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程序设计

2023-01-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财产保全程序设计

漫谈财产保全责任险与财产保全担保的区别

摘 要:保险公司以财产保全责任险为基础,为当事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对于减轻申请人的担保负担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具有完全私法属性的保险关系,与具有公法属性的法院财产保全担保混为一谈,甚至出现了以财产保全责任险替代财产保全担保不当现象。

关键词:财产保全;保险关系;担保

一、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或保险合同不是合格的担保书

从法律关系来看,由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人与保全申请人之间存在私法保险关系,这种保险关系也是保险人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的前提条件。但是,必须注意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与担保不同,并且不能取代担保的功能,因为保险合同或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私法合同,担保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单方面承诺。因此,“条例”第七条所称担保文件是指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不同。

首先,“条例”第7条第1款要求的保证书将发给法院。这与将已经形成的保险合同或政策直接交付法院有很大不同。事实上,法院没有所谓的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解决了在什么条件下的问题,保险人申请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这完全取决于意义当事人,这是一种私法自治,法院不能参与或干涉。第二,“条例”第7条第2款还规定,保证人应当说明保险人因保管错误而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这实际上是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直接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可以直接导致被保险人的索赔,这实际上超出了保险合同或保单的范围。“中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直接赔偿第三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并且被保险人确定对第三方负责,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直接向第三方赔偿保险费。如有要求,第三方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以补偿部分赔偿金。如果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而被保险人未能赔偿第三方,则保险人可能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可以看出,虽然保险人可以直接赔偿第三方如果有法律规定或合同协议,第三方仅在第三方投保。只有在确定赔偿责任并应被保险人的要求或被保险人应要求时,才能提供对保险公司的直接索赔。显然,担保与保险合同或保单有本質的区别。

二、财产保全责任险不足以覆盖担保功能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和担保不仅形式不同,而且其实质性功能也相差甚远。简而言之,保证和认可的目的是建立稳定和可控的财产保全关系。担保关系属于保全关系的隶属关系。被告在担保关系及其主张中占主导地位。实施的路径也比较清楚。另一方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承担财产保全责任,这也是否定财产担保责任保险替代担保的重要原因。

首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削弱了安全保障功能。财产保全保障有两个功能。一个是证明功能,它减少了法院对保全措施的证据,并迅速地促进了法院对安全的审查;第二是提供保护,即承诺赔偿对方未来的利益损失。就第一点而言,较低的保险费率可能导致杠杆作用,安全保障的证明功能将大大削弱。就第二点而言,由于保险关系的私法属性,可能会改变,撤销甚至无效,导致保证承诺失去保证的稳定性,严重影响担保的利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与法院分离,由保释人员控制,申请人随意提出和恶意更改申请也是客观方便的。鉴于此,单独使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相当于采用风险手段预防和控制风险。法院很难掌握保全的客观必要性和申请人的主观动机,保证将会丢失。协助法官和促进法院迅速作出安全裁决的价值。

其次,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主张。与独立担保书相比,担保人根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要求赔偿,这有很多障碍和限制:第一,主体缩小。由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并且与保险人没有直接的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因此辩护人的债务人实际上只有一个人,即申请人。与担保人和申请保护人确定的共同担保责任相比,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使担保人的损失赔偿标的从两个变为另一个,并保护了被保护人的利益空间。其次,渠道不畅通。由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最终是应用保障人员自行增加的保护,应用保障持有人的保护是否可以转换为被保险人的保护取决于申请保证人是否主动申请。在没有其他担保手段的情况下,如果被担保人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他将不得不依靠申请人的合作。最后,即使被保险人有权通过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所述的法定或商定办法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使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不容易。使用保证。最重要的是保险公司一般同意保险合同中的申请保证人,各种保障措施可以成为保险公司未来打击被保险人索赔的有效手段。因此,无论如何都要提高被担保人的补偿难度,并且难度的增加是不合理的。毕竟,潜在的侵权者以购买保险的形式添加它。

三、财产保全担保不能依附于财产保全责任险

《规定》第七条要求保险人另行开具独立的财产保全担保书,本质上要求的是保险与担保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不能因为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担保的基础,就让财产保全担保依附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这就意味着,不管申请保全人是否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人如欲为其进行财产保全担保,理当按照通常保全担保的操作标准,重新建立起担保关系,出具与其他财产保全担保相同的、独立的担保书。相应地,由于担保书确立了保险人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不管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均不妨碍被保全人依据担保书向申请保全人或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在这一点上与其他形式的财产保全担保并无二致。

总而言之,《规定》第七条所要求的担保书,是向法院出具的、具备诉讼法上完全保全担保功能的、独立的担保书,而非与基础法律关系的混杂的担保书。法院在审查保全担保时,重点应当在于审查担保书是否具有形式和内容上的独立性,是否具备财产保全担保的全部诉讼法上的功能,至于担保书是源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何种约定,既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亦非被保全人日后请求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独立担保书之外的前提性法律关系均与法院保全程序无实质关联。因此,基于保全责任险之上的保全担保必须脱离保险人和申请保全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方能契合保全担保在补充法官心证和维护被保全人利益两个方面的功能,进而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合理有效运行保驾护航。

作者:李娟

第2篇:浅谈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有关保全解除的规范

摘 要:我国现有的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规定,对诉讼财产保全解除的条件、时限、程序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运用规范分析和价值分析的方法对财产保全解除的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使得案外第三人担保既符合保全理论,又实现了诉讼担保的制度价值,以期有所突破,便于对今后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财产保全;解除;第三人担保

一、诉讼担保解除问题处理

1.否定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认为:不可以。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被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实质上等同于财产保全,理应符合财产保全有关对象和范围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第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该意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形式上更接近于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2.肯定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认为:可以。“法不禁止即允许”,从私权处分的角度讲,被申请人可以提供第三人担保,且此处的担保性质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仅是一种私法上的担保。从财产保全的目的上讲,其意义在于预防由于当事人原因而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故当有另一种担保的时候,也就没有继续保全的必要了。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置旨在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制度设置的初衷。

二、财产保全解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有的法律规范对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规定过于笼统,对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说,此担保包括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担保形式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物保。物保可以是抵押,也可以是质押,留置不可以。

第二,是否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法院就必须解除财产保全,抑或法院需要对担保进行审查,那么审查的标准和程序如何参照。

第三,由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此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某种条件成就下,可能被视为执行担保,即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执行中第三人将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此第三人提供担保时需格外谨慎,对此风险应有預判。此解释是诉讼中财产担保与执行担保两大制度的衔接,在我国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创造了一个突破口,更加应该使得第三人担保制度明确化和规范化。

第四,裁判文书是否涉及处分第三人财产,以及处分的顺序,一直是法官尽量回避的问题,因为从诉讼原理上讲,第三人非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实质的参加诉讼,若被申请人败诉又没有可够执行的财产时,将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这有违辩论和处分原则。此处的争议最大,由于不符合我国一贯的诉权平衡原则,法院裁判文书中也会避免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由此问题转移到了执行程序中,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确定了范围和作用,往往无法再处分第三人财产,由此逻辑推测后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85条。

三、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有关保全解除的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理想状态应是既能实现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又不至于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最大效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下,法律应提供多元化的制度保障,发挥当事人自由意志在该制度中的作用,法院更应立足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

首先,裁判文书中不应直接将第三人列为被告,而在执行程序中赋予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确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有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由此推断第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中,被保证人财产穷尽而不能履行时,第三人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可以制作笔录,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第三人担保的风险,备案作为后续执行的依据。财产保全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目的在于保护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取代法院的释明责任和审查责任。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应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辩护权利。

最后,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确立担保解除的条件、期限、程序,明确案件审结后担保人财产解封程序等,可以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并非无条件的解除财产保全,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应结合担保人个人信誉的好坏,担保物风险大小,担保财产实现的难度大小等方面综合考虑。

四、结语

制度架构的瑕疵会给司法实务带来很大困扰,价值模式停滞构成司法评价平等的阻碍。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被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特别是由第三人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提倡,肯定此举的合法性无疑为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保全的困境解决提供了一个前提,对今后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吴晓静,蔡维力.论现行财产保全制度的三大缺陷及其弊害[J].《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2期.

作者:周黎明

第3篇:浅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摘 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往往会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相应的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但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时,案件尚未判决,甚至尚未进入审判程序,难以避免保全申请出现错误,而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对保全错误及其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的诉讼结果就大相径庭。本文从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的若干因素着眼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予以完善。

【关键词】财产保全;保全申请;保全错误

引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应予赔偿。但对于何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却没有明确作出解释。因此,学理上及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1.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若干因素

关于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考量因素:

(1)案件胜诉与否。法院通常以胜诉与否进行判断,这也是目前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的主要标准。一般而言,只要案件最终胜诉,就不存在保全错误的问题。如果申请人败诉,说明申请人对于案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对被保全的财物不享有权利,因此其保全行为就是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申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申请人的主观过错是指其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财产保全预设的保障将来顺利执行的功能,而是依附于恶意诉讼,借助财产保全制度故意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

(3)申请对象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对象错误也就是保全了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财物,而法律规定不得对案外人的财物进行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无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或申请行为有失妥当。通常来说,法官对于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审查较为粗略,一般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倒推财产保全具有必要性。因此,持有该标准的学者或法官为数不多。

2.主客观统一认定保全申请错误

笔者认为,在目前对申请错误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应结合财产保全制度申请内容的构成,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慎重判断。

(1)保全申请的内容构成。保全申请的内容包括:一是保全申请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不仅限于本案的当事人,只要与本案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这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一致的。二是保全申请的对象。财产保全的对象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等。三是保全申请的范围或数额。法院一般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具体的财产线索,并在保全申请书上标明具体的保全数额。这种做法一来能够有效降低法院通过查控系统查找财产的工作压力和强度,二来也能抑制申请人恶意诉讼或保全给法院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以及有效防控因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扩大性的损失。四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以保全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或者保全对象是案外人的财物为判断依据。通过上述对保全申请内容的分析,笔者认为关于保全错误不宜作扩大延伸,只需要保全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或客观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保全标的物属于案外人财物这两种情况即可。所谓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主要是指当事人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通过虚假的诉讼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或妨碍对方取得合法的诉讼利益。一般而言,这种保全错误是确定的,没有争议。对于客观上能够通过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保全财物属于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会当然给案外人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此类保全错误也基本没有争议的。

(3)笔者坚持这一较为宽松标准的理由如下:首先,从财产保全的制度设计来看,财产保全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防止可能因被执行一方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执行问题。因此,该制度的设计从一开始就具有预判性(预判将来的被执行一方可能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倾向于保护申请人的特性。也就是说该制度的存在不是为了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在可能损害被申请人一方利益的情况下,仍然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而倾向为之。这也能印证法官对保全必要性的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以及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隐蔽性。因此,采取此种较为宽松的标准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

其次,就法院通常以胜诉与否为判断标准来说,这一标准也十分不妥。一是关于胜诉与否本身的标准就是难以衡量的,胜诉与否不能一概而论,法院的最终判决也并一定会全部支持诉讼请求。实践中有较大比例的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此类案件就无所谓胜诉与否。对于部分支持的情况下,就会存在难以判断孰胜孰败的尴尬。因此,此种标准无法涵盖保全错误的全部情况。二是但凡诉讼都有败诉的风险。诉讼过程中的变化因素和法官的主观判断不是申请人能够预测和控制的,即便是申请人最终败诉,也不能因此倒推申请人在申请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让申请人来承担这一新的诉讼风险和压力显然不是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三是保全错误不等同于保全申请有错误。“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主观上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属于申请保全错误,而不是保全错误一发生就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同时,即使申请人对保全错误存在过失,只要这种过失达不到重大过失的程度,申请人也并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

再次,从新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变化来看,1982 年《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94 条第2 款中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而在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96条中就改了新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是将承担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由“败诉”改为“申请有错误”。现行《民事诉讼法》沿袭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以“败诉”为标准来判断保全有错误已然不妥。

3.避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建议

(1)通过立法加列举的形式明确具体的申请错误类型。何为保全申请错误争论不休,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表述太过粗略,通过增加明确的立法条文以及列举的方式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2)严格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程序。在我国,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只是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而对其必要性的审查形同虚设。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财产保全皆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增设相关程序规范申请人的申请行为。笔者认为应要求申请人在递交申请的同时,签署诚信保全承诺书以及恶意保全风险告知书等,以减少申请人的恶意保全行为。

(3)赋予被申请人一定的异议权。法官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申请后,往往采取隐蔽手段进行保全,待保全之后才通知被申请人。而赋予被申请人一定的异议权,不仅能够保障被申请人通过提供其他担保的形式代替被保全的不利后果,同时也有利于督促申请人诚信申请保全。

注释

①贾逸鸥:《诉责险承保风险的法律剖析》,第46-47。

参考文献

[1]贾逸鸥:《诉责险承保风险的法律剖析》,《中国保险》,2018年1月15日。

[2]吴英姿:《论诉权的人权属性———以历史演进为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 年第6 期。

[3]李喜莲:《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司法考量因素》,《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4]孙隽:《浅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天津政法报》2016年12月13日第003版。

[5]陈树森:《财产保全责任险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12日第007版。

作者:宿秀兰 孙婷

第4篇:财产保全的程序如下

1. 申请

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以内不起诉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起诉以后申请。

2. 担保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 裁定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4. 解除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如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等。

5. 赔偿

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一般情况下,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支付欠款及利息、返还物品等。而诉讼是需要时间的,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一到三个月的时间,甚至更久,在这段时间内,被告可能会转移或隐匿相关资金或财物,或将其财产挥霍一空,从而使得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因此,如要保证判决得以执行,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非常有必要。

第5篇:解除财产保全的程序

1、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5个条件:

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起诉的;

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2、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程序,和对待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的程序一样。

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依法作出新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3、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4、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5个条件:

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起诉的;

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5、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程序,和对待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的程序一样。

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依法作出新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6、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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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程序的说明

一、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简述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紧急情况,需要采取保护性的临时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做出是否对财产进行保全的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应提交的材料:

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应列明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保全请求、保全理由及保全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

2、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明

担保财产可以为现金、房产或车辆。现金担保的,需存入法院指定帐户;房产担保的,需提交产权登记部门的无抵押和未被查封的证明原件,出具产权证明原件并提交经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汽车担保的,需提交车辆登记部门的无抵押和未被查封证明原件,出具所有权证明原件、购车发票原件和车辆财产、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明原件并提交经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提交担保书的同时担保财产所有人本人应到法院签名盖章确认担保意见和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一份

当事人是公民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经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证明、社团法人注册查询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案中,申请人为法人,因此应提交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证明、社团法人注册查询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经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

4、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勘验检查完后应将车辆发还肇事者,交警部门为规范管理,保护受害人利益,避免受害人因此得不到赔偿保障而四处上访,在事故勘验检查完毕后即向受害人送达《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告知受害人可对肇事车辆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如不申请保全,在勘验检查完15日将放车。因此,受害人为了保证将来的诉讼结果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一般都会对肇事车辆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而提出诉前财产保全之后15日内如果不起诉,该诉前财产保全就会被撤销,所以受害人只能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

5、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

因为申请人需提供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能够证明双方利害关系。

6、如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在收到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四、保全费计算:

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按每件30元计;保全标的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按1%+20元计;保全标的金额100000元以上按0.5%+520元计;保全费最多不超过5000元。

五、保全费用的承担

诉前财产保全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申请人在收到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费用不返还。

第7篇: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人:王兰芝,女,汉族,1963年10月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柳堤市木器厂家属院3号。

被申请人:刘良昆,男,汉族,1987年9月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白店乡陈岗村林楼村民组15号。系豫SD0915号奇瑞小型轿车司机兼车主。电话:13939798602

一、 申请事项:

要求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豫SD0915号奇瑞小型轿车。

二、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等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现已诉至贵院,因被申请人拒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确保判决得以有效的履行,现依法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豫SD0915号奇瑞小型轿车。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兰芝

2011-3-24

第8篇: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1993年04月07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岗头村2队。

代理人:

被申请人:龙武昌,男,车牌号:冀D13T69雪福来牌车辆所有人,住河北省武安市马家庄乡井湾村。

请求事项 :

请求对车牌号:冀D13T69雪福来牌车辆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扣押。保全额为元(大写万元整)。事实和理由 :

2014年5月27日,龙武昌驾驶被申请人所有的冀D13T69雪福来牌机动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交通事故路口处时与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受伤住院治疗,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人需依法索赔,为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保障申请人的权利在判决后得到实现,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立即查封被申请人上列财产。望贵院批准。此致

武安市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2014年6月5日

第9篇:财产保全的技巧

问1:进行民事诉讼为何需要进行财产保全?

答: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将来生效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或者为及时、有效避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依法采取的限制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由于我国目前法治环境尚不理想,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的力度不足,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诉讼与执行的行为非常普遍。某些案件,特别是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发生后,如不立即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债务人可能会迅速转移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可能会遭受严重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如果保全了债务人的主要财产后,债务人便可能被迫应诉,或者主动与债权人就归还债务进行谈判。因此,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的权利保障措施。如果具备条件,债权人在诉讼案件发生后,应尽量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

问2:财产保全的种类有哪些?

答:财产保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保全,是指在法院受理起诉后、审理完毕之前,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诉讼保全在财产保全的数量中占大多数。另一类是诉前保全,是指在向法院起诉前,申请人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最主要的差别是提出保全申请的时间是在起诉之前。但法院内部对诉前保全掌握较严,一般要根据具体情况审核,是否不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诉前保全必须报经法院相关领导批准。另外,债权人必须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如果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诉前保全措施。

问3:财产保全的主要程序有哪些? 答:财产保全的程序主要是:

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庭立案后,申请人即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的要求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实务中,越早提交申请,对申请人越有利。

二、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费用和适当的担保。财产保全费用由法院审核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有些法院可能还会要求申请人预交一定数额的外地出差差旅费。

三、法院立案庭作出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将有关保全材料移交保全部门。

四、申请人应及时与保全部门负责本案保全工作的法官联系,并向其提交已掌握的与被告相关的财产线索及证明材料。

五、根据保全法官的日程安排,及时配合其完成财产保全工作。

六、保全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及时签收保全相关财产的清单和保全告知书。

对法院来说,采取保全措施有一定的时限。法院接受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但“立即”如何理解,并未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问4: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有哪些?

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现实情况,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主要是被告所有、占有、享有的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具体主要有:

1、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必须与被告名称一致)及存款。

2、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在案的、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3、被告对外投资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股息、红利等收益。

4、被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

5、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货物。

6、被告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其他人应付给被告的租金等。

7、被告享有专用权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8、其他各类被告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

问5:申请财产保全为何要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物的种类有哪些?

答: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有较为急迫的时间要求,法院可能无法及时、准确地审核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错误。因此,法院可以依法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提供的,驳回保全申请。如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告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海法院的做法,提供的担保物可以是现金,可以是房产或土地,也可以是有关单位的书面保证。提供现金的,必须按照不低于涉案金额的30%向法院缴纳,并确认到达法院代管款账户。提供房产、土地的,必须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由法院进行查封,但不要求必须是申请人所有。提供保证的,个人提供的法院一般不接受;单位提供的,必须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近期的资产负债表原件等材料交法院审核。

问6:财产保全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哪些?

答:根据法律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即:在被告开户的银行对其账户及存款进行冻结;在被告工作单位对其工资收入进行扣押、冻结;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对被告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产、土地进行查封;在工商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对被告投资于其他人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其收益进行冻结;在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被告的车辆进行查封;在被告、其他人的经营场所内对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货物等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在其他人的住所地对被告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或其他人应交付给被告的租金进行冻结;在国家专利局、商标局等机关对被告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进行冻结等。

从法律上来说,查封和冻结是同样的含义,都是由法院工作人员在有关单位办理一定的手续,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固定被告的财产权利,使其无法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主要区别在于:查封主要适用于有形状的物体,而冻结主要适用于无形存在的财产权利。

对已经有其他法院查封(冻结)在先的财产,可以进行轮候查封(冻结)。轮候查封(冻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时,以先办理手续的人民法院为准,后办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处理,暂不生效;待前一手续解除后,轮候手续则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冻结)不影响在先查封(冻结)的效力;前一查封(冻结)后将财产处置的,则轮候查封(冻结)失效。轮候查封(冻结)可以进行多轮。

问7:为何递交财产线索的同时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材料?

法院为了迅速、可靠地查明被告的财产情况,可能会在申请人提交财产线索的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财产线索相关的一些证明材料。如冻结银行账户的,提供银行的具体名称、地址、具体账号;冻结房产和土地的,提供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的被告房产、土地查询情况表;冻结股权的,提供在工商局查询的被告对外投资资料的资料;冻结股票、债券的,提供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的被告持有的股票、债券情况表;查封车辆的,提供在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的被告的车辆信息情况;查封机器设备、货物的,提供型号、规格、数量、保管人名称清单或仓单;冻结被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提供到期债权合法有效存在的凭证;冻结知识产权的,提供有效权利凭证等。对于法院的上述行为,申请人应予以理解,并予以积极配合,不能认为这是法院故意拖延保全。

问8:为何法院可能不会将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全部保全? 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总额不能明显超过本案的涉案金额。否则,对被告的合法权益将是严重的损害。因此法官在保全过程中会采取一些限制措施来防止明显超出涉案金额的保全。如在保全房产、土地时,法官根据房产的单价×面积估算出总价值,并超额30%予以查封(以备将来评估、折价拍卖等);或在冻结股权时,要求申请人在多个可冻结的股权中选择其中之一进行冻结等。因此,申请人对法官限制超出涉案金额保全的行为亦应予以支持,并及时告知法官,选择金额大、价值高、容易变现、保全作用明显的财产进行保全。

问9:如何及时、准确地查找财产线索? 答:申请人应该及时、准确地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财产线索。由于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现在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意识,法院不主动、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要自行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及时、准确地查找被告的财产线索就成了关系到保全工作成败的关键。此外,这对法院尽快采取保全措施也有好处。

及时、准确地查找被告财产线索,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1、在经济活动中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强调在签订合同之前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如聘请律师对债务人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尽职调查;要求债务人主动提供拥有的资产状况如银行账号、房产或土地、股权等;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履行担保等。

2、在往来文件中查找被告的银行账号、应收账款等信息。

3、到工商局查询被告的工商资料,查找被告的基本账号、对外投资股权、机器设备、货物、资产负债表等登记信息。

4、根据已经查实的线索,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告的房产、土地基本情况。

5、根据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委托律师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被告持有的股票、债券情况。

6、到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告的车辆所有情况。

7、根据相关公告,查询被告持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问10:财产保全的期限是多少? 答:财产保全的效力并不是没有终期的,一般都维持到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日止。不同种类的财产的保全期限也是不同的,每次采取保全措施后只能维持一定的期限;到期如果没有采取续封或者续冻措施的,保全措施将自动失效。因此,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仍要继续关注保全措施的到期时间。需要继续采取续保措施的,最好应在期限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及时安排续保。具体期限为:

1、银行账号、存款:首次六个月,续冻三个月。

2、房产、土地:首次二年,续封一年。

3、股权: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4、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国家股、社会法人股、限售流通股等):首次一年,续冻六个月。

5、上市公司普通股(流通股):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6、债券:首次一年,续冻六个月。

7、车辆:无期限限制(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不接受有期限查封)。

8、机器设备、货物:首次一年,续封六个月。

9、到期债权: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10、专利、商标权:每次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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