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

2022-03-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财产保全

漫谈财产保全责任险与财产保全担保的区别

摘 要:保险公司以财产保全责任险为基础,为当事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对于减轻申请人的担保负担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具有完全私法属性的保险关系,与具有公法属性的法院财产保全担保混为一谈,甚至出现了以财产保全责任险替代财产保全担保不当现象。

关键词:财产保全;保险关系;担保

一、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或保险合同不是合格的担保书

从法律关系来看,由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人与保全申请人之间存在私法保险关系,这种保险关系也是保险人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的前提条件。但是,必须注意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与担保不同,并且不能取代担保的功能,因为保险合同或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私法合同,担保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单方面承诺。因此,“条例”第七条所称担保文件是指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不同。

首先,“条例”第7条第1款要求的保证书将发给法院。这与将已经形成的保险合同或政策直接交付法院有很大不同。事实上,法院没有所谓的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解决了在什么条件下的问题,保险人申请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这完全取决于意义当事人,这是一种私法自治,法院不能参与或干涉。第二,“条例”第7条第2款还规定,保证人应当说明保险人因保管错误而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这实际上是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直接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可以直接导致被保险人的索赔,这实际上超出了保险合同或保单的范围。“中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直接赔偿第三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并且被保险人确定对第三方负责,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直接向第三方赔偿保险费。如有要求,第三方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以补偿部分赔偿金。如果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而被保险人未能赔偿第三方,则保险人可能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可以看出,虽然保险人可以直接赔偿第三方如果有法律规定或合同协议,第三方仅在第三方投保。只有在确定赔偿责任并应被保险人的要求或被保险人应要求时,才能提供对保险公司的直接索赔。显然,担保与保险合同或保单有本質的区别。

二、财产保全责任险不足以覆盖担保功能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和担保不仅形式不同,而且其实质性功能也相差甚远。简而言之,保证和认可的目的是建立稳定和可控的财产保全关系。担保关系属于保全关系的隶属关系。被告在担保关系及其主张中占主导地位。实施的路径也比较清楚。另一方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承担财产保全责任,这也是否定财产担保责任保险替代担保的重要原因。

首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削弱了安全保障功能。财产保全保障有两个功能。一个是证明功能,它减少了法院对保全措施的证据,并迅速地促进了法院对安全的审查;第二是提供保护,即承诺赔偿对方未来的利益损失。就第一点而言,较低的保险费率可能导致杠杆作用,安全保障的证明功能将大大削弱。就第二点而言,由于保险关系的私法属性,可能会改变,撤销甚至无效,导致保证承诺失去保证的稳定性,严重影响担保的利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与法院分离,由保释人员控制,申请人随意提出和恶意更改申请也是客观方便的。鉴于此,单独使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相当于采用风险手段预防和控制风险。法院很难掌握保全的客观必要性和申请人的主观动机,保证将会丢失。协助法官和促进法院迅速作出安全裁决的价值。

其次,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主张。与独立担保书相比,担保人根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要求赔偿,这有很多障碍和限制:第一,主体缩小。由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并且与保险人没有直接的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因此辩护人的债务人实际上只有一个人,即申请人。与担保人和申请保护人确定的共同担保责任相比,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使担保人的损失赔偿标的从两个变为另一个,并保护了被保护人的利益空间。其次,渠道不畅通。由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最终是应用保障人员自行增加的保护,应用保障持有人的保护是否可以转换为被保险人的保护取决于申请保证人是否主动申请。在没有其他担保手段的情况下,如果被担保人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他将不得不依靠申请人的合作。最后,即使被保险人有权通过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所述的法定或商定办法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使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不容易。使用保证。最重要的是保险公司一般同意保险合同中的申请保证人,各种保障措施可以成为保险公司未来打击被保险人索赔的有效手段。因此,无论如何都要提高被担保人的补偿难度,并且难度的增加是不合理的。毕竟,潜在的侵权者以购买保险的形式添加它。

三、财产保全担保不能依附于财产保全责任险

《规定》第七条要求保险人另行开具独立的财产保全担保书,本质上要求的是保险与担保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不能因为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担保的基础,就让财产保全担保依附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这就意味着,不管申请保全人是否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人如欲为其进行财产保全担保,理当按照通常保全担保的操作标准,重新建立起担保关系,出具与其他财产保全担保相同的、独立的担保书。相应地,由于担保书确立了保险人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不管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均不妨碍被保全人依据担保书向申请保全人或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在这一点上与其他形式的财产保全担保并无二致。

总而言之,《规定》第七条所要求的担保书,是向法院出具的、具备诉讼法上完全保全担保功能的、独立的担保书,而非与基础法律关系的混杂的担保书。法院在审查保全担保时,重点应当在于审查担保书是否具有形式和内容上的独立性,是否具备财产保全担保的全部诉讼法上的功能,至于担保书是源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何种约定,既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亦非被保全人日后请求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独立担保书之外的前提性法律关系均与法院保全程序无实质关联。因此,基于保全责任险之上的保全担保必须脱离保险人和申请保全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方能契合保全担保在补充法官心证和维护被保全人利益两个方面的功能,进而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合理有效运行保驾护航。

作者:李娟

第2篇:浅谈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有关保全解除的规范

摘 要:我国现有的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规定,对诉讼财产保全解除的条件、时限、程序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运用规范分析和价值分析的方法对财产保全解除的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使得案外第三人担保既符合保全理论,又实现了诉讼担保的制度价值,以期有所突破,便于对今后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财产保全;解除;第三人担保

一、诉讼担保解除问题处理

1.否定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认为:不可以。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被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实质上等同于财产保全,理应符合财产保全有关对象和范围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第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该意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形式上更接近于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2.肯定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认为:可以。“法不禁止即允许”,从私权处分的角度讲,被申请人可以提供第三人担保,且此处的担保性质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仅是一种私法上的担保。从财产保全的目的上讲,其意义在于预防由于当事人原因而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故当有另一种担保的时候,也就没有继续保全的必要了。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置旨在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制度设置的初衷。

二、财产保全解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有的法律规范对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规定过于笼统,对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说,此担保包括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担保形式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物保。物保可以是抵押,也可以是质押,留置不可以。

第二,是否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法院就必须解除财产保全,抑或法院需要对担保进行审查,那么审查的标准和程序如何参照。

第三,由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此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某种条件成就下,可能被视为执行担保,即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执行中第三人将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此第三人提供担保时需格外谨慎,对此风险应有預判。此解释是诉讼中财产担保与执行担保两大制度的衔接,在我国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创造了一个突破口,更加应该使得第三人担保制度明确化和规范化。

第四,裁判文书是否涉及处分第三人财产,以及处分的顺序,一直是法官尽量回避的问题,因为从诉讼原理上讲,第三人非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实质的参加诉讼,若被申请人败诉又没有可够执行的财产时,将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这有违辩论和处分原则。此处的争议最大,由于不符合我国一贯的诉权平衡原则,法院裁判文书中也会避免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由此问题转移到了执行程序中,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确定了范围和作用,往往无法再处分第三人财产,由此逻辑推测后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85条。

三、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有关保全解除的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理想状态应是既能实现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又不至于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最大效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下,法律应提供多元化的制度保障,发挥当事人自由意志在该制度中的作用,法院更应立足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

首先,裁判文书中不应直接将第三人列为被告,而在执行程序中赋予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确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有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由此推断第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中,被保证人财产穷尽而不能履行时,第三人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可以制作笔录,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第三人担保的风险,备案作为后续执行的依据。财产保全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目的在于保护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取代法院的释明责任和审查责任。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应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辩护权利。

最后,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确立担保解除的条件、期限、程序,明确案件审结后担保人财产解封程序等,可以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并非无条件的解除财产保全,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应结合担保人个人信誉的好坏,担保物风险大小,担保财产实现的难度大小等方面综合考虑。

四、结语

制度架构的瑕疵会给司法实务带来很大困扰,价值模式停滞构成司法评价平等的阻碍。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被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特别是由第三人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提倡,肯定此举的合法性无疑为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保全的困境解决提供了一个前提,对今后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吴晓静,蔡维力.论现行财产保全制度的三大缺陷及其弊害[J].《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2期.

作者:周黎明

第3篇:浅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摘 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往往会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相应的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但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时,案件尚未判决,甚至尚未进入审判程序,难以避免保全申请出现错误,而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对保全错误及其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的诉讼结果就大相径庭。本文从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的若干因素着眼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予以完善。

【关键词】财产保全;保全申请;保全错误

引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应予赔偿。但对于何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却没有明确作出解释。因此,学理上及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1.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若干因素

关于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考量因素:

(1)案件胜诉与否。法院通常以胜诉与否进行判断,这也是目前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的主要标准。一般而言,只要案件最终胜诉,就不存在保全错误的问题。如果申请人败诉,说明申请人对于案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对被保全的财物不享有权利,因此其保全行为就是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申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申请人的主观过错是指其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财产保全预设的保障将来顺利执行的功能,而是依附于恶意诉讼,借助财产保全制度故意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

(3)申请对象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对象错误也就是保全了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财物,而法律规定不得对案外人的财物进行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无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或申请行为有失妥当。通常来说,法官对于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审查较为粗略,一般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倒推财产保全具有必要性。因此,持有该标准的学者或法官为数不多。

2.主客观统一认定保全申请错误

笔者认为,在目前对申请错误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应结合财产保全制度申请内容的构成,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慎重判断。

(1)保全申请的内容构成。保全申请的内容包括:一是保全申请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不仅限于本案的当事人,只要与本案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这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一致的。二是保全申请的对象。财产保全的对象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等。三是保全申请的范围或数额。法院一般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具体的财产线索,并在保全申请书上标明具体的保全数额。这种做法一来能够有效降低法院通过查控系统查找财产的工作压力和强度,二来也能抑制申请人恶意诉讼或保全给法院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以及有效防控因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扩大性的损失。四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以保全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或者保全对象是案外人的财物为判断依据。通过上述对保全申请内容的分析,笔者认为关于保全错误不宜作扩大延伸,只需要保全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或客观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保全标的物属于案外人财物这两种情况即可。所谓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主要是指当事人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通过虚假的诉讼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或妨碍对方取得合法的诉讼利益。一般而言,这种保全错误是确定的,没有争议。对于客观上能够通过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保全财物属于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会当然给案外人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此类保全错误也基本没有争议的。

(3)笔者坚持这一较为宽松标准的理由如下:首先,从财产保全的制度设计来看,财产保全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防止可能因被执行一方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执行问题。因此,该制度的设计从一开始就具有预判性(预判将来的被执行一方可能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倾向于保护申请人的特性。也就是说该制度的存在不是为了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在可能损害被申请人一方利益的情况下,仍然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而倾向为之。这也能印证法官对保全必要性的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以及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隐蔽性。因此,采取此种较为宽松的标准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

其次,就法院通常以胜诉与否为判断标准来说,这一标准也十分不妥。一是关于胜诉与否本身的标准就是难以衡量的,胜诉与否不能一概而论,法院的最终判决也并一定会全部支持诉讼请求。实践中有较大比例的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此类案件就无所谓胜诉与否。对于部分支持的情况下,就会存在难以判断孰胜孰败的尴尬。因此,此种标准无法涵盖保全错误的全部情况。二是但凡诉讼都有败诉的风险。诉讼过程中的变化因素和法官的主观判断不是申请人能够预测和控制的,即便是申请人最终败诉,也不能因此倒推申请人在申请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让申请人来承担这一新的诉讼风险和压力显然不是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三是保全错误不等同于保全申请有错误。“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主观上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属于申请保全错误,而不是保全错误一发生就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同时,即使申请人对保全错误存在过失,只要这种过失达不到重大过失的程度,申请人也并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

再次,从新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变化来看,1982 年《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94 条第2 款中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而在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96条中就改了新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是将承担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由“败诉”改为“申请有错误”。现行《民事诉讼法》沿袭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以“败诉”为标准来判断保全有错误已然不妥。

3.避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建议

(1)通过立法加列举的形式明确具体的申请错误类型。何为保全申请错误争论不休,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表述太过粗略,通过增加明确的立法条文以及列举的方式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2)严格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程序。在我国,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只是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而对其必要性的审查形同虚设。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财产保全皆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增设相关程序规范申请人的申请行为。笔者认为应要求申请人在递交申请的同时,签署诚信保全承诺书以及恶意保全风险告知书等,以减少申请人的恶意保全行为。

(3)赋予被申请人一定的异议权。法官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申请后,往往采取隐蔽手段进行保全,待保全之后才通知被申请人。而赋予被申请人一定的异议权,不仅能够保障被申请人通过提供其他担保的形式代替被保全的不利后果,同时也有利于督促申请人诚信申请保全。

注释

①贾逸鸥:《诉责险承保风险的法律剖析》,第46-47。

参考文献

[1]贾逸鸥:《诉责险承保风险的法律剖析》,《中国保险》,2018年1月15日。

[2]吴英姿:《论诉权的人权属性———以历史演进为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 年第6 期。

[3]李喜莲:《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司法考量因素》,《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4]孙隽:《浅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天津政法报》2016年12月13日第003版。

[5]陈树森:《财产保全责任险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12日第007版。

作者:宿秀兰 孙婷

第4篇:对诉讼财产保全的思考与建议

[摘要]诉讼财产保全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信用意识缺乏的情况下,对防止诉争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在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或有关财产,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在的财产保全程序在其制度的设计上还不尽合理,有很多亟需完善之处。

[关键词]诉讼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 建议

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全面地、顺利地得到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真正地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可分为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

1.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而对诉争财产采取扣押等保护性措施的总称。

(1)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案件须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财产执行问题,因而也就没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必要。只有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方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可能。第二,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第三,一般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保全程序。诉讼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财产保全的过程。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开始执行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紧急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且提供了必要的担保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1)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适用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即在当事人起诉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之前,主要有以下几项:第一,必须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二,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第三,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前财产保全的过程。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诉前财产保全的操作过程大致是相同的,但在以下几方面有其特殊性: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应利害关系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均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对于完善我国财产保全程序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先行的诉讼保全程序暴露出了一些结构性的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该程序的功能的实现,亟需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完善。

1.在刑事诉讼法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填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保全的法律条款。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某些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经济赔偿,不等到案件起诉阶段,就已经故意把自己的不动产转移或者变卖掉了。即使法院的判决最终维护被害人的请求,可是面对已经变得“一贫如洗”的犯罪嫌疑人,法院的判决对被害人来说,犹如一纸空文,无法执行。

2.保全对象等方面需要完善

(1)保全的对象应包括行为。如前面所述,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对象仅限于财产一种。但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保全的对象一般还包括了对行为的保全。即规定可以申请责令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来达到保全的目的。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也已有当事人提出了行为保全的申请,有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尝试。因此,在保全对象上有必要增加行为保全的内容。

(2)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改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方法”。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不断丰富的需要。例如,对于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查封的方法将会影响其使用价值的发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此时可以通过通知房产管理部门不予过户、出租或抵押的方式对其进行财产保全,而这种方式是法律所未规定的方法。因此该项规定欠妥。应该用更为宽泛的提法完成列举式的表达方法。

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是在总结建国以来的立法、司法实践,同时借鉴外国的民事保全立法而构筑的科学体系。但我国的保全制度仅有几十年历史,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法条规定过于笼统,有些问题缺乏具体标准,有的法律未做相应规定。社会生活的变化和丰富不断地为其提供得以抽象的土壤,为其理论的完善提供了依据。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宗旨,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3]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序》.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5]齐树法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作者:陈秀君 李俊青

第5篇:论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摘 要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我国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法律条文规定也过于简单,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本文论述了财产保全的性质,分析了现行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缺陷,结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理论扣实践,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构想。

关键词 财产保全;诉讼程序;假扣押;管辖法院;救济程序

一、我国财产保全的性质之界定

财产保全是我国立法和学理中的概念,它源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诉讼保全”。在该法的施行过程中立法者认识到有必要规定诉前申请保全的内容,于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提出保全的规定,相应地,“诉讼保全”便修改为“财产保全”。

关于财产保全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性保护措施,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措施,也有学者认为是诉讼程序。财产保全的性质问题关乎全局,如果是诉讼程序,根据程序的本义,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注重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各方都能充分地表达意见和看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能够及时得到救济,而如果是强制措施的话,在公平与效率的权衡中更侧重效率,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应当把财产保全界定为诉讼程序。至于具体理由,笔者拟从以下二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我国立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本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第93和第99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是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审理、作出裁决、当事人申请复议等一系列阶段和过程构成的,并不是一种静止的措施。此外,在法条中“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是作为不同的概念出现的,而且法院审理后是以裁定,而不是决定的方式作出的。这些都明确地显示出我国立法认为财产保全不是强制措施,而是一种程序,只是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表述而已。

另外,从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上也可看出它的程序性质,诉前财产保全一律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而诉中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也应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法院才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和学理分析

在德国和日本,与财产保全相类似的概念是假扣押,假扣押是与假处分相并列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了民事保全。

假扣押和假处分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第五章“假扣押和假处分”一章中,由于基于对历史的尊重,德国人并未在法条上明确使用“保全程序”,但德国理论界一直在使用“保全程序”这个概念,并普遍认同保全为诉讼程序。如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认为“将假扣押诉讼看作是强制执行的一种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毋宁说它涉及的是一种特殊的程序类型”。至于法国,它的立法上与其它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明显不同,它并不区分是假扣押还是假处分,它以是否适用对席审理程序把民事保全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紧急审理程序,一是依申请作出裁定的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这些国家立法均认同民事保全是一种诉讼程序,相应的,作为民事保全的属概念的财产保全(假扣押)也应当是一种诉讼程序而不是强制措施。

二、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使双方当事人在新的利益权衡的基础上达成妥协,理性地处理问题,避免恶斗、缠斗,从而迅速解决纠纷。据笔者2007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调研,85%的财产保全案件得到了顺利执行,产生了良好的执行效果,有财产保全的案件的撤诉与调解率为38%,上诉率为8.92%,远低于同期平均水平。

但是,由于我国学界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普通认为财产保全是强制措施,在立法过程没有注意程序保障,往往是仅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做出保全裁定,相对方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侵害后又得不到有效救济,加之法条又规定得比较简单,因此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根据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保全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管辖法院的规定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至于诉中财产保全,《民诉意见》及其它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看,诉中财产保全应由本案法院审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

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立法意旨在于保护被侵害的权益,便于将来判决的执行。该规定有合理性,但只规定单一的管辖法院也造成许多弊端。由于种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财产所在地未必是纠纷发生地,这导致当事人不得不向异地法院提出申请,并且如果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诉讼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在申请保全后又不得不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这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给当事人造成极大不便。诉中财产保全只能向本案管辖法院申请也不甚合理。财产保全是为了应对紧急情况而设立的保障判决能够得到强制执行的制度,并不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决,因而在有些情况下,向本案系属法院提出申请,会延误时机,无法达到保全的目的。例如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与系属法院相隔很远,法院执行人员无法及时执行保全裁定的情形。

(二)申请条件的规定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这两个法条都仅规定了保全申请的必要性条件,即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来判决可能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没有规定申请人对诉讼标的应有请求权。由于“判决可能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规定较为原则,没有具体化的细致规定,加上请求权这一重要条件的缺失以及没有明确申请人应当对请求权和保全的必要性进行释明。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也不管自己能否胜诉,均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只要提供了担保,就作出保全的裁定。这使得很多原本不应进入保全程序的案件不当地进入了财产保全程序,不仅加重了法院的审判压力,违背了财产保全的立法宗旨,也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裁定保全时虽然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用以在保全错误时对被申请人进行赔偿,但在很多情形下被申请人的损失往往难以用金钱量化,无法用金钱来弥补。例如在我国当前的法制语境下,当事人的财产如被法院查封、扣押,当事人如果是自然人,其名誉往往会受到极大影响,如果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其商业信誉也会受到损害,这种名誉或商誉的损害不是金钱赔偿所能弥补的。

(三)救济程序的缺失

在财产保全的救济程序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如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由于相配套的制度没有予以规定,实践中,申请人只能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在饵除保全问题上,立法虽然规定了二种法定的解除保全情形: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但是这二种情形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经过一段时间后,已不存在保全的必要,或者申请人已不再享有民事请求,对于这些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这使得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

三、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几点构想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存在一些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对此进行完善。

(一)明确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

对于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不应当根据诉前还是诉中规定不同的法院,财产保全应一律由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和本案管辖法院管辖。这其实也与国外的立法相一致。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9条规定,“关于假扣押命令,由审判本案的法院,以及假扣押标的物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管辖之”。《日本民事保全法》第12条规定,“保全命令案件由本案的管辖法院或者管辖应假扣押的物或系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在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法院中增设本案管辖法院,有利于法院对本案诉讼的审理,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可能因时间紧急,无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或者不知对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在这种情况下,增设本案管辖法院有助于当事人及时提出申请,尽可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只是提出应当增设本案管辖法院,并不否定《民诉意见》第31条规定的由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科学性。

至于在诉中财产保全管辖法院中增设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主要是为了克服只得向本案法院提出申请的弊端,使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及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完善保全申请的实质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保全申请的实质条件。针对我国具体情况并参照国外立法例,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条件主要有二个:一是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二是有保全的必要即如果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第一个条件是保全申请的首要条件,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争议,并且申请人对该争议有请求权,才能提出申请。第二个条件是保全申请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没有侵害债权人权利行为或者虽然有侵害行为,但不足以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保全申请。

应当明确的是,对于这两个要件,申请人必须要提出能够即时调查的证据进行证明即进行释明。只有在当事人无法释明或释明不足时,才能允许当事人提供担保以供补强。即当事人释明责任是在先的,是先位责任,不能因提供担保而免除,只有释明不足,才有担保适用的余地。此外,为了避免申请人和法院滥启保全程序,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对保全必要性要件要加以重点强调,须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危险的,法院不得裁定准予保全。

(三)重构保全的救济程序

笔者参考国外立法例和依照我国具体情况,认为可以依以下方式完善我国的保全救济程序。

如果是诉前保全裁定,当事人应当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对席审理,指定审理期日,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让他们充分发表意见。为了不影响保全裁定的顺利执行,异议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不过如果法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可能成立的,可以在异议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裁定暂停保全的执行。法院在审理后,可以作出裁定维持、变更或者撤销保全命令。当事人对该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之所以在提起上诉前,当事人必须提出异议,是因为法院在作出裁定时申请人还没有提起诉讼,本案的管辖法院尚未确定,如果由当事人上诉,会造成审理上的不便和难以衔接的问题。况且,本案诉讼尚未提起,法院还未对双方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裁定错误在所难免,双方当事人通过辩论,交换证据,完全可以纠正错误。因此应当先进行异议程序,只有对异议裁定仍然不服,才能提出上诉。

对于诉中保全裁定,如果案件系属于第一审法院,当事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一是先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再提出上诉;二是直接提起上诉。如果案件系属于第二审法院。当事人则只能提出异议。异议的审理程序与诉前保全裁定相同。

笔者之所以要作出如此安排,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在诉讼中提出保全的,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已经进行了审理,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内心已形成了一定的内心确信。如果此时要求当事人必须先提出异议,一方面可能当事人无法提出新的证据,另一方面效果也未必好。因此当事人可以直接提出上诉,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是在提交诉状的同时提出保全申请的,这种情况其实与诉前保全有很多类似之处,因此当事人可以先提出异议,后提起上诉。由于管辖法院已经确定,不存在衔接的问题,况且要证明当事人属于上述哪一类情形意义也不大,故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先提出异议,后提起上诉,还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第二,案件既然已经系属于二审法院,如果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那依我国法院架构,至少得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况且保全裁定既然是由二审法院作出,一般而言,裁定错误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因而当事人如果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只能提出异议。

对被申请人救济的另一重大方面是保全裁定的撤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利害关系人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和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能撤销保全裁定。这其实是一个过于简单化的规定,未能充分考虑到各种情况,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和各国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以下几类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保全:一是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有仲裁协议的却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是保全的必要性已经消失,被申请人已没有转让、隐匿和损毁财产等行为,或虽有此类行为,但不至于导致将来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三是民事请求权消灭。申请人据以提出保全申请的基础不复存在,如请求权因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而消灭;四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已为法院驳回,这包括一审判决驳回和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五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接受调解协议;六是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法院认为适当的,或者被申请人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物提存。

对于第一种情形,当事人应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提出申请。对于后几类情形,如案件已系属,则应向系属法院提出中请。法院对于撤销保全申请,经审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保全,如认为理由不足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对于这两种裁定,当事人均可提出上诉,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对于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为了避免贻误时机,债权人可以申请继续执行;对于撤销保全的裁定,保全申请人在上诉期间不得申请继续执行,但原来已执行的部分也不得予以撤销,待撤销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才可撤销原已执行的部分。

作者:郭志强 胡志中

第6篇: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摘要: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依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法院的裁定,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正确理解这一制度,对维护我国民事判决的实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将从财产保全的概念、种类、范围、程序、解除五个方面对其进行分析,以加强对这一制度的正确理解。

关键词:财产保全;申请;起诉;标的物

文献标识码:A

1财产保全的概念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依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法院的裁定,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诉讼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2财产保全的种类

以当事人申请的时间为标准,财产保全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对相关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诉中财产保全,则是指案件受理以后,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必要,而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与诉中财产保全的区别:

第一,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依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包括对民事权利负有法律上的保护责任的人;诉中财产保全,可以由当事人依申请而提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而提起。当事人依申请提起的,一般是由原告一方提起,但也不排除被告一方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而提起。

第二,当事人是否必须提供担保不同。诉前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请;而诉中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不要求的,当事人无须提供担保。

第三,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的48小时内作出裁定,立即开始执行;而诉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后,只有对情况紧急的,才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法律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

3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当与当事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请求来合理确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而不能任意裁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这样规定,是因为若保全范围小于请求范围,则达不到保全的目的,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全部实现,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保全范围大了,就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失。当然,这种大致相等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数额,还应当包括当事人因为诉讼而造成的其它损失。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保全的财产应当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而即将起诉讼的标的物,或者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标的物,或者是与本案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相关财物是抵押物、留置物的,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4财产保全的程序

(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当事人可以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起诉之后申请。

(2)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裁定。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4)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5)赔偿。如果财产保全的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一,申请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间内不起诉的。这是因为诉前财产保全是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后的特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条件的,如果申请人不起诉,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人民法院应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间为十五天。

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确定,有待于通过审理作出裁判。但是,只要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就消除了将来的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财产保全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人民法院应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作者:姜光宝

第7篇:财产保全 及保全期限的规定

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使与被保全的财产的有关争议能够通过审判得到解决。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2)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财产冻结是指在起诉前有当事人提出的,在做出生效判决并执行后才解封。如果你提出申请,法院没有执行给你造成损失,你可以要求法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本身不会主动冻结财产。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做了以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三、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8篇:申请财产保全如何找到财产线索

申请人应该及时、准确地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财产线索。由于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现在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意识,法院不主动、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要自行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及时、准确地查找被告的财产线索就成了关系到保全工作成败的关键。此外,这对法院尽快采取保全措施也有好处。

及时、准确地查找被告财产线索,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1、在经济活动中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强调在签订合同之前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如聘请律师对债务人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尽职调查;要求债务人主动提供拥有的资产状况如银行账号、房产或土地、股权等;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履行担保等。

2、在往来文件中查找被告的银行账号、应收账款等信息。

3、到工商局查询被告的工商资料,查找被告的基本账号、对外投资股权、机器设备、货物、资产负债表等登记信息。

4、根据已经查实的线索,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告的房产、土地基本情况。

5、根据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委托律师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被告持有的股票、债券情况。

6、到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告的车辆所有情况。

7、根据相关公告,查询被告持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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