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的格式

2023-02-21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民事起诉状的格式

论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功能转型与内容再造

摘 要:起诉状的程序功能和内容是由诉讼的构造、诉答程序的功能、诉讼标的理论、判决效力制度、司法的经济性问题等共同决定的。我国起诉状的功能转型与内容再造应当与审前程序设置的整体目标相一致,同时兼顾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当弱化起诉状对于法院司法管理的辅助功能,减轻原告的法律论证负担,强化起诉状特定案件事实,促进争点整理方面的程序性作用;同时应当增强起诉状在内容方面的弹性,完善起诉状修改的程序。

关键词:起诉状;诉答程序;争点整理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6.11

起诉状作为开启司法程序的钥匙,其功能的界定与内容的设计,一直备受关注。

起诉状在各国的诉讼制度中有不同的称谓,日本称为诉状,德国称为起诉书,法国称为传唤状,英国称为案情陈述书,美国则称为起诉书。 比较法的研究成果已经显示,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对起诉状在内容与形式方面的要求有很大的变化。其原因很难简单归结为立法的进步或倒退。笔者认为,起诉状作为诉答程序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书,它的内容仅是其承载的程序功能在诉讼上的“投影”,而起诉状的程序功能又是由诉讼的构造、诉答程序的功能、诉讼标的及判决效力制度等多方共同决定的。因此笔者将首先分析影响起诉状的功能与内容的外部因素,探讨对起诉状内容的不同的立法要求形成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起诉状功能的定位与内容的设计提出建议。

一、民事起诉状功能与内容的决定因素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与传统起诉状之“事实细节”提供功能

在当今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大体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二元分立型的诉讼结构,另外一种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没有严格的“审前”与“审理”程序区分的一元型诉讼结构。前者强调通过审前程序确定审理对象,准备证据,并通过连续的集中审理而审结案件;后者则是采取边准备边审理的模式,对争点的整理、证据的准备、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交替进行的,没有鲜明的界限划分。在不同的审理结构的下,起诉状担负的程序功能必然存在差异。二元分立型的诉讼程序有独立于审理程序的争点形成阶段。传统的争点形成通过诉答程序完成,在该程序中当事人以交换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方法确定审理对象,它不仅在结构划分上完全独立于审理程序,而且具有明确的程序功能——形成争点。

英国的诉答程序起源于诺曼征服以后,在当时的英国,陪审制已经确立并由陪审团单独负责认定事实。所以必须通过审前程序形成明确的审理对象,为陪审团的审理做准备。当时的诉答程序即担负着形成审理对象的使命,原告提交起诉状后,被告必须肯定、否定或提出新的争议的方法予以回应,原告再对被告的答辩予以回应……直至双方在案件某一个具体问题上形成对立的观点,此时法官将宣布案件已经形成争点“at issue”,并就当事人的争点制作书面文件记录当事人的事实争点的文件被称为“issue”记录,法律争点的文件被称为“demurrer-book”。 ,提交陪审团审理[1]。由于担负着形成审理对象的明确任务,所以普通法诉答对起诉状的内容有着严格的要求。这种要求概括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即充分(sufficiency)和明确(certainty)。“充分”意味着支持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所有事实都应被详尽陈述,而不能有所遗漏[2]。“明确”意味着当事人应该以准确的方式陈述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使审理者无需使用推断的方法获得对事实的认识。为了确保充分与明确,起诉状对于当事人的名称、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情况、要求救济的方法、数额的描述都必须清楚、具体。比如,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使属于原告所有的马负载过重,原告仅在起诉状中主张“负载过重”是无法满足明确性的要求的,原告必须对具体的负载重量做出说明。再比如,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于财产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没有做出明确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的主张将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3]。同时,正是因为普通法诉答对诉状的明确性有严格的要求,所以当事人如果在诉状中提出猜测性的请求或替代性的请求或合并请求、合并当事人,都会被以内容不明确为由,不被允许[4]。

由上可见,由于普通法诉答的主要功能在于明确争点,加之当时令状的形式化要求使得当事人对事实的描述必须符合某一种特定类型的案件的特征,以将该事实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所以普通法诉答对起诉状的内容和形式的要求都极其严格。这一方面增加了起诉状书写的难度,造成了程序的复杂和规则的混乱。当事人和律师为了避免起诉不符合要求,往往不遗余力地阐述事实的细节,从而使诉状陷于冗长与繁复,极大消耗了司法资源,也同时增加了整理争点的难度。为了使争点明确,原被告之间往往需要进行多轮的请求、答辩、再请求、再答辩的过程。这样,以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为目的的普通法诉答,却在诉答程序中消耗了大量的资源。这一点曾为著名的法学家边沁批评,认为导致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程序的设计者没有将实现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作为立法的目标,而是将统治者连同极少数受宠者的幸福,当作自己追求的惟一目的[5]。

即便在1870年代,普通法诉答由于繁复的规则而为法典诉答取代,英美法诉答程序的功能定位并没有因此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1848年新的诉答规则在美国通过《菲德尔法典》确立。法典诉答致力于促进更加清楚统一的诉答规则,避免诉讼的突袭。原告在诉状中仅需提供“形成诉讼原因的事实”,而非“法律结论或证据事实”,起诉状内容应该“简明扼要”[6]。但是,法典诉答并没有放弃对当事人的提供事实细节方面的要求,仍然要求提出足以支持诉因的全部事实,并且达到使对方足以进行准备的程度,只不过这种要求不再具有形式化的特征。比如,在英国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主张被告诽谤,则应当在诉状中详细援引被告使用的具体语言[7]。同时,由于不再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就事实的法律性质做出判断,起诉状书写的技术难度下降。然而,法典诉答并没有改变诉答程序形成争点的基本功能,并以此划分了其与20世纪在美国形成的新的诉答形式——通知诉答的界限。

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英美法意义上真正的诉答程序,其传统的审前程序也没有形成争点的功能,因此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对起诉状的要求多集中于形式方面,而非事实细节的提供方面。在古罗马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早期阶段,程序各个环节功能的划分尚不明确,这就决定了“起诉”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的功能比较单一,其主要作用在于确定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权限并决定纠纷审理的样式。诉讼开始时被告与原告同时到庭,当即提起诉讼并做出答辩。司法人员往往根据原告的起诉,决定案件是否可以受理,以及应该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在古罗马的法定诉讼阶段,程序的形式主义特征显著,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用语陈述其请求,用语错误不得更正或重复。司法人员会根据原告请求的内容,分别适用“金钱决讼”、“指定推事”、“请求返还”、“拘禁式”和“扣押式”诉讼程序[8]。在不同的审理程序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司法人员的审理步骤和裁判的方法均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得有所改变。可见法定诉讼阶段的诉答没有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或使其对诉讼有所准备的功能,它仅是法院用于选择审理程序的步骤,除此之外,起诉对诉讼程序的实质影响力有限。

古罗马的形式诉答对中世纪欧洲各国的司法制度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德国中世纪法院的诉讼也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原告起诉无需书面引用法条,而仅需以简单的口头声明而为之。但是诉讼两造都必须遵守特定的方式与法院习语,否则将可能招致败诉的后果[9]。

中世纪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书面的诉答程序也不重视。陪审制的缺席使得争点的界定变得很不重要。在大陆法系诉答是以口头为原则的。大陆法系也要求当事人提供某种书面陈述。一般原告被要求陈述他的请求的性质和基础,比如德国法要求原告必须列出证人名单和证据。法律一般要求原被告书面诉答,但是这是选择性而非必经的程序。真正的诉答是当事人在开庭时当庭的结论性主张。这些主张可能会被要求记录为文字,但是仅仅是为了记录的需要而已。在这样的制度下,诉答的形式要求是没有意义的。这也正是大陆法系的法官很少在诉答程序中做出裁定的原因。

大陆法系各国不注重起诉状之事实细节提供功能的局面直至近现代方有转变,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大陆法系各国纷纷通过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设置专门的争点整理环节,以期促进案件审理的集中化。在此基础上,起诉状在促进整理争点方面的作用才得到重视。立法者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更多的细节,以便于被告对案件进行准备并服务于审前程序的争点的整理功能。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中具体阐述。

总之,在没有通过审前程序形成争点的压力的诉讼制度中,立法便没有必要对起诉状的“事实细节”提供功能作出硬性的要求,只有在具有独立的审前程序,并使审前程序担负争点整理功能的诉讼制度中,才会要求原告于起诉状中详细提供事实的细节。

(二)不同的诉讼标的及判决效力理论与起诉状的“法律论证”功能

1.大陆法系

诉讼标的作为大陆法系诉讼法理论的重要内容,自德国法学家赫尔维希第一个将其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加以区别后,其涵义一直处于争议状态[10]。然而,“诉讼标的=法院审判权作用的范围=既判力的范围”却一直是大陆法系学界普遍认可的理论公式。在这些国家,民事起诉状的主要功能是界定作为法院审理对象的诉讼标的,并进而决定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因此各国均于立法上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对于起诉状功能与内容的影响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决定了事实陈述的“法律性”。尽管关于诉讼标的的理论纷争不断,然而多数学者认为诉讼标的的界定涉及到案件事实与诉讼请求两个层面的问题。实务中关于诉讼标的的通常理解认为,诉讼标的构成要素之“案件事实”应为法律事实而非自然生活之事实。同时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法律推理结构也强化了“案件事实”的法律性。所以原告应于起诉状中陈述经过法律评价的事实,而非自然生活事实。在事实陈述的方法方面,大陆法系提供了两种模式,其一为德国模式,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陈述经过法律评价的法律事实,无需单独陈述得出事实结论的法律理由;另一模式则为法国的自然事实与法律评价分列模式。法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对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各项理由做出“完整的说明”。支持主张的理由既包括事实上的理由,也包括法律理由[11]。所以原告需于诉状中首先陈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社会生活事实,再以法律规定评价这些事实,并得出法律结论。以法国巴黎大审法院审理的一件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为例,在该案的起诉状中,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后,首先按照自然事件的发生过程陈述了其与被告RP公司发生的人格权侵权纠纷的事件全貌。接着,在起诉状的“争议焦点”部分,原告从法律责任的构成与损害程度两个角度论证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其中前者主要包括被告RP公司的过错,原告的损害以及因果关系三方面。由于文章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仅节选原告关于RP公司存在过错的理由的论证,以说明法国民事起诉状在法律论证方面的特征与方法:

争议焦点

A. 关于RP公司对节目的播出及剪辑的相关责任

1. 关于RP公司的过错

V - 《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因过错的行为导致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对其进行赔偿。”

在此案中,认为JCE先生参与的《讨论》节目是为了《被追捕的名人:受害者还是授意者?》的主题。

请求人是冲动和暴力行为的受害者,一个希望用对摄像作品表达对《人物》媒体的记者不满的受邀人。这种短暂地暂停了辩论的袭击行为,被摄影平台上的工作人员拍摄下来,放入了剪辑的最终版本,并且被作为节目的广告。通过这种行为,RP公司,《讨论》节目的制作人构成过错。这种单纯为了收视率而忽视请求人的名誉的播出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在JCE先生通过其顾问表达过对相关画面播出的反对之后依然进行播出,这种行为更应受到谴责。

因此,可以确认,为了吸引观众,RP公司选择过错行为,并且对JCE先生造成损害。

……

因此,法院应当判定RP公司的行为构成过错起诉状由法国巴黎律师协会提供,由中国政法大学2011级研究生翟春雪翻译。作者对他们的帮助表示感谢。 。

显然,法国的当事人应当于起诉状中对自然事件进行法律的梳理与评价, 在这方面德国法与法国法并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单独陈述法律理由显然对于原告的法律论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总之,规范出发型的推理结构决定了原告欲获得法律上之权利救济,就必须使其事实主张符合法律对某种类型的事实的抽象描述。这些为法律类型化的事实即要件事实[12]。对于自然事实进行梳理与评价的内容与角度取决于法律规范对于某要件事实构成要素之规定。

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界定的诉讼请求(亦称为请求的旨趣)限定了司法机关做出判决的类型以及审判权作用的量的范围。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理论,判决必须与起诉相适应,并且被起诉确定了种类和范围[11]644。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法院应为给付判决,原告提起确认之诉,法院应为确认判决。总之,起诉的类型与判决的类型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院只能在原告主张的诉的类型和范围内做出判决。而且,法院对被告履行义务的要求不能超出原告请求的给付额度。

第三,起诉状内容之变更受到严格的控制。诉讼标的决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进而决定了既判力的范围。由此可知,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提出的请求,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贯穿始终的统摄效果。因此,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大陆法系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之变更,因此使得起诉状对于原告而言,具有极强的拘束力。德国普通法曾长期恪守禁止诉的变更的原则,直至1877 年《民事诉讼法》亦原则上规定: 非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变更诉。 但是,以例外的形式对允许变更的情形加以规定[13]。日本1890 年的《民事诉讼法》亦采取诉之变更禁止原则,在第一审中原告须经被告同意始得为诉之变更,在第二审则绝对不许为之。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近代,迫于扩大诉讼解决纠纷功能的压力,避免当事人就一个纠纷被迫另行诉讼所带来的诉讼成本提高,减少因法院重复审理而浪费司法资源,大陆法系国家才逐步放宽诉之变更的条件[14]。

2.英美法系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理论及立法上均没有诉讼标的的概念。事实出发型的法律推理结构决定了日耳曼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恢复正义与和平的秩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取决于当事人对于事实的描述是否符合经先例确定的典型的事实形态,而非当事人是否拥有由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15]。由此决定了英美法的民事诉状重视的是对事实的细节特征的描述,而非对其进行法律性质的分析。虽然在普通法诉答阶段,英美法系国家也曾普遍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事实的法律结论,但是这种要求的动因源于当时令状制度的形式主义特征,而非源于法律出发型的法律推理结构。所以当令状制度废除后,英美法对起诉状“应当陈述事实的法律结论”的要求随即匿迹。

英美法的判决效力理论同样强化了其民事起诉状法律论证的上述特征。在英美法系国家,涉及判决效力的问题主要由直接禁反言(direct estoppel)和有间接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规则调整。其中直接禁反言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理论,即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对象做出最终的裁判后,同一诉讼的当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16]。《第二次判决重述》中以“交易”理论为基础,判断前后诉讼的争议对象是否相同。所谓“交易”是由一系列的事实群构成的,这些事实群通常在起因、时间、地点、动机方面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因此形成了一个便于法院审理的诉讼整体[17]。对于“交易”同一性的判断主要依据的是事实本身的特征及事件之间的关联程度,至于当事人以何种法律理论解释这些事实则并不重要。

与大陆法系的情况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除了判决书主文以外,判决对于争点事实的认定,也具有制度上的拘束力。按照其理论与判例,当某一争点或法律已经实际审理并被终局性的或有效的判决所确定,且该确定对于判决而言是必要的,该争定在接下来双方的诉讼中,具有终局性效力,无论是否基于同样的诉求[17]249。从这一规则可见,英美法判决对于事实的作用范围并不取决于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提出了哪些事实,而取决于当事人争议了哪些事实,以及哪些事实通过正当的程序被审理过[18]。这样,对于争点效力范围的判断,并非通过阅读起诉状就可以得出结论,而需要通观诉讼的全部过程。

判决效力制度方面的差异在事实上导致了两大法系国家起诉状对事实的描述的方法、角度以及起诉状对于诉讼程序的统摄程度的差异。英美法国家注重起诉状的事实细节的提供功能,而非法律分析;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更注重起诉状对事实的法律分析,而非事实的细节描述,同时起诉状中的事实陈述对于诉讼程序也具有较强的统摄作用。

(三)诉答程序功能的变化对起诉状内容的影响

即使在存在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的明确区分的英美法系国家,诉答程序本身的功能的变化也会对起诉状的功能定位与内容设计产生直接的影响。在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颁布之前,英国与美国对起诉状内容的要求没有根本的区别。然而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颁布后,证据开示程序正式成为美国审前程序的重要环节,它的主要功能之一即为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点。这样,争点整理功能从诉答程序中分离出来,由另一专门的程序完成。在此基础上,美国变“法典诉答”为“通知诉答”。《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a)(2)要求原告以“对表明诉辩人有权获得救济的诉讼请求做一个简明的陈述[19]。显然,此规则的起草人Charles E. Clark欲构建一种“简单、统一”的诉答,并以此扫除传统普通法诉辩中的技术性因素。新规则有意回避了对“事实”的范围的界定,以“通知(notice)”取代之。虽然即使“通知”也无法离开最基本的事实陈述,但是在通知诉答中,原告仅需“通知”对方及法院本案的大体性质,作为基础的情形或事件,并以此区别于其他行为或事件。原告无需在起诉书中为对方提供准备案件需要的事实细节。不仅如此,美国的民事诉讼规则要求原告应当用简洁、明确的方式陈述其主张,感情渲染是不受欢迎的,因为它会增加司法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阅读的负担。美国有些巡回法院甚至对于起诉状的页数的上限提出具体要求[20]。

可见,美国通知诉答规则的确立是以审前程序各个环节分工的细化为背景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形成的新的诉讼格局是,通过充分地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确定争点,再根据争点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陪审团审理。通知诉答的构建者试图降低诉答程序在整体诉讼中的作用,将争点的形成从诉答程序中分离出来,从而为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对起诉状内容要求最低的“通知诉答”规则的确立创造条件。

与美国的情况不同,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并没有证据开示阶段,因此诉答程序依然担负着争点整理的功能。英国现行的诉答程序是根据1875年的《司法法》引进的法典诉答规则,它的基本思想是:在诉答中,原告必须以一系列的事实主张——不是用以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也不是由这些事实得出的法律结论——来支持其请求[21]。法典诉答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实质性事实(material facts)而非证据性事实或法律结论。哪些事实是实质性的,往往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证明诉因存在的事实就是实质性的,比如在合同纠纷中,所签合同是否经过蜡封就属于实质性问题,如果原告主张诽谤,则被告所使用的语言是实质性的[1]94。除了对事实的实质性的要求以外,法典诉答还要求原告的陈述是明确的(certain)和简洁的(concise)。虽然当今英国已经通过民事司法改革大大降低了诉状书写的技术难度,但是仍然要求原告提交的案情陈述书中包括提出请求所依赖的足够的事实细节[22]。英国在诉答的问题上之所以没有与美国保持一致的主要原因在于,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诉答程序仍然担负着确定争点的使命。所以在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仍然需要在案情陈述书中主张对证明诉因必要的全部事实。

由上可见,诉答程序的功能直接决定了起诉状的内容。诉答程序功能越强大,对起诉状的要求就越高。相反,诉答程序的功能越简单,对起诉状内容的要求就越低。

(四)提高诉讼效率之压力与起诉状内容的“趋同”现象

1.“趋同”现象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程序结构中缺乏独立的确定争点的环节,因此对起诉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的具体化程度没有明确的要求。但是在进入20世纪后,源于法院案件审理的压力促进了大陆法系国家审理的集中化趋势。一些国家将明确争点作为审前程序的一项内容,并以此为契机提高了对起诉状事实陈述具体化程度的要求。比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状内容的规定,起诉状除了记载请求的旨趣及原因为必要记载的事项以外,还应记载请求的事实、举证需要的事由以及该事实相关的重要事实和证据[15]147。德国《民事诉讼法》则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将请求权清楚地标明到可以具体化的程度,亦即达到可以与其他请求权相区别的程度[10]688。

如前所述,在美国,通知诉答取代法典诉答的理论基础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解决技术诉答的问题更加经济。证据开示更有助于筛除没有意义的案件,促进和解。但是实践证明,证据开示程序并没有起到这样的作用,它不仅没有筛除没有意义的案件,反而吸引了这些案件。一些本没有胜诉希望的案件的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建立于主观的猜想的基础上,利用通知诉答的便利性轻易地提起诉讼,然后再利用证据开示程序寻找证据。为了陪审团不受误导,保护被告不被诉讼拖累,保护司法的效率,近年来美国的通知诉答的标准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其标志性的案件是发生在2007年的“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案”。该案涉及消费者提起的反对当地电信运营商垄断行为的集团诉讼。原告主张电信运营商之间存在垄断市场、预谋涨价的内部协议。然而原告并不能指出确实存在着这样的协议,而是认为“可以通过被告从事并行商业行为,以及放弃相邻市场有吸引力的商业机会的行为推断出协议的存在”。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被告从事并行商业行为的做法可能确实与存在垄断协议有关,但是原告必须有特定的事实支持这一主张,而不仅仅是猜测。在此基础上,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有说服力的”诉答标准。该案审结后两年,联邦最高法院在“Ashcrof v. Iqbal”案中再次重申了这一新的诉答标准。该案原告起诉声称美国中情局在“9·11”恐怖袭击后违反宪法规定,实施了一系列基于宗教信仰、种族和国籍的歧视政策,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存在任何歧视性政策的具体事实,而是将案件建立在基于现状的推测的基础上,是不符合“有说服力”的诉答标准的[23]。上述两案反映了美国在避免司法拖延压力下对通知诉答标准的反思与调整,体现了其诉答标准“从接近正义”到“关注效率”的转变。美国学界对这一变化褒贬不一,但是相当一部分学者至少支持在复杂的案件或者新类型的案件中,应当适用较高的诉答标准的主张。

总之,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压力下,原本不重视起诉状的细节提供作用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实施通知诉答的美国,均对起诉状事实陈述的内容提出了“具体化”的要求。从而使各国在起诉状内容方面,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趋同”的趋势。

2.“趋同”背后的差异

然而前述“趋同”的现象并不能使我们就此认为各国对于起诉状内容的规定已经没有本质区别。因为在这一“趋同”现象的背后,隐藏着由于诉讼结构的区别而造成的起诉状功能定位及内容要求方面的本质差异。

英美法系由于需要通过审前程序形成争点,因此要求起诉状必须全面、具体、明确地记载争议事实。同时为控制庭前准备程序中投入的资源,强调通过提高对起诉状的要求或通过诉答程序筛选、过滤案件,并因此使诉答环节成为当事人对抗的第一个战场。我们甚至可以认为起诉状在过滤案件方面的作用贯穿于英美诉答程序发展的始终。普通法诉答通过形式主义的规则过滤不属于令状范围内的案件;法典诉答时期如果原告不能在起诉状中提供证实诉因存在的事实,则案件同样会被过滤。按照英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排除案情陈述书(striking out statement of case),决定案件无需进入准备程序而告终结:(1)案情陈述书揭示没有提出或防御请求的理由;(2)案情陈述书是滥用法院的程序,或阻碍对程序的公正处置;(3)案情陈述书没有遵循规则,实践裁量或法庭的命令。同时,法律也赋予法官在原告的请求没有胜诉希望时,通过简易程序尽早地处理案件[24]。即使在美国确立通知诉答规则后,法官也仍然可以通过简易判决过滤不存在真实争议的案件,或者要求律师合理检查诉状要点和诉讼动机,以避免原告提起目的不正当的诉讼[25]。总之,由于诉答程序过滤、筛选案件的功能,起诉状在事实陈述的内容上不仅需要具体、明确、充分,而且必须提示该案具有进一步审理的价值与意义,这也恰恰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起诉状功能定位与内容要求的独特之处。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起诉状的主要作用在于特定审理对象,提示攻击重点,而非帮助法官选择适宜进入准备程序的案件。对于起诉状事实陈述详细程度的要求,德国在理论上曾有“实质性理论”与“具体化”理论之争。前者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陈述达到“能够推导出诉讼正当性结论所必需的”事实,而后者则认为,作为诉讼理由,原告只要能够说明产生自己诉讼的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特征即可。德国现在通说的理论认为,原告的陈述应当达到说明哪一个事实发生了诉讼系属,并将该请求权明确到可以与其他请求权相区别的程度[10]686。因此,在大陆法系,起诉状事实陈述详细程度的要求远远低于英美法系,诉状中请求原因所发挥的作用并非主张作为请求理由的全部主要事实。诉状中仅需记载足以特定请求的事实即可,并不要求充分、全面的事实陈述[26]。起诉和答辩更像一个为诉讼而进行“预热”的阶段。法官在此阶段很少积极地行使权力,进行干预。

因此从总体而言,当今的英美法系对于起诉状的要求仍比大陆法系国家更加严格,更具有技术性的特征。对于诉答标准与规则的研究在英美法系学界占有重要位置,相关成果汗牛充栋。然而,英美法国家并不存在我国特有的“起诉难”的问题,纠其原因主要在于对于起诉状内容的“充分性”、“明确性”或“合理化”的要求并非作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而是作为审前程序中法院排除案件的理由而发挥作用。

二、我国民事起诉状在功能定位与内容设计方面的问题及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从立法方面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状内容的规定似乎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没有本质区别。然而,一元化的民事诉讼结构与司法实务中的一些习惯性作法导致我国民事起诉状在功能的定位与内容设计方面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1.过分关注起诉状对法院审判管理的辅助功能

我国民事起诉状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提供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以便法院对管辖权的有无作出判断,同时也为案件受理后的送达工作提供保障。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民事起诉状的此部分内容均会给予高度重视,进而成为审查起诉工作的重点。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对准确的被告方的信息,法院往往可能以被告不明确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但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起诉状的信息提供功能仅被视为起诉状的一项辅助功能,而不是民事起诉状功能的最核心部分。比如,按照美国某些州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原告在起诉时不能准确确定被告的名称,可以以不准确的指称起诉,比如:“被告,约翰·杜,真实姓名暂时不知。”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再通过证据开示确定被告的真实名称。同时,如果被告有数人,也允许原告以能够准确确认身份的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在逐步确认其他被告的身份后补充和完善起诉状[27]。虽然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国的法院担负着送达的工作,而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送达则主要由当事人完成。因此,我国的法院在审查起诉状的过程中不得不考虑案件送达的便利性与可能性。然而,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送达工作由法院完成,并且规定了公告送达方式的前提下,部分法院完全依赖原告提供送达信息,不协助进行任何调查即以原告不能在起诉状中提供被告准确信息为由不予受理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

2.对事实陈述的具体化程度要求模糊

我国立法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对于事实描述的具体化程度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只要写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即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原告的事实陈述是否足以使案件特定化并使对方当事人有所准备,也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在起诉状的事实陈述方式方面,原告通常按照时间顺序,按照纠纷发生、发展的经过展现事实。从原告的叙述中,被告很难直观地了解原告攻击的重点。同时,原告也习惯于模糊地陈述事实的结论而非支持结论的细节。比如,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婚后行为不检,与多名异性有染”这一主张就是一个模糊的结论性主张,基于此主张,被告几乎无从防御。因为无论从“被告‘从未’与其他异性有染”或“被告未与‘多名’异性有染”角度进行防御,其成本都是很高的,甚至是不可能的。正确的陈述方式是详细陈述被告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具体事实,以便于被告进行防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起诉状的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模糊的结论性的描述也很少予以纠正,而是期待依靠之后的程序澄清模糊,这样做的代价就是难以在诉讼程序进行的早期阶段明确争点,而只能采取边审理边整理争点的分散式的审理方式。

如前所述,两大法系国家虽然有不同的审理结构,对民事起诉状的诉讼功能定位也不尽相同。然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压力下,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足以使案件特定化的具体事实,已经成为各国对起诉状最低限度的要求。美国即便在实行通知诉答的阶段,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9条也要求主张欺诈、错误、特定损害的原告详细陈述事实的细节,而非仅仅陈述事实的结论[27]124-125。比如,在主张欺诈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详细陈述被告如何使自己产生的错误的认识,而不是简单主张“被告明知自己对财产无权处分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27]125。在事实陈述的方式方面,美国的规则要求原告对于事实的每一个情境单独分段陈述,这样有助于帮助被告识别原告攻击的重点和角度。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一般要求原告不仅要在起诉状中陈述直接事实,还应进一步陈述支持直接事实的间接事实,并采取直接事实与间接事实分别陈述的方式。

3.过分强调起诉状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分析和法律“定性”

在世界范围内,除了法国以外,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并不会要求原告在起诉时专门陈述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因为按照“法官应当知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并不能拘束于法院。所以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陈述的法律理由不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时,法官如果认为其他法律理由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则可以不受当事人关于法律理解的拘束,经过释明,直接以其认为正当的法律理由作为判决的基础。而在我国,原告必须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法律理由的要求显然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不一致。同时,也与我国当事人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律师代理尚不普遍的现状不符。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法院过分关注原告对于纠纷法律性质的界定。表现为一些法院通过制作格式化的起诉状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准确地界定本案的案由。根据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案由制度的存在以及实践中法院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确定案由的做法无形中强化了起诉状在界定争议的法律性质方面的作用。这无疑对原告对案件预判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不仅如此,在实践中案由一旦确定,一般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是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的。根据诉讼法及相关实体法的规定,案由的选择将很有可能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实体权利的救济方式和救济范围等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重大的影响,甚至有可能决定诉讼的结果。而对这样一个重要的问题,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就做出选择,对于原告而言,显然承担着很高的诉讼风险。

4.起诉状内容欠缺灵活性

如前所述,当今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起诉状的基本要求是,起诉状应当提供足以特定案件的事实细节,以方便被告对诉讼进行准备。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起诉状界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甚至可能决定既判力的生效范围,因此对于起诉状的变更,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而不能任意为之。这样,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而言,必须充分预见其起诉状的内容对其权利可能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并有针对性地制定诉讼策略。这使得提起诉讼的原告相较于被动应诉的被告必然承担了更多的诉讼责任与风险。因此为了缓和起诉状对原告诉讼行为的拘束作用,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措施。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d款第2项明确允许当事人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可替换的或猜测型的事实主张[28]。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预备诉的合并制度,明确赋予当事人在同一程序中提出替代性事实主张的权利。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原告考虑到其所提起之请求有可能依据不足或者理由不能够成立而同时提起不同的他请求,以备第一位请求无理由时,要求就他请求进行裁判。(参见:张永泉民事之诉合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8)《德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不变更诉的原因的前提下,补充或更正事实主张[29]。日本在实务中亦允许当事人提出假定性的主张。比如允许原告提出“自己对于某物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买卖关系,假定不是依据买卖而取得所有权,那么就是依据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法院在审理假定性主张时,不必依据主张在实体法上的逻辑顺序,而可以采用其中易于审理或易于形成判决的主张来做出判决[30]。

然而,我国当前情况下,《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原告的自由诉讼的空间极为有限。诉的预备合并制度尚未得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认同;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假定性的主张,在实务中也很有可能被以“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对于原告修改起诉状内容的时间与程序,《民事诉讼法》亦未做出具体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规定,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申请。凡此种种与起诉状对法律分析和法律“定性”的过分强调相结合,强化了民事起诉状对原告的拘束力,限制了原告自由诉讼的空间。加之《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被告提出强制答辩要求,由此导致了原被告关系的失衡。

由我国民事起诉状存在的上述问题可见,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在民事起诉状的功能定位方面更加注重起诉状在法院事务管理方面的作用,而非其对案件审理本身需要的满足。由此,必将导致由于起诉状实质内容的空洞化,程序功能的虚化,并进而使得被告难以通过答辩状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回应,当事人也无法通过诉答程序形成攻防的基本势态。诉答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的“预热”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同时,起诉状内容的灵活性欠佳,也势必导致原告相对于被告将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

(二)问题的根源

笔者认为,造成我国民事起诉状内容与功能方面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审前程序不完善,审前程序的各个环节分工不明确,导致对民事起诉状的诉讼功能定位含混。如前所述,民事起诉状的功能和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审前程序功能的理解以及审前程序各个环节分工的细化。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前与审理程序没有严格区分,也没有真正意义的争点整理程序,起诉状并没有被赋予争点整理的功能,所以立法者对起诉状的形式化要求和法律论证的要求多于对起诉状提供事实细节的要求。只是到了近现代,出于提供审理效率的考虑,大陆法系各国纷纷加强了审前程序的建构,甚至逐步确立独立的争点整理程序,因此才将起诉状视为为准备程序进行初步准备的文件,对于起诉状内容、细节的要求逐步完善。在美国,法典诉答被通知诉答取代的背景也在于,审前程序各个环节的分工逐步明确,诉答程序不再担负争点整理的功能,因此,法律对于起诉状内容的要求逐步宽松。

然而,我国审前程序的构建尚未完成,审前程序各个环节的功能区分也未明确。由于此种原因,起诉状在使案件事实特定化、促进争点整理、提示争议内容方面的功能并未为立法所关注,亦未引起实务部门的重视,起诉状对审判程序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

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我国民事起诉状在功能与内容方面存在的某些问题,恰好是我国起诉程序存在问题的一个缩影。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理论,诉讼过程在理论上被分为三个阶段:为了让法院就诉讼进行审理、裁决,首先诉讼必须适法提起(第一阶段),使诉讼适法提起的要件称为“起诉要件”;其次,一旦具备这一要件,事件便系属于法院,其系属在程序上必须适法(第二阶段),使诉讼适法系属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称为“诉讼要件”;经过以上阶段,最后就原告的请求进行审理、裁判(第三阶段),要使法院裁判原告的请求有理,必须满足实体上的构成要件,使其主张得到认可,称为“权利保护要件”[15]152。起诉要件、诉讼要件与权利保护要件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明确、深入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起诉条件的规定上,明显违背了诉讼进行的上述基本规律,混淆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的界限。要求法院在原告起诉阶段就对当事人适格、法院的主管与管辖问题作出判断,从而导致了起诉的“高阶化”[31],对此,学界多数观点认为不应当对原告在起诉阶段的事实主张进行实质性审查[32]。目前起诉条件设置的错位直接导致了法院对民事起诉状内容审查重点的偏移。法院必须通过起诉状确定法院对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告是否为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至于起诉状记载的事实在内容上是否足以使案件特定化,并为对方当事人初步准备案件提供必要的信息,则不是法院审查工作的重点,并由此导致了起诉状的程序功能被忽视。

三.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功能界定与内容重构

(一)功能界定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起诉状功能与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性缺陷导致的。因此,欲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必须把民事起诉状功能的界定与内容的完善置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完善的宏观背景之下。惟有如此,才能使起诉状的功能与内容与民事诉讼程序对其的要求相协调。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审前程序整理争点的功能,这一立法的变化为起诉状功能的转型提供了契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虽然立法的这一规定仅对审前程序的完善仅提供了一个框架性的构想,但是立法者对审前程序设计的思路已经基本明确:即将争点整理纳入审前程序的正式内容,寄希望于通过充分的审前准备并在整理争点的基础上促进审理的集中化。在这一整体的构想下,我国诉答程序的功能定位及起诉状的内容要求也逐步清晰:

第一,诉答程序并没有整理争点的功能,起诉状仅是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的初步准备,因此起诉状在事实陈述的要求上只要达到使案件“特定化”的程度即可。这是我国诉答程序定位与英美法诉答程序定位明显不同之处。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证据开示制度,主要依赖诉答程序,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多轮的诉状交换以确定争点。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起诉状展现案件事实的全面性、明确性以及真实性等方面,必然提出比较高的要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不仅要求起诉状的事实陈述必须具体、案情声明应当附诉状明细,同时要求当事人通过事实的方式保证诉状内容的真实性。未以事实声明确认的,当事人不得依赖案情声明中列明的有关事项作为证据,法院可撤销未经事实声明确认的案情声明[33]。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诉答程序与争点整理程序是分立的,因此诉答程序的功能定位应为: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的初步准备。初步准备意味着,起诉状在内容上足以使争议的案件特定化,并提示对方当事人原告拟使用的攻击手段即可。在这一前提下,不宜也没有必要对起诉状所记载的内容的全面性、明确性与真实性提出过高的要求。

第二,我国诉答程序应当有助于促进审理的集中化,提高诉讼效率。起诉状在内容的设计上也应当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应当陈述具体的事实,而非模糊的事实结论,以使对方当事人对案件有所准备。

第三,起诉状并没有辅助法官筛选、过滤案件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对诉状此项功能定位不适合我国的情况。原因在于,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一个高度当事人主义,高度消耗司法资源的审前程序。因此无需依赖诉答程序筛选适宜通过审前准备而进入正式审理阶段的案件,以控制司法资源的消耗。已经“高阶化”的立案审查制度,若再辅之以立案后的案件筛选,则事实上会进一步将起诉难的影响扩大化。

(二)民事起诉状之内容重构

起诉状之功能定位决定了起诉状的内容。为了促进审理的集中化,为争点整理进行初步的准备,起诉状在内容上应做以下几个方面的调整:

1.弱化起诉状对于法院司法管理工作的辅助作用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功能主要在于服务于法院的审判业务管理。因此,起诉状的信息提供功能受到较多的关注,由此加重了原告在起诉时的风险与负担。通过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分离的方法,原告在起诉时的信息提供义务将得以缓解。比如,如果无法在起诉状中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或其他信息,但是只要原告能够确定一个“特定化”的被告,即满足了起诉状对于原告信息提供的要求。

2. 强化起诉状在特定案件事实以及辅助争点整理方面的作用

欲使起诉状发挥这一作用,必须强化其在提供事实细节方面的功能。如前所述,两大法系国家在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压力下,均要求原告于起诉状中提供案件事实之细节。至于哪些事实的细节应被详细陈述,各国的要求不尽相同,总体而言,英美法对于事实陈述详细程度的要求更高。英国要求事实陈述之详细程度应达到明确说明诉因所依赖的全部事实,并使对方足以进行答辩的程度[7]139。美国近年的标准要求原告的陈述达到使其诉讼请求有“合理依据”的程度。同时立法或实务中对欺诈、诽谤、环境诉讼、就业歧视引发的诉讼、专利侵权诉讼等涉及的重要事实的陈述,达到较高的具体化程度[20]。总之,国外的立法经验提示我们,起诉状的事实描述应达到使案件特定化的程度是对起诉状事实陈述部分的基本要求。我国在没有赋予诉答程序争点整理功能的背景下,不必要求起诉状的事实陈述达到英美法“充分、明确说明全部事实”的程度。但是,在复杂的案件中或针对某些重要的,或往往会成为争议重点的事实。比如,对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法和经过的事实,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要求原告详细阐述之。

最后,应当在特定化、具体化的事实陈述与简洁的事实陈述之间取得平衡。要求原告陈述事实的细节而非结论,亦可能导致事实陈述的繁复,增加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审查、阅读的压力与负担。然而,纠纷发生的背景,甚至当事人双方为解决纠纷曾做过的努力等信息对于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分流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都是很有价值的。对此,日本民事诉讼的做法具有借鉴价值。日本《民事诉讼法》以“训示规范”的方式,要求原告将能够支持其请求的更大范围内的事由或者能够作为请求的间接性原因的事实也记载在诉状上,以使起诉状能够提供案件事实乃至纠纷的背景情况的信息[34]。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可效仿此种做法,允许当事人在简洁陈述案件事实的同时,以附录形式提供与案件相关的具体信息。

3.弱化起诉状的法律论证的要求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诉讼标的,少数国家甚至要求原告陈述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我国的法律推理方法及诉讼标的、既判力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更大的相似性。这就决定了我国民事起诉状更加偏重于对事实的法律论证而非对事实本身的细节化描述。现有的立法将法律理由作为起诉状的一个单独构成要素,部分法院甚至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案由。类似要求对原告的法律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实上强化了原告进行法律论证的义务,与法国的做法颇为相似。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诉讼标的或进行法律论证是以比较完善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为保障的。法国是实行律师强制代理的典型国家,在大审法院进行的诉讼,除了亲权丧失案件、商事租赁案件、海关案件、公有财产案件以及税收争议案件之外,都要求当事人必须选任律师代理诉讼[35]。德国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要求律师强制代理,但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在州法院必须有初级法院或州法院许可的律师,在所有上级法院必须由受诉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29]16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诉状通常都是由律师起草的。在非属于强制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原告可以决定不聘请律师,由法院职员为其起草诉状[36]。

我国民事案件并未采行强制律师代理,律师人数占人口比例偏低的现实状况决定了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的原告是在没有专业人员的帮助下进行诉讼的。因此,对于起诉状的法律论证提出较高的要求是没有现实基础的。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外,并无其他国家要求原告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论证。德国《民事诉讼法》已不再将法律理由作为诉讼合法的必要条件。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指明请求的原因,但是其“请求的原因”仅指使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之存在(请求)具备理由之事实,而并非指法律上的依据[12]157。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应取消要求原告于起诉状中专门陈述法律理由的规定,以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

4.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对起诉状的事实方式做出类型化与格式化的要求

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传统与思维逻辑似乎决定了我国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应是“法律事实”而非“自然事实”。然而,当事人的法律素质以及律师代理的现状却并不支持这样的结论。应当如何在逻辑理性与司法现实之间取得平衡是我们在设计起诉状的内容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解决方案。该法为便利当事人使用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明定原告于起诉时,可以仅表明请求之原因事实,也可将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比如甲于某日将其所有之车出租予乙,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拒绝返还。此时,无论原告以请求返还所有物之事实起诉,或以整个纠纷事实起诉,都是可以的。原告只要表明原因事实,诉即为合法,至于该原因事实该当于何项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乃属于法官依职权适用法律之范围,不能因原告未主张某特定权利,即不依其所主张之事实以判断何种权利存在,而违背法官知法原则[37]。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这一变化以“诉讼标的相对论”为理论支撑,该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的确定,应以两造当事人经由诉讼程序所为之诉讼行为,经审判长阐明权之适当行使,共同加以决定。首先由原告划定诉讼标的之范围,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诉讼标的之范围则随着双方当事人之诉讼行为而发生变化,最后在判决时确定其范围,并据以划定既判力之客观范围[38]。

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研究的成果及“立法”的变化提示我们,如果固守旧的理论,坚持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起诉状的核心内容,势必造成理论和立法与实践的脱节。因此可以考虑在简单的民事案件中,或者在原因事实与实体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契合性的案件中,比如,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等纠纷中,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以自然事实或法律事实作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以缓解对事实进行法律分析的苛刻要求。在此类诉讼中,原告只要陈明原因事实(自然事实),即可满足起诉的合法性要求。

对于比较复杂的,专业化程度较高的,实践中律师代理的比例也较高的民事案件,比如公益诉讼类案件、海商、海事、知识产权争议案件,可以规定原告应当在起诉状中阐明诉讼标的,并就案件涉及的间接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的说明。在此类案件起诉状的事实陈述方式方面,应当采用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分别陈述的方式,在明确主要事实的基础上,分别陈述证明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而非按照时间顺序陈述争议的发生过程。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通过对事实的梳理,明确提示原告的攻击方法和手段,以便被告进行准备。同时,在强化原告的事实主张责任的同时,应当规定被告的强制答辩义务,否则起诉状在争点形成方面的辅助性功能将无法真正得以体现和落实。

此外,对于常见于各种类型的案件中,并且通常会成为争议焦点的被告存在侵权、违约行为的事实,应当附详细的细节说明,以促进争点的形成,并使被告有可能就此问题进行充分的准备。也可以考虑就常见的民事案件提供格式化的诉状,指引当事人提供特定的信息,以促进明确争点。

5.增强起诉状的弹性,为原告提供更加广阔的自由诉讼的空间

如前所述,西方国家对于起诉状虽然从特定审理对象、提供细节甚至法律论证方面提出要求。但是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替代性请求、猜想性请求,均持宽容态度,或允许原告一定程度的起诉状内容的变更权。我国亦有必要通过诉的预备合并制度或猜想性请求的许可,赋予原告在诉讼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实施诉讼策略的空间与可能,以弱化起诉状对于原告的拘束力,降低原告的诉讼风险。对此,已有学者指出,应当在原告因欠缺专业知识从而不能提供细节性事实时,或因事实发生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支配领域而无法详尽知晓事实经过时,允许其进行推测性的事实主张[39]。

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修改起诉状的条件与程序,亦应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英国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在对案件的理解发生错误时,修正诉讼文书。只要这种修正经过全体当事人同意,或者在案情陈述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之前修正,或经法院许可并支付修正引起的诉讼费用[22]172-173。德国

《民事诉讼法》则允许当事人在不变更诉的原因的前提下,补充或更正事实主张[29]63。从国外立法的趋势可以考虑允许我国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在不改变基础事实的前提下修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或间接事实的权利。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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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李晓锋

作者:纪格非

第2篇:民事督促起诉的现状与完善

[摘 要]目前,民事督促起诉已在我国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仍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试图从民事督促起诉发展背景入手,对民事督促起诉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完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督促起诉;现状;完善

所谓民事督促起诉制度是指针对遭受损害的国家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相应的监管部门或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并且案件性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制度。这种督促方式既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公力救济,又具有典型的监督属性,它始终以公权力监督为贯穿主线,体现为针对有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督、有限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在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诉讼监督格局中,已对该项制度进行了大胆探索和有效尝试。

一、民事督促起诉的发展背景

一个新生事物的萌芽、发展、成熟,必定需要一个成长过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是一种新的监督方式,在现行法律中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一些学者对该制度的出现进行了专门系统的研究,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根据我国国情和当前经济的需求,把它作为积极探索新领域的一种尝试,创立伊始即彰显出强大的生命力,对该制度的发展起到了深远的影响。

2002年开始,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率先在丽水地区尝试由民行政检察部门负责开展民事督促起诉工作,由此拉开民事督促起诉试点序幕。经过两年多的探索、实践,民事督促起诉工作取得明显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成效,得到了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表扬和勉励。随后,该制度在全省推行。据报道,仅2009年到2011年,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土地出让、财政专项资金出借、公共工程招标、重大环境污染等领域的民事督促起诉案件3179件,挽回和避免国有资产损失76亿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作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地区,开展督促起诉工作起步较晚。2008年,广西检察机关开始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在全区范围内试行民事督促起诉工作,藤县人民检察院在探索该项工作中脱颖而出,仅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就挽回了国有资产116.8万元。2010年,随着民事督促起诉工作列入绩效考评标准,广西检察机关正式出台《广西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案件工作指导意见》,先进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在全区推广落实,广西检察机关的民事督促起诉工作蓬勃发展,形成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模式,成为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柳州市检察机关2010年至今,办理督促起诉案件342件,挽回国有资产损失6000余万元。

二、民事督促起诉面临的实践难题

如前所述,民事督促起诉是在民事公诉制度缺失下的法律原则的适用,是检察机关对职能和现行法律的一次司法实践和创新,是一种新事物,从提出新概念到运行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不足。从柳州市近两年开展的督促起诉工作现状分析,民事督促起诉工作发展面临的困惑和难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制不健全

民事督促起诉虽然符合宪法和法律对民事检察权的职能定位,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指导,既未对民事督促起诉的检察监督方式做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未形成一套完善、健全的工作机制,这一原因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在开展督促起诉工作过程中的三个不利影响:一是高法、高检对检察机关开展督促起诉工作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检法的衔接脱节,程序混乱,例如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称谓、诉讼权利、与遭受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人之间的权限划分等等,有的法院甚至在检察机关能否以督促起诉机关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持反对意见。因此,在实践中沟通顺畅的地方顺利地开展了督促起诉工作,而有的地方依然阻力重重。二是造成各地检察机关内部对督促起诉工作的理解不尽一致,具体做法不统一。目前,广西检察机关虽借鉴了先进地区的经验和做法,出台了《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案件工作指导意见》,对民事督促起诉案件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等方面进行规定,但各地尚未形成统一标准,无固定法律文书格式,办案人员对具体案件认识不同,做法不一、对出现的问题把握不准,经验不足,造成实践混乱。个别地方由于对督促起诉的涵义、内容和认识模糊,定位不准,造成公权力对私权的不当干涉,使民事督促起诉工作的开展偏离了宪法和法律的轨道,有损司法权威。三是因为督促起诉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施过程中有些监管部门或单位以此作为对检察机关介入持抵触情绪的挡箭牌,一些被督促部门消极、懈怠、甚至拒绝接受督促,影响民事督促起诉的顺利进行和价值实现。

(二)民事督促起诉案源渠道不畅

从柳州市办理督促起诉案件情况分析,导致案源渠道不畅的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国有资产的种类多种多样,监管部门不胜枚举,监管部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手段隐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难于发现;二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检力不足。三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不参与国有资产等方面的案件查处,无法获取案源线索,加上不少监管部门或单位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检察机关的介入,也不愿向检察机关提供此类信息,造成信息错失。基于以上原因,仅依靠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力量,要对涉及众多领域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单位的履行情况、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造成损失的情况进行全面、及时、准确地了解,难度较大,能够纳入监督范围的对象和掌握的案件信息都是极其有限的。据统计,柳州市80%以上的案件线索主要依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主动提供,且案件性质单一。

(三)民事督促起诉调查取证难

柳州市开展民事督促起诉多是依靠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主动到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寻找案源,而被督促单位主动向检察机关反映问题、提供案件线索的较少。但无论是群众举报、相关部门移送,还是自己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线索,要判定是否存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有无起诉或怠于起诉造成的损失情况,必须经过调查取证过程,检察机关只有在掌握确凿证据之后,才能督促有关部门起诉,才能避免和挽回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调查取证是督促起诉的必要前提。但现行法律制度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开展民事督促起诉的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介入私权领域诉争中的调查,于法无据,如果操作不当,把握不准,甚至出现有悖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基本构造的现象。而且,民事督促起诉是检察机关针对监管部门或单位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而通过民事诉讼实施的一种司法救济。现实中,有些监管部门和单位往往不愿配合、刻意隐瞒,甚至给调查取证工作设置障碍,使督促起诉工作夭折。

(四)民事督促起诉监督是属于检察建议范畴的“软约束”

实践中,督促起诉主要是以《检察建议书》或《督促起诉书》等形式提出建议或敦促监管部门或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两项文书均没有法律的强制执行效力,也没有检察处分权和制裁权,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制度保障,起诉决定权最终还是由被督促部门或单位掌握,其完全可能基于某种自身利益驱动的考虑而拖延、甚至拒绝起诉。只要没造成严重后果,没达到刑事犯罪条件,检察机关就无法追究其主体的刑事责任。即使勉强追究相关渎职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可能出现怠于举证的情形而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民事督促起诉监督效果难以保证。

三、完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立法建议

美国社会法学派大法官卡多佐说: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所以,从立法上确立、完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意义重大深远,它不仅不会阻碍历史发展,反而会成为新时期经济发展的推进器,使经济发展如虎添翼。

(一)立法确认民事督促起诉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形式之一

目前,履行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责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因案制宜、灵活运用督促起诉手段避免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效果初显。但由于当前立法不完善,检察机关在工作开展中顾虑重重、阻力重重,所以,有必要将民事督促起诉确定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监督方式之一,赋予其法律效力,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督促起诉权和调查取证权。笔者认为,采用督促起诉的方式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行之有效和切实可行的。

(二)立法确认督促起诉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可行性

立法不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健全,直接造成各地检察机关对督促起诉的条件、范围、程序等方面在实践操作上存在差异。从目前各地实践的情况以及广西《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案件工作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来看,督促起诉案件受理范围有8种情况,归纳为:国家财产受到侵害并且相关的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并且所涉及的必须是民事违法行为的案件。而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侵犯弱势群体和社会公共性危害的案件的监管,由于公益诉讼的缺位,有的地方列入督促起诉范围,有的地方仍处于真空状态。是否将此类案件作为督促起诉范畴,从发展趋势来看,应在立法上进行确认或界定。

(三)立法确认督促起诉操作程序的规范化、法律文书格式化

由于督促起诉工作正处于起步探索阶段,无具体的操作程序和立法上的规范,各地督促起诉形式不统一,有口头提出,有书面提出;内容杂乱,有单独行文,有联合建议;文书格式不规范,有参照民事申诉法律文书格式,也有自创格式。这些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从内容到形式的诸多问题,直接导致督促起诉缺乏法律的严肃性,削弱督促起诉的实际效果。

(四)立法确认督促起诉的效力,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与民事公诉的衔接制度

如前所述,目前民事督促起诉监督是“软约束”,缺乏刚性效力,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和约束性。监管部门或单位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督促起诉目的的实现,主要依靠国家法律的尊严、监管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心以及检察人员的积极探索和灵活运用。当一些监管部门和单位不予配合甚至不予理会时,督促起诉即会流于形式,大大削弱了督促起诉的法律效力和社会效果。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赋予督促起诉刚性的法律约束力,同时规定被督促起诉单位收到督促起诉建议书之后不理会的救济方式,明确将民事督促起诉作为民事公诉的前置程序,在合理期限内,当监管部门不履行职责时,检察机关可以以国家利益代表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诉,使监督到位,为依法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发挥作用。

此外,从现实需要来看,督促起诉还需要检察机关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来保障监督实效和社会效果。例如建立“内部一体化”制度,整合检察机关内部自侦、刑检、控申部门力量,加强工作互通,做到信息共享;建立“外部协作机制”,制订与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单位的通报制度,建立交流和信息互换平台,及时发现监管漏洞;建立与上级部门的汇报制度,加强与上级院、地方党委、政府、人大的请示汇报工作,争取大力支持;建立与法院的沟通协作机制,畅通司法渠道,推动督促起诉工作有效稳妥地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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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系第四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拓展研究》(课题编号:GJ2011B0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韦震玲 李娟 黄端

第3篇:民事支持起诉的实践与完善

摘 要: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为完善支持起诉制度提供了大量实践经验。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民事诉讼理论制约等因素,检察机关开展支持起诉工作仍存在许多现实困境。为保障依法、依规开展支持起诉工作,检察机关需进一步明确开展支持起诉工作的原则、范围、程序、方式等,完善支持起诉制度,实现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的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权利救济 民事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 制度完善

一、T市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数量回归理性,案件质量得以提升

按照年份分类,支持起诉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达到顶峰后回归理性,支持起诉率、支持起诉意见采纳率相对稳定在高位。究其原因:一是T市所在的S省检察院一直以来非常重视支持起诉工作,连续8年在全省部署开展针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支持起诉专项活动;二是通过历年工作经验积累,各地支持起诉案件线索来源逐步增多;三是发挥业绩考核指挥棒的作用,2018年以前支持起诉案件的考核指标为采纳支持起诉意见数,因此办理案件数量逐年增加,2017年达到顶峰考核指标调整为支持起诉意见采纳率后,案件数量回归理性;四是随着办案数量的理性回归,办案精力集中在高质量的案件线索上,办案质量得以提升。

(二)案件数量地域分布不均衡,案件质量整体平衡

按照地域分类,T市10个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支持起诉案件数量分布不均衡。从各地办理的支持起诉案件数量来看,案件数量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虽有一定关系,如I院、J院所在地区经济活动相对较少,支持起诉案件数量也较少,但并不完全一致,如C院所在地区为T市老城区,经济活动相对较多,但支持起诉案件较少。除个别院因某一年度系列案件不支持起诉或诉前调解终结审查导致支持起诉率、支持起诉意见采纳率较低外,整体支持起诉率、支持起诉意见采纳率较高。究其原因:一是工作重点不同,如有的检察院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工作重点主要集中在生效裁判、审判和执行活动监督上,支持起诉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有的检察院民商事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工作重点主要集中在支持起诉等通过主观努力能有所突破的案件上;二是工作主动性存在差异,如有的检察院广泛拓展案件线索来源,有的检察院通过典型案件使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职能广为人知,案件线索增多,而个别检察院工作主动性不强,案件线索相对较少。

(三)支持起诉案由多样化,但仍以支持农民工起诉的劳动争议为主

按照案由分类,支持起诉案件类型由单一的劳动争议扩展至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其他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种类丰富。其中劳动争议案由占到60.9%,仍是支持起诉案件的主要类型,支持起诉的对象主要是农民工,占到劳动争议案由的半数以上。究其原因:一是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支持农民工讨薪工作,连续组织开展专项活动支持、帮助农民工讨薪;二是農民工欠薪问题已成为社会问题,开展支持起诉工作是检察机关用心解决好群众揪心事、操心事、烦心事的积极探索,切实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三是农民工维权能力差,专业知识和诉讼能力欠缺,经济条件有限,需要给予特殊关注,这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到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成功经验和做法

(一)多措并举,广泛拓展支持起诉案件线索来源

一是内强本领,不断提高自身发现案件线索能力,既注重从日常社会生活中发现支持起诉案件线索,又通过基层派驻检察室、其他部门移送线索等方式发现线索。二是外扩影响,一方面积极开展对外宣传,将弱势群体作为维权宣传重点,介绍法律维权渠道,宣传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职能,另一方面加强与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法律援助中心、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仲裁委会员、妇联、残联等机关和部门的信息沟通,多渠道及时了解弱势群体维权需求,引导其依法理性维权。

(二)规范创新,不断优化支持起诉案件办理程序

一方面S省检察院下发办理支持起诉案件规定,使各地开展支持起诉工作有章可循。另一方面S省检察院鼓励各地进行探索创新,积极在全省推广先行先试成果。如T市检察院为优化支持起诉案件办理程序,提高支持起诉案件质量,下发文件对支持起诉案件的办理提出明确要求,严格把握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防止凑数案,提高案件质量。T市Q县院建立健全“三优先、三快速”办案机制,即“优先受理、优先立案、优先审查”“快速受理审查、快速协作办案、快速司法救助”,实现支持起诉案件有案快办、有案必果。

(三)加强协作,努力形成弱势群体维权工作合力

对内加强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刑事检察共同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局面。对外加强与公安、法院、法律援助中心、人社、信访等单位的协作配合。T市检察院与司法局会签《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配合的意见》,派员参与市人社局组织的协助农民工讨薪大接访活动,各基层检察院积极与法律援助中心、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仲裁委员会、妇联、残联等部门沟通协调,共同帮助弱势群体维权,同时争取法院支持,保证支持起诉工作取得实效。如T市Q县检察院办理的73位农民工讨薪案,该院与县劳动仲裁委、法律援助中心等单位沟通协作,对符合仲裁条件的农民工及时引导、帮助其申请仲裁,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支持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纠纷最终得以解决。

(四)检调对接,有效化解弱势群体维权矛盾纠纷

将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结合起来,把“枫桥经验”运用在办理支持起诉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具有和解意愿的,充分运用和解机制,促进案件及时了结;注重把社会调解力量引入检察环节,会同相关部门贯彻调解优先原则,注重做好当事人息诉服判工作,不断创新息诉机制,努力达到三个效果的统一。

(五)跟进监督,确保支持起诉工作取得实效

为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T市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严格规范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办案行为的工作办法》,要求承办人摒弃“一诉了之”的理论,对包括支持起诉在内的案件,进行持续跟踪督促。各院在办理支持起诉案件过程中,充分发挥诉讼参与者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努力做到从案件受理到法院执行的全程参与,通过支持起诉实现对审判活动、执行活动、生效裁判的监督,确保支持起诉效果。

三、实务困境及破解尝试

(一)法律依据不足,操作性规则不够明确

各地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的探索实践中虽取得了一些成绩,但该项工作从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开展此项工作无统一模式,做法各异,参与程度和支持方式做法不一,不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职能。S省检察院在2018年制定出台了办理支持起诉案件的规定,对统一、规范当地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但该规定位阶较低,仍需进一步完善。

(二)民事诉讼理论制约,法检两院尚未达成共识

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参加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内容,均没有明确支持起诉机关的诉讼地位。诉讼构造平衡理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提出挑战,认为检察机关支持一方当事人起诉,打破了原有的诉讼构造,不仅改变了双方原来的平衡状态,而且由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还会对审判机关施加影响,不利于对相对人一方的保护。法院和检察院就检察机关开展支持起诉工作尚未达成共识。司法实务中,有部分法院对支持起诉工作不配合,如在收到支持起诉意见后不予回复,不通知检察机关开庭,不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内容写入裁判文书,不向检察机关送达裁判文书等。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处理好支持与中立的关系,摆正地位,一方面帮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存在难以或不敢维权的当事人,另一方面又要在履职中保持客观公正立场,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而不是一味迎合当事人的诉求。相反,如果认为当事人的诉求不合理,不能支持起诉的,就当作出不支持起诉决定。

(三)案件数量虚高、质量参差不齐

从T市检察机关近年来办理的支持案件来看,支持起诉对象单一,主要以农民工为主,案件除支持起诉的原告不同、诉讼金额有差异外,其他内容高度同质,串案、类案大量存在,案件数量虚高。个别检察院对法院已经立案的案件仍进行支持起诉,有的案件线索是与相关部门协商得来,存在凑数案等,质量参差不齐。为改变这一现状,T市检察院制定《关于进一步严把“三类案件”办理质量 严格规范“三类案件”办理程序的通知》,嚴格限定支持起诉对象,进一步提高支持起诉案件质量。

四、民事支持起诉制度的完善

支持起诉制度仅有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原则性规定,缺乏系统、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完善制度设计,需明确检察机关开展支持起诉工作的原则、范围、程序、方式等基本法律问题,保障检察机关依法、规范开展支持起诉工作。

(一)确立支持起诉的原则

结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支持起诉的特点,支持起诉的原则可以设定为:

1.合法性原则。“法无授权即禁止”是公权力行使的一个基本原则,检察权是宪法、法律明确赋予的,具有法定性,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开展支持起诉工作也要依法进行,防止滥用权力,因此合法性原则是检察机关开展支持起诉工作的首要原则。

2.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当事人自主处分是指在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中,当事人有自主决定是否起诉、起诉谁的权利,在当事人没有作出最终抉择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弱势群体维护自身民事权益提起民事诉讼亦应遵循民事诉讼中私权自治和处分原则。检察机关不得支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支持起诉过程中要尊重当事人意愿。如果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诉权,或者部分实体权利,检察机关不得干预。

3.谦抑性原则。谦抑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原则的一体两面,正是基于支持起诉活动要遵循合法性原则,要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活动才必须受到限制,避免检察权滥用。具体表现为:一是当事人必须穷尽救济手段,避免检察机关过多、过早介入;二是办理支持起诉案件,以当事人申请监督为原则,以依职权监督为例外,而且依职权监督也需要以当事人同意提起诉讼为前提;三是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如对调查核实的范围有一定限制,调取的证据需经当庭质证才可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谦抑性原则与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畅通权利救济渠道的初衷并不违背。对于通过非正常手段进行维权的当事人,检察机关应主动作为,理性、及时引导当事人,最大限度将纠纷纳入诉讼范畴,发挥民事诉讼解决矛盾纷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功能。

4.尊重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在支持起诉过程中,不能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当然,如果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生效裁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严格支持起诉的范围

民事支持起诉主要集中在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弱势群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自身能力有所欠缺的人,如农民工、下岗职工、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由于生理和社会原因,缺乏诉讼的能力和交涉的能力,往往不知、不能或不敢通过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法律的帮助;另一类是限于经济社会结构原因,其诉讼能力比对方明显较低的,如消费者、劳动者、特定事故受害人等。在劳动争议、工伤纠纷、医疗事故纠纷、保险理赔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中,责任方在专业知识和诉讼能力及社会动员能力上具有显著优势,诉讼结构存在严重失衡,受害人得到赔偿十分困难,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1]

(三)明确支持起诉的程序

支持起诉职能作为一项民事检察职能,其程序同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办案程序保持一致,参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开展支持起诉工作。具体包括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出庭支持起诉等。需要注意的是办案期限在遵循民事检察监督案件3个月办案期限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支持起诉案件的特殊性,如为了尽快帮助当事人权益得到救济可以缩短办案期限,而对于需要进行大量调查核实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四)区分支持起诉的方式

民事支持起诉应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全过程。诉前,一方面对诉讼能力欠缺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支持,帮助当事人增强运用法律和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能力;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进行一定的调查核实,补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诉中,出席法庭发表支持起诉意见,针对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参与法庭辩论等,注意应当尊重当事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和当事人处分权。诉后,跟踪监督,确保支持起诉实效。在裁判生效前继续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帮助被支持对象上诉,在裁判生效后,如果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以监督者的身份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执行阶段,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确保生效裁判执行到位。

(五)注意支持起诉功能的延伸

在办理支持起诉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主动移送线索,将司法救助与支持起诉结合,彰显检察温情;对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制度缺陷或某一特定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可向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发出综治检察建议,以延伸检察机关履职触角,助力社会综合治理。

[1] 参见王国宏主编:《民事行政检察案例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253页。

作者:陆瑞芳

第4篇:民事起诉状格式及范本

■格式

民事起诉状是民事案件的原告,为了维护其民事权益,就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究被告民事责任的一种书状。民事起诉状是依法维护民事原告合法权益的重要诉讼文书。

民事起诉状的作用在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必须通过起诉书,把案件的事实记叙清楚,把起诉的理由和法律根据讲得明白,把起诉的目的和请求告诉人民法院,让法院了解原告对案件的看法、意见和要求,以便对案件进行审理。正因如此,民事起诉状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调解的依据和基础,写好民事起诉状对法院了解情况和正确处理案件是十分重要的。

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和结构由首部、正文、尾部组成。此外,还有“附项”。

一、首部。

1、标题文书上部正中写“民事起诉状”。

2、当事人基本情况。在原告和被告栏目内,分别写明原告和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和住址。当事人的书写程序是:(1)原告,有几个依次写几个。原告如有代理人,就写在哪个原告的下一行。(2)后写被告,有几个依次写几个。(3)再写第三人,有几个依次写几个。原被告如果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时,就在原、被告栏内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再写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有委托代理人的,注明委托代理人姓名、单位和职务。

二、正文。正文是民事起诉状的主要部分,包括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1、请求事项。即诉讼请求。要简明扼要地写出请求法院解决的民事权益的争议问题,也就是案由。即请求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事项。如请求赔偿,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等。

2、事实。即双方争议的具体问题,要把争议的起因、经过、现状、特别是争议的焦点,具体地写清楚。叙述案情时,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叙事要明确,与争议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事实,要详细叙述明白,与案件事实关系不大的,但又必须交待清楚的,可以简要概括。

3、理由。即诉讼请求的根据,主要是列举证据,说明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同时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分析论证。

总之,写正文部分时要注意以下问题:a、请求目的必须明确具体。b、提出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c、写事实和理由时,着重写争议的焦点和实质性重点,阐明因果关系,写过程尽量概括,力避拖沓,空洞;分析必须有根据,引用法律必须准确。

3、尾部。在正文之后,另起一行写明致送机关,而后在其右下方,由具状人签名或盖章,注明具状的年月日。

4、附项。这是民事起诉状的附加部分。应具体写明民事起诉状副本的份数和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以及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 范本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原告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被告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案由:交通事故赔偿等

请求事项:(写明向法院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1.

2.

„„

事实和理由:(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及联系地址)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附:

一、本诉状副本___ 份(按被告人数确定份数);

二、证据 份;

三、其他材料 份。

起诉人:(

)法定代表人: __年__月___日

第5篇:民事起诉状格式及其范文

核心提示: 民事起诉状格式,民事起诉状范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范本,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民事原告在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判时所提出的书面请求。民事起诉状写作说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我国法院中在民事方面分别设立经济庭和民庭审理普通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主要是指即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下面即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用的民事起诉状格式。因为经济诉讼的特殊性,所以要求原告方必须给出其银行帐号、工商核准登记号以及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等内容,以便法院取证、联系。

民事起诉状格式:

原告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电话:

企业性质: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帐号:

被告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电话:

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填写说明】

1.当事人栏,注明自然情况。自然人要列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列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填写要准确,特别是姓名(名称)栏不能有任何错字。地址要尽量详实,具体到门牌号。最好注明邮编及通讯方式。(下列文书当事人栏要求同此)

2.案由。主要写明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

3.诉讼请求。主要写明请求解决争议的权益和争议的事实,以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事项。

4.事实和理由。事实部分,要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情况。

5.在起诉状尾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由本人签字,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日期要填写准确。

民事起诉状(借款)写范例

原告:张大同,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北区XX镇XX村2组。联系电话110754444。

被告:许三多,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8日,住贵港市港北区XX路242号附2号7—1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4000元,利息37000元,合计571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四日,被告许三多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张大同借款人民币534000元(大写人民币伍叁万肆仟元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委拒绝偿还。在被告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于2009年原告同意被告于2009年年底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为证。从原告同意被告展期后到起诉之日为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大同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附件:本诉状副本1份。

原文链接:

第6篇:借款的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XX职工,现住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000000000000000。

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XXXXXX董事长,原住XXXXX,现住XXXXX,联系电话:13800000,公民身份号码:000000000000000。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XXX归还原告XXX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元整(0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XXXXX元整(算到XXX年XX月XX日,每天利息XX元)。

2、要求被告XXX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XX年XX月XX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XXXX整(000000.00元),XXXX元是由XXX银行存到XXX账户中,被告XXX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约定月息为XX%)。

XXX年XX月XX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XXX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及利息至今拒不归还,原告X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为盼!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附:

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

2、被告XXX亲书G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庭审时呈上);

3、汇款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庭审时呈上)。

第7篇: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范文

原告:XXX

女 XX年XX月XX日出生 X族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告:XX

男 年XX月XX日出生 X族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诉 讼 请 求

1.请求依法判定。。。。。

2.。。。。。

事 实 与 理 由

(事实)

(理由)

综上所述,

此 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年X月X日

附:(1)本诉状副本 份;

(2)证据清单 份。

使用文书和制作要求

1.本文书格式样本适用于民事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

2.原告、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原告、被告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不知被告出生年月日的,写其大概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无工作的,写无业)、住址(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既应列明户籍所在地,也应列明经常居住地)。

原告、被告是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还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工作单位(无工作的,写无业)、住址。

需要列出第三人的,在被告之下列出第三人。第三人的列明项目与原告和被告相同。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有数人的,分类依次排列,将写明各自的列明项目。

当事人部分不应列出委托代理人。

3.诉讼请求应依请求项目及主次依次列出。

诉讼请求的第一条应依案由确定。

诉讼请求凡涉及财产内容的,一定要有具体数字,以便确定诉讼标的。

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在最后一项列出,但不会被计入诉讼标的。

4.事实和理由部分应分成两段写,先写一段原告主张的事实,后写一段、证明诉讼请求的理由。

事实通常依照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发展、纠纷产生和处理经理、纠纷现状和结果,即起因、经过和结果三部分叙述,并在叙述中表明时间、地点、人物、原因、经过、结果等基本要素。

理由是在事实基础上,引用法律规范对诉讼请求的证明,应按照诉讼请求的顺序,根据法律规范对相应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事实进行提炼,并引用相应法律规范依据。理由可以简述。

5.证据部分。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文书格式中,要求在理由之后写一段“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现已无必要。只需要附项部分加列一项“证据清单”即可。

6.起诉状应一式数份,其中正本一份,副本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人数确定。

后附离婚起诉状范本:

原告:马××,男,1961年12月××日生,汉族,××大学外语系教授,家庭住址是××大学××区××。

被告:吴××,女,1962年12月××日生,汉族,××大学新闻学院副教授,家庭住址是××大学××区××。联系电话:××××××

法定代理人:吴×,被告父亲,70岁,文盲,现住××县××镇××村,联系电话:××××××,邮编:××××××

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离婚后原告愿意继续请人照料被告,或者被告由其父母或兄长等家人照料;

3、女儿由原告抚养;

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月6日结婚(补办结婚证日期为1990年8月18日)。被告于2003年6月14日自缢而患有缺氧性脑病,且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如智力障碍、语言不清、记忆力差、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不知、需长期请人照料。

1、夫妻分居两年,没有夫妻生活。自妻子自缢以来我们一直分居,长期没有夫妻生活,甚至连正常人的生活都没有,生活苦不堪言。

2、妻子的自缢严重地影响了我的生活、身体和工作。过去两年来,我不仅要承担繁重的教学和科研工作,还要照料妻子,一年四季没有休息日,尤其是节假日护工也要回家时更忙。妻子的自缢给我带来了沉重的精神负担,身体状态也明显变坏(如高血压,反复出现口腔溃疡、前列腺炎、免疫力下降等)。抢救和治疗也给我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各种费用先后花去了十余万元,现在的检查费用和药费平均每月约为2000元.为了支付家庭每月的庞大药费开支,我一直透支身体承担更多的教学任务,这样才勉强维持生活。我的科研工作因此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以前每年都有数项科研成果,但近两年来因为妻子的原因没有科研成果。

3、妻子的父亲及家人的纠缠严重地干扰了我的生活和工作。妻子自缢以来,其父柳华山胡搅蛮缠,屡屡干扰我的生活和工作。自妻子2003年6月住院以来就开始耍赖,一直威胁要与我拼命。妻子出院后,他与妻弟和妻妹等人经常来我家、我父母家、妻子的工作单位新闻学院、我的工作单位外语系和学校办公室无理吵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甚至数次在上班时阻止我去上课。妻子家人的行为严重地干扰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本来妻子自缢让我就很难过,他们的所作所为更是雪上加霜。

基于上述原因,为使我能正常生活,安心教学和科研,我恳请法院解除我与妻子之间的婚姻关系。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XX月XX日

附:(1)本诉状副本 2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

第8篇: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 住址:

联系方式:

被告:

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准予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

2、婚生女儿XX归原告抚养。

3、无债权债务分割偿还。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XX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XX。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自XX年X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准予依法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

2、婚生女儿XX归原告抚养。

3、无债权债务分割偿还。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盖章年 月 日

第9篇: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露,女,汉族,原北京奥凯航空公司空乘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

被告:北京市奥凯航空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

委托代理人:李

诉讼请求

1请求法官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2请求法庭判决被告北京市奥凯航空公司支付原告王露合同解除的补偿金以及经济损失费用共95400元人民币。

3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5年3月入职北京市奥凯航空公司,2010年3月摄影网站“色影无忌”刊登了原告历时5年拍摄了一组名为《云中郁金香》的纪实作品。该作品是以奥凯航空公司的空姐日常生活为主题,展现空姐光鲜背后的辛苦生活。2010年9月初,某网友创作的名为《空姐日记及辛酸私密照遭外泄》的视频现身网络,该视频未征得原告的允许将原告的摄影作品编辑成视频,配以背景音乐和文字,并在各网站上迅速传播。2010年9月中旬,奥凯航空公司以该视频传播所谓的空姐“私密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和员工的情绪为由,单方面取消了原告的飞行任务,每月只发放最低工资96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未果。2011年6月9日奥凯航空公司单方面向原告下发了2011年7月9日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原告在合同到期前申请劳动仲裁,但请求未得到支持,遂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奥凯航空公司单方面取消原告的飞行任务和停止续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补偿金35000元,经济损失费60400元共计95400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商学院法学院模拟法庭

起诉人:王露2012年5月23日

附:1)本诉状副本两份

2)证据清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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