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种类分析论文

2022-04-17 版权声明 我要投稿

[摘要]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的治安管理处罚。目前,我国行政拘留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忽略了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缺乏听证程序、制约机制等。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应该强调参与原则,赋予行政相对人听证权利,强化司法审查原则以及贯彻比例原则,通过这些措施,来完善行政拘留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行政处罚种类分析论文 (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行政处罚种类分析论文 篇1:

经济分析方法在合理行政处罚中的运用——以处罚幅度和种类选择分析为核心

摘要: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拥有很大的自由栽量权,特别是在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后对处罚种类和幅度的选择上,因为法律法规往往把怎样处罚留待行政主体自己裁量,同时又没有给出裁量的具体标准,因此导致实践中行政主体按照自己的喜好任意处罚的情况,这有违法治原则。针对这种情形,本文试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量)进行分析,提出在处罚时应以效益为核心价值,为行政主体作出处罚时提供一个较客观的标准,从而使行政处罚减少任意性。

关键词:经济分析;法律成本;效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文献标识码:A

作者:唐晔旎

行政处罚种类分析论文 篇2:

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

[摘要]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的治安管理处罚。目前,我国行政拘留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忽略了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缺乏听证程序、制约机制等。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应该强调参与原则,赋予行政相对人听证权利,强化司法审查原则以及贯彻比例原则,通过这些措施,来完善行政拘留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关键词]行政拘留;制约机制;人权保障

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的也是常见的行政处罚种类,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此有所规定。法学界对于刑事拘留研究得比较深入,但是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则不太重视,这是因为行政拘留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有限造成的。事实上,行政拘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涉及宪法权利问题,本质上与刑事拘留一样。由于学术研究的不深入、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我国宪政体制方面的其他原因,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拘留展开深入研究,特别要正视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以理性的思维分析如何消除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使其在治安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行政拘留概述

(一)行政拘留概念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拘留决定宣告后,在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的人及其亲属找到保证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可申请行政主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二)行政拘留的特点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与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目的、适用程序等诸多方面均存在很大不同。但是。这几种拘留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总体上看,行政拘留有如下特点:

1 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有拘留裁决权。

2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后者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取的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行政拘留不同于司法拘留。后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 行政拘留不同于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5 行政拘留与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的人判处的一种刑罚,而行政拘留并不是一种刑罚,只受到过行政拘留的人员并不会留下犯罪记录。

(三)我国法律中的行政拘留制度

我国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规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我国的行政拘留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10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该法规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作了严格限制。该法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70周岁以上的;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l周岁婴儿的。”该条对于适用对象作了消极性的排除规定,即对于符合某些特定情形的人员。行政拘留对其不适用,以体现人文关怀。

从整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看,直接关于行政拘留制度的规定就是上述几个条文,其他都是针对某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拘留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惩罚措施,具有必要性,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需,也体现了国家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从世界各国来看,其他国家也都存在类似的制度。但是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忽视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

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行政拘留并没有什么特殊性,该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并列,在适用程序等方面亦没有明显区别。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在世界范围来看,由于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发动,必须经法院审查,这是各国公认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即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期违法现象比较多,因此设置了这样的处罚种类,但是立法者明显忽视了这种处罚的特殊性,进而忽略了特殊的程序设置,没有在程序上做到更为谨慎,更为严密。

(二)缺乏听证程序

既然行政拘留涉及公民自由权,那么在适用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应该尤其谨慎,并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如可以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也称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制度的发展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听证体现了是国家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宪政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听证程序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7款规定:听证公开进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见《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行政处罚法》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

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听证程序,仍然属于“决定与被决定的‘双方组合”’,难以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三)缺乏制约机制

分权与制约,是宪政的精髓。在我国宪政体制中,虽然也强调分权与制约,但是有的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力过大。其他国家机关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在公检法组成的政法系统中,显然公安机关的权限是最大的,法院、检察院对其形成的制约相当有限。这一点在行政拘留中也有所反映。我国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尤其自行决定是否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当然。检察院和法院并不是完全没有参与其中,而是间接地参与其中。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后可以向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难看出。这种方式均属于事后监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监督的方式。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

这一制度带来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权方面的权限过大,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自由度过大。当然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立法者认为公安机关能够恰当、审慎地先例自己的权利,依靠公安系统的内部监督就能秉公执法。之所以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或者检察院事前监督的权力,可能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治安违法现象非常多,如果每一起和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均要求法院或者检察院逐一审查、批准,必将损害公安机关的行政效力,因此,就直接保留事后监督的权力,而不再赋予检察院和法院事前监督的权力。这样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法的价值有很多种,如公平、自由、效率等等,法的不同价值难免会发生一些冲突。立法者应该对此加以平衡,而不能过度肯定法的某一价值,而否定了法的其他价值。公安机关的行政效率固然重要,但是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惩罚手段是否适当,处理结果是否公平,也都是必须被考虑的因素。

(四)救济途径不完善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等处罚形式并列,没有规定公民在行政拘留期间应该如何救济权利。因为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行法律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了救济途径被堵塞。被行政拘留的公民只能等行政拘留结束以后,即恢复人身自由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三、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存在很多问题。甚至存在一些违反宪政原则的现象。当然,这些都是表面现象,现行法律之所以出现这些漏洞是有深层次的原因的。

(一)重打击轻保护

对违法现象进行打击是国家的责任。也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必要的手段。但是我国在注重打击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没有注重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这一思路反映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特别是在行政拘留制度中,就是过分强调公安机关权力的行使和对违法现象的打击,而忽略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很大的疏漏。

(二)重实体轻程序

我国一向注重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被执法机关看作是行使权力的最终目的,而所谓的程序只是一种手段,忽略了程度的独立价值。在行政拘留中也表现出了这一倾向,主要是不关注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如听证程序的缺失就反映了这一状况。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不能仅仅认为程序只是一套办事规则而已,事实上,只有程序正义才是看得见的正义。在行政拘留中。如果赋予相对人更多的程序性权利,会使相对人更容易接受处罚决定,满足其对程序权利的要求。

(三)重权力轻权利

从我国行政拘留制度来看。行政拘留制度强调公安机关行政权的行使,法律赋予其单方面的决定权和处分权,但是法律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却视而不见,将行政拘留和警告、罚款并列,没有突出基本权利的特殊性,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较大的疏漏之一。

四、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有必要完善我国的行政拘留制度,在此基础上,体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完善行政拘留制度中,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一)强调参与原则,赋予听证权利

程序正当性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程序的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机会。”从上述对于行政拘留中存在问题的分析来看,我国行政拘留的程序应该作出一定的完善。由于当事人只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使得行政拘留程序的正当性质大打折扣。“听证制度的本质在于给了相对人自卫权利,以抵制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应该强调参与原则,并且赋予相对人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做法确实会损害效率,但是从正义的角度来看,却可以使行政拘留制度更能实现正义,避免行政拘留中的“冤假错案”。

(二)强化司法审查原则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行政拘留行为并不是不会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拘留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可以针对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种审查行为只是事后审查,无法最大程度地补救相对人的权利。因此,鉴于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不妨引人事前监督制度,即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应由司法官员决定是否允许实施拘留。这样做的好处,一方面是制约了公安机关的权力。另一方面维护了相对人的权利,还能强化司法权。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事前审查只是初步审查,一般只审查程序方面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司法官员就签发允许执行行政拘留的令状,如果不符合程序,则不予签发。而且,此处签发令状的司法官员当然不能是事后监督即行政诉讼中的法官,两者应该有所区别。事实上,英美国家就是这样做的,如美国就有专门的治安法官。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三)强调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则

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错误的做法。即对于刑法的谦抑性,人们已经有所认识,认为能不判刑的就不判刑,能少判刑的就少判刑,已经摒弃了重刑主义。但是在行政拘留中,人们的思维却还没有转变过来,认为行政拘留大不了关20天,没有什么大碍。因此,在程序上,处罚实施的程度上,均没有做到恰当的安排。笔者认为,行政拘留也要适当强调谦抑性,强调谦抑性并不是说放纵违法行为,而是要贯彻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或平衡原则,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为的强度必须与被执行人违反法律的严重性相适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它的合法性。比例原则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应性原则,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对于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则来说,就是要强调违法行为严重性与处罚强度之间的适应性,相当于行政拘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务中不能仅仅以相对人态度不好等理由,而动辄关满15天或者20天。

作者:王 刚

行政处罚种类分析论文 篇3:

规范医疗广告行为,维护医疗市场秩序

【中途分类号】R-01

随着社会的发展,医疗广告不再是“羞答答的玫瑰静悄悄地开”,而是随时能见,随处可见。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自制的宣传册、网络等,都时常有医疗广告的身影。可见,不管其影响和社会效果如何,医疗广告都已经在广告市场占有一席之地。

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规范医疗广告最直接最具体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在第一条中,明确指出其立法依据是《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其所指的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广告法》中所指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1 深圳市医疗广告的现状

据深圳市卫生监督局提供的《深圳市医疗广告监测报告》(2012年第4期)显示,2012年4月1日-4月30日,深圳市卫生监督局通过“医疗广告自动监测系统”对32个电视频道、16个广播、5家平面媒体,共53家媒体开展医疗广告监测。共监测到25家医疗机构通过24家媒体发布医疗广告8152次,其中违法医疗广告2310次,违法率28.34%,涉及16家医疗机构和19家媒体。其中从违法医疗广告载体分析来看,按發布次数统计,电视媒体发布医疗广告4955次,其中违法医疗广告205次,违法率为4.14%,占媒体发布违法医疗广告总次数的8.87%;广播媒体发布医疗广告3111次,其中违法医疗广告2054次,违法率为66.02%,占媒体发布违法医疗广告总次数的88.92%;平面媒体(报纸)发布医疗广告86次,其中违法医疗广告51次,违法率为59.30%,占媒体发布违法医疗广告总次数的2.21%。

利用电视媒体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有6家,占违法医疗机构总数37.5%;利用广播媒体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有3家,占违法医疗机构总数18.75%;利用平面媒体(报纸)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有14家,占违法医疗机构总数87.5%。统计表明,平面媒体(报纸)发布违法医疗广告涉及的医疗机构数量最多,违法率低;电视媒体发布违法医疗广告涉及的医疗机构数量次之,违法率最低;广播媒体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涉及医疗机构数量最少,违法率最高。

当然,上述数据只是表明深圳市2012年4月份的医疗广告的整体情况,由于医疗广告的发布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因此,不同时间段的数据会有所不同,所以,如要给深圳市医疗广告市场作个整体性总结性的评价,必须结合全年甚至近几年的数据方可进行。

2 违法医疗广告存在的原因简析

2.1 部分单位与人员的法律意识不高。一些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如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受经济利益的驱使,见利忘法,特别是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对非法医疗广告有推波助澜的作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些广告主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私自更改或者授意广告经营者更改经过批准的广告样件;一些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者随意提供未获得广告批准文书的广告样本、虽经批准但广告主私自更改的广告样本、或者根据广告主的授意或者默许更改的广告样本;不少广告发布者对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提供的广告样本,未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或者未进行审查就予以发布,法制观念比较淡薄。

2.2 法律法规还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现有的关于医疗广告方面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如《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部门规章第一条中说明该规章的立法依据是《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对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实行吊销有关诊疗科目、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种类,此规定由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操作性不强,现实中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实行吊销有关诊疗科目、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多。另外该部门规章虽然规定了工商行政机关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罚款的职权,但没有明确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机构非法发布医疗广告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种类,不能不说是另一重大瑕疵。当然,监管部门可以依据《广告法》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对有关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深圳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近些年对有关当事人因为非法医疗广告处以罚款的案件鲜有报道。

另外,《广告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后,并未明确废止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而该条例又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8年、2004年先后根据此授权制定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制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造成同一个行为多个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现状,既不利于执法部门操作,也不利于行为规范通过法律来调整的统一性、有效性。

2.3 有关当事人的违法成本较低。现实生活中卫生行政机关对非法医疗广告的广告主处以罚款的案件不多,处以警告的最多,处以责令其停业、吊销有关诊疗科目、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很少。因为发布非法医疗广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更是微乎其微,媒体报道2006年11月2日,杭州华夏医院虚假广告案中的两名直接责任人杨国坤、杨文秀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正式执行逮捕,二人均涉嫌虚假广告罪。据了解,以此罪名批捕犯罪嫌疑人,在浙江省乃至全国都属首例。虚假广告罪形同虚设,不能有效震慑违法者。医疗机构利用非法医疗广告获得的利益通常远高于其违法成本,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今医疗广告市场的“繁荣”。

2.4 审查监督体制不能适应当今医疗广告市场监管的需要。(1)存在监管权部门分割的局限。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照此规定,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但现实中更多的是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管。这种多重监管、多头执法模式客观上造成了监管职权的分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于医疗领域的专业知识与卫生行政部门相比稍显逊色,在日常监督中对医疗广告是否违法进行判断会遇到一些障碍,加上多部门协作执法的力度还不够,对非法医疗广告的打击和查处仍需要加强。(2)存在医疗广告审查和监管部门分开的局限。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发布医疗广告申请的受理与审查,但日常监管部门却是县级和地级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广告的监管很少。此种设置不利于医疗广告和规范化管理。

3 加强和改进医疗广告监管的建议

3.1 进一步完善和修订法律法规,明确职责分工。一是建议修订我国的《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法律的作用之一是规范社会管理的,当法律难以或者不能适应社会管理需要时,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增设对医疗机构非法发布医疗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处以罚款的规定。二是建议对医疗广告的审查权设在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三是建议对医疗广告的监管和警告、罚款、停业的处罚集中在工商行政部门,能有效避免出现同一非法医疗广告案件的违法当事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只有部分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若医疗机构因为发布非法医疗广告情节严重需要吊销有关诊疗科目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卫生行政部门再进行查处。

3.2 加大对非法医疗广告发布者、经营者和查处力度。目前,医疗机构因为发布非法医疗广告,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最多的仍是警告类处罚。由于卫生行政部门只能处罚医疗机构而不能处罚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加上缺乏强有力的协作机制,卫生部门处罚医疗机构后并没有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得本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常常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由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违法成本低甚至没有违法成本,势必导致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为了经济利益而少有顾忌。要重点加强对非法医疗广告的发布者如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处罚和监管。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8〕38号)文件的要求,对医疗机构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受到两次以上警告处罚仍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发布医疗广告使患者受到人身伤害或遭受财产损失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要加大对违法医疗广告的公示力度,防止群众上当受骗。

3.3 加大公益广告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市民的辨别能力。医疗服务事关广大市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医疗广告的社会影响力不容小觑。受公立醫疗资源相对有限、医疗机构知名度认知度大小不同、医疗技术水平存在高低之分、医疗设备有先进与落后之别等原因的影响,市民会因个人病情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的医疗机构进行求医问药,在就诊选择医疗机构时可能会受到医疗广告的影响。因此,有关部门应加大医疗服务公益广告的宣传和教育力度,不断提高广大市民自觉抵制和区分非法医疗广告的意识和能力,使其不被非法医疗广告宣称的服务所蒙骗。

3.4 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查处手段。医疗广告用铺天盖地来形容似乎并不过分。这就要求监督管理部门要不断创新的改进工作方式方法,提高查处此类违法行为的能力,加大查处的力度。深圳市卫生监督局目前能够对32个电视频道、16个广播、5家平面媒体,共53家媒体开展医疗广告监测,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随时社会的发展变化,建议在此基础上适时扩大监测的宽度和广度,网络等新媒体、杂志、刊物等平面媒体也应纳入监测,监测的媒体数量适时增加,才能更有力地震慑医疗广告方面的违法行为。若有印刷非法医疗广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还要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对违法印刷非法医疗广告等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要加大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合作力度,加强信息互通和案件移送工作,把非法医疗广告的发生率降低最低,直到其无处遁形。

医疗广告的出现有社会需要的一面,但不能否认,非法医疗广告的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损坏了医疗广告的声誉。市场上出现的假冒伪劣、欺骗消费者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些现象包括非法医疗广告的治理都需要通过采取综合手段来进行,有些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见效。广东省今年正在大力开展以打击欺行霸市、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体系为主题内容的“三打两建”活动,已经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医疗广告也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依法监管、加强监管是解决医疗广告问题的基本思路。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使医疗广告真正起到为市民就医提供指引和方便、为保护市民健康服务、促进医患关系改善的推手。

作者:王道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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