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财产保全

2022-11-1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解除财产保全

浅谈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有关保全解除的规范

摘 要:我国现有的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规定,对诉讼财产保全解除的条件、时限、程序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运用规范分析和价值分析的方法对财产保全解除的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使得案外第三人担保既符合保全理论,又实现了诉讼担保的制度价值,以期有所突破,便于对今后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财产保全;解除;第三人担保

一、诉讼担保解除问题处理

1.否定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认为:不可以。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被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实质上等同于财产保全,理应符合财产保全有关对象和范围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第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该意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形式上更接近于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2.肯定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认为:可以。“法不禁止即允许”,从私权处分的角度讲,被申请人可以提供第三人担保,且此处的担保性质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仅是一种私法上的担保。从财产保全的目的上讲,其意义在于预防由于当事人原因而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故当有另一种担保的时候,也就没有继续保全的必要了。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置旨在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制度设置的初衷。

二、财产保全解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有的法律规范对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规定过于笼统,对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说,此担保包括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担保形式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物保。物保可以是抵押,也可以是质押,留置不可以。

第二,是否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法院就必须解除财产保全,抑或法院需要对担保进行审查,那么审查的标准和程序如何参照。

第三,由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此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某种条件成就下,可能被视为执行担保,即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执行中第三人将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此第三人提供担保时需格外谨慎,对此风险应有預判。此解释是诉讼中财产担保与执行担保两大制度的衔接,在我国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创造了一个突破口,更加应该使得第三人担保制度明确化和规范化。

第四,裁判文书是否涉及处分第三人财产,以及处分的顺序,一直是法官尽量回避的问题,因为从诉讼原理上讲,第三人非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实质的参加诉讼,若被申请人败诉又没有可够执行的财产时,将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这有违辩论和处分原则。此处的争议最大,由于不符合我国一贯的诉权平衡原则,法院裁判文书中也会避免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由此问题转移到了执行程序中,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确定了范围和作用,往往无法再处分第三人财产,由此逻辑推测后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85条。

三、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有关保全解除的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理想状态应是既能实现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又不至于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最大效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下,法律应提供多元化的制度保障,发挥当事人自由意志在该制度中的作用,法院更应立足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

首先,裁判文书中不应直接将第三人列为被告,而在执行程序中赋予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确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有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由此推断第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中,被保证人财产穷尽而不能履行时,第三人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可以制作笔录,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第三人担保的风险,备案作为后续执行的依据。财产保全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目的在于保护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取代法院的释明责任和审查责任。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应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辩护权利。

最后,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确立担保解除的条件、期限、程序,明确案件审结后担保人财产解封程序等,可以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并非无条件的解除财产保全,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应结合担保人个人信誉的好坏,担保物风险大小,担保财产实现的难度大小等方面综合考虑。

四、结语

制度架构的瑕疵会给司法实务带来很大困扰,价值模式停滞构成司法评价平等的阻碍。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被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特别是由第三人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提倡,肯定此举的合法性无疑为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保全的困境解决提供了一个前提,对今后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吴晓静,蔡维力.论现行财产保全制度的三大缺陷及其弊害[J].《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2期.

作者:周黎明

第2篇: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问题分析

摘 要:法律是现代社会秩序的基本保障和实际问题的处理准绳之一,因社会环境持续变化,需要对法律条文做更多的分析和优化。基于此,本文以解除财产保全担保面临的法律纠纷作为切入点,简述解除条件不明确、无形担保的处理复杂等情况,再以此为基础,重点给出相关工作建议,包括明确解除条件、并案处理、强调针对性处理等,以期通过分析问题、完善理论,为后续相关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财产保全担保;解除条件;并案处理;无形担保

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一般可分为诉前保全担保和诉讼保全担保两类。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则是指在诉讼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出现双方/单方对裁决情况不满,认为财产保全错误,或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诉讼,要求将财产保全担保解除的情况。我国对该情况的规定并不完善,实际处理也存在困难,需要加以分析、优化。

1解除财产保全担保面临的法律纠纷

1.1解除条件不明确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担保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方面,只出具了框架性意见,因实际法律纠纷情况往往各有差异,框架性意见难以作为处理的明确依据。如原则上规定,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或担保人应予赔偿,赔偿的标准、导致损失的因素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的约束条件等均没有明确,这对实际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困扰。此外财产保全担保解除的执行时间、条目、项目、资产类别等也不明确,同样影响具体工作的开展[1]。

1.2多案处理造成的界限模糊

部分案件在完成初步审理后,还会面临多案继发的问题,影响了财产保全担保解除相关工作。2017年我国某地曾出现多个案件牵涉到一位当事人、且案件存在明显关联的情况,在1号案件执行财产保全担保时,当事人(被诉讼人)提供现金担保,其资金与2号案件存在牵连;2号案件执行财产保全担保时,当事人提供汽车担保,汽车则与3号案件存在牵连,不同案件的诉讼人均对财产保全担保情况提出了质疑,但被诉讼人认为应完成审理后再分析是否解除,复杂的诉讼情况也导致了财产保全担保解除方面的困扰。

1.3无形担保的处理复杂

我国现行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中,允许当事人进行无形担保,如由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信用担保无需办理抵押手续,不影响企业经营所需资产的使用。信用担保无法用资金衡量,如果诉讼牵涉到的资金规模较大,何以确定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足够可信,解除时如何保证全过程的公信力,这些情况都对实际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也是未来工作中需要考虑和解决的焦点问题[2]。

2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的相关建议

2.1明确解除条件

为提升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积极作用,必须就解除相关问题进行明确,使制度得到法律条文的支撑。相关部门可在现有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条目的细化,增加其适用性。如我国江苏省、北京市等地做出过地方性规定,在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由明确条文“被申请人主张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損失,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时,法院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这一条文可作为参考,细化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的条件为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提出两种情况。申请人提出解除时,要求出具明确的申请书,给出理由,由法院进行斟酌分析,判定其合理性。之后由当地对各类申请理由进行汇总,了解其规律特点,形成法律条文,为后续工作提供依据。

2.2并案处理

并案处理可以应对复杂案件、牵连较多案件中,财产保全担保解除时的困扰,各地可以先明确“并案”标准,之后给出工作流程,形成明确的、规范的框架,作为财产保全担保解除的依据。如两起案件牵涉到相同的被诉讼人,且案件之中存在因果关系/经济纠纷,需要合并两起案件,评析其中牵涉到的财产部分,综合考虑两起案件的保护需要,再酌定保护内容和解除条件。如被诉讼人面临债务负担,包括作为自然人的个人债务和作为企业法人代表需承担的企业债务,这种情况下,不能允许其以个人资产进行财产保全担保,可将其资产进行拆分,去除伴侣部分等,之后将债务纠纷的两起案件合并进行分析,考虑如何进行财产保全担保、在何种条件下可准予解除等。并案处理时需要注意处理过程的规范性,避免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失,保证其基本权利不被侵犯。

2.3强调针对性处理

与并案处理相对,很多案件不存在并案的需求,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尝试解除时,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主要环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允许裁定后的上诉,二是合理进行错误保全的界定。我国对大部分案件进行审理时,都允许双方上诉,以财产保全担保以及其解除作为对象,可允许就该项工作单独提出上述申请,脱离审判结果或者不直接与审判结果连带上述。司法部门结合案件基本信息,对上述问题进行二次裁定,给出财产保全担保的依据、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的依据等信息,确保其完全符合法律要求。错误保全的界定方面,应合理进行被起诉人财产的划分,如某人负债无力偿还,在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分析其财产中的个人部分,避免将共同财产纳入其中,担保、解除时,也需要给出规范化的工作流程,给出财产报表,分割情况以及解除的理由,且允许该负债人员了解报表,保证工作的合法性。

3总结

综上,面临日益复杂的各类社会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条文开始出现种种不足,解除财产保全担保面临的法律纠纷较为多样,如解除条件不明确、多案处理造成的界限模糊、无形担保的处理等,为求予以应对,建议在实际工作中明确解除条件,尝试并案处理,并强调结合案情特点进行针对性处理。以此应对现有法律条文的不足,使各类安全的处置实现有法可依,提升法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参考文献:

[1]王雪,李勇,王月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社会效益与风险审查[J].中国保险,2018(01):40-44.

[2]胡伟峰.海事仲裁财产保全的提起与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J].人民司法(案例),2017(32):78-81.

作者:邱吉珥

第3篇:漫谈财产保全责任险与财产保全担保的区别

摘 要:保险公司以财产保全责任险为基础,为当事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对于减轻申请人的担保负担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具有完全私法属性的保险关系,与具有公法属性的法院财产保全担保混为一谈,甚至出现了以财产保全责任险替代财产保全担保不当现象。

关键词:财产保全;保险关系;担保

一、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或保险合同不是合格的担保书

从法律关系来看,由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人与保全申请人之间存在私法保险关系,这种保险关系也是保险人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的前提条件。但是,必须注意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与担保不同,并且不能取代担保的功能,因为保险合同或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私法合同,担保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单方面承诺。因此,“条例”第七条所称担保文件是指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不同。

首先,“条例”第7条第1款要求的保证书将发给法院。这与将已经形成的保险合同或政策直接交付法院有很大不同。事实上,法院没有所谓的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解决了在什么条件下的问题,保险人申请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这完全取决于意义当事人,这是一种私法自治,法院不能参与或干涉。第二,“条例”第7条第2款还规定,保证人应当说明保险人因保管错误而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这实际上是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直接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可以直接导致被保险人的索赔,这实际上超出了保险合同或保单的范围。“中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直接赔偿第三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并且被保险人确定对第三方负责,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直接向第三方赔偿保险费。如有要求,第三方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以补偿部分赔偿金。如果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而被保险人未能赔偿第三方,则保险人可能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可以看出,虽然保险人可以直接赔偿第三方如果有法律规定或合同协议,第三方仅在第三方投保。只有在确定赔偿责任并应被保险人的要求或被保险人应要求时,才能提供对保险公司的直接索赔。显然,担保与保险合同或保单有本質的区别。

二、财产保全责任险不足以覆盖担保功能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和担保不仅形式不同,而且其实质性功能也相差甚远。简而言之,保证和认可的目的是建立稳定和可控的财产保全关系。担保关系属于保全关系的隶属关系。被告在担保关系及其主张中占主导地位。实施的路径也比较清楚。另一方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承担财产保全责任,这也是否定财产担保责任保险替代担保的重要原因。

首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削弱了安全保障功能。财产保全保障有两个功能。一个是证明功能,它减少了法院对保全措施的证据,并迅速地促进了法院对安全的审查;第二是提供保护,即承诺赔偿对方未来的利益损失。就第一点而言,较低的保险费率可能导致杠杆作用,安全保障的证明功能将大大削弱。就第二点而言,由于保险关系的私法属性,可能会改变,撤销甚至无效,导致保证承诺失去保证的稳定性,严重影响担保的利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与法院分离,由保释人员控制,申请人随意提出和恶意更改申请也是客观方便的。鉴于此,单独使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相当于采用风险手段预防和控制风险。法院很难掌握保全的客观必要性和申请人的主观动机,保证将会丢失。协助法官和促进法院迅速作出安全裁决的价值。

其次,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主张。与独立担保书相比,担保人根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要求赔偿,这有很多障碍和限制:第一,主体缩小。由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并且与保险人没有直接的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因此辩护人的债务人实际上只有一个人,即申请人。与担保人和申请保护人确定的共同担保责任相比,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使担保人的损失赔偿标的从两个变为另一个,并保护了被保护人的利益空间。其次,渠道不畅通。由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最终是应用保障人员自行增加的保护,应用保障持有人的保护是否可以转换为被保险人的保护取决于申请保证人是否主动申请。在没有其他担保手段的情况下,如果被担保人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他将不得不依靠申请人的合作。最后,即使被保险人有权通过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所述的法定或商定办法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使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不容易。使用保证。最重要的是保险公司一般同意保险合同中的申请保证人,各种保障措施可以成为保险公司未来打击被保险人索赔的有效手段。因此,无论如何都要提高被担保人的补偿难度,并且难度的增加是不合理的。毕竟,潜在的侵权者以购买保险的形式添加它。

三、财产保全担保不能依附于财产保全责任险

《规定》第七条要求保险人另行开具独立的财产保全担保书,本质上要求的是保险与担保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不能因为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担保的基础,就让财产保全担保依附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这就意味着,不管申请保全人是否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人如欲为其进行财产保全担保,理当按照通常保全担保的操作标准,重新建立起担保关系,出具与其他财产保全担保相同的、独立的担保书。相应地,由于担保书确立了保险人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不管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均不妨碍被保全人依据担保书向申请保全人或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在这一点上与其他形式的财产保全担保并无二致。

总而言之,《规定》第七条所要求的担保书,是向法院出具的、具备诉讼法上完全保全担保功能的、独立的担保书,而非与基础法律关系的混杂的担保书。法院在审查保全担保时,重点应当在于审查担保书是否具有形式和内容上的独立性,是否具备财产保全担保的全部诉讼法上的功能,至于担保书是源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何种约定,既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亦非被保全人日后请求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独立担保书之外的前提性法律关系均与法院保全程序无实质关联。因此,基于保全责任险之上的保全担保必须脱离保险人和申请保全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方能契合保全担保在补充法官心证和维护被保全人利益两个方面的功能,进而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合理有效运行保驾护航。

作者:李娟

第4篇:财产保全解除

浅谈财产保全解除

一、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解除程序的启动有四种原由:

1、自动解除;

2、法院依职权解除;

3、申请人申请解除;

4、被申请人申请解除。

除自动解除外,其它三种情形都需要法院作出裁定解除。自动解除财产保全有法可依的只有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规定,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二、财产保全的解除条件法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财产保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解除:

1、冻结存款的期限超过了6个月,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

2、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在15日内(涉外民事诉讼是30日内)未起诉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被申请人提供有相应数额并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5、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意见》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

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意见》103条、110条规定精神,复议主体如下:

(1)当事人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此时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尚未起诉,由裁定制作者审查;

(2)当事人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时,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已经起诉,该案已转到办案的审判法庭时,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复议一次;

(3)当事人对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由制作财产保全裁定的合议庭复议一次;

(4)按照《意见》103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若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因为此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尚未立案,仍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合议庭复议一次;若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后,一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亦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该上诉案件的合议庭复议一次。

②复议和审查的法律后果。

《意见》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由此看出,复议的法律后果如下:

(1)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2)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新裁定的内容,或是变更原裁定,或是撤销原裁定。

③申请复议的常见理由:①被申请人认为受理诉前保全法院无管辖权;②认为自己对被保全的权益无责任;③举证自己资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④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法院如认为合理,裁定变更原裁定保全的数量。

6、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三、财产保全解除的时限问题: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5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区人民法院:

上海**公司起诉我单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二(商)初字第1964号,经贵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现在,我单位履行调解协议在2014年8月底支付上海**公司10万元。因为我单位银行账户被贵院冻结,无法支付,请贵院予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请予准许。

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6日

第6篇:解除财产保全的程序

1、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5个条件:

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起诉的;

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2、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程序,和对待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的程序一样。

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依法作出新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3、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4、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5个条件:

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起诉的;

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5、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程序,和对待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的程序一样。

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依法作出新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6、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 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 律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

第7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在 银行 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 )的冻结,申请人愿以该银行账户现有的 万元现金作为担保。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于 年 月 日裁定冻结了申请人在 银行 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 )的存款,保全价值 万元。之后案件经过一审、二审, 年 月 日 院又将此案发回贵院重审, 年 月 日本案开庭审理后,贵院于 年 月 日裁定中止审理。

因本案未审结,申请人的基本银行账户被持续冻结至今,申请人无法按要求从基本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不能参与招投标,也无法缴纳社保及税费,申请人目前已濒临倒闭,故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开展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解除对申请人财产的查封,申请人在贵院办理银行账户解冻后,随即将该账户现有的 万元现金取出以存单形式向贵院提供担保。

此致 人民法院

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第8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请求事项:

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保全。

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了初步和解,因此,申请人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第9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江苏*******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室。

被申请人:程****,女,汉族,1965年7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进香河路2室。

请求事项:

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房产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

你院受理(2013)鼓民初字第131号案件,现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并且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

鉴于程***和江苏君******的代理分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现江苏******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交解封申请,提请鼓楼区人民法院解除对程*****名下房产的司法查封。

此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附:南京律师法律咨询QQ:2426672690

南京律师法律咨询QQ:2426672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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