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2022-10-1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浅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摘 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往往会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相应的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但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时,案件尚未判决,甚至尚未进入审判程序,难以避免保全申请出现错误,而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对保全错误及其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的诉讼结果就大相径庭。本文从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的若干因素着眼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予以完善。

【关键词】财产保全;保全申请;保全错误

引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应予赔偿。但对于何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却没有明确作出解释。因此,学理上及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1.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若干因素

关于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考量因素:

(1)案件胜诉与否。法院通常以胜诉与否进行判断,这也是目前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的主要标准。一般而言,只要案件最终胜诉,就不存在保全错误的问题。如果申请人败诉,说明申请人对于案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对被保全的财物不享有权利,因此其保全行为就是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申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申请人的主观过错是指其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财产保全预设的保障将来顺利执行的功能,而是依附于恶意诉讼,借助财产保全制度故意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

(3)申请对象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对象错误也就是保全了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财物,而法律规定不得对案外人的财物进行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无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或申请行为有失妥当。通常来说,法官对于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审查较为粗略,一般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倒推财产保全具有必要性。因此,持有该标准的学者或法官为数不多。

2.主客观统一认定保全申请错误

笔者认为,在目前对申请错误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应结合财产保全制度申请内容的构成,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慎重判断。

(1)保全申请的内容构成。保全申请的内容包括:一是保全申请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不仅限于本案的当事人,只要与本案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这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一致的。二是保全申请的对象。财产保全的对象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等。三是保全申请的范围或数额。法院一般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具体的财产线索,并在保全申请书上标明具体的保全数额。这种做法一来能够有效降低法院通过查控系统查找财产的工作压力和强度,二来也能抑制申请人恶意诉讼或保全给法院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以及有效防控因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扩大性的损失。四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以保全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或者保全对象是案外人的财物为判断依据。通过上述对保全申请内容的分析,笔者认为关于保全错误不宜作扩大延伸,只需要保全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或客观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保全标的物属于案外人财物这两种情况即可。所谓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主要是指当事人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通过虚假的诉讼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或妨碍对方取得合法的诉讼利益。一般而言,这种保全错误是确定的,没有争议。对于客观上能够通过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保全财物属于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会当然给案外人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此类保全错误也基本没有争议的。

(3)笔者坚持这一较为宽松标准的理由如下:首先,从财产保全的制度设计来看,财产保全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防止可能因被执行一方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执行问题。因此,该制度的设计从一开始就具有预判性(预判将来的被执行一方可能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倾向于保护申请人的特性。也就是说该制度的存在不是为了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在可能损害被申请人一方利益的情况下,仍然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而倾向为之。这也能印证法官对保全必要性的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以及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隐蔽性。因此,采取此种较为宽松的标准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

其次,就法院通常以胜诉与否为判断标准来说,这一标准也十分不妥。一是关于胜诉与否本身的标准就是难以衡量的,胜诉与否不能一概而论,法院的最终判决也并一定会全部支持诉讼请求。实践中有较大比例的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此类案件就无所谓胜诉与否。对于部分支持的情况下,就会存在难以判断孰胜孰败的尴尬。因此,此种标准无法涵盖保全错误的全部情况。二是但凡诉讼都有败诉的风险。诉讼过程中的变化因素和法官的主观判断不是申请人能够预测和控制的,即便是申请人最终败诉,也不能因此倒推申请人在申请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让申请人来承担这一新的诉讼风险和压力显然不是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三是保全错误不等同于保全申请有错误。“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主观上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属于申请保全错误,而不是保全错误一发生就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同时,即使申请人对保全错误存在过失,只要这种过失达不到重大过失的程度,申请人也并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

再次,从新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变化来看,1982 年《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94 条第2 款中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而在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96条中就改了新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是将承担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由“败诉”改为“申请有错误”。现行《民事诉讼法》沿袭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以“败诉”为标准来判断保全有错误已然不妥。

3.避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建议

(1)通过立法加列举的形式明确具体的申请错误类型。何为保全申请错误争论不休,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表述太过粗略,通过增加明确的立法条文以及列举的方式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2)严格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程序。在我国,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只是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而对其必要性的审查形同虚设。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财产保全皆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增设相关程序规范申请人的申请行为。笔者认为应要求申请人在递交申请的同时,签署诚信保全承诺书以及恶意保全风险告知书等,以减少申请人的恶意保全行为。

(3)赋予被申请人一定的异议权。法官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申请后,往往采取隐蔽手段进行保全,待保全之后才通知被申请人。而赋予被申请人一定的异议权,不仅能够保障被申请人通过提供其他担保的形式代替被保全的不利后果,同时也有利于督促申请人诚信申请保全。

注释

①贾逸鸥:《诉责险承保风险的法律剖析》,第46-47。

参考文献

[1]贾逸鸥:《诉责险承保风险的法律剖析》,《中国保险》,2018年1月15日。

[2]吴英姿:《论诉权的人权属性———以历史演进为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 年第6 期。

[3]李喜莲:《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司法考量因素》,《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4]孙隽:《浅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天津政法报》2016年12月13日第003版。

[5]陈树森:《财产保全责任险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12日第007版。

作者:宿秀兰 孙婷

第2篇:浅谈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有关保全解除的规范

摘 要:我国现有的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规定,对诉讼财产保全解除的条件、时限、程序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运用规范分析和价值分析的方法对财产保全解除的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使得案外第三人担保既符合保全理论,又实现了诉讼担保的制度价值,以期有所突破,便于对今后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财产保全;解除;第三人担保

一、诉讼担保解除问题处理

1.否定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认为:不可以。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被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实质上等同于财产保全,理应符合财产保全有关对象和范围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第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该意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形式上更接近于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2.肯定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认为:可以。“法不禁止即允许”,从私权处分的角度讲,被申请人可以提供第三人担保,且此处的担保性质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仅是一种私法上的担保。从财产保全的目的上讲,其意义在于预防由于当事人原因而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故当有另一种担保的时候,也就没有继续保全的必要了。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置旨在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制度设置的初衷。

二、财产保全解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有的法律规范对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规定过于笼统,对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说,此担保包括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担保形式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物保。物保可以是抵押,也可以是质押,留置不可以。

第二,是否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法院就必须解除财产保全,抑或法院需要对担保进行审查,那么审查的标准和程序如何参照。

第三,由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此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某种条件成就下,可能被视为执行担保,即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执行中第三人将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此第三人提供担保时需格外谨慎,对此风险应有預判。此解释是诉讼中财产担保与执行担保两大制度的衔接,在我国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创造了一个突破口,更加应该使得第三人担保制度明确化和规范化。

第四,裁判文书是否涉及处分第三人财产,以及处分的顺序,一直是法官尽量回避的问题,因为从诉讼原理上讲,第三人非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实质的参加诉讼,若被申请人败诉又没有可够执行的财产时,将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这有违辩论和处分原则。此处的争议最大,由于不符合我国一贯的诉权平衡原则,法院裁判文书中也会避免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由此问题转移到了执行程序中,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确定了范围和作用,往往无法再处分第三人财产,由此逻辑推测后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85条。

三、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有关保全解除的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理想状态应是既能实现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又不至于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最大效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下,法律应提供多元化的制度保障,发挥当事人自由意志在该制度中的作用,法院更应立足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

首先,裁判文书中不应直接将第三人列为被告,而在执行程序中赋予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确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有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由此推断第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中,被保证人财产穷尽而不能履行时,第三人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可以制作笔录,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第三人担保的风险,备案作为后续执行的依据。财产保全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目的在于保护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取代法院的释明责任和审查责任。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应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辩护权利。

最后,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确立担保解除的条件、期限、程序,明确案件审结后担保人财产解封程序等,可以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并非无条件的解除财产保全,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应结合担保人个人信誉的好坏,担保物风险大小,担保财产实现的难度大小等方面综合考虑。

四、结语

制度架构的瑕疵会给司法实务带来很大困扰,价值模式停滞构成司法评价平等的阻碍。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被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特别是由第三人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提倡,肯定此举的合法性无疑为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保全的困境解决提供了一个前提,对今后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吴晓静,蔡维力.论现行财产保全制度的三大缺陷及其弊害[J].《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2期.

作者:周黎明

第3篇:浅议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摘 要]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保证民事裁判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财产保全限制他人的财产权利,一旦保全错误,极易导致一方当事人损失。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但给予申请人以权益保障的机会,也限制了保全申请的条件,并赋予被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文章拟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财产保全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因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研究探讨。

[关键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预防性、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就是防止被申请人恶意处置本可以用来执行申请人胜诉判决的财产,或者防止被申请人损害该财产的价值,以减轻申请人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利被侵害的风险。[1]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保证民事裁判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财产保全限制他人的财产权利,一旦保全错误,极易导致一方当事人损失。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但给予申请人以权益保障的机会,也限制了保全申请的条件,并赋予被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款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性质、类型、责任界定及如何赔偿等都语焉不详,尚需进一步探讨。本文拟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财产保全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保护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因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研究探讨,以求共鸣。

一、财产保全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相关概念

(一)财产保全的定义及种类

财产保全是指在案件受理前,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它原因使将来的生效裁判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包括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财产保全。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一般是指财产保全申请人由于故意或过失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性质、类型化分析及界定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的性质

财产保全制度具有“实现本案权利的目的指向性”[2]的功能,如前文所述,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有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也有法院依职权启动。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因保全错误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是一种司法侵权,其赔偿责任当属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司法赔偿责任。对于本文所探讨的因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受损害,被申请人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债的发生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契约之债、缔约过失、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系因财产保全申请人由于故意或过失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损害非基于合同产生,亦不属于缔约过失,也不符合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害,不当限制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其性质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两个案由,也印证这一点。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的类型化分析

1.申请人未于法定期间内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以及轻率申请财产保全,在申请人未在法定的三十日内起诉的情况下,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法院对于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解决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对某一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的诉权问题,驳回起诉的对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但是不涉及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驳回起诉有以下情形:一、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三、没有明确的被告;四、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六、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八、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九、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十、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十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

3.申请人撤诉。申请人撤诉,应视为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保全的对象应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案件争议的标的物,或者是那些虽然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直接涉及,但与日后本案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密切相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该司法解释对于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原则是不得采取保全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案外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除却上述例外情形,对于申请人保全对象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或者案外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财产保全的价值范围过大,权利行使过度,超出了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被保全的财产在数额或者价值上应当与申请人所提出诉讼请求的内容大致相符或者相等,因而当事人请求财产保全,都应当遵守这一范围限制,防止以申请财产保全为借口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适用超范围的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当然,财产保全应该限于请求的范围,但并非任何超过的就属于申请保全错误,在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而可供保全财产的价值较大又不能分割或者分割会对其功能或价值造成较大损害时,超额保全整个财产是被允许的。比如,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乙偿付借款20万元,其申请法院保全乙20万元的财产,但乙除了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产没有任何其他财产,此时对乙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若财产保全的价值范围过大,又不属于上述的例外情形,导致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败诉,即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请。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其对己方诉讼请求的考察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判断,同时也并未履行审慎对待他人权利的义务,因而该财产保全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一般认为是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界定

前文所述,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性质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从其构成要件方面加以考察,即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在满足这四个要件的情况下,申请人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虽然申请存在错误,但是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错误申请,申请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加害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加害行为就是指申请人因过错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包括被申请人因错误财产保全申请行为而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涵盖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是财产的积极减少,比如因财物被损毁、侵占而导致的财富减少;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也就是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而没有获得,是财产的消极不增加。

3.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3]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核心问题,笔者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没有该行为的存在,虽不必然发生此种损害后果,但由于该行为的存在,通常足以发生此种损害后果的成立因果关系;没有该行为的存在,必然不发生此种损害后果,由于该行为的存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发生此种损害后果的即不成立因果关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因果关系是指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足以发生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

4.主观过错。过错这一构成要件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正如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4]主观过错包括申请人的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明知损害会发生还希望其发生或指明知损害会发生却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损害或是指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损害。其中过失的认定应以善良管理人为判断标准。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两个案由,相对于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新增加的案由,进一步明确了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害有权向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此类案件,需注意以下两点:

(一)管辖法院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在因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造成损害后,有权向侵权行为地或财产保全申请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侵权行为实施地宜理解为接受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的法院所在地,因为财产保全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体现了申请人的意志,当事人错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意味着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宜理解为被保全的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则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来确定。故,笔者认为以下法院有管辖权:受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财产保全申请人所在地的法院。

(二)财产保全担保人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时存的责任承担

若保全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在保全申请人自身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人与担保人的身份合一,自不必探讨保证责任的承担,而直接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第三人提供保全担保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担保人与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因为财产保全申请因担保人提供担保才能得以实现,保全担保人和申请人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是同一不分割的,故应与申请人一起对被申请人损害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此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后,应审查案件所涉错误财产保全是否属于前文所述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各种类型,并从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是否满足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方面加以判断,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

[参考文献]

[1]吴声华,毛煜焕.财产保全制度中的担保审查[J].法律适用,2002 ,(10).

[2]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40.

[3]陈河.论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问题[N].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2).

[4]Rudolf von Jhering, Das Schuldmoment im romisechen Privatrecht[M],1876,S.40,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25.

[作者简介]王正辉,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作者:王正辉

第4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区人民法院:

上海**公司起诉我单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二(商)初字第1964号,经贵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现在,我单位履行调解协议在2014年8月底支付上海**公司10万元。因为我单位银行账户被贵院冻结,无法支付,请贵院予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请予准许。

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6日

第5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推荐]

解除查封申请

申请人:果,男,生于1**1年7月1日,汉族,住合川区蟠

龙花园98号1幢2单元3-1,身份证号:51**97 0297电话:15123 660

被申请人:邓**男,生于19**年7月8日,汉族,住合川区南

津街苟家**院子村民小**1号,身份证号:51022619770**,请求事项:

1. 请求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车牌号为渝***轿车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解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纠纷一案,因双方对该借款已经协商解决,申请人也向贵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现撤诉裁定已经下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扣押的车辆,同时解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

特此申请。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第6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送达地址: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对银行帐户进行解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一案由贵院受理后,贵院接受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元。

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

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银行帐户的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

上海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期:年月日

第7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申请事项

解除对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123456789账户的冻结。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审理。审理期间,经申请人申请,贵院依法对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的123456789号账户执行了冻结措施。现申请人与某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已申请撤回告诉,特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账号的冻结,望予准许!

此致 某某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8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江苏*******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室。

被申请人:程****,女,汉族,1965年7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进香河路2室。

请求事项:

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房产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

你院受理(2013)鼓民初字第131号案件,现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并且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

鉴于程***和江苏君******的代理分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现江苏******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交解封申请,提请鼓楼区人民法院解除对程*****名下房产的司法查封。

此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附:南京律师法律咨询QQ:2426672690

南京律师法律咨询QQ:2426672690

第9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一、解除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房屋查封冻结。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贵院调解下达成民事调解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号】,特申请贵院解除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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