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独立经济法论文

2022-04-1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经济公益诉讼是与经济法性质相契合的一种新型诉讼形式。我国当前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诉权配置或与诉权配置相关的问题。应建构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以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为补充的经济公益诉讼诉权配置体制。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诉讼独立经济法论文 (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诉讼独立经济法论文 篇1:

经济法诉讼独立性问题的研究

摘 要:随着法制体系的发展,各类部门法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正义追求与现实的法益保护的平衡与协调愈发需要得到重视与发展。其中经济法诉讼出于维护经济效益与经济秩序的价值追求往往忽视了其作为部门法在诉讼上的救济机制职能,这一缺陷容易使经济法在诉讼上的独立性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的保障。因此,要实现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建立起独有且可行的经济法诉讼模式是保障其法律效力需要考虑的方向。本文将围绕经济法的诉讼模式建立的可行性与实现经济法诉讼独立展开探讨研究。

关键词:经济法 诉讼模式 价值追求 效力保障 独立性

经过多年的争论与摸索经济法取得了其作为部门法的外部独立性,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所上升也调整着其独有的经济社会关系。但作为一部新划分的部门法,其在树立其部门法体系上仍有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其可诉性的实现,是经济法体现其部门法地位的重难点问题,也是历年来的争论焦点。1983年起我国实现了民事审判与经济审判分离,在司法实践上建立起了独立的经济审判庭,经过短暂的摸索实践,200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制度,恢复了原有的大民事审判格局。这一举措暂不论是非,在一定程度上宣告了经济诉讼独立的发展终止。然而20余年的探索为经济法的诉讼之路取得了大量的正确经验与错误反思,经济审判庭的多年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经济法的社会地位与司法威严。为了更好的筹建经济法诉讼体系的构建使其能脱离民事与行政诉讼的约束取得独立地位,为了使经济审判庭有重返人民法院的可能性,我们需要对经济诉讼独立的20余年历史做深刻反思并结合经济法发展现状理清经济诉讼体系构建的独特要求与保障机制。

一、对经济法诉讼独立性的历史与现状

出于对最高院撤销经济审判庭的理性思考,部分学者认为这是由于过去经济审判庭职能不清造成的,纵观经济审判庭的多年实践,该庭审理的部分案件并非经济性质而多数为涉及民商法的合同纠纷。一方面法院职能混淆,另一方面过去的经济格局,改革开放才刚刚起步除部分沿海地区外,大多数地方还处于计划经济的模式中,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关系难以出现。而如今民事审判体系分明,格局严谨既有利于经济法脱离出来单独进行诉讼,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法所特殊调整的经济秩序,经济主体,经济运行等法律经济关系的存在呈爆发式增长。经济法诉讼再一次面临着独立的现实诉求。如今的经济审判庭再开有着大量的现实需求,经济法诉讼独立所需要的就是拿出一套系统成型的诉讼程序。反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都有相关的配套程序法予以程序救济保障。“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经济法迫切需要一条有操作性有执行力的救济渠道以指导司法实践并为之诉讼独立保驾护航。经济法的诉讼程序在可行性的基础上还要考虑与民事诉讼法与行政执行有效的脱离开来。或许过去经济法的研究限制于理论层面忽视了实践与理论的结合,没有真正脱离民事与行政法的诉讼框架正是最高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的深层考虑。

二、经济法诉讼程序建立的可行性

前文中说道,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经济法的诉讼独立带来了大量的现实需求,在理论上可以理解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特定的,是国家在宏观调控与市场干预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具有公共性。而近年来在市场发展规模的扩大,经济法所需要调整的公共经济关系也随之增多。仅靠行政约束与行政执法不能全面的维护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而这方面的经济关系带有整体利益与公共性不符合民事的调整范围,这就造成了经济调控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而经济主体的违法得不到有执行力的法律后果的惩戒,经济秩序被侵害也得不到及时的有效救济很可能导致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的混乱,经济法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法律效力沦为一纸空谈,因此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协调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十分有必要。经济法的法益保护对象是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与宏观调控的有效进行,出于经济法保护目标的考虑,我们需要建立一套独立的并有针对性的程序法以保证经济法目标价值的实现。正如民事诉讼法需要体现民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义务追求一样。经济诉讼程序的建立需要如实体现经济法对于经济价值的特殊追求,而经济法的公共性与利益性决定了以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为参照来建立经济诉讼体系,或者甚至将经济诉讼体系直接划入民事与行政的诉讼框架内无疑是忽视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定然不能有效解决特定的经济主体与经济秩序或宏观调控的矛盾。如今经济法的有限实践,部分是依靠行政手段的前期把控,与行政执法来运行的,如果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以行政诉讼的程序诉讼,那么行政诉讼出于公权力与社会个体对抗时,对弱势一方的倾向性保护,往往对行政相对人做较宽松的权利义务规定。对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主体而言,这样的诉讼方式无疑是不适合的,而民法强调合法主体之间的平等法律地位也同样不适用。经济法在调整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时所涉及到的经济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尽相同的。例如在调整经济秩序时如反垄断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商家与消费者在市场操控力与情报信息掌握能力上相当不对等,如果拿进民事诉讼程序内,赋予其同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则对消费者做不到合理保护,而在税法,会计法,审计法等调控范围内情况则又有所不同,被调控对象又处于弱势状态,但亦不能简单的划入行政诉讼法内。否则会一昧导致被调控者得到行政法的倾向性保护不利于其承担相应的维护经济秩序,执行国家调控政策义务。

三、经济法诉讼独立需要突破的难关与可行之路

1.经济法本身缺乏系统性和体制化,这对经济诉讼法建立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经济法虽然已被公认为部门法,但部分法条的法律后果没有可行的操作性,使得经济法的可诉性不高,且其内部法条十分分散,缺乏系统性与必要的联系,在建立诉讼程序时就很难拿出一套统一的标准来界定各个诉讼步骤的规范。因此要正确处理实体法与经济诉讼程序的关系,就要尽力先规范好经济法本身的体系构建,完善落实各个法条的违法后果,继而才能将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有效的脱离出来形成一套独立的并带有经济法特色的经济诉讼法。

2.经济法诉讼独立化面临最现实的问题就是,经济法受行政法与民法的双重制约与影响。经濟法因其涉及到许多国家政策的宏观调控,而这些政策又是落实到具体行政部门来实施,在上升到诉讼层面之前很多经济法问题都被以行政手段处理了,由于牵涉到国家政策该类问题又很难上升到诉讼层面。而涉及到经济额度较大或是民事赔偿的案件有可能由经济主体诉至民事诉讼中。因此要突破这一问题,需要司法领域转变诉讼理念,经济法带有一定的公共特征,可以考虑建立合理的程序当事人,增强经济法案件的起诉力量与正确的起诉指导。

3.既然经济法要建立独立的起诉程序,那么必要的起诉步骤不可缺少,而且要在既定程序中考虑经济法的特殊需要。例如经济法案件的起诉权考虑到经济法主体的多样性,可以由依法履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关,具有监督权力的经济机构与检察院,经济案件涉及到的被调控对象及当事人三个方面。另外经济案件多涉及公共利益法院在审理时要谨慎适用调解与撤诉。

四、结语

经济法诉讼独立的实现立足司法现状来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司法界同样需要多考察司法实践,提升理论操作性,争取联系行政部门分享经验,琢磨出一套可性的诉讼法方案,并实行试点研究才能为经济法的诉讼独立真正做出有效建设。

参考文献:

[1]孙海龙, 高翔. 审判白皮书的现实演进与理性构建 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为研究视域[J]. 法律适用, 2011(8):60-64.

[2]颜运秋. 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3]叶明. 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J]. 现代法学, 2003, 25(5):31-36.

[4]应品广. 论经济法理念对行政诉讼体制的冲击和渗透——以反垄断行政诉讼为视角[J]. 学术探索, 2011(1):55-65.

[5]张曙炜. 关于经济法诉讼独立性的探讨[J]. 才智, 2014(33).

作者简介:杨翠萍(1963.08—),女,汉族,辽宁大连人,教授,法学学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作者:杨翠萍

诉讼独立经济法论文 篇2:

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探析

[摘 要] 经济公益诉讼是与经济法性质相契合的一种新型诉讼形式。我国当前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诉权配置或与诉权配置相关的问题。应建构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以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为补充的经济公益诉讼诉权配置体制。

[关键词] 经济公益诉讼;诉权;配置

[作者简介] 胡学军,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经济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江西 南昌 330047)

一、经济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兴起及其特征

所谓经济公益诉讼,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甚至公民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规定、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人提起的诉讼。作为对传统法律理论与传统诉讼法律体系进行理念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方式和手段,与传统的普通侵权救济诉讼方式和手段相比,这一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公益诉讼目的上的公益维护性。在单纯私人利益受损害的情形下,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维护者,借助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作为经济公益诉讼标的的经济违法行为侵害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却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因而经济公益诉讼之“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经济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司法力量维护社会经济公益。

2.经济公益诉讼功能上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实际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追究违法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尽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在经济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诸如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等社会经济公益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有必要在经济公益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通过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3.经济公益诉讼具有与经济法的契合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即直接涉及或影响社会或公众重大利益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本质与宗旨决定了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应采取公益诉讼的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公益诉讼是对传统诉讼法进行理念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是经济法的诉讼程序法。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法律关系与经济法责任等都可以验证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构建经济公益诉讼将是弥补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制裁经济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彻底解决复杂经济纠纷的有效举措。

二、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障碍及西方国家的启示

经济公益诉讼在国外已发展得较为成熟,但在我国则尚属于新生事物。构建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临着一些必须克服的障碍。笔者认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诉权配置问题或与诉权配置相关的问题。我国当前经济公益诉讼亟需解决的问题是诉权虚置,导致经济公益诉讼启动困难。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程序上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但传统的民事诉权理论和诉讼当事人理论认为,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是发动司法诉讼程序的基本前提。诉权就是民事主体在其自身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权利,有利益才有诉权。诉讼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民事主体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也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是说,有资格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必须是本案实体权利的享有者。然而,经济公益诉讼是在案件没有直接受害人,或者虽然有直接受害人,但其因各种原因不愿起诉或不能起诉的情况下,由法律授权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提起的诉讼。显而易见,法律授权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提起诉讼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实体利益。因此,在传统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公民或社会团体作为经济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于理不符、于法无据。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就目前的法律环境而言,也无权提起公益诉讼。各地检察机关曾经尝试以原告身份提起了多起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和反垄断的案件,虽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缺乏法律明确依据,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法院不再受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批复叫停。检察机关当然可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而参与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诉讼,但支持起诉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这就使检察院在经济公益诉讼中的地位相当尴尬。如果公益诉讼的诉权虚置,则检察机关的“支持”也就无从立足了。要使我国经济公益诉讼走上正途,首先必须找到解决公益诉讼诉权配置问题也即公益诉讼的启动权问题的钥匙。

从西方各国法制发展历史来看,经济公益诉讼都是实践与经验先行的一个领域,是法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些国家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大致均经历了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美国在大量的司法判例积累之基础上,发展出“私方检察官”理论,进而在若干经济法律、法规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立法方式明确赋予私人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均规定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可提起衡平诉讼。但在公益诉讼方面,最有美国特色的是公民诉讼和相关人诉讼的制度。公民诉讼是指任何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政府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而相关人诉讼,是指有相关身份的公民可以特定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在原告诉讼资格上,美国法律作了很大的扩张,并没有严格要求原告与该诉讼有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但美国这种过于鼓励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确实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权滥用的弊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检察机关依据法律有权代表国家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但在其实践中又产生了一种以社会团体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团体诉讼形式。所谓团体诉讼就是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与宗旨的诉讼,但其有利判决的效力惠及于其团体成员。这些国家往往通过一些特别法而不是民事诉讼法来赋予具备一定要件的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商业或手工业团体公益诉讼的起诉实施权。如俄罗斯等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西方国家经济公益诉讼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及诉权配置的多元化做法可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三、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构想

1.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实践中,普通公民提起的大多以失败告终,但有检察院提起或参与的公益诉讼则几乎都获得了胜诉,这就显示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上的某种有效性。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权,可以视为其法律监督权内涵的拓展,并不违反法理。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出现。我国的国情及检察机关的性质,更是要求检察机关把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作为首要职责予以履行。因此,在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有责任和义务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起诉。而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作为诉讼主体,与公民起诉相比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首先,公益诉讼的特点就是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而对公民个人的具体利益影响一般都不会太大,个人缺少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其次,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大,诉讼费用高,个人往往无力负担,或者不愿负担;最后,公益诉讼案件取证较难,被告往往是大公司、大集团,公民个人的法律专业水平无法与之抗衡,原、被告双方在实体地位、司法资源及诉讼手段上差距较大。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差距,公益诉讼需要一个专业的诉讼集团来担负起诉职责,而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来看,检察机关最为适宜。由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可以解决诉讼主体不确定或缺位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遭受损失却得不到救济的尴尬处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直接产生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地位比较超脱,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其实,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在我国也是有历史渊源的,我国检察机关创建之初,法律规定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其有权提起诉讼。我国入世后,WTO规则关于法的透明度、统一公正的法律实施、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等三项普遍性原则,也将迫使我国的检察制度同国际检察制度接轨。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如前如述,正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但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长远发展趋势来看,检察院不宜作为公益诉讼的唯一提起主体。因为检察机关毕竟是法律监督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才是其最主要的职责。而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是个消耗时间和精力的任务,如果全部由检察机关来承担,难免让检察机关不堪重负,而使公益诉讼效率下降。近期国家治理转型也要求“全能国家”向“后全能国家”转变,公益毕竟不等于国家利益,因此将来法律应该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反垄断等案件,以充分利用司法资源。

2.关于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我国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应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团体诉讼制度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主要形式,诉讼信托理论则为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根据诉讼信托理论,当民众把某些公共利益信托给某一特定主体时,该主体就代表了民众的公共利益,同时被信托了代表民众起诉的权利。具体来说,诉讼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专门维护公众利益的团体”和“这一团体有其自身的法益”两个概念基础上。如行业协会具有维护其成员利益的职责和要求,而其自身又具有较为独立的法益,在诉讼法层面应为一种适格的当事人形式。而且由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无疑是代表民众提起诉讼的最佳途径,这是仅靠国家机关代表提起诉讼所难以取代的。而其中行业协会作为维护某一特定行业利益的自治性社会团体,具有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天然优势。一方面,行业协会是特定行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在法理上它具有代表民众提起诉讼的正当性,能够充分汇集广大民众的意愿,表达出他们的真实想法;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具有组织性、协调性、自律性,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行为更为审慎和理性;同时,行业协会较之普通公民掌控着更多的社会资源,影响力更大,受到的来自对方或社会各方面的压力更小,使得经济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弱势地位得以改观,从而增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行业协会作为原告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是公民通过社团组织集中行使权利,增加自身影响力的途径,可以最有效地制约经济违法行为,维护自身权益,更有利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价值的实现。

但是,我们对一种制度进行移植借鉴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到其本土的适应性。在我国,像国外那样的一些消费者团体、行业协会等并不发达。例如我国当前的消费者团体主要是各地的消费者协会,但是消费者协会并不是消费者自己成立的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它既没有对企业的处罚权,也不能通过章程吸收、约束、指导和帮助会员,处境比较尴尬。我国能够真正代表消费者的自律性的消费者组织并没有建立起来。在这种团体力量普遍微弱的情况下,公益诉讼对其而言,往往力不从心。因此,在我国现阶段的公益诉讼中,团体担负的任务是比较有限的,而长远来看,可考虑在时机成熟时通过特别法赋予某些社会团体以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关于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普通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往往未及进入法庭就被当事人适格问题挡在了立案之外。因为法院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的利益,而不是私人的利益而讼,原告与该请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就不能够获得立案。极少数普通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并获胜诉就是因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就是该类法律关系中实际的受害者之一。这样的法律规定也是和传统的实体当事人诉讼理论相关联的。因为按照传统的当事人理论,法律只能给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以救济,其出发点是救济,是与权利相关联的,无权利则无救济。这种诉讼当事人理论只适用于保护私权及个体利益的救济的民法,而不适用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经济法。要使现行《民事诉讼法》能起到保护公益的目的,就必须对当事人适格作出扩张。在这方面,美国的“相关人理论”可资借鉴,如将“相关”理解为处在这种潜在的损害危险之下就可大大扩张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并可考虑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直接”二字删除。另外,要使普通公民能真正担负起经济公益维护的重任,还必须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作重大修改,如可考虑吸收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合理内核,赋予普通公民自愿代表全体利益受损的公民提起诉讼的资格,从而达到以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行的最大功能。

但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普通公民的法制观念与“公民诉讼”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近年我国确实出现了一些公益诉讼的“弄潮儿”,如自费发起第一起环保类公益诉讼的浙江农民陈法庆;七次状告垄断业的山西“刁民”郝劲松;以一人之力憾动“全国牙防组”的李刚等,其榜样示范作用不容低估,但不可否认“厌讼”仍是我国主流诉讼观。私人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提起诉讼的现象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这一机制将最大发挥对经济违法行为的“全民皆兵”的威慑功能,宜作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长远的发展方向。但在现阶段,基于诉讼经济和有效的考虑,在经济公益诉讼诉权配置上笔者主张以检察机关为经济公益诉讼的主导,以相关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为补充,而不赞同将公益诉讼权赋予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普通公民对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可向检察机关检举、告发,检察机关再据此决定是否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

[1][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韩志红.经济法调整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颜运秋.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分析[J].北方法学,2007,(3).

[责任编辑:李小玉]

作者:胡学军

诉讼独立经济法论文 篇3:

探析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摘要:经济公益诉讼是维护经济法权利的有力的司法途径。然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影响了经济公益诉讼的发展,建议应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原告资格,使经济公益诉讼适用范围更广,公共利益得到更有力的保障。

关键词: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经济冲突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社会公共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日益突出,如我国的国有资产流失、消费者的公益遭受侵害、垄断及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竞争秩序遭受侵害等等。建立和健全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是有效制止社会经济危害行为,维护我国经济良好健康运行的保障,而目前,当事人主体缺位,有关权利得不得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告一体化理论已成为阻碍经济公益诉讼发展的障碍。

一、传统原告资格理论与经济公益诉讼发展之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之一是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们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这种传统的当事人理论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基础,实际上是把当事人当作正当当事人来定义的。

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基本解决的是个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将无法得到救济。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是企业,企业在侵害公共利益的纠纷中,在参与经济活动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垄断等,由于侵犯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客体主要是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难以确定一个直接的、具体的受害者来担当原告,这种案件具有典型的社会化的特征。而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很难找到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所以传统的以管辖权为基础的原告资格理论与彻底解决经济公益诉讼之间的冲突就必然存在。

为了弥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不足,学术界出现了诉的利益说。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诉的利益是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这与传统的原告主张的实体权益不同的,即使当事人对请求法院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没有管理权和处分权,但只要有诉的利益,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精神利益或物质利益,,也应被认为是正当的当事人,也可进行实体权利生成的事实举证。通过诉的利益,扩张了正当当事人的适格基础,是该当事人利益的正当性在诉讼一开始就获得了法院的认可,并进入诉讼审判的过程。现实中有两种具体的诉的利益通过公益诉讼加以救济:一是要保护的诉的利益是伴随着新型诉讼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如产品质量侵权、环境公害等。二是需要保护的诉的利益是国家利益。国家利益保护的缺位如国有资产流失而无人享有诉权,启动不了诉讼程序。

诉的利益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不仅解决了传统原告资格理论所不能解释的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问题,具体到经济公益诉讼而言,使得一些与经济公益诉讼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有诉的利益的主体获得了原告资格,成为适格的公益诉讼的原告。因此,在原告资格上采纳诉的利益理论有助于解决传统原告资格理论与经济公益诉讼的冲突。

二、国外有关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及分析

(一)法国

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参加民事诉讼最早起源于法国。《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低21条规定“检察院得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进行诉讼,于法律规定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第422条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下,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在法国,团体诉讼制度也是比较发达。除了检察官履行固有的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外,具备一定要件的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商业或手工业也可以进行团体诉讼。

(二)美国

美国从1940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委员会案件和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件中发展出私人检察总长制度。根据该制度,当违法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如司法部长)提起诉讼制止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任何人提起诉讼,而受到授权的人及相当于私人检察总长。1970年美国通过的《清洁空气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本法的规定对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提起诉讼,这类诉讼被称为公民诉讼。在此之后,美国又陆续制定了《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环境保护的法律,并在其中规定了公民诉讼的条款。1986年修改后的《反欺骗政府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都有权以国家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联邦采购法》规定任何人均可代表美利坚合众国对政府采购中的腐败和有损于美国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另外,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将人数不确定的但各个人所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者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是为代表整个群体所提起,判决效力及于群体中的每个个体,其目的也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德国

德国的公益诉讼没有英美法系那么广泛,采取的还是比较保守的作法,主要有检察官提起的诉讼和团体诉讼。所谓团体诉讼在德国法中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德国法律赋予具备一定条件的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商业或手工业团体提起团体诉讼,一般被认为是公益诉讼的典型。德国的团体诉讼是通过制定法律,规定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值得指出的是德国确认团体诉讼的法律不是民事诉讼法,而是通过特别的经济立法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诉权的方式形成的。此外,团体诉讼可以接受其成员的“诉讼实施权”的授予,例如消费者团体可以依任意的诉讼担当,从消费者个人那里获得授权,以团体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三、我国原告资格的扩张

在我国经济公益诉讼中有必要引入三种诉讼主体,即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

(一)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

公民有权参与国家政治,并不限于通过代议制等形式来实现,而是可以由公民和社会组织直接行使公民权,公民权既是对政治的参与权,也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防卫权。保护公共利益实质上是公民个人的一种义务和责任,而不是权利和利益,只要公民个人能够在诉讼中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可能性,那么他就应该是该诉讼中的适格原告。世界很多国家普遍重视个人在经济公益诉讼中作用的发挥,在经济公益诉讼中允许个人提起环境、反垄断以及关涉国家利益的公益诉讼。在这些案件中并不强调原告与案件的关联度,而是在非常广泛的意义上承认原告的诉的利益。

当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行使其对政治的参与权,防卫国家公权力的恣意践踏。但是,公民有权提起诉讼可能是一把双刃剑。它可能鼓励公民为谋取一己之利而滥用公益诉权。代表人诉讼等诉讼担当形式也可以被公民个人用来提起公益诉讼。

(二)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众的社会参与意识和公益热情日渐高涨。与此相适应,许多公益团体大量出现。公益性社会团体,如妇女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以及各种产业组织、专业团体等,不仅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信息、精力,而且由于其成员的要求与组织的职责也存在参与相关活动的动力,这就保障了其从本团体所代表的群体利益角度进行参与。实践中,有关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及公众消费等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代表性越来越典型。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公益一致性相当突出。

应当赋予社会团体以公益诉讼的诉权,作为群体诉讼的适格当事人,有助于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的目的: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者的实体利益,另一方面可以减少程序利益的耗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许多公益团体的独立性、自律性、公益色彩日渐浓厚,他们正逐渐摆脱政府的控制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团体。

社会组织如消费者保护协会具有力量强大且专业性强的特点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能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从而拓宽公益诉讼的渠道。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成员在诉讼中的关系可以归结为一种诉讼信托关系。所谓诉讼信托关系是指由法律授予某一公益团体以诉讼实施权,由该团体为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起诉,而组成该公益团体成员的诉权被强制让与该团体的制度。“诉讼信托理论”可以用来解决该类团体提起诉讼的资格问题。在获得胜诉判决时,该公益团体的成员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赔偿。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目前,我国虽在法律上尚无确定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实践中经济公益诉讼却已出现。而其中,有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不在少数,且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诉方城县独树镇工商所低价出卖房地产案、2003年四川省中市人民检察院诉群发骨粉厂环境污染案等,就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典型。

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提起公诉权,是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的,检察机关本身代表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能充分有效履行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能时,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此进行补救,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在经济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不仅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且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和实践积累,也顺应了国际惯例。

从我国国情出发,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可以适当将范围缩小,主要限于: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而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却不作为或无力作为的案件以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案件。为确保这项制度的有效运作,立法应当规定,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如发现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现象,应通知检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个人发现相关线索是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立案并用有相应的调查权。

参考文献:

1、张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思考[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5).

2、颜运秋.公益经济诉讼:经济法诉讼体系的构建[D].中南大学,2006.

3、伍玉功.论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07(6).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作者:汪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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