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法律顾问服务协议

2022-09-08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个人法律顾问服务协议

商业银行发展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的思考

目前,零售银行业务已经成为商业银行的重要战略性业务,零售条线对于银行净利润的贡献度稳步提升。按照许多银行的规划部署,未来将提高零售业务条线在全行净利润的占比,这对个人业务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个人零售业务板块中,投资理财业务占有重要地位。近年来,各家银行代销基金、证券集合计划、黄金和理财产品等业务均保持了较快的增速。但在个人投资产品零售业务处于高速增长的大背景下,一定程度上银行对个人客户的售后服务还不到位,对这部分客户的投资顾问服务处于相对缺失的状态。从长期来看,这一局面可能会影响个人投资业务的持续推进和零售业务战略的实现,有必要对这项工作进行深入探索。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的必要性

创新个人投资产品销售和管理模式,是促进商业银行零售业务持续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商业银行个人投资类产品零售业务快速发展,直接推动了中间业务收入的稳步增长。银行理财产品、代销基金、贵金属产品销售增速均保持了稳定增长,同时实现了中间业务收入的大幅增长。但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个人投资产品的销售与服务模式较为单一,科学提高客户服务质量效率的方法和工具相对缺失。具体而言,各家银行目前普遍的工作模式是:总行确定产品销售计划后,下级行将计划任务进行层层分解,并通过制订一定的推进措施,督促支行网点完成销售任务。在实践中,前台销售人员往往以单个产品为中心,单纯以完成销售任务为主要工作目标,难以为客户提供持续性和专业性兼顾的跟踪服务,产品的售后服务相对不足。

在目前的销售和管理模式下,由于商业银行专业、统一的投资研究支持相对不足,缺乏个人投资顾问服务支持,致使客户经理服务客户的能力受到极大限制,个人投资产品“一锤子买卖”的特点较为突出。随着零售业务的发展,根据不同客户的特点为其提供投资顾问支持服务已经势在必行。目前商业银行在总分行层面尚难以根据客户特点进行资产配置,为客户提供科学的投资组合管理服务。为此,商业银行需要创新现行个人投资产品的销售和管理模式,引入个人投资顾问理念,为客户提供专业化和精细化的服务,改善客户体验效果,以促进全行零售业务的大发展。

应对第三方销售、支付和理财机构兴起等外部环境变化,是继续保持核心竞争力的需要

目前,有关部门正在深入推进个人投资产品销售渠道的多元化工作,同时第三方销售、支付和理财机构已经逐渐兴起,银行合作机构依托第三方平台进行代销和网上直销的模式成为一个新的现象。如中国证监会201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通过降低第三方销售的门槛,放宽了基金销售机构准入资格,允许并鼓励第三方机构进入基金代销市场,拓展了基金销售渠道。此前,证监会对基金代销有资质上的审核,目前只有银行、基金、券商和天相投资顾问公司等机构可以代销基金。在新的政策推动下,一些基金管理公司专门以其市场营销部门为基础成立基金销售子公司,希望摆脱对于银行渠道的依赖。同时其他一些第三方机构也在不断进入,希望分食基金销售市场这一蛋糕。201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首批第三方支付牌照,包括支付宝、财付通在内的27家企业顺利获得牌照。截至2011年8月1日,央行已公示支付企业102家,甚至包括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三家运营商也成立了支付公司,積极进行第三方支付牌照的申请工作。这些第三方支付机构积极介入金融产品销售领域,发展迅速。如第三方机构汇付天下的基金支付结算产品“天天盈”,瞄准基金直销和代销中的网上支付市场,目前已经接入20多家基金公司,400多只基金产品和20来家国内主要银行,客户通过其支付平台购买基金的手续费甚至低至四折,大大低于各家商业银行网银通常的七折。可以想象,未来第三方销售机构和支付机构将形成与银行体系同台竞争的局面,商业银行的竞争压力将逐渐增大。

此外,市场上的第三方理财机构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势头。第三方理财机构是独立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能为客户提供一揽子、综合性理财规划服务的金融类顾问公司和咨询公司,这类机构大部分从理财产品代销机构或专业金融机构理财部门转型而来。与传统银行金融理财服务相比,第三方理财机构一般提供专业理财规划建议咨询、会员制服务、代销产品和进行委托理财四种服务。目前,国内较为著名的机构包括已经在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诺亚财富,以及好买基金等。许多第三方理财机构广泛跟银行、券商、基金、保险、信托、私募等金融机构合作,依托于其高质量的投研力量支持,为高端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家庭资产配置方案、家庭金融投资以及不动产投资顾问,并能够根据理财市场的风向变化为客户推荐不同的产品和组合,提供完整的个人金融投资解决方案。目前这些工作正是银行渠道的一个弱点。

总之,随着第三方销售、支付和理财机构的兴起,银行零售业务特别是个人投资理财业务面临的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未来商业银行个人投资产品零售业务必将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局面,现行的个人投资产品销售服务模式已难以适应竞争环境的变化和客户需求。鉴于此,商业银行需要不断进行业务创新,及早引入个人投资顾问服务,以继续保持核心竞争力。

真正落实“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是提高个人投资客户专业化服务水平的需要

随着居民财富的不断增长,个人客户对于银行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专业化、综合化、个性化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目前,各家商业银行个人金融条线纷纷推动零售网点转型,客户服务中更多的是强调标准化服务和差异化服务相结合,通过设立理财中心和客户经理,并借助于多项流程和工具,为个人富裕客户提供包括投资理财在内的专业化服务。中国银监会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个人理财业务为“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投资顾问服务被放在一个更高的位置。实际工作中,不可否认,部分客户经理对个人理财的理解还处于简单的产品销售搭配上,难以适应客户的投资理财需求。在新的历史时期,切实贯彻落实“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丰富网点转型的内涵,提高客户专业化服务的水平,提升服务的层次,迫切需要引入个人投资顾问服务。

目前,商业银行把代销基金作为一项重要业务,由于证监会2011年以来对基金产品实施多通道审批制,获批的新基金显著增加,银行的个人投资产品发行和销售工作也越来越繁忙。但同时需要关注的是,目前各家银行对这些基金产品的投资研究并没有同步衔接,对于各类基金的收益特征、风险属性和未来走势缺乏整体统一的概念。这导致即便是同一只基金产品,商业银行的不同分行和网点的客户经理也可能给出不同的评价和投资建议,直接影响了客户的体验效果。发展个人投资顾问服务,通过在商业银行全行层面统一对个人投资产品进行专业化的研究,揭示各类产品的投资属性,能够支持产品销售后的持续后续服务,一致化客户的体验。

总之,商业银行通过引入个人投资顾问服务,建立配套的产品和市场投资研究支持体系,实施个人投资产品业务的精细化营销与科学化管理,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资产配置和投资组合管理服务,增强客户的忠诚度,形成银行与客户的双赢局面。

国内外金融机构开展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的情况

目前银行销售的个人投资类产品涵盖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投连险等,虽然由不同的机构实施管理,但实质上这些集合理财产品都是个人投资者资产的集合,客户有必要也应该得到相应的投资顾问服务。目前,对于个人投资者的顾问服务,国内外金融机构处于一个相对不同的状态。

证券机构缺乏针对个人投资者服务的动力,未提供专门个人投资顾问服务。在国内金融业,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等证券机构的研究能力相对较强。对于券商而言,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是主要的业务板块,尤其是目前经纪业务基本是券商的主要收入来源,这决定了券商的研究报告主要服务于机构投资者,为其提供卖方研究报告。例如为基金公司提供研究报告服务,以换取基金的分仓收入。在纯佣金经纪业务模式下,鉴于基金公司内部对基金业绩表现的短期排名考核较为频繁,基金经理的通常做法是定期对卖方研究报告进行考核,以此决定分仓情况,从而间接将压力转嫁至证券卖方分析师。在这一生态食物链下,券商的卖方研究基本上定位于向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挖掘题材、推荐牛股和提供择时交易策略,难以顾及向普通个人投资者提供服务,相应针对个人投资需求、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等方面的研究就更为稀少。目前,证券公司具有销售基金和集合计划等个人投资产品的渠道权利,但现实是券商并未借助于其强大的研究实力推荐并扩大渠道产品的销售。相反,在以分仓佣金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盈利模式下,券商的内部研究部门缺乏为个人投资者服务的动力,并未针对个人投资者提供专门的投资顾问服务。中国证监会2011年1月起施行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这两个规章将券商研究部门的卖方研究和为投资者提供具体投资意见的投资顾问相对独立开来,为券商指明了新的业务模式。但可以预计,国内证券机构研究服务的对象从机构投资者延伸到个人投资者,并以后者为服务对象的重要一极,短期内仍缺乏明确的商业模式给予支撑,需要假以时日不断摸索。

商业银行的零售业务发展迅速,但针对个人客户的投资顾问服务体系未完整建立。目前,国内商业银行的客户群体中,个人客户占据了很大的一块。各家银行有资产个人客户规模庞大,并正在不断递增。国内银行业已经建立了服务于普通大众客户和大众富裕客户的个人金融部门,并陆续开设了专为私人银行客户服务的私人银行部门。各家银行也陆续开设了财富中心、贵宾理财中心、普通理财中心、金融超市等多层次渠道,配备了各类客户经理,个人客户可以借助于网点、自助终端、网上银行、电子银行等渠道进行业务交易。但在渠道建设成果较为明显的同时,商业银行针对个人投资客户产品投资研究、市场分析、金融咨询、投资规划等仍较为缺乏,相应的服务规划、服务体系和后台支撑等并未完全建立起来,个人投资顾问服务还处于探讨之中。在中国个人财富管理需求不断提升的大背景下,这一现状迫切需要改变。切实履行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拓展个人客户服务的层次和空间,为个人投资者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将是顺应市场潮流的选择。

商业银行个人投资顾问服务体系的构建

建立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的研究框架

为购买基金、贵金属、理财产品和信托计划等产品的个人客户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无论是分析和了解客户的投资需求和目标,还是为客户推荐投资产品和建立投资组合,都需要强大的后台研究资源的保障。推出个人投资顾问服务,使之贯穿于对客户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的全过程,商业银行需要建立自上而下的研究体系给以支持。

针对个人客户投资管理的特点,建立以“自上而下”为主的投资研究模式

一般而言,投资研究具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模式。“自上而下”模式根据宏观经济和资本市场形势,分析判断具体行业的特点及风格走向,得出投資策略和投资组合,然后进行具体产品的挑选。“自下而上”模式则直接从分析具体券种着手,总结产品的行业或风格特点,再根据宏观经济特点和资本市场形势,确定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总的来说,这两种模式各有其内在特点,难有伯仲之分,目前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在研究工作中也多采用这两种方法相结合的模式。

从个人客户财富管理的角度,鉴于其个体性和分散性,相应的投资研究和投资管理分析应该强调以“自上而下”模式为主。即首先应在判断宏观经济和资本市场走势、研究跟踪国内外主要资本市场的广义指数,分析大类资产的长期收益和风险特征的基础上,确定战略性资产配置比例范围。其次,结合行业特征、投资风格分析、具体券种的研究,确定战术性资产配置比例以及具体的组合配置。最后,结合个人客户的投资需求、投资目标、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为投资者构建投资组合,并进行持续的再平衡跟踪管理。需要注意的是,为投资者构建投资组合后,还应定期进行再平衡管理。即按照预先设立的组合偏离预警机制,根据市场的波动辅以回溯研究,定期进行配置调整,以便使建立的投资组合能够遵循预先定下的配置规则,满足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和投资目标。

根据商业银行个人客户的特点,搭建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的研究架构

目前在金融界,几乎没有专属和个性化性的研究帮助个人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商业银行内部对主要经济指标的分析和预测,也主要考虑服务于银行发展战略和公司机构经营,较少将针对个人投资者资产负债表的影响纳入分析范畴。商业银行根据风险偏好,将个人客户分为保守型、稳健型、平衡型、成长型、进取型几类,尚没有建立并运行与不同风险偏好和投资目标的个人投资者匹配的资产配置模型,进一步为投资者建立多样化投资组合的工作也不充分。鉴于商业银行对于个人投资顾问尚未完全达成共识,许多基础性的研究工作没有开展起来,难以形成一个相对固定的业务模式。面对这一现状,可以先从建立并明确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研究的基本架构入手。

个人投资产品及其基础市场的研究。针对目前商业银行个人业务条线个人投资产品的销售情况,开展基金、集合计划、黄金、国债、理财产品和保险产品等的投资研究工作,分析产品的投资价值、投资风险和未来表现。同时,开展这些产品所涉及基础市场,尤其是资本市场的综合研究分析,定期向全行发布统一的投资研究报告,为客户经理的客户服务提供后台资源支持。此外,应建立涵盖基金、集合计划、贵金属、国债、理财产品和保险产品在内的“个人投资产品池”,定期进行跟踪维护,持续研究入池产品的业绩表现,供客户经理向客户进行销售推荐,提高营销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个人投资产品评级和评价的研究。目前商业银行在售的个人投资产品种类众多,数量也较为巨大,个人客户限于专业能力的缺乏,往往难以判断这些产品的绩效和风险,投资决策活动缺乏科学的指导。例如就基金产品而言,实践中个人客户往往依据一些公司(如晨星、银河证券、天相等)的星级评级结果“数星星”,哪种产品的“星星”多就选择该只产品。商业银行一些客户经理向客户推荐产品时,由于缺乏资源支持,也基本沿用该方法。但是,国内基金评级机构对于基金的分类不同,一只基金在不同机构归属于不同类别,导致得出的结果借鉴性值得斟酌。基于此,商业银行有必要建立自身的产品评级体系,统一产品在行内的分类体系。并通过分析不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资产、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风格和投资方式,准确划分类别,并进行归因分析和同类对比评价,对产品进行评级,以便合理判断不同集合类产品中投资经理所创造的真实价值。

个人投资组合构建和再平衡策略的研究。一般而言,个人投资者的专业能力有限,难以构建既能符合自身投资偏好,又能将非系统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的投资组合。因此,根据不同投资者的特点,合理定义其当前资产配置,并设计多样化的投资组合方案,是个人投资顾问服务需要解决的事情。商业银行在研究具体产品的业绩表现,在进行评价评级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为客户提供投资组合构建纳入研究范围。此外,鉴于客户的投资组合会随着时间和形势的变化而波动,投资组合的再平衡也是需要面对的问题。如何根据宏观经济和资本市场形势的变化,考虑客户投资目标和财务状况的变化,确定投资组合的再平衡策略,合理进行动态资产配置,并确定产品买卖的时机和数量,均是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研究需要解决的问题。

个人投资者风险计量和风险管理方案的研究。目前,商业银行在销售基金和理财产品等个人投资产品时,面临监管部门强调的销售适用性原则——“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的要求。即银行必须评估投资者的风险状况,并保证与所购买的产品风险属性相匹配。例如对于基金产品,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基金销售必须考虑销售适用性,银行渠道销售的产品风险必须与投资者的风险特征匹配。中国证监会2007年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证监会2011年10月份实行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也对此做了明确要求。同时,中国银监会也针对银行理财产品等制定了一系列细化的监管指引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明确了产品销售适用性的要求,中国银行业协会还统一制定了评估个人客户风险情况的标准化问卷。但在商业银行实际工作中,为推动产品销售,普遍存在处理问题过于简单化的倾向,客户风险测评“走过场”的现象时有发生,从长期来看这并利于银行的持续发展。商业银行开展个人投资顾问服务,必须全面精准地搜集个人客户的信息,了解其投资需求、投资目标、风险偏好和流动性要求,精确测量出个人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定期更新,然后立足于此设计、开发和运行个人资产配置模型。否则,个人客户的服务工作只能是南辕北辙,客户满意度也难以提高。这要求研究架构应将个人投资者的风险计量研究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

此外,个人投资者在投资活动中,往往很重视风险控制问题。这方面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有不同的衡量标准。一般而言,机构投资者用持有投资组合的方差和标准差来衡量风险程度,并以此为出发点制定风险控制措施,调整组合内资产的配比。而个人投资者一般表現为风险厌恶型,通常在投资决策中强调绝对收益而不是相对收益,更关注控制本金绝对损失的概率和幅度。在现实中,个人投资者在投资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总是倾向于希望银行帮助其规划实施一定的时间长度和风险控制方法来挽回最大跌幅。商业银行提供个人投资顾问服务,需要在考虑个人投资者情绪、认知水平和理解力的前提下,为其研究制定清晰、准确、专业化、个性化、跨时期控制风险的方案,这要求投资顾问服务的研究架构中纳入这方面的内容。

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的支持体系建设与渠道部署

建立总行级专业投资研究团队,负责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的后台研究保障工作。鉴于个人投资顾问服务需要强大的后台研究资源给予保障,同时银行分行对于总行层面提供产品投资研究后台支持的需求十分强烈,建议商业银行在总行层面组建专门团队人员进行个人投资产品的研究工作。投研团队的工作职责可定位为:主要负责基金、集合计划、贵金属、信托、理财产品和保险产品等个人投资类产品的研究工作;负责根据不同层次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制定个人客户资产配置和投资组合方案;负责进行有关IT系统的功能研发和运营维护;负责对前台服务推出进行销售指导;负责对分行个人产品投资研究的管理和支持工作等。

商业银行通过建立投研团队,提供全行专业性、权威性、系统性和统一性兼备的个人投资研究报告,既能够为前台投资顾问服务提供精细化、科学性的支持保障,也有助于培养客户对银行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的信赖度和忠诚度,促进商业银行个人零售业务的深入发展。

建立产品经理和客户经理分工协作的有效机制,保证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的顺利运营。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的推出,在商业银行分行层面需要明确人员分工和职责界定。按照目前许多银行的岗位职责分工,客户经理主要负责产品销售,同时承担客户服务工作,产品经理为客户经理提供支持,负责产品创新、产品研发和产品管理。目前许多银行的产品经理队伍建设正在深入推进,未来商业银行产品经理所从事的工作有望涵盖产品创新研发、产品营销支持和产品管理三类。目前一些银行所面临的问题是,产品经理和客户经理的职责职能划分不清,产品经理岗位标准模糊、难以实施考核等,工作积极性得不到有效发挥。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的引入,需要将客户经理和产品经理双方的职责定位进一步明晰化,形成各司其职、分工合作的局面。

商业银行推出个人投资顾问服务,建议明确客户经理从事产品销售和客户的服务,产品经理则承担产品的管理和投资研究工作。产品经理负责将研究成果经过适当转化后传输到客户经理端,并适当参与销售过程和客户维护,客户经理和产品经理共同为产品的业绩负责。通过建立两类主体各司其责、有机配合的良好机制和工作流程,有效服务于各类个人客户,可以保证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的顺利运行,促进商业银行零售业务竞争力的提升。

根据商业银行个人客户的属性特点,明确个人投资顾问服务的工作内容。开展个人投资者顾问服务,需要明确服务的内容。根据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实际,初期可以先进行以下工作:首先是个人投资产品研究分析。主要是由经验丰富的客户经理针对基金、集合计划、理财、信托等产品开展咨询服务,提供个人投资产品信息和研究分析报告。这可以帮助客户认清具体产品的本质特征,形成投资决策思路。其次是个人投资组合管理。主要是根据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投资经验和投资偏好,建立最适合的产品组合,获取稳定的最大化收益。再次是定期金融咨询。这项工作旨在建立与客户的长期合作关系,该服务最主要的特点是具有高度灵活性。客户经理定期与个人客户见面,帮助客户了解和分析投资信息,针对不同时期的不同业务类型,制定最新的投资计划,并辅助客户实施执行。最后是个人投资规划,主要针对AUM达到一定数额的个人客户开展投资顾问服务,客户经理根据客户的资产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制定投资规划,规划客户家庭财产在保险、存款、投资等的投资比例,并推荐一些个人投资产品或其他金融产品,协助客户进行投资决策,明确投资目标,梳理投资思路,从而实现预期的目标。

适时在商业银行理财中心和财富中心推出个人投资顾问服务,提升个人客户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如果各方面的时机成熟,则需要将个人投资顾问服务部署到现有渠道。建议商业银行首先在理财中心和财富中心推出该项服务,服务对象可以暂定为AUM600万以下(即私人银行级别以下)客户群体。后续再根据服务流程承受能力和分行实际情况,将AUM稍低的客户群体纳入服务范围,使更多的客户享受到该项新型服务,以促进商业银行客户服务质量和效率的提升。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与投资部)

作者:王光宇

第2篇:用户隐私协议对APP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摘 要: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社会生活中的市场主体都在利用个人信息进行分析比对进行创作生产,用户也在享受着创作生产带来的便利服务,最显著的表现为在大众生活中对APP的应用。然而,用户在享受APP便捷性服务的同时,伴随而来的是屡见不鲜的用户个人信息的侵害,企业对用户个人信息的分析比对,可能会伤害到用户个人利益的问题引起重视,为了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国内要求企业在获取用户个人信息前,需要告知用户,并获得用户同意,即在市场上表现为,用户隐私协议。但是,该协议在实际的保护中时常失灵,且在理论上又时常有过度保护的担忧。需要对该协议的保护框架,进行反思,保留其合理的部分,并对瑕疵进行完善修补。

关键词:大数据;用户隐私协议;个人信息;知情同意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导入

1.案例一:

2018年1月31日,俞某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乐友北京清河店购买牙膏,并使用支付宝客户端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俞某发现支付完成页面里最后一行以很小的字体显示“授权淘宝获取你线下交易信息并展示”,并且该内容在页面中被默认勾选。为查询个人信息是否被泄露,俞某保持原页面未退出的情况下打开淘宝APP进行查看,发现刚刚发生的交易信息已经显示在淘宝的订单中,随后其登录的天猫APP也发现了相同的情况。为避免信息再次泄露,俞某在刚刚的支付页面取消勾选授权,并在后续继续购买商品时使用支付宝进行支付,俞某发现,在后续的商品支付里,支付完成页面已经找不到默认勾选的内容和选项,并且后续的购买商品的订单信息仍然在淘宝和天猫的APP中显示。俞某认为乐友、淘宝、支付宝、天猫四家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对个人信息被收集、利用的知情权,并于2018年3月21日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i

2.案例二:

2014年10月,庞某在趣拿公司的营运网站去哪儿网平台购买东方航空公司的机票,两日后收到一条以机械故障为由取消航班的来源不明短信,后经航空公司客服确认,该条短信为诈骗短信。庞某认为,趣拿公司与东方航空公司泄露了包括其姓名、手机号以及起落时间、地点、航班信息等行程安排在内的隐私信息,侵犯其隐私权。要求趣拿公司与东航公司赔礼道歉并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ii

(二)问题导出

随着互联网和移动智能手机的飞速发展,利用手机APP的社会交互方式已经成为大众生活主流。依托于大数据的系统建立以及计算方式,各类智能APP通过对每一个用户的个性化信息分析,为用户提供了更具针对性的定制化服务,为民众提供了更舒适且恰到好处的便利,APP通过记录和分析用户的使用习惯、兴趣爱好等信息为其提供更符合用户喜好的商品链接以及服务内容,极大程度的缩短了用户在琳琅满目的商品信息中的检索成本。与此同时,便利贴心的优质服务不仅会为促成用户达成网上交易创造有利条件,用户也在优质的APP服务中逐渐形成了依赖,养成用户粘性,为企业带来收益。无疑,個人信息的持有用户与软件服务运营者之间的良性数据交互在一定程度上可谓实现了双赢。然而,个人信息本身被不断重视的财产价值也不可避免的带来隐患。从上述两个案例可得知,在用户的日常APP使用中,软件服务的运营者亦有不当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可忽视。

为规避侵害个人信息带来的法律风险,同时又保证效率,我国近年来采用的保护方法主要采用用户信息的告知——同意模式予以保护,而2021年11月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iii,更是进一步肯定了该种保护方法。除此之外,该法律对信息内容的必要性、不能过度损害用户隐私也有规定性的安排。在这样的保护框架中,市场上的各软件运营商普遍会在APP中预设有“用户隐私协议”(亦有APP将其命名为“用户协议”、“服务协议”等),即用户在首次使用运营商提供的APP时,需点击同意,以完成对运营商获取用户个人信息的授权。具体的运营商对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所作的规定与承诺条款,用户亦可在该协议中进行查阅。通过运营商进行承诺的预先公示,用户浏览后进行明确同意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为个人信息提供了保护。然而,该协议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并不全然到位。在现状下,用户隐私协议不仅存在有保护力度上的不足,甚至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商家不当使用个人信息的免责理由,因此本文将试图对用户隐私协议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和问题进行探究,并对问题提供尝试性的解决方案。

二、个人信息保护与用户隐私协议的理论基础

(一)个人信息保护

1.个人信息概述

个人信息,即指可识别具体个人的信息,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iv以及《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v,可以看到,我国当前法律对个人信息的概念有较明确的界定,而除了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以外,亦有学者在概念上作出了更精准的学术上的界定,即“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反映个体特征,具有个人身份可识别性,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的自然人的各种符号系统。” [1]笔者认为无论是在法律规定上,亦或是学术上,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并无不妥,但是要对个人信息的界定要有一个更清晰的判断,需要强调信息本身的可识别性,该特征可以使得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所保护的信息进行更好的区分。在保护范围上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保护确有交叉,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常有依赖于隐私权的保护框架实现,如本文上述提供的案例二“庞某诉东方航空股份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案”庞某认为东航公司与趣拿公司泄露其姓名、手机号、航班信息系侵害其隐私。然而区分在于,强调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中,相当一部分并不属于个人私密生活信息,相反,部分信息本身可能被允许、容忍在公共领域中为人所了解,如个人的兴趣爱好。此外,对于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仍需注意两部分,其一,可识别性,并不需要该信息必须可以精准的对应可以识别个人的具体身份,如姓名,性别等;可识别判断某个人的某个具体行为,也属于可识别性的范畴,该信息未必可以帮助识别该人的详细身份,但是却可以刻画出该具体的某个人在某特定时间地点作出了某项行为,亦符合可识别性的特征。如本文提供的案例一,支付宝公司在诉讼中曾抗辩称其APP中所获取的订单号信息仅记载了记录交易的信息代码,并不能通过代码还原到个人具体身份的识别,因此不能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在法院的判决中,该抗辩并未得到支持。其二,符合可识别性认定下的个人信息范围,即包括可以与个人身份有直接关联性的,可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间接关联的,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起来才能识别具体某个人的信息亦可归入个人信息的范畴。而识别信息越多,识别的结果就越准确和全面。[2]

2.个人信息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从我国《网络安全法》第41条vi以及2021年11月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条vii上判断,要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必须经过同意,说明我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控制,即个人对其信息享有一定的决定权,然而,个人对其信息的支配未必是理所当然的。从个人信息的属性和内容上看,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社会各主体可以共用的重要资源,其应当也具有社会性、公共性,如果保护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絕对支配,社会的信息流通将会受到极大的阻碍。举例而言,社交网络中不同个体间的了解交互,商家调整产品所需要作的对用户的口味分析,政府,社区对居民情况的跟进,都依赖对个人信息的运用与分析。鉴于当代社会对数据信息的依赖程度,对个人信息的绝对保护在社会而言未必有利。因此在充分的考虑个人信息本应更倾向为公共资源被利用的情况下,为何要保护个人信息,其正当性基础为何,需要厘清。笔者通过对不同学者研究作出对比总结,认为,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主要出于两层面的考虑,即其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

(1)人格属性

从国内外立法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上看,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很大部分原因是出于对个人人格的保护。个人信息关乎信息主体,保护个人信息,是因为信息所承载的主体权利和利益需要受到保护。人作为一个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与其形象、生活牵连的个人信息一旦被外界收集、使用,其个人生活将会被不可避免的打扰,若个人信息被肆意的收集,分析、或进行商业利用时,个人对自身信息的内在决策和对外形象都会遭到外界的掣肘,“人”的主体性与完整性很有可能因此破碎,人之为人的“尊严”会感受到挑战。参考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亦或是德国的《数据保护法》,其保护逻辑在于:个人信息是人的延伸,而人应当独立而自主(自治),因而个人数据也应当由数据主体掌控,体现个人意志。建立在人的尊严基础商的个人数据保护理论,内涵着个人数据由个人自主控制的基本论调,而个人数据控制,本源自于个人独立和个人自治。[3]具体而言,可分为三个方面,其一是个人自治,即当信息涉及到个人利益时,允许由个人决定,其二是识别利益,即保护社会主体所掌握的信息足够真实无误,能够与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保持真实性上的一致。其三,是不被歧视,数据掌握的越多会使得不同个体间展现足够的差异性,要保证该差异性不会形成社会上的歧视,形成不平等。

(2)财产属性

一般而言,人格权在权利内容上不能直接表现为财产利益,其权利客体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4]然而,个人信息,往往却能直接表现为一种可被交易的财产,成为市场中商业交易和处分的对象。在信息化社会的经济条件下,社会其他主体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很多时候并不是为了侵害某人的人格,而是为了利用这些信息进行分析,进而从数据中得出某些特征,最终获利。如生活中常见的个人信息贩卖,电信诈骗等行为。可以发现,现实社会中,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很有可能会变成一种财产性利益的侵犯。事实上,个人信息背后的财产性价值也有被各位学者关注并在立法层面上得到重视,在《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的立法诠释中,亦有学者提出解释:鉴于个人信息本身的复杂性,我国民法总则在对个人信息的规定中并没有单纯以民事权利,特别是以一种人格权的形式加以规定,而是笼统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为未来个人信息如何在利益上兼顾财产化,以及与数据经济的发展的关系配合预留了一定的解释空间。[5]说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其财产属性所展示的价值,是不能被忽略的原因。

(二)用户隐私协议

1.用户隐私协议概述

用户隐私协议,是指软件运营者就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所做的承诺,其记载了该软件对个人信息的权利、义务的保护内容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则。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该协议命名为隐私协议,也确有保护用户隐私的作用,但是,该协议所承诺保护的个人信息,不仅是个人信息中私人生活的部分的隐私信息,日常可在公共生活中流通的个人信息,亦为用户隐私协议保护协议的范畴。用户隐私协议通常会在用户首次使用、首次注册时列明,后续用户一般亦可通过软件的“设置——关于我们”进行查阅。现阶段,用户隐私协议已经成为了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途径,早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以前,于2019年11月2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就联合制定了《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其中第一条就规定viii,若APP没有隐私政策,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当然,用户隐私协议不仅是政府机关规制的要求,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合意达成也依赖于用户隐私协议实现,本文将继续对用户隐私协议的性质进行探讨。

2.用户隐私协议的性质

关于隐私协议的性质,学界中有不同的看法,但大多是采取合同说。否认协议合同性质的学者主要是认为,隐私协议是一种服务商对用户的单方声明,并不是合同。亦有学者提出用户隐私协议是一种政府机关对于服务商的规制工具,隐私协议的作用在于部分替代机关的监管。规制工具说着力于服务商与规制机关的关系进行展开。[6]笔者认为采取合同说更为妥当,首先,要订立用户隐私协议,必须以在用户完成协议的阅读并且对内容表示同意为前提,存在被评价为软件服务商与用户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可能性,若仅把协议视为服务商的单方声明,用户同意的环节则难以评价;其次,用户隐私协议的内容中,不仅是有单一的对用户数据处理的规定,也包含有一定的网络服务内容,如百度地图的隐私政策,要求用户同意服务商收集位置信息、行踪轨迹,进而为用户提供实时路况与路况预测。用户必须同意该政策才能获取软件服务。仅侧重协议对服务内容的规制,无疑会疏漏用户就服务要求和内容与服务商达成一致的部分。最后,把用户隐私协议视为合同更符合司法实务的做法,让理论与实践更好的衔接。如在“卢星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的纠纷案”ix中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间的约定存有有效性。综上,用户隐私协议性质上宜认定为用户与软件服务商间订立的合同。

3.用户隐私协议的保护模式

用户隐私协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部分,其一是在事先的告知同意保护框架,其二是用户个人信息遭到侵害后为其提供合同法下的救济路径。

(1)告知——同意保护框架下的知情同意原则

从立法现状上看,从上述提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以及先前《网络安全法》第41条1款;《消费者保护法》第29款的内容可以确认,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采用告知——同意的保護框架,即遵循告知同意原则,所谓告知同意原则是指信息业者在收集个人信息之时,应当对信息主体就有关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和利用的情况进行充分告知,并征得信息主体明确同意的原则。[7]该原则源于对人信息自决权的保护。[8]同意乃信息主体个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即能自主地对个人信息进行处分。软件服务商提供的用户隐私协议,该原则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形式。无论在技术、法律上的知识,亦或是对服务内容的制定,又或是对合同磋商的经验上,个体用户与掌握资源更多的软件服务商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差距,这使得用户在合同磋商中处于劣势,更何况为了追求效率,软件服务商往往会采用预先拟定的,可重复使用的合同进行多次磋商,用户得磋商的空间就进一步缩小,使得劣势加剧。要求用户隐私协议必须要征得用户同意,是为了让用户得以确认,知息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服务商在多大范围内被运用,如何运用,以确保自己的个人信息利益不受侵害;同时,用户隐私协议的告知,亦便于社会各机关进行更好的监督,防止服务商对个人信息的侵害。

(2)合同法的救济路径

承接前文对用户隐私协议性质的论述,对于软件服务商提供的用户隐私协议,用户可以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选择是否同意该协议的内容。根据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用户协议可以视为服务商对用户发出的要约,而用户的同意可以视为要约的承诺,双方就用户隐私协议形成了合同关系。一旦服务商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违规收集、不当使用个人信息,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用户当然得向服务商主张违约责任。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服务商应依照《民法典》第509条之规定,在制定并履行协议的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保用户个人信息不受侵害。同时,由于用户隐私协议构成格式合同,用户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96条,要求服务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要求服务商采取合理的方式对用户隐私协议中可能对用户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的部分进行特别提示。而当服务商制定的协议可能侵害用户利益时,用户得依据《民法典》第497条,以协议中服务商免除自身责任,排除用户主要权利为理由,主张侵害所涉及的协议或部分条款无效。

三、用户隐私协议对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从现状对用户隐私协议对个人的保护现状研究中,笔者发现,以用户隐私协议为体现的告知——同意保护框架在保护的过程中存在有理论与实践表现上的矛盾。在理论上,告知同意原则的保护模式,可能会过度保护个人信息,进而限制各主体对信息数据的交流和使用;而实践中,用户隐私协议在保护个人信息又存在有许多不到位的瑕疵。本文将继续就这两部分问题进行展开探讨。

(一)对告知同意原则过度保护的担忧

无可否认,大数据对个人信息的应用对个人侵害是确有存在的,许多服务商会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的算法技术进行广泛的信息检索与抓取,并且对这些抓取的个人信息进行分析、归类,最后搭建出一个立体的数据库模型,进而再运用加工后的信息满足其商业要求,社会中的精准信息诈骗、大数据杀熟等现象频频出现,为个人带来困扰,造成财产、人身上的损失。 [10]规定告知同意原则正是为了让信息主体有权决定其信息能否利用以及作何利用,使得个人利益得到保护。然而,信息本身也是大数据时代下一种不可缺少的重要发展资源。个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下之所以愈发展现出价值,很大部分原因都得益于市场主体对于大数据技术、算法的研究与开发。恰恰是市场主体带来了信息价值的凸显。在肯定个人对其信息一定的支配能力的同时,应当考虑到个人信息价值社会性部分,并适当做出让步,更重要的是,在大数据背景的当代,数据创新与应用在激活巨大的经济与社会价值,数据已经成为当代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生产资料,海量的个人信息更是许多生产者进行挖掘创作的核心素材,他们需要依赖于个人信息的比对,分析,进而开发出更有竞争力和先进性的产品成果。况且,个人信息的使用,例如常见的个性特征分析,未必有害于个人,甚至数据分析带来的定制化服务甚至对于会提升用户体验或便利用户的社会交流。如果任何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都依赖于“同意”作为其合法性基础,将会使得个人数据这个重要的生产素材难以得到效率的使用。当用户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支配与安排时,基于自身安全利益的考虑,往往都不愿意配合商家提供其信息内容,正如案例一中用户出于利益考虑,当然的不愿向商家提供购买商品的商品记录,而一旦大量的用户都出于这样的考虑不愿共享信息,该情况下,对于商家而言,本身软件的开发,市场调查等依赖庞大用户信息数据量的工作会难以展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网络安全阀》再到如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逻辑上看,“同意”已经成为了我国个人信息使用的一般规则,在实践中,同意将会作为企业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成为判断个人信息使用违法性的唯一依据。[9]个人信息上的利益不仅包括有对个人利益,亦应当包括有使用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把知情同意原则作为目前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一般性原则,存在有导致三方利益失衡的风险。

(二)实践中用户隐私协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时有失灵

尽管学者们担忧用户隐私协议会过度保护用户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自由,会对使用者造成限制与不利,然而,实践中用户隐私协议其实常有保护不到位的情况,用户的利益时有被侵害的情形。具体表现如下:

1.用户的“同意”难以有效的发挥

首先,用户隐私协议内容篇幅上过于冗杂,给用户阅读造成负担。软件服务商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的整个流程是复杂的,为了满足法律上的要求,服务商在用户隐私协议中完整的阐明各项内容往往会使得协议变得冗长艰涩,这样的协议给用户阅读带来较高的时间成本与阅读障碍,以微信提供的《微信隐私保护指引》为例,该指引的文本字数可达11521。有研究表明,用户仅阅读一年中使用的网络隐私协议就要花费244小时的时间。[10]在如此高负担的阅读要求下,用户往往会略过用户隐私协议的阅读,直接点击同意。用户并未对自己的信息被何种形式的使用有更进一步的了解。其次,为了弱化用户对隐私协议的关注,部分软件服务商会采取默示同意的方式,很多APP会采取使用即默认为用户同意其隐私政策的方式来取得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权限,根据调查显示有79.52%的移动端APP采用上述原则。[11]具体表现为,软件会在页面的用户隐私协议的同意选项中事先勾选,除非用户手动的把勾选取消,否则,直接进行注册使用,则视为已经同意该协议。在本文提供的案例一中,支付宝在支付页面的数据共享授权,就采用了默示同意的形式,用户一般难以注意。最后,用户很难就协议本身有谈判磋商的空间,一般而言,当用户就用户隐私协议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不满意时,往往只能选择拒绝使用该软件,但是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中,用户要想享受到各种时代便利,必须依赖于软件提供的服务实现,如网购、手机支付等,为了享受到便利的服务,用户必须做出妥协。因此,用户隐私协议的保护框架下,用户的“同意”时存在形同虚设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刚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第16x的规定,应当会一定程度下缓解用户在是否提供信息與能否享受服务之间的冲突、但是具体的实际效果可能依然有赖于一定时间的观察。从目前的软件状态判断,同意用户隐私协议依然是使用软件的前置性程序。

2.成为服务商不当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避方法

在用户对用户隐私协议的内容鲜有注意,对隐私协议的内容难有磋商空间的情况下,用户隐私协议有时甚至会成为服务商的“避风港”,实践中,许多软件不必要,不正当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都得到了用户的同意授权。进而软件服务商得以规避法律风险。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的调查的10类100款APP中,多达91款APP存在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的问题。xi软件服务商会收集非提供服务所必要的个人信息,如聚看点作为新闻阅读类软件,需要用户提供身份证明、个人财产信息、通讯信息等,而一系列的过度收集,确往往都经过了用户的授权同意,服务商的法律风险能因此被部分规避。用户难以基于协议要求服务商承担责任。

四、针对不足的解决路径探讨

(一)用户隐私协议的框架应该继续保留

用户隐私协议的保护框架存有不足并不意味着对该保护路径的彻底摒弃,对于用户个人而言,个人信息牵涉及的个人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重视与保护,而原有的用户隐私协议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力体现。尽管是否应把用户同意对软件运营商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有多大的约束力尚未有定论,但是,从国内外立法状况以及学界讨论上看,个人信息与用户人格和财产利益相牵连,需要被保护已被广泛认同。而用户隐私协议框架对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不仅体现在用户对运营商收集使用其信息的同意授权,其还规定了运营商应该对其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范围,过程进行一个说明告知。该知情的要求,并不当然的阻碍社会利用个人信息进行生产创作。但告知的规定可以让用户只要愿意,就得清楚的知晓其信息状态并进行恰当得风险评估,这样的告知形式是有必要的,如在用户使用地图导航软件时,可以意识到其活动范围,行使路径有可能会被运营商知悉获取,若用户对运营商掌控其信息的状况全然不知,会使得用户对利益风险难以准确评估,进而在服务协议合同关系里,用户难以判断自己提供的信息与享受服务是否对价。影响用户对软件的使用意愿与信任程度。这种让用户对自身个人信息的确切知情的保护亦是一种保护个人信息为个人支配的体现。而从社会保护的角度上看,用户隐私协议这种由服务商向不特定的用户公示的文本,亦有利于社会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一定程度上承认服务商使用个人信息的合法性

考虑到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作为社会生产重要素材的需求,若把告知同意原则作为使用个人信息的一般性原则当然不利于社会积极生产,甚至反而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利,受限于告知同意原则的一般性原则要求,服务商为了合法的使用个人信息进行分析生产,可能更就会倾向于利用用户隐私协议作为自身规避法律风险的路径,个人信息的保护适得其反。因此不如尝试在立法上承认服务商在使用个人信息中一定的合法性,在“告知——同意”的模式之外,为其赋予合法性,进而实现个人利益与使用者利益、社会利益的三方平衡。笔者认为,可以尝试把个人信息从严格的用户个人控制,转让到一部分由社会控制。这种转让模式,在国外已有先例,如欧洲委员会在制定和发布《108公约》时,就将个人数据保护定位于个人权利的保护(作为基本权利保护),同时用个人数据处理的“合法性”基础或原则作为个人数据使用(处理)的法律依据,而不是单一的个人决定权。[9]在这样的模式下,可以肯定运营商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后期处理的合法性,不需要追及用户同意就可以完成社会生产创作。同时,用户的知情同意一方面是为了让用户知悉个人信息被运用的风险以及与运营商达成合意,另一方面则负责对运营商在多大范围内使用其个人信息进行确认,即尽可能让企业对信息的收集使用遵循比例原则。不超过必要之限度。在这样的模式下,即可以考虑到用户对个人信息的一定支配力,又为企业在利用个人信息作为要素生产赋予合法性,而不需要企业一味设法获取用户授权,同时还就在多大范围内使用个人信息留有磋商空间,各方利益考虑上可以趋于平衡。

(三)进一步完善监管体系

用户隐私协议的保护模式产生一系列弊端的原因有一部分来自于用户在与服务商的关系之中的不平衡,一方面现在的市民生活中,许多商家提供的服务为用户所必须,另一方面,商家对信息牵连的法律问题,技术特点,应用策略掌握的内容与用户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差,该情形应该被正视。而要让用户与服务商的地位趋于平衡,不仅要对于用户权利的保护,加入第三方的监督不可或缺。用户隐私协议作为服务商与用户建立法律关系的关键,其协议文本内容机关进行监管并不困难,而相较于用户,在资源、技术、知识的掌握上第三方的社会机关会更有优势。第三方的介入可以有效的补足用户在与商家谈判中的劣势。具体的监管方案里,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协议公布之前的预先审查监督和后续的动态监管两种。

首先,在运营商制定完成用户隐私协议进行公布以前,相关机关即可审查服务商提供的用户隐私协议文本内容是否妥当,协议的事前审查可以帮助用户减轻压力,规避风险。倘若协议规定的信息收集使用范围、方式、流程可以通过监督机关的事先审核;那么用户尽管有时会因为阅读成本,在未完全清楚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进行同意授权也可以确保协议可以对用户进行合理的保护。

而在文本通过审核对外公布以后,监管部门亦可以实施动态监管的模式,即实施关注后续运营商对文本的修改情况,以及收集用户就文本内容的意见内容,进行及时的监督调整。用户对于协议内容产生不同看法与意见是当然的,但是由于用户本身与运营商就条款的磋商在现实中比较困难,大部分用户只能选择接受协议,或者拒绝使用APP,对用户不利。监管部门在磋商关系中的介入可以缓解这样的僵局,部门可以不定时收集用户的意见反馈,并对合理的部分收集反馈给运营商,可以让运营商更重视用户的意见并且更重视的考虑条款是否需要调整。同时,监管部门可以建立APP抽查制度和黑名单制度,将未通过审查的APP,拒绝接受用户意见的APP列入黑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共识,对运营商的不当行为进行更大范围的社会谴责,增加服务商违规成本,以倒逼服务商更自觉地在用户隐私协议订立中考虑用户的利益,确保服务商对个人信息的使用足够合法、正当、必要。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个人标识,技术的发展、算法的推进,市场主体的开发与应用已经使得信息数据已经渗透到了每一个行业和业务职能领域,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享受服务的重要的,基础性的生产资料。而随着信息价值本身的不断提升、产生的纠纷必然也会随之提高。一方面,社会生产依赖于对个人信息的分析开发,是生产者必要的素材,另一方面,若个人信息遭到不正当的使用,个人就有可能收到侵害,不仅可能会导致人格尊严和自由的侵犯,也会带来人身和财产安全风险。因此,要继续沿用用户隐私协议对于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更进一步的去思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即保障个人信息牵涉到的个人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不受侵犯,又要肯定、认可社会各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以确保其生产积极性,从带动社会发展,在用户与服务商的博弈中,绝对离不开社会机关的监督与帮助,只有在充分理解,协调各方诉求与利益,社会各主体间相互配合,个人信息才可以在安全保障的航道上效率的运作,为社会带来更大的跨越。

注释:

i 参见俞某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3661号。

ii 参见庞某诉东方航空股份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09号。

iii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

iv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v 《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的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vi 《网络安全法》第41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vii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viii 《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第1条第1款“以下行为可被认定为“未公开收集使用规则。1.在App中没有隐私政策,或者隐私政策中没有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规则。”

ix在卢星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小米官网页面显示,在注册小米用户时,页面下方有“点击注册,即表示您同意并愿意遵守小米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其中“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用黑体加粗,用户在注册之前可随时点击阅读该用户协议。本案中,卢星可在注册小米用户前仔细阅读小米用户协议的相关内容,不必在抢购手机时仓促注册,因此小米营销模式对其阅读用户协议没有影响。关于小米用户协议,小米公司在用户注册页面上已经采用黑体加粗方式显著标明,因此小米公司已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尽到了采用合理方式提醒用户注意的法定义务。参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终427号。

x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第16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xi 参见中国消费者协会:《100款APP个人信息收集与隐私政策测评报告》,2018年11月28日。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个人信息:法益抑或民事权利——对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解读[J].法学论坛,2018(1):34-45.

[2] 王秀哲.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实证研究[J].东方法学,2016(3):58-70.

[3] 高富平.个人信息保护:从个人控制到社会控制[J].法学研究,2018(3):84-101.

[4] 张素华.个人信息商业运用的法律保护[J].苏州大学学报,2005(2):36-39.

[5] 龙卫球,刘宝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6] 高泰伟.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企业隐私政策及政府规制[J].法商研究,2019(2):16-27.

[7] 齊爱民.信息法源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8] 万方.隐私政策中的告知同意原则及其异化[J].法律与科学,2019(2):61-68.

[9] 高富平.个人信息使用的合法性基础——数据上利益分析视角[J].比较法研究,2019(2):72-85.

[10] 范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重构[J].环球法律评论,2016(5):92-115.

[11] 孟霞,岳鹏宇.移动终端APP隐私政策内容分析[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6):47-54.

作者:肖锦豪

第3篇:代孕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摘 要:代孕是一项为无法生育自己后代的夫妻打开希望之门的现代技术,但自它诞生以来一直饱受争议,反对者认为它打破了传统生育观,不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目前,代孕在我国被禁止,但现实生活之中代孕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对代孕协议等相关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本文在现有的婚姻制度基础上,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对代孕协议的司法适用状况进行分析研究,针对代孕协议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一、代孕协议的概述

代孕是指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怀孕的妇女,取其卵子与其丈夫的精子进行体外授精,再将胚泡移植到别的生育正常的女性子宫腔内,继续发育成胎儿的一种现代医学技术,俗称“借腹生子”。当前,我国虽禁止代孕,但地下代孕行业却蓬勃发展,因此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国内外学者对代孕协议法律效力的看法不一,可具体分为“有效说”和“无效说”。

“有效说”的学者认为,代孕协议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应该被赋予一定法律效力,法律不应当对其持全盘否定的态度。而“无效说”的坚持者认为,代孕协议无论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还是人格保护的角度来看,都不應得到法律的承认,认为代孕协议本身有损人格,是引发继承、亲子关系认定等一系列纠纷的根源之一。

二、司法实践现状描述

笔者对无讼网近五年来的数十例有关代孕协议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分别从裁判年份、地域分布、裁判结果的角度对国内目前关于代孕的司法现状进行研究,有如下发现:

从裁判年份上来看,近五年该类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且2018,2019两个年份代孕协议案件的数量约占总数的80%,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代孕行为近年来逐渐增多的现象。从地域分布上看,代孕诚协议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统计的案件中,涉及10个省级行政单位,其中广东省和上海市,约占案件总数的45%。而恰巧这两个地区也是我国经济排名靠前的地区。这种情况说明了一个地区的人口数量和经济水平可能与代孕协议案件的增多有着紧密联系。从裁判结果上看,法院最终不支持以当事人签订的代孕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作出判决的案件占经过处理案件全部,但这些案件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全部为有偿代孕案件。由此可见,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对待有偿代孕协议持全面否定的态度。

三、代孕协议效力分析

根据上述分析,一方面可以看出当今我国代孕市场需求呈持续发展的趋势,尤其是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而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根据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和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的要求,我国法院对代孕持全面否定的态度。然而,对代孕采取“一刀切”的否定态度是否真的可取,有待进一步探讨。

1.从法制建设角度来看

我们应该看到代孕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近年开始呈上升的趋势,一味的不承认代孕协议效力非但不能阻止代孕行为的发生,反而会使得地下代孕更加畸形发展。由于缺少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代孕行为缺乏规范性,由此引发的继承、子女关系认定、未成年人监护、抚养等一系列纠纷毫无疑问地增加了司法工作负担。这将不利于法治中国建设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并且也将严重损害国家的司法公信力。

2.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

从绝大多数否定代孕协议效力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定代孕协议效力的重要依据。但公序良俗绝非一尘不变的,它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一份来自专业问卷调查平台“问卷星”关于代孕问题的看法调查报告显示:完全反对代孕的人数只占29.13%。其余人选择不同程度支持。认为代孕违背伦理道德的人数比是28.16%,认为不违背的人有22.33%,认为违背但可以理解的占49.51%。由此可以看出,代孕并不必然与当今的“社会共识”相违背。因此,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来否定代孕协议的效力显然欠缺说服力。

3.从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

“无效论”学者认为,如果代孕合法化,将造成子女同时拥有遗传学父母、养育父母、代理孕母,这将埋下监护权争夺纠纷的隐患,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法律应当严厉禁止。因此,代孕协议应绝对无效。该类观点立足于保护儿童权益的角度,目的在于为代孕子女的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但其没有提出确定代孕子女身份关系的方案,也不符合当前的现实情况[2]。如果不承认代孕协议效力,那就意味着亲子关系需按照“分娩者为母亲”的传统标准来认定。但事实上,大多数代孕女性对成为一名母亲没有任何准备,也不具备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所谓的“良好成长环境”无从谈起。

4.从妇女权益保护的角度

现实中,代孕女性通常身处劣势地位,面临的是人身和财产方面两方面的“双重危险”。如果代孕协议的效力得不到立法的承认,将导致在委托方违反约定时,代孕妇女处于绝对不利地位。而如今的代孕只能通过地下的中介机构实施,这些机构往往缺乏监管及规范,致使代孕女性的利益愈加难以得到保障。这无疑等同于将代孕女性置于"无处伸冤"的险境当中,一旦纠纷引发,代孕女性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遭到严重的侵害。

四、结论

笔者认为,全面否定代孕协议效力的举措并不可取。代孕市场的发展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代孕采取“一刀切”的禁止性措施非但无法有效阻止民间代孕行为的发生,反而会使其朝着非法、无序的方向发展。面对不育人群对生育权的渴求,以违反公序良俗作为依据来否定所有代孕协议效力显然不适。因此,我国必须进一步加强立法,尽快打破代孕领域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在确认正当基础的代孕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明确与规范代孕的条件与程序,严格规定各方的权利与责任,并进一步推动监护权、继承权、子女关系认定等相关法律的完善,在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解决好纠纷的同时,保护好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

[1] 苏文聪.代孕行为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我国首起非法代孕监护权纠纷为例[J].黑河学院学报,2019年,5:24.

[2] 张 融.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J].江汉学术,2019年,38(1):42.

作者:贾仲尧

第4篇:法律顾问服务协议

编号:甲方:

乙方: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法律顾问,乙方接受聘请,双方订立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如下:

一、特别条款

1.1经办律师

乙方指派律师作为本协议法律服务事项的经办律师。

1.2法律服务范围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定上述律师,为甲方提供如下法律服务:

(1)为甲方提供日常性法律咨询服务;

(2)应甲方的要求,为甲方审查、修改各类合同或法律文书;

(3)应甲方的要求,为甲方有关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

(4)根据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参与有关重大项目的策划、谈判、起草法律文书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或专项法律事务;

(5)根据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参加有关经济、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调解、和解、仲裁或执行活动;

(6)提供有关法律信息;

(7)甲方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1.3法律顾问服务期间及费用

(1)甲方聘请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时间为壹 年,自 2013 年 11 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费用为每年度元整。协议期满,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继续聘用的,应重新签订协议。

(2)甲方需委托乙方提供专项服务或参加诉讼、调解、和解、仲裁或执行等

活动时,乙方应及时、高效地给予甲方法律帮助。本协议第1.2条中第(1)、(2)、

(3)、(6)项免收律师费,第(4)、(5)、(7)项若需另外收费时,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适当优惠。

1.4其他费用

经办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受甲方委托外出,所发生的外地或境外差旅费并不包括在上述律师费内,应由甲方另行承担。

二、一般条款

2.1乙方的义务

乙方经办律师在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时,承担以下的义务:

(1) 乙方经办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 乙方经办律师应当勤勉尽责,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

(3) 乙方和经办律师对甲方负有保密义务。

2.2法律服务人员的安排

在法律服务过程中,乙方有权根据法律服务的需要,在经办律师的统一安排下,另行指派乙方的其他律师、律师助理、秘书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一般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传达文件、调查、文件制作、文件复印、相关法律调研。

2.3甲方的义务

甲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1)甲方应和律师诚实合作,向乙方和律师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信息,如实陈述有关的情况;

(2)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3)无论何种情况,甲方向乙方和律师提出的要求均不得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

2.4甲方财物的保管

(1)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取得的由甲方提供的正本资料、文件及其他物品均属于甲方的财产,乙方应当在完成律师服务后,将甲方财物移交给甲方。

(2) 如果甲方未接受乙方移交的甲方财物,乙方有权视需要代为保管或将甲方财物移送公证机关提存,由此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均应由甲方承担。如由乙方代为保管甲方财物,则保管期限不超过两年(自移交之日起算),逾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5保密

(1) 乙方和律师对于甲方的相关信息及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文件和其他情况(以下简称“甲方秘密”)应当保守秘密,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甲方秘密。

(2) 以下内容不可视为甲方秘密:

a.刑事犯罪证据

b.可以公开查阅或取得的信息和资料

c.根据甲方授权披露的内容

2.6协议的完整性

本协议作为双方最终的、完整的协议,取代之前双方作出的口头或书面的约定。

2.7协议的可分性

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如因任何原因导致全部或部分无效,本协议的其他条款仍保持原有的效力,应当予以履行。

2.8修改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书面方式进行修改,甲方理解并承诺,如果甲方希望获得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以外的法律服务,应当与乙方另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2.9通知

与本协议履行有关的通知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对方,书面方式可以邮寄、挂号邮寄、专人传送、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乙方和甲方均应视需要选择合适的送达方式。

2.10生效条件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11其它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 方:乙 方: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

授权代表:

月日授权代表:田华辉律师联系电话:13799922169年月日

第5篇:法律顾问服务协议

因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的黄华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协议,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委派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全面、勤勉、谨慎的法律服务。

乙方指派的上述律师因故不能继续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时,在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可以另行指派其他律师继续履行常年法律顾问应尽的义务,并不得因此而损害甲方的利益。

二、根据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乙方的服务范围(包括如下内容但不限于该内容):

1.为甲方解答法律问题,必要时提供法律意见书。

2.协助草拟、修改、审查合同等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3.接受甲方委托、参与一般性的经济合同谈判。

4.应甲方要求,向甲方员工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提供法律培训服务。

5.为甲方了解债务人及业务相对人的资信和履约能力提供服务。

6.为甲方行使股东权利,对其参股、控股公司进行法律监控提供服务。

7.接受甲方委托,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三、根据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乙方服务方式及保证:

1.乙方指派的律师不定期或者定期到甲方集中办理法律事务,如遇紧急情况,乙方律师随时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律师应及时告知甲方有关服务情况,每年年终和本协议终止时,乙方律师应当向甲方提供书面情况报告。

2.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律师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保证不再给甲方诉讼、仲裁相对人提供法律服务。但该诉讼、仲裁相对人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与乙方已经签订有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议的,则应另行议定。

四、甲方配合义务:

1.甲方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一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人员负责与乙方律师联系。

2.甲方应向乙方律师提供与业务有关的情况、资料,如因甲方提供相关资料虚假或者不充分,虽经乙方律师应尽谨慎义务而仍未能避免出现的结论性错误,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乙方律师办理甲方的事务时,甲方应无偿向乙方律师提供办公场所,办公用品等必要的办公条件。

五、律师服务费用的核定及支付:

1、甲方每向乙方支付顾问费__万元,付款时间为:__付款方式为:__

2、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服务不再收费。

3、乙方为甲方提供下列服务需另行收费,但应给予相应优惠:

1)为甲方收购、兼并等资本运营行为提供服务。

2)重大项目的商事谈判、资产重组、产权界定,企业改制、转股权、项目融资等非诉讼业务。

3)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六、下列费用由甲方承担:

1.法院或仲裁机关收取的诉讼受理费、处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该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

2.受甲方委托乙方律师离开深圳市区赴外地的差旅费。

3.受甲方委托乙方律师调查取证时支付的调查费。

4.受甲方委托经甲方同意支出的其它的必要的费用。

七、乙方代理权行使:

乙方受甲方委托代理每一具体法律事项,需由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办理相关代理手续,涉及甲方实体权益的重大事项,乙方须取得甲方书面特别授权后方可实施。

八、双方保密义务:

1.乙方在为甲方服务期间,接触到的甲方经营管理情况,相关资料(含电脑信息资料)以及甲方其它的商业秘密,乙方负有保密义务。乙方律师除经甲方书面授权或因案件需要外,不得透露给任何第三方,乙方保密义务不因本协议终止而免除。

2.乙方在服务期间,为甲方提供的服务方案,专业论证方案以及提供的专有服务方式均为乙方商业秘密,甲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透露给任何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甲方保密义务不因本协议终止而免除。

九、双方就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所产生之合约,为本协议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期限为:__年(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合同期满后可以续签。

乙方: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

第6篇:劳资法律顾问服务协议

甲方:公司名称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传真:电子邮箱:

乙方:青岛市南北极法律服务所

地址:青岛市山东路8号泰山大厦613室邮编:266071电话:(0532)85825726传真:(0532)85812302电子邮箱:nbjflgw@163.com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聘请乙方提供劳动管理方面的法律顾问服务,并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聘请乙方为其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法律顾问。甲方指定专人与乙方指定的专业人员的日常联络,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动管理方面的法律顾问服务。

二、甲乙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遵守合法、诚信、守约的原则,相互合作,使乙方的劳动管理工作合法、有效,并立促乙方劳动管理工作充分合理利用人力资源,节约企业经营成本。

三、乙方应甲方的要求提供劳动日常管理、社会保险、劳资纠纷等涉及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四、乙方应甲方要求协助制定乙方单位内部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或就甲方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

五、甲方依据与乙方的约定及实际工作量支付合理的服务费,乙方应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六、乙方依据本协议主要提供下列服务,以下服务内容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服务难度加大,应另外支付合理费用。

1、提供劳动政策、劳动法律法规咨询。

2、指导客户制定或修改劳动合同文本及劳动合同签订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3、指导客户建立制定有关用工、工资分配、福利保险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

4、提供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及变更劳动关系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5、帮助客户协调内部劳动纠纷,及时提供解决纠纷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6、及时为客户提供国家及本市最新发布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7、为客户提供劳动力市场信息等方面的资料。

8、应客户要求,每年进行两次免费劳动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讲座。

9、代理劳动管理(外部)事务:

⑴办理单位用工登记手续

⑵办理用工手续

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⑷办理用工人员增减变化申报登记

⑸代办个人档案提取、转存

⑹代办单位社会保险账户开设登记

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及变化

⑻办理社会保险每月申报缴费

⑼办理女职工生育保险申报、拨付

⑽协办解除合同职工的失业证

⑾办理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⑿协办大中专毕业生及其它专业人员的转正、定级

⒀协办员工住院医疗报销事宜

⒁办理劳动主管部门各种报表申报

⒂办理每年劳动年检

⒃配合劳动部门的检查、考核

⒄协办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及工伤保险基金拨付

⒅代表企业参加劳动主管部门的其它活动

七、应甲方要求乙方也可以提供下列服务,但应单独委托,另行约定。

1、代理劳资纠纷处理(协商解决、仲裁、诉讼)

2、代办人才招聘、人才引进

3、代办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及个人购房公积金贷款

4、代办公司的工商、税务、财政、海关、外经委、变更、年检等事

八、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事务,直接费用由甲方预付,其中办理用工手续、劳动合同签证、档案管理、社会保险等事务产生的费用,应在办理之前交乙方,由乙方代收代缴。

九、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代理服务费按约定核准收取。(附收费标准及支付办法)

十、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至年月日止,期满后双方无书面异议有效期自动顺延,自动顺延仅限两次,顺延期满后应另签订协议 。

十一、协议书有效期内(含自动顺延有效期),任何一方不能单方面解除协议,单方面提出解约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按未履行协议期限(按月计算)以 解约提出前6个月平均服务费为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已预付服务费,不另收违约金,所交乙方服务费甲方无权要求返还。

十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提交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甲方:乙方:

经办人:经办人:

年月日年月日

第7篇:财务顾问服务协议

甲方:杭州秀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乙方:杭州若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鉴于,乙方具有甲方所需之特定的市场信息、人脉资源及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如下服务:

1. 向甲方引荐潜在投资人并确定可能的投资人;

2. 为甲方促成交易实现,制订谈判策略,并协助甲方进行融资谈判; 3. 协助甲方准备交所需各种商业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项目介绍文档、商业计划书等; 4. 就重组安排、交易结构、定价及其他相关安排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全面分析甲方目前的财务状况,提出合理的融资方式建议; 5. 积极促成甲方和投资人达成投资协议;

6. 在本轮融资过程中,如甲方要求,乙方同意为甲方免费提供与本轮融资相关的法律服务,包括协助甲方起草或修改交易所需各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条款清单、投资协议等)以及就融资结构、融资条件、重组安排及其他与本轮融资相关的事宜为甲方提供合理的法律服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向甲方提供上述服务。

二、 服务收费:

1. 如果本轮融资全部或部分由乙方引荐的投资人作出,甲方同意以本轮融资后甲方全部到账金额的【3%】为乙方的成功费。本次乙方收取的成功费,由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相应的税点。

2. 甲方应在交易交割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与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如果全部或部分交易对价由投资人分期支付,则甲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可按交易对价实际支付到账的时间,分期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剩余费用。 3. “交易对价”指由投资人(“投资人”包括乙方引荐的投资人和甲方现有或寻找的投资人)向甲方(包括其股东、参股或控股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或投资载体)直接或间接支付并到达甲方(包括其股东、参股或控股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或投资载体)指定账户的全部资金,或其他已经评估确定的、经甲方确定的价值(包括现金、证券、资产、任何其他由投资人承担的债务或责任及任何其他形式的对价)在交易完成时的公平价值(就非现金部份而言,若交易协议中有指明其价值,则该部份对价的公平价值为交易协议中的价值)。

4. 为避免疑义,如果本轮融资全部或部分由甲方现有或寻找的投资人作出,则甲方无需就前述全部或部分融资向乙方支付任何成功费。

三、 协议期限:

1. 本协议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生效,到达下列三个日期中最早的日期终止:(1)本轮融资交割完成;(2)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的30日后;(3)本协议签署后9个月。

2. 如本轮融资交割没有完成,在本协议(不论任何原因)有效期结束后12个月内,甲方如果与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之1款引荐、接洽或谈判的投资人完成交易,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规定收取所有费用。

四、 违约责任

1. 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或未能及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约定,均构成违约。 2.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就其损失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五、 其他

1. 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2. 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并在所有方面依中国法律解释。 4. 如果甲乙双方因本协议的签署或履行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签署内容,无正文)

甲方:

杭州秀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授权签字人签字:

乙方:杭州若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授权签字人签字:

签署日期:

2017 年

3 月

8 日

第8篇:财务顾问服务协议

合同编号:

甲方:湖北新兴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乙方:

负责人:

经办人:

电话: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乙方聘请甲方担任财务顾问。甲方为乙方提供下列第项日常的财务顾问服务:

(一)甲方在能力范围内为乙方提供相关政策分析及金融产品信息;

(二)甲方接受乙方财务管理、投融资、理财等方面的决策咨询,提供相关政策及财务、金融产品运作等方面的专业意见;

(三)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财务顾问身份的顾问支持服务,具体内容如下:

(1)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2)投融资业务。包括企业融资、收购兼并、财务咨询等。

第二条 甲方承诺:

(一) 组建高素质的工作团队,为乙方提供服务。

(二) 尽职进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服务内容,及时向乙方通报工作进度。

(三) 对乙方提出的与财务顾问服务有关的意见予以及时反馈。

第三条 乙方承诺:

(一) 及时向甲方提供开展常年财务顾问服务所必需的财务报表、文件、资料,并对这些报表、文件及资料提交时的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 1

性负责;及时向甲方告知乙方的重大经营行为和其他重要信息。

(二) 对甲方制作的各项文件、提出的方案和建议给予及时反馈。

(三) 对甲方进行财务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支持。

(四) 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财务顾问费用。

第四条 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提交乙方的各项咨询意见、文件、方案等资料,仅供乙方参考,最终决策由乙方独立作出并承担责任。

第五条 聘期及费用

(一)乙方聘请甲方担任财务顾问期限为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服务费用为每年人民币(大写)元,收费合计人民币(大写)。

(二)其他项目收费

(1)担保业务收费,原则上按照年担保余额的年3%--3.5%计收,我公司会员企业或者特优良企业可下调至按年2.5%计收。

(2)投行业务收费依据服务具体情况计收。

甲方为乙方提供了牵线搭桥及相应的财务咨询等配套服务的,按照融资金额的%计收。资金拆借及搭桥业务根据每年的市场行情,随行就市。

(三)服务费用按以下第种方式支付:

(1)一次性支付的,由乙方于办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支付给甲方。

(2)按年结算的,由乙方于每年支付给甲方。

第六条 保密条款

甲、乙任何一方在合作过程中获得的对方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与利益相关的财务数据或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根据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需求,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或泄露上述信息。双方的保密义务不因本协议的解除或终止而免除。

第七条协议的变更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或变更本协议。

如遇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致使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不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要求,双方应及时协商,尽快修改有关条款。

第八条协议解除

(一)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有关条款或发生其他影响本协议目的的实现的不利情形的,对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二) 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甲乙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

第九条 执行与协调

(一)甲方确定,并指派,负责具体事务的协调以及与乙方的联络沟通。联系方式为。

(二)乙方确定,并指派,负责具体事务

的协调以及甲方的联络沟通。联系方式为。

(三)以上部门和人员的变动须在变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条其他约定

第十一条争议解决

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按以下第种方式解决:

1、诉讼。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仲裁。提交(仲裁机构全程)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3、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二条法律适用

本协议的签订、生效、履行和解除,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三条协议的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本协议一式二份。

第十甲五条提示

甲方已提请乙方注意对本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乙方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双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者授权代理人或者授权代理人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第9篇:贴身顾问服务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决定在企业管理、品牌企划、产品定位、市场调研、营销渠道建立、加盟商管理等企业运作、品牌管理事项方面聘请乙方作为管理咨询顾问,乙方同意担任甲方的咨询顾问。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贴身顾问的服务内容、方式和费用

乙方提供的贴身顾问服务分为日常咨询服务和专项顾问服务两大类。日常咨询服务为基本服务;专项顾问服务为选择性服务,是在日常咨询服务的基础上,乙方根据甲方需要,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就特定项目提供的深入管理咨询服务。

(一)日常咨询服务内容

1、相关资讯咨询:利用_________网及时发布与企业品牌运营相关的国家政策、营销经营策略等,并为企业品牌运营提供相关的流行资讯、品牌咨询、经营管理咨询等服务,帮助企业正确理解与运用。

2、品牌动态发布:利用_________网络平台自身丰富的资源优势,为企业提供及时发布各类品牌的发布和推介的信息(须经_________网络部进行技术处理)。

3、品牌管理咨询:为客户提升品牌管理能力、降低品牌运作成本、进行品牌策划、产品策划等内容提供咨询。

4、企业战略咨询:利用_________网提供宏观经济、产业发展的最新动态以及行业信息和有关研究报告,并为企业提供公司业务所涉及的业务指南。

(二)日常咨询服务费用及收费方式

1、甲方作为乙方贴身顾问特色会员享有日常咨询服务内容,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常年管理咨询顾问,甲方向乙方交纳会员费共计人民币_________元/季度。

2、甲方作为乙方的网络商务会员,甲方只须向乙方交纳会员费共计人民币_________元/年,每月承担费用_________元,即可成为享受具有各种不同专业特长的专家为您提供的专业化日常咨询服务内容。

(三)专项顾问服务

1、产品定位咨询:针对产品设计和定位提供品牌设计线路策划和产品结构策划服务

2、品牌形象咨询:针对品牌视觉系统建设(即品牌企划)提供品牌logo设计,公司网站设计(整体ci/vi设计)、广告主题、活动促销形象设计、店柜形象、装修设计、为企业媒体宣传、时装发布提供组织策划和b2b服务方面的咨询服务。

3、市场调研咨询:针对企业不同需求进行品牌商品调查研究、品牌零售终端调查研究、品牌目标消费群体调查研究、品牌市场分销渠道调查研究、品牌运作管理团队调查研究方面的咨询服务。

4、企业管理咨询:品牌管理、设计管理、生产管理、营销管理、特许经营管理、店铺管理、物流信息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管理、管理培训。

(四)服务方式:专项顾问服务的方式,由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确定。

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甲方的责任

1、配合乙方工作,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2、向乙方提供有关企业现状、品牌风格定位、运营状况等品牌运作、企业管理方面顾问咨询所需的基本资料和相关信息等,并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3、按双方协定及时向乙方支付除常年管理咨询费用以外的其他相关费用。

4、正确使用乙方提供的_________网络平台,妥善保管用户密码,不得转让给第三方使用。

5、甲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乙方提交给甲方的材料与文件,以及转载从乙方_________网上获得的信息。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全面、及时地履行本合同。

2、乙方承诺不接受任何针对甲方的敌意业务委托,并将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的利益。

3、乙方谋求与甲方进行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负责建立维护_________网络平台,确保其正常运行。

4、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披露)甲方提交乙方使用的材料与文件。

三、协议的效力与违约责任

1、本协议生效后,除双方商定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

2、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均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未尽事宜,经双方磋商后,可另立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交付_________网会员用户名和密码,开始为甲方提供顾问服务。

5、本协议有效期_________个月。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上一篇: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下一篇:企业申请减免费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