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校内申诉制度

2022-09-2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在充满活力和日益开放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场合需要使用制度。制度是维护公平和公正的有效手段,也是我们工作的底线要求。什么样的制度是有效的?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供大家阅读,更多内容可以运用本站顶部的搜索功能。

第1篇:学生校内申诉制度

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研究

摘要: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既是大学生权利之救济手段,也是高校自治之自律手段。从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这一制度属性角度考察,该制度在申诉组织、申诉范围和申诉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为实现大学生权利与高校自治的双重保障,应当从建构更具独立性的申诉组织、确定更宽泛的申诉范围、设置更科学的申诉程序等方面完善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

关键词:大学生申诉;校内申诉;申诉组织;申诉范围;申诉程序

高校学生教育申诉是我国教育法所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分为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两个阶段,校内申诉是校外申诉的前置性程序①。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作为高校与学生教育纠纷案件的第一道解决机制,其制度设计的科学性衡量着其作为校外申诉“过滤阀”的功能与效用,决定着大学生权利救济的现实有效性,决定着高校自我监督机制的现实有效性,直接决定了大学生申诉案件处理的公正与效率。

一、校内申诉制度之法律属性分析

制度的法律属性既是其功能预设与定位的直接表现,也是对其各项具体制度安排进行设计与检验的根本标准。明确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法律属性,既是我们反思与检讨高校学生校内申诉组织构成等具体制度安排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的理论基础,也是我们对其实施改革完善的理论指导。

(一)作为大学生权利之救济手段的校内申诉制度

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首先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在高校与大学生这一教育法律关系中,大学生处于被教育和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学校则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强势地位,它在针对大学生的日常教育管理过程中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必将给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带来一定损失。为加强对大学生合法权益保护,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42条列举规定了受教育者的各项权利,其中的一项即是学生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一规定在19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53条被重申:“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现代的原则一般是有权利,就有救济方法;如果存在着一种权利,那么,法律就要为这种权利的被侵犯而找到一种救济方法。”为贯彻落实教育法对学生权利保护的要求,教育部在2005年新颁布施行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对高校学生校内申诉的申诉组织、申诉范围、申诉程序等作了制度性规定。从这些立法规定来看,校内申诉制度,它是学生权利救济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它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大学生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了一种对抗和救济机制。

从作为大学生权利之救济手段这一功能预设角度考察,我们在对其进行具体制度安排时应考虑下列要求:第一,应当赋予的处理申诉的组织在办理业务上之独立地位与权力,以避免受到制度内或制度外的不当干预,确保其有充分之能力为大学生权利提供救济;第二,应尽可能将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经济社会权及文化教育权等权益的行为纳入校内申诉的范围,以确保对学生权益实施最广泛的救济;第三,申诉处理程序应当设置科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使学生的各项权利能得到公正、公开并有效率的救济。

(二)作为高校自治之自律手段的校内申诉制度

高校自治是实现高校教学和科研功能的必然要求,诚如日本宪法学者高柳信一教授所说,承认“大学自治”之根据,主要乃为求从外部势力(公权力,设置者之权能等)之控制、拘束中解放大学,使大学能自主、自律地决定并达成其应有之功能(科研、教育)。在国内提出高校应当“依法治校”的强烈呼声中,《教育法》要求各高校设置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等机构①,这些机构被赋予处理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学术或学籍管理纠纷的裁决职能。高校享有对校内发生纠纷裁决权,本身乃高校自治权的外在形式与手段之一,是高校为加强自我监督的重要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在高校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化解高校自治权行使中对学生的侵权纠纷,实际上是高校自治中的自我监督机制。

从作为高校自治之自律手段这一功能预设角度来观察,尽管校内申诉制度在申诉组织等各具体环节的制度安排方面可以享有更加自主的空间——这本身也是高校自治应有之含义,但在各项具体制度安排方面也应当考虑以下要求:第一,应当合理安排申诉组织在业务处理上与高校党委、行政及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确立其必要之独立地位,以保障其有能力履行校内监督的职能;第二,由于缺乏对高校自主管理行为实施外部监督的正当性,应当尽可能广地将高校各项自主管理行为都纳入自我监督的范围,防止因权力监督遗漏而腐败;第三,为实现校内监督的公正、公开、效率并落到实处,申诉组织处理案件的程序也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实际上是实现学生权利保障与高校自治在高校得以和谐共生的一种制度建构。当我们将校内申诉制度放在学生权利救济和高校自我监督这种法律属性中考察,我们会发现以下几点是基于该制度基本法律属性的共同要求:(1)校内申诉组织在组织上与业务处理上应有的独立性;(2)应当为学生受高校各种不法行为影响的各种权利提供校内申诉救济;(3)申诉处理程序设置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二、校内申诉组织设置之科学性检讨

关于高校学生校内申诉机构的组成问题,1995年施行的《教育法》尽管规定了学生就学校的处分决定享有申诉权,但并没有明确高校是否应当以及如何设置申诉机构。直到教育部2005年颁行新《规定》,这才将校内申诉机构明确规定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申委”),并在第60条条二款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同时在第60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校内申诉机构的人员结构和职能权限,初步规定了申诉机构的组织框架。

如前所述,校内申诉组织在组织上与业务处理上应有的独立性是有效发挥校内申诉制度的大学生权利之救济功能与高校自治之自律功能的共同要求。但我们发现新《规定》对申诉组织的制度安排却难以保障其应有的独立性。

首先,“学申委”的人员构成难以确保其组织中立。高校“学申委”成员的组成来源对其组织独立性具有决定

性的意义。根据笔者对安徽理工大学等30所高校③“学申委”的调查分析,出于对新《规定》第60条第二款规定的遵守,在这些高校中,大多数都规定“学申委”的委员由校分管领导、学生处、教务处、监察处、保卫处、团委、法律专家和相关学院的负责人、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详见表1),这样的“学申委”其实就是高校行政结构的“微缩版”。由于新《规定》缺少对教师和学生代表比例的强制性规定,大部分高校的教师和学生代表只是点缀,而且其中部分高校还明确规定学生代表必须是学生会主席。如安徽理工大学“学申委”11名委员中,校领导1名、职能部门负责人5名、相关学院负责人1名,校学生会主席、校研究生会主席、学生代表、法律专业教师代表各1名。在中国这样重“人情”、重“工作配合”的社会里,试问有多少学校职能部门的负责人能完全抛开其他职能部门的“感情”因素、以中立的立场、基于客观事实作出公正的决定?

“学申委”作为专门的处理学生申诉的机构,更多地应有自己的独立性。为确保“学申委”在组织上必要之中立,其有效途径是明确其组成人员中未兼行政职务的教师代表与学生代表在人数上对有行政职务的教师代表的数量优势。对此,台湾地区的规定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经验,台湾当局“教育部”在1996年函颁的《大学暨专科学校学生申诉案处理原则》(以下简称台湾的《处理原则》)第五条中明确规定:“申评会置委员若干人,均为无给职,由校长遴聘老师,法律、教育、心理学者及学校教师会代表等担任,其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不得少于总额二分之一。”

其次,“学申委”的权力难以确保业务独立。如果说对“学申委”人员组成进行合理控制满足了校内申诉制度在学生维权与高校自律功能发挥的形式要求,那么,赋予“学申委”在申诉案件处理中必要的权力则是发挥其双重功能的实质要求。“学申委”在处理学生申诉案件的权限集中体现在其作出的复查决定的效力上,而其关键点则在于“学申委”是否有权直接变更或撤销职能部门的原处理决定。对于由高校职能部门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由于新《规定》第62条的规定实质上完全否定了“学申委”直接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权力,也就意味着“学申委”并不具有超然于职能部门的地位。这就意味着,“学申委”的复查结论对职能部门而言只相当于一份建议书。对此,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学申委”复查之后认为处理违法或不当,要求改变原处理决定,而学校原处理机构重新研究后仍然维持原决定,这很可能造成学校职能部门对“学申委”权力的蔑视。这样的“学申委”实在是既难以担当起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重任,又难以实际发挥校内监督之作用,我们说“学申委”形同虚设一点也不为过。

对此,台湾地区部分高校的做法同样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如“《国立台湾大学学生申诉评议办法》”第17条规定:“原处分单位对于评议决定认为有抵触或窒碍难行者,原处分单位应自收到评议决定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列举具体理由呈报校长,并通知申评会;校长如认为理由充分者,得交付申评会再议。除有前期情事外,评议决定书经呈请校长备查后,学校应即执行。”台湾大学“申评会”的评议决定不仅对原处分单位具有拘束力,而且对校长也具有一定拘束力,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我们认为,为保障“学申委”在业务处理上应有的独立性,“学申委”对申诉案件应当享有实质性最终决定权。

三、校内申诉范围之合理性检讨

新《规定》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这一规定明确了高校“学申委”只受理以下三类案件:(1)取消入学资格案件;(2)退学处理案件;(3)违规、违纪处分案件。然而,值得我们对比分析的是《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同时,新《规定》第5条也规定:“学生在校期向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综合上述立法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新《规定》所指的除取消人学资格和退学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非“处分”),学生即便不服也不能在校内进行申诉;第二,学生就学校及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诉权,尽管有《教育法》及新《规定》的确认,但并没有保障于校内申诉之中,结合新《规定》第63条关于校内申诉作为校外申诉前置程序的规定来分析,该项申诉权实际上是给学生的一个“画饼”。

如前所述,校内申诉制度之双重功能属性为扩大校内申诉的受案范围提供了正当性理论支撑,高校自治只会在扩大校内自我监督范围中得到加强而非减弱,因为它将消减外界对高校管理行为进行干预的正当理由。据此,从实现校内申诉制度之双重功能属性角度,从落实《教育法》及新《规定》所确立的学生申诉权角度,从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的角度,我们都应当将学校给予学生的除违规、违纪处分以外的其他处理案件和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案件纳入高校学生校内申诉的受案范围。

四、校内申诉程序设置之正当性检讨

校内申诉程序设置的正当性也是校内申诉制度实现大学生权利保障之救济功能属性与高校自治之自律功能属性的共同要求。在此,我们就其中的几个重要的申诉程序问题开展分析与检讨。

(一)关于校内申诉时效规定的正当性检讨

对于学生校内申诉的时效,新《规定》第61条规定为“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我们认为这一规定难以确保大学生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其程序正当性值得检讨。首先,申诉期限较短。学生收到学校处理决定后,一般会先告诉其家长,在家长与院系领导、学校领导进行“非正式协商”未果后才决定申诉,而在提交申诉书之前还需要向律师等法律人士进行咨询、准备申诉材料等,如此这般,五天的时间已经耗费殆尽。因此,我们建议修改为15天为宜。其次,缺少不可抗力而中断期限的规定。这既不能保障学生申诉权的行使,也不利于学校申诉工作的开展。比如,学生在期末考试作弊后受处分,学生一边又要准备其他课程的考试,一边要准备申诉,当提出申诉时,学校可能已经放假。即便是学生申诉后学校才放假,但让“学申委”在假期里专为此加班,这实在是于情不容。因此,我们建议在新《规定》中增加不可抗力而中断申诉时效的规定,将新《规定》第61条修改为:“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致申诉逾期的,经说明理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受理。”

(二)缺失规定审理回避制度的合理性检讨

新《规定》并没有规定申诉回避制度,在实践中,部分高校确立了这一制度。但是,由于新《规定》对此没有对全国所有高校作出强行要求,国内很多高校并没有建立这一关涉申诉程序正当性的重要制度。“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谚告诉我们,在校内申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回避原则既是大学生权利能得到公正救济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校内申诉组织独立公正地实施校内监督的前提条件。对此,我们建议在新《规定》第62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参与申诉复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学生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申诉人的近亲属,或与申诉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2)曾参与作出原处理决定的;(3)申诉人要求回避,并且理由正当的。”

(三)缺失规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在校学习权原则”的合理性检讨

在“学申委”受理涉及剥夺学生学习权的处分申诉案件(退学案件或开除学籍案件)后,是否应当停止学生在校学习权呢?对此,新《规定》并没有明确。从对大学生权利实施有效保障角度,我们赞成采行“申诉期间不停止在校学习权原则。学生的学习权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学生受到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处分,如果在申诉期间不停止该处分的执行,学生在此期间就不能参与课程学习。经过申诉,若申诉处理结果减轻了处分,则学生在申诉期间丧失的学习机会将难以弥补。这种让学生来承担学校的过错责任的做法是不符合法理和情理的。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在《处理原则》中的下列规定值得我们借鉴:“退学或开除学籍之申诉,学校于评议决定未确定前,学生得向学校提出继续在校肄业之书面请求。学校接到上述请求后,应征询申评会之意见,并衡酌该生生活、学习状况于一周内书面答复,并载明学籍相关之权利与义务。其他相关学生申诉法规要么依此规定,要么规定在评议决定前,受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之申诉人得继续在校肄业。”

参考文献:

[1](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R],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70。

[2]刘莘,杨波,金右,论大学自治的限度[J],河南社会科学,2005(5):5-8。

[3]陈久奎,蔺全丽,台湾学生申诉制度述评[J],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4(3):100-105。

[4]尚哲,赵玉芳,大学生知识价值观的十年对比研究[J],西南

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162-166。

[5]刘最跃,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设想[D],湖南师范大学,2006:44-46。

责任编辑

刘荣军

作者:贺奇兵 黄 毅

第2篇:完善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思考

高校学生校内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分或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的意见和要求。《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奖励与处分”中也明确了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各高校在此指导下也纷纷建立了自己的《校内申诉处理规则》,但经过一年的试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既有制度本身的缺失、不周问题,也与传统的学生维权意识有关。本文仅就校内申诉制度问题发表一些看法,以期能对该制度的完善和学生权益的更好实现做一些有益的探讨。

一、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立法主旨

“良法善法必由善良之人所制”,规章制度制定的好坏以及实施中的效果最关键的是人的问题,说得具体些就是人的意识问题。因此考察高校校内申诉制度制定问题,必先明确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定位问题。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的争执由来已久,在此问题上基本形成了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和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两大论点。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强调的是一方支配而另一方服从的关系,高校作为国家授权主体行使着部分国家行政职能,会有很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和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针对学生而出现,如对学生的惩戒和颁发学业证明书等公法上的权力行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是以“依法治教”法治原则为基石,依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确立的学校和学生平等主体地位的法律关系,目的是为了保障受教育者学习权利的充分实现的一种特殊契约关系。[1]

在高教制度改革层出不穷且更加人性化和国际化的背景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当是用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来主导高校生活的全部,将学生作为平等主体来对待,才符合“以人为本”现实发展的需要。高校校内申诉制度的制定行为是上述两大论点互力的过程,通过特别权力关系所赋予的职能用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理念来修正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行为。对于特别权力关系易于扩张的特点,应当更加着重强调平等的教育契约理念,在建章立制的导向上应当更加关注这种关系的倾向问题,确立正确的权义观和人本思想,吸收学生参与立法,明确特别权力关系下客体对象的主体地位,保障弱势主体的正当权益。完善的学生申诉制度至少应起到以下作用:真正保障学生合法权益,避免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缺失与缺位;教育学生学习懂得以合法合理的方式保护自身权利,以申诉的方式实践民主与法治精神;改善学校治理结构与治理方式,达到校园法治的目标。本着有错必纠的思想,公开、公平、公正对待客观事实,严肃、认真、平等的解决问题,通过完善的校内申诉制度保障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校园秩序。本文系徐州建筑学院2005院级青年基金课题《高校学生权利与义务研究》(编号:JYA 3 05-18 )的子课题成果。作者为项目主持人。

二、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委员会组成与运行

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是通过建立有一定代表性的申诉委员会来对有关的申诉问题进行调查和裁断,但申诉制度试行一年来,有的高校申诉委员会还只是停留在制度规定上,既未有正常的工作机制,也没有配套的工作人选。突出的问题反映在:一是申诉处理委员的组成缺乏科学性:有的高校照搬教育部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笼统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体现了对工作的不负责任;有的虽然明确了各类人员的组成,但对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的选择方式没有明确,缺乏工作的细致性。二是工作方式,大多学校都没有对申诉处理委员会如何作出评判结论规定具体的方法,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还是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策,是绝对多数原则还是相对过半数即可,是公开举手表决还是秘密投票表决,是当场表决还是会后秘密表决等,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给申诉处理工作的公正性带来很大的影响。三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决定对学校而言并不具有最高的权威,这与教育部的学生管理规定是一样的,即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定位在一个为学校进行调查的角色上,使申诉处理委员会并不能尽到一个终局裁判的职能,违背了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建立的终极目的,并不能真正建立完整的校内申诉处理制度。

申诉委员的组成是否科学和工作权限是否明晰,以及裁判的效力问题关系着申诉制度建构的成败。如果学生感到上述三个组织架构方面的问题都不够合理,学生的选择可能就是直接进行校外申诉和到法院诉讼解决,原先初衷很好的校内申诉制度则会流为形式,并不能真正实现其公平公正的解决问题的宗旨。

为更好的发挥申诉处理制度的作用,教育部应当着重强调这项校内救济底线制度的意义,并明确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裁断权威,赋予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此问题的终局裁决职能,而非仅是学生处理决定职能部门的“家长”。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组成人员上应当由相对中立的院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校外特邀代表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半数以上必须由临时选择的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其余成员在申诉处理委员会常任成员中选择。临时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分别由学校教代会和学生委员会推荐。申诉处理的决定采用当场无记名投票和相对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审议申诉和对申诉案件作出决定时,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采取回避制度。

三、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其申诉范围包括受教育权和民事权利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但其所言申诉应当属于校外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起,似不包含校内申诉问题,而且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问题仅能提起申诉而无诉讼也是一大缺憾,也是导致当前学生诉讼母校而常不予立案的主要原因。新《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另外在第五章中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这两项关于学生申诉问题的规定存在着立法上的不够周延,前项含混的规定申诉包含受教育权和民事权利,后项又通过更加明确的方式即规定各校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受理范围限制了学生民事等权益的申诉可能。各地和各高校所建立的申诉处理规则和新《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第五章基本一致,这导致了学生申诉处理规则作为和谐解决学校与学生纠纷分歧的校内救济底线出现了功能的不完整,出现了权益申诉救济方式的两元化,导致校内方式的申诉处理作用有限。

为充分全面发挥校内申诉的作用,构筑稳固的校内救济底线,包括国家的教育基本法和教育部的《普通高等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各高校的校内申诉处理规则,都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统一认识,修正申诉的相关规定,扩充申诉受理的范围,改变当前仅限于纪律处分的规定,将宪法和教育法以及作为平等主体存在所必需的其他权利受到校方以及校方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犯的情形都纳入到申诉受理的范围,如关于受教育权受侵犯的行为,侵犯合法财产权的行为,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现在的处分行为。通过涵盖全面的学校侵权行为,将现行的制度建设更进一步的推向深入,使学校的自身侵权行为得到较为全面的纠正,解决传统学生权益救济两元制方式下的弊端,及时全面的消解高校和学生的矛盾纠纷,构建高校与学生的和谐关系。

四、高校学生申诉受理环节问题

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工作是对学生权益进行校内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包括案件的受理和处理,以及特殊的听证程序。案件的受理是启动申诉处理工作的前提,当前各高校的申诉处理规定都对受理环节作出了规定,但仍然存在很多缺陷:未明确受处理学生有被告知进行申诉和听证的规定;缺少对学生申诉材料准备工作的指导等人性化的措施。

高校学生申诉受理关系着后续工作的开展,完善受理程序是增进该项制度的公信力的前提。本着关爱学生和换位思考的角度,在申诉受理工作上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一是校内申诉处理规定中应当进一步明晰人性化管理和爱护学生的相关规定,由于学生相对学校来讲是弱势群体,其科学知识、社会阅历和处世方式与校方工作人员相比有很大的差距,学生在准备申诉的时候可能会存在着很大的困难,比如不熟悉申诉的程序和听证的过程,证据材料的准备能力欠缺,寻求法律和校规的能力不足。这些如不通过外界的帮助,单靠学生很难完全实现,这就需要处于中立地位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予以指导和帮助,使申诉事项的事实情形能得到客观、真实的再现,为后续的裁断工作奠定公正的基础。二是明确处理机关告知受处理学生申诉的强制义务,使学生申诉渠道畅通,使申诉的程序公正得到完整实现。同时对于学生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在既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诉请求,申诉处理规定应当赋予其延期的必要。

五、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处理程序问题

处理是整个申诉工作的核心,它包括申诉处理的方式,申诉处理的依据,申诉处理的程序,申诉处理的时限,申诉处理与后续救济行为的衔接等。在申诉处理方式上是书面审查还是公开听证进行,这关系着双方权利的实现程度,当学生申诉材料齐全,事实无疑义,仅是对处理结论有不同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除此之外的原则上应当通过听证的方式进行,尤其是学生申请听证和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以及原处理结论为留校察看、开除学籍、退学的,更应当通过谨慎的听证方式进行,以保证能完整、充分地查清事实,公正、公平的进行裁决。

在处理时限上,应当予以明确两个方面,一是申请听证的时间,二是处理的时限。在申请听证的时间上应当给予学生充分的准备时间,学生因特殊原因经说明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行听证,但申请延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凡是有学生家长和代理人的情况以及以申请延期为拖延时限借口的都不应当允许延期,同时延期所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入申诉处理的时限。在处理时限方面应当规定一个明确具体的时间界限,参照国家行政处罚的申诉时限规定,一般应当为60天,期限届满如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学生可以径行校外申诉和提起诉讼。

听证一般应当公开进行,应当提前三天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公布,方便同学和老师旁听,公开听证既是对听证工作的监督也是对学生进行相关教育的极好机会。但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以及学生申请不公开进行的应当不公开。

同时在处理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申诉学生的受教育权益,但凡涉及开除和退学的决定情况,应当持相对谨慎的态度。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强调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则有可能在处理决定不适当的情况下造成无法补救的结局,所以涉及到学生申诉事项关系到受教育权的实现问题时,应当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直至申诉处理这最后一道校内救济程序完结时为止。

六、证明责任的归属

证明是指有关当事人查清、阐明和确定申诉处理事项事实的活动。证明活动是一项复杂的活动,它包括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推定、认定事实等。申诉处理裁断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则是要使待证事项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程度,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无法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或存在无法消除的疑义时,则需要明确此不利后果的归属,证明责任即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标准。这一术语来自国家的诉讼行为,一般是把证明责任归属于强势机关,目的是通过此责任分配方式来保护弱者,使强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更加严谨和负责任。在高校的校内申诉活动中为确保原处理结果更加公正,在无法查清事实和出现疑义时,也应当明确这一证明责任的归属,不利的后果应当由校方来承担,从而确保学生弱势主体利益的有效维护。

校内申诉处理规则虽然已经建立,但仍然存在很多的不足和缺陷,为了更好的发挥其作用,有必要对相关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梳理,推动“依法治校”和“以人为本”教育理念的深入实践,为和谐校园的建设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胡成建

第3篇: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法社会学研究

摘 要: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于2005年正式实施,教育部的规范性文件对其具有的规范功能予以初步阐述,即化解矛盾、维护权利及维持秩序。各高校根据教育部要求纷纷设立该项制度,但其规范功能在实践中的表现各有不同,体现为其功能是否实现、实现的程度以及该制度是否还发挥其他功能等方面。本文以北京市高校为研究样本,对上述实践情况予以描述、分析和总结,认为国家对高校进行行政规制的方式与程度、高校自治的程度等是影响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功能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规范功能;实践功能;高校自治

基金项目: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05JZDH004)

作者简介:李 泽(1975-),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讲师。

一、问题缘起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和体制转型,近年来高校学生与所在高校间的纠纷不断增加,并发生了一些令人关注的诉讼案件。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学位证书案、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博士学位案、2000年天津轻工业学院刘兵状告母校“勒令退学”案、2002年重庆女生怀孕被开除案、2003年李某诉长春某医科高校因考试不及格被开除案、2004年中山大学学生诉母校作弊取消学位案,等等。由于此类纠纷发生在高校内部、并涉及到高校的自治权,因此具有一定特殊性。对此,司法救济固然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也显示出一些弊端,例如,各地法院处理结果不统一,显示出法律规则和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可能会诱发更多的诉讼案件和纠纷;再如,在处理过程中始终贯穿着司法审查权与高校自治权之间的博弈,以及社会上的各种价值观和利益的交错,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处理的难度,也增加了校方的压力。从实际情况看,这类纠纷的司法处理结果也不尽如人意,有时不仅难以有效解决纠纷,反而在某种程度上激化了学生与学校间的矛盾,社会效果不佳。

这种现象引发了人们对解决此类纠纷机制的反思和探索。作为主管机构,教育部在2005年通过《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第21号令》),开始强调通过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处理这类特殊纠纷,对其意义、程序、功能等做出了规定,使这一制度被正式激活,并在全国范围内加以推行。由于教育部《第21号令》并没有对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概念予以明确规定,只是简单规定了申诉机构的设置、人员构成、受理事项的范围以及处理程序等内容。所以,大多数研究者对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与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概念没有做严格区别。但也有研究者对校内、校外学生申诉制度做出了区分和界定。[1]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应不同于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它只是后者的一个组成部分,在适用范围、申诉主体、受理事项范围和机构方面不同于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故笔者在教育部《第21号令》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认为,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主要是指高校学生因对学校所作的退学、取消入学资格和违规、违纪处分不服,申请学校内部的专门机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

教育部、主流媒体、学者、校方管理人员等对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均予以极高评价,认为其既有利于维护学生权益,是学生权利救济的重要渠道;又有利于实现依法治校的方针,建设和谐校园。因此,其理论和实践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并可以为相关的一系列问题(如高校教育体制改革、自治团体内纠纷解决机制等)提供参考。但经过几年的实践,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是否建立并正常运行?其纠纷解决的效果如何?对于这类特殊纠纷而言,司法救济机制与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哪一种解决途径效果更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理解?如何看待国家规制与高校自治之间的关系?为了回答这些问题,必须着眼于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运行的实践,从事实出发。为此,笔者者对北京市4所高校的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设置、运行及功能发挥状况等实际情况进行了调研。其中A、B、C三校为国家教育部直属本科院校,D校为国家民族委员会直属本科院校,

尽管所选取的调研样本存在一定局限性,没有严格按照社会科学研究中的抽样方法取样,访谈对象也仅限于校方管理人员,不能准确反映全国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运行的全貌,但由于国内高校整体设置及管理模式大同小异,且这些样本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因此,调研资料基本能够反映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运行过程中的特点和问题,以此为基础可对其运行及功能窥见一斑,并对上述问题作出分析和解释。

二、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运行实践

(一)机构、组织与程序

根据教育部《第21号令》,各高校均必须确立和实施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因此,许多高校都修订了学生手册中关于学生管理规定的内容,增设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相关条款或者专门增订具体的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各校的基本做法包括:

1.机构设置

《第21号令》规定,“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各高校分别把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置在不同的部门,其中A、B、C三所高校将其设置在学生工作处(以下简称学工处),而D校将其设置在纪委监察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各高校受访者对《第21号令》的规定理解和认识各有不同,并根据各自学校的情况而加以实践。

(1)设置在学工处的原因是,学工处是学校内日常工作中与学生接触最多、最全面,也是最了解学生的部门,由其管理学生事务、受理学生的纠纷是比较合适的。

(2)设置在纪委监察处等其他部门的原因是,做出处分的部门与受理申诉的部门一定要分开。其中北京市D校2005年开始实施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时,将申诉处理委员会设置在学工处,但其始终认为不合适,经过3年的努力,最终将其改设在纪委监察处。把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工处肯定不合适,一个部门既做出处分又接受申诉,便会出现“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现象,这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2.人员构成

《第21号令》第60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至于申诉委员会成员到底应由哪些人员构成、人员构成的比例如何等则没有具体规定。各高校根据校方日常工作的大体情况及需要,确定申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数基本是在7~15人之间,主任均由分管学生工作的副校长或副书记担任,委员大致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如教务处、学工处、保卫处、纪委监察处等)的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和学生代表等构成,但委员的具体构成、委员是否固定以及委员构成比例等情况则不尽相同。最主要的区别表现在:(1)申诉委员会中是否包括学工处负责人;(2)参加申诉委员会会议的委员是否固定;(3)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的比例。多数高校申诉委员会委员中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人数都不超过50%,只有极少数高校委员构成中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的人数超过50%,如北京市A校。

3.受理事项的范围

各高校受理学生申诉事项的范围基本与《第21号令》第60条的规定一致,即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4.程序安排

各高校关于学生在何时可以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后召开会议的时间以及处理申诉案件的时限等程序方面的安排,基本与《第21号令》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即“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至于申诉委员会会议以何种形式召开、需要多少委员参加、处理申诉案件的结果以何种形式产生等更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第21号令》并未作出规定。因此,有些高校根据日常工作经验及需要,制订了更加详细、更具有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并加以实施。例如:(1)北京市A校申诉处理委员会议的召开要求委员须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会共9人,须6人及以上到会)。会议的形式不是书面审理,而是当面审理,即要求申诉学生和原处理机构代表到会,双方可以陈述、举证、辩论,也可以接受委员的质询,甚至还规定委员回避的原则。受理申诉的结果由委员们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2)北京市B校的具体做法是,申诉处理委员会议的召开要求委员须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会共14人,须9人及以上到会)。会议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书面审理,一种是当面审理。如果案件特别简单,事实、证据特别清楚,则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如果案件比较复杂,则采用当面审理方式,并要求申诉学生到场参加,接受委员的提问。

(二)运行效果

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运行的效果,可以通过该制度设立以后实际受理的案件数量、种类以及处理结果等方面加以考察。

1.受理案件的数量

北京市A校实行学生申诉制度以来,至今为止“差不多接了10几个案子”;北京市B校受理的案件相对多一些,案件总数在30件左右;北京市D校总共受理过5件申诉案件,其中有1件学生申诉后在还未召开申诉会议之前又撤诉了;而北京市C校到目前为止,没有受理过1件申诉案件。各校受理申诉案件数量对比情况见下图(见图1)。

2.受理案件的种类

受理案件的种类,是指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的申诉案件的具体事由,即学生是针对何种处分或处理提起申诉的。

(1)北京市A校受理的申诉案件中,学生受到处分的种类从警告到开除学籍都有。根据教育部第21号令的规定,学生所受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五档。根据受访者的描述,学生受到处分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类:公寓的违纪行为(使用违章电器、留宿等行为)占了一多半,处分的数量是最多的;学籍处理问题(学分未达要求等),提起申诉的很少;考试作弊行为,也很少有人申诉;还有一类比较特殊的,就是“高考移民”取消学籍问题,提起申诉的也很少,至今为止就1例。

(2)北京市B校受理的申诉案件中,学生受到处分的种类从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到开除学籍均有。根据受访者的描述,学生受到处分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类:学籍处理问题,即学分没有达到学校要求,这类申诉案件最多,大约在70%以上;考试作弊或论文抄袭等学籍处分问题,也有人会申诉,但数量很少;其他违纪行为,如偷盗、打架、旷课、伪造证件、冒用导师签字等,几乎不会有人提出申诉。北京市B校针对违纪行为在二级学院设立了听证会制度,即在给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由学院的老师召开听证会,调查事实情况,即将受处分的学生和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都要参加。学生可以在听证会上陈述自己的观点,为自己做辩护。学院根据听证会的结果提出对学生处分的初步建议,上报学工处。据受访者描述,听证会开完以后,再提出申诉的学生就少了,基本上90%的学生都不会再提起申诉。

(3)北京市D校受理的申诉案件中,学生受到处分的种类主要是开除学籍。学生受到处分的原因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考试作弊,大概在80%以上;一类是喝酒或因喝酒引起的打架行为,但因这类处分而提起申诉的还是少数,目前为止仅有1例,而且该生提出申诉后,经与老师沟通、交流,对自己的违纪行为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于是撤诉了。

各高校受理申诉案件种类的情况可通过下表加以直观比较(见表1)。

3.处理结果

根据《第21号令》的规定,申诉委员会议处理案件的结果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维持原处分决定,即认为原处分决定达到第55条“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要求,予以维持;二是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即认为原处分决定没有达到上述要求,需要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一般来讲,各高校申诉委员会处理案件的结果都表现为这两种形式,而且大多以第一种方式结案,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见表2)。 

北京市A校维持原处分的结果与建议重新审议的结果差不多各占50%;北京市B校维持原处分决定的案件也在50%以上,甚至更多;北京市D校对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是100%维持原处分决定。

三、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功能

(一)维护学生权利

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最主要的功能,也是教育部决策者最欲突出强调的功能,就是维护学生的权利,使得学生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校方侵犯时可以利用该制度寻求救济。这项功能在很多法律、部门规章、教育部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都有表述和强调。如在《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在《关于实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各级各类学校还应建立和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在《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强调,“要依法健全和规范申诉渠道,及时办理教师和学生申诉案件,建立面向社会的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学校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学校、教师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等等。

在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运行过程中,“维护学生权利”这项功能也得到校方管理者的充分肯定和强调。北京市A校受访者认为,“学生受到处分必须有申诉的机会,他应该有一个表达意见的权利,让他有一个诉求的机会。”北京市B校受访者认为,“从教育的角度来说,学生应该有此权利”。北京市C校受访者认为该制度本着“以人为本”的办学理念,给学生更多救济的权利是有利教育发展的。因此,其最主要的功能是维护学生权利的平台。北京市D校受访者认为“申诉制度是为了维护学生正当权益”。

(二)监督高校权力的行使、规范校方行为

1.监督高校权力的行使

学生申诉行为是与高校对学生做出学籍处理或违纪处分的行为紧密相关的。当学生作为学校处理的相对人,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校方侵犯,为维护权利而提起申诉时,本身就是对校方行为的一种监督。这种监督功能在教育部规范性文件中也得到强调。如《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依法健全、规范申诉制度,及时办理教师和学生申诉案件,建立面向社会的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学校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学校、教师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中也认为,“如果学生对学校的处分或处理持有异议,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通过学生的申诉,可以监督学校的处分或处理行为,是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在实践中,当北京市A校受访者被问及申诉是否具有对学校职能部门行使处分权进行监督的作用时,其回答是“会有监督作用,但不会明面上谈,那会引起处理机关的麻烦。”

2.规范校方行为

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在监督校方权力行使的同时,促使校方规范自身行为,尤其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使其日益规范化、科学化,从而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因为在多数高校中,学生提起申诉的主要原因是对学校的违纪处分不满。如果高校在做出处分决定时做到程序正当、依据准确、证据充分、处分适当,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少学生对处分的不满,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纠纷的发生。相反,如果高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存在瑕疵,则比较容易引发学生与高校的纠纷,在校内解决不好也容易将纠纷引向校外。北京市D校在实施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不久后,开除了11名考试作弊的学生。据受访者描述,“当时学校也有做得不到位的地方,程序上不到位。规定有,但是走程序没走全。”由此引发了学生对校方的不满,并将校方告到北京市教委。

在实践中,受访者都表示,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实施以后,校方在规范处分行为方面做了很多改进,一改往日处分有些随意、不讲证据和依据的状态,增加学生对处分的满意率,从而降低学生与校方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也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申诉案件,或者即便不能减少申诉案件,也使得校方的处分部门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做到有理有据。

(三)促使纠纷在校内加以解决、提高自治能力

纠纷,是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2](P70)根据这一定义,学生因对学校做出的学籍处理或违纪处分决定有异议而向校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的行为,就意味着在学生与校方之间发生了纠纷。然而,这种纠纷本质上属于共同体内部纠纷,即发生在学校内部成员间的纠纷,最理想的状态是通过其内部自治性机制加以化解,国家权力的介入和司法程序的启动,只是在这些机制不起作用的情况下的选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大学校内原有的机制不足以应对社会和学校的变化,大学自治尚未形成,而社会又对司法寄予了过高的期待,因此,这类内部的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未得到重视。2005年《第21号令》颁布后,对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强调及其在实践中的运行,为纠纷双方提供一种在校内解决纠纷的渠道,既有利于减少或避免校外机制、即校外申诉或诉讼的启动和介入,又能间接地起到预防纠纷发生的作用。这对于提高学校的自治能力从而维护校内自治和秩序、实现校园内的善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尽管目前有关各方对此认识仍很模糊,但已经有所认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中认为“学校成立专门的申诉处理机构,是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具体体现,是缓解政府及司法机关工作压力的具体体现。”

1.内部纠纷解决功能

近年来,大学生状告母校的事件大多是因为不服学校对其做出的学籍处理或违纪处分而引发的,其中固然有崇尚司法的社会背景,但缺少有效的校内或非诉讼解决途径也是原因之一。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受理的范围主要是“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其实际功能正是要促使这类纠纷首先在校内得到解决,以减少或避免纠纷升级为校外或国家的正式处理,尤其是进入诉讼程序。在这方面,曾经有此种经历的高校,如北京市B校、D校都有深刻的感受。北京市B校的受访者认为,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设立、运行与减少或避免学生起诉学校的现象是有关系的。北京市D校受访者认为,在校内申诉制度完善程序之后,学生通过校外途径解决纠纷的现象减少了,甚至有时会发生学生提起申诉后又撤诉的事情,纠纷自然而然得以解决。

2.避免纠纷升级,预防纠纷发生

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有效运行,不仅能够将纠纷妥善地在校内化解,减少或避免学生将纠纷引向校外、即纠纷的升级,甚至能够起到预防纠纷发生的作用。因为申诉制度的运行由于其机构设置、人员构成及程序安排等制度性因素,操作起来较为繁琐,有的高校管理者为简化程序、避免申诉的麻烦,大力运用更为简易灵活的听证制度,在处分决定做出之前给学生一个陈述、申辩的机会。通过这个程序,学生如果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纪行为,接受即将做出的处分,就不会引发对校方的不满或对抗,从而避免纠纷的发生和升级。

(四)维护校方处理或处分的正当性及其利益

虽然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能够促使学生与校方间纠纷首先在校内加以解决,但不可能完全避免学生到校外去寻求进一步的解决途径。如果学生选择通过校外途径解决纠纷,如到上级教育部门申诉或者到法院起诉,那么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由于提供了一种相对公正的救济程序,已然对校方处理或处分行为进行审查,认为其依据充分、证据确凿、处分适当,如此极大增强了校方处理或处分的正当性,胜诉的机率已大大提高。由此,这一机制在敦促校方加强处理或处分的公正性、维护学生权益的同时,也保护了校方利益、维护了校园的治理和秩序。

四、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与高校自治

(一)高校自治的内涵及意义

高校自治,多称大学自治,是为了保障学术自由,在国家的监督之下,大学自主安排教学科研活动并自我管理内部事务的法律制度。高校内部自治性的“校园司法”系统,包括校园仲裁、内部争议协调机制、自律性惩戒机制等,与此相应,行政和司法对大学内部事务的介入相对十分节制,尤其是学术规范和学生管理方面的内部争议,除非涉及基本人权和强制性法律,一般很少启动司法程序。

目前,我国高校自治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多表述为高校办学自主权,主要包括高校招生自主、学术自治等内容,但由于高校内部的自我管理也可视为办学自主权的组成部分,因此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作为解决校内纠纷的机制,应当属于高校自治的范畴。《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解读》中认为“对学生的自主管理是高校依法自主办学的重要内容。学校拥有依法自主办学和管理的权力,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责任。学生提出申诉是学生依法享有的权利,学校应当为保护学生申诉权利履行相应责任。”由此明确了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是高校自主办学内容中自主管理部分的重要内容,体现着高校自身处理内部事务尤其是纠纷的能力。有学者指出:“尊重高校自治权,实现高校自治是我国当前教育法制建设主要的发展方向,高校对学生申诉的处理权是高校自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为高校提供一个反思和考虑的机会。”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顺应高校自治权发展趋势,即享有对因自身管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进行处理的权利。”[3]

尽管诉讼程序和司法救济在我国当代被视为最权威、最有效的解纷途径,但实际上,司法机制在解决校内纠纷方面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而相比之下,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作为解决特定校内纠纷的自治性机制,更具合理性和优势。

1.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属于高校自治领域的范畴,是高校处理和解决内部纠纷的自治性机制。其处理的是发生在自治团体(高校)内部成员(学生与校方职能部门)间的纠纷,因而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优势,即及时、便利、经济、快速,避免纠纷升级和激化等。

2.在程序上具有相对平和、不公开、灵活等优势,当事人不需要借助律师即可以完成申诉过程,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学生的隐私权,减少诉讼对抗性程序造成的经济成本、道德成本和其他风险。

3.从参与的人员结构看,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和权威性,有利于调动、培养学校各方力量的积极参与,维护大学自治。随着该机制的发展,还可能有更广泛的人员参与、尤其是学生的参与,有利于实现校园民主和自治的长远发展。

4.不仅具有在纠纷发生后能够维护学生权利、监督校方权力行使的作用,而且能够将纠纷解决向前延伸,即通过规范校方管理行为(包括规则的合法合理、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规范、处理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等)而减少纠纷的发生。该制度的运行能够促使校方进行处理或处分的整个过程或环节都有机地进行互动和改进,形成整体性地连动效应,使得各方面力量得以整合,将处理、处分与教育紧密结合起来,从而有助于彻底地解决纠纷,真正化解纠纷,消除学生与校方间的冲突。

(二)行政规制与高校自治

在我国,高校自治虽然开始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代表着我国高校的发展趋势,但在现有国情和体制下,首先必须受到行政的严格规制。“大学自治任何时候都是相对的,反映到大学自治的重要方面——大学管理的自主上也不是绝对的。”[4](P89)在我国,任何高校的运行与经营都离不开政府的规制,主要包括资金上的支持和管理上的指导。

从高校与国家、政府的关系来看,“一方面政府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包括大学在内的一切社会组织必然受到政府的控制。特别是近年来,大学已经从社会的边缘走向社会中心,大学在国家、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政府不可能对大学放任自流,也不可能把大学完全交给学者自己管理,必然对大学提出各种要求与规范。这也是当今世界高等教育改革中,各国政府探求的一种趋势。……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大学的举办者,为大学提供了相当的经费资助。因此,政府总是倾向于控制大学。……中国大学由于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管理之下,政府控制大学的色彩表现得尤为明显。”[4](P19)虽然改革开放以来,高校自治的地位、内容都在很大程度发生了变化,但是政府与高校间的这种控制关系仍然在某些方面微妙地得以维系。这种关系就决定了“当政府依法对大学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影响的时候,大学必须服从这种行政管理和干预,这时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关系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它主要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关系是不对等的,政府作为关系的一方,占据着重要的地位。”[5](P49-50)

由此可见,虽然高校自治或者高校办学自主权在理论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都予以强调和突显,但这种高校自治仍然处于严格的行政规制之下。尤其是在高校自主管理方面,更加强调国家通过行政主管机构、即教育部进行的规制。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是高校自主管理的重要内容,不可避免地受制于国家的行政规制。事实上,该制度并非高校自治的自发产物,而是教育部为适应新的社会发展与变化,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确立、并自上而下在全国高校内广泛推行的。这种现实反映出,一方面,中国的大学自治本身是自上而下地通过国家规制和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的,其权限和边界由国家控制,但必然不断扩大;另一方面,这种自治自始就与校园治理的整体需要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对高校自主管理规制密不可分,即自治与行政管理的关系在很长一个发展时期内都将是十分模糊的。高校校方及其工作人员往往对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在高校自治中的作用缺少明确的认知,但随着其作用的提升,其在高校自治中的意义可能会得到更大的发挥与认同。

国家对高校自治进行规制这一点在本次调研的过程中也得到了印证。对于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设立与运行,北京市4所高校的受访者都毫不犹豫且理所当然地承认是为了贯彻落实教育部《第21号令》的内容。但是,国家权力对高校自主管理的渗透也仅限于总体性地原则控制,不会干涉到各高校具体操作的层面。《第21号令》对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如学校应当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受理的事项、期限等,没有规定具体操作方面的内容,如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设置在高校的哪个机构、人员构成情况、具体组成人员的人数和比例、申诉处理委员会议的方式、申诉处理结果的产生方式及送达方式等。可见,国家把该制度的落实与实施放权给各高校,由其结合本校情况进行具体操作,只不过国家会派相关人员对该制度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北京市4所高校均按照教育部《第21号令》的内容建立了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但具体的机构设置、人员构成、程序安排都是由本校具体负责人员根据自己的认知与理解,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进行操作的,因此具体运行情况会有差别,受理案件的数量、种类及处理结果也会有差别,但也是大同小异。正是通过对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运行的实践进行调研,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国家规制与高校自治间的微妙关系。

参考文献:

[1] 康建辉,张卫华,胡小进.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2]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3] 尹晓敏.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研究[J].高教探索,2004(4).

[4] 陈永明,朱浩,李昱辉.大学理念、组织与人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 唐振平.中国当代大学自治管理体制研究[M].长沙: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陈 伟)

On the Law Sociology of the Appeal System for Students in Higher EducationalInstitutions(HEIs)

——A Case Study in Beijing

LI Ze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Shanghai,201701,China;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作者:李泽

第4篇:学生校内申诉制度

郯城县美澳学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

第一条为依法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及教育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是受理学生校内申诉的机构,其设立经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后方行使工作。

第三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由学校领导、学校有关部门领导和教师、学生、家长代表组成,成员人数一般为七至十一人,委员会主任由学校领导担任。 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学校主管学生工作的职能部门——德育处,并设专人负责收受案件。

第四条凡郯城美澳学校在校学生认为下列合法权益受到学校、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侵犯的,都可以提出校内申诉。

(一)认为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受侵犯的;

(二)认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助学金、帮困基金或按学校有关规定应受到奖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

(三)认为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受侵犯的;

(四)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

(五)认为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六)认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受到侵犯的。

第五条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在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三十日内向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诉申请书须写明申诉人的自然状况,被申诉人的自然状况,申诉要求,事实与理由,提出申诉的日期。申诉申请书一式三份。

书写申诉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诉,由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记入笔录,由申诉人签字或盖章。

未填写真实姓名的申诉案件不予受理。 第六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在收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次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诉申请书副本须同时送达被申诉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七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参与校内申诉案件的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回避,学生或其监护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以影响公正处理的; (四)当事人要求回避并且理由正当的。

第八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决定受理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对申诉内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作笔录。

对于情节复杂或重大申诉案件,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召集申诉当事人双方公开进行申辩与质证活动(除涉及个人隐私外),须制作笔录,并交申诉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在处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自愿,可以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书与处理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诉案件,经过审理,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被申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对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的,驳回申诉请求;

(二)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职责,对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被申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行政处分;对申诉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条款作出处理;触犯刑事、构成犯罪的,送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由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印章。申诉处理决定书与学校行政办公会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申诉处理决定应送达申诉当事人,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入到申诉处理决定书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逾期未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书即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郯城县美澳学校德育处负责解释。

学生申诉委员会

组长: 乔闪

组员:

魏兰亭周成文 李形势杨新沂张辉 孙长瑞

第5篇:校内学生申诉制度

晴晴

中江縣富興鎮中學生校內申訴制度

一、宗旨:為保障學生の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學生合法權益保護の有關規定,結合我校實際,制定本制度。

二、申訴人和被申訴人

1、申訴人是本校內在校學生以及其監護人或代理人。

2、被申訴人主要是學校教導處、政教處、後勤等學校管理機構以及相關教師。

三、申訴範圍:

1、學生在參加學校安排の各種教育教學活動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の。

2、對學校給予の處理處分不服の。

3、學校、教師或其他人員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の。

4、法律法規規定の其他合法權利受到侵害の。

四、申訴受理機構:

1、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校長、政教處、教導處、團支部等部門負責人組成),是學校接受和處理學生申訴の決策機構。

2、校內申訴委員會下設法制處,負責受理學生の口頭或書面申訴。

五、申訴時間及形式:在校學生或監護人在得知自己の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後の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六、申訴程序

1、申訴の提出:學生認為自己の合法權益受到侵害の可以書面形式向法制處提出申訴。

2、書面申訴可由學生本人或監護人提出並交給法制處,申訴書中必須寫明申訴人和被申訴人の基本情況,如果有監護人或代理人,要將監護人或代理人の基本情況寫明,還要寫明申訴の要求、事實與理由、有關の法律法規依據。

3、口頭提出申訴の,法制處應當做相應の記錄,寫明申訴人の基本情況、事實與理由、時間等。

晴晴

晴晴

七、審查受理:法制處在收到學生申訴の5日內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の應當受理並以書面形式送達申訴人;不符合條件の不予受理並以書面形式送達申訴人。

八、調查聽證

1、學校申訴委員會在接到學生或監護人の申訴後,組成三人以上の調查組對申訴內容進行調查核實,並做筆錄。

2、校內申訴委員會對學生申訴案件要在深入調查の基礎上取得佐證材料,根據需要召開學校領導、教師、家長和學生以及被申訴對象等人員參加の聽證會。

3、調查、聽證過程中の筆錄或聽證材料由當事人簽字後存入檔案。

4、申訴委員會成員與申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の應回避。

九、做出處理決定:申訴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訴並受理の30日內,在對申訴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の基礎上做出處理決定,並以書面形式告之申訴人,由申訴人簽字後存檔。

十、申訴人對學校申訴委員會作出の申訴處理決定不服の,可在收到《申訴處理決定書》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上一級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訴,逾期未提出申訴の,《申訴處理決定書》即發生效力。

晴晴

第6篇:校内学生申诉制度

南辰中学校内申诉委员会

1、学校建立校内申诉委员会,由党总支、团委、学生会等组织委派代表组成,是学校处理校内学生申诉的决策机构。其成员可接受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

2、校内申诉委员会下设学生申诉办公室(政教处),作为申诉委员会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学生书面申诉。

3、申诉受理机构是学校管理机构。

南辰中学申诉程序

1、申请。申诉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诉;

在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当载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的有关情况);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要求;申述理由;提出申诉时间;其他相关情况。

2、审查受理。

校内学生申诉办公室在接到学生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3、调查取证。

(1)学校申诉办公室接到学生申诉材料后,组成三人以上的调查组,对申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笔录。

(2)属校内申诉办公室受理的申诉事件,要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取得佐证材料,进一步核实情况。

(3)调查过程的笔录以及材料的记录,由当事人签字后存入档案。

4、处理决定。

学校在受理学生申诉书30日内,在对申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出处理意见。经校内申诉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维持原处理决定;

(2)变更原处理决定;

(3)撤销原处理决定;

(4)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5)被申诉人依法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履行。

五、其他

1、要坚持校内申诉与沟通思想、说服教育、调解等形式相结合。在学校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2、被申诉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或者对提出申诉的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陷害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并作出相应处罚。

3、学生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7篇:中心小学学生校内申诉制度

腾鳌中心小学 2011年9月

中心小学学生校内申诉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学校的民主与法制化建设,切实保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的法律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学生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校在校学生及其监护人认为学校各职能机构及教职人员侵害学生合法权益,向学校受理申诉的机构提出申请,相关机构受理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受理申诉的机构依本制度履行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学生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学校成立学生维权委员会,是学校受理申诉的机构。

第五条 学生维权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在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的申诉;

(二)审查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三)向有关的机构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做好被申诉的学校相关机构及人员与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调解工作;

(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于提出的申诉请求给予合理答复解释、处理;

(六)对学校相关职能机构及教职人员进行监督,及时制止相关机构和人员侵范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保障学生权益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学生维权委员会由校长室、教务处、政教处、学校工会领导和教师代表若干人组成。

第七条 学生维权委员会成员应遵纪守法,熟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维护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在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可以依照本制度向学生维权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认为学生个人发表见解的权利受到侵害的;

(二)认为学生个性、特长的权利受到侵害的;

(三)认为学生个人隐私的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认为学生健康权受到侵害的;

(五)认为学生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六)认为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

(七)对学校职能机构及教职人员作出的各种行为认为不当而不服的;

(八)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学生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的。

第四章 申诉的申请

第九条 学校在校学生及其监护人认为学校各职能机构及教职人员的行为侵害学生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诉。

第十条 依照本制度提出申诉申请的学校在校学生是申诉人。

有权提出申诉的学校在校学生,其监护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该监护人有权代为提出申请。学校在校学生及其监护人认为学校各职能机构及教职人员的行为侵害学生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作出该行为的职能机构及教职人员是被申诉人。

第十一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二条 书面申请既可以由学生本人提出,也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提出书面申请的申诉书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自然状况;

(二)申诉的要求;

(三)事实与理由;申诉书中可提供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据。申诉由监护人代为提出的,应写明该监护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口头提出申请的,学生维权委员会应热情接待申诉人或其监护人,记录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

第五章 申诉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四条 学生维权委员会收到申诉申请后,应当迅速审查,对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申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对符合本制度规定,申诉申请自学生维权委员会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学生维权委员会及时向有关的机构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在适当的时候,学生维权委员会可以召开由申诉人、被申诉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的协调会,将相关的信息及时通报给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并调解双方的矛盾。

第十七条 申诉人申诉的事实与理由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学生维权委员会应协助并移交至相关的行政、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学生维权委员会作出处理结果之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终止。

第十九条 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学生维权委员会自受理申诉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诉请求作出书面的答复解释或处理意见。学生维权委员会认定被申诉人的行为合理合法,学生维权委员会作出答复解释,并做好申诉人及其监护人的思想工作。学生维权委员会认定被申诉人的行为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学生维权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并监督被申诉人改正。在必要的时候,学生维权委员督促被申诉人向申诉人赔礼道歉。

第二十条 申诉人及其监护人撤回申诉申请或接到学生维权委员会的处理结果后,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及其监护人对学生维权委员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部门或者司法部门提出主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和修改权归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教代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腾鳌中心小学

附:

中心小学师生申诉委员会

任:

副主任:

员:

第8篇:五队中学学生校内申诉制度

1、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快学校民主法制建设,增强全体学生的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2、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有关法律法规。

3、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是学生因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处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学校保护全体学生的合法申诉权利,支持他们按照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在人身权、财产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一定的渠道和程序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无故阻挠学生申诉或打击报复的,学校要给予严肃处理。

4、学生申诉范围

(1)、学生对班主任、任课教师、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2)、学生对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做出有关个人或集体的奖励决定,认为与事实不符或奖励不当的。

(3)、学生认为教师在教育过程中有违职业道德,采取体罚或变相体罚以及其它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做法的。

(4)、学生认为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教学设施等、违背有关

法律法规缓和上级文件精神或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

(5)、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或处理决定。

5、申诉受理机构、申诉审查、申诉决定

(1)、校内学生申诉的受礼机构是学校申诉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校申诉委员会要按一定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参考多数人的意见,形成书面处理决定,并报请校委会做出最后裁决。

(2)、对学生的申诉请求,有关部门应予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3)、学校申诉工作程序包括申请人申请审查、有关部门予以受理,直接听取争议双方意见和理由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最后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4)、对有关申诉请求,申诉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做出维持、责令限期改正、撤消原处理决定和在管理权限内做出变更的决定。

6、申诉的其它问题

(1)、学生对学校或教师做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对做出决定的教师或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诉。学生有关其它申诉要求的,亦可直接向申诉受理机构或校委会提出申诉。被申诉人既可是有关部门,也可是有关人员。

(2)、申诉应有申诉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若申诉人无行为能力,学生可委托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出申诉。申诉应说明申诉理由、申诉

原因、瞬时请求。申诉人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级文件精神或学校规章制度提出申诉,反映问题要客观准确,申诉请求要合情合理。必要时,申诉人要提供有关书证、物证或人证。对无理取闹、无事生非,借申诉之机行个人报复的,一经查实,学校要给予严肃处理,确保申诉制度的严肃性。

(3)、申诉受理机构或应该人员要客观、公正的解决问题,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上级文件、校内有关制度办事,作好记录和资料保管,健全各类档案。处理结果应记录在案,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处理决定,告知有关人员。

(4)、对学生申诉,学校有关部门人员最迟在10日做出答复,不得相互推委或故意拖延;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应在5日内向上级部门或有关领导提出申诉。规定期限内无异议的,则视为决定生效,本人应无条件执行。

第9篇:教师校内申诉制度

教师校内申诉制度以及申诉委员成立机构

教师校内申诉制度本着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按照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建立完善的权益救济渠道,使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障,形成良好的学校育人环境“制定本制度第一条申诉范围凡我校教师下列合法权益受到校内有关人员侵犯,可以提出校内申诉。

1.受聘工作,依法享有的劳动权。

2.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科研,参加业务进修,接受教育的权利。

3.享有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和相关的福利。

4.参与校内管理的民主监督权,对学校重大决策事项的知情权和民主参与权。

5.教师依法享有的申诉权。

6.人身、财产和知识产权。

7.不服学校及其学校所属各个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第二条申诉的组织机构本会设置委员8人,并学校党政代表2人、教代会代表2人,教师代表3人、校外法律代表1人组成。

1、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由校长提名,交教代会通过确定。

2、委员会主席由委员推选,主席为会议召集人。

3、委员会开会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仲裁决议应有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代理。

4、教师申诉案有调查或实地了解的必要时,经委员会决议,委派委员三至五人成立”调查小组“。

第三条申诉程序1.申诉人凡提起申诉须向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书,并领取申诉表填写,申诉表须填写本人基本情况、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事实、要求及理由和提出申诉的日期。

2.申诉委员会收到申诉书一周内进行审理,认为符合审理条件同意受理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诉人,同时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认为不符合审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诉提起后,申诉教师就申诉案件向上级行政部门提起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应立即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得知后,应立即中止对该案件的申诉评议,待诉讼终结后再行处理。

4.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委员会的正式处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

第四条回避原则申诉委员会成员参与申诉案件的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五条申诉的处理1.申诉委员会受理教师申诉后,应组织三人以上的工作组对申诉的内容进行调查,必要时召开听证会核实取证并作好笔录。对于情节复杂或重大申诉案件,申诉委员会应当召集申诉当事人双方公开进行申辩与对质活动(除涉及个人隐私外),须制作笔录,并交申诉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2.申诉委员会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并决定受理的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决定。

3.申诉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诉案件,经过审理,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被申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未对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的,驳回申诉请求。

(2)被申诉人违反法律法规,对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3)被申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对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的通过学校行政办公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行政处分;(4)被申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对申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的,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条款作出处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由申诉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校内教师申诉委员会印章。

5.申诉委员会在处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自愿,可以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书与处理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申诉处理决定应送达申诉当事人,申诉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申诉时应举附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书。逾期未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书即发生效力。

第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制度由委员会拟稿,提交学校教代会通过,报请教育局核定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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