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2022-03-22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民事诉讼法论文(精选5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摘要】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不仅在证据种类上有所增加,对于证据排序也作出了一定的调整。不管民事证据制度如何完善,它始终都是《民事诉讼法》实施的重要依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对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起着积极的作用,推动了我国民事审判的健康发展。

第一篇:民事诉讼法论文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检察工作应对

首先,介绍一下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个宏观方面的问题。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变迁的过程大概是这样的:建国初期,没有制定民事诉讼法。相关的民事诉讼制度深受苏联的影响,体现的是超职权主义模式。这也是由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状况决定的。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恢复法制建设。1982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试行)》。这时候国家的改革开放刚开始不久,诉讼模式上仍然体现强职权主义色彩。到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诉讼模式上朝着弱化法院职权,加强当事人地位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因为这一时期经济改革已经进入了比较深的程度,诉讼模式上需要和市场经济的特点相适应。2007年,对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但这次是一次小的修改,主要修改的是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其他方面没有修改。2012年8月31日的第二次修改,是一次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涉及民事诉讼法的全部章节。

2012年第二次修改民事诉讼法,首先也涉及对诉讼模式的选择问题。诉讼模式的选择我们可以用两句话概括:强化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与国家职权主义的结合。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的民事诉讼原则,即在民事诉讼中程序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由法院负责。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是选择当事人主义还是国家职权主义,受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文化等诸多因素制约,并且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有所变化。我们国家目前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仍需进一步强化当事人主义。但国家职权主义仍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保留,所以我们说我们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和国家职权主义的结合。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标追求,仍然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这也是立法、司法的终极目标。为此,立法上通过完善以下制度进行:如完善诉讼结构,强化当事人权利,细化当事人义务,约束公权力行使等。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方面有:完善基本原则、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完善执行程序。修改的问题有60个(类),涉及约80多个条文的调整。

下面我们分三个问题来进行交流:第一部分是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第二部分是应对措施分析,第三部分是进一步的策略。

第一部分 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

如果讲完善,我们需要看看修改前的情况,做一个对比,然后才能看清楚完善了哪些地方。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次修订前,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另外还有几个条文。从这些条文的内容可以看出,修改前,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是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方式是抗诉,而抗诉的基本架构是下审上抗。

对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法院对“民事审判活动”采取限缩解释,认为像调解、执行等均不属于审判,所以检察机关不能监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等,均贯彻这样的精神。另外,监督方式只有抗诉,这导致工作中出现很多问题:如基层检察院没有监督职权、案件倒三角等。

总的看,修法前的缺陷有:监督范围窄;监督对象小:监督方式单一;监督以上级院为主;无保障手段。受立法不完善的影响,长期以来,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困难比较多,工作欠理想。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针对以前存在的问题,修改的内容是比较全面的,幅度也是比较大的。本次修法的完善方面有:基本原则的加强;调解书成为监督对象;抗诉(检察建议)理由的完善;增加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入法;同级监督实现;(检察)申诉的限制;调查(核实)权得到规定;检察监督成为执行的原则。

我们下面对照法条,分别来看一看完善的地方:

一、基本原则的加强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内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规定,监督对象由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到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实现了检察监督的全覆盖。具体讲就是,实现了人和事、过程和结果、程序和实体监督的统一。

二、调解书成为监督对象

修改后第208条第1、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就是说在检察监督的对象上,明确把民事调解书包括在内。

把民事调解书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非常有必要。这些年我国民商事审判的调解结案率相当高,看一下统计: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调解与撤诉结案率:2007年是56.20%,2008年是58.86%,2009年是61.98%,2010年是65.29%,2011年是67.26%,2012年是68.15%。也就是说,目前超过三分之二的案件都是调解结案的,而在这高调解率之后,又确实有些问题反映出来,有的案件甚至进入了检察机关的监督环节。现在的情况是,调解存在一些问题,但新修订的法律又比较重视调解,那怎么办?只能加强检察监督,以保证民事调解的正确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才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对于调解书的其他违法情形,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力。调解书的其他违法情形,应依据以下法条判断:《民事诉讼法》第93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96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97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对于调解书有其他违法情形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三、抗诉(检察建议)理由的完善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监督理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相同的,都是第200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是在原来第179条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内容精简明确,根据法律内容的调整,取消了程序违法的弹性条款和管辖错误的条款,使监督理由更加明确和科学,也便于实务操作。

四、增加程序违法行为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突破了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监督而扩大到对程序行为的监督,非常有意义。对结果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而对程序的监督属于过程性监督,是事中监督,对规范审判行为,防止错误结果的发生有良好作用。审判程序的违法行为表现多样,如民事案件应立案不立案、应保全不保全、超标的查封等。而对审判程序,也应当作全部意义的解释,即包括一切审判程序。

五、检察建议入法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同级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第3款规定同级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在法律上明确了检察建议是法定的监督方式,它适用于同级监督。检察建议入法,对基层院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切实的方式。

六、同级监督实现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3款既是对检察建议的规定,也是对同级监督的规定。这改变了过去单一的抗诉模式下只有上级检察院才有监督权的格局。这使占全部检察院数量三分之二的基层检察院取得了独立的监督地位,意义重大。随着同级监督的落实,相信民事检察工作一定会取得较大的突破。

同级监督的方式是检察建议,上级监督的方式是抗诉。这种方式的差别也会带来上下级检察院工作分工的调整。

七、(检察)申诉限制

这里讲的申诉限制之所以前面缀上检察两个字,有两个意思。一是,这个限制是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限制,二是,这个限制也是对检察机关接受当事人申诉的限制。限制的内容,我们看看《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这个新增加的条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这条规定为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设置了前置程序,那就是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再审。这就是所谓的法院自我纠错在前,检察监督断后。一般来说,这对检法两家职权配置的划分是合理的,也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也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应以一次为限。

这条规定也为检察机关设定了明确的审查时限,应该遵守。

这条规定对检察机关既有的工作模式和工作格局影响较大,应积极研究应对。

八、调查(核实)权得到规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调查核实权。《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诉讼监督权的保障手段,不可或缺。

九、检察监督成为执行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一编中,设检察监督作为执行的原则。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消除了关于执行活动是否适用检察监督的异议,也使得检察监督真正做到了在民事诉讼中的全覆盖。虽然只有一个条文,但明确了执行受不受检察监督的一个基本性的问题,意义非凡。

总结

民事诉讼法从以上9个大方面完善了民事诉讼检查监督制度。对这些完善我们做一个简单的归纳。从好的方面说,这些完善使得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结构变完善了,监督范围变全面了,监督主体增加了,监督方式丰富了,监督的保障手段明确了。

但是这次修改立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面也有一些不足,表现在:有的制度没有细化,如检察建议、执行监督;由于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监督置后于法院再审,因此抗诉工作更加难做;由于受理当事人申诉的模式调整,检察机关息诉的压力进一步增大。

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修改完善,对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主要影响有:基层院比较全面的参与到监督工作中来;

为多元化监督提供了立法基础;为全面开创监督领域提供了立法基础;监督工作有了调查权的保障。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监督,案源可能萎缩。抗诉有点困难。息诉压力较大。

第二部分 应对措施分析

高检院非常重视民事诉讼法修改,采取了一系列的应对措施:

2012年11月底,高检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贯彻民诉法座谈会,曹建明检察长讲话。

2013年1月9号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3年1月29号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贯彻民事诉讼法电视电话会议。

2013年3月25日下发高检院党组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

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11月18日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内容分5个大问题,29个小问题,对民行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提出宏观性的要求和指导意见,具有战略性。也就是说,这是一个宏观性的指导性文件,对今后一个时期的民行工作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性质上是操作性规范,主要解决工作层面的问题。《规则》内容上有11章124条,对民事诉讼的各项监督工作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应该注意到,《规则》解决了几个民事诉讼监督中的重大问题。我认为这是它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这些重大方面包括:扩充监督范围(如调解书监督、程序违法行为监督的问题);区分监督方式(体现在抗诉与检察建议适用、主被动监督等的关系);补强监督效力(如跟进监督的规定);细化监督程序(如调查核实、听证、受理等程序的细化);强化同级监督(如明确检察建议的使用、受理的分工);规范监督行为(如回避的适用、办案纪律的强调);构建工作机制(受、审、管三权分立)。

高检院的工作应对,基本的路径是学习宣传、宏观要求、操作细则。其他各级检察院在深入学习民事诉讼法的同时,也展开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和工作探索。

上述一系列应对措施已经取得了相应的积极效果和巨大的成绩。表现在:工作已经有了良好的势头;各种制度的建设和各方面准备为未来的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但是,也应该看到,在应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问题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亟需加以改变:这些问题包括:理念和思维的调整没有跟上;有效的体制和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办案结构、工作格局没有调整到位;民行机构队伍还不能完全适应发展的需要;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情形和违法行为的监督工作可操作性不强;检察机关息诉维稳工作压力加大;个别地区和人员工作积极性、主动性欠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检务保障力度还不够。

第三部分 进一步的策略

根据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工作发展的需要和高检院的工作部署来看,民事诉讼监督工作进一步的策略是:调结构、调重心、建制度、提素质、多探索。

一、调结构

所谓调结构,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调整: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工作安排的调整;民事检察监督内容的调整;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调整;机制调整。这里面有几项重点的工作:

(一)亟需提升基层院的工作

受历史的影响,从上下级检察机关工作的比重和现状来看,基层院是民事诉讼监督工作链条上较为薄弱的环节。这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权威的发挥影响很大,因为全国有基层检察院3222个,占全国检察机关的88%;基层检察人员近16万人,占全国检察人员总数的76%;基层院通常办理的案件占全国检察机关办案总数的90%。可以说,任何检察工作,没有基层院的作用发挥,便不可能有大的影响。但是对民事诉讼监督来说,长期以来基层院一直边缘化,这无疑影响民事诉讼的整体监督权威。

提升基层院的工作在立法上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机遇。表现在:民事诉讼同级监督实现,基层院有了独立的监督地位和手段;一审终审案件增多,基层院可监督的对象增多;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基层院承担主要任务;由于民事强制执行通常由基层法院负责,因此执行监督的任务一般也落实在基层院。

基层院要顺应这个变化,提高对民事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同时,要解决好民行检察队伍建设问题。目前,基层院民事检察队伍普遍偏弱,表现在人数少、经验差、素质不整齐,和工作发展的需要不相称。

(二)民事检察监督内容的调整

结构调整的第二个方面是对民事诉讼监督内容的调整,重点是由对申诉案件(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监督调整到全面监督。根据法院的数据,民商事案件,一审后当事人服判息诉率为91.23%,二审后达到99.38%。 也就是说,绝大多数案件二审后当事人都能够服判息诉,因此可监督的数量不多,监督的内容应该相应地调整到全面监督。

而就对申诉案件的监督而言,也应当由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转向调解书倾斜。因为目前大多数案件都是调解的方式结案的,监督应当及时跟上。

(三)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调整

结构调整的第三个方面是监督方式由一元向多元调整。也就是说,由单一的抗诉向抗诉、提出检察建议、其他监督方式的综合运用发展。为什么要向多元发展?我想原因有多方面,主要的一是这是由监督对象的特点决定的。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是民事诉讼活动,其中审判活动占重要内容。民事私法关系的特点决定了民事审判、民事诉讼具有过程上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和结果上的相对弹性等,决定了监督方式应当灵活、丰富;二是运用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实际上已经是一定程度的现实。下面的图反映的就是20年来抗诉和检察建议的变化情况:

图一:1993年—2012年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数量:

图二,1993年—2012年抗诉和检察建议的变化走势:

除抗诉和检察建议之外,其他监督方式也发挥着良好的作用。这些方式有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纠正违法通知等。如2010年至2012年4月,江苏省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共办理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案件8500多件,涉及金额近20亿元;:2011年至2012年9月底,贵州省办理督促起诉、支持起诉2069件,挽回损失7.8亿元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2010年7月21日在井冈山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即已提出:要着力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把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有机结合起来,把纠正错误裁判与纠正违法行为有机结合起来,把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与发现、移送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有机结合起来。修法后,应该加快多元化监督格局的建设。

(四)机制调整

结构调整的第四个方面是办案机制的调整,实行案件受理、审理、管理的分工合作。这一点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经作了规定,应当加快执行的力度。《规则》第五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二、调重心

民事检察工作的重心调整,包括的内涵有:从院际重心上讲,发展的潜力在基层院;从工作重心上讲,发展的潜力在程序监督和执行监督;从方式重心上讲,发展的潜力在检察建议等。

(一)从院际重心上讲,发展的潜力在基层院

过去的监督方式就是抗诉,抗诉的职权在上级院,因此工作重心无异也在上级院。但是,抗诉制度既有理论障碍也有现实困境,如对既判力的挑战、形成倒三角的工作格局、数量近些年一直在下降等。修法后特别是《规则》出台后,检察建议入法,且其使用广泛灵活,是今后应该大力发展的监督方式。检察建议的对应的监督内容和监督主体,应该说主要在基层院,因此应当监督的重心应当及时向基层院倾斜。

(二)从工作重心上讲,发展的潜力在程序监督和执行监督

由于审判质量的提高和裁判方式的变化,对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监督走向萎缩。而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和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一直没有足够的监督,是监督领域的薄弱环节。而且这两个环节具有范围广泛,问题突出的特点,因此也是监督重心的发展所在。不过,《规则》在这两个仍不够细化,需要积极探索,积累经验。

(三)从方式重心上讲,发展的潜力在检察建议等

抗诉虽然较能彰显监督权威,但毕竟发展的空间很小,不能过于倚重。而检察建议适用广泛、使用灵活,发展的潜力巨大。另外,《规则》对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关系进行了调整,致力于扩大检察建议的监督范围。因此,监督方式的发展潜力在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

三、抓制度

修法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内容变化很大,需要很多配套制度的建设,如流程管理制度、回避制度、接访制度、考评制度、线索发现制度、公开办案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保障新法的内容落到实处意义重大。《规则》有些制度已经有了初步的设计,应该加紧落实和充实。

四、提素质

民事检察工作很重要,它事关法治社会的全面建设、法律的全面统一实施、审判权等的规范运作、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检察职权的结构完善等。因此,必须强化队伍素质。这一点一定要提高认识。在素质构成上,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群众工作能力等,要进行专门培养,形成专业化的队伍。还要重视民行检察干警待遇。

五、多探索

修法后,执行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需探索解决。这些方面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积极探索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内容、范围及手段;

二是探索申诉案件应对方法;

三是探索执行监督对象和方法;

四是探索案件线索。

作者:邵世星

第二篇:民事诉讼法的另岸风景——读《美国民事诉讼法》

在现代社会,诉讼是获得公众认可的、由公共财政予以支持的基本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诉讼程序设立之目的就在于民事争端能得到公正、高效和经济的解决,最终实现对私权的保护。美国民事诉讼法因其复杂的程序规则以及严密的概念术语,体现了美国宪法分权制衡、平等保护的精神内核以及美国司法文化的特质。

研究美国民事诉讼法离不开对美国独特国家结构、司法制度和历史传统的考察。首先,美国联邦与州的分权问题始终贯穿在民事诉讼法的各个制度中。特别是在管辖权问题上,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有着明确的分工,联邦法院只有有限的事物管辖权,只能管辖特定类型的案件。其次,美国作为法治国家,其宪法的灵魂作用体现在所有部门法之中。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规定都基于宪法第5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和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合宪性问题也是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同时,严格的通知和诉答文书规则保障当事人获得充分的答辩机会和足够的信息披露,这样的制度设计通过程序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再次,作为判例法国家,除了制定法,判例也是美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渊源。民诉法的重要原则几乎都源于大法官的判决,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判决意见会推翻已不合时宜的旧判决意见,确定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原则。最后,美国的诉讼制度始终体现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传统。双方当事人要为诉讼的推进做出实质性努力,法官处于居中裁判位置,但美国法官通常并不全然被动,特别是在诸如集团诉讼等复杂诉讼中,为保护公众利益,避免结果不公正,法官要尝试在保持中立地位和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中间寻找合适的界限。

民事诉讼法被美国法学院的学生视为第一学年最难的一门课程,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学习者来说,其规则与术语更显得晦涩难解。商务印书馆“威科法律译丛”版《美国民事诉讼法》是面向初入法学院的学生以及执业律师而著述的。作者弗里尔教授是研究美国民事诉讼法领域的权威,从事民事诉讼法教学30余年,具有很高的学术造诣,本书是其代表作《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版。

《美国民事诉讼法》分为14章,基本按诉讼程序的时间顺序编排,详细阐释了案件诉讼过程中所经历的各个阶段。作为一本出色的民诉法教科书,本书力图引导读者穿越规则与术语的障碍,学会建立现实问题的分析框架。为此,作者可谓用心良苦:尽量使用日常语言解释专业概念;将法律条文拆解成不同的原则加以诠释;为每一规则配置假设案例,用以检测读者对于规则的掌握情况,等等。因此,本书可谓是一本实用、全面的美国民事诉讼法入门书。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书强调让读者从阅读初始即对民事诉讼程序建立一种系统、整体的思考方式,强调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彼此关联,规则之间存在紧密的契合关系。全书随处可见作者参照前文规则的脚注提示,此种相互参照的注解旨在迫使读者思考问题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初学者容易对诉讼法产生机械、枯燥之印象,而本书对程序问题的研究不仅集中于技术性的操作问题,更致力于对法律规则背后原理的解读,将问题置于追求正义的更大目标之下加以考虑,从中读者也可窥视美国法律文化的精神内涵。

《美国民事诉讼法》的中译本,表现出译者张利民博士等同仁深厚的理论功底、专业的英文水准和高度的敬业精神。译者在序言中对一些没有中文对译的专业词汇进行了详细的区分和说明。特别是在注释上,译者在查阅大量的资料之后,对人名、案例名和刊物名等专有名词进行了全文翻译并标注了原文,这在目前国内已出版的美国民事诉讼法翻译作品中实属难得,既方便读者理解,也方便查阅原始材料。全书忠实原文,行文流畅,用语精准,翻译质量上乘。我们期待更多严谨的翻译作品出版,让中国的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界有机会领略英美法系注重程序正义、以案例阐释法律精要的另岸风景。

[作者简介]高媛,书评人。

作者:高媛

第三篇:浅析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摘要】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不仅在证据种类上有所增加,对于证据排序也作出了一定的调整。不管民事证据制度如何完善,它始终都是《民事诉讼法》实施的重要依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对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起着积极的作用,推动了我国民事审判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制度;修改;完善

证据是诉讼案件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当于诉讼程序中的“无冕之王”,据理力争的辩论始终不如拿出证据要可靠。涉案当事人可以采用向法官提出证据的手段明确自己在法庭上的有利地位,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会优先考虑证据的因素,从而做出更加明智的判断。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扩大了诉前证据保全的机能,更好的发挥出《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

1、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水平不足

随着社会水平的不断进步,现行的民事证据制度已经无法满足现代化社会的需求,还需要不断的完善去適应时代的发展。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水平严重不足,并没有为民事证据制度设立明确的法案,只有在民事诉讼和司法解释中才能够看到与民事证据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影响下,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也做出了一定的完善,但是其完善的点往往针对程序建构是否合理方面,很少针对立法水平方面进行研究,长此以往,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呈现出原则化和简单化的倾向。

2、不完善的民事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民事证据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对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等方面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完善的证据规则能够帮助法官确定对象,做出合理的判断。而且,证据规则还能够帮助各诉讼主体对证据效力做出明确的判断,更好的对案件结果进行预测。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来看,在证据规则的制定方面并不是非常的完善。

在使用证据规则的时候,需要满足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不完善的证据规则是无法实现这一目的的。目前,我国法院并没有过多的限制调查证据的权利和范围,对于证据规则中证据的可采性、证明力等方面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利于证据规则发挥其效果。很多立法中关于证据规则的使用和尝试都非常有限,并没有详细的介绍,像是证据交换规则、举证时限规则、举证特权规则都没有做出系统的划分与规定。

3、无法为当事人取证提供保障

我国法律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收集证据方式、取证困难等方面的考虑却并不是非常的完善,无法为当事人取证提供全面的保障。要想满足以上需求,还需要建立完善的当事人取证的保障制度。

二、基于《民事诉讼法》修改下的证据制度完善

1、增加了证据种类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了电子证据的地位,将电子证据也作为民事证据类型中的一种,增加了证据种类。电子证据是指通过电子技术生成、存在于磁盘等载体中的证据,电子证据的内容是独立的、可复制的,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常见的电子证据有电子发票、电子邮件等。其实,《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电子证据进行系统的归类,但是,依然不会影响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重要作用。目前,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与应用。

2、明确了举证时限

传统的《民事诉讼法》中坚持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原则,这种原则虽然保障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地位与权力,但是由于新证据的界定比较模糊,反而会对民事诉讼造成极大的损害。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坚持着“证据随时提出”的原则,所以经常会出现突然提出证据、故意延迟证据提出时间的现象,给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带来很大的干扰。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会浪费审判资源,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升。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做出了明确的規定,如果真的是由于特殊原因造成证据不能及时出现的情况,当事人应该按照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延期,获得批准之后才能继续使用证据。否则,对于超出举证时限的证据,法院将不予以采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强了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应,明确了新证据的界定,尽可能的避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诉讼程序造成的干扰,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杜绝诉讼突袭现象的发生。

3、承担证人出庭的费用

证人出庭作证始终都是困扰着法律界的问题,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非常多,其中比较常见的就是证人出庭的费用问题。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一定会对自身的安全和出庭作证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进行考虑,如果法庭无法保证证人的这两方面需求,很少有证人会选择出庭作证。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和安全问题进行了完善,对威胁、阻碍证人作证以及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最大限度的保护证人的安全,解决证人的顾虑,敢于出庭作证。

另外,制定了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最大限度的弥补证人的经济损失。如果由当事人提出出庭作证申请,费用补偿就先由当事人垫付;如果有法院提出出庭作证申请,费用补偿就先由法院垫付,最后由败诉的一方支付证人的出庭费用,解决了证人出庭的费用问题。

4、规范证据签收制度

《民事诉讼法》在修改的过程中,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签收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出示相关的证明收据,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盖章之后才算结束。这种规范化的管理不仅是为了方便证据材料的保存与查阅,也是为了避免因证据材料出现问题而导致的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证据签收制度进行了规范,避免出现证据丢失、证据销毁的情况。如果真的发生这种情况,对根据当事人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审判,追究其法律责任。

5、提供证据保全制度

民事诉讼案件的核心是民事证据制度,如果民事证据制度的制定出现了问题,不仅会影响都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不利于当事人权益,还会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造成干扰,不利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以往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证据保全方面做出明确的规范,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保全制度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明确指出在证据丢失、销毁、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法庭提出诉讼。或者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推动了证据保全制度的发展。

三、结论

综上分析可知,民事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民事诉讼案件能够顺利解决的基本保障,同时,民事证据制度的复杂性也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是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绝不是一蹴而就的工程。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完善,但是,民事证据制度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J]. 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3:34-42+191.

[2] 廖欢欢.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分析[J]. 法制与经济, 2014,12:28-29+34.

[3] 周 洋. 辩论原则下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两种进路——兼评我国《民事诉讼法》之修改[J]. 西部法学评论, 2013,04:104-109.

[4] 宋春雨. 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制度理解和适用的几个问题[J]. 法律适用, 2013,10:18-25.

[5] 赵 辉.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分析[J]. 法制博览, 2016,14:222.

[6] 周继平. 浅谈民事诉讼法修正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J]. 法制博览, 2015,18:194-195.

作者:张亚

第四篇: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分析

摘要: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证据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变,进一步增加了证据的种类,并调整证据的排序,但电子证据的鉴定、地位仍值得商榷,特别是在当前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电子证据真实性、鉴定难度越来越大。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紧急情况,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驻地,如何保全等都无明确的界定,不利于电子证据的诉前保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制度;电子证据

作者简介:赵辉(1991-),男,汉族,山东枣庄人,上海海事大学,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证据与案件事是权利主张的基石,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证据是“无冕之王”,事实胜于雄辩。证据是涉案当事人为证明案件事实存在,提出有利于自身的客观依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做出判断过程也是对质证后证据进行认定而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定的过程。实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领域法律法规与《公证法》等特别法已建立起证据保全制度,2012年修改后,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扩大了诉前证据保全的机能。本次研究试围绕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中的电子证据相关内容进行讨论。

一、证据种类的规范

新的修改法进一步增加了证据的种类,并对证据种类的排序进行了调整。在提交的人大常委会民诉法修整案中明确规定,将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保证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随着网络与计算机技术的普及,电子信息与我们生活、工作息息相关,而与电子信息有关的经济活动、民事行为也越来越普遍,围绕网络与是计算机的犯罪、侵权活动也越来越多,网络犯罪进入高发阶段。电子证据即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存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的载体,内容可与载体分离,能够证实案件的数据,包括视频、电子合同提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网页、域名等。在旧有的《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但在现实诉讼中,电子证据已被大量应用,特别是在涉及金融等行业,电子证据已成为关键性证据。民事法明确的电子证据的范围,涵义,突出了电子证据重要性,为今后更好地使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奠定了基础,也起到了提醒公众重视电子证据,重视保障自身在网络中的利益,震慑网络犯罪者作用。

关于证据的种类排序,目前争议较大,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证据种类划分重要性明显下降,证据的使用更注重是否存在,而并非定性,同时硬性的规定证据的种类也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审核、判断,以电子证据为例,其往往与书面证据、人证相互覆盖,电子证据中的视听材料往往涉及当事人,也可纳入人证的范畴。全世界各国成文法中仅有少数几个国家对证据进行了分类。若需对证据进行分类,则必然需要对证据进行排序,证据的先后必然有理性的依据,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的排序有了较大的变化,排序如下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其中当事人的陈述地位得到较大的提高,但需注意的是在特定条件下,如当事人去世,电子证据中有当事人的语音信息,如何进行排序?此外,随着技术的发展进步,特别是语音、视频合成技术的迅速发展,伪造证据技术难度越来越小,电子证据的地位仍值得商榷。据笔者所知,现已可以进行完整的语音模拟,即使采用专业的鉴定仪器也无法完成鉴定。

二、证据的保全

保全顾名思义,便是保护安全使免受侵害,证据保全即保护证据安全,使其免受秦汉,诉前证据保全是当事人在起诉前,证据即将灭失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诉讼前证据保全性质目前尚存在较大的争议,普遍认为其应为诉讼行为,以保证证据的有效性。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改进前,特别领域立法便与涉及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如《著作权法》第51条中,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相关人,为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当证明侵权欣慰的证据有可能灭失或是如不采取有效措施,今后无法有效取得,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该条例将有效裁定时间规定在48h小时以内,法院可令申请人担保,申请人需在15日内提取诉讼,否则法院会解除保全措施。2013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商标法》等都涉及相关内容。众所周知电子证据是一种虚拟证据,存储在计算机、软盘等设备中,一旦存储媒介发生损毁,极易被损害,无法再提取,在今后可能会有大量有关于电子证据申请保全的案件[1]。但电子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自由度高,形式多样化,专业性强,高技术专业人才甚至可进行远程操作,消灭电子证据。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紧急情况,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驻地等都无明确的界定,这也与电子证据易于传播、存储有关,特别是近年来网络存储等技术的发展,有时电子证据被第三方网络公司掌握,如何有效的对证据进行保全值得深入研究。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电子证据需有专业人员参与,在相关人员协助下,最大程度保护原件真实性,但与诉讼中的规定无明显区别[2]。

三、小结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证据制度有了很大的改进,但关于电子证据的界定、使用、保全方面仍极大完善。

[参考文献]

[1]廖欢欢.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分析[J].法制论坛,2014,9(391):28-29.

[2]赵钢.回避制度之改良与保全机制之完善-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的思考[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6):169-171.

作者:赵辉

第五篇: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检察工作的应对

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分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监督方式,扩大了监督范围,强化了监督手段。对于这些修改,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回应?笔者对此做了一些初步的思考,这里试为阐述,期能供实务部门参考。

一、监督理念的更新:法院救济优先

检察机关在法院救济优先的情况下,可能面临二少一多的情形:一是抗诉案件可能减少。多数案件经过申请再审后,一些明显存在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得到纠正,符合检察机关受理和立案审查的申请抗诉案件将会有所减少,审查抗诉的难度将会加大。二是执行监督案件数量可能减少。在执行监督探索阶段,凡是不服法院执行活动的申诉检察机关均受理,对法院的违法执行活动均予以监督。按照法院救济优先的理念,当事人不服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先向法院寻求救济,然后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以寻求救济。这样一来,由于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救济,一定量的违法执行行为定会得到纠正,符合执行监督条件的案件必然会减少。三是缠诉案件数量将可能上升。当事人不论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还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在法院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已经是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必然会牢牢盯着检察机关,希望自己的愿望得到满足,然而,现实是不可能的,检察机关息诉的难度必然增加。对此,笔者甚至担心检察机关成为第二信访局。

对此,检察机关必须正确对待。首先,对于案件的减少,应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不是追求监督案件越来越多,而是通过法律监督纠正不公正的个案促使法院更加公正地司法。只要没有妨碍申诉权的正常行驶,当事人的申诉渠道畅通,申诉案件减少是一件好事。说明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执行活动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同,或者经过法院的救济以后基本实现了当事人追求的公正,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检察机关不能为了所谓的考核去刻意追求案件数量。检察机关应当做的是努力促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执行活动都更加公正、更加符合法律的规范,实现社会的普遍公正。其次,对于执行监督也应当贯彻法院救济优先的理念。虽然,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条款规定在对法院执行活动监督中也要法院救济优先,但是依据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需要法院救济优先的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将法院救济优先适用于执行活动监督中。按照司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11]2号)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司改文件已经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法院救济优先。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这不过是将司改文件的精神法律化。因此,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贯彻司改文件的精神,贯彻法院救济优先的执法理念。最后,关于检察机关将承担更重的息诉、维稳压力问题。确实,经过先向法院寻求救济,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对违法执行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之诉后,仍然寻求检察机关救济。不可能所有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法律监督来寻求救济都能得到满足,因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或者执行活动不可能因为当事人申诉就是错误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绝大多数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不过没有得到所有的当事人的认同而已。这里有一个基本的概念,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一定就是客观真实,而只是一个法律真实。在法治社会,通过诉讼反映出来的都是法律真实。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都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当事人只有通过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法律事实就是自己心目中的客观事实,否则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与当事人心目中的客观事实必然会存在差距。正因为这样,通过所有的司法救济途径仍然有可能无法证明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同一,仍然有可能无法满足所有的当事人的追求,仍然会有一定数量的当事人纠缠于此,难以息诉。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途径,但是最后的途径却不可能满足所有当事人的愿望,检察机关自然而然必须承担更重的息诉压力。稳定压倒一切,稳定是我国的首要任务、政治任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一定的维稳任务也是应该的。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在此方面多动脑筋,使更多的案件案结事了人和。

二、监督范围的扩大:可以对调解书、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按照以前的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对于调解书、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都没有民事诉讼法上依据。这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法条还规定,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察建议;第235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次修法新增了检察机关可以对调解书、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严格执法。

关于对调解书的法律监督。调解书本是依据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形成合意的产物,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审查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合意内容的合法性。对于调解书的不服,按照以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但是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书提出抗诉。这次修法,延续了司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1号)第六条的精神,检察机关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调解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对调解书抗诉的事由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尽管,现在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但是将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等同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显然不合理。从法律监督的角度看,“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主要是指侵犯国家和公众权益,而不包括单纯的破坏社会秩序。”“检察机关不应当基于保护个体合法权益的需要对调解书提出抗诉。”[1]当事人认为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或者合法原则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发现调解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寻求法院的救济。如果发现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款的规定,就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这是修法新增的内容,延续了2010年的司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和2011年的司该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的相关精神。对此法条应当准确理解。对主体而言,这里的审判人员不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审判人员和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人员。对于范围而言,一是对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案件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例如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违法渎职的。二是案件审结后,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能够通过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解决的,可以通过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同时,可以建议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对于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均可以适用检察建议。

对于执行活动的监督。此前,检察机关一直在探索执行监督,有的地方甚至开展得如火如荼。2011年的司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了民事执行监督试点工作。这次修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这次修法却没有具体明确执行监督的具体范围、方式、程序,以及可以采用的手段、法院对于检察监督的应当回应等。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是检、法两家形成共识的结果,在最高法、最高检新的联合规定出台以前,宜以已经达成共识的文件为开展执行活动监督的基础,这样更容易有效推进执行监督工作。如果地方检、法两家能够形成共识,在最高法、最高检试点规定基础上有所拓展,也是可以的。目前,执行活动监督宜多沟通,在沟通中有配合,在配合中有监督,目的是共同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监督方式的增加:可以运用检察建议

以往的办案实践表明,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扩大办案效果的有效方式,主要适用于加强社会管理、预防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检察建议确立为一种诉讼监督措施,并且赋予其不同的监督和救济功能,用于纠正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启动再审程序。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了两类检察建议: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

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的相关内容如前文所述。关于再审检察建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一样,旨在启动民事再审。

再审检察建议源于检察实践。由于“上级抗、上级审”的原则,民事检察工作中的“倒三角”现象非常严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从2001年开始再审检察建议在民事检察中探索适用。可以说,这次立法是对过去检察实践做法的认可。这次立法进一步明确了“上级抗、上级审”的原则,同时以再审检察建议引起“同级建议、同级审理”为补充。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再审检察建议不具有诉讼法上的强制法律效力,缺乏刚性。与抗诉的法律效力在于直接引起法院再审不同,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在于敦促法院对原判决、裁定与调解书进行审查。再审检察建议能够引起再审的基础不是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而是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权力。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以往的经验表明,与法院沟通协调工作做得好的,通过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就容易,否则法院难以因为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以后,检察机关要在同级监督上有所作为,加强与法院的共同协调,努力形成共识,这是让再审检察建议发挥功效的必经之路。

四、监督手段的强化:可以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调查的情形。这次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调查的情形,此前的规范可以作为确定检察机关调查的重要参考。

二是关于具体的调查核实措施。这次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基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采取调查核实措施。但是应当受到《立法法》第八条的约束,不得采取损害公民人身自由和健康的措施,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等限制公民、单位财产权的措施,保全证据也应当使这种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缩小到最低限度。

三是关于调查的程序。以下三种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调查:(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项;(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3)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事项。除此之外,都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检察机关结合证据规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调查。

四是关于调查核实措施的效力保障问题。对于妨碍法院调查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可以对相关义务人罚款、拘留,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然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公民、单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的义务,更没有明确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的法律责任。对此,检察机关对于不配合调查的普通公民、单位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不配合调查的公共机构的责任人,可以建议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的权力,检察机关对于不配合调查的公民、单位就不能强制制裁。

注释:

[1]张步洪:《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申诉、抗诉和再审》,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164页。

作者:郭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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