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协议合同范本

2023-01-03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第1篇:快递协议合同范本

应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内容摘要: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或有法律效力,如设定无对价债权,即时设定用益物权,即时设定抵押权;或不应有法律效力,如允诺设定担保物权;此类表示如为相对方“接受”,形成伪协议。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的前提。通说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须债权人同意生效,均无法理根据。

关键词:合同 协议 非合同协议 伪协议

一、合同的概念

(一)协议的概念

合同是协议,理解合同,必须先理解协议。

所谓协议,又称合意,指各行为人的表示一致,可分两类:1.契合关系:表示人只有双方,互为表示对象,表示的内容契合,即须相对方以特定行为配合方能实现,双方均接受相对方的表示,允诺以特定行为配合相对方实现其目的。2.平行关系:表示人为多方(含双方),组成特定团体,表示内容相同,形成决议、章程。

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相对方如表示“接受”,形成的不是协议,而是伪协议。伪协议不是合同,协议也未必是合同。合同、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有什么区别,学界不见讨论,实际上未真正区分,导致一些误解,如: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等等。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的前提。

合同类型甚多,为表述方便,有必要先区分狭义合同与广义合同,对立性合同与平行性合同,诺成合同与非诺成合同。

(二)狭义合同与广义合同

合同通常发生债权(含身份性债权,变更债权可视为发生债权的特殊形式),但也可以发生其他效力:1.终止双方合同债权,如终止合同之合同,单方之债务免除不在其列。2.发生其他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前者为物权合同,如拟制交付合同发生物权;后者为准物权合同,如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发生知识产权。发生债权以外财产权利的合同,也可发生债权,如动产质押合同(非动产质押允诺协议):质权人取得质权,也发生保管质物,以及债权消灭后返还质物的债务。发生债权的合同为狭义合同。终止双方合同债权的合同,或发生其他财产权利的合同,为广义合同。狭义合同存在履行问题。广义合同如不同时发生债权,不存在履行问题。

如果合同内容是终止原合同双方之合同债权,合同成立后,双方合同债权消灭,缔约人之间不再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而成为互以相对方为不特定人的关系,缔约人的合同义务成为不特定人的义务,即不作为。民法之义务指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特定人义务称债务。合同义务是特定人义务,表现为特定行为,通常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合同义务之不作为是不为指定行为,而不特定人义务之不作为是不为妨碍行为。前者属债务,后者非债务。需要指出,终止合同之合同成立后,合同之不作为义务名义上是合同义务,实际上并非不为指定行为,而是不为妨碍行为,即并非特定人义务,而是不特定人义务。在法理上,此处之合同义务就是维持缔约人之间的非合同状态,任何一方不得请求相对方履行原合同义务。此类合同以终止原合同关系为合同效力,以履行不特定人义务为合同的履行内容,因此是一种表面上必须履行而实质上无须履行的合同。在逻辑上,终止原合同的合同成立后,只要不撤销,效力将持续(当然并非永久)存在。但实际上,合同所生效力正是终止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成立就是合同的终止,合同的生效就是合同的消灭。此类合同是一种瞬时合同。

绝对权义务人是不特定人。广义合同如仅发生其他财产权利而不发生债权,其他财产权利之义务人是不特定人,发生不作为义务,但不发生合同义务,即特定行为义务。如买卖过程中标的物之交付为物权合同,价款之交付亦为物权合同,均属广义合同。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卖过程中的交付非物权合同,理由是交付不含效果意思,非法律行为。实际上,买卖合同并非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而是保证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如无相反表示,应推定交付含即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意思。民法之法律行为是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之行为。〔1 〕合同行为包括订约行为和履约行为,前者包括要约和承诺,后者包括给付和受领。要约、承诺、给付、受领,均具备法律行为要件,均为法律行为。通说视要约和承诺为一个行为,给付和受领为一个行为,否认要约、承诺、给付、受领为法律行为,不符合事实,也不能正确认识行为效力。据此,买卖过程中之交付是法律行为组合,既构成履约过程,也构成物权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依约移转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归属发生绝对关系,出卖人对标的物发生不特定人义务,无合同义务。价款所有权依约移转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价款归属亦发生绝对关系,买受人对价款发生不特定人义务,无合同义务。此类广义合同无须履行,也是瞬时合同。民法学有所谓后合同,即担保已完成之给付符合本合同允诺而发生之合同。后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允诺之售后服务,如无偿或有偿之维修、保养。后合同非本合同之组成部分,只是与本合同写在同一份合同书上,或者说,双方同时达成本合同与后合同。

广义合同如既发生其他财产权利,也发生债权,其他财产权利之相对人发生不特定人义务,债权之相对人发生特定人义务,即合同义务。如动产质押合同,质押人就质权为质权人之不特定人;质权人就质押人之债权为质押人之特定人。此类合同中,不特定人义务不存在履行问题,特定人义务存在履行问题。此类合同非瞬时合同。

(三)对立性合同与平行性合同

狭义合同可分两类:1.对立性合同,缔约人只有双方,意思表示契合,双方权利义务互相对立,一方权利即相对方义务,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此为狭义合同的一般形式。

对立性合同通常是两个互为对价之债的组合,每个债都是一个民事关系,但通说视对立性合同为一个民事关系。《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不区分要约效力与承诺效力,实际上也视对立性合同为单数民事关系。这是混淆合同与协议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立性合同当事人只有双方,不存在三方以上主体之对立性合同。合同书可有三方署名,如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但并非三方主体共同订立一个合同,实际上包含两组民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贷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的保证关系,只是写在同一份合同书上。又如,仓单质押监管合同通常由存货人、保管人、银行三方署名,通说认为由三方共同订立,其实也是两个民事关系:1.存货人与银行的质押关系。2.存货人与保管人的保管关系。两个关系写在同一份合同书上。对立性合同缔约人一方可为复数,但一方之复数主体与相对方不发生平行性合同关系。

2.平行性合同,缔约人为多方(含双方),意思表示相同,形成决议、章程,享有同向权利,承担同向义务,如合伙合同、股东决议、小区物业业主公约。此为狭义合同的特殊形式。但平行性合同任一缔约人对其他缔约人或其代理人享有相关事项告知请求权,其他缔约人或其代理人承担告知义务。因此平行性合同任一缔约人与其他缔约人亦可分别视为合同一方,构成对立性合同。如平行性合同缔约人为双方,这一性质尤为明显。在这一意义上,平行性合同蕴含对立性合同。因此,协议亦可界定为:互相契合之各方表示,包括:(1)各方表示仅契合而不同,可称狭义契合关系。(2)各方表示不仅契合,而且相同,此即平行关系,可称广义契合关系。传统民法中,对立性合同称契约,平行性合同称合同。现代民法中,契约与合同已无区别,对立性合同称双方民事关系,平行性合同称多方民事关系,但两个主体也可发生平行性合同关系。

合同之意思表示无论契合还是相同,均反映缔约人的共同选择,表现为缔约人的协议。协议性是合同最明显的特征,合同的本质属性,无协议即无合同。

(四)诺成合同与非诺成合同

从是否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合同成立要件的角度,民法合同理论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要物合同:前者不移转标的物占有即可成立;后者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不能成立,又称实践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合同成立要件,只是一种现象,或者说表现形式,其实质在于此类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含交叉要约和同时表示,下同)。

从合同的不同成立程序的角度,合同可分诺成合同和非诺成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的合同为诺成合同,包括狭义合同中无须交付标的物即可成立之合同,以及广义合同中终止双方合同债权的合同;不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的合同为非诺成合同,包括狭义合同之要物合同,即不交付标的物不能成立的合同,以及广义合同之物权合同和准物权合同。在法理上,诺成合同的相对概念不是要物合同,而是非诺成合同,要物合同只是非诺成合同的一种类型。因此,以是否移转标的物占有为合同成立要件之分类标准,只适用狭义合同,不适用广义合同。传统的合同成立理论实际上建立在诺成合同的基础上,以要约和承诺为合同成立之必要程序,不能适用广义合同。

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可以为自己设定义务,不能为自己设定权利。民事主体为自己设定债务,即允诺为特定行为。此债务如不为交换,无须相对方配合,双方不发生契合关系。如为交换,必须相对方配合,发生契合关系。合同双方终止各自合同债权,其实是双方交换免除债务之允诺,发生契合关系。

民法之要约是请求与相对方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此处之合同关系即契合关系。所谓要约,其实就是旨在交换之允诺。民法之承诺是接受要约之意思表示,也是旨在交换之允诺。合同双方之交换代价称对价。对价不等于等价,不为可为之事,为可不为之事,即对自己自由之任何自主限制,均可构成对价。

在法理上,有息借贷关系属有偿使用出借人财产之法律关系,在这一意义上具有租赁性质。但有息借贷使用货币,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交付后属借用人财产,故有息借贷关系非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属诺成合同,传统的有息借贷合同属要物合同,但信贷合同属诺成合同,此类区别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观念。除传统有息借贷合同外,对价关系必须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因此,合同成立可不以要约和承诺为必要程序,但发生债权,或终止双方债权的合同,必须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此类合同有重大意义,须单独命名,民法学所谓诺成合同,实即此类合同。

通说称诺成合同为“一诺即成”的合同,〔2 〕此说需要澄清。此处之“诺”,只能理解为允诺,即承诺为特定行为。允诺可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不发生法律效力;可包含对价,也可不包含对价。作为诺成合同组成部分之允诺,必须发生法律效力,并包含对价。当事人双方均为允诺,但均无法律效力,不发生合同关系,如下文例1至例5。一方允诺有法律效力,相对方无表示——如保证允诺关系;或虽有表示,不构成允诺——如履行承担“协议”;或虽构成允诺,无法律效力——如债务转让“协议”;或虽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价关系——如反要约;均不发生合同关系。

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对价交换关系均受保护,发生合同关系。因此,构成合法对价关系之两个允诺即为要约和承诺。可以推论,无对价之允诺不构成要约或承诺。诺成合同其实是两个合法允诺的交换协议。除诺成合同,以及传统有息借贷合同,其余合同均不发生对价关系。因此,诺成合同即对价合同,或者说为交换而成立之合同,例外是传统的有息借贷合同。

(五)如何理解《合同法》之合同

《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对此需要说明:

1.前文指出,诺成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其他合同之成立无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合同法》规定之合同,实际上仅为诺成合同。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婚姻法第20条)、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31条)等均不称为合同……因此,我国民法所谓合同,仅指债权合同,属于狭义概念。” 〔3 〕诚然,婚姻、收养、遗赠扶养等协议,《合同法》未作规定,通称协议而不称合同,原因在于此类协议有人身属性,并非此类协议不能成为合同。

2.合同是协议,意味着缔约人各方在协议关系内意思表示资格平等,这是协议的本质属性。特定人之间如意思表示资格不平等,构成服从关系,不存在协议问题。因此,合同关系必然是平等关系。此处之平等关系指各缔约人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与各缔约人在合同关系外的法律地位无必然联系。也就是说,缔约人在合同关系外的法律地位可能不平等,但在合同关系内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合同缔约人不限于私法主体。国家是公法主体,与公民、法人法律地位不平等。但国家可为民事行为,如发行国债,此时与相对人法律地位平等,发生合同关系。可以推论,所谓行政合同概念不能成立。

3.合同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之调整是重申民法规定之稀缺资源归属,确认当事人之民事权利义务。因此,民事关系既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也是民法的调整结果。有学者认为,民事关系经法律调整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立。〔4 〕合同反映缔约人意志。所谓合同设立民事关系,就是缔约人追求发生新民事关系。所谓合同变更民事关系,可视为缔约人设立变更后的民事关系。所谓合同终止民事关系,可视为缔约人设立终止后的民事关系,即互为不特定人的关系。因此,合同其实就是追求发生新民事关系的协议。

4.此处之“设立新民事关系”,是“旨在设立新民事关系”,还是“设立了新民事关系”?答案应是后者。各方达成“旨在设立新民事关系”的协议,而实际上未发生新的民事关系,无法律意义,无须法律另行规定。因此,合同就是协议各方追求发生新的民事关系,并发生了所追求的民事关系的协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协议,这一协议导致缔约人之间发生新的民事关系,新的民事关系是缔约人的共同追求。因此,合同的要件可概括为:1.当事人达成协议;2.发生法律效力;3.其效力反映当事人法律上的追求。至于协议是否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是否发生权利,是否发生债权,是否构成对价,是否只有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立,并无必然要求。合同可界定为: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在文字意义上,此界定符合《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13条与第2条第1款冲突。伪协议不是协议,当然不是合同;不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还是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仅是协议,不是合同。

可见,合同仅是某一类协议。民事生活中,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是私法自治的基本形式,也是交易的基本形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各类协议中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民法需要合同或者契约概念,正是为了表示此类协议,以区别其它协议。

需要指出,在法理上,合同、契约只存在于民事领域。传统法学有所谓“公法上的契约”、“社会契约”、“政治契约”等概念,其实均非契约,而是政治领域之协议。传统理论不注意区分协议与契约,如西方法学著作中:Contractus(拉丁文)、Contrat(法文)、Contractto(意大利文)、Contract(英文)、Vertrag(德文),既表示协议,又表示契约。卢梭所著《Le Contrat Social》,中文译为《社会契约论》,其实此处之Contrat,并非契约,而是协议,似可译为《社会协议论》。契约是法律确认之协议,违反契约可诉诸法律。而政治协议是各派政治势力妥协的产物,通常即表现为法律。违反政治协议无法诉诸法律,如不能重新达成协议,只能诉诸实力。因此,民事契约与政治协议之根本区别不在于适用领域不同,而在于两者与法律的关系不同。用不同概念区分可诉诸法律的协议与作为法律形式的协议,有助于正确理解合同概念。

二、合同之成立与生效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关系之误解

1.我国相关立法与通说

本文之合同定义——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与通说直接冲突。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5 〕

《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46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失效。”

根据以上规定,通说认为: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2.大陆法系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58条第1款规定:“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其系于条件的效力,于条件成就时生效。”第160条第1款规定:“附有停止条件的权利人,在条件成否未定的期间,如因相对人的过失致使附有条件的权利失效或受损害,在条件成就时,得向相对人要求赔偿损害。”第161条第1款规定:“1.处分附有停止条件的标的物的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对此标的物所为的其他处分,以致在条件成就时,使系于条件的效果成为无效或受损害者,其他处分为无效。2.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依靠强制执行或假扣押的方法或由破产管理人所为的处分,亦同。”第163条规定:“在为法律行为时,对法律行为的效力附以始期或终期者,在附有始期的情形,准用第158条、第160条、第161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

根据《德国民法典》上述规定,附停止条件和始期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前,不发生“系于条件(或期限)的效力”,但发生了其他效力。萨维尼等学者认为,此效力非停止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乃停止法律行为之履行。〔6 〕当代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称其为“即时效力”。〔7 〕

《法国民法典》第1181条规定:“附停止条件之债,或者以将来未定的事件为条件,或者实际上虽已发生但尚未为当事人所知的事件为条件。在第一种情形,债务非于事件发生后,不得履行之。……”第1185条规定:“期限不同于条件,并不停止债的效力,而只延迟债的履行期。”据此,附停止条件或始期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前,均已发生债的关系,即已生效,只是不得请求履行。

《日本民法典》第127条第1款规定:“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发生效力。”第135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附始期间,不得于期限届至前,请求履行该法律行为。”所谓“不得于期限届止前请求履行”,以存在债的关系为前提。据此,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前不生效。而附始期的法律行为,始期届至前已生效。

各国对附款法律行为的规定虽然存在区别,但在各国的规定中,所谓附款法律行为,均指附款要约行为与承诺行为的组合。所谓附款法律行为效力,均包含附款要约行为和承诺行为的效力。

3.民法之“生效”概念

需要指出,民法之“生效”,并非发生法律效力之简称,而是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因此,只有法律行为(以及准法律行为)才有生效与不生效之区别。合同是一类民事关系,本来不存在生效问题。所谓合同生效,其实是合同行为生效。合同包括狭义合同和广义合同。所谓狭义合同生效,其实指订立合同的行为生效。所谓广义合同生效,其实指处分行为生效。诺成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要约生效,承诺未必生效;承诺生效,要约必然生效。因此,诺成合同生效实为承诺生效。

4.负担行为之效果意思与法律效力

民法之法律行为指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的行为。〔8 〕所谓效果意思,就是追求实现私法效果——变动民事关系的意思。法律行为只有两个要件:1.有民事效力;2.含效果意思。前文指出,民事主体可以为自己设定义务,不能为自己设定权利。法律行为可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效果意思是变动行为对象上之权利;负担行为的效果意思是为他人设定权利,而不是为行为人设定权利——后一法律后果不是该法律行为之效力,而是相对人行为之效力,但通常误解为行为人行为之效力,以为附款实现——包括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附款法律行为人可请求相对人履行。

负担法律行为人实现之效果意思包括:1.给付期未到来,变更民事关系,相对人可请求维持变更后之民事关系,为维持请求效力,简称维持效力;2.给付期到来,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为给付请求效力,简称给付效力。标的合法、可能之要约到达相对人前,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称行为有效;但不变更现有民事关系,即行为不生效;到达相对人后,变更现有民事关系,即行为生效,受约人可请求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如撤销须补偿受约人为承诺所作支出;合同成立后给付期到来,发生给付效力,承诺人可请求要约人依约给付。如标的不法、不能,法律禁止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称行为无效。附款要约并不例外,只是附款要约所允诺行为的效力受附款限制。当然,承诺给付期到来,要约人也可请求承诺人依约给付,但这是承诺效力,非要约效力。

因此,如行为合法,附款法律行为在相对人知悉或应该知悉后,生效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前,发生维持效力(即拉伦茨所谓“即时效力”),具体表现为:在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前,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不得变更或撤销行为;不得恶意促使或阻挠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这一效力之发生是确定的,《合同法教程》和《民法总论》称效力发生与否尚不确定(见前引文),不能成立。附款法律行为如附条件,条件成就发生给付确认效力(即《德国民法典》所谓“系于条件之效力”),表现为确认当事人双方的给付关系:如条件成就与给付期到来同时,发生给付效力,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如条件成就与给付期到来不同时,尚不发生给付效力,相对人须在给付期到来后方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附款法律行为如附始期,始期届至即发生给付效力,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依约给付。在某种意义上,给付确认效力亦属维持效力。给付关系确认前之效力是给付可能关系之维持效力,可称给付可能效力;给付关系确认后之效力是给付必然关系之维持效力,可称给付确认效力。因此,无论是否附款,法律行为生效后,给付期前发生维持效力,给付期后发生给付效力;如附条件,条件成就前维持给付可能关系;条件成就后维持给付必然关系。给付可能效力、给付确认效力、给付请求效力,三者虽有区别,但都变更了现有民事关系,实现了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附款法律行为发生给付确认效力或给付请求效力固然是生效,发生给付可能效力也是生效。法律行为附款对法律行为人所允诺之特定行为效力的限制,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给付确认效力和给付请求效力,不适用于法律行为的给付可能效力。

5.区分不同之“生效”

不难发现,所谓合同“生效条件”之“生效”,是要约发生给付确认效力;如以条件成就为给付期限,同时发生给付请求效力。所谓合同“生效期限”之“生效”,是要约发生给付请求效力。两种“生效”均不表示合同开始发生效力——合同早已发生效力。而所谓合同生效,是承诺发生效力,也就是合同发生效力。因此,合同“生效条件”之“生效”,“生效期限”之“生效”,与合同生效之“生效”,含义不同,应作区别。为避免混淆,合同之“生效条件”宜称“停止条件”,“生效期限”宜称“始期”。在文字意义上,《合同法》第45、46条与第2、8条冲突。

6.合同自生效起成立

在法理上,所谓合同成立,不能理解为缔约人双方达成协议,而应理解为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而所谓合同性质,就是协议内容为法律所确认,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实质上,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一个意思,只是前者偏从过程的角度表述,后者偏从结果的角度表述。如果说,《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尚有成立而未生效的类型,如遗嘱行为,那么,合同成立就表示合同生效,甚至可以说,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志。因此,合同并非成立后生效,而是自生效起成立——当然,确切地说,应该是协议生效后成为合同。这意味着合同并非先成立后生效,而是先生效后成立。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合同于承诺生效时生效,并非于要约所附停止条件成就或所附始期届至生效。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合同有现实的法律效力。

7.《合同法》相关规定之冲突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无例外规定。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前引《合同法》第45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46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失效。”显然,第45条,第46条,均是第44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

据此,合同成立即发生法律约束力无例外,合同成立即生效有例外。结论只能是:合同发生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生效是不同概念。这是重大误解,也是割裂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重要原因。法律是以全部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行为规范,法律效力就是法律约束力。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未必就是行为生效,如事实行为均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存在生效问题。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也未必就是协议生效,如违法协议均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生效。而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就是合同行为生效,合同生效,没有例外。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意味着《合同法》以合同行为之效力作为判断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性质之根据,符合法理。实际上,诺成合同是要约和承诺的行为组合,合同关系中不存在要约和承诺以外的第三种行为。所谓合同效力无非要约效力和承诺效力。所谓合同生效无非要约生效和承诺生效。要约与承诺均生效而合同不生效,实难理解。承诺生效以要约生效为前提,因此承诺生效就是合同生效,结论只能是合同自生效起成立。前引《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合同成立,即协议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所谓合同自成立生效,意味着协议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起发生法律效力,不仅文义重复,而且因果倒置。《合同法》第25条与第44条第1款冲突。第44条第1款似可表述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达成协议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效力问题可对法律行为与合同作一比较:法律行为是含效果意思的行为,存在效力问题,即可否实现效果意思,是否实现效果意思,可作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效力待定等评价。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之协议,以生效即实现效果意思(不能等同于合同目的)为前提,对合同作无效、不生效、效力待定等评价均违反逻辑。通说所谓“合同无效”,“合同不生效”,“合同效力待定”,实为协议无效,协议不生效,协议效力待定。当然,合同也存在效力问题,但不是可否或是否实现效果意思,而是实现什么效果意思;或者说,不是效力的有无问题,而是效力的内容问题;即:履行期未到,合同发生维持请求效力;履行期已到,合同发生给付请求效力。附停止条件合同效力包括给付可能效力(给付可能关系维持效力),给付确认效力(给付必然关系维持效力),给付请求效力。可见,虽然法律行为与合同均存在效力问题,但性质完全不同。

(二)特殊合同之生效时间

1.约定生效时间之合同

合同可约定生效时间。通说认为,约定生效时间的合同,生效时间到来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这是误解。

合同如约定生效时间,合同条款实际上分成两部分:(1)合同具体内容条款;(2)生效时间条款。两部分条款生效时间不同:合同具体内容条款自生效时间到来生效。生效时间条款自双方签字生效。如: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10日生效。协议内容应于签字后10日生效,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10日生效”这一条款,自双方签字生效。这意味着,所谓合同约定之生效时间,其实是合同具体内容之生效时间,并非合同签字之生效时间。因此,合同文本应自双方签字生效。

2.经法定程序生效之合同

《合同法》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经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批准、登记前,似应理解为虽成立而不生效。其实,此类“合同”批准、登记前,“合同”具体内容并不生效,当事人希望订立之“合同”也不成立;但当事人双方如有请求批准或办理登记的合意,可能发生法律约束力。在法理上,发生所追求法律约束力之合意即为合同。不过此类关系中批准、登记前之约束力是承担请求批准或请求办理登记之义务,并非待批准或登记之内容。此类协议签字后,一方如无正当理由拒绝请求批准或登记,视为违约。

3.婚前和离婚财产合同

通说认为,婚姻双方婚前之财产协议,结婚前成立,结婚后生效,结婚是婚前财产协议生效之停止条件;协议离婚之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前成立,离婚后生效,离婚是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之停止条件。据此,附停止条件之合同,条件成就生效。通说似是而非。

婚前财产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如相对方与自己结婚,按协议处分财产。婚姻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得强制。婚前财产协议成立后,当事人一方拒绝与另一方结婚,不是违约,当然也不能请求其履行婚前财产协议。但婚前财产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单方变更婚前财产协议;任何一方与相对方结婚,相对方均可请求其履行婚前财产协议。此即婚前财产协议之法律效力,发生于双方合意时,属维持效力。

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如双方协议离婚,相对方可按协议分割财产。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如拒绝办理离婚登记,不是违约,当然也不能请求其履行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另一方提起诉讼离婚,如判决离婚,也不能请求其履行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任何一方与相对方协议离婚,相对方均可请求其履行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此即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法律效力,发生于双方合意时,亦属维持效力。

三、非合同协议法理分析

前文指出,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非合同协议可分类如下:

(一)无法律效力协议

1.情谊行为关系

例1.甲上班时向同事乙表示,下班后请乙看电影,乙接受邀请。

2.游戏行为关系

例2.甲在单位聚餐会上向乙表示,如乙能连喝三杯白酒,他绕桌子爬一圈,乙表示同意。

3.施惠请求关系

例3.甲请求乙施舍若干元,乙表示同意。

4.要物行为允诺关系

例4.甲向乙表示,在特定期限内,愿以特定价格委托乙保管行李,乙表示同意。

5.赠与允诺关系

例5.甲向乙表示,愿赠与乙某物,乙表示愿意接受赠与。

试作分析:前文指出,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例1属社交场合之情谊关系,例2属社交场合之游戏关系,法律均不介入,行为人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不发生合同关系。

例3中,甲之表示不变动甲与乙的法律关系,无法律效力,非民法请求权之请求,亦非民法之要约。民法请求权是债权权能,有法律之威慑力,如无瑕疵,债务人不得对抗。民法要约到达相对人生效,无意定或法定事由,不得撤销。乙之表示亦无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

例4中,甲乙达成在特定期限内以特定价格保留行李之协议,但委托保管行李属民法要物行为,委托人将标的物交付相对人前,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甲之委托不构成要约,乙之同意不构成承诺。

需要指出,虽然要物行为允诺协议不是合同,双方允诺不构成要约或承诺,但如含对价,交付标的物后,双方允诺发生法律效力,视为要约或承诺。例4中,交付标的物后,甲之委托发生要约效力,乙之同意发生承诺效力。

例5中,甲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乙之表示亦无法律效力,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

关于赠与关系,立法或规定为要物合同,或规定为诺成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据此,赠与关系为要物合同。《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只需受赠允诺人允诺接受赠与,无须移转标的物占有,即可成立,属诺成合同。既是合同,应发生法律效力。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通说认为赠与允诺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其赠与允诺无法律效力。受赠允诺人之受赠允诺亦无法律效力。此类关系不发生债权债务,非合同关系,称赠与合同名不副实。第186条第1款与第185条冲突。严格地说,民事主体为赠与允诺而不交付标的物,应称赠与允诺人,非赠与人;民事主体允诺接受赠与而未受领标的物,应称受赠允诺人,非受赠人;双方关系为赠与允诺关系,非赠与关系。可以得出结论:赠与允诺协议关系非合同关系。

赠与允诺协议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也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赠与允诺协议成立后,赠与允诺人仍为标的物所有人,可处分标的物。受赠允诺人非标的物所有人,不能处分标的物,当然不能强制法院执行标的物。这是赠与允诺协议不能强制执行之法理根据。但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是否需要补偿受赠允诺人的“损失”呢?

从上文介绍可知,赠与关系无论规定为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均无需补偿给付。这反映了在赠与允诺关系上,不同规定的立法者存在共同的价值观念: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并不造成受赠允诺人损失,不存在补偿损失问题,强制赠与允诺人补偿违反民法公平原则。可见,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违背法理。

《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义务是法律范畴,有强制力。道德无强制力,“道德义务”概念不成立。通说称公益性赠与为捐赠。

通常称帮助他人之行为为公益行为。在法理上,帮助他人之行为似可分为两类:帮助对象为特定人,为广义公益行为;帮助对象为不特定人,为狭义公益行为。所谓捐赠行为,应指狭义公益性赠与。赠与允诺可分两类:1.非狭义公益性赠与允诺,相对人为特定人。2.狭义公益性赠与允诺,即捐赠允诺,又有两种情况:(1)相对人为特定范围的不特定人,如孤儿、灾民、失学儿童、癌症病人等。(2)相对人为公益单位,如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形式上为特定人,但受益人不特定,法理上可视为相对人不特定。

赠与行为与受赠行为是相对概念,各以相对方成立为自己成立之前提。捐赠允诺相对人如为不特定自然人,不存在拒绝接受赠与的问题,受托转交捐赠财产之慈善机构也不能拒绝接受捐赠。捐赠允诺相对人如为公益单位,无法定事由不能拒绝接受赠与。因此,捐赠允诺人实际上可强制缔约。此强制缔约权最终源于捐赠之狭义公益性质。捐赠允诺并非要约,但为平衡双方法律地位,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

一般赠与允诺相对人为特定人,可拒绝接受赠与,允诺人无优势法律地位,允诺亦不构成要约,应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赠与协议经过公证除外。

可见,赠与允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理根据是狭义之公益性,表现为相对人不特定,不存在拒绝接受赠与的问题;或者,相对人形式上特定,实质上不特定,无法定事由不能拒绝接受赠与;赠与允诺人可强制缔约。

民法有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简称。所谓“诚实”,就是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行为人应承担因表意不真实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所谓“信用”,就是生效意思表示必须履行,行为人应承担因不履行生效表意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诚实”与“信用”实际上是一个意思。诚信原则只适用意定性民事关系,不适用法定性民事关系,并非民法的一般原则。通说称诚信原则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所谓帝王条款,只能理解为最高原则,用以指称诚信原则并不确切。

现实生活有时会发生一些立法时无法预见和无法周延的情况,民法为此制定了专门的调整原则,包括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均属保底规定,适用范围自然不能非常明确。无论学理上分析具体的民事关系,还是司法实践上调整具体的民事关系,总是在适用范围相对明确的民法基本原则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包括诚信原则在内的适用范围相对不明确的基本原则。因此,诚信原则和其他保底规定均属补充规定。称一条补充规定为“帝王条款”,根据不足。如因人们在生活中都应该诚实信用而推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普遍原则,那是想当然。

从例1至例5可知,民法虽规定诚信原则,并不等于“一言既出,驷马难追”。换言之,诚信原则之适用是有门槛的:有些情况,民法不允许行为人“说话不算数”;有些情况,民法允许行为人“说话不算数”。如用民法原理表示就是:行为人有些表示生效,有些表示不生效。门槛的高度取决于立法者和法官的价值观念。

(二)标的不法协议

例6.自然人甲向自然人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向乙购买毒品若干,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合同之标的,即合同双方之共同目的,也就是双方意思表示契合之处,例6中即移转若干毒品所有权。标的不法,即行为人追求违法,表现为侵害公共秩序,包括国家权利、不特定人权利、公序良俗。法律不能推定国家或不特定人可能许可侵害自己的权利,因此法律必然禁止违法。法律的直接表现就是禁止违法。

违法协议缔约人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此类协议有法律效力,但并非缔约人追求之法律效力。此类协议禁止生效,不是合同。可见,发生非行为人追求的法律效力之协议非合同。

法律行为如不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而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称脱法行为。如以借贷形式确认赌债。法律禁止脱法行为,脱法行为协议标的违法,不构成合同。至于行为是否脱法,即是否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只能由法官依法决定。

(三)标的不能协议

例7.甲向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委托乙制造永动机,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所谓标的“不能”,指违反客观规律,如买卖已灭失之特定物,承揽超越人力之事。学界对法律行为标的不能分类甚多:1.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本文称“事实不能”为“不能”,“法律不能”为“不法”。2.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属本文之“不能”,“嗣后不能”非本文之“不能”。3.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通说所谓“客观不能”,指不应由行为人承担后果,如不可抗力;所谓“主观不能”,指应由行为人承担后果,如因病违约。通说对主客观之分类与主客观本义有出入。通说之“客观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主观不能”非本文之“不能”。4.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永久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一时不能”非本文之“不能”。5.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全部不能”属本文之“不能”;“一部不能”者,“不能”部分无效。故本文之“标的不能”,指“事实不能”、“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全部不能”;“一部不能”者,“不能”部分无效。

法律并非一概禁止行为人为标的“不能”行为,如寻求已灭失之特定物,制造永动机,但禁止就“不能”标的设定权利义务。这意味着创设此类“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不能追求实现效果意思,属无效法律行为。在广义上讲,就“不能”标的设定权利义务,可视为侵害公序良俗。

通说有“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提法,《合同法》即有“合同无效”之规定(第52条)。通说不区分法律行为有效与生效,无效与不生效。作为民法范畴,法律行为有效、无效、生效、不生效,并非其文字意义,而有特定含义。法律行为有效表示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生效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无效表示法律禁止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不生效表示行为人未实现效果意思。所谓“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提法均不规范,标的不法、不能的协议可称无效协议,或协议无效。

需要指出,标的之表述如不规范,可能发生不必要分歧,如例8。

例8.甲向乙表示,愿以特定价格向乙转让甲出借于丙的手表的返还请求权,以转让手表所有权,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此即指示交付。所谓“返还”,就是恢复原状;指示交付中,只能指恢复占有或占有请求权。显然,指示交付协议生效存在一个前提: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前,占有标的物或享有标的物给付请求权。然而不存在上述前提,这意味着指示交付转让之权利并非返还请求权。

指示交付中,指示人对标的物享有之返还请求权,属特定物给付请求权。特定物给付请求权可能因物权或占有妨碍而发生,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发生,如买受人之标的物给付请求权。两类请求权内容相同,但后者与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之权利状态无关,具体地说。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是否标的物权利人,或合法占有标的物,在所不问;前者即物上请求权,含返还请求权,与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之权利状态有关,具体地说,请求权人取得请求权前,必须是标的物权利人,或合法占有标的物。指示交付转让的仅是请求第三人给付特定物的行为资格,并非请求第三人返还特定物的行为资格,属物上请求权以外之特定物给付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因物权或占有权源妨碍而派生之权利。物权或占有权源不移转,物上请求权不能移转;物权或占有权源移转后,如受妨碍,物上请求权当然派生,无需另外移转。指示交付中,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转让前,指示人享有物上请求权;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转让后,交付相对人因享有标的物给付请求权而取得标的物物权,因享有标的物物权而发生物上请求权。但权利发生与权利转让存在区别,交付相对人之物上请求权非转让取得。这意味着物上请求权可移转不可转让。民法转让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法律行为组合,不仅反映变动后果,而且反映变动程序。民法移转不以法律行为为要件,只反映变动后果,不反映变动程序。转让只是移转的一种形式,是通过当事人双方法律行为组合的移转。唐人有句描述晋代王谢府第成为唐代百姓居所的诗句:“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只表现后果,不表现过程,即属移转而非转让。将指示交付过程概括为转让物上请求权,违反事实和法理。因此,严格地说,物上请求权转让协议应属标的不能。〔9 〕

四、伪协议法理分析

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如相对方表示“接受”,形成的不是协议,而是伪协议,可分两类:

(一)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

1.设定无对价债权之“协议”

(1)保证“合同”

①区分权利设定与权利转让

例9.甲向乙表示,愿做乙的债务人丙的保证人,甲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此处之缔约人,包括合同双方。换言之,合同反映了合同双方的意志,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双方意思表示的肯定。如“协议”中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此类意志无需相对方接受,此类“协议”是伪协议,此类“合同”是伪合同。

在法理上,转让权利以相对人接受转让为前提,双方必须协议,发生合同关系。为他人设定权利,双方是否必须协议呢?

人身权不可为他人设定。财产权中,债权可为他人设定,所谓要约,即行为人为自己设定债务,为受约人设定债权。物权中,所有权不得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为他人设定。知识产权中,法律无用益性知识产权规定;担保性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质权,可归入担保物权。

民事主体为相对人设定债权,即允诺为特定行为,含不作为,有约束力,无须相对人同意。允诺给付特定价值而无约束力,并非设定债权,如赠与允诺。

如民事主体设定的债权有对价,意味着设定人希望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思表示,设定人之允诺构成要约;相对人接受要约之允诺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双方之协议构成合同。如民事主体设定之债权无对价,意味着设定人无需相对人接受自己的表示,设定人之允诺不构成要约,如保证关系;相对人的允诺无法律效力,不构成承诺;双方的“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设定无对价债权之协议”是伪概念。然而,如相对人向无对价债权设定人表示“不同意”或“不接受”,此类表示有法律效力,但并非拒绝承诺,而应视为放弃债权。

民事主体为他人设定物权,是许可相对人在特定条件下和特定期间内,行使设定人物权的特定权能,设定人允诺自己不作为,即不为妨碍行为,有法律效力,通常无须相对人同意,但有时此类许可以移转物的占有为前提,如动产质押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成立要件,票据质押以移转质权凭证为成立要件,而转让占有必须双方合意,此属例外。

当然,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通常有对价,意味着设定人希望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思表示,设定人此类允诺有法律效力,构成要约;相对人接受要约之允诺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双方之协议构成合同。但不能推论设定人之物权设定行为须相对人同意,其实是设定人以设定物权为对价之交换行为须相对人配合。

民事主客体关系是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民法的支配是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只服从法律,可对抗任何人意志。如:土地所有权人使用自己的土地,只须根据法律,可对抗任何人意志,属土地支配关系。土地使用权人使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只需根据法律,可对抗所有权人意志,亦属土地支配关系。只能在对象上实现他人许可自己实现的意志非民法的支配。如承租人使用所租土地,不得违背出租人意志,属依约使用,但可在合同内对抗出租人,不是对土地之支配,不以土地为客体,非土地之物权。借用人使用所借土地,不得违背出借人意志,亦属依约使用,但对出借人无合同对抗性,亦非对土地之支配,不以土地为客体,非土地之物权。在法理上,承租人、借用人使用土地,均视为对行为人自己人身的支配。

因此,民法的许可关系包括多种权利关系:

财产关系。包括两种:其一,许可相对人不完全支配许可人之权利客体,发生他物权关系:其中,许可相对人使用性支配许可人之权利客体,发生用益物权关系;许可相对人处分性支配许可人的权利客体,发生担保物权关系。其二,许可相对人非支配性使用许可人的权利客体,有偿使用构成租赁关系,发生合同内对抗性;无偿使用构成借用关系,不发生对抗性。

人身关系:即许可相对人在特定领域、特定期间,非支配性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有偿使用发生合同内对抗性,无偿使用不发生对抗性;许可使用姓名可构成民事代理的授权,许可使用隐私通常构成许可披露隐私。许可使用他人人身要素,被许可人不得支配许可人的人身要素,不以许可人人身要素为客体,不发生对许可人人身要素的人身权,法理上均视为被许可人对自己人身的支配。当然,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相对人也无须表示,不构成合同。如有对价,双方的协议构成合同。但不能推论许可使用自己的人身要素行为须相对人同意,其实是许可人以此为对价的交换行为须相对人配合。

因此,转让权利发生合同关系;除以移转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的质押关系外,设定权利均是单方允诺:保证关系是保证人向相对人允诺作为,债权人无须表示,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抵押关系,是所有权人或第三人向相对人允诺不作为,相对人无须表示,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至于法律规定之他物权设定程序,未必反映此类设定的单方行为性质,不能否定此类设定实质上是一种许可行为。如立法规定,为他人设定不动产他物权,行为相对人必须在权利登记簿上签字,该签字的法律意义不是“同意”或“接受”,其实是知情;如拒绝签字,法理上应视为发生相当于涂销登记的法律效力,下文将作分析。

②广义授权行为概念

在法学理论上,代理曾被认为系基于委任、雇佣、合伙、承揽等契约而发生,代理权的授予只是这些契约的外部关系。1958年第四十二届德国法学家年会上,Hans Dolle教授在其著名演讲《法学上之发现》中指出:“Jhering首先阐明代理权与委任的区别,Laband则强调两个法律现象彼此间的独立性。” 〔10 〕Hans Dolle教授在演讲中,把Laband的理论置于法学上各发现之首。学术界称Laband的理论为“法学上的一大发现”。〔11 〕

Hans Dolle教授在文中指出:“我所指的是Laband于1866年在《商事法杂志》上发表的论文中所论述的‘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之区别’。简言之,也就是代理权授予及委任的区别。” 〔12 〕

发现授权行为与委任的区别,与“发现”授权行为与委任“彼此间的独立性”,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实际上,后者是不可能“发现”的。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由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存在委任与授权两个行为,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委任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可能被法学家“发现”。法律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是价值问题,非事实问题。Laband真正发现的,是代理之授权乃单方行为,代理之授权关系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

民法学中,广义的授权行为即许可行为——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通常所谓的授权行为指民事代理之授权,即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姓名权,为狭义的授权行为。用益物权和抵押权设定是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部分物权权能,可归入广义的授权行为。代理之授权无须登记;而根据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设定登记生效;两者存在区别。但任何授权关系均非协议关系,合同关系。民法学界接受Laband的理论,承认代理授权不发生合同关系,但认为用益物权和抵押权之设定发生合同关系,实际上没有完全理解授权关系,反映了现有授权理论的不彻底性。

例9中,甲的表示是为乙设定对丙的债权的保证债权,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属允诺,无对价,非要约。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非允诺,非承诺。当然,如乙向甲表示“不同意”或“不接受”,应视为乙放弃保证债权。甲与乙的“协议”是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须相对方接受,是伪协议,伪合同。

(2)无对价履行承担“合同”

例10.甲向乙表示,愿意承担乙的债务,乙表示同意。

(3)无对价债务承担“合同”

例11.甲向乙表示,愿意承担乙的债务人丙的债务,乙表示同意。

①债务转让质疑

试作分析:《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1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订立契约)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据此,债务可通过合同转让。所谓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只能理解为合同效力待定。通说视债权转让行为为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推论“债务转让合同”亦属准物权行为。〔13 〕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如无人身属性,可以转让。债权如无特殊规定,当然可以转让。义务是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是否可以转让呢?

通说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处分。债务为义务之一种,而义务不得由义务人随意处分,为民法的一大原则。但债务之所以与一般义务不同,就在于它仅对特定之人存在。债务人的债务,乃是相对于特定债权人享有的的债权而存在。因此,债务人的债务得因债权人的免除意思而免除。同理,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处分,如经债权人同意亦可有效,而且也只有经债权人同意方才有效。” 〔14 〕

从义务人是不特定人还是特定人的角度,义务可分为不特定人义务与特定人义务。转让义务是承担人受领转让人义务。转让不特定人义务没有意义。特定人义务即债务。所谓义务转让,均指债务转让。主张义务不可转让,例外是债务可转让,是一种抽象否定,具体肯定的方式,实质上就是主张义务可以转让。

法律上的转让是一种合同关系。债务转让的后果只能是债务人消灭债务,受让人承担债务。如果说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那么,受让人承担债务无须债权人同意。从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推论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合同须经债权人同意生效,根据不足。

所谓债务人消灭债务须债权人同意,其实就是如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债务只能由债权人免除。而债务一旦免除,也不存在债务转让问题。因此,所谓债务转让须债权人同意,其中的合理内容就是债务免除须债权人同意,或者说,只有债权人可免除债务人债务。

在法理上,所谓“债务转让”过程,包含以下行为:

第一,第三人向债务人允诺,愿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之债务,通称履行承担。如无对价,第(1)行为无须债务人接受,不构成要约,自允诺到达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之“同意”不构成承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如有对价,第(1)行为须债务人接受,构成要约;债务人之同意构成承诺;双方的协议构成合同,无须债权人同意即生效:债务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向债权人清偿,允诺人可请求债务人给付对价。但该合同不是转让债务的合同,而是包含对价之向第三人给付合同。这意味着,并非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须债务人同意,而是第三人以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对价,与债务人特定行为之交换行为须债务人配合。可见,无论有无对价,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均无需债务人同意。

第二,第三人向债权人允诺:愿意清偿债务人之债务,通称债务承担。但广义的债务承担也包括履行承担,如前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1条即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订立契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立法理由”认为:“债务之承担,因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而生效力,其债务人是否承诺及知悉,均非所问。第三人既与债权人订立承担契约,则债务人之债务,即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从而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旧债务人即可免其责任。”此说实际上认为,不仅债务人可转让自己之债务,债权人亦可转让债务人之债务。

第三人向债权人所表示愿意清偿债务人债务之允诺,如无对价,无需债权人接受,不构成要约,到达债权人生效,债权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清偿。债权人的“同意”不构成承诺。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第三人允诺如有对价(免除债务人债务),需债权人接受,构成要约,到达债权人生效,债权人可请求允诺人按允诺清偿。债权人之同意构成承诺,到达允诺人生效,允诺人可请求债权人按承诺给付(免除债务人债务)。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协议构成合同,但并非债务移转合同,而是包含对价之向第三人给付(向债务人为免除表示)合同。这意味着,并非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须债权人同意,而是第三人以承担债务人之债务为对价,与债权人免除行为之交换行为须债务人配合。可见,无论有无对价,第三人允诺承担债务均无需债权人同意。

债务的免除有两种立法:或为契约行为,或为单方行为,均须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意思,债权人向第三人表示免除意思不发生免除效力。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0条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债务承担“合同”可将债务人债务“移转”至第三人,但第343条(免除之效力)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据此,无论有无对价,债权人对第三人之债务免除表示均不发生免除效力,债务人之债务不能“移转于该第三人”。

第三,债权人向债务人允诺,免除债务,到达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免除债务。

在法理上,上述第一允诺是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之无对价或有对价之债权,债务人可无对价或有对价请求允诺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第二允诺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设定之无对价或有对价的债权,债权人可无对价或有对价请求允诺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第三允诺是除法定或约定事由外债务人债务消灭的必要程序。严格地说,第(1)行为非债务移转必要程序。可见,上述债务移转过程表面上是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上述三个允诺,本质上是第二、三个允诺。这意味着债务不可转让,但可移转。

当然,经第二、三个允诺移转的债务移转前后并非绝对同一:移转前的债务如有担保,移转后消灭。移转前债务人如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移转后消灭。确切地说,此处之债务移转是原债务人债务消灭,新债务人债务发生。通说不注意区分转让与移转,上述“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之观点及其表现。前文所谓指示交付是转让标的物物上请求权之观点,亦属同一性质错误。当然,债务与物上请求权不可转让的原因不同。物上请求权可移转不可转让的原因前文已作分析,此处不赘述。债务不可转让的原因在于:除法律规定外,义务设定自主,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他人同意。这意味着民法转让的标的可以是权利,不能是义务。

民法给付行为是相对于受领行为之概念,给付行为须受领行为配合方能完成,构成交付。交付如侵害第三人权利,由受害人决定行为(实际上是给付行为和受领行为)效力:受害人接受行为后果,行为生效;受害人拒绝行为后果,行为不生效。通说将履行承担行为分为并存和免责两类:前者债务人不免除债务,行为生效;后者债务人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效力待定。履行承担是第三人向债务人允诺承担债务,确切地说,是履行承担允诺行为,无论允诺承担全部债务还是部分债务,均非交付行为,不发生免除效力,不侵害债权,无须债权人决定行为效力,非效力待定行为;债权人也不发生对承担的之债权。履行承担行为可分为全部承担和部分承担,不能分为并存承担和免责承担。如因通说主张债权转让是准物权行为,〔15 〕推论“债务转让”亦属准物权行为,则混淆了权利与义务。

②债权人签字之履行承担“合同”效力

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履行承担“合同”上签字,效力如何?

第一,如履行承担“合同”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交付债权人,或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委托他人交付债权人,或债权人当债务人与第三人面签字,视为:(1)第三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承担表示;(2)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消灭,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债发生。或者说,债务人之债务移转(非转让)至第三人。

第二,如履行承担“合同”由第三人交付债权人,法理上视第三人为债务人之代理人,效力同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交付。

第三,如履行承担“合同”由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债权人签字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消灭;但债权人与第三人之债不发生。可见,第三人向债权人交付履行承担“合同”,视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承担表示。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履行承担“合同”,对第三人不生效力。无论履行承担“合同”是否由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债权人是否当债务人面在履行承担“合同”上签字,债权人在履行承担“合同”上的签字,均应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为债务免除表示。

经债权人签字之履行承担“合同”,不能视为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三方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书”上,第三人签字表示: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无须债务人“接受”、“同意”;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承担债务人债务,无须债权人“接受”、“同意”。债权人签字表示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无须债务人“接受”、“同意”。债务人签字无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书”实际上是三个单方允诺。

第三人的履行承担允诺,债务承担允诺,对第三人有无强制力?法理上,履行承担允诺、债务承担允诺,均与赠与允诺不同: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相对人无实际损失,故赠与允诺不应发生强制力。而履行承担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务人通常发生债务不履行后果;债务承担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权通常不实现。因此,履行承担允诺与债务承担允诺应发生强制力。

③合同转让质疑

通说认为,经相对人同意,合同可以转让。从上文可知,合同转让之说不成立。所谓合同转让,其实是转让人以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免除自己合同债务为条件,向第三人转让合同债权;第三人受领合同债权,并向所转让合同相对人表示承担转让人合同债务。因此,虽然合同转让行为通常表现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在法理上,转让合同包括下列行为:第一,合同债务承担允诺行为:受让人向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允诺承担转让人在所转让合同中的合同债务;第二,合同债务免除允诺行为:所转让合同相对人允诺免除转让人在所转让合同中的合同债务;第三,合同债权转让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所转让合同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第一、二行为均为单方允诺;第三行为是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同行为。

④买卖不破租赁法理分析

通说认为,罗马法规定买卖破除租赁,坚持了债的相对性。近代民法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在法理上,出租人因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享有租赁合同债权;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合同债权随之转让,合同债务不能转让,但是否当然移转?买卖破除租赁,意味着出租人如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仅受领标的物所有权和合同债权,不承担合同债务,可请求承租人排除对标的物之占有;出卖人合同债务不免除,承租人可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后果。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不终止,买受人与承租人之间不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买卖不破租赁,意味着出租人如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受领标的物所有权和合同债权,并推定:第一,买受人向承租人允诺承担租赁合同债务,买受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第二,承租人免除出租人租赁合同债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可见,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过程,法理上是原租赁合同终止,新租赁合同发生的过程,不能视为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当然,出租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也不是合同转让。

据此,例10、11中,甲与乙的“协议”均是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须相对方接受,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如无对价,“履行承担协议”、“债务承担协议”均是伪概念。

2.即时设定用益物权的“协议”

例12.甲无偿为乙登记甲名下的A地块特定期间使用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2中,甲的表示(登记)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即时设定用益物权的协议”是伪概念。

例13.甲有偿为乙登记甲名下的A地块特定期间使用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3中,甲实际上有两个表示:(1)愿以登记为对价,交换乙的特定行为,通常是给付价金;(2)为登记行为。第(1)表示有法律效力,乙同意后方可交换,构成要约;乙的同意亦有法律效力,构成承诺;甲与乙的协议构成合同。第(2)表示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可见,在形式上,乙的同意包括同意交换和“同意”甲为登记行为;在实质上,乙的同意仅是同意交换,甲为登记行为无须乙“同意”。

3.即时设定抵押权之“协议”

例14.甲在自己名下的A房上为乙登记抵押权,乙表示“同意”。试作分析:例14中,甲的表示(登记)有法律效力,无须乙的“同意”;乙的“同意”无法律效力。甲与乙的“协议”仅一方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即时设定抵押权的协议”是伪概念。

担保行为反映担保人与债权人之关系,不存在对价问题,属无偿行为。如担保人为债务人,不存在发生有偿担保问题。如担保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为债务人担保,可能有对价,须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发生合同关系;但无须债权人同意。

4.强加利益质疑

许可债权人单方免除债务,许可单方为他人设定财产权,是否会导致许可将利益强加他人呢?

(1)关于债务免除

债权是法律规定的稀缺资源归属关系破坏后的救济资格。债权人明示接受这一破坏,即放弃债权。放弃债权即免除债务,罗马法规定为契约行为(通说视契约为单数法律行为),法、德、瑞士等国从之;〔16 〕日、俄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单方行为。〔17 〕《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发生债的消灭,但是,被通知的债务人在适当期间内不愿接受该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据此,免除行为效力未定,实质上属契约行为,只是推定债务人不拒绝为同意表示。有学者主张,免除不宜明确规定为契约行为,可仿《德国民法典》第33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9条规定:“债务人表示不欲享受免除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有免除之表示。” 〔18 〕此仿制规定实同《意大利民法典》第1236条。我国《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据此免除应视为单方行为。周枏教授主张免除为契约行为,理由是:“免除债务在多数情况下为债务人所乐意,但也有债务人不愿消灭债务的情况,如有的人不愿受让之惠,特别对特定的人;又如学徒工为了学艺,就不愿其工作的义务被免除。” 〔19 〕学徒必须为雇主工作,也必须通过工作才能学艺。学徒的工作包含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不许学徒工作不仅免除了学徒的义务,也侵害了学徒的权利,非此处讨论的免除行为。

在法理上,免除应该如何规定,根据只能是:①免除是否侵害债务人利益?如侵害,应不生效。显然,免除不侵害债务人利益。②免除是否可能导致将特定利益强加于债务人,违背债务人意志?如可能,应不生效。免除只是允许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并不禁止被免除人为特定行为。免除人身性债务,如赔礼道歉,被免除人不直接发生利益。免除财产性债务,被免除人可发生利益,如拒绝接受利益,仍可清偿。该给付系被免除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免除人受领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免除人不得以债已消灭而请求返还。如免除人拒绝受领,应许可被免除人通过提存而清偿,构成非债给付。因此,免除实际上不能将意志强加于债务人。

规定免除为契约行为,存在以下问题:①无实际意义,因债权人可通过不行使债权而达到免除的目的。②限制债权人处分债权,法理上根据不足。③债权人为免除表示后,债是否存在不确定,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有学者主张免除发生自然债的效力。〔20 〕此言本身成立,问题在于,通说视自然债为债的一种形式,据此,免除后债仍存在。自然债无强制效力,属人情债,非法律债。免除应为单方行为,法律效力实际上同自然债。

史尚宽先生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以免除为单独行为,然亦非不承认免除契约之成立。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支付一万五千元债权中之二千元完毕后,即抛弃其余额债权。债务人不实行二千元支付时,则债权人得解除上述契约,而请求全额之支付。盖此时债权系因契约而抛弃,其因契约抛弃之债权,得因契约之解除而回复原状也(日本昭和四年三月廿六日大判、我妻民法教材四八二页)”。〔21 〕此例之免除行为实为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以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条件,但无须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形式上为契约行为,实质上属单方行为。法律行为可附条件,但对价不构成条件。此例条件属对价,非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条件。在法理上,只要规定免除为单方行为,免除即无须债务人之意思表示,任何免除“契约”实际上均非契约,无须契约形式。

(2)关于单方设定财产权

单方设定的财产权包括债权、抵押权、用益物权。债权、抵押权,如不行使,实际上不表现为利益,无偿为他人设定债权、抵押权,难以强加利益。为他人无偿设定用益物权,有两种情况:①适用登记生效主义,本来只须设定人登记,无须相对人签字,相对人可能不知情,违背相对人意志。为避免强加利益,法律可规定此类行为须相对人签字,但相对人签字的法理意义是表示知情,并非表示“同意”或“接受”。相对人拒绝签字,法理上不应视为拒绝接受权利,而应视为放弃权利,即前文所谓发生相当于涂销登记的效力。②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如不登记,必须通知相对人,相对人如不愿享有所设定权利,可以通过不行使标的权利而拒绝利益(不是拒绝接受标的权利),也不能强加利益;如登记,适用上述登记生效主义之分析。可见,许可单方设定用益物权也不能强加利益。

(二)双方意志均无法律效力的“协议”

1.允诺设定抵押权的“协议”

例15.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名下的A房所有权抵押于乙,以担保乙对自己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例16.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名下的A房所有权抵押于乙,以担保乙对丙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2.允诺设定质权的“协议”

例17.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的手表质押于为乙,以担保乙对自己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例18.甲向乙表示,愿将自己的手表质押于为乙,以担保乙对丙的债权,乙表示同意。

试作分析:例15、16、17、18中,甲之行为均是允诺为乙设定担保物权,无须乙的接受。甲与乙的“协议”均是伪协议,伪合同。

既然甲之行为均是允诺设定担保物权,并非即时设定担保物权,甲之行为不发生物权。但是否发生债权呢?即是否为乙设定了债权呢?

(1)抵押关系

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①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②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③林木,④航空器、船舶、车辆,⑤企业的设备或其他动产。

前文指出,即时设定抵押权“协议”不是合同,《担保法》第41条表述并不准确。而且,合同关系即债的关系,登记合同就是登记债权,但债权反映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无须公示。如立法规定,特定合同必须登记,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均非为了公示,而是为了管理。条文所谓“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准确含义应为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发生,具体地说,抵押人以登记行为,表示即时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之效果意思,登记行为即时发生物权效力,即发生抵押权。可以推论,抵押权发生前,抵押允诺人不因抵押允诺与债权人发生债的关系,不发生对债权人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未经抵押登记,抵押允诺人之意思表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发生债权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与《担保法》第41条明显冲突,司法解释修改了法律,司法解释者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最高法院民二庭承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对《担保法》第41条“富有突破性”。〔22 〕

最高法院民二庭为自己“富有突破性”的“解释”作了辩解:“我们认为:对《担保法》的此项规定(按:指第41条)应做正确的理解: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指的是抵押合同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抵押权成立。在登记之前抵押合同并非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只是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即设立抵押权。” 〔23 〕

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前文指出,民法之“生效”并非发生法律效力的简称,而是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抵押人在整个抵押过程中有两个表示:①向债权人允诺,在自己的特定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②为债权人登记自己的特定财产抵押权。第二个表示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即设定抵押权,没有异议。第一个表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第41条明文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抵押人的全部效果意思就是以登记行为为债权人即时设定抵押权,无任何其他效果意思,第一个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第一个表示对抵押人发生约束力,只是不发生抵押权,显然属于曲解,没有根据。

(2)质押关系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据此,质押人以交付质物,表示即时为债权人设定质权之效果意思,即时发生物权效力,即为债权人设定质权。可以推论,质押允诺人交付质物前,不因质押允诺与债权人发生债的关系,不发生对债权人的债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6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质物交付质权人前,质押人之意思表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发生债权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6条与《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显冲突,司法解释又修改了法律,司法解释者又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

质押人在整个质押过程中有两个表示:①向债权人允诺,在自己的特定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质权;②向债权人交付质物,为债权人即时设定质权。第二个表示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即设定质权,没有异议。第一个表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文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据此,质押人的全部效果意思就是以交付质物为债权人即时设定质权,无任何其他效果意思,第一个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第一个表示对质押人发生债权效力,显然属于曲解,没有根据。

传统民法学认为,质押合同为要物合同,即质物移转占有前,协议双方不发生合同关系。《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质物移转占有前,协议双方已发生合同关系,修改了传统理论,但该《司法解释》起草者仍认为:“质押合同为实践合同。” 〔24 〕这是对实践合同的曲解。有理由认为,为了修改《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不仅曲解了《担保法》,而且曲解了实践合同。在法理上,为设定质权,在质物移转占有前,无须债权人表示,不可能发生合同关系。

(3)大陆法系物权担保“合同”的效力

大陆法系中,不动产抵押允诺的效力是不同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允诺发生物权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效力不统一: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因协议和登记而取得):“1.为了让与土地使用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更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登记簿册。2.在登记前,权利人和相对人仅在以公证证书证明双方意思表示时,或向土地登记所交付或递呈意思表示时,或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规定的登记许可,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的拘束。”据此,抵押物登记前,如不符合第2款规定的条件,不动产抵押允诺不发生效力。此处之效力是债权效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抵押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存在相关判例(1981年台上453):“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固应以书面为之。但当事人约定设定不动产抵押权之债权契约,并非要式行为。若双方就其设定已互相同意,则同意设定抵押权一方,自应负使他方取得该抵押权之义务。又口头约定设定抵押权时,若为有偿行为,当不因债务人以后为履行义务,补订书面抵押权设定契约及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而使原有偿之抵押权设定行为变为无偿行为。原审所持相反见解,尚有未合。”可见,判例确认不动产抵押允诺发生债权效力;即使口头表示,也有法律效力。但该判例之一审持相反见解。

(4)物保允诺不应发生债权

应该承认,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和动产物权交付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行为,质押行为,与买卖行为、用益物权让与行为,有共同之处: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完成一个变动物权的特定行为。物权变动前,出卖人、用益物权出让人、不动产所有人,物上担保人,仍享有物权,可合法处分标的物或物权。但这不妨碍买卖协议、用益物权让与协议发生债权效力。一些学者因此认为,不动产抵押允诺“协议”、质押允诺“协议”发生债权效力理所当然;物权行为(梁慧星教授称物权变动或处分行为 〔25 〕)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仅适用于买卖行为,用益物权让与行为,也应适用于动产抵押以外的物权担保行为。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即在其第310条(抵押合同)[理由]中认为:“按照本法关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当然应明确区别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设定。” 〔26 〕

然而,上述相似只是表面现象。有偿转让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之允诺含对价,构成要约或承诺;而物权担保允诺不含对价,不构成要约或承诺,并且无法强制执行;由此发生根本区别。

在法理上,履约应视为移转一价值。合同债务人之缔约表示其实是为两个允诺:①允诺向相对人为特定行为;②允诺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将给付特定数额财产。如合同无第二允诺,应推定缔约人允诺补偿因不履行第一允诺而未移转之价值,以及未移转价值于违约期间之孳息,补偿价值最终表现为货币形式。因此,缔约人第一允诺不仅是表示将为允诺之特定行为,而且是保证为允诺之特定行为,保证方式是: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可请求履行第二允诺。在法理上,作为性特定行为无法强制执行,补偿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合同的强制性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第107条),法理根据不足。

民事主体如允诺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但最终没有设定,不是物权担保人,而是物权担保允诺人,包括抵押允诺人或质押允诺人。物权担保允诺人表示之真实意思仅是:允诺为相对人设定担保物权。该允诺不仅没有即时设定物权;因无对价,无须相对人配合,也不构成要约,不能推定存在第二允诺;允诺人不兑现允诺不构成违约,不适用违约规定。物保允诺人既然允诺设定担保物权,债权人当然可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允诺,但难以强制执行。

如抵押允诺人拒不办理登记,法律可否强制允诺人登记?前文指出,作为性特定行为无法强制执行。在法理上,此时抵押允诺人仍是抵押物所有人,相对人不能直接支配抵押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登记抵押物。能否规定须以他物替代登记?当然不能,抵押允诺人允诺登记之财产,相对人尚无权强制登记,何况抵押允诺人未允诺登记的财产。我国《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可见,以他物替代登记或担保不能强制。根本原因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不享有物权,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抵押物以外的其他财产不享有物权,均不能直接支配。

如质押允诺人拒不交付质物,法律可否强制交付?前文指出,作为性特定行为不能强制执行。在法理上,此时质押允诺人仍是质物所有人,相对人不能直接支配质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移转质物占有。如质物已转让、遗失、灭失,或质押给第三人,同样不能规定须以他物替代。

因此,相对人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允诺的请求无威慑力,非债权权能。这意味着物保允诺人并未为自己设定任何债务。物保允诺相对人不因物保允诺发生任何权利。物保允诺不变动任何民事关系,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物保允诺是物保允诺行为,非物保行为。物保允诺人是物保允诺人,非物保人;应承担物保允诺后果,不应承担物保后果,而物保允诺后果无法强制执行,无法律意义。通说认为,物保允诺人不设定担保物权,违反诚信原则,应“赔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这是对诚信原则的机械理解,不能成立。

保证行为亦非要约,不兑现保证也不构成违约。但保证人表示之真实意思是:如债务人不清偿或不能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保证是允诺附条件无偿给付特定数额货币。物保允诺不构成物保,保证允诺构成保证。保证人应承担保证允诺后果。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物保允诺不能强制执行,请求保证人给付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执行。

可将保证允诺与赠与允诺作一比较:两者存在共性:均允诺无偿给付财产,均不构成要约,不兑现允诺均不构成违约,不应适用违约规定。但两者存在区别:①赠与允诺通常是赠与特定物,不能强制。保证允诺是补偿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②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受赠允诺人无损失,不存在是否补偿受赠允诺人损失的问题;保证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权人有损失,存在是否补偿债权人损失的问题。在法理上,保证允诺人之注意义务应高于赠与允诺人,赠与允诺不应为受赠允诺人设定债权,保证允诺应为债权人设定债权。

规定物保允诺人意思表示发生债权,如物保允诺人就是债务人,此类规定没有任何意义;如物保允诺人是第三人,物保允诺人实际上成为标的物价值内的保证人,物保成了人保,增加了债权人风险。而且,此类规定容易使债权人以为,自己已取得请求物保允诺人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物保允诺人之意思表示担保了担保物权的发生,担保物权发生后又可担保合同债权,导致未经抵押登记或交付质物,就交付贷款。而实际上,如担保允诺人所为允诺是保证,相对人未必放贷。

民法需要担保物权,不是为了一般地以担保人财产担保债权,而是为了赋予债权人在担保人特定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资格。为此,债权人或可占有标的物(动产质权、留置权),或可冻结标的财产权(权利质押),或可保全标的物(抵押权),条件成就并可处分特定财产,或行使标的财产权,以区别无优先受偿资格,不能占有或保全担保人财产,不能冻结担保人财产权的保证制度。为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严格区分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真正发挥担保物权的效用,减少债权人风险,不应承认披着担保物权外衣的保证行为,而应以交付为动产质押允诺人意思表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不动产抵押允诺人意思表示生效要件。

因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应普遍适用于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只应适用于合同关系。物保允诺不发生相对法律关系,不应发生债权效力。

据此,例15、16、17、18中,甲之表示均无需相对方接受,均不能强制执行,均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乙之“同意”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前文例1至例5,双方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不构成合同,但构成协议,是真协议、伪合同;而例15至例18,双方之表示不构成合同,也不构成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允诺设定担保物权之协议”是伪概念。

《担保法》规定,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抵押允诺关系,“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1条)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64条)视上述抵押允诺关系、质押允诺关系为合同,是对协议和合同的误解;但否定此类允诺关系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反映了立法者的认识:物保允诺无法强制执行。这一认识符合事实,但司法解释作了修改。

双方表示之关系可列表如下:

传统理论有不真正合同概念,通常指债务免除关系。上文指出,债务免除有不同规定,如为契约行为,即合同关系;如为单方行为,非合同关系。无论哪一种,均非本文之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英美法有单方合同概念,指受约方以履行为承诺,亦非本文之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前文指出:传统合同理论有诺成合同概念,表示不经交付即可成立之合同。在法理上,诺成合同是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之合同,构成对价关系;其他合同之成立,包括要物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均无要约和承诺过程,除传统有息借贷外,亦不含对价。英美法之合同仅指诺成合同,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之必要程序,法理上视为两个有法律效力之允诺,对价为合同成立要件。在抽象程度上,英美法合同不及大陆法合同,大陆法合同理论不受英美法上述合同理论之约束。然而,英美法上述合同理论实际上主张:非允诺之表示,非对价之允诺,不构成要约或承诺。这一认识符合法理,但为大陆法合同理论所忽视。

综上,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不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还是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或有法律效力,如设定无对价债权(包括保证、无对价履行承担、无对价债务承担),即时设定用益物权,即时设定抵押权;或不应有法律效力,如允诺设定担保物权;此类表示如为相对方“接受”,形成伪协议。连协议都不是,当然不是合同。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概念的前提。通说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均不成立。原因在于或者混淆了合同与协议,或者混淆了真协议与伪协议,或者既混淆了合同与协议,又混淆了真协议与伪协议。

作者:李锡鹤

第2篇: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内容摘要:快递服务发展迅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亦日趋严重。快递服务合同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作为收件人的消费者可以直接向快递企业行使请求权。快递企业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主要体现在快递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违约责任承担三个领域,而我国当前调整快递服务的法律规范尚存需要改进之处,因此有必要从法理和实务两个角度探讨如何完善快递服务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并促进快递行业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快递服务快递服务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

据统计,快递服务已成为目前我国经济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近几年年增长率都超过了20%。〔1 〕但与此相适应,消费者对快递服务的投诉也越来越多,越来越频繁。加强对快递服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彰显,也有利于快递服务的规范、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目前,快递服务领域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日益突出。据中国电子商会主办的315消费电子投诉网(www.315ts.net)统计,2009年该网站共受理快递行业有效投诉17536宗,较2008年增长了70.9%。投诉的主要问题集中于延误晚点、服务态度差、快递物品丢失及毁损、投递不到位等。

尽管其中存在的原因很多,但是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造成上述问题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因此,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法律角度入手,规范快递服务市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角度而言,前述问题可以概括为四类:第一类是如何认识快递服务合同和怎样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定位;第二类是在快递服务合同订立阶段存在的问题,如快递企业利用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三类是在快递服务合同履行阶段存在的问题,如签收程序的不合理;第四类是在快递企业承担违约责任阶段存在的问题,如消费者的赔偿权无法得到满足。这些问题的存在,既不利于快递企业自身的发展及快递服务市场的健康运行,也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这些问题的解决,除了需要快递企业自身加强经营管理、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及政府的有效监管之外,更需要法律层面的关注和相应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一、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一)快递服务合同的含义及其性质

从法律层面而言,快递服务是一种特定的合同关系,是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所签订的以后者将寄件人所交付的物品快速投递给特定收件人为内容的合同。显然,此种合同应当归属于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货运合同)。

所谓货运合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缔结的,以承运人将约定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的合同。其特点是:(1)货运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行为;(2)货运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当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并非自己时,货运合同就涉及第三人。第三人虽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因其属于合同的利害关系人而享有相应的权利,如验货与提货权。(3)承运人需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才算履行完毕。

显然,快递服务合同符合货运合同的上述特点:其标的为快递企业的快速递送行为;该合同会涉及第三人;快递企业需将快递物品交付收件人才算履行完毕。因此,快递服务合同在本质上是货运合同。除有特别规定外,调整货运合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适用于快递服务合同。但是,快递服务合同也有不同于一般货运合同的特别之处,主要表现为:(1)快递服务合同对快递企业快速递送服务的时效性要求很强;普通货运合同则只要求承运人按常规路线和时间运输即可。(2)快递服务合同要求提供一种门到门、桌到桌或手到手的便捷式服务;普通货运合同中则可由收货人自行提货,其便捷性大大逊于快递服务合同。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享有针对快递企业的请求权,因此快递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应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概念,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债权人为第三人的利益而与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而不管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而狭义说则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仅限于第三人依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取得合同债权,并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的合同,常见于信托合同、保险合同、货运合同中。本文采用狭义说的观点。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具有如下特性:(1)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取得合同债权,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3)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使第三人直接、独立地取得权利为目的;(4)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的第三人作为约定受益人,享有对债务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在有损害时,还可请求损害赔偿。〔2 〕

在我国,一般认为,《合同法》并未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一般规则。但亦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该法第64条的规定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该条规定并未将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赋予第三人,体现了立法者恪守合同相对性的保守态度。因此,该条规定并不是我们这里所指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属于广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或被称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过,我国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设有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主要涉及保险、货运、海商等方面。如《铁路法》第16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逾期30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9条的相关规定 〔3 〕也认可了托运人、收货人均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快递服务合同显然符合广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界定,而收件人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就成为判断其是否属于真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唯一标准。从快递服务的宗旨与目的角度考虑,收件人应有权就快递服务延误或寄递物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问题的发生归因于寄件人的除外)直接向快递企业提出主张。倘若收件人无权直接向快递企业行使请求权,则当快递企业拒绝交付、不当交付时,收件人就必须通过寄件人才可以向快递企业主张权利,这显然会对收件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不便,而且也不符合快递服务合同的目的。将快递服务合同定性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肯定收件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不仅会促进快递服务的进一步发展,也会使得快递服务纠纷的解决更为便捷。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作出了支持收件人直接以快递企业为被告的判决,进一步证明了将快递服务合同认定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二)快递服务合同的主体及效力

1.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寄件人和快递企业,收件人虽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但属于对快递企业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快递服务中的寄件人多为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销售者,而收件人则是与其达成交易协议的消费者。快递企业则是两者之间的纽带,它的快递服务是电子商务交易得以完成所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争议。业界多认为其属邮政企业,学界则普遍认为其属普通的民事主体。

应当明确的是,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其与邮政企业在性质上截然不同。邮政企业是受国家特别保护的主体,其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由《邮政法》明确认可和保护的。尽管修订后的《邮政法》首次将快递企业纳入其中,但这种做法只是基于邮政部门对快递业务的监管考虑,而非要改变其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快递企业并不是邮政企业,只是在业务上由邮政部门监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普通民事主体;而EMS作为提供快递服务的邮政企业,当其在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进行赔偿时,其适用的也是民法,亦即其在进行该种赔偿时也是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

2.快递服务合同的效力

快递服务合同的效力即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快递企业、收件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我国快递服务在相当程度上是电子商务交易的催生物这一特殊背景,此处将重点围绕这一背景进行分析探讨。

(1)寄件人与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而言,寄件人与收件人并不要求具有特定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具有某种法律关系或具有何种法律关系,都不影响快递服务合同的缔结及履行。在电子商务背景下,两者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两者订立的买卖合同及我国相关法律确定。当然,此种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快递服务合同的范畴,而是快递服务合同发生的前提条件之一。不过,明确两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作为收件人的消费者根据《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纠纷发生时作为寄件人的销售者与快递企业的责任划分。如果消费者收到的快递物品与自己所要购买的货物不符,而其原因应归属于销售者而非快递企业(如销售者提供的货物本身有质量问题),则消费者无权要求快递企业承担责任,而应向销售者主张其合法权益。

(2)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需承担的主要义务为:①告知义务。寄件人应向快递企业准确表明有关快递服务对象及标的的基本情况(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及货物名称、性质、质量、数量等)。②交付快递物品并接受快递企业验视的义务。在履行此项义务时,如寄件人的身份是销售者,其还需要同时交付与快递物品相关的必要文件,如物品的说明书、三包凭证、发票等。如寄送的物品属于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范围,则快递企业有权拒绝收寄。③按要求包装快递物品的义务。④支付快递费用的义务。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快递企业须承担的主要义务为:①对交寄的物品进行验视的义务。根据《邮政法》第25条及第59条 〔4 〕的规定,快递企业对寄件人交付的快递物品应当予以验视。《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11条也明文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快件收寄验视制度。”不过应注意的是,验视交寄物品既是快递企业的义务,也是快递企业的权利。言其是一项义务,是因此项义务为监管部门对其业务操作的一项规范性要求;言其是一项权利,则是相对于寄件人而言的。如果寄件人拒绝验视,则快递企业有权拒绝收寄。②受领寄件人交付的快递物品及相关必要文件的义务。经验视交寄的物品并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则快递企业应当受领寄件人交付的快递物品及相关必要文件。③在快递物品处于自己掌控中时妥善保管、处理该物品的义务。自快递企业受领快递物品时起,至该快递物品交付于收件人时止,这一期间都属于快递企业的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快递物品会被分拣、封发、装载、运输并投递。《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对快递企业在快递物品被处理的各个环节都应谨慎规范、不得毁损快递物品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5 〕如快递物品的毁损、灭失等情形发生在这一期间,则快递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④在快递服务行为未履行完毕前遵从寄件人指示的义务。如快递服务尚未履行完毕,即快递物品尚未交付于收件人,则快递物品的所有权依然归寄件人所有。因此,如此时寄件人改变指示,则快递企业应当遵从,由此而给快递企业造成的损失,寄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⑤按照约定及时将快递物品交付给收件人并取得签收的义务。依约将快递物品投递给收件人并取得签收,快递企业的义务才算履行完毕。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寄件人的销售者有时会在与快递企业的约定中,除要求后者向作为收件人的消费者提供快递服务外,还要求其代收货款。在此种情形下,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存在收取货款的委托合同关系。对这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应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及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约定进行。

(3)快递企业与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快递企业需向收件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是:①安全、准确、快捷、按时送达的义务。②及时通知收件人收取快递物品的义务。③向收件人交付快递物品并告知其当面验收的义务。交付快递物品是快递企业履行其快递服务合同的重要环节,在交付过程中,快递人员还应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递物品。《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30条就明文规定:“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④在收件人因故不能及时收取快递物品的情况下,免费为其再次递送的义务。根据我国快递服务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快递服务组织应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投递两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以收取额外费用,但应事先告知收件人费用标准。《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中的第28条也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

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快递企业对收件人的义务正是收件人所应享有的权利。除前述权利之外,由于快递服务合同在本质上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以当快递企业不能依约完成快递服务时,收件人有权直接向快递企业行使请求权而无需借助寄件人,具体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其中,给付请求权是收件人所享有的直接请求快递企业将快递物品按约定时限和地点予以交付的权利。在快递服务实践中,有时快递企业尽管向寄件人承诺了会送货上门,但却在服务过程中因收件人地理位置较为偏远而要求收件人自行到某一地点领取快递物品。此时,收件人便可直接向快递企业行使给付请求权,即要求快递企业送货上门。给付受领权是指收件人享有依约受领快递企业所递送的物品的权利。如果快递企业已经通知了收件人受领却在服务中故意刁难收件人不肯交付,则构成对收件人受领权的侵害,应当对收件人承担相应责任。债权保护请求权是指收件人在其合法权益被快递企业侵犯时所享有的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一般包括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形式。但以公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为例外。当快递服务中出现延误晚点、快递物品被毁损或灭失等情形时,收件人即可采用包括起诉在内的各种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快递企业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收件人作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第三人而享有的权利,应从何时开始?关于这一问题,在承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成立时已经成立,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有当第三人作出欲享有其中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时,其权利才得以确定,从而使合同当事人撤销或变更涉及第三人利益条款的权利受到限制。例如,《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第120条规定:“只要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愿意行使其权利的,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意大利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规定。但有些国家的立法则以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其取得权利的条件。如《日本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一)依契约相约,当事人的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的,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二)于前款情形,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有的国家则规定,第三人无需意思表示即可取得权利,但若其表示拒绝享受合同利益的,视为其自始未取得权利。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第333条规定:“第三人对立约人拒绝因契约取得的权利的,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而英美法系采用的原则是,第三人享受合同利益的意思表示使当事人撤销合同的权利受到限制。如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第2条 〔6 〕规定,若第三人已经表示接受合同赋予的利益的,未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或变更合同致第三人应当获得的权利消失或变更。〔7 〕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享有的权利是当事人双方在快递服务合同订立之时即承认和赋予的。因此,收件人在快递服务合同成立之时即享有上述权利。但是,收件人行使其权利会受到一定的制约。收件人如果不知道提供快递服务的义务人,则无法行使其权利。只有当收件人知道承担快递服务的特定快递企业时,其权利才可主张。一旦收件人知道了承担快递服务的义务人且没有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即不得再对涉及收件人利益的合同条款任意撤销或变更。

二、快递服务合同订立阶段的消费者保护

根据近年的快递服务合同实践及对快递服务投诉的统计,在快递服务合同订立之初,快递企业便常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快递企业代收货款是否合法也受到质疑。

(一)对快递服务合同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的规制

格式条款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快递服务实践中,快递企业往往单方面制定“快递须知”等形式的格式合同,而该类合同中存在大量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侵害合同相对人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比较典型的条款如“收货人逾期30天不提货的,按无主货物处理,无主货物由承运人丢弃,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公司对于任何载运上之延误均不作任何保证及责任;如货品遭当地海关或任何人士扣留、没收,本公司均不负任何责任” 〔8 〕等。而一旦发生纠纷,快递企业便以有约在先为由要求减免其责任,由此引发了消费者对快递服务的诸多不满。

快递企业的上述做法是否合理、合法,取决于它们订立的这些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对于这些格式条款的效力,根据《邮政法》第22条及第59条之规定,〔9 〕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及其效力的有关内容。依据该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第40条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如果快递服务合同中采用了具有上述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则这些格式条款就自始、确定、当然无效。显然,本文上述所举格式条款均属于快递企业免除其自身责任而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即使寄件人与快递企业签订了含有此类条款的合同,作为收件人的消费者仍然可以行使请求交货、索赔等各项权利。

(二)快递服务中代收货款合同的效力

近年来,代收货款成为快递企业一项新的业务内容。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货到付款因对消费者更为有利从而成为消费者更乐于选择的一种付款方式。销售者常常与快递企业签订委托合同,要求后者代为收取货款。但有学者指出,代收货款已经超出了快递企业的经营范围,因此销售者与快递企业间的代收货款合同涉嫌违法,应属无效合同。这一观点的存在,引发了消费者对快递企业是否有权代收货款的担心,但货到付款又是消费者不愿放弃的一种付款方式。对此,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目前尚无法律禁止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行为,而代收货款合同如仅是超出快递企业经营范围而无其他违法情形,应认定其为有效合同。

尽管2010年年初南方DDS(东道物流)公司破产引发了关于快递企业代收货款的行为是否应纳入金融监管范畴的讨论,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禁止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从快递企业监管部门的立场来看,代收货款是“快递企业适应社会需求,利用快递网络和资源,最大限度地为用户提供便利的增值服务,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10 〕而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对快递企业的代收货款业务予以认可,只是要求其以“自营方式” 〔11 〕提供该种服务。目前对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之行为予以特别规范的主要是国家邮政局于2010年4月22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只是一种规范性行政文件,或者说,其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效力。而且,在该《通知》中,快递企业代收货款之行为亦并未被禁止或加以限制,只是明确了由快递企业总部承担所属品牌经营者代收货款业务的管理责任,并且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要建立代收货款业务信息定期上报制度,实时掌控快递企业办理代收货款业务的基本情况和发展动态,以确保应急处置。另外,《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也对该问题作出了相应规范,要求“快递服务组织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并与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与委托方和收件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显然,上述规范只是对代收货款的安全保障要求,而非禁止快递企业从事此类行为。

虽然快递企业代收货款超越其经营范围,但笔者认为此种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1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快递企业与委托人签订的代收货款合同虽然超越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经营规定,因而属于有效合同。

据此,当消费者与销售者约定由快递企业代收货款时,消费者可依约将货款直接交付于快递人员。货款交付完毕,即视为消费者已经履行了对销售者的付款义务,而不必担心其履行行为因代收货款合同无效而受到影响。

三、快递服务合同履行阶段的消费者保护

在快递服务合同履行阶段,快递企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很多,如快递企业疏于履行验收义务致消费者无法分清责任主体、送货时要求消费者“先签字后验货”或“先付款后验货”、快递人员擅自让他人代签代收。

(一)快递企业收件时未履行验收义务

快递服务合同实践中,快递企业在接收寄件人的快递物品时往往疏于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有的快递企业甚至拒绝履行验收,导致货物被毁损或灭失时责任不明,增加了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难度。

尽管《邮政法》、《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及《快递服务国家标准》都规定了快递企业对寄件人交付的快递物品有验视的义务,但实践中很多快递企业为求效率,在接单时并不履行该义务,而只按件数接收已经包装好的物品。而且,相当多的快递企业认为其根本不应对快递物品进行验视,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快递企业并无对交寄物品进行验视的法定义务。持此观点者认为,《邮政法》对“快递”的界定是“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而所谓“寄递”,《邮政法》也有明确规定,即“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据此,该观点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快递服务有“验货”这一环节,对快递物品的验视不是快递企业的法定义务。然而,该种观点及其理由显然是片面和勉强的,不能成立。事实上,《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第三部分“服务环节”、《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11条、《邮政法》第25条及第59条已明文确立了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这是快递企业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且,《邮政法》规定了邮政企业及快递企业对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民族团结等内容的物品不得寄递的义务。倘若快递企业不对快递物品加以验视,如何履行《邮政法》所规定的这一义务?(2)快递企业不适合,有时甚至根本没有能力对寄递货物进行严格验视。在2010年由中国消费者协会主办的“快递服务热点问题研讨会”上,某些快递企业指出,有些快递物品不宜拆开外包装,有些则科技含量很高,快递企业即便在接收时加以验视,但也主要是查看是否存在违禁物品,而不能对物品的真伪和符合性负责。换言之,快递企业是不能进行符合性验视的。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快递企业无法进行符合性验视就否认其具有验视的法定义务。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要求快递企业须承担符合性验视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快递企业所应承担的验视义务应是一项以一般性查验而非符合性查验为内容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寄件人与快递企业的合同标的是后者所提供的快速运输与投递的服务,这才是快递企业的主要义务,而其合同价格也是根据这一义务履行的难度和风险等因素来确定的。而快递企业查验货物,只是为了保证快递物品为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且不属于违禁品,这就决定了快递企业的验货往往只是一般性的查验而非符合性角度的验视。(2)从效率角度考虑,只有把快递企业的验货义务确定为是以一般性查验为内容的一项义务,才不会不合理地加重快递企业的负担。因为一般性的查验并不会给快递企业带来太大的成本,而且有利于其合同的履行及纠纷发生时责任的确定。如果要求快递企业进行符合性查验,不仅极大地加重快递企业的成本进而导致快递费用会有很大提高外,还会产生很多其他问题,如前述快递企业所指出的其为了进行符合性查验拆开外包装而无法恢复致消费者不满的问题、快递企业自身并无能力对某些物品进行符合性查验的问题。(3)从公平角度出发,鉴于目前快递企业的服务收费是按其快速运输与投递的主要义务来确定的,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种较低收费下的验视义务就不能被认为是一项以符合性查验(高成本)为内容的义务,否则会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在新出台的《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中,即采纳了此种观点,要求快递企业验视时仅需进行一般性查验即可。〔12 〕

另外,笔者建议,在快递企业从寄件人处接收快递物品并进行必要的一般性查验后,应对查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备案。该记录应由寄件人与查验人双方签字,且双方应各持一份,以便日后如货物毁损或灭失引发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时确定相应的责任人。为便于以后查询,该记录应保存不少于一年的时间。需注意的是,根据《快递义务操作指导规范》的规定,〔13 〕快递企业仅在收寄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应出具相关证明时才需对其予以记录。《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也承袭了这一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仅考虑了国家对快递服务市场的监管,未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的充分保护。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建议将验视记录的对象扩展至所有收寄物品。

(二)签收程序设计不合理

快递企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往往更重视运输环节而导致有时会忽视签收一类的程序性事务,但是正是这样看似微不足道的一些细节,却往往会造成很多纠纷。被誉为全球快递领导者的美国DHL公司就曾因其职员未能在快递服务中履行签收义务而导致被诉的局面。在Jackson v. McKay-Davis Funeral Home, Inc 〔14 〕一案中,原告丈夫的遗体交由被告某殡仪馆处理,并要求该殡仪馆将尸体火化后送回原告住所。该殡仪馆选择DHL公司为此提供快递服务,但并未要求DHL取得收件人的签收。DHL工作人员遂将原告丈夫骨灰置于原告住所门前即离开,导致该骨灰不翼而飞。原告遂将该殡仪馆及DHL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由此可见,签收作为快递服务中的一项环节意义重大,不可忽视。

根据我国消费者的投诉,尽管很多快递企业在其运单中规定了收件人的验货权,但实践中却往往要求作为收件人的消费者“先签字后验货”;快递企业代收货款时,还要求消费者先付款才能验货。事实证明,快递企业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实体权利,而且还给诈骗分子以可乘之机,使快递企业被痛斥为诈骗分子的“帮凶”。以中国电子商会主办的315消费电子投诉网上的2009年度热点投诉——“欧莱雅”化妆品推销骗局为例。众多电话推销者声称为庆祝某活动,低价向消费者提供欧莱雅化妆品。消费者确信购买后,快递企业送货上门,要求先付款签字后再验货。但当消费者把钱交给快递人员拿到物品时,却发现自己所买的只是一钱不值的劣质化妆品。而与快递人员交涉,其却以“只提供递送服务、产品真伪与自己无关”而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也不予退款。〔15 〕

《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30条规定:“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如果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收派员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条第2款规定:“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客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寄件人(商家)签订合同,明确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商家)在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验收服务;寄件人(商家)应当将验收的具体程序等要求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收件人,快递企业在投递时也可予以提示;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国家主管部门对快件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另外,《合同法》第310条也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据此可知,验货是作为消费者的收货人的权利。在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交易方式中,验货还是收件人行使知情权的表现。为了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这一重要权利,合理的程序安排应当是:消费者经验货并认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时,才予以签收。但某些快递企业为了摆脱自身责任,往往要求消费者“先签字后验货”、“先付款后验货”,把付款签字当作了消费者取得验货权的前提条件,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不过,需注意的是,上述《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及《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中关于验收环节的规定还存有一定的不完善之处。

首先,依据该规定,快件外包装完好,收件人就需签字,但则当外包装完好而内置物品有毁损或灭失情形时,收件人却已签字,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很多快递企业将消费者签字视为对自己履约的认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消费者签字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认定:(1)当消费者被要求先签字才能验货时,则为了取得验货权而进行的签字行为,仅意味着消费者承认“货到”,并不能表明消费者已经验收且接收货物。在此种情况下,如快递物品存在毁损、灭失的情形,快递企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消费者可以先验货后签字,则消费者验货后签字的行为应视为验收完成。依《合同法》第310条的规定,消费者如未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应视为快递企业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其次,根据该规定,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寄件人(商家)应当将验收的具体程序等要求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收件人,快递企业在投递时也可予以提示”。此处令人质疑的地方在于,《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是有关部门所颁发的仅对快递企业具有拘束力的规范,为何会为销售者设定义务?其是否有权为销售者设定此种告知义务?而且,为何对验收程序的告知义务要求销售者“应当”承担而快递企业仅是“可以”提示?毋庸置疑,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减轻了快递企业提示验收的义务。根据此规定,快递企业如不提示收件人验收,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对本来就不够规范的快递服务的发展更为不利。笔者认为,不论是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角度而言,还是从告知验收程序这一义务履行时的便利考虑,提示消费者验收的义务由快递企业承担更为合理、妥善。至于销售者是否应承担此项责任,应由合同法等法律规范调整,而非《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这类规范所应涉及的范畴。

另外,《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32条还规定: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快件损坏等异常情况,收派员应当在快递运单上注明情况,并由收件人(代收人)和收派员共同签字;收件人(代收人)拒绝签字的,收派员应当予以注明。《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中也采用了完全相同的规定。结合这一规定,为在快递服务的交付与签收这一环节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考虑到日后发生纠纷时的责任确定等问题,建议未来有关立法中可将此程序规范如下:快递企业将快件交给消费者后,应允许消费者先行查验。待查验完毕,提醒消费者注意阅读运单上的合同条款或直接对重要合同条款予以说明,之后再由消费者签字确认。如快递企业提供代收货款服务,也应在消费者验货后才能代为收取货款。否则,消费者有权拒绝收取货物、交付货款及签字确认。消费者查验后以货物与合同不符为由,拒绝接收货物时,快递企业人员应提供拒收单由消费者填写。消费者填写好拒收理由并签字后,快递企业人员也应签字并将此单据及相关物品一并交还寄件人。若消费者查验后认为货物与合同有一定不符但并不要求拒收时,快递企业人员应提供异议单由消费者填写,并在消费者填好签字后自己也签字,以在日后处理纠纷时作为证据使用。(异议单与拒收单可印在同一张单据上,由消费者选择填写。)

(三)快递企业擅自让别人代为签收

快递企业在快递服务中为了一次性投递成功而常采用让别人代为签收的方法,而代签人如未受收件人委托,通常也不会对投递物品进行查验便会直接签字。待收件人领取货物却发现货物有问题或被毁损,有时甚至仅有包装而没有货物时,快递企业却以“已签收”一推了之。对此,消费者极为不满。而快递企业却认为,《邮政法》第10条规定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因此,投往机关、企业等单位的快件,只要投送到单位规定的收发室,即应视为快递企业完成了投递义务。

快递企业的上述观点并不妥当,理由如下:(1)《邮政法》第10条的规定所涉及的对象是“邮件”而非“快件”,而且《邮政法》第84条对邮件与快件做了定义上的区分。该条规定,“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因此,即便寄送物品相同,但投递主体不同,则适用法律也不尽相同。(2)《邮政法》第59条专门规定了该法中哪些有关邮政企业及其人员、邮件的条款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人员以及快件。但该条并未规定第10条之规定适用于快件。因此,快递企业认为根据《邮政法》第10条将快件投送至收发室即可视为完成投递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3)《快递服务行业标准》及《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均有关于快递服务时效性、准确性、安全性以及方便性方面的要求。其中,关于准确性的要求是“快递服务组织应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关于方便性的要求是“快递服务组织在设置服务场所、安排营业时间等方面,以及在收寄、投递、查询、投诉处理等环节,应考虑用户需求,以便为用户服务”。快递企业未经收件人同意而擅自将快件投递至收发室由他人代为签收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服务标准的要求。(4)从法律角度而言,未经收件人同意而擅自将快递物品让他人代为签收,只能表明快递企业已经将物品送至该“他人”处,而不能视为其已履行向收件人投递的义务。

《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31条明确规定: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经收件人(寄件人)委托,可由其委托的代收人签收。代收时,收派员应当核实代收人身份,并告知代收人代收责任。《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亦照此处理。因此,未经权利人(收件人或寄件人)事先授权或许可,快递企业不得委托任何人代为签收。快递企业如擅自委托他人代为签收,则应向寄件人或收件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快递企业在承诺递送的时限内无法联系到收件人,则应联系寄件人并根据寄件人之指示完成投递,或者将快递物品归还寄件人。

(四)快递企业代收货款却不交付给销售者,以致消费者再度被索要货款

我国目前尚缺乏对快递企业代收货款的行为予以严密监管的法律规范,致使这项业务的开展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最为典型的案例是DDS公司案。该公司在经营代收货款业务中,挪用卖家货款五千万元,以致公司倒闭,数千员工聚集公司索要工资,数百卖家集体索要货款,一度造成当地社会秩序混乱,引起中央领导及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据了解,目前中等规模的快递企业代收货款金额每月可以积累五亿元以上,小规模快递企业也能达到两亿元。〔16 〕手头流动的货款往往是快递企业本身资产的几倍乃至几十倍,这就大大加剧了代收货款中委托方的风险。一旦快递企业资金出现问题而挪用货款,则其很难清偿所欠委托人的债务。

一般来说,快递企业代收货款却不及时交付给作为委托人的销售者,有时甚至私吞、携款潜逃的行为只会使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损。消费者向被委托的快递企业交付货款应视为其已向销售者履行了付款义务,从而不再对之后的货款丢失或延误交付承担任何责任。但有时因为销售者不明真相,或者有时销售者因其无法向快递企业追回货款而会向消费者再度要求支付货款,此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会被侵犯。为了避免快递人员因延误上交代收货款或私吞货款而致使消费者被卷入纠纷之中,笔者认为,消费者在向快递人员交付货款后,应索取并妥善保存由收款的快递人员个人签字并加盖快递企业印章的收款凭证。而且,向消费者交付该收款凭证应被纳入快递企业服务的流程规范之中,成为快递企业代收货款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这样一来,消费者已付货款的事实便有了充分证据,就可有效避免快递企业挪用或私吞货款后却将责任推卸给消费者的情形。

另外,在因代收货款而发生纠纷时,快递企业不能以该货款是被其工作人员私自挪用、私吞等为由而拒绝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快递人员是快递企业提供服务的主体,其行为应由快递企业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消费者将货款交付于快递人员,则该事实应被视为快递企业已接收了该笔货款。快递企业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便其工作人员之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免除快递企业的民事责任。在发生快递人员将货款私自挪用或私吞等问题时,快递企业除了应向委托人即销售者偿还货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约定归还期限后的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因此造成销售者其他损失的,对该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快递企业的违约责任承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快递服务合同以快递企业向寄件人指定的特定收件人依约递送为标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常发生快件延误晚点、投送地域不到位、快递物品被毁损或灭失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快递企业往往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对消费者来讲,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如前所述,基于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当快递企业未能依约履行其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义务以致消费者受损时,消费者作为第三人可直接向快递企业要求赔偿。但消费者享有独立请求权并不排斥作为寄件人的销售者对快递企业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当快递企业未能依约履行时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有两个,即销售者和消费者。但相同事由而导致的赔偿请求权只能由这两个主体中的一个来行使,否则即可能会使快递企业承担双重责任,这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但对快递企业的赔偿请求权何时由销售者或消费者行使,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由消费者直接向快递企业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当消费者并不要求快递企业依快递服务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销售者依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时,则销售者可对快递企业行使赔偿请求权。

(二)对“限额赔偿”条款的认定

实践中很多快递企业在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限额赔偿,或在纠纷发生后要求按照《邮政法》的规定实行限额赔偿,这些合同条款或主张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快递企业在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中规定赔偿限额,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因此,快递企业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某些快递企业要求根据《邮政法》之规定实行限额赔偿,则更是于法无据。《邮政法》规定了特定条件下的限额赔偿,其第47条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但根据该法第45条及第47条的规定可知,上述赔偿限额规定的适用有严格的法定条件:(1)主体须是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能适用该标准;(2)损失赔偿须属于邮政普遍业务范围内,该范围之外的,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3)赔偿所针对的仅是未保价的给据邮件或挂号信,对于保价的给据邮件,另有规定;(4)对上述给据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就无权要求仅承担限制赔偿责任;(5)邮政企业须在其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其赔偿规定,否则亦无权要求援用限制赔偿的有关规定来解决纠纷。显然,快递企业根本不符合《邮政法》关于赔偿限额规定的适用条件。而且,《邮政法》第45条及第59条 〔17 〕已明确规定了快递企业对于快件的损失赔偿,应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据此,当快递企业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而不是只承担限制赔偿责任。

(三)保价与未保价服务中的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快递企业会对保价服务与未保价服务的赔偿责任予以区分,只对保价的快递物品提供足额赔偿,对未保价物品则采用部分赔偿。对此,有学者认为,快递企业有义务保证寄送物品的安全送达。因此,不论寄件人是否对该物品进行保价,当快递企业有义务对快递物品的毁损或灭失承担责任时,均应承担足额赔偿的义务。不过,在未保价情形下,快递企业可根据“不可抗力”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而保价服务中,快递企业不可以此为由要求其赔偿责任之减免。但也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保价服务收费较高,而未保价服务收费则较低,若寄送物品不分是否保价都可获足额赔偿,则对选择保价服务的消费者而言极不公平;而且,要快递企业仅收取较低的服务费用却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不公平的。

这一问题关系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但目前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尚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过,《邮政法》第47条 〔18 〕中对邮政企业区分保价与未保价邮件而予以赔偿的规定可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借鉴。笔者认为,对于快递企业所承担的保价服务中的赔偿问题,可适用如下规则予以处理:(1)保价的快递物品灭失或全部毁损,快递企业应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只是部分毁损或部分灭失的,可按照保价额与快递物品全部价值的比例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部分毁损或部分灭失导致剩余部分丧失其价值的,则应视为全部毁损或灭失。(2)如保价额显著低于快递物品的价值以至于按保价金额赔偿会显失公平时,则消费者有权请求法院依公平原则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额。(3)在保价服务中,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快递企业的免责事由。而对于未保价服务中的赔偿,笔者赞成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观点。尽管快递企业在此种情况下收费较低而赔偿责任却相对较重,但此种负担可通过投保企业责任险予以减轻,而不能以此为由背离或破坏完全赔偿的民事赔偿基本规则。另外,由于在未保价服务中快递企业可根据“不可抗力”获得免责,因而不会导致对选择保价服务的消费者的不公平。

(四)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般而言,当快递企业不能依约履行其义务时,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如果造成快递企业违约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则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该法第118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快递服务实践中,快递企业往往将不可抗力的范围任意扩大,尤其是将很多属于“意外事件”而非不可抗力的情形直接规定在其格式条款中,在纠纷发生时便根据所谓的“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责,此种行为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都具有不可预见性,所以实践中极易将两者混淆。关于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学术界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含义不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意外事件则是指非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又称意外事故。(2)范围不同。不可抗力的范围限于那些人力所无法预见或即便预见也无法避免的重大自然灾害或社会变故,如大地震、飓风、战争、政变等;而意外事件则是当事人难以预料的偶发事件,如遭遇劫匪、突生重病等。不可抗力在事件发生的区域内具有普遍性、广泛性,而意外事件不具有此特点,其仅对遭遇事件的当事人产生影响。〔19 〕(3)对不可预见的要求程度不同。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特定的当事人在特定环境下尽到合理的注意仍不可预见的情形,而不可抗力则是一般人尽到高度注意和十分谨慎也不可预见的情形,具有更强的难以预见性。(4)在是否可避免及克服方面的要求不同。意外事故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常常是能够改变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20 〕(5)所适用的免责领域不同。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在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中都是法定的免责事由,而意外事件通常只有在侵权领域的过错责任中才能成为免责事由。〔21 〕而且,《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严格责任。该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当快递企业在快递服务中因出现意外事件而导致其违约时,并不能当然免除其违约责任,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合同当事人对此有特别约定,但该约定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

作者:苏号朋 唐慧俊

第3篇:《劳动合同法》对快递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探究实践

摘 要:本文簡单分析了《劳动合同法》对快递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针对快递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展开了深入研究,希望可以对《劳动合同法》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起到一定的参考和帮助,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有效性,合理利用,维护企业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快递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影响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非常大影响。相比于之前的劳动法,坚持保护劳动者利益宗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开展必须要对《劳动合同法》相关制度和规定有熟悉了解把握,提高企业劳动用工方面风险控制有效性。《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还会给现行劳动法律体系造成一定的冲击,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方面有更为严格要求,本文就此展开了研究分析。

1《劳动合同法》对快递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1.1人员招聘方面影响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企业人员招聘和选择等环节会更为谨慎,增大人力资源吸纳成本。尤其是在员工雇用合同延长后,企业人口红利方面优势会有明显下降,劳动力成本不断升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派遣制用工一般应用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当前很多企业派遣制用工作为企业员工从事各类常规性业务,在立法态度方面对企业常规业务岗位的派遣工问题提出了挑战。

1.2绩效管理方面影响

《劳动合同法》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范围有明显扩大,鼓励企业签订更多的长期劳动合同。以往很多用人单位可通过短期劳动合同行使到期不续签权利,在绩效考核和管理方面要求不是十分严格,员工会因为续签努力工作。员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情况下,除非严重违纪,企业开具员工不胜任工作证明,才能够利用解除劳动合同方式辞退员工,对企业绩效管理工作的开展要求更为严格。《劳动合同法》要求企业对现有绩效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尤其在绩效考核等方面需要重新编写和优化。

1.3员工培训方面影响

《劳动合同法》中强调企业在提供培训费用对员工进行培训情况下,可与员工之间约定违约金等问题,同时控制违约金数额在培训费用内。《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会很大程度上增加企业人力资本投资方面风险,以往利用与员工签订培训违约金等方式控制风险已经失效。尤其在员工持续培养开发方面,属于企业员工队伍建设重点,但是受到《劳动合同法》制度影响,会很大程度上增加员工辞退成本,增大人员流失风险,导致企业员工持续培养和开发受到影响。

2《劳动合同法》对快递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改进思路

2.1企业在员工招聘方面改进思路

员工招聘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基础和关键环节,企业需要做好招聘录用程序、条件以及人员等方面的严格限制和安排。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第一,防范虚假材料,通过《员工登记表》等设计,注明提供虚假材料后果,同时获取员工之前单位证明和联系方式,做好员工背景调查;第二,注意实习协议、劳务协议、岗位聘用协议等不同协议的区别和使用,了解国家在特殊人员录用方面规定,从源头出发,降低招聘方面风险;第三,新兴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利用,企业利用人员派遣和租赁等方式管理,由第三方合作公司提供服务,实现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游侠控制。

2.2企业在绩效管理方面改进思路

企业绩效管理工作的开展,一方面要重视绩效考核工作,提高绩效考核制度化水平,保证公平合理,同时注意考核记录和档案保存。企业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如果判断员工无法胜任工作,给予培训后仍无法满足岗位需要,或者转岗后不符合要求,可在支付赔偿金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注明员工无法胜任工作,有绩效考核结果等材料支持,如果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还需要承担违法责任。针对员工失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企业同样可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需要有绩效考核结果和证明员工失职等材料。另一方面,在员工薪资计算方面,考勤记录属于一项重要参考,考勤记录上必须要有员工的签字,企业保存考勤记录2年,当有劳动争议问题出现时,作为证明材料使用。企业可将考勤记录与员工薪资表设计在一起,员工在工资条签收时同时可确认考勤情况。

2.3企业在员工培训方面改进思路

首先,企业在新招试用期员工方面,可选择由第三方机构培训,培训费用由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其次,企业正式员工培训,《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违约金收取范围,同时对保密人员,还规定有竞业限制以及服务期。企业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技术培训,可与员工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对保密人员,可在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中限制竞业条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员工如果违反竞业规定,需要向用企业支付赔偿金。

3结束语

《劳动合同法》下企业人力资源成本会有明显增大,直接关系到快递行业等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发展。快递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必须要明确《劳动合同法》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影响,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针对性的应对策略,最大限度降低对快递企业的不利影响,合理利用《劳动合同法》中各项规定,保护企业利益,维护企业权益,促进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林文彬.劳动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J].职工法律天地,2018,(8):133.

[2]阿亚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方式分析[J].现代商业,2017,(1):101-102.

[3]姜天润.《劳动合同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影响思考[J].魅力中国,2016,(21):142.

[4]孙晶晶,曹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对《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影响及对策[J].商情,2016,(28):137.

作者:叶茂

第4篇:快递服务协议(合同)(1)

邮政速递 服务业务合同

邮政速递服务业务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 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 系 人: 电话: 传真:

乙方: 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 系 人: 电话: 传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邮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

第一条

服务内容

1.1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邮政速递 服务(服务内容可以附件形式约定另附),并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给乙方费用。

1.2乙方为甲方提供:□上门揽收(揽收地址: );□营业网点( 支局)收寄服务;□其他 。

1.3查询服务是乙方所提供的服务的一部分,乙方通过 方式向甲方反馈查询结果,甲方需要乙方提供纸质查询材料的,另按 约定向乙方支付纸质查询处理费用。

第二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 。

第三条 费用与结算

3.1对乙方提供的服务,甲方:□一次性支付费用 ;□单票现金结算,结算标准 ;□甲方按约定周期与乙方结算,结算标准 结算周期为 ,付款日 ;□其他 。

下述条款(2.2-2.5)适用于甲方按约定周期与乙方结算方式: 3.2甲方采取以下支付方式: □现金

□支票:支票收款人 □银行电汇: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账号

收款人开户行

3.3甲乙双方以乙方提供的费用对账单作为双方对账依据,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每次服务时提供的详情单联、交接单联对帐使用。

3.4付款流程:

1)乙方至少在付款日前 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费用对账单。 2)甲方在收到乙方费用对账单后,应于 个工作日内核对并确认,如有异议,甲方须在收到对账单 个工作日内提出。

3)双方对帐完毕后,甲方根据对账单于付款日之前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供费用发票。

3.5甲方不得以部分款项有争议为由拖延其它无争议部分款项的按时支付。对有争议的部分,经双方核对并达成一致意见后,甲方需于商议付款日结清该部分款项。

第四条 甲方权利义务

4.1甲方保证委托乙方寄递、配送的邮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件处理规则,不得利用乙方渠道从事非法活动。

4.2甲方交寄的邮件,应按照乙方提供的业务单式要求填写,明确交接人员,如实填写申报内件名称、数量、价值、收寄件人名址,因申报不实,造成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3甲方可自愿选择对交寄的物品进行保价(保险),保价(保险)约定:□逐个邮件保价,并在邮件详情单内列明保价金额,按保价金额的1%支付保价费(每笔最低收取1元);□甲方按货物声明价值进行投保,保险费率为声明价值的 ‰; □其他: 。

4.4甲方须配合乙方并提供必要证明材料,以保证交寄邮件通过海关、安检或其他检验检疫部门检查。

4.5对乙方提供的服务,甲方有监督权利。 第五条 乙方权利义务

5.1乙方对甲方交寄的邮件,应保证按规定时限寄递。

5.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服务咨询,如有业务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 5.3乙方对甲方交寄的邮件规格、重量、封装及内件等是否符合规定准寄范围,依法享有检查验视的权力。

5.4对甲方交寄的属规定禁寄的邮件,乙方有权拒绝收寄;属限寄物品的,甲方应按规定范围收寄。如甲方违约交寄禁限寄邮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六条 责任排除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包含但不限于地震、自然灾害等)等因素影响,导致甲乙双方不能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双方可终止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违约责任

7.1如因乙方责任导致邮件丢失、损毁和延误,乙方需按照《合同法》《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和《邮件处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向甲方办理赔偿,双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

7.2甲方对交寄邮件进行保险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按 办理赔偿。

7.3如因甲方原因未在付款日之前付款,乙方有权按未付款项的 收取日滞纳金;超过付款期限30天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提供服务,属于恶性欠费的,乙方有权选择单方终止本合同,并依法追缴所有欠费。

第八条 其他

8.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服务价格表》及其他附件是本合同的正式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及附件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必须以书面形式,并有双方加盖公章和授权人代表签字。 8.2双方签订的本合同及其附件内容,未经对方同意,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8.3甲乙双方若有需要改变公司名称、联系付款或需搬迁离开原所在地以及其它可能影响本合同执行的变更时,均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须由变更方承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

8.4任何一方解除或修改合同,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于三十日前通知对方。 8.5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因本合同产生的和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8.6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8.7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8 本合同书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法定代表人或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章): 乙方(章):

第5篇:中通快递合同协议书

甲方:

地址:

电话:

乙方:海南省海口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03号风凰新村东座一楼中通速递【海口海秀分部]甲、乙双方就快递业务合作事宜,本着共同发展、优势互补的原则,根据国家经济合同 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服务

1、乙方根据本协议成为甲方快件的运作公司,为甲方提供国内、港台的快件服务;

2、乙方接受甲方快件时,必须保证及时送达和中转,提供方便的查询服务,并及时准 确地反馈甲方快件的转运和派送信息;

3、-快正常情况下,;72个小时,快件派送到达目的地,

4、甲方有义务准备快件所需要的全部资料、物资材料自备自打包;

5、甲方查件时间自交货日起(不含当天),次日下午开始查询,省内快件及国内快件查 询时效为30天内有效,省外快件为一个月内有效,国际快件一个月内查询有效,过期不再 接受查询。

二、价格

1、根据双方协商制定国际国内报价表(附件

一、附件二),并严格按照协商的报价表执 行;

2、根据市场燃油价格及空运淡旺季的变化,乙方将会对价格做短期调整,但至少会提 前一天通知甲方。

三、付款

1、甲方应按照规定的价格(附件

一、附件二)定期、足额给付乙方运费;

2、乙方每月1日前将甲方上月运费清单送至甲方,甲方在收到清单后应及时核对,于 5日前与乙方确认并付款;

3、现金或转帐

a.收款名称为:符克森

b.收款帐号:6228 4801 5601 8587 964c.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四、责任

1、保险

a.除非甲方特别声明,乙方不得为甲方购买任何保险;

b.甲方需保价之快件,国内快件每票不得超过人民币五仟元,国际快件每票不得超 过人民币五仟元,如确需超过此保价额,须征得乙方同意,否则视为保价无效;c.乙方代收取保费,保费以保价总额的3%计收。。

2、赔偿

a.所有因丢失、损坏等产生的赔偿都需在事情发生日后二日内知会对方,十五天内 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目的地收件客户与派件公司的货物遗失或损坏的确认书,除此 以外的赔偿请求一律无效;

b.因乙方原因引起快件的丢失、损坏等,乙方也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根据有关规定

进行协商赔偿,如协商未成的,则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c.国内快件按运费的五倍但最高不超过¥200元/票的标准进行赔偿,文件按¥50元/

票赔偿;

d.国际件按运费的三倍,但最高不超过¥100元/票的标准进行赔偿;

e.在任何情况下,赔偿要求都不得超出国家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华沙公约的规定;f-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承诺或实际承担由于丢失、损坏或延误导致的任何 间接损失;

g.国际快件需提供的清关文件、清关税金,一律由甲方承担或由甲方通知收件人承 担,因拒绝支付税金及拒绝提供清关文件而引起的扣关、没收或罚款者,一律由甲方承担,

乙方不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五、不可抗力

1、双方互不赔偿因不可抗力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损失,注: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

于:

a.自然灾害、天气、买不到燃料、**、战争、民间骚动、罢工、停工、宵禁、机 场或政府当局实施的操作限制:

。b.其它双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某方不能履行本协议。

2、当一方遭遇不可抗力时,应尽快通知对方,并尽力使这种影响降低至最低程度;

3、若不可抗力导致连续30天不能履行业务,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暂停或终止本协议。

六、终止

1、任何一方如要终止本协议,须提前七天通知对方,并于通知生效日之前,完成已签 单运输事项及结清应付运费;

2、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双方均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

a.-方宣告无力还债、破产、被清算、资产被接管;

b.双方违反本协议长达30日,既未见积极补救,也未见书面说明。

3、甲方不能按时、足额给付乙方运费,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七、协议和附件

l、本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必须书面形式,并有双方盖章和授权代表签字;

2、双方签订的各附件是本协议的正式组成部分;

3、如附件与本协议相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特别约定除外;

4、本协议现有附件

一、附件二。

八、其它

l、本协议受国家法律约束,不得有违背法律的条款;

2、如双方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 的,人民法院决定为最终结果;

3、本协议自签字日起有效期为壹年,本协议满壹年续合作重新签协议合同;

4、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签字日起生效。

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签字:

盖 章盖 章

日月日

第6篇:快递公司加盟合同补充协议

协议书

特许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被特许人: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于_____年___月___日就快递业务特许经营事宜签订了《中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加盟合同”),现就未尽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一、被特许人知悉,根据特许人的签约规则,被特许人需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签署加盟合同。但因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必须签署加盟合同后方可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鉴于此,根据被特许人的申请,特许人同意先行签署加盟合同。

二、被特许人应当在加盟合同签署后180天内办理完成合法有效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特许人审查备案。在获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前,被特许人如擅自开展快递业务的,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特许人或特许人关联方、合作伙伴损失的,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被特许人应当严格遵守加盟合同约定,如与特许人或特许人的关联方、合作伙伴发生任何业务关系的,同意遵守特许人制定及不时修订的关于业务操作要求、收费、罚款等各方面的相关标准、制度或政策。

四、如被特许人违反本补充协议,特许人有权解除加盟合同并没收保证金。

五、本协议与加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六、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执壹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以下为签署栏,无正文)

特许人:(盖章): 被特许人:(盖章):

签字:__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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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快递合作协议

天天快递承运协议

甲方:榆林天天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邮政法》及相关

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为乙方提供国内快递运输服务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

协议:

一、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1、乙方同意由甲方为其提供国内快递运输服务,并按本协议规定支付甲方相关费用。

2、乙方承认甲方快递运单背面所载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乙方在使用甲方快递服务时,须正确、认真、如实填写甲方快递运单,并对交寄物

品妥善包装。对特殊性质物品,应做出特别声明。在必要时,应向甲方提供与货物运送有

关的资料和文件。

4、乙方应遵守国家对于禁运品的有关规定,并保证所交付的物品或物品中所夹带的物

件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或限制运输物及其他危害运输安全的物品。如

因乙方违反本规定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

5、乙方采用由收件人或第三方付费时,乙方应承担因收件人或第三方拒绝付费时支付

该运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

6、甲方在承诺时间内必须送达乙方快件,因甲方原因造成交寄物逾期送达的,甲方承

诺免除本次运费。

7、甲方在原有收费标准基础上根据客户要求,如需保价则加收3%保价费,否则寄件

人默认甲方为其保价最高限额500.00元。

8、甲方对下列原因所造成的物品运送延误,运送错误及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1) 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物品运送延误、遗失、毁灭或没收不负责任,如战争、暴

乱、恶劣天气、航班延误、坠机、火灾、水灾及自然或人为的严重灾害及由于寄件人的原

因造成的没收均不负任何责任。

(2)由于寄件人未经声明及包装不当所引起的各种损失。

9、甲乙双方必须互为对方保守商业秘密。

二、费用结算

1、运价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执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保留因特殊情况(如部分地区不能到达转EMS)而调整价格的权利,但必须事前与乙方进行沟通,在征得乙方同意之后,方可转发其他方式。

2、约定快递费用:省内元/1公斤以下,省外(国内) 元/1公斤以下,超过1公斤按每公斤元收取。

3、如乙方要为所发货物保值时,需同时在甲方提供运单中的“保值事项”一栏中勾选“保值”项,并注明保值金额。若快件在甲方运输过程中丢失,则甲方需按照乙方保值金额进行赔偿。

4、乙方可选付费方式:

寄件人付费(现付/月结) 收件人付费

5、甲乙双方以甲方提供的费用月结对账单做为每月双方对账依据,甲乙双方应妥善保管每次服务时提供的运单联作为对帐依据。

6、结算时间:运费采用月结方式的,甲乙双方于每月5日以现金核对结算。

三、索赔:

1、任何索赔必须在物品交寄后30天内(以面单所填日期为准),由寄件人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同时必须出具面单第三联原始副本及支付的费用收据。索赔的要求只有在运费已支付的情况下方可被接受,超过规定期限将视为寄件人已认可所委托运送的物品完成了全部程序而放弃追赔的权力。

2、寄件人在提出索赔的同时,有义务继续承担并偿付所欠甲方的运费,乙方无权从中扣除申请赔偿的款项。

四、其他

1、本协议下的任何争议及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

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天天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代表(签字):

电 话:

地 址:

电话: 地址:

第8篇:快递合作协议

甲方:深圳市华航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方与乙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代理乙方产品经深圳口岸出口至香港之运输报关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为乙方代理其出口的指定货物到香港的报关和运输业务,应保证安全及时地将货物送到目的地指定交货地点,并及时通知收货公司提货或及时派送入仓。

二、乙方要安排出口货物时必须书面通知甲方深圳操作部,通知大陆送货时间、品名、重量、体积、包装情况、香港派送或入仓地点和时间等信息,以便甲方能准确安排装货、报关、派送及入仓。甲方应按照公布的班车发车时间和发车地点发车,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乙方。

三、甲方有权检查乙方所有交运的货物,我司有权拒收一切海关禁止出入境、来历不明或不适于运输的货物,以及需要有关报关文件报关而乙方无法提供该文件的货物。乙方须如实提供货物品名、数量及唛头标记,严禁谎报、夹带或冲货行为,如因乙方有上述行为造成海关对货物进行扣仓或没收等处罚而产生的货款、罚款、仓租及连带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货物运输过程中,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如海关电脑系统坏、天气及交通拥堵等)造成的货物损坏或延误,甲方可豁免责任。

五、乙方交运的货物,必须保证包装牢固、安全,特别是易碎品。甲方仅负责其独立的外包装的封闭状态良好,而并不负责其内装货物数量的是否短少、类型是否相符、货物是否损坏等状况。

六、收费及发车时间之规定:

a、收费标准:运输原则上以实际重量计费,但当轻泡货物体积重量超过实重50%时,计 费重量以该票货物的实重加上体积重量之和除以2计算。贵司所出货物我司按rmb /kg收费。香港如需我司派送则另收派送费。

b、 发车时间及贵司送货时间规定:早班车特指每周一到周六凌晨四点钟始发的中港货车,由于周日香港放假, 周日凌晨四点不发车。如遇法定假期发车时间甲方另行通知。贵司送货到我司深圳仓库的时间应越早越好。最迟不能超过凌晨2:30,这样才能更加保证贵司货物准时送达指定地点。

七、结算采取月结 天方式。即乙方务必在每月 日前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付清给甲方上个月发生的所有费用(如5月份发生的费用,乙方务必在6月 日前付清给甲方)。超过一天按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如对赔偿事宜有异议,应先付款后协商。

八、所有发生费用均不含税费,乙方如需要甲方开具税务发票,则发生税款须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手写发票税为发票所开金额的5%,电脑打制发票税则是发票所开金额的6.6%计收。

九、本协议自二零零 年 月 日 至 二零零 年 月 日有效。任何一方如对协议内容有改动,应在不少于七天前书面通知对方。该协议期满双方无异议后,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

甲方:(盖章及签名) 乙方:(盖章及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9篇:快递协议

协议书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快递服务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通过甲方多方考察,xxx快递公司能够很好的完成快件寄送上门服务,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一、委托代理事项:

1.甲方委托乙方的快递运输方式为全国快递运输及派送业务。

2.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最新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甲方提供的快件寄递服务包括:门到门的取件及投递服务、免费的跟踪查询服务、网络查询服务等。

3.若有甲方的快件超出乙方的正常快件寄递服务区域,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负责委托第三方(如EMS、圆通等)辅助完成,所有外埠快件均遵照第三方(如EMS、圆通等)的计费标准执行。若发生国际快件寄递业务,甲、乙双方可临时友好协商具体合作事宜及价格。

4.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向甲方提供合法的快件寄递服务。

二、甲方的义务和权利:

1.甲方按乙方要求,在约定时间将货物包装好,乙方收寄人员到达甲方约定的地点,上门收取快件。甲方直接到乙方所在办公地点,向乙方交付快件。并且保证交接前货物包装完好,乙方根据配送信息进行配送。

3.甲方有权获知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情况和是否到货情况以及到货时间。

4.在货物送达收货人之前,甲方有权随时改变到货地点及收货人,但应当支付因此所增加的运输费用。

5.甲方按照合同协议约定支付快递运费。

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派送快递并积极完成快递服务;乙方为甲方配送的具体接件地点和时间依据甲方的信息要求为准,如有违约导致甲方客户投诉,乙方将按照甲方合理的要求进行赔偿及承担相应责任。

2.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确保所配送的货物完整,及提供配送信息的真实;若乙方对甲方所需配送的货物丢失或损坏,则由乙方按照货物的价格进行全额赔偿(如遇客户签收后发现货物丢失或损坏,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乙方进行配送,收件人无法联系时,并将信息告之甲方。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联系收货人。

四、付费方式及结算方式

1.甲方选择付费方式:(1)寄件人付费(月付);(2)收件人付款。 2.运费计算标准:

(1)按件计算:省内 元/件,省外 元/件。

(2)按斤计算:省内 元/1公斤以下,省外(国内) 元/1公斤以下,超过1公斤按每公斤 元收取。

3.结算时间:合作期间,结算方式执行按月结算的办法,每月30日(节假日顺延)乙方将发货单或其它有效单据交予甲方,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确认当月结算的运费数额,并在3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完成运费结算事宜。

五、违约责任和赔偿:

1.由于甲方原因,如:收件人地址不详、收件人不在、收件人拒收或收件人拒付运费(收件人付费快件)造成的投递延误及退件费用由甲方承担。

2.快件遗失:若发生普通快件丢失,乙方按每票快件运费5倍赔偿,但每票最高赔偿额不超过500元,赔偿金在当月的快递费中扣除或者协商解决,若发生特殊(如发票、承兑等与钱有关的票据)快件丢失,除按照上述赔偿外乙方应承担物件的相应价值。

3.贵重易碎物品要求甲方自己包装且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和运输要求,外包装完好,内件破损及短少乙方不予以赔偿。

4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的,但收件人拒付运费,甲方将协助乙方解决相关事宜。 5.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快件延期发出或是长时间不进行派送服务,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和恶劣的负面影响,由乙方承担甲方全部损失,因送达时间延误导致客户拒收,由乙方承担该货物相应价值。造成恶劣负面影响的每笔扣除整月快运总额的5%予以处理。

6.由于乙方合作网点与网点之间存在的不配合,导致不能为甲方客户提供门对门服务的行为,甲方有权不支付此笔快运服务费;如因此造成的客户投诉或者拒收货物所造成的甲方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五条处理。

7.乙方不履行义务与职责:违反本协议第二条,则视为违约,按每违反一次扣除每月总快运的3%处理。

8.发生不可抗拒因素,如战争、地震、自然灾害等造成甲方的物品丢失、破损及投递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

六、合同的解除:

1.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内通知对方。

2.协议解除后如尚有待结算费用,一方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发出《结算通知书》并附有效单证,另一方必须按照本协议,自解除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算全部费用,延迟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核算滞纳金。

七、争议解决: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就及时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签订地为 。

本协议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协议到期后,如果甲、乙双方无异议,本协议有效期可无限期往后顺延,直至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协议为止。

八、甲、乙双方信息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委托人: 委托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汇款账号: 汇款账号: 邮编: 邮编:

九、其他

1.如合作价目表有相应的变动,须由甲、乙双方协商签字确认后,方可更改。 2.甲乙双方若有需要改变公司名称、联系付款或搬迁离开原所在地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协议执行的变更时,均应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须由变更方承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

3.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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