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论文

2022-03-2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评职称或毕业的时候,都会遇到论文的烦恼,为此精选了《证券法论文(精选5篇)》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摘要:2020年3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施行以来,确立了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该制度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内核,共同构成《证券法》下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体系。

第一篇:证券法论文

证券法落地

歷经五年四审议,呼应深化资本市场改革举措,证券法第二次大修终于落定。

2019年12月28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新的《证券法》将在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作为资本市场的根本大法,《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实施,本此修订是《证券法》时隔14年之后的第二次修订,在扩大证券定义、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打击违法行为、完善保护投资者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修订的条文数量超过100条。

修订后的《证券法》明确全面推行注册制,将发行股票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取消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大幅提高违法成本,新增了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专章。

“新《证券法》最大的突破是全面确立了注册制的合法地位,并明确指出将全面取代核准制。”武汉科技大学金融研究所所长董登新对《财经》记者表示,“注册制的合法地位和全面推行将直接提升中国股市的包容性,提升A股的市场化、国际化和法治化程度。注册制最大特征是尊重市场机制,淡化行政管制和过度干预,这是注册制最核心的理念。”

2014年12月初审至今的五年多时间里,新《证券法》共经历了四次审议,资本市场也发生了两次大波动。“这部法的修订历时之漫长、过程之艰难,是人大立法史上不多见的。”全国人大财经委主任委员徐邵史表示。

作为各方争鸣的焦点,新《证券法》扩大了证券的范围,将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与交易纳入其中。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指出,便利企业融资和保护投资者是相辅相成的两个立法目标,任何国家的《证券法》都试图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达到某种平衡,但从投资者保护角度来看,证券的定义扩大不够,从便利企业融资的角度来看,证券发行制度缺乏足够的豁免安排。

“此次《证券法》把资产管理产品纳入证券法范围由国务院制定发行、交易办法,这为统一资管市场奠定了法律基础。虽然没有实现定义加列举的方式界定证券范围的愿望,但也前进了一步。” 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理事长吴晓灵表示。

奠定改革基础

作为资本市场的根本大法,新《证券法》奠定了资本市场改革的法律基础,从股票发行上市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保护制度、监管处罚力度与证券定义范围等方面有了重要突破。

2019年9月,证监会提出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十二条举措,年底落地的新《证券法》中的重大突破与深改十二条相呼应。毫无疑问,有了新《证券法》作为基础,资本市场的改革将会加速。

中信证券认为,《证券法》修订与深改十二条思路相对应,为其贯彻落实奠定了坚实基础。以注册制改革为例,现行证券法与注册制改革相冲突,修订过后破除了制度上的障碍,并完善了作为注册制核心的信息披露制度。

此外,60万元顶格处罚也与资本市场发展严重不符,此次修订大幅提高了行政处罚金额上限。2019年,白马股康美药业、康德新爆出财务造假,康美药业近300亿元货币资金“不翼而飞”,康德新虚增利润超过百亿,最终罚款仅为60万元。

证监会在深改十二条明确表示,要进一步加大法制供给。加快推动《证券法》、《刑法》修改,大幅提高欺诈发行、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和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证券法》四审实现了这一改革目标。

股票发行制度上,深改十二条中第一条要求,要充分发挥科创板的试验田作用,坚守科创板定位,优化审核与注册衔接机制,保持改革定力。总结推广科创板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稳步实施注册制,完善市场基础制度。

新《证券法》明确全面推行注册制,取消发审委员会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对注册制改革的步骤与范围做出具体规定,从而为注册制分步实施留出了制度空间。此外,新《证券法》优化了证券发行条件,将“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注册制优化了资本市场的入口,建立连续循环的资本市场需要有进有出。深改十二条提出,要大力推动上市公司提高质量,切实把好入口和出口两道关。在退市制度上,新《证券法》删除了暂停上市的相关规定,缩短了退市流程,并删除了终止上市的具体标准,将退市标准决定权交给交易所,为退市制度改革留出了空间。

一位分析人士认为,解决好退市问题要统筹多方面问题,如IPO的常态化、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强化司法救助、加强投资者保护等。

新《证券法》新设了信息披露与投资者保护专章,其中明确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建立了征集股东权利制度,完善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等,并建立了中国特色集体诉讼制度。

在保护投资者的基础上,新《证券法》加大了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对信息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发行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得到加强,最高处罚金额不再是60万元。

深改十二条提出,要狠抓中介机构能力建设,加快建设高质量投资银行,压严压实中介机构责任。

新《证券法》颁布之后,一位头部券商合规负责人对《财经》记者表示,随着注册制改革的全面推进,对投行能力的要求在提升,会更利好大型券商,此外,对投资者保护举措的加强,对券商的合规要求更加严格,一方面会带来压力,另一方面长期来看能够赢得投资者的信任。

除此之外,新《证券法》对股票交易、并购等行为有了新的规则,进一步拓展了短线交易的行为人范围、建立了程序交易的有关制度、拓展了内幕交易的行为人范围、拓展了操纵市场的行为范围、完善了上市公司收购及其信息披露的要求、完善了停复牌制度。

彭冰认为,此次《证券法》修订的重点在于全面推进注册制,配之以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期待实现“宽进严管”的市场机制。也正如证监会所说,资本市场改革的总目标是建立“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

注册制时代来临

注册制法定化是此次《证券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2001年,中国的股票发行制度经历了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转换,2013年10月,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受股市异常波动的影响,2015年底注册制进程放缓,2018年11月,注册制改革加速,高层提出在上交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在此基础上,注册制正式写入《证券法》,将在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证监会法律部主任程合红2019年12月28日在全国人大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修订后的《证券法》对证券发行注册制做了系统完备的规定,精简优化了证券发行条件,调整了证券发行程序,将现行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在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法定注册机构的基础上,取消了原有的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并明确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对证券发行的申请进行审核。在债券公开发行方面,取消了公开发行债券对发行人的净资产数额要求。

表1:《证券法》本次修订历程

资料来源:《财经》记者根据公开资料整理。制表:颜斌

“这样的修改有利于打破证券发行监管中的行政审批思维,符合注册制改革的精神。”程合红表示。

注册制要以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保障。修订后的《证券法》中专门设立一章,对信息披露做了系统的规定。

“实行注册制,其中关键是要以信息披露为核心,所以这次证券法修改明确规定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程合红介绍。

此外,新《证券法》中明确,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这是为了实践中注册制的分步实施留出制度空间。”程合红表示,“证券市场有不同的板块,有不同的证券品种,推行注册制在客观上也不可能一步到位,一蹴而就。这其中科创板的注册制,前期已经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实施了,这次证券法修改之后,正好做到无缝衔接,授权决定是2月29日到期,新修改的证券法3月1日实施,继续实行注册制。”

中国人民大学金融科技与区块链实验室主任、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杨东表示,2015年4月第一次审议稿内容非常丰富,也非常大胆,但2015年以后证券法的修订被推迟,十三届人大常委会成立以后,证券法的修订工作加快,推出了四审稿,在注册制改革方面进行了重大突破,但对小额发行豁免制度未推出、证券概念扩大不够充分等方面并不特别满意。

彭冰也指出,从企业融资的角度来看,目前新《证券法》仍缺乏发行豁免制度。发行豁免制度是指针对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融资额度较小的发行等,采用相对简化、成本更低的发行安排,包括私募发行豁免、小额发行豁免、网络股权众筹豁免、员工持股计划豁免等,一审稿和三审稿中曾经存在,但在最终修订中被取消。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对《财经》记者表示:“整体来讲科创板试点注册制是成功的,遗憾的是注册的公司不够多,节奏没有想象的快。此外,科创板注册制实施效果需要进一步观察企业募集资金以后的发展。”

“關于注册制,我们还在路上,但是我们已经起步了。”刘俊海指出,“我们的证券法已经描述了注册制改革的蓝图。关于注册制改革的路线图时间表,具体政策,以及主板创业板中小板三个板块什么时候推出还有待国务院统一做出部署,不能一哄而上。”

也有资深人士对《财经》记者表示,科创板的注册制改革成果还有待进一步观察,科创板发行价格合理但上市价格偏高,目前来看,除了打新之外,机构投资者参与度不高,流动性将是科创板面临的最大考验。

“注册制意味着审核权力的下放,上交所已经有了几个月的实践,不像过去发审委的审核模式,而是多提问题,力图问出真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欣对《财经》记者表示。

严惩违法者

新《证券法》中最明显的变化之一是大幅提高了证券领域的违法处罚力度。行政处罚由此前的最高60万元提升至2000万元,并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违法者将承担民事责任。

原有证券法中规定,最高行政处罚标准只有60万元。相比动辄上千万甚至数亿净利润的上市公司,处罚金额显得微不足道,而该项标准也一直受到市场诟病。业内人士认为,处罚标准过低,难以形成威慑力,某种程度上是对证券违法违规的纵容。

但在新《证券法》中则大幅提高了违规成本。行政处罚数额最高可达到2000万元。按照违法所得计算罚款幅度的,处罚标准由与原来的一至五倍提高到一至十倍;实行定额罚款的,如内幕交易、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最高罚款数额分别提高至500万元、2000万元和1000万元。

“从目前公开信息看,新证券法将大幅度加大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违规成本,将对各类证券欺诈违法行为形成强大力度的震慑,对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峰向《财经》记者表示。

不过,许峰也提出建议,法律施行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也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希望后续国务院能够出台更加细化的规则,对于执法机关可能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合理的约束,加大对执法监管的合理监督。

实际上,即便对于2000万元的行政处罚金额,业内仍然认为处罚依旧宽松。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新《证券法》中,对于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不仅有实行双罚制的行政处罚,违法者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杨红伟向《财经》记者表示,此次修改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行政惩处力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处罚金额的提高,二是实行双罚制。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王翔介绍,对于行政处罚将实行双罚制,比如对欺诈发行,除了要对发行人进行处罚,对发行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处罚。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导致欺诈发行的,也要给予高额的行政处罚。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违法者还将面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处罚无上限,这意味着一旦违法,最严重者或倾家荡产。

“2000万元的处罚在行政处罚上已接近上限,行政处罚只是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这个不封顶。尤其在新证券法中主张的代表人诉讼,这种模式的索赔可以让违法者倾家荡产。法律的威慑力已经足够大。”董登新向记者表示。

刘俊海亦表示,法律体系中有四大责任体系,分别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信用责任。“如果只看到行政处罚,这是一叶障目。在计算违法成本时,不仅有行政处罚,还有民事责任,再加上投保机构激活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未来违法者将面临极大的处罚力度。”刘俊海向《财经》记者表示。

表2:全面提高违法成本

资料来源:《财经》记者根据公开资料整理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王翔也介绍,通过完善民事责任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让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方面的责任。

“对证券违法行为除了给予行政处罚之外还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修改进一步对有关责任进行了完善。例如欺诈发行,发行人违法,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对他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实行过错推定,除非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也加重了他的责任。”王翔指出。

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违法成本,新《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禁入制度,并增加关于诚信档案的规定。证券市场禁入制度进一步扩大了范围,除了不能从事证券业务,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不得在证券交易所、新三板进行证券交易,也就是不能买卖证券。

“通过修改证券法,通过综合治理发挥优势,让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不但无利可图,而且还要受到一定的损失,在社会信用评价上要受到一定的减损,在行为和活动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构筑起综合惩治的体系,正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王翔表示。

与过去相比,新《证券法》极大提高了违法成本,但与美国相比,依然存在一定差距。“美国之所以成为全球居首的资本市场,原因之一包括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猛药去疴、零容忍态度。”刘俊海表示。

例如,特斯拉CEO马斯克的一条私有化推文就为其招来了SEC的严厉处罚。处罚包括辞去特斯拉董事长职务,三年内没有资格再次当选;马斯克与特斯拉分别支付2000万美元罚款,向受害的投资者分发4000万美元罚款等。

SEC方面有关负责人表示,“宣布的补救措施和救济方案是专门用于通过加强特斯拉的公司治理和监督来解决相关的不当行为,以保护投资者。”

业内人士指出,尽管与美国资本市场相比还有一定差距,但是纵向来看,新证券法对违法违规的处罚力度已经十分大。随着市场发展,中国会逐步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资本市场监管体系,中国资本市场体系也将进一步健全。

强化保护投资者

投资者保护亦是《证券法》的初心。

与欧美成熟的证券市场体系不同,中国证券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中小投资者相较于上市公司、金融机构而言,在信息获取、法律意识等多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受到证券市场不法行为的损害。而且实践中往往面临着欲诉无门、维权成本居高不下、无力举证等尴尬境地。

此次证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在于新增了投资者保护制度专章。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法案室主任龚繁荣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这次修订突出强调投资者保护,特别是就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这一主线进行制度设计。

具体来看,新法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地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建立征集股东权利制度,允许特定主体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以及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等。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证券法》还探索建立了符合中国国情的證券民事诉讼制度,其中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按照“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多位受访业内人士表示,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有利于众多散户进行维权索赔,其威慑力十分巨大。

“这与注册制试点的推广一前一后遥相呼应。”汤欣认为,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公开发行监管方式,一定要配套相适应的、强有力的诉讼制度,注册制的实施需要集体诉讼来“保驾护航”。

在汤欣看来,该制度既是对原民事诉讼法中“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重申和强调,又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制度“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点,为长期以来存在的投资者维权难问题提出了新的解决方案,有利于提振中小投资者信心。

“由于证券民事诉讼具有涉及投资者人数众多,互相之间信息不通,难以推举代表人;单个投资者损失金额小、起诉成本高、起诉意愿不强;集体诉讼可能涉及到群体事件,部分上市公司仍存在地方保护问题。因此,虽然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一直存在,但实践较少。”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董志武律师表示。

按照原先的《民事诉讼法》“代表人诉讼”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如果你不到法院去登记,就享受不到胜利的成果,当然也不承担败诉的风险。”汤欣称。但在新《证券法》下,除非有受害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发起的索赔诉讼,否则都会“被代表”,自动加入诉讼程序,这对于投資者保护应该是个利好信号。

汤欣介绍,新《证券法》下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相比,不同之处在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主要由机构投资者来做首席原告,由原告律师事务所主导,而中国特色集体诉讼制度,将更多依赖于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

“赋予投保机构作为代表人的权利,既能节约司法资源,还能规避美国集团诉讼的滥诉风险。”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研究院副院长徐文鸣告诉《财经》记者,由于美国的律所采取的是风险代理收费,一般律师费在案件标的金额的10%-20%,“所以律师有非常强的动力去推动案子,甚至导致诉讼制度被恶意滥用”。

除了诉讼制度的变革,新《证券法》还降低了普通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券商的举证义务。

京师律师事务所许浩律师表示,新《证券法》在区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的基础上,要求被告券商自证清白。如果券商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误导或者欺诈等情形,就必须对受害普通投资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倒逼券商依法合规经营。

投资者保护条款全部落地之后,徐文鸣认为,未来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可能呈现三大特征:第一,频率更高,未来投保机构会选择典型案件,更积极地提起证券民事诉讼;第二,数额更大,法院判决的民事损害赔偿数额会显著增长;第三,威慑力更强,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不再是没有牙齿的老虎,会显著提高违法违规行为的成本。

不少业内人士也表示,期待更多的司法解释与实施细则,在具体运行上,更需要做好和《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中国特色集体诉讼制度的设立将影响重大,未来如何执行将非常值得关注,如何把握节奏,如何选择集体诉讼的对象,都会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现在授权过于概括。”许峰强调。

证券定义艰难扩大

长久以来,证券的定义一直是资本市场争论的焦点。

据《财经》记者了解,在此次审议过程中有委员指出,作为规范直接融资的根本大法,《证券法》对大力发展直接融资、推动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意义重大,但《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过于狭窄,导致大量具有证券属性的金融产品游离于证券法之外,无法满足现实中市场、监管、司法的需要。

上述委员进一步表示,目前的法律定义之下,功能监管无法落实,大量性质相同的证券业务分别适用各不相同的规范体系,监管标准和法律责任不一,监管套利、监管竞赛现象严重,金融风险巨大。此外,基金法难以统一适用,私募股权基金上位法缺失;证券界定不清晰,不利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不利于充分发挥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阻碍多层次资本市场形成。

另有参与审议人士提出,建议完善证券的定义与类型,在现有草案将存托凭证明确为证券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是否可以将基金份额、非公开交易的股权、不动产投资信托份额等参照证券监管,以统一各类融资活动的监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党委书记、会长洪磊此前也公开表示,应该明确证券的实质定义,按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统一规范各类股权融资活动,统一证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规则和违法处罚标准。

此次修订通过的《证券法》明确,“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一个表述的增加,明确了证券定义范围的扩大,无疑对资产管理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在北京举行闭幕会。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新法明确将在中国资本市场全面推行注册制,并围绕注册制作出一系列完备的规定,设专章强调投资者权益保护。图/中新

吴晓灵撰文指出,在资管产品被纳入《证券法》后有条件进一步完善《资管新规》,对一些未明确的问题予以明确,例如明确募集资金时,投资人在两人以上的资产管理产品是基金,并按《证券法》标准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明确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无论其投资人是哪类金融机构均不改变其资产管理机构的本质,都应执行统一的管理机构规定,发行公募产品按公募基金管理办法获得牌照,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明确《资管新规》适用于各类公募、私募基金等。

“虽然此次《证券法》修改已经适当扩大了证券的定义,但还远远不够。”彭冰表示。

彭冰认为,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应该尽量扩大《证券法》的范围,将所有直接融资活动都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视野,为所有投资者提供《证券法》的保护。证券定义应当采用概括定性的方式,辅之以列举和豁免的安排。

彭冰还强调,并不是所有《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就必须交给证监会来监管。扩大证券定义,并不是为证监会扩权,实际上,符合证券定义的金融产品,既可以通过“存在其他金融监管”的条件豁免证券监管,也可以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只要求统一监管标准。

刘俊海表示,在分业监管框架下,不同监管部门的监管理念、监管标准、监管尺度和监管规则存在着碎片化以及逐底竞争现象,催生了监管漏洞与监管盲区,滋生了监管套利现象。为堵塞立法漏洞,新《证券法》第2条第3款按照功能监管、实质监管、穿透监管、协同监管的理念,授权国务院依照该法原则,专门出台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与交易的管理办法。这为推动活而有序的金融创新、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铸造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提升监管公信奠定了法治基础。

“证券定义的拓展适应了资产证券化和资本市场发展的趋势,为统一的功能性监管打开了突破口。”一位委员表示。

作者:郭楠 张欣培 王颖

第二篇:新《证券法》:完善证券法制建设

10月2 7日下午,经过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高票通过了修改后的《证券法》,定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证券法》是加强我国证券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一、新《证券法》加强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法律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石。为了切实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投资者信心,提升证券行业的整体形象,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新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使投资者有了自己的“保护伞”。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基本制度,也是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它是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立法上、政策上健全和完善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机制,这对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为健全证券公司内控制度,确保客户资金安全,严格防范风险,新《证券法》又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这意味着券商和客户之间有了一道“防火墙”,使得券商无法挪用客户的交易资金,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此外,新《证券法》还赋予了投资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增加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发行人及履行保荐责任的证券公司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建立了一套严格的责任制度。

二、新《证券法》加强和完善了对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了市场风险

首先,明确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要求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增加了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要求,禁止证券公司向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还补充和完善了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措施。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其次,进一步规范股票发行上市的行为,完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和证券登记结算制度。新《证券法》建立了证券发行的保荐制度和发行申请文件的预披露制度,明确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以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从制度上进一步保障发行人的质量,提高发行透明度,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如果因信息披露失实,导致投资者投资损失的,发行人以及高管人员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法明确界定了公开发行行为,为打击非法发行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增加了发行失败的规定,强化了发行人的风险意识;适应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对现行证券开户制度进行了调整;增加规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要求,防范经营风险等。

新《证券法》还明确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有此类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新《证券法》为资本市场制度和产品创新提供了发展空间

修改后的新《证券法》从实际出发,既有利于防范风险,又为推进资本市场制度和产品创新发展方面留下了足够的法律空间。

主要表现为:第一,给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开了口子,在原有分业经营的规定之后加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金融控股公司等混业实践留有余地。第二,为今后期货、期权等衍生品交易开了口子,明确了证券衍生品种的法律地位,规定“证券衍生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原则另行制定”。第三,对融资融券给予认可,将其作为一种业务安排,但规定必须以“按国务院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认可”为准。第四,为国企炒股解禁,第八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由以前的“禁止银行资金违规入市”,转变为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新《证券法》在规定打击证券违规方面的相关条款,强调“严”字当头;事关股市发展空间方面,则留出了“宽松”的发展环境,这些规定为中国股市日后的发展留.出了足够的政策和法律空间。

(作者单位:中共江西省鹰潭市委党校、中国人民解放军73865部队)

作者:朱 静 孙开党

第三篇:新证券法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研究

摘要:2020年3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施行以来,确立了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该制度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内核,共同构成《证券法》下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体系。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广泛推广和实施,为集约型化解证券纠纷提供了新路径,有利于进一步丰富证券投资司法保护渠道。

关键词:证券集体诉讼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

1关敬杨,法律硕士,现就职于上海金融法院,研究方向为金融法。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蓬勃发展、渐入佳境,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财务造假、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现象频发,中小投资者面临维权成本高的现实困境。建立完善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对于畅通投资者维权渠道,将证券民事侵权赔偿落到实处,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2020年3月修订实施的《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首次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标志着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正式确立。

尽管制度已经确立,仔细研究仍有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明晰。一是新证券法下的证券集体诉讼与传统代表人诉讼,存在概念理解上的偏差;二是立法条文仅有一款规定,过于粗疏,实操层面无详细规则可遵循;三是《证券法》实施以后,围绕证券侵权纠纷化解,上海金融法院和深圳中院陆续出台了专门规定和程序指引。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也强烈需要在更高视野进行剖析,予以回应。基于此,本文在正确厘定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概念、渊源和程序的基础上,就其实践运用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思考。

二、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概念

证券集体诉讼,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所谓的集体诉讼,也叫“群体诉讼”“集团诉讼”。就制度移植而言,与美国的“集团诉讼”相近,指的是证券领域中多个原告针对同一侵权事实对同一被告提起的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的诉讼机制。关于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讨论,学术界和实务界都由来已久,法律层面也早有探索。回归我国立法实践,证券集体诉讼实质是以代表人诉讼为法律渊源,只是概念表述略有不同,具体以民事诉讼法、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和新证券法为三大法律渊源。

(一)民事诉讼法上的普通代表人诉讼

我国199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就增加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条款。演变至今,体现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对“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进行原则性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这两条又进行了细化解释,进一步提供了法律支撑。因此,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说,集体诉讼的概念与代表人诉讼相同。

(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下的确定代表人诉讼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首次规定证券领域的代表人诉讼仅限于虚假陈述案件,允许投资人除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以外,还能以“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起诉,但把“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排除在外。在这里,证券集体诉讼的概念,可理解为虚假陈述领域的确定代表人诉讼。

(三)新证券法创设的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

2020年3月修订施行的《证券法》,其中第九十五条三款内容,分别规定了证券领域代表人诉讼的三种形式,一是第一款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有迹可循;二是第二款规定的“明示加入”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该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遥相呼应;三是第三款规定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人数不确定的投资者保护规定,本条才是新证券法的创新之举,也是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应有之意。

中国证券期货2020年6月

第3期新证券法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研究

综上所述,本文所称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指的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为了便于区分,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也可叫作特别代表人诉讼,而《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前两款规定的诉讼,统称为普通代表诉讼。

三、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应用方式

《证券法》自1998年颁布以来,距本次修订已时隔20余年之久。20多年来,中国资本市场早已日新月异、千变万化,A股总市值从1999年的19万亿元狂飙至2019年的59万亿元。《证券法》的不断完善是加快资本市场法治化建设的前提,是确保广大中小投资者充分享有权利救济和法律的保障,是市场化、法治化改革的重要方向。

针对证券领域投资者保护,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纠纷调解、先行赔付和投保基金等诉讼外方式和单独诉讼、共同诉讼、普通代表诉讼等诉讼方式。近年来,司法实践领域又探索推进了合并审理、示范判决、支持诉讼和公益诉讼机制。新证券法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确立,为集约型化解证券纠纷提供了新路径,将进一步丰富司法保护渠道,对现有方式形成有效补充。

(一)证券集体诉讼的案件适用范围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尽管该条规定的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因第三款是对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所以二者案件适用范围相同,即证券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案件。值得注意的是,上海金融法院出台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仅列举了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三类案件,而深圳中院的程序指引,则包括欺诈发行,导致在不同法院适用范围不一。笔者认为,相关法院在具体规定上的正向列举并不意味着立法层面对其他侵权纠纷的排除,法院可以依实践经验和自身具备的条件决定哪些案件可以啟动集体诉讼。但在立法层面来说,只要符合群体性证券纠纷特征,应当允许纳入证券集体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

(二)证券集体诉讼的启动条件

从《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立法逻辑来看,启动证券集体诉讼需具备两大条件。一是无论第二款规定的“明示加入”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第三款规定的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都属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换言之,证券集体诉讼的条件之一是法院决定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至于具体是否采用,取决于法院。二是投资者保护机构需受到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这是硬性指标。目前,我国常见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包括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及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主要以投服中心为主。

(三)证券集体诉讼的成员认定规则

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借鉴美国集团诉讼中“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制度内核,在诉讼成员认定上,遵循三大规则。一是须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含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确认的权利人;二是投保机构应为在册的全体成员向法院办理登记,登记后的成员默认为诉讼的原告;三是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不愿意参加代表人诉讼的,可以向投保机构明确表示退出。当然,这里有一个操作困境,如果投资者表示退出,那么应该以他被告知为前提,那么投资者该如何获知自己已经被代表登记呢?根据深圳中院程序指引,在投保机构已经启动证券集体诉讼并登记完成后,其需要发布公告,说明代表的权利人范围。由此,给投资人以在公告期内明确退出的选择权。

四、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的适用思考

随着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已经确立,上海、深圳部分法院出台相关司法实践规定,但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统一配套规则,后续机制完善方面,笔者认为有如下方面应加以注意。

(一)要注意正确合理地确认权利人范围

我们知道,在普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投资者依据公告进行登记后,法院再依权利登记范围对申请登记的投资者进行审查,最终判断是否确认为原告。其中,法院实质履行了前置审查。而在证券集体诉讼时,由投保机构以默示加入进行登记。但实践中,有些案件并非登记在册的权利人都属于原告范围,而是要经过对比如虚假陈述揭露日界定以后,才能确定该案项下投资人的范围,否则将把原告扩大化。这种情况下,投保机构需要配备业务人员,具备一定业务能力,对投资人范围进行准确合理地界定。

(二)投保机构的授权范围应推定为特别授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只是一般的程序权利。如果要获得譬如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等实体权利,则需得到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推行,其核心在于降低诉讼成本,高效便捷实现对投资者的权利救济。而在证券集体诉讼中,投资者因“默示加入”,要求投保机构全体投资者单独特别授权,不仅效力低下,而且也不切实际。因此,为促进集体诉讼的实施效率,建议赋予投保机构享有特别授权。投资者如不同意特别授权,可以明示退出方式,保障自身诉权。

(三)集体诉讼的裁判结果应具有扩张效力

证券集体诉讼的生效判决,毫无疑问可直接对被代表的投资者产生效力。但是,对于明示退出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如其另行提起诉讼的,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生效判决或裁定。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未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直接适用集体诉讼的裁判结果,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统一;另一方面,从法经济学和法行为学的角度来说,赋予集体诉讼裁判结果扩张效力,也可以鼓励投资人最终选择集体诉讼进行权利救济,节约和优化司法成本,实现集体诉讼的功能和价值。

参考文献

[1]郭雳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制度反思[J]北大法律评论,2009,10(2):426-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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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芬棉新证券法明确证券发行注册制路线图[N]法制日报,2020-03-13

[4]解旖媛新证券法为投资者撑起“保护伞”[N]金融时报,2020-03-04

[5]田宇,李小健新修订的证券法出炉:为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J]中国人大,2020(1):28-29

[6]刘俊海《证券法》修订完善资本市场治理[J]中国金融,2020(2):80-81

[7]周芬棉企业如何应对新证券法的巨大变革[J]山东国资,202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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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阚丽丽证券法修订草案四年四审有何变化?[J]新产经,2020(1):76-79

[10]赵晓辉、许晟、刘慧证券法修订草案三审聚焦七大看点[J]检察风云,2019(10):7

[11]周松林投服中心:依据证券法推动证券群体性诉讼机制落地[N]中国证券报,2019-12-30

[12]王一我國证券法律责任实现机制研究[J]中国证券期货,2019(4):72-79

作者:关敬杨

第四篇:解读证券法修订草案

继2005年大修之后,《证券法》又迎来大修的一年,此次相对更加完善的修订草案一经推出,就立刻吸引了各方关注。据了解,此次修订草案共16章338条,其中新增122条、修改185条、删除22条。

“单从修订数量就能看出本次证券法进行了全面的改动。”英大证券研究所所长李大霄说。武汉科技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董登新甚至评价“证券法的修订将会是A股市场的一场革命,券商地位和作用的转变将会非常关键”。此次修改主要解决五大问题: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健全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推动证券行业的创新发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

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

此次《证券法》(修订草案)最吸引公众眼球的莫过于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修订草案明确其核心原则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由市场参与各方对发行人的资产质量、投资价值做出判断。在注册程序方面,取消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由交易所负责对注册文件的齐备性、一致性、可理解性进行审核,交易所出具同意意见的,应当向证监会报送注册文件和审核意见,证监会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注册生效。

另外,还取消发行人财务状况和持续盈利能力等盈利性要求,细化了参与各方的责任,发行人和保荐人要保证注册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值得注意的是,为确保注册制改革的顺利推出,现阶段注册制改革的范围限定于股票,为此,修订草案规定股票发行实行注册制,维持债券及其他证券发行实行核准制。

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冯国看来,我国股票的核准制从2000年3月确定开始实施以来,已出现很多弊端,证监会对新股审核把关,行政干预过多,使得市场主体难以做出稳定、明确的预期,市场主体与监管机构始终处在博弈状态,并不利于规范市场。而证券法修订草案明确实行注册制,则将市场的归市场,让股票发行数量与价格由市场各方博弈,证监会集中精力做好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在新股发行中出现的造假行为、利益输送、财务粉饰等情况,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此次修订草案的通过也就意味着注册制的推出有了大致的时间表,南方基金首席策略分析师杨德龙预测,注册制最快将在今年年底实施,届时市场新股供给充足,有利于扩大直接融资比重,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将充分发挥。不过,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教授贺强表示,除了证券法修订外,注册制的实施还需要多项配套措施,尤其是在发行制度的改变、交易所的职责以及对欺诈发行公司的惩处等方面都要有相应的配套落地措施。

健全多层次的资本市场

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将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防止企业在信披方面的不及时、不准确、不规范。

此次证券法修订草案在原有的证券法规范交易所市场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规定。对证券交易场所细分的交易场所中除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的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可以依法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设立公开交易市场应当经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并构建多层次信息披露制度,针对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发行豁免注册或者核准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以及股票为公开交易公众公司,明确构建多层次信息披露制度。

毫无疑问,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资本市场原有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开始出现各种问题,如规则的整体架构和层次有待完善,不同层次规则之间内容交叉重复、未逐层细化;同一层次不同规则之间逻辑不尽一致;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较为全面和具体,而上市后持续信息披露存在“短板”等。

对此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规则体系不仅可以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防止企业在信披方面的不及时、不准确、不规范问题,同时还可以在企业出现信息披露丢三落四、前后矛盾、语言晦涩等问题,影响投资者作出理性决策时,监管部门能够切实履行职责,采取监管措施。

英大证券研究所所长李大霄指出,在注册制的改革背景下,监管层对信息披露的规范越来越重视,在淡化财务指标门槛的同时,势必会对企业发展战略、业务模式、核心竞争力、风险因素等非财务信息披露方面严加把关,对于信息审核的关注要点或以追求完整、全面、前后连贯地反映公司经营面貌为标准。

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改革创新和促进监管转型的重要保障。此次证券法修订草案专门设立了投资者保护专章,系统规定了投资者保护相关制度。

其中针对市场中经常存在的不规范的市场行为,从法律层面来规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证券经营机构对于普通投资者应负有的了解客户、充分揭示风险、销售匹配产品等三项义务,把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人,稳定市场并促进其健康发展。

同时,新增现金分红制度,明确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前提下,要求上市公司在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新增公开承诺履行制度,对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公开承诺不履行的,证券机构则可以采取监管措施,对于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现金分红制度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看来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直接表现。其可有效解决股东大会失灵的情况,强化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关联方等履行承诺行为的监管,有助于构建诚信市场。

此外,针对近几年频繁发生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源等问题,证券法修订草案还完善了股东派生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担任诉讼代表人有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投资者保护机构就可以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而集合多个投资者提起诉讼,要求侵害投资者权益权的企业赔偿损失。

推动证券行业的创新发展

此次修订草案的出发点是推进行业市场化进程,让创新发展与合规风控双轮驱动。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武汉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冯果教授看来,我国证券行业所存在的同质化严重,经营业务单一,证券公司竞争多集中在经纪、承销业务方面等原因是造成我国券商“走不出去”的根本原因,此次证券法修订草案针对此问题做了多处修改,增加了证券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允许设立证券合伙企业经营证券业务,并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纳入证券经营机构的范围,加快证券行业并购重组,降低资产管理成本。

此外,修订草案还要求完善证券业务管理制度,规定证券承销、保荐、经纪和融资融券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证券合伙企业经营;其他证券业务可以由经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机构申请经营,并加强风险防控,进一步优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原则和要求,增加信息报送和披露义务的规定,并拓展监管措施的适用情形。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修订草案还调整取消了若干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其中包括取消七类行政许可,如要约收购义务豁免,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章程重要条款,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任免资格等审批项目等。这些行政许可的取消将对市场主体微观活动的干预大幅减少,有助于释放市场活力,更多市场主体有机会参与公平竞争。

另外,还规定取消证券从业人员、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止性条款,相应建立证券买卖申报登记制度;取消证券发行强制承销制度;取消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外其他发行保荐要求等。纵观此前我国采取的禁止从业人员炒股,看似隔离了风险,却使部分从业人员通过各种手段操作股票,这让监管层明白“堵不如疏”,允许证券从业人员参与股票买卖,并新增申报登记制度,让股票买卖在阳光下运行,更便于接受市场监督,确保市场参与主体的权力公平。

此外,此次修订草案还在完善短线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交易行为作出规定,新增禁止跨市场操纵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制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探索建立行政和解制度,明确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实行备案制或者报告制,对境外企业境内发行证券作出相应规定,完善跨境监管合作机制。

作者:江玲

第五篇:新《证券法》证券纠纷调解的保障机制建设

2019年12月28日修订后的《证券法》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共八个条文,开启了我国金融基本法律专章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先河。其中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也是新证券法强化投资者保护的一大亮点性措施。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向何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调解的受案范围、金融机构是否存在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问题、调解的效力如何,均值得进一步研究。除此类问题外,证券纠纷调解的保障机制也是一个重大问题,关系到证券纠纷调解能否落到实处。本文拟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就证券纠纷调解保障机制相关法理以及实践予以探讨,以期为我国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建设做出贡献。

证券纠纷调解的优势及其保障机制

调解是与诉讼、仲裁、行政和解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手段,被公认为是选择性或替代诉讼(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最重要的途径之一,是ADR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调解机制的ADR将是无源之水,我国也面临着诉讼成本高、效率低、司法机关负担重的问题,因此也急需尽快完善ADR机制,而发展ADR机制的首要任务是建立健全调解制度。现代调解制度具有其他司法手段不可替代的天然优势,证券纠纷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类特殊的纠纷类型,对专业性、效率性、保密性有着迫切的需求,而只有调解才能切实满足该类纠纷的需求。但是如果单靠调解,缺乏相应配套保障机制,证券纠纷调解或者成为“空中楼阁”,不能落地;或者失去其应有魅力,被证券当事人“用脚投票”。故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调解制度的落地,尚需相应的配套、保障机制。

证券纠纷调解的独特优势

与司法审判、仲裁和行政和解等相比较,调解则可在当事人的合意下,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灵活地解决纠纷,正是在这种灵活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情理和法得到了有机的整合和重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了高层次的统一和兼顾,符合中国国情的多层次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规范得以健康成长,法律体系的更新得以顺畅地完成。

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情况来看,日益增多的证券纠纷对证券纠纷诉讼提出了严峻挑战,司法资源的紧缺和司法的低效率显然不能满足证券市场对效率的需求,对投资者更为不利的是,由于双方实力的差距和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在诉讼中还面临着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最终得不到保护的窘境。另外,证券纠纷的群体性比较强,社会影响比较大,而只有调解才能拯救司法资源紧缺的危机,在当事人各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和谐解决纠纷,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另外,证券糾纷的专业性强、纠纷类型多样、新型纠纷层出不穷,以及证券公司和投资者追求高效性和保密性等特点,都可以通过灵活的调解程序来解决(相较之下,司法审判或仲裁则要求相对严格的程序)。因此,调解解决证券纠纷具有独特的优势。

证券纠纷调解的不足之处

市场机构配合调解的意愿不够

笔者曾经做过调研,在本次《证券法》修订之前,证券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对证券纠纷特别是小额纠纷均有调解愿望,但是他们又存在很多顾虑,不敢也不能积极地适用调解这种方式解决与投资者的纠纷。从调研的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由于调解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愿性活动,其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证券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对投资者执行调解协议普遍存在担忧。

第二,证券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在调解活动中作出调解让步时,需要得到公司的授权,这将面临着公司内部非常严格的审批程序,甚至还要求公司控股股东的审批同意,程序非常繁琐。

第三,由于现行税费、会计制度不完善,证券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妥协让步而达成的调解金性质规定不明,会计处理和税前扣除等面临认定的困难,使得许多机构表示宁愿通过法院判决也不愿选择用调解来解决证券纠纷。

第四,公司妥协达成调解结果很容易成为公司质询甚至追究高管责任的一种借口,员工对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还存在心理上的排斥感。

目前调解缺乏与司法、监管执法、自律监管联动衔接机制

目前,证券纠纷调解工作和监管执法工作割裂、脱节现象比较普遍,缺乏与司法、监管执法、自律监管的联动衔接机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调解与监管执法工作脱节

目前,证券纠纷调解工作和监管执法工作割裂、脱节现象比较普遍。表现在:第一,调解工作并未与行政处罚工作相衔接;第二,有些调解工作在不能进展时,未能借力证券监管机构;第三,调解未与行政和解相结合;第四,调解未与行政许可工作相衔接;第五,调解工作未与诚信监管机制相衔接。

(2)调解与自律管理未衔接配合

首先,衔接机制缺乏依据。在行业协会内部有关部门和各行业协会的章程、格式合同指引、《招股说明书》等法律文本中,缺乏纠纷导转调解的条款来引导投资者或者发行人与经营机构在发生纠纷后将纠纷诉诸调解,尤其是对于证券经营机构不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纠纷,缺乏引导投资者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的绿色通道。这种转调解依据的欠缺不利于调解公信力的建设和调解制度的宣传。

其次,惩戒机制欠缺。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对调解的认知不到位,尚未形成主动接受调解、主动履行调解协议的意识,行业协会也对不接受调解、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会员单位缺乏监管机制和惩戒措施,导致会员单位的不诚信和阻挠调解的事件频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受影响。

最后,激励机制缺位。调解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缺乏互通机制,对已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积极履行调解协议的单位或个人,仍然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处分显然是不公平的,长此以往会员单位的调解意愿也会受挫。未来在互通机制的建立过程中对于上述单位应设立免除起诉、减轻处罚等激励措施,以调动会员单位调解的积极性。

(3)国务院部门之间有关调解的政策规则不协调

证监会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等国家部委之间缺乏协调互通机制。例如,在调解中证券经营机构一般会支付大额的调解费用和赔偿金,这些费用在纳税的时候能否税前扣除,在会计科目中属于哪个科目目前都无明确的规定,这些都直接影响着证券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参与调解的兴趣。从长远来看,未来建立对接机制时,可以把赔偿金和调解费用作为纳税扣除的项目来鼓励证券经营机构积极配合调解。

域外监管执法和自律管理配合调解机制

尽管调解具有天然优势,但是没有相应的与司法、仲裁和其他行政机关的相衔接和联动的机制,调解的效果将大大降低。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调解都有相应的保障机制。

美国

在美国,金融业监管局(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FINRA)是美国最大、最有影响力的独立非政府证券业自律监管机构(SRO)其职权相当广泛,除了有针对金融机构制定监管规则(Regulation)、进行合规性管理(Complication)、教育培训(Education)和执法(Enforcement)的权力外,还包括保护和教育金融消费者的职责,并整合了前身NASD和NYSE的证券仲裁和调解业务,设有全北美最专业且全世界规模最大的证券纠纷非诉讼解决平台,下设“纠纷解决机制”(FINRA Dispute Resolution,FINRADR)。实际运营中,FINRA内部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人员即为监管公司人员,在所有的公开场合统称为FINRA。FINRA的监管职责主要由会员监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承担,会员监管部门监管FINRA所有会员,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证券交易所市场及场外市场,美国几乎所有的股票期货交易所均与FINRA签约。FINRA通过承包协议为全国性证券交易所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其中包括BATS证券交易所、波士顿证券交易所、国际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纽约证交所和费城证交所等多家证券交易所。这些大型交易所在与FINRA签订协议后,其内部不再设立纠纷解决机构以及配备专业人员。根据交易所与FINRA之间的协议,即使证券经纪商不是FINRA的成员,但只要其是上述任意一家交易所中的会员,投资者就可以选择FINRADR作为解决争议的平台。

英国金融服务监管机构

英国于2000年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FSMA 2000),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同时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职责交由单一、全权金融监管机构即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

2012年《金融服務法案》改变三方金融监管为“准双峰监管”。FSA改名为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承继了原FSA的微观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能,同时在英格兰银行下新设子公司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PRA),FCA和PRA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均受英格兰银行下设的金融政策委员会(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FPC)的领导和协调。该服务法案对英国的监管体制进行了彻底的改革,使得微观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构变得更为独立、精细和专业,同时在涉及金融系统稳定的宏观审慎监管方面受到了来自英格兰银行的指导,确立了英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独特的地位。

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从立法层面明确确立了包括英格兰银行、FPC、FCA、PRA等在内的各主要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其中最重要的当然是作为审慎监管者的PRA与作为行为监管者的FCA之间的协调,此外也涉及PRA、FCA和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和金融系统稳定性的FPC英格兰银行之间的协调。

德国银行业监管与自律配合调解机制

第一,行政性程序与民间性程序的双重配置。金融监管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着处理投诉、解决纠纷的职责,其救济程序属于行政性ADR。行业协会设立的申诉处理专员,形式上属于民间机构,但处在行政监管机构指导下,具有行政授权特点。这些程序得到法律保证,作为法定前置调解程序,处理期间诉讼时效中断。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性申诉救济机制拥有较大权限和资源,有权进行调查和行政处罚,主要处理重大、复杂、集团性、涉及违法行为及规则、政策的案件,而普通申诉案件则往往委托行业协会机制处理。两种处理机制形成了合理的分工和衔接,金融消费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

第二,行业协会申诉专员机制虽然属于行业性、民间性机制,但具有独立性、公益性和中立性,其宗旨是履行行业的社会责任、服务公众、维护金融市场的合理稳定运行。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中立第三方独立负责的形式,通过申诉专员人选、机构设置和程序保证其公平和公正,由拥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资深法官担任申诉专员,申诉专员不从属于行业协会。机制的运行成本由行业协会承担(主要来自成员会费),行业协会成员还承担应诉和接受小额裁决拘束力等义务。这种安排有利于加强行业自律,保证申诉专员制度公平高效地运行,提高其公信力,吸引公众积极利用该机制化解纠纷,从而尽可能化解因消费者投诉引发的金融纠纷,有效替代诉讼。从处理结果看,申诉专员注重平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适度向有利于消费者倾斜。

域外诉讼调解、仲裁调解对接机制

在美国,FINRA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分开进行。证券纠纷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先选择进行调解,或者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要求进行调解,也可以同时要求开始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因为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两者的运作方式不同,而且可以同时进行,调解程序的失败不会减缓仲裁程序的进度。除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在调解结束之前暂停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受调解程序的影响并不大。

由于FINRA的职能权限兼有官方的监管处罚权,故其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与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相比有显著不同。无论是英国的FOS,澳大利亚的FOS,还是中国香港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中国台湾的金融消费评议中心等,公众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协商谈判和纠纷解决机构主导下的调解斡旋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协商和调解不成功后,纠纷才进入下一个裁决或仲裁阶段。前述调解始终只是作为其中一个环节附属于整个FOS(概称为FOS),一旦进入裁决或仲裁阶段,公众投资者即丧失要求调解的权利。FINRA则选择双线并行的制度结构,让调解和仲裁各自独立地发挥作用,因此赋予争议人较大的自由选择权,即在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皆具有终局性效力的制度前提下,只要争议处于未决状态,争议人就可以随时提起调解,若纠纷已启动仲裁程序,经争议人一致同意,可选择先中止仲裁等待调解结果,也可选择仲裁与调解同时进行。调解结果若不能达到全部的调解目的,调解员也可部分调解,以缩小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未解决部分当事人可再寻求仲裁程序的解决。由此,调解可以自成一个完整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独立地发挥作用。

在英国FOS处理程序中,若金融消费者对申诉专员出具的裁定书不服,可寻求法院救济。在澳大利亚,对于FOS的处理意见,消费者可选择是否接受,若消费者选择接受,则金融机构必须接受;若消费者不接受,则可选择诉讼、仲裁等其他方式救济。德国私人银行FOS调解的纠纷,消费者如果不接受调解,仍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仅对5000欧元以下标的额的纠纷具有约束力。

在韩国,对于不服调解结果的,韩国金融监督院颁布的《金融纠纷调解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提起再调解申请的事由、时间及处理规则。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对委员会的决定提起再调解申请(当事人在申请调解之初,已经主张过该事由或者明知有该事由却未主张的除外):出现在调解当时未提出且对调解结果有重大影响的新事实;发现作为调解证据的文书、证人证言、参考人陳述等材料系伪造或变造,是虚假材料的;作为调解依据的法律、判决等发生变更的;对调解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委员会未作出判断的;应回避的委员未回避的。第二款规定再调解申请应当在当事人收到调解决定或者驳回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对第一款规定的再调解案件的处理准用本章的规定(即关于纠纷调解的规定)。院长对超过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的再调解申请,如无正当理由,可予以驳回。

在打通对接的程序通道方面,日本金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规定,在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金融服务机构原则上对特别调停方案必须接受(若不接受只能选择诉讼),而消费者则享有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权,若不接受特别调停方案,有权选择诉讼或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在中国香港,若当事双方无法经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申诉人可以选择将案件提交仲裁,或者放弃仲裁直接进入诉讼环节。若是选择仲裁,则仲裁结果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即消费者在收到仲裁结果后,无论满意与否都必须接受,而不能继续将案件提起诉讼。而中国台湾“金融消费评议中心”制作的评议书经法院核准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或申请评议。消费者拒绝接受评议决定的,评议不成立,可另行诉诸司法诉讼。

为保障调解机制的顺利运行,上述国家或地区还建立了诉调、仲调对接机制,其大致情况如表1所示。

域外确保调解的其他配套机制

统一金融纠纷调解立法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制建立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都伴随着相关的立法工作。美国FINRA设立证券纠纷调解平台以方便争议双方进行谈判,FINRA有专门的调解规则,即2007年SEC批准的《调解程序规则》。英国通过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对涉及银行、证券与保险等不同金融业务领域的纠纷予以统一调整,首先实现了从分业型FOS到统合型FOS的重大转变。德国没有建立统一的金融纠纷解决法律体系,而主要依靠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和规章对与此相关的问题加以调整。澳大利亚则于2001年通过了《金融服务改革法》,建立了以自律规制为中心统合规制体系,并在2008年对金融行业的FOS制度进行了统合。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6月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并据此成立了统一的金融纠纷解决机构即金融消费评议中心。

选任专业的调解员

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能否具有实效性,纠纷解决委员(也即调解员)的素质是又一个关键性的因素。为此,若当事人双方都有调解意愿,美国FINRA会根据当事人的情况,从调解员名册中提出推荐名单,并附上调解员的披露报告,报告中阐明调解员的收费水平、教育和职业经历、调解经验等供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也可要求FINRA进一步补充建议名单,或者在名册之外自行选定满意的调解员。调解员一旦选定,双方必须共同在《提交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呈递给FINRA调解主任,表明愿意遵守《调解程度规则》解决争议。FINRA由此开始组织调解工作,介入双方争议。

德国私人银行申诉专员的聘任制度如下。其一,申诉专员由管理层推荐,银行协会董事会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任。其二,聘任申诉专员之前,银行协会将候选人的姓名与工作经历告知消费者中心联邦协会和消费者协会。如果消费者协会在两个月之内未以书面形式陈述对相关候选人资质及中立性提出异议,即可根据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句进行聘任。其三,申诉专员不得介入与自己直接有关的争议案件,这种情况下,由其代理人代为进行调解。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纠纷解决委员须同时具备高尚人格和专业知识,并规定必须由特定类型的人员组成,包括执业五年以上的律师、从事金融商品交易业务十年以上者、消费生活专业咨询员、执业五年以上的注册法务士以及内阁行政命令规定的其他人员。

韩国《金融纠纷调解细则》规定金融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可由六类人员担任,分别是具有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职业资格者,现任或曾任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设立的韩国消费者保护院及消费者团体的高管者,在金融机构或者金融相关机构、团体工作十五年以上者,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及经验者,具有执业医生资格的医生,以及其他具有纠纷调解经验且院长认为有必要的人。金融消费者保护院内设置的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同样要求委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并有专业知识和经验。香港金融调解中心的日常运营由行政总裁负责,行政总裁须熟悉纠纷解决的诉讼替代方法,并具备丰富的调解和仲裁经验,首任总裁为曾担任香港律政司调解专责小组秘书的詹少弘女士。台湾金融消费评议中心处理金融消费争议的核心部门——评议委员会,设评议委员9人至25人,评议委员由董事会遴选具备相关专业学识或实务经验的学者、专家、公正人士,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聘任。

也就是说,若调解聘任的都是法律专业人士,可以使调解结果公正性更强。而目前我国调解员选拔培训机制不成熟,缺少专职人员,无法保证调解质量。因此,我国可以考虑修改证券调解员管理规则,使具备专业技能的法官或律师等法律人有机会兼职证券调解员,并且对这类兼职调解员的专业法律人士给予一定的工资补贴。

设置合理的调解案件标的额

有些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纠纷调解机构对受理案件的标的额进行了限制。例如,在澳大利亚FOS机制中,消费者与银行间争议的金额不超过28万澳元的,FOS才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于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争议以及人寿保险争议,最高金额为20万澳元;对于每月都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的争议,最高金额为6万澳元;对于其他保险服务,最高金额为15万澳元;对于消费者与信托基金之间的争议,损失不超过28万澳元的情况下FOS才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中国香港金融调解中心受理的案件标的必须为金钱纠纷,金额本息合计不得超过港币50万元(或等值外币)。因为这个金额涵盖超过八成由金管局处理的金钱纠纷个案,及约八成的股票投资者。设定申诉上限可加强调解中心借调解方式达成和解的能力,亦可迎合调解中心使用者的需要,因为他们都是个人客户,申诉额不会太高。

而在德国,投诉标的金额的大小是直接和纠纷解决的法律效力相关联的。在德国私人银行申诉专员制度中,如果投诉标的未超过5000欧元,则申诉专员的调解对银行具有拘束力,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而投诉人则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涉及更高投诉标的程序所达成的裁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拘束力。收到此类裁决的六周内,可通过书面形式通知银行协会客户投诉处接受裁决,在此当事人没有义务一定要接受调解裁决,还可向法庭起诉。期限届满后,客户投诉处将结果告知当事人各方,程序遂告结束。

从目前各国实践来看,小额标的纠纷适用调解制度较为科学合理。然而我国目前證券调解管理工作办法中,没有对调解的“涉案金额”加以规定,应参照近些年实践和各国或地区立法,尽快加以完善。

我国证券纠纷调解保障机制的建设路径

新证券法第94条第1款确立的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亟待落地机制建设。无论新证券法,还是以往的《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调解都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仍然可能具有反悔、甚至不遵守承诺,这就使得花费较大精力完成的调解成为虚空,不仅耗费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也浪费调解机构的大量其他成本,整体来讲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本文认为,在我国大力加强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和建设,建设信用社会,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大背景下,提高服务效率,进一步加强投资者保护,借鉴域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纠纷调解的配套、保障机制,应当搞好以下几个配套保障机制建设。

完善诉讼调解对接、仲裁调解衔接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是在立法中明确达成调解协议后,争议双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依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二是除了要确保普通投资者的强制调解申请权落到实处,在今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期货法》以及《证券法》相关行政法规中还要规定,普通投资者一方提出调解要求的,证券公司一方必须接受且不得中途退出;同时应明确规定对一定数额以下的小额纠纷调解结果,对证券公司一方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三是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具有证券纠纷调解职责的机构,在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享有裁决权,裁决结果对证券公司有约束力,投资者或者金融消费者对裁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四是在立法上完善诉调对接和仲调对接的相关制度。

健全和落实证券纠纷调解和法院审判的联动和衔接机制

落实2016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用足用好最高人民法院赋予证券纠纷调解机构的专门政策措施,积极开展调解与诉讼协调联动、有效对接的政策和机制。推动投资者保护机构等试点调解机构(包括未来设立的新的全国性证券专业调解机构)参与法院设立的“诉调对接中心”工作,法院调解中心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从长远来看,为了顺利地推进诉调对接工作,证券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建立起中立、可持续发展、科学完善的内控机制,调解员必须专业、公正和廉洁,必须具备权威公信的调解组织体系和运作机制。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为证券期货行业的监管者,监管辖区没有试点调解组织的证监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主动与试点地区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联系,构建起有效的沟通渠道和工作机制,通过工作努力让证券纠纷调解机构能够纳入到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中。

证监会要与有关中央部门建立协调、合作机制

中国证监会要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充分体现我国政治制度的优势,积极与其他中央部门和地方政府建立协调机制,针对目前的调解工作开展所遇到的瓶颈,分清问题的轻重缓急,与相关中央部门积极主动地沟通协调,时机成熟时可以联合发文来解决,如果是法律障碍问题,可以联合推动修改法律条文,为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制创造良好的监管协作环境。

例如,为了对开展仲裁和调解的对接创造良好条件,体现部门合作精神,证监会应推动修改国法〔2004〕5号文件。证监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于2004年1月发布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国法〔2004〕5号),就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范围,证券、期货合同中仲裁协议的订立,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的选聘,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开展,加强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五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通知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得到贯彻执行,如该通知规定证券、期货仲裁员须经中国仲裁协会确认,但中国仲裁协会迟迟未能成立。另外,还有很多规定已经不合时宜,需要修改。当前,急需修改的规定有三点:第一,删除中国仲裁协会确认证券、期货仲裁员等规定,以方便选聘更多的证券、期货专业人士进入仲裁员队伍。第二,扩大证券、期货仲裁案件范围,将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众投资人之间的纠纷等纳入仲裁范围。第三,补充完善仲调对接机制,选聘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作为统一调解机构的调解员,推荐统一调解机构的调解员成为仲裁机构的仲裁员;通过便捷的仲裁程序,确认统一调解机构作出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提升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作者:董新义 王馨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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