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效力研究论文

2022-04-1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近些年来,因瑕疵股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呈逐渐扩大趋势,而相关立法的缺失,加之瑕疵股权纠纷的复杂性,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略感疲态。将瑕疵股权事实与瑕疵股权合同效力的认定相剥离,并确立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司法裁判的法源地位,有利于瑕疵股權转让纠纷的解决。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经济合同效力研究论文 (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论文 篇1:

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问题的若干思考

[摘要]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未作过多规定,略显粗糙。在保险实践中,人们又热衷于生搬硬套合同法原理,使得对该制度的认识与理解分歧较大,进而导致很多保险纠纷。因此,有必要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待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保险纠纷

一、保险合同复效概述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相对于合同效力中止而言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或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投保人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困顿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二、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性质分析

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新合同还是原合同的延续?赞成前者的认为,我国保险法为了避免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与逆选择,未承认自动复效,而是赋予了保险人对复效申请的核准权与最终决定权。而投保方的复效申请与保险人是否同意复效,正是投保与是否承保的关系,所以,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新合同。赞成后者的认为,合同效力中止是原合同效力的暂时停止,合同的内容,包括保费、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等,都未发生变化。所以,合同复效是使暂时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延续。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其道理。但我们在思考这一问题时,应立足于保险实务,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出发,而不是生搬合同法的原理。在合同效力中止前,保险法设置了宽限期,在合同效力中止后,保险法又创设了复效制度。这些足以说明,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如果不注重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就不能有效解决保险实务中的问题。正如美国保险专家道宾在其著作序言中所说,从理论上讲,保险法仅仅是合同法的一块领地,但如果有人认为合同中的字词适用于它们的常用释意,那么这块领地就会像雷区一样布满陷阱。

因此,我们在分析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性质时,既要认同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原合同延续,又要清楚的认识到复效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而不是简单地说它是新合同或原合同的延续。

三、复效申请人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当然有权提出复效申请。那么,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有权申请复效呢?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说,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都未发生变化,只是交纳保费的主体变了,这些不但对保险人的利益没有影响,反而是有利的。如果保险人不同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复效申请的话,就意味着可能要失去这份保单,如果同意,相当于保险人以最小的成本推销了一份保单。所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复效,保险人理论上是能接受的。从投保人的角度来说,其未必就当然同意。合同效力中止,一般有三种原因:其一,投保人因疏忽大意忘记交保费;其二,因经济上的窘迫,想继续交纳但没有钱;其三,因种种原因主观上不愿再续交保费。如果是前两种情况,投保人理应会同意的,毕竟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有保险利益的。如果是最后一种情况,也有可能是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破裂等原因造成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选择退保是对投保人最有利的选择,毕竟保单还有现金价值可以退还。此时,投保人不同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复效,也合常理。也就是说,投保人的不同意,在理论上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复效申请权的唯一障碍。

综上可知,经投保人同意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享有复效申请权在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只要投保人不反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复效申请权就应予以支持,毕竟对保险合同双方都是有利的。

四、复效日的确定

由《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可知,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成功且投保人补交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合同效力何时开始恢复?保险责任从何时开始承担?这就牵涉到合同复效日的确定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且投保人补交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因此,补交保费的当天就是合同复效日。但在保险实践中,往往存在对复效日进行变更的情况。如有的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达为:从投保人补交保费及利息的次日零点起,保险合同效力恢复。这种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的原理,即附期限的合同。因此,合同复效日原则上是投保人补交保费的当日,当事人也可以变更。

确定合同复效日的意义主要有两点:1.明确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在保险实践中,也曾发生过因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认识不同而引起的纠纷。2.有利于自杀条款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自杀仍赔条款的规定中,首次将合同效力恢复之日作为二年期限的起算点。笔者认为,这是2009年保险法修改比较成功的地方之一,只是还不彻底。笔者认为,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也应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

五、保险人同意复效与承保的比较

保险人同意复效与同意承保,极其相似,但又略有区别。相似之处:其一,都是由投保方提出申请,保险人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其二,保险人都面临着一定的风险。区别也有两处:其一,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成立,而同意复效并收到投保方补交的保费及利息后,原合同效力恢复;其二,与承保时相比,复效时的核保程序可能会简化一些,毕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有承保后的基本了解。

因此,如果把合同复效简单地看成是原合同效力的延续或恢复,是远远不够的。这种生搬合同法原理而不注重保险实践的做法,将不利于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1.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是否有告知义务?2.不可抗辩条款中可抗辩期间的起算点问题。为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与逆选择,投保人须进行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的核准权就变得毫无意义,几乎等同于投保人补交保费后合同自动复效,这样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更为重要的是,最终将可能损害到其他善良投保人的利益。再者,有投保人的告知,就会有保险人的抗辩,这就牵涉到不可抗辩条款中可抗辩期间起算点的重新计算。

此处再次说明了,在理论上,我们可以认同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原合同效力的延续,但在实践中,应将合同复效问题等同于合同订立问题。

六、不可抗辩条款中可抗辩期间的起算点问题

在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又遇新问题。即保险合同复效后,不可抗辩条款中可抗辩期间的起算点是合同成立之日?还是合同复效之日?首先,要对不可抗辩条款中可抗辩的对象进行分析。在2009年保险法修改之前,其针对的仅仅是投保人关于年龄的告知。修改后的保险法针对的是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告知义务。其次,要看投保人在提出复效申请时,有无如实告知义务。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不难发现,投保人的复效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才会发生合同复效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保险人是要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如何审核呢?其中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让投保人告知相关情况。告知的必要性主要有两点:第一,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等可能发生变化,即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可能会加大;第二,投保人秉着最大诚信之精神也应告知相关情况,这也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最基本的要求。既然投保人在申请合同复效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那么,保险人的可抗辩期间,就应从合同复效之日起计算。也许有人会反对,他们认为投保人因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困顿,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现又申请复效的,如果保险人的可抗辩期间从合同复效之日起算的话,就会把本该属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投保人,有些不公平,甚至有违保险的宗旨。笔者认为,针对一时疏忽的投保人,法律已为其设置了宽限期,宽限期本身就是时间上的优惠或照顾,法律无需再格外照顾。针对一时经济困顿的投保人,其可以去保险公司柜台申请用保单现金价值冲抵保费。

七、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后能否复效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投保方没有提出复效申请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那么,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后,保险人没有解除合同的,投保人是否有权申请复效呢?法律未明确规定。从民商事法的私法属性上判断,法律未禁止则为允许。因此,只要合同双方就复效问题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费及利息后,仍可发生复效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的时间期限,仅仅是针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设定的,即保险人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不可解除合同,两年后才有权解除合同。两年的期限对投保人是否能申请复效以及保险人是否可同意复效没有任何影响。

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使既有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权利。只要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后,保险人即可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民法的相关理论,这种形成权,需要有除斥期间,法定或约定皆可。法律对合同解除权没有设定行使期限,在保险实践中,一般也无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后,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合同复效的,可视为投保人在行使催告权,此时决定权在保险人手里。这就为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后有权申请合同复效提供了法律依据。

八、完善建议

1.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赋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条件的享有复效申请权。这样,既保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保险人的利益。

2.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注明自投保人补交保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的,视为对合同复效日的变更,但必须采用醒目的字体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或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建议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投保人等在提出申请复效时的告知义务。

4.建议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改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5.把允许投保人使用保单现金价值作为一种制度确定下来,包括在保单现金价值额度内申请贷款或冲抵保费等。理由有三:其一,保单现金价值本来就属于投保人所有;其二,有利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最大化利用;其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投保人因一时经济上的困顿无法交纳保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甚至被解除的遗憾。

6.建议保险公司通过保全服务,在宽限期内,友情提示投保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否申请用保单现金价值冲抵保费。这种提示,一方面,起提醒和督促投保人积极履行义务的作用;另一方面,可具体了解投保人的情况,比如经济上的困顿和主观上的想法等,有利于问题的尽早解决。

[参考文献]

1.周玉华.最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3.奚晓明.新保险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作者简介]袁继尚(1982—),男,河南周口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理论与实务。

作者:袁继尚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论文 篇2: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摘 要:近些年来,因瑕疵股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呈逐渐扩大趋势,而相关立法的缺失,加之瑕疵股权纠纷的复杂性,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略感疲态。将瑕疵股权事实与瑕疵股权合同效力的认定相剥离,并确立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司法裁判的法源地位,有利于瑕疵股權转让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瑕疵股权;合同效力;司法认定

一、问题之缘起

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这是其对公司应承担的最基本义务,倘若股东在履行该义务的环节中出现问题,往往会形成瑕疵股权。对于瑕疵股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作出界定,目前可供考证的仅有于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①尽管如此,该规范性法律文件仍未对瑕疵股权作出细致界定,这也是令人遗憾之处。瑕疵股权隐蔽性较强,在股权交易过程中相对人往往难以发现股权之瑕疵。由此,股权交易发生后,相关纠纷便接踵而至。由于瑕疵股权纠纷纷繁复杂,②加之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立法存在缺失,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往往不能得心应手,呈现疲态之势。让人略感欣慰的是,随着近些年来瑕疵股权转让纠纷逐渐增多,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问题展开探讨,在瑕疵股权界定方面,学界已形成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瑕疵股权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获得的股权,③后者则认为只要股东所取得的股权欠缺《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如在登记程序、股权记载等方面存在违约、违规甚至违法的现象,那么该股权即为瑕疵股权[1]。鉴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瑕疵股权多为出资瑕疵,故而笔者研究视角聚焦于狭义之瑕疵股权。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之学说梳理与议评

虽然与传统意义上的债券、物权相比,股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将股权作为财产权利体系之组成部分应无异议,因此,在解决股权相关问题时,遵循《合同法》一般规则或原理自然具有正当性。然而,毕竟股权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所以在认定股权转让尤其是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时,一些理论者或者裁判者又显得无所适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关于瑕疵股权转让之效力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概括而言,在已有的研究或者判例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认定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梳理与审视这几种观点是笔者对此问题展开进一步研究的前提。

(一)绝对有效说及其议评

该主张认为尽管股东所转让股权存在瑕疵,但其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仍然是确定存在的,如果股权受让者以出让方在转让股权时存在主观上的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合同,法院应该不予以支持。除部分学者支持此种观点外,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此操作的,而且这种观点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持。④学界对该种观点有褒亦有贬,支持者主要从“交易安全和效率”“责任自负”及“股东身份及资格的转让时股权转让的实质”等几个方面予以论证[2]。绝对有效说体现了“崇商抑民”思想,迎合了商法对于效率价值之追求,然而,该种观点无法保护善意相对人,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存在欺诈故意的股权出让者。

(二)绝对无效说及其议评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尽管表面看来体现了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但其效力应该被认定为当然无效,股权受让方以出让方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绝对有效说的支持者看来,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只有按约定出资才能拥有股东权利,如果其仅具有出资意向而未实施出资行为,相关主体也只能被定位为认股人,也就无权转让“股权”[3]。绝对无效说将出资义务的适格履行作为相关主体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适格出资成为股权获取的唯一对价,出资瑕疵注定相关主体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合同标的也因此缺失,也就无从谈合同效力。对于瑕疵出资是否会影响相关主体股东资格的获得进而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学界也存在着争议,有的学者以瑕疵出资的严重程度作为是否获得股东资格的评判标准[4],有的学者则认为仅以出资瑕疵而否认股东资格的获得是不符合法理的[5]。而笔者认为,不应将股东资格作为股东出资的对价,而且在当前实践中,人们更多的是关注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要件,并未有太多的人关注股东是否已经适格履行出资义务。

(三)主观意志考察说及其议评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并未简单地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视为有效合同或者无效合同,而是主张根据瑕疵股权转让者在转让瑕疵股权时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来对合同作出处理,也就是把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视为可撤销合同,合同是否可以撤销则取决于股权受让者在与出让者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股权存在瑕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地方法院支持该主张。⑤主观意志考察说其实是对绝对有效说与绝对无效说的折中,它是以欺诈理论作为基础的,该观点将股东资格的获得与瑕疵出资剥离开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过于注重内心意思是该主张的弊端所在[6]。迅捷、安全是现代商事交易所要求的,严格责任及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则对这种要求予以保障。既然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对股权予以公示,那么即使发生实质与形式不相符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公示方式应得到信赖[7]。

三、回归合同本位: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判法源地位及其启示

(一)合同的裁判法源地位证成

法源也即法律渊源,实践中将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等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作为司法裁判的法源比较容易理解,然而将合同作为裁判的法源似乎欠缺理论上的支撑。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着将合同作为裁判法源的现象。将合同作为司法裁判的法源具有正当性:首先,合同具有司法适用性。合同实际上是一种调整私人关系的规范,它具备允许、禁止及命令等指示功能,也分别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具有约束性及应然性[8],因此其具有司法适用性。其次,合同具有一定权威性。合同中其实包含着个人权威性,合同以个体间的合意为前提,对合同双方的行为进行指导,实际上即为博登海默所言的“自主性立法”,被赋予了一定权威性,正因如此,雅克·盖斯坦认为契约同样是实体法的渊源[9]。最后,合同具有合理性。合同是缔约双方合意的结果,具有形式正义,而且合同对于缔约双方的权责分配大体是公正、相当的,因此也具备实质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使得合同具有合理性。当然,合同作为法源还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即合同在需要具有一定的规范性效力,且在一定的语境条件下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求,其法源地位才可被认可。

(二)股权转让合同裁判法源地位之判解启示

既然合同作为司法裁判的法源地位已经得到证成,那么股权纠纷产生后,就应该充分尊重股权转让合同在司法裁判中的法源地位。而适格出资不应成为股权获取的唯一对价,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同样应该被视为司法裁判之法源。因此,司法機关在审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时,应考虑以下两点。

1.尊重当事方私人合意。本质上而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因此在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司法机关在审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应首先根据转让双方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并根据不同的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进行区分处理。例如,股权转让人告之受让人其所转让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人并未提出异议的,那么在排除《合同法》无效因素的前提下,法院应该尊重双方合意,认可其效力;相反,如果股权出让方隐瞒事实,存在欺诈故意,那么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性便将受到影响。在经济转轨初见成效的当下,司法对公司的过度介入显得尤为敏感[10]。

2.运用价值衡量。价值衡量亦可称为利益衡量,它以实质正义为思维取向,是一种在个案判断中进行价值判断、兼顾各种利益与价值、并致力于推动个案判决的合理化与正当化的方法[11]。瑕疵股权纠纷产生并诉诸法院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必要针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利益衡量。理由如下:第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法官审判时所适用的不单单包括个别法条,还包括了整个规整,而这整个规整既是规则体系又是价值体系。法官审理案件时,要从诸多合同之上位法中找法,而这本身即是对合同进行利益衡量的一个过程;第二,多种价值的交互作用构成合同法发展的内在动力,公平与均衡本身就是合同法所要遵循的原则,合同中交相呼应的公平、秩序及自由并非总是天然和谐,矛盾发生时,法官要通过裁判使之尽量与社会体制、经济体系保持动态平衡;第三,在对弱者进行特殊保护、实质正义、信赖利益保护及社会责任等价值日益凸显的情况下,价值衡量的利用更有必要。

四、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司法裁判进路

(一)股权瑕疵事实与合同效力认定之剥离

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是较为普遍的问题,而且在处理很多纠纷时往往都要从认定合同效力开始,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妥当的合同效力认定能够终结合同纠纷[12]。生效合同、绝对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尚未完全生效合同及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合同,这是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认可的合同效力类型。而无论对于每一合同效力类型,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将瑕疵股权作为认定该效力类型的标准,也就是说,将瑕疵股权与瑕疵股权效力的认定直接对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司法裁判实践中,法官应该将股权瑕疵事实与合同效力的认定相剥离,不能简单的以所转让股权存在瑕疵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或者无效。

(二)意思表示之考察

将合同作为司法裁判法源,而且股权瑕疵事实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该被剥离,这已在前文得到证成。正因为如此,法官在审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时,同样应该尊重瑕疵股权合同双方之间的合意。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所需要做的则是对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情况进行考察,判断合同双方所达成合意是否真实表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法官在考察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情况时,还要综合合同内容是否显示公平,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5种绝对无效的情形。

(三)原则有效、例外可撤销

既然合同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法源,那么,原则上只要合同内容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情形,通常可以认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然,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中确实存在欺诈情形的,受让人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实践中,出于快速达成交易及商业安全的考虑,股权出让方往往不会让受让方了解公司真实情况,只要没有达到欺诈程度,其行为也无可厚非,在实践中,应该对两者的边界做出界定,否则可能带来实际操作的困难。如果股东出资瑕疵未能在公司登记材料中体现出来,就应该认定股权出让者存在欺诈故意。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已经知悉所出让股权存在瑕疵,则不能认定股权出让者存在欺诈故意。

尽管近些年来在理论界有关瑕疵股权转让的研究与日俱增,但由于有关瑕疵股权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时存在困难,法官面对此类案件略显疲态。事实上,如果将合同作为司法裁判的法源地位加以确立,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问题便迎刃而解。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需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隐含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多种价值加以充分衡量,实现各价值与社会体制、经济体系的动态平衡。

注 释:

①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一次提出“无权利瑕疵或者无权利负担的股权”的称谓。

②瑕疵股权纠纷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第三人处于善意而受让股权时,如果要求其承担资本充实义务会显失公平,而如果免除其承担该项义务,公司之经济基础难免会受到损伤;第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往往充斥着显失公平抑或欺诈等因素,这影响着合同效力,但倘若一味撤销合同,交易安全又会受到损害。

③具体包括3个方面:其一,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出资瑕疵;其二,在公司正常运营之时,股东无故抽逃出资;其三,在公司增资扩股之时,与股东违反增资义务相对应的股权。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⑤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9条第1款。

参考文献:

〔1〕杜甲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析[J].社会科学辑刊,2011,(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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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宏.瑕疵股权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J].经济导刊,2011,(1):56.

〔4〕刘瑞复.中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6-117.

〔5〕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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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远明,唐英.公司登记效力探讨[J].中国法学,2003,(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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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赵忠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与司法裁定的适用[C].经济法论坛,2013,(00):104.

〔11〕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494.

〔12〕王轶.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5):151.

(责任编辑 姜黎梅)

作者:王韬

经济合同效力研究论文 篇3:

浅析违反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效力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合同法的不断完善,其更加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之中,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立法者通过多条法律解释来阐明,大体而看,主要分为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前者,立法者主张合同无效,对于后者,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要综合考量具体情形来决定合同的效力,这种分类方式有其积极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笔者将通过多重维度综合考量该制度的优缺点并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公序良俗

纵观我国的合同法立法历程,对合同效力的解释一直是一个重要的环节。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渐渐放宽了对合同效力的限制,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1999年“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5月“合同法解释二指出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年7月7日,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强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对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要根据事实情况做不同评价。2019年11月,最高法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以上一系列的法律文件渐渐地完善了有关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保障了合同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稳定和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订立及实行。

从前述内容可以了解到,我国目前在合同法领域对强制性规定的分类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当前的立法解释,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采取严格限制政策,即在处理该种情况的案情中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而对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采用相对宽松的限制政策,即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的事实,考虑多方因素,最后认定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通过区分强制性规定的种类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做法有一定的可行之处。

一、通过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来考量合同效力的优点

(一)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利益

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私法自治理念慢慢成为了当下司法改革的主要环节,尤其是在合同法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该被保护,也应作适当延伸,在历经几十年的法律更迭下,立法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制定合同的效力进行了放宽限制使其更加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的发展,对效力强制性规定和管理强制性规定的划分,有利于扩大合同有效的门槛,不仅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国家促进合同交易政策的体现。

(二)提供给法官一定的参考方向,提高司法效率

由于合同法涉及的领域众多,这会导致法官在处理一些合同案件的时候因为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而不好判罚,立法者区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分别对这两类情况进行不同的认定,即对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认定无效,对违反管理性规定的合同,要考虑具体情节后再决定合同的效力,这无疑给法官一个比较清晰的判断标准,让法官在面对一些疑难合同案件的时候能够更好地认定合同的效力,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也体现了判决的公平公正原则。

(三)体现了我国当下司法改革的思想和原则

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实是变相地扩大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拓宽了合同有效的情形,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同时,也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倾斜的体现,法官在处理违反管理性规定合同案件时,不会直接判定该合同无效,法官会了解具体的案件情节,询问合同当事人有关情况来做出综合判断,该政策更侧重于当事人,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回顾上文笔者的论述,我们可以了解到通过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能够更有效的认定违反不同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这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很大的帮助,但是,笔者在查阅了许多文献和相关案情之后,对当下我国该项法律规定产生了一些疑问。

二、通过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来考量合同效力的缺陷

(一)未明确该两种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

我国有关法律文件规定了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后的合同效力,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只是列举了寥寥几项属于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和管理强制性规定的情况,这在法官处理众多合同案件的时候,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这会导致法官在处理一些复杂的合同案件时,由于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界定该两种情况的标准,法官可能会自由心证,通过主观思想对案件进行分类,这将会造成裁判不公正等违反司法原则的情况。

(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院考量决定是否有效的制度太过笼统,给予法院过多的解释权

通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有关法律文件的解读,笔者发现,对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法院认定无效,对于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院不会直接判定是否有效,而是再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官本身的审判经验后认定是否有效,这样一来,将会赋予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讲,也不清楚法官具体所依据的法律,导致在订立合同以及实行合同的时候并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参考标准,如此一来,立法者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制度的作用就显得比較鸡肋,既然在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后合同效力依旧要根据法官的裁判而定,那么这个分类的实际效果就达不到立法者设立此种分类制度时最初的设想。

针对以上所列出的我国当下有关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法律解释中的一些漏洞,经过大量文献查阅和案例分析,笔者结合自身所学和理解提出一些完善方案。

三、提出完善建议

(一)针对区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首先要对这两类强制性规定进行定义解释

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言,目前我国的法律普遍认为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一般情况就是侵犯国家、公众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此项规定虽然作出了范围设定,但是并没有使其定义化,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使其明确化,有利于法官在处理相关合同案件时公平公正。其次,通过强制性规定是规制合同双方当事人或是单方当事人这种角度,可以较为准确的区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讲,一项强制性规定若是规制合同双方当事人,则可以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若该规定只规制合同一方当事人,则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再次,考虑强制性规定是规制行为本身或是行为方式,如果强制性规定限制的是行为本身,即在任何情况下该行为都应被法律予以禁止,那么就可以认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该强制性规定限制的是行为方式,即强制性规定规制的并非行为本身,而是对行为设定了一些条件,在该行为满足某种时间、地点、交易方式等要件的情况下,该行为有效,则此种情形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后,从正义原则,个案利益衡量,比例原则的角度考量,虽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制和考虑行为的性质等方式能够解决大部分合同效力案件,但是仍然有一些“灰色地带”需要运用原则性思想才能够较好地解决,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在规则无法解决的时候,法官可以适当运用一些原则观念去评价案情,正义原则,比例原则等都会对处理效力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有着较好的价值,体现司法公正,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二)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时候,将重心放在当事人方,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倾移

一个国家制定的相关审判制度,最终需要法官来实施,在当下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要注重法官整体的素养和知识储备,我国过去比较注重法官的“职权主义”,随着人权原则思想的不断发展,要使得法官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移,这样会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更好地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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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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