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赔偿案例

2022-10-09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离婚精神赔偿案例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探析

[摘 要]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强了对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但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立法及司法上仍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实现法律救济途径的衔接与有效运作,文章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侵权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离婚立法改革的重大成果,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但目前,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仍不完善,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多问题仍存在分歧,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本文以我国现阶段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践为基础,探析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

一、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过于苛刻。《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规定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四种:(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远不能涵盖各种违法行为,这是违反立法本意的,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瑕疵。

(二)赔偿主体限定范围过窄

婚姻法对赔偿主体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限定为夫妻一方,但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我国法律不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当中,因为这样不利于家庭的稳定。[1]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非常复杂。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因受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样,在全国范围内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执行。《〈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太过笼统。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的时候最难把握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存在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当事人就负有举证的义务。但是,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无法知情,又鉴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往往会使得当事人取证比较难,特别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从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有的时候可能会造成取证过程中的侵权,这样无过错配偶不但不能得到损害赔偿,反而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与立法的本意相悖。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应采用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主观上应从受害人所表现出来的种种反常的精神状况来考虑;客观上应考虑一个普通诚信的人在相同的条件下,是否会受到精神损害,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很多情况下,因受害者提供不了足够、充分、有力的证据,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并不能真正实现。

二、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大

首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应当适当扩大。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重婚行为、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行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虐待与遗弃行为。但笔者认为这4种法定情形规定的范围太过局限,应该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第一,婚外性行为。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可以说婚外性行为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第二,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现实生活中赌博、吸毒两大恶习对家庭的危害也是非常严重的,如长期为之,并不亚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但新《婚姻法(修正案)》仅仅把赌博和吸毒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却没有把两者纳入到可以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所以笔者认为应该也加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中。第三,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在配偶间互为权利和义务,他人也负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权的义务。笔者认为将侵害配偶生育权作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客观存在,如一个离婚案件中,丈夫代某因妻子唐某擅自堕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是妻子唐某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代某同意擅自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胎儿引产的行为,侵害了代某作为丈夫的生育权;侵害配偶生育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一对夫妇终生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权,当配偶已不能生育或离婚后不能再婚时,就会导致侵权后果的产生;第三人也能对配偶生育权造成侵害,如妻子因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不仅侵害了丈夫对妻子的性权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权。[2]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应适当扩大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无过错配偶一方,对家庭成员做了缩小解释。认为其他家庭成员在受到暴力或虐待、遗弃时,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来救济。但笔者认为,配偶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或虐待、遗弃而提出离婚的,应当将其他家庭成员列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若配偶一方因另一方对其家庭成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未提出离婚,此时其他家庭成员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来救济。这样既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明确夫妻双方对每个其他家庭成员的责任与义务。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3]

笔者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采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又要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使其赔偿数额适当合理。具体地说应做到以下几点:[4]

首先,坚持三个基本原则:(1)适当补偿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补偿性的,而不能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诉讼主体本身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适用这一原则的必要性。(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此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其次,应该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六个方面因素,参照有关国家的做法,分地区制定赔偿的最高最低标准,使精神损害定量化。(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的情节,包括手段、场合、行为方式。(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据此来确定对过错方的惩罚。(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有利于判决的执行。过错方无任何固定的经济来源,你要他(她)再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无能为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5]

最后,考虑到离婚损害的特殊性,还应考虑无过错方或叫受害方的因素,如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年龄、再婚的可能性、经济状况、身体情况及陌生能力等。如受害方年纪轻、再婚可能性大、经济生活条件好、身体健康及生活出路没有问题的可适当少赔偿,否则就要多赔。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问题

要制定和完善证据收集方面的法律、法规。因为在我国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就要求受害方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在离婚诉讼当中要求配偶给予精神损害赔,收集证据就显得特别重要。笔者归纳为以下几点:

首先,当事人要增强证据意识,积极、主动收集相关证据包括:1.如婚外情突然被曝光,应要求对方写下“保证书”、“道歉书”等书面材料,这是婚外情的关键证据;2.如是嫖娼事件等,通常有警方介入,要有警方的笔录;3.如是单位查实职工的婚外情后,有时会对其生活作风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要有单位的处理结果;4.把容易失去的证据保全、固定。对于婚姻中过错的一方与第三者之间沟通交流的手机、固定电话的通话记录,手机短信内容,电子邮件内容,QQ聊天记录等,如果可能,在发现上述证据后,尽可能委托公证机关对此类证据进行公证,将证据固定保存起来;5.捉奸在床,收集这类证据难度很大,可通过拍照摄像拿实证据。对于以上点要注意证据取得的途径要合法,因为合法性也是证据的要求之一;6.知情人或证明人就婚姻外遇或非法同居相关事件所写的书证资料;7.采集视听证据:(1)夫妻双方就婚姻外遇相关情况交涉的录音资料,这主要靠当事人自己录音取得。(2)当事人自己跟踪采集证据,如婚姻过错一方与第三者在公共场所出双入对、携手拥抱或进出房间等行为的录音、录像和照片,这些证据材料更为安全可靠和具有独立证据的效力。无论录音还是录像,当事人一方要保存原始载体,即原始的录音、录像资料,因为法院要求与原始资料核对并播放,如果当事人提供不出原始的录音、录像资料,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当事人要利用各级救助机构、组织,请求法律帮助,保留相关的的证据材料包括:(1)如在受到配偶暴力伤害时要及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妇联组织或者公安机关求助,请求他们出面协调处理;(2)被打伤后,一定要及时去医院就诊,留下必要的受伤证据(病历、处方、发票等),并到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

三、结语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所存在的问题,以及笔者的一些观点。我们应当完善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及证据收集问题等方面的立法,使执法者在运用法律时能有法可依,尽量减少其自由裁量的权力,尽量做到同案同判。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第一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周平.生育与法律:生育权制度解读及冲突配置[M].人民出版社,2009,166.

[3]秦国辉.精神损害索赔[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27.

[4]曹宗国.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J].

[5]黄松有.侵权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41.

[作者简介]张文娟,女,新疆人,新疆大学法学院2012届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作者:张文娟

第2篇: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2001年中国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强了对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的保护。但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立法及司法上仍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实现法律救济途径的衔接与有效运作,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最后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离婚;《婚姻法》;精神损害赔偿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所谓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法律关系中,由于配偶一方的法定违法行为,诸如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为维护受害方配偶的婚姻权利,离婚时由侵权方配偶对受害方配偶所受的精神损害进行民事赔偿的一种救济。

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在这里,主要是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和一般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比较:第一,侵权主体及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配偶双方,并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侵权主体和侵权对象是处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配偶一方;而民法上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和对象是不特定的。第二,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义务的特定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侵权方配偶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夫妻相互忠实、相互扶养等婚姻家庭义务;而民法中一般精神损害赔偿则是过错方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了不法侵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是违反了民法关于保护公民人格或身份权益所规定的义务。第三,侵权责任成立的特定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除了具备受害方配偶所受损害与侵权方配偶的法定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联系外,赔偿责任的成立还要具备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这一要素;民法上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则较为简单,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并且情节严重即可构成赔偿责任,再无其他要素。

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第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使婚姻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了法律依据。近些年来,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呈逐年上升趋势,婚内侵权行为更是让处于弱势方的精神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目前,由于婚姻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本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该制度的建立无疑为保护受害方配偶的婚姻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实际生活中夫妻对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得的利益是明显不平衡的,许多女方配偶往往放弃个人事业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男方配偶的成就和地位进行了很多投资。但是在离婚时,这些一般都不作为财产分割,离婚实际上就是对她们的一种无情掠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受害方配偶对离婚的顾虑,使其在离婚权益得到保障的同时获得赔偿。第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而婚姻又是维护家庭稳定的前提,一旦婚姻破裂就会产生各种家庭矛盾,而这些矛盾处理不当,则会衍生一系列危害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跟新世纪倡导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是相违背的。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受害方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正好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二、中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过于苛刻。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四种:(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立法原意上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结果的赔偿,这里的侵权行为,不论何种形式,只要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都应予以赔偿。但是第46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侵权行为予以很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远不能涵盖各种违法行为,这是违反立法本意的,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瑕疵。

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过窄。新《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采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根据此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有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实际上,第三者本身也有很大过错,他与过错方配偶的共同行为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婚姻权利,跟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并无实质的区别。

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过窄。新《婚姻法》第46条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仅限定于无过错方配偶缺乏说服力。这里的“无过错方配偶”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第46条规定的法定违法行为,但是这样规定过于严格,试想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但一方重大过错,另一方只有一般过失呢?在这种情况下由哪方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相应的规定。

4.受害方配偶举证艰难。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受害方配偶负有举证责任。离婚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其取证过程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并且精神利益的损失也是很难证明的,这样,受害方配偶举证困难便会阻碍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跟踪、偷拍因其来源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采取这些措施又很难证明对方有过错,而不能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过错行为就会得不到赔偿。因此,法院如何采信具有不同证明程度的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新《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在此处是比较落后的,实践中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来解决的,往往会使受害方配偶望而却步,既然婚姻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在举证时也应有特殊的解决方式才行,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在此很难保护受害方配偶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中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适当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鉴于新《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受害方配偶可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行为,应适当增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情形,一方面可以把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过错行为列入离婚精神损害賠偿的适用范围之内,比如长期通奸、赌博等;另一方面,立法技术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采用列举与概括性规定作为最后一款,如“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这样,针对法律没列举的重大过错以及新出现的重大过错行为,只要其危害程度相当于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行为,法官可自由裁量,这样受害方配偶就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很好地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

2.增加第三者为赔偿责任主体。新《婚姻法》只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侵权方配偶,没有规定受害方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第三者不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是要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来说,第三者要成为责任主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主观上具备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判断其主观上的故意,可通过其行为予以推定,比如第三者故意以其与违反婚姻契约一方的关系要挟受害方配偶离婚的情况,即可以认定为故意;第二,客观上造成了配偶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并对受害方配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如果双方仍维持婚姻关系或受害方并未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也就不存在对第三者的追究问题;第三,所侵害的婚姻关系为合法的婚姻。在这种情形下,把有恶意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不仅可以起到惩戒作用,而且更大程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对受害方配偶在精神上也是一种抚慰。

3.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配偶才能享有离婚精神损害请求权,成为请求权主体,这大大限制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驶。试想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但一方重大过错,另一方只有一般過失呢?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过错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精神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较小的一方,在过错相抵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较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精神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岳父母、公婆等应该也能成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单从文义上看,家庭成员应该包括这些人员,可以在立法上作出规定,其他家庭人员如果受到精神伤害可在受害方配偶起诉离婚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4.适当减轻受害方配偶的举证责任。根据民法上的过错原则“谁主张,谁举证”,适用在婚姻法律关系中是有不少弊端的,把举证责任推到受害方配偶身上是极其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对当前举证责任可以试行两方面的改革:一是在举证问题上使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认定案件的事实,从获得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十有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这种举证原则通过适当地降低了证明要求,从而可以较大限度地支持受害方的诉讼请求;二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应采用利益衡量办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当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当受害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将民事责任主观要件举证的负担以否定形式分配给侵权方,如果侵权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进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关金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邱彩云.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M].太原:中共太原市委党校出版社,2004.

[3]梁炳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实证分析[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09,(5).

[4]赵广利.婚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科技信息报,2006,(8).

[5]王莹.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J].经济与社会发展报,2006,(11).

[6]马慧珍.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J].前沿,2005,(9).[责任编辑 郭伟]

作者:贾红英

第3篇: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摘 要: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配偶一方实施了过错行为,造成无过错方配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由此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配偶有权请求过错方配偶对此进行赔偿。本文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为主题,从现状和意义讨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以及现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赔偿数额这三个方面的不足之处,并对此提出个人建议。

关键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不足之处;建议

当代,基于人们物质生活的丰富和思想的变化等原因,我国的离婚率逐年升高。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无过错方配偶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但现今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需求与《婚姻法》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明显不相匹配。为适应我国婚姻关系在新时代的变化,针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一、讨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现状

据相关数据显示,近年来中国的离婚率呈逐步上升趋势。其中,无过错方配偶因过错方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越来越多。

离婚案件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日渐增加,但现今法律中仅《婚姻法》第46条及其解释中的部分条款简单提及了有关此方面的内容;不仅如此,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新缘由也在不断增加,而不再局限于《婚姻法》第46条中的法定违法行为。所以,现在研究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应时代发展的。

(二)意义

为适应我国婚姻关系的新变化及维护婚姻关系健康合理发展,针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显得尤为必要。如果我们能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更好保护无过錯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必要的补偿和法律救济;也能制裁过错方配偶的违法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重要的是,这对婚姻关系的维护有较好的影响。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之处

(一)构成要件论证的困难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分别是:行为人有法定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其看似与侵权的构成要件相似,但在论证时却面临很大的困难。

第一,行为人具有法定违法行为。所谓法定违法行为,即《婚姻法》第46条的四种情形,看似明确规定了具体情形,但实践的可操作性却并不强。对重婚而言,因《刑法》明确规定了重婚罪,以此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并不多。其次便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当事人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较多的原因,但举证有较大难度。要想证明同居,仅有邻居的证言,其证明力度明显不足;而如选择以偷拍等方式获取证据,是否又会侵犯当事人隐私?且此类证据合法性也存疑!从中可知,想在法庭上使用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过错方具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难度是相当大的。再者便是家暴,因家暴一般存在痕迹,所以此违法行为较好取证,但无过错方以家暴为理由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相当小,大多仅赔偿相关医疗费用,并不能有效弥补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最后便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此方面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例少之又少,其大多是关于抚养权的争议。综上,行为人具有法定违法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在论证时难度较大。

第二,损害结果。笔者认为,这一构成要件论证的难度在于具体伤害的大小很难衡量,因为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不能确切地表现于外。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后一事件是前一事件的结果,即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造成了无过错方精神上的损害,直接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如此,无过错方才能要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要件倒是易于论证。

第四,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主观具有故意和过失之分。如果当事人坚称自己只是一时过失,针对无过错方配偶以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很难大力支持,而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怎样去认定更是司法实践上的难题。以家暴为例,如若过错方坚持陈述自己只是一时冲动,无过错方很难以此获得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同理,重婚、家暴、虐待、遗弃等具体违法行为也涉及到取证和证据合法性问题。

(二)适用范围的局限

目前,《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文仍只有第46条,笔者认为,仅以此条为理由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不够合理。

根据大量新闻报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现今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越来越复杂,很多不再局限这四种法定违法行为,有些是因为同性恋骗婚,有些是因为假离婚或者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病情而遭受精神伤害。但这些新行为因法律法规的缺失,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过大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可直接计量、有形的物质损害赔偿,其相关数额的确定相当复杂,无法与物质损害赔偿一样适用等价有偿的原则。[1]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常因数额标准不确定而出现赔偿的数额非常少,甚至不赔偿的情况,这无疑给当事人造成了更进一步的精神伤害,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也极为不利。

三、解决建议

(一)适当减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难度

鉴于现实生活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举证困难程度比较大,我们为了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和婚姻关系的稳定,合理设置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有必要的。所谓合理设置举证责任的分配,即适当减轻无过错方的诉讼举证责任。无过错方仅需提供其配偶有法定过错行为的初步证明,其后由过错方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2]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构成要件论证上的困难。

(二)适当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仅运用《婚姻法》第46条,明显会导致适用僵化。所以,在立法方面,笔者建议适当增加一些司法解释,扩大离婚中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或在《婚姻法》46条中增加兜底条款;或在司法实践方面,给予法官在此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更灵活地处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新情况。

(三)合理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范围

第一,坚持适当补偿的公平原则。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无形性与不可计量性,其数额赔偿的范围往往不好确定;此时我们应当站在配偶双方的角度上去公平考虑,切不可有男女歧视等行为;当然,在这其中我们还应当考量赔偿数额的社会影响,以免对夫妻婚姻关系的维系造成不好的影响。

第二,过错方配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也要作为考量因素。因为每个人的财产能力都是有限的,不能因为过错方的手段严厉,主观过错程度高,就给予当事人完全不能承受的经济赔偿。

四、结束语

现今,当事人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确实在不断增加,而现有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我们仅依靠现有法律去面对新情况有失妥当。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应当适当减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难度、适当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合理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范围。通过改进这些方面,才能更好促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维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和婚姻秩序的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娟.离婚精神损害探析[J].法制与经济(354).2013.88-89

[2]吴国平.破解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难的法律对策新探[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5).2016.22

作者简介:

唐凤(1998—),女,汉族,四川省华蓥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李敏(1997—),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杨蔺(1998—),女,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王森(1999—),男,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本科,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作者:唐凤 李敏 杨蔺 王森

第4篇:离婚过错赔偿案例

与他人同居,判了离婚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原告:陈景慧,女。被告:刘佳峰,男。原告诉称:我与刘佳峰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刘明明,现年11岁。自2001年4月以来,因被告与第三人有外遇并与其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这种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予以分割,同时要求被告给予过错赔偿金5000元。被告辩称:陈景慧提出离婚,我同意。我要求抚养子女,由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诉我与第三人有外遇…… 重婚风险加大——起诉离婚,反被法院追究重婚罪

【基本案情】原告:姚国亮,男。被告:蒋瑞珍,女。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结婚,1987年4月,生一女姚敏。1991年左右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常为小事大吵大闹。1996年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天天吵架,就搬出另住,但每月付给被告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现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故要求:(1)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双方协商解决。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近十年感情都很好,婚后生育一女,但…… 毁损财产要赔,家里的东西可不是砸了就算了

【基本案情】原告:梁三俊,男。被告:原慧莲,女。原告诉称:1996年12月5日,我与原慧莲结婚,婚后生一女梁佩琴,现四岁,随我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农历3月19日晚,被告与我发生矛盾,一气之下,用家中剪刀和刀片将家中电器、家具、灶具、衣物等予以不同程度的毁坏,并将家中存放的30条公主烟、7条桂花烟和1条蝴蝶泉烟全部捣烂。当晚她就离家出走。事后,我于5月9日向公安局报案,被告对毁坏家中财物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公安局委托物…… 离婚案例:家庭暴力——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0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3年生育一子。2000年7月因被告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原告对被告在外的交往产生怀疑,双方约定如被告晚上12时至凌晨7时不回家居住,每1小时支付空床费10。元,事后由于被告不回家居住,双方常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欠其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2004年2月15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某某医院治疗…… 离婚案例:家庭暴力——周玉玲诉卞维光离婚案

周玉玲诉卞维光离婚案——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周玉玲,女。委托代理人:周凤贤。被告:卞维光,男。1999年底,原告周玉玲与被告卞维光在一起工作时认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10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住在原告的父母家。2001年10月12日,原告周玉玲生育一女儿取名卞××。婚后由于双方都认为对方有外遇,且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冷漠,经常外出赌博,双方产生矛盾。2003年12月底,被告将女儿带回老家其母亲处抚养。2004年1月1日下午,被告发现原告与一个男人经常通电话就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并拿走…… 离婚案例:家庭暴力——杨召亮诉何照娟离婚案

杨召亮诉何照娟离婚案——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杨召亮,男。被告:何照娟,女。委托代理人:胡孝林、叶妆。1996年11月份,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相互认识。1999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杨只只。婚后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有几次原告杨召亮还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何照娟。2003年7月6日起原告杨召亮与被告何照娟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杨召亮诉称:双方结婚以来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多次争吵,也多次调和未果,以…… 离婚案例:家庭暴力——邓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案

邓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案——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邓某某,男。被告:陆某某,女。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1988年6月24日婚生一女邓×。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1年11月29日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都认为婚前财产已无法分清。共同财产有:509平方米住房1套(产权比例为100%竣工时间为1991年1月1日)、29英寸日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春兰牌柜式空调机一台。原、被告对有3辆摩托车已丢失2辆无异议。另1辆雅马哈150摩托车,价值…… 离婚案例:家庭暴力——谢少英诉冯磷东离婚案

谢少英诉冯磷东离婚案——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磷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少英,女。原告谢少英与被告冯磷东于1993年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影响夫妻关系,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中2001年9月20日对原告殴打构成轻伤(第八肋骨骨折错位),10月24日,原告向派出所控告,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双方并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冯磷东愿意把23栋706房的房……

离婚案例:家庭暴力——赵静与王允离婚案

赵静与王允离婚案——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反诉被告):赵静,女。被告(反诉原告):王允,男。原、被告在2002年初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有生育。双方性格不合,常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2003年5月7日凌晨2时许,原告因怀疑被告在外面有外遇,乘被告睡觉之机用剪刀将被告的下身剪伤,后被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共花医疗费601522元,术后被告性功能曾出现异常。5月11日被告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阴茎损伤、阴茎刀割伤。出事当天,原告被传唤到…… 离婚过错赔偿案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第三者,离婚时属于有过错方——刘某某诉湛某某离婚纠纷案

刘某某诉湛某某离婚纠纷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第三者,离婚时属于有过错方【案情】原告:刘某某,男。被告:湛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湛某某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农历10月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于1997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刘×,现随被告湛某某及原告原养父母亲生活。1997年,原告刘某某的原养父刘大春,出资6000元为刘某某购置了一辆吉普车。刘某某经营出租车业务。1998年,刘某某将吉普车卖掉,刘大春又以自己的名义之在市农…… 离婚过错赔偿案例:男方因受欺骗共同抚养了女方与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有权要求赔偿——倪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倪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男方因受欺骗共同抚养了女方与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有权要求赔偿【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原审法院认为:倪某某、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倪某某猜疑高某某,引发双方矛盾,2000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倪某某坚持要求离婚,高某某也认为难以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高某某所生女孩倪×,根据鉴定结论,由高某某抚养为妥。倪某某要求退还抚养费,因倪×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

第5篇: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内容提要】

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围绕配偶权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受到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可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二是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也应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对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作出划分是必要的,离婚本身应成为提起损害赔偿的情形,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婚外性行为、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侵害配偶生育权、不承担家庭义务等侵权行为。从配偶权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一是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贡献;二是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三是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离婚后对受害人生活的影响;四是当地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

【关键词】配偶权 离因损害 离婚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第6篇: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华东政法大学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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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目 录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4) (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4)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 -(5)

(五)法律对过错行为的限制过窄。---- (5)

三、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5)

(一)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6)

(五)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范围。-- ---(7)

(六)扩大举证范围------------------(8)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摘要]国家法律制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定,旨在为夫妻中的无过错方提供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有效遏制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以达到维护家庭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首次在法上确立了夫妻侵权责任赔偿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更进一步的概括了赔偿的范围,但其适用范围狭小、举证难度大、赔偿义务主体与索赔主体过于单一导致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无法充分得到保障,过错方的行为得不到有力制裁,无法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鉴于目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须亟待立法予以完善。本文就夫妻侵权精神损害的特征与意义进行了阐述,并指出现行夫妻损害精神赔偿中的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承担义务主体;索赔主体

多年来人们一直围绕着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展开了各角度的研究与讨论,国家也在为这一制度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政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首次对夫妻间的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正面回应。该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可见,上述四种行为均为侵权行为,该制度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性质中的一种侵权责任。《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面对“新”的现实世界,十多年前建立的该项制度已经显得捉襟见肘,面临修改与完善,本文就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尝试对此做一些改进意见。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一)概念。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续存期间,过错方有法定过错情节而给另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离婚的时候,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付金钱或者实物的一种赔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时实行的损害赔偿制度,使过错方在经济上得到制裁及惩治,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离婚赔偿制度建立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1804年的《法

3 国民法典》明确指出: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我国于2001年4月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2004年、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与细化,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系。

(二)性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同民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有相同之处又有自己的特征。具体表现在:首先,在权利主体方面,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发生在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当事人之间,夫妻双方本来就是人身关系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伤害,其打击更大,内心创伤更重;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一般没有夫妻这种亲密的关系。其次,在侵权对象方面,此类损害赔偿通常适应于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方侵犯的是婚姻权利,夫妻一方的人格和配偶权,其损害主要表现为配偶人格利益的损害;一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表现为公民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再次,在违反义务方面,离婚过错方违反了婚姻忠实义务;而一般精神损害的过错方,违反了民法关于人身权方面的权利。最后,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无过错方的损害事实,而且最终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

(三)意义。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借此得到经济救济和保护,起到了惩治和预防违法行为的作用。在我国,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意义,表现在:

第一,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需要。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夫妻间的纠纷只能依靠批评、教育、舆论谴责等软力量进行解决,国家强制力不宜介入,如1980年《婚姻法》的离婚制度缺乏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但而今人们的生活圈已不再处处是熟人,道德评判的威慑力大为减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过分依赖道德规范来约束婚姻家庭关系就会使过错配偶实施违法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使无过错配偶不能依法要求赔偿。这有损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离婚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尤以妇女居多)因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极度摧残。由侵权人赔偿受害方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

4 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抚慰,是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的一种方式,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填补法律漏洞,实现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制裁过错方的需要。从我国司法实务界来看,由于我国旧婚姻法未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院一般不会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有些案件证据确凿,但因为法律对离婚无过错方的救济手段明显滞后,所以执法者对践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显得力不从心。这不仅放纵了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因此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让过错方承担物质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以减少这类侵权案件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2001年4月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2001年、2004年、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虽对离婚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开辟了制度,但并未对其物质赔偿及精神赔偿进行细化,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各个国家和地区也有不同的规定,如日本不论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我国台湾民法则只承认判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我国新婚姻法中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夫妻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而,有些学者认为在我国夫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诉讼离婚而将协议离婚排除在外;在财产的范围上,更有学者认为只能限制于法定财产中,对约定财产不予考虑,从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二)赔偿主体限定范围过窄。婚姻法对赔偿主体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被限定为夫妻一方,但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但在我国法律中不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严重不利于家庭的稳定。

(三)赔偿义务承担主体单一。现行法律把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

5 义务的承担主体,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婚姻法〉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做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太过笼统,具体不明确。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的时候最难把握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至今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给司法判决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随意要求,实践中索赔上千、上万元的都有,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这容易造成规避管辖的嫌疑。而且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影响裁判稳定及司法权威。

(五)法律对过错行为的限制过窄。受害方获得赔偿仅限于特定的侵权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和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侵权行为。以列举的方式对赔偿的情形加以了明确规定,也就意味着对其他的侵权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这将使无过错配偶方只有容忍不幸婚姻带来的苦果而毫无办法,然而现实生活中重大过错行为不仅仅限于法律列举的几种情形,例如发生婚外恋、长期通奸、吸毒、赌博等行为对配偶一方造成的损害,法律却没能保护这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没有赋予他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导致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

三、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对于夫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应该采用广义上的做法,既包括判决离婚也包括协议离婚。因为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配偶一方在协议离婚时如果没有协议损害赔偿的数额,并不表明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法律对此予以否定,则受害配偶事后将无法得到相应的救济,这对受害配偶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其立法旨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限制必须经过审判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我国新婚姻法或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判决离婚的场合,也适用于协议离婚的场合,当然在协议离婚时,是否给予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约定不成时可以提交诉讼解决。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

(三)

(四)项规

6 定,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不限于夫妻关系,有时还涉及子女、父母等。虽然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这样做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会使部分受害者不愿诉讼得不到法律保护。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因此,法律应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予原家庭中的子女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权。

(三)将赔偿义务主体扩大到第三者。对实施破坏婚姻关系违法行为的有过错的第三者应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即侵害有配偶权的第三者应成为夫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现行法律把夫妻侵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义务人限制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权利得不到全面保护,也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妨害了他人的家庭安宁,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这实质上说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故第三者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第三者插足的行为作为一种对婚姻自由权的滥用,它所追求的只是一种力图破坏合法婚姻基础的爱情,这种不道德的行为是应受到谴责的。而且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主配偶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作为被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从权利主体来看,如果仅仅限于无过错方配偶,在某程度上将双方都有过错时过错较小方的权利排除在外了。另外,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体现了法律惩罚功能,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伸张了社会正义。

(四)制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标准。《〈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的规范。法官个体认识的差别,内心确认的赔偿数额差距大,容易导致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差别太大,从而影响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衡量法官自由裁量权需一个合理的标准。但至今,我国法律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关于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费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因素来确定夫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第一,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结婚时间的长

7 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奉献不一样,笔者认为,结婚时间长和对家庭奉献较大的,赔偿数额相对较高。第二,夫妻双方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夫妻双方年龄越大,无过错方配偶离婚以后再婚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而且无过错方身体健康状况不好,离婚后经济压力越大,困此,笔者认为,无过错方年龄偏大或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可以要求过错方配偶或第三者给予较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第三,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是确定夫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过错方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对受害人离婚后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受害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生理上、心理上受伤害较重,离婚后社会评价降低,这些在夫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理应有所反映。第四,主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要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准确定赔偿数额,对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要有所考虑,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受害方认可、侵权人有能力承担的赔偿数额,以便于判决的执行,确定的原则既能抚慰受害方又能达到惩治过错方的目的。

(五)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范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主要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而对因上述情形之外的过错而导致的离婚就不能据此获得赔偿。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分析,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而且婚姻本来是契约,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应该在列举侵权行为时采取“示例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示例方式,明确列举常见的夫妻侵权行为,以体现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通过概括方式,将配偶的其它权利囊括其中,以实现对配偶其它权利的保护。

(六)扩大举证范围。在制度上扩展无过错方配偶积极进行举证的法律边界。在离婚诉讼中,对于“非法证据要加以排除的”规则的实用要从宽掌握,列如对涉嫌侵犯过错方隐私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承认其证据效力;另外在当事人举证的确有困难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依无过错方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取证。

四、结语

男女当事人在步入婚姻殿堂时,都期望婚姻的美满与和谐。然而,离婚总是避免不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

8 益、惩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制度还不够健全,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但我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日积夜累,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会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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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3]山东大学法学院陈勇行《论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4]张秀玲《论夫妻侵权损害赔偿》[N] 兰州大学学报.2013.1 [5]杨东霞《婚内赔偿制度建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J].贵州社会科学.2008(11):134-136 [6]蒋艳玲.《论离婚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法律快车网.2011.9.27 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7]曾曼.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广州:广东商学院,2010. [8]朱镠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之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09. [9]杨洪.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新探[D].湖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4.

第7篇:离婚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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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

综观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离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早已被立法所接受。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共同点是: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有过错一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其因婚姻破裂所遭受之精神损害。

在我国新《婚姻法》施行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离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而新修订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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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制度,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旨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遭受的财产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限。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它包括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两部分。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也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可以通过金钱来补偿,这种补偿既从经济上填补受害人之损害,又从精神上慰抚受害人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此条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比较窄,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那么在离婚案件中哪些情况下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呢?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夫妻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当然构成重婚,夫妻一方虽未经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的同样构成重婚。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最严重破坏,违背了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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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另一方因此理应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将重婚列入损害赔偿的事由中,要求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重婚者重婚行为的处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不论以何种名义与他人同居,均应纳入此处所称同居之列。有配偶者负有与配偶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 , 即使因某种正当理由免除同居,在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前,均不得与他人同居。否则行为构成违法。因此,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对婚姻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并导致离婚,则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虐待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夫妻一方有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无过错方同样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界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只有具备其中之一情形的,无过错方才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无过错方不可要求损害赔偿。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相一致,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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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违法行为作为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其主要特征是违法性,表现在离婚案件中,因配偶一方之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即为有违法性存在,主要指: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

2.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它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素,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只有一方当事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有因果关系

在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表现在离婚案件中亦如此。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饼居、通奸、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 ,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方遭受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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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当然,也不排除有些精神损害后果是通过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离婚案件中,有时配偶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另一方,如一方因盗窃罪被判长期徒刑,其行为可能伤害夫妻感情,给无过错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只要配偶一方有违法行为存在,并且这种行为导致了无过错方的精神遭受损害,无论这种损害事实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造成的,均应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主观上有过错

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样过失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表现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方主观上应有意图违反婚姻法或其他法律,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家庭破裂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应有实施如重婚、拼居、通奸、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根据新《婚姻法》第 46 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新《婚姻法》这所以将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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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是为了促使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关系,预防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可避免为证明离婚配偶双方过错大小之举证困难。

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该是离婚的过错配偶。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判例,将因“婚外情”而导致的婚姻破裂的责任主体从过错配偶一方延伸到了“第三者”。笔者认为第三者不应成为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而且“第三者 ”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比较复杂,有的属于通奸;有的属于姘居;有的则属于重婚。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有过错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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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协议离婚后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 孙明放发布时间: 2010-07-21 09:25:1

5[案情]

刘倩与王东于2007年1月结婚。由于刘倩与王东自由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很好的了解。婚后,王东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或酗酒后对刘倩大打出手。2007年11月28日,王东喝酒后又对刘倩进行殴打,忍无可忍的刘倩离家出走。在朋友的劝说下,决定与王东离婚。2008年2月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3月16日,刘倩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王东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使其身体遭受伤害与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王东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感到很惊讶:既然已经协议离婚,何来精神损害赔?

[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东与刘倩在婚姻存续期间,王东对刘倩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有医院诊断证明,有派出所的出警与询问笔录,有居民委员会干部的证明,足以证明王东对刘倩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婚姻解体,王东存在很大过错。尽管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但在离婚协议中刘倩并没有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起诉的时候也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刘倩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有配偶的一方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事由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7条对协议离婚后又提起损害赔偿诉请作出了规定,包括:

一、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 、 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当事人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逾期则不予支持。一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刘倩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放弃精神损害请求权,所以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9篇:夫妻离婚妻子获得10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分析

妻子刘某与丈夫陈某结婚2年多,婚内感情很好并生有一女。但是自从2009年起,刘某发现丈夫出现了异常行为,晚上回来的晚不说,经常与异性交往,在妻子刘某与丈夫进行了一次深刻的谈话后,陈某答应妻子以后痛改前非,不再与异性交往,并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否则按照《婚内财产约定》执行。

但是签订约定之后,刘某发现陈某仍然与一女子来往,仍与其同居,于是妻子刘某诉至法院,请示法院判决其与丈夫陈某离婚;女儿由女方抚养,陈某每月给付5000元抚养费,并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女儿出国的教育基金及女儿出国的全部费用;按《婚内财产约定》将婚内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判归女方所有,并且按《婚内财产约定》向女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其与丈夫陈某离婚;女儿由女方抚养,陈某每月给付5000元抚养费,并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女儿出国的教育基金及女儿出国的全部费用;按《婚内财产约定》将婚内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判归女方所有,并且按《婚内财产约定》向女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陈某辩称双方感情平淡,而且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审理认为,《婚内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在自愿情况下,按照真实意思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效力,并且陈某确实违反了约定,理应支付约定相关规定,支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条链接

婚内财产约定效力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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