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培训协议书

2022-05-16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合作培训协议书

公私合作协议探析

摘 要:公私合作协议作为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体现,面临着法律属性不确定和诉讼救济模式不统一的问题。因此,在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产生时应选择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模式;在司法审查对象上应以“关系”审查为主,以“行为”审查为辅;鉴于私权利主体一方不履行协议时行政机关只能运用行政权,无果时还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仅有违契约之精神,同时也降低了纠纷解决效率,应赋予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行政机关不仅要对其行为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同时也要对其合理性以及合约性进行证明,有关行政协议的司法解释中应增加对协议成立、有效、无效的举证责任由主张一方承担的规定。

关 键 词:公私合作协议;法律属性;行政协议;司法救济

收稿日期:2021-10-14

作者简介:王艳分,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整体系统观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规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9ZDA162;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专项课题“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路径选择和法治保障”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8JF128。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治理理念的变化,公共治理经历了三个阶段并表现出三种样态:一是以政府单中心管制为主的命令型,二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激励型,三是以政府与企业合意为特色的协商型。以传统的命令—服从型为主的公共治理体制,其所具有的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致使政府和企业处于一种非合作状态。政府和企业的协商型治理模式的兴起,不仅缓和了政府致力于管制与企业疲于应付之间的博弈状态,也实现了各社会治理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公私合作协议作为协商型治理模式的一种,它为政府善治提供新路径的同时,也代表着未来公共治理的发展方向。

目前,对于公私合作协议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经济学和公共管理学,法学界对公私合作协议的研究还没有形成体系,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属性尚有争议。关于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即民事协议说、行政协议说、混合协议说。为使公私合作协议的纠纷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需要对这三种学说的优劣进行介评,根据法律和现实确定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属性。法律属性的不确定也导致其司法审查路径的不同。一是公私合作协议纠纷解决的诉讼模式不统一,如有的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来解决公私合作协议纠纷;有的法院则是完全依赖于行政诉讼制度解决;有的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决。二是公私合作协议的司法审查对象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是对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也是不确定的。三是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司法审查过程中还存在着举证责任分配不清的问题。因此,本文尝试为公私合作协议正本清源,明确其法律属性,对其司法解决路径作出梳理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学说争议:公私合作协议的学说之争及介评

公私合作是由公权力机关与私人主体在公用事业领域通过协议建立起来的合作伙伴关系,如由英国率先提出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被推广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文件用于指导和规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学理上,公私合作协议由于既有双方合意的私法特征,也有行政监管的公法特征,在公法和私法二元法系划分之下,针对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产生了几种不同的学说:

(一)民事协议说及其介评

有学者认为,公私合作协议是公共部门与公民或组织等私权利主体依法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民事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在意思表示上是自由的,本质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民事合同的一种。如崔建远对这类协议的关注就是站在合同法视角下强调其平等性。[1]王利明认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簡称《行政协议解释》)扩张了行政协议的范围,应对其范围予以限缩。[2]从实践上看,2014年12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中编制原则第1项就强调合同各方地位平等,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建立互惠合作关系,通过合同条款约定保障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诚然,把公私合作协议定性为民事协议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私权主体一方的诉权,私权主体也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司法上的救济,但也会带来以下问题:一是把公私合作协议定性为民事协议的问题是忽视了作为协议一方的行政机关行政权的存在。事实上,作为一方主体的行政机关与私权主体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3]公私合作协议私法化是难以实现的,不能因为协议中包含“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和“经友好协商”等字样就认为是发生在私法主体间的民事协议。[4]二是把公私合作协议认定为民事协议虽然有利于保护私权主体,但过度的意思自治容易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就目的而言,公私合作协议诞生之初是为了更好地进行社会治理,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一方行使行政权维护公共利益时,不可能完全符合市场经济中的“契约自由”精神。在市场机制下,民事协议追求私人利益的最大化,私权主体为促使个人私利最大化可能会不惜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扩大己方权利,这就导致了公私合作协议的公益性与意思自治之间产生了冲突。三是民事协议论者认为把公私合作协议定性为民事协议就可以借助民事诉讼防止行政主体的越权,保护协议相对方的权利,但这一想法未考虑到民事诉讼过程的不确定性,因而将其绝对化。因此,公私合作协议定性为民事协议的依据并不充足。

(二)行政协议说及介评

随着对公法私法行为理论①研究的深入,学界尤其是行政法学者呼吁把公私合作协议归入行政协议的范畴,从行政法入手并寻求行政诉讼法的救济,如王学辉认为,这种类型的协议本质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行政行为,不具民事性特征,不存在适用民事规则的任何条件。[5]这种呼声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了回应。此外,为了更加详细地认定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行政协议典型案例“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的典型意义评述。在该评述中,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行政协议解释》第一条规定,界定行政协议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协议一方当事人为行政主体,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即私人主体;二是目的要素,协议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它与纯粹的民事协议追求私人利益不同;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公私合作协议是政府与私人在公共治理领域的合作,符合行政协议的主体要件;在目的上,公私合作协议亦是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或社会公共服务为目的,协议内容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事务等社会公益,该社会公益的维护与行政优益权有关,如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监督权、合同解除权等。行政优益权来源于行政法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在意思要素上,公私合作协议的签订、履行都是建立在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没有协商一致也就不存在“协议”一说。需要注意的是,协商一致只是行政机关运用合意形式替代行政决定的一种治理方式,实质上“是借助合同手段实现行政目标的行政行为”,[6]本质上仍然属于公法行为。因此,公私合作协议作为公共事务管理手段,它虽然以协议的形式展现,但在内容上仍然以行政高权为中心反映着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行政协议。

然而,把公私合作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一方面,如果把公私合作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其所带来的现实困境是可能会限缩私人主体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的渠道。因为行政协议的公法性较强,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行政协议被纳入了行政诉讼范围,协议的私主体一方权益受到侵害只能寻求行政诉讼的救济。另一方面,双方主体地位不完全平等,行政机关一方享有行政优益权,它可以以公共利益之名任意地变更或解除协议,其所带来的结果是行政权挤压私权,容易侵害弱者方利益。“社会是法律的母亲,法律必须与社会的需求相一致”,[7]把公私合作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顺应新时代行政手段多样化的需求,但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容易逾越权力的边界,会危害到私人利益。

(三)混合协议说及介评

近年来,法律由理性主义走向了现代实用主义,有学者主张为方便司法应把公私合作协议作为一种混合协议来看待,[8]即认定该协议是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协议。混合协议的理论基础源自于德国的双阶理论,它是由汉斯·彼得·伊普森提出的。根据双阶理论,行政合同从确立到履行由两个阶段组成:第一阶段是决定阶段,是行政主体依据使公共利益最大化原则决定是否选择以合同方式实现社会治理,行政权在选择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该阶段中行政主体与私人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行政主体的决定被视为公法行为。[9]第二阶段是履行阶段,协议从签订到履行都遵守平等、自愿和诚信,行政主体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私法法律关系,这个阶段主要依据私法予以调整。

公私合作协议作为混合协议的优势在于划分阶段有助于司法审判,方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衡量具体适用公法还是私法。但这样做的缺点也较为明显:一方面,对于两个阶段无法清楚划分,导致实践中二者或有相互交叉;[10]另一方面,把行政管理方式纵向拆分为公私法属性不同的阶段,极有可能会把一个简单的社会问题复杂化,当无法拆分清楚时反而会降低效率,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三、正本清源:公私合作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

虽然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在学理上仍有争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协议解释》第一条和2019年典型案例“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的评述界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以“四要件”为基础分析公私合作协议的行政协议属性。

从公私合作协议的主体上看,公私合作协议中的“公”指公共部门,在我国行政体制语境下主要指行政机关,而“私”指私人部门即私权利主体。因此,公私合作协议是行政机关与私权利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合作关系。从形式特征来看,公私合作协议必有行政机关的参与,这是公私合作协议的根本属性,另一方主体必须是私人或私人部门。从实质特征来看,并非行政机关与私人主体签订的所有协议都属于行政协议,如政府与民间私人主体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虽然有行政主体参与缔结合同,但其性质仍属于民事协议。[11]因此,在行政协议主体要件上,公私合作协议表面上满足其法律属性,只能作为认定公私合作协议法律属性为《行政协议解释》所描述的行政协议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需要结合其它内在构成要件进一步探究。

从目的要素上看,公私合作协议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行政机关之所以参与到公私合作关系既非为了行政机关自身利益,也非为实现私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通过私权利主体的经营活动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公私合作协议不以个人利益为主要目的,鼓励私权利主体积极履行协议而高效完成行政任务、实现公共利益的激励方式。[12]可见,在公私合作协议中,引入私权利主体的社会资本,只是合作手段并非合作目的。[13]傳统的社会治理在提供公共服务上是由政府垄断的,但随着社会治理问题的复杂化和治理风险的扩大化,与行政机关有限的行政能力和行政权力相比,传统封闭的管理体制难以为继,加之社会力量的壮大,客观上要求政府与社会关系由分离走向合作。[14]合作治理的优势不仅在于实现了资源共享,提升了行政绩效,还间接地提升了公共福利水平。因此,公私合作协议现已成为政府履行给付职能、提供公共服务、提升治理效率的重要手段。[15]

从内容要素上看,公私合作协议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作为协议一方主体的行政机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享有指挥权和监督权,在遇到有危及公共利益之情形时行政机关享有单方面变更、解除或终止协议的权力以及相对人违反合同时的制裁权。[16]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也负有公法上的义务,在行使公权力时应遵循比例原则,遇有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形时须提前告知,注重对私权利主体的信赖利益保护。实践中,公私合作协议最核心的表现形式是特许经营合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行政机关除了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还是合同的监管主体对特许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在履行过程中对特许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确定、强制项目设备更新等权力。在公私合作协议中,行政机关既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又是合同的监管主体,其享有协议相对方没有的行政优益权。“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权的延伸,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公权力”。[17]行政优益权的存在说明公私合作协议具有行政性,进而公私合作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

从意思要素上看,公私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公私合作协议不仅具有公法的权利义务内容,还具有合同法的权利义务内容。公私合作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内容都是通过平等协商共同确定,即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包括合作项目的名称和内容、项目机构的经营范围、相应的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合作期限、方式、收益取得和分配、合作期内的风险分担、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私法上的内容①。合作协议是规范双方主体在项目合作中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主张权利,保障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18]基于公私合作协议的协商一致,有学者认为,公私合作协议的订立是行政机关与私权利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行政机关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出现,且权利义务也趋于平等,因而认定公私合作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这种看法并不正确,因为合意不是民法专有术语,随着公法和私法的逐渐融合,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时越来越多地考虑行政相对人的需要,尊重相对人的意愿。此外,公私合作协议也不宜适用双阶理论。双阶理论把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人为地划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根据行为性质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传统行政法学的思想,“同一个生活关系应尽量放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考量,否则容易造成法律内部逻辑的混乱”。[19]在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势下,多数生活关系无法截然判别是属于纯粹的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

综上,公私合作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因行政机关在协议中具有行政优益权且协议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的,因此不宜被认定为民事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趋向于平等,但是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对等性。同时,私法契约所保护的法律关系为私益关系,主要是关于享有平等地位的私人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并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与抗辩权为基础。公私合作协议保护的法律关系为公益关系,协议只是私法融入公法的一种表现,实质上是利用私法的原则和精神通过缓和紧张的纵向关系实现对公益的保护。

四、纠纷解决:公私合作协议的诉讼路径

界定公私合作协议的法律属性为行政协议,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混乱的问题。由于公私合作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意性的双重特点,在发生纠纷时适用何种诉讼救济模式,实践中有的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有的法院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出现了审判模式不统一的现象,这就导致了适用民事诉讼模式的法院主要审理“合同关系”,而适用行政诉讼模式的法院则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一方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虽然公私合作协议的公法性质大于私法性质,但是也遵循私法规则。在协议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尽量避免行政权的干涉,因此可以考虑赋予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资格,这样才能反映出“契约自由”的精神内核。

(一)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之诉讼模式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私合作协议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争论不休,至今尚无定论。[20]针对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境外有三种救济模式:一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行政诉讼模式,该类纠纷由专门的行政法院负责司法审查。法国和德国在处理公私合作协议的问题上采用行政诉讼模式,主要基于其完善的公法体系和行政法院系统。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章专章设立“公法契约”,其中包括对公法契约合法性审查、合同效力以及特殊情况下公法契约的调整、解除以及补充适用规定等详细内容。详尽的程序法规定使争议解决快捷有效。二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民事诉讼模式。英国和美国的公私合作协议统称为政府合同,由于它们不存在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划分,也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因此,针对政府合同纠纷统一由普通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21]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当事人选择性诉讼模式。[22]日本关于公法合同的诉讼模式给予当事人较大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当事人诉讼模式来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

以上三种救济模式各有优劣,结合我国公共治理的特点进行综合考虑,应主要采用行政诉讼模式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对公私合作协议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一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协议解释》均把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建立了行政协议诉讼制度,这为公私合作协议纠纷解决确立了规范依据;二是公私合作协议从性质上属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政协议,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特权,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私法规则无法制约行政权的滥用,而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能够监督行政机关、保障权利、平衡公、私利益;三是民事诉讼无法对行政协议这一特殊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才能解决这一前提性问题。而行政诉讼程序具有包容性,可以在公法框架内一并审查行政合法性问题,也可以附带审理相关民事争议,[23]这样可以统一行政审判程序;四是我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承认了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审理部分民事争议的事实,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民事法官可以裁判行政事项。因此,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完全能够在公法框架内解决,在私法框架内只能解决部分”。[24]总之,以公法属性为主的公私合作协议从便利诉讼和有效解决争议的角度来看,对其诉讼模式应以行政诉讼为首选。

(二)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之司法审查对象

关于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内容学界有两种学说:一种主张“行为说”,即公私合作协议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的,[25]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行政协议中的各项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这是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另一种主张“关系说”,它坚持改变司法审查只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传统逻辑,将协议中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对权利义务进行合理配置。[26]如余凌云认为,行政诉讼制度中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一并解决与权力因素有关的民事纷争。[27]可见,“关系说”所主张的公私合作协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基于“合意”而产生的纠纷。

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我国的行政诉讼审查机制仍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主要手段。同样,《行政协议解释》第四条至第六条也坚持了无行政行为即“無行政诉讼救济”的司法立场,把行政协议行为切割为“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多项行为并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这反映了我国有关公私合作协议的司法审查对象之规定仍以“行为说”为主。从现实意义上讲,公私合作协议作为双方行政行为,以其行为的合法性为内容的司法审查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监督行政权、减少行政恣意和行政侵害的作用。但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诉讼体系构架只关注行政机关一方行为的适法性,使相对方的参与和作用沦为陪衬,缺乏对法律关系中另一方相对人的关照。同时,片断化地截取行政活动的某个瞬间,无法关照到现代行政的动态性和程序性,[28]因此不是所有协议都可以拆解成单个行为的。

“只判断协议中某一行为的合法性是远远不够的”,[29]还要根据合同法律规定确定协议的效力、是否继续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等,如果仅依赖于审查行政行为,可以采用行政强制管制手段,则行政协议制度无存在的必要。“关系说”运用整体性观察视角,以合意性为审查依据,把相对人同样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予以观察,并在合法框架内权衡公、私利益冲突。在司法审查中,法院主要围绕协议的效力、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责任承担等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此时行政法不再局限于以行政行为中心的“自由防御型法”,而是向权益平衡的“利害调节型法”逻辑演进。[30]但这并不代表不再审查行政权的正当性,司法机关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行政权的行使是否有违善意。换言之,“关系说”不仅聚焦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也关照行政机关缔约行为的合法性。[31]因此,对于公私合作协议纠纷的司法审查不是在“行为说”和“关系说”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单一选择,而是应以“关系”审查为主,辅之以“行为”审查。如在确认协议效力方面,需要将审查的重心从合法性转移到合约性,[32]但是在行政机关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由而不履行协议时,仍应对其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和正当性审查。

(三)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之行政主体起诉权

受限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实行的是被告恒定的单向诉讼构造。《行政协议解释》第四条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协议的原告为私人主体,被告为行政机关。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行政相对人一方违约时,行政机关有两种救济办法:一是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的决定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二是在相对人仍不履行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论是要求履行决定还是直接的处理决定,都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表现,这有悖于行政协议制度“尽量避免行政特权干预”的初衷。[33]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正逐渐平等化,[34]行政机关应转变为裁判者的角色,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协议相对方,否则就丧失了“协商一致”的契约自由内核。[35]因此,应在“关系说”基础上建立反向行政诉讼制度,赋予行政机关以原告资格,允许其对相对方提起诉讼,体现了对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平等保护的思想。如若不给予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是依赖行政权促使相对人履行,不仅有悖于契约精神,也无益于公共利益和相对方私人利益的维护。

公私合作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双重特点,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在性质上属于行政争议,因此被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畴。当因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发生争议时,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除此之外,公私合作协议具有的另一特性即合同性,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属于合同关系,“行政机关的身份仅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而非行政特权的享有者”。[36]当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赋予行政机关起诉资格,避免行政机关依靠行政权迫使相对人履行,把是否履行的裁判权交给法院,看似是“扩权”实则为“限权”的表现。因此,反向诉讼制度不会对现有的“民告官”制度形成冲击,而且能够更好贯彻法治精神和行政协议制度。

(四)公私合作协议纠纷之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对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第一款规定被告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了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要对撤销、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款则是双方对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三款的内容来看,行政机关主要承担自身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行政协议相对方主要承担合约性的举证责任。此外,《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并未说明行政协议本身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关于行政协议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等问题的关注是保障公私合作协议纠纷司法审查过程公平公正的前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遵循了该条款的规定。认定行政机关对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基于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更能均衡双方利益保障公正。作为行政协议的一种类型,公私合作协议不仅具有行政性,还具有合意性双重特征,不能把举证责任不分案件情况完全倒置于行政机关承担,而是应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如果公私合作协议纠纷涉及行政主导性权力和特定义务等行为时应遵循《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擔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私合作协议纠纷涉及合同内容条款时,应根据民事举证责任规定,由发起人举证证明其所主张内容。[37]此外,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不应止步于行为的合法性方面,还要对其行为的合理性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在非行使行政职权时还要承担部分合约性的证明责任。[38]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协议解释》在举证责任设置上是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但二者并未突破“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证明规则,如协议相对人主张行政机关未履行协议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通过把举证责任倒置于行政机关以平衡双方力量。在其他方面,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相对人以行政机关实施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协议损害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时,应就行政机关实施欺诈、胁迫手段承担举证责任。当行政机关以协议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而损害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时,应当就协议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公私合作协议的是否成立以及有效、无效的争议,应当由主张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因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认定协议无效的情形,《行政协议解释》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时法院应当确定协议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不用承担协议无效的证明责任,这样就会增加法院的负担。此时行政机关一方仍应对自身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除行政机关原因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协议重大且明显违法的,仍应遵循举证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为此,可在《行政协议解释》第十条增加第四款规定,“主张行政协议的成立、有效或无效的一方对成立、有效或无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增强该条款能够保障举证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保障公私合作协议纠纷的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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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婧姝)

Legal Attribute of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Agreement and Its Judicial Relief

Wang Yanfen

Key words: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agreement;legal attribute;administrative agreement;judicial remedy

作者:王艳分

第2篇:《渔业科技战略合作协议》相关对接措施

2019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分管领导带领省渔业渔政管理局、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黑龙江省水生动物资源养护中心、黑龙江省渔业协会前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呼兰试验基地对接《渔业科技战略合作协议》,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介绍了合作协议中有关工作进展情况。黑龙江省渔业渔政管理局、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黑龙江省水生动物资源养护中心及黑龙江省渔业协会提出五个方面对接措施(共计15项)。

一、

加强资源养护与生态修复

2019年黑龙江省落实增殖放流项目资金1275万元,重点在界江界湖开展增殖放流活动,任务指标为8348万尾,相关项目资金全部用于苗种采购、检验检疫、标记放流等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截至目前,全省已增殖放流各鱼类苗种9488.2余万尾,其中施氏鲟92.88万尾,达氏鳇65万尾,大麻哈鱼240万尾,举办省级以上增殖放流活动2次,超额完成农业农村部下达的任务指标。

提高渔业渔政工作科学决策水平和实践效果

加强对俄渔业合作和交流,共同养护边境水域渔业资源,积极落实《黑龙江、乌苏里江边境水域合作开展渔业资源保护、调整和增殖的议定书》,开展边境水域的渔业生产、资源养护、渔业养殖等技术研究与合作,为中俄两国渔业会晤与谈判提供技术支撑。

利用油补省级统筹资金1701万元,对边境地区实施捕捞渔船减船转产(37万元),开展渔业资源养护设施建设(395万元)、渔业渔政信息化建设(500万元)、渔政执法装备维护和建设(89万元)、出口基地建设(300万元)、特色养殖基地建设(200万元)和稻渔综合种养补助(180万元),促进边境地区渔业生产、资源养护和渔业养殖发展,为渔业科研提供试验基地。

推进抚远市鲟鳇鱼种质资源保护工程项目建设,计划總投资832.77万元,目前已完成快艇、放流鳇鱼及相关设施建设内容。年底前推进完50吨级放流船等建设内容。

3、5月、9月开展中俄边境水域春秋两季渔政联合检查。检查期间,联合代表团共同走访了双方渔政管理站,检查了渔船作业滩地,双方水域均未发现违规捕捞行为。7月底-8月初,开展中俄边境水域鲟科鱼类增殖放流活动。联合代表团走访了双方鲟科鱼类放流站,交流了繁育、养殖经验。

二、

在推进水产养殖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方面,为促进黑龙江省渔业的绿色健康发展,针对黑龙江省水产养殖重要疫病,加强检验检疫、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健全黑龙江省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体系,推进无规定疫病水产苗种场建设;推广疫苗免疫和生态防控措施,加快推进水产动物病原菌耐药性监测,开展水产养殖用兽药减量行动;加强技术培训,提高渔民科学养殖意识和手段。依托“黑龙江省渔业病害防治中心、渔业环境监测中心、水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加强鱼类病害防控工作,重点抓好国家投资1000万元的“黑龙江省水生动物疫病监控中心”建设,配合黑龙江省渔业渔政管理局制定“黑龙江省产地苗种检疫办法”。

三、黑龙江

开展珍稀濒危鱼类的生态养护,推动黑龙江省生态渔业的快速发展。

四、

(一)组建专家委员会

由黑龙江水产研究所所长、黑龙江省渔业协会副会长金星研究员兼主任委员,黑龙江省水产推广总站站长、邹民研究员任副主任委员并牵头组建专家委员会,配合淡水鱼产业技术协同创新体系建立工作。

建立大水面联盟

由黑龙江水产研究所所长、黑龙江省渔业协会副会长金星研究员牵头,将黑龙江省渔业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连环湖、镜泊湖、青花湖、兴凯湖、五大连池、南引、山口水库等组织起来,成立大水面联盟,配合发展大水面生态渔业。

(三)建立稻渔综合种养联盟:

由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副站长张旭彬研究员牵头,将开展稻渔综合种养示范区的绥化北林区、北安、肇东、肇源、杜蒙、佳郊、桦南、桦川、通河、巴彦、虎林、泰来、绥滨、富锦、望奎、勃利、方正、木兰等县市组建稻渔综合种养联盟,配合创建寒区稻渔综合种养包括“稻-鱼”、“稻-虾”和“稻-蟹”等高效技术模式。

五、联合对接

(一)推进水产养殖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1、推进渔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我省渔业高质量发展(

由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站长邹民研究员担任首席专家,构建4个协同创新岗、15个技术推广服务站、21个综合技术示范园,开展淡水鱼产业技术协同创新体系建设。加快黑龙江省水产养殖新技术、新品种推广应用。利用油补省级统筹资金1170万元,对通河、泰来、郊区、鸡东、虎林、绥滨、北安、五大连池市、肇源、杜蒙、北林、肇东、黑龙江省农业综合试验示范中心、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等14家单位,进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2、推进渔业节能减排,使池塘养殖向绿色、生态、环保和可持续方向转变(

由黑龙江水产研究所徐伟研究员任该协同创新岗位主任专家,哈尔滨市农业科学院董宏伟研究员任协同创新岗位专家,开展池塘生态养殖模式试验示范,利用油补省级统筹资金3010万元,对肇源、肇东、抚远、杜蒙、昂昂溪区、木兰、五大连池市、尚志、宁安、农垦兴凯湖震达大白鱼研究所、黑龙江省农业综合试验示范中心、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等12家单位,开展池塘标准化、尾水治理等建设。

3、开展稻渔科学综合种养技术研究,因地制宜打造多种模式(

由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副站长张旭彬研究员任该协同创新岗位主任专家,黑龙江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孔令杰研究员、黑龙江水产研究所赵志刚副研究员任协同创新岗位专家,下设技术推广专家10-15名。选择适宜养殖品种,通过建立示范基地、培育示范户、开展科技培训等方式进行推广。利用油补省级统筹资金660万元,设置综合技术示范园,其中核心示范园5个,分别为绥化北林区、北安、肇东、肇源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推广基地为佳木斯郊区、桦南、桦川、通河、巴彦、虎林、泰来、绥滨、富锦、望奎、勃利、方正、木兰等县市。在项目所涉及的县市建立产业体系技术推广服务站。龙江所匹配40万元资金,重点开展寒区稻渔综合种养殖系统互利共生关系、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基础研究;创建寒区稻渔综合种养包括“稻-鱼”、“稻-虾”和“稻-蟹”等高效技术模式;制定寒区稻渔综合种养技术规范,建立示范区,并推广应用;开展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

(二)加强资源养护与生态修复

大水面生态渔业(省渔业渔政管理局、省水产技术推广总站)。

1、由黑龙江水产研究所所长金星研究员任该协同创新岗位主任专家,黑龙江水产研究所霍唐斌副研究员任协同创新岗位专家,突出我省大水面资源优势,构建大水面生态渔业技术模型,在保证大水面水域资源的前提下,采用“人放天养”、“轮捕轮放”等生态增养殖模式,充分开发利用水体养殖空间,提高生产能力。利用油补省级统筹资金1580万元,开展大水面生态渔业设施建设“淡水牧场”。设置大水面生态渔业综合技术示范园,其中核心示范园3个,分别为连环湖、镜泊湖和青花湖;推广基地为兴凯湖、五大连池、石人沟、龙虎泡、南引、鲶鱼沟、山口水库等。在项目所涉及的县市建立产业体系技术推广服务站。由黑龙江水产研究所组成研发团队,拟聘黑龙江水产研究所所长、三级研究员金星为主任专家,黑龙江水产研究所配备2名岗位专家,下设技术推广专家3-5名。重点调查总结推广现有大水面生态渔业现状、技术和经营模式;研究示范鳙等鱼类塘养湖出的增养殖技术模式;优化、规范和推广大水面放养种类结构模式;开展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

2、土著鱼类保护及良种繁育(

由東北农业大学水产系韩英教授任该协同创新岗位主任专家,黑龙江省水生动物资源养护中心副主任王云山研究员任协同创新岗位专家,针对黑龙江省渔业养殖结构调整、体闲渔业、生态养护的发展目标,收集和保存黑龙江流域重要的土著特色经济鱼类,包括蒙古鲌、唇?、翘嘴鲌、洛氏鱥、拟赤梢、三角鲂、哲罗鱼、细鳞鱼、乌苏里白鲑、黑龙江茴鱼和黑斑狗鱼等,熟化和完善这些新开发特色经济鱼类的全人工繁育技术,突破限制规模化生产的技术瓶颈,推动新养殖对象产业化发展,不断提高黑龙江省养殖鱼类的品质和经济效益。

3、探索盐碱水养鱼技术模式(

。针对松嫩平原存在的不可利用废弃高盐碱水和低产盐碱地资源,利用黑龙江水产研究所在盐碱鱼类研究成果,联合筹建“盐碱渔业综合试验中心(大庆)”,开展渔农(牧草)综合利用示范,发展黑龙江绿洲渔业。利用油补省级统筹资金300万元,对肇源青花湖、鲶鱼沟,杜蒙六合湖等地,开展盐碱水特色渔业设施建设。

(康萌提供)

第3篇:《劳动合同法》实行前的苛刻培训协议,签还是不签?

在线专家:李迎春,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劳动学会会员,劳动法专家

Q:我们公司一直都有公派员工出国培训半个月到一个月的传统,员工参加培训之前都要和公司签服务期协议,我们公司的违约金很高,为15 ~ 40 万元不等。目前公司提供两个培训时间供我选择,一个安排在今年9 月,一个安排在明年6 月。一个同事建议我参加明年的培训,因为明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想跳槽不用赔那么多违约金了。又有同事说没关系,因为如果我在《劳动合同法》实行后再跳槽,不管以前服务期协议怎么签的,法院自然会按照新的规定来判。请问,我到底该听谁的建议呢?

侯小姐

A:《劳动合同法》第22 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97 条又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通俗地说,就是《劳动合同法》实行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行后仍未到期的,只要不违反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即使合同条款违反新法的规定,也得继续履行。因此按照该规定,如果你参加今年9 月的培训,同时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只要该违约金标准不违反目前的法律规定,即使到《劳动合同法》实行后仍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如果你参加明年6 月份的培训,违约金条款将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显然对劳动者更为有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公司规定的违约金高达15 ~ 40 万元,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获得全额支持。

Q:我2005 年8 月到2006 年9 月期间,在某啤酒公司工作,本来以为劳动合同续签没什么问题,就没有找工作。结果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天,因与新来的老板在工作中有冲突,他通知我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我知道《劳动合同法》已经颁布了,请问我是不是可以要求公司支付我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且发放我在2006 年1 月到2006 年9 月间的奖金呢?

小楠

A:《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 年1 月1 日实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它对实行前的合同解除、终止行为无约束力,应适用合同终止时的有关规定。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6 年9 月到期终止,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 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你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难以获得支持。在此要特别说明的是,你的情况属于劳动合同终止而非劳动合同解除。

关于你要求公司发放2006 年1 月至2006 年9 月间奖金的问题,《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你的合同终止日期在2006 年9 月份,如果公司未承诺支付的具体时间,则你应当在合同终止后60 日内(即2006 年11 月份之前)申请劳动仲裁,现在距合同终止差不多一年时间了,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

Q:我们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都是由老板一个人说了算,同事们意见都很大。我们看到《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那么,等这个法律实行后,我们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按照这一条的程序重新制定、修改规章制度?如果不行,我们又该采取什么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郭女士

A:《劳动合同法》实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对《劳动合同法》实行前已经制定实施的规章制度,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则上不能以法律有新规定而否定原来的规章制度、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制定。但是,如果《劳动合同法》实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你们有权要求修改。你们也可以待《劳动合同法》实行后,依据该法第38 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向你们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你们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Q:我一直参加成人大本的学习,想利用学习空闲打打临工。请问,我享有哪些劳动权利?听说《劳动合同法》明年就开始实行了,如果我从明年开始做一些小时工的工作,是不是可以有更多的保障呢?是不是也需要承担一些新的义务呢?

小何

A:只要是劳动者,都平等地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你准备做一些小时工的工作,也即《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这种用工方式非常灵活,可不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 日,你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当然,你也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一名劳动者的应有职责,例如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虽然可以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先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Q:我是一家IT 公司的高级程序员,在公司技术部已经工作了三年。今年11 月31 日,我和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听人事部门的人说,公司准备把技术部我们这批合同差不多同时到期的员工都转为劳务派遣的形式,现在已经选好劳务派遣公司了。请问我们如果不同意,是否有相关的法律可以帮助我们?明年1 月1 日,《劳动合同法》就实行了,对我们维权会不会更有利呢?

白先生

A:公司准备将你们转为劳务派遣的形式,实际上是与你们终止劳动合同,再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与你们建立劳务关系,公司此举虽有规避法律之嫌,但目前尚无更好的应对方法。因为你的劳动合同于11 月31 日到期,公司可以选择不续签劳动合同,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过,待《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使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再雇佣你们,你们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公司需履行如下用工单位的义务:第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第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第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第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同时,你们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实行后,将对劳动者提供更多、更富有操作性的维权手段,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若您有劳动法方面的任何问题或困惑,欢迎发邮件至luoxiao1004@126.com,或致电010-64919955-2151,也可传真至010-64932424,我们将邀请劳资纠纷专家为您提供专业解答。

作者:李迎春

第4篇:培训合作协议书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

甲方 ,因业务开展需要,在对乙方 学识背景及培训资历进行相关了解的情况下,聘请乙方为甲方的培训讲师,并在此基础上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双方在平等、尊重、互信的基础上就培训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一、培训合作内容

1、课程名称:

2、培训时间: 年 月 日至 月 日,

上午8:30-11:50, 下午14:00-17:30,共 天,每天 课时。

3、培训地点:深圳市

二、费用支付

甲方按每天 元(大写: )的课酬支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 元(大写: )。

讲师银行账户资料:

名: 开户银行: 账

号:

三、甲方权利及义务

1、甲方须提前跟乙方沟通培训内容,以便乙方进行相关课程准备,并就培训时间、培训形式双方达成一致并确认。

2、甲方负责提供培训地点及培训设施的准备,一般包括多媒体投影仪、麦克风、白板、笔等,甲方安排专人在培训现场协助讲师。

3、乙方同意甲方在课程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4、甲方负责在课程结束后,现场对学员进行培训评估、填写培训调查表,并向乙方提供学员反馈结果、及现场授课照片;培训结束后,双方应及时交流培训需提高及改进的地方。

四、乙方权利及义务

1、乙方为培训服务的提供方,负责尽职尽责保证课程顺利进行。

2、乙方收到甲方培训邀请及双方沟通后,应提前将讲师真实背景资料及培训课程内容资料发给甲方,并保证讲师个人资料的真实有效性。

3、乙方应根据甲方所订的培训时间表,适时控制培训进度,并保证课程内容顺利完成。

五、本协议有效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执行当天结束。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 乙方(盖章): 电话:

电话: 代表签字 : 代表签字: 签署时间 : 年 月 日

签署时间 : 年 月 日2

第5篇:培训合作协议书

甲方:北京卓奇商学院(北京卓奇餐饮管理公司)

乙方:(讲师身份证号码:)

甲方北京卓奇餐饮管理公司 ,因业务开展需要,在对乙方学识背景及培

训资历进行相关了解的情况下,聘请乙方为甲方的高级培训讲师,对相关培训班进行授课,并在此基础上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双方在平等、尊重、互信的基础上就培训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一、培训合作内容:

1、课程名称:

2、培训时间:年月日至月日(周

六、周日),

上午, 下午

共天,每天课时。

3、培训形式:

4、培训地点:

二、费用支付:

1、甲方按每天元(大写:)的课酬支付给乙方,两天共计人民币元(大写:);本协议所涉及的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提供发票。

2、本协议签订日内甲方将预付款人民币元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中,剩余

款项在培训结束当日(即月日)中午以现金全额支付;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

不能如期开课,乙方不退预付款。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如期开课,需在造成违约事实的日内将预付培训费用退回到甲方账户。

3、甲方承担培训师从讲师开课前所在城市往返培训地的差旅费和培训期间的食宿费用;甲方负责提前为讲师预订返程机票(或火车票)和酒店;讲师于培训前一天到达培训地,结束当天返回。

4、讲师银行账户:

户名: 开户银行:

账号:

三、甲方权利及义务:

1、甲方为培训的举办方,负责业务的经营,包括对市场的分析、课程的前期定项、针对客户的招生工作、培训场地及时间安排、培训班的管理工作等。

2、甲方须提前跟乙方沟通培训内容,以便乙方进行相关课程准备,并就培训时间、培训形式双方达成一致并确认。

3、甲方在招生工作中,利用甲方自身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平面媒体广告、电话、邮件、公司画册、其它宣传渠道及甲方会员资料库等),负责对讲师及课程内容进行对外宣传,提高市场对乙方讲师及课程的认知度。

4、甲方负责在培训前对客户的需求进行调查和了解,将客户公司类型及受训学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乙方,以便于乙方针对学员做相关课程准备,使培训课程更有针对性。

5、甲方负责提供培训地点及培训设施的准备,一般包括多媒体投影仪、麦克风、白板、笔等,甲方安排专人在培训现场协助讲师。

6、乙方同意甲方在课程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录像时间不能超过4小时,照片和录像资料需交乙方审核和备份,并且照片和录像资料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7、甲方负责在课程结束后,现场对学员进行培训评估、填写培训调查表,并向乙方提供学员反馈结果、及现场授课照片;培训结束后,双方应及时交流培训需提高及改进的地方;如有部分学员对培训不满意,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的办法。

四、乙方权利及义务:

1、乙方为培训服务的提供方,负责对甲方培训班进行授课,并尽职尽责保证课程顺利进行。

2、乙方收到甲方培训邀请及双方沟通后,应提前将讲师真实背景资料及培训课程内容资料发给甲方,供甲方用于课程招生宣传使用,并保证讲师个人资料的真实有效性。

3、乙方负责在开课前一周提供给甲方完整的电子版学员讲义,供甲方准备复印给培训学员上课使用;如讲师授课所用的讲义资料有修改或增补,乙方应把修改后的版本在结束授课后3天内提供给甲方。

4、乙方应提前到达培训场所,并准备好授课所用的培训讲义、资料和笔记本电脑;

5、乙方应根据甲方所订的培训时间表,适时控制培训进度,并保证课程内容顺利完成;

6、乙方讲师以甲方专业培训讲师的身份授课,并在培训过程中只能以甲方的立场进行授课或宣传,甲方负责客户后期相关培训的跟进,受训对象为甲方的客户,乙方不得对甲方的客户进行利益侵害。

7、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在培训结束后,对受训学员针对培训的相关问题进行解答,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必要及简单的售后服务。

五、关于后续合作:

1、培训结束后,在双方合作满意的基础上,双方将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甲乙双方有维护对方知名度的责任,并允许对方在对外宣传报导中提名。

2、针对后期的培训活动,双方应另签署协议以再次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或以培训确认书的形式确定合作细节;如果没有,则按此协议执行。

六、违约责任:

1、乙方如不按时授课、或授课内容严重偏离原订培训计划,造成甲方培训损失的,甲方除有权利不支付培训费用(预付款退还甲方)及其他应当报销的费用。

2、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培训费用,逾期未支付的,应当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延期一日,支付培训费用的0.5%。

七、本协议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

民币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重大自然灾害等 不可抗因素造成任何一方违约,均不在赔偿责任之列.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相关司法机构进行仲裁解决。

九、本协议有效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执行当天结束。

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

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电话:传真: 代表签字:

签署时间 : 2009年月日

乙方(盖章):电话: 传真: 代表签字:签署时间 : 2009年月日 3

第6篇:培训合作协议书

篇一:教育培训机构合作协议书 合作协议书

金牌教育(甲方): 介休名师助学中心(乙方):

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

甲方联系方式: 乙方联系方式: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①甲方有义务保证对辅导学生的教学质量

②甲方根据家长和学生需求有权利决定辅导方式,乙方不得干涉。

③甲方有权利定期对辅导学生和家长进行沟通回访,如发现反馈情况不符合事实,有权利取消合作关系。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①乙方有义务及时联系和反馈甲方提供的信息。原则上当天反馈联系情况,无论成否。②乙方有权利对甲方的服务进行监督。

二、合作细则

1、乙方与甲方共同编写广告短信,家长答问,课程设计,招生策划,乙方为甲方选派初中老师团队。

2、甲方为乙方提供高中老师住宿,高中辅导教室。乙方可付5000元的住宿和教室费。开课两日内付清。

3、前期招生方案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商讨制定,招生方案由甲乙双方共同执行,初中招生不利,需甲乙双方共同探讨解决办法,开课后一周时间,乙方为甲方选派老师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4、如果乙方招生不利,无需甲方住宿和教室,甲方应付乙方前期策划和选派老师的除房租预付款的费用

5、甲方对乙方推荐的五位初中教师(语数理化英)要开课前说明薪酬即代课费,开课3天内做出评价,认为不满意的辞退按说好的代课费给付已上课时,乙方可以再推荐一位同科目教师顶替。3天内甲方没有提出,则乙方认为教师合格,不负责更换教师。如教师离开需推荐顶岗教师,否则按违规处理

6、甲方对外地初中教师的交通安全要特别重视,为他们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由于外地初中老师对甲方服务不周或代课费没有按提前约定给付导致的教师流失,乙方不负责再推荐教师。

7、乙方选派教师有义务推广金牌教育北京四中网校网络课程和新学年精品晚辅班。

三、招生宣传方式

1、对甲方现有学生进行宣传,利用甲方现有信息对暑假课程进行电销,短信群发等

2、由甲方制作宣传海报,传单等在各小区发放,设置宣传位;在考试期间在考场附近散发传单对暑期初高中课程进行统一宣传,由乙方承担宣传品制作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3、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选派教师信息,教学成就,方便甲方宣传(例如将乙方教师打造为辅导名师等)

4、由乙方承担后续宣传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四、收费方式

1、七年级课程招生,学习数学英语,阅读写作,写字25天共四门600元单科300元

2、八年级课程招生,学习数学英语物理25天共三门700元单科350元

3、九年级课程招生,学习数理化英25天共四门1000元单科400元

五、提成

甲方提成为销售额的百分之五十,乙方提成为销售额的百分之五十,如因乙方原因,教学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则乙方只得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

六、合同解除

1、一方有违反本合作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

2、合作协议期满

3、双方同意终止协议的

4、一方合伙人出现法律上问题及做对对方有损害的事情,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

七.备注: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商议决定!

附件: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签约日期:签约日期:篇二:培训合作协议书 协 议 书 甲 方: 地 址:

联 系 人: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乙方: 地 址:

联 系 人: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经双方同意,乙方指定讲师xx为甲方提供管理课程培训授课服务,双方就有关培训课程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友好合作协议。

一、培训内容: 培训讲师: 培训课程名称: 培训课程内容: 培训人数:

二、培训时间:

20xx年 x月x日(纯培训时间不少于xx小时) 人

三、培训地点:

四、授课费用:

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用合计为税xxxx元(人民币xxx整)。

五、付款方式:

甲方将全部课酬费用款在课程结束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或一周以内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号方式支付给乙方,:开户行:xx银行xx路支行 开户名:xx 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

1. 甲方应与企业与乙方保持有效沟通,及时传递企业及乙方的相关培训要求。 2. 督促培训学员按时参加培训,并向受训人员申明培训纪律并监督执行。 3. 负责安排培训助教一名,主要职责是做好甲方讲师培训的服务工作,积极与客户协调沟通,以

帮助甲方更好的完成授课,并负责培训过程中需要的协调工作。 4. 甲方负责本次培训的学员组织、资料印刷发放工作; 5. 甲方负责提供本次培训的场地及教学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6. 甲方为乙方(讲师一名)提供本次课程的交通/住宿费用(常驻地到培训地点,交通工具:飞

机;培训地点到常驻地,交通工具:飞机),住宿按三星级标准间或以上规格,安排讲师一名住宿(房间需能提供免费宽带上网服务),准备讲师午休房间。

(二)乙方:

1. 负责承担本协议约定主题的培训,并按双方约定的课题内容和时间实施授课并保证质量。 2. 乙方在开课前七日提供课件ppt版本给甲方;

3. 乙方的授课内容中,不应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相悖的内容,或者涉及国家机密

等敏感问题,不应涉及与授课无关的内容。

4. 乙方讲师xx应以xxx公司特约培训师身份实施培训,不得宣传其它个人培训或培训公司。 5. 乙方对培训满意度负责,实际课酬与满意率挂钩,根据甲方提供的培训满意度调查问卷对现场

效果进行评估,学员满意度小于xx%,甲方有权拒付合同协议总额的xx%。

七、课程的变更、取消和违约责任:

1. 甲方因客户需求临时调整课程时间安排的,甲方应在课程时间一周前通知乙方。如乙方因故需

要调整时间,应在在课程时间一周前通知乙方。双方对本协议约定时间进行调整,并明确和协商调整后的时间。

2. 在培训课程开始后,乙方应确保完成其全部课程,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在培训任务完成之前,

乙方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3. 双方在合作中若有一方无故延误执行,或中途撕毁合同,视为违约行为:如甲方违约,应向乙

方支付合同总金额xx%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应支付合同总金额xx%的违约金。 4. 因违约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因地震、水灾、战

争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因政策、法律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除外。

八、法律的适用及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双方应秉承诚信原则,信守合同,如有纠纷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条例。

解决争议期间,除引起争议的事项外,各方应在其他一切方面继续执行本协议。

九、保密义务:

1. 甲方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本项目的收费情况及课程内容。

2. 乙方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甲方及甲方所服务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与商业资料。

3. 双方应该以长远合作发展的诚意,互相保护对方之知识产权与客户机密,不得随意或故意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提供双方合作中的任何相关资料。否则,另一方随时保留提请法律诉讼解决的权利。

4..鉴于本次甲方服务的客户的特殊关系,需要进行课程录象,仅限于客户企业内部使用,版权归乙方所有,如果发生外泄,并用于商业用途,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乙方将保留最终的法律解决权利。

十、生效和份数:

1、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传真件有效)。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代表签字:篇三:培训机构合作协议 培训合作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重庆经济建设职业技术学校(军教部)

一、总则

1.甲方自愿接受乙方的培训服务,参加 项目(课程)的培训; 3.甲方已经对乙方提供的课程、师资、教材、学习时间、学习形式、结业成果形式、收费、退费等有关事项进行详细咨询,并表示认可;乙方也了解甲方参加培训的目的和要求; 4.甲方缴费注册时,由甲、乙双方共同签订培训合同,作为双方今后解决争议纠纷的依据;

二、甲方权利及义务

1.自觉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尊重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对同学团结友爱,互相帮助; 2.根据课程安排按时认真参加培训,因故不能参加培训应提前请假; 3.爱护学校物品,使用教学仪器设备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4.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复制、传播乙方提供的自编教材、讲义等学习资料,也不得在授课过程中擅自使用任何录音、录影设备; 6.在培训过程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改变培训内容、时间、方式等合同规定的内容.

三、乙方权利及义务

1.乙方提供的培训项目、教学课时、开课日期、结业日期、开设课程、学习形式、教学成果形式。

2.乙方根据教学需要提供场地、设施设备、师资、教材等教学服务; 3.在不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与甲方商议后,乙方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教学时间、地点及改进教学服务,但乙方应在变更事项决定后提前通知甲方;4.认真执行教学计划,保证按时按量完成教学任务,并积极听取学生意见,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教学质量; 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甲方转让给其他培训机构或者交由其他培训机构实施教学; 6.若甲方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经劝告无效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勒令退学,培训不予退还;

三、附则

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甲方缴费并签字后生效,至 年 月日培训结束时合同终止。

甲方:学员(签字) 乙:培训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7篇:英语合作培训协议书

外籍教师合作培训协议书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联系方式:证件号码: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联系方式:证件号码:国籍: 为了提升甲方英语口语培训质量,经双方好友协商,就甲方接受乙方英语授课相关事宜协商如下:

合作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培训费用:甲方所收参加外教英语口语班学生费用的50%作为乙方的授课费。 费用支付方式:乙方授课费以人民币按月结算,即每月最后一天进行当月费用结算。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合同期内,甲方对授课教师不满意,可以要求乙方授课方式进行相应调整,如仍存在问题,可要求解除合同。

2、甲方负责招生工作,提供乙方授课场所,教具。

3、甲方按合同相关条款准时对授课费用结算给乙方。

4、在没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勒流镇其它地方开展同类教学班。

5、甲方如因某种原因需取消预约的课程或变更授课时间,需在课程发生前通知乙方。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配合甲方进行宣传,可开设免费试听课(不计报酬)。

2、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教学质量,按时按量完成教学任务。

3、乙方不得无故迟到旷课,如特殊原因须提前通知甲方进行调整。

4、乙方应根据甲方学生层次不断进行教学业务学习,更新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5、乙方必须保证授课证件或活动符合相关法律,否则造成的后果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其它条款:

1、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培训结束时止。

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3、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保密条款:

凡涉及商务及个人的保密信息,未经信息及所有权方事先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否则引发的后果由披露方负责。

甲方:乙方:

年月日

第8篇:培训讲师合作协议书

合伙人协议书

甲方:武汉北大方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乙方: (合伙人身份证号码: )

甲方 武汉北大方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因业务开展需要,在对乙方 欧阳国忠 学识背景及培训资历进行相关了解的情况下,聘请乙方为甲方的合伙人及咨询师,对相关企业进行咨询培训,并在此基础上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双方在平等、尊重、互信的基础上就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内容

1、项目名称:北大方略战略合作伙伴 68000元/年

2、时间:每周为战略合作伙伴提供一次咨询诊断,为期一年

3、形式:咨询、诊断及培训

4、地点:武汉市、长沙市

二、费用支付

1、甲方按项目50%的酬金 34000 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 )的服务费支付给乙方,;本协议所涉及的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提供发票。

2、本协议签订3日内甲方将预付款人民币 5000 元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中,剩余款项在培训结束当日(即 9月13 日)中午以现金全额支付;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不能如期开课,乙方不退预付款。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如期开课,需在造成违约事实的 3日内将预付培训费用退回到甲方账户。

3、甲方承担培训师从咨询师开课前所在城市往返培训地的差旅费和培训期间的食宿费用;甲方负责提前为咨询师预订返程机票(或火车票)和酒店;咨询师于培训前一天到达培训地,结束当天返回。

咨询师银行账户:

名: 开户银行: 账

号:

三、甲方权利及义务

1、甲方为培训的举办方,负责业务的经营,包括对市场的分析、课程的前期定项、针

对客户的招生工作、培训场地及时间安排、培训班的管理工作等。

2、甲方须提前跟乙方沟通培训内容,以便乙方进行相关课程准备,并就培训时间、培训形式双方达成一致并确认。

3、甲方在招生工作中,利用甲方自身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平面媒体广告、电话、邮件、公司画册、其它宣传渠道及甲方会员资料库等),负责对咨询师及课程内容进行对外宣传,提高市场对乙方咨询师及课程的认知度。

4、甲方负责在培训前对客户的需求进行调查和了解,将客户公司类型及受训学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乙方,以便于乙方针对学员做相关课程准备,使培训课程更有针对性。

5、甲方负责提供培训地点及培训设施的准备,一般包括多媒体投影仪、麦克风、白板、笔等,甲方安排专人在培训现场协助咨询师。

6、乙方同意甲方在课程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录像时间不能超过4小时,照片和录像资料需交乙方审核和备份,并且照片和录像资料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7、甲方负责在课程结束后,现场对学员进行培训评估、填写培训调查表,并向乙方提供学员反馈结果、及现场授课照片;培训结束后,双方应及时交流培训需提高及改进的地方;如有部分学员对培训不满意,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的办法。

四、乙方权利及义务

1、乙方为培训服务的提供方,负责对甲方培训班进行授课,并尽职尽责保证课程顺利进行。

2、乙方收到甲方培训邀请及双方沟通后,应提前将咨询师真实背景资料及培训课程内容资料发给甲方,供甲方用于课程招生宣传使用,并保证咨询师个人资料的真实有效性。

3、乙方负责在开课前一周提供给甲方完整的电子版学员讲义,供甲方准备复印给培训学员上课使用;如咨询师授课所用的讲义资料有修改或增补,乙方应把修改后的版本在结束授课后3天内提供给甲方。

4、乙方应提前到达培训场所,并准备好授课所用的培训讲义、资料和笔记本电脑;

5、乙方应根据甲方所订的培训时间表,适时控制培训进度,并保证课程内容顺利完成;

6、乙方咨询师以甲方专业培训咨询师的身份授课,并在培训过程中只能以甲方的立场进行授课或宣传,甲方负责客户后期相关培训的跟进,受训对象为甲方的客户,乙方不得对甲方的客户进行利益侵害。

7、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在培训结束后,对受训学员针对培训的相关问题进行解答,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必要及简单的售后服务。

五、关于后续合作:

1、培训结束后,在双方合作满意的基础上,双方将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甲乙双方有维

护对方知名度的责任,并允许对方在对外宣传报导中提名。

2、针对后期的培训活动,双方应另签署协议以再次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或以培训确认书的形式确定合作细节;如果没有,则按此协议执行。

六、违约责任:

1、乙方如不按时授课、或授课内容严重偏离原订培训计划,造成甲方培训损失的,甲方除有权利不支付培训费用(预付款退还甲方)及其他应当报销的费用。

2、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培训费用,逾期未支付的,应当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延期一日,支付培训费用的0.5%。

七、本协议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100000 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造成任何一方违约,均不在赔偿责任之列.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相关司法机构进行仲裁解决。

九、本协议有效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执行当天结束。

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 十

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电话:

传真:

代表签字: 签署时间 : 2009年 月 日

乙方(盖章): 电话: 传真: 代表签字:

签署时间 : 2009年 月 日

第9篇:校企合作培训协议书

幼儿园教师课件培训合作协议书

甲方:幼儿园

乙方:职业中专学校

为充分发挥晋江晋兴业中专学校信息技术师资和设备的优势,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将在下列条件下为甲方提供企业培训服务。

一、 培训内容:课件制作

二、 培训时间:预定自年 月日至年月日。

三、 培训方式:乙方指派学校老师依约定之日期至甲方培训相关人员。

四、 授课方式:讲解、案例学习、实训。

五、 培训地点:晋江晋兴职业中专学校机房。

六、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甲方组织受训人员准时接受培训。

2. 为便于乙方提供服务,甲方应于开课前一周向乙方学员统计报名情况,并将学员课前调查情况统计完毕之后交给乙方,具体受训学员人数由甲方自行确定。如遇计划改变,也应于开课前一周告知乙方。

七、 乙方权利和义务:

1. 课前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培训需求调研,培训课程设计等前期工作。

2. 乙方应保证培训授课水准和培训的有效性。

3. 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符合授课内容的授课计划与课程大纲以及课程教学工具。

4. 培训结束时,乙方负责对甲方参训人员进行考核评价,并把考核结果给甲方。

八、 培训费用:作为我校合作单位,本次培训免费。

甲方:乙方:

代表签字(盖章): 代表签字(盖章): 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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