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投资研究论文

2022-04-14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建立和完善现代公司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对公司转投资中保护股东利益的法律规制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国外对公司转投资中股东利益保护有相关规定,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系统建立公司转投资中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等具有借鉴意义。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公司转投资研究论文 (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公司转投资研究论文 篇1:

对公司转投资的法律责任研究

摘要: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公司转投资体现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条件进行了放宽,但还存在不足需要完善。目前,学术界主要集中在法律制度方面探讨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法律规制,在造成损害后的责任承担方面涉及得较少。文章拟从公司转投资基本问题出发,对转投资造成损害后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

关键词:公司转投资;公司责任;董事责任保险

作者简介:苏琼(1992-),女,湖南永州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商法。

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对“公司转投资”做明确的界定,只规定了“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因此,“公司转投资”并不是法学上固有的概念,而是学者们在理论上对公司投资行为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公司转投资是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体的股份或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其成员的法律行为。[1]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是公司为获取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资产或者权益,而依法投资于其他公司的行为均属于公司转投资的范畴。[2]还有的学者认为,公司转投资应以章程有明文规定,照必须长期经营为目的之经营,并经认股手续缴纳股款者而言。其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目的之投资不包括在内。[3]这一观点将公司转投资的行为限定为长期投资的行为,否定了公司的短期投资行为属于公司转投资。从我国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文章认为,第一,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只能是公司自身以外的其他企业;第二,若无法律规定,公司不得因为投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公司以盈利为目的,不管是长期投资还是短期投资,只要是公司以盈利为目的的投资都可以认为是转投资;第四,所谓“转投资”,是指公司将股东对公司的投入的资本进行再次投资。因此,公司转投资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公司转投资,是指一个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和运营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将其股东投入的资本以自己的名义投资于其他企业,以此获利的行为。

一、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的优势及风险分析

(一)公司转投资行为存在的优势

1.公司转投资行为体现了公司独立人格,同时体现了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

公司的转投资行为是公司自主经营行为的体现,公司将自有资产通过转投资的行为,达到资产增值的目的。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自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体现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追求自身利益的经营方式。公司对于股东的投资享有所有权,并可自由支配该财产,将股东的投资再次向其他法人。

2.公司转投资行为通过将公司的闲散资金进行投资,可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公司目的就是盈利,转投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公司的资本只有在动态的流动中才能更快地获得增值。公司的对外转投资过程实际上就是公司资本自由流通的过程。通过将公司的闲散资金进行转投资可以使公司突破原有经营范围的限制,使资源达到合理的优化配置,使公司利益达到最大化。

(二)公司转投资行为存在的风险

1.导致资本虚增,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将股东的投资进行再投资,反映在公司账目上的资金总额不会发生变化,然而转投资一旦失败,就会导致转投资的那部分资金减少,但是却不会体现在公司的财务账簿中。由于转投资中存在的风险导致转投资的部分资金减少,而公司财务账目上的资金并没有变动,这样势必会导致公司的资本虚增,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导致资本空洞,董事会控制公司,损害股东的利益

这种情况存在于双项投资中,在单项投资中并不存在。公司之间相互投资,并不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资产增加,但是却导致了大量的“空壳股份”,这些股份的权利一般归属与公司的经营者,即董事会。两家公司的董事会由于相互持有公司的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在股东表决事项中拥有表决权。若董事会的持股比例达到一定程度,两家公司的董事会由于共同利益的驱使,很容易对公司的股东会表决事项协商一致,从事巩固其在公司的地位,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这样必然会危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3.公司转投资形成的母子公司相互成为债权人后,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在实践中,母子公司可能会进行交易,假设母公司成为子公司的债权人,在子公司偿还债务的时候如果资不抵债,则由于母公司控制着子公司的决策权,那么很有可能使子公司优先偿还母公司的债务,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二、我国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存在的不足

我国立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规定在《公司法》的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才会好过规定的限额。”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转投资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转投资对象的广泛性,只需要排除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即可。二是公司转投资的数额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法律对其不做限制。虽然法律对公司转投资进行了一定限制,但是规定得较为笼统,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我国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的法律规制的建议

如前所述,由于公司转投资行为具有一定的消极影响,放宽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客观上会给会给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一定风险。鉴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法律规制的不完善,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完善我国公司转投资的法律体系。

公司转投资的行为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体现,但实质上还是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所做的决策,因此,在决定进行公司转投资时,股东或者董事需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错误决策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决策者承担相应责任,这样就可以使决策者在做决策时更谨慎注意。在公司法中规定,因公司转投资行为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做出公司转投资决定的决策者承担与之过错相对应的过错责任。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公司自身的转投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规定公司在恶意转投资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主要是将公司自有财产投向其他的地方,这样会使得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受到损害。原则上,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自由处分之,但是受到资本三原则的限制。

公司将其财产进行转投资,会使得公司进行投资的财产处于一种变动状态。如果投资行为给公司带来了盈利,公司的财产就会增加;如果投资行为失败,会使公司财产减少。这样就会导致公司的投资过程中发生增资和减资,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这种情况就违背了公司的资本不变原则。公司转投资的目的在于盈利,但是肯定会存在投资失败的情形,可能会出现公司通过转投资造成投资失败的假象,总而达到公司减资的目的。这样无疑是在规避法律,同时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公司自身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转投资的失败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减少,可能会危及社会交易的安全,会减弱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对于公司转投资失败给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以公司财产作为担保。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借鉴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相应规定。公司应当在投资失败导致公司资本减少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在接到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此时,公司应该应债权人的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规定董事责任保险以及董事个人责任

公司的转投资行为是公司自主经营的行为,但实际还是由董事会来进行判断和操作,为了避免公司进行恶意的转投资行为,应加强董事对股东和债权人的相关责任。对于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公司董事在做出决策时,需要恪守忠实和勤勉义务。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时,以公司利益优先。对于董事及高管做出使公司进行恶意转投资的行为,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可以起到重要的避免作用。

对于未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董事在做出公司转投资的决策中,导致公司转投资失败的,可要求董事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但是,个人责任过重会给董事造成工作压力,会影响公司的管理效率。且董事的职务性质也决定了董事有时必须在信息不完备的情况下做出经营决策。在不考虑个人利益的情况下,要求董事承担决策失误的全部后果,会不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在要求董事承担责任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保护,因此,在我国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很重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指由公司或公司与董事共同出资购买的,对被保险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存在疏忽或其他违反对公司所负信义义务之行而被追究其个人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4]在界定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时,需严格区分董事违反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情形。董事故意违反职责、违反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所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则不属于承保范围,须由董事自己承担个人责任。从而促使董事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使公司良好运行。

(三)公司转投资失败时,公司应对股东以及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转投资的失败所造成的损失,最终会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导致这种损害的原因是做出公司转投资决策的相关人员的行为造成的,这样的行为可视为是侵权行为。在解决公司转投资行为中的侵权行为,可以借鉴民法中所规定的侵权理论。有学者分析总结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的立法认为,作为股东的母公司,在行使资本支配权时,如果故意或过失导致子公司利益以及少数派股东、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确认其应当承担责任,而母公司对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正是侵权行为责任理论发展的结果。[5]

综上所述,公司转投资可以可公司带来利益,也会造成一定的风险,但是只要公司董事、股东能尽到一定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再加上法律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的责任分配的规定,公司转投资的制度还是会为公司带来一定利益的。

[参考文献]

[1]李飞.法解释论视角下的公司转投资行为[J].法学,2007(11):80-91.

[2]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4-105.

[3]童兆洪.公司法法理与实证[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2.

[4]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787.

[5]汤玉枢.试论母公司的侵权行为责任[J].华侨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2):85.

作者:苏琼

公司转投资研究论文 篇2:

公司转投资中股东利益保护研究

摘 要:建立和完善现代公司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对公司转投资中保护股东利益的法律规制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国外对公司转投资中股东利益保护有相关规定,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系统建立公司转投资中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等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转投资;股东利益;股东权

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活跃资本市场,企业扩展经营规模和提高经营效益有着积极的意义,并且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和重组的重要手段和工具。与此同时,转投资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负面影响,例如虚增资本、董事滥用权利控制本公司股东会以及关联企业膨胀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引起,是众多利益冲突的结果,股东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最为密切,其次才是公司雇员、债权人以及其他主体的利益,比如:债权人的利益可以由公司资产和关联股东予以保障;公司雇员与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雇员的劳动报酬作为公司成本是税前优先支付,自然是在股东利益分配之前支付的。但是,作为股东,一旦出资,则承担不得撤回出资的责任,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除外,在其他利益得以保障的情况下才有股东利益的分配一说。所以,股东利益的保护更加值得关注。

一、公司转投资中股东利益保护的原因

(一)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撞

控制公司内的利益冲撞。“资本多数决”是公司中最基本的表决方式,是民主的产物。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权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这就意味着,持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可以在表决权上具有绝对优势,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下,持有少数资本的股东即小股东就只能服从大股东的决定。这样一来,大股东做出的决定不管是否符合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都只能接受。

目标公司内的利益冲撞。在公司转投资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超过50%时,形式上两公司虽为独立主体,但实质上子公司已全部或部分丧失了自主性,其经营政策系由母公司所决定,因而子公司常常被母公司用来作为逃避税收,规避法律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归根结底,实际受到损害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而造成损害的人是控股公司的股东,为了控股股东的利益而牺牲了目标公司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控股公司的股东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在母子公司背景下就有了强弱大小的区别,最终导致了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经营者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撞

依据现代公司法律,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的不是股东而是公司的经营者,那么毫无疑问代表转投资公司行使对目标组织的出资者权益归根结底亦只能是具有代表公司行使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公司转投资形成的经营者支配的环境下,其所带给转投资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的危害十分明显。实际出资的人被从支配地位排除掉,而没有出资的人却在支配着公司。在相互投资的情况下,董事、监事可能利用转投资控制公司的股东会。转投资公司一旦将一部分资产转投资于目标公司后,初始股东就失去了对该转投资部分的最终控制,不得对目标公司中的该部分资产行使控制权,转而由经营者代表公司行使出资者的权益。这样,一旦初始股东丧失了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就难以防止董事、监事、经理以损害股东利益为代价来获取他们自身的利益。

二、各国关于转投资中股东利益保护概况

就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规制是极其不完善的,所以,我们应该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去借鉴经验。从国外对转投资行为的规制来看,各国立法已由早期的单纯规制向综合规制的方向发展,即由早期单纯偏重转投资行为对投资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转向考虑转投资行为对接受方的股权结构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及由此可能引发的股东表决权的滥用等问题,开始对转投资所形成的各种关系加以综合调整。例如,美国法学界在探索股东如何充分行使其表决权历程中的独创了表决权信托制度,其是由一个股东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股份的法律上权利,主要是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法律确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一种信托。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对于转投资中股东利益的问题的规定,主要有公开化和限制股权行使,公开化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司公开有关相互投资的事实,使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知道有关转投资的行为,而不被假象所蒙蔽;限制股权行使的目的在于防止董事、监事利用相互投资控制本公司的股东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欧盟公司法指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第3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涉及:减轻该股东负担;公司对该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时,不允许行使表决权。这些制度的制定,确实有助于防范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保护了股东的合法利益,从而维护了公司权力格局的合理运作。

三、完善我国对于公司转投资中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

(一)完善股东表决权限制行使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于股东表决权限制和排除的相关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是不完善的,至少在公司转投资行为中就可以发现其不完善之处。对于表决权排除本身意义上的相关限制,如限制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关于提供控股股东担保的表决权等,我国公司法已有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在转投资中,控制公司就完全可以利用其控股地位完全支配目标公司,如相互持股公司的表决权等,这方面表决权的限制力度是明显不够的。所以,笔者认为,建立表决权限制行使制度非常有必要,我们可以借鉴德国限制股权行使的制度,实现表决权限制制度在公司转投资中的作用。对于股东表决权行使限制的适用范围,我国可采取列举和概括结合的方式,包括:公司依法持有自己股份;关联交易的关联方;股东表决权应予排除的其他情形。在这些情况下,可以参照德国的规定,公司对他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其股权的行使,不得超过他公司股份总额的1/4。但是这一限制有两项例外:一为有公司转投资而获得的新增股份,不适用上述限制,以免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营;二为公司已经依照上述规定将其在他公司的投资额通知该公司,而没有从他公司获得类似通知前或知道有相互投资的事实前,不适用以上限制。在相互投资公司中,如一公司对他公司持有50%以上股份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他公司经营者,他公司为子公司,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其股权不能行使,此所谓股权行使之限制,包括表决权及股息分配权。这个可以借鉴美国法律的规定,如果甲公司持有乙公司的股权过半数时,乙公司所持有甲公司股份无表决权。限制行使股权的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借相互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矫正公司经营者无责任经营。

(二)完善转投资行为披露制度

社会范围内需要建立阳光机制,只有将一切暴露在阳光之下,才能使一切不当得利无以藏身。在转投资的法律规则中则是体现在转投资行为信息披露制度,只有将这些信息公开化,才可以防止因转投资行为带来的弊端发生。我国新《公司法》的立法本位仍然坚持了发展经济,鼓励公司交易,因而取消了公司投资比例的限制,扩大了公司投资的对象,然而为防止恶意持股及其弊端,应建立和完善公司转投资行为的信息披露制度,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公开化的内容除了相互披露外,还应通过公司登记和公告的方式进行,从而使交易相对人有充分的知悉转投资相关信息的可能,为股东的投资行为提供判断依据。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引入了该项制度,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尚处于形式的地位,必须把该项制度进一步具体实施才可以达到立法的初衷。

(三)完善董事义务和责任的强化制度

1.董事义务的强化

董事滥用职权、从事越权行为主要是违反了注意义务。但是对于注意义务的表述,都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随意性和难以适用性,因而对于解决具体案件很少能提供什么帮助,实践中注意义务的判断更主要的是依赖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但不能制定万能的标准并不表示立法不需要对注意义务的标准作出规定,即使是一种参照的标准仍可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起一定的制约作用,这同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法理的具体功能是一致的。总之,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负有注意的义务,负有不使自己的行为超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授权范围的义务。如果董事违反了对公司承担的应尽义务,造成了公司的财产损失,那么越权董事就必须对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特定的情形下,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还必须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2.董事责任的强化

董事个人责任制度,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基于法人机关的特定地位和特定行为,据以配置义务或责任负担的法律制度,其适用的结果通常是在某些场合,抛开董事纯粹是一种公司机关、董事个人的人格为公司人格所吸收的组织法上的角色,把董事还原为行为法上的角色,将担当董事职务的个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来追究民事责任。

(1)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董事违反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必须对公司承当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越权行为作为违反注意义务的一种情形而言,董事因此造成公司损失而承担的责任纯粹是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董事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在管理中有失误行为,都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董事对股东的责任

公司对越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并不排除董事个人责任的承担,董事违反职责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仍然要受到一定的制裁。这里我们说的第三人主要指的是股东。就股东而言,董事越权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会间接减损股东所持股份的收益,但董事因此对作为第三者的股东所蒙受的间接损失所负的责任笔者认为在实质上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责任是不一致的,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提起股东诉讼,除了要求董事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也应该由法律赋予这些股东权利依靠提起直接诉讼要求董事向其本身进行直接赔偿,对股东利益有损害的董事应当承担对股东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杜景林,卢椹.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卞耀武,等.德国股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作者:李燕

公司转投资研究论文 篇3:

公司转投资法律问题探究

[摘要]公司转投资符合公司法的自治原则,促进了资本的自由流通,在当今追求市场效益最大化的主导下,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成为现代公司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但其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我们可以通过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细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援引深石原则来避免这些弊端所带来的危害,从而规制公司转投资法律行为。

[关键词]转投资;债权人利益;信息披露;法人人格否认;深石原则

一、企业转投资的概念及其利弊分析

一般而言,企业转投资就是企业为谋求经营上的利益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实体的股份或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其成员的法律行为。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转投资是企业对其财产进行自由处分的行为,是实现业务的扩张与调整、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企业通过转投资,能发挥其资本的最大效用,避免资本的大量闲置。对被投资企业而言,通过接受投资而缓解其资金短缺。

然而,企业转投资在给企业带来规模经济效益的同时,也给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了威胁,详述如下:(1)导致注册资本虚增。例如,在单向转投资的情况下,甲公司有资本额1000万,若其将500万元转投资设立乙公司,此时,甲公司实际的资本额并没有发生变化,但经过转投资设立乙公司后,其账面资本额增加到1500万,其中500万便属于转投资后虚增的资本。在双向转投资情况下,如甲、乙公司各有资本额1000万元,甲、乙两公司相互向对方投资500万元,此时甲乙两公司的账面资本额便各有500万元的新增资本。由此可知,转投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虚增资本,从而使债权人在不知企业真实实力的情况下与之交易,不利于交易安全。(2)公司高管利用转投资以控制本公司股东会,导致公司的治理结构失衡。例如,在交叉持股的两公司中,两公司的高管可以相互约定其对对方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依据对方公司董事、监事的意愿来行使,那么双方的董事、监事便可以在实际上控制本公司的股东会。这样会导致董事、监事滥用职权,以损害股东利益为代价来换取自身的利益。(3)侵害目标企业中小股东和被目标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有转投资企业为了扩大投资的利益而对目标公司争取绝对优势的控股比例,形成母子公司的格局。从而母公司可以利用子公司来逃避税收、规避法律,或者将子公司作为母公司的担保工具等。如此一来,子公司的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极大的影响或者侵害。

二、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

关于公司转投资的法律,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2005年新《公司法》对旧《公司法》作了修正和完善,然而其依然对有些问题的规定存在缺陷。

(一)对违反公司法转投资规定的行为效力的界定

(1)公司向合伙企业投资的效力

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根据该规定,若公司向合伙企业投资,则应认定此行为无效。理论上而言,这一规定与现代公司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相悖。若公司向合伙企业投资的行为被认定无效,那么将影响与转投资目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影响了交易安全。但若将《公司法》第15条规定的后半段解释成取缔规定,而非效力规定,则可达成有效说之结果①。即若遇上述情况,应当认定此种行为有效,但是应当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

(2)公司超额转投资的效力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对于公司超额转投资的效力认定,有四种观点:第一种主张有效。第二种主张可撤销。第三种主张部分无效。第四种主张绝对无效。

对于第三、第四种观点,首先,依据公司法上的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应对公司管理行为作过多的干预,其次,认定公司转投资行为无效必将带来转投资目标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的重新或变更登记,以恢复未登记前的状态,这对于已经与转投资目标公司发生民事活动的其他主体特别是其债权人而言极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绝对无效说和部分无效说均不符合实际。

对于第二种观点,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则依照此规定,该行为认定为可撤销。

但是根据有些学者的论述,当公司内部行为引起内部争议与外部法律关系产生冲突时,应首先考虑保护外部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冲突各方的利益,相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公司转投资行为的争议属于投资公司的内部争议,应先行考虑被投资企业债权人的利益②。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可以由公司负责人赔偿公司因超过限额转投资所受的损害,而该行为对公司仍然有效。由此,笔者也认为,有效说更符合实际。

(二)对违反公司转投资规定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的《公司法》对于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若公司负责人违反转投资条款进行转投资,对其进行惩治的法律是一片空白,如此便不能有效地防止任意转投资的行为,从而使相应的转投资条款的效力大打折扣。若按现行法之规定公司负责人违法转投资时,若未造成公司之损害,似无责任之可言;且违法转投资所可能产生之损害,恐非于短期内显现,则如何界定违法负责人之责任③。对违反公司转投资规定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了防止违法转投资的难度。

三、我国公司转投资立法亟待完善之处

综上所述,公司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好的公司法律制度是在促进公司效率和利润追求的基础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又规范公司向着健康合理的方向发展。结合公司转投资行为本身的弊端以及我国新《公司法》未能弥补的缺陷,我国公司的转投资立法亟待完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操作。

(一)完善公司转投资中的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目的在于使交易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了解公司的真实资本结构,而不是看到虚增资本所制造出的假象。这样也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美国大法官布兰戴斯说过: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我国公司法也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信息披露制度。如新《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公司资料的储备义务,第98条规定了股东的质询权、查阅权、建议权,第106条规定了财务报告制度,第117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但是,现行立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依然还不够完善,执行力也不够,在制度上仅仅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披露。非上市公司也应该要被纳入披露的主体中来。而待披露的内容也需要完善,如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运营状况,董事等高层管理人员的报酬,主要股东的持股情况,公司的治理结构等都应该进行全面、真实且及时的披露。同时,还应该对违规披露的责任处罚给予明确的规定。

(二)需要强化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加强此类人员的责任,有利于防止公司进行恶意的转投资。新《公司法》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如《公司法》第21条规定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第148条也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若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此类人员的责任的规定,还需要细化。

(三)完善对公司转投资中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1)细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当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严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在个案中否定公司人格,令其背后的控制股东直接承担公司责任。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立这一制度可以解决母公司或控制公司损害子公司利益及其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使母公司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子公司的某些债务和义务直接负责。但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新《公司法》中还只是一个大概的轮廓性的规定。此制度的运用须极为谨慎,其具体适用条件还需待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2)引入深石原则以防止转投资所带来的弊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是由英美判例法发展过来的。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在某些情形下,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者宣告破产时,不能与其它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或者分配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依据该原则,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将能获得更为有力的保护,尤其是能有效地防止控制公司将自己的风险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转嫁给投资者,逃避债务责任。该原则在揭开公司面纱的彻底性上有所保留,除非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有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而必须否定母公司的债权外,一般情况下,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股东获得清偿④。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比,它们的共同点在于,转投资后的母公司对于子公司的不当控制其事务或财产上存在混同的现象。不同点在于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否认了子公司独立的人格,对于其对母公司所负的债务同其他债权人同样受偿。而深石原则要求子公司对于母公司的债务应次于其他债权人受偿⑤。如果立法中确立这一原则,法院在审理子公司的破产案件时,就可以充分运用这一原则,公正地确定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阻挡控制公司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从而更好地保护子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当然,若引入此原则,在具体的适用上也应该给予严格的限制。

(四) 对违反公司转投资规定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当对违反公司转投资规定的法律后果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当违法转投资后,对违法的行为的惩治便有法可依,从而规制转投资的混乱,有效抑制违法的转投资现象。

[注释]

① 根据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禁止规定可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取缔规定是对于违反者课以制裁, 以禁遏其行为为目的之法律规定;效力规定是以否认违法行为之法律上效果为目的之法律规定。

②俞宏雷:《公司转投资的效力及其处理》,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1期。

③邝文华.论公司之权利能力与公司机关之权限范围.法令月刊,2004,(5):22

④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⑤李科丰:《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研究》,学位论文。

[参考文献]

1.李科丰.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

2.王瑄.论新《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限制的修改和完善.硕士学位论文.

3.卫国平.公司转投资法律问题刍议.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9,7(3).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5.朱晔.公司转投资从严格限制到合理限制.当代财经,2009,(5).

[作者简介]陈贝,中国人民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

作者:陈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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