂性、解决难度都在加大,涉及面也越来越广,为妥善解决新形势下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本文从多个方面分析了农村土地纠纷的仲裁工作。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仲裁工作

中图法分类号:F321文献标识码:A

自2004年以来,随着国家免征农业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及其他惠农政策的陆续出台,农民的“土地热”越来越高涨,二轮土地延包时存在的隐性问题也随之逐渐显露出来,农民的土地问题成为近一段历史时期的农村主要问题,农民土地纠纷也是近一段时期农村的主要矛盾。为尽快妥善解决这些矛盾,吉林省自2005年开始在全省范围内逐渐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试点工作,大安市2006年正式成立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开展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工作,几年来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工作走过了极其艰难的路程。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工作的开展,对及时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缓解政府上访压力、促进法律宣传、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的复杂性、解决难度都在加大,涉及面也越来越广,为妥善解决新形势下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当前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工作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得到加强。

1加强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干部群众法律意识

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宣传,尤其是2010年1月1日实施的《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宣传。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工作是法律赋予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职能,同时也是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但是当前市、乡两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已经把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作为解决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的主要部门,无论什么样的农村土地纠纷问题都推向了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加骤了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工作的压力,把矛盾都集中到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推卸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责任。《纠纷调解仲裁法》明确了土地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对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强调乡村基层组织的调解作用,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基础作用,依靠基层调解组织加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力度,尽量把纠纷解决在当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通过法律宣传,一方面增强干部的法律意识,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另一方面可以使农民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2加强政府对农村土地仲裁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为确保仲裁工作的高质量、高效率,政府要保证仲裁工作经费,将仲裁庭建设、取证设备及案件办理费用等仲裁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要建立具备规范化、标准化的仲裁庭、档案室及其调整仲裁所需要的基础设备。协调各部门为仲裁庭调查取证提供方便。及时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3强化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仲裁员水平

一名合格的仲裁员不仅要掌握涉及农村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还要掌握《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物权法》、《仲裁法》、《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强化仲裁员的业务素质,确保仲裁质量,省、地要组织对从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有效地提高调解、仲裁人员的法律水平和政策观念。组织仲裁员到商事仲裁庭、劳动仲裁庭及民事审判庭观摩学习,增长知识,积累经验,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增强仲裁人员审理案件的能力,从而达到有效地防止了工作上的失误,大大提高了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对仲裁庭仲裁员进行培训后、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聘用、持证上岗。

4建立健全调解仲裁的配套制度,规范仲裁程序

我们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土地承包体制的特点,并考虑到农村、农民的文化程度及对法律的接受现状,先后制定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程序》、《仲裁回避制度》、《仲裁员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仲裁员工作纪律》、《仲裁规则流程》、《仲裁庭纪律》、《仲裁庭长职责》、《仲裁员职责》、《庭审规则》和《档案文书管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确保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5建立健全纠纷仲裁的司法保障机制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与纪检监察、政府法制、司法、信访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起多部门协调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工作沟通机制,健全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司法、信访等多渠道调处纠纷的工作机制,提高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能力,缓解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庭今年案件急剧增加的工作压力。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中,当前普遍存在对仲裁裁决执行难的问题,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为调解和裁决提供执行保障。

作者:王丽红 刘长禄

第4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一)

1、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4、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5、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

6、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

7、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8、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9、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1、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2、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3、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14、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5、项惠金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6、陈小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17、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18、“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

19、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0、从一起征用土地纠纷案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

21、一场土地纠纷引出的十起官司

22、陆兆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23、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 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发表日期:2004年6月21日 出处:农民日报 作者:张爱民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2004年4月16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

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发表日期:2005年6月22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

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贡市贡井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 (2005)贡井土裁自第(1)号

申请人: 余佰海 性别:男 年龄:63岁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

被申请人:曾志良 性别:男 年龄:35岁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2组

申请人余佰海于2005年8月20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

申请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2000年8月5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个人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转包金。申请人所承包的6.374亩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规定。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的要求:

1、撤消双方于2000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亩;

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2000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

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

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

被申请人理由:

1、2000年时,余佰海举家外出打工,无力耕种承包地,主动找的他;

2、同意申请人收回转包地,但要赔偿种葡萄的损失,申请人不收回就自己继续种;

3、当初承包土地时自己在宜宾,没有能力进行耕种;

4、不清楚余佰海耕地的具体边界;

5、镇、村、组都知道我种葡萄,而且政府很支持,种植当年也没有人进行制止,自己投入有万

七、八千元;

6、在协商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继续种,愿意按2004年农税及其附加的总金额补偿给余佰海。

2005年9月3日,市农经总站经济师税承琴和区农经站站长戴飚亲自到五宝镇照石村向相关人员了解,对转包地现状进行查看,确认在田里种植的葡萄根本没有进行管理,基本无收,土长期丢荒。在照石村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镇村组干部一道进行了调解,经向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宣传解释工作,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经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委派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明玉,委员戴飚、书记员宋家友组成仲裁庭,于2005年9月9日在贡井区农林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调查和庭审查明:

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

2005年3月19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

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

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

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但考虑当

3 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

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

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218.10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

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赵玉明代飚宋家友

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 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案 由:

1997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白家村6社农民倪淑兰因户籍问题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此事在1997年初经过乡村进行了处理,由于双方意见有分岐,处理意见未能统一,为此,倪淑兰一直以未足额得到承包土地为由连续上访,要求为其补足应得到的承包地。此后,兴隆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过多次调查和处理,但处理结果倪淑兰一直不能接受。2004年11月,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派出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按调查情况做出了处理意见,倪淑兰对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做出的处理意见仍然不能接受,再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3月中旬,倪淑兰向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应该得到承包土地的问题进行仲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授权由首席仲裁员尹文书、仲裁员史鹏飞、仲裁员张志昌、书记员李学明组成仲裁厅进行审理。

现查明:

1、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现在实际承包的土地每人一亩,全家共三亩。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倪淑兰一家三人因户籍问题未被确定为分地人口而未承包到土地,后来社里按婚出人口给地的标准为其每人分地一亩,全家共分地三亩。同时,倪淑兰一家在九郊小河沿子8社未分到土地。

2、倪淑兰现在手中所持的户口簿和春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倪淑兰在1996年12月31日前全家3人户口已经落户在白家村6社。

一是1996年末土地调整时,当时白家村支部书记刘中山,会计孙相义、六社社主任周玉学等人按要求于12月31日到春阳派出所查人口底薄,以确定承包土地人员资格。据调查取证,三人均证实当时白家6社的户口底薄上根本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二是经查白家村1996年12月20日人口统计表,该村6社人口为199人,男101人,女98人,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三是当时的村会计孙相义,联队会计周玉学证实未给倪淑兰一家三口人办理过补登户口一事。

四是倪淑兰所持的户口薄虽然是真的,但户藉管理的规定是落户时必须首先由准落户方派出所发出准迁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户藉发迁移证,落户人持迁移证到准落户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簿和户籍底册需相互对应,但倪淑兰未用此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虽然只有一个户口薄,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落户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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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倪淑兰提出自己一家三口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是部分村、社干部对其实行报复,此问题不能得到证实。倪淑兰提出自己未能按政策分得土地是少部分村、社干部对其进行私人报复,所以1996年12月31日村、社干部去派出所查户口底薄时故意把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的存在说成不存在,以达到不分给她一家三口人土地的目的。事实是在1996年12月31日查户口底薄时不是一个人去的,既有村班子成员,也有社主任参加,所以不存在村、社两级干部共同用不分给土地的办法报复倪淑兰的问题。

4、原春阳乡党委书记张会彬和包村领导魏春芳提供的证明未提及到关于倪淑兰一家三口人未能足额分到土地的原因。魏春芳同志1996年在春阳乡任副乡长,负责包白家村。据魏春芳证实,当时倪淑兰是按婚出人口每人给一亩地的标准分的地,并未提及倪淑兰一家是否具备分地资格。当时的党委书记张会彬同志证实倪淑兰一家三口具备承包土地资格的理由是倪淑兰一家户口在白家6社已落户,并在外地未分到土地,但分地小组及村民则认为倪淑兰的户口是在1996年12月31日以后找人补登的,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后来,乡里派人解决倪淑兰承包土地的问题,经协商,村里决定用河套地2.5亩顶1亩给倪淑兰,但倪淑兰未能同意。

5、倪淑兰提出1991年她已分到土地,为什么1997年又不给地。据调查,倪淑兰在1991年是以照顾的名义按婚出人口每人1亩地的标准给的地。倪淑兰提出本人户口是在1987年迁回春阳白家村,如果真是这样,1991年小调时,倪淑兰应分得整份土地 ,但1991年每人仍然分到每人一亩地,这说明倪淑兰在1991年分地时也没有户口。关于倪淑兰提到既然她没有分地资格,为什么还让她抓阄的问题,经调查,当时让她抓阄是按婚出人口分地抓的。

综上所述,本仲裁厅经过认真的评议,特仲裁如下:

1、关于倪淑兰在1996年是否具备承包资格的问题。按照1996年12月8日《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承包资格的确认以户籍为依据。凡在籍农业人口,承担应尽义务,均可在户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第三十八条“户籍注册的时间界定在1996年12月31日零时”;第三十九条“人在户不在者,在居住地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之规定,1996年土地调整是严格以户籍为准的。在土地调整之前,各级政府就已通知广大农民以户藉做为承包土地资格的主要依据,并要求相关人员务必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做好户籍的相关事宜,当时倪淑兰未被确认有承包土地资格,是因为1996年12月31日在春阳派出所未查到倪淑兰的户藉底册,所以未被界定为分地人口,事后倪淑兰仅凭一册户口本不能证明该户已在白家6社已落户,倪淑兰当时未被确定有承包土地资格是正确的。

2、倪淑兰户口在1987年从九郊迁出后,到1996年末一直未能按要求及时在白家村落户,从而导致了1996年12月31日未能被确定有土地承包资格,责任在其本人。倪淑兰一家三人在九郊未分得土地,在白家村每人只分得一亩土地,这说明倪淑兰未分得双份土地。如果当时六社多数村民认可和没有意见,既使是倪淑兰户口在12月31日前未能落下,也可以为其补足承包的土地。但在1997年春土地调整的后期,乡政府已派人解决此事,村里也同意用坝内河套地2.5亩顶1亩为倪淑兰补足土地面积,但倪淑兰未能同意,致使该问题一直拖到现在未能处理,责任也在其本人。

为了稳定农村大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的大好形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之规定,从2005年开始,可以从白家村6

5 社的机动田中为倪淑兰解决土地承包问题。但现在6社机动地已经承包出去,对于倪淑兰缺少土地的问题可以采取“排号候地”的办法,既是以后本社内如有因土地变动和机动田承包到期后,倪淑兰可排为1号优先承包土地。(据调查,白家村6社共有机动田3.1公顷,分别承包给了本社6户农民,承包期到2009年末结束)。同时,村里应该负责同承包机动田的农户进行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设法缩短承包期限,尽快解决倪淑兰能够早日承包到土地的问题。

3、倪淑兰因户口问题未能足额分到承包地,责任在其本人,对倪淑兰提出要求给予赔偿的问题本庭不预支持。

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九台市人民法院就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如果当事人一方逾期不执行的,当事人可向九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执行。

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一些农民迁入小城镇落户,还有一些人员因种种原因户口“农转非”,这部分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如何处置?是收回还是保留?按照正在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这取决于农民所进之“城”的“属性”如何。

[生活案例]2003年,四川省一姓杜的农民家庭,全家4口都迁入小城镇落户。为此,集体要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杜先生不想交,还想经营或找人代耕,不知是否可以,特意给有关部门写信咨询。

[草案摘录]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记者点评]显然,物权法草案对农民迁进城镇后是否应该交回承包地,确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像杜先生一家这样迁入小城镇,依照规定可以不交出承包地,杜先生可自主经营,也可找人代耕。另外一种是,有些人家全家从农村迁入设区的市,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口了,并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保待遇,原来承包的土地就应该依法交回发包方,对拒绝交出承包地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草案将承包的土地视为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此举在更好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经营权利和基本社会保障的同时,也有效地避免了土地的闲置与浪费以及“农转非”过程中双重享受社保待遇带来的不公平。

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

蓬农地裁字〔2005〕第01号

申请人:梁敦光,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

被申请人:梁敦刚,高坪镇马家沟村村委会主任兼二社社长

申请人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梁敦光由于全家外出,2002年3月在该社调整土地时,向社长梁敦刚口头申请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根据该社社员大会讨论的土地调整方案,梁敦光不属于调出土地的对象,村、社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该户的调地要求。同年10月5日,梁敦光为了调出承包地与其妻杨凤秀一同到梁敦刚家再次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款项2124.69元,并表明了调出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

6 亩。其间该社正在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社长梁敦刚也对梁敦光进行了劝说,但梁敦光仍执意要交出承包地。事后,该社没有正式组织调整此地。同月,梁敦光将自己承包的青刚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黄胡子坡土和排坡土由于连续多年撂荒,无人愿意耕种,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社长梁敦刚在委托梁云余、梁小东打窝未果的情况下,自己去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钱粮补贴。2003年初,梁敦光从外地返家后,到县政府上访,要求收回承包地(退耕还林地),县政府领导责成县林业局于2003年6月25日会同高坪镇政府和马家沟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仲裁。

经调查表明,申请人梁敦光不属于2002年3月该社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对象。此后,虽然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合作社的税费总额2124.69元,但未具备书面申请。同年10月,申请人又将要求调出的青刚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黄胡子坡0.5亩和排坡土0.22亩(折合退耕还林面积1.85亩)由社长梁敦刚自己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与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大米188.7公斤。当时,马家沟村二社没有召开社员大会讨论,也没有变更农业承包合同。由于双方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度的退耕还林管护费补贴每亩20元,计币37元,由梁敦光领取,粮食补助大米188.7公斤,由申请人梁敦光领取,双方发生争议,经县林业局、高坪镇政府调解未果,2004年由梁敦光在退耕还林地上补栽了柏树,应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共计425.5元,现由高坪镇财政所代行保管,一直没有兑现。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2002年3月马家沟村二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梁敦光要求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不属于该社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的范围,而且,没有具备书面申请,梁敦光对原要求调出的田土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社长梁敦刚不属于该社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进土地的范围,他本人自己打窝、栽树搞退耕还林的行为属于代耕代种性质,按照马家沟村委会当时的规定,帮助外出户打窝、栽树的可以领取相应面积的一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自己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有关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1999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承包人可以自主决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继续委托他人代耕或采取其他流转方式,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土地发包方备案。

二、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但委托代耕和撂荒后由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经营收益分别由代耕人和农业社集体享有。

三、2002年至2003年由合作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收益应该属于合作社集体所有。其中,按照马家沟村委会规定,社长梁敦刚可以领取2002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他本人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2003年的管护费按100元的标准由合作社在上级拨付的退耕还林补贴中支付。

四、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四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

法定代表人:张吉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云永,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男,利津县汀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

原审原告:崔英歌(系邵云永之妻),女,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同上。

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前邵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上诉人邵云永、原审原告崔英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左右,被告开发荒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收取承包费用以支付开发费用。200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

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2001年4月13日,被告方为纳税需要,对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原告在统计表上签字。但是,该表是为了少纳税而制作的虚假报表,原告丈量上报的土地数额小于实际承包亩数。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稻田和一块荒地开发为台田,承包给了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中将归原告使用的沟渠堵塞。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稻田,由荒地开发而来,不能像优良土地一样耕种,由于干旱的原因,原告基本没有进行耕种。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原由原告承包的现状为台田的土地。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

2、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到条。

3、汀罗镇人民政府针对本案土地问题上访的处理意见:2003年4月27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订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因前邵村委不同意而没有调解。

4、利津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2002年利津县水稻平均亩产量为456公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

1、

2、3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原告自承包土地后,没有耕种过稻田。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6.3亩。

2、利津县汀罗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台田、稻田总面积为16.3亩。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为了少纳税自己丈量的,报表虚假,与实际承包亩数不符。证据2是根据证据1作出的,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

1、

2、3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实际耕种,并且全县稻田平均产量不能说明争议土地的实际产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1、2,这是被告为减少土地纳税制造的虚假报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荒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耕种,双方就承包的水库、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开发并且发包给他人,堵塞了由原告使用的沟渠,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开发并发包给他人的土地应当返还,堵塞的沟渠应当予以疏通。原告主张直接经济损失6723.36元、间接经济损失500元,仅仅提供了利津县稻田平均产量证明,不足以说明该损失的存在和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前邵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邵云永、崔英歌已经由被告开发为台田的原由原告承包耕种的土地,疏通已经堵塞的应由原告使用的沟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40元。

前邵村委会上诉称,

一、本村盐碱地的开发及承包过程。本村土地较多,但可耕地很少,大部分都是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为了充分开发利用本村的盐碱地,村领导班子多次请教有关专家并进行了实地调查研究,经充分论证,确定了“上农下渔”的开发模式,得到了市、县、镇三级政府肯定。村里对开发起来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村民只交纳自己承包的稻田、水库、台田的开发费用作为承包费。由于1996年开发资金短缺,部分“渔农”配套工程未能及时开发。通过对土地的开发改造,承包的村民获得了丰厚的收益。在村民的积极要求下,村委会又开始了2003年的“渔农”配套开发工程,将开发出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村民。承包的模式和以前一样,也是只交纳开发费作为承包费(本案中提到的村民邵云经就是新开发承包户之一)。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2003年开发时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错误的。l、双方签订的是“村北水库承包协议”而非“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是“水库”的座落位置、并且说明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从协议的第二条来看,进一步明确了被上诉人承包的面积范围是第一条座落范围内已开发的水库、稻田和台田。纵观协议内容,第

一、二条就能明确界定上诉人的面积范围。这也是由统一的开发模式所决定的(即水库、稻田、台田)。

2、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是水库、稻田、台田的开发费,不包括未开发的盐碱地,这是法庭查明的事实。这就说明了2003年开发的盐碱地并不包括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

3、上诉人开发的是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范围以外的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也是在1996年列入开发配套规划,但因资金紧张未开发的遗留盐碱地块。被上诉人也从未对该地块进行耕种,更能说明此盐碱地块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

4、2001年4月13日,乡镇驻村工作组、村委会和群众代表联合对渔农开发方进行了土地核实,通过丈量,确定被上诉人承包面积为16.30亩,被上诉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均签字认可,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中记载的“包括一块荒地”即是2003年开发的地块,该地块并非属于被上诉人。以上四点足以说明,上诉人开发土地没有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

三、原判认定2001年4月13日的《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是错误的。

1、该表是镇村领导及群众代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开发土地进行现场核实而制定的。该表既是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也是对各承包户承包面积的确权表(镇党委政府已存档),并非虚假报表。

2、

9 原判认定《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属主观臆断。因为该地块无收益,不存在纳税问题。

3、即使2001年4月13日的丈量不准确,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承包面积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面积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准确界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

邵云永、崔英歌在上诉答辩中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开发过程中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正确。l、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清楚、明确,2003年开发的土地就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之内。协议第二条是对第一条的说明,并没有更改第一条的四至。

2、2001年4月13日土地核实统计是乡镇为税费改革而制定的,与实际亩数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认可,参加土地丈量的群众代表邵德华也能证明。

3、双方签订协议是2001年2月1日,而税费改革丈量土地是2001年4月。签订协议在前,税费改革在后。综上,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邵云永与前邵村委会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邵云永承包前邵村委会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

签订合同之日起,邵云永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

2001年4月13日,前邵村委会对包括邵云永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载明:邵云永开发单元16.3亩。邵云永及前邵村委会书记、村主任、村文书、群众代表等人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2003年,前邵村委会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东北角上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开发完成后承包给了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中,前邵村委会将归邵云永使用的东侧的排碱沟渠堵塞。

2003年5月14日,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汀罗镇前邵村邵云永上访案的处理意见》,意见说:2003年4月27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并到实地进行了察看。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会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定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但前邵村委会拒绝接受调解意见。

二审过程中,前邵村委会提供了《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2002年11月27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已经被上诉人庭审质证。

2004年4月28日,本院到汀罗镇前邵村勘验,并对前邵村委会主任张吉华、党支部书记邵云霞、村文书崔乃吉、包村干部张长河、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

一、关于争议土地是否是稻田。崔乃吉在调查笔录中承认,“1997年时这一块地已开发起来了,市里、县里、包括省里很多人来参观,镇里和我们讲能绿的先绿起来,应付检查。我们就在这块地上干部自己带头种了稻子。种了一年,以前未种过,以后也没再种,稻子长得挺好。当时种就是为了应付检查。”崔英歌承认:“种过稻子,但是一年还是两年记不清了”。

二、关于合同面积,崔乃吉承认:“合同是我写的,当时水库、稻田和台田三块是一组。合同第一条规定了座落,但是很别扭,因为东到沟,当时是想南边这块稻田到沟,但这样一来东北角上那块地怎么办?也到了东边的沟了。为此,才在第二条作了说明。”

三、关于为何将四至范围内北边西侧的台田承包给邵云永。崔乃吉承认:“因为这一大片地是南宽北窄,如果仅给邵云永那一组,大概只有

五、六亩,别人的地一组比他多,有

八、九亩的,有十几亩的,这样为了找平衡。”

四、关于《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的问题。张长河承认:“邵云永等三人

10 的土地都测量过,测量时我跟着,上面的一行小字—包括一块荒地,是我写的,31.4亩也是我写的,其余的字是崔乃吉写的”,“表上的荒地应该就是刚才我们看的邵云永那块地东北角的那块地”。

本院认为,邵云永与前邵村委会2001年2月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本案纠纷之发生,起因在于前邵村委会2003年开发土地,争议焦点在于确定邵云永根据《村北水库承包协议》承包土地的范围。

邵云永主张前邵村委会2003年开发时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前邵村委会二审提供的《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2002年11月27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2003年进行的土地开发是前邵村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之一部分,是经过该村群众代表同意的。开发行为本身即可说明,本案涉及的被开发土地在2003年既非水库,亦非稻田和台田,而是荒地,否则不存在2003年开发的问题。

第二,判断本案涉及的争议地块是荒地还是稻田,应依《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01年2月为参照。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该地块也仅在1997年前后的两年间种过水稻,此前、此后该地块未再种植过水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块是稻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从《村北水库承包协议》体系结构上分析,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根据该《村北水库承包协议》,如果按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对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的全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则双方不会在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面积范围是水库、稻田、台田”。对此的正确理解应该是:邵云永、崔英歌仅对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水库、稻田、台田而非全部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第四,《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签订时的执笔人崔乃吉在2004年4月28日接受本院调查时对承包范围问题作出说明,能够证明“正是由于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包括着邵云永承包范围之外的土地,因此才在第二条作出进一步的规定,邵云永承包的仅限于四至范围内的水库、稻田、台田”,该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前邵村委会2003年虽然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争议土地上开发,但邵云永对该争议地块并无承包经营权,前邵村委会没有侵犯邵云永承包经营的水库、稻田和台田,一审判决认定前邵村委会构成侵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上诉人在开发过程中堵塞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排碱沟渠,原判判令上诉人予以疏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前邵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疏通邵云永承包稻田东侧之排碱沟渠,疏通费用由前邵村委会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邵云永、崔英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前邵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红广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王萍萍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深华,男,194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坑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雄辉,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坑口村。

上诉人廖深华因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通过与村民调换土地,在面前洞(土名)拥有3.4亩的土地,后原告将该土地挖成鱼塘。1997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3.4亩的鱼塘与水稻田2.4亩(其中面前洞0.6亩、山塘脚1.8亩)转让给被告,今后一切与其他无关,并约定由被告负责交纳有关费用。同时,被告支付了鱼塘转让款3000元给原告。1999年1月1日,被告取得了作为发包方的高明市合水镇布练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本案争议土地(鱼塘与水稻田)的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山塘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范围,后没有被征而被统一迁到朗背(土名)。被告于2003年将鱼塘填为耕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鱼塘和水稻田转让经营权的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原则,被告支付3000元鱼塘转让款及合同约定“今后一切与其他无关”可反映双方转让土地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后经发包方(布练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领取了发包方颁布的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代耕其土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把鱼塘复耕违反双方约定而要求撤销鱼塘协议、要求被告恢复鱼塘的状况和返还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鱼塘本为耕地,被告复耕没有违法,且被告已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廖深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上诉人所拥有《农村土地使用证》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所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

二、3.4亩的鱼塘是上诉人与本村村民廖德城、廖伟雄以土地换土地,在土名面前洞用推土机、人力投放了2500至3000元开得鱼塘一口,上诉人自己已经营了十多年。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达成转让3.4亩鱼塘的协议,也只收了3000元鱼塘转让款,并没有将2.4亩水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违反承包土地的规定第

一、六条。2002年佛山市要办第三大城市决定在坑口村建设征地600亩,上诉人的1.88亩耕地是被征范围,被上诉人千方百计抵抗阻挠国家征地,并利用其兄当村会计之职把属于上诉人的1.88亩土地划入被上诉人的户口上,阻挠国家建设征地,使上诉人无法给国家土地征用。上诉人于1998年因年老体弱,把3.4亩鱼塘以3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写了一份转让协议,没有办理正式手续,所以鱼

12 塘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上诉人的,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私自把鱼塘填了改作耕地,破坏了鱼塘原状,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要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鱼塘的损失。

四、上诉人被征土地1.88亩及土名面前洞0.6亩,共2.48亩是属于上诉人的。上诉人的3.4亩鱼塘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口头讲2.48亩给被上诉人代耕的,没有附带经济条件,只由被上诉人负担国家税收,包括鱼塘,粮食征购过户条件,但没有办理正式手续。在国家建设征地期间,上诉人于2003年4月18日商量土地问题时,被上诉人夫妻在其家中亦承认1.88亩土地是为上诉人代耕的,因此,上述2.48亩的耕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廖雄辉答辩认为:

一、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1984年国家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期十五年的不变(即第一轮承包期)。至1999年,第一轮承包期满。高明区政府为落实第二轮承包政策,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并相应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农户。被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无理。

二、被上诉人有权变更土地用途。既然土地使权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有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有决定是否同意被征用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此无权干涉。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鱼塘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凭证》,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在《鱼塘转让凭证》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将鱼塘及水稻田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已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上诉人要求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上述协议中的水稻田只是交由被上诉人代耕而不是转让承包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廖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雁 兵 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南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以下简称牛岭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符敦琚,该经济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诗冷,该社社员。

委托代理人符敦安,该社社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英,女,一九三九年出生,汉族,文昌市新桥镇牛岭经济社

13 村民。

委托代理人符诗丰,系周金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符冰,系周金英儿子。

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橡胶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领取了原文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专业性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期限应依生产周期或经营周期确定,承包金也应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当调整。据此,判决:

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之橡胶树承包合同为专业性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合同期限(含土地)延长至三十年。即自一九九八年一月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承包金从原来的每亩2元调整至每亩50元,自完善合同之日起交付。判决后,牛岭经济社不服上诉称:原合同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无据。周金英应对其在承包地上种植橡胶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周金英答辩称:我是通过投标形式中标而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本案橡胶承包的性质、特点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四年,依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工作的决定,在文昌市工作队的主持下,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将其20亩土地范围内300株橡胶以投标形式发包给该村村民。被上诉人周金英中标。此后,双方签订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但未签名盖章。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文昌市人民政府给周金英颁发了文府证字第37186号《文昌县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橡胶的承包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起,但未写明截止时间。签约后,周金英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无改变土地用途,仅在该地上补种了336株橡胶,当时,牛岭经济社对周金英的上述行为并无异议。由于双方未约定橡胶承包截止时间,双方发生争议,新桥镇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关于承包土地、橡胶合同纠纷的处理决定》。其内容为:

一、周金英承包牛岭经济社20亩坡地及该地范围内300株橡胶的期限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二、20亩坡地重新发包。年限29年(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50元,年承包金在当年十二月份交完;原300株橡胶树每株折价8元为承包者所有,如承包者不接受,经济社可自行处理。土地上的附属物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

五、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有优先权。

六、如对决定不服,可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新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原处理决定的通知。当年八月十二日,新桥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1999)新裁字第1号对该承包合同作出裁定,其主要内容为:

一、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

二、确认该合同为专业承包合同;

三、完善该合同;

四、确定土地、橡胶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即一九八五年一月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承包金从每年每亩2元调整到50元,自完善合同之日起执行。

六、合同期满后,集体橡胶树为集体处理,附属物期满后一个月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归集体所有。该裁定书于制作当天向双方公布,周金英当场接收,牛岭经济社拒收。其后,牛岭经济社向原审法院起诉,案经原审法院判决,牛岭经济社不服上诉。

本院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被上诉人周金英经过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公开召标后而中标,承包了被上诉人20亩土地及其范围内的300株橡胶的经营权,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文府字第37186号《文昌县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被上诉人拥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政府尚未依法撤销周金英之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的具体使

14 用情况及从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出发,判决该地由周金英继续承包使用正确。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周金英的前提下,由牛岭经济社与周金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有关规定,承包期限应为30年(从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0二九年六月止)。承包金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而从原每亩2元提高到50元。年承包金当年12月支付。上诉人以原合同无效为由上诉请求收回土地及赔偿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牛岭经济社20亩土地及其橡胶由被上诉人周金英承包经营,期限从一九九九年六月起至二0二九年六月止,承包金为每亩50元,承期金于当年十二月前支付(一九九九年承包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方以上述内容为主要条款订立合同,其他合同条款由双方协商完善。

一、 二审案中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及鉴定费1017元均由上诉人牛岭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龙文

审 判 员

潘文壮

代理审判员

唐海雄

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 .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 0 年。1999 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2004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法院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的。如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土地的承包关系就会发生转变,原告也就无权要回承包经营权了。

15 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案情:福建师范大学在校生何小萍(化名),原是福建省武夷山市祟安街道办事处城南村下溪东村民小组成员,在师大就读期间,家庭部分口粮田国家征用,村民小组却没有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给原告.日前,南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被征用土地补偿费12200元。

何小萍于2002年7月考入师大,户口也被转入学校。2003年7月22日,看守所向城南村征地42.44亩,其中包括何小萍的口粮田,但是在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时,被告却以原告的户口已转走为由,不支付原告的被征用土地补偿费。于是,原告就把被告告上武夷山法院。

点评:审理该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被告主体是否适合是原告是否享有分配补偿费的权利。法院认为,本案被征用土地的有关费用,已由城南村委会如数拨给被告,原告因被告未将其列入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对象而起诉,故被告主体适合。另外原告作为在校大学生,属于政策规定的享有土地承包权利的特别保护对象,原告因学籍管理需要将户口暂迁至学校,被告不应就此取消原告应享有的经济权益。于是,武夷山法院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土地征用补偿费12200元。一审判决 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编后语 关于农村青年考上大学后,因户口迁移至学校而导致原承包地土地或土地补偿费被当地收回等情况,在农村是一个较普遍的问题,希望此案的法院判决能给读者启示。 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农民张某进城后将个人承包的果园转包的行为有效,村委会将转包后的果园强行收回的行为无效,法院同时判决村委会必须返还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于1996年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果园18亩,承包合同规定,张某对果园的承包期为15年(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承包金100元,当年12月31日前交到村委会。长期以来,张某一家一直进行水果长途贩运生意,并于2002年搬到城里居住,渐渐已无暇顾及所承包的果园,果园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保障。2002年12月,张某将自己所承包的果园以每亩每年200元的承包价格,转包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管理经营。果园原来的每年1800元的承包金,仍由张某向村委会交付,转包期以张某果园剩余承包期为限。

果园转包后不久,两人所在的村委会以该18亩果园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张某无权转包谋利为由,将转包后的果园从王某手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张某在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自己承包的果园未到期限、村委会无权单方违约为由,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果园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民进城居住等一系列现象的必然结果。国家保护合理的土地流转,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得阻碍进城农民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本案原告张某在自己因进城搞果品运输销售而无暇顾及原来所承包的果园,致果园有荒芜危险的情况下,将果园有偿流转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使其两家的果园连成一片,进行规模化经营。同时,张某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村集体交纳果园承包金,于国家、集体、个人有益无害,且在转包后履行了向村委会告知的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判决村委会败诉,返还强行收回的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3600元 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6 纠纷起因

1999年,辽宁省鞍山市海城西柳某村村委会与全体村民签订了第二轮土地延包30年合同,由于当时各种税费较高,一部分村民放弃承包权,外出打工。为不使土地撂荒,原村委会决定村常住人口留够人均一亩地,余下的700亩土地由村里负责外包。

2001年3月,村委会与科技示范户赵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赵某耕种700亩土地,承包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赵某正式在700亩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并先后投入30多万元购买农机、化肥等农用物资,与此同时,赵某每年还向某村村委会交纳当年承包费。

合同履行到去年底时,该村委会给赵某发出一份收回承包土地的通知单,其主要内容是:由于税费改革,地价下调,村民要收回你在我村承包的700亩土地。

接到通知后,赵某感到非常意外,他认为村委会私自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是单方毁约的行为,不能接受,今年1月4日,赵某向海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

对簿公堂

由于此案涉及到的是农民和承包户的利益,因此,法院对此案非常重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村委会与赵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告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将村集体剩余的土地对外进行发包的,故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4月2日,海城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原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村委会立即将发包的土地交赵某耕种,赵某同时向村委会交纳2004年度土地承包费。面对海城法院的一审宣判,村委会表示不服,于4月10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功调解

4月20日,谷雨,正是农民播种的最佳时节,该村千余名农民在二审法院还没开庭的情况下,按照1999年划分的土地分别开始耕种,而一审胜诉的赵某也不相让,为此,双方发生冲突。为了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市中院立刻派人前往事发现场进行调解,并与双方商定,二审开庭前均不得耕作。

如此大面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在我市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史上是非常罕见的。此案引起市委、市政府及海城市委、市政府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市委副书记王阳指示:群众利益无小事,要兼顾农民和承包户的利益,多做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态度十分明确,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快审快结,不误农时。同时,中院抽调出精干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加班加点审查案卷。

4月21日,市中院积极与上级法院取得联系,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最终中院确定了调解解决问题的思路。随后,民三庭庭长带队与案件的承办人员多次到纠纷发生地与海城市委、市政府、镇党委、镇政府沟通情况,征得他们的支持,同时,又到当事人所在地分别讲解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询问双方意见,摸清双方当事人分歧的关键所在。通过了解,双方均担心各自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对此,承办人员耐心地做说服疏导工作,让双方各自换位思考,经过努力,双方分歧逐步缩小。他们又将当地政府的负责人及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针对焦点问题,逐一解决,在当地政府的承诺下,双方当事人终于打消了顾虑,接受了镇政府对土地重新安排的方案。5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使这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得到圆满解决。 项惠金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7 原告:项惠金,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第10村民小组。

被告: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大东,镇长。

第三人:曹永进,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第10村民小组。

1981年10月,项惠金取得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第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1992年9月,项惠金与连城县朋口供销合作社、朋口乡文坊村委会订立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期限为30年,即从1992年8月至2021年12月止。基地的林班号为朋口证1林班13小班,面积为16亩。1993年2月,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连政(1993)3号《关于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若干决定》,确定征地拆迁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地带。1994年8月,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与朋口镇文坊村委会订立征地协议书,征用小赖坑至石门甲的山地面积74亩作为319国道松毛岭隧道接线工程建设用地。为此,项惠金领取了果树补偿费计人民币937.60元。1996年5月,第三人曹永进以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为由向被告申请在朋口镇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建设中,被填土用作搭建工棚和堆放建筑材料,距离319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经连城县林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朋口证1986年林业基本图1林班13小班内。曹永进在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小组意见栏中擅自填写了“以上情况属实,请上级给予批准” 的内容。文坊村委会、朋口镇土管所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均盖章同意曹永进在离319国道边沟20米以外的山坡地建房。1996年6月14日,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核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山坡地建房的申请。为此,项惠金以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于1996年7月30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审批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1996年6月14日批给曹永进建房的用地150平方米属其自留山,有1981年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为据。该地块系其承包经营的毛竹生产基地,有1992年与朋口供销合作社、朋口镇文坊村委会签订的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为凭。故被告审批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的范围与审批给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范围不一致;原告虽承包该地生产毛竹,但被告在扩建319国道工程中征用了该地,原告也领取了补偿费937.60元;曹永进的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和镇建设规划站审查同意,被告予以审批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根据,第三人经审批建房之地并非原告生产毛竹合同所规定的地点,第三人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申请建房理由正当,建房申请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审批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项惠金承包经营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因国家建设公路需要,已向村委会征用,并补偿了原告的竹木损失。已征用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原告可与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被告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利用公路建设剩余的土地安置拆迁户合理合法,亦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维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作出的同意曹永进在连城县朋

18 口镇文坊村八钱亭自然村塔车甲建房的批复。

审判后,项惠金不服判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批复曹永进在塔车甲建房的用地属其自留山,1981年连城县人民政府已核发了自留山经营证;该地块距离319国道边缘水沟23米之外,没有被征用;其领取的937.60元属公路建设范围内的毛竹和果树补偿费;曹永进采取自己签署村民小组意见的欺骗手段骗取村、镇审批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经征用后属国家所有,被上诉人有权审批;第三人系319国道改建工程的拆迁户,建房申请的有关内容经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镇土管和规划部门勘察审查同意,申请面积也没有超越法定标准,被上诉人予以批准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第三人曹永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批准曹永进建房使用的150平方米土地,属上诉人项惠金1992年至2021年合法承包经营的毛竹基地。因该地位于319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不属于连城县人民政府连政(1993)3号决定中确定319国道扩建工程征用范围。被上诉人认为该地已被征用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批准曹永进在该地建房侵犯了项惠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项惠金领取果树补偿费人民币937.60元为由认定该地已被征用,不属其承包经营的范围,与事实不符,判决维持被上诉人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有理,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目、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

(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27日作出判决:1.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1996)连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撤销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1、关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批准曹永进建房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连城县人民法院也是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案受理本案。那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对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原告通过与朋口镇文坊村委会、朋口供销社签订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取得对朋口证1林班13小班16亩集体土地从事林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2、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被告批准曹永进建房的用地属原告1992年至2021年向文坊村委会承包、由朋口供销社贷款扶持生产毛竹的基地。

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异议,分歧在于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中是否被依法征用。一审法院以原告颁取补偿费为由认为该地已被征用,原告丧失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审法

19 院则认定该地不属征用范围,被告的审批行为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该地已被征用的主要依据为文坊村委会果树补偿花名册。但该依据仅有被补偿人的姓名、补偿金额和被补偿人领取补偿费的签名。显然无法证实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60元系征用该地的补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连城县人民政府批准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地带。经实地勘测,该地距离319国道边沟23米。可见,该地不属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范围,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60元系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开发地带这一征用范围内的补偿费。因此,二审法院以被告审批曹永进建房的行为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3、关于曹永进应否列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1996年6月14日被告批准曹永进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就与曹永进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对曹永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曹永进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立案后通知曹永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合法的。

陈小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陈小猪,45岁,农民,家住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三组。1996年2月,陈小猪与原村委会湖荡八组签订了家东面小圩蟹塘的承包合同,1997年12月,陈小猪将其中的16.5亩转与原湖荡村委四组村民陈阿保经营,承包期限均到2003年底为止。1998年1月10日,陈阿保向陈小猪一次性支付了12800元。后因撤乡并镇并村政策的实施,陈小猪基于对16.5亩蟹塘的承包权归属问题,与清水渎村委及陈阿保产生纠纷。为了维护自己的承包权,陈小猪多方走访,最后找到我们农工办,农工办在与镇、村、组及双方责任人多次调解,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提出了让陈小猪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建议。

2004年2月23日,金坛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陈小猪告陈阿保和清水渎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5月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小猪与陈阿保之间的16.5亩蟹塘属于转让性质,据此,法院驳回陈小猪要求返还16.5亩蟹塘的诉讼请求。

陈小猪仍然坚信自己没有转让蟹塘承包经营权,他据理力争,毅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二审期间,法院审理查明在本案中,陈阿保承包了陈小猪的16.5亩蟹塘后,自行上交承包金,但陈阿保并未与原发包方湖荡八组重新直接签订承包合同,陈小猪出示的2001年度农业税和水费单据都是按原承包的田亩数32亩交纳的,因此可以认定陈小猪与发包方湖荡八组的承包关系并没有改变,陈阿保与陈小猪之间的蟹塘经营权流转应属转包关系。另外原清水渎村与湖荡村合并,更名后的清水渎三组与原湖荡八组所属村民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并没有改变。因此,清水渎三组依法仍对其所属集体土地享有发包权。清水渎村委无权对已分属给清水渎三组的集体土地行使发包权,其与陈阿保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无效。

9月2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一审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另外,陈阿保应于今年12月30日前对这16.5亩蟹塘进行清理,清塘后交由清水渎三组重新发包,届时,陈小猪享有优先承包权。

陈小猪官司的最终判决让我们看到,要使农村政策更好地得以实施,必须本着农民利益无小事的观点,坚持依法妥善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中产生的矛盾。依法诉讼是解决当今农村土地

20 承包矛盾的一条有效途径。农民通过参与诉讼,能够更充分地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增强了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促进农民自觉守法,同时也能以法律来主动性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因此,陈小猪打官司的做法有值得我们借鉴的方面。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编者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一方或双方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在大量的案件处理中,法院对承包人直接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比较妥当,但对承包人的间接损失基本上未作合理认定。这个问题普遍存在,需要引起大家的注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王绪存同志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案例解答和评析,供参考。

[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

90年代初,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户口政策也随之放开,要求“农转非”的农民,不惜重金购买非农业户口,由于“农转非”的户口本盖的是蓝色印章,故被俗称为“蓝印户口”。

2002年8月2日,持“蓝印户口”的阿敏将“没收”其土地承包权的原衢县(现柯城区)石梁镇中央方村的村民委员会,告上了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

“蓝印”户主状告村委会

原告阿敏诉称,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家四口人共承包了村里的3.98亩土地,1994年4月,被告村委会在实行延长第二轮大田承包土地工作时,将原告的东家塘底路边承包的土地0.828亩划给第三人承包。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强行没收自己土地并转包给第三人,此做法已侵犯了原告继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同村里签订的原土地3.98亩的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村委会却辨称,由于原告阿敏系蓝印非农业户口,于1994年12月23日迁至柯城公安分局(花园派出所),已不属本村在册人口,故1999年4月被告根据县、镇政府《关于延长大田承包期完善二轮承包工作意见》的文件精神,召开了村民小组长和村两委会议,制

21 定了《中央方村完善二轮大田承包工作实施细则》,并经各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主讨论同意,划出原告户在东家塘底0.828亩责任承包田归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阿敏的户口已迁至柯城,非中央方村村民,不能享有农业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迁往外地丧失承包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1999年石梁镇政府在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时,根据本镇实际制订了有关政策意见,对“蓝印户口”在外县(市、区)办理的,原则上不享有承包权。被告中央方村村委会也根据本村实际,制订了《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对在本县的“蓝印户口”给予一半承包田,经劳动部门批准参加工作的不给承包田。

原告阿敏于1994年12月28日在柯城区取得“蓝印户口”,据此,被告在1999年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中,将原告阿敏在第一轮大田承包时承包的0.828亩土地予以调整划出,符合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2年9月6日,浙江省衢江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

原告傅某出生在被告宣州区某镇的村民组,户口也在被告村民组,并在被告的村民组生活。1991年原告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自愿兵许某结婚(许1990年底转为自愿兵,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结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组。1993年5月原告傅某生育一子许某,许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的村民组。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地改。因原告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根据该文件规定: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原告傅及许是不享受承包权的对象,未分农田给原告母子承包。被告与原告所生活的小湾村民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积为0.79亩,以及没有纳入合同承包面积0.21亩。原告傅某为此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要求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2003年1月24日,被告上级机关对傅的要求,形成书面答复: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为妥善处理原告母子的问题,采取变通的办法解决,将原告傅某安置在办事处环卫所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5年10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处理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995年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规定,未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无过错。现原告要求承包土地,根据当时地改政策,土地已分到农民手中,按照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土地不作调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原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权的享有范围是: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两原告系被告方的村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赋予两原告的一项权利。原告在1995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至今一直属被告的村民,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22 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2002年8月29日九届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享有土地承包权。1995年10月,被告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分配给其他村民土地承包时,却将两原告排斥在外,显然与法相悖,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上级机关制定的地改实施细则,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为阻止原告权益实现的理由。另外,自1995年10月以来,两原告未有土地承包,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可根据当地情况酌情而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本案涉及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

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与男子在社会地位中的不平等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到农村妇女最直接的体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在一些农村中仍然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有的地方出嫁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特别是一些人多地少、土地经济价值高的农村或者以耕地为主的贫困地区,出嫁后婆家不分地,娘家又把土地收回。再由于习惯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妇女在婚前依附于父母兄长、婚后依附于丈夫,一直没有独立的土地承包权。其依法应得的土地份额婚前附溶于父母兄长,婚后附溶于丈夫公婆的承包土地中。所以妇女一旦结婚、离婚、再婚等很快就失去承包的土地。农村妇女是一支庞大的而又是弱势的群体,是“维权”工作的重点。长期以来一些地方农村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重视和解决不够,有的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上访甚至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影响了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

土地是农村妇女的生存之本,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是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本案涉及的是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原告一直在被告村民组生活,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但95年地改时被告依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将原告母子排除在外,剥夺其土地承包权,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十多亿农民而颁布的保护法,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是对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巩固、完善和发展。该法用三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

一、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同男子一样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村妇女,从一出生时起,就是农村集

23 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额不论男女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许其承包土地,也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分配给其应有承包地芬额;第

二、妇女结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在现实中,农村妇女结婚往往在男方落户,如果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其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承包土地,发包方不得收回。第

三、在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下,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第

四、对非法剥夺、侵害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发包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 纵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

从一起征用土地纠纷案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

笔者无意之中在报纸上读到一篇署名为张文的《关于占地补偿款在土地承包户和土地发包方之间如何分配》的案例,引起了自己的一些观感,觉得这样的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就在此略抒己见,仅仅为宣法示理,为法律精神的普及和土地承包法的正确实施作一点有益的探讨,谈一点自己的想法。

[案情]:2002年12月,某油田(以下简称油田)在原告刘甲承包的耕地内打了一口代号为209——66油井,该油井共占刘甲所在的以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发包方,由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四户承包的耕地约15亩左右。2003年初,油田委托其工农科、乡政府支油办、村委会向被占地户先期预付一小部分三万元补偿款,此时,一亩合2000元,对被占地的农户进行补偿,后续的一大部分补偿款等结算时付清。三万元到村委会的帐户后,被占地户所在的村委会以村里有“包活地”的传统习惯为由只同意按一亩地600元的标准支付给刘甲,刘甲不服,认为应按一亩地2000元的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双方争执很久不能达成一致,刘甲最后以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

张文的观点认为此案属于刘甲诉某村委会财产权属纠纷。既然某油田在刘甲承包的耕地内打了一口代号为209——66油井,共占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四户承包的耕地约15亩左右及油田先期预付一小部分三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村委会收款后就应及时将款项依照具体情况分配给占地户,逾期不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相应责任。因案争议款项属预付款,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结算标准尚未明确。原告举证证明自己被占用6亩耕地与村委会所认为的被占用亩数不一致,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原告刘甲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的前提下,为照顾原告生活,按每亩688元左右的标准计算,可由村委会酌情预先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69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230元。

[评析]:

笔者认为此观点虽已尽力保护了原告的利益,但没有保护原告的全部合法利益。理由如下:

本案的案由应是占地补偿款委托转交代为保管之保管人不当占有之侵权纠纷,而不是刘甲诉 村委会财产权属纠纷。因为该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油田与被占地户刘甲之间的占地补偿关系,被占地户刘甲与所在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油田委托其工农科、乡政府支油办、村委会向被占地户发放补偿款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村委会在受托转交产生争议时,负有代为保管义务,拒不给付时产生的违法克扣补偿款的侵权法律关系。

在此四个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交织中,透过其中法律关系的脉络可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即法律关系主体,补偿人油田委托其工农科、支油办、被告村委会向原

24 告刘甲转交占地补偿款。应追加油田及其委托的工农科、支油办为第三人。

二是要查明的事实为:占用了原告刘甲多少亩,刘甲被占土地占该块油井占地的分额比例。原告主张赖以被补偿的土地到底有多少。一旦查清则以油田预付补偿款30000元乘以该块地的份额比例既是原告的应得数额。

三是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即被告主张抗辩的“包死地”与“包活地”的习惯做法问题。

被告所谓的“包死地”即法定承包期内包死地,30年承包合同期内不再调整地块,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分配标准为补偿款归承包户,集体不再给被占地户调整地块;(土地承包法所讲的“包死地”指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被告所谓的“包活地”即法定 30年承包合同期内内可随意调整,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分配标准为补偿款归集体均分,一少部分归被占地户,再由集体给你均分好的地块。这样的习惯是与土地承包法相违背的。(土地承包法所讲的“包活地”指依承包期内的调整程序作出调整: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因此,本案没有出现法定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法定调整启动事由,村委会也没依法定程序,就公然以本村有所谓“包活地”的习惯为由占据补偿款,是与上述法律相冲突的,这种冲突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和习惯的冲突,是在我国农村甚至法院适用法律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冲突,由此冲突给老百姓造成的矛盾和困惑已威胁到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有的甚至认为习惯是民间善良风俗,是多数人利益,受此认识影响甚至有弃法而适用习惯的趋向。所以,非常有必要在此予以澄清根本。

在许多国家,习惯、政策、法理、判例作为间接法律渊源被纳入国家的法律渊源体系,经过权威部门认可以后,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准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上,习惯长期以来是排在法律、法规之后的第三大渊源。在法律、法规和习惯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效力优先于法规;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又优先于习惯。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是通过判例创立的,是建立在无数个习惯之上的。①记得中国政法大学民法老师李显冬教授说过:“我们在讲到民法渊源的时候,大家一定要认识到民法渊源中间这个„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一定要注意那个著名的„有法依法;没有法律依习惯;没有习惯依法理‟的重要的规则。”②因此,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在立法过程中已被充分予以了考虑,可以说包括我国的法律在内的所有法律都融入了该国善良风俗习惯的影子,在当今法治文明社会中,习惯作为间接法律渊源的作用已日益缩小,所以,习惯决不能同法律法规相冲突已成为一条适法原则为法律人所认同和遵循。在张文的观点中没有分析清楚合法的结算标准与油田占用原告承包地的数量,也没说清所依据的法理,只是说:“ 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的前提下,为照顾原告生活,按每亩688元左右的标准计算,责令被告酌情预先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69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230元。”故意避开法律关系的焦点和当事人争执的矛盾,只是把争执金额的一部分预付给原告先行生活,可谓回避了焦点,给当事人算了一笔糊涂帐,是不顾法律的尊严直接迁就放任了不合法的习惯

关于张文所讲事实不清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原告证明了基础事实的存在,受土地承包证被村委会控制或者没土地承包证的限制,被告应对原告所主张的亩数是不是6亩负有答辩责任,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刘甲所承包的耕地被全部占用,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又掌握有刘甲按所承包耕地交公粮的亩数等大量可以证明该被占用地多少亩的情况下,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由村委会对其否认油田占用耕地不是6亩的观点承担举证责任,如村委会拒不提

25 供则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况且,原告已申请当场丈量,此事实不清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其次,张文认为“在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的前提下,为照顾原告生活,按每亩688元左右的标准计算,责令被告酌情预先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余待油田与村委会全部结算后,多退少补。”既然认为“占用原告承包地多少不详”“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结算标准尚未明确。”那么张文所称按每亩688元左右付4000元给原告的观点是基于何法定标准和事实依据?“油田与村委会并未完全结算,”与“结算标准尚未明确”之间有何联系?笔者承认张文的观点已按自己的法律伦理酌情照顾了原告,但这种观点确有自相矛盾之处。

回过头来笔者要说的是,刘, 甲的权利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③

结合本案事实和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某油田占用原告承包地的法律性质是租用、征用、占用的法律性质。村委会没以法定的:“承包期内的调整程序”,就以传统习惯“包活地”为由剥夺了承包人刘甲承包权和收益权,是违法侵权行为。应依法保护刘甲为代表的土地承包户的合法权利,这不仅关系着刘甲自己的一亩三分地现在的一点预付款,且关系到以后的一大部分结算款,还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千千万万土地承包人赖一生存的切身合法利益的保护,关系着法律精神的普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注释:

①摘自李林著《中国法律体系构成》

②摘自李显冬著《 民法概述 》

③摘自农村土地承包法 一场土地纠纷引出的十起官司

土地是农民的全部希望,也可以说是农民的命根子。在农村,土地的发包和承包是很常见的事情,您也许见过因为土地发包而产生纠纷,最后闹上法庭的事情,但是,因为土地发包问题引发的一场纠纷,最终打起十场官司的事却不多见。请看来自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新立屯镇黄台村的调查报道。

土地是农民的希望

一地二主

记者来到锦州市黑山县黄台村时,正值北方的冬季。已经有一些村民开始为春耕做备了。我们面前是一块地质很好的水浇地,可是,拥有它的主人却有了无尽的烦恼,因为,这块地有两位主人。

据村民们介绍,类似这样一地二主的情况还有许多,全村总共有262亩水浇地发生了大致相同的纠纷。为此,这场纠纷先是引发了九起村民起诉村民的官司,继而愈演愈烈,村民代表又把村委会推上了被告席,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事情还得从头说起。

1998年和1999年,黄台村村委会两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把村里的600多亩水浇地以每五年一个周期发包给了全村村民。1998年承包的村民一次性交纳五年的承包费,其中有262亩地前年到期,大家都在等待村里通知什么时候续交承包费。可是稀里糊涂的,地竟包完了。

26

村民们认为,村委会发包的时候根本没有通知大家,所以才有相当一部分人没有承包到水浇地,村委会却说从2003年的2月16号到28号共广播了十多天,通知大家到村上承包水浇地。记者为此专门请教了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刘博辉律师,他介绍说:广播通知这种方式它有它自己的局限性,不能说明他已经完全通知到每一个农户了,只能说明他有一个广泛通知行为。另外只要涉及到承包,就必须开村民集体大会进行研究进行发包。再有原承包人还有一个优先承包权的问题。

采访中,原黄台村村委会书记王景和告诉我们,关于这次发包,村民们到处找上级有关部门闹,影响极坏,根本就是无理要求,因为村委会除了村里用广播通知大家以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依据,即全村村民的公决书。也是一份《土地股份合作实施细则》,上面有村民们的亲笔签名,还有他们的印章。这次村委会发包土地就是以此为依据的,既然如此,村民为什么还有这么大的意见呢?

村民反映:这是村里今年春天以大家是否同意制种(种种子)的名义,让大家签字画押的。黄台村村民大多以制种为生,所以大家就都签了字。但当时签的是空白信纸,并未看到什么村民公决。更有甚者,有两个村民已于今年春天死亡,公决书上竟还签上了名,真是见鬼了。

地哪去了?

黑山县新立屯镇黄台村共有2800多亩土地,其中600亩有管灌设施,俗称“水浇地”。水浇地旱涝保收,平均每亩地产生的效益相当于旱田的五倍,村民们都把它看作是“保命田”。虽然,村民们对村委会依据《土地股份合作经营细则》发包不满,但是,到期的水浇地在三月一日前已发包完毕,村民们说有许多人没有承包到,那这200多亩地哪去了呢?

村民反映村委会成员和他们的亲戚们包到了一部份的水浇地,余下的大部份被发包给了少数人,这些人都是村委会欠钱的村民,村民们说,这些水浇地都给村上还债了。这么做的结果,就是许多想种水浇地的人没有承包到水浇地,不想包地的人却包到了大量土地。黄台村酒厂的厂长陈景司就包到了38亩水浇地。我们采访到了陈景司和他的妻子,他们介绍说,村委会共欠他们38700块钱还不上,就发包给他们38亩水浇地,用土地承包费顶欠款了。而原黄台村村委会出纳员马德梅在接受采访时也说,他不是成心包地,而是我们村上欠人家钱,我们就在还不起的情况下,通过地的方式给人家地了。

二次发包

前年三月六日,村委会发包结束后,村民们认为不合理,于是,二组和三组的村民自发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按人口和户数重新发包1998年由他们耕种的166亩水浇地。他们认为,既然村委会发包得不合理,那就应该自行解决问题。

村委会包给自己的地却被村民小组重新发包,承包村委会发包土地的酒厂厂长陈景司将村民刘义告上法庭,理由是村民小组把他的地发包给了刘义,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所以陈景司要求被告刘义退还土地,停止侵权。2003前年5月10日,黑山县人民法院新立屯法庭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刘义返还原告陈景司土地,停止侵权。

官司输了,按照法院的判决,土地当然得归还给人家,但是村民们心里想不通,他们认为村委会这样做根本就没有道理,也无法取信于民。于是大家决定集体去上级主管部门那里去讨一个说法。

随后,黑山县农发局、黑山县监察局和黑山县纪检委,组成联合调查组到黄台村调查,可是至今村民们没有收到答复,我们决定去相关部门了解一下情况。

记者在黑山县农发局采访时被告知:调查是以监察局为主,结果你们可以到监察局去问。于是,我们又来到了黑山县监察局。监察局却说:关于土地发包的事,到农发局去问。记者

27 表示不是想问土地发包的事,是想问下去调查的事情,黑山县监察局有关同志明确答复,调查现在还没有结论。

政府调查没有结论,小小黄台村却被搅得不得安宁。村民说村委会卖地根本不对,不符合《土地法》的规定,原黄台村村支书王景和却认为,当时《土地承包法》还没施行,因为《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三月一日正式实行。而村里的土地发包,在《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运作完毕了。

既然村委会是在《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也就是2003年2月28日以前发包的土地,那么,在这个阶段,农村土地承包要依照什么法律规定呢?村民小组二次发包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呢?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刘博辉律师解释: 当时国家的政策,也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规定的很明确,土地发包必须得要开村民代表大会。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后也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允许村民小组进行发包,但是是有前提的,也就是说村民小组必须得有土地的所有权,如果该村民小组有县以上土地局发给他的土地执照,那他就有权发包,而本案中这个发包的村民小组,却没有这个资格,因此发包也是不合法的。 官司不断

在采访中,村民告诉我们,关于这次土地发包纠纷的诉讼案越来越多,已经有四起审理完毕,有了结果,下面就我们通过这个表格看看这四起案子的详细情况。 宣判日期 原 告 被 告 诉讼请求 判 决 结 果

2003.5.10 陈景司 刘 义 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权 被告退还土地给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他支出合计350元

2003.6.18 黄渺兰 黄树军 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权 被告退还土地给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他支出合计350元

2003.6.18 胡长青 陈志安、刘景斗 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权 被告退还土地给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他支出合计350元

2003.6.25 徐宝印 王文山、黄树周 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权 两被告退还土地给原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他支出合计350元

这四起案子的诉讼请求相同,判决结果也惊人的相似,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承包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村民们都表示不理解:整个黄台村的老百姓也不服,因为什么呢,因为这次黄台村村委会发包违法了。法院判的是不管发包违法与不违法,咱们侵权就不对。如果村委会不违法,那么老百姓就不会这样做。先有车后有辙。

就在这些村民起诉村民的案件还没有全部审理完毕的时候,部分村民选出李晓艳、刘义等几位村民代表作为原告,把村委会推上了被告席,诉讼请求是要求村委会收回262亩水浇地发包决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重新发包。

当我们结束采访时,因为这场土地发包纠纷而引发的官司已达到了十一起。这场纠纷,使黄台村一百来户村民中,有近30多户卷入了这十多起官司里。

截止到我们采访结束为止,小小的黄台村仍然没有平静,已判决的官司中败诉的村民想法都很大,还有的表示要上诉,另外一多半的诉讼案件还没有结果,而原黄台村村委会全体成员已经集体辞职。

黄台村的土地发包纠纷我们提出一个思考的课题,那就是在目前农业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的前提下,该怎样针对农村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来解决新旧法律法规的合理交叉与衔接问题;同时,也给农村的管理者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作为管理者,该怎样真正为广大农民服务,用手中的权力多为大家办实事,办好事,维护稳定大局。而不是移花接木,用所谓的“集体利益”来损害农户的利益,伤了农民兄弟的心。

28 陆兆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兆如,男,193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村陆地队。

委托代理人朱云天,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丽芬,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

法定代表人何培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兆如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9日,被告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霞石村新二围举行“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投会”(此前已将鱼塘位置、承包底价等于霞石村发出公告),将该区域的鱼塘以公开叫价,价高者得的方式发包给他人经营。当日,原告陆兆如到场参与。在被告分别将位于顺德区伦教霞石村新二围的19号、20号两口鱼塘交到场者竞价后,原告陆兆如即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何培坚签订两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方位于顺德区伦教霞石村新二围的19号、20号两口鱼塘,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应交纳承包款分别为37000和38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定金分别为11000元和1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上述定金。同年3月13日,原告以承包合同约定的应交承包款大大高于同等条件的其他鱼塘,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无力经营,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原告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等理由向被告提出终止履行合同,被告退还定金22400元,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新二围19号、20号塘地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定金2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原告陆兆如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曾经于1998年至2003年承包经营被告位于顺德区伦教霞石村一口鱼塘。2004年3月9日,与原告一起参与竞争鱼塘承包经营权的关某,承包了位于顺德区伦教霞石新二围的2号、5号鱼塘,每年承包款分别13600元和24400元,平均每年每亩的承包款分别为1259元和1585元,而原告承包的19号、20号鱼塘每年每亩的承包款则分别为3122元和2846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本案19号、20号鱼塘承包合同之前并没有参与竞价,只是别人应价完毕后,应价者没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而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举行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投会”上,原告与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就承包经营新二围19号、20号鱼塘的价款、期限等协商一致,并已在合同书签名确认,该承包合同已依法成立。因为被告在举行竞投会前已将新二围19号、20号鱼塘的位置、承包底价等先行公告,并在鱼塘现场举行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投会,由众人竞价来确定其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对于本案合同的性质、标的物情况、价款等是完全公开的,而且该两口鱼塘是分别竞投的,并非合并竞投,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其曾于1998年至2003年间承包经营被告的其他鱼塘,有承包经营鱼塘的经验,应无重大误解之可能;另一方面,本案合同的价款,是通过应价者在被告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投会”上应价确定的,原告到场参与竞投会,即使其当时并未应价,但在别人应价后,原告在对合同价款等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亦应认为原告对该价款予以了认可,虽然合同价款较同类合同之价款高,但该价款是原告通过公开竞价确定的,并

29 非被告确定,且原告此前有承包经营被告鱼塘的经验,故原告以其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有关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位于顺德区伦教霞石村新二围第19号、20号鱼塘的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双方约定的定金,并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已将定金交付被告,该定金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兆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元,由原告陆兆如负担。

上诉人陆兆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承包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1、根据一审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2004年3月9日,在被上诉人举办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标会”上,上诉人陆兆如没有参与投标竞价,其只是在非霞石村村民周国华(系大良镇居民)参与投标竞价,竞得鱼塘后再由陆兆如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允许非霞石村村民的周国华参与投标竞价,没有事先经本村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也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本案涉诉的霞石村新二围19号、20号鱼塘的公开竞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导致承包程序违法。招投标过程中,被上诉人不仅未告知周国华因非本村村民无权参与投标竞价而终止竞投会,反而允许无权参与投标竞价的周国华参与竞价进而确定鱼塘承包价格。因此,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价款是无效的。

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到场参与竞投会,即使其当时并未应价,但在别人应价后,原告在对合同价款等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亦应认为原告对该价予以了认可”的判决,基于参与投标竞价者周国华并非霞石村村民,其竞价投标行为违法的事实,即使上诉人陆兆如对其行为予以认可亦违法,因为陆兆如只能对合法的事项进行追认,无权追认非法的事项。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代理行为追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错误认定。综合上述两点,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由于在承包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无效合同认定的第五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涉诉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陆兆如由于岁高年迈,一直以来体弱多病,且近期病情加重而丧失承包能力,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或终止履行。上诉人因腰腿痛于2004年7月13日在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经X检查得出的检查意见是“腰3/4及腰5/骶1椎间盘变性,患有L5/S1椎间盘凸出症”,以及严重的腰椎骨质增生。上诉人现行动不便,根本无法进行繁重的鱼塘承包经营活动,医生建议“全休壹个月,以及卧床休息”。由上述检查可见,上诉人因身体健康原因已无法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丧失承包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二款“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的司法解释精神,以及合同法确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尊重客观实际,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5款的规定,解除或终止本案涉诉的鱼塘承包合同。上诉请求:

一、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

30 人签订的霞石村新二围19号、20号鱼塘承包合同无效,或依法解除、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述鱼塘承包合同。

二、判决被上诉人退还收取上诉人的承包定金人民币22400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陆兆如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周国华的询问笔录,证明投标时是由周国华参加,上诉人没有参加投标。

2、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人自带病历、诊疗证明书、X线检查申请单、X线检查报告书各1份,证明上诉人患椎间盘凸出症,以丧失承包能力。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质证认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确是由周国华参加竞价。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丧失承包能力。本院认为:第1项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暂时没有承包能力。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3月9日被上诉人举行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投会”上,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居民周国华参加竞价,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2004年7月13日,上诉人陆兆如到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椎间盘凸出症,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举行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公开竞投会”上,虽然是外村人周国华参加竞价,但其后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该行为是对周国华代其竞价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周国华的竞价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承包合同是上诉人签订,并非周国华,故承包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2)项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可以请求终止承包合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患椎间盘凸出症,但医生只是建议上诉人全休一个月,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永久丧失和承包能力。而且,上诉人也未证明其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又未进行转让、转包或入股。因此,上诉人的状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终止承包合同的情形,其请求终止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陆兆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波

31 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

案情:原告赵某是原高县文江镇某村村民赵某某和姜某某的独生女儿,1971年结婚后迁居加乐镇某村居住,后在居住地取得了承包田地。1981年高县人民政府对赵某某与姜某某从集体分得的3.4亩自留山确权颁发了《林权证》。现该林地内生长大量青冈树等薪炭林。1987年,姜某某死亡。自留山由赵某某管理使用。1999年12月,被告文江镇某村民组与赵某某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赵某某承包集体土地1.18亩(包括赵某某宅基地2.7丈)耕种,承包期限20年。合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未涉及自留山。2001年,赵某某在自行开荒形成的2.4亩耕地内栽种了大量黄竹等形成林地,有关部门已登记造册,尚未颁发《林权证》。2002年10月,赵某某死亡。被告生产组经村民大会将赵某某自留山3.4亩、承包地1.18亩和2.4亩开荒形成的林地全部无偿收回,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赵某某自留山3.4亩、承包地1.18亩和2.4亩开荒形成的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继承权。

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形成以下几种意见:

一、赵某不能继承。因为如果赵某继承后,赵某将成为新的承包人,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赵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不能继承。

二、赵某可以继承。《土地承包法》第31 条第2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

而且,按照现行法律“谁开垦,谁受益”、“谁造林,谁所有”的规定,其中2.4亩是赵某某开垦形成的新林地,应当归赵某某使用和所有。自留山有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确权,1.18亩承包责任田地有被告与赵某某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因此,赵某可以继承。

三、赵某可以继承自留山和开荒林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但对责任地不能继承。

“自留地,指我国在实行农业集体化以后留给农民个人经营的少量土地,产品归个人所有。”开荒新形成的林地《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都鼓励的行为,新增加的林地使用权同自留山一样归农民长期使用,这两种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的责任田地是不同的,不属于《土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的责任田地受《土地承包合同》和相应法律调整,因此,自留山和开荒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附着物所有权归赵某继承,但赵某对1.18亩承包责任田地不能继承。

四、赵某不能继承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但被告应对上述土地上的林木和附着物进行必要的补偿,该补偿款由赵某继承。

1、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不能适用《土地承包法》,因为该法自2003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争议发生在该法生效施行前,因此,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

2、我国《宪法》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根据上述规定,享有自留山使用权的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立法精神来看,对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人也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当然,耕地、林地土地使用权也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但承包方式为流转,而不是直接承包,而且须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且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继承不是土地流转法定方式。《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只适用于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林权证〉其作用有二方面:一是对林权的所有权的确认;二是对林地的使用权的承包合同。只是因其特殊性,根据有关

32 林业法规,不再另行订立承包合同,但其同样手国家法律关于林地最长承包期限不超过70年的限制,证明其仍是土地承包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对赵某某开荒产生的林地,所有权仍归集体经济组织,其只享有使用权、收益权等他物权。因此,赵某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没有继承权。

3、但对自留山和开荒产生的林地上的林木等附着物以及开荒造地的投资属于赵某某的遗产,《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的范围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林木等。”该法第4条:“个人承包应得收益,依照本法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款作为遗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赵某予以补偿。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但鉴于被告方和受让承包的农户无力补偿的实际情况,从稳定的角度出发,建议终止被告方与赵某某于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发包土地。但对自留山和开荒形成的林地上林木等附着物由赵某继承,由于林木等属于不动产,该林地使用权暂由赵某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土地承包改革,农村土地承包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矛盾和纠纷,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具体解决和适用法律时,难免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或者说法律规定粗糙的情况,给具体审理案件带来困难,比如,本案中最大的法律障碍是对自留山的法律定位问题。这需要我们一方面灵活适用现行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更重要的是理解立法的精神,用法理来帮助我们运用法律法规和分析处理具体的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二)

24、七旬老农赢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5、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26、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赢官司

27、土地补偿没份 一岁女婴状告村小组

28、土地承包份额不因出嫁而减少

29、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30、仲裁庭上讨说法-- 丰县九户农民“争地”官司旁听记

31、承包地转让并非自己说了算

32、恶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34、外嫁女和新生儿不如逝去的村民?

35、出嫁女被剥夺土地承包权

36、土地租赁纠纷案引发法律争议

37、外来户有没有土地承包权

38、土地流转,还是立个字据为证

39、他应该怎么取得承包地?

40、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

41、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

42、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

43、义务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承包地能保留吗

44、弃耕农民要求返还承包地可获支持

45、不经村委会同意,土地转包是否有效?

33

46、村委会能否再分死亡人的承包地

47、离婚后承包田能否分割 七旬老农赢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的荒山变绿了,观望的人们眼红了,新村委会把老农承包的山地栽种的树木重分了!老农一怒上公堂,法院判决:村委会重新分地的行为无效,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991年2月5日,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邢山顶村(后改归为华东村)农民邢如举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5年。1994年调整土地时,原邢山顶村将原告承包的荒山内的零星土地一并划给邢如举承包经营。邢如举先后在荒山内栽种了花椒树。

2000年3月份,因村委会调整领导,新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荒山中的0.4亩山地分给村民种植,并将邢如举的80棵花椒树一起分给村民。

邢如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华东村委会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被其非法分割的0.4亩山地、赔偿原告80棵花椒树的经济损失2352.00元等。

经法院勘验,0.4亩的山地及80棵花椒树均在原告承包的荒山的范围内,80棵花椒树两年的产量经鉴定为112公斤,评估价值为2352.00元。

华东村委会辩称,原告仍在承包荒山,分掉的山地及花椒树也没有侵权,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邢如举与被告华东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994年被告华东村委会(原邢山顶村)将邢如举所承包的荒山内的零星土地划给原告邢如举使用,原告一直种植管理多年,并栽种了花椒树。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0.4亩山地的使用权应属于原告邢如举使用。被告华东村委会在没有征得原告邢如举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山地分给其他村民种植,并将其地上的花椒树一起分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给原告邢如举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11月18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华东村委会将原告邢如举承包的0.4亩山地分给其他村民的行为无效;其地上的花椒树归原告邢如举所有;被告华东村委会赔偿原告邢如举经济损失2083.2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技术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华东村委会承担。 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当常熟市沙家浜镇村民蔡小兴向常熟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村村民濮吉生等五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时,他以为必胜无疑。镇、村两级都同意的土地调整方案,镇里还专门印发了红头批复文件,土地取得合法,别人怎么还能霸占呢?然而,令他想不到的是,法院最终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2001年4月,蔡小兴所在村占用了蔡小兴0.1亩承包地。

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2003年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5月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

34 妨碍。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赢官司

村民张玲虽已经远嫁他乡,但她的户口和承担经营的责任田仍在本村。今年以来,村里两次发放征地补偿费都没她的份,村里的解释是:远嫁他乡,就不是本村村民。对此,张玲将该村告上了法庭。日前彭州法院判决张玲胜诉。

村规民约:外嫁不享受村民权利

张玲是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十组的村民,1992年,她与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十组分别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2000年3月,张玲外嫁其他村,但未将户口迁出,也未在男方处分得“责任田”,她每年还按时交纳了应承担的各种农税。今年3月,北京村十组向每个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共10860元,但没有分配给张玲。该村村长说:“按照村规民约,外嫁他村的人虽然户口没有迁出,但只是临时户口,不享受本村村民的权利。在给不给张玲发放土地征地补偿费时,曾经召开社员大会,大家讨论决定按村规规定办。”对此,张玲多次找镇、村干部要求得到补偿费,可都没结果,于是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法院判决:村里一次性给付补偿费

法院认为,只要张玲仍具有北京村村民的身份,她就应享有与同小组村民同等的权利。该村的做法是错误的,侵害了张玲的合法权益。对此,彭州法院判决北京村第十农业合作社一次性给付张玲土地征用补偿费10860元。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也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但在男方家未分得责任田,作为发包方的北京村不能收回张玲的承包地。 土地补偿没份 一岁女婴状告村小组

原告李某是去年7月份出生的女婴,她所在的村小组于去年9月份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没有她的份,其父亲就将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获得8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前天,同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李某的父亲所在的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村委会于去年7月1日与盛之乡温泉度假村签订《盛之乡度假村征地补偿协议》,同意出让东山村的土地,并取得补偿款500万元。当年9月,东山村村委会12小组以土地征用日即7月1日的村民人数来确定补偿款分配人数,规定每人分得8000元,因此,出生于去年7月15日的李某被排除在外。 原告李某的父亲认为,应该以分配土地补偿款日的村民人数来确定分配人数,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小孩已经2个月了,也属于东山村12组村民,所以有权利分得补偿款,而且类似原告情况的本村村民也有人享受了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

35 被告则辩称,以土地被征用时的村民人数为基准来分配,是目前农村普遍的做法,被告历年来也是这样做的,这一做法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土地承包份额不因出嫁而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本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对9亿农民来说这无疑是一颗“定心丸”。该法同时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从法律上解决了出嫁女的土地承包问题。该法规定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对家庭承包以外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更加充分和完整的权利,贯彻了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的思想,肯定了现行的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精神的一些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规定。本版列举几桩新近发生在我市的有关土地纠纷案例,通过具体的事例评析,以期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一些诠释。

原告池某宝系被告池某寿、池某奴之女,系被告池某林之姐。原告池某宝以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为由,将自己父母及兄弟告上了法庭。2002年12月,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池某宝的诉讼主张。

原被告四人均系嘉兴城南街道某村村民。1990年土地承包经营小调整时,其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四人,由被告池某寿作为户主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旱地面积为3.797亩。2001年2月27日,原告池某宝出嫁后与三被告分户,双方在旱地使用面积的划分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池某宝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称被告剥夺了自己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要求法院确认其使用土地的面积。被告答辩提出,由于原告池某宝是“出嫁女”,无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秀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于承包经营的3.797亩土地,属共同承包经营性质,不能因为原告分户而剥夺其份额。被告方以出嫁的女儿没有份为由,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相悖。因而,对于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其土地使用范围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四人承包经营的旱地3.797亩,其中两块计0.794亩,归原告池某宝经营使用。

[法律依据]

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个别地方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出台的“土办法”规定妇女不能承包村里的土地。为此,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一、因农转非承包土地承包引起的纠纷

(一)承包地纠纷经过

我市某乡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1982年到1985年由A户耕种,到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出到某厂矿,当时A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芜一年,这一年也没有上交有关费用,

36 1987年由原来的社长安排本社5农户耕种,每户交承包费20元,共计100元。1987年8月,A回村找到当时的社长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87年10月到1990年10月,承包费为400元,承包费必须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即10月31日前A来交承包费前,当时的社长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待A户来交承包费时社长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到6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一直耕种,期间1990年与社长又签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与社上口头约定续包。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业务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照抄1982年土地到户的底册,将A户仍然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但A户没有亲自签字,合同期为三年,而土地由B等4户耕种到2002年,在此期间A来到该村要合同书未拿到,村委会的理由是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A户的理由是合同书为我己有,并且在该厂矿生活困难,两子女未就业,要种地谋生,致使2002年5月份A户与B户为争土地种发生吵打致伤。纠纷发生后,A户的意见是:这属于侵权行为,要求赔偿这16年的损失,共计16万元,并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村其它有类似农转非户土地为何不收回;B户的意见要求是:A户要向B户赔礼道歉,同时付给医药费8000多元,土地如何处理按政策规定办。

(二)分析与认定

1、1982年A户承包的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

2、1985年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招标转包给B等4户耕种,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认定: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承包费又低于B户,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合同;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号:MO310027,是按集体机动地进行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进行协商,承包方签字栏也属发包方代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5、A户原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办理了农转非,但现在子女仍未就业,生活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包给A户。A户与B户发生的吵打致伤,因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主要应由A户承担,故由A户付给B户医药费8000余元。

6、其它农转非土地,全家迁出,且不在当地居住的,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二、因特殊历史原因引起的纠纷

(一)事实经过

某镇某村甲户户主反映:他家第一轮承包地被乙户耕种(乙户原生产队长),乙户坚决否认该事实,于是甲就邀约贵州某县某村民数十人对乙户进行行凶闹事,要求让出甲的承包地,幸好被我市某镇乙户原所在村领导知晓,得到及时阻止,同时该镇分管领导和村领导一道对甲进行了批评教育,此后甲就到我市各级部门上访反映,引起了各级的重视,经组织调查,工作人员对乙户的一轮承包地进行了进一步的实地丈量,和一轮承包地登记的基本吻合,并找到了当时的有关人员证实,乙户没有经营甲户的耕地,此事实不存在,甲户在我市土地

37 下放前到贵州某村招亲,到贵州时当地土地已下放承包到户,他没有承包到土地,而在我市甲所在村第一轮承包土地时联系不到他本人,甲也就没有承包到土地。近两年来由于他在贵州难以生活,又回到我市原该村居住生活,由于没有土地耕种和其它就业门路,生活来源确实困难,致使甲户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

(二)分析与认定

1、甲到贵州时,贵州土地已下放到户他没有承包到土地,属客观事实,但我市在第一轮承包土地时是按当时现有人口进行承包的,是符合政策规定的。

2、应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帮助解决问题,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否则将长期上访,既影响了有关部门的工作,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隐患。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农民的生产资料,担负着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功能,结合该镇实际,难以从机动地或农转非收回的土地解决承包耕地问题(因该村无机动地和农转非收回的土地),经认真分析,将情况上报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给予定期生活补助,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同时由该村安排给甲方荒坡5亩进行开发承包,5年内不收任何费用,5年满后按政策规定收取适当的承包费,以解决就业问题。

三、因社长徇私舞弊引起的纠纷

(一)纠纷事实经过

某镇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发生土地纠纷,因该村在1995年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蚕桑产业,规划甲地为蚕桑基地,由于基地内耕种责任地的部份农户劳力欠缺,栽桑困难,经村公所请示镇政府同意安排当时的社长张三负责落实,用集体机动地进行调换调整,调换调整后的蚕桑基地变成了集体机动地。栽桑后,合作社以每年30元的标准进行承包经营,承包一定五年,即1995年至1999年。承包土地的农户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张

三、李

四、王五等3户承包经营了甲地(栽桑基地)6亩(实际面积7.86亩)。到2000年末,村民小组实行选举后,新任组长赵六根据群众意见召开群众会,决定把集体机动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对2000年超期的承包费,按每亩30元的标准补交(张

三、李

四、王五已补交)。同时,会议还决定从2001年开始夺标承包经营,张三等3户参与夺标,但未中标。于是暴露了张三(二轮承包时任社长)擅自把集体的机动地(甲地)与自己一轮承包时的责任地(乙地、丙地)对调,将甲地集体机动地承包给自己和儿子李四和王五,并把经营的集体机动地申报为责任地,报村公所填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骗取合法证书。群众得知内情后强烈不满,纷纷要求收回集体的机动地。据查,张三还将1995年作情给孙七耕种的集体机动地丁地1亩也申报填为孙七的责任地。

(二)分析认定

1、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骗取合法证件,因此张

三、李

四、王

五、孙七等4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收回报市政府批准,另行核发。

2、甲地作为某村六社的集体机动地,2002年前的承包费,按过去定的承包办法执行。2003年后,将收回张三等4户的非法承包责任地甲地、丁地为集体机动地,交由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进行公平、合理承包;张三及其儿子等3户恢复一轮承包时的耕地乙地、丙地为二轮承包时的合法责任地。

3、社长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本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但鉴于他已没有任任何职务,已是一名普通村民,因此免予追究。 仲裁庭上讨说法-- 丰县九户农民“争地” 官司旁听记

38 4月19日下午,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庭开庭审理本县范楼镇胡楼村汪新庄西组农民石某与同村另外8户农民之间的互换承包土地纠纷案。记者和参加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会议的代表一起,旁听 了该案庭审过程。

口头约定的换地是否合法

提出仲裁申请的石某在庭上陈述,1981年他与村组签订了庄西头一块长127米、宽17米土地的承包合同。2003年7月,同村的汪某与他口头协商换地,目的是用他的地给9户人家建房子,其中也包括石某本人。后来他看到国家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认为这种换地行为不合法,多次找这8家人协商恢复土地原状,但始终未果。3月30日下午,坚持要换回土地的石某又到原先的承包地上撒化肥耕种,受到有关当事人的阻拦。石某还出具了4月16日县政府补发给他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请求裁决汪某等8人还回他的这块土地,并赔偿损失费300元。

被申请一方的代表汪某反驳认为,当初的换地虽然是口头协议,但仍然反映了双方真实、自愿的主张,并且已经完成了合同履行生效过程,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汪某还提出,换地后,他们几家又让出一部分土地新开了一条8米宽的生产路,便于村民的耕种和出行。如果将目前的既成事实再变回去,势必要打乱村民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换地是否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

仲裁庭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激烈争辩,承包地在互换中是否改变了原有使用性质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石某认为,对方在口头协商中是把9户人家准备建房作为换地的目的提出来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的做法是违法行为,因此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退还申请人继续从事农业经营。

汪某则强调,土地互换是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安排下进行的,目的为了解决部分土地长期受涝灾无法耕种的问题,同时也方便一部分村民的生产和出行。被申请一方还出示了有关照片,证明他们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继续从事农业经营。至于所谓“换地建房”,是村委会曾经承诺,对出让土地修路的村民,在今后统一规划建房时给予相应补偿。但后来建房的事情并没有着落。

妥善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有益探索

依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仲裁员提出了调解纠纷的建议,但双方未能就调解达成一致。仲裁员宣布闭庭,对该案将另行合议后做出裁决。

记者在开庭结束后了解到,根据农业部和省农林厅部署,丰县从去年9月就开始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试点探索,并逐步建立了相应的工作体系、流程和制度,聘请了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丰富农村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员。今年3月以来,该县已受理了9起农民申请仲裁的土地承包纠纷案。通过仲裁,为农民依法维护土地权益开辟了一条便捷有效的渠道。近一个多月来,农民为土地承包纠纷上访的事件明显减少。

在现场旁听的省人大农委主任姜道远强调说,各地要把搞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放到认真贯彻土地承包法,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根本权益的大局中来。我国的土地承包法中对采用仲裁形式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操作办法上目前还没有相配套的法律规定。江苏正在丰县等5个县(市)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试点,这种创新意义的实践,既是当前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也将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做出有益的探索,提供借鉴。 承包地转让并非自己说了算

1998年4月,赵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村里闲置的20亩耕地承包下来种粮食,承包期为10年。后由于赵某做生意,无心经营承包田,便于2002年11月,未经村

39 委会同意,擅自将承包的20亩耕地转让给好友王某,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村委会得知后,与赵某交涉无果,将赵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说法]

本案是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本案中,赵某未经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私自决定将自己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赵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赵某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土地承包合同,主观上有过错,理应承担违反承包耕地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且还应赔偿由此给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见,承包地转让不能自己说了算,转让时一定要征求发包方意见,否则,到时吃苦的还是自己。 恶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日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纠纷案,由于原被告居心不良,包地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占地补偿金,最后被法院判决承包合同无效,土地恢复原有耕种状态,使一伙人白打了征地补偿金的主意。

1998年4月,李中来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找到原村委会主任何双(已判刑),说大庆油田要征用你们的土地,如果在土地上栽些树,等征用地时,可获得巨额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并说好事成后二人平分高额土地补偿费。后在何双的策划下,村委会与李中签订了《招商造林合同书》。李中从这个村承包到了180亩耕地,约定合同期为3年。李中将地包到手后,由于自己无能力造林,又将地擅自转包给王华种上了一些名贵果树。可是一直等到三年合同期满,大庆油田也没有占用此地。李中等人不仅白打了“巨额补偿金”的主意,何双也因为在包地中受贿被判刑。

今年春,在清理土地承包问题时,这个村要求收回承包给李中到期的土地,李中和王华不但拒不退还土地,还要求村里赔偿果树等费用。为此,这个村将李中、王华告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开始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目的不纯,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目的。另外,被告李中将土地承包到手后,又擅自转包给第三人,所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法院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招商造林合同书》无效,限60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将种植在原告180亩地上的名贵树木全部移走,土地恢复原状。

一起为了1.3分地闹得你死我活的土地纠纷

5月29日,经过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祝下良和殷兆明这对“仇人”终于和解。事情起于1.3分地。2001年,丰县宋楼镇祝楼村村民祝下良用其长了1年梨树的1.2亩地,和村民殷兆明长了4年梨树的1.07亩地交换。两户农民从2003年开始为此出现纠纷,其间,村里及邻居曾经帮忙调解,但是没有成功。以至最后两家大打出手,甚至威胁要扒祖坟,闹得鸡犬不宁。

2004年3月16日,仲裁庭开庭审理。双方争议焦点是土地流转是否合法,以及应否返

40 还互换的承包地。但当庭他们各执己见,情绪激动,最后没有达成一致。5月29日,经过仲裁庭细致调解,双方各让一步,接受仲裁庭调解意见:互换土地今年9月终止;双方用另外的土地互相调整。

基层认为土地纠纷仲裁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飞跃”按照省里的试点要求,丰县去年从县法院和县农工办聘请8人作为仲裁员,培训3个月,开始接受农民的申请。从今年1月开始,仲裁庭受理了10起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有5起在受理前经过仲裁庭解释后化解,另有5起仲裁庭没有受理,“因为这些纠纷早在土地承包法出台前,适用法律不明确没法受理。”在受理的10起纠纷中,目前已经解决了6起,另外4起马上将开庭审理。

这些案例中,有6起是农民之间的土地纠纷,还有4起是农民与村委会、镇政府之间的土地纠纷。最典型的案例是:常店镇政府2000年占用13户农民承包地32亩搞蔬菜大棚形象工程,但这些农民一直没拿到土地补偿费,土地也没有要回来。目前这个案例即将第二次开庭审理。丰县县委农工办副主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杜鹏说:“农民和村委会及镇政府之间的土地经营权纠纷,如果不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就不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仲裁就失去公正性,势必影响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据丰县有关人士介绍,以往很难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没法说谁有理谁没理,即使定了性也没法执行,农民常常上访。有了仲裁庭,到目前为止,全县没有发生一起为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越县上访。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徐传美说:“土地仲裁制度解决了大量现实问题,我认为它将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一次飞跃。”

各方热评农村土地纠纷仲裁

丰县宋楼镇祝楼村村民殷兆明:“我对土地承包法不是很了解,经过仲裁,我也基本懂得了土地承包法,知道法律不保护口头约定、乡规民约。我基本满意调解意见,再闹就要上法院,我怕法院诉讼费高,打不起官司。”

范楼镇京庄村吕瑞侠:“我和黄维敏是邻居,以前关系不错,他现在当庭说对不起,我还有什么好说的。”黄维敏:“法律大不如人情大,大家是邻居,抬头不见低头见,仲裁调解比法院解决好。”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庭仲裁员:“农村土地纠纷标的很小,经常是几亩地、几分地,甚至只为5棵树闹得不可开交。所以我们以调解为主,重视处理好邻里关系,因为标的虽小,却关系农村社会稳定大局。”

丰县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法院不愿受理这些小标的的案子,今后大量此类纠纷肯定会到仲裁庭解决。但是仲裁庭困难不少,比如,2003年出台的土地承包法没有具体实施办法;土地承包法出台前的旧案怎么办?农民情绪激动当庭打骂怎么办?怎么保证仲裁的权威性?还有,办案经费有限,收费又会增加农民负担。”省人大农委主任姜道远:“采用仲裁形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土地承包法的明确规定,丰县等地的实践具有创新意义,仲裁是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的有效途径,是有效解决„三农‟热点问题的突破口。” 外嫁女和新生儿不如逝去的村民?

村规民约违反相关法律 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呈上升趋势

今年上半年,中院受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上诉案为83件。与往年比,呈较明显增长趋势。此类案件中涉及外嫁女和新生孩子的补偿标准问题占有一定比例。引发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上升趋势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农村土地30年延包工作不规范;村规民约的不合法、不合理性。

案例一:外地嫁进来的李某赢得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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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2001年10月10日嫁给西坂村村民洪某,第二年生下了儿子。母子二人户籍于2003年7月28日从翔安迁移至西坂村一组,成为西坂村村民,属于西坂村在1997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因结婚或出生而新增加的人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西坂村一组当时的在册人口每人分得的承包地面积为0.788亩,但西坂村一组当时并未将本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分配给当时的在册人口承包,而是留有部分土地由小组统筹管理,此后一直未对当时分配的承包地进行过调整。2003年8月20日,西坂村一组被征用土地363亩,征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3570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为每亩500元),共取得征地补偿款1千多万元。

西坂村一组、西坂村委会以村民代表投票表决的方式形成了《土地款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本次征用土地根据1997年每人口分配的0.788亩土地,按照1997年的人口分配,且土地补偿款百分百发放给个人;在1997年至今没有分配土地的人口,为新增人口,小组按照规定补给每人口14142元;对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册的人口(包括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已死亡的人口以及外嫁他处的人口)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实际发放金额为27737元,但未分配给李氏母子征地补偿款。

在诉讼中,李某提供娘家所在的翔安区马巷镇后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在其娘家所属村未分配给承包地。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

母子俩认为,自己作为新增加的村民,居然比不上有些逝去村民的权益,分配方案明显不公,她和儿子有权分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即每人27737元。

一审判决认为,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前,李氏母子确属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的村民。李某自结婚生子后,一直未分得承包地,其原因在于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

征地补偿款是对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时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李某和儿子系妇女和幼童,生活基础就在西坂村,是真正需要获得今后生活供养的村民,西坂村一组对包括已经死亡以及外嫁他处的人员在内的其他村民都有给予发放每人27737元的征地补偿款,作为同样是西坂村村民的李某和儿子理应分得同等的份额。

法院一审判决:西坂村一组、西坂村委会共同向李某和儿子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27737元,共计55474元。

西坂村委会不服上诉:征地补偿以保障承包户为前提

西坂村委会不服上诉。西坂村委会认为,原审未查明西坂村一组土地承包的现状,亦未充分考虑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便草率认定李和儿子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西坂村一组本次土地征用的农地主要是承包户的土地,而在土地被征用后,真正失去土地的是征用范围内的土地承包户,根据保障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立法精神,已不可能将原有承包的土地再次做出重新承包分配,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户无法再分到土地。西坂村一组从这些土地的补偿款来考虑对新增人口的土地补偿,这已经是根据新增人口的实际情况所作出公平的补偿方案。西坂村一组充分保护承包户的利益前提下,又切实考虑到了新增人口的因素。西坂村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是建立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因而与农村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是切合实际的做法,未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

法院认为村规民约违法

征地补偿应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安置补助费系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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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此次西坂村一组系将扣除青苗补偿费后的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即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费用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西坂村一组决定将补偿费用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的情况进行分配,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期限三十年不变的政策,重在保护农村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西坂村一组在1997年发包土地后也未再作调整,导致此后新增人口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因此,有关补偿费用在确定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情况进行分配的同时亦应平衡因受农村承包经营政策影响而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的利益,平等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西坂村一组关于新增人口按每人14142元补偿的规定,造成实际需要依靠土地赖以生存的新增人口所获补偿远远低于1997年承包土地现已死亡的人口所获得的补偿,显然有违征地补偿款重在维系失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

鉴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就分配方案存在的问题征询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的意见,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均明确表示不再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根据原定方案的规定,异议者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法院从李某和儿子的户籍、土地承包和生活基础情况进行考量,确认他们享有与其他有承包土地的村民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是正确的。驳回西坂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户口还留在原处的外嫁女也赢了

孙姓女,是集美孙厝英村四组村民,她嫁到外地后,户口一直留在这里,还有土地承包关系。英村四组土地因集美大学城建设而被征用。村小组按人均共发放征地补偿款49000元的标准发放给四组的村民,其中包含土地补偿金29408元、青苗费6200元、劳力安置费13392元。孙仅领取劳力安置费13392元,其余款项未领取到。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村四组支付征地补偿款35608元。

一审判决认为,孙作为英村四组的合法居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享有获得被征用地的各项补偿费用的权利,其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英村四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英村四组补偿她35608元。

宣判后,英村四组不服上诉。英村村委会依法行使自治权,依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充分考虑农村的情况,结合实际通过分配方案。孙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要求,不应该得到土地补偿款。市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分配方案关于外嫁女能够移出户口而没有移出的,不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孙女子作为村小组的集体成员之一,且作为承包集体土地的成员之一,无论其是否属于户口能迁出而未迁出人员,均依法享有相应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驳回英村四组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处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主要考虑三方面因素:首先,从户籍因素来看,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前,外嫁女和新生儿属于哪个村;其次,从土地承包因素来看,外嫁女和新生儿有没有和这个村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最后,从生活基础因素来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作为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农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是对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时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妇女和幼童也是真正需要获得今后生活供养的村民。

43 出嫁女被剥夺土地承包权

备受关注的原告林玉珍及其3个子女与被告闽清县东桥镇朱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在闽清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近十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了旁听。

朱山村出嫁女被剥夺土地承包权

1985年,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嫁给了东桥镇居民户口的林学铭,由于国家政策所限,农民户口的林玉珍继续将户籍落在朱山村,而随后出生的3个子女也只能随母落户朱山村。

朱山村第一轮耕地承包工作由1984年开始,承包期为15年,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1995年,由于安仁溪水电站的兴建,库区淹没了朱山村的部分耕地。1996年,根据村民的要求,朱山村将库区淹没赔偿款中的170万元投资于安仁溪水电站,并将投资分红作为口粮补偿款发放给失去土地的村民。林玉珍作为村民,每年从村里领到650元的口粮款。

2002年1月,朱山村公布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该方案规定凡是1999年以前出嫁,户口仍留在朱山村的女村民,一律不得享受土地承包权。因为这样一条村规,就将林玉珍及其3个子女排除在享受土地承包权益范围之外,林玉珍一家不仅失去土地承包权,也失去了领取口粮补偿款的权利。

有关部门肯定了出嫁女的权利

林玉珍遂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2002年9月26日,闽清县东桥镇人民政府作出一份《通知》,确认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及其子女应享受新一轮土地承包的权益,并要求朱山村应对土地延包方案中违反规定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2003年2月10日,闽清县农业局作出有关处理意见,要求朱山村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侵犯村民林玉珍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并建议朱山村重新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研究新一轮耕地承包方案。但朱山村村委会没有按上述文件规定进行修改。

林玉珍上法庭讨说法

今年2月11日,林玉珍及其3个子女向闽清县法院起诉,要求朱山村村委会给予他们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时签订承包合同和颁发经营权证,并享受村民应有的口粮补偿款。

3月17日,闽清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近10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旁听了审理。庭审中,朱山村村委会提出,他们的分田方案是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承包原则来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间,林玉珍的父母先后去世,弟弟、妹妹户口相继迁出,林玉珍的哥哥生育3个子女,林玉珍也生育3个子女,家庭人口发生重大变化。村委会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继续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方案,没有调整给予他们一家的责任田,仍然给予林玉珍一家7口人的口粮款。林玉珍其实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他们家庭内部调整。

林玉珍指出,2000年3月,她已独立分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他们一家共有3户11人,但朱山村村委会只承包给他们一家2户7份责任田,剥夺了林玉珍一家4口的承包经营权。

据朱山村村委会反映,户口落在该村由于不符合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而没有分到耕地和享受口粮待遇的有120多人。鉴于本案牵涉面广及对农村土地承包的影响,闽清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没有当庭宣判。 土地租赁纠纷案引发法律争议

就在本报曾报道过的广州市黄埔区养猪大户钟领高与区政府就拆迁赔偿一事还未有一个结果时(详见本报去年5月25日第五版《昔日扶持今拆除愁坏诸多养猪户》一文),又遇上了让他更为发愁的事情——曾经在养猪事业上给予了他大力支持的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于今年5月6日将他告上了法庭,并向黄埔区法院提出了拆

44 除养猪场归还用地的先予执行申请。12日,法院作出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责令被告钟领高在裁定发出之日起3日内将土地返还给居委会。在钟领高未在限期内自觉履行的情况下,法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养猪场被夷为平地

5月16日上午8时30分,黄埔区法院30名法官和法警在二十余名公安民警及三十余名城管执法人员的配合下来到钟领高的东诚养猪场,执行法官找到养猪场业主钟领高的妻子张燕明,询问钟领高在哪里,张说,怕钟领高在场不冷静,因此找人将他锁在家里。法官于是向张燕明宣读了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法官宣读完毕,张燕明不断地问:“你们凭什么强制执行?”

法官告知张燕明:“你可以自己清场了,也可以指定地方由法院搬运过去。”张燕明没有理会。法官于是宣布强制执行,在场的张燕明母亲、婆婆等人放声大哭。

将近一个小时后,法院雇来的百余民工开始动手连拉带扯地将猪赶上车。张燕明心疼地看着眼前发生的一切,忍不住流下了眼泪,她一边用DV拍摄赶猪过程,一边说:“我心里很痛,经过这样折腾,这些怀孕的母猪有一半会流产的,它们的繁殖能力将会受到严重影响,我平时都舍不得让这些怀孕母猪走动的。”

大约到了下午1时多,养猪场里的139头母猪和50头仔猪全部被赶上车并被运走。随后,法院动用3台推土机将一千多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猪舍夷为平地。

据执行法官介绍,这些猪将由法院代为出售,目前已联系好买家,所得款项将悉数交还给钟领高。

案件起源:协商未果告上法庭

事件的起因要追溯到1995年10月12日。沧联村委会(2002年8月20日改为沧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广州市黄埔区农业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个体户秦镜波、钟领高、龚学良签订了《沧联林果综合场承包鱼塘、旧猪舍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其合作开发的沧联林果综合场内面积约6亩左右的土地租给乙方开办联兴畜牧场养猪,期限为15年。后因联兴畜牧场经营不善,秦镜波、龚学良退出,由钟领高独自承包经营,同时,“联兴畜牧场”名称变更为“东诚养猪场”。

之后,沧联村委又先后于1996年10月28日和2000年1月7日,分别将与猪场相邻的6亩和2.5亩两块土地出租给钟领高,用于养猪及与养猪有关的经营,租期均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0年12月止。

据钟领高介绍,上述合同签订后,沧联村委依约将各合同项下的土地交予钟领高,他先后借贷上千万元资金,多次扩大规模,成为广州市黄埔区最大的养猪场,因其养殖的生猪肉质好而大部分出口至境外。就在他一心一意发展自己养猪事业的时候,2002年初,沧联居委会却通知他,根据黄埔区政府的文件精神,东诚养猪场须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关闭,所有出租土地要归还居委会。

在钟领高还未与黄埔区政府、沧联居委会就清拆赔偿达成一致时,当年11月,沧联居委会又通知钟领高,因居委会要发展工业园,部分土地已租给一家物流公司,要求他将位于养猪场办公室以西1079.92平方米土地上的猪舍清拆后交还给居委会。双方就清拆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钟领高认为,沧联居委会提出的赔偿金额与他清拆后的损失差距悬殊,没有答应清拆要求。

今年5月6日,沧联居委会一纸诉状将他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与钟领高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对归还1079.92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先予执行。

原告:养猪场应当拆除

45 原告沧联居委会认为: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予被告后,被告饲养生猪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防治污染设施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严重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广州市规划条例》、《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禽畜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被告的养猪场地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被告的养猪场污染了城区环境,依法应当予以关闭;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清理整治养猪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清理整治养猪场工作方案请示的通知》精神,被告的养猪场应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关闭;

被告的养猪场所占土地在1998年已被国家征用作为工业园建设,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且由于原告已将部分土地租给另一家物流公司,按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必须于2002年12月18日交付该土地给物流公司,现原告已无法按时将土地交给该公司,担负了极大的违约风险,随着违约天数的增加,原告的损失与日俱增。

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应当立即搬出养猪场现在占用的土地;如果被告不立即搬出的话,原告将无法履行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自己的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的条件,因此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先予执行。

案件当事人:当初政府给了我大力支持

庭审结束后,记者采访了当事人钟领高,他告诉记者,当初各级政府是非常支持他发展养猪业的,但事隔一年,养猪场投资近千万元,有种猪近千头,仔猪2500头,育肥猪4500头,成为黄埔区最大的养猪场并刚刚进入投资回收期之时,有关单位却要拆除他的养猪场。

对于原告以“市容环境卫生问题”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钟领高说,他于2001年10月对养猪场建设项目进行了审建报告,项目定址也是经黄埔区环保局批准的,去年10月份,省里有关方面负责人和区环保局长专门做过调查,提取了水样进行化验,没有发现什么问题。

钟领高说:“当初承包集体农业用地,积极发展养猪业都是政府扶持和倡导的,宣传„三高‟农业、树立典型的现场会都是在我的养殖猪场开的。2001年,广州市人民政府还无偿拨款补贴15万元扶持我的养猪场发展,并在品种改良、环保设备投入、电脑联网等方面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和帮助。没想到这政策说变就变,当初极力支持我的居委会在场地租用还未到期的情况下,竟转租给了其他单位,在我无法接受对方提出的搬迁条件下,他们违约在先,还要拆除我的养猪场。我愿意配合政府的规划行为,但我办这个养猪场投入近千万元,当然无法接受八十多万元的赔偿,可他们反倒将我告了,竟还申请先予执行。眼看着自己耗资逾千万的心血付诸东流,不仅贷款和借款还不上,连一家人的生活都难以为继。”

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主审法官———黄埔区法院叶安东告诉记者,法院审理后认为,讼争的土地原系沧联村委会(2002年8月20日改为沧联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但后来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已经征用为国有工业用地,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发包方所有,地上建筑物、养殖产品及青苗补偿费归承包方所有,所以被告钟领高没有继续占有和使用讼争土地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由于被告占有和使用讼争的土地,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构成妨碍,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造成经济损失。如不先予执行,原告和心盟物流公司的生产、经营都将面临巨大影响和巨额经济损失,因此需要制止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讼争的土地。在原告提供了200万元现金担保的情况,依法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46 在进行这次先予执行前,法院曾进行过仔细斟酌,确定该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才作出裁定。先予执行不代表法院有倾向,在审案中,法院将保持公正性。钟领高迁出指定土地,先予执行裁定执行完毕后,讼争案件其他争议问题及被告钟领高对原告沧联居委会的索赔反诉将择日审理。

被告代理律师: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记者又采访了被告代理律师、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耿爽。她表示,本案中原告对于先予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耿爽律师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也提出了异议。

另外,耿爽律师指出,原告认为被告的养猪场未办理相关手续,并影响了市容环境,更妨碍了政府部门对于清拆养猪场的统一安排。被告是否办理了相关手续及是否违反了相关文件的规定,应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是由原告代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此项权力。况且,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多次与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对这些问题已经十分清楚,但从未通知被告需办理相关手续,这只能看作是对被告的一种许可。而被告一直在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上进行农业生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本不需要办理报建等有关手续。

至于原告以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出租协议为提出先予执行的理由,就更站不住脚。因为原告的此项理由正是基于原告在未履行完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情况下,就擅自将同一块土地出租给了另一家公司,恰恰是原告一个明显的违约行为,那么原告怎能以自己的违约行为为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场地呢?

本案的法律焦点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居委会的诉讼依据主要是土地已被征用,但征地必须遵循征地的程序,居委会是否已经办理完农用土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应以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为标准,但迄今为止,居委会只出示过自己在1998年取得的《建设用地通知书》,而无《建设用地许可证》。既然手续没有办完,那么居委会以土地已被征用为由要求钟领高搬出明显于法无据。

其次,即使不理会手续是否完善,居委会明知自己已经在1995年开始将这块土地租赁给了钟领高用于养猪,仍然向有关部门申请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该说这是居委会的一种故意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应当补偿被告的财产损失,而且应当补偿未履行完毕的承包合同应取得的收益。更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居委会已经申请了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仍然在1998年拿到通知书后,继续数次与钟领高签订租赁协议,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导致了钟领高不断增加养猪场的投资。居委会说土地已经被征用,为什么被告天天在这块土地上辛勤劳作,却从来没有收到过征地通知书呢?在租期还有8年的情况下,却一声不响就把土地转租给了物流公司?

最后,虽然现在部分猪场已被强制清拆,但纵观本案,其中最主要的问题还是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即使全部猪场都被夷为平地,遗留下来的问题还是清拆补偿,钟领高的私人财产是否应当得到保护?如果应该得到保护,那么补偿的标准是怎样,该补偿多少?如果钟领高的猪场就这样被拆毁而又得不到补偿,那么谈何公民财产权问题?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法律专家:本案“先予执行”值得商榷

记者就此案采访了中山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蔡彦敏教授,蔡教授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对该案予以先予执行是难以成立的。理由如下:

其一,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无效,

47 并基于此而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而被告就合同有效也提出了相关证据。这首先说明原被告之间对讼争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基于审受诉制约的诉讼原理,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即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难说具备先予执行所要求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这一条件。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先予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于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

其二,法院在先予执行的裁定中认为,该案讼争土地已被广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纳入征地范围,该土地已经变为国有的工业用地,因此被告没有依据继续占有和使用讼争土地。如果该土地确实已被国家征用,而被告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话,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只有有关行政部门才是适格主体,本案原告显然不是适格主体。

其三,法院在裁定书的第9页中认定,“根据广州市云埔工业区东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该村委会取得广州市云埔工业区东诚片158000平方米土地作为自留经济用地”。而根据双方《协议书》的内容,却是村委会为将该自留经济用地开发为工业园而与对方就该土地的相关细节达成协议的。该村委会进而再委托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广州心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同一土地的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也就是说,在法院尚未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之前,原告已违反该合同对该土地使用,与他人签订合同作了另行处理。而现在法院在先予执行的裁定中对不属本案争议范围的后一合同效力却作了“依法享有完整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肯定性确认,并由此而认定被告对讼争土地的继续占有“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构成妨碍,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已经造成经济损失”。进而又套用先予执行条件的有关规定,认为,如不先予执行,工业园的建设将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和物流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都将面临巨大影响和巨额的经济损失。如果认真研读法律规定和准确领会法律精神,应当知道法律上所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条件之间是具有有机联系的。第一,是讲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第二,是讲基于该明确的讼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法院在裁定书中对该条件的套用显然已经违背了这一有机联系,同时也违背民诉法关于先予执行的法律精神。

北京大学法律系贺卫方教授就此案在《南方都市报》发表意见时也指出:在这宗案件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还没有通过法律解除的情况下,不适宜采取“先予执行”。 外来户有没有土地承包权

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1700多户农民,在今年的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失去了土地承包权。随后,这其中的11户农民先后提出了行政复议和法律诉讼,要求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权。

“外来户”:我是村民就该给我分地

朱兴全、毛广正、刘吉权、宋明生、姚庆倜、高秀英、赵宦、王殿友、宋永银、苏国军分别是长春净月潭旅游开发区丰产居民委员会、先锋居民委员会的村民。这十几户村民都是过去从外地迁入本村的(简称外来户,原本地农民称为坐地户)。

据这些村民介绍,他们最早是从1987年,最晚的是从1995年迁出原来的居住地,通过各种关系,分别来到这个辖区的丰产社区居民委员会、先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落户。从迁出之时,原承包地被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十几年来,净月潭区一直没有进行土地调整,这些村民一直是依靠借种他人的土地进行耕种,或者依赖打工、做一些小生意过日子。

这些年来,朱全兴等人始终没有对土地承包问题有过什么要求,苏国军讲,因为过去的土

48 地一直承包着,咱们这些“外来户”咋好意思让人家“坐地户”退出自己的地呢?

但在今年3月中旬,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为了完善承包关系对土地进行了打乱重分,这一次新一轮的土地承包中,依然没有这些“外来户”的承包地。熬了这么多年的这些农民坐不住了,凭什么剥夺我们的土地承包权?他们认为:自己的户口、住所均在丰产、先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那么就应当享有法律赋予我们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应该享有的一切权利,依法应该享有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而且,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2003年4月22日,这些村民向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了申请,要求依法变更辖区内丰产社区居民委员会、先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做法,维护他们依法应该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结果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这些“外来户”不能享有土地承包权。2003年6月19日,朱兴全向长春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净月坛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朱兴全等居民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权纠纷的意见。

而丰产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李富君、钱长功、刘忠林、宋德臣、邢春宽五户农民在3月27日就向净月潭开发区提出申请,净月潭开发区责成信访部门做出答复,依然是不应该给这些村民土地承包权。再次申请后,结果如故。由于不满意这个结果,也不满意政府部门以信访的形式进行答复,2003年5月28日,这五户村民起诉至净月潭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依法对村民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权纠纷做出裁决。

为什么这些农民一定要土地承包权,其中一位村民告诉记者,现在土地升值了,靠打零工已经很难解决生计问题,做生意也没有什么大本钱。另外一位村民告诉记者,他一直靠种别人的地为生,但是这很不保险,有时候也享受不到其他村民应该享受到的政府补贴,感觉很受歧视。

区政府: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权

不给这些外来户土地承包权,这并非是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独创,早在2002年,邻区的绿园区作为长春市城郊七乡镇的土地承包试点区,已经是这样的政策了。这个试点方案是征求过省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展开的。而静月潭开发区依据市委领导的讲话精神,参照绿园区的方案制定了自己的《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实施细则》。

针对这些村民的申请,净月潭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高振有以及农林水利发展局局长王文江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不给这些村民土地承包权,最主要的是尊重“坐地户”,就是那些老村民的意见——他们坚决不同意分给这些“外来户”土地。在政策出台之前,他们广泛征求了这些“坐地户”的意见,经过三个月的调研后,才出台了这个《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实施细则》。这些外来户,均是“包干到户”后迁入净月潭开发区的农业户,虽然他们的户口、住所都在这些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并非是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迁入的,而且自迁入后一直没有承包到土地,也没有履行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他们绝对不是这些社区委员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而这些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同样认为:这些“外来户”一直不是他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他们迁入时,本区已经完善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关系。在迁入后,一直没有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纳,没有行使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也没有履行过成员的义务。而且,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和设施是过去的全体成员经过长期艰苦劳动积累形成的,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通过非正当途径迁入,就不应该分享这里的集体资产,承包这

49 里的土地。

长春市政府在今年8月22日做出的“对朱兴全不服净月潭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承包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虽然“朱兴全认为迁入净月潭经济旅游开发区时,确实是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迁入的,如果不同意,不在准迁证上盖章,申请人的户口是落不到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但是,朱兴全等人是通过个人努力迁入的,包干到户后迁入长春市城郊的有数千人之多,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就有1700多户,这些人迁入时,未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一直未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纳,没有履行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也没有行使过相应的权利。所以维持原来净月潭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能自动获得

2003年12月17日,农业部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经营体制处李琴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像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土地纠纷这一类事情在全国大中城市城乡结合部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

为什么农民要到城乡结合部去落户,这是经济利益驱动的结果,他们过去放弃原来的土地承包权,目的不是为了获得迁入地的土地承包权,是为了寻求更多的更大的发展机会和经济利益。现在为什么农民要土地承包权,原因在于城乡结合部不断成为城区,牵涉一个土地补偿的利益问题。

为什么引发争议,关键在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认定的问题,中国在过去没有一部《中国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法》,引发了很多争议。但是在浙江省,有一部地方法规明确了这种关系,减少了大量的土地承包权纠纷问题。

这些农民该不该有土地承包权?她认为:这些村民通过关系落户到发达地区,是一个权力寻租的过程,不是平等竞争进入。从迁出地落户到迁入地,是自己主动放弃了迁出地的土地承包权,但是要获得迁入地的土地承包权,必须要获得一个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样一个身份,这个身份不是自动获得的。因为这个集体经济组织是过去农户拿着自己家的土地和生产工具等生产资料形成的经济组织,具有排他性。如果要成为其中一员,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必须要经过这个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讨论通过后才可以进入。也就是说,迁入后,可以获得户口,但并不意味着自动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新的失地农民群体出现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一辈子靠土地刨食的这些所谓的“外来户”在面对赖以维持生计的土地承包权缺失的情况下,一下子茫然不知所以。邢春宽对记者讲:“迁到这里来的时候,我们也没提土地的事情,想着是农民咋不给地种呢?但谁也没说不给我们地,如果那时候就说不会给我们分地,我们怎么也不会到这里来。种了一辈子地,忽然没有了地,你说该咋办呢?以后小孩子上学都是问题。咱们当了一辈子农民,没有地租别人的地种,那孩子呢?没有地以后一辈子不就是给人家做长工吗?咱们又不懂技术,在城市里打工也没有什么优势,又没有什么商业头脑,也做不来什么生意,你说以后的日子咋弄哩。

怀有这种忧虑的不是他一个人,在长春市有数千人,在全国保守的讲有数百万人。虽然说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领导说在各方面会考虑尽量照顾这方面人群,他们也能利用房前屋后的空地开展一些家庭种植业,但对他们而言,以后这些地区随着城市化的推进,还有多少土地空间给他们利用呢?对他们而言,孩子大了以后,如果考上大学,还是一笔很大的投资;如果考不上,面临的一个直接的问题就是失业,这是一个无可回避的问题。 土地流转,还是立个字据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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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二)

24、七旬老农赢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5、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26、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赢官司

27、土地补偿没份 一岁女婴状告村小组

28、土地承包份额不因出嫁而减少

29、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30、仲裁庭上讨说法-- 丰县九户农民“争地”官司旁听记

31、承包地转让并非自己说了算

32、恶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34、外嫁女和新生儿不如逝去的村民?

35、出嫁女被剥夺土地承包权

36、土地租赁纠纷案引发法律争议

37、外来户有没有土地承包权

38、土地流转,还是立个字据为证

39、他应该怎么取得承包地?

40、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

41、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

42、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

43、义务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承包地能保留吗

44、弃耕农民要求返还承包地可获支持

45、不经村委会同意,土地转包是否有效?

46、村委会能否再分死亡人的承包地

47、离婚后承包田能否分割

七旬老农赢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的荒山变绿了,观望的人们眼红了,新村委会把老农承包的山地栽种的树木重分了!老农一怒上公堂,法院判决:村委会重新分地的行为无效,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991年2月5日,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邢山顶村(后改归为华东村)农民邢如举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5年。1994年调整土地时,原邢山顶村将原告承包的荒山内的零星土地一并划给邢如举承包经营。邢如举先后在荒山内栽种了花椒树。

2000年3月份,因村委会调整领导,新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荒山中的0.4亩山地分给村民种植,并将邢如举的80棵花椒树一起分给村民。

邢如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华东村委会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被其非法分割的0.4亩山地、赔偿原告80棵花椒树的经济损失2352.00元等。

经法院勘验,0.4亩的山地及80棵花椒树均在原告承包的荒山的范围内,80棵花椒树两年的产量经鉴定为112公斤,评估价值为2352.00元。

华东村委会辩称,原告仍在承包荒山,分掉的山地及花椒树也没有侵权,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邢如举与被告华东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994年被告华东村委会(原邢山顶村)将邢如举所承包的荒山内的零星土地划给原告邢如举使用,原告一直种植管理多年,并栽种了花椒树。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0.4亩山地的使用权应属于原告邢如举使用。被告华东村委会在没有征得原告邢如举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山地分给其他村民种植,并将其地上的花椒树一起分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给原告邢如举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11月18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华东村委会将原告邢如举承包的0.4亩山地分给其他村民的行为无效;其地上的花椒树归原告邢如举所有;被告华东村委会赔偿原告邢如举经济损失2083.2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技术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华东村委会承担。

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当常熟市沙家浜镇村民蔡小兴向常熟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村村民濮吉生等五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时,他以为必胜无疑。镇、村两级都同意的土地调整方案,镇里还专门印发了红头批复文件,土地取得合法,别人怎么还能霸占呢?然而,令他想不到的是,法院最终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2001年4月,蔡小兴所在村占用了蔡小兴0.1亩承包地。

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2003年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5月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赢官司

村民张玲虽已经远嫁他乡,但她的户口和承担经营的责任田仍在本村。今年以来,村里两次发放征地补偿费都没她的份,村里的解释是:远嫁他乡,就不是本村村民。对此,张玲将该村告上了法庭。日前彭州法院判决张玲胜诉。

村规民约:外嫁不享受村民权利

张玲是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十组的村民,1992年,她与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十组分别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2000年3月,张玲外嫁其他村,但未将户口迁出,也未在男方处分得“责任田”,她每年还按时交纳了应承担的各种农税。今年3月,北京村十组向每个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共10860元,但没有分配给张玲。该村村长说:“按照村规民约,外嫁他村的人虽然户口没有迁出,但只是临时户口,不享受本村村民的权利。在给不给张玲发放土地征地补偿费时,曾经召开社员大会,大家讨论决定按村规规定办。”对此,张玲多次找镇、村干部要求得到补偿费,可都没结果,于是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法院判决:村里一次性给付补偿费

法院认为,只要张玲仍具有北京村村民的身份,她就应享有与同小组村民同等的权利。该村的做法是错误的,侵害了张玲的合法权益。对此,彭州法院判决北京村第十农业合作社一次性给付张玲土地征用补偿费10860元。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也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但在男方家未分得责任田,作为发包方的北京村不能收回张玲的承包地。

土地补偿没份 一岁女婴状告村小组

原告李某是去年7月份出生的女婴,她所在的村小组于去年9月份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没有她的份,其父亲就将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获得8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前天,同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李某的父亲所在的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村委会于去年7月1日与盛之乡温泉度假村签订《盛之乡度假村征地补偿协议》,同意出让东山村的土地,并取得补偿款500万元。当年9月,东山村村委会12小组以土地征用日即7月1日的村民人数来确定补偿款分配人数,规定每人分得8000元,因此,出生于去年7月15日的李某被排除在外。

原告李某的父亲认为,应该以分配土地补偿款日的村民人数来确定分配人数,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小孩已经2个月了,也属于东山村12组村民,所以有权利分得补偿款,而且类似原告情况的本村村民也有人享受了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

被告则辩称,以土地被征用时的村民人数为基准来分配,是目前农村普遍的做法,被告历年来也是这样做的,这一做法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土地承包份额不因出嫁而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本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对9亿农民来说这无疑是一颗“定心丸”。该法同时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从法律上解决了出嫁女的土地承包问题。该法规定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对家庭承包以外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更加充分和完整的权利,贯彻了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的思想,肯定了现行的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精神的一些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规定。本版列举几桩新近发生在我市的有关土地纠纷案例,通过具体的事例评析,以期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一些诠释。

原告池某宝系被告池某寿、池某奴之女,系被告池某林之姐。原告池某宝以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为由,将自己父母及兄弟告上了法庭。2002年12月,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池某宝的诉讼主张。

原被告四人均系嘉兴城南街道某村村民。1990年土地承包经营小调整时,其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四人,由被告池某寿作为户主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旱地面积为3.797亩。2001年2月27日,原告池某宝出嫁后与三被告分户,双方在旱地使用面积的划分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池某宝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称被告剥夺了自己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要求法院确认其使用土地的面积。被告答辩提出,由于原告池某宝是“出嫁女”,无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秀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于承包经营的3.797亩土地,属共同承包经营性质,不能因为原告分户而剥夺其份额。被告方以出嫁的女儿没有份为由,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相悖。因而,对于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其土地使用范围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四人承包经营的旱地3.797亩,其中两块计0.794亩,归原告池某宝经营使用。

[法律依据]

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个别地方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出台的“土办法”规定妇女不能承包村里的土地。为此,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一、因农转非承包土地承包引起的纠纷

(一)承包地纠纷经过

我市某乡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1982年到1985年由A户耕种,到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出到某厂矿,当时A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芜一年,这一年也没有上交有关费用,1987年由原来的社长安排本社5农户耕种,每户交承包费20元,共计100元。1987年8月,A回村找到当时的社长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87年10月到1990年10月,承包费为400元,承包费必须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即10月31日前A来交承包费前,当时的社长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待A户来交承包费时社长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到6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一直耕种,期间1990年与社长又签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与社上口头约定续包。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业务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照抄1982年土地到户的底册,将A户仍然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但A户没有亲自签字,合同期为三年,而土地由B等4户耕种到2002年,在此期间A来到该村要合同书未拿到,村委会的理由是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A户的理由是合同书为我己有,并且在该厂矿生活困难,两子女未就业,要种地谋生,致使2002年5月份A户与B户为争土地种发生吵打致伤。纠纷发生后,A户的意见是:这属于侵权行为,要求赔偿这16年的损失,共计16万元,并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村其它有类似农转非户土地为何不收回;B户的意见要求是:A户要向B户赔礼道歉,同时付给医药费8000多元,土地如何处理按政策规定办。

(二)分析与认定

1、1982年A户承包的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

2、1985年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招标转包给B等4户耕种,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认定: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承包费又低于B户,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合同;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号:MO310027,是按集体机动地进行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进行协商,承包方签字栏也属发包方代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5、A户原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办理了农转非,但现在子女仍未就业,生活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包给A户。A户与B户发生的吵打致伤,因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主要应由A户承担,故由A户付给B户医药费8000余元。

6、其它农转非土地,全家迁出,且不在当地居住的,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二、因特殊历史原因引起的纠纷

(一)事实经过

某镇某村甲户户主反映:他家第一轮承包地被乙户耕种(乙户原生产队长),乙户坚决否认该事实,于是甲就邀约贵州某县某村民数十人对乙户进行行凶闹事,要求让出甲的承包地,幸好被我市某镇乙户原所在村领导知晓,得到及时阻止,同时该镇分管领导和村领导一道对甲进行了批评教育,此后甲就到我市各级部门上访反映,引起了各级的重视,经组织调查,工作人员对乙户的一轮承包地进行了进一步的实地丈量,和一轮承包地登记的基本吻合,并找到了当时的有关人员证实,乙户没有经营甲户的耕地,此事实不存在,甲户在我市土地下放前到贵州某村招亲,到贵州时当地土地已下放承包到户,他没有承包到土地,而在我市甲所在村第一轮承包土地时联系不到他本人,甲也就没有承包到土地。近两年来由于他在贵州难以生活,又回到我市原该村居住生活,由于没有土地耕种和其它就业门路,生活来源确实困难,致使甲户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

(二)分析与认定

1、甲到贵州时,贵州土地已下放到户他没有承包到土地,属客观事实,但我市在第一轮承包土地时是按当时现有人口进行承包的,是符合政策规定的。

2、应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帮助解决问题,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否则将长期上访,既影响了有关部门的工作,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隐患。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农民的生产资料,担负着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功能,结合该镇实际,难以从机动地或农转非收回的土地解决承包耕地问题(因该村无机动地和农转非收回的土地),经认真分析,将情况上报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给予定期生活补助,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同时由该村安排给甲方荒坡5亩进行开发承包,5年内不收任何费用,5年满后按政策规定收取适当的承包费,以解决就业问题。

三、因社长徇私舞弊引起的纠纷

(一)纠纷事实经过

某镇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发生土地纠纷,因该村在1995年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蚕桑产业,规划甲地为蚕桑基地,由于基地内耕种责任地的部份农户劳力欠缺,栽桑困难,经村公所请示镇政府同意安排当时的社长张三负责落实,用集体机动地进行调换调整,调换调整后的蚕桑基地变成了集体机动地。栽桑后,合作社以每年30元的标准进行承包经营,承包一定五年,即1995年至1999年。承包土地的农户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张

三、李

四、王五等3户承包经营了甲地(栽桑基地)6亩(实际面积7.86亩)。到2000年末,村民小组实行选举后,新任组长赵六根据群众意见召开群众会,决定把集体机动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对2000年超期的承包费,按每亩30元的标准补交(张

三、李

四、王五已补交)。同时,会议还决定从2001年开始夺标承包经营,张三等3户参与夺标,但未中标。于是暴露了张三(二轮承包时任社长)擅自把集体的机动地(甲地)与自己一轮承包时的责任地(乙地、丙地)对调,将甲地集体机动地承包给自己和儿子李四和王五,并把经营的集体机动地申报为责任地,报村公所填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骗取合法证书。群众得知内情后强烈不满,纷纷要求收回集体的机动地。据查,张三还将1995年作情给孙七耕种的集体机动地丁地1亩也申报填为孙七的责任地。

(二)分析认定

1、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骗取合法证件,因此张

三、李

四、王

五、孙七等4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收回报市政府批准,另行核发。

2、甲地作为某村六社的集体机动地,2002年前的承包费,按过去定的承包办法执行。2003年后,将收回张三等4户的非法承包责任地甲地、丁地为集体机动地,交由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进行公平、合理承包;张三及其儿子等3户恢复一轮承包时的耕地乙地、丙地为二轮承包时的合法责任地。

3、社长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本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但鉴于他已没有任任何职务,已是一名普通村民,因此免予追究。

仲裁庭上讨说法-- 丰县九户农民“争地”

官司旁听记

4月19日下午,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庭开庭审理本县范楼镇胡楼村汪新庄西组农民石某与同村另外8户农民之间的互换承包土地纠纷案。记者和参加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会议的代表一起,旁听 了该案庭审过程。

口头约定的换地是否合法

提出仲裁申请的石某在庭上陈述,1981年他与村组签订了庄西头一块长127米、宽17米土地的承包合同。2003年7月,同村的汪某与他口头协商换地,目的是用他的地给9户人家建房子,其中也包括石某本人。后来他看到国家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认为这种换地行为不合法,多次找这8家人协商恢复土地原状,但始终未果。3月30日下午,坚持要换回土地的石某又到原先的承包地上撒化肥耕种,受到有关当事人的阻拦。石某还出具了4月16日县政府补发给他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请求裁决汪某等8人还回他的这块土地,并赔偿损失费300元。

被申请一方的代表汪某反驳认为,当初的换地虽然是口头协议,但仍然反映了双方真实、自愿的主张,并且已经完成了合同履行生效过程,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汪某还提出,换地后,他们几家又让出一部分土地新开了一条8米宽的生产路,便于村民的耕种和出行。如果将目前的既成事实再变回去,势必要打乱村民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换地是否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

仲裁庭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激烈争辩,承包地在互换中是否改变了原有使用性质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石某认为,对方在口头协商中是把9户人家准备建房作为换地的目的提出来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的做法是违法行为,因此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退还申请人继续从事农业经营。

汪某则强调,土地互换是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安排下进行的,目的为了解决部分土地长期受涝灾无法耕种的问题,同时也方便一部分村民的生产和出行。被申请一方还出示了有关照片,证明他们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继续从事农业经营。至于所谓“换地建房”,是村委会曾经承诺,对出让土地修路的村民,在今后统一规划建房时给予相应补偿。但后来建房的事情并没有着落。

妥善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有益探索

依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仲裁员提出了调解纠纷的建议,但双方未能就调解达成一致。仲裁员宣布闭庭,对该案将另行合议后做出裁决。

记者在开庭结束后了解到,根据农业部和省农林厅部署,丰县从去年9月就开始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试点探索,并逐步建立了相应的工作体系、流程和制度,聘请了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丰富农村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员。今年3月以来,该县已受理了9起农民申请仲裁的土地承包纠纷案。通过仲裁,为农民依法维护土地权益开辟了一条便捷有效的渠道。近一个多月来,农民为土地承包纠纷上访的事件明显减少。

在现场旁听的省人大农委主任姜道远强调说,各地要把搞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放到认真贯彻土地承包法,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根本权益的大局中来。我国的土地承包法中对采用仲裁形式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操作办法上目前还没有相配套的法律规定。江苏正在丰县等5个县(市)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试点,这种创新意义的实践,既是当前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也将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做出有益的探索,提供借鉴。

承包地转让并非自己说了算

1998年4月,赵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村里闲置的20亩耕地承包下来种粮食,承包期为10年。后由于赵某做生意,无心经营承包田,便于2002年11月,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将承包的20亩耕地转让给好友王某,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村委会得知后,与赵某交涉无果,将赵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说法]

本案是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本案中,赵某未经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私自决定将自己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赵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赵某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土地承包合同,主观上有过错,理应承担违反承包耕地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且还应赔偿由此给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见,承包地转让不能自己说了算,转让时一定要征求发包方意见,否则,到时吃苦的还是自己。

恶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日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纠纷案,由于原被告居心不良,包地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占地补偿金,最后被法院判决承包合同无效,土地恢复原有耕种状态,使一伙人白打了征地补偿金的主意。

1998年4月,李中来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找到原村委会主任何双(已判刑),说大庆油田要征用你们的土地,如果在土地上栽些树,等征用地时,可获得巨额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并说好事成后二人平分高额土地补偿费。后在何双的策划下,村委会与李中签订了《招商造林合同书》。李中从这个村承包到了180亩耕地,约定合同期为3年。李中将地包到手后,由于自己无能力造林,又将地擅自转包给王华种上了一些名贵果树。可是一直等到三年合同期满,大庆油田也没有占用此地。李中等人不仅白打了“巨额补偿金”的主意,何双也因为在包地中受贿被判刑。

今年春,在清理土地承包问题时,这个村要求收回承包给李中到期的土地,李中和王华不但拒不退还土地,还要求村里赔偿果树等费用。为此,这个村将李中、王华告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开始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目的不纯,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目的。另外,被告李中将土地承包到手后,又擅自转包给第三人,所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法院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招商造林合同书》无效,限60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将种植在原告180亩地上的名贵树木全部移走,土地恢复原状。

一起为了1.3分地闹得你死我活的土地纠纷

5月29日,经过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祝下良和殷兆明这对“仇人”终于和解。事情起于1.3分地。2001年,丰县宋楼镇祝楼村村民祝下良用其长了1年梨树的1.2亩地,和村民殷兆明长了4年梨树的1.07亩地交换。两户农民从2003年开始为此出现纠纷,其间,村里及邻居曾经帮忙调解,但是没有成功。以至最后两家大打出手,甚至威胁要扒祖坟,闹得鸡犬不宁。

2004年3月16日,仲裁庭开庭审理。双方争议焦点是土地流转是否合法,以及应否返还互换的承包地。但当庭他们各执己见,情绪激动,最后没有达成一致。5月29日,经过仲裁庭细致调解,双方各让一步,接受仲裁庭调解意见:互换土地今年9月终止;双方用另外的土地互相调整。

基层认为土地纠纷仲裁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飞跃”按照省里的试点要求,丰县去年从县法院和县农工办聘请8人作为仲裁员,培训3个月,开始接受农民的申请。从今年1月开始,仲裁庭受理了10起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有5起在受理前经过仲裁庭解释后化解,另有5起仲裁庭没有受理,“因为这些纠纷早在土地承包法出台前,适用法律不明确没法受理。”在受理的10起纠纷中,目前已经解决了6起,另外4起马上将开庭审理。

这些案例中,有6起是农民之间的土地纠纷,还有4起是农民与村委会、镇政府之间的土地纠纷。最典型的案例是:常店镇政府2000年占用13户农民承包地32亩搞蔬菜大棚形象工程,但这些农民一直没拿到土地补偿费,土地也没有要回来。目前这个案例即将第二次开庭审理。丰县县委农工办副主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杜鹏说:“农民和村委会及镇政府之间的土地经营权纠纷,如果不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就不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仲裁就失去公正性,势必影响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据丰县有关人士介绍,以往很难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没法说谁有理谁没理,即使定了性也没法执行,农民常常上访。有了仲裁庭,到目前为止,全县没有发生一起为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越县上访。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徐传美说:“土地仲裁制度解决了大量现实问题,我认为它将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一次飞跃。”

各方热评农村土地纠纷仲裁

丰县宋楼镇祝楼村村民殷兆明:“我对土地承包法不是很了解,经过仲裁,我也基本懂得了土地承包法,知道法律不保护口头约定、乡规民约。我基本满意调解意见,再闹就要上法院,我怕法院诉讼费高,打不起官司。”

范楼镇京庄村吕瑞侠:“我和黄维敏是邻居,以前关系不错,他现在当庭说对不起,我还有什么好说的。”黄维敏:“法律大不如人情大,大家是邻居,抬头不见低头见,仲裁调解比法院解决好。”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庭仲裁员:“农村土地纠纷标的很小,经常是几亩地、几分地,甚至只为5棵树闹得不可开交。所以我们以调解为主,重视处理好邻里关系,因为标的虽小,却关系农村社会稳定大局。”

丰县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法院不愿受理这些小标的的案子,今后大量此类纠纷肯定会到仲裁庭解决。但是仲裁庭困难不少,比如,2003年出台的土地承包法没有具体实施办法;土地承包法出台前的旧案怎么办?农民情绪激动当庭打骂怎么办?怎么保证仲裁的权威性?还有,办案经费有限,收费又会增加农民负担。”省人大农委主任姜道远:“采用仲裁形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土地承包法的明确规定,丰县等地的实践具有创新意义,仲裁是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的有效途径,是有效解决‘三农’热点问题的突破口。”

外嫁女和新生儿不如逝去的村民?

村规民约违反相关法律 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呈上升趋势

今年上半年,中院受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上诉案为83件。与往年比,呈较明显增长趋势。此类案件中涉及外嫁女和新生孩子的补偿标准问题占有一定比例。引发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上升趋势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农村土地30年延包工作不规范;村规民约的不合法、不合理性。

案例一:外地嫁进来的李某赢得补偿款

李某于2001年10月10日嫁给西坂村村民洪某,第二年生下了儿子。母子二人户籍于2003年7月28日从翔安迁移至西坂村一组,成为西坂村村民,属于西坂村在1997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因结婚或出生而新增加的人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西坂村一组当时的在册人口每人分得的承包地面积为0.788亩,但西坂村一组当时并未将本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分配给当时的在册人口承包,而是留有部分土地由小组统筹管理,此后一直未对当时分配的承包地进行过调整。2003年8月20日,西坂村一组被征用土地363亩,征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3570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为每亩500元),共取得征地补偿款1千多万元。

西坂村一组、西坂村委会以村民代表投票表决的方式形成了《土地款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本次征用土地根据1997年每人口分配的0.788亩土地,按照1997年的人口分配,且土地补偿款百分百发放给个人;在1997年至今没有分配土地的人口,为新增人口,小组按照规定补给每人口14142元;对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册的人口(包括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已死亡的人口以及外嫁他处的人口)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实际发放金额为27737元,但未分配给李氏母子征地补偿款。

在诉讼中,李某提供娘家所在的翔安区马巷镇后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在其娘家所属村未分配给承包地。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

母子俩认为,自己作为新增加的村民,居然比不上有些逝去村民的权益,分配方案明显不公,她和儿子有权分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即每人27737元。

一审判决认为,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前,李氏母子确属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的村民。李某自结婚生子后,一直未分得承包地,其原因在于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

征地补偿款是对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时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李某和儿子系妇女和幼童,生活基础就在西坂村,是真正需要获得今后生活供养的村民,西坂村一组对包括已经死亡以及外嫁他处的人员在内的其他村民都有给予发放每人27737元的征地补偿款,作为同样是西坂村村民的李某和儿子理应分得同等的份额。

法院一审判决:西坂村一组、西坂村委会共同向李某和儿子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27737元,共计55474元。

西坂村委会不服上诉:征地补偿以保障承包户为前提

西坂村委会不服上诉。西坂村委会认为,原审未查明西坂村一组土地承包的现状,亦未充分考虑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便草率认定李和儿子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西坂村一组本次土地征用的农地主要是承包户的土地,而在土地被征用后,真正失去土地的是征用范围内的土地承包户,根据保障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立法精神,已不可能将原有承包的土地再次做出重新承包分配,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户无法再分到土地。西坂村一组从这些土地的补偿款来考虑对新增人口的土地补偿,这已经是根据新增人口的实际情况所作出公平的补偿方案。西坂村一组充分保护承包户的利益前提下,又切实考虑到了新增人口的因素。西坂村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是建立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因而与农村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是切合实际的做法,未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

法院认为村规民约违法

征地补偿应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安置补助费系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此次西坂村一组系将扣除青苗补偿费后的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即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费用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西坂村一组决定将补偿费用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的情况进行分配,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期限三十年不变的政策,重在保护农村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西坂村一组在1997年发包土地后也未再作调整,导致此后新增人口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因此,有关补偿费用在确定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情况进行分配的同时亦应平衡因受农村承包经营政策影响而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的利益,平等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西坂村一组关于新增人口按每人14142元补偿的规定,造成实际需要依靠土地赖以生存的新增人口所获补偿远远低于1997年承包土地现已死亡的人口所获得的补偿,显然有违征地补偿款重在维系失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

鉴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就分配方案存在的问题征询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的意见,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均明确表示不再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根据原定方案的规定,异议者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法院从李某和儿子的户籍、土地承包和生活基础情况进行考量,确认他们享有与其他有承包土地的村民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是正确的。驳回西坂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户口还留在原处的外嫁女也赢了

孙姓女,是集美孙厝英村四组村民,她嫁到外地后,户口一直留在这里,还有土地承包关系。英村四组土地因集美大学城建设而被征用。村小组按人均共发放征地补偿款49000元的标准发放给四组的村民,其中包含土地补偿金29408元、青苗费6200元、劳力安置费13392元。孙仅领取劳力安置费13392元,其余款项未领取到。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村四组支付征地补偿款35608元。

一审判决认为,孙作为英村四组的合法居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享有获得被征用地的各项补偿费用的权利,其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英村四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英村四组补偿她35608元。

宣判后,英村四组不服上诉。英村村委会依法行使自治权,依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充分考虑农村的情况,结合实际通过分配方案。孙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要求,不应该得到土地补偿款。市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分配方案关于外嫁女能够移出户口而没有移出的,不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孙女子作为村小组的集体成员之一,且作为承包集体土地的成员之一,无论其是否属于户口能迁出而未迁出人员,均依法享有相应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驳回英村四组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处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主要考虑三方面因素:首先,从户籍因素来看,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前,外嫁女和新生儿属于哪个村;其次,从土地承包因素来看,外嫁女和新生儿有没有和这个村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最后,从生活基础因素来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作为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农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是对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时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妇女和幼童也是真正需要获得今后生活供养的村民。

出嫁女被剥夺土地承包权 备受关注的原告林玉珍及其3个子女与被告闽清县东桥镇朱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在闽清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近十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了旁听。

朱山村出嫁女被剥夺土地承包权

1985年,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嫁给了东桥镇居民户口的林学铭,由于国家政策所限,农民户口的林玉珍继续将户籍落在朱山村,而随后出生的3个子女也只能随母落户朱山村。

朱山村第一轮耕地承包工作由1984年开始,承包期为15年,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1995年,由于安仁溪水电站的兴建,库区淹没了朱山村的部分耕地。1996年,根据村民的要求,朱山村将库区淹没赔偿款中的170万元投资于安仁溪水电站,并将投资分红作为口粮补偿款发放给失去土地的村民。林玉珍作为村民,每年从村里领到650元的口粮款。

2002年1月,朱山村公布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该方案规定凡是1999年以前出嫁,户口仍留在朱山村的女村民,一律不得享受土地承包权。因为这样一条村规,就将林玉珍及其3个子女排除在享受土地承包权益范围之外,林玉珍一家不仅失去土地承包权,也失去了领取口粮补偿款的权利。

有关部门肯定了出嫁女的权利

林玉珍遂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2002年9月26日,闽清县东桥镇人民政府作出一份《通知》,确认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及其子女应享受新一轮土地承包的权益,并要求朱山村应对土地延包方案中违反规定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2003年2月10日,闽清县农业局作出有关处理意见,要求朱山村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侵犯村民林玉珍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并建议朱山村重新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研究新一轮耕地承包方案。但朱山村村委会没有按上述文件规定进行修改。

林玉珍上法庭讨说法

今年2月11日,林玉珍及其3个子女向闽清县法院起诉,要求朱山村村委会给予他们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时签订承包合同和颁发经营权证,并享受村民应有的口粮补偿款。

3月17日,闽清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近10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旁听了审理。庭审中,朱山村村委会提出,他们的分田方案是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承包原则来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间,林玉珍的父母先后去世,弟弟、妹妹户口相继迁出,林玉珍的哥哥生育3个子女,林玉珍也生育3个子女,家庭人口发生重大变化。村委会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继续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方案,没有调整给予他们一家的责任田,仍然给予林玉珍一家7口人的口粮款。林玉珍其实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他们家庭内部调整。

林玉珍指出,2000年3月,她已独立分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他们一家共有3户11人,但朱山村村委会只承包给他们一家2户7份责任田,剥夺了林玉珍一家4口的承包经营权。

据朱山村村委会反映,户口落在该村由于不符合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而没有分到耕地和享受口粮待遇的有120多人。鉴于本案牵涉面广及对农村土地承包的影响,闽清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没有当庭宣判。

土地租赁纠纷案引发法律争议

就在本报曾报道过的广州市黄埔区养猪大户钟领高与区政府就拆迁赔偿一事还未有一个结果时(详见本报去年5月25日第五版《昔日扶持今拆除愁坏诸多养猪户》一文),又遇上了让他更为发愁的事情——曾经在养猪事业上给予了他大力支持的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于今年5月6日将他告上了法庭,并向黄埔区法院提出了拆除养猪场归还用地的先予执行申请。12日,法院作出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责令被告钟领高在裁定发出之日起3日内将土地返还给居委会。在钟领高未在限期内自觉履行的情况下,法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养猪场被夷为平地

5月16日上午8时30分,黄埔区法院30名法官和法警在二十余名公安民警及三十余名城管执法人员的配合下来到钟领高的东诚养猪场,执行法官找到养猪场业主钟领高的妻子张燕明,询问钟领高在哪里,张说,怕钟领高在场不冷静,因此找人将他锁在家里。法官于是向张燕明宣读了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法官宣读完毕,张燕明不断地问:“你们凭什么强制执行?”

法官告知张燕明:“你可以自己清场了,也可以指定地方由法院搬运过去。”张燕明没有理会。法官于是宣布强制执行,在场的张燕明母亲、婆婆等人放声大哭。

将近一个小时后,法院雇来的百余民工开始动手连拉带扯地将猪赶上车。张燕明心疼地看着眼前发生的一切,忍不住流下了眼泪,她一边用DV拍摄赶猪过程,一边说:“我心里很痛,经过这样折腾,这些怀孕的母猪有一半会流产的,它们的繁殖能力将会受到严重影响,我平时都舍不得让这些怀孕母猪走动的。”

大约到了下午1时多,养猪场里的139头母猪和50头仔猪全部被赶上车并被运走。随后,法院动用3台推土机将一千多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猪舍夷为平地。

据执行法官介绍,这些猪将由法院代为出售,目前已联系好买家,所得款项将悉数交还给钟领高。

案件起源:协商未果告上法庭

事件的起因要追溯到1995年10月12日。沧联村委会(2002年8月20日改为沧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广州市黄埔区农业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个体户秦镜波、钟领高、龚学良签订了《沧联林果综合场承包鱼塘、旧猪舍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其合作开发的沧联林果综合场内面积约6亩左右的土地租给乙方开办联兴畜牧场养猪,期限为15年。后因联兴畜牧场经营不善,秦镜波、龚学良退出,由钟领高独自承包经营,同时,“联兴畜牧场”名称变更为“东诚养猪场”。

之后,沧联村委又先后于1996年10月28日和2000年1月7日,分别将与猪场相邻的6亩和2.5亩两块土地出租给钟领高,用于养猪及与养猪有关的经营,租期均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0年12月止。

据钟领高介绍,上述合同签订后,沧联村委依约将各合同项下的土地交予钟领高,他先后借贷上千万元资金,多次扩大规模,成为广州市黄埔区最大的养猪场,因其养殖的生猪肉质好而大部分出口至境外。就在他一心一意发展自己养猪事业的时候,2002年初,沧联居委会却通知他,根据黄埔区政府的文件精神,东诚养猪场须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关闭,所有出租土地要归还居委会。

在钟领高还未与黄埔区政府、沧联居委会就清拆赔偿达成一致时,当年11月,沧联居委会又通知钟领高,因居委会要发展工业园,部分土地已租给一家物流公司,要求他将位于养猪场办公室以西1079.92平方米土地上的猪舍清拆后交还给居委会。双方就清拆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钟领高认为,沧联居委会提出的赔偿金额与他清拆后的损失差距悬殊,没有答应清拆要求。

今年5月6日,沧联居委会一纸诉状将他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与钟领高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对归还1079.92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先予执行。

原告:养猪场应当拆除

原告沧联居委会认为: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予被告后,被告饲养生猪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防治污染设施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严重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广州市规划条例》、《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禽畜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被告的养猪场地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被告的养猪场污染了城区环境,依法应当予以关闭;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清理整治养猪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清理整治养猪场工作方案请示的通知》精神,被告的养猪场应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关闭;

被告的养猪场所占土地在1998年已被国家征用作为工业园建设,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且由于原告已将部分土地租给另一家物流公司,按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必须于2002年12月18日交付该土地给物流公司,现原告已无法按时将土地交给该公司,担负了极大的违约风险,随着违约天数的增加,原告的损失与日俱增。

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应当立即搬出养猪场现在占用的土地;如果被告不立即搬出的话,原告将无法履行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自己的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的条件,因此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先予执行。

案件当事人:当初政府给了我大力支持

庭审结束后,记者采访了当事人钟领高,他告诉记者,当初各级政府是非常支持他发展养猪业的,但事隔一年,养猪场投资近千万元,有种猪近千头,仔猪2500头,育肥猪4500头,成为黄埔区最大的养猪场并刚刚进入投资回收期之时,有关单位却要拆除他的养猪场。

对于原告以“市容环境卫生问题”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钟领高说,他于2001年10月对养猪场建设项目进行了审建报告,项目定址也是经黄埔区环保局批准的,去年10月份,省里有关方面负责人和区环保局长专门做过调查,提取了水样进行化验,没有发现什么问题。

钟领高说:“当初承包集体农业用地,积极发展养猪业都是政府扶持和倡导的,宣传‘三高’农业、树立典型的现场会都是在我的养殖猪场开的。2001年,广州市人民政府还无偿拨款补贴15万元扶持我的养猪场发展,并在品种改良、环保设备投入、电脑联网等方面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和帮助。没想到这政策说变就变,当初极力支持我的居委会在场地租用还未到期的情况下,竟转租给了其他单位,在我无法接受对方提出的搬迁条件下,他们违约在先,还要拆除我的养猪场。我愿意配合政府的规划行为,但我办这个养猪场投入近千万元,当然无法接受八十多万元的赔偿,可他们反倒将我告了,竟还申请先予执行。眼看着自己耗资逾千万的心血付诸东流,不仅贷款和借款还不上,连一家人的生活都难以为继。”

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主审法官———黄埔区法院叶安东告诉记者,法院审理后认为,讼争的土地原系沧联村委会(2002年8月20日改为沧联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但后来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已经征用为国有工业用地,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发包方所有,地上建筑物、养殖产品及青苗补偿费归承包方所有,所以被告钟领高没有继续占有和使用讼争土地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由于被告占有和使用讼争的土地,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构成妨碍,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造成经济损失。如不先予执行,原告和心盟物流公司的生产、经营都将面临巨大影响和巨额经济损失,因此需要制止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讼争的土地。在原告提供了200万元现金担保的情况,依法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在进行这次先予执行前,法院曾进行过仔细斟酌,确定该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才作出裁定。先予执行不代表法院有倾向,在审案中,法院将保持公正性。钟领高迁出指定土地,先予执行裁定执行完毕后,讼争案件其他争议问题及被告钟领高对原告沧联居委会的索赔反诉将择日审理。

被告代理律师: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记者又采访了被告代理律师、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耿爽。她表示,本案中原告对于先予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耿爽律师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也提出了异议。

另外,耿爽律师指出,原告认为被告的养猪场未办理相关手续,并影响了市容环境,更妨碍了政府部门对于清拆养猪场的统一安排。被告是否办理了相关手续及是否违反了相关文件的规定,应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是由原告代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此项权力。况且,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多次与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对这些问题已经十分清楚,但从未通知被告需办理相关手续,这只能看作是对被告的一种许可。而被告一直在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上进行农业生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本不需要办理报建等有关手续。

至于原告以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出租协议为提出先予执行的理由,就更站不住脚。因为原告的此项理由正是基于原告在未履行完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情况下,就擅自将同一块土地出租给了另一家公司,恰恰是原告一个明显的违约行为,那么原告怎能以自己的违约行为为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场地呢?

本案的法律焦点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居委会的诉讼依据主要是土地已被征用,但征地必须遵循征地的程序,居委会是否已经办理完农用土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应以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为标准,但迄今为止,居委会只出示过自己在1998年取得的《建设用地通知书》,而无《建设用地许可证》。既然手续没有办完,那么居委会以土地已被征用为由要求钟领高搬出明显于法无据。

其次,即使不理会手续是否完善,居委会明知自己已经在1995年开始将这块土地租赁给了钟领高用于养猪,仍然向有关部门申请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该说这是居委会的一种故意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应当补偿被告的财产损失,而且应当补偿未履行完毕的承包合同应取得的收益。更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居委会已经申请了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仍然在1998年拿到通知书后,继续数次与钟领高签订租赁协议,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导致了钟领高不断增加养猪场的投资。居委会说土地已经被征用,为什么被告天天在这块土地上辛勤劳作,却从来没有收到过征地通知书呢?在租期还有8年的情况下,却一声不响就把土地转租给了物流公司?

最后,虽然现在部分猪场已被强制清拆,但纵观本案,其中最主要的问题还是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即使全部猪场都被夷为平地,遗留下来的问题还是清拆补偿,钟领高的私人财产是否应当得到保护?如果应该得到保护,那么补偿的标准是怎样,该补偿多少?如果钟领高的猪场就这样被拆毁而又得不到补偿,那么谈何公民财产权问题?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法律专家:本案“先予执行”值得商榷

记者就此案采访了中山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蔡彦敏教授,蔡教授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对该案予以先予执行是难以成立的。理由如下:

其一,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无效,并基于此而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而被告就合同有效也提出了相关证据。这首先说明原被告之间对讼争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基于审受诉制约的诉讼原理,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即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难说具备先予执行所要求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这一条件。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先予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于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

其二,法院在先予执行的裁定中认为,该案讼争土地已被广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纳入征地范围,该土地已经变为国有的工业用地,因此被告没有依据继续占有和使用讼争土地。如果该土地确实已被国家征用,而被告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话,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只有有关行政部门才是适格主体,本案原告显然不是适格主体。

其三,法院在裁定书的第9页中认定,“根据广州市云埔工业区东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该村委会取得广州市云埔工业区东诚片158000平方米土地作为自留经济用地”。而根据双方《协议书》的内容,却是村委会为将该自留经济用地开发为工业园而与对方就该土地的相关细节达成协议的。该村委会进而再委托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广州心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同一土地的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也就是说,在法院尚未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之前,原告已违反该合同对该土地使用,与他人签订合同作了另行处理。而现在法院在先予执行的裁定中对不属本案争议范围的后一合同效力却作了“依法享有完整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肯定性确认,并由此而认定被告对讼争土地的继续占有“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构成妨碍,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已经造成经济损失”。进而又套用先予执行条件的有关规定,认为,如不先予执行,工业园的建设将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和物流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都将面临巨大影响和巨额的经济损失。如果认真研读法律规定和准确领会法律精神,应当知道法律上所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条件之间是具有有机联系的。第一,是讲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第二,是讲基于该明确的讼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法院在裁定书中对该条件的套用显然已经违背了这一有机联系,同时也违背民诉法关于先予执行的法律精神。

北京大学法律系贺卫方教授就此案在《南方都市报》发表意见时也指出:在这宗案件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还没有通过法律解除的情况下,不适宜采取“先予执行”。

外来户有没有土地承包权

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1700多户农民,在今年的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失去了土地承包权。随后,这其中的11户农民先后提出了行政复议和法律诉讼,要求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权。

“外来户”:我是村民就该给我分地

朱兴全、毛广正、刘吉权、宋明生、姚庆倜、高秀英、赵宦、王殿友、宋永银、苏国军分别是长春净月潭旅游开发区丰产居民委员会、先锋居民委员会的村民。这十几户村民都是过去从外地迁入本村的(简称外来户,原本地农民称为坐地户)。 据这些村民介绍,他们最早是从1987年,最晚的是从1995年迁出原来的居住地,通过各种关系,分别来到这个辖区的丰产社区居民委员会、先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落户。从迁出之时,原承包地被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十几年来,净月潭区一直没有进行土地调整,这些村民一直是依靠借种他人的土地进行耕种,或者依赖打工、做一些小生意过日子。

这些年来,朱全兴等人始终没有对土地承包问题有过什么要求,苏国军讲,因为过去的土地一直承包着,咱们这些“外来户”咋好意思让人家“坐地户”退出自己的地呢?

但在今年3月中旬,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为了完善承包关系对土地进行了打乱重分,这一次新一轮的土地承包中,依然没有这些“外来户”的承包地。熬了这么多年的这些农民坐不住了,凭什么剥夺我们的土地承包权?他们认为:自己的户口、住所均在丰产、先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那么就应当享有法律赋予我们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应该享有的一切权利,依法应该享有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而且,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2003年4月22日,这些村民向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了申请,要求依法变更辖区内丰产社区居民委员会、先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做法,维护他们依法应该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结果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这些“外来户”不能享有土地承包权。2003年6月19日,朱兴全向长春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净月坛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朱兴全等居民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权纠纷的意见。

而丰产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李富君、钱长功、刘忠林、宋德臣、邢春宽五户农民在3月27日就向净月潭开发区提出申请,净月潭开发区责成信访部门做出答复,依然是不应该给这些村民土地承包权。再次申请后,结果如故。由于不满意这个结果,也不满意政府部门以信访的形式进行答复,2003年5月28日,这五户村民起诉至净月潭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依法对村民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权纠纷做出裁决。

为什么这些农民一定要土地承包权,其中一位村民告诉记者,现在土地升值了,靠打零工已经很难解决生计问题,做生意也没有什么大本钱。另外一位村民告诉记者,他一直靠种别人的地为生,但是这很不保险,有时候也享受不到其他村民应该享受到的政府补贴,感觉很受歧视。

区政府: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权

不给这些外来户土地承包权,这并非是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独创,早在2002年,邻区的绿园区作为长春市城郊七乡镇的土地承包试点区,已经是这样的政策了。这个试点方案是征求过省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展开的。而静月潭开发区依据市委领导的讲话精神,参照绿园区的方案制定了自己的《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实施细则》。

针对这些村民的申请,净月潭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高振有以及农林水利发展局局长王文江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不给这些村民土地承包权,最主要的是尊重“坐地户”,就是那些老村民的意见——他们坚决不同意分给这些“外来户”土地。在政策出台之前,他们广泛征求了这些“坐地户”的意见,经过三个月的调研后,才出台了这个《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实施细则》。这些外来户,均是“包干到户”后迁入净月潭开发区的农业户,虽然他们的户口、住所都在这些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并非是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迁入的,而且自迁入后一直没有承包到土地,也没有履行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他们绝对不是这些社区委员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而这些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同样认为:这些“外来户”一直不是他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他们迁入时,本区已经完善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关系。在迁入后,一直没有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纳,没有行使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也没有履行过成员的义务。而且,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和设施是过去的全体成员经过长期艰苦劳动积累形成的,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通过非正当途径迁入,就不应该分享这里的集体资产,承包这里的土地。

长春市政府在今年8月22日做出的“对朱兴全不服净月潭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承包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虽然“朱兴全认为迁入净月潭经济旅游开发区时,确实是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迁入的,如果不同意,不在准迁证上盖章,申请人的户口是落不到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但是,朱兴全等人是通过个人努力迁入的,包干到户后迁入长春市城郊的有数千人之多,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就有1700多户,这些人迁入时,未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一直未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纳,没有履行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也没有行使过相应的权利。所以维持原来净月潭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能自动获得

2003年12月17日,农业部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经营体制处李琴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像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土地纠纷这一类事情在全国大中城市城乡结合部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

为什么农民要到城乡结合部去落户,这是经济利益驱动的结果,他们过去放弃原来的土地承包权,目的不是为了获得迁入地的土地承包权,是为了寻求更多的更大的发展机会和经济利益。现在为什么农民要土地承包权,原因在于城乡结合部不断成为城区,牵涉一个土地补偿的利益问题。

为什么引发争议,关键在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认定的问题,中国在过去没有一部《中国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法》,引发了很多争议。但是在浙江省,有一部地方法规明确了这种关系,减少了大量的土地承包权纠纷问题。

这些农民该不该有土地承包权?她认为:这些村民通过关系落户到发达地区,是一个权力寻租的过程,不是平等竞争进入。从迁出地落户到迁入地,是自己主动放弃了迁出地的土地承包权,但是要获得迁入地的土地承包权,必须要获得一个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样一个身份,这个身份不是自动获得的。因为这个集体经济组织是过去农户拿着自己家的土地和生产工具等生产资料形成的经济组织,具有排他性。如果要成为其中一员,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必须要经过这个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讨论通过后才可以进入。也就是说,迁入后,可以获得户口,但并不意味着自动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新的失地农民群体出现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一辈子靠土地刨食的这些所谓的“外来户”在面对赖以维持生计的土地承包权缺失的情况下,一下子茫然不知所以。邢春宽对记者讲:“迁到这里来的时候,我们也没提土地的事情,想着是农民咋不给地种呢?但谁也没说不给我们地,如果那时候就说不会给我们分地,我们怎么也不会到这里来。种了一辈子地,忽然没有了地,你说该咋办呢?以后小孩子上学都是问题。咱们当了一辈子农民,没有地租别人的地种,那孩子呢?没有地以后一辈子不就是给人家做长工吗?咱们又不懂技术,在城市里打工也没有什么优势,又没有什么商业头脑,也做不来什么生意,你说以后的日子咋弄哩。

怀有这种忧虑的不是他一个人,在长春市有数千人,在全国保守的讲有数百万人。虽然说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领导说在各方面会考虑尽量照顾这方面人群,他们也能利用房前屋后的空地开展一些家庭种植业,但对他们而言,以后这些地区随着城市化的推进,还有多少土地空间给他们利用呢?对他们而言,孩子大了以后,如果考上大学,还是一笔很大的投资;如果考不上,面临的一个直接的问题就是失业,这是一个无可回避的问题。

土地流转,还是立个字据为证

张某与李某是同村村民。1998年,双方通过土地二轮承包从本村各取得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并取得由当地县政府签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某无偿流转3亩地给李某耕作;但对流转的形式、是转包还是转让、期限约定等均不明。此事得到村委会认可。镇经管站与村委会向双方发放了农民负担监督卡,确定张某的应纳税面积为1亩、李某的应纳税面积为7亩,后双方按此以各自的名义向村委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3年秋收结束,张某要求李某退回流转的田亩,因此双方发生讼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土地流转的形式是转包还是转让争议很大。张某认为是转包,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予以明确,但其有县政府签发的经营权证书,其与村委会的承包经营权没有终止,李某应退回流转的土地;李某认为是转让,双方虽没有转让登记,但已经村委会、镇经管站、财政所同意变更备案,双方均以各自的名义向发包方村委会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义务,张某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

最后法院判决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为转让,而非转包,张某要求退回田地的请示被驳回。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或者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得到发包方的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张某与李某均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承包户,双方之间自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得到了发包方的认同,流转后李某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此其一。其二,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村委会履行合同的行为。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村委会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以流转后的土地面积7亩向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而张某对流转的土地已不再向发包方履行义务,发包方也是以李某为义务人、以变更后的计税面积向其催缴的,张某履行的也是变更后的田亩1亩义务,因此,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应认定为转让。承包合同转让后,由受让人与发包方村委会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人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在此,法官提醒,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即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依法进行,土地的流转或代耕一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流转的形式、期限等,免得日后空口无凭,造成不必要的纷争。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或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的效力要优于未经登记的效力。

他应该怎么取得承包地?

问: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农户户在人不在,村里将其承包田发包给其他人,现在该农户回来要地,问该怎么取得承包地?

答:根据省、市文件精神,该农户没有参加二轮土地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原则上通过民主协商妥善解决。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处理。有机动田的,发包方要优先于其他新增人口给该农户解决。其承包地的数量与原承包户同等对待。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

尊敬的各位专家: 您们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现需要得到您们的咨询帮助,谢谢!具体情况是:我老家是云南昭通市绥江县南岸镇互助村21生产队,在7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家有三口人(父、母亲和我)的土地,父亲于1983年去世,我于1986年考上中专,户口随之迁出,至毕业分配到云南昭通市工作,现我的户口在昭通市,三口人的土地一直由我母亲经营,后因母亲年老,无力经营,我将其接到我的身边,但户口仍在当地,农村土地转让给当地生产队的A经营,在1999年签订土地延包协议时,我母亲在昭通,生产队签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人仍然是我母亲的名字,鉴于我母亲不在当地,生产队(出包方)在没有得到我母亲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A方的人领取,后我母亲于1983年去逝,现A不归还《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还说我母亲去逝了,以前的转让协议也不履行了,他就可以明正言顺的占为己有了。

各位专家:根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承包人死亡期间,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一、我这种情况,我可以继续承包吗?

二、我姐姐在云南昭通市绥江县南岸镇互助村20生产队,给我母亲不在一个生产队,但在一个村(即互助村),她的土地在20生产队,她可以就我们家的土地继续承包吗?三,生产队(出包方)在没有得到我母亲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A领取,是否合法?

四、A即不归还《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不履行以前的转让协议,他就可以明正言顺的占为己有了吗?

谢谢各位专家!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

【问】我是区级机关的公务员,我家在农村有三间房子,去年父亲去世后,村上的领导说我家在农村已经没有人了,要我拆房交回宅基地,可我打算过几年退休后还要回农村居住。请问,国家干部是否有权继承父母遗留下来的农村房屋和宅基地?如果需要在原来的宅基地上建房,要办哪些手续? 【解答】公民的房屋和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是可以继承的。不论是国家干部,还是其他人,都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享受继承权,并且有权按照个人的意愿处置个人所有的房产。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这一规定,所有农村居民的宅基地所有权都属于集体,集体有统一规划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者继承的只是房产所有权,农村居民或者继承者在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一般应当随地面上的房产所有权而转移,由继承者继续使用,其使用权应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依法合理的确定。如果要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建房,除了要按照当地乡(镇),村的统一建设规划进行之外,还必须要由乡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

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公民的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因为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权。

农民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种的庄稼、果木、药材等,则为农民个人所有。农民去世后,这些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另外,因为我国农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一般不作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但并不是继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继续经营和使用。

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各户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长期不变。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这也只是具体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

义务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承包地能保留吗

根据《兵役法》规定,我国实行义务兵为主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由于家在农村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后,仍回原籍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因此,他们服役期间继续保留其承包地是十分必要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4条规定:“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事业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义务兵提升为军官或者改为志愿兵后,由义务兵尽义务的服役性质,改变为职业军人性质,并开始享受工资待遇,对此,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部队应当及时通告地方人民政府。而其承包地如何处理,国家没有明文规定。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精神,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应该收回其承包地,本轮承包到期后,由其入伍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地。

弃耕农民要求返还承包地可获支持

编辑同志:我哥哥是一个农民,前几年因为家庭负担过重而弃耕土地到深圳打工。2004年以来,中央落实一系列惠农政策,哥哥所在的省减免了全部农业税。哥哥听说后,就返回农村向村民小组要求返还土地,但村民小组以土地已经发包给其他人为由予以拒绝。于是,哥哥就想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回土地,并让村里赔偿他的损失。请问,我哥哥的要求是否合理? 冯强

冯强同志:从今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㈡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6篇:—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情】

1993 年 6 月 1 日,李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某村委会签订了 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 4 亩,承包期限为十年。后来,李某 进城务工。 1996 年, 该村村委会响应乡政府号召发展蔬菜种植, 蔬菜基地安排到村东头公路两侧,李某有 1.5 亩土地在蔬菜基 地范围内。因李某考虑到种植蔬菜比较麻烦,就委托当时的村 支书找愿意种菜的人种这块地, 相关的费用则由种菜的人承担。 该轮合同到期后,该村村委会没有同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 同, 该村也未进行土地调整, 各家庭仍然种着原来的土地。 2008 年 7 月 6 日, 该村村委会擅自将李某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 1.5 亩以机动地的名义发包给

府应当加强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 以及国家的相关政策,村民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要敢 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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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市场经济政策实施以来,我国农村发生了许多重大变化,其中,影响最深远的是普遍实行了多种多样的承包制,而土地承包制又越来越成为主要形式。土地承包制采取了集体经营与个人经营相结合的原则,使农村的经济和生产得到完全的发挥,使农村市场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还使农村土地资源得到了很好的利用。

但是,我国农村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过程中,由于个别地方政府和农村干部的政策法律意识不够,在发包农村土地的过程中往往存在很多弊端。例如由于土地的承包,往往会造成大量的林木遭受砍伐,致使当地水土流失严重。土地承包问题除了有以上弊端外,还有很多的人为因素弊端,也就是现行承包责任制不健全的前提下发生土地承包争执或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问题,这些问题错综复杂,很值得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中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文仅就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的纠纷做些浅陋的探讨。

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过程中,最常见的是承包方不履行合同。如陵水英州镇大坡村委会发包几百亩地给三亚市某公司用于种植经济作物,然而却丢荒几年,一直没有使用。又如陵水县黎安镇的后牛港,承包给某商人后,其一直没有投资利用,只是坐享其成,叫人在该港里用炸药炸鱼及网鱼等。

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过程中,常见的还有发包方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如2002年三亚市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陵水英州镇高土管区十几位农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三亚鼎立公司订立土地合同的是陵水英州镇高土村委会。而农民有些是个体承包者,高土村委会无权将农民个人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他人使用。

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还有承包方没有按照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办理,导致承包方无法使用土地。如原告北京劳可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陵水提蒙乡曾山村委后头塘

五、六队农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陵水提蒙乡曾山村委会发包曾山村委会后头塘村

二、三百亩地给北京劳可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上只有队长签名,并没有得到法律规定村民人数的同意。

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的原因很多,除以上列举的以外,还有土地侵权发生的纠纷;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发包给第三者的纠纷;因国有土地与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不清而发生的纠纷。另外还有承包者在承包期内发包方未经承包者同意又发包给他方或发包方同时把同一块地发包不同的承包方引起的纠纷等等,不胜枚举。那么,如何去克服或者解决这些存在的弊端和问题呢?

首先,对于农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弊端——造成破坏林木,致使水土流失或水源污染的,应当坚决制止。这是为子孙后代造福和长远的经济目标着想。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当前农村经济政策都提出对植树造林及土地资源的保护。《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指出,我国农村只有走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道路,才能保持农业生态的良性循环和提高经济效益。还指出要认真执行各项林业政策,发动群众造林、护林、绿化祖国,增加植被,建设生态屏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致使耕地丧失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溃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其次,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由于承包方不履行合同,致使所承包的土地丢荒的,农村集体组织可以责令承包方履行合同义务,承包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农村集体组织有权收回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享有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的权利及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94条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迟延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如原告英州镇诉被告吴兴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由于被告吴兴章承包了英州镇高土管区的几百亩地用于种植经济作为物,但发现其种植的芒果树老化,没有经济效益时,便丢荒不再管理。法院依据原告的请求判令原告英州镇收回承包的土地。又如陵水三才镇诉陈公存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告陈公存承包了三才镇一座山岭植树造林,却没有履行植树造林的任务,山岭上除了稀疏少数再生林外,很难看到成材的林木,法院亦依法判令三才镇收回承包地,被告陈公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农村土地承包中对于发包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发包方主体资格是否合格难辨认的,应中止诉讼,告知有关当事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土地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如原告三亚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符关英、符开信等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就发现有发包方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被告符关英、符开信等农民都是陵水英州镇高土村民委员会的农民,高土村委会发包集体土地给三亚市鼎立公司经营经济作物,而符关英、符开信等农民也向高土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种植果林,发包人高土村委会无权将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他人。本案作中止处理,等符开信、符关英等村民向行政部门作出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另做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还有承包方没有按照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办理的情况,对出现的这种情况如何处理?这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2002年8月29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做出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守的原则是:(1)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2)民主协商,公开合理;(3)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人同意;(4)承包程序合法。土地承包应当按照的程序是:(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2)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应该特别强调指出的是,当前农村土地承包发生争执最激烈的问题就是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去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于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如原告劳可得科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陵水县提蒙乡曾山村委会农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就有类似的情况。原告劳可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与被告陵水提蒙乡曾山村委会后头塘

四、五队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承包了后头塘广陵坡和大园坡240亩的土地做热带经济果园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28000元的资金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对山坡上的树木进行砍伐做出补偿,但却遭到了后头塘村村民陈石吉等村民代表的反对导致无法耕作。而事实上原告承包的240亩地上还有第三人陈小军也在承包耕作。本案的争执也就因承包方没有按照承包原则和程序去办理造成的。

由此可见,要处理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就必须把握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政策与法律的连接点。所谓连接点就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特定的法律与政策连接起来的法律因素。所以我们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首先应查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内容(情况),并且要掌握好当前的法律与政策的规定与原则,适用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与政策去处理问题,这就要求我们要不断学习新法律、新政策,精通法律业务,善于实践、不断探索,这样才能把握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政策与法律的连接点。(水果忍者:http://)

第8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2007-12-12 17:15:47第1文秘网第1公文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2)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农业税降低、取消特产税、粮食直补等政策出台,农村出现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表现尤为突出。带着这个问题,我们对全市部分街镇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是没有贯彻落实好党的农村政策、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的反映,已经给农村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务必引起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妥善予以解决。

一、诱发土地承包纠纷矛盾的主要成因从调查情况分析,诱发土地承包纠纷矛盾的主要成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承包关系不

稳定的纠纷。据统计,实行免征农业税等政策后,市农经部门共接待因土地承包纠纷而上访的农民52人次,此类信访件创历史新高。土地承包纠纷案例虽多,但归纳起来为3种矛盾纠纷。(1)重新要田要地的农民与村里的矛盾纠纷。由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农民负担重、农产品价格低,种田收益低下,二轮土地承包中留下了许多后遗症。一些农民外出打工,口头承诺不要承包地,村里为了不让承包地负担的税费落空,就将其承包地发包给其他农户。现在,这部分打工人员跑回来要田要地。一些农户二轮土地承包时书面申请不要承包地,现在也找村里要田要地。(2)耕地被占压的农户与村里的矛盾纠纷。

2、土地流转不规范的纠纷。随着国家对“三农”优惠政策的出台,农村土地越来越重要。由于以前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政策不完备、不配套,土地流转行为极不规范,引发了一些土地流转的矛盾纠纷。

3、机动地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纠纷。

二、解决土

地承包纠纷矛盾的对策针对当前农村土地出现的纠纷和矛盾,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山东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村实际,特提出如下解决对策,供商榷。(一)因势利导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二轮土地承包时,经营土地收入低,延包工作不完善。现在种地收入高了,有利于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我们要因势利导,把调解土地纠纷与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结合起来,把调解土地纠纷与完善土地流转合同结合起来,做到调解一例纠纷,完善一批农户的二轮土地承包手续和土地流转合同。

1、对人多地少的农户与村里的矛盾纠纷处理:二轮土地承包比较完善的地方,要稳定原承包关系不变。个别农户人多地少要田要地的,如有机动地,适当调剂耕地让其经营。

2、对耕地被占压的农户与村里矛盾处理:一是被占压耕地的各项补偿费全额发到了农户,村又无机动地的,村里可以不

调剂土地给这些农户,但对于无地农民,国家应考虑解决其最低生活保障问题;二是村内公益事业(如建校、挖塘建库)占压承包户的土地的,村组应适当调剂土地给占压户;三是采取有偿转让的办法,解决无地农民的土地。

(二)客观公正地调解农村土地流转矛盾纠纷农村土地流转矛盾纠纷千差万别,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逐一进行处理,先解决纠纷,后完善流转手续。

1、对转包转让型纠纷处理:一是要稳定二轮土地承包关系,依法保护原承包户的权利;二是看流转合同是否合规合法,符合法规的,围绕原流转合同条款做好工作,进行调解;三是对不规范的土地流转要及时做好矛盾双方的工作,以自愿为原则协商解决,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四是土地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凡违背这一原则的流转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土地流转主体是农户,要确保原承包户得到相应的流转收益。五是要规范流转行为,引导流转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订

立土地流转合同,明确流转的时间、流转的用途、流转的补偿金额等。

2、对代耕代种型纠纷处理:明确二轮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护原承包户的土地承包权利。农户二轮土地承包中获得的承包地,其承包经营权不变。代耕代种农户应将土地返还给原承包户,集体收回的要无条件返还给原承包户。

(三)尊重历史,妥善处理机动地出租方与承包方的矛盾纠纷此类纠纷的矛盾焦点有二个,一是减征农业税后,承租户要求少交或减免交租赁费;二是“粮食直补”后,种粮农户要求得“直补款”。我们认为一要履行原租赁合同,维护合同严肃性。因为租赁承包不同于家庭承包,此类承包是少数农民占有较多土地资源。如果不交租赁费,明显不合理。至于租赁费的额度,矛盾双方可以协商,或经乡镇调解解决。二要落实好“直补”政策。

(四)稳定承包,实事求是地解决机动地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矛盾纠纷一要稳定原承包关系。此类承包属专业承包,有的还是通过招投标

的方式承包的,只要原承包合同合法,发包、承包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二要实事求是地解决纠纷。鉴于农业税减免、特产税取消后,其他农户负担减轻的情况,发包、承包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商,适当降低承包标的,降标额度不大于原农业税亩平负担额度,并签订补充协议,完善发包、承包手续,解决矛盾纠纷。

三、几点建议

(一)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宣传贯彻落实力度《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出台了一年多,但宣传落实不够,相当一部分街镇、村干部还不了解《农村土地承包法》,下步要把《农村土地承包法》列入普法内容,加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

第9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

做好农村土地纠纷仲裁这项工作要有三心,一是同情心,二是爱心,三是责任心。为什么这样说呢?首先是同情心。因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工作的对象是农民,在各级重视三农工作的今天,我们知道,农民仍是弱势群体,需要有人帮助解决其遇到的各种问题,也许我们碰到的只是几分田,有的甚至只几厘田的问题,不觉得有好大一回事,但对农民来说,对一个户来说就是天大的事,我们面对这些问题的时侯,须有十分同情的心理,去设身处地为老百姓着想,去做这项工作。其次是爱心。爱心,仁者之心,过去老圣人说过许多这样话,做过很多比较,其中还是“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成为千古名训。再次就是责任心。仲裁工作,不光是听当事人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农民一种行政救济,要我们去走访,去田头调查,去了解,才可能把这个事情搞清楚,有时单靠当事人,是说不清楚的,处理了也没有好的效果,所以要有强的责任心,去收集整理有关证据资料,才能处理好土地纠纷。

做好这项工作要有一个好的环境,好的环境四有,一是领导重视。二是有解决问题的办法,土地承包也好、流转也好、征用也好,如何处理原承包关系,都要有具体解决办法,对照办法处理遇到的问题,就少了许多纠纷;三是有解决问题的地方,建立县、乡、村三级网络,设专门场所;四是有人解决。五是有责任解决好。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概念

农村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农民有了法律保障的土地承包权,这一法律的实施,有助于党对农村政策的稳定,并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有助于促进农村社会稳定;有助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在《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争议解决办法,列举了“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承包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许多农民因为通过法院诉讼有一定的困难,希望通过简易、快速、方便的途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争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要求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解决,但这种机构虽然在《承包法》提出来了,却没有相应的专门法律规定和授

权,机构如何设置,程序如何设置,等等,都没有法律的规定。为此,我们觉得加强对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的探索和研究,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经济的发展、人口发展、土地流转及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一段时间后,出现局部的不平衡,产生家庭与家庭之间,人与人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悬殊大,原来已分配相对公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现一些矛盾,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关系发生一系列的争论,有时还比较激化。为了解决这一系列的土地承包经营的纠纷,需要有人巨中公断,这种由当事人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部门巨中公断,并作出裁决的行为,称之为农村土地经营权仲裁。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仲裁,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具有行政性质。农业部经管司副司长胡建锋曾说,“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是方便快捷化解纠纷的有效渠道。”农村土地承包面广量大,土地承包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仲裁方式既克服了信访渠道解决问题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又克服了诉讼程序复杂、审理时间长的问题,及时有效妥善地化解土地承包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仲裁有如下特点。

(一)仲裁的标的物是土地经营权。只是针对土地经营权仲裁,对经营行为无能为力,对有经营权而无法耕种的,只能通过调解和司法手段进行解决。

(二)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的土地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的发包是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发包的,发生土地经营权属纠纷是在一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内。

(三)裁决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履行。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产生发展的几个阶段

2003年底以来,农业部确定已在全国100多个县(区、市)开展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从试点的情况表明,首先,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其次,亟待建立符合“三农”特点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范,许多地方都是参照法院或劳动仲裁的有关规定来操作。再次,经费比较紧缺,绝大多数地方没有土地承包管理专项经费。现

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仍然处于一种行政救济条件下的仲裁。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完善程度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行政调处阶段。在农村税费改革前,农村土地承担着三项提留、五项统筹,农业税,“两工”等负担,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往往是负担之争,通过村组、乡镇等用行政手段,从账面上调整负担水平,就能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二)救济仲裁阶段。税费改革后到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这段时间,落实党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政策,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走上了法制化管理轨道。但这期间要解决过去大量因动账不动地,人地矛盾突出,以及流转不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只要发生土地纠纷一方申诉,农村土地经营权仲裁机关就要依法受理,依法仲裁,并提供便利的现场仲裁,到农家、到地头、到群众中去仲裁,还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好过去大量沉积的纠纷矛盾。很大程度上是对属于弱势的农民提供帮助,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全国从2003年开始,陆续在100多个县(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最大范围探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方法。

(三)协议仲裁阶段。和现在的民商式仲裁接轨,双方协议仲裁,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经济仲裁。

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与调处异同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与调处有以下四个方面是相同的。

1、两者处理争议的客体都仅限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对其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不属于处理对象。

2、在仲裁和行政调处程序中,都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而且是否进行调解,一般都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3、两者的任务都是通过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确定当事人原本具有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赋予当事人新的权利,或设定当事人新的义务。

4、解决的机构性质相似。都是具有农村承包合同管理职能的管理部门参与的。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与调处有以下四个方面差别。

1、依据不同。调处除依据农村承包合同有关法规政策外,还要依据行政调处有关规定。

2、解决争议主体具有权利来源不同。调处是各级行政授权,仲裁是法律授权,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诉,且符合立案条件立案的,其权利关系开始存在,直至执行。

3、解决争议机构不同。调处是各级调处机构,仲裁是仲裁机构。

4、仲裁和调处的法律效力不同。调处不是终级决定,调处不服,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承包纠纷仲裁裁决后,制作裁决书,如果当事人在裁决书下发之日起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终级决定。

五、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与诉讼的异同

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和诉讼是两种解决土地纠纷渠道和方式,其相同之处表现在:

1、处理争议的主体是当事人之外的一方。其权利和职责都是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事实上加以认定,从法律上做出评判。当对案件或者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时,法律上要求回避,这两都是相同的。

2、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某些规则是相同的。对当事人资格认定,举证责任分担,以及对证据的种类、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的方法、标准都是一样的。

3、仲裁裁决和诉讼判决,法律效力是一致的。

作为裁决,认为是“准司法”手段,仲裁与诉讼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⑴管辖范围不同。诉讼管辖范围原则上不受限制,即除有仲裁协议以外的任何纠纷和争议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的,都可以诉讼解决。仲裁,只能是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愿意申诉解决的,才能仲裁解决。⑵对案件管辖权不同。农村土地承包,其管辖权来自申诉人,由县及还是地(市)级仲裁,由当事人选择。而诉讼管辖权,法律上有明确有规定。⑶仲裁与诉讼有一些程序不同。在诉讼中,传唤当事人到庭,传唤证人作证,具有强制性,违者将担法律责任。而仲裁则没有。⑷仲裁裁决书与法院判决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发生不同。裁决书,有一方不执行,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必须明确的几个概念

1、回避: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件公正仲裁的;四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这些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2、代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存的人、经仲裁庭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3、证据:证据有下列几种。一是书证;二是物证;三是视听资料;四是证人证言;五是当事人陈述;六是鉴定结论;七是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5、送达: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当事人确定

发包方。一般为村集体经济织织法人代表,或者是受法人代表委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人参与仲裁。一定要有委托书,须经仲裁庭同意。

承包方。由承包土地的家庭户主参加,户主不能参加的,要由家庭成员参加,家庭成员不能参加,委托律师、法律工作者参与仲裁的,要有委托书,并经仲裁庭同意。

转出方。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一方代表。

转入方。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入一方代表。

合伙人。对二人及二人以上合伙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参与仲裁一般都应参加。

其他利害关系人。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有利害关系的人。

八、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当事人权利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参与人进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案情,进行辩论;

(二)变更、放弃或承认、反驳仲裁请求;

(三)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回避;

(四)请求调解、自行和解;

(五)接受裁决;

(六)申请执行;

(七)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申有财产、证据保全和先执行。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参与人进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活动,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情;

(二)提供证据;

(三)遵守仲裁秩序;

(四)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五)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九、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风险

参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和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一样,同样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为将可预见性风险降低,在申诉前将风险告知当事人。

样本:农村土地承包仲裁风险告知书。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农村土地仲裁案件审理的风险具有可预见性,以便当事人谨慎地选择仲裁手段解决土地纠纷,现将土地承包仲裁的风险、风险责任的承担告知各方当事人。

(一)仲裁请求不当的风险。仲裁请求不完全,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的风险。仲裁请求的增加变更,应在开庭前或开庭审理中提出,逾期则不予审理,也会导致放弃权利的风险。

(二)不按时交纳仲裁费用的风险。申诉人申诉,不按时交纳仲裁费用的将承担撤诉的后果。

(三)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四)逾期提供证据的风险。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的,该证据不能在仲裁庭质证(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举证方应承担所主张事实的证据不能认定的风险,甚至败诉的后果。

(五)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若证据在域外形成的,还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否则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需亲自出庭作证(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外),否则会导致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后果。

(六)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各方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将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七)开庭不按时出庭的风险。不按时参加仲裁庭审理活动的,申诉人承担申诉被视为撤诉的后果;被诉人承担缺席审理甚至举证不能的后果。

(八)一方下落不明的仲裁风险。一方下落不明,会导致审理时间过长,不能尽快结案的风险。亦有可能导致执行难的风险,以至自己承担仲裁费、执行费的风险。

(九)诉讼时效的风险。向仲裁庭申诉的土地纠纷案件时效为二年,超过仲裁时效期的,承担不予立案风险。

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基本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基本原则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依法的原则。仲裁应当根据事实,依法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是坚持开庭前的实地查看、现场调查,查清纠纷产生的来龙去脉及争议焦点。二是在开庭审理期间,让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对于似是而非的证据坚持不予认可。三是对于复杂案件,在全面掌握事实真相的前提下,运用相关法律,综合考虑,依法仲裁。四是采取又裁又审的制度,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确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争议解决途径,保留依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实施法律监督的措施。

2、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仲裁应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仲裁结果是否合法公正的前提。有些土地承包纠纷,不仅涉及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益之争,甚至涉及到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如果不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就不能做到裁决的公平公正。

3、先行调解原则。土地纠纷案件受理后,开庭中先行调解,调解能达成协议的,调解解决,不能调解解决的,依法裁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多数集中在本村村民与村民之间,通过调解化解矛盾,不仅对于当事人双方今后的友好相处至关重要,更重的是对巩固地方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主要坚持两条:一是依法调解。在遵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提下,尽力调解,力争做到“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结果合法”。二是耐心调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由于相互举证质证,情绪激动,难以当庭达成调解协议。闭庭后,仲裁庭及时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劝说、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形成调解协议。

4、独立办案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经受理,就存在“案件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现象。为此,仲裁法律制度必须明确农村

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必须做到“三个禁止”,坚持依法独立办案。即:禁止仲裁人员单独会见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禁止为当事人打听案情或说情;禁止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制度

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制度,保证仲裁工作质量。主要是建立五项制度。

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评议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创新工作方法,加大力度,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下功夫。

1、建立核稿机制。即所有仲裁裁决书在该案的首席仲裁员签发前,均先由仲裁办对行文格式、文字语句和裁决条文等进行审核把关,若发现有重大问题,及时与该案首席仲裁员沟通,必要时可商请该案仲裁庭重新合议。

2、试行裁前告知。为了保障仲裁当事人充分行使知情权和参与权,并使当事人获得一次裁前救济机会,仲裁委参照行政处罚告知模式,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试行裁前告知制度。即对经过开庭审理后调解仍有困难的,在仲裁庭作出合议结果后,可以把初步裁决方案口头告知一方或各方当事人,以促使调解结案。

3、建立内部公开评议。所有调解书和裁决书在作出前,都进行认真评议。

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回避制度。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三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代理制度。对当事人有要求,或者是不能到庭的可以申请代理,由当事人出具委托书,

并授权委托事项。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四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时效制度。一般仲裁时效为两年。

五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回访制度。回访制度即定期回访仲裁案件,听取当事人和乡镇(街办)农经人员意见,改进办案工作质量。

1、庭审中做到先行调解解决,达到当事人和平共处的目的。

2、开庭后对当事人多方进行疏导,在法律、政策允许下,力所能及地解决当事人实际困难,做到无情法律,有情操作。

3、对执行难的案件,裁定后继续多方做协调工作,力求达到当事人满意。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程序

第一、申请与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理由;

(二)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提交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并请除仲裁员以外的他人笔录,由申请人盖章或者捺印。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解决争议的其它途径。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第二、组成仲裁庭。仲裁委员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反请求。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它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经委托人签名或者留印的授权委托书。

对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参加仲裁,仲裁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为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生产、停止破坏性行为。

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依法做出裁定。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开庭审理。

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实践中,笔者体会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要把握六个重要环节,才能高质量地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一是把握入庭环节,力求稳。主要做到“三个稳定”。一是稳定场面。由书记员请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入席,请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席。宣布仲裁庭纪律。二是稳定当事人情绪。传阅(告知)仲裁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民族、住址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代理事项和权限。三是稳定仲裁参与人员。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询问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无要求回避的。询问当事人要求出庭作证人员,将仲裁参与人员确定下来。这样仲裁庭的氛围庄重而严肃。

二是把握庭审调查环节,力求细。庭审调查一般经过三个以上回合调查,力求做到知无不言,言务必尽。分别由申请人(或代理人)、被申请人(或代理人)、第三人(或代理人)陈述事实(或答辩),讲明具体事实和理由,直到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予以认定。

三是把握归纳焦点环节,力求准。所谓争议焦点是指发生承包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就纠纷的核心问题,所持的不同观点、看法、主张和态度。由首席仲裁员归纳纠纷案争议的焦点,分别询问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或补充?归纳争议焦点应做到“三结合”:一是结合申请人申诉状要求解决的问题;二是结合庭审调查各方提出不同意见;三是结合实际情况与法律、政策必须明确的观点等。

四是把握举证环节,力求充分。在明确争论焦点基础上,分别由首席仲裁员分配举证责任并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也应提出证据并说明理由。一般证据有书证、物证、人证。对提供的证据实行一证一质。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完后,转为第二个争议

焦点,经质证后,一般应区别情况予以认定,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仲裁应予以当即认定,有异议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在休庭合议后再决定是否予以认定。庭外有必要查证的,仲裁庭应依法调取(或搜集)证据以及当事人补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出庭作证的,须签证人保证书。内容为证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及工作单位、与当事人关系,我作为本案证人,保证向仲裁庭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愿负法律责任。证人签名年月日。此件由证人或者鉴定人签名后入卷。

五是把握辩论环节,力求平和。仲裁庭调查结束,根据仲裁庭调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仲裁庭认证,本案(主要)事实已(基本)查清,进行仲裁庭辩论,辩论的问题主要是未被仲裁庭认证的有争议的事实和根据事实如何分清是非责任及如何适用法律,辩论发言要按顺序进行,一人发言他人不得插话,辩论要阐明申请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理服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相互指责(对当事人辩论发言酌情限时、限次)。(辩论发言要遵守庭审纪律,避免双方发生争执)。分别由申请人(或代理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言。辩论中,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首席仲裁员视情况宣布中止辩论,恢复仲裁庭调查。鉴于各方观点阐述清楚,仲裁庭辩论结束。由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根据庭审查调查和辩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是非责任已经明确(亦可简要归纳案件事实,指出双方责任),本纠纷可以在自愿、合法、分清是非的原则下调解解决,调解不成依法做出裁决。

六是把握裁决环节,力求合法、合政策。庭审间宣布休庭,进行评议,就案件性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做出结论。

1、认定事实;

2、适用法律;

3、裁决的结果和理由;

4、仲裁费负担;

5、当事人的诉权,期限和机关。可当庭宣布仲裁决定,也可以择日宣布仲裁决定,最终都要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四、不予执行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范围,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简易程序。

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及有关证明文件。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在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决定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仲裁庭请求解决纠纷的,仲裁员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一般只开庭一次。

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已不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仲裁程序。

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仲裁程序的,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水果忍者: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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