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事诉状

2023-06-0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刑民事诉状2

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调研(大全)

关于财产刑及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工作调研报告

按照省高院要求,2月份,我院开展了对全市法院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工作的调研,现将调研情况归纳如下。

一、基本情况

1、罚金刑适用较多,执行到位率较低。通过统计全市

法院2008年以来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财产执行的案件数、执行数,发现人民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时较多适用罚金刑。如桃江县法院在 4年中,财产刑中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案件数分别为975件、8件,罚金刑占到了95%以上;中院和其他各基层法院罚金刑也在90%以上。而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却相对较低,中院2010年执兑率仅为6.6%。

2、判决前预付的较多,判决后执行的较少。从我们调

查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法院能够执行到位的财产刑也是判决前预付的较多。但是在判决生效后,绝大部分罪犯已被投入监狱劳动改造,刑满释放后一般都外出谋生,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不了解,犯罪分子或其亲属主动自愿缴纳的情况则很少,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也很少。以桃江法院为例,2011年,桃江法院罚金刑中,共判处280件340万元,判前预缴数为250件220万元,而判后自动履行的仅为1件1万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判前主动缴纳是目前比较通行的一种做法,并且在基层人民法院已逐渐成为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

3、调解结案率相对提高。我们发现在基层法院受理的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抢劫、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上,民事赔偿到位与否,得到受害人谅解与否,可能对量刑会有一定影响,因此,大部分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以南县法院为例,20

10、2011年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中全部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存在的问题

1、观念问题。一是不能“既赔人又赔钱”的观念,使犯罪人及其家属产生强烈的对抗情绪。二是司法机关长期以来“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使财产刑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2、片面追求结案率使大量财产刑案件未能进入执行程

序。从调研情况看,大量财产刑案件在判决后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既不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查找,也不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部分法院则采用变通的做法,建立财产刑执行备案制度,对所有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进行备案登记,若查实犯罪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则立案执行;若未能发现犯罪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则有关案件将不进入执行程序。

3、财产刑执行与否对自由刑的减免未能产生影响,使

罪犯及其家属丧失自动履行的动力。目前,财产刑是否得到全部执行,并未作为犯罪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考量因素。财产刑的履行对于犯罪人及其家属而言只是意味着单纯的义务和财产的损失,完全不能带来任何可以预期的得益,这极大地挫伤了犯罪人及其家属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在被判处自由刑后,犯罪人及其家属不但极少配合法院主动

履行财产刑,而且往往千方百计地转移、隐匿财产,极大增加了法院执行的难度。据调研材料反映,判处自由刑后自动履行财产刑的案件占判处财产刑案件的比例远远低于判处自由刑前自动履行保证金以充抵财产刑的比例。

4、罪犯自身的经济条件致财产刑案件执行难。通过适用财产刑的案件的统计分析,发现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案件以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案居多,分析这些犯罪分子产生的犯罪原因,发现这些人要么因生活没有着落而实施犯罪,要么是好欲恶劳,为了贪图享受而实施负责,犯罪所得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到被缉拿归案时已所剩无几。因此,犯罪分子有主观上不想、不愿履行的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这些都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

三、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院建议:

1、从立法上完善财产刑制度,并加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财产刑能不能执行,如何执行,直接载体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司法机关从认识上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

2、加大调解工作力度。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时应重视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此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进行有效调解,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3、建立财产调查制度。针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以及难以查明财产的情况,首先,近期目标比较可行的做法就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之间建立良好的衔接,如果当事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则相关部门及时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避免当事人转移财产,这样就能减轻执行中的困难。其次,长远的目标就是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把公民的信息都纳入到这个数据库中,这样有利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转移情况,极大地减轻执行中的压力。

4、加强财产刑执行与否对减刑、假释的影响。建议在考察正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是否减刑、假释,除确有悔改表现,还适当考虑是否交纳罚金等其他情况。对于确实没有交纳能力的罪犯,只要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就应当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而可以适用减刑、假释;对于具有交纳能力却拒不交纳的罪犯,即使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是否对其适用减刑、假释时要慎重对待。当然对于在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罚金的罪犯,应当充分肯定其悔改表现,在对其适用减刑、假释时要相对于不具有这种情况的罪犯,减刑的幅度要适当大一些,假释的时间要适当提前一些。

第2篇:民事上诉状-保险公司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毕捍平,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贵,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钟祥人,农民,住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一组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兰,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钟祥人,农民,住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一组33号。

原审被告:姚林涛,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城郊乡樊楼村十里铺七组。

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强,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汉城路43号。

上诉人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保险合同关系上直接违反举证规则。

本案一审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均未举出证据证实保险合同的存在,上 1

诉人也从未认可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并最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和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举出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因此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这一认定首先直接违背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同时又在毫无根据的前提下硬课给上诉人一个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姚林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

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证据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性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经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并未额外地提交新的与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在专门机构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情况下强认责任明显缺乏经验上的支持,原审法院仅凭推理作出了姚林涛应负主要责任的结论。由此足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请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按照原审推断的逻辑和相关证据,车辆所在位臵可能因车速高低而有所差异,而被上诉人亲属驾驶车辆最终停放位臵距离问题,还能够得出被上诉人亲属驾车超速的结论。而驾车超速显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上的明显不当。

三、原审判决忽视了事故损害与交通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

事故发生上的责任与损害形成上的责任存在不一致之处。在本案存在得特别突出。被上诉人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脑损害失血过多。而颅脑

损伤与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有关。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亲属死亡与自身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关联,至少对损害的扩大有直接影响。而原审判决对此执字未提。

四、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标准上存在明显不妥之处。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实其亲属在城市居住的证据均为具有主观性且不具有持续性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亲属长期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举证证实了其亲属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根据两种不同证明方向的证据,证实其亲属为农村居民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而原审判决竟以城镇标准给以赔偿,因此明显不妥。

五、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与现行法律相悖。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至今有效。据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有关精神抚慰金请求部分,原审判决竟支持3万元之多。

六、原审判决支持丧葬费同时又支持交通费系重复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即系为办理丧葬所支持的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亲属系事故发生当场死亡,并未发生救治等事项和费用。因此仅应发生为丧葬所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一方面支持丧葬费另方面又支持交通费显然相重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违法和不当之处,判决结果当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第3篇:民事诉状

原告:丁晓香,女,汉族,1986年7月8日生,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横山桥村委中社头桥23号,身份证号:320483198607086044;

被告一:施善良,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生,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委甘棠村39号,身份证号:32042119511253033;

被告二:常州市环球印刷制版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委甘东组,法定代表人:施善良,厂长;

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北路515号,负责人:金锋;

被告四:程立钦,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村委张家村134号,身份证号:320411196502283710;

被告五: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丰乐公寓商住楼北,法定代表人:周建法,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10.42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0月29日,在延陵路与元丰桥的狮子路口,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苏DCP227号车辆(该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与被告四驾驶的由被告五所有的苏DCV703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2011年3月29日,原告就先期已经产生的有关损失向被告提起诉讼,2011年4月27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就先期已经产生的有关损失作出了判决。 2012年1月9日,原告做了二次手术,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了左肱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

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后期产生的费用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天宁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第4篇:民事申诉状

民事申诉状(样本范本)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 请 人:曾某,女,**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县**村。 被申请人:彭某,男,**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市**镇**村。 申请人因不服呼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赛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故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调解书中的第二项,依法进行改判;

二、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5年初,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经涉嫌犯重婚罪为由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5年12月,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因不服一审判决,又向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期间,申请人又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与被申请人离婚,并请求由申请人抚养子女彭**,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50000元赔偿金。

在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17日在中级法院法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一致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给付申请人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3万元。在2006年6月,赛罕区法院在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离婚诉讼时,申请人就把<和解协议书>出示给了赛罕区法院的主审法官,并说明经过。当时,法官向申请人解释说,孩子的抚养费确实较少,说服被申请人增加7000元的抚养费,就调解解决吧!这样,总金额就增加到了37000元。我就在上面签了字。但申请人拿到调解书才知道,在调解时法官没有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就违背双方在中级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进行了文字上的更改(见调解书第二项)。将申请人的赔偿金由2万元改为1万元,将孩子的抚养费由1.7万元改为2.7万元,虽然总金额没有变化,但这种改动使申请人的赔偿金减少,也使孩子以后向被申请人追索抚养费产生障碍,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无权改变当事人双方在开庭前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这显然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再审,将调解书的第二项依法进行纠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2007年**月**日

附:

1、民事调解书一份;

2、和解协议书一份。

第5篇: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刚,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唯一居住的房子被法院拍卖,现居无定所。联系电话137064…。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顺英,女,194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保温瓶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董刚因与张顺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法院(2005)历民初字2009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的(2007)济民五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申字第334好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申诉。

一、申诉请求:撤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初字第2009号及中级法院的(2007)济民五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申字第334好民事裁定书,依法重审。

二、申诉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诉。

三、具体事实与理由:自2004年11月我父亲因胃癌开始住院准备接受手术开始,就由我们兄弟两人轮流值班伺候直到去世。住院期间,父亲与我们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并有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制作的《询问笔录》为佐证。也给我们留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但是,原审法庭却按“疑罪从有”的办法,实际上对以上书证都做了伪造的判决。并且,在执行的时候,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

2、204和226条规定,对我们姐弟四人联名递交的《中止执行申请书》臵之不理。致使我亲生父母生前的住房;也是我唯一的住房被强行拍卖!使我落得现在这种既无职业;也无固定住所而到处上访和申诉的下场。

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所谓我父亲的代书遗嘱、《见证书》以及司法笔迹鉴定。但是,这三个判决依据不具备证明力如下:

1:代书遗嘱只有一个代书人,而没有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有找律师事务所的熟人或替身制作假代书遗嘱的嫌疑。

2:《见证书》不但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属于无效见证。而且所见证的12月30日的遗嘱根本就不存在!与本案认定的遗嘱日期没有关联性、真实性。3:司法笔迹鉴定只能证明是同一个人的签名,却不能证明是我父亲的签名。因为原审法庭是用一审原告提供的书证既做“样本”也做“检材”搞出的司法笔迹鉴定!类似我只要以张三的名义和签名给张三的父亲写一封信,再以张三的名义写一张欠我一百万元的欠条,在司法笔迹鉴定肯定是同一个人签名的情况下,法庭就可以以此判决张三确实欠我一百万元一样荒唐!

再审理由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A:在听说房产的继承过户比赠与过户多交过户费用后,我父亲生前与我们签订了两份房产赠与合同并有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为佐证。临终前一个月还给我们留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

对以上我们提供的三份书证,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任何“相反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应该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予以确认。但是,因原审法庭不相信一个临终的父亲会给在医院里伺候半年的亲生子女立遗嘱的情况会发生,所以,按疑罪从有的臆想,照样对以上三份书证做了伪造的判决!

B:30年前,我父母就腾出一套房子,作为给弟弟董强的结婚用房。房改时,由董强缴清了购房款。父亲生前也与董强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产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且不说董强已经占有使用了该房产近30年,即便只占有使用一天,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也只存在一个“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问题!但是,原审判决书却把法律“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说成是“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3号3号楼3单元302室住房的房产证由被告董强保管”并分割给原告一份!

再审理由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因为银行和金融部门不许任何自然人查其他私人存款的客观原因,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证据保全申请》,但法庭没有依法调查,致使我们无法按反诉数额缴纳反诉费用。于是,原审判决书仅仅对被继承人的房产进行了分割,而我亲生父母辛劳一生积累的上百万元的动产至今下落不明。

再审理由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A:我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法官违反有关禁令,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的儿子;是原告的儿子在幕后策划这场官司的。该录音是当事人的儿子在电话里说漏嘴透露出来的。我曾把该录音证据刻录成光盘提交法院等有关部门举报三年之久,但至今没有任何答复。

B:我们的委托代理人李吁泉可以证明:是我们姐弟四人共同分别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李吁泉为代理人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初字第2009-1号民事裁定书”也能证明我大姐董毅是被告。但是,原审判决为了某种需要,就把我大姐的书面委托书从卷宗里认为地消失后,而把我大姐董毅说成是“原告”。

综上所诉,

一、二审和高级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在没有查清被继承人立遗嘱事实和动产数额的情况下,仅仅对被继承人的房产进行分割。致使被继承人的生前住房被拍卖、其60岁的申诉人在无业和生活极度困苦情况下,还要靠租房度日。现依法申诉,望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2011年3月20日

第6篇: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范文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居民组人,农民,某某养殖场场主,电话

被告:某某县某某乡邮政所,法定代表人,邮政所所长,电话

诉讼请求:

1、赔偿本人医药费元。

2、赔偿家人路费、食宿费、陪护费元。

3、赔偿本人误工损失费元。

事实和理由:

证人姓名和住所

证人姓名住所

被告在事发后多次找某某乡邮政所要求赔偿,均遭到拒绝,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某某2013年月日 附:

1、本状副本一份。

2、证人证言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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