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班合伙合同协议书

2022-06-0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培训班合伙合同协议书

《劳动合同法》实行前的苛刻培训协议,签还是不签?

在线专家:李迎春,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劳动学会会员,劳动法专家

Q:我们公司一直都有公派员工出国培训半个月到一个月的传统,员工参加培训之前都要和公司签服务期协议,我们公司的违约金很高,为15 ~ 40 万元不等。目前公司提供两个培训时间供我选择,一个安排在今年9 月,一个安排在明年6 月。一个同事建议我参加明年的培训,因为明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想跳槽不用赔那么多违约金了。又有同事说没关系,因为如果我在《劳动合同法》实行后再跳槽,不管以前服务期协议怎么签的,法院自然会按照新的规定来判。请问,我到底该听谁的建议呢?

侯小姐

A:《劳动合同法》第22 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97 条又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通俗地说,就是《劳动合同法》实行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行后仍未到期的,只要不违反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即使合同条款违反新法的规定,也得继续履行。因此按照该规定,如果你参加今年9 月的培训,同时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只要该违约金标准不违反目前的法律规定,即使到《劳动合同法》实行后仍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如果你参加明年6 月份的培训,违约金条款将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显然对劳动者更为有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公司规定的违约金高达15 ~ 40 万元,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获得全额支持。

Q:我2005 年8 月到2006 年9 月期间,在某啤酒公司工作,本来以为劳动合同续签没什么问题,就没有找工作。结果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天,因与新来的老板在工作中有冲突,他通知我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我知道《劳动合同法》已经颁布了,请问我是不是可以要求公司支付我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且发放我在2006 年1 月到2006 年9 月间的奖金呢?

小楠

A:《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 年1 月1 日实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它对实行前的合同解除、终止行为无约束力,应适用合同终止时的有关规定。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6 年9 月到期终止,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 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你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难以获得支持。在此要特别说明的是,你的情况属于劳动合同终止而非劳动合同解除。

关于你要求公司发放2006 年1 月至2006 年9 月间奖金的问题,《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你的合同终止日期在2006 年9 月份,如果公司未承诺支付的具体时间,则你应当在合同终止后60 日内(即2006 年11 月份之前)申请劳动仲裁,现在距合同终止差不多一年时间了,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

Q:我们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都是由老板一个人说了算,同事们意见都很大。我们看到《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那么,等这个法律实行后,我们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按照这一条的程序重新制定、修改规章制度?如果不行,我们又该采取什么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郭女士

A:《劳动合同法》实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对《劳动合同法》实行前已经制定实施的规章制度,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则上不能以法律有新规定而否定原来的规章制度、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制定。但是,如果《劳动合同法》实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你们有权要求修改。你们也可以待《劳动合同法》实行后,依据该法第38 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向你们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你们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Q:我一直参加成人大本的学习,想利用学习空闲打打临工。请问,我享有哪些劳动权利?听说《劳动合同法》明年就开始实行了,如果我从明年开始做一些小时工的工作,是不是可以有更多的保障呢?是不是也需要承担一些新的义务呢?

小何

A:只要是劳动者,都平等地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你准备做一些小时工的工作,也即《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这种用工方式非常灵活,可不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 日,你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当然,你也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一名劳动者的应有职责,例如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虽然可以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先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Q:我是一家IT 公司的高级程序员,在公司技术部已经工作了三年。今年11 月31 日,我和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听人事部门的人说,公司准备把技术部我们这批合同差不多同时到期的员工都转为劳务派遣的形式,现在已经选好劳务派遣公司了。请问我们如果不同意,是否有相关的法律可以帮助我们?明年1 月1 日,《劳动合同法》就实行了,对我们维权会不会更有利呢?

白先生

A:公司准备将你们转为劳务派遣的形式,实际上是与你们终止劳动合同,再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与你们建立劳务关系,公司此举虽有规避法律之嫌,但目前尚无更好的应对方法。因为你的劳动合同于11 月31 日到期,公司可以选择不续签劳动合同,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过,待《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使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再雇佣你们,你们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公司需履行如下用工单位的义务:第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第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第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第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同时,你们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实行后,将对劳动者提供更多、更富有操作性的维权手段,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若您有劳动法方面的任何问题或困惑,欢迎发邮件至luoxiao1004@126.com,或致电010-64919955-2151,也可传真至010-64932424,我们将邀请劳资纠纷专家为您提供专业解答。

作者:李迎春

第2篇:应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内容摘要: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或有法律效力,如设定无对价债权,即时设定用益物权,即时设定抵押权;或不应有法律效力,如允诺设定担保物权;此类表示如为相对方“接受”,形成伪协议。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的前提。通说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须债权人同意生效,均无法理根据。

关键词:合同 协议 非合同协议 伪协议

一、合同的概念

(一)协议的概念

合同是协议,理解合同,必须先理解协议。

所谓协议,又称合意,指各行为人的表示一致,可分两类:1.契合关系:表示人只有双方,互为表示对象,表示的内容契合,即须相对方以特定行为配合方能实现,双方均接受相对方的表示,允诺以特定行为配合相对方实现其目的。2.平行关系:表示人为多方(含双方),组成特定团体,表示内容相同,形成决议、章程。

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相对方如表示“接受”,形成的不是协议,而是伪协议。伪协议不是合同,协议也未必是合同。合同、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有什么区别,学界不见讨论,实际上未真正区分,导致一些误解,如: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等等。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的前提。

合同类型甚多,为表述方便,有必要先区分狭义合同与广义合同,对立性合同与平行性合同,诺成合同与非诺成合同。

(二)狭义合同与广义合同

合同通常发生债权(含身份性债权,变更债权可视为发生债权的特殊形式),但也可以发生其他效力:1.终止双方合同债权,如终止合同之合同,单方之债务免除不在其列。2.发生其他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前者为物权合同,如拟制交付合同发生物权;后者为准物权合同,如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发生知识产权。发生债权以外财产权利的合同,也可发生债权,如动产质押合同(非动产质押允诺协议):质权人取得质权,也发生保管质物,以及债权消灭后返还质物的债务。发生债权的合同为狭义合同。终止双方合同债权的合同,或发生其他财产权利的合同,为广义合同。狭义合同存在履行问题。广义合同如不同时发生债权,不存在履行问题。

如果合同内容是终止原合同双方之合同债权,合同成立后,双方合同债权消灭,缔约人之间不再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而成为互以相对方为不特定人的关系,缔约人的合同义务成为不特定人的义务,即不作为。民法之义务指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特定人义务称债务。合同义务是特定人义务,表现为特定行为,通常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合同义务之不作为是不为指定行为,而不特定人义务之不作为是不为妨碍行为。前者属债务,后者非债务。需要指出,终止合同之合同成立后,合同之不作为义务名义上是合同义务,实际上并非不为指定行为,而是不为妨碍行为,即并非特定人义务,而是不特定人义务。在法理上,此处之合同义务就是维持缔约人之间的非合同状态,任何一方不得请求相对方履行原合同义务。此类合同以终止原合同关系为合同效力,以履行不特定人义务为合同的履行内容,因此是一种表面上必须履行而实质上无须履行的合同。在逻辑上,终止原合同的合同成立后,只要不撤销,效力将持续(当然并非永久)存在。但实际上,合同所生效力正是终止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成立就是合同的终止,合同的生效就是合同的消灭。此类合同是一种瞬时合同。

绝对权义务人是不特定人。广义合同如仅发生其他财产权利而不发生债权,其他财产权利之义务人是不特定人,发生不作为义务,但不发生合同义务,即特定行为义务。如买卖过程中标的物之交付为物权合同,价款之交付亦为物权合同,均属广义合同。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卖过程中的交付非物权合同,理由是交付不含效果意思,非法律行为。实际上,买卖合同并非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而是保证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如无相反表示,应推定交付含即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意思。民法之法律行为是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之行为。〔1 〕合同行为包括订约行为和履约行为,前者包括要约和承诺,后者包括给付和受领。要约、承诺、给付、受领,均具备法律行为要件,均为法律行为。通说视要约和承诺为一个行为,给付和受领为一个行为,否认要约、承诺、给付、受领为法律行为,不符合事实,也不能正确认识行为效力。据此,买卖过程中之交付是法律行为组合,既构成履约过程,也构成物权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依约移转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归属发生绝对关系,出卖人对标的物发生不特定人义务,无合同义务。价款所有权依约移转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价款归属亦发生绝对关系,买受人对价款发生不特定人义务,无合同义务。此类广义合同无须履行,也是瞬时合同。民法学有所谓后合同,即担保已完成之给付符合本合同允诺而发生之合同。后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允诺之售后服务,如无偿或有偿之维修、保养。后合同非本合同之组成部分,只是与本合同写在同一份合同书上,或者说,双方同时达成本合同与后合同。

广义合同如既发生其他财产权利,也发生债权,其他财产权利之相对人发生不特定人义务,债权之相对人发生特定人义务,即合同义务。如动产质押合同,质押人就质权为质权人之不特定人;质权人就质押人之债权为质押人之特定人。此类合同中,不特定人义务不存在履行问题,特定人义务存在履行问题。此类合同非瞬时合同。

(三)对立性合同与平行性合同

狭义合同可分两类:1.对立性合同,缔约人只有双方,意思表示契合,双方权利义务互相对立,一方权利即相对方义务,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此为狭义合同的一般形式。

对立性合同通常是两个互为对价之债的组合,每个债都是一个民事关系,但通说视对立性合同为一个民事关系。《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不区分要约效力与承诺效力,实际上也视对立性合同为单数民事关系。这是混淆合同与协议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立性合同当事人只有双方,不存在三方以上主体之对立性合同。合同书可有三方署名,如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但并非三方主体共同订立一个合同,实际上包含两组民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贷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的保证关系,只是写在同一份合同书上。又如,仓单质押监管合同通常由存货人、保管人、银行三方署名,通说认为由三方共同订立,其实也是两个民事关系:1.存货人与银行的质押关系。2.存货人与保管人的保管关系。两个关系写在同一份合同书上。对立性合同缔约人一方可为复数,但一方之复数主体与相对方不发生平行性合同关系。

2.平行性合同,缔约人为多方(含双方),意思表示相同,形成决议、章程,享有同向权利,承担同向义务,如合伙合同、股东决议、小区物业业主公约。此为狭义合同的特殊形式。但平行性合同任一缔约人对其他缔约人或其代理人享有相关事项告知请求权,其他缔约人或其代理人承担告知义务。因此平行性合同任一缔约人与其他缔约人亦可分别视为合同一方,构成对立性合同。如平行性合同缔约人为双方,这一性质尤为明显。在这一意义上,平行性合同蕴含对立性合同。因此,协议亦可界定为:互相契合之各方表示,包括:(1)各方表示仅契合而不同,可称狭义契合关系。(2)各方表示不仅契合,而且相同,此即平行关系,可称广义契合关系。传统民法中,对立性合同称契约,平行性合同称合同。现代民法中,契约与合同已无区别,对立性合同称双方民事关系,平行性合同称多方民事关系,但两个主体也可发生平行性合同关系。

合同之意思表示无论契合还是相同,均反映缔约人的共同选择,表现为缔约人的协议。协议性是合同最明显的特征,合同的本质属性,无协议即无合同。

(四)诺成合同与非诺成合同

从是否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合同成立要件的角度,民法合同理论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要物合同:前者不移转标的物占有即可成立;后者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不能成立,又称实践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合同成立要件,只是一种现象,或者说表现形式,其实质在于此类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含交叉要约和同时表示,下同)。

从合同的不同成立程序的角度,合同可分诺成合同和非诺成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的合同为诺成合同,包括狭义合同中无须交付标的物即可成立之合同,以及广义合同中终止双方合同债权的合同;不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的合同为非诺成合同,包括狭义合同之要物合同,即不交付标的物不能成立的合同,以及广义合同之物权合同和准物权合同。在法理上,诺成合同的相对概念不是要物合同,而是非诺成合同,要物合同只是非诺成合同的一种类型。因此,以是否移转标的物占有为合同成立要件之分类标准,只适用狭义合同,不适用广义合同。传统的合同成立理论实际上建立在诺成合同的基础上,以要约和承诺为合同成立之必要程序,不能适用广义合同。

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可以为自己设定义务,不能为自己设定权利。民事主体为自己设定债务,即允诺为特定行为。此债务如不为交换,无须相对方配合,双方不发生契合关系。如为交换,必须相对方配合,发生契合关系。合同双方终止各自合同债权,其实是双方交换免除债务之允诺,发生契合关系。

民法之要约是请求与相对方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此处之合同关系即契合关系。所谓要约,其实就是旨在交换之允诺。民法之承诺是接受要约之意思表示,也是旨在交换之允诺。合同双方之交换代价称对价。对价不等于等价,不为可为之事,为可不为之事,即对自己自由之任何自主限制,均可构成对价。

在法理上,有息借贷关系属有偿使用出借人财产之法律关系,在这一意义上具有租赁性质。但有息借贷使用货币,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交付后属借用人财产,故有息借贷关系非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属诺成合同,传统的有息借贷合同属要物合同,但信贷合同属诺成合同,此类区别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观念。除传统有息借贷合同外,对价关系必须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因此,合同成立可不以要约和承诺为必要程序,但发生债权,或终止双方债权的合同,必须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此类合同有重大意义,须单独命名,民法学所谓诺成合同,实即此类合同。

通说称诺成合同为“一诺即成”的合同,〔2 〕此说需要澄清。此处之“诺”,只能理解为允诺,即承诺为特定行为。允诺可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不发生法律效力;可包含对价,也可不包含对价。作为诺成合同组成部分之允诺,必须发生法律效力,并包含对价。当事人双方均为允诺,但均无法律效力,不发生合同关系,如下文例1至例5。一方允诺有法律效力,相对方无表示——如保证允诺关系;或虽有表示,不构成允诺——如履行承担“协议”;或虽构成允诺,无法律效力——如债务转让“协议”;或虽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价关系——如反要约;均不发生合同关系。

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对价交换关系均受保护,发生合同关系。因此,构成合法对价关系之两个允诺即为要约和承诺。可以推论,无对价之允诺不构成要约或承诺。诺成合同其实是两个合法允诺的交换协议。除诺成合同,以及传统有息借贷合同,其余合同均不发生对价关系。因此,诺成合同即对价合同,或者说为交换而成立之合同,例外是传统的有息借贷合同。

(五)如何理解《合同法》之合同

《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对此需要说明:

1.前文指出,诺成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其他合同之成立无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合同法》规定之合同,实际上仅为诺成合同。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婚姻法第20条)、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31条)等均不称为合同……因此,我国民法所谓合同,仅指债权合同,属于狭义概念。” 〔3 〕诚然,婚姻、收养、遗赠扶养等协议,《合同法》未作规定,通称协议而不称合同,原因在于此类协议有人身属性,并非此类协议不能成为合同。

2.合同是协议,意味着缔约人各方在协议关系内意思表示资格平等,这是协议的本质属性。特定人之间如意思表示资格不平等,构成服从关系,不存在协议问题。因此,合同关系必然是平等关系。此处之平等关系指各缔约人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与各缔约人在合同关系外的法律地位无必然联系。也就是说,缔约人在合同关系外的法律地位可能不平等,但在合同关系内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合同缔约人不限于私法主体。国家是公法主体,与公民、法人法律地位不平等。但国家可为民事行为,如发行国债,此时与相对人法律地位平等,发生合同关系。可以推论,所谓行政合同概念不能成立。

3.合同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之调整是重申民法规定之稀缺资源归属,确认当事人之民事权利义务。因此,民事关系既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也是民法的调整结果。有学者认为,民事关系经法律调整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立。〔4 〕合同反映缔约人意志。所谓合同设立民事关系,就是缔约人追求发生新民事关系。所谓合同变更民事关系,可视为缔约人设立变更后的民事关系。所谓合同终止民事关系,可视为缔约人设立终止后的民事关系,即互为不特定人的关系。因此,合同其实就是追求发生新民事关系的协议。

4.此处之“设立新民事关系”,是“旨在设立新民事关系”,还是“设立了新民事关系”?答案应是后者。各方达成“旨在设立新民事关系”的协议,而实际上未发生新的民事关系,无法律意义,无须法律另行规定。因此,合同就是协议各方追求发生新的民事关系,并发生了所追求的民事关系的协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协议,这一协议导致缔约人之间发生新的民事关系,新的民事关系是缔约人的共同追求。因此,合同的要件可概括为:1.当事人达成协议;2.发生法律效力;3.其效力反映当事人法律上的追求。至于协议是否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是否发生权利,是否发生债权,是否构成对价,是否只有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立,并无必然要求。合同可界定为: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在文字意义上,此界定符合《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13条与第2条第1款冲突。伪协议不是协议,当然不是合同;不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还是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仅是协议,不是合同。

可见,合同仅是某一类协议。民事生活中,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是私法自治的基本形式,也是交易的基本形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各类协议中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民法需要合同或者契约概念,正是为了表示此类协议,以区别其它协议。

需要指出,在法理上,合同、契约只存在于民事领域。传统法学有所谓“公法上的契约”、“社会契约”、“政治契约”等概念,其实均非契约,而是政治领域之协议。传统理论不注意区分协议与契约,如西方法学著作中:Contractus(拉丁文)、Contrat(法文)、Contractto(意大利文)、Contract(英文)、Vertrag(德文),既表示协议,又表示契约。卢梭所著《Le Contrat Social》,中文译为《社会契约论》,其实此处之Contrat,并非契约,而是协议,似可译为《社会协议论》。契约是法律确认之协议,违反契约可诉诸法律。而政治协议是各派政治势力妥协的产物,通常即表现为法律。违反政治协议无法诉诸法律,如不能重新达成协议,只能诉诸实力。因此,民事契约与政治协议之根本区别不在于适用领域不同,而在于两者与法律的关系不同。用不同概念区分可诉诸法律的协议与作为法律形式的协议,有助于正确理解合同概念。

二、合同之成立与生效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关系之误解

1.我国相关立法与通说

本文之合同定义——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与通说直接冲突。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5 〕

《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46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失效。”

根据以上规定,通说认为: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2.大陆法系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58条第1款规定:“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其系于条件的效力,于条件成就时生效。”第160条第1款规定:“附有停止条件的权利人,在条件成否未定的期间,如因相对人的过失致使附有条件的权利失效或受损害,在条件成就时,得向相对人要求赔偿损害。”第161条第1款规定:“1.处分附有停止条件的标的物的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对此标的物所为的其他处分,以致在条件成就时,使系于条件的效果成为无效或受损害者,其他处分为无效。2.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依靠强制执行或假扣押的方法或由破产管理人所为的处分,亦同。”第163条规定:“在为法律行为时,对法律行为的效力附以始期或终期者,在附有始期的情形,准用第158条、第160条、第161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

根据《德国民法典》上述规定,附停止条件和始期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前,不发生“系于条件(或期限)的效力”,但发生了其他效力。萨维尼等学者认为,此效力非停止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乃停止法律行为之履行。〔6 〕当代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称其为“即时效力”。〔7 〕

《法国民法典》第1181条规定:“附停止条件之债,或者以将来未定的事件为条件,或者实际上虽已发生但尚未为当事人所知的事件为条件。在第一种情形,债务非于事件发生后,不得履行之。……”第1185条规定:“期限不同于条件,并不停止债的效力,而只延迟债的履行期。”据此,附停止条件或始期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前,均已发生债的关系,即已生效,只是不得请求履行。

《日本民法典》第127条第1款规定:“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发生效力。”第135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附始期间,不得于期限届至前,请求履行该法律行为。”所谓“不得于期限届止前请求履行”,以存在债的关系为前提。据此,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前不生效。而附始期的法律行为,始期届至前已生效。

各国对附款法律行为的规定虽然存在区别,但在各国的规定中,所谓附款法律行为,均指附款要约行为与承诺行为的组合。所谓附款法律行为效力,均包含附款要约行为和承诺行为的效力。

3.民法之“生效”概念

需要指出,民法之“生效”,并非发生法律效力之简称,而是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因此,只有法律行为(以及准法律行为)才有生效与不生效之区别。合同是一类民事关系,本来不存在生效问题。所谓合同生效,其实是合同行为生效。合同包括狭义合同和广义合同。所谓狭义合同生效,其实指订立合同的行为生效。所谓广义合同生效,其实指处分行为生效。诺成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要约生效,承诺未必生效;承诺生效,要约必然生效。因此,诺成合同生效实为承诺生效。

4.负担行为之效果意思与法律效力

民法之法律行为指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的行为。〔8 〕所谓效果意思,就是追求实现私法效果——变动民事关系的意思。法律行为只有两个要件:1.有民事效力;2.含效果意思。前文指出,民事主体可以为自己设定义务,不能为自己设定权利。法律行为可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效果意思是变动行为对象上之权利;负担行为的效果意思是为他人设定权利,而不是为行为人设定权利——后一法律后果不是该法律行为之效力,而是相对人行为之效力,但通常误解为行为人行为之效力,以为附款实现——包括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附款法律行为人可请求相对人履行。

负担法律行为人实现之效果意思包括:1.给付期未到来,变更民事关系,相对人可请求维持变更后之民事关系,为维持请求效力,简称维持效力;2.给付期到来,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为给付请求效力,简称给付效力。标的合法、可能之要约到达相对人前,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称行为有效;但不变更现有民事关系,即行为不生效;到达相对人后,变更现有民事关系,即行为生效,受约人可请求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如撤销须补偿受约人为承诺所作支出;合同成立后给付期到来,发生给付效力,承诺人可请求要约人依约给付。如标的不法、不能,法律禁止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称行为无效。附款要约并不例外,只是附款要约所允诺行为的效力受附款限制。当然,承诺给付期到来,要约人也可请求承诺人依约给付,但这是承诺效力,非要约效力。

因此,如行为合法,附款法律行为在相对人知悉或应该知悉后,生效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前,发生维持效力(即拉伦茨所谓“即时效力”),具体表现为:在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前,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不得变更或撤销行为;不得恶意促使或阻挠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这一效力之发生是确定的,《合同法教程》和《民法总论》称效力发生与否尚不确定(见前引文),不能成立。附款法律行为如附条件,条件成就发生给付确认效力(即《德国民法典》所谓“系于条件之效力”),表现为确认当事人双方的给付关系:如条件成就与给付期到来同时,发生给付效力,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如条件成就与给付期到来不同时,尚不发生给付效力,相对人须在给付期到来后方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附款法律行为如附始期,始期届至即发生给付效力,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在某种意义上,给付确认效力亦属维持效力。给付关系确认前之效力是给付可能关系之维持效力,可称给付可能效力;给付关系确认后之效力是给付必然关系之维持效力,可称给付确认效力。因此,无论是否附款,法律行为生效后,给付期前发生维持效力,给付期后发生给付效力;如附条件,条件成就前维持给付可能关系;条件成就后维持给付必然关系。给付可能效力、给付确认效力、给付请求效力,三者虽有区别,但都变更了现有民事关系,实现了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附款法律行为发生给付确认效力或给付请求效力固然是生效,发生给付可能效力也是生效。法律行为附款对法律行为人所允诺之特定行为效力的限制,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给付确认效力和给付请求效力,不适用于法律行为的给付可能效力。

5.区分不同之“生效”

不难发现,所谓合同“生效条件”之“生效”,是要约发生给付确认效力;如以条件成就为给付期限,同时发生给付请求效力。所谓合同“生效期限”之“生效”,是要约发生给付请求效力。两种“生效”均不表示合同开始发生效力——合同早已发生效力。而所谓合同生效,是承诺发生效力,也就是合同发生效力。因此,合同“生效条件”之“生效”,“生效期限”之“生效”,与合同生效之“生效”,含义不同,应作区别。为避免混淆,合同之“生效条件”宜称“停止条件”,“生效期限”宜称“始期”。在文字意义上,《合同法》第45、46条与第2、8条冲突。

6.合同自生效起成立

在法理上,所谓合同成立,不能理解为缔约人双方达成协议,而应理解为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而所谓合同性质,就是协议内容为法律所确认,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实质上,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一个意思,只是前者偏从过程的角度表述,后者偏从结果的角度表述。如果说,《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尚有成立而未生效的类型,如遗嘱行为,那么,合同成立就表示合同生效,甚至可以说,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志。因此,合同并非成立后生效,而是自生效起成立——当然,确切地说,应该是协议生效后成为合同。这意味着合同并非先成立后生效,而是先生效后成立。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合同于承诺生效时生效,并非于要约所附停止条件成就或所附始期届至生效。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合同有现实的法律效力。

7.《合同法》相关规定之冲突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无例外规定。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前引《合同法》第45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46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失效。”显然,第45条,第46条,均是第44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

据此,合同成立即发生法律约束力无例外,合同成立即生效有例外。结论只能是:合同发生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生效是不同概念。这是重大误解,也是割裂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重要原因。法律是以全部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行为规范,法律效力就是法律约束力。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未必就是行为生效,如事实行为均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存在生效问题。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也未必就是协议生效,如违法协议均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生效。而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就是合同行为生效,合同生效,没有例外。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意味着《合同法》以合同行为之效力作为判断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性质之根据,符合法理。实际上,诺成合同是要约和承诺的行为组合,合同关系中不存在要约和承诺以外的第三种行为。所谓合同效力无非要约效力和承诺效力。所谓合同生效无非要约生效和承诺生效。要约与承诺均生效而合同不生效,实难理解。承诺生效以要约生效为前提,因此承诺生效就是合同生效,结论只能是合同自生效起成立。前引《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合同成立,即协议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所谓合同自成立生效,意味着协议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起发生法律效力,不仅文义重复,而且因果倒置。《合同法》第25条与第44条第1款冲突。第44条第1款似可表述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达成协议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效力问题可对法律行为与合同作一比较:法律行为是含效果意思的行为,存在效力问题,即可否实现效果意思,是否实现效果意思,可作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效力待定等评价。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之协议,以生效即实现效果意思(不能等同于合同目的)为前提,对合同作无效、不生效、效力待定等评价均违反逻辑。通说所谓“合同无效”,“合同不生效”,“合同效力待定”,实为协议无效,协议不生效,协议效力待定。当然,合同也存在效力问题,但不是可否或是否实现效果意思,而是实现什么效果意思;或者说,不是效力的有无问题,而是效力的内容问题;即:履行期未到,合同发生维持请求效力;履行期已到,合同发生给付请求效力。附停止条件合同效力包括给付可能效力(给付可能关系维持效力),给付确认效力(给付必然关系维持效力),给付请求效力。可见,虽然法律行为与合同均存在效力问题,但性质完全不同。

(二)特殊合同之生效时间

1.约定生效时间之合同

合同可约定生效时间。通说认为,约定生效时间的合同,生效时间到来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这是误解。

合同如约定生效时间,合同条款实际上分成两部分:(1)合同具体内容条款;(2)生效时间条款。两部分条款生效时间不同:合同具体内容条款自生效时间到来生效。生效时间条款自双方签字生效。如: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10日生效。协议内容应于签字后10日生效,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10日生效”这一条款,自双方签字生效。这意味着,所谓合同约定之生效时间,其实是合同具体内容之生效时间,并非合同签字之生效时间。因此,合同文本应自双方签字生效。

2.经法定程序生效之合同

《合同法》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经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批准、登记前,似应理解为虽成立而不生效。其实,此类“合同”批准、登记前,“合同”具体内容并不生效,当事人希望订立之“合同”也不成立;但当事人双方如有请求批准或办理登记的合意,可能发生法律约束力。在法理上,发生所追求法律约束力之合意即为合同。不过此类关系中批准、登记前之约束力是承担请求批准或请求办理登记之义务,并非待批准或登记之内容。此类协议签字后,一方如无正当理由拒绝请求批准或登记,视为违约。

3.婚前和离婚财产合同

通说认为,婚姻双方婚前之财产协议,结婚前成立,结婚后生效,结婚是婚前财产协议生效之停止条件;协议离婚之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前成立,离婚后生效,离婚是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之停止条件。据此,附停止条件之合同,条件成就生效。通说似是而非。

婚前财产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如相对方与自己结婚,按协议处分财产。婚姻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得强制。婚前财产协议成立后,当事人一方拒绝与另一方结婚,不是违约,当然也不能请求其履行婚前财产协议。但婚前财产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单方变更婚前财产协议;任何一方与相对方结婚,相对方均可请求其履行婚前财产协议。此即婚前财产协议之法律效力,发生于双方合意时,属维持效力。

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如双方协议离婚,相对方可按协议分割财产。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如拒绝办理离婚登记,不是违约,当然也不能请求其履行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另一方提起诉讼离婚,如判决离婚,也不能请求其履行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任何一方与相对方协议离婚,相对方均可请求其履行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此即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法律效力,发生于双方合意时,亦属维持效力。

三、非合同协议法理分析

前文指出,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非合同协议可分类如下:

(一)无法律效力协议

1.情谊行为关系

例1.甲上班时向同事乙表示,下班后请乙看电影,乙接受邀请。

2.游戏行为关系

例2.甲在单位聚餐会上向乙表示,如乙能连喝三杯白酒,他绕桌子爬一圈,乙表示同意。

3.施惠请求关系

例3.甲请求乙施舍若干元,乙表示同意。

4.要物行为允诺关系

例4.甲向乙表示,在特定期限内,愿以特定价格委托乙保管行李,乙表示同意。

5.赠与允诺关系

例5.甲向乙表示,愿赠与乙某物,乙表示愿意接受赠与。

试作分析:前文指出,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例1属社交场合之情谊关系,例2属社交场合之游戏关系,法律均不介入,行为人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不发生合同关系。

例3中,甲之表示不变动甲与乙的法律关系,无法律效力,非民法请求权之请求,亦非民法之要约。民法请求权是债权权能,有法律之威慑力,如无瑕疵,债务人不得对抗。民法要约到达相对人生效,无意定或法定事由,不得撤销。乙之表示亦无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

例4中,甲乙达成在特定期限内以特定价格保留行李之协议,但委托保管行李属民法要物行为,委托人将标的物交付相对人前,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甲之委托不构成要约,乙之同意不构成承诺。

需要指出,虽然要物行为允诺协议不是合同,双方允诺不构成要约或承诺,但如含对价,交付标的物后,双方允诺发生法律效力,视为要约或承诺。例4中,交付标的物后,甲之委托发生要约效力,乙之同意发生承诺效力。

例5中,甲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乙之表示亦无法律效力,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

关于赠与关系,立法或规定为要物合同,或规定为诺成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据此,赠与关系为要物合同。《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只需受赠允诺人允诺接受赠与,无须移转标的物占有,即可成立,属诺成合同。既是合同,应发生法律效力。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通说认为赠与允诺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其赠与允诺无法律效力。受赠允诺人之受赠允诺亦无法律效力。此类关系不发生债权债务,非合同关系,称赠与合同名不副实。第186条第1款与第185条冲突。严格地说,民事主体为赠与允诺而不交付标的物,应称赠与允诺人,非赠与人;民事主体允诺接受赠与而未受领标的物,应称受赠允诺人,非受赠人;双方关系为赠与允诺关系,非赠与关系。可以得出结论:赠与允诺协议关系非合同关系。

赠与允诺协议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也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赠与允诺协议成立后,赠与允诺人仍为标的物所有人,可处分标的物。受赠允诺人非标的物所有人,不能处分标的物,当然不能强制法院执行标的物。这是赠与允诺协议不能强制执行之法理根据。但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是否需要补偿受赠允诺人的“损失”呢?

从上文介绍可知,赠与关系无论规定为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均无需补偿给付。这反映了在赠与允诺关系上,不同规定的立法者存在共同的价值观念: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并不造成受赠允诺人损失,不存在补偿损失问题,强制赠与允诺人补偿违反民法公平原则。可见,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违背法理。

《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义务是法律范畴,有强制力。道德无强制力,“道德义务”概念不成立。通说称公益性赠与为捐赠。

通常称帮助他人之行为为公益行为。在法理上,帮助他人之行为似可分为两类:帮助对象为特定人,为广义公益行为;帮助对象为不特定人,为狭义公益行为。所谓捐赠行为,应指狭义公益性赠与。赠与允诺可分两类:1.非狭义公益性赠与允诺,相对人为特定人。2.狭义公益性赠与允诺,即捐赠允诺,又有两种情况:(1)相对人为特定范围的不特定人,如孤儿、灾民、失学儿童、癌症病人等。(2)相对人为公益单位,如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形式上为特定人,但受益人不特定,法理上可视为相对人不特定。

赠与行为与受赠行为是相对概念,各以相对方成立为自己成立之前提。捐赠允诺相对人如为不特定自然人,不存在拒绝接受赠与的问题,受托转交捐赠财产之慈善机构也不能拒绝接受捐赠。捐赠允诺相对人如为公益单位,无法定事由不能拒绝接受赠与。因此,捐赠允诺人实际上可强制缔约。此强制缔约权最终源于捐赠之狭义公益性质。捐赠允诺并非要约,但为平衡双方法律地位,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

一般赠与允诺相对人为特定人,可拒绝接受赠与,允诺人无优势法律地位,允诺亦不构成要约,应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赠与协议经过公证除外。

可见,赠与允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理根据是狭义之公益性,表现为相对人不特定,不存在拒绝接受赠与的问题;或者,相对人形式上特定,实质上不特定,无法定事由不能拒绝接受赠与;赠与允诺人可强制缔约。

民法有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简称。所谓“诚实”,就是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行为人应承担因表意不真实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所谓“信用”,就是生效意思表示必须履行,行为人应承担因不履行生效表意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诚实”与“信用”实际上是一个意思。诚信原则只适用意定性民事关系,不适用法定性民事关系,并非民法的一般原则。通说称诚信原则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所谓帝王条款,只能理解为最高原则,用以指称诚信原则并不确切。

现实生活有时会发生一些立法时无法预见和无法周延的情况,民法为此制定了专门的调整原则,包括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均属保底规定,适用范围自然不能非常明确。无论学理上分析具体的民事关系,还是司法实践上调整具体的民事关系,总是在适用范围相对明确的民法基本原则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包括诚信原则在内的适用范围相对不明确的基本原则。因此,诚信原则和其他保底规定均属补充规定。称一条补充规定为“帝王条款”,根据不足。如因人们在生活中都应该诚实信用而推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普遍原则,那是想当然。

从例1至例5可知,民法虽规定诚信原则,并不等于“一言既出,驷马难追”。换言之,诚信原则之适用是有门槛的:有些情况,民法不允许行为人“说话不算数”;有些情况,民法允许行为人“说话不算数”。如用民法原理表示就是:行为人有些表示生效,有些表示不生效。门槛的高度取决于立法者和法官的价值观念。

(二)标的不法协议

例6.自然人甲向自然人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向乙购买毒品若干,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合同之标的,即合同双方之共同目的,也就是双方意思表示契合之处,例6中即移转若干毒品所有权。标的不法,即行为人追求违法,表现为侵害公共秩序,包括国家权利、不特定人权利、公序良俗。法律不能推定国家或不特定人可能许可侵害自己的权利,因此法律必然禁止违法。法律的直接表现就是禁止违法。

违法协议缔约人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此类协议有法律效力,但并非缔约人追求之法律效力。此类协议禁止生效,不是合同。可见,发生非行为人追求的法律效力之协议非合同。

法律行为如不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而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称脱法行为。如以借贷形式确认赌债。法律禁止脱法行为,脱法行为协议标的违法,不构成合同。至于行为是否脱法,即是否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只能由法官依法决定。

(三)标的不能协议

例7.甲向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委托乙制造永动机,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所谓标的“不能”,指违反客观规律,如买卖已灭失之特定物,承揽超越人力之事。学界对法律行为标的不能分类甚多:1.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本文称“事实不能”为“不能”,“法律不能”为“不法”。2.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属本文之“不能”,“嗣后不能”非本文之“不能”。3.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通说所谓“客观不能”,指不应由行为人承担后果,如不可抗力;所谓“主观不能”,指应由行为人承担后果,如因病违约。通说对主客观之分类与主客观本义有出入。通说之“客观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主观不能”非本文之“不能”。4.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永久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一时不能”非本文之“不能”。5.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全部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一部不能”者,“不能”部分无效。故本文之“标的不能”,指“事实不能”、“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全部不能”;“一部不能”者,“不能”部分无效。

法律并非一概禁止行为人为标的“不能”行为,如寻求已灭失之特定物,制造永动机,但禁止就“不能”标的设定权利义务。这意味着创设此类“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不能追求实现效果意思,属无效法律行为。在广义上讲,就“不能”标的设定权利义务,可视为侵害公序良俗。

通说有“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提法,《合同法》即有“合同无效”之规定(第52条)。通说不区分法律行为有效与生效,无效与不生效。作为民法范畴,法律行为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并非其文字意义,而有特定含义。法律行为有效表示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生效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无效表示法律禁止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不生效表示行为人未实现效果意思。所谓“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提法均不规范,标的不法、不能的协议可称无效协议,或协议无效。

需要指出,标的之表述如不规范,可能发生不必要分歧,如例8。

例8.甲向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向乙转让甲出借于丙的手表的返还请求权,以转让手表所有权,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此即指示交付。所谓“返还”,就是恢复原状;指示交付中,只能指恢复占有或占有请求权。显然,指示交付协议生效存在一个前提: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前,占有标的物或享有标的物给付请求权。然而不存在上述前提,这意味着指示交付转让之权利并非返还请求权。

指示交付中,指示人对标的物享有之返还请求权,属特定物给付请求权。特定物给付请求权可能因物权或占有妨碍而发生,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发生,如买受人之标的物给付请求权。两类请求权内容相同,但后者与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之权利状态无关,具体地说。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是否标的物权利人,或合法占有标的物,在所不问;前者即物上请求权,含返还请求权,与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之权利状态有关,具体地说,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必须是标的物权利人,或合法占有标的物。指示交付转让的仅是请求第三人给付特定物的行为资格,并非请求第三人返还特定物的行为资格,属物上请求权以外之特定物给付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因物权或占有权源妨碍而派生之权利。物权或占有权源不移转,物上请求权不能移转;物权或占有权源移转后,如受妨碍,物上请求权当然派生,无需另外移转。指示交付中,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转让前,指示人享有物上请求权;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转让后,交付相对人因享有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而取得标的物物权,因享有标的物物权而发生物上请求权。但权利发生与权利转让存在区别,交付相对人之物上请求权非转让取得。这意味着物上请求权可移转不可转让。民法转让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法律行为组合,不仅反映变动后果,而且反映变动程序。民法移转不以法律行为为要件,只反映变动后果,不反映变动程序。转让只是移转的一种形式,是通过当事人双方法律行为组合的移转。唐人有句描述晋代王谢府第成为唐代百姓居所的诗句:“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只表现后果,不表现过程,即属移转而非转让。将指示交付过程概括为转让物上请求权,违反事实和法理。因此,严格地说,物上请求权转让协议应属标的不能。〔9 〕

四、伪协议法理分析

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如相对方表示“接受”,形成的不是协议,而是伪协议,可分两类:

(一)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

1.设定无对价债权之“协议”

(1)保证“合同”

①区分权利设定与权利转让

例9.甲向乙表示,愿做乙的债务人丙的保证人,甲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此处之缔约人,包括合同双方。换言之,合同反映了合同双方的意志,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双方意思表示的肯定。如“协议”中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此类意志无需相对方接受,此类“协议”是伪协议,此类“合同”是伪合同。

在法理上,转让权利以相对人接受转让为前提,双方必须协议,发生合同关系。为他人设定权利,双方是否必须协议呢?

人身权不可为他人设定。财产权中,债权可为他人设定,所谓要约,即行为人为自己设定债务,为受约人设定债权。物权中,所有权不得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为他人设定。知识产权中,法律无用益性知识产权规定;担保性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质权,可归入担保物权。

民事主体为相对人设定债权,即允诺为特定行为,含不作为,有约束力,无须相对人同意。允诺给付特定价值而无约束力,并非设定债权,如赠与允诺。

如民事主体设定的债权有对价,意味着设定人希望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思表示,设定人之允诺构成要约;相对人接受要约之允诺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双方之协议构成合同。如民事主体设定之债权无对价,意味着设定人无需相对人接受自己的表示,设定人之允诺不构成要约,如保证关系;相对人的允诺无法律效力,不构成承诺;双方的“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设定无对价债权之协议”是伪概念。然而,如相对人向无对价债权设定人表示“不同意”或“不接受”,此类表示有法律效力,但并非拒绝承诺,而应视为放弃债权。

民事主体为他人设定物权,是许可相对人在特定条件下和特定期间内,行使设定人物权的特定权能,设定人允诺自己不作为,即不为妨碍行为,有法律效力,通常无须相对人同意,但有时此类许可以移转物的占有为前提,如动产质押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成立要件,票据质押以移转质权凭证为成立要件,而转让占有必须双方合意,此属例外。

当然,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通常有对价,意味着设定人希望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思表示,设定人此类允诺有法律效力,构成要约;相对人接受要约之允诺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双方之协议构成合同。但不能推论设定人之物权设定行为须相对人同意,其实是设定人以设定物权为对价之交换行为须相对人配合。

民事主客体关系是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民法的支配是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只服从法律,可对抗任何人意志。如:土地所有权人使用自己的土地,只须根据法律,可对抗任何人意志,属土地支配关系。土地使用权人使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只需根据法律,可对抗所有权人意志,亦属土地支配关系。只能在对象上实现他人许可自己实现的意志非民法的支配。如承租人使用所租土地,不得违背出租人意志,属依约使用,但可在合同内对抗出租人,不是对土地之支配,不以土地为客体,非土地之物权。借用人使用所借土地,不得违背出借人意志,亦属依约使用,但对出借人无合同对抗性,亦非对土地之支配,不以土地为客体,非土地之物权。在法理上,承租人、借用人使用土地,均视为对行为人自己人身的支配。

因此,民法的许可关系包括多种权利关系:

财产关系。包括两种:其一,许可相对人不完全支配许可人之权利客体,发生他物权关系:其中,许可相对人使用性支配许可人之权利客体,发生用益物权关系;许可相对人处分性支配许可人的权利客体,发生担保物权关系。其二,许可相对人非支配性使用许可人的权利客体,有偿使用构成租赁关系,发生合同内对抗性;无偿使用构成借用关系,不发生对抗性。

人身关系:即许可相对人在特定领域、特定期间,非支配性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有偿使用发生合同内对抗性,无偿使用不发生对抗性;许可使用姓名可构成民事代理的授权,许可使用隐私通常构成许可披露隐私。许可使用他人人身要素,被许可人不得支配许可人的人身要素,不以许可人人身要素为客体,不发生对许可人人身要素的人身权,法理上均视为被许可人对自己人身的支配。当然,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相对人也无须表示,不构成合同。如有对价,双方的协议构成合同。但不能推论许可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行为须相对人同意,其实是许可人以此为对价的交换行为须相对人配合。

因此,转让权利发生合同关系;除以移转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的质押关系外,设定权利均是单方允诺:保证关系是保证人向相对人允诺作为,债权人无须表示,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抵押关系,是所有权人或第三人向相对人允诺不作为,相对人无须表示,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至于法律规定之他物权设定程序,未必反映此类设定的单方行为性质,不能否定此类设定实质上是一种许可行为。如立法规定,为他人设定不动产他物权,行为相对人必须在权利登记簿上签字,该签字的法律意义不是“同意”或“接受”,其实是知情;如拒绝签字,法理上应视为发生相当于涂销登记的法律效力,下文将作分析。

②广义授权行为概念

在法学理论上,代理曾被认为系基于委任、雇佣、合伙、承揽等契约而发生,代理权的授予只是这些契约的外部关系。1958年第四十二届德国法学家年会上,Hans Dolle教授在其著名演讲《法学上之发现》中指出:“Jhering首先阐明代理权与委任的区别,Laband则强调两个法律现象彼此间的独立性。” 〔10 〕Hans Dolle教授在演讲中,把Laband的理论置于法学上各发现之首。学术界称Laband的理论为“法学上的一大发现”。〔11 〕

Hans Dolle教授在文中指出:“我所指的是Laband于1866年在《商事法杂志》上发表的论文中所论述的‘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之区别’。简言之,也就是代理权授予及委任的区别。” 〔12 〕

发现授权行为与委任的区别,与“发现”授权行为与委任“彼此间的独立性”,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实际上,后者是不可能“发现”的。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由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存在委任与授权两个行为,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委任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可能被法学家“发现”。法律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是价值问题,非事实问题。Laband真正发现的,是代理之授权乃单方行为,代理之授权关系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

民法学中,广义的授权行为即许可行为——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通常所谓的授权行为指民事代理之授权,即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姓名权,为狭义的授权行为。用益物权和抵押权设定是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部分物权权能,可归入广义的授权行为。代理之授权无须登记;而根据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设定登记生效;两者存在区别。但任何授权关系均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民法学界接受Laband的理论,承认代理授权不发生合同关系,但认为用益物权和抵押权之设定发生合同关系,实际上没有完全理解授权关系,反映了现有授权理论的不彻底性。

例9中,甲的表示是为乙设定对丙的债权的保证债权,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属允诺,无对价,非要约。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非允诺,非承诺。当然,如乙向甲表示“不同意”或“不接受”,应视为乙放弃保证债权。甲与乙的“协议”是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须相对方接受,是伪协议,伪合同。

(2)无对价履行承担“合同”

例10.甲向乙表示,愿意承担乙的债务,乙表示同意。

(3)无对价债务承担“合同”

例11.甲向乙表示,愿意承担乙的债务人丙的债务,乙表示同意。

①债务转让质疑

试作分析:《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1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订立契约)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据此,债务可通过合同转让。所谓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只能理解为合同效力待定。通说视债权转让行为为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推论“债务转让合同”亦属准物权行为。〔13 〕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如无人身属性,可以转让。债权如无特殊规定,当然可以转让。义务是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是否可以转让呢?

通说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处分。债务为义务之一种,而义务不得由义务人随意处分,为民法的一大原则。但债务之所以与一般义务不同,就在于它仅对特定之人存在。债务人的债务,乃是相对于特定债权人享有的的债权而存在。因此,债务人的债务得因债权人的免除意思而免除。同理,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处分,如经债权人同意亦可有效,而且也只有经债权人同意方才有效。” 〔14 〕

从义务人是不特定人还是特定人的角度,义务可分为不特定人义务与特定人义务。转让义务是承担人受领转让人义务。转让不特定人义务没有意义。特定人义务即债务。所谓义务转让,均指债务转让。主张义务不可转让,例外是债务可转让,是一种抽象否定,具体肯定的方式,实质上就是主张义务可以转让。

法律上的转让是一种合同关系。债务转让的后果只能是债务人消灭债务,受让人承担债务。如果说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那么,受让人承担债务无须债权人同意。从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推论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合同须经债权人同意生效,根据不足。

所谓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其实就是如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债务只能由债权人免除。而债务一旦免除,也不存在债务转让问题。因此,所谓债务转让须债权人同意,其中的合理内容就是债务免除须债权人同意,或者说,只有债权人可免除债务人债务。

在法理上,所谓“债务转让”过程,包含以下行为:

第一,第三人向债务人允诺,愿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之债务,通称履行承担。如无对价,第(1)行为无须债务人接受,不构成要约,自允诺到达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之“同意”不构成承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如有对价,第(1)行为须债务人接受,构成要约;债务人之同意构成承诺;双方的协议构成合同,无须债权人同意即生效:债务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向债权人清偿,允诺人可请求债务人给付对价。但该合同不是转让债务的合同,而是包含对价之向第三人给付合同。这意味着,并非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须债务人同意,而是第三人以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对价,与债务人特定行为之交换行为须债务人配合。可见,无论有无对价,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均无需债务人同意。

第二,第三人向债权人允诺:愿意清偿债务人之债务,通称债务承担。但广义的债务承担也包括履行承担,如前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1条即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订立契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立法理由”认为:“债务之承担,因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而生效力,其债务人是否承诺及知悉,均非所问。第三人既与债权人订立承担契约,则债务人之债务,即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从而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旧债务人即可免其责任。”此说实际上认为,不仅债务人可转让自己之债务,债权人亦可转让债务人之债务。

第三人向债权人所表示愿意清偿债务人债务之允诺,如无对价,无需债权人接受,不构成要约,到达债权人生效,债权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清偿。债权人的“同意”不构成承诺。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第三人允诺如有对价(免除债务人债务),需债权人接受,构成要约,到达债权人生效,债权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清偿。债权人之同意构成承诺,到达允诺人生效,允诺人可请求债权人按承诺给付(免除债务人债务)。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协议构成合同,但并非债务移转合同,而是包含对价之向第三人给付(向债务人为免除表示)合同。这意味着,并非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须债权人同意,而是第三人以承担债务人之债务为对价,与债权人免除行为之交换行为须债务人配合。可见,无论有无对价,第三人允诺承担债务均无需债权人同意。

债务的免除有两种立法:或为契约行为,或为单方行为,均须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意思,债权人向第三人表示免除意思不发生免除效力。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债务承担“合同”可将债务人债务“移转”至第三人,但第343条(免除之效力)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据此,无论有无对价,债权人对第三人之债务免除表示均不发生免除效力,债务人之债务不能“移转于该第三人”。

第三,债权人向债务人允诺,免除债务,到达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免除债务。

在法理上,上述第一允诺是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之无对价或有对价之债权,债务人可无对价或有对价请求允诺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第二允诺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设定之无对价或有对价的债权,债权人可无对价或有对价请求允诺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第三允诺是除法定或约定事由外债务人债务消灭的必要程序。严格地说,第(1)行为非债务移转必要程序。可见,上述债务移转过程表面上是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上述三个允诺,本质上是第二、三个允诺。这意味着债务不可转让,但可移转。

当然,经第二、三个允诺移转的债务移转前后并非绝对同一:移转前的债务如有担保,移转后消灭。移转前债务人如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移转后消灭。确切地说,此处之债务移转是原债务人债务消灭,新债务人债务发生。通说不注意区分转让与移转,上述“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之观点及其表现。前文所谓指示交付是转让标的物物上请求权之观点,亦属同一性质错误。当然,债务与物上请求权不可转让的原因不同。物上请求权可移转不可转让的原因前文已作分析,此处不赘述。债务不可转让的原因在于:除法律规定外,义务设定自主,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他人同意。这意味着民法转让的标的可以是权利,不能是义务。

民法给付行为是相对于受领行为之概念,给付行为须受领行为配合方能完成,构成交付。交付如侵害第三人权利,由受害人决定行为(实际上是给付行为和受领行为)效力:受害人接受行为后果,行为生效;受害人拒绝行为后果,行为不生效。通说将履行承担行为分为并存和免责两类:前者债务人不免除债务,行为生效;后者债务人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效力待定。履行承担是第三人向债务人允诺承担债务,确切地说,是履行承担允诺行为,无论允诺承担全部债务还是部分债务,均非交付行为,不发生免除效力,不侵害债权,无须债权人决定行为效力,非效力待定行为;债权人也不发生对承担的之债权。履行承担行为可分为全部承担和部分承担,不能分为并存承担和免责承担。如因通说主张债权转让是准物权行为,〔15 〕推论“债务转让”亦属准物权行为,则混淆了权利与义务。

②债权人签字之履行承担“合同”效力

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履行承担“合同”上签字,效力如何?

第一,如履行承担“合同”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交付债权人,或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他人交付债权人,或债权人当债务人与第三人面签字,视为:(1)第三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承担表示;(2)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消灭,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债发生。或者说,债务人之债务移转(非转让)至第三人。

第二,如履行承担“合同”由第三人交付债权人,法理上视第三人为债务人之代理人,效力同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交付。

第三,如履行承担“合同”由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债权人签字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消灭;但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债不发生。可见,第三人向债权人交付履行承担“合同”,视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承担表示。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履行承担“合同”,对第三人不生效力。无论履行承担“合同”是否由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债权人是否当债务人面在履行承担“合同”上签字,债权人在履行承担“合同”上的签字,均应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

经债权人签字之履行承担“合同”,不能视为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三方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书”上,第三人签字表示: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无须债务人“接受”、“同意”;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承担债务人债务,无须债权人“接受”、“同意”。债权人签字表示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无须债务人“接受”、“同意”。债务人签字无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书”实际上是三个单方允诺。

第三人的履行承担允诺,债务承担允诺,对第三人有无强制力?法理上,履行承担允诺、债务承担允诺,均与赠与允诺不同: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相对人无实际损失,故赠与允诺不应发生强制力。而履行承担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务人通常发生债务不履行后果;债务承担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权通常不实现。因此,履行承担允诺与债务承担允诺应发生强制力。

③合同转让质疑

通说认为,经相对人同意,合同可以转让。从上文可知,合同转让之说不成立。所谓合同转让,其实是转让人以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免除自己合同债务为条件,向第三人转让合同债权;第三人受领合同债权,并向所转让合同相对人表示承担转让人合同债务。因此,虽然合同转让行为通常表现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在法理上,转让合同包括下列行为:第一,合同债务承担允诺行为:受让人向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允诺承担转让人在所转让合同中的合同债务;第二,合同债务免除允诺行为: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允诺免除转让人在所转让合同中的合同债务;第三,合同债权转让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所转让合同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第一、二行为均为单方允诺;第三行为是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同行为。

④买卖不破租赁法理分析

通说认为,罗马法规定买卖破除租赁,坚持了债的相对性。近代民法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在法理上,出租人因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享有租赁合同债权;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合同债权随之转让,合同债务不能转让,但是否当然移转?买卖破除租赁,意味着出租人如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仅受领标的物所有权和合同债权,不承担合同债务,可请求承租人排除对标的物之占有;出卖人合同债务不免除,承租人可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后果。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不终止,买受人与承租人之间不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买卖不破租赁,意味着出租人如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受领标的物所有权和合同债权,并推定:第一,买受人向承租人允诺承担租赁合同债务,买受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第二,承租人免除出租人租赁合同债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可见,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过程,法理上是原租赁合同终止,新租赁合同发生的过程,不能视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当然,出租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也不是合同转让。

据此,例10、11中,甲与乙的“协议”均是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须相对方接受,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如无对价,“履行承担协议”、“债务承担协议”均是伪概念。

2.即时设定用益物权的“协议”

例12.甲无偿为乙登记甲名下的A地块特定期间使用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2中,甲的表示(登记)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即时设定用益物权的协议”是伪概念。

例13.甲有偿为乙登记甲名下的A地块特定期间使用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3中,甲实际上有两个表示:(1)愿以登记为对价,交换乙的特定行为,通常是给付价金;(2)为登记行为。第(1)表示有法律效力,乙同意后方可交换,构成要约;乙的同意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甲与乙的协议构成合同。第(2)表示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可见,在形式上,乙的同意包括同意交换和“同意”甲为登记行为;在实质上,乙的同意仅是同意交换,甲为登记行为无须乙“同意”。

3.即时设定抵押权之“协议”

例14.甲在自己名下的A房上为乙登记抵押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4中,甲的表示(登记)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即时设定抵押权的协议”是伪概念。

担保行为反映担保人与债权人之关系,不存在对价问题,属无偿行为。如担保人为债务人,不存在发生有偿担保问题。如担保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为债务人担保,可能有对价,须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发生合同关系;但无须债权人同意。

4.强加利益质疑

许可债权人单方免除债务,许可单方为他人设定财产权,是否会导致许可将利益强加他人呢?

(1)关于债务免除

债权是法律规定的稀缺资源归属关系破坏后的救济资格。债权人明示接受这一破坏,即放弃债权。放弃债权即免除债务,罗马法规定为契约行为(通说视契约为单数法律行为),法、德、瑞士等国从之;〔16 〕日、俄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单方行为。〔17 〕《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发生债的消灭,但是,被通知的债务人在适当期间内不愿接受该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据此,免除行为效力未定,实质上属契约行为,只是推定债务人不拒绝为同意表示。有学者主张,免除不宜明确规定为契约行为,可仿《德国民法典》第33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9条规定:“债务人表示不欲享受免除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有免除之表示。” 〔18 〕此仿制规定实同《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我国《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据此免除应视为单方行为。周枏教授主张免除为契约行为,理由是:“免除债务在多数情况下为债务人所乐意,但也有债务人不愿消灭债务的情况,如有的人不愿受让之惠,特别对特定的人;又如学徒工为了学艺,就不愿其工作的义务被免除。” 〔19 〕学徒必须为雇主工作,也必须通过工作才能学艺。学徒的工作包含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不许学徒工作不仅免除了学徒的义务,也侵害了学徒的权利,非此处讨论的免除行为。

在法理上,免除应该如何规定,根据只能是:①免除是否侵害债务人利益?如侵害,应不生效。显然,免除不侵害债务人利益。②免除是否可能导致将特定利益强加于债务人,违背债务人意志?如可能,应不生效。免除只是允许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并不禁止被免除人为特定行为。免除人身性债务,如赔礼道歉,被免除人不直接发生利益。免除财产性债务,被免除人可发生利益,如拒绝接受利益,仍可清偿。该给付系被免除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免除人受领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免除人不得以债已消灭而请求返还。如免除人拒绝受领,应许可被免除人通过提存而清偿,构成非债给付。因此,免除实际上不能将意志强加于债务人。

规定免除为契约行为,存在以下问题:①无实际意义,因债权人可通过不行使债权而达到免除的目的。②限制债权人处分债权,法理上根据不足。③债权人为免除表示后,债是否存在不确定,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有学者主张免除发生自然债的效力。〔20 〕此言本身成立,问题在于,通说视自然债为债的一种形式,据此,免除后债仍存在。自然债无强制效力,属人情债,非法律债。免除应为单方行为,法律效力实际上同自然债。

史尚宽先生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以免除为单独行为,然亦非不承认免除契约之成立。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支付一万五千元债权中之二千元完毕后,即抛弃其余额债权。债务人不实行二千元支付时,则债权人得解除上述契约,而请求全额之支付。盖此时债权系因契约而抛弃,其因契约抛弃之债权,得因契约之解除而回复原状也(日本昭和四年三月廿六日大判、我妻民法教材四八二页)”。〔21 〕此例之免除行为实为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以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条件,但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形式上为契约行为,实质上属单方行为。法律行为可附条件,但对价不构成条件。此例条件属对价,非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条件。在法理上,只要规定免除为单方行为,免除即无须债务人之意思表示,任何免除“契约”实际上均非契约,无须契约形式。

(2)关于单方设定财产权

单方设定的财产权包括债权、抵押权、用益物权。债权、抵押权,如不行使,实际上不表现为利益,无偿为他人设定债权、抵押权,难以强加利益。为他人无偿设定用益物权,有两种情况:①适用登记生效主义,本来只须设定人登记,无须相对人签字,相对人可能不知情,违背相对人意志。为避免强加利益,法律可规定此类行为须相对人签字,但相对人签字的法理意义是表示知情,并非表示“同意”或“接受”。相对人拒绝签字,法理上不应视为拒绝接受权利,而应视为放弃权利,即前文所谓发生相当于涂销登记的效力。②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如不登记,必须通知相对人,相对人如不愿享有所设定权利,可以通过不行使标的权利而拒绝利益(不是拒绝接受标的权利),也不能强加利益;如登记,适用上述登记生效主义之分析。可见,许可单方设定用益物权也不能强加利益。

(二)双方意志均无法律效力的“协议”

1.允诺设定抵押权的“协议”

例15.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名下的A房所有权抵押于乙,以担保乙对自己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例16.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名下的A房所有权抵押于乙,以担保乙对丙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2.允诺设定质权的“协议”

例17.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的手表质押于为乙,以担保乙对自己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例18.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的手表质押于为乙,以担保乙对丙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例15、16、17、18中,甲之行为均是允诺为乙设定担保物权,无须乙的接受。甲与乙的“协议”均是伪协议,伪合同。

既然甲之行为均是允诺设定担保物权,并非即时设定担保物权,甲之行为不发生物权。但是否发生债权呢?即是否为乙设定了债权呢?

(1)抵押关系

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①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②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③林木,④航空器、船舶、车辆,⑤企业的设备或其他动产。

前文指出,即时设定抵押权“协议”不是合同,《担保法》第41条表述并不准确。而且,合同关系即债的关系,登记合同就是登记债权,但债权反映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无须公示。如立法规定,特定合同必须登记,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均非为了公示,而是为了管理。条文所谓“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准确含义应为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发生,具体地说,抵押人以登记行为,表示即时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之效果意思,登记行为即时发生物权效力,即发生抵押权。可以推论,抵押权发生前,抵押允诺人不因抵押允诺与债权人发生债的关系,不发生对债权人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未经抵押登记,抵押允诺人之意思表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发生债权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与《担保法》第41条明显冲突,司法解释修改了法律,司法解释者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最高法院民二庭承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对《担保法》第41条“富有突破性”。〔22 〕

最高法院民二庭为自己“富有突破性”的“解释”作了辩解:“我们认为:对《担保法》的此项规定(按:指第41条)应做正确的理解: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指的是抵押合同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抵押权成立。在登记之前抵押合同并非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只是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设立抵押权。” 〔23 〕

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前文指出,民法之“生效”并非发生法律效力的简称,而是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抵押人在整个抵押过程中有两个表示:①向债权人允诺,在自己的特定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②为债权人登记自己的特定财产抵押权。第二个表示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即设定抵押权,没有异议。第一个表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第41条明文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抵押人的全部效果意思就是以登记行为为债权人即时设定抵押权,无任何其他效果意思,第一个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第一个表示对抵押人发生约束力,只是不发生抵押权,显然属于曲解,没有根据。

(2)质押关系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据此,质押人以交付质物,表示即时为债权人设定质权之效果意思,即时发生物权效力,即为债权人设定质权。可以推论,质押允诺人交付质物前,不因质押允诺与债权人发生债的关系,不发生对债权人的债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6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质物交付质权人前,质押人之意思表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发生债权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6条与《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显冲突,司法解释又修改了法律,司法解释者又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

质押人在整个质押过程中有两个表示:①向债权人允诺,在自己的特定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质权;②向债权人交付质物,为债权人即时设定质权。第二个表示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即设定质权,没有异议。第一个表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文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据此,质押人的全部效果意思就是以交付质物为债权人即时设定质权,无任何其他效果意思,第一个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第一个表示对质押人发生债权效力,显然属于曲解,没有根据。

传统民法学认为,质押合同为要物合同,即质物移转占有前,协议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质物移转占有前,协议双方已发生合同关系,修改了传统理论,但该《司法解释》起草者仍认为:“质押合同为实践合同。” 〔24 〕这是对实践合同的曲解。有理由认为,为了修改《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不仅曲解了《担保法》,而且曲解了实践合同。在法理上,为设定质权,在质物移转占有前,无须债权人表示,不可能发生合同关系。

(3)大陆法系物权担保“合同”的效力

大陆法系中,不动产抵押允诺的效力是不同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允诺发生物权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效力不统一: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因协议和登记而取得):“1.为了让与土地使用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更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登记簿册。2.在登记前,权利人和相对人仅在以公证证书证明双方意思表示时,或向土地登记所交付或递呈意思表示时,或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规定的登记许可,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的拘束。”据此,抵押物登记前,如不符合第2款规定的条件,不动产抵押允诺不发生效力。此处之效力是债权效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抵押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存在相关判例(1981年台上453):“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固应以书面为之。但当事人约定设定不动产抵押权之债权契约,并非要式行为。若双方就其设定已互相同意,则同意设定抵押权一方,自应负使他方取得该抵押权之义务。又口头约定设定抵押权时,若为有偿行为,当不因债务人以后为履行义务,补订书面抵押权设定契约及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而使原有偿之抵押权设定行为变为无偿行为。原审所持相反见解,尚有未合。”可见,判例确认不动产抵押允诺发生债权效力;即使口头表示,也有法律效力。但该判例之一审持相反见解。

(4)物保允诺不应发生债权

应该承认,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和动产物权交付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行为,质押行为,与买卖行为、用益物权让与行为,有共同之处: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完成一个变动物权的特定行为。物权变动前,出卖人、用益物权出让人、不动产所有人,物上担保人,仍享有物权,可合法处分标的物或物权。但这不妨碍买卖协议、用益物权让与协议发生债权效力。一些学者因此认为,不动产抵押允诺“协议”、质押允诺“协议”发生债权效力理所当然;物权行为(梁慧星教授称物权变动或处分行为 〔25 〕)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仅适用于买卖行为,用益物权让与行为,也应适用于动产抵押以外的物权担保行为。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即在其第310条(抵押合同)[理由]中认为:“按照本法关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当然应明确区别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设定。” 〔26 〕

然而,上述相似只是表面现象。有偿转让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之允诺含对价,构成要约或承诺;而物权担保允诺不含对价,不构成要约或承诺,并且无法强制执行;由此发生根本区别。

在法理上,履约应视为移转一价值。合同债务人之缔约表示其实是为两个允诺:①允诺向相对人为特定行为;②允诺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将给付特定数额财产。如合同无第二允诺,应推定缔约人允诺补偿因不履行第一允诺而未移转之价值,以及未移转价值于违约期间之孳息,补偿价值最终表现为货币形式。因此,缔约人第一允诺不仅是表示将为允诺之特定行为,而且是保证为允诺之特定行为,保证方式是: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可请求履行第二允诺。在法理上,作为性特定行为无法强制执行,补偿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合同的强制性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第107条),法理根据不足。

民事主体如允诺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但最终没有设定,不是物权担保人,而是物权担保允诺人,包括抵押允诺人或质押允诺人。物权担保允诺人表示之真实意思仅是:允诺为相对人设定担保物权。该允诺不仅没有即时设定物权;因无对价,无须相对人配合,也不构成要约,不能推定存在第二允诺;允诺人不兑现允诺不构成违约,不适用违约规定。物保允诺人既然允诺设定担保物权,债权人当然可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允诺,但难以强制执行。

如抵押允诺人拒不办理登记,法律可否强制允诺人登记?前文指出,作为性特定行为无法强制执行。在法理上,此时抵押允诺人仍是抵押物所有人,相对人不能直接支配抵押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登记抵押物。能否规定须以他物替代登记?当然不能,抵押允诺人允诺登记之财产,相对人尚无权强制登记,何况抵押允诺人未允诺登记的财产。我国《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可见,以他物替代登记或担保不能强制。根本原因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不享有物权,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抵押物以外的其他财产不享有物权,均不能直接支配。

如质押允诺人拒不交付质物,法律可否强制交付?前文指出,作为性特定行为不能强制执行。在法理上,此时质押允诺人仍是质物所有人,相对人不能直接支配质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移转质物占有。如质物已转让、遗失、灭失,或质押给第三人,同样不能规定须以他物替代。

因此,相对人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允诺的请求无威慑力,非债权权能。这意味着物保允诺人并未为自己设定任何债务。物保允诺相对人不因物保允诺发生任何权利。物保允诺不变动任何民事关系,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物保允诺是物保允诺行为,非物保行为。物保允诺人是物保允诺人,非物保人;应承担物保允诺后果,不应承担物保后果,而物保允诺后果无法强制执行,无法律意义。通说认为,物保允诺人不设定担保物权,违反诚信原则,应“赔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这是对诚信原则的机械理解,不能成立。

保证行为亦非要约,不兑现保证也不构成违约。但保证人表示之真实意思是:如债务人不清偿或不能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保证是允诺附条件无偿给付特定数额货币。物保允诺不构成物保,保证允诺构成保证。保证人应承担保证允诺后果。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物保允诺不能强制执行,请求保证人给付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执行。

可将保证允诺与赠与允诺作一比较:两者存在共性:均允诺无偿给付财产,均不构成要约,不兑现允诺均不构成违约,不应适用违约规定。但两者存在区别:①赠与允诺通常是赠与特定物,不能强制。保证允诺是补偿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②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受赠允诺人无损失,不存在是否补偿受赠允诺人损失的问题;保证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权人有损失,存在是否补偿债权人损失的问题。在法理上,保证允诺人之注意义务应高于赠与允诺人,赠与允诺不应为受赠允诺人设定债权,保证允诺应为债权人设定债权。

规定物保允诺人意思表示发生债权,如物保允诺人就是债务人,此类规定没有任何意义;如物保允诺人是第三人,物保允诺人实际上成为标的物价值内的保证人,物保成了人保,增加了债权人风险。而且,此类规定容易使债权人以为,自己已取得请求物保允诺人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物保允诺人之意思表示担保了担保物权的发生,担保物权发生后又可担保合同债权,导致未经抵押登记或交付质物,就交付贷款。而实际上,如担保允诺人所为允诺是保证,相对人未必放贷。

民法需要担保物权,不是为了一般地以担保人财产担保债权,而是为了赋予债权人在担保人特定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资格。为此,债权人或可占有标的物(动产质权、留置权),或可冻结标的财产权(权利质押),或可保全标的物(抵押权),条件成就并可处分特定财产,或行使标的财产权,以区别无优先受偿资格,不能占有或保全担保人财产,不能冻结担保人财产权的保证制度。为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严格区分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真正发挥担保物权的效用,减少债权人风险,不应承认披着担保物权外衣的保证行为,而应以交付为动产质押允诺人意思表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不动产抵押允诺人意思表示生效要件。

因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应普遍适用于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只应适用于合同关系。物保允诺不发生相对法律关系,不应发生债权效力。

据此,例15、16、17、18中,甲之表示均无需相对方接受,均不能强制执行,均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乙之“同意”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前文例1至例5,双方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不构成合同,但构成协议,是真协议、伪合同;而例15至例18,双方之表示不构成合同,也不构成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允诺设定担保物权之协议”是伪概念。

《担保法》规定,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抵押允诺关系,“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1条)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64条)视上述抵押允诺关系、质押允诺关系为合同,是对协议和合同的误解;但否定此类允诺关系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反映了立法者的认识:物保允诺无法强制执行。这一认识符合事实,但司法解释作了修改。

双方表示之关系可列表如下:

传统理论有不真正合同概念,通常指债务免除关系。上文指出,债务免除有不同规定,如为契约行为,即合同关系;如为单方行为,非合同关系。无论哪一种,均非本文之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英美法有单方合同概念,指受约方以履行为承诺,亦非本文之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前文指出:传统合同理论有诺成合同概念,表示不经交付即可成立之合同。在法理上,诺成合同是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之合同,构成对价关系;其他合同之成立,包括要物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均无要约和承诺过程,除传统有息借贷外,亦不含对价。英美法之合同仅指诺成合同,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之必要程序,法理上视为两个有法律效力之允诺,对价为合同成立要件。在抽象程度上,英美法合同不及大陆法合同,大陆法合同理论不受英美法上述合同理论之约束。然而,英美法上述合同理论实际上主张:非允诺之表示,非对价之允诺,不构成要约或承诺。这一认识符合法理,但为大陆法合同理论所忽视。

综上,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不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还是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或有法律效力,如设定无对价债权(包括保证、无对价履行承担、无对价债务承担),即时设定用益物权,即时设定抵押权;或不应有法律效力,如允诺设定担保物权;此类表示如为相对方“接受”,形成伪协议。连协议都不是,当然不是合同。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概念的前提。通说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均不成立。原因在于或者混淆了合同与协议,或者混淆了真协议与伪协议,或者既混淆了合同与协议,又混淆了真协议与伪协议。

作者:李锡鹤

第3篇:合伙协议(合伙合同)附:解除合同协议书

合伙协议(合伙合同)附:解除合同协议书.txt不相信永远,不拥有期待,不需要诺言当你不能再拥有的时候,唯一可以做的,就是令自己不要忘记。王子之所以能口奂酉星目垂美人是因为王子用心了 我能口奂酉星什么合伙协议(合伙合同) -附:解除合同协议书

合伙人: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

(其他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第一条合伙宗旨

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第三条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日止。

第四条出资额、方式、期限

1.合伙人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其他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 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

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____________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六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________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同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七条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_____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务;⑤____________。

2.其他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第八条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他合伙。

4.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签订合同。

5.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九条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____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

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

担。

第十条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十一条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

第十二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其他

第十四条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____各存一份。

合伙人:____________

合伙人: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解除合同协议书 -

合解字第号

甲方____与乙方____原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_号 ________合同,现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____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 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___年___月____日予以解除。因解除合同给___方造 成损失计____元,由___方负责赔偿。赔偿金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 _年___月___日止分___次付清,特此协议。

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经鉴证机关审查证明后生效。协议书一式___份,由双方 各收执___份,鉴证机关收存一份,送___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鉴证机关:(盖章)

代表人:(盖章)代表人:(盖章)鉴证人:(盖章)

年月日

第4篇:合伙合同,合伙协议,个体户合伙

股 东 合 伙 合 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

理办法》,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定本协议。

第一条合伙目的: 共创事业。

第二条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共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合伙企业名称:

第四条合伙企业经营场所:

第五条合伙经营:五金销售、五金品牌代理

第六条合伙的出资总额:

第七条合伙人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一)合伙人姓名:;利润分配比例合伙人住所:;

出资方式:现金,合计折合人民币元。

(二)合伙人姓名:;利润分配比例%

合伙人住所:

元。

(三)合伙企业共同财产见附件,双方签字确认。

(四)合伙人双方于年月日前缴付出资。

出资额没有实际缴付的,不能算合伙人已经出资。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交付应交出资额的10%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十五天仍未提交,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行为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享有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合伙人按利润分配比例分取红利和分担亏损,同时合伙人在整体合

伙企业投资额度五万以上,个人日常性工资无提成部分;整体合伙企业投资额度十万以上,个人无工资收益;

(三)有优先受让其他合伙人转让的财产份额和优先购买合伙企业的新增

资金,但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四)合伙企业终止后,依法分得合伙企业的剩余财产;

(五)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六)合伙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

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七)公司开支投入扩展开发双方协商共同投资,使用公款必须双方确认同意,公司千元以上的开支双方签字确认。

第九条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一)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委托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三)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对合伙企业事务实行协商表决的办法。

(四)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五)未经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或私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六)合伙双方都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如有一方违反,自行承担责任,并且负责赔偿给合伙企业带来的损失。

第十条合伙人入伙、退伙。

(一)合伙企业如有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二)合伙人凡不能独当一面,能力欠缺,60%股份股东举手,予以清退,享受当年分红,其权益按当期有形实物资产进行清算。

(三)合伙人不在公司工作,即视自动退伙。

(四)合伙人擅自退伙后,应当没收其投入资金与盈利予以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个人谋利,损害公司利益,直接开除。

(五)合伙人权益仅限内部转让,享受当年分红,次年停止,其股份在保证合伙企业正常运行前提下,其权益按当期有形实物资产进行清算,最多在三年内结算其权益。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

(一)合伙经营期限为叁年,自此合同签定之日起计算。

(二)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2、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3、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4、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5、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6、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三)合伙企业解散时,依据《合伙企业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编制清算报表。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 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亏损, 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部分, 由合伙人按利润分配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一)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应支付投资份额10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三条其他事项。

(一)本协议一式两份,合伙人各持一份。

(二)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订立,合伙人签字后当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合伙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年月日

第5篇:合伙经营协议合同

协议书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丙方:身份证号码:

为了规范合伙人员的行为,保护合伙人员的合法利益,甲、乙、丙各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一、 合作内容:

名称:

经营场所:

经营范围:婚介,婚庆

二、 出资方式

1、甲方:出资额为元,以方式出资,占股份1/3

2、乙方:出资额为元,以方式出资,占股份1/3。

3、丙方:出资额为元,以方式出资,占股份1/3。

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如因经费不够运作,后续各项出资,也均有3方平摊。细则同上。

三、 利润分配:三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亏损)。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亏

损,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四、 债务承担:

1、合伙企业债务由合伙人偿还。

2、合伙企业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债务。

3、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五、营业执照法人:,法人不单独承担各项责任,甲乙丙三方平等参与经营,共同享有利润分配,风险、债务的承担及相关法律责任,具体条款参照本合同各细项。

六、 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2、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3、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七、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新合伙人入伙及合伙人的退伙;

8、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9、合伙人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弥补亏损;

10、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八、除名退伙的情形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九、保密

合同各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其他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其他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十一、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丙各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二、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份,甲方、乙方、丙方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年____月____日年____月____日

丙方(签字):

年____月____日

第6篇:合伙开店协议合同

甲方:身份证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乙方:____身份证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

一. 甲乙双方共同自愿合伙经营 黎明家具店(地址: 耒阳市蔡伦南路金鹏花园旁),前期预需投资 320万元整,甲、乙双方各投资 224万和96 万。各占投资总额的70%和30%,比例为7:3.。如前期投资不足,需扩大投资仍按原比例进行投资(具体数目以账面为准)。店内所有财产为双方共有,比例为7:3。

二. 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以甲方名义办理工商登记等,并注册为企业负责人。

三. 合伙双方本着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宗旨精诚合作。店内盈余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即7:3(除去一切费用后)。店内债务同样按照各自投资比例(7:3)负担。

四. 经营职责:共同经营中,由甲方负责进货支出和费用支出,(费用有:人员工资,各种招待费,房租,消耗用品等)即现金管理(建立专用账户)。任何支出由乙方确认后签字入账。由乙方负责店内经营和货物管理,即账目管理。乙方必须把当天营业额全额交予甲方用于各种开支,并结算当天的营业利润一并交予甲方入账。任何一方不得在店内取走现金和货物,如需取货必须现金结算并做好记录。经营中,甲乙双方对未经对方同意赊销出去的货物,由经手人(三个月内)负责全额收回,造成损失,由经手人全额承担赔偿。

五. 盈余结算:店内盈余每半年(盘货)结算一次,除去一切开支后按约定比例分配,在结算中如出现应有现金与现有现金不符,由甲方全额赔偿。如出现应有货物与现有货物不符,由乙方全额赔偿。

六. 过期货物处理:在经营中乙方负责盘查店内预过期货物,需提前6个月和3个月提醒甲方知晓,并作好记录共同处理,处理不掉按正常损耗于店内核销,如未通知甲方和未做好记录的过期货物由乙方全额赔偿。

七. 纠纷处理: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共同经营的情况下,由双方共同协商(签署另外协议),可将本店交于一方经营,经营方应按期支付另一方一定的经营利润,(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以年结算支付。经营中选择经营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本店,如造成损失由经营方全额赔偿另一方,并视转让无效。

八. 退伙:合伙人可自由退伙,依据合伙开店协议,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由双方共同协商赔偿事宜做好财产、债务分割并签订退伙协议。如转让股权必须转让给合伙人,不得转让第三方(如转让第三方视为无效转让)。如协商不成,可诉诸人民法院。

九.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出具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样有效。

十.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字):_________合伙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7篇:合伙协议合同范文

编号:LD-202193481

方:_ 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方:_ 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 _ _____ _ _____ _ _____ _ ____

签约时间 :_ _ ____ 年 ____ 月 _____ 日

合伙协议合同模板 7 7 篇

The content of this contract is only a reference for the parties.

The specific terms of the contract may be added or deleted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Do not apply them directly.

合伙协议合同 7 篇

合伙协议合同篇 1

合伙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合伙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

一、出资额、方式:

甲乙双方共同自愿合伙经营(店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前期预需甲方投资_____万元整,乙方投资_____万元整,综上,甲方占投资总额的___%,乙方占投资总额的____%,,比例为__:__。如前期投资不足,需扩大投资仍按原比例进行投资(具体数目以账面为准)。店内所有财产为双方共有,比例为:___:____.合伙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

日止。

二、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店内盈余每月年结算一次,并按各自投资比例、付出劳务比例分配利润(总收益扣除固定店面开支,按投资比例分配),分配比例为:__:__,店内债务同样按照各自投资比例,逾期不交或未交齐 说明:本合同内容仅是提供给当事人的一种参考,具体合同条款视情况而定,可新增或删减某些条款,以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切勿直接套用。文件为 word 版本,可下载编辑打印。

三、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________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同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

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四、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_____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务;⑤____________。

2.其他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五、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他合伙。

4.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签订合同。

5.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六、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七、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八、本合同壹式贰份,合伙人各执壹份,从签订之日生效。

合伙人:____________签订时间: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

合伙人:____________签订时间: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

合伙协议合同篇 2

甲方: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因共同投资设立_____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事宜,特在友好协商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

公司由甲、乙两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_______万元,包括启动资金和注册资金两部分,其中:

(1)甲方出资_____万元,占资金的%

(2)乙方出资_____万元,占资金的_____%

(3)该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包括租赁、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如有剩余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

(4)该注册资本主要用于公司注册时使用,并用于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

(5)甲乙合伙人共设银行账号:6228480258624642678

二,公司不设股东会,遇有如下重大事项,须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决议后方可进行:

1 甲方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1)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

(2)根据公司运营需要招聘员工(财务会计人员须由甲乙双方共同聘任);

(3)审批日常事项(涉及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须按本协议第三条第 5 款处理;甲方财务审批权限为元人民币以下,超过该权限数额的,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

字认可,方可执行)。

(4)公司日常经营需要的其他职责

2、乙方担任公司事项,具体负责:

(1)对甲方的运营管理进行必要的协助;

(2)检查公司财务;

(3)监督甲方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资金、财务管理

1、公司成立前,资金由临时账户统一收支,并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和使用,一方对另一方资金使用有异议的,另一方须给出合理解释,否则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

2、公司成立后,资金将由开立的公司账户统一收支,财务统一交由甲乙双方共同聘任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公司账目应做到日清月结,并及时提供相关报表交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备案。

四、盈亏分配

1、利润和亏损,甲、乙双方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

2、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公司前季度亏损,方可进行股东分红。股东分红的具体制度为:

(1)分红的时间:每年分取上一年利润。

(2)分红的数额为:上个年度剩余利润的 60%,甲乙双方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

五、违约责任

1、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须在_____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公司未能如期成立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2、除上述出资违约外,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_____元。

3、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六、协议的解除或终止

1、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1)、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2)、公

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3)、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4)、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

2、本协议解除后:(1)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2)若清算后有剩余,甲乙双方须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3)若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出资比例分担,遇有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以出资比例偿还。

七、其他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画押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协议约定中涉及甲乙双方内部权利义务的,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

3、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至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4、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合伙协议合同篇 3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经协商,甲乙双方就合作施工合同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工程实施责任及要求

1、甲方将主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实施责任交乙方承担(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变更工程)。

2、工期、质量必须满足主合同要求。

第二条甲方责任

1、负责及时办理主合同的预付款手续。

2、负责为乙方实施主合同提供相应的授权,解决只能由甲方解决的事项。

3、负责沿线地方政府的协调工作及本工程的通知、图纸等。

第三条乙方责任

1、负责代甲方履行主合同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

2、负责以自身资源按照主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3、自觉接受甲方的各项监督检查。

4、保证不以甲方或项目部的名义从事于本工程无关的活动。

5、负责及时清偿为实施本工程而产生的各类债务,及时支付民工工资。

第四条费用、结算与支付

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一次包干价:1965042.2 元,按甲方给乙方提供的图纸所注明的工程量,超出图纸部分另行计算。

2、经双方协商,乙方开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开始支付乙方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基础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 10%,一层封顶付总造价的20%,二层封顶付总造价的 20%,封顶付总造价的 20%,内外粉刷时付 10%,工程竣工付 15%,余款 5%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

第五条违约责任

1、对于主合同所规定的甲方的合同责任,如因甲方工程款支付不及时造成停工引起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双方按本协议规定的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若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违约,违约方不得要求另一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2、工期 5 个月,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3、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产生安全事故,导致乙方、甲方或第三方人身财产受损,乙方须自费承担事故处理费用,向受损方赔偿。

第六条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应与本协议一起共同执行。

第七条附则

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履行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结清各项费用后终止。

2、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代表:代表:住所:

身份证号码:年月日年月日

合伙协议合同篇 4

合伙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

(以下简称甲方)

合伙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

(以下简称乙方)

合伙人本着公平、平定、互利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合伙协议如下:

第一条:合作宗旨

合伙人以自愿为原则,用合伙人自身具备的优势和能力,创造一个行业,把合伙人自身的价值体现出来,通过合法的手段,创造劳动成果。

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

一、合作经营的具体情况。

该合作店铺位于主要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不锈钢铁艺铝材门窗工程,防护围栏等金属焊接安装工程,

二、合作方式。

在合作期限内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如房租,水电,购买材料及施工工具)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出百分之五十。每做一笔生意所赚金额除去开销后平分(备注:无论承接的工程大小,每向客户交完货之时,无论是否完全收款,双方都应立即做好亏盈账目,除去开支,应立即平分所赚金额,留有余款的工程,双方共同承担向客户收余款的权益与义务)甲乙双方权益与义务平等,乙方对工作的一切事宜,拥有发言权,和决断权(如材料购进,工程外包,工人聘请,包括与客户溢价,签单,收款等一切事宜)甲乙双方其权限是:

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购进和出售产品;④支付合伙债务;⑤开支实行公开制度须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第三条: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四条:投资额、方式、

合伙人都以现金方式投资,具体投资金额,按实际所需待定(具体事宜详见附件内容)。

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投资为共有财产,(如施工工具,办公用品,店铺装修等)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投资仍为个人所有,投资款合伙人自行约定时间予以返还

第五条:入伙、退伙,投资的转让

1、入伙:1 需承认本合同;2 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3 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退伙:1 需所有合伙人认同的正当理由方可退伙;2 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3 退伙需提前 1 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4 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5 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投资初期的投资金充公,不予退还。

3、投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投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须经所有合伙人同意,并且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六条: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七条:禁止行为

1、禁止合伙人自己或以合伙人名义参与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经证实后,确有此事,将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处置,责任由个人承担,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无关,造成损失由当事人按实际损失赔偿。

2、在进行业务活动期间,禁止合伙人之间的私人恩怨,如因私人恩怨造成损失者,由当事人按实际损失赔偿。

3、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由当事人按实际损失赔偿。

4、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5、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他合伙。

6、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八条: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1 合伙期届满;2 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 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4 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5 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1 即行邀请中间人和公证员清算并给与公正;2 清算后如存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投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3 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投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承担。

第九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共同有同等效力,具体事宜详见附件内容。

第十条:本合同正本一式 2 份,合伙人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字或盖章)联系电话:

日期:

合伙人:(签字或盖章)联系电话:

日期:

合伙协议合同篇 5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

经三人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特拟此协议:

一、三人本着一切有利于三人合伙的原则,承接工程。

二、丙、乙合伙人以劳动力出资的方式,甲方以资金出资方式。

三、退伙条件:

1、需正当理由经过合伙团体同意方可退伙;

2、不得在合伙人不利时退伙;

3、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四、________为合伙负责。其权利是:

1、对外开展业务,委托订立合同;

2、对合伙人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3、出售合伙人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

五、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利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参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团体签订其他有损合伙团体利益的协议。

六、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协议:

1、全体合伙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

2、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

3、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

4、工程一切资料具有长期加密性,未经全体合伙人运行,不得擅自外泄。

七、纠纷及其解决:

1、自行协商解决;

2、如协商不成,可寻求相关部门解决;

八、利润分配原则:

1、按照季度分配;

2、除去总工程运行成本按照三人平均分配原则;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各合伙人每人各一份。

合伙人:

合伙人:

合伙人:

签订日期:年月日

合伙协议合同篇 6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平等、互利原则,各方发挥各方资源优势达成以下合作共识:

一、合作项目

1、xxx 合作

2、xxx 合作

二、双方责权利

1、双方整合自身资源进行合作;

2、双方在项目上达成合作意向的,另具体拟定项目合作协议

三、合作模式:再商议

四、合作期限:五年至长期

五、合作协议及其他

1、本协议是合作的总合作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合作项目的合作模式及项目内容为本合同的附件,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

甲方:乙方: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

日期:二 Оxx 年九月日日期:二 Оxx 年九月日

合伙协议合同篇 7

项目合作协议由:项目出资人(以下简称甲方)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以下简称乙方)

甲:,身份证号:,籍贯

乙:,身份证号:,籍贯

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百川投递项目,总投资为壹万元(10000 元)整,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壹万元(10000 元),乙方以人力资源和团队资源方式投入。

第二条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私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三条本合伙组织经营期限为一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双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

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五条组织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甲方 40%、乙方 60%的比例分配。

乙方不得私下接单:如有违反,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条组织任何一方对组织债务后,另一方无需清偿债务负担。

第七条每年项目产品总销售利润的,按月结算。乙方应按口头协议遵守上班时间,以及合作事宜。

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本协议一式贰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需要负责技术和市场开发及售后跟进,甲方负责管理及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自双方代表(乙方为本人)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1、对于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

2、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如果不再继续合作的,退出方应提前三个月向另一方提交退出的书面文本,并将己方的有关本合同项目的资料及客户资源都应交给另一方。

第十四条违约处理

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

第十五条协议解除

1、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合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

2、合作协议期满

3、双方同意终止协优议的

4、一方合伙人出现法律上问题及做对企业有损害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未尽事宜,双方可再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等本协议有效

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地址:地址:

合同签订地点: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时间:____年__月__日

第8篇:合伙做生意合同协议书

2 合伙生意

13 牛牛游戏

3 合伙投资合同

14 合伙协议纠纷

4 合伙开公司

15 美国硕士排名

5 劳动合同

16 离婚的条件

6 租房合同范本

17 澳洲研究生

7 生意商机

18 开店找项目

8 合伙合同范本

19 会计证网上查询

9 生意合伙

20 合伙创业

10 合作合同

21 做什么生意好

11 我想做点小生意

22 合同取消协议书

【合伙做生意合同协议书一】

甲方:_____身份证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身份证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

一, 甲乙双方共同自愿合伙经营(店名)xxxxxx(地址:xxxxxxxxx),前期预需投资x万元整,甲乙双方各投资x万。各占投资总额的50%,比例为5:5.。如前期投资不足,需扩大投资仍按原比例进行投资(具体数目以账面为准)。店内所有财产为双方共有,比例为5:5。

二, 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以乙方名义办理《xx经营许可证》,《xx经营许可证》和工商登记等,并注册为企业负责人。

三, 合伙双方本着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宗旨精诚合作。店内盈余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即5:5(除去一切费用后)。店内债务同样按照各自投资比例(5:5)负担。

四, 经营职责:共同经营中,由甲方负责进货支出和费用支出,(费用有:人员工资,各种招待费,房租,消耗用品等)即现金管理(建立专用账户)。任何支出由乙方确认后签字入账。

由乙方负责店内经营和货物管理,即账目管理。乙方必须把当天营业额全额交予甲方用于各种开支,并结算当天的营业利润一并交予甲方入账。任何一方不得在店内取走现金和货物,如需取货必须现金结算并做好记录。

经营中,甲乙双方对未经对方同意赊销出去的货物,由经手人(三个月内)负责全额收回,造成损失,由经手人全额承担赔偿。

五, 盈余结算:店内盈余每半年(盘货)结算一次,除去一切开支后按约定比例分配,在结算中如出现应有现金与现有现金不符,由甲方全额赔偿。如出现应有货物与现有货物不符,由乙方全额赔偿。

六, 过期货物处理:在经营中乙方负责盘查店内预过期货物,需提前6个月和3个月提醒甲方知晓,并作好记录共同处理,处理不掉按正常损耗于店内核销,如未通知甲方和未做好记录的过期货物由乙方全额赔偿。

七, 纠纷处理: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共同经营的情况下,由双方共同协商(签署另外协议),可将本店交于一方经营,经营方应按期支付另一方一定的经营利润,(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以年结算支付。经营中选择经营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本店,如造成损失由经营方全额赔偿另一方,并视转让无效。

八, 退伙:合伙人可自由退伙,依据合伙开店协议,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由双方共同协商赔偿事宜做好财产、债务分割并签订退伙协议。如转让股权必须转让给合伙人,不得转让第三方(如转让第三方视为无效转让)。如协商不成,可诉诸人民法院。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出具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样有效。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字):_________ 合伙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伙做生意合同协议书二】

合伙人:甲(姓名): 住址: 合伙人:乙(姓名):住址:

经双方同意合伙经营V1国际造型店,在平等,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V1国际造型理发店,总投资为万元,

甲:姓名: 身份证号码: 出资金额 元 占投资总额的 % 乙:姓名: 身份证号码: 出资金额 元 占投资总额的 % 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 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

第二条 合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合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早1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同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三条 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 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决定经营管理方针,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②购进常用货物;③,支付合伙债权;④ 。 第四条 每月 日为分红日,同时召开会议。 每月营利(总业绩)扣除所有应支出后,是为当月纯利润。红利按每月纯利润之金额分配。卡金在未消费前,不列入每月业绩账,由保管保存,以维护顾客信用。每月财务,由甲方保管,乙方监管,每月核算签字后,分红。

第五条 合伙

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年。如果需要缩短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

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

(一)合伙期满;

(二)合伙双方协商同意;

(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如有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总投资10%的违约金。

第八条 以上合同若有衅待,按甲、乙 双方同意后更正之。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伙做生意合同协议书三】

甲方:

乙方:甲方是一从事研发lq污水再生利用设备系列产品、环保节水技术开发为主的高新技术企业,并获得政府认可的合法手续,资信完备,时机成熟,平台稳固。该工艺技术为职能部门,实属既有社会效益,又有经济效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过充分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共同在()市、区县经营lq污水再生里头用利用设备,开发该地区污水处理市场一事,取得了一致意见,特签定本协议。

一、甲方经过长时间的研究开发出污水再生利用系列产品,对此,乙方表示完全认同,无任何异议。

二、乙方自愿参与甲方研发的污水再生利用设备系列产品的生产、经营并作为甲方下属的分支机构,甲方对此表示同意。

三、甲乙双方议定,()分布在该辖区进入市场的初级阶段,由于对市场运作缺乏经验,由甲方协助完成。

四、双方为了共同珍惜保护好该项知识产权和品牌形象,外阜设分支,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万元整;北京区县设分支,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人民币5万元整。待协议期满后顺延六个月,通过媒体声明,确认对该品牌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失,风险抵押金退还乙方。

五、为了把市场做得更具完美,依据乙方在当地注册名称在辖区内的区县设分支,从事该项高新技术工作,本着“有钱大家赚,有利大家享,风险大家担,保证合作伙伴的利益”的原则,与下属另立合作协议。

六、污水再生处理设备系列产品是甲方研发的利国利民的高科技产品,因此,双方议定合作经营期内,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共同经营好污水处理设备系列产品,合作期限五年。

七、乙方的奖励提成

1、在正常报价的基础上成交,奖励对方按总价20%(税前)提成。

2、在正常报价的基础上上浮部分成交,上浮部分归乙方所有。

3、正常报价20%奖励提成中下浮部分,计算到乙方。

八、兑现方式项目合同签署后款到位,即付提供信息方应得报酬的50%,第二批款到位后,将提供信息方50%的余款付清。

九、合作经营期满,如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合作经营污水处理设备系列产品,本合同可再延续三年。如其中一方不同意合作,本合同到期,双方合同终止,终止后,双方应按规定进行财务结算。

十、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期间,如遇未尽事宜,经友好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可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一、在履行本协议时,如发生分歧,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解决。

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 (签字盖章)

【合伙做生意合同协议书四】

xxxx 年xx月xx日

一.总则

二.合伙人、出资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权利和义务

四.利益分配

五.入伙和退伙

六.解散和清算

七.经营期限

八.附则

一.总则

企业住所:

合伙宗旨:合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协定,双方共同恪守。

合伙企业经营范围:阿里巴巴旗下全球速卖通业务

二.合伙人、出资及出资方式

合伙人的姓名

(1)X X X 身份证:

出资额,出资方式为。

(2)X X X 身份证:

出资额,出资方式为

(3)X X X 身份证:

出资额,出资方式为

本合伙人承认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劳务、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有效性。

三.合伙人权利和义务

1.本合伙人为普通合伙,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由赵仰特、李增芬、线全辉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2.合伙人在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某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则由该合伙人个人承担。

3._____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务;⑤制定发展规划和人才引进;

4.在执行合伙业务过程中,因合伙人的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5.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合伙企业或者团队及项目的合伙人。

6.合伙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积累的财产和权益为合伙财产,供共有并为合伙经营使用。

7.合伙财产在普通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

8.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按一人一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9.合伙事务决定权由简单多数法则决定,但以下事项须全体同意:

(1)修改合伙协议;

(2)申请贷款;

(3)接纳新合伙人;

(4)处分合伙财产;

(5)解散合伙;出国留学网

四.利益分配

1.利润分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合伙人按其分配利润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合伙相同性质的业务,不得从事与合伙利益有冲突的活动。

4.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责任超出自己应付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5.合伙人为合伙经费垫支的费用,以合伙财产偿还,执行合伙业务,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五.入伙和退伙

1.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吸纳他人加入合伙,并处于同等地位,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人可以退伙,应于两个月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合伙人即退伙:

(1)合伙人死亡;

(2)合伙人解散;

(3)合伙人在合伙中权益全部被法院判令执行;

(4)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合伙人被除名。

4.合伙人死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继承之日取得合伙人资格。

5.退伙人的财产结算,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状况为准,对尚未了结的合伙业务,了结时分配损益;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6.退伙而引起的损失,应由退伙人赔偿。

7.退伙可用现金或其他协商方式支付,可以一次或分期退还。

8.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不管以任何原因退伙的,退伙人只可获得其合伙时出资的金额,并在退出当日起一年后予以结算。

六.解散和清算

1.因下列原因之一可以解散:

(1)经营期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

(2)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

(3)合伙只剩一名合伙人;

(4)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5)其他各方认可的原因。

2.合伙解散时应进行清算。

(1)清偿后的剩余部分,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合伙人;

(2)清偿后的债务,按出资比例,由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

七.经营期限

1.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年,自合伙协议集体签字之日起算。

2.合伙变更字号、经营场所、范围、修改合伙协议,延长经营期限,入伙和退伙等均应由全体合伙人集体同意方可执行。

八.附则

1.本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制订,生效后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2.经全部合伙协商一致,就未尽事宜和以上条款修订、补充合伙协议。

3.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

【延伸阅读:合作做生意注意些什么】

【合伙做生意注意事项】

合伙做生意注意事项

1、为什么我们选择合作

开始创业,没有足够的资金也好,经验不足也罢,当我们创业者不得不选择合作者的时候,我们选择合作!因为合作可以使项目很好的发展实施,合作可以使我们合作双方资源共享,合作可以使自己变得更强大;合作有哪些好处,能给彼此带来什么。

合伙做生意注意事项

2、合作目的与目标

所谓到不足不相为谋,找到合作伙伴的关键,利益的合理分配是合作伙伴选择你的主要,当中,合作伙伴对你的项目的可操控性人的因素会很注意!当你有了任何一种资源的时候,在选择合作者,看中的合作伙伴必然有很好的可合作资源,这种资源就是你的合作目的,目标是在行业上的地位,有了清楚的合作目的和目标,合作才能成立。

合伙做生意注意事项

3、合作伙伴的职责

创业合作者要明确合作伙伴的各自职责,不能模糊,要能拿出书面的职责分析,因为是长期的合作,明晰责任最重要,这样可以在后期的经营中不至于互相扯皮,反目成仇,好多的创业合作中会有问题,就是因为责任明细不够!

合伙做生意注意事项

4、合作过程的投入比例利润分配

作为合伙做生意注意事项中很重要的一点,合作投入比例是合作开始双方根据各自的合作资源作价而产生!因为投入比例和分配利益成正比的关系,也要书面明细清楚;当然根据经营情况的变化,投入也要变化,在开始的时候,就要分析后期的资金或者资源的再进入情况1如果一方没有融资的实力,那另一方的投入会转换成相应的投资占有股,来分配投入产出的利益!根据合作双方约定的书面分配合同,分配双方的利润,

合伙做生意注意事项

5、合作方的退出机制

未雨绸缪,合作要想好不合作,当一方退出,什么时候退出,退出时的投入比与退出比的比例,以及怎样补偿,是谁承担?这些要提前书面明晰,签到合同里,项目的后期合作双方都能顺利的结束不必要的瓜葛,不要义气用事,以为大家是朋友不必计较的心态!合理的退出机制是合作的很重要的组成部分!

合伙做生意注意事项

6、合作过程摩擦的预防

学会怎么化解彼此间的纠葛,合作双方之间得摩擦主要是后期经营权和利润分配的矛盾,合理的安排合作职责,明晰合作双方的利益,保持一个良好的经营合作氛围,预防摩擦,重视摩擦,解决摩擦!良好的合作心态是解决摩擦的方法!

合伙做生意注意事项

7、合作之间建立商业信任

由于合作者初期的合作关系的原因,合作重情!把一些合作细节都模糊,这样作法是不正确地,等有问题出现的时候,没有一个根本的办法解决,互相攻击,留下一堆乱摊子,只能靠各自道德和情谊解决!把朋友和亲人之间的合作要建立在商业的基础上,用商业的解决方法去解决合作纠纷,避免纠纷,一切的合作细节都提前预防,提前明晰!一切合同化!创造一个良好的合作的平台!

【旺财风水之做生意的十大禁忌】

一、 在店铺选址时,要格外关注店铺外的环境,尤其是马路街道的形状和走向,这关系到旺财风水的好坏。店前切忌反弓路,所谓反弓路,就是店前的马路形似一张巨大的弓箭放在对面,而不是放在自己这边,反弓路对旺财风水的形成不利。

二、 在店铺选址时,还要注意店前的马路是否遇到丁字路口,如果是的话,最好避免丁字路口。如果实在无法避免,就找东西进行遮挡,挡住迎面而来的风尘。

三、 店铺选址地点切忌选在冷僻的小巷、角落。在市场调查时,就应该对预备开店的地点进行人流车流的评估,如果人流量和车流量太小,对于旺财风水显然是不利的。

四、 店铺所在地的水流也是一项影响旺财风水的因素。有水自然被认为是好的,但也要看水流的走向。切忌水流流向外,俗话说,肥水不流外人田,水是财运的象征,应该流向自己。

五、 店铺的明堂位面积切忌过小,店面前的面积越大,才越利于聚集人气,利于财运。宁可选择店面宽敞而进度不深的,也不能选择店面很窄里面宽大的店铺,越往里走越狭小的店面是做生意的十大禁忌之一。

六、 店面门口的亮度切忌过暗。一般在顾客到来,或者投资者、合伙人来洽谈生意的时候,这种人际交往的地点一般都会选择在店面进门口,给人的第一印象很重要,要好好把握。

七、 店铺朝向切忌坐南朝北。坐南朝北的房屋在北半球不能接受到足够的日照,在风水学上讲属于阴宅,不利于旺财风水。对于营业类的店铺,最好的选择还是坐北朝南的阳宅,可避免夏季暴晒和冬季风雪。

八、 店面门外切忌对着煞物。店铺门正面如果对着煞物,必将有损旺财风水的形成。煞物一般为烟囱、厕所、殡仪馆、医院等一些容易引起人心里不适的建筑物。

九、 切忌缺少正确的风水物。每个人的命数均不相同,并且总有弱点,针对老板自身的命数缺憾,选择合适的风水物加以弥补,才能达到旺财的目的。一般常见有貔貅、招财猫等风水物。

十、 店铺色彩切忌选用与自己命盘相克的颜色。店铺的外观色彩相当于人的脸面,是非常明显且重要的,应该避免选择与命盘相克的颜色,而选择利于自己命盘的颜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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